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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翊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1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69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翊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 因游翊斌上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梁心鵬人車倒地」之記 載應更正為「因游翊斌上開疏失,梁心鵬因緊急煞車失控而 人車倒地」,及末行應補充記載「游翊斌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 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被 告游翊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 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 57至7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轉彎,致告訴人梁心鵬因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 ,足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膝部挫擦傷3×2 及6×4公分、右肘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有新菩提醫院民國 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接近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被告未注意於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 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 ,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4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3號   被   告 游翊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翊斌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永春路與龍富路3段交岔路 口,右轉龍富路3段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梁心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游翊斌右後方慢車道往東方向直行 。因游翊斌上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梁心鵬人車倒地而受 有右膝部挫擦傷3×2及6×4公分、右肘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 。 二、案經梁心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翊斌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梁心鵬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心鵬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梁心鵬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二、核被告游翊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2-08

TCDM-113-交簡-981-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22 、3392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業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時37 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37分」、第5行「零錢」之記載 應予刪除,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公益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被告林業欽步行路線及比 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欠佳,即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郭長成、呂承道、林可馨 (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自由業、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6822 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相同 ,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皮夾1只、已過期支票1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及就附表編號2竊取之手套1副,另 就附表編號3竊取之書包及手提袋(內含多本教科書),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3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郭長成所有之信用卡3張、提款卡、 ETC卡、身份證與健保卡各1張,雖亦同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所得之財物,惟因此均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 ,原物即失去功用,加以該等證件並未扣案,本院衡量開啟 追徵程序之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 之實益後,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業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已過期支票壹張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林業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套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林業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手提袋壹個及教科書數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20號   被   告 林業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4E2B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業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9日5時37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趁郭 長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此且車門未上鎖 之際,徒手打開車門,進入於車內翻找搜索財物,並竊得郭 長成放置於車內之零錢及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 000元;內有信用卡3張、已過期支票1張、提款卡1張、ETC 卡1張、身份證與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1萬6,000元),得手後 放入均放入衣服口袋內,隨後逕自離去。 二、林業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 年1月23日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呂承道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 坐墊下方車廂內之手套1副(價值5,1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 。㈡另於113年2月17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林可馨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 腳踏墊上之書包及手提袋(內含多本教科書;價值約4,000元 )。嗣分別經呂承道、林可馨等2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郭長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呂承道、林可 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業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長成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 3 證人即告訴人呂承道、林可馨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二、。 4 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業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本案共3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2-08

TCDM-113-簡-2436-2025020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3號 原 告 林可馨 被 告 林業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43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DM-113-簡附民-553-2025020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吳佩欣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DM-114-交簡附民-4-202502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凱犯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奕凱與劉沛群之胞姊劉沛如前為情侶關係。黃奕凱竟基於 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 日間之不詳時間,利用其當時與劉沛群及劉沛如同住之機會 ,以不詳方式取得劉沛群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姓名、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後,以手機掃描劉沛群 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並使用修圖軟體將上開證件上之個人資料由黃奕凱變造 為劉沛群,以此方式變造上開證件上之記載內容,足以生損 害於劉沛群、戶政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中華餐飲業產業工會對於上 開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沛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88、103至104頁),核與告訴人劉沛群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8頁),復有和欣客運購票資 訊翻拍照片、告訴人胞姊劉沛如之雲端硬碟翻拍照片、變造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翻拍照 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9至65頁;偵緝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 於97年5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其內容 ,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固可資參照。而依 前揭戶籍法第75條增訂之立法理由略以:「國民身分證為法 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 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 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 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 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條、 第216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 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 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增訂本條規定」等語,可 知立法者之原意係認國民身分證既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 力及於全國,為嚇阻任意持用偽(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而冒 用他人身分,特制定本條文,將刑責自原應論處之刑法第21 2條、第216條「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惟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均明文偽造、 變造或行使之客體為「國民身分證」,戶籍法亦無如同刑法 第220條關於「準文書」之規定而設有「準國民身分證」之 相關定義,且國民身分證掃描而成之電子影像檔案電磁紀錄 ,於現今實際生活中,固有部分場合可替代實體原本使用, 然究無從完全取代實體原本所具之相同信用性而全然予以通 用,尚難將修改國民身分證電子影像檔案電磁紀錄之行為, 逕與變造實體國民身分證原本之行為等同視之,考量第75條 第1項、第2項已將相關刑責均予提高,依罪刑法定原則及刑 法謙抑原則,自應依該等規定之固有文義作為其適用範圍, 尚不得將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國民身 分證」擴張解釋及於掃描而成之國民身分證電子影像檔案電 磁紀錄。  ㈡復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 之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 獲取醫療服務之資格證、技術士證照係由勞動部核發,表彰 持有人具有一定專業能力,並符合國家檢定標準之證明文件 ,前開證件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本件被告將其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告訴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 證正面掃描成電子影像檔案,利用修圖軟體,變造前開證件 上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依前揭說明, 自屬變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變造準特種 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成立戶籍法第 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尚有誤會。又聲請意旨就 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 第220條第2項之變造準特種文書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 均供承明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接續變造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乃利用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聲請意旨認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分別將 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告訴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 證上載內容予以變造,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證件之 主管機關對證件管理之公信力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 緝卷第3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技 術士證等電子影像檔案電磁紀錄,雖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該等電子影像檔案電磁紀錄均係留存於告訴人胞姐 劉沛如之雲端硬碟中,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08

