搜尋結果:張庭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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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鄭木榮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則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27日 通數土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房屋(面積51.3 6平方公尺)、編號E房屋(面積148.44平方公尺)」之「拆除」 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除減縮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起訴聲明即原審判決主文一關於「標示電表拆除」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卷○000-000),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另稱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容屬法院依法應職權 審斷之事項,被上訴人所稱容屬促請法院注意(本院卷二第 197頁);本院自宜依法規範意旨,依職權為審認判斷。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現為國有○○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及訴外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曾於民國78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經系 爭土地前管理機關苗栗縣政府對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78年度訴字第1687 號(下稱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然上訴人於 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予管理機關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再 重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 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因兩造對土地具體位置、面積、編號 等已無爭執,不再贅附原判決附圖,以下則逕引附圖之編號 )A、B、C之魚塭、編號D、E之房屋(電表已自行拆除), 侵害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權益,乃本於管理權責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上訴人將魚塭之池水抽除, 拆除編號D、E之房屋,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又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以 申報地價之年息5%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7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之標準 計算之(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 30日止之期間,獲有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5,028元 ;又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每月 受有不當利益金額419元。 二、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編號A魚塭(面積7,946.5 平方公尺)、編號B魚塭(面積5,590.12平方公尺)、編號C 魚塭(面積4,101.65平方公尺)之池水抽除;編號D房屋( 面積51.36平方公尺)、編號E房屋(面積148.44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41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以下列各情,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所有之房 屋部分已放棄事實上處分權,且經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 案;上訴人係於前案執行事件結案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並未中斷,並無重新占有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之繼受人,受既判力之主觀效力所及 ,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二、又伊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取得前案勝 訴判決確定後,未積極要求伊返還土地,經伊向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及苗栗縣政府陳情協商後,已有「苗 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下稱系爭養殖專區)規劃,此 情足為伊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基礎,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 三、復因自000年00月1日起,苗栗縣政府已管制道路禁止出入, 上訴人無從進入系爭土地,自無占用之事實。另上訴人用電 情形亦自000年0月7日起降為最低用量,復自000年12月起用 電度數為零,並於000年0月31日廢止電表,有「廢止、暫停 用電或終止合約」等可憑。 四、再者,上訴人亦有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係重複請求。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 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紛爭結構 一、兩造在本院更審前已確認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前卷第66-6 8頁),自應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礎,爰轉載附記於本判 決之末。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訴訟與前案間,是否為同一事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占用編號A、B、C、D、E之土地部分,有無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魚塭之池水抽除,並拆除房屋,有無 理由?  ⒈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是否已終止對系爭土地之占有?  ⒉上訴人關於編號D、E房屋部分,是否已因放棄權利而無「事 實上處分權」?若仍有無權占有使用房地情事,是否僅負遷 離返還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其負擔拆除房屋 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28元及自 000年7月1日起之每月419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 伍、本院心證: 一、本件訴訟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㈠法律與訴訟實務之運作規範之分析: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 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前 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 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 5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 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同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為據為請求者,自非原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同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又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規定,占有之讓與,可 依現實交付,或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前者指事實管領力之 移轉;後者乃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契約,使受讓人取得 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兩者之區別在於受讓人對該動產是否取 得直接占有,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 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 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非必以對物置放之 場所有支配權,或以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尤以物之交付方 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之現實 交付,係不動產利用或管理之移轉,在多數場合,固係由雙 方當事人至實地踏清界址,但依雙方合意,表明已將之移轉 占有者,亦可認係完成不動產之現實交付。  ㈡經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0000-0地號土地 ,且分割前之0000-0地號土地係包括重測前之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等3筆土地),系爭 土地為前案確定判決標的即0000等3筆土地之部分,上訴人 並自承當初占用範圍3甲3,現在占用範圍2甲4,現在占用範 圍都在當初3甲3範圍內等事實(本院更審前卷第156頁)。 而苗栗縣政府前就0000等3筆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一事, 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確定在 案,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鄭 木榮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如實測圖及土地清冊所示○○○○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面積詳如土地清冊)交 還原告」。而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雖繼受苗栗縣政府而為系 爭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前案訴訟標的 土地0000等3筆土地之部分(本院更審前卷第156頁),然前 案聲明事項係【交付建物】,本件訴訟聲明事項則以【拆除 】編號D、E房屋等,作為請求裁判事項,兩者並不相同。  ㈢復查:  ⒈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前案執行事件,先於000年0月20日簽立切 結書,並經102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000000號公證書公證, 載明放棄相關之房舍等權利及返還土地等意旨(原審卷第16 1-164頁)。  ⒉復於000年00月19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 000年00月24日點交返還債權人(即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 理處);就置於占有標的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 ,則應於點交次日起至000年0月31日止,自行騰空遷離,並 於000年00月24日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經新竹林區管理處 與上訴人代理人○○○同意以現況點交完畢,前案執行事件因 點交完畢而終結等情,有前案執行事件102年12月24日訊問 筆錄、切結書、上訴人委任○○○之委任狀等件可佐(本院更 審前卷第175-180頁)。  ⒊因之,依上開000年00月24日執行程序、切結書等所載,足認 前案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上訴人嗣後占有使用,依自然時 序與占有情狀,應屬新占用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經系 爭土地前管理機關新竹林區管理處或被上訴人同意,始重新 占有系爭土地如編號A、B、C、D、E範圍等節;是其抗辯, 顯與事實不合。  ㈣準此,上訴人新占用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日為80 年1月22日)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 ,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案並非同一事 件,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無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失效原則:  ㈠上訴人據以請求最高法院廢棄本院更審前判決之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取得前案 勝訴判決確定後,未積極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向農 委會及苗栗縣政府陳情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幾經協商後,已 有「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規劃,足以引起上訴人之 正當信賴,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以該〈信 賴〉為其行為之基礎;再依上開因素,參以一般社會通念, 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訴訟行使其權利,亦違反誠信原則,而應 受限制等情。  ㈡第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 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 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 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 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 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先後由苗栗縣政府、新竹林管處管理,自93 年5月20日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4月23日)。  ⒈前案先於80年1月22日確定,苗栗縣政府遲未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致前案執行事件於000年00月24日始點交而執行完 畢(原審卷第157-160頁),乃因苗栗縣政府與○○公司於73 年6月12日簽訂苗栗縣通霄鎮海埔地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 養殖事業契約書,上訴人係與該公司訂立投資養殖契約,於 通霄海埔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有前案判決可稽。  ⒉上訴人固抗辯:「我認為養殖戶沒有被保護,是我們跟縣府 (指苗栗縣政府)之問題,我在等縣府招商,……對造(被上 訴人)也有出來協調,我知道小老百姓無法跟國有財產署爭 執這個,但我們花了很多錢在那裡,且有繳補償金」;「…… 養殖事業對大眾很重要,我們在那裡三十幾年了,對養殖有 一定的水準,且我們花了很多錢在那裡」;「000年00月19 日切結書,是因為苗栗縣政府及國產署(國有財產署)要開 發海水養殖專區,要解編保安林,要讓養殖戶合法……我們不 得已才簽那份切結書」等語(本院更審前卷第65、66、69頁 ),上訴人並提出農委會99年9月14日函附會議紀錄、00年0 0月21日函及苗栗縣政府000年0月13日函,已有規劃「苗栗 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等情(本院更審前卷第105至110、 112、119至123頁);然不否認其在經強制執行後之占有使 用,並無權利依據,已見其理曲在前。  ⑴上訴人固引最高法院闡明之文義,據為指摘被上訴人有「權 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 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 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 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 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 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 、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 之依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 取得前案勝訴判決確定後,未積極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上 訴人向農委會及苗栗縣政府陳情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幾經協 商後,已有『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規劃,足以引起上 訴人之正當信賴,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以該信 賴為其行為之基礎,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訴 訟行使其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其效果…」等情 ,資為指摘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辯詞。  ⑵然依「通霄海水養殖生產專業區土地取得及合法使用」000年 0月24日研商會議,可知系爭養殖專區係苗栗縣政府於000年 0月13日為輔導養殖漁民取得合法經營及未來發展需要所研 議,而系爭土地均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於93 年4月23日起管理系爭土地後,即於94年間聲請前案執行事 件,各債務人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過程,到場兩造均同意以 000年00月24日之現況點交(原審卷第159頁)。  ⑶上訴人更有如前述先於000年0月20日即簽立切結書載稱「上 開土地範圍之房舍…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 舍…)…1.乙方同意自即日起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 關房舍…。」,並經請求公證,有102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00 0000號公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164頁)。  ⑷再依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050號)訊問筆錄 所載文詞意旨,更可認上訴人一方既放棄占有在先,嗣另生 占有情事,又自陳「原告所指被告占有使用部分(被告未變 更、擴張占有使用範圍)…(對此,本件被告部分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原審卷第83頁),可見上訴人自承其重新 或持續占有,並無權源。  ⑸揆以前揭前案執行過程之上訴人所為承諾等情,可認上訴人 有失誠信,並違權利義務之義理在先;若然,如何能於日後 反而飾詞指摘管理機關行使公權力有所不當;因之,依上訴 人自承前案執行事件於點交而執行完畢,上訴人又自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復飾詞作不同抗辯等情,亦可見上訴人有曲 解法律概念與事實之涵攝或直接對應之關聯性。  ⒊又上訴人於原審雖另提出《立法委員○○○辦公室協調會》即《「 苗栗縣通霄魚塭養殖戶拆遷案」協調會結論》所載會議結論 亦僅載稱「1.…亦請魚塭養殖戶協助配合提出相關計畫與苗 栗縣政府積極協商。2.…請魚塭養殖戶盡快具狀…並請國有財 產署配合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3.…請苗栗縣政府與國有 財產署協助依據前開共識內容變更土地改良契約及相關計畫 。」(原審卷第219-222頁),然仍未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不為本件之請求等具體承諾。  ⒋再衡以被上訴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而上訴人所稱陳情等事, 則涉地方自治機關苗栗縣政府與地方人民互動之鄉情,及所 面臨抗爭等窘境;因之,本件尚難逕以地方政府處理抗爭之 態度,遽認被上訴人有不行使權利,或不欲上訴人返還土地 之意思表示;亦不應將此等過程,解為被上訴人有足使上訴 人信賴而續為非法占有之基礎;以致引伸為公權力機關有應 對上訴人之非法占有,負容許並加以保護之情理。  ⑴苗栗縣政府固於000年0月24日召集「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土 地取得及合法使用」之研商會議,研商討論協助辦理相關事 宜,惟被上訴人已當場明白陳述「若可確保後續遭占用問題 可獲解決,本署考慮可現況接管,倘無法排除,實難辦理接 管事宜。為配合推動貴縣養殖專業區政策,今倘占用相關人 可【承諾放棄及返還占用土地】本署方據以研議現況接管可 能。…惟請縣府謹慎評估專業區內相關土地占用問題日後是 可順利排除,以免衍生糾紛,並影響後續合作開發之開發、 標租及招商作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於同年11月14日 函稱「本案土地私人占用情形複雜,倘未來得以現狀移交本 署接管,…請檢附苗栗縣政府承諾於招商前完成本案土地占 用排除事宜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68頁) ,可見地方自治機關縱有順應民情之形式,然仍未具體承諾 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復已具體表明土地管理機關之立場 ,容可認被上訴人並未有怠於行使職責,而使人民誤解或信 賴可持續無權占用之跡證。  ⑵況且,苗栗縣政府於110年11月30日予上訴人之函文,明白指 稱「本府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000年00月1日簽 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委託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等 32筆國有土地改良利用契約』將由中區分署辦竣【排除占用 作業後再行點交本府招商經營」等情(本院卷一第163頁) ,更可認公權力機關就本件紛爭,確有多次重申非法占用養 殖戶應放棄及返還占用之土地等情,亦無讓非法占用之養殖 戶,可就地合法之決議;上訴人之抗辯,容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與苗栗縣政府規劃系爭養 殖專區間,具有共同合作之相當信賴等情。  ⒈惟最高法院前開判決發回意旨中,實已提及農委會99年9月14 日函附會議紀錄、99年12月21日函及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3 日函等足以揭露公權力機關對本案之態度。依農委會99年9 月14日函所附同年月8日通霄國有保安林地之養殖魚塭實地 評估會議紀錄,可見苗栗縣政府已具體表示該區域為【非合 法經營】,故縣府迄今並無任何統計資料,至該區未來發展 或為重要養殖區均無意見,會議結論請林務局做整體思考處 理本案(本院卷一第253至260頁),未見擬與上訴人共同合 作之情事。  ⒉又苗栗縣政府000年1月13日函所附同年月4日研商苗栗縣通霄 國有第0000號保安林地規劃為養殖專區協調會議紀錄,養殖 戶代表○○○稱希望各級政府相關部門積極輔導該地區養殖漁 民合法化,然國有財產署則表示本案通霄國有0000號保安林 地遭非法占用,已被監察院糾正,應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排 除占用,本案海岸地區僅能供公務或公共使用,不能出租等 語;會議結論雖指稱該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養殖戶實有存在 之必要,建請苗栗地院強制執行處暫緩執行,並為輔導占用 區養殖漁民合法化及未來發展需要,由苗栗縣政府籌編經費 規劃該地區成為「海水養殖專業區」,待規劃完成函報行政 院核定,並不定期開會討論(本院卷一第261至266頁);仍 未見有使占有人之占有事實就地合法化之明示。  ⒊承上,上開會議係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籌備規劃所召開,被上 訴人於會議中表示遭非法占用部分應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排 除占用,而未稱不行使排除無權占有之物上請求權。遑論, 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起管理系爭土地後,即於94年間聲 請前案執行事件,並於102年12月24日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 處兩造同意以現況點交(原審卷第159頁)。  ⒋故本件紛爭緣由,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前案執行事件點交而執 行完畢後,又自行占用系爭土地所引生;依今日社會人民與 公權力機關互動之客觀事實與經驗法則,尚難認被上訴人有 不行使權利,或不欲上訴人返還土地,或可使上訴人得以此 主觀所稱之信賴,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基礎;況依今日人民 之法律感情,亦難遽認有應對上訴人特別加以寬貸或保護之 情形。從而,本件尚難逕將上訴人先違反公權力或權利義務 之前提事實,倒果為因將其臨訟抗辯之詞,作為否定被上訴 人請求權之依據。  ㈤基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件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雖訴外人苗栗縣政府於 100年1月13日為輔導養殖漁民取得合法經營,而研議將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規劃為系爭養殖專區,然被上訴人本於 法定管理權責,於會議中不曾表示放棄行使權利,再依地方 自治機關與中央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暨人民主張權利之過 程,同應本於誠信原則,而有民法第148條規範意旨之適用 等事理情狀,應可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原則。 三、上訴人占有事實及系爭編號D、E房屋處分權之分析:  ㈠上訴人不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辯稱自110年12 月1日起苗栗縣政府已管制道路禁止出入,上訴人已無從進 入,自無再行占用之事實;又上訴人用電情形亦自111年7月 7日起降為最低用量,復自111年12月起用電度數為零,並於 113年5月31日廢止電表而「廢止、暫停用電或終止合約」等 語,然查:  ⒈本院前曾函請苗栗縣府協助查明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依苗栗 縣政府000年0月21日函覆要旨略以:自000年12月1日起所為 管制乃針對主要道路為管制,固同時上鎖管制2座水門,但 「礙於水閘門構造、功能及當地臨海易受漲、退潮影響,並 無法使既有魚塭停止運作」(本院卷一第325-328頁)。  ⒉又被上訴人在本院函請應查明陳報現況時,派員至現場查明 ,並依其執行他案之過程所見,具體指稱上訴人除未積極點 交無權占有之土地外,魚塭現狀之池水仍在,偶可見魚躍出 水面,建物則有疑似發電機之設備等情(本院卷二9-85頁) 。   ⒊上訴人固有在113年5月31日廢止電表等情,然勾稽上訴人所 稱用電量減少、廢止電表與所稱已被管制而經不能進入系爭 土地之時間,並不一致;況且,若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 事,上訴人所稱各情之時間,應具一致性或密切接近;又上 訴人並無不能會同被上訴點交之困擾,然除未有積極點交之 事實外,反見被上訴人具體指證有前述類似發電機及魚塭現 況等情。故上訴人臨訟將不同時間之事情糾纏作為已無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辯詞,衡以事理,應不可採信。  ⒋此外,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上訴人有具體解除占有 及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之事證,上訴人自應就其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點交返還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 自得訴請其返還。  ㈡關於編號D、E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分析: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上訴人固自始即稱編號D、E房屋為其 所有,然亦自承未辦第一次所有權之保存登記等情;從而, 編號D、E房屋在無從或未能補辦所有權登記之情境,其權利 性質為何?縱有不同觀察取向,惟應以最高法院所建立「事 實上處分權」之法律概念為審理本件紛爭之準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就編號D房屋(面積51.36平方公尺) 、編號E房屋(面積148.44平方公尺)負有拆除義務。  ⑴然查,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民事準備狀及所附原證4-6等事 證(原審卷第147-16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當可見 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下情,並宜作為建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之基本事實,以免多生紛擾。  ①鄭木榮先於000年8月20日簽立《切結書》載稱「上開土地範圍 之房舍…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舍…)…1.乙 方同意自即日起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房舍…。 」,並經請求公證,有102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000000號公 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164頁)。  ②依兩造不爭執之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050號 )訊問筆錄更載明「㈠點交方式為下:債務人將所占有土地 、建物於民國000年00月24日點交返還予債權人。就置於占 有標的物上之一切物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各債務人 之日期以切結書為準)自行騰空遷離,屆期如有未經遷移者 ,均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但漁業專區合作開發 計畫生效後,興辦機關如就前開期間有不同規定,依該規定 辦理,債務人不得以此對抗興辦機關】。㈡一切養殖物品、 設施、工作物遷離完畢,如有未經遷離之物品,視為拋棄…㈢ 債務人不得有新占有、新放養或使第三人管理、使用代保管 土地之情形,如有違反視為放棄遷移,就未經遷移之物品, 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原審卷第159頁)。  ⑵又關於系爭土地周圍相關之房屋,苗票縣政府早於000年00月 21日即具體陳稱「我們希望漁業專區內現場現況不拆除為原 則,法院以現況點交,由債務人代為保管的方式我們同意。 」,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050號)訊問筆 錄可憑(原審卷第154頁)。  ⑶承上,系爭事實上處分權之拋棄過程,除有原權利人以書面 所為之意思表示外,其原占有狀態,並經建物基地之原管理 機關向執行處陳明以現況點交予管理機關,再委由債務人代 為保管;復經強制執行程序所肯認;故自執行處法官在到場 之人均稱同意以102年12月24日之現況點交及法官當場諭知 「本件點交完畢」時起,債務人自此時起,實僅有保管權責 ;因之,上訴人關於編號D、E房屋原有之「事實上處分權」 ,既歷經自主拋棄之意思表示、強制執行程序與原管理機關 之意思表示與認可等主客觀事實,宜認已歸屬前管理機關, 兼以後將受移撥管理,且當時派員參與執行程序之苗票縣政 府。嗣苗栗縣政府則同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能,現已移轉於 被上訴人。  ⑷故上訴人雖仍有無權占有使用編號D、E房屋與基地等事實, 然實已喪失編號D、E房屋之處分權能。  ⒊本件訟爭事實歷經多年,既可認上訴人前已公開放棄包含拆 除權能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為苗栗縣政府、被上訴人等或於 前案,或於本件原審審理期間所認知。從而,被上訴人於本 院更審程序,仍堅持請求上訴人拆除編號D、E房屋,容有違 事實上處分權之原理。  ㈢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就鄰地之相類似案件,自承在苗栗縣政 府願接受建物之情境,被上訴人沒有請求拆除等語(本院卷 二第148頁)。因之,揆以上開拋棄、現況點交等強制執行 程序所生之權利義務變動;復參照被上訴人當庭自承其於另 案之上開處理標準,佐以公權力機關與人民互動,應平等之 事理,可認被上訴人關於編號D、E房屋,同無再請求上訴人 拆除之必要,以維情理之平。  ㈣編號D、E房屋,既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權利;自 應依最高法院所揭示「事實上處分權」為基礎,進而論證編 號D、E房屋權利之歸屬。從而,編號D、E房屋因上訴人在前 案執行時已放棄建物之權利(已拋棄上開房舍等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無再為拆除建物之權能,僅有負擔被請求 遷離建物、基地之義務。況且,依被上訴人之認知與前情, 系爭房屋日後將受移交之機關,自始即表明「不拆除原則」 。準此,本件依上開分析與事理,可認被上訴人就拆除編號 D、E房屋之請求,顯無保護利益與訟爭實益。 四、上訴人既有無權占用編號A、B、C、D、E部分土地之事實, 上訴人自負有抽除編號A、B、C魚塭之池水,並應將編號A、 B、C及D屋、E屋之基地(含房屋)等土地,點交返還被上訴 人之義務: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現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等節,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雖臨訟稱 承編號D、E建物為其所有(本院更審前卷第157頁、原審卷 第200頁),但自承未辦所有權保存登記,且於前案執行時 已放棄建物部分之權利(事實上處分權),一如前述。又編 號A、B、C魚塭為上訴人使用,且池水為其注入,未定期抽 換,僅於休耕時會抽光(原審卷第201頁)等事實,雖上訴 人抗辯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占用編號A、B、C及D、E (房屋基地)部分之土地迄今云云,然依前案執行事件之10 2年12月24日執行程序、切結書所載,應認上訴人上開占用 之土地已點交予當時之管理機關新竹林區管理處,上訴人自 前案執行後,所為占有屬新發生之事實,並非原占有事實之 繼續狀態;又被上訴人並無可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以致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一如前述;因之,上 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占用編號A、 B、C及D、E(房屋基地)部分之土地有合法之權源,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如編號A、B、C、D、E部分土地, 堪予採信。因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抽除編號A、B、C魚塭之池水,並返還上 開占用之土地(含編號D、E房屋之基地),核屬有據。 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占用編號A、B、C、D、 E之土地,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屬無權占用,為可 採信。上訴人於上開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上訴人 應返還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 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元(見 原審卷第2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年息4%為計算其占用編 號A、B、C、D、E所示土地不當得利之基礎(本院卷第66頁 )。經核,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1年期間,上 訴人占用編號A、B、C、D、E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17,838.07 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元及年息4%計算後,1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萬7,028元(17,838.07×150×4%=107, 0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8,919元 (計算式:107,028÷12=8,919.035元),而被上訴人就上開 無權占用期間,僅請求5,028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之每月41 9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未逾上開上訴人同意計算之數額。  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28元及自110年7月 1日起之每月419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有繳納部分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不得重複收 取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繳納使用補償金單據之期間為至 109年3月止(原審卷第127-130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請求 上訴人給付109年3月以前之不當利益,故並無上訴人所稱之 重複計算而收取不當利益一情。 陸、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編號A、B、C魚塭之池水抽除,並返還編號A、 B、C、D、E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其另 訴請上訴人應將編號D房屋、編號E房屋「拆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訴請拆除部分,未及 審酌上情,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併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㈣末以建物應否拆除,固不影響 返還土地爭訟事件之裁判費計算,然被上訴人起訴時除有未 及注意系建物有拋棄事實處分權及苗栗縣政府於前案執行時 ,即有要保留相關建物之陳述等情事外,復未能適時澄清歷 年來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等公權力機關行使公權力之相關情 境與一貫性,致有最高法院指明相關疑情而廢棄發回情形, 徒增訟累,延宕訴訟,自宜令其負擔部分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2條規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原判決附圖部分,兩造既無爭議,不重為贅附。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鄭木榮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記】(本院更審前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使用分區為森林   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 二、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並作為養殖漁業使用;如附圖編號 D 、E 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且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魚塭中之池水係上訴人所注入。 三、上訴人由○○○代理於000年0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甲切結 書),內容:「立切結書人(以下簡稱乙方)占用林務局( 以下簡稱甲方)經管之○○縣○○鎮○○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經 營養殖漁業(占用範圍為附件所示之舊地籍線法院強制回收 範圍編號0000、0000、0000,養殖種類無)。上開土地範圍 上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等設 施,乙方同意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 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及返還土地予甲方, 並同意下列切結辦理:1.乙方同意自即日起停止放養並同意 現況養殖中之養殖區域倘甲方無開發或利用需要,至遲於00 0年00月31日前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 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設備、養殖物)及返還土地 予甲方。2.乙方同意本切結書送法院或法院認可之公證單位 辦理公證並負擔相關費用,3.上開範圍土地確係乙方占用且 土地上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 …等設施確為乙方所用,並無其他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 利人,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乙方自負法律責任 。乙方同意並自簽署本切結書之日起,同意以上條件,乙方 絕無異議或請求賠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並經苗栗 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000年8月20日作成102年度苗院民 公詠字第000000號公證書。 四、新竹地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即前案判決)○○公司   、上訴人應將坐落○○縣○○鎮○○○○如該判決之實測圖   及土地清冊所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面   積詳如土地清冊)交還苗栗縣政府確定。被上訴人為苗栗縣 政府之繼受人。 五、前案執行事件之000年00月7日執行筆錄記載:「0000號建物 ,債務人鄭木榮表示,目前仍居住使用中,0000為機房,目 前也使用中,0000目前沒有養殖,同意交還債權人,債權人 代理人稱無意見」(上開執行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65-17 4頁),並由上訴人簽名。 六、上訴人於000年00月1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內 容為:「立切結書人將附表所占有之土地、建物於000年00 月24日點交返還予債權人,就置於占有標的上之一切養殖物 品、設施、工作物,債務人應於點交次日起至000年0月31日 止,自行騰空遷離,屆期如有未經遷移者,均視為拋棄,任 由管理機關處理。但漁業計畫區合作開發計畫生效後,興辦 機關如就前開期間有不同之規定,依該規定辦理,債務人不 得以此對抗興辦機關。漁業專區計畫如經停止,債務人應於 計畫停止之日起5日內將占有標的物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 施、工作物遷離完成,如有未經遷移之物品,視為拋棄,任 由管理機關處理。債務人不得有新占有、新放養或使第三人 管理、使用代保管土地之情形,如有違反視為放棄遷移,就 未經遷移之物品,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等語。 七、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910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見原審卷第27-32 頁) ,現由苗栗地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43 號審理中。 八、系爭土地之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元。 九、上訴人繳納如原審卷第127-130頁單據所示系爭土地之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單據形式上均為真正;使用補償金繳納至 000年3月止。 十、上訴人於000年0月2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附表】(轉引原判決附表,供參):     0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B、C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1日至000年0月30日 鮮魚 26元 309 17,638.27 0.25 295 12 3,540元 0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D、E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000年0月1日至000年0月30日 109年1月 150元 199.8 0.050 124 12 1,488元

2024-11-13

TCHV-112-上更一-24-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顏聰輝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告 顏聰銘 顏麗鈴 顏麗峰 李素英(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志龍(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志達(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秀蓉(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鍾本偉 複 代理人 張庭維 傅廉鈞 被 告 賴智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素英、顏志龍、顏志達、顏秀蓉為被告顏滄海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顏滄海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後、同年7月4日宣判前之6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李素英、顏志龍、顏志達、顏秀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訴訟程序雖因被告顏滄海死亡而當然停止,惟不影響判 決之宣示。又李素英、顏志龍、顏志達、顏秀蓉業於113年9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11

