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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被 告 陳秉謙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1,794元,及被告陳秉謙自 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陳美如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7,2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萬1,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陳秉謙、陳美如( 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現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限制閱覽卷)可稽,且均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意見陳報表(本院卷第51、52、 55、56頁)可佐,本院自應尊重其等決定,依照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秉謙之姊陳美如為宋文寬之前妻,陳美如明知 其資力欠佳,為達借款之目的,尋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 秉謙相助,利用其當時為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經 營之永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紳公司),因而取得永紳公 司大小章、宋文寬之簽名、身分證、健保卡。被告未經宋文 寬、永紳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陳美如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持 永紳公司大小章,前往伊臺中分行,向該分行行員佯稱:永 紳公司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 如代為接洽云云,偽以永紳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並申請貸款 ,因伊分行行員要求須與宋文寬本人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 遂持上揭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並請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與伊分行 行員進行對保程序,被告在附表所示對保文件,共同偽蓋永 紳公司之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紳公司、宋 文寬與陳美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書,再持該等不實之 文件,向伊分行行員行使之,使伊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 永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當日即完成永紳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戶作業及核准放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於109年2月20日撥款4 00萬元至永紳公司系爭帳戶內,因而詐得40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宋文寬、永紳公司及伊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陸 續清償,現仍積欠191萬1,7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告連帶給付191萬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欺,致 其陷於錯誤,交付40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嗣經陸續 清償,現仍積欠191萬1,794元,且陳秉謙、陳美如因上開行 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111年度訴 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17、59至77頁)為證。又被 告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受 有191萬1,794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1萬1,794元 ,即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 定為本件請求,因原告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第82、83 頁),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併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6月13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送達陳秉謙、陳美如,有送 達證書(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93頁)為憑,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陳秉謙給付自113年6 月14日起,陳美如給付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萬1,794元,及陳秉謙自113年6月14 日起,陳美如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 卷頁出處 備註 1 授信總約定書 授權簽章代表/職稱:負責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4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客群處110年11月30日新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永紳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次貸款與對保資料 審閱期間欄 「宋文寬」署名1枚 2 保證書 保證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47頁 審閱期間欄 「宋文寬」署名1枚 3 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權簽章代表/職稱:負責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51頁 審閱期間欄 「宋文寬」署名1枚 4 印鑑卡 負責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55頁 5 法人戶/非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立約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57頁

2024-12-17

TCHV-113-訴-4-202412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曄 相 對 人 鑫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4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伊已提起再審之訴 ,現仍在審理中,爰聲請裁定准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4 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4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該再審之 訴為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3-1 8頁),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故聲請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HV-113-聲-203-202412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拍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王麗屏 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宏全等間因拍賣無效事件,不服民國113年11 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於113年11月24日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2-重上-153-20241210-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廖秉豐 相 對 人 何俊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5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伊已提起再 審之訴,現仍在審理中,爰聲請裁定准於本院113年度再字 第15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035號、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6號確 定裁定,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對前揭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字第15號受理;有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函、民事再審狀(本院卷第5至11頁)為證,且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該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有該判決書可參,依照前揭說明,尚無以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聲-144-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廖秉豐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廖瑋騰 何俊毅 再審 被告 何俊澄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廖秉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若前訴訟程 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 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 告予以裁判。