TCDM-114-中簡-71-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27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 載「張祐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 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張祐誠之駕籍資料、車籍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按: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項,(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中「 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 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駕籍 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軍偵卷第31、53頁),詎其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吳佩欣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 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6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上開禁 止變換車道之路段行駛時,因違規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徒增渠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坦 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已 退伍、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軍偵 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97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27號   被   告 張祐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同日15時28分許途經中山路與振福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 於上開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行駛時,因違規變換車道,致擦 撞在右後方、由吳佩欣騎乘、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佩欣人倒地,受有 雙下肢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胸壁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吳佩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祐誠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自白犯罪,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吳佩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祐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5-02-08

TCDM-114-交簡-13-202502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琨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62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琨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欄「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附 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20時2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22 分」、「20時30分」應更正為「20時29分」,並補充「被告 江琨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見金 訴卷第50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如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處斷,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得減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 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 法之規定處斷,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較行為時法為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 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陳苡姍、胡安耘、王永昶、陳俊宏、黃麗蓉(下稱 告訴人5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又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 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遞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容任他 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胡 安耘、王永昶、黃麗蓉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797號、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金訴卷第61至62頁;金簡卷第27至28頁),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 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包租代管 、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胡安耘、王永昶、黃麗 蓉成立調解,渠等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 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胡安耘、王永昶、黃 麗蓉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 而分別與渠等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胡 安耘、王永昶、黃麗蓉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 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 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渠等損害賠償之 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胡安耘、王永昶、黃麗蓉支付如調解 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 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5人共計 匯入29萬9,178元(計算式:49,986+27,985+51,027+140,19 5+29,985=299,178),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26頁 ),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 0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胡安耘2萬8,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6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胡安耘、王永昶、黃麗蓉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97號、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61至62頁;金簡卷第27至28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胡安耘、王永昶、黃麗蓉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永昶5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麗蓉6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2,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76號   被   告 江琨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琨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為圖 提供1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不法報酬,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3日下午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某成年人之指示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後,再將置物櫃之位置密碼、提款 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成年人收受,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5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江琨棠之2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陳苡姍等5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琨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證明: ⑴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江琨棠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為圖提供1金融帳戶可獲取8萬元之不法報酬,於112年12月3日下午某時,將上述2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後,再將置物櫃之位置密碼、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苡姍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苡姍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安耘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胡安耘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昶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永昶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俊宏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蓉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麗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致數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陳苡姍 (提告) 以假網路買家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陳苡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0時2分許。 匯款4萬9986元。 被告江琨棠之台新銀行帳戶。 2 胡安耘 (提告) 以網路假買家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胡安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0時38分許。 匯款2萬7985元。 被告江琨棠之台新銀行帳戶。 3 王永昶 (提告) 以網路假賣家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王永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0時20分許。 匯款5萬1027元。 被告江琨棠之台新銀行帳戶。 4 陳俊宏 (提告) 以取消訂單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陳信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9時50分、20時23分、20時30分、20時42分、21時56分、14日0時30分許。 匯款2萬9985元、3萬元、3萬於、3萬119元、9980元、1萬111元。 被告江琨棠之台新銀行帳戶。 5 黃麗蓉 (提告) 以網路假賣家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麗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8時23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被告江琨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5-02-08

TCDM-113-金簡-937-202502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陳曼藝 (現在南投集集龍泉○○00000○○○之單位服役中) 被 告 王婉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婉菁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8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0431號、113年度偵字第7098號),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795號),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 訛,復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陳曼藝係於 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所載收狀時間為證,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 本件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 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4-附民-74-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垚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字第1644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垚宗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為警採 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海洛因代謝物、MDMA、大麻 代謝物陰性反應,而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 113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扣案之硝 甲西泮(毒品咖啡包、紅色蘋果圖示)6包內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在案(下稱甲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6包,均為被告於甲案所持有之毒品,且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 11205001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1頁),堪認上 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 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6包(蘋果圖示) ⑴送驗蘋果圖示白色包裝6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2.9781公克,驗餘淨重1.9886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小於1%;估算硝甲西泮、硝西泮純度均小於1%。 ⑵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淨重18.2958公克,檢驗後淨重17.3063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00號、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01號鑑驗書,見執聲卷第7至11頁)

2025-01-24

TCDM-113-單禁沒-82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27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陳彥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 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刑事庭函(稿)1份及送達證書2份 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8/14 112/09/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1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43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050號 判決日期 112/11/30 113/10/15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0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30 113/11/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79號

2025-01-24

TCDM-113-聲-415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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