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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仍於翌(24)日0時許」,更 正為「仍於翌(24)日1時許」。  ㈡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第四聯(存根聯)」、「駕駛暨車籍查詢結果畫面」及「警 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旭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駕駛具高速性 、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在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 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 6月間,已有因相同罪質犯行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前案紀 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被告為二、三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李旭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8時至同日20時許之期間,在新北 市板橋區之錢櫃KTV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4)日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時2 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旭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17

PCDM-114-交簡-228-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美 選任辯護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運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劉運美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2時14分許」,更正為「劉運 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9日12時13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店長李璐所管領、放置於貨架 上之腰果2包」,更正為「負責人李璐所有而放置在貨架上 之腰果2包」。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劉運美於偵查 中供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劉運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承不諱」。  ㈣補充「被告劉運美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璐所有之腰果2包,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腰 果2包,商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0元(見速偵卷第 8頁左、第14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表示 希望與告訴人調解,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悉數依調解 成立條款給付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35、39至44、47 、5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因竊盜案件,於 113年10月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家管無個人收入,自敘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之1頁、第91頁) ,其現年62歲之日後更生情形,及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條款表 示:願宥恕被告本案所為,給予其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機 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其並已依調解成立條款,給付賠償18萬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復於調解成立條款表示:願宥恕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9 、41、43頁),足見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並已深知其行為之錯誤而勇於承擔,尚有自省之能力, 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從事家管,具正常之 社會、家庭生活;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敘:我接受教 育課程,但希望執行保護管束之人是由我先生來幫我等意見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足徵被告具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 ;復斟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 ),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因被告有相同罪質前科紀錄,法治觀念稍嫌薄弱,為確保緩 刑之宣告得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及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 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予適當之督促避免再度觸法 。至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前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固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前開商品業經告訴人具領而取回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4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 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 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0號   被   告 劉運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運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2時14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山霸食品店內,徒手竊取由該 店店長李璐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腰果2包(價值共新臺 幣6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提袋內,旋即離去。 適為李璐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 物品。 二、案經李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運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3-17

PCDM-113-簡-3648-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4列所載之「持鐵鎚砸毀馬明珠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前後 玻璃,致令不堪用」,更正為「持石頭砸馬明珠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 左側前後車門玻璃,致上開玻璃均破裂而損壞」。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現場監視器拍 畫面」,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㈢補充「證人陳瑀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志堅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證人陳豪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石頭砸本案車輛,致前擋風玻璃、 左側前後車門玻璃破裂,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 形態,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 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如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一時心情不佳,即 恣意毀損無辜他人之車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 取;兼衡本案車輛遭毀損之情形(見偵82224號卷第16至17 頁),及本案車輛之修復費用不低(見偵82224號卷第13頁 右),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試行調解始終 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馬明珠成立調解並彌補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見調偵33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41、43、55、57 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9 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緝獲到案後 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調偵緝17 6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本案車輛之石頭1個,固屬供被告 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綜觀全卷,尚無明顯證 據顯示上開石頭仍為被告所有,衡情應認現已非被告所有, 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76號   被   告 林明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00○0號附25(創意舞臺)旁,持鐵鎚砸毀馬明 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 前後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馬明珠。 二、案經馬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居洽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維修車 輛收據、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照片、現場 監視器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3-17

PCDM-113-簡-3796-202503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自民國113年1月20日1時許起至 同日4時許止」,更正為「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1時許起至同 日4時許止」。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 租賃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更正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該處上路」。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7列所載之「因酒後操控力欠佳, 不擅自撞黃月蘭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黃月蘭未受傷,另雖黃瑞哲受傷,惟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撞 黃月蘭所有而停放於該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黃月蘭未受傷)」。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刪除。  ㈤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 )」及「車籍暨駕駛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其飲用威士忌700毫升(見 速偵卷第7頁右),勢必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 減弱,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本案車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不僅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 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其尚且因不勝酒力自撞停放路旁之車輛 ,本案車輛因而車頭變形(見速偵卷第14至15頁),復於警 詢時自承:駕駛本案車輛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見速 偵卷第7頁右),足見被告因短時間內飲用大量高濃度酒精 而陷入泥醉狀態,其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受相當影響,猶以 相當之速度在市區道路行駛,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均屬嚴 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稱 良好,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黃瑞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哲自民國113年1月20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北 市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 同日4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酒後 操控力欠佳,不擅自撞黃月蘭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黃月蘭未受傷,另雖黃瑞哲受傷, 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黃月蘭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3-17