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 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確定判決)、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裁定(下稱原三審確定裁定)確定。再 審原告廖秉豐就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依照前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之共有人廖瑋騰 、何俊毅(下與廖秉豐分稱姓名,合稱再審原告),爰將其 等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廖秉豐對於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三審確 定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 3年6月19日送達廖秉豐,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125頁) 可佐。廖秉豐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 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本院卷第3頁)可稽,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廖瑋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㈠廖秉豐主張:  ⒈原一審確定判決主文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亦應予變價分 割,而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經佳宏不動產估價師鑑 定結果,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萬6,000元。前訴訟程 序之第一、二審均未命再審被告補繳增建部分之裁判費,再 審被告就增建部分之訴不合起訴程式,屬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須將第一審 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或自為判決,然原二審確定判決未廢 棄原一審確定判決,而駁回上訴,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⒉本件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物包含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原一、 二審確定判決未查明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 屬,逕認該增建部分為兩造共有,予以變價分割,亦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違誤。  ⒊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一、二審確定判決均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㈡何俊毅主張:   系爭建物原本即為兩造共有,伊不同意廖秉豐之主張。  ㈢廖瑋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再審被告辯以:  ㈠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係依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系爭建物 之價額,該價額已包含增建部分,裁判費計算並無違誤,且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㈡系爭建物係兩造所共有,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且 為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未曾為不同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其指摘原一、二審確定 判決有未據調查之適用法規錯誤,並不可採。  ㈢答辯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廖秉豐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一、二審確定判決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範圍,已包含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有原一、二審確 定判決書(本院卷第7至3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廖秉豐不服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經本院前訴訟程序於113年2月20日裁定核定包含系 爭建物增建部分在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8萬2,195元,並命 廖秉豐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萬5,206元,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且據廖秉豐如數繳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前揭民事裁定 、送達回證(原三審卷第43、49、50、53至57頁)為證,依 照前揭規定,本院前訴訟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已 確定,法院及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核算之 訴訟標的價額既同為428萬2,195元,再審被告亦依此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3,471元,有裁判費審核單、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原一審卷第9、43頁)可稽,自無廖秉豐 所稱再審被告未補繳增建部分裁判費而不合起訴程式之情事 。廖秉豐就前訴訟程序已核定且裁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復 行爭執,並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未命再審被告補繳 增建部分之裁判費,且原二審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規定廢棄第一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或自為判決,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㈡廖秉豐另主張:本件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物包含增建部分, 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未查明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逕認該增建部分為兩造共有,予以變價分割,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一、二審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調查證據,指摘為錯誤或欠周,依照前揭說明,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廖秉豐主張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再-15-20241210-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吳霈怡 李惜芬 賴貞雲 被 告 薛喆瑋 蕭若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薛喆瑋、蕭若秦(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新臺幣(除標示美元部分外,下同)131萬2,698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7萬5,576元本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234萬7,496元本息(附民卷第3、5頁)。