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羽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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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113年度 審簡字第2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62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15、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張 嘉齡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事實、 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賴麒名並無糾紛,竟無 故毀損告訴人車輛作樂,行為不可原諒,毀損車輛所用液體 更足破壞板金、油漆及橡膠,致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0 日,量刑失當,爰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1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任意破壞告訴人車輛,欠缺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行為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0日及諭知每日以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 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檢察官固以上詞即所生危害甚大,被告動機為無故,未賠償 告訴人等理由提起上訴。然此等量刑因子均已為原判決詳加 審酌,檢察官於上訴後,既未再提出被告量刑基礎有何變更 之證據資料,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TYDM-113-簡上-303-20241227-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千嫻明知招攬計程車須依相關計程跳錶或與司機間之協議支付 相對應之費用,亦知悉其於民國113年2月8日晚間身上並無相當 數額之現金,且未事先聯繫親友借得足夠之款項,並無支付車資 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8日晚間8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搭乘吳阿 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吳阿財將其載 往桃園市南崁市區,致吳阿財陷於錯誤,誤信楊千嫻有資力給付 車資,而依指示將其載往桃園市南崁市區後,楊千嫻始稱無錢給 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1,645元之載送 服務利益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千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下 沒有帶錢也沒有帶卡,我要叫我家人匯錢給告訴人,告訴人 不要,硬為告我詐欺等語。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晚間8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處,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指示告訴 人將其載往桃園市南崁市區,告訴人依指示將其載往桃園市 南崁市區後,被告未給付車資1,645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7-8頁),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19-21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偵卷第5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在臺北市文山區捷運景美站招攬告訴人後,先指示告訴 人搭載被告至桃園市南崁地區,及至桃園市南崁地區後,又 指示告訴人繞行南崁地區,遠至桃園機場再度折返南崁地區 ,而被告於行抵被告指定地點下車之際,告訴人要求給付車 資時,被告明確表示其無現金可付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2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 承其身上並無現金亦無其他支付工具得以支付車資(見偵卷 第8-9頁),是由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 ,被告在搭車之初,身上即無足夠現金或其他支付工具可供 支付車資,但並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及至抵達目的地後始 坦承身無分文。再綜觀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於送警之初有 積極尋找友人或家人代為支付車款,亦未見被告有提供其友 人或家人之聯絡資訊以供查詢,再參酌被告於113年1月27日 即本案案發前幾日,曾在新竹市東區搭乘計程車時,佯稱要 欲至臺北市林森北路亦未給付車資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卷第65- 67頁,下稱前案),該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 歷經前案偵查之教訓後,理應知悉應備有足夠之現金,或備 妥其他足額支付工具始招攬計程車搭乘,被告猶無不知之理 ,但被告在距前案發生後未幾日,仍以相同之手法招攬計程 車,顯見被告於搭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堪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  ⒊再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 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 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顯然 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是被告明 知其無足夠現金或其他支付工具給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攔搭 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致告訴人依常 情誤認被告係有資力支付相對應之車資之人而為上揭載送, 亦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乘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思,卻仍搭乘告 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前往桃園市南崁地區,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運輸服務,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得利 之意圖,客觀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已明。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辛苦駕駛計程車維生,而以上開方式令 告訴人陷於錯誤,詐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利益,其所為實屬 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 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但告訴 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 本院易卷第117頁、第141頁及第147頁),併兼衡本案所生 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645元之交通服務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阿財,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原易-84-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賓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 58號、112年度偵字第5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文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手機1支(IPHONE 8)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劉名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 實 吳文賓、劉名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時,經由顏肇宏(本院 另行審結)之招募加入由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陳 斯揚(本院另行審結)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車馬費 予吳文賓。吳文賓、劉名埕與陳斯揚、顏肇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 27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瑞孝,並向鄭瑞孝訛稱:為戶政事務所及 警察人員,因鄭瑞孝涉及刑事案件,故須提領款項作為保證金云 云,致鄭瑞孝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自其銀行帳 戶提領40萬元。吳文賓、劉名埕則依顏肇宏之指示於同日在中壢 火車站會合後,吳文賓、劉名埕再依照陳斯揚之指示,於同日上 午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吳文賓向鄭瑞孝收取4 0萬元後,再由劉名埕負責叫車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吳文賓、 劉名埕再依指示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詐騙款項交付予陳斯揚, 而使鄭瑞孝、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賓、劉名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見偵54858號卷第17-31頁、第159-161頁、第241-243頁 ;偵57022號卷第19-30頁、第157-16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 9、2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瑞孝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57022卷第67-70頁),共犯顏肇宏於警詢時之供 述(見偵54858卷第189-198頁)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申設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他卷第83-85頁)、刑案 照片(見偵54858號卷第85-103頁)、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4858號卷第39-4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 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2人所為,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財物,然該告訴人 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吳文賓, 被告吳文賓取款後再與被告劉名埕一同搭計程車離去,則 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 行為,即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分工合作、互相支援 