PCDM-114-交簡-184-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弦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弦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以腳踹踢該捷運站站 長陳逸人所管領之電梯門,致該電梯門變形並偏離軌道,而 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以腳踹踢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電梯門(下稱本案電梯門 ),致本案電梯門變形並偏離軌道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臺 北捷運公司」。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告訴人陳逸人」,更正 為「告訴代理人陳逸人」。  ㈣補充「本案電梯門毀損情形照片1張」及「設施設備遭毀損求 償項目清單」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朱弦怡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以右腳踹踢本案電梯門,然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當時情緒不穩定,沒 有想到會壞掉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故意毀損他人物品是違法 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如其以腳 踹踢導致本案電梯門損壞,即屬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佐以 本案電梯門因被告以腳踹踢導致變形並偏離軌道約2公分, 本案電梯門因而無法正常開關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39頁),並有本案電梯門 毀損情形照片1張(見偵卷第23頁)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張(見偵卷第19、2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係以人體較具 力量之腿部朝本案電梯門踹踢施加物理力,且所施之力道強 度已足使本案電梯門偏離軌道,顯非本案電梯門一般可承受 碰撞之力度,此益徵被告所施力度非屬輕微,自難諉為不知 其以腳踹踢之行為可能導致本案電梯門損壞。是被告主觀上 知悉如向他人物品故意施加物理力導致損壞,即屬觸法,猶 以相當之力道踹踢本案電梯門,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本 案電梯門可能因其以腳踹踢而損壞,惟為抒發情緒,亦消極 容任損壞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至 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腳踹踢本案電梯門致變形脫軌,無法 正常開關,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 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 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一時心情不佳,即 恣意毀損本案電梯門,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本案電梯門遭毀損之情形(見偵卷第21、23頁),及本 案電梯門之修復費用(見偵卷第4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尚 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客觀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成立調解,惟全未依調解成立條 款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見本院卷第37至46、53頁) ;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7號   被   告 朱弦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弦怡於民國113年2月4日8時14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所設置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 一號出口搭乘電梯時,因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腳踹踢該捷運站站長陳逸人所管領之電梯門,致該電梯門變 形並偏離軌道,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弦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逸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迴龍捷運站」一號出口電梯 毀損報價單 (四)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5-03-17

PCDM-113-簡-2320-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意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意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意隨與曾子渝係鄰居關係,雙方因裝設監視器而生嫌隙, 吳意隨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各於民國113年3月 3日17時42分許、3月5日7時2分許、15時47分許,接續以棍 棒敲擊、旋轉曾子渝架設在住家門口之監視器(下稱本案監 視器);復於同年月7日之不詳時間,接續朝本案監視器潑 灑黑漆;又於同年月19日之不詳時間,接續朝本案監視器潑 灑白漆,致本案監視器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曾子渝。 二、案經曾子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意隨於偵訊時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人曾子渝所有之本案監視器為敲擊、旋轉、潑漆等行為,惟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認為東西沒有毀損等 語。惟: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曾子渝所有之本案監視 器為前揭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5頁右至第6頁、第39至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左)、告訴代理人曾千華於偵 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9至40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9頁右至第10頁)、本案監視 器裝設同意書(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監視器 購買證明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左)、本院 歷次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21、37、49、51頁) 、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33頁)及告 訴代理人提供之本案監視器毀損情形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4 1至4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本案監視器已無法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8頁左)。告訴代理人經本院電詢陳稱:本案監視 器遭潑漆前,錄影功能即已喪失,故無遭潑漆時之錄影畫面 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上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互核一致,足見本案監視器經被告以棍棒敲擊、旋轉後,即 已因外力使內部零件遭破壞,致本案監視器無法繼續運行錄 影功能因而損壞。此外,觀本案監視器之鏡頭,已遭被告潑 灑之黑漆及白漆遮蔽鏡頭等情,有上開本案監視器毀損情形 照片在卷可稽,亦顯見被告朝本案監視器接續潑灑黑漆及白 漆之行為,已足使本案監視器因鏡頭遭汙損而無從依光學原 理運行錄影功能,致本案監視器錄影目的之可用性大幅喪失 。是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本案監視 器並未因其行為而毀損等語,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棍棒敲擊、旋轉本案監視器及朝本 案監視器潑灑黑漆、白漆,各毀損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前開行為係致本案監視器不 堪使用,惟查,被告上揭行為已使本案監視器內部零件遭破 壞及鏡頭遭油漆遮蔽,致無以運行錄影功能而損壞,業如前 述,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 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記載被告自113年3月7日至同年月 19日止,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監視器,惟查,被告於 113年3月3日、同年月5日即有以棍棒敲擊、旋轉本案監視器 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業經檢察 官控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 應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上開審 判不可分,不生整體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就其客觀所為 亦均坦認不諱,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 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徒因監視器角度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即恣意以棍棒敲擊 、旋轉本案監視器及朝本案監視器潑灑黑漆、白漆,顯然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告訴人遭毀損之本案監視器,具相當財產價值(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左),且本案監視器遭毀損之情形並非輕微(見 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 時坦認客觀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終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1、51頁)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 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職業駕駛,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右,本院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本案監視器之棍棒1支及黑漆、白 漆,固屬供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 開黑漆、白漆均已附著本案監視器難以清除,已非被告所有 ;而上開棍棒,綜觀全卷,亦無明顯證據顯示仍為被告所有 ,應認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PCDM-113-簡-3325-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姣鳳 阮氏清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案發時為 同事關係,因工作細故,即相互徒手拉扯及毆打他方,不思 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 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臉 部多處挫傷與擦傷、右側胸壁挫傷與擦傷、右側肩膀擦傷、 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見偵 卷第第22頁至第23頁右上、第45頁);被告乙○○○之傷害行 為,則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臉部擦傷等 傷害(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右下、第24頁左上),犯罪所 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否 認傷害犯行;被告乙○○○於警詢時未否認傷害犯行,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試行調解,惟因被告乙○○○未到場,故 終未能成立調解而互為彌補(見本院卷第53、55頁)等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均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11頁 ),素行均尚稱良好,暨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乙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本院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6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芳琳越氏養生洗頭店同事,其2人 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下午13時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詎 甲○○及乙○○○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徒手拉扯 及毆打對方,致甲○○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臉部擦傷等 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與擦傷、右側 胸壁挫傷與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 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甲○○於警詢暨 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告訴人 甲○○、乙○○○傷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5-03-17

