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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馮俊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74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馮俊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俊明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交簡-131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偉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727、7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14號、第73134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被告張建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 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辯稱:   我只認識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上暱稱「赤木崗憲 」之人,他是我的一個上游幣商,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 其他人我也不認識,更不曾加入他所屬的LINE群組。我是向 「赤木崗憲」拿泰達幣後與告訴人交易,賺取幣差,交易拿 到的幣款也都是交給「赤木崗憲」,我否認犯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告訴人證述是受詐騙集團指示而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被 告不知道。被告是幣商,且本件的買賣都是實名制,被告辯 稱不知情確實可採,請判決被告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如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芷伊、蔡淑貞 、王悅如等3人(以下簡稱林芷伊等3人),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的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二(即原 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與被告,被 告嗣後轉交「赤木崗憲」。  ㈡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林芷伊等3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 的現金時,都有與林芷伊等3人簽立「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 暨免責聲明」。  ㈢林芷伊等3人供稱與被告取得聯繫的方式,都是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主動介紹林芷伊等3人,要求林芷伊等3人與被告 聯繫,並非林芷伊等3人自行上網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 被告聯繫。  ㈣被告從「赤木崗憲」處取得泰達幣後,有打入告訴人林芷 伊及王悅如的電子錢包。  ㈤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另涉犯有關虛擬貨幣的洗錢及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第37423號提起 公訴,並於111年11月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㈥以上事情,已經林芷伊等3人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相關書證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書、本 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林芷伊等3人收取現金後,將等 值如附表二所示的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二所 示的電子錢包,使林芷伊等3人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 用於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某人指定的電子錢包內,與「赤木崗 憲」等人有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是將洗錢的定 義範圍擴張。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立法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列的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的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的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的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機構 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的理財工具,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已有在我國完成洗錢防 制法令遵循聲明的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如非 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的不法 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 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的所謂「個人幣商」 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項,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 徵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是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 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 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 目前就私人間的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 簡稱OTC),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的要求,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虛擬貨幣的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 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 的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 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 的僥倖心態至為明顯,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 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依其行為態 樣的不同,其存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早在111年9月間另涉犯有關虛擬貨幣的洗錢及詐欺案件 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於111年11月1日起訴繫屬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參、一、㈤所 示。由此可知,被告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性,常 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自應做 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詎被告於前述犯行遭追訴後,竟受 「赤木崗憲」的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林芷伊等3人 收取現金後,將等值如附表二所示的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如附表二所示的電子錢包,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 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用於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某人指定的電 子錢包內。何況依被告於警詢時(偵60114卷第11-12頁,偵 75003卷第8、10頁)、偵訊時(偵60114卷第271、297-299 頁,偵75003卷第73頁)的供稱,顯見被告所取得的虛擬貨 幣,均由「赤木崗憲」提供,而他從林芷伊等3人收回的現 金,也都是交回「赤木崗憲」,亦即被告虛擬貨幣的來源及 現金的去向,均為同一;又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幣商」,但 他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其交易的數量取決於 要收取的款項金額,被告也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則被告 的「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的 常情有悖。另被告從「赤木崗憲」處所取得泰達幣後,有打 入告訴人林芷伊及王悅如的電子錢包等情,亦已如前述不爭 執事項參、一、㈣所示;該泰達幣最後均有流回「赤木崗憲 」所使用的電子錢包之情,亦有本案USDT交易紀錄查詢、幣 流明細表、用戶基本資料、IP位置及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報告等件為證。據此,被告進行 所謂的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僅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 的手段而已,被告形式上雖是「幣商」,實質上卻是與配合 詐欺集團取款的車手無異。是以,被告以此方式與「赤木崗 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 所得的來源、去向,自應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的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 例)生效施行,並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本院自不得據以作 為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核屬成立另一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依刑法 第1條所揭示的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的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㈡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金額(新台幣)」欄所示,顯 示被告因本件犯行,自林芷伊、王悅如詐欺所獲取的財物超 過500萬元,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規 定。