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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70 、44536、44955號、46031號、46714號、46831號、46840號), 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6至7行「 元大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1只」 之記載應補充為「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 卡各1張之黑色皮夾1只」、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11時50分 許」應更正為「11時43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0時 20分許」應更正為「10時21分許」,並補充「補標機遭竊後 定位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思元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乃係於同一時間、處所,同時竊 取被害人陳志聲、陳植謙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竊盜罪之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拘役70 日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次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 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 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商談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自 陳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卷第4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側背包1個;附表編號2竊取之工具箱 1個;附表編號3竊取之灰色三星牌手機1支;附表編號4竊取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3,200元;附表編號5竊取 之帆布包1個、衣物3件、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材、機車備 用鑰匙;附表編號6竊取之iPhone XR型白色手機1支;附表 編號7竊取之黑色補標機1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竊取之側背包2個(各裝有被害人陳志聲國民 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元大商業銀行 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夾1只;及被害 人陳植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金融卡各1張之棕色皮夾1只),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陳志 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3370 號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張鈞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與大貨 車駕駛執照、堆高機證照,雖亦同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之財物,惟因此均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 物即失去功用,加以該等證件並未扣案,衡量開啟追徵程序 之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益後 ,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灰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帆布包壹個、衣物參件、行動電源壹個、充電器材、機車備用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型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補標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40號   被   告 鄭思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17時41分許,鄭思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與樹德八街口 ,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張鈞棋所有放置在該車內 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張鈞棋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與大貨車駕駛執照、堆高機證照),得 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因鄭思元持張鈞棋之雙證件,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直營門市十甲店欲申辦門號 未果,張鈞棋經該門市人員通知,始察覺遭竊並報案,經警 循線查知係鄭思元所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案】  ㈡於113年7月10日7時17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門口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永強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工具箱1個(內有工具1批,總 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8時 許,宋永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 而查獲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案】  ㈢於113年7月28日11時46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二街口,開啟粘錦 榮所管領、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徒手竊取粘錦榮所有放置在該車內手機架上之三星牌、灰色 手機1支(型號不詳、約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離去。嗣經粘錦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查,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4536號案】  ㈣於113年8月3日15時11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啟陳志聲所駕駛暫停在該處未 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陳志 聲及其同事陳植謙所有放置在該車內駕駛座上之側背包2個( 各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志聲國民身分證、汽《 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元大商業銀行及玉山商 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1只;及裝有現金3200元、陳 植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 卡各1張之棕色皮夾1只),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 將竊得之前揭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志聲、陳植謙發現 遭竊後,由陳志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通知鄭思元到 案說明,其遂將上開竊得之側背包2個及內有物件交予警方 查扣(均由陳志聲領回),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3370號案】  ㈤於113年8月12日16時32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韋鈞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上之帆布包1個(內有衣物3件、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材、 機車備用鑰匙,總價值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陳韋鈞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 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8 31號案】  ㈥於113年8月13日11時50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 取林家均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i-Phone XR白色手機 1支(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林 家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955號案】  ㈦於113年8月16日10時20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 取張煌奇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補標機1臺(廠 牌:ZEBRA、型號:ZQ220,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5時許,張煌奇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 6840號案】 二、案經張鈞棋、宋永強、粘錦榮、陳韋鈞、張煌奇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 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棋、宋永強、粘錦榮、陳韋 鈞、張煌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聲、林家均於警詢時指證遭 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案 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㈢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44536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擷圖、光碟1片、案發地點與現場照片、查車籍駕駛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現場照片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㈤本署11 3年度偵字第46831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社區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㈥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44955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光碟1片、被害人林家均提出其遭竊手機之型號、序號之 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 46840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 光碟1片、遭竊同款補標機之照片、查獲被告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陳志聲、陳植謙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揭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 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1-02