SLDV-112-訴-1242-20241111-3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元仕 被 告 黃詩雅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雅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應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 匯入自己帳戶,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指定之人,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 之車手,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 00-O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808-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812-OOOOOOOOOOOOOO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洪正慶」 、「李義雄(即李特助)」之人(下稱「洪正慶」、「李義 雄」)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被告隨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小廖 」,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雖坦承 有於上揭時、地,經「洪正慶」、「李義雄」聯繫而提供其 玉山銀行、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資訊予「洪正慶」、「李義 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向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其上開帳戶。「李義雄」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聯繫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之交予收款 人「小廖」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O隆、李O慧、蔡OO鮮 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㈠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洪 正慶」、「李義雄」則以協助貸款,並收取8,000元費用俾 申辦貸款,雙方簽訂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依該合作契約所載 :「甲方(即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乙方(即被 告)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 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 信詐欺)」、「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事項,需支付甲方 200,000元」之民刑事相關責任約定,並有「周信弘律師」 之蓋章,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該契約內容,非無可 能使一般人誤信「李義雄」所屬公司為代辦貸款之業者,被 告多次與「洪正慶」確認貸款方案,「李義雄」復提供前開 契約予被告簽署,契約內亦有違約之民刑事相關責任約定及 「審核過件」等字樣,客觀上易使一般人誤信契約約定之事 項,係供進行借貸之流程,而難以分辨真偽。參以被告當時 經濟狀況欠佳,有借貸資金之需求,經由代辦公司辦理借貸 ,繳交與填寫上揭契約書,並經「李義雄」要求將存摺封面 拍照,有line之對話紀錄及相關上傳照片附卷可考。倘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直接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即 可,何須多次與「洪正慶」確認貸款方案並簽訂上開契約? 且依契約內容,被告尚需繳交8,000元代辦費用,足證被告 提供上揭帳戶,主觀上係為辦理貸款,難認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㈡參酌附表二 編號1、2所示被告與「李義雄」、「洪正慶」於line之對話 紀錄可知,對話內容俱屬與貸款相關之事項,諸如:「目前 有貸款需求,正慶幫我問銀行經理說,我貸款條件只差財力 證明的流水帳」、「存摺封面拍照給我核對合約。手拿合約 自拍照給我一張!律師存檔!」、「我主要要給銀行的是台 新那個帳戶。那可以抱歉問一下李特助這樣大概時間上是要 多久時間呢?是否能夠麻煩特助這邊幫忙我稍微趕些時間呢 ,真的不好意思了!拜託你幫忙了!」、「今天就麻煩你費 心費時的幫忙我安排了!這邊想跟特助說聲不好意思是否能 夠幫忙我稍微趕一下呢?真的很抱歉這樣的麻煩你,因為這 對我來說很重要又很急」、「銀行信用貸款最高可以貸到7 年期」、「我可以貸到50萬?」、「7年50萬,我要用台新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每個月繳費方式我要使用轉帳 方式。再麻煩你了!我已經這段時間損失慘重了!希望一切 是順利的!」甚且,對話紀錄中,更有分年限償還之相關利 息及比例等節,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可見被告顯 然是為貸款而與 「李義雄」、「洪正慶」聯絡。而近來詐 欺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即便是高學歷、 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得否因此認定被告主觀 上可能預見詐欺集團將上揭銀行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亦非無 疑。㈢證人即被告諮詢之律師張晉豪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1 0年11月22日時是否曾致電給你?)有。(請詳細說明該次通 話內容?)當事人打給我說他要去銀行領錢,我問他為什麼 ,他說因為要借錢,上網找了借款的公司要做金流,錢匯進 來以後要領出來交給這個人,我當下跟他講這可能是詐騙, 他說已經領過一次,現在準備要再領一次,我跟他說這真的 是詐騙,我處理過類似案件,你趕快去警局報案,他當下還 有一點困惑,我說真的,不要想那麼多,先去報案,他說他 去報案了。(被告當時語氣態度、情緒如何?)他問我這件事 的狀況,我說我覺得是詐騙,我說我處理過類似案件,這真 的是詐騙,你一定要趕快去報警,尤其是他跟我說他已經領 了一筆以後,我跟他說你一定要去報警,找一個最近派出所 或分局,趕快去。(被告後續有無跟你回報到警局報警的狀 況?)有,這我記得很清楚,他打來跟我說警察不知道什麼 原因,不讓他做筆錄,不讓他報案,我說不管,就是堅持一 定要報案,真的不行就打110之類的,反正一定要報案,後 續他有跟我說有做到筆錄,到偵查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做的筆 錄不是報案筆錄,是做被告筆錄等語。依張晉豪上開證詞,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3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小廖」時,主觀上尚不知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成為代 為領款及洗錢之車手,經電詢具律師身分之張晉豪後,始知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進而於當日向警局報案。㈣張晉 豪於原審另證稱:「(被告有無詢問你被害人匯入到帳戶內 的款項如何處理?)有,我跟他說看能不能匯回去,後面我 記得他好像有跟我講他匯回去,但好像不是當天匯回去的」 等語,而告訴人李O慧、蔡OO鮮於110年11月22日將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發覺有異並未提領,反而至慈福派出所報 案稱自己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嗣中華郵政於111年3月4日 將李O慧匯入之款項予以圈存抵銷、台新銀行則於111年2月1 4日將蔡OO鮮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出等節,分別有中華郵政113 年3月18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其附件、台新銀行113年 3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內已無李O慧、蔡OO 鮮匯入之款項,參諸蔡OO鮮於第一審陳稱:「我有把我全數 被騙的錢都領回來了」等語,足見被告於諮詢張晉豪後,確 認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為名義而利用其擔任車手,因 此未再將李O慧、蔡OO鮮匯入之款項領出,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其主觀上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㈤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多有差異,與受 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尚 難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陳述 有關辦理貸款之情節與銀行貸款之常情不符,逕認其對於上 傳帳戶資料予代辦公司,該帳戶將會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乙 節有所認識。另方面,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大部分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之帳 戶,以躲避追查,而提供帳戶者若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亦多 遭法院判罪處刑,故現較少願收取報酬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使用。然詐欺集團對人頭帳戶之需求仍甚為殷切,為順利取 得詐欺所得,實有可能以詐取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以供詐 欺集團使用。故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等節,並非無此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尚無不合。雖被告於與「洪正慶」聯絡時,有傳送「【有片 】傻男聽信詐騙謊言幫領153萬元警察來了才知道」之新聞 訊息,藉以向「洪正慶」質疑「怎麼可能錢進來出去這樣就 可以作為貸款的財力證明」。然其傳送上開新聞訊息之時間 ,係在依「洪正慶」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2萬元後 ,無從以被告曾傳送上開新聞訊息向「洪正慶」質疑,遽認 被告於提領前已察覺「李義雄」、「洪正慶」僅係利用其帳 戶取得匯入之款項。另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前段規定:「律 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 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同規範第37條 前段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 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上揭規定係規範律師因受 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的使用限制,及未經 委任人同意不得洩漏受任事件之內容。至於律師在受任前取 得之相關事證或資訊內容,則不在規範範圍。被告於案發前 因向張晉豪諮詢法律意見,張晉豪因而取得被告當初向其諮 詢法律意見之相關資訊。然張晉豪當時尚未受被告委任,被 告係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委任張晉豪為辯護人,於原審第一 次準備程序後,即解除委任張晉豪為辯護人。張晉豪取得被 告向其諮詢法律意見之相關資訊既在受任為辯護人前,自無 上揭律師倫理規範之適用。何況,嗣被告在原審委任程光儀 、張庭維及林泓均等律師為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審 判長詢間:關於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有何意見? 被告答稱:請辯護人回答等語。林泓均律師則答稱:聲請傳 喚張晉豪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案發前被告向其諮詢之相關 內容等語。被告既聲請張晉豪到庭作證,難認張晉豪於原審 證述當初被告向其諮詢之相關內容,係未經被告同意。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行為時已滿35歲,依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批發工作,並非懵懂無知之人,自 承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貸款需提供個人信用資力之證明 文件,然「李義雄」告知之包裝財力證明方式,如何能提升 個人信用使銀行信其有資力,顯有可疑。且被告曾傳送「【 有片】傻男聽信詐騙謊言幫領153萬元警察來了才知道」之 新聞訊息,藉以向「洪正慶」質疑「怎麼可能錢進來出去這 樣就可以作為貸款的財力證明」,可見被告已察覺「李義雄 」、「洪正慶」僅係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之款項,縱使被告 確係於徵詢張晉豪後,方確定受騙,並無取得貸款之可能, 而拒絕再與詐欺集團配合,然其交付帳戶及提款之際,既對 於詐欺集團有促成之效果,仍執意為之。遑論張晉豪原為本 案之辯護人,嗣因故與被告終止委任,其擔任辯護人時,與 被告討論之辯護策略,竟由其轉為證人,而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且於作證前,復未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及第37條規定 ,就有關原受任人之事證、資訊,及關於受任事件之秘密, 取得被告書面或言詞之同意,因此就該等事證、資訊,應無 從為不利於被告之使用,其證言難期公允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為爭辯,及對律師 倫理規範有所誤解,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3676-202411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追加原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陳維斯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李嘉耿律師 顏偉哲律師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追加被告 陳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追加陳勝全為被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追加陳勝全為被告。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 判要旨參照)。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 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 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此種主觀 預備合併之訴,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 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 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 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 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至此等訴訟或可能造成備位 被告地位不安定之虞,然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並能達成統一解決紛爭,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效益,且求取 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衝突等利益,自有其必要。再者,此等 訴訟不但關乎原被告之利益,且關乎司法資源之妥適利用, 而涉及公益,不容僅以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拒卻應訴,即認不 得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仍應依具體個案之類型,依其性 質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下稱國產署)、臺中市政府所共同管理之臺中市大甲區雙 寮段669、670、671、675、676、717、668、672、673、674 、677、678、679、680、681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 陳維斯以土石、水池、鐵皮屋及水泥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遂請求陳維斯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因陳維斯之父陳勝全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471號)陳稱:我是去年9、10月間整地而已,並且有在隔 壁我向他人承租土地上蓋養鴨池,有含蓋到739之2土地。我 當初規劃養鴨場時就有包含雙寮段739-2號土地,雖然國產 署一開始沒有同意我承租,但為了方便,我就一起辦理填土 整地,若屆時租用不成,我打算以繳納使用補償金的方式代 替,畢竟,我的養鴨場要涵蓋739-2號土地才會完整等語, 原告遂依陳勝全上開陳述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陳勝全為備位被 告,請求陳勝全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 ,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先備位之訴,追加之訴之基 礎事實與原訴係屬同一,均係先位被告或備位被告於系爭土 地違法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僅實際上違法使用人為何人尚 待本院論斷,惟可預見先、備位訴訟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將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為利用, 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陳勝全雖 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為備位被告等語,然考量防止裁 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 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如原告之先、 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當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 解決,及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仍應認為原告追加陳勝 全為備位被告,係屬合法有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1

TCDV-111-重訴-629-202411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6號 原 告 林英如 訴訟代理人 詹祥莉 潘符唭 被 告 王裔騥 陳麗芹 張富同 鍾貴蓮 高清福 賴美玉 陳慶琳 黃麗玲 鄭品琪 黃麗琴 吳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3「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3「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43元,由被告各依附表4所示比例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3「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該部分 金額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陳麗卿為被告,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麗卿之訴 ,緣陳麗卿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 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兩造間相同之合會關係當庭變更聲明如後 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高清福、陳慶 琳、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吳佩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裔騥於106年7月1日自任會首,分別召集包含兩造在 內之會員,成立會期自106年7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之互助 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33會,約定每月 1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會金為10,000元,系爭合會會員 名單、運作細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詎系爭合會 於108年3月1日開標後,即因被告王裔騥從事冒名及盜標等 不法行為,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王裔騥嗣因前述 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嗣檢察官與被告王裔騥均 不服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又系爭合會停會 時,尚有9會期未到期,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而被告王裔騥 為系爭合會之會首;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高清福、賴 美玉、陳慶琳、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吳佩穎為系爭合 會之死會會員,竟未依法將系爭合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 付原告,已達2期總額,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剩餘期數會款 金額如附表2所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附表2「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原 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美玉部分:伊有參與被告王裔騥擔任會首召集之2個合 會,而被告王裔騥就另一合會尚還欠伊會款16萬元,希望被 告王裔騥給付上開款項後再交付原告本件請求之會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高清福、陳慶琳、 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吳佩穎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陳麗卿、王道一 、潘符唭、高清福、賴美玉、陳慶琳、黃麗玲、吳佩穎請求 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為均有理由:  ⒈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 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已遲付達2期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裔騥於106年7月1日自任會首,召集包 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 33會,約定每月1日開標,採內標制,其會員名單、運作細 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詎系爭合會於108年3月1日 開標後,即因王裔騥從事冒名及盜標等不法行為,致無從繼 續進行,王裔騥復因前述詐欺犯行,經本案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又系爭合會停會時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包含原 告在內之實際活會(即未得標)會員共9會;而被告吳佩穎 曾給付會款20,000元,惟此後被告連續2期未將系爭合會之 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已達2期總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並引用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 25號、112年度基簡字第808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30號民事 案卷證據資料,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歷審卷宗, 核閱上開卷證後確認無訛,且有上開各案件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107頁),而原告與被告賴美玉對此俱無異議 ;賴美玉以外之被告則均未到庭爭執,是本院綜據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期數 會款,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賴美玉雖抗辯被告王裔騥尚積欠其另一合會會款16萬 元,希望待被告王裔騥加以清償後再抵繳予原告等語。惟此 僅為被告賴美玉得自行向王裔騥行使之權利,尚不得據此而 拒絕給付系爭合會之會款。是被告賴美玉上開所辯,尚無可 採。  ⒋小結:據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之資格,請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尚屬有據;被告賴美玉前 揭抗辯,則無可採。