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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異議人 謝木榮 顏文彬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被 上訴 人 即 相對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下稱系爭事件),因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然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系爭裁定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裁定,依照前揭說明,不得抗告,亦非屬得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已於20日內以郵局掛號寄送上訴狀及相關文件云云,惟原法院係於113年8月13日始收受前揭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9、27頁),斯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人於將屆不變期間前,未選擇直接向原法院遞狀,而選擇以郵遞方式提出書狀,而致延誤不變期間,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2-10

TPHV-113-審上易-1046-20241210-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孝三 吳孝文 上 訴 人 吳孝先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孝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吳孝三、 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行政院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給付部分 ,減縮為「被告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應自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遷出」。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更正為「被告吳孝三、吳孝文應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行 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006元」。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後開第四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吳孝三、吳孝文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予行政院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新臺幣335元。 五、吳孝三、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之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孝三、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在原審起訴主 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國家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吳孝三邀同吳孝文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4萬4,8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期滿如未簽訂書面租約,視為雙方不再續租。詎吳孝 三及其同居人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吳孝三以次,下合 稱吳孝三等4人;吳孝文以次,下合稱吳孝文等3人)拒不遷 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 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 吳孝文自系爭房屋遷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吳孝先、吳孝國自系爭房屋遷出;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 吳孝三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 農田水利署之日止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系爭租約 第11條約定,請求吳孝文應與吳孝三(下合稱吳孝三等2人 )負連帶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吳孝三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農田水利署。㈡吳孝文等3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 吳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1,341元。 【農田水利署原聲明請求吳孝文等3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前開㈡所示;原聲明請求吳孝三等2人應 連帶給付20萬4,000元(即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 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341元,於本院減縮、 更正聲明如前開㈢所示。農田水利署減縮請求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30至3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脫離訴訟繫屬,原判決命吳 孝文等3人、吳孝三等2人給付逾減縮部分,失其效力;另更 正部分,不涉及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 應准許,爰不贅述】。原判決就聲明㈠、㈡部分,判決吳孝三 等4人敗訴;就聲明㈢部分,判決吳孝三等2人應按日連帶給 付1,006元,並駁回農田水利署其餘之訴。吳孝三等4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農田水利署就其敗訴部分,對吳孝三 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訴請吳孝文自系 爭房屋遷出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 ,吳孝文雖不同意追加,但核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 定,應准予追加。農田水利署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農田水利署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吳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 335元。 二、吳孝三等4人則以:伊等原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忠 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房屋,因政府欲興建太平洋百貨,要求 伊等於70年間搬遷至系爭房屋,保證伊等可居住超過50年以 上,嗣卻違反安置承諾,拒絕與伊等續訂租約,侵害伊等受 憲法保障之居住權。又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下稱瑠公管理處),農田水利署 不得依系爭租約為本件請求。吳孝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 112、113年之租金匯入瑠公管理處指定帳戶,農田水利署未 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又系爭房屋得以補強工法強化其耐震能力,無拆除重 建之必要,農田水利署終止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 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吳孝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 一、三項關於吳孝三部分(除減縮及更正部分外)及其假執 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主文第一、三項關於吳孝文部分(除減縮及更正部分外)及 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先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吳孝先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其假 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國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吳孝國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其假執行 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三等2人之附帶上訴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原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於109年12月16 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現已改制為農田水利署)。吳孝三邀同 吳孝文為連帶保證人,向瑠公管理處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於 11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24萬4,800元, 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吳孝三於111 年12月30日將面額均為6萬1,200元之支票4紙存入系爭租約 所定瑠公管理處指定之租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農田 水利署提示兌現,吳孝三於113年9月2日再匯款24萬4,800元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 52頁、第347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一第262、264頁)、系爭租約影本(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 )、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25頁)、存款 往來對帳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21、223頁)、交易明細對帳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1頁)、農田水利署113年9月12日函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原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於109年12月16日 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農田水利署, 業如前開三所述;農田水利署所轄瑠公管理處負責經管系爭 房屋,出面與吳孝三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效力自及於 所屬農田水利署,農田水利署以出租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農田水利署非系爭租約之出 租人,不得主張租約權利云云,不足為採。  ㈡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農田水利 署與吳孝三間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 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 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 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即終止,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 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 ,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約定:「甲(即農田水利署 ,下同)乙(即吳孝三,下同)雙方洽定為1年,自民國111 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 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見原審卷23頁 ),可見瑠公管理處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與吳孝三約明續約 應另訂書面租約,已生排除民法第451條擬制續租之效力。 又吳孝三自陳瑠公管理處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伊系爭房 屋之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租期屆滿後將 不再辦理續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有前揭函文影本 (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可據,是依前開㈡之⒈之說明,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  ⒊吳孝三雖抗辯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系爭帳戶之支票4張,及 於113年9月2日給付之24萬4,800元(見不爭執事項三),係 基於給付租金之意思而為給付,經瑠公管理處受領,應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但系爭租約明示排除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且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後,瑠公管理處並未與 吳孝三續訂或更新書面租約,兩造間自112年起不存在租賃 關係,瑠公管理處受領上開給付,不致發生視為繼續租約之 效力,故吳孝三等4人執以抗辯系爭租約更新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洵非可採。  ㈢吳孝三抗辯政府於70年間將伊安置於系爭房屋時,保證伊可 居住50年以上,農田水利署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收回系爭房 屋,侵害伊之居住權云云,然瑠公管理處與吳孝三簽訂系爭 租約時,與之約定租期1年,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吳孝三 自得預期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終止,農田水利署拒 絕與吳孝三續訂租約,不存在違背承諾、侵害居住權之問題 ,吳孝三前開所辯與系爭租約之租期約定不符,自無可取。 吳孝三聲請傳喚證人即前水利會會長陳炯松及函詢行政院(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欲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核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  ㈣農田水利署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應立 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點收,不得藉詞 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 ,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 交與甲方」(見原審卷第25頁)。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⒉農田水利署與吳孝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因租賃 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且雙方不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 如前開㈡所述,系爭房屋得否以補強工法強化耐震能力,非 吳孝三等4人得據以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吳孝三等4人 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農田水利署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應屬有據。 農田水利署選擇合併依系爭租約第11條對吳孝文為同一請求 部分,無庸論斷。  ⒊吳孝三等4人雖辯稱農田水利署收回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1款之約定云云,然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 收回租賃房屋自用或重新建築時,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惟 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見原審卷24頁),係適用於農田水 利署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與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 止無關,其抗辯委無可取。吳孝三等4人聲請現場履勘,欲 證明農田水利署拒絕續租,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農田水利署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吳孝文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應與吳孝三負連帶責任:    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保證人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 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25頁)。 查吳孝三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農田水利署依系爭租約第 8條(見前開四、㈣之⒈所述)、第11條約定,請求吳孝三及 連帶保證人吳孝文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相於租金之損害金 、懲罰性違約金共1,341元【計算式:244,800(年租金)÷365 ×2=1,341.36】,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參照)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見原審卷第24頁),已查農田水 利署因特殊歷史緣故給予吳孝三優惠,是系爭租約之租金較 市面行情顯著為低。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3.38坪(計算式 :110.36×0.30525=33.3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62頁)可參,以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2萬400元(計算式:244,800÷12=20,400)換算,系 爭房屋每坪月租金為611元(計算式:20,400÷33.38=611,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較臺北市○○○路○段建物於111年至112 年期間之租金為1,088元至2,188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見原審第37頁)可參,益證系爭租約之租 金遠低於市場行情。是農田水利署於損害金外,另依系爭租 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等2人連帶給付與租金相當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過高,無庸酌減。 五、綜上所述,本院論斷如下:  ㈠農田水利署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人 自系爭房屋遷出;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吳 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 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34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審就前開㈠之⒈、⒉部分,為吳孝三、吳孝文等3人敗訴之判 決;就前開㈠之⒊部分,為命吳孝三等2人應連帶給付農田水 利署1,006元判決,其中㈠之⒈判決吳孝三敗訴、㈠之⒉判決吳 孝先、吳孝國敗訴部分、㈠之⒊判決吳孝三等2人敗訴部分, 均無違誤,吳孝三等4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關於㈠之⒉判決吳孝文敗訴部分,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吳孝文上訴意旨求予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吳孝三等4人 之上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㈢原審就㈠之⒊駁回農田水利署逾1,006元請求部分,尚有未合, 農田水利署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應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10

TPHV-113-上-684-20241210-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張玲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國有財產署南區辦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3,8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5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為機關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書狀內記載其法定 代理人。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前段及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內記載被告為 「屏東國有財產署南區辦事處」(正確名稱應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且原告亦未 於訴狀簽名或蓋章,並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於上開 期限內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06

PTDV-113-補-754-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玲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 約書,向債權人借款,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55%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467,23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二 、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6