TCDM-113-簡-2316-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昌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6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昌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昌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 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 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 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 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 」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另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 罪合憲性問題所為裁判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 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 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 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 之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 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 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 護。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 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 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 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 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 圍。經查:  ⒈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貼 文及文字,應認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告訴人趙威 雄於擔任泰昌大樓主任委員期間涉有貪污犯行。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懷疑他有貪污情形,我看他擔任主委 的時候,沒有剩下錢,所以我猜測他有貪污等語(見易字卷 第37頁),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容為真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貼文及文 字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是被告無從予以解免誹謗之責 。從而,被告在臉書社團張貼而散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貼文及文字,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觀念,自足以使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受負面評價,核屬刑法上之散布文 字誹謗行為。  ⒉又被告雖有口出「你自己白癡嘛」、「你是不是心裡有鬼」 等語,固係抽象之謾罵,而有冒犯他人之嫌,然就其言論之 整體為評價,仍是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 論,雖造成告訴人之不快,依上開說明,仍應僅論以加重誹 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在網路上 傳述如起訴書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 不實事項,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罪後 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6號   被   告 廖昌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昌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至211號之「泰昌大樓」 住戶,趙威雄為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雙方時起 勃谿。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趙威雄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門前,雙方又起口角爭執,廖 昌健竟接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公然辱稱:「他媽的, 貪那麼多錢!」、「對啊!你自己白癡嘛!你自己前面在那 邊講說我家監視器,我有我可以給你看,我敢啊,你是不是 心裡有鬼,他媽的等一下警察就到。」、「阿公有的設施你 裝在自己家。」、「你、你們,你們貪汙十幾年」等語。廖 昌健復於同日19時許將其當時錄製之影片上傳臉書社團「台 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並張貼「我真的不懂,為什麼 既然有大樓管理委員會,每個帳目都不公開呢?監視器裝自 己家裡對嗎?我覺得我又會被告,隨便啦已經被告一次了」 等文字,均足以貶損趙威雄之名譽。 二、案經趙威雄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昌健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趙威雄,並在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上傳影像及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意,辯稱伊只是詢問網友的意見云云。 2 告訴人趙威雄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廖昌健公然侮辱及誹謗,在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遭被告廖昌健以張貼文字及上傳影像之方式妨害名譽之事實。 3 告訴人趙威雄提出之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列印畫面 告訴人趙威雄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在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遭被告廖昌健以張貼文字及上傳影像之方式妨害名譽之事實。 4 告訴人趙威雄提出之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廖昌健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趙威雄,且其上傳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之影像內容,確有貶損告訴人趙威雄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昌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 妨害秘密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廖昌健與告訴人趙威雄發生 口角爭執之地點,在告訴人住家門前走廊,乃公開場所,憑 此一端即與妨害秘密罪所定「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此一構成要件不符。又按「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 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者,不適用本法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觀被告廖昌健於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 大小事」所張貼之文章內容,僅言及自己社區而未指明係「 泰昌大樓」,亦未與告訴人趙威雄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等個人資料結合,揆諸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與該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要 難以該罪相繩。惟此二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提起公訴 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2025-01-02

TCDM-113-簡-2403-20250102-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恩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祈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 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1編號2詐騙方式欄「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上午 」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 、附表1編號2轉帳時間欄「同年5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應 更正為「同年5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附表1編號4轉帳時 間欄「同年5月9日中午12時7分許」應更正為「同年5月9日 中午12時8分許」,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 國113年10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5782號函暨所附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伶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李祈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冠杰」、「陳建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定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未就他人協助辦理貸款之話術心生警覺,仍交付中 信、將來、遠東帳戶帳號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 犯罪之工具,並協助提領款項,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傅品雯、凌榕蔚、林冠亨、王伶鈺、高旻瑞 、被害人黃姵蓉(下稱已調解成立被害人6人)成立調解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為大學就讀中、現在居酒 屋兼職、未婚、須扶養母親(重度身障)及2名弟弟、家境 為低收入戶、需打工貼補家用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㈧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9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分別與已調解成立被害人6人成立 調解,渠等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18、3216、3221、3219、3217、347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27至236、249至252頁)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 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 行,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 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 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凌榕蔚、林冠亨、高旻瑞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 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各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 兼顧其等3人之權益(其餘已調解成立被害人部分均已履行 賠償完畢,見原金簡卷第23至2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 內容支付告訴人凌榕蔚、林冠亨、高旻瑞損害賠償之負擔, 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向告訴人凌榕蔚、林冠亨、高旻瑞支付如調解筆錄約 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 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 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 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 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 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6人、被 害人1人共計匯入31萬6,253元(計算式:30,000+70,000+49 ,986+47,056+29,985+23,000+20,088+41,050+5,088=316,25 3),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提領,並將提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傅品雯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秀鳳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凌榕蔚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冠亨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黃姵蓉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高旻瑞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王伶鈺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凌榕蔚1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凌榕蔚、林冠亨、高旻瑞於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17、3218、3474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227至228、235至236、251至25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渠等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冠亨6,000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旻瑞1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6日前給付完畢。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53號起訴書

