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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2號 原 告 康瑞亨 被 告 楊其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8月15日。未料屆期不 為清償,經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等資料為證(見雄簡卷第 13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借款約定同年 8月中旬為返還期限,核與上揭兩造對話紀錄相符,是被告 逾期未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8月1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寧分駐所,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雄簡卷第45頁),經10日,於113年8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31

KMEV-113-城簡-82-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竑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竑佑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竟仍與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其餘許勝凱等人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 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許勝凱或陳竑佑 或謝孟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遊艇,搭載附 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共11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 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竑佑於警詢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10、11所示犯行,僅係一同搭船出 海釣魚,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 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許勝凱等人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 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釣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或駕駛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港時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主文   1 許勝凱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8號(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1月6日2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23時30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3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1月7日2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2時32分許 大伯島嶼西北方0.3浬海域 112年1月7日3時26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許勝凱 謝孟軒 王猷倫 陳竑佑 同上 112年1月7日23時35分許 同上 112年1月7日23時5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8日0時14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陳竑佑 謝孟忻 王猷倫 黃家明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1月19日22時5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19日23時11分許 角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20日0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陳竑佑 陳冠廷 黃晉緯 黃家明 謝孟忻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1日2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2時23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1日3時6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陳竑佑 陳冠廷 黃家明 黃家麒 同上 112年3月14日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4時1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4日5時12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邱士欣 同上 112年3月17日20時54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7日21時3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7日22時17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呂彥泊 葉詳恩 同上 112年3月18日21時15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8日21時40分許 大伯島嶼西北方0.4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22時15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陳竑佑 黃家明 王猷倫 方彥威 洪嘉隆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0時52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4日1時25分許 圍頭島嶼西南方1.5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竑佑 陳冠廷 林冠宇 黃信譯 黃家明 同上 112年4月14日4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4時5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陳竑佑 洪晨淯 黃信譯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同心88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 圍頭島嶼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謝孟軒 林義評 洪晨淯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號 112年6月15日2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6日00時17分許 圍頭島嶼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6月16日0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謝孟軒 羅文超 洪晨淯 王猷倫 陳竑佑 同上 112年6月18日23時27分許 同上 112年6月18日23時46分許 圍頭港西南方0.7浬海域 112年6月19日0時13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2-31

KMEM-113-城簡-166-2024123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偉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聲 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然 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 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銷毀部分,依法應 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意見,此有送達 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5 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吳偉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09/02 110/02/24 109/04/01~109/08/03 109/12/07~110/0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2、720號等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2、 7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2416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6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63號 判決 日期 110/02/26 110/11/08 113/10/01 113/10/01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2416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6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6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04/14 110/12/22 113/11/05 113/11/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7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02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7號 桃園地院111年度聲573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桃園地檢111執更1119已執畢) 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2024-12-31

KMDM-113-聲-86-20241231-1

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勇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96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另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前經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 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 處分書(見偵卷第53至5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  ㈡是就附表所示之金錢屬於犯罪所得,並經繳回在案,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金門地檢署收受扣押款通 知、贓證物款收據乙紙(見偵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佐。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 犯罪所得

2024-12-31

KMDM-113-單聲沒-13-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進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進宮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鐵鉗一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簡進宮因細故不滿陳界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6日6時20分許,在金門縣金沙鎮三民路與復興路之 交岔路口,趁陳界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該處時,攔下陳界賓,並持鐵鉗攻擊陳界賓,致陳界賓受 有左側前臂兩處穿刺傷之傷害。  ㈡案經陳界賓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簡進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界賓之警詢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 圖、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簡進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 傷害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2.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稱良好 ,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 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66頁),爰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KMEM-113-城簡-187-2024123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德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罪及刑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㈢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意見,此有送達 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 、27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陳德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1/27 112/12/19~112/12/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0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2號 法  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11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06/14 113/09/26 法  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11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3 113/10/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1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5號

2024-12-31

KMDM-113-聲-83-20241231-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禮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 7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姜禮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禮偉因犯過失致人重傷害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給 付陳信益新臺幣41萬元」,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經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通知後未履行附件 所示之和解條件且聯繫無著。自判決確定日起迄今近2年之 久,仍未賠付告訴人及填補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 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 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考量,令犯罪行為人有 自新機會,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 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金門縣金湖鎮(地址詳卷),且目前無在 監在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過失致人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 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陳信益新臺幣41萬元」   ,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該案確定之日起 至114年11月28日止,履行如附件所示上開負擔之期間為111 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 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  ㈢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 月13日通知受刑人,並告知「請依說明所示,於期限內支付 陳信益如判決所示之賠償金額」,惟受刑人並未如期如實支 付,此有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所 附函文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執聲卷第7至15頁) ;又經告訴人向金門地檢署陳報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和解條 件並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撤銷 緩刑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7至19、31至32頁),足 認受刑人未完全依上開判決及調解筆錄所附之緩刑條件賠償 告訴人甚明,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之情形無疑。再上揭判決係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其有悔悟之心,復經告訴人同意 予以緩刑,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 內依附件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此觀上開判決「理 由四」即明,顯寓有在受刑人賠付告訴人之前提下,始給予 緩刑宣告之意,惟受刑人竟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自上開判 決確定後,迄今全未依約賠償告訴人。    ㈣再參佐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9時30分到庭說明, 然受刑人於前揭時間仍未到院陳明理由,或陳報相關證明,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按(見本 院卷第21至23、35至37頁)。受刑人既未按執行檢察官所為 指示遵期履行上開條件,亦未見有何正當依據而未能履行, 權衡受刑人上開緩刑之條件並非過度嚴苛,已經達到客觀上 一般人均難以負擔之程度,本案執行程序亦賦予相當期間使 受刑人得以處理,衡酌本案受刑人刑罰執行之公共利益、對 受刑人較適切之處遇方式,以及受刑人如執行刑罰因而所承 受之惡害程度暨人身自由潛在不利益等因素,本院認有本件 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判決基準時 點之裁量基礎,已有鬆動,顯難收原緩刑宣告所期待社會內 處遇所得發揮之處遇效果,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應有撤銷 原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本件調解成立,其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姜禮偉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前給付伍萬元,並自111 年12月10日起至113 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上開款項由相對人姜禮偉分期如數匯入聲請人陳信益大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二、相對人啟新工程行即張若萍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1 年10月15日前逕行全數匯入聲請人陳信益大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三、上開第一項分期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聲請人拋棄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衍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 五、聲請人同意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案件附條件緩刑。條件即按期履行調解筆錄。