而系爭合會之會款為10,000元,停會時 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 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會款10 ,000元×剩餘會份9期÷活會會份9會=10,000元】;另因被告 吳佩穎已給付2會份之1期會款20,000元,故其應交付活會會 員,每會份剩餘期數金額為17,777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 剩餘會份16期÷活會會份9會=17,777元,元以下捨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即為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系爭合會死會會員應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給付剩餘期數金額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 ,並自如附表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欄」所示之日起算其餘被告之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兩人以上請求給付系爭合 會剩餘期數會款,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被告陳麗卿之訴, 並與被告王道一成立訴訟上和解,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343元,爰命兩造依其等勝 敗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兩造應按勝 敗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式:13萬元÷15萬元×1,550元=1, 3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系爭合會明細 一、系爭合會(含會首全部會員33人): (一)開標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二)開標日期:民國106年8月1日起,每月1日開標1次,107年1 月15日、107年7月15日、108年1月15日、108年7月15日各加 標1次,預計結束日為108年11月1日。 (三)開標時間及底標金:會款1萬元,開標日下午6時30分,底標 1千元。 (四)倒會日期:108年4月1日(此日未開標),倒會時共23個死 會,9個活會。 編號 得標日 (民國) 會員編號 會單上會員姓名 會員真實姓名 本件身分 1 106年7月1日 會首 王裔騥 王裔騥 本件被告 2 106年8月1日 2 張富同 張富同 本件被告 3 106年9月1日 19 王慧綺 王慧綺 4 106年10月1日 4 鍾貴蓮 鍾貴蓮 本件被告 5 106年11月1日 1 陳麗芹 陳麗芹 本件被告 6 106年12月1日 31 盧順龍 不明 7 107年1月1日 5 王道一 王道一 本件被告 (和解成立) 8 107年1月15日 32 林日昇 林日昇 9 107年2月1日 29 吳佩穎 吳佩穎 本件被告 10 107年3月1日 17 高淑蓮 高淑蓮 11 107年4月1日 15 高淑娟 高淑娟 12 107年5月1日 14 潘符唭 潘符唭 13 107年6月1日 9 黃麗玲 黃麗玲 本件被告 14 107年7月1日 28 鄭碧華 鄭碧華 15 107年7月15日 16 阿 英 不明 16 107年8月1日 11 鄭品唭 鄭品唭 本件被告 17 107年9月1日 27 韓淑琴 不明 18 107年10月1日 21 高清福 高清福 本件被告 19 107年11月1日 12 賴美玉 賴美玉 本件被告 20 107年12月1日 7 陳慶琳 陳慶琳 本件被告 21 108年1月1日 10 黃麗琴 黃麗琴 本件被告 22 108年1月15日 22 高清福 高清福 本件被告 23 108月2月1日 25 陳麗卿 陳麗卿 本件被告 (業經撤回) 24 108年3月1日 30 吳佩穎 吳佩穎 本件被告 25 3 鍾貴雲 鍾貴雲 26 6 何 必 何 必 27 8 張庭維 張庭維 28 13 林英如 林英如 29 18 蔡博彥 蔡博彥 30 20 詹祥莉 詹祥莉 31 23 林慧青 林慧青 32 24 蔣春梅 蔣春梅 33 26 姚樂玲 姚友鳳 附表2: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 原告請求金額 王裔騥 10,000 陳麗芹 10,000 張富同 10,000 鍾貴蓮 10,000 高清福 20,000 賴美玉 10,000 陳慶琳 20,000 黃麗玲 10,000 鄭品琪 10,000 黃麗琴 10,000 吳佩穎 20,000 合計 130,000 附表3:本院判准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王裔騥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 陳麗芹 10,000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張富同 10,000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鍾貴蓮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 高清福 20,000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賴美玉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書) 陳慶琳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 黃麗玲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47頁送達證書) 鄭品琪 10,000 113年9月28日 (見本院卷第149頁送達證書) 黃麗琴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51頁送達證書) 吳佩穎 17,777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王裔騥 8% 陳麗芹 8% 張富同 8% 鍾貴蓮 8% 高清福 14% 賴美玉 8% 陳慶琳 8% 黃麗玲 8% 鄭品琪 8% 黃麗琴 8% 吳佩穎 12%

2024-11-01

KLDV-113-基簡-786-2024110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游黃貝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 1日健保桃字第111831004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金額為1,502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原為「1、被告111年12月21日健保桃字第1118310049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依法核退非屬醫療所必須 的醫療器材健保醫療費用15,023元之10%自行負擔費用1,502 元予原告,並溯自民國105年9月5日收取上開自行負擔費用 之次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迭經原告多次變更,再於本院 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變更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開聲明二之部分應以行政處分退還(見 本院卷第235頁),嗣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原告於更正訴之聲明狀 中改稱為原再行政處分,經核與上揭原處分相同)2、被告 應依法返還其違法侵占非屬醫療所必須的醫療器材健保醫療 費用15,023元之10%病人自行負擔費用1,502元予原告,並溯 自105年9月5日收取上開自行負擔費用之次日起至被告清償 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業據被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第347至348頁),其訴之變更與追加應予准許,又其訴之聲 明雖有變更,但並未將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撤銷之聲明撤回 ,故仍在原告聲明範圍,仍屬本院應審理之部分,合先敘明 。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該項即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費用之部分,其主張之依據為損害 賠償。 2、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12條明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但個案爭議 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 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 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 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 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 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 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 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 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 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 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 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 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 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 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 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 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 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 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 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 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 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 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3、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原因事實為對原處分不服,第2項之原 因事實為對於被告108年1月9日健保桃字第1083008164號書 函(下稱108年書函)已核定之點數,該點數為15023點其中 屬於原告自負費用之1,502元被告應返還與原告,然被告並 未返還,屬於侵占,法院應判命返還該侵占款項。本件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為對於原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不服之訴 ,該原處分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不予核退原告請求之原因(原 處分說明二㈠),並附帶敘明原告請求範圍有關天晟醫院之 醫療費用業經核扣以及不得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4條規定 之原因(原處分說明二㈡)。本件原處分說明二㈠為對原告否 准請求,而原處分說明二㈡為解釋法條適用以及說明原告與 天晟醫院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本件原處分有行政處分 效力之內容為主旨欄與說明二㈠(原處分說明二㈡部分屬於單 純之法規與第三人權益說明),可認本件原告聲明欲撤銷之 範圍為關於被告不准予核退處分之部分。至其所稱之損害賠 償涉及108年書函之點數並由此擴及於侵占等情,與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對原處分核退處分聲明不服部分,兩者係 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應視為另行提起損害賠償,又其主張係 屬國家公權力對其所為之侵害造成其損害,當屬國家賠償訴 訟,應屬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是本院另以裁定將該部分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105年8至9月間於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 晟醫院)住院手術,該院於105年9月向被告申報柯特曼人工 腦膜及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下稱系爭醫療器材)費 用合計15,023點。原告105年9月5日於該院辦理出院手續時 ,支付系爭醫療器材部分負擔費用共計1,502元(下稱系爭 費用)。嗣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以民眾檢舉函向被告檢舉 天晟醫院虛報手術使用系爭醫療器材,經被告送請專業醫師 審查,嗣以108年書函函復系爭醫療器材之使用不符合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爰核扣天晟醫院醫療費用1萬5 ,023點。 ㈡、復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函詢被告應如何申請退還系爭費用, 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 )第47條規定,保險對象住院費用應自行負擔百分之十(急 性病房30日內);查原告係105年8月至9月期間於天晟醫院 住院手術,該院收取當次住院費用(含特材費)部分負擔符 合規定;又原告未具重大傷病、低收入戶身分等情形,尚未 符合免除部分負擔,爰無法辦理核退。另天晟醫院申報系爭 醫療器材費用,經被告醫藥專家審查認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 適應症及範圍,業已核扣相關醫療費用一節,按健保法第54 條規定,保險醫事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保險人審 查認定不符合規定者,其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旨在保 護保險對象不因醫療費用遭核刪而受追索,亦即保險對象仍 應依規定繳納部分負擔。」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30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移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辦理,嗣經衛福部以112 年5月26日衛部爭字第1120003896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再於112年6月15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移衛福部辦理。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衛服部並於112年11月6日以衛部法字第11231610 3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照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 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 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故原處分屬行政處分。 ㈡、系爭費用非屬醫療所必須,按訴外人莊活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具重大瑕疵,其於手術前診斷原告罹患腰椎第5節薦椎第1 節間椎間盤突出症時,僅稱需植入醫療器材PEEK CAGE,並 記載於相關病歷,然其未告知需植入系爭醫療器材,亦未徵 得原告及家屬之同意,且術前之X光檢查影像並無骨骼缺損 ,無須植入人工骨骼,況被告所屬北區業務組亦未核准使用 系爭醫療器材,自不得向原告收取上開非必須之費用。 ㈢、倘訴外人於手術時造成原告脊椎骨缺損,其逕行植入系爭醫 療器材,已違醫師法第12之1條、醫療法第64條第1項、第81 條、病人自主決定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及自主決定權,應負侵權責任,賠償系爭費用予原告。 ㈣、觀系爭醫療器材仿單核准適應症及範圍,及事後專家審查, 系爭醫療器材非必要且不適用於本件手術,即不符全民健康 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支付標準)第48條第1 、2款,按健保法第54條自不得向原告收取費用。被告僅核 扣天晟醫院90%醫療費,已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 明顯重大瑕疵。108年書函及原處分均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 保障、第23條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原處分之理由與本件事 實不符,被告有圖利天晟醫院之意圖、並涉犯侵占及公文書 登載不實之罪等語。 ㈤、並聲請傳喚天晟醫院院長、民事案件承審法官、相關機關承 辦員、初審鑑定醫師等人到庭。以及聲請鑑定手術前後之X 光檢查影像、命被告及天晟醫院提出系爭醫療器材仿單及相 關文件。同時請求告發相關人等。 ㈥、並聲明: 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提起撤銷訴訟,須客觀上有違法行政處分存在 ,且尚未消滅為前提,行政機關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僅為觀念通知。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原處分內容, 僅係被告單純向原告解釋健保法第47條及第54條等規定之意 旨,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力,應屬觀念通知, 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合法。 ㈡、系爭費用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且原告 不符健保法第48條之免除情形,依健保法第55條原告無法向 被告申請核退,應自行負擔之。又查健保法第54條之立法意 旨,在保護保險對象不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之 醫療費用,因事後遭保險人核刪而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追索 ,是原告不得援引此條作為請求權基礎。 ㈢、再者,天晟醫院收取系爭費用,亦符合健保法規定,而系爭 費用既非由被告所收,倘原告認有溢收之情,本應以天晟醫 院為被告請求返還之。更甚者,原告對天晟醫院所提之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認該院植入系爭醫療器材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未侵害原 告財產權,亦不構成損害。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核退系爭費 用,顯無理由。 ㈣、原告稱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其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告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亦不具有必要性。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健保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 下:一、急性病房:30日以內,百分之十;逾30日至第60日 ,百分之二十;逾60日起,百分之三十。 2、健保法第48條第1項: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43 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一、重大傷病。二、分娩。三 、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3、健保法第50條第1項:保險對象依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 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 4、健保法第54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 保險人審查認定不符合本法規定者,其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 收取。 5、健保法第55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 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一、於臺灣地區內,因緊急傷病或分 娩,須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二、於臺灣地區外 ,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 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 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三、於保險人暫行停止 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並已繳清保險 費等相關費用;其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依前二款 規定辦理。四、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 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致自墊醫療費用。五、依第 四十七條規定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全年累計超過主管機關 所定最高金額之部分。 6、健保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 醫療費用,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一、依第1款、第2款或第 4款規定申請者,為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 內。 7、健保法第41條第2項: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 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 者等代表共同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 等團體代表表示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8、支付標準第1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係依 據健保法第41條第2項訂定。原則上,每年檢討一次。 9、支付標準第3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特殊材料項目係指於相關診 療項目收費外,可向保險人另行申報之項目。 、支付標準第48條:全民健康保險不予支付之特殊材料如下:一 、經保險人認定非屬醫療所必須,或缺乏經濟效益者。二、 不符醫療器材許可證及本標準所訂適應症者。三、未納入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診療項目所使用 之醫療器材。四、本法第51條所訂之材料:義齒、義眼、眼 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告107年11月14日民眾檢舉函、被告108年書函、原告111年1 1月29日函、原處分、原告訴願書、爭議審定、原告聲請再 訴願函、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3、105至107、109至112 、135至139、142至148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民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原處分屬於行政處分: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處分之內容如前所述,其係針對原告是否可以核退系 爭醫療器材之部分負擔費用(下稱系爭核退費用),於說明 二(一)說明無法辦理核退之理由乙節,駁回原告之申請, 該書函為被告以行政機關之身分所發,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核退費用有准否之效力,有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9頁),實屬於行政處分無虞。被告主張原處分屬於觀 念通知,並無法律效力而非行政處分等情,當非可採。 ㈣、原處分之內容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其係針對原告之系爭核退 做成行政處分,是以,本件應審查者,在於原告是否符合健 保法所規範之核退資格,若原告符合核退資格而原處分未予 核退者,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倘若原告不符合核退資格者 ,則原處分即為合法。至原告用以主張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內 容,均係屬於對於如何認定其申請核退費用所涉及之手術之 醫療行為是否妥適,以及天晟醫院是否可據以申請相關健保 給付之問題,以及質疑與該申請系爭核退費用之相關刑事案 件及民事事件是否妥適合法之問題,並非原處分否准原告核 退範圍之內容,原告自不能以前開理由來主張原處分因之違 法。 ㈤、原告主張本件應退還之部分為108年書函核扣天晟醫院15023 點,並以前開核扣認為其柯特曼人工腦膜1061元及台微醫喜 瑞骨人工骨替代物441元之部分負擔因天晟醫院遭被告核扣 點數而應退還。應指出者,108年書函所指為系爭醫療器材 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進而核扣天晟醫院之 點數,而全民健康保險中之醫療費用總額,係包含部分負擔 (A)與醫事機構向被告申請健保給付(B)之部分,部分負擔之 計算是扣除自費項目後,以前開醫療費用總額依據健保法第 47條核算。健保給付之部分亦以相同之方式核算,醫事機構 並以相關項目向被告申請,而經被告審查後,如認為符合規 定,發給健保給付,若不符合規定,則被告即不予發給或僅 發給符合規定部分之健保給付,且以點數核算之方式為之, 若不符合規定而不得領取,則醫事服務機構依據健保法第54 條之規定,不得再向被保險人收取該部分不符合規定遭扣除 之金額。簡單的說,在醫事機構申請經被告認定不符合健保 給付之金額,該部分須由醫事機構自行吸收。是以,由是可 知,被告核扣醫事機構費用點數部分,並未變更醫療費用總 額,而是將原本醫事機構要向被告申請並預期取得之部分健 保負擔,不予核發與醫事機構。而部分負擔是以醫療費用總 額作為計算,在未變更總額之情形之下,被保險人之部分負 擔並未因此而增減。故此,108年書函本身,是天晟醫院依 據醫療總額計算出其得以向被告申請之部分而遭被告不同意 而駁回,並未變更醫療費用總額,原告之部分負擔亦未因此 而有所增減。 ㈥、又本件之內容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退之內容,則應討論的 是原告是否符合核退之要件: 1、原處分是以健保法第47條及第48條為由,認為原告不合健保 法第48條之免除部分負擔之規定而不予以核退。應指出者, 健保法第47條及第48條討論的是部分負擔是否得以免除之問 題,並未涉及到是否核退之問題。也就是說,原告是否可以 核退,仍應看原告是不是符合核退要件,即健保法第55條之 要件,換言之,如果符合第48條之要件而應免予收取部分負 擔而收取,在符合第55條之情形下,可以申請核退。但撇除 第55條第1款(即第48條)之情形,第55條尚有其他不是因 為免予負擔健保費而得以申請核退之情,是以,原處分、爭 議審議以及訴願決定以原告不符合第48條得免予部分負擔之 情而予以駁回原告之請求,已有速斷。 2、而就第55條各款,原告不符合第1至3款及第5款之要件甚明。 其主張較有可能符合第4款之要件,然原處分所駁回原告主 張為其部分負擔而核退之部分,也就是本件原告申請核退部 分,係屬天晟醫院向被告申請而被認為有疑義之點數百分之 10之部分,該部分非屬原告得免除之部分負擔,已如上述, 原告本不能請求核退,再者,原告亦不符合健保法第55條各 款得以請求核退之情形。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與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可採。 ㈦、依據健保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於申請系爭核 退費用之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核 退,本件原告該次手術之時間為105年9月1日,出院時間為 同年9月5日。則原告至遲應於前開出院後6個月內,即106年 3月5日前申請核退,又本件原告申請核退的時間為111年11 月29日,有原告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業 已逾越前開申請核退之時間而不得申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不准予原告核 退,應屬適法,而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2-簡-344-202410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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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游黃貝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 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 ,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 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 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 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 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 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8至9月間於天成醫療社圑法人 天晟醫院住院手術,遭植入柯特曼人工腦膜及台微醫喜瑞骨 人工骨替代物(下稱系爭醫療器材),致須支付系爭醫療器 材之自行負擔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2元,系爭醫療 器材非必要且不適用於本件手術,故不應收取該費用,被告 民國111年12月21日健保桃字第1118310049號函函復內容於 法有違,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揭費用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111年12月21日健 保桃字第1118310049號函撤銷。2、被告應依法核退非屬醫 療所必須的醫療器材健保醫療費用15,023元之10%自行負擔 費用1,502元予原告,並溯自民國105年9月5日收取上開自行 負擔費用之次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 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迭經原告多次變更, 再於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變更為原處分、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開聲明二之部分應以行政處分 退還(見本院卷第235頁),嗣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原告於更正訴 之聲明狀中改稱為原再行政處分,經核與上揭原處分相同) 2、被告應依法返還其違法侵占非屬醫療所必須的醫療器材 健保醫療費用15,023元之10%病人自行負擔費用1,502元予原 告,並溯自105年9月5日收取上開自行負擔費用之次日起至 被告清償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業據被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其訴之變更與追加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前開損害賠償之聲明應屬獨立於本件訴之聲明一以外 之損害賠償訴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12條明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但個案爭議 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 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 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 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 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 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 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 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 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 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 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 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 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 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 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 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 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 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 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 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 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 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 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原因事實為對原處分不服,第2項之原 因事實為對於被告108年1月9日健保桃字第1083008164號書 函(下稱108年書函)已核定之點數,該點數為15023點其中 屬於原告自負費用之1,502元被告應返還與原告,然被告並 未返還,屬於侵占,法院應判命返還該侵占款項。本件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為對於原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不服之訴 ,該原處分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不予核退原告請求之原因(原 處分說明二㈠),並附帶敘明原告請求範圍有關天晟醫院之 醫療費用業經核扣以及不得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4條規定 之原因(原處分說明二㈡)。本件原處分說明二㈠為對原告否 准請求,而原處分說明二㈡為解釋法條適用以及說明原告與 天晟醫院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本件原處分有行政處分 效力之內容為主旨欄與說明二㈠(原處分說明二㈡部分屬於單 純之法規與第三人權益說明),可認本件原告聲明欲撤銷之 範圍為關於被告不准予核退處分之部分。 五、又原告於113年9月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321頁) 將訴之聲明第2項由被告應依法核退前揭費用,變更為被告 應依法返還其違法侵占之前揭費用,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33 5條等罪,侵占其所繳納之前揭費用,致其受有財產損害, 復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因核退已經7、8年 ,怕有時效問題,且原告確受權利侵害,故主張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觀原告此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違法不予返還前揭費用,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而其 所稱該項請求損害賠償涉及108年書函之點數並由此擴及於 侵占等情,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對原處分核退處分聲 明不服部分,兩者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應視為另行提起損 害賠償,又其主張係屬國家公權力對其所為之侵害造成其損 害,當屬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又被告 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 六、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2-簡-34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 上 訴 人 曾子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子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2萬650元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尚犯洗錢)6罪刑及扣案手機沒收宣告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 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係以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對其論罪之 單一依據,顯有違補強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共犯王智 鴻、楊鎧綸、陳韋宏、朱翌慈、張庭維、證人即告訴人李世 雄、陳昱蓉、周正忠、張榆昀、陳韋丞、黃慧敏之證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林明賢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客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陳秝淋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黃昭榮申設之第二層人 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吳聖元申設之第二層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王智鴻 申設之第三層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臨櫃提款 監視器畫面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函附王智鴻申設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約定書 、交易明細與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楊鎧綸申設之第三 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與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他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 犯罪之供詞及辯詞如何不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 內說明其依憑論據。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衡諸 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王智鴻、楊鎧綸 、陳韋宏、朱翌慈、張庭維等共犯之自白及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依所確認之事實,論其以加重 詐欺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憑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上訴人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依 其增訂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 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 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 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87-202410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張寶烟 張洋瑞 張燈烟 張清淵 張國楨(原名張國禎) 張國大 張國洋 張家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 人 江旻燃 上 訴 人 張麗玲(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李張麗娟(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娜(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庭維(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玲(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榕 張碧娥 張琇偵 張維仁 張麗英 張啟蒙 張啟恭 徐張愛育 張春葉 李鴻霖(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賢蘭(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成(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宏(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順棋 李顯卿(兼李文生、李獻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娥 張敏德 張毓貴 張宏徽 張君瑋 被 上訴 人 楊永上 張家興 張家豪 張家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 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壹、貳項減縮為:㈠確認被上訴 人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C2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C5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93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10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土地,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1土地(15平方公尺)、編號C3土地(面積22 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 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坐落同段98-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土地(面積 2平方公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第一、二項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以供 通行。 五、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3土地(22平方公尺)、編號C4土地 (面積9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102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安設電線、水 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 六、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追加、變 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係認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埋設管線等,其訴訟標的對於原 判決准通行、埋設管線土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 張寶烟以次8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以次26人,爰併列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貳、李獻珠、陳金碧分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4月30日 、同年6月13日死亡等情,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17、135頁),且查: 一、李獻珠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已歿,依法其繼承人 應為兄弟姊妹即上訴人李鴻霖以次6人,惟李鴻霖、李賢蘭 、李瑞成、李建宏、李順棋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6月15日 中院平家合111年度司繼字第1951號函及公告、同年7月1日 中院平家合111年度司繼字第2060號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33至151頁、第165頁、卷二第175、177頁)。被上 訴人於同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由李鴻霖以次6人承受訴訟(本 院卷一第109至113頁),嗣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李鴻霖、李賢蘭、李瑞成、李建宏、李順棋部分之聲請( 見本院卷二第369頁)。 二、陳金碧之配偶已死亡,其子女即上訴人張麗玲以次6人依法 應為繼承人,惟張家榕已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1日新北院 賢家泰111年度司繼字第3146號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15至131頁、卷二第17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1日具 狀聲明由張麗玲以次6人承受訴訟,嗣於113年3月27日撤回 張家榕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本院卷二第 190頁)。 三、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參、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張家榕、陳金碧、張麗玲 、李張麗娟、張麗娜、張庭維、張瑛玲、張淑娥、張敏德、 張毓貴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均同段,逕稱地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如附表一所示受讓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第162至165 頁、第223至227頁),除楊永上因與讓與人陳金碧等人在本 件訴訟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相反,應無承當訴訟規定之 適用外,其餘受讓人均未聲請代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承當 訴訟,則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原則,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 仍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不影響訴訟進行。  