但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點 ,是在詐欺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的餘地,即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是以,原審依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 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本院自不得據以作為撤銷 原審判決的理由。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交付時間、地點、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芷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9日起,邀林芷伊進入LINE「熏股市福利社」、LINE「考股專家」群組,以LINE暱稱「白繪熏」、「黃雨萱」向林芷伊佯稱:可下載「凱威」、「亞飛」APP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與林芷伊,致林芷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進行交易,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與張建偉,張建偉收取林芷伊交付之前開款項後,將等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泰達幣轉入該集團提供與林芷伊之電子錢包。嗣張建偉再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赤木崗憲」,上開泰達幣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1.林芷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60114卷第61-74、271-273頁)。 2.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3份(偵60114卷第129-139頁)。 3.換幣廣告及(暱稱「幣得」)LINE帳號資訊畫面擷圖1張、張建偉(暱稱「幣得」)與林芷伊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專員 NO. 818」與林芷伊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偵60114卷第141-173、20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報告1份(偵60114卷第371至383頁)。 2 蔡淑貞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之某日起,邀蔡淑貞進入LINE「萱詠個股VIP交流群」群組,以LINE暱稱「陳萱詠」向蔡淑貞佯稱:可下載「凱威」APP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與蔡淑貞,致蔡淑貞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進行交易,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款項與張建偉,張建偉收取蔡淑貞交付之前開款項後,將等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泰達幣轉入該集團提供與蔡淑貞之電子錢包。嗣張建偉再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赤木崗憲」,上開泰達幣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1.蔡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73134卷第173-179、219頁)。 2.張建偉(暱稱「幣得」)與蔡淑貞(暱稱「羚」)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詐欺集團成員與蔡淑貞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偵73134卷第137-161、185-192頁)。 3.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2份(偵73134卷第165-171頁)。 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73134卷第183頁)。 3 王悅如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暱稱「客服專員 NO.818」等,向王悅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與王悅如,致王悅如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款項交付予張建偉,張建偉收取王悅如交付之前開款項後,將等值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泰達幣轉入該集團提供與王悅如之電子錢包。嗣張建偉再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赤木崗憲」,上開泰達幣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1.王悅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75003卷第13-19頁、他5779卷第51-52頁)。 2.張建偉簽約照片1張、交易明細擷圖3張、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4張(他5779卷第45-47頁、偵75003卷第47-50頁)。 3.USDT交易紀錄查詢、幣流明細表、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4份(偵75003卷第29-37頁)。 4.張建偉(暱稱「幣得」)與王悅如(暱稱「Angel王悅如」)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1張、張建偉與王悅如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專員 NO.818」與王悅如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偵75003卷第38-43頁、第57-61頁)。 7.錢包地址手機翻拍照片2張、換幣廣告及(暱稱「幣得」)LINE帳號資訊畫面擷圖1張、用戶基本資料、IP位置及交易明細(偵75003卷第51-52、69、111-11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報告(偵75003卷第80-83、104-11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泰達幣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林芷伊 112年3月10日晚間8時1分許 新北市○○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TMAEGChn1VL7Ek5eNBbLcKX6xuoaVt2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73670 230萬元 2 林芷伊 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 同上 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 TMAEGChn1VL7Ek5eNBbLcKX6xuoaVt2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35587 110萬元 3 林芷伊 112年3月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同上 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 TMAEGChn1VL7Ek5eNBbLcKX6xuoaVt2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106796 330萬元 4 蔡淑貞 112年3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 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 TX9qxq5eSpv8HJBdi6pC3MoxJxxkqKbZDQ 不詳 16149 50萬元 5 蔡淑貞 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 同上 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 TX9qxq5eSpv8HJBdi6pC3MoxJxxkqKbZDQ 不詳 84251 260萬元 6 王悅如 112年3月7日下午2時9分許 新北市○○區某處 (實際地址詳卷)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TGzWNzJMY2rMsPvwLBKKuDysCnft3PtfGq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87208 270萬元 7 王悅如 112年3月9日下午3時33分許 同上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TGzWNzJMY2rMsPvwLBKKuDysCnft3PtfGq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128534 400萬元 8 王悅如 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46分許 同上 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 TGzWNzJMY2rMsPvwLBKKuDysCnft3PtfGq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67961 210萬元 9 王悅如 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46分許 同上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TJyiR3JdtJwXYSjSHyRGxJiwp2HZqX46VU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3236 10萬元

2024-10-30