TCDV-113-司促-35691-20241206-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玲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4,224元,及其中本 金31,889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99年1月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113年11月17日 止帳款尚餘34,224元,及其中本金31,889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34,224元及其中本金 31,88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釋明文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06

KMDV-113-司促-1377-20241206-1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程林絨兼林萬城之承受人 林顏月雲 林明煌 林俞辰 輔 助 人 曾筱涵 聲 請 人 林麗芬 林英如 林嘉惠 張玲玉 相 對 人 林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112年度全字第59號假處分裁定撤 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2年 度全字第5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06

TYDV-113-全聲-23-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賠償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8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張紅根(歿) 生前戶籍地址:江蘇省無錫市梁 溪區曹張新村546號201室 原 告 之 繼 承 人 王鳳英 戶籍地址: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區 曹張新村546號201室 張玲 戶籍地址:同上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次按原 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如當事人之一造已死亡,且無訴訟代理人或承受 訴訟者,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能補正。而當事人能力, 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 ,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 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 ,原告權益遭受促轉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侵害,平復臺灣司法對原告不公,對原告持有001358號抗 日救國債金存款兌償,主張中華民國政府未兌清存款,即以 威權挾帶原告之未兌存款到臺灣地區,原告主張本院須對99 年1413號案件之已繳納訴訟費之去向,對原告詳明交代。前 行政院長、歷任財政部長、海基會董事長、臺灣檢察署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利用公文函,對原告人格污衊、詆毀及妨礙 司法公正,原告將依促轉條例及臺灣回覆原告幾百封白紙黑 字公文書函等追究相關責任人。並聲明:⒈行政院對原告精 神及物質造成直接及間接傷害及損失,提出新臺幣(下同) 2千萬元撫慰賠償金。⒉行政院履行督促臺灣相關金融機構, 對原告持有之001358號抗戰未兌存款予以協兌等。    三、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於 108年5月23日死亡,有戶口註銷證明(本院卷第151頁)可證 ,是原告係於起訴後死亡。原告起訴未據行政訴訟法第9 8 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4千元,以及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 7條、第58條規定,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陳明應為之聲 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由原告之繼承人 簽名或蓋章,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08年訴字第507號裁定命 原告之繼承人其妻王鳳英、其女張玲於收受裁定後37日內補 正,復分別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 達,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7日送達張玲收受,於112年5月20 日送達王鳳英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情況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 73、257、259頁)可稽。原告及其繼承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 ,復查無訴訟代理人或承受訴訟者,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而 非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且起訴不合程式,依 前揭規定,其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04

TPBA-108-訴-507-20241204-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張玲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程葦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67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 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 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 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 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 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 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按司法 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 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 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 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 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 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 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 數,均按件數計算。……」因此,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相對人前因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駁 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駁回, 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 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事件委任盧國勳律師為其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並由盧國勳律師陸續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委 任狀、聲明承受訴訟狀、陳述意見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並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執行職務,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應予准許,爰審酌本 件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上開書狀提出內容, 訴訟代理人出席本院言詞辯論庭,及附於本院卷內聲請人所 給付律師酬金新臺幣6萬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8

