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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4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 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華前於民國109年6月9日10時45分 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遭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其在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54、1455號簽結 在案,有該案簽呈在卷可稽。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於另 案111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為新竹 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2、353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54、1455號簽 結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1454號卷第38至3 9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第43頁)。 (二)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73公克、驗餘淨重0.4 5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1份(委驗單位證物編號:109竹東52,實驗 室分析編號:DAA1157號)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 102號卷第85-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 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2-08

SCDM-113-單禁沒-163-20250208-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609 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含菸彈)壹支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9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前,查獲被告范峻 誥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含菸彈)1支(重量43.1公克)。上開 被告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含菸彈)1支係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四氫大麻酚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113年度偵字6091號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3頁) 。  ㈡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含菸彈)1支,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A2755號)在卷可 參(見113年度偵字6091卷第7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 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2-08

SCDM-113-單禁沒-165-20250208-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仁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劭仁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 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4時10分許,在臺鐵內灣線之合興車站 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2段 與內灣大橋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張劭仁不服稽查 取締,於道路上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經警於113年6月 10日15時55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竹120縣道28公里200公尺 處攔查,發現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後將其 逮捕,並附帶搜索而扣得愷他命1袋(所涉持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部分,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依法裁罰及沒入 ),且經警於同日16時4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 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426n 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76ng/mL),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06

SCDM-113-原交易-41-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煒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煒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煒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 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 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鄭煒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 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4、9至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 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 ,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 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 請酌予在三年內,因有和被害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 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7至8所示之 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則受刑人所犯如前揭各罪 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 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 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 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 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 第280、3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 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 第280、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編號1至4,業經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80、3 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共14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1月9日至112年3月31日 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087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0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6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63號 編號1至4,業經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5至6,業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457、470、5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共4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26日 至112年2月10 日 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9566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9566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1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 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 第8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 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 第8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99 號 編號7至8,業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699、7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099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932號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85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741號 112年度易字 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 第2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741號 112年度易字 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 第2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9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05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03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4 號

2025-02-06

SCDM-113-聲-887-20250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黃利安 被 告 黃筑筠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乃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係依附刑事 訴訟而提起之民事訴訟,故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之 規定,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 程序存在,此有本院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再經本院電詢 原告「目前是否有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案件進度為何?」, 業據原告覆以:「沒有,我比較不了解法律程序,我會另外 再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等語,亦有本院114年2 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是原告逕行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 由本院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2-06