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 車手之工作,是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貢獻,且 對該犯行之實現均屬不可或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 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 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 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 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 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 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 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 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 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 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 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 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 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 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吳文賓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劉名埕雖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已將被告2人之分工供述明確,寬 認被告劉名埕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是被告2人於本案偵 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 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吳文 賓雖於偵、審中自白,並有因被告吳文賓之供述而查獲陳 斯揚及顏肇宏,但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就有關 於被告吳文賓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併科1,000元至5,000萬元罰金);被告劉名埕並無犯罪 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且本件亦因被告劉名埕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陳斯揚及顏肇宏,被告劉名埕自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併科500元至4,999 萬9,999元罰金)。   ⑹經兩者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被告2人與陳斯揚、顏肇宏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其等犯 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被告吳文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2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11月16 日因縮短刑期出監;被告劉名埕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據 其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以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 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足認被告2人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惟被告2人前所犯者與本案詐欺等案件之罪質有別,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2人均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名埕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證據 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文賓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然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3,00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吳文賓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劉名埕雖亦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 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 一併衡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 益,被告2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名埕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等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 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文賓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 獲得3,000元之車資等語,可見被告吳文賓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名埕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 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扣案被告吳文賓使用之手機(IPHONE 8)1支,乃係供聯絡共 犯陳斯揚及顏肇宏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文賓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6頁),屬被告吳文賓持有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2-金訴-159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銘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7320、2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義銘明知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某 地址不詳之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3支、子彈39發、金屬槍管2個等物而持有之。 二、林義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某市場,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大麻9包,而持有之。   三、嗣於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MIMI汽車旅館210號房,為警持拘票逮捕,並扣得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3支、制式子彈19顆(18顆具殺傷力,1顆 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0發(19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 殺傷力)、金屬槍管2個、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含袋淨重共 837.93公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卷第103-104、243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記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係指大麻,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為被告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01-102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27320卷第18-20、137-139頁,本院訴卷第138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 DK-0000000號)、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 理字第112007552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2 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鑑定書㈠㈡、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780號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0019284 0號函、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89號函( 見偵27320卷第39、45-67、81、91-119、205-210頁;偵273 34卷第173-177頁;本院訴卷第123、127-128頁)附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觀諸該項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 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上開減刑 要件。  ⒉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 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 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 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查被告雖同時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無足 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自不生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 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 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 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 」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大麻9包,均不含大麻 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 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 調科壹字第11300192840號函存卷可參,是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837.93公克,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    ㈢核被告林義銘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林義銘亦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向「阿漢」 取得槍管之犯罪事實;另起訴書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部分,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均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8 5-186頁),無礙於被告林義銘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 理。  ㈣罪數之認定:  ⒈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 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 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制式子彈時及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而言,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 起持有附表編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制式子彈時及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起,至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50分為警 查獲時止,係各別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然查,證人王國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義銘說他之前被警 察抓到有槍,因為我本身已經卡到2條槍砲案了,林義銘找 我擔罪,然後我有開價錢給林義銘,林義銘也覺得可以,我 就說好我幫你擔,後來因為林義銘沒有照約定走,所以我才 否認;林義銘被警察抓到持有槍枝,該槍不是我所有;我不 知道槍是何人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3-224頁),是以被 告雖供稱本案查獲槍彈來源係王國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 1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來源,業如前 述,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 來源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㈥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制式子彈時及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大 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被告持有之大麻數量甚鉅 ,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持有上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 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依證人王國治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找我擔罪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3頁),則本院認 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持有之槍彈之數量;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建設公司工作(見本院訴卷第23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目的、罪名不同,責任 非難重複性低,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五至六所示子 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附表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鑑定書 可資佐憑,且被告不爭執起訴書就未經試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內容(見本院訴卷第101頁);如附表四所示金屬槍管2個,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大麻9包,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㈡至業經試射擊發子彈,僅剩餘彈殼、彈頭,而不再具有子彈 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卷內其餘扣案物,無事證可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出處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手槍) (0000000000)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riStar廠T-10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第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0075527號鑑定書(見偵27320卷第205頁)。  二 非制式手槍(手槍) (0000000000)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三 非制式手槍(手槍) (0000000000)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槍型轉換器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四 槍管 2個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89號函(見本院訴卷第127-128頁)。 五 非制式子彈 20顆 ①其中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訴字第119號卷第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0075527號鑑定書(偵字第27320號卷第205頁)。 ③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 制式子彈 19顆 ①其中1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七 大麻 3包 送驗菸草狀檢品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37.93公克(驗餘淨重837.57公克,空包裝總重3.49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886.3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870.42公克。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334卷第17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27334卷第177頁)。  6包

2024-12-26

TYDM-113-訴-119-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淳(原名黃姵潔)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85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凌晨2 時許某時」應更正為「凌晨2 時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㈧「濫用藥次」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黃靖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案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予以單獨處罰,倘再認 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就被告「酒醉駕 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犯行,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涉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既已成立較 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 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是依上揭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王國偉、謝沛晴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撞完 後只有痛醒一下,很快就暈過去了,再醒來時就是在加護病 房等語(見偵39719 號卷第25頁),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後陷於昏迷而就醫,自不可能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是本件係屬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至車禍現場處理 事故並協助將傷者送醫時,客觀上已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之 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情形,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後,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駕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其等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雖有與 告訴人其等調解成立,然因自身因素致無法繼續履行賠償等 情,併參酌告訴人其等所受傷勢、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其等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37號   被   告 黃靖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淳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一、二毒品後,於民國110年9月16日2時52分許,在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自臺北市北投區某處 ,駕駛牌照號碼AWK-181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黃靖淳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之 公共危險等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經桃園 市○○區○道0號南向43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 擊同向右前方由林政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 結大貨車後停於中線車道上,致王國偉所駕駛並搭載謝沛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 ,致王國偉受有腹部外傷併休克、腸繫膜、小腸、大腸損傷 、外傷性腹部疝氣,謝沛晴受有腹部鈍傷併出血及休克(脾 臟/腎臟/小腸損傷)、創傷腎動脈剝離脈瘤及主動脈瘤、左 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肺挫傷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王國偉、謝沛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黄靖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偉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719號、111年 度偵字第3844號案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謝沛晴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719號、111年 度偵字第3844號案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四)告訴人王國偉、謝沛晴之告訴狀1份。 (五)被告之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1份。 (六)證人王怡蘋之警詢、偵查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領據、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七)證人林政德之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八)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濫用藥次檢驗   尿液報告1份。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9719、   111年度偵字第3844號)1份。 (十)告訴人王國偉、謝沛晴之病歷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成傷,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YDM-111-審交易-796-2024122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宸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羽柔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有宸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陳羽柔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余有宸及陳羽柔為夫妻關係,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羽柔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 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X(下稱X)以暱稱「Xuannn.」之帳 號,在自我介紹欄輸入「裝備找我~」等販賣毒品之暗語,嗣經 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察覺上開販毒訊息後,隨即佯裝為毒品買家 與陳羽柔聯繫。余有宸及陳羽柔旋於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32分 許,另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蘑菇符號】【蘑菇符號】」與 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約定於113年1月20日 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下稱 交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交易內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下稱毒品咖啡包)20包。雙方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余有宸 及陳羽柔隨即攜帶49包之毒品咖啡包,由余有宸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羽柔一同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嗣 警員見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余有宸、陳羽柔,因而 販賣未遂,並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25頁、第147-149頁、第41-47頁;本院訴 卷第89、1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63頁)、員警與 「陳羽柔」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101頁)、交易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103-11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5-121頁)暨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169頁)等在卷可稽,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可佐,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 字第113603577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3-185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認。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由被告2人與員警所喬裝買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 2人攜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 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2 人既均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均屬未遂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其等因販賣而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49包 (純質淨重8.12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名,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2人所犯前開罪名,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流通之情況日益 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交 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 ,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而其客觀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 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僅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 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自白減輕部分    ①被告余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陳羽柔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販賣犯行,但被告陳羽 柔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所持有毒品咖啡包49包做 何用途?)答:販賣及自己施用的。」、「(問:你與 余有宸如何分工?如何分配獲利?)答:余有宸負責賣 ,我負責找客人。因為我們是夫妻,所以賺的錢都是一 起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並據檢察官勘 驗警詢筆錄略以:「(警員:主要是余有宸想要賣,你 幫忙找客人?)被告陳羽柔:對呀」、「(警員:那你 跟余有宸分工的?)被告陳羽柔:分工?就是這樣呀」 等語(見偵卷第225頁),核與前開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 符,是被告陳羽柔於警詢時已就本案事實之分工等經過 情形,俱為肯定之供述,堪認被告陳羽柔就本案販賣毒 品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足評價為偵查 中自白。從而,被告陳羽柔於偵查及審判中(見本院原 訴卷第91頁及161頁)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辜皓平、李凱等人,且均據檢 察官起訴,而李凱部分並經本院有罪判決在案,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820 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8443號起 訴書暨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7頁及第127-13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雖有前述減輕事由,然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 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 免除其刑。   ⑷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等3種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 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亦未見 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2人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3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 生一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 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 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尚 屬非重,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2人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遭查獲之 違禁物,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一併視為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均 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訴 卷第159-160頁),核屬供其等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共49包 ⑴編號A23及A24: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抽取A23鑑定: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編號A1至A49,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8.12公克。 