TPAA-113-聲-570-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沈徐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5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並 為原告所經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麵店使用,原告之前身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遂委託測繪公司,測量被告所占用面積 為57.91方公尺,嗣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發函請被告依「臺北 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4、6 點之規定,繳交使用補償金,經兩造協調而作成結論為:被告 拆除部分地上物,再由瑠公水利會依使用面積重新丈量計算等 語。於被告拆除部分地上物後,所餘占用面積保守計算為35平 方公尺,被告自同年5月10日起陸續繳納使用補償金,直至112 年7月31日點還系爭土地為止。惟被告雖已點還土地,但除有 自112年度1月1日至7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19,599元,被告未繳清以外(計算式為:占用面積35㎡*112年 度申報地價9萬8,054元/㎡*費率6%*212/365=119,599元),另 被告於111年度時,僅繳5次費用,亦有其餘未繳清之約定土地 使用補償金102,913元(計算式:205,913元-2,600元*5次=102 ,913元)。 ㈡經原告以112年8月31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732號函、112年10 月19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873號函及113年1月25日農水瑠公 字第11126953873號函,催請被告繳納,迄今未為給付。爰依 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222,512元(計算式 :119,599元+102,913元=222,512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或聲明。 四、經查: ㈠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司促卷第11至1 2頁)、112年7月31日點交確認書(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1 12年8月31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732號函(見司促卷第15至1 6頁)、112年10月19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873號函(見司促 卷第17至18頁)、113年1月25日農水瑠公字第1138953073號函 (見司促卷第19至20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 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與農水署110年1月28日農水企字第1106 030083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測繪公司之測量圖 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臺北市議會函及所附108年1月30日 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 會108年3月26日通知函影本與繳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 51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09年2月14日通知函影本與繳 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110年3月11日通知函影本與繳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59至65 頁)、瑠公管理處112年3月26日通知函影本與繳款證明影本( 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可憑信。 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說明爭執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及第279條第1項規定,業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又按 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 占用土地之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時併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依兩造前協議所使用補償金計 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繳之222,512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及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 24日(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在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974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英 郭惠園 郭淳兒 林姿儀 鄭英杰 劉元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4 號、第4274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鳳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惠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淳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姿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英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元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胡百合、蘇義軒、郭惠園、郭淳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 ,由胡百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開設經營「樂天休閒棋牌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 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 場賭博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 場地費(即抽頭金),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代價雇用郭惠園及以時薪160元雇用郭淳兒負責看顧本案賭 場、清注、接待賭客及協助結算輸贏、找換零錢之工作;蘇 義軒則持有部分本案賭場之股份,負責建置本案賭場之消防 設備,兼及監督業績、指示本案賭場員工應引導賭客至隱蔽 處所計算、交付所賭贏之現金以免為警查緝。本案賭場提供 麻將做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 ,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經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 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 )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 元,每臺20元或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 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 後向胡百合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郭惠園 、郭淳兒引導至隱蔽處所交付所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 請客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玲 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張玲珠等4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郭俊儀、王怡人、 張馨月、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 、辛淙榮、陳思翰(郭俊儀等11人則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胡百合、蘇義軒所 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 論罪科刑)。  ㈡詎胡百合於112年3月20日甫為警查獲後,竟再與林鳳英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中之某日起,同在上址,以「樂天休閒棋牌社」之名 義重新開幕營業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 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作為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 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場地費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且以每 月2萬5,000元代價,雇用林鳳英負責將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結 算並兌換為現金。林姿儀、鄭英杰及劉元昌,則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臺灣麻將,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取得等同於現金 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元,每臺20元或 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後向胡百合或林 鳳英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請客 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姿儀、 鄭英杰、劉元昌及賭客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 吳定可、周嘉淳、游龍印、林泓均、汪佳玲、游秋雪、張良 榮、王諭慧、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林文贊、周欽右、鄭玲莉、李木欽、鄭敏雄、丁富開 、謝加田、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陳珍瑜、黃順泰、李 寶鳳、施易承、余春臨、陳素珠、張姈娟、林淑珍(上36人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胡百合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論罪科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就其等被訴公然賭博案 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英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8、88、138頁),核與共同被 告胡百合、蘇義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另有證人張玲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吳定可、游龍 印、汪佳玲、游秋雪、張良榮、王諭慧、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丁富開、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黃順泰、施易承 、余春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郭俊儀、王怡人、張馨月 