SCDM-114-附民-124-20250206-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亮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黃政瑋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政瑋無罪。   事 實 一、張明亮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   ,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下午4時51分許前之某時段,受託從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工地   清除、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51   分許起至下午5時4分許止,由張明亮及其所指派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2名(下稱不詳司機2名),各自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31-JU號、SX-67   號自用半拖車(砂石專用車),載運大量土方夾雜紅磚、水   泥塊、鋼筋、鐵條、塑膠等物至鄭成輝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而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共3車次,張明亮並因此獲取至少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鄭成輝所委託本案土地管理人   鄭美麗之子潘世鈞發現上情,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   竹市環保局)陳情後,由該局指派事業廢棄物稽查人員古邵   豪會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先後於109年11月19日   下午3時許及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執   行環保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被告張明亮之供述及卷內事證,於審理中當庭就 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某時段 」,更正為「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前之某時段」、 棄置廢棄物之面積「20平方公尺」,更正為「20平方公尺及 另外3、4車」,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張明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張明亮及其辯護人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049號卷【下稱偵卷】 第84至85頁、第93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234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美麗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證 人潘世鈞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79頁 、第118頁)、證人古邵豪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2 至13頁、本院卷第218至22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 市環保局公害陳情案件紀錄單(見偵卷第16頁)、新竹市環 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見偵卷第17頁 )、新竹市環保局109年11月19日15時、109年11月20日10時 20分許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稽查照片 各6張(見偵卷第20至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 8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見偵卷第29至36 頁)、商工登記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4 頁、第51至5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埔頂派出所警員張忠玄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至6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明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亮前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   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   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而屬內   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   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   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明亮及其所指派之不詳   司機2名於上開時間所清運、傾倒及棄置之廢棄物,依據被   告張明亮之供述及109年11月20日現場稽查照片(見偵卷第   23頁),確混有營建廢棄土方、紅磚、水泥塊、鋼筋、鐵條   及塑膠等廢棄物,應係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為營建拆除工程   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依上開說明,   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合   先敘明。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而,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非   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明   亮及其指派之不詳司機2名載運、傾倒、棄置廢棄物等行為, 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張明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明亮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張明亮為原住民,犯後坦 認犯行,所載運、傾倒、棄置之建築混合廢棄物數量非鉅, 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已委請合法業者清理完畢,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張明亮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車次 砂石車,數量非少,影響環境永續發展,難謂情節輕微;又 被告張明亮及其辯護人陳報稱被告張明亮所載運、傾倒、棄 置本案土地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並提出桃園市 事業廢棄物網路申請審查管理系統審查回覆通知、營建混合 物清理處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統 一發票及施作清運處理之相關照片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95 至301頁、第325至339頁),然被告張明亮並未依規向業管 之新竹市環保局提出處置計畫,並待新竹市環保局核可後依 規清理,所為清理程序已有違誤。再者,依被告張明亮及其 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清理資料,並無法證明其實際上有至本 案土地進行清理,且所清理者確係本案廢棄物。況被告張明 亮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數量係3車次砂石專用車,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提上開清理資料,僅有清理1車次, 難認如被告張明亮所述其已全部清理完畢。更有甚者,依被 告張明亮提出之本案施作清運處理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33 5至339頁),照片中顯示被告張明亮委託崴泰環保有限公司 所屬砂石專用車於113年7月16日擬清運之本案土地上之營建 混合物均係乾淨之磚塊、水泥塊及磁磚碎片等物,對比被告 張明亮113年7月16日清運前,新竹市環保局最近1次即113年 3月20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現場稽查清理狀況時拍攝之現場照 片,現場尚未清理之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布滿塵土、雜草叢 生,則被告張明亮所稱113年7月16日委託崴泰環保有限公司 至本案土地現場清理廢棄物等節即便為真,所清理者亦顯非 其非法載運、傾倒、棄置之本案廢棄物,此亦與新竹市環保 局114年1月23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02123號函說明四所認相 同(見本院卷第257頁)。再依新竹市環保局114年1月22日 下午3時20分至本案土地稽查結果,亦認「原109年復興段18 4地號土地遭傾倒棄置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棄物已被雜草覆蓋 且並未清理」(見本院卷第259頁稽(巡)查紀錄表所載稽巡 查結果摘要),綜上,難認被告張明亮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 清除完畢。是被告張明亮犯後未確實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 ,清理程序又有上開誤導法院取巧之處,是其本案犯行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卻受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本案土 地上傾倒、棄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方之諒解,然迄未 將其非法載運、傾倒、棄置共3車次砂石專用車之廢棄物清 除完畢(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所示新竹市環保局114年1月 23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02123號函暨檢附之114年1月22日15 時20分許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 環境污染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老婆及孫子同住(見 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張明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形式上固合於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被告張明亮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 明亮係原住民,社經地較低位,法律常識欠缺,自始坦認犯 行,並已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理,且獲得被害人方之諒解等 情,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已對環境生態造成損害,情節並非 輕微,且被告張明亮犯後固已坦承犯行,然自案發起迄今已 有4年多時間,仍並未將載運、傾倒及棄置本案土地上之營 建混合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如前述,難認其有何悛悔實據, 因認被告張明亮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故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本案犯行係跑個車賺個運費,其付給所指派不詳司 機之薪資是一天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 頁正面),則被告本案親自跑車一趟,其犯罪所得至少為2, 000元,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明亮運輸、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 營建混合廢棄物,除前經本院認定以自用半拖車載運共3車 次外,尚包含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部分。經查,公訴意 旨所指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係證人即新竹市環保局 事業廢棄物稽查人員古邵豪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 本案土地稽查時發現,此據證人古邵豪警詢時證述甚詳,並 有新竹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20、22頁),而被告張明亮係於同 日下午4時51分許起,始與其所指派之不詳司機2名各自駕駛 上開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上傾倒、棄置,且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告張明亮於同日下午 3時稽查前曾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證,自無從遽認此 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亦係被告張明亮所為,惟因此部分 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政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前之某時段,同案被告張明亮從臺北市林森北路某 工地,指使其所屬司機載運大量土方夾雜紅磚、水泥塊、鋼 筋、鐵條、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棄置20平方公及 另外3、4車時,在場看顧且調度卡車及以怪手處理前開營建 廢棄物。因認被告黃政瑋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政瑋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黃政瑋、同案被告張明亮之供述及證人鄭美麗、潘世鈞 、古邵豪之證述、新竹市環保局109年11月19日15時、同年 月20日10時20分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 片、新竹市○○段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授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政瑋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黃 政瑋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黃政瑋與同案被告張明亮並 不相識,亦無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 現場廢棄物行為,僅於109年11月19日古邵豪到場稽查時, 在現場評估狀況及進行估價,並無任何傾倒及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等語。經查:  ㈠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證人古邵豪至本案土地稽查時,被 告黃政瑋有在現場且曾與證人古邵豪攀談之事實,為被告黃 政瑋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古邵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稽,是該等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黃政瑋有無公訴意旨所 指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現場廢棄物 等犯行,即為本案所應審究查明。  ㈡依證人古邵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 往稽查時,當時大約有5-6人在場,怪手一臺閒置未運作, 我向在場人詢問現場狀況,現場有一男子主動來向我攀談, 該男子就是被告黃政瑋,其他人在旁邊什麼事也沒做,被告 黃政瑋向我稱係受鄧姓地主委託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垃圾;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往稽查當時, 現場設備都沒有動,也沒有人在倒,但是有剛倒完的那種痕 跡。我沒有看到該名跟我攀談之男子(即被告黃政瑋)在做 指揮或調度的行為,但有以當下現場稽查之情形,往前調監 視器,有調到傾倒廢棄物車輛之車牌。我於109年11月20日 第二次前往現場時,沒有看到前一天跟我攀談的那名男子在 場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25頁) ,顯然證人古邵豪並無親自見聞被告黃政瑋有公訴意旨所指 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現場廢棄物之 犯行。另同案被告張明亮於偵訊時亦供稱並不認識被告黃政 瑋(見偵卷第85頁),更難遽認被告黃政瑋確與同案被告張 明亮共犯本案,是被告黃政瑋上開辯稱,尚非全然無據。  ㈢雖被告黃政瑋於偵查時曾一度陳稱有受證人陳永騰之委託去 現場傾倒廢棄物,然所稱已為證人陳永騰所否認(見偵卷第 115頁)。而檢察官就被告黃政瑋究竟何時、以何方式、傾 倒多少數量及何種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等節均未具體指明, 復無任何舉證,是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黃政瑋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政瑋涉有本案 或與同案被告張明亮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黃政瑋於證人古邵豪109年11月19日 下午3時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當時在場並攀談,即遽認其有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及犯行,而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 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 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黃政瑋有罪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政 瑋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黃政瑋犯 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05