TPHM-113-上訴-4476-202410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崇桂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2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黃崇桂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桂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所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22日4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港 東路與五權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23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交簡-1321-202410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2 號、第17004號、第17962號、第225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 行「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1 月5日13時4分至17分許間」、第4行「徒手竊取該處」應更 正為「由張太安單獨徒手竊取該處」;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 「54分」更正為「55分」;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55分」更 正為「57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編號3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除犯罪事實一、㈢中 竊取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黃裕喆外,其餘所竊贓物均供承已 變賣得款,並衡酌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 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物品,其中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電線,業 經被告變賣得款700元;事實一、㈡所竊得之Iphone13 Pro M ax手機1支,業經被告變賣得款500元;事實一、㈣所竊得之M ate 20 Pro手機1支,業經被告變賣得款500元,皆據被告供 承在卷;另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取機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 黃裕喆,其餘所竊得之黑色皮包1個、現金1,000元等物,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裕喆,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 訴人黃裕喆遭竊之居留證、健保卡、馬來西亞身分證、金融 卡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 且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或提款之用,可經告訴人黃裕喆 申請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2號                         第17004號                         第17962號                         第22538號   被   告 張太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張太安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哥哥張清翔(所涉竊盜等部分,另 行通緝)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工地附近後,徒 手竊取該處由陳枝盛所管領之14平方電線18米、8平方電線3 6米、3.5平方電線36米(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8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清翔離去。  ㈡張太安於113年2月25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蘇寬毅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在車上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車門 入內,徒手竊取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約44,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張太安於113年2月28日16時55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黃裕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業已發還黃裕喆)停放在該處,且鑰匙尚未拔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以該機車鑰 匙發動引擎,得手後隨即離去,騎乘至某處後,接續前揭犯 意,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黃裕喆所有之皮包1個(價值 約3,000元,內含現金約5、600元、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 、馬來西亞身分證1張、金融卡4張、中華大學學生證1張) 得手,隨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㈣張太安於113年3月5日14時29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 德路1段60巷巷口前,見周琪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在車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車門入內,徒手竊取Mate 20 Pro 手機1支(價值約2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枝盛、蘇寬毅、黃裕喆及周琪翔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太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枝盛財物等事實。 2 同案被告張清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工地附近等事實。 3 告訴人陳枝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證人范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平時由同案被告張清翔在使用等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主為證人范美蘭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太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蘇寬毅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蘇寬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3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太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黃裕喆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黃裕喆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 1130708228號鑑驗書1紙 證明警方採自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把手之 轉移棉棒,與被告DNA-STR型 別相符等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太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周琪翔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周琪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太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至被告前開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黃裕 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亦竊取藍 芽耳機1組等物,然被告僅承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台及皮包內現金5、600元,且卷附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畫面僅攝得被告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並未見有藍 芽耳機,是除告訴人黃裕喆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佐,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黃裕喆指訴 被告另竊取之藍芽耳機1組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30

PCDM-113-審簡-1372-202410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之「何貞翰」署押共肆枚(含簽名貳枚、指印 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 行補充向警方告知之何貞翰個資「及戶籍址」、第16行「署 名共2枚」後補充「、指印共2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㈠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於警方盤查 且帶其返所調查時,為求掩飾另案毒品通緝身分以免遭警方 查獲,竟冒用其表兄弟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造成無辜親人受 累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前科紀錄等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境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113年5月5日第1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何貞翰」簽 名2枚、指印2枚(詳如附表所示),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頁所在 113年5月5日第1次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何貞翰」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9頁 受詢問人欄 「何貞翰」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2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8號   被   告 朱柏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逸與何貞翰為表兄弟關係,詎朱柏逸明知未經何貞翰之 同意或授權,不能在調查筆錄上為何貞翰之署名,且何貞翰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始得蒐集,復 蒐集所得之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情形外,均應於特定目的內利用,竟於民國113年5月4日 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 重仁美門市為警盤查,朱柏逸因擔心其涉另案通緝將為警查 獲,竟意圖損害何貞翰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0時18分許起至同日0時21 分許調查筆錄製作完畢之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冒以「何貞翰」之名 義,於警方詢問其身分時,向警方告知何貞翰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在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 偽造「何貞翰」之署名共2枚,足生損害於何貞翰及偵查犯 罪機關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柏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冒用被害人即其表弟何貞翰身分,向警方告知何貞翰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在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偽造何貞翰之署押共2枚等 事實。 ㈡ 被害人何貞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13年5月5日0時18分許起至同日0時21分調查筆錄1份 證明被告冒用何貞翰名義應詢及偽造何貞翰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柏逸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同 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何貞翰」之 署名、指印,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又被告先後偽造被害人何貞翰之署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何貞翰」署名及指印,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參照。查關於交通違規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 機關本即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及權限,對於聲明或申報事項 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 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時,縱有謊報不 實個人資料,然警方本於職權負有實質調查之義務,該違規 者之身分仍有待警方調查結果以資認定,依前揭說明,自難 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30

PCDM-113-審簡-138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立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鄒立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80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請求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查被告固僅係幫助犯,實際獲取之報酬亦只有新臺 幣(下同)2,000元,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范長錦受有3 00萬元之鉅額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近年來詐 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 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被告上 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不足採,業如前述 ,惟其請求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 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惟其犯後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3年度金訴 字第573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所陳述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幫助洗錢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立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立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 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間,依LINE暱稱「李婉愉」之女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指示,前往住處附近某郵局,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至指定地點,再將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告知「李婉愉」,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李婉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月惠玲」向范長錦謊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長錦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19日10時3分許,匯款300萬元(起訴書漏載金額,嗣經檢察 官當庭補正)至本案帳戶,前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范長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鄒立 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李婉愉」之情固供述 明確,對告訴人范長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 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被「李婉愉」的花言巧語影響,說有外幣投資 機會,如果有賺錢會存到我的帳戶,我是認為與對方在交往 ,才會把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於112年6月間,被告依「李婉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 指定地點,再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婉愉」,並取得2000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3 、4、1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 );又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所示 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0時3分許,匯款3 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則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至7頁),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頁)及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頁)等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結合密碼,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 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且國內目前 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 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 ,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 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自陳係經由網路認識帳戶交付對象, 其不曾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的任何個人資料等語(金訴 卷第37頁),可見被告對「李婉愉」一無所知,顯然欠缺足 以信賴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做不法使用之基礎;加 以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稱:對方說如果外匯有賺,就會把錢 存入帳戶,對方說隨便就可以賺3萬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對方說每個月會給我10萬元等語 (金訴卷第22頁),可見被告係受利益所誘,為取得「李婉 愉」所允諾之高額報酬,毫不在意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 之風險,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完全不知底細之他人,容 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後轉至不明帳戶,則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顯然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認為與「李婉愉」在交往,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並非為了錢云云,然被告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 信實。況就何以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乙節,被告於偵訊時先稱 :我跟對方都是用簡訊溝通,簡訊我都刪除了,我想說沒用 ,所以都刪除了云云(偵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卻 改稱:因為我的手機常常當機,所以我回復原廠設定云云( 金訴卷第39頁),前後明顯歧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高,被告復未賠償 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偵卷第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4590-2024103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勝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勝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旋即逃離。」,補充為「旋即逃離;並將電瓶拿去干 城回收場回收得款新臺幣1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已將告訴人電動車修復而獲得填補,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 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告訴人電動車修復,誠如上述,堪 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用以犯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竊得之電瓶1個,因被告事後已將告訴人電動車修復,若再 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包含變賣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王勝東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東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薛台娟所有之電動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該電動車腳踏 板後,竊取電動車內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經薛台娟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台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薛台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器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告訴人之電動車 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電瓶1個,固為其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薛 台娟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已將其電動車修好,願意和解等語 ,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29