嗣移送民事庭後,將聲明變更: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1萬1,277元本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183萬6,341元本息(本院卷第159、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薛喆瑋係訴外人香港EAST TREASURE ASSET MANAGERS LIMITED(下稱ETAML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訴外人僑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若秦負責處理ETAML公司在臺灣之招攬投資事宜,且自民國101年5月3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係僑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至104年10月間,以ETAML公司名義對外推廣、銷售境外基金,並以下列兩個方案行銷:㈠Fuyu Guarantee Forex A:投資金額最低美元10萬元、申購費2%、保管費1.5%,投資年限3年,閉鎖期間2年,固定收益年息12%、每年1月15日、7月15日配息,投資滿2年可提前贖回(下稱A方案);㈡Fuyu Guarantee Forex B:定期定額(年繳或半年繳)投資,投資金額最低美元2萬元,投資期限5年,閉鎖期間3年,固定收益年息10% ,複利積存至合約到期一次連本帶利贖回,投資滿3年可提前贖回,申購費2%、保管費1.5%(下稱B方案)。被告除提供載有簡介ETAML公司,及A、B方案及宣稱保本保息、高報酬之投資廣告文宣(下稱ETAML公司投資DM),並分頭招攬投資人投資、解說ETAML公司投資DM內容,藉此取信於投資人外,蕭若秦並負責將投資人之投資契約、申請書等相關投資文件寄送予薛喆瑋、陪同投資人至金融機構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轉交投資證書予投資人等事宜。伊等因被告招攬而參加A方案,吳霈怡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6萬元及手續費美金1,535元(合計折合187萬6,799元)、李惜芬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7萬5,000元及手續費美金2,660元(合計折合230萬2,619元)、賴貞雲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10萬元及手續費美金3,070元(合計折合312萬7,638元),扣除吳霈怡已領回紅利美金2萬957元及佣金美金9,202.13元(合計折合90萬5,597元、李惜芬已領回紅利美金9,503.68元(折合29萬1,342元)、賴貞雲已領回紅利美金4萬2,938.75元(折合129萬1,297元)後,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尚分別受有97萬1,202 元、201萬1,277元、183萬6,341元之損害,迄今無法取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等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1萬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183萬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辯以:  ㈠薛喆瑋係遭自稱香港人之「張振國」欺騙、利用,事後始知 悉遭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且投資人於原投資期間屆至後,未將本金取回即以該本金繼 續為新投資,不應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  ㈡蕭若秦無法察知薛喆瑋是否為ETAML公司之幕後主導者,欠缺 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縱有協助薛喆瑋處理行政事務之行 為,亦與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有別,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原告於109年2月26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其等有損害 ,並知悉伊等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112年6月7日始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伊等拒絕 給付。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4月至104年10月間,以ETAML公司名義對外推廣 、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 定,其等因被告招攬而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吳霈怡、 李惜芬、賴貞雲因而分別受有97萬1,202 元、201萬1,277元 、183萬6,341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ETAML公司係在香港設立之外國公司,薛喆瑋為ETAML公司之 唯一董事,且ETAML公司未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亦未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非該會核准之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或信託 業等機構,故不得擔任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銷售機構於國內 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又被告招攬原告參加ETAML公司投資 方案,且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已交付而尚未領回之投資 款分別為97萬1,202元、201萬1,277元、183萬6,341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6、227、247頁),堪認屬 實。又被告因以ETAML公司名義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 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認 其等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本院卷第5至76頁)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  ⒉觀諸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30號偵查卷【下稱偵10530號卷 】第195頁),蕭若秦傳送「你自己想清楚對應的方法吧」 、「拖太久任誰都會懷疑」、「她說你處理一點都不積極」 、「她大哥那麼多錢,她要怎麼賠」、「你也是很輕鬆ㄚ」 等訊息予薛喆瑋後,薛喆瑋回稱「我信都寫好了,只是要托 (按應為託)人去香港寄出」、「還是直接由我這裡寄出」 等語,蕭若秦即稱「在你那寄很奇怪吧」等語。倘若薛喆瑋 係事後始知悉遭「張振國」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 薛喆瑋何須於投資人追問ETAML公司現況時,為安撫投資人 ,而與蕭若秦商議如何應付投資人,復自行撰寫信件,委由 他人將信件從香港寄出,藉以取信於投資人,並營造此乃ET AML公司回應投資人所寄信件、薛喆瑋只是中間傳遞消息者 之假象。再參諸被告間另一LINE對話截圖(偵10530卷第197 、200頁),薛喆瑋向蕭若秦表示「之前一直要我跟她去香 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完了」 、「幫我問動點,如果將香港公司關了。別人還查的到資料 嗎?如果還可以查到,還有什麼方式能讓別人查不到」等語 ,益徵薛喆瑋對ETAML公司之實際情況知悉甚明,否則薛喆 瑋何須擔心投資人欲親往香港查詢ETAML公司之狀況,又何 以急於關閉ETAML公司、抹除ETAML公司相關資訊,避免投資 人查悉其情。佐以投資人依被告指示將投資款匯至ETAML公 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後,此等本應用於投資之款項卻有 部分密集自該帳戶轉匯至薛喆瑋所使用之薛筳恩台北富邦銀 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蕭若秦合 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 其後,又分別從薛筳恩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蕭若 秦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僑緻公司、 薛筳恩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自僑緻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且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長達 4年6個月之久,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 證、買匯水單(偵10530卷第67至157頁)可參;另ETAML公 司自99年9月22日設立時起至107年6月15日解散時止,薛喆 瑋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亦有香港公司網上查冊中心查詢資 料(偵10530卷第47至50頁)可佐堪認ETAML公司乃薛喆瑋所 設立,且該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亦為薛喆瑋所掌控。 