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2號
原 告 康瑞亨
被 告 楊其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8月15日。未料屆期不
為清償,經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等資料為證(見雄簡卷第
13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借款約定同年
8月中旬為返還期限,核與上揭兩造對話紀錄相符,是被告
逾期未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8月1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寧分駐所,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雄簡卷第45頁),經10日,於113年8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KMEV-113-城簡-8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