PCDM-113-簡-3103-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昇(下稱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 國109年5月20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復經受刑人同意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及定刑聲請切結書(見該定刑 聲請切結書之一、所載)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共7罪,下合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及肇事逃逸罪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相同,惟與 肇事逃逸罪侵害之法益類型、法益之專屬性不同;兼衡受刑 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係於密接之時期,以相 似手段所為,非難之重複性較高,惟與肇事逃逸罪之罪質、 手段均相異,非難之重複性較低;併考量受刑人所犯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對於毒品危害防制之社會法益,具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惟與肇事逃逸罪則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 效應;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反映之人格及犯 罪傾向、受刑人現年25歲之日後更生情形、刑罰嚇阻犯罪之 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 效所必要之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如何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書面詢問後,其 表示:無意見乙節(見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二、所載)等 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113年11月25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 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定刑因子發生重大 變更之情事,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 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肇事逃逸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共7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8年2月6日至108年3月5日間 108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973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864號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16日 110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864號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0日 110年10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字第51號(臺北地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緩刑)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756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2025-03-17

PCDM-114-聲-823-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黃國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黃國書因多條詐欺、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判決確定,扣案之手機非屬犯罪工具,爰請求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故 此時如仍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脫離本院 繫屬後之114年3月6日始就該案聲請發還扣押物,依前揭說 明,其聲請即非屬適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欲就前開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執行檢察官請求發還,由執行檢察 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830-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5列所載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之右後視鏡、右側車殼 、後座扶把、斜板、後燈罩等毀損不堪使用」,更正為「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致本案機車之右後視鏡、右側車殼、後座扶把、斜板、 左燈罩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 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徒手推倒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右 後視鏡、右側車殼、後座扶把、斜板、左燈罩產生刮痕,使 物之外形一部喪失,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 ,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 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如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一時心情不佳,即 恣意徒手推倒無辜告訴人乙○○所有之本案機車,藉以發洩其 情緒,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本案機車遭 毀損之情形(見偵76422號卷第10頁),及本案機車之修復 費用(見偵76422號卷第7頁右),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依調解成立條款賠償共計新臺幣(下 同)6,000元予告訴人後,即未再給付,尚餘4,000元未履行 ,而僅一部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至72、81 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惟非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自敘患 有身心症(病名詳卷),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76422號卷第4頁右、第5頁左,本院卷第85至8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推倒停放於該處、 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之 右後視鏡、右側車殼、後座扶把、斜板、後燈罩等毀損不堪 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估價單1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17

PCDM-113-簡-234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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