2025-01-02

TCDM-113-原金簡-46-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杰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029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8 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 載「劉子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 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劉子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 籍查詢清單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其對於 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 係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近市政路交岔路口,所在路段 即環中路3段往市○○○路○○○○路○○號誌為紅燈,號誌動作正常 ,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 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接近至上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方車 輛因號誌已轉為紅燈而停下,猶逕自繼續行駛,致使與告訴 人陳榮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有林新醫院民國 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本案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接近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未注 意於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合 意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 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見交易卷第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29號   被   告 劉子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299(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杰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之內側快車道由 朝馬路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 途經同市區環中路3段近市政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榮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 並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遭劉子杰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 致陳榮柱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劉子杰肇事後, 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 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榮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子杰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榮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 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2024-12-31

TCDM-113-交簡-99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4 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政周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被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 之汽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光碟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1 13年度他字第3220號〈下稱他字卷〉第130頁),是其對於前 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 行經事故地點,欲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禮讓其他直行車先 行及車輛間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白日天候雨、柏油道路、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24張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5至97、1 15至126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往右變換車道,因此與告訴人胡庭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應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其 他直行車先行及車輛間安全距離,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 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未於調解時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 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7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67號   被   告 陳政周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周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中華路2段與觀光路交岔路口時, 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前進,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雖當時天候雨,然為白日 ,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其視距亦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胡 庭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陳政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 因而擦撞胡庭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致胡庭熒之前 車頭再撞向中央分隔島,而受有腦震盪、雙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庭熒委由陳維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正要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庭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正要向右變換車道,其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之前車頭再撞向中央分隔島。 ⑵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違規事實,且遭行政裁處。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3年5月6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500012號函附之告訴人113年2月7日急診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晚間10時37分許,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主訴於當日下午5時許和汽車發生事故,且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正要向右變換車道,其車輛右前車頭因而 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之前車頭 再撞向中央分隔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且有路口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與截圖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2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嵩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26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比對照片及遭竊之錢包 樣式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坤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⑴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 、5月(3罪)、6月,及以109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⑵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分 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6月,及以108年度簡 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分別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附於 偵查卷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 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甫於出監後2月餘即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 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鄭綉陵商談和解,或賠償渠損失 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境 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3頁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粉紅色 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1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告訴人 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等 物品,均得由告訴人掛失、補發,而使被告竊得之物失其效 用,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   被   告 何坤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1205               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2 次)、5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何坤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 三、案經鄭綉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坤嵩於警詢時之供述 警詢時坦承附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綉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暨失竊物品照片共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上開所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何坤嵩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何坤嵩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何坤嵩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何坤嵩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31

TCDM-113-簡-235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尚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22 號),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53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尚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行動電源壹個及黑色無線藍 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尚駿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拿取被害人林佳慧 所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有所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 以被告為專科畢業、無業、喪偶、家境拮据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3353號卷第103頁)及 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 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竊取之綠色購物袋1個,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業據 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竊取之黑色行動電源1個及黑色無線藍芽耳機1副,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2號   被   告 孫尚駿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尚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文雅門市,趁林佳慧離開座位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林佳慧 所有之黑色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黑色無 線藍芽耳機(價值500元)及綠色購物袋各1個得手。嗣經林佳 慧發現失竊後向店員反應,經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為孫尚駿所為,遂趨前質問尚在超商內之孫尚駿,孫尚駿旋 即返還上開綠色購物袋,並於超商店員報案後,警方尚未到 達之前,即逕自騎乘腳踏車離去,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尚駿於警詢之供述 其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看到超商座位上沒有人但是桌上很多垃圾,因此伊將所有東西都丟棄在超商的垃圾桶,但伊看到有1只購物袋可堪用因此把它收起來,後來伊見到該名女子回到座位在找東西時,伊就將購物袋還給她,她也沒有問伊有無其他東西,伊看他留在店裡跟店長不知道在討論什麼,伊想說伊已經把東西都還給她了,因此就離開了,伊沒有注意到有黑色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物品,均係其犯罪所得,除綠色購物袋已返還被害人 外,黑色行動電源及黑色無線藍芽耳機各1個,均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2-30