PCDM-113-審易-2569-20241029-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HI LOAN(越南籍,中文名:楊氏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THI LOAN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DUONG THI LOAN(中文名:楊氏鸞)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且 應注意自己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該專業技術之人為病 患執行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8時許,前往武金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5樓住處,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武金玉臉部、 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 之醫療行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報酬後離去, 然武金玉於施打完上開玻尿酸後,發現臉部紅腫脹痛,經醫師診 斷受有臉部不對稱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武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此部分警詢 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其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參照前開說明,證 人武金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 人做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否認為其帳戶,也並未傳送該些訊 息,不能排除是遭他人冒用。證人楊欣怡、許祐誠並無見聞 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過程,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已。況被 告並不熟識中文,112年5月1日時僅有被告友人用中文跟告 訴人交談,並無被告的對話等語。經查: (一)確有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住處,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替告訴人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 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並收取12萬5000元之 報酬後離去,然告訴人於施打完上開玻尿酸後,發現臉部 紅腫脹痛,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不對稱等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 後述),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18許 在我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住處,以針筒將玻 尿酸打入我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 巴等部位,共打34支針筒,我於施打後造成臉部紅腫脹痛 ,致臉部不對稱。我有問被告玻尿酸有無合法,她就說合 法,她拿針筒打入我臉部,我當下就反應很痛,被告說是 正常的。原本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張貼打針的文章,我 就加入她的好友,我賣保養品的,被告也有來買過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4頁)。是告訴人與被告前並不認識,亦無 仇恨嫌隙,僅因本次欲施打玻尿酸始於網路上認識被告, 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又其證述內容亦無矛盾歧異之 處,尚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可認對告訴人為施打玻尿 酸之人確為被告。 (三)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與告訴人對話之人 姓名為DUONG THI LOAN,而該臉書頁面之照片亦為被告之 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雖 被告辯稱此並非其使用之臉書帳號云云,然一般而言臉書 帳戶均為個人所使用,亦須設定帳號、密碼始能登入,若 無特殊情形當不致任意遭他人盜用或冒用,始與常情相符 。況該與告訴人對話之帳號姓名與照片均為被告,並無錯 誤或不合之處,且係以越南語內容與告訴人對話,可徵亦 為越南及或熟悉越南語之人,業經告訴人明確指訴,應無 如此巧合之事,已足認為該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甚明。被 告辯稱並非其所使用云云,然被告所指其自行使用之臉書 帳號(見偵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所提之與其對話之臉 書帳號頁面姓名及基本資料內容均一致,僅有照片與被告 帳號之照片略有不同,然被告亦承認告訴人所提之臉書帳 號大頭貼照片為其本人無誤,由此可見若被告確係遭人盜 用而設立臉書帳號,則理應將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一 併盜用即可,自不會另行使用類似但不完全相同之照片, 實屬難以想像,況盜用者當不可能有其他管道得以取得被 告之不同照片,故該帳號應為被告所使用無誤,被告辯稱 遭盜用照片云云,要難採信。 (四)依告訴人所述確有與被告談妥要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 為,業據告訴人提出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其與被告間臉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文內容為越南文,經 翻譯為中文):    「(112年4月13日4時21分)    (告訴人)你明天下午可以來我家幫我做。    (被告)大概6點可以嗎?    (告訴人)你4點可以嗎?你去上班嗎?    (被告)對,我去上班。    (告訴人)ok,來我家不是我店喔。    (被告)那你給我地址。    (告訴人)土城區永豐路13巷,到了打給我。    (被告)明天禮拜五對嗎?    (告訴人)今天下午。    (被告)今天下午,好。好,我打給你,叫你醒來再去你 家。    (112年4月13日18時許)    (告訴人)ok,你到了嗎。    (被告)你起來了嗎?我正想打給你再過去。    (告訴人)ok,到了打給我。    (被告)好。    (112年4月15日3時58分許)    (告訴人傳送臉部腫脹之照片及錄音內容)    (被告)你的眼睛打比較多所以會比較腫,但你是對我的 麻藥過敏嗎?       (告訴人回覆語音訊息)    (被告)你吃了藥還是腫對嗎?因為眼睛打比較多填充物 ,所以會比較腫,你還會痛嗎?    (告訴人回覆語音訊息)    (被告)好謝謝你的建議。    (112年4月15日15時23分許)    (告訴人)天啊,你問看看有什麼藥可以吃,為何我越來 越嚴重?(告訴人傳送眼睛下方臉部腫脹照片)    (告訴人傳送語音訊息)    (被告)我知道我在這裡沒有行業執照,但我很認真幫你 用,我很小心不是隨便用就拿錢,我在幫你打針的時候, 打一下下就會叫你起來看,打臉頰的時候也會問你這個位 置ok了嗎?你看到位置不夠高也會叫我多打針一點,而不 是我想幫你多打針,我今天帶的這些填充物我也不知道打 這麼多。」,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 26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確有經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跟被告約定好前來施打玻尿酸,事後因臉部腫脹有向被 告反應等情均屬相符,當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 與告訴人洽談及上開時地到場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人確 為被告甚明。 (五)另被告亦坦承有使用臉書帳號「DUONG THI LOAN(Nil Mo i)」替越南朋友刊登照片打廣告,因為朋友有在做玻尿 酸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臉書 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44頁),故告訴人證稱 看到上開廣告資料始聯繫找到為其施打玻尿酸之人,而該 臉書頁面廣告確為被告所刊登,當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 述,堪認與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聯繫及施打玻尿酸之人均 係被告甚明。