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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被害人 乙○○所受之傷勢、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許美惠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甲○○前因對許美惠實施家庭 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 民國113年7月1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2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許美惠實施身體、 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 對於許美惠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詎甲○○雖於同年月23日17 時23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同年10月3日0時20分許,在渠與許美惠同住之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要求與許美惠於同房 間就寢,經許美惠拒絕後,以許美惠說話出爾反爾為由,與 許美惠發生爭執,期間藉故推擠許美惠,許美惠為反制甲○○ ,推擠甲○○後,甲○○並進一步徒手毆打許美惠,致許美惠受 有右眼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右手腕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 ,以此方式對許美惠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美惠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地院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3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113年7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同分局同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1紙、同日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1紙、家 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臺灣親 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2-20

PTDM-113-簡-1604-20241220-1

國審強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7號、第7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華、樓廷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 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 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 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 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 足。 二、被告邱聖華、樓廷宇均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 ,現本院審理案號為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 嗣被告邱聖華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樓廷宇經本院 訊問後,固坦認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準強盜等部分之犯 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致死犯行。查: ㈠、依本案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29條 、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嫌,以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本案犯行除被告2人外,有9名共犯參與其中,部分共犯尚 未到案,已到案共犯間之供述亦非一致;況被告樓廷宇就其 涉犯準強盜致死之加重結果一節之供述,與本案共犯、證人 之供述出入甚大,且其歷來所述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 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樓廷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 告邱聖華、樓廷宇所涉前開罪名,其中刑法第329條、第328 條第3項準強盜致死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 亡之虞,即被告邱聖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被告樓廷宇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羈押原因。 ㈢、而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被告邱聖華應於 民國113年8月8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應自113年11月8 日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樓廷宇則應於113年8月8日予以羈押 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亦經本院裁定應自113 年11月8日延長羈押2月,且自前開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其之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此有113年度國審強處 字第7號卷宗可憑(見該卷第7至9頁、第39、41、63、65頁 、第217至219頁)。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後,仍認其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 名,其中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準強盜致死罪及刑法 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可認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2人雖就本案犯行均已坦 承不諱,然本案尚需進行審理程序,仍有確保嗣後被告2人 到案審理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2人,國家刑罰權恐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2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均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9

CYDM-113-國審強處-7-20241219-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15號 原 告 英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孫寓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 其起訴狀內容記載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而被告住 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 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6

TPEV-113-北小-5315-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1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郭秀琪 債 務 人 張育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PCDV-113-司促-34810-20241212-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曾珮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原 告 施月美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曾健津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關 係 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施月美之特別代理人張育瑋律師辭任原告施月美於本 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江昱勳律師為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 件,為原告施月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 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律師非經 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者,如經釋明有正當理由,自得辭任。  二、原告施○○之特別代理人張育瑋律師聲請意旨略以:特別代理 人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顧問,○○公司之負責人為 王○○,與本件被繼承人曾○○前有合夥商號(即○○工業社), 因該商號負責人過世,衍生需辦理歇業與解散事宜,特別代 理人曾接受○○公司負責人之諮詢,又○○工業社後續事宜與遺 產有關連性,本件亦為與被繼承人曾○○遺產相關訴訟,故不 適宜擔任原告施○○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懇請鈞院准予辭任 鈞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件之原告施○○之特 別代理人,並重新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件,前經本院認 定原告施○○無程序能力,而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為原 告施○○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惟張育瑋律師業已 具狀敘明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適宜擔任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應許其辭任並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 職務。惟原告施○○欠缺程序能力而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 尚未消滅,自有重新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江昱 勳律師為法務部審查合格之律師,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亦無 其他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且有意願擔任原告施○○ 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選 任江昱勳律師為原告施月美在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返還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重家繼訴-3-20241212-3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王漢律師即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王漢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選任張育瑋律師(地址:嘉義市○○街000號6樓之2)為被繼承 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4年6月4日死亡,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 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 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法院另行選任遺 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 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項、第3項、第146條規定 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已為被繼承人處理債權人之公示 催告、遺產稅申報等事務,然因為聲請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照顧時間較多,而遺產管理人職務繁雜眾多,恐無法勝 任,爰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辭任,並選任張育瑋律 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繼字第1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卷宗,認王漢律師所為主張屬實,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乙 ○○所留遺產之處置繼續順利進行,故許可王漢律師辭任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另張育瑋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又本院依首 揭規定,函詢利害關係人(即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4號選 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甲○○就王漢律師辭任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乙事,具狀表示意見,惟迄今仍未具 狀表示意見,故本院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本件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2-11

CYDV-113-司繼-125-202412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22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被繼承人鄭文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遺產管   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   職務。而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又無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   不能或難以召開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者,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此固為同法第1132條所明定。惟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亦為同法第1181條規   定甚明。故遺產管理人於法院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因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存 在,及債權人、受遺贈人有無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之聲明,尚屬未明,不能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 無所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聲請法院准予 變賣遺產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2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文勝(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茲因被繼承人生前遺有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00分之21),下稱系爭土地,而被繼承人生前已 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同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未完 成登記前即已死亡,為利於土地後續使用應將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處分系爭土地之持份,且亦不會衍生其他因本契約之損 害賠償責任,故許可處分較為妥適,擬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爰依法聲請本院許可准予處分系 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2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影本各1份等件為據;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 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於同 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以催告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於同日起1年2個月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此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符實。惟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時,就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 ,則被繼承人有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是否能於上開 期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而本件公示 催告期限尚未屆滿,不能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無 所謂為清償債權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同意變賣 遺產,依法自屬無據,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11

TNDV-113-司繼-442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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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陳金鳳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育瑋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金鳳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83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10

CYDV-113-消債更-257-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4號 原 告 張芳賓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徐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申辦之手機門號交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原告於 民國112年1月9日受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將共計新臺幣(下 同)8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85萬 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 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徐國基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 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 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 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 ,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 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人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上開門 號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通訊軟體LINE之使用者 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再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致電張芳賓,佯裝為其子張育瑋,並稱其LINE已更換為 本案帳號,請其加入本案帳號為好友,再透過本案帳號對張 芳賓誆稱:因急需款項支付廠商貨款,需請張芳賓匯款云云 ,致張芳賓因而陷於錯誤,分多次共匯款85萬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85萬元等情,業經本 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 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 ,原告因而將共計8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致 原告受有85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 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1094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5號 原 告 張育瑋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翁肇喜 被 告 卓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等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00元,業據原告繳納,無庸再命其補繳,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05

TCDV-113-補-295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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