再者,薛喆瑋於100年9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蕭若秦時,除 夾帶檔名為「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檔外,並對蕭若秦表 示「我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 信」等語,而該份「聯名投資協議書」之前言即載明「甲、 乙雙方投資人對於ETAML保本保息基金非常有興趣投資,但 因雙方資金有限之情況下,將進行聯名投資,又因怕口說無 憑,因而立下此證明」等內容,有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 71、172頁)為證,足認ETAML公司所推出A、B投資方案係由 薛喆瑋主導。薛喆瑋辯稱:其係遭「張振國」欺騙、利用, 事後始知悉遭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未為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於薛喆瑋辯稱:投資人於原投資期間屆至後,未將本金取 回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不應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等語,僅涉及薛喆瑋 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所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何計算,以及其金額是否達1億元以上,而應 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抑或同條項後段之罪之 問題,並不影響薛喆瑋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事實之認定。  ⒋又薛喆瑋用以收取投資款之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 ,其中有部分款項係轉匯至蕭若秦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 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業如前述,如蕭若秦未 參與以ETAML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之規劃及決策,薛喆瑋應無 可能將款項轉匯至蕭若秦之私人帳戶內。參以薛喆瑋無法以 ETAML公司名義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給付紅利予投資人 ,而面臨投資人之質問、追討時,其傳送「之前一直要我跟 她去香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 完了」等訊息予蕭若秦,蕭若秦回以「現在你才知道完了嗎 」、「你錢匯不出來就該知道」、「我現在都挫咧等」等語 ,薛喆瑋復於104年12月17日傳送「請妳明天問動點,香港 公司關閉後,還可以查到法人資料嗎?」訊息予蕭若秦,有 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10530卷第197、198、203頁)為 證,可見蕭若秦對薛喆瑋以ETAML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計畫,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再者,蕭若秦為免其與薛 喆瑋之說詞不一,致使投資人心生懷疑,主動於104年12月1 9日傳送「星期一早上霈怡要帶客戶來,有要怎麼解釋你提 醒一下」、「怕你跟霈怡說的我不清楚」、「才不會說不一 樣」等訊息予薛喆瑋,以商討如何回應投資人並使二人說詞 一致,薛喆瑋於同日回稱「1.我們也是透過香港經紀人認識 這家公司。2.我們會盡力爭取……4.我們自己也投資了20萬元 美金……」等訊息予蕭若秦,有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10 530卷第203、204頁)可參;且薛喆瑋於102年1月4日寄發內 含資金對帳單之電子郵件予吳霈怡、於102年9月6日寄發內 含佣金表之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劉素梅、於103年4月29日以電 子郵件教導劉素梅如何向其他人解釋ETAML公司之投資內容 ,及於104年1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吳霈怡、劉素梅說明為 何會遲付本金、紅利時,薛喆瑋均同時寄發副本予蕭若秦, 此有薛喆瑋之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73至175、177、178 頁)為憑;堪認蕭若秦尚非僅係協助薛喆瑋處理ETAML公司 行政事務。況且,薛喆瑋於100年9月7日寄送夾帶檔名為「 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檔予蕭若秦,並對蕭若秦表示「我 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信」等 語,及劉素梅質問ETAML公司為何未按時付紅利時,薛喆瑋 於104年9月1日將其欲回覆劉素梅之內容寄給蕭若秦,並與 蕭若秦討論如何回應較為妥當,而蕭若秦閱讀後,即提醒薛 喆瑋將遲延信附檔上去等情,有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71 、172、179頁)可參,足見蕭若秦有參與以ETAML公司名義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規劃,就薛喆瑋以ETAML公司名 義非法吸金一事,與薛喆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蕭若秦 辯稱:其無法察知薛喆瑋是否為ETAML公司之幕後主導者, 欠缺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縱有協助薛喆瑋處理行政事務 之行為,亦與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有別云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招攬其等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吳霈怡、李惜芬 、賴貞雲因而分別受有97萬1,202元、201萬1,277元、183萬 6,341元之損害等語,應為可採。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共同非法吸收存款 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 之侵權行為。查被告前揭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參加ET AML公司投資方案之行為,既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之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 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即以被告涉犯 銀行法及詐欺罪嫌,向臺中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其刑事告訴 狀載明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業務,竟以ETAML公司名義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致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因無法取回 已交付投資款而分別受有美金6萬元、美金7萬5,000元、美 金10萬元之損害,有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 239號偵查卷第3至21頁)為證,堪認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即 已知悉其等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遲至 於112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本院附民卷第3頁) 可參,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則被告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霈怡 、李惜芬、賴貞雲尚未領回之投資款各97萬1,202元、201萬 1,277元、183萬6,341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本息、李惜芬201萬 1,277元本息、賴貞雲183萬6,34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準備㈡狀 陳稱: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時,對於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 為,僅止於懷疑、推測,至刑事一審判決之112年1月13日始 確知被告行為具有違法性,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 算云云。惟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其刑事告訴狀即載明被告 以ETAML公司名義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致其等因無法取回已交付投資款而分別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並致其等因而 受有損害等情,均已知悉明確,非僅止於懷疑、推測而已。 