TCDM-113-簡-241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起訴書(下 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案發時間欄「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07月16日2時51分許」、編號2 至5竊取物品欄「藍芽喇叭10盒內、洗衣球60-80盒」應更正 為「藍芽喇叭10個、洗衣球60盒」、編號10至12「藍芽喇叭 2-3個」應更正為「藍芽喇叭2個」、編號12案發時間欄「11 2年08月02日4時3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08月02日4時34分 許」,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被告侵 占之錢包(下合稱本案錢包)係告訴人吳得綸離開全家超商 時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立 即返回該超商查看,並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卷〈下稱偵189 56號卷〉第49至50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 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11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10至12所示犯行,各係先後竊 取告訴人蕭景文所有之物,且各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 各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5、6、7、8、9、10至12、追加 起訴書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財物,及將所拾獲 之本案錢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豐凱達成調解,惟 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亦未與其餘告訴人商談調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見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285至28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調 解報告書);佐以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 離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276頁)及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萬用鑰匙1支係供被告遂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扳手1支,則係供被告遂行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卷第122至12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及侵占之本案 錢包和其內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本案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證件部 分,由於此等證件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名義人、申 辦人日常生活所使用,衡情於遭竊後,為使社會活動可繼續 維持,被害人多會掛失並再行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此等卡片本身財產價值較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謝豐凱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拾個、娃娃機款悠遊卡貳盒、公仔參拾盒、洗衣球陸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捲禮盒壹盒、葡萄C飲料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三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蕭景文第四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貳拾盒、藍芽喇叭貳個、藍芽耳機貳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吳得綸部分) 黃志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 示之人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內或機台上方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予以變賣或食用完畢。經謝豐凱等人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仁就附表編號2、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扳手及萬用鑰匙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犯罪手法 竊取物品 告訴人 1 112年06月15日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20盒 謝豐凱 2 112年07月15日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10盒內 娃娃機款悠遊卡2盒 公仔30盒 洗衣球60-80盒 蕭景文 3 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4 112年07月16日16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5 112年07月18日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6 112年07月23日 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主放置機台上方供玩家中獎後自行兌換之禮品 蛋捲禮盒1盒 葡萄C飲料1箱 黃柏瑋 7 112年07月23日16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藍芽音響1個 8 112年07月26日 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40盒 蕭景文 9 112年07月27日22時0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金證公仔10盒 蕭景文 10 112年07月30日 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2-3個 藍芽耳機20盒 金證公仔20盒 蕭景文 11 112年08月01日0時0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12 112年08月02日 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747號審理中之案件(以股),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之全家超商內等候朋友時,見吳得綸所有之錢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許、吳得綸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 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遺落在超商內之桌上未取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錢包及其 內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隨即後徒步離開。嗣後黃志仁將 上開錢包內之現金取用殆盡後,即將該錢包及錢包內之其他 物品丟棄在臺中火車站附近。 二、案經吳得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仁於警詢中之自白(其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9 94號等案件偵訊中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 (二)告訴人吳得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錢包、錢包內之現金6000元(告訴人 指稱錢包內有現金7000元至8000元許;被告供稱僅有5000 元至6000元許,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法則認定,應為6000 元許)及證件、金融卡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30