、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辛淙 榮、陳思翰、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周嘉淳、 林泓均、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文贊、周欽右、鄭玲 莉、李木欽、鄭敏雄、謝加田、陳珍瑜、李寶鳳、陳素珠、 張姈娟、林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為憑,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5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位置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 天員工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錦泓消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單、報價單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 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648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12年聲搜 字11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 圖、扣押帳本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2250號函 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負責人李宗祥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林鳳英等6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與共同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就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林鳳英與共同被告胡百合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0日2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鳳英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至 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皆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即為已足。又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與同案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但考量 被告林鳳英、郭惠園、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郭淳兒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於本案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以及各自於本案犯行 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 元昌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鳳英供承自112年4月18日開始工作,月薪2萬5,000元 等語(偵字42743卷第28頁),故以足1月計算其犯罪所得即 為2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鳳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惠園供承自111年1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4個月 ,迄查獲止約領了7萬8,000元薪資等語(偵字31134卷第18 頁),故其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惠園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郭淳兒供稱自112年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個月,時 薪160元、工作迄查獲止約領了5萬8,000元等語(偵字31134 卷第35、174頁),故其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淳 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惠園所有;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林鳳英所有,此為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所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8頁),因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林姿 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查獲時,為警於其等身上各自扣得之 現金(偵字42743卷第67、109、142頁)部分,該等現金均係 從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接於 麻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本案又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均為賭金,復經被告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等人均供稱非賭博贏得之財物(本 院易字卷第78頁),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或為 犯罪所得,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② 至⑤、如附表二編號14④至㊲雖均為賭客所有,惟非直接於麻 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3月20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活動獎金(抽頭金,現金) 新臺幣 4800元 胡百合 2 公司計帳本 1本 胡百合 3 監視器設備 1組 胡百合 4 籌碼點數卡 1427張 胡百合 5 帳冊 6本 胡百合 6 賭客名冊 3本 胡百合 7 SAMSUNG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胡百合 8 麻將桌 14張 胡百合 9 麻將 22副 胡百合 10 牌尺(含搬風骰子) 11組 胡百合 11 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 12,700元 胡百合 12 計算機 1個 胡百合 13 現金: ①新臺幣32,100元(共同被告郭惠園所有,偵字3113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②新臺幣24,000元(賭客張玲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③新臺幣5,700元(賭客陳明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④新臺幣9,000元(賭客王勇森所有,偵字31134卷第26頁) ⑤新臺幣95,000元(賭客高麗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9頁) 【附表二:112年6月3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兌換機內現金) 新臺幣 26,460元 胡百合 2 麻將(1副144粒) 20副 胡百合 3 電動麻將桌 10張 胡百合 4 監視器 1組 胡百合 5 兌幣機 1臺 胡百合 6 牌尺(1組4支) 10組 胡百合 7 搬風骰子 10顆 胡百合 8 籌碼 1251張 胡百合 9 計帳本 2本 胡百合 10 智慧型手機 2支 胡百合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鳳英 12 現金 新臺幣 21,200元 胡百合 13 現金 新臺幣 14,872元 林鳳英 14 現金: ①新臺幣200元(共同被告林姿儀所有,偵字42743卷第67頁) ②新臺幣3,800元(共同被告鄭英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9頁) ③新臺幣4,500元(共同被告劉元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2頁) ④新臺幣10,900元(賭客程進標所有,偵字42743卷第31頁) ⑤新臺幣1,000元(賭客湯仁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37頁) ⑥新臺幣2200元(賭客蔡金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40頁) ⑦新臺幣300元(賭客吳定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43頁) ⑧新臺幣30500元(賭客周嘉淳所有,偵字42743卷第46頁) ⑨新臺幣7000元(賭客游龍印所有,偵字42743卷第49頁) ⑩新臺幣3100元(賭客林泓均所有,偵字42743卷第52頁) ⑪新臺幣78800元(賭客汪佳玲所有,偵字42743卷第55頁) ⑫新臺幣8400元(賭客游秋雪所有,偵字42743卷第58頁) ⑬新臺幣7900元(賭客張良榮所有,偵字42743卷第61頁) ⑭新臺幣2300元(賭客王諭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65頁) ⑮新臺幣1100元(賭客鐘庚申所有,偵字42743卷第70頁) ⑯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新川所有,偵字42743卷第73頁) ⑰新臺幣3000元(賭客陳信祈所有,偵字42743卷第76頁) ⑱新臺幣700元(賭客林馪胭所有,偵字42743卷第79頁) ⑲新臺幣400元(賭客郭桔所有,偵字42743卷第82頁) ⑳新臺幣400元(賭客李宗安所有,偵字42743卷第85頁) ㉑新臺幣1400元(賭客林文贊所有,偵字42743卷第88頁) ㉒新臺幣500元(賭客周欽右所有,偵字42743卷第91頁) ㉓新臺幣5400元(賭客鄭玲莉所有,偵字42743卷第94頁) ㉔新臺幣600元(賭客李木欽所有,偵字42743卷第97頁) ㉕新臺幣1300元(賭客丁富開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5頁) ㉖新臺幣8500元(賭客謝加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1頁) ㉗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演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4頁) ㉘新臺幣1800元(賭客郭杉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7頁) ㉙新臺幣2000元(賭客黃金山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0頁) ㉚新臺幣200元(賭客陳珍瑜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3頁) ㉛新臺幣1700元(賭客黃順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6頁) ㉜新臺幣6200元(賭客李寶鳳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9頁) ㉝新臺幣9400元(賭客施易承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2頁) ㉞新臺幣1000元(賭客余春臨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5頁) ㉟新臺幣12300元(賭客陳素珠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8頁) ㊱新臺幣4700元(賭客張姈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4頁) ㊲新臺幣700元(賭客林淑珍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7頁) (以下空白)

2024-11-27

PCDM-113-簡-311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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