原告前揭書狀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再開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金訴-12-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出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何明紘 何採秋 何忠儒 視同上訴人 何月薇 何彩碧 何幸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彩鳳 被上訴人 張永易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何明紘、何採秋、何忠 儒、何月薇、何彩碧、何幸玲、何彩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 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張永易新臺幣130萬8027元及其中116萬77 72元自112年1月7日起、其餘14萬255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後開所載何明紘、何採秋、何忠儒( 上3人合稱何忠儒等3人)、何月薇、何彩碧、何幸玲、何彩 鳳(上4人合稱何彩鳳等4人,與何忠儒等3人下合稱何彩鳳 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何彩鳳等7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027 元,及其中116萬7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 告翌日起、其中14萬255元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4-315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減 縮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訴請何彩鳳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027元本 息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何銘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何忠儒等3人提起上訴 ,然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效 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何彩鳳等4人,爰將該4人併列為上 訴人。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何彩鳳等7人之被繼承人何銘原(於111年4月4日 死亡)在96年7月間合夥經營永順瑩實業社,約定由何銘原 為出名人,擔任負責人,而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雙方並 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各出資35萬元, 並平均分配盈餘虧損,每三個月結算一次。嗣因何銘原死亡 而終止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經了結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含 被上訴人、何銘原各自出資之35萬元)及現務,結算結果如 附表所示,其中資產為304萬5514元,負債為42萬9459元, 尚有賸餘財產261萬6055元,被上訴人應取得賸餘財產261萬 6055元之半數即130萬8027元(其中35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出 資額、95萬8027元為應得之利益)。而何彩鳳等7人為何銘 原之繼承人,該7人應在繼承何銘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30萬8027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民法第700條、 第702條、第708條第4款、第709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 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何彩鳳等7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30萬8027元,及其中116萬7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原審被告翌日起、其中14萬255元自112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在 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 參、何忠儒等3人抗辯:   否認被上訴人為何銘原經營永順瑩實業社之隱名合夥人,何 銘原亦無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且永順瑩實業社之會計蔡沛 瑀在何銘原過世後,未經何彩鳳等7人之同意,逕自永順瑩 實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領得105萬5000元,此筆金額應列入永順 瑩實業社總分類帳。又附表所載永順瑩實業社之應收帳款16 萬6921元、應付帳款42萬9459元部分,既未實收及實付,即 不應列入計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再者,辦理何銘原 之喪葬費26萬8478元,及繳納何銘原生前所負之車輛牌照稅 、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費用1萬1438元部分,不應以永 順瑩實業社之存款支付,應加計為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至 於辦理繼承之代書費用2萬2460元部分,則應列入永順瑩實 業社應付帳款。又何忠儒得向永順瑩實業社請領111年6月份 薪資4萬5000元及資遣費27萬元,合計31萬5000元部分,應 發給何忠儒等語。 肆、何彩鳳等4人抗辯:   同意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請求。何彩鳳等4人有同意蔡沛 瑀自系爭帳戶領得105萬5000元,用以先行支付何銘原之喪 葬費用及其他員工之薪資等語。 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何忠儒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在本院聲明: 一、何忠儒等3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何銘原在111年4月4日死亡,而何彩鳳等7人為 何銘原之繼承人之事實,為何彩鳳等7人所不爭執,堪以採 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何銘原所經營永順瑩實業社之隱名合夥人 ,且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因何銘原死亡而終止等節,為何忠儒 等3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 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 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 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 0條、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契 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民法第708條第4款定有明文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間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之事實,提 出系爭合夥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1-27頁)。何忠 儒等3人固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真正,惟證人沈崇伯證稱 :伊是代書,系爭合夥契約書是伊所寫,系爭合夥契約書之 逐條內容是根據被上訴人、何銘原談好後的內容,由伊逐條 寫下,伊寫了之後由被上訴人、何銘原簽名、蓋章。系爭合 夥契約書後附資產明細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在簽訂當 時就有,而且有蓋騎縫章等語(本院卷第240-241頁)。查 沈崇伯與兩造並無故舊恩怨情事,且具有地政士專業,其上 開證述系爭合夥契約有附資產明細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等資料一節,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後附資產明細 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資料相符(原審卷一第21-37頁 ),故沈崇伯上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認。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與何銘原有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應堪信實。  ㈢再者,被上訴人就其與何銘原有分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 盈餘部分,亦據其提出支票存根6張為據(原審卷一第39頁 ),而支票存根對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兌領付款之6紙支 票,及該6張支票提示付款帳戶之何銘原、蔡沛瑀帳戶存摺 封面,可知其中3張係由何銘原帳戶提示,另3張係由被上訴 人之配偶蔡金蓮(於108年3月18日改名為蔡沛瑀)帳戶提示 ,亦有各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帳戶存摺資料為據(原 審卷一第175-19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有分 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盈餘部分,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 認。  ㈣被上訴人既與何銘原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而系爭合夥契約 書前言載明:「何銘原、張永易,茲因合夥出資開設『永順 瑩實業社』訂立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復於第1條約定 雙方出資額及出資方式,及於第2條約定由何銘原擔任負責 人,負責公司對內、對外之一切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 ),且被上訴人亦有與何銘原分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盈 餘部分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何銘原出名經營永順 瑩實業社之隱名合夥人一節,應堪採認。至於何忠儒等3人 因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上之何銘原、被上訴人筆跡為真正, 並請求鑑定其上被上訴人名義筆跡是否與被上訴人本人筆跡 相符部分(本院卷第115、219頁),因本院前已調查證人沈 崇伯,且被上訴人亦有舉證其有分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 盈餘部分之事實,均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何銘原間有成立隱 名合夥關係之事實,故無再就何忠儒等3人前揭爭執系爭合 夥契約書之被上訴人筆跡真正與否部分為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㈤從而,何銘原既於111年4月4日死亡,則依民法第708條第4款 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書關係即 告終止,核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經結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如附表所示,其中 積極資產(含資本)為304萬5514元,負債為42萬9459元, 尚有賸餘財產261萬6055元,被上訴人應取得該賸餘財產半 數即130萬8027元等語,何彩鳳等4人雖同意被上訴人上開結 算結果,但何忠儒等3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 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 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 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 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 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 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 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 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第701條、第704條) ,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 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契 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 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 名契約因契約終止,而使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向後均不再發生 ,除有出資因損失而減少之情形外,隱名合夥人即得依約或 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出名營業人為出資額及其應得利 益之返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永順瑩實業社在何銘原死亡後,經結算及了結 現務,該企業社之積極資產在111年12月31日為304萬5514元 ,而負債則為42萬9459元,賸餘財產為261萬6055元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智群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所核計如附 表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453頁)、綜合損益表(即原 判決附表二;原審卷一第475頁)、總分類帳(原審卷一第4 55-465頁),與收支憑證一冊(原審卷二全部,傳票及憑據 部分之明細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何忠儒等3人雖否認 上情。惟查:  ⒈何忠儒等3人抗辯蔡沛瑀在何銘原過世後所領得之105萬5000 元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該10 5萬5000元已用於支付永順瑩實業社員工111年3月薪資15萬3 400元、4至6月薪資23萬1850元、資遣費21萬260元,何銘原 喪葬費26萬8478元,合計86萬3988元,剩餘19萬1012元(附 表所示由何彩鳳保管之永順瑩實業社現金19萬3778元部分, 包含上開提款餘額19萬1012元),但何銘原喪葬費26萬8478 元部分並非是永順瑩實業社之負債,故該筆26萬8478元部分 ,應計入永順瑩實業社現金資產內,則該105萬5000元扣除 上揭支付永順瑩實業社員工薪資、資遣費後之現金餘額應為 46萬2256元(其中何彩鳳保管之現金為19萬3778元,再加計 何銘原喪葬費用26萬8478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 明細資料表、請領薪資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231-235頁、2 53-259頁)。經核上開支付永順瑩實業社員工薪資、資遣費 之帳目亦已載明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內 (原審卷一第489、507頁),而何忠儒等3人雖辯稱該筆喪 葬費用係以何銘原個人之存款支付云云(本院卷第109頁) ,惟何忠儒等3人並未提出以何銘原個人存款支付其喪葬費 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何忠儒等3人亦於原審陳稱何銘原喪葬 費26萬8478元部分,不應以永順瑩實業社資產代墊等語(原 審卷一第525頁第30-31行),何彩鳳則陳稱其等7位繼承人 均未支付何銘原之喪葬費用,係由永順瑩實業社支付等語( 原審卷一第301頁);何忠儒於原審更曾自稱何銘原之喪葬 費是用公司的錢支出,其個人沒有支出(原審卷一第301頁 ),足認何銘原喪葬費26萬8478元係由永順瑩實業社之款項 支出。則蔡沛瑀在何銘原過世後所領得之105萬5000元部分 ,除扣除已給付予永順瑩實業社員工之薪資、資遣費部分外 ,其中代墊何銘原喪葬費26萬8478元部分自應計入永順瑩實 業社之資產內,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筆現金105萬5000元之餘 額應為46萬2256元,尚無不當。何忠儒等3人抗辯該筆105萬 5000元未列入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而否認永順瑩實業社 總分類帳之真正性,並不可採。  ⒉何忠儒等3人雖抗辯應收帳款16萬6921元部分,既未實收而不 應列入計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云云,惟何忠儒在原審 審理時自陳其有收到並保管其中1萬6921元(原審卷一第572 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另15萬元部分是永順瑩實業社之客戶 陳宣佑駕車與訴外人張家熙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宣佑車輛毀 損,經陳宣佑與張家熙雙方成立和解,約定由張家熙賠償16 萬元之修車、拖吊費用予陳宣佑,並由承保張家熙車輛之和 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保險公司)將該修車費 15萬元匯入永順瑩實業社之金融機構帳戶,惟因何銘原死亡 ,該筆15萬元無法匯入,何彩鳳等4人已蓋章同意領取,而 何忠儒等3人則不願意蓋章領取等情,為何彩鳳等7人所不否 認(原審卷一第55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陳宣佑在111年 6月14日出具之和解書、永順瑩實業社之汽車修配估價單為 證(原審卷一第435-437頁),足認應收帳款之其中15萬元 ,係何彩鳳等7人得向和泰保險公司領取而未領之修車款項 ,核無不能收回之情事,自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之營利所得 而計算損益。故何忠儒等3人抗辯應收帳款16萬6921元部分 不應列計為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云云,即無足採。  ⒊何忠儒等3人再抗辯何忠儒就前揭保管應收帳款1萬6921元部 分,其中1萬6200元部分,是何忠儒在何銘原死亡後之111年 4月26日承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之修理 費用扣除材料成本之利潤,並非是永順瑩實業社之營利資產 ,故不應列入計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云云。