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兩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5萬8,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
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5之罪判
決確定後,有因增加附表編號6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
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PTDM-113-聲-147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