二 行動電話1支 (余有宸)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三 行動電話1支 (陳羽柔)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YDM-113-原訴-61-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曉屏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5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22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 535、6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 官於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見金簡上 卷第27頁、第68頁),均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由提起上訴,是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處之刑,無法遏止詐騙案 件之發生,且併科罰金部分亦應考量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本案原審於量 刑時,已審酌全案情節,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及被告 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於法定刑度 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 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曉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2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第699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曉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應更正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陽曉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 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圓圓」(下稱「陳圓圓」)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 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 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其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顗程、洪建發、被害人李建興,並構 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四)檢察官就告訴人洪建發、被害人李建興因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被告名下國泰帳戶部分,分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第699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 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圓圓」,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考 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111 年8月間才返國,在國外生活時不曾聽聞詐騙集團犯罪手 法與不得隨意交付帳戶之政策宣導,對國內詐騙集團犯罪 手法不熟,而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詳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卷第63至64頁)。查被告明知 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卻仍為貪圖己利,輕易交付帳 戶予詐騙集團,且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縱 其主張不清楚臺灣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云云,亦不足以構 成犯罪之正當化事由,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之處,且本案已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為本院量刑時需一併衡酌,則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再無判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因認 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 名下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 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獲取之報酬為新臺 幣1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明確(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卷第58頁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提款卡並未扣案 ,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 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64號   被   告 陽曉屏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曉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陳圓圓」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顗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陽曉屏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之去向,陽曉屏因 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顗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陽曉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顗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顗程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被告與「陳圓圓」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 告所有之桃園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美國雙碩士之學歷,復有工程師等工作經驗,且其於11 1年始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六、至未扣案之1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顗程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42分許 35萬元 陽曉屏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陽曉屏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陽曉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陳圓圓」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李建興,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陽曉屏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陽曉屏 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並花用殆盡。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陽曉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22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 同一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15日桃 警分刑字第1120084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建興 (未提告) 112年2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 250萬元 陽曉屏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   被   告 陽曉屏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陽曉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 4時13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向洪建發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建發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4時 1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洪建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建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陽曉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建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226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7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112-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把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偵字第46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量刑過輕,而被 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 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迄今被告始終未積極與告訴 人何宇文、葉雲美和解,甚於商談和解時,態度不佳,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 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 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 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坦承犯行但未和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 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 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 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 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 ,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以免量刑失衡,是本案自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 與金錢賠償,遽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 酌。