惟被上訴人主 張何忠儒有表示仍可以永順瑩實業社之名義承接修理甲車事 務,且甲車車主已將甲車修復費用全額31萬9400元匯款予何 忠儒,因被上訴人不願與何忠儒爭執修理甲車之材料、成本 等費用,故僅將何忠儒所稱之修理甲車利潤1萬6200元計入 永順瑩實業社之應收帳款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何忠儒與 甲車車主之LINE通訊記錄截圖、甲車修復估價單、何忠儒手 寫結算金額書面為證(本院卷第279-287頁)。經核上開甲 車修復估價單就板金、烤漆等項目確有記載「永順瑩」字樣 ,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何忠儒係以永順瑩實業社之名義,且 以該實業社之資產(材料、設備)承接並進行修復甲車事務 一節,即非無據。故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甲車之利潤1萬6200 元部分,應計入為永順瑩實業社之應收帳款,尚無不合。何 忠儒等3人抗辯該1萬6200元部分不應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 產,並不可採。  ⒋何忠儒等3人另抗辯永順瑩實業社應付帳款42萬9459元部分, 既未實付而不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云云。然何忠 儒等3人既不否認永順瑩實業社尚有應付帳款42萬9459元, 被上訴人亦主張該筆費用為永順瑩實業社應付之資遣費,何 忠儒可領取其中之資遣費27萬元、111年6月薪資2萬5500元 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本院卷第226頁),而何忠儒陳稱 其尚未領取資遣費27萬元及111年6月份薪資4萬5000元一情 (本院卷第321頁),則上開應付帳款明細其中何忠儒111年 6月薪資數額部分,兩造雖有相異之主張,但仍可認定永順 瑩實業社尚有應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之應付帳款。至於何忠 儒雖對其中所列其個人111年6月份薪資數額爭執,即何忠儒 主張其工作至111年6月25日,應領6月份之全薪4萬5000元云 云;而被上訴人則主張永順瑩實業社在111年6月17日結束營 業,並將承租之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 (下稱乙屋)交還屋主,屋主亦於111年6月20日將乙屋出租 與何忠儒合夥經營詠順汽車修配廠之朱漢屏,故何忠儒之11 1年6月薪資應計算至6月17日止,而為2萬5000元等語,並提 出111年6月20日之乙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75-277 頁),何忠儒等3人並不否認乙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則被 上訴人主張永順瑩實業社在111年6月17日結束營業一情,堪 予信實。此外,何忠儒等3人並未提出何忠儒在永順瑩實業 社有工作至111年6月25日之事證,則何忠儒等3人辯稱永順 瑩實業社應支付何忠儒111年6月份全薪4萬5000元云云,即 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永順瑩實業社之應付帳款42萬9459 元部分,屬於永順瑩實業社之負債,於了結現務時,自應計 入應付帳款,核屬有據。  ⒌何忠儒等3人復抗辯何彩鳳以永順瑩實業社之現金繳納何銘原 生前所負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費用1萬1 438元部分,應加計為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等語,而何彩鳳 則陳稱其現在保管之現金為18萬2340元部分,原現金金額是 19萬3778元,差額1萬1438元即是用以繳納何銘原生前所負 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費用,有車輛牌照 稅、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繳納通知單及明細為證(本院 卷第155-178頁),而何忠儒等3人對於上開繳納明細亦無意 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何彩鳳確實有以保管之現金為1 9萬3778元之其中1萬1438元繳納何銘原生前之個人債務。然 該筆1萬1438元並非是永順瑩實業社應負擔之債務,自應將 該筆1萬1438元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故被上訴人主張 附表現金欄所載之何彩鳳保管現金19萬3778元部分,即已包 含前揭1萬1438元部分,即非無據。故附表現金欄所載之何 彩鳳保管之現金19萬3778元已將上述1萬1438元包含在內, 而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總額。何忠儒等3人抗辯應再將 該筆1萬1438元部分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即無理由。  ⒍何忠儒等3人抗辯何銘原尚積欠行動電話門號(下稱行動門號 )0000000000之費用1萬1310元,應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應 付帳款或負債,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 1298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下稱丙支付命令;本院卷第253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何銘原尚有積欠該筆1萬1310元費用 ,並主張何銘原生前使用該行動門號期間之費用,已於111 年5月4日繳清,該筆1萬1310元費用是過戶至何忠儒名下後 所發生等語,並提出該行動門號舊用戶何銘原之查詢繳費帳 單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67頁)。查丙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 人為何忠儒,並非是何銘原,足認前揭1萬1310元費用是該 行動門號過戶至何忠儒名下後,改由何忠儒向該行動門號公 司所申租使用之費用,並非是何銘原之生前債務。故何忠儒 等3人主張應將該筆1萬1310元費用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應付 帳款或負債云云,要屬無據。  ⒎何忠儒等3人又抗辯何彩鳳等7人辦理繼承之代書費用2萬2460 元部分,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應付帳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主 張此筆代書費用部分,係何彩鳳等7人辦理繼承何銘原遺留 之土地所生費用,與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無關,不應列計為永 順瑩實業社應付帳款等語。查何忠儒等3人並未否認此筆2萬 2460元係辦理繼承何銘原遺留土地之費用(本院卷第301頁 ),則此筆費用既是何彩鳳等7人辦理何銘原所遺留土地之 費用,即非永順瑩實業社經營事業所生之費用,自不應由該 企業社負擔,故何忠儒等3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⒏至於何忠儒等3人抗辯永順瑩實業社轉讓烤漆爐、磨土機、打 蠟機、噴漆器、輕磨機等器具(下合稱丁機具)有轉讓出售 ,係何時轉讓出售及對價,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被上訴 人則主張丁機具在111年6月10日由何忠儒以5萬元之對價轉 讓予朱漢屏,有讓渡同意書及何忠儒與蔡沛瑀之LINE對話記 錄為證(原審卷一第365頁、367-373頁),而何忠儒等3人 並不否認該讓渡同意書之真正,且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永順 瑩實業社總分類帳亦已將上開轉讓丁機具之對價5萬元載入 (見原審卷一第459頁之傳票編號000000000000),堪認丁 機具之轉讓對價5萬元亦已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  ⒐此外,何忠儒等3人雖聲請會計師查帳(本院卷第207頁), 並請求智群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會同兩造進行對帳,提出 原始憑證等調查事項(本院卷第233頁),惟經本院闡明何 忠儒等3人應陳明上開調查事項之待證事實(本院卷第207頁 ),該3人仍未具體說明之,且被上訴人已提出經智群稅務 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所核計如附表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 453頁)、綜合損益表(即原判決附表二;原審卷一第475頁 )、總分類帳(原審卷一第455頁-466頁),與收支憑證一 冊(原審卷二全部,傳票及憑據部分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而何忠儒等3人並未舉出該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總分類帳與傳票及憑據有何不相符合之處,故何忠儒等3 人上開聲請調查部分,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各出資35萬元,盈餘平均分 配,經結算永順瑩實業社資產及了結現務,該企業社之積極 資產在111年12月31日為304萬5514元,而負債則為42萬9459 元,賸餘財產為261萬6055元,其依系爭合夥契約書而得分 受永順瑩實業社之賸餘財產261萬6055元之半數即130萬8027 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彩鳳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 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027元及其中116 萬7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即112年1 月7日起(原審卷一第73-85頁之送達證書)、其餘14萬255 元自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6日起(本院卷第314-3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就此部分判決為 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已就利息部分減縮如上 開利息起算日,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結算至111年12月31日) 會計項目 小計(新臺幣/元) 合計(新臺幣/元) 會計項目 小計(新臺幣/元) 合計(新臺幣/元) 流動資產 3,045,514 流動負債 429,459 速動資產 3,045,514 應付款項 429,459 現金 462,256 明細: 1.何銘原喪葬費268,478元。 2.何彩鳳保管193,778元。 應付帳款 429,459 銀行存款-合庫 2,330,144 (原審卷一第473頁) 負債總額 429,459 銀行存款-合庫(甲存) 86,193 (原審卷二第483頁) 資本(實收) 700,000 應收帳款 166,921 股本-何銘原 350,000 股本-張永易 350,000 保留盈餘 1,916,055 累積盈虧 2,861,852 累積未分配 2,861,852 本期損益(稅後) -945,797 (原審卷一第475頁) 權益總額 2,616,055 資產總額 3,045,514 負債及權益總額 3,045,514