再依告訴人所提其所看到臉書帳號所刊登之 廣告內容所示,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臉書 帳號名稱為「Duong T Loan(Filler Taiwan)」,此有告 訴人所提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0頁),核 與被告自承用來打廣告之臉書帳號名稱「DUONG THI LOAN (Nil Moi)」大致相同,且上開電話核與被告於警詢時 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亦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頁 ),足認上開帳號之廣告內容為被告所刊登,亦核與告訴 人指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云云 ,並不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 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 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包括對人體有「侵入性 」之施術或處置,均屬醫師法規範之醫療行為;而醫師法 所規範者係著重於合法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確保醫療品 質,藉以維護病患就診者獲取健康之權利,是被告既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告訴人臉 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 施打玻尿酸之行為,顯屬對人體具有「侵入性」之醫療行 為甚明,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不對稱之傷害結果,所為 自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 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 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 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 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 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 ,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上開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 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其本 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四)被告所犯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係基 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而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合法進 入我國工作,自應遵守法律規定賺取所需,其本未具合法 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 ,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顯見法治 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 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 來台合法居留,居留期限至114年9月15日止,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雖為合法居留之移工,然參酌被告在台工作期間,不思 專注於製造業技工之本業,而於臉書打廣告招攬客人擅自施 打玻尿酸行為,甚而收取高達10多萬元之款項,犯後又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漠視我國醫療法制 規定,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 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 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有交付12萬5000元給被告作為本次 施打玻尿酸之費用,事後並未返還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 ,且有告訴人提出112年5月1日與被告朋友協調本次案件之 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52頁),確有提及被告有 跟告訴人收取12、13萬元之款項,故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時所使用之針筒等 物,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當無 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2-醫訴-7-2024102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娟 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乙○○於偵查時之指述、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上路,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 竟為貪圖便利行至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 ,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被告初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現為家管,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所載),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 見(陳稱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事發當下是告訴人 打電話報警且被告態度強硬自認沒有闖紅燈,希望從重量刑 ;已委任律師另處理民事訴訟事宜,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見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113年10月 2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許,騎乘自行車搭載柯瑞宏之 未成年子女柯○希(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新 莊區思源路與中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應遵守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 ,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冒然騎乘自行車闖越紅燈通過中原東路口,適乙○○( 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由西往東騎乘至上 開處所,一時煞閃不及,其機車車頭與甲○○騎乘之自行車發 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手擦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部滑液囊炎、左側肩部扭挫傷合併 三角肌撕裂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自行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影像畫面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自行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㈤ 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手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部滑液囊炎、左側肩部扭挫傷合併三角肌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㈥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 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2024-10-23

PCDM-113-審交簡-444-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鈞奕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鈞奕於民國112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住處,於Uber Eat外送員洪誠隆將其於Uber Eat平台上所訂購餐點送至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邱 鈞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誠隆,致洪誠隆受有頭 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誠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鈞奕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誠隆發生 爭執動手推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傷害犯行,辯稱: 我們是互推,伊有罵告訴人,也有推他一下,但否認有傷害 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頸部擦傷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證明確,並有卷附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可資佐證, 堪認告訴人指訴非虛構不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告訴 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當日案發後旋即就診由醫生 診斷後所出具,再其上開受傷照片,亦係於案發當日報警 到場處理時經警現場拍攝,顯均非虛造不實,均可佐為告 訴人指訴被告對其傷害之憑證,並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 行為間,堪認有因果關係。再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處 理,並至醫院就診驗傷,衡酌其係Uber Eat外送員,與被 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純係因被告訂餐始外送至被告上址 住處,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受有傷害,自無甘冒誣告法律責 任風險,而故意構陷被告之理。是稽之上情,堪認告訴人 指訴較為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外送訂 餐細故發生爭執,即情緒失控對告訴人出手毆打致受有上開 傷害,基於法律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被告此傷害行為 自應予依法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年齡、智識程度   、本件糾紛緣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告訴 人間關係、對告訴人傷害之情狀、程度、犯後態度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公訴意旨尚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涉犯有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與上開被訴之傷害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 處斷云云。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衡諸被告、告訴人所述上開辱罵情節,核 屬被告個人生活習用之粗鄙冒犯用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然係其在案發當時衝突過程中, 因衝動抒發情緒所為不雅言語之表達,雖有粗俗不得體,然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尚 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可認係蓄意貶抑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 辱罵行為,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處 罰之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被訴有罪之傷害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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