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 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 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等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 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法院針 對鄰地特定之處所、範圍確認其有無通行等權限存在,自屬 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 稱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一)如附表二「原審判准通行、埋設管線之範圍」欄所示 土地(即系爭丙土地、丙案通路)之通行權存在,暨請求上 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系爭丙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被上訴 人在系爭丙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關於 附圖一編號C7土地部分之請求,已經駁回確定在案)。嗣於 本院就確認通行權、請求上訴人容忍通行使用等部分,更正 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一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通行、鋪設道路之範圍」欄所示土地(即系爭丁土地 、丁案通路)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使用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至於請求安設管線部分,則變更聲明為: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附圖一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埋設管線之範圍」欄所示土地(即系爭丁1土地、丁1案 通路)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其位置與原審 請求完全不同,應認此部分原訴已有變更;另追加依民法第 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丁土地 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369頁)。 就安設管線部分變更後新訴、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追加 請求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77-202地號 土地為袋地而對外通行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被 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安設管 線部分為訴之合法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原判決此部分當 然失其效力,本院爰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判 決此部分之上訴為裁判)。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範圍與原請求範圍有所增、減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亦應為法之所許。 伍、張麗玲以次2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等共有77-202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 直接與公路相通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經由系爭丁土地 始能連接北側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且系爭丁土地所在之 77-136、98-93、98-1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業經 彰化縣彰化市都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 地,土地現狀為雜林,未有積極使用行為,係77-202地號土 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丁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上訴人應容忍伊在系爭丁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就依 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變更請求在系爭丁1土地 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追加依同法第77 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系爭丁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減縮及變更、追加)並答辯及變更、 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原審聲明減縮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3、B3、C2、C4、C5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土地,並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A2、B1、B2、C1、 C3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 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丁1土地安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㈣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 爭丁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貳、上訴人部分: 一、張寶烟以次8人以:㈠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0號(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合併分割77-9、78-6地號土地時,已分割出77-2 04地號土地供周圍土地之道路使用,被上訴人亦為77-204地 號土地共有人,77-202地號土地可經由77-204地號土地如附 圖四所示編號E、F、G、H、I、J、K、L、M、N、O通路(下 稱附圖四通路)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並非袋地。㈡77-202 地號土地分割自77-9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因另案確定判決 分得77-9、77-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此2筆土地向北可經 由98-103、98-91地號土地通往自強南路;然被上訴人嗣於1 03年7月4日、105年1月12日先後以77-215、77-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交換、買賣取得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其受讓 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是否不能事先預見或不得預為 安排,而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非無疑義。㈢丁案通道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被上 訴人另可經由附圖二、三之乙1通道、乙2通道對外通至公路 外,亦尚得經由77-202地號土地北邊之77-215、77-9、98-1 03、98-91地號土地連接自強南路對外通行,顯見丁案通道 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案。㈣如認被上訴人有通行系爭丁 土地之必要,然其通道寬度以3米(含水溝部分)為已足。 另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亦鋪設石頭或水泥路面即可,無鋪 設柏油道路之必要。㈤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有何在77-136、98- 93地號土地上設管線之必要性,且77-202地號土地東南方已 有建築完成之社區,坐落同段96-3、79-87地號土地(下逕 稱地號)亦有埋設公共管線,是其主張在系爭丁1土地上安 裝管線,非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國產署以:於本 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支付通行償金後,會發給同意通行公 函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 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張君瑋、張敏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陳稱:77 -202地號土地係自77-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顯係因被上訴人 任意行為所生,應不得主張通行權等語。 三、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與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77-20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共有,與其等、 張寶烟以次4人、張麗玲以次25人共有之77-136地號土地、 張國楨以次4人共有之98-93地號土地、國產署管理之98-102 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2至33頁、第19、37頁、本院卷二第39至61頁),而堪認 定。 二、77-202地號土地應為袋地: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所謂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 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 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 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 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 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 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77-202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該土地可經由相鄰之77-20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 云。然查:  ⒈兩造就77-202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環繞,無法直接 與公路相通聯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18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2頁),復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 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⒉77-202地號土地南臨由另案確定判決分割出規劃為周圍土地 道路使用之77-204地號土地,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38至53頁)。77-204地號土地西南側所臨如附圖四 所示編號E、F、G、H、I、J、K、L、M、N、O土地(下稱系 爭乙土地、乙案通道)之既成道路,多年來周圍土地共有人 均藉以通行使用,以對外聯絡等情,亦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0 7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惟該通路係一曲折穿越舊部落之老舊建物間所留細長之水泥 通路,部分通路如附圖四所示編號L、J、I等處,其寬度僅1 公尺,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13頁不 爭執事項㈡),而堪認定。然77-202地號土地面積達794平方 公尺,其使用分區為系爭都市計畫住宅區等情,有前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2頁、本院卷二第29頁),為可作為建築使用之建地至 明,考量77-204地號土地所連接之乙案通路寬度及形狀,至 多僅能提供行人或機車進出使用,汽車無從進出,核與一般 建築基地之使用常態顯然不符,故乙案通路不足敷77-202地 號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自不能謂已使該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堪以認定。是77-202地號土地縱可經由77-204地號土地連 接乙案通路與公路聯絡,但其聯絡自非適宜,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77-202地號土地可經由 77-204地號土地連接乙案通路通往公路,而有適宜聯絡,並 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77-202地號土地具有袋地性質,有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並無可採: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 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 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 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 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  ㈡上訴人雖主張77-202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77-9地號土地,且 被上訴人以另案確定判決分得77-9、77-21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交換,及另行買受取得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其受 讓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就無法對外通行非不能事先 預見或預為安排,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8條第1項規定 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主張分割前77-9地號土地即為 袋地等情。經查,77-202地號土地係自77-9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又分割前77-9地號 土地北側有77-117、77-116、77-115、77-114、77-8地號土 地,再往北與自強南路(98-90地號土地)間,尚間隔分割 前98-88地號土地等情,有另案確定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一第53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77-9地號土地分割前 即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並非虛妄;上訴人並自承分 割前77-9地號土地須經由乙案通道對外通行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209頁),益見77-202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之情形,於 裁判分割前後並無不同,非因另案確定判決之分割始成為袋 地無訛;再者,觀諸分割後77-9、77-215地號土地往北須經 由77-115、77-114、77-8、98-103、98-91或98-95地號土地 始達自強南路,是被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後,縱以其分得 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或另行買受取得77-20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亦非造成77-202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當聯絡之原因 自明。基上,77-202地成為袋地,既非因分割或被上訴人任 意行為所致,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經由分割前77-9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云云,自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上之丁案通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 案: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 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 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 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77-202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且面積達794平方公尺,將來 可供建築使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提出委託建築師製作 之建築規畫設計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堪認其 已有以之為建築基地之計畫。依上開說明,本件通行方案自 須考慮建築相關法規,使77-202地號土地具備建築之基本要 求。經查:  ⒈乙案通道無法供汽車通行,亦不符建築之基本需求,無法使7 7-202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77- 202地號土地可經由77-204地號土地連接乙案通道對外通行 ,即不可採。  ⒉又78-20、78-19、96-36、96-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 用地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 頁),其土地使用現況為雜林等情,復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 執,而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77-202地號土地可依附圖二乙 1方案、附圖三乙2方案通往景宗街66巷等情,然景宗街66巷 所在之81、79-87地號土地乃為領帶城社區申請建築許可時 所規劃留設之私設通路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8年9月9日府 建新字第108030762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70頁) ,且附圖二乙1通道、附圖三乙2通道均未與景宗街66巷相連 接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復經彰化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張剛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自非適 宜之通路至明。故而,上訴人抗辯77-202地號土地可依此2 方案對外通行,亦無可採。  ⒊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得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供所臨77-202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等情,有彰化市 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縣政府108年2月1 日府建管字第1080039144號函、112年1月19日府建新字第11 20021241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5、152頁、本院卷 一第379頁)。又77-136地號土地上除有一老舊荒廢建物外 ,其餘部分與98-102地號土地均為雜樹林,98-93地號土地 則鋪設水泥,劃有停車格等情,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2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41頁、本院前審卷第143頁),並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一第80、8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之系爭土地既已編為計畫道路使用 ,僅目前尚未開闢;且被上訴人亦為77-136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達2940分之1237(含楊永上於訴訟繫屬期 間受讓取得部分),約為42%,是若以之供77-202地號土地 通行之用,對共有人之損害,較為輕微。至上訴人另抗辯77 -202地號土地經由坐落同段77-215、77-9、98-103、98-91 地號土地亦可通往自強南路等情。惟查,77-215、77-9、98 -103、98-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 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頁 ),是相較於經由系爭土地通行之方式,上訴人抗辯經由該 4筆土地通行之方案,將使其供建築之正常使用受到限制, 顯非妥適。基上,77-202地號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往自強南 街,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可認定。  ⒋再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上寬度為6公尺之丁案通道 ,上訴人就通道設置位置無意見,惟抗辯通道寬度以3公尺 為已足等情。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面 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 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 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 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而丁案通道為單向出 口,兩側長度分別為40.25公尺、41.55公尺,有彰化地政事 務所112年5月18日彰地二字第112000427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依上開規定, 所臨巷道須有6公尺寬,始能指定建築線,作為建築基地使 用,應無疑義。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已編為 道路用地,且上訴人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認77-202地 號土地通行如附圖一所示寬度為6公尺之丁案通道,始足為 通常之使用,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又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 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 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 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丁案通道既有通行權存 在,上訴人自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範圍土地之義務,倘 上訴人有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 之。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該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 忍其通行,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丁案通道上,除有一破舊建物,其餘部分 為雜樹林,或鋪設水泥路面之停車場等情,如前所述,依現 況顯難逕供交通工具往來。本院審酌77-202地號土地可作為 建築基地,且有供汽車出入以符合現代生活機能所需,顯有 鋪設路面通行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見本院卷一第430頁),上訴人亦可接受鋪設水泥路面, 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在丁案通道上鋪設水泥路 面以供通行使用,亦應准許。 