2024-12-10

TCHV-113-上易-103-2024121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 原告 鏵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頌益 再審 被告 永立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清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該案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宣判時確定,並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可稽。再審 原告於113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 審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兩造間鋼材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再審 原告向再審被告所承租H300型鋼(下稱H型鋼材),如發生 損毀或遺失時,再審原告應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7元為 計算基準,賠償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最初找不回70公尺H型 鋼材時,依照前揭約定,僅需賠償再審被告17萬7,660元。 其後,再審原告盡力找回並歸還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竟認 為再審原告須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遲延費用 合計19萬3,554元,高於前開賠償金,顯不合理。又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遲延費用,屬不當得利、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並非買賣,原確定判決認須加計5%營業稅,明顯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另損毀或遺失而無法返還695.5公尺H 型鋼材,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賠償再審被告,屬損害賠 償性質,並非買賣,原確定判決認須加計5%營業稅,實有錯 誤。  ㈢原確定判決未詳細正確審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而為前揭認 定,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先位之訴命 再審原告給付逾17萬7660元本息部分,備位之訴命再審原告 給付逾176萬5179元本息部分,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認為再審原告須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遲延費 用合計19萬3,554元,高於賠償金17萬7,660元,顯不合理; 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遲延費用、賠償金,分屬不當得利 、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之性質,並非買賣,原確定判決 認須加計5%營業稅,明顯違法云云,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細正確審酌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而為前揭認定,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之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乙、 四分別載明:㈠再審原告係違約未返還70公尺H型鋼材,並非 因毀損或遺失而不能返還,故再審原告主張其僅須按系爭契 約第3條關於租賃物毀損或遺失之賠償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 7萬7660元云云,自非可採。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不爭執事 項㈠(即系爭契約約定每日租金按每公尺2.1元【營業稅另計 】計算)所示,兩造已約明租金按每日每公尺2.1元計算, 另應加計5%加值計營業稅,又再審被告所請求不當得利及遲 延費用,其金額計算本以租金為準,自應加計5%加值營業稅 ,上訴人辯稱不應加計5%之營業稅云云,亦不可採(原確定 判決第5頁第24行至第6頁第2行);㈡系爭契約終止後,再審 原告有695.5公尺H型鋼材因毀損或遺失而無法返還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負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契約第 3條之約定計算賠償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標的之H型 鋼材每公尺重94公斤、毀損或遺失賠償單價為每公斤27元, 且於括弧內註明此係「未稅」價格,實際應賠償之金額自應 加計5%加值營業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此部分請求非屬 買賣交易性質,不應加計5%之營業稅云云,與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不符,而無可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6至18行) ,均已斟酌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並詳予說明為前揭事實 認定及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尚無漏未斟酌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均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V-113-再易-45-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文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忠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4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法院在113年1月29 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萬3200元,有原法院113年1月2 9日裁定可佐(本院卷一第11頁),兩造對上開裁定均未提 出抗告而告確定,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嗣本院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其再提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67萬3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448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HV-113-上-110-20241209-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王博立(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莊文星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上訴人王博立(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之訴訟文書應予公 示送達。    理 由 按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王博立(兼 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曾受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嗣變 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V-112-上更一-38-20241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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