SCDM-112-原訴-53-20250205-1

竹北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甫竹 (原姓名:林辰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甫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松柏林 路」,應更正為「松柏林」;第5行所載「經警攔停盤查」 ,應補充為「因面有酒容經警攔停盤查」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甫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5號   被   告 林辰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峻於民國113年7月14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松柏林路某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 前時,經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時6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辰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3-竹北原交簡-14-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英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 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 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惟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前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則受刑人所犯如前揭各罪之宣 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 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 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至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11 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跟蹤騷擾防制法 強制 剝奪行動自由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間某 日至同年3月間某日 110年11月28日 21時許 110年11月29日 1時33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983號 新竹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4673號 新竹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46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728號 111年度訴字 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 第8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728號 111年度訴字 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 第8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52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6號 編號2至4,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7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 編號1至4,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113.10.7易科罰金執畢) 編號 4 5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6時3分至24分許 112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67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72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875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9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875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9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272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4506號 編號2至4,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 60日 編號1至4,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 80日(113.10.7易科罰金執畢)

2025-01-24

SCDM-113-聲-1206-20250124-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培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嗣經假釋,於民國109年3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 記載,應更正為「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3月14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第 4行「於109年3月14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 年3月30日22時許」;第10至11行「發現其尿液中安非他 命濃度達每毫升3,160奈克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 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160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1480ng/mL,已逾行政院 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檢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見偵卷第12頁、第57至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文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7號   被   告 葉文培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培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假釋,於民國109 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4日22時許,在桃園市龍 潭區某路邊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31)日0時30分許,行經 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南段與中山街1段口之路檢點,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經劉奕 辰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發現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 升3,160奈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葉文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CPEM-113-竹東原交簡-61-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柏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柏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 某處拾獲萬惠竺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並接續於113年4月20日15時54分許至同年4月22日12時1 8分許,由謝柏為親持或交由其不知情之妻孫雪皎(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持該張悠遊卡於附表所示之商店內,使用該悠遊卡 內之儲值金共新臺幣(下同)692元購買商品。嗣萬惠竺 發現其悠遊卡遺失後,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萬惠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柏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8頁、第 43至44頁)。 (二)證人孫雪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9至11頁、 第43至44頁)。 (三)告訴人萬惠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至15頁 、第43至44頁)。 (四)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便利商店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悠遊卡照片、悠遊卡服務台消費畫面截圖、 悠遊卡刷卡簽單資料(見偵卷第3頁、第20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柏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 人遺失之悠遊卡並持以扣款消費,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萬惠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經發還告訴人萬惠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被告以悠遊卡扣款消費之692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扣款商店 扣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0日15時54分許 頂好超市北大店(新竹市○區○○路000號) 392元 2 113年4月20日16時11分許 全家新竹品明店(新竹市○區○○路000號) 75元 3 113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 統一超商育英門市(新竹市○區○○路00號) 20元 4 113年4月21日16時49分許 全家新竹品明店(新竹市○區○○路000號) 75元 5 113年4月22日9時40分許 全家新德安店(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 95元 6 113年4月22日12時18分許 全家新德安店(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 35元 合計共692元

2025-01-24

SCDM-113-竹簡-115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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