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自民國112年11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審理
範圍內),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時來運轉」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財物,
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成員。己○○與「時來運轉」及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
之訊息,丙○○遂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佯稱可
下載聯碩投資APP以獲利,致丙○○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之
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己○○乃於112年11月13日18時21分許,
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稱係聯碩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在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上偽造「邱柏凱」之簽名,偽
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以取信於丙○○,順利取走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己○○再將所收取財物依指示
交給前來收水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經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
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9頁、第14
9至157頁、第167至172頁),並有證人楊立昇於警詢證述內
容(見偵卷第215至2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89至192頁、第207至213
頁、第291至299頁、第357至363頁),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單、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3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59
至165頁、第183至18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
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以及被告偽簽「邱柏凱」之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且無犯罪所得,應有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審理均自白犯行,更無犯罪所得,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財物多寡;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犯罪事實欄所載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
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上
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
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告就該洗錢之財
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
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
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企業名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②「邱柏凱」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3609-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