TCDM-113-易-157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起訴書(下 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案發時間欄「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07月16日2時51分許」、編號2 至5竊取物品欄「藍芽喇叭10盒內、洗衣球60-80盒」應更正 為「藍芽喇叭10個、洗衣球60盒」、編號10至12「藍芽喇叭 2-3個」應更正為「藍芽喇叭2個」、編號12案發時間欄「11 2年08月02日4時3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08月02日4時34分 許」,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被告侵 占之錢包(下合稱本案錢包)係告訴人吳得綸離開全家超商 時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立 即返回該超商查看,並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卷〈下稱偵189 56號卷〉第49至50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 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11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10至12所示犯行,各係先後竊 取告訴人蕭景文所有之物,且各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 各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5、6、7、8、9、10至12、追加 起訴書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財物,及將所拾獲 之本案錢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豐凱達成調解,惟 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亦未與其餘告訴人商談調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見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285至28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調 解報告書);佐以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 離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276頁)及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萬用鑰匙1支係供被告遂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扳手1支,則係供被告遂行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卷第122至12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及侵占之本案 錢包和其內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本案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證件部 分,由於此等證件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名義人、申 辦人日常生活所使用,衡情於遭竊後,為使社會活動可繼續 維持,被害人多會掛失並再行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此等卡片本身財產價值較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謝豐凱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拾個、娃娃機款悠遊卡貳盒、公仔參拾盒、洗衣球陸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捲禮盒壹盒、葡萄C飲料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三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蕭景文第四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貳拾盒、藍芽喇叭貳個、藍芽耳機貳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吳得綸部分) 黃志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 示之人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內或機台上方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予以變賣或食用完畢。經謝豐凱等人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仁就附表編號2、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扳手及萬用鑰匙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犯罪手法 竊取物品 告訴人 1 112年06月15日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20盒 謝豐凱 2 112年07月15日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10盒內 娃娃機款悠遊卡2盒 公仔30盒 洗衣球60-80盒 蕭景文 3 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4 112年07月16日16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5 112年07月18日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6 112年07月23日 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主放置機台上方供玩家中獎後自行兌換之禮品 蛋捲禮盒1盒 葡萄C飲料1箱 黃柏瑋 7 112年07月23日16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藍芽音響1個 8 112年07月26日 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40盒 蕭景文 9 112年07月27日22時0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金證公仔10盒 蕭景文 10 112年07月30日 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2-3個 藍芽耳機20盒 金證公仔20盒 蕭景文 11 112年08月01日0時0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12 112年08月02日 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747號審理中之案件(以股),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之全家超商內等候朋友時,見吳得綸所有之錢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許、吳得綸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 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遺落在超商內之桌上未取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錢包及其 內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隨即後徒步離開。嗣後黃志仁將 上開錢包內之現金取用殆盡後,即將該錢包及錢包內之其他 物品丟棄在臺中火車站附近。 二、案經吳得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仁於警詢中之自白(其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9 94號等案件偵訊中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 (二)告訴人吳得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錢包、錢包內之現金6000元(告訴人 指稱錢包內有現金7000元至8000元許;被告供稱僅有5000 元至6000元許,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法則認定,應為6000 元許)及證件、金融卡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30

TCDM-112-易-274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明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張澤宏 曾福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50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 97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 祺(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先奪 取告訴人謝政恆手機、後以徒手攻擊方式毆打告訴人,且被 告胡志明於過程中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所為顯係以強暴、脅 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核其等行為均已該當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縱被告胡志明於過程中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尚應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強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告訴人與被告胡志 明之妻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處理、解決,反 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渠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法、分工,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3973號卷 第91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50號   被   告 胡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張澤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福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明為替其妻王韻涵(王韻涵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處理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某時許 ,胡志明得知謝政恆將外送甜點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寶鑫汽車修配廠(下稱本案修車廠),遂於同日14時20分 許,夥同友人張澤宏(原名張哲嘉)、曾福祺,至本案修車 廠辦公室內等待謝政恆。迨謝政恆抵達本案修車廠辦公室後 ,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傷害之犯 意聯絡,胡志明先不斷要求謝政恆坐下,張澤宏則站在辦公 室門口徒手阻擋謝政恆離去,並與曾福祺共同奪取謝政恆之 手機,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謝政恆報警及離開本案 修車廠辦公室之權利,胡志明與謝政恆協商債務過程中,胡 志明並向謝政恆恫稱:「你不是要給我打嗎?我有刀子阿」 、「你希望每天去你家找你讓你不能做生意還是你要說給你 一個禮拜時間你回家跟家裡討論」等語,致生危害於謝政恆 之安全,胡志明並進而與張澤宏、曾福祺共同徒手毆打謝政 恆,致謝政恆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挫傷、頸部 挫傷、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 之傷害。嗣經謝政恆離開本案修車廠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謝政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胡志明於113年6月7日中午得知告訴人謝政恆將至本案修車廠外送甜點,而於同日14時20分許與被告張澤宏、曾福祺至本案修車廠等待告訴人,欲幫其妻解決債務糾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張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張澤宏有奪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曾福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7日14時20分許,外送甜點至本案修車廠時,遭被告胡志明要求坐下商討債務,並遭被告張澤宏、曾福祺奪取手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徒手毆打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胡志明對告訴人恫稱若不還錢就找人天天去告訴人家找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5 證人陳萬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一同於上開時間至本案修車廠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挫傷、頸部挫傷、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對話譯文 ⑴證明被告胡志明不斷要求告訴人坐下,並向告訴人恫稱:「你不是要給我打嗎?我有刀子阿」、「你希望每天去你家找你讓你不能做生意還是你要說給你一個禮拜時間你回家跟家裡討論」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澤宏站在辦公室門口徒手阻擋謝政恆離去,並與被告曾福祺共同奪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 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2024-12-27

TCDM-113-簡-231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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