從而,上訴人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 之量刑評價,是上訴人猶以該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YDM-113-交簡上-79-20241226-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尤鳳 謝昀翰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28號),因被告姚尤鳳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姚尤鳳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姚尤鳳、謝昀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姚尤鳳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姚尤鳳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姚尤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姚尤鳳之素行、身心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已賠償謝昀 翰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姚尤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已與謝昀翰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謝昀翰之 諒解,堪認被告姚尤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貳、被告姚尤鳳、謝昀翰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姚尤鳳及謝昀翰因本案事故致其等受傷 之結果,因而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案被告2人被訴上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均經被告2人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 明,自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8號   被   告 姚尤鳳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昀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尤鳳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與中央 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央西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謝昀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直行至該 處,本應注意該路口行向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姚尤鳳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瘀青;謝昀翰受有 右膝蓋挫傷等傷害。詎姚尤鳳明知謝昀翰受傷,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經謝昀翰同意,亦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 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尤鳳及謝昀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姚尤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指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謝昀翰機車發生碰撞  ,後來因為有急事,未經謝昀翰同意先離開現場。 2.指述被告謝昀翰過失傷害犯行。 二 告訴人兼被告謝昀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指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直行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而與姚尤鳳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受傷。 2.指述被告姚尤鳳過失傷害,且有要求被告留在現場,被告仍騎車離開等犯行。 三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姚尤鳳及謝昀翰因上開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詳。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 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其等互相受 有前揭傷害,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其等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姚尤鳳及謝昀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姚尤鳳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姚尤鳳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 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2-26

TYDM-113-交訴-73-20241226-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35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 龍潭區中興路往龍潭方向行駛,駛至中興路與中興路240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需依車輛行向正確使用方向燈 ,且該處為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車 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誤打左轉方向燈並貿然直行駛入交岔 路口,適有對向之告訴人蔡金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B車)同時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誤會A車欲 左轉而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亦貿然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致B車右後車身遭A車車頭撞擊,使告訴人受有右 肩及下背鈍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前揭車禍發生後,被告明知其已肇事,竟另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 察機關報告,即棄A車逕自徒步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23~24頁),有罪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 訴而確定,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地檢署勘驗筆錄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告訴人受傷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因身體不適 須回家吃藥而離開現場,離開前雖有與告訴人短暫交談,但 無法詳細觀察或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 非顯露在外,且係自行打開車門走到我車旁和我講話,並無 撫摸受傷之右肩或下背之動作,右手也能拿手機撥打電話或 活動,可見告訴人活動、說話都正常。我與告訴人交談重點 都放在要不要報警、我有無喝酒及要如何賠償等,故不知道 告訴人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A車之行為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 有右肩及下背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審判處被告罪刑確 定在案。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車禍發生後,我頭暈暈的要跑回家 吃藥,我沒有報案等語(偵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有留在現場約5分鐘,說要私下賠償我,被告 聽到我打電話要報警,被告就棄車徒步離開等語(偵卷第79 ~80頁)相符。且原審勘驗監視影像,內容為:⑴B車行至中 興路240巷口,打左轉燈後逕行左轉,A車打左轉方向燈卻直 行前開且未煞車,兩車發生碰撞,⑵A車再度撞擊B車3次,⑶B 車駕駛下車,走到A車駕駛座旁,與A車駕駛談話,⑷B車駕駛 拿出手機,並走回B車車旁,⑸A車駕駛下車(目視該駕駛下 車及走路腳步踉蹌   不穩),走向B車駕駛處對話(對談約3分鐘),後兩人走至 監視器畫面左側外,⑹A車駕駛走回A車上車拿東西後,便穿 越馬路至監視器畫面右側外,全程時長約5分鐘,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稽(原審原交訴卷第30~31頁)。足證被告於車禍 後雖有與告訴人短暫對話,但客觀上仍有未經告訴人同意、 未留下任何資料及協助報警即行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  ㈢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須究明被告是否 知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查:  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肩及下背鈍挫傷( 偵卷第41頁),且告訴人當天係穿著長袖上衣(原審原交訴 卷第51~52頁)。復依原審勘驗監視影像顯示,影像期間告 訴人能自行打開B車車門下車行走,且未有撫摸右肩及下背 的動作(原審原交訴卷第31、47~54頁)。因此,本案車禍 發生後,告訴人雖有受傷,然其所受傷勢並非顯露在外之外 傷,而係藏於骨骼、肌肉之內部傷勢。再以告訴人仍能正常 走路交談,未有明顯表示不適之舉,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 確實不是常人能從外表上或告訴人車禍後之行為舉止能觀察 得知之傷勢。  ⒉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事故後被告有問我的傷勢等語(偵 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我頸椎跟腰椎 很痛等語(偵卷第80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 禍發生後,我把B車車門踹開下車的過程,行動都還算便捷 ,且我很確定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有受傷,我只有跟處理的警 員說我身體不太舒服,警員叫我趕快去看醫生。我不記得被 告有沒有問我傷勢,我當時應該只有講我不舒服,沒有確切 的講哪裡受傷,因為我自己根本也不知道哪裡受傷,當時痛 點不是很明顯,是事後才慢慢出現症狀,我現在記不起來有 沒有向被告講我不舒服的事情,可能有,也可能沒有等語( 原審原交訴卷第67~71頁)。是告訴人就被告當時有沒有問 其是否受傷、其是否有告知被告其身體不適等節,陳述並不 一致而有瑕疵,告訴人前揭偵查證述,自無法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  ⒊綜上,縱被告客觀上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任何資料 及協助報警即離開車禍現場之行為,然告訴人當下所受傷勢 ,難以從外觀上觀察得知,且被告與告訴人車禍後談話之數 分鐘,告訴人未確切告知被告其有受傷之情況,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對告訴人有受傷一事有所認知,並具有致人受傷仍為 逃逸之故意。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 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自難以此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 逸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下車查看,但為卸免可能之過 失傷害等罪責而逃離現場,不能謂無否認或逃避肇事責任, 而按當時兩車碰撞之情況,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 碰撞而受有未顯露於外、藏於骨骼、肌肉之內部傷勢,然仍 決意置其於不顧,復未徵得其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法以供肇 事責任之釐清認定,即逕自離去現場,被告所為顯屬肇事逃 逸之行為甚明,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乃係就 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 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經 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原交上訴-1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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