2024-12-31

KMDM-113-撤緩-17-20241231-1

家親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分別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 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聲 請人分別提起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姊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 聲請人年幼時,只要相對人如有不順心,即會拿刀自殘,此 情造成聲請人年幼心靈受傷。而聲請人尚未成年之時,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只想與新歡在一起,並表示包含小孩 在內什麼都不想要,此後未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是由父親 、姑姑、爺爺與奶奶共同扶養成長,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 、及探視過聲請人,完全棄聲請人於不顧、不聞不問,相對 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狀請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 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3 款 、第111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第1 項 亦規定甚明。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 言,而能否維持生活,應就扶養請求發生時,參酌「當時」 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財產多寡、勞力程度與生活水平 等社會經濟條件定之,自不得事先預為判斷而為減免之主張 ,是同法第1118條乃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對扶養 權利者所應負扶養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亦即 須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訴請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時,負扶 養義務之他方方得以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事 由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扶養權利 之一方未請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 之他方先向法院主張此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0號意旨參照)。 四、又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 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 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 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之家事非 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 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 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 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五、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 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祖母 吳自在及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許明治到庭證稱略以:相對人99 年間,因為有一次家裡電線走火,她說要離婚,其實主要是 因為有外遇,我就放她自由,後來因為她男朋友不想要小孩 ,她就叫我去帶回小孩,相對人離家後沒有與家人聯繫,女 兒結婚她也沒有出面,也沒有提供聲請人必要的教養費用, 都是我跟父母一起照顧小孩;另女兒嫁人的時候,相對人有 說要去鬧場,除非包紅包給她,她才不去鬧,我有包1萬的 紅包給她,今天要開庭,我有跟她講戶,叫她不要打擾聲請 人的生活等語(見家親聲第16號卷第41頁)。由上可知,相 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亦未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 等事實堪以認定,核與聲請人具狀所陳及本院訊問時到庭所 述:相對人尚未對其等起訴請求負擔扶養義務,僅係以電話 聯絡向聲請人丙○○要錢等語(見同卷第31頁)互核相符;又本 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事件,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3頁),足認相對人固 未盡到適當扶養責任,惟亦未以訴訟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 務,是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 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 六、綜上,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30

KMDV-113-家親聲-15-20241230-1

家親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分別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 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聲 請人分別提起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姊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 聲請人年幼時,只要相對人如有不順心,即會拿刀自殘,此 情造成聲請人年幼心靈受傷。而聲請人尚未成年之時,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只想與新歡在一起,並表示包含小孩 在內什麼都不想要,此後未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是由父親 、姑姑、爺爺與奶奶共同扶養成長,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 、及探視過聲請人,完全棄聲請人於不顧、不聞不問,相對 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狀請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 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3 款 、第111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第1 項 亦規定甚明。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 言,而能否維持生活,應就扶養請求發生時,參酌「當時」 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財產多寡、勞力程度與生活水平 等社會經濟條件定之,自不得事先預為判斷而為減免之主張 ,是同法第1118條乃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對扶養 權利者所應負扶養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亦即 須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訴請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時,負扶 養義務之他方方得以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事 由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扶養權利 之一方未請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 之他方先向法院主張此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0號意旨參照)。 四、又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 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 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 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之家事非 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 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 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 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五、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 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祖母 吳自在及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許明治到庭證稱略以:相對人99 年間,因為有一次家裡電線走火,她說要離婚,其實主要是 因為有外遇,我就放她自由,後來因為她男朋友不想要小孩 ,她就叫我去帶回小孩,相對人離家後沒有與家人聯繫,女 兒結婚她也沒有出面,也沒有提供聲請人必要的教養費用, 都是我跟父母一起照顧小孩;另女兒嫁人的時候,相對人有 說要去鬧場,除非包紅包給她,她才不去鬧,我有包1萬的 紅包給她,今天要開庭,我有跟她講戶,叫她不要打擾聲請 人的生活等語(見家親聲第16號卷第41頁)。由上可知,相 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亦未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 等事實堪以認定,核與聲請人具狀所陳及本院訊問時到庭所 述:相對人尚未對其等起訴請求負擔扶養義務,僅係以電話 聯絡向聲請人丙○○要錢等語(見同卷第31頁)互核相符;又本 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事件,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3頁),足認相對人固 未盡到適當扶養責任,惟亦未以訴訟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 務,是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 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 六、綜上,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30

KMDV-113-家親聲-16-20241230-1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 第1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 禁物甚明。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 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 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林于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S/MSMS)鑑驗結果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 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 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其上尚殘留有甲基安非他 命,惟業據被告供稱此為其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聲請書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1 結晶(含包裝袋) 1包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白色、檢驗前毛重0.892公克、檢驗前淨重0.070公克、檢驗後淨重0.060公克 2 吸食器 1組 無

2024-12-30

KMDM-113-單禁沒-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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