七、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為住宅用地,可作為建築基地建築房屋 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設置電力、自 來水、天然氣等管線之必要,且該等管線非經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2、B2、C3、C4 土地(即系爭丁1土地)上埋設管線,連接自強南路上之電 力等公共管線之必要等情,並提出設備區域管線設計圖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又自強南街上已有埋設電力、自 來水、天然氣管線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 區管理處彰化給水廠113年2月15日台水十一彰廠室字第1136 100513號函及自來水管線圖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區營業所113年2月16日彰化字第1130004577號函及台電地下 配電管路圖、彰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欣公司)11 2年2月26日欣彰營字第1130000366號函及管線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39、241頁、第247至253頁),彰欣公司並建 議77-136地號土地如有埋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時,可經由同 段98-102、98-93地號土地連接至該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251頁)。基上,本院審酌自強南路上既已有埋設電力、 自來水、天然氣管線,且77-202地號土地就附圖一之丁案通 道有通行權,亦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在上開通行範圍 內之系爭丁1土地設置電力、自來水、天然氣管線,應係對 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77-202 地號土地經由96-3、79-87地號土地設置電力等公共管線, 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77-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C2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C5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98-102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開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就77-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土地(15平方公尺)、編 號C3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1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 方公尺)、98-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土地(面積 2平方公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揭土地,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上訴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編號A1、A2、A3、B1、B2、B3、C1、 C2、C3、C4、C5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另訴請上訴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在77-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3土地 (22平方公尺)、編號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98-93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98-1 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安 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 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時間 受讓人 卷證出處 1 陳金碧 (111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麗玲、李張麗娟、張麗娜、張庭維、張瑛玲) 4/588 109.2.3 楊永上1/245 潘素卿1/245 張道碩1/245 張道祐1/245 張睿恩1/245 王淑芬1/245 楊家寧1/245 張道紘1/245 張道軒1/245 張薰勻1/245 本院卷二第158、163-165、224-226頁 2 張麗玲 4/588 3 李張麗娟 4/588 4 張麗娜 4/588 5 張庭維 4/588 6 張瑛玲 4/588 7 張家榕 4/588 108.8.29 張書銘 本院卷二第163、223頁 8 張淑娥 1/588 111.12.19 張君瑋 本院卷二第162、225、226頁 9 張敏德 1/588 10 張毓貴 1/588         附表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編號 土地地號 (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 所有權人 原審判准通行、埋設管線之範圍 (即系爭丙土地、丙案通路) 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通行、鋪設道路之範圍(即系爭丁土地、丁案通路) 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埋設管線之範圍(即系爭丁1土地、丁1案通路) 1 77-136 地號土地 張寶烟以次4人、張麗玲以次25人、被上訴人 ①編號C2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 ②編號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③編號C5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 ④編號C6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減縮】   ①編號C1(面積15平方公尺)【追加】 ②編號C2(面積4平方公尺) ③編號C3(面積22平方公尺)【追加】 ④編號C4(面積9平方公尺)、 ⑤編號C5(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 共計151平方公尺   ①編號C3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 ②編號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共計31平方公尺 2 98-93地號土地 張國楨以次4人 ①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 ②編號A4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減縮】  ①編號A1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追加】 ②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追加】 ③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  共計82平方公尺 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3 98-102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①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 ②編號B4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減縮】 ①編號B1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追加】 ②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追加】 ③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  共計12.6平方公尺 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

2024-10-16

TCHV-111-上更一-20-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宏博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唯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瑋倫 陳敬鴻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附表編號1除外)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 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 捌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陳敬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均明知嚴韋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8年10月確定)所主持、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係尋找國外適宜地點架設跨 境電信話務機房,由機房內電腦手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 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士,再由1線電話手假冒電信公司客 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個資遭冒用申辦電話云云,待被 害人誤信,即由2線、3線電話手接手並分別假冒公安人員、 檢察官,續向被害人佯稱名下電話涉及刑案、需製作筆錄、 凍結帳戶云云,藉此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 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外務(即俗稱水房)向配合之地下匯 兌業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之詐騙款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明知上情,仍為貪圖豐厚報酬,分 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葉宏博於民國106年12月間、 沈瑋倫於107年8月間、陳敬鴻則於106年6月間起,陸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國外機房地點、成 員/在臺成員」欄所示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部分不成立洗錢罪,詳 下述),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國外機房運作期間」欄所示 期間,由葉宏博、陳敬鴻擔任機房2線電話手,沈瑋倫則擔 任機房1、2線電話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方 式,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手各1次,且於詐得 大陸地區人民款項後,再由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交予位 於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葉 宏博、陳敬鴻分別被訴於106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23日間、1 05年11月6日至106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其等2人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上開無罪部分。上訴人即被 告沈瑋倫對原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丁 唯瀚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 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就丁唯瀚部分為原判 決刑之部分,就葉宏博、陳敬鴻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就沈瑋 倫則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關於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部分,其等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 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葉宏博、陳敬鴻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一第419至423頁、本院卷第165至170頁),沈瑋倫於本 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369至3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 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葉宏博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出 國是從事餐飲工作,不是參與本案犯罪,我在警詢時有一名 不詳的警察跟我說其他人都承認,我不承認可能會被收押, 我才承認參與本案犯行,該名警察不是幫我做筆錄的警察, 我無法指認為何人,偵查中也是存在被收押的壓力才承認, 在原審審理時承認,是當時的辯護人教我這麼說的云云,辯 護人則為葉宏博辯護稱:葉宏博之自白前後不符,並不實在 ,另共犯郭志偉稱葉宏博於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加入,丁 唯瀚關於108年6月7日前之犯行、陳敬鴻關於108年3月之前 犯行,均未提到葉宏博,可見其等3人就葉宏博參與時間之 供述,有所歧異,不得作為葉宏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縱 認葉宏博有參與本案犯行,亦無證據可認已達既遂程度云云 ;陳敬鴻固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詐騙成功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陳敬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 地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應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且本案無具體被害人,僅為未遂,又陳敬 鴻未參與提領贓款行為,不構成洗錢云云;沈瑋倫於原審審 理時雖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仍辯稱:我中間回國只是因為短暫休息或處理家中要事, 應該只論以一罪云云,其原審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 無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客觀事證,原審論以詐欺、洗 錢既遂犯,即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陳敬鴻、沈瑋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  ⒈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陳敬鴻於 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沈瑋倫於警詢、偵查 、原審供認不諱(見偵卷一第117至120、139至143頁、偵卷 二第145至149頁、原審卷二第76頁、本院卷一第163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丁唯瀚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犯郭志偉 、劉志陸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1至 95頁、偵卷二第65至68頁、原審卷一第185至218頁),並有 胡凱棋手機解析與詐欺話務系統商對話截圖、胡凱棋手機截 取系統商音檔譯文、胡凱棋與史蒂芬席格(阿布,即陳敬鴻 )對話截圖、丁唯瀚、沈瑋倫、陳敬鴻出入境資料查詢表各 1份(見偵卷一第61至63、109至116、135至137、163至199 、201至207頁)在卷可稽。  ⒉陳敬鴻、沈瑋倫分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據其等供認不 諱,且據證人郭志偉、劉志陸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無 訛(見原審卷一第185至218頁),復有上開非供述證據附卷 足憑。  ㈡葉宏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葉宏博於警詢時即已自白:我106年12月11日出境至日本,10 7年1月4日入境臺灣,該段期間在日本做詐騙機房工作;107 年4月20日出境至新加坡,同年7月4日入境臺灣,是在吉隆 坡做詐騙機房工作,擔任2線話務、假冒大陸公安詐騙大陸 人,當時機房負責人是郭志偉,我認識的成員有丁唯瀚、陳 敬鴻、沈江育,其他人我不認識;107年8月13日出境至日本 、同年10月2日入境臺灣,及同年10月27日出境至日本、同 年12月1日入境臺灣,108年3月26日出境至日本、同年5月1 日入境臺灣,及同年5月10日出境至日本、同年7月11日入境 臺灣,都是在日本做詐騙機房工作,機房負責人都是郭志偉 ,成員有丁唯瀚、陳敬鴻等人,108年7月11日這次是因為胡 凱棋在馬來西亞的1線機房被抓,所以在日本的2線機房全部 人員撤回臺灣。詐騙手法是1線假冒電信客服人員,並將電 話轉至2線,2線假冒公安之成員便以被害人被盜辦電話門號 為由,請被害人以電話製作筆錄,再藉機佯稱被害人個資外 流涉及洗錢案、需保密、配合檢察官調查資產,之後再轉給 3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但我不知道3線如何處理,我擔任2 線電話手都是用「李強」這個假名。我從詐騙機房回國後, 郭志偉會結算出國工作期間的薪資,並給我們現金,我每月 賺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67至70頁), 已見其就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詳為說明,主動供述員警未掌 握其冒名「李強」等資訊,並可區辨各該次之成員為何人, 更能具體描述擔任2號電話手之內容,另就其未經手之3線電 話手工作,亦無任意臆測、虛應之情。又於偵查中自承:我 在機房是擔任2線,在日本期間,機房負責人是郭志偉,當 時丁唯瀚、陳敬鴻也在,出境至新加坡該次,一樣是擔任2 線假冒公安,機房負責人也是郭志偉,丁唯瀚、陳敬鴻與我 一起做2線,工作一個月可獲取7至8萬的報酬等語(見偵卷 二第66頁),仍對其參與本案犯行直言不諱,核與其警詢所 述情節相符,復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承認我擔任 2線,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1日這次算是1次,中間是因 為家裡有事我回臺再過去,另108年3月26日至同年7月11日 也是1次,中間也是因為有事回臺,至於106年2月28日至3月 23日、同年3月29日至5月23日這2趟去日本,與本案犯行無 關,我是去日本餐館打工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74至75頁) ,並無二致,亦見其明確區分各次出國之目的,就與本案犯 行無關者,均能詳細釐清、說明,積極主張其權利,辯護人 以葉宏博自白前後不符云云為辯,已不可採。參以葉宏博本 案未經羈押,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絲毫未提及警詢中有何 受不正訊問之情形,更無因受有不正訊問而使其自由意志壓 抑效力持續至相隔1至2年後之偵訊、原審審理時之可能(見 偵卷二第65至66頁、原審審訴卷第74頁)。復衡諸葉宏博就 有無向原審辯護人描述本案案情,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 165頁),其虛言經原審辯護人教導方於原審坦承犯行云云 ,亦無足採,自足徵葉宏博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無疑。   ⒉又觀諸證人郭志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9 月間至107年1月間,負責在日本管理詐騙機房成員,也兼2 線員工,2線員工另有陳敬鴻、葉宏博、丁唯瀚等人;107年 3月間至同年7月間,在馬來西亞負責管理2線詐騙機房,兼 任2線電話手,2線電話手有葉宏博、丁唯瀚等人;107年8月 間至同年10月間,在日本參與詐騙集團,也負責管理詐騙機 房成員,兼任2線電話手,2線電話手有葉宏博、丁唯瀚、許 鎮邦等人,這次我提早回來處理事情;108年3月間至同年7 月間,我在日本參與詐騙集團,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生活,兼 任2線電話手,2線電話手有葉宏博、丁唯瀚、陳敬鴻、沈瑋 倫、許鎮邦等人。1線電話手是假冒電信局向被害人佯稱要 向公安報案,2線電話手則假冒公安,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 、要幫被害人做筆錄,如被害人想釐清案件,就會轉接給假 冒檢察官之3線電話手,要求被害人將錢匯至指定人頭帳戶 ,再利用地下匯兌把詐騙款項匯回臺灣,之後集團成員會發 給我個人的所得,也會把其他員工的所得個別貼上標籤交給 我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8頁),衡之郭志偉已具結 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誣陷葉宏博之 必要,又能區分各次犯行之異同,其所證葉宏博於106年9月 至107年1月間加入本案犯行等節,復與葉宏博自承:106年1 2月11日至107年1月4日在日本從事詐騙等語,並無扞格,益 徵葉宏博上開自白參與本案犯行等節,堪屬實情。   ⒊復參以陳敬鴻於108年7月9日,經胡凱棋以通訊軟體告以「打 給首都那邊的人他們都說在忙」、「我先不管了我人都要拉 出來」時,詢問「再來撤人?」、「故鄉的先撤嗎?」,又頻 頻詢問胡凱棋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情況,並向胡凱棋表 示「你撤好打過來」、「自己覺得不對就要離開了」等情,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6至1971頁) ,待胡凱棋在馬來西亞為警查獲後,葉宏博旋即於108年7月 11日,與陳敬鴻、丁唯瀚同時搭機返台,亦有卷附之入出境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足憑(見偵卷一第85、109、135頁),核 與葉宏博自承:因胡凱棋等人在馬來西亞機房為警查獲,其 等在日本機房人員撤回臺灣等語無違,均足以補強上開葉宏 博自白之真實性,而得為葉宏博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葉宏 博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共犯不一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云 云,洵屬無據。至共犯丁唯瀚、陳敬鴻於警詢時雖就部分犯 行未直接提及葉宏博,而僅稱:成員有郭志偉、沈江育等( 見偵卷一第92至93、140至141頁),然此無非係其等答覆方 式及表達能力不同所致,尚難逕以其等簡短而未詳述之回應 形式,執為有利葉宏博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由機房內電腦手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 不特定民眾,再由1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 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個資遭冒用申辦電話云云,一旦被害 人誤信,2線、3線電話手即接手並分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檢察官,續向被害人佯稱名下電話涉及刑案、需製作筆 錄、凍結帳戶云云,藉此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外務(水房)即向配合之地下匯兌業 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地區之詐騙款項,將款項洗錢進 入臺灣。觀之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乃有結構性 及持續性之組織,且已達3人以上。又沈瑋倫、陳敬鴻、葉 宏博分任本案詐欺集團1、2線電話手,均已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實際運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縱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陳敬鴻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陳敬鴻未參與提領贓款行為,不構成洗錢云云,亦 不可採。   ㈣本案加重詐欺、洗錢既遂之認定:   辯護人等復以:本案查無被害人,應僅論以未遂云云為辯。 惟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之報酬,源自於詐得被害人 之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地下匯兌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回 臺灣,共犯郭志偉除可獲取自身之報酬外,復發放予參與本 案犯行之人,業如上述,參以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各自 自承「每月賺5至7萬元,所賺的錢都花完了」、「每月賺3 、4萬左右,108年7月11日回國有領5萬多元」、「薪資月領 10萬至20萬不等,我沒有認真統計過」等節(見偵卷一第70 、120、146頁),苟非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詐得高額被害人款 項,豈有持續在境外租賃機房、按月支付此等非低報酬之必 要,更無利用地下匯兌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回臺灣之可能,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至少各有1名被害 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其等以將詐欺犯罪 所得經地下匯兌方式轉匯回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應可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違經驗法則 ,均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 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 ,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此次修正前,詐騙 所得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 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經查:附表編號1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洗錢行為確係於106年6月28日後 所為,且查無詐騙所得達500萬元以上,與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重大犯罪」定義亦有不符,起訴之犯罪事實復未 敘及陳敬鴻此部分有何該次修正前洗錢犯行,自應認陳敬鴻 就此部分不成立洗錢罪,先予敘明。  ㈡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 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惟其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亦無證據證明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 ,自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 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沒 收部分),不符上開減刑要件,亦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之適用。  ㈢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其等所犯「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無證據認定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 刑5年。又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陳敬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沈瑋 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葉宏博則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一度自白洗錢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等3人, 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 之必要)。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 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即本 案詐騙機房管理人員胡凱棋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每次出國運 作詐騙機房期間,至少都有詐騙成功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5頁),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就附表各編號應僅認定 各有1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是核陳敬鴻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編號2至5所 為、葉宏博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沈瑋倫就附表編號4至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陳 敬鴻各4罪及5罪、葉宏博各4罪、沈瑋倫各2罪)。又陳敬鴻 就附表編號1所為、葉宏博就附表編號2所為、沈瑋倫就附表 編號4所為,各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害人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將所得犯罪所得轉出」 之洗錢行為,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項洗錢罪名, 復請被告等人一併辯論(見原審審訴卷第74頁、本院卷一16 2、43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 訴意旨雖認陳敬鴻、葉宏博及沈瑋倫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均係經由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對其 等施以詐術,並未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核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於該款之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加重條 件之贅載,容有誤會。  ㈡陳敬鴻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葉宏博就附表編號2所 示、沈瑋倫就附表編號4所示,均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另 陳敬鴻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葉宏博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 以及沈瑋倫就附表編號5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陳敬鴻、葉宏博、沈瑋倫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國外機房成 員、在臺成員」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陳敬鴻就附表所犯5罪、葉宏博就附表所犯4罪及沈瑋倫就附 表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地點、組成成員各有差異,且係 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 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等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陳敬鴻及其辯護人、沈瑋倫 俱主張應論以一罪云云,並不可採。另起訴書雖認葉宏博、 沈瑋倫就附表編號4、5,及陳敬鴻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各 自之犯罪期間盡皆返臺1次,應論以數罪,惟胡凱棋於另案 審理時供陳:其5次出國,犯罪期間如附表「國外機房運作 期間」,每次至少各詐騙1名被害人得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3、235頁),是陳敬鴻等人固於此部分機房運作期間短 暫返臺,仍無礙各屬同一犯罪行為之認定,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  ㈤刑之減輕部分:   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 效,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歷經二次修正施行,有如上述,陳敬鴻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沈瑋倫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葉宏博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度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整 體比較結果,就其等3人各次所犯,均依112年6月16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就陳敬鴻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葉宏博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沈瑋倫附表編號4所示 犯行,俱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二部分減刑事由。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犯罪所得沒收 以外之部分;丁唯瀚刑之部分):    ㈠丁唯瀚刑之減輕部分:  ⒈丁唯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丁唯瀚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事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參與本案跨境犯行,助長詐欺風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丁唯瀚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葉宏博上訴意旨略以:葉宏博未參與本案犯行,縱認有參與 ,亦僅為未遂云云。   陳敬鴻上訴意旨略以:陳敬鴻所犯詐欺、洗錢犯行,應以接 續犯論以一罪,又僅止於未遂,且不構成洗錢,併請審酌陳 敬鴻自始坦承犯行,縱認係數罪,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請從從輕量刑 暨定應執行刑云云。   沈瑋倫上訴意旨略以:沈瑋倫所為應只論以一罪,且本案並 無被害人,未達既遂之程度云云。   丁唯瀚上訴意旨略以:丁唯瀚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各次犯行亦僅有一被害人,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  ⒉葉宏博上訴否認犯行,俱無足採,其等各自所執應論以一罪 、僅為未遂、不構成洗錢犯行云云,另丁唯瀚主張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等節,均經本院論駁如前。次按量刑輕重,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葉宏博等4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且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並與人頭 帳戶、地下匯兌業者配合而為洗錢犯行,顯係計畫縝密、高 度組織分工之跨國犯罪組織,犯罪情狀非輕,更損害我國國 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兼衡丁唯瀚、沈瑋倫及陳敬鴻自始 坦承犯行,葉宏博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均符合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減 輕因子),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所得利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徒刑,並分別定各自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葉宏博)、2年8月(丁唯瀚)、1年10月(沈瑋倫) 、3年4月(陳敬鴻),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陳敬鴻、丁唯瀚上開所執 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裁量權限,所定應執行刑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方法及範圍,均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難認有何不當,陳 敬鴻、丁唯瀚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 是被告4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敬鴻上 訴效力所及之附表編號1沒收、追徵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 或不當,亦併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部分(關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    原審以罪疑唯輕原則,就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各以每月 5萬元、3萬元及5萬元計算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萬 元、21萬元及65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附表編號2至5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金額,屬 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之 洗錢財物,又本案依卷內資料,固無法得知各該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之詳細金額,然並不低於被告4人於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總和,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以被告4人於附表 編號2至5之犯罪所得總和,認定本案洗錢財物之金額(丁唯 瀚沒收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其犯罪所得仍應計入本案 洗錢財物之金額)。  ㈡葉宏博參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2月11日至 107年1月4日(共計25日)、107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4日( 共計2月又15日)、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2日(共計1月 又20日)、107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計1月又4日 )、108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共計1月又6日)、108年5 月10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2月又2日),共計9月又13日( 以30日折算1月,下同)。依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 估算其犯罪所得應為47萬1,666元(計算式:5萬×【9月+13/ 30月】=47萬1,66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下同)。  ㈢沈瑋倫參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7年8月9日至同 年9月26日(共計1月又18日)、107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 日(共計1月又1日)、108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3 月又13日),共計6月又2日。依其自陳月薪3萬計算犯罪所 得,估算其犯罪所得應為18萬2,000元(計算式:3萬×【6月 +2/30月】=18萬2,000元)。  ㈣陳敬鴻參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0月8日至 同年12月31日(共計2月又24日)、107年5月1日至同年7月7 日(共計2月又7日)、107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日(共計1 9日)、108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共計2月又10日)及10 8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25日),共計8月又25日。 依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估算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應為44萬1,666元(計算式:5萬×【8月+25/30月】=44萬1,6 66元)。另陳敬鴻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不構成洗錢罪 ,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者非屬洗錢財物,然仍屬其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又其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9日至同年8月7日( 共計1月又30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計算式 :5萬×2月=10萬元),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或 不當,應予維持。  ㈤丁唯瀚參與附表編號2、4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0月8日 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2月又24日)、107年8月16日至9月26 日(共計1月又11日)、107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 計1月又1日)、108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共計2月又3 日)及108年6月7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1月又5日),共計 8月又14日。依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估算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應為42萬3,333元(計算式:5萬×【8月+14/30月 】=42萬3,333元)。  ㈥綜上,原審關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犯罪所得金額之認   定有誤,亦未及優先適用沒收特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均有不當,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 鴻主張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固無可採,惟原審既有此等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沒 收(追徵)之諭知,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51萬8,665元(計算式:47萬1,66 6元+18萬2,000元+44萬1,666元+42萬3,333元=151萬8,665元 ),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項下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 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 等規定諭知追徵)。另就陳敬鴻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1 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沈瑋倫、陳敬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國外機房運作期間 國外機房地點、成員 原審主文 在臺成員 1 106年5月至同年8月間 印度: 郭志偉、沈江育、胡凱棋、陳培廷、劉志陸、謝竣凱、 丁唯瀚(參與期間:106年5月16日至年8月7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6年6月9日至8月7日) 1.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2 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劉志陸、謝竣凱、 葉宏博(參與期間: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1月4日)、 丁唯瀚(參與期間106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6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3 107年3月至同年7月間 馬來西亞: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胡凱棋、陳培廷、謝竣凱、黃文俊、 葉宏博(參與期間:107年4月20日至7月4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7年5月1日至7月7日)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4 107年8月至同年11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謝竣凱、許鎮邦、黃文俊、 葉宏博(參與期間:107年8月13日至10月2日、10月27日至11月30日)、 丁唯瀚(參與期間:107年8月16日至9月26日、10月30日至11月30日)、 沈瑋倫(參與期間:107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7年9月14日至10月2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 沈瑋倫(參與期間:107年8月9日至9月26日)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沈瑋倫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陳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5 108年3月至同年7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許鎮邦、黃文俊、 葉宏博(參與期間:108年3月26日至5月1日、5月10日至7月11日)、 丁唯瀚(參與期間:108年3月29日至5月31日、6月7日至7月11日) 沈瑋倫(參與期間:108年3月29日至7月11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8年3月26日至6月4日、6月17日至7月11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黃大軍、張家祥、黃國瑋、蔡威杰、蘇津弘、莊光明、賴恆偉、羅翔鴻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沈瑋倫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王健虹、張庭維

2024-10-15

TPHM-113-上訴-57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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