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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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張瓈月 黃可馨 李沛盈(原名李靖睿) 謝宜君 許珈瑜 呂書萱 蔡孟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原 告 胡思婷 陳雙 詹喬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芸后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㈠款、第㈡款關於「新臺幣壹拾 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壹萬 捌仟玖佰參拾柒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㈩款關於「以新臺幣壹拾參萬 陸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拾 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0

TPDV-113-勞訴-176-20241220-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張瓈月 黃可馨 李沛盈(原名李靖睿) 謝宜君 許珈瑜 呂書萱 蔡孟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原 告 胡思婷 陳雙 詹喬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芸后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㈠款、第㈡款關於「新臺幣壹拾 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壹萬 捌仟玖佰參拾柒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㈩款關於「以新臺幣壹拾參萬 陸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拾 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0

TPDV-112-勞訴-158-2024122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34號 原 告 張軒韶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水勇、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 給付之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 金額)並附請求各項金額之證明證據(包括但不限於如附表所示 證明文件)及繕本貳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774,197元本息, 雖敘明自小客車維修費1,574,19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1 20萬元,惟關於其餘請求醫療費用、因車禍請傷病假喪失工 作所得及勞動力減損等損害,僅記載暫定以100萬元,而未 具體詳述請求上開各項目之金額及證明文件單據,是原告起 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1 受損車輛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收據(分列修車工資、零件明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2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明細) 3 請假證明、無法工作損失證明、事故發生前後之在職及薪資證明 4 勞動力減損證明

2024-12-20

TPEV-113-北簡-12534-20241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日間自然 光線」更正為「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及證據部分補充「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佳芸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資料可參 (偵卷第51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 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張軒瑋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15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參酌本案整體 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本應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經移付調解後仍未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 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無前科素行(參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0號   被   告 蔡佳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芸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內側慢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全一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張軒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 ,因禮讓救護車而在該處等候,蔡佳芸見狀閃煞不及,遂自 後追撞張軒瑋所騎機車,致張軒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 顏面鈍傷、頭皮撕裂傷、右手及左足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軒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軒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 器影像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 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 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9

KSDM-113-交簡-1691-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軒逢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 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0時 2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之存摺、 密碼、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 「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 件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 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 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 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 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 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 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 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 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 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 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 度偵緝字第4503號、第4505號、第4506號、第4507號、第45 08號、第4510號、第4511號、第4513號、第4514號、第4515 號、第4516號、第4517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 年9 月10 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275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緝字第4503號、第4505號、第4506號、第45 07號、第4508號、第4510號、第4511號、第4513號、第4514 號、第4515號、第4516號、第451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 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750 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3 年9 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 (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25日桃檢 秀玉113 偵緝2750字第113912471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 可考。茲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 告乃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以同一行 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戶使用,縱遭 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有別,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 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 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 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1 陳瓊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於112年4月18日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本案永豐帳戶。

2024-12-19

TYDM-113-審金訴-2456-2024121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67號 債 權 人 林志晟 債 務 人 張軒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3,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ULDV-113-司促-7767-20241219-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張軒瑋 被 告 蔡佳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19

KSDM-113-交簡附民-26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64號、112年度偵字第37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王靖賢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均無罪。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靖賢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學長老張」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工作,並 為以下行為:  ㈠於111年9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靖 賢收購盧承翊(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盧承翊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 由集團成員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分別對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詹玉梅、江林羿沛、王美蓉、施福 田、陳俊二、曾金蜜、劉又宇、潘嘉文等8人(下合稱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均匯款至上開盧承翊中 信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王靖賢所屬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廣告,經江 惟瑾於同年月21日晚間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應徵, 並以看公司環境及宿舍為由,由王靖賢、「阿宏」駕車搭載 江惟瑾,前往「學長老張」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號6 樓之2(下稱本案寶山街地點),詎王靖賢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命江惟瑾交出手機並關閉該手機定位,以此方式妨害江 惟瑾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警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惟瑾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王靖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 分,證人江惟瑾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強制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固於本案寶山街 地點遭警方查獲,並當場承認該處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帳戶 均係伊所出面收購,然此係為友人張軒賓頂罪,江惟瑾之手 機亦非伊所收取,伊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云云。經查:  ㈠盧承翊於111年9月13日依網路上所刊登之廣告,與社群網站 臉書暱稱「賴思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將其 所持用之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分別對如附表一各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均匯款至盧承翊中信帳戶,旋經轉匯 提領一空,嗣經警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前往搜索本案寶山 街地點,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含盧承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在內之物,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盧承翊、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及現場照片、盧承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盧承翊與「賴思穎」之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等件可稽,且盧承翊因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詐欺款項,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35號認幫助 犯詐欺及洗錢2罪名,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均堪 認屬實。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惟瑾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兼職 打字文書工作的廣告,於111年11月間和對方約面試,對方 跟我要了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說要作為薪轉之 用,要先檢查帳戶有無不良紀錄及匯錢測試,後來又於同年 月21日晚間約在西門町第2次面試,對方說有同事會來接我 去看工作環境和宿舍,到時再順便還我存摺及提款卡,我就 和3男1女開車到桃園,到桃園後綽號「阿賢」之被告及綽號 「阿宏」之人再開車載我到本案寶山街地點,他們說這裡就 是公司,我進去後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有想過要逃 跑,但我當下覺得沒能力自己跑,被告有把我手機收走,並 將手機之對話紀錄刪除、通訊軟體卸載、定位關掉,後來是 警察來了,我才在慌亂中把手機收回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4926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3至336頁),核 與本案寶山街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照片相符( 參偵卷二第55至59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440號卷 第161至165頁),且員警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前往本案寶 山街地點執行搜索時,亦確查獲被告及告訴人江惟瑾在場, 並經被告供承:我是在作買賣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本子的,附 表三所示扣案物均為我所有,筆電是用來綁約定帳號使用, 該處是綽號「老張學長」之人所承租,我是透過中間人碰面 後帶江惟瑾回來,並確實有拿走他的手機關掉定位,江惟瑾 也有把對話訊息內容都刪掉;江惟瑾本來也有說要帶帳戶來 賣,但到了寶山街地點後才發現他帶來的不是他自己的帳戶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04號卷〈下稱他卷〉第4 4至47頁、偵卷一第352、367至368頁),除可認被告確有以 命交出手機、關閉定位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江惟瑾自由使用手 機之權利外,盧承翊中信帳戶資料既經被告所收取並持有, 該帳戶亦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 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亦堪認被告確有參與含「阿宏」、「學 長老張」及實際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擔任集團內「收簿手」 之工作。被告上訴後固翻異前詞,辯稱:江惟瑾的手機不是 我拿走的,是綽號「阿宏」之「陳威宏」指示現場其他人拿 的,扣案的銀行帳戶也不是我收取的,是「張軒賓」在警方 進門前電話要求我扛下罪行,他說只要和解從頭到尾認罪就 只會判不到一年,還會幫我出和解金,我才作偽證說我是取 簿手云云,然除與其前開供述及證人江惟瑾所為證述情節相 左外,被告於經警查獲當日,見員警已自其所持用手機內察 看發現有眾多收本子相關訊息,便自陳「我就是在收本子的 」等語(見他卷第45頁),然仍否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於同日偵訊時,就所涉詐欺罪嫌亦供稱「不承認」等語 (見偵卷一第353頁),並無「從頭到尾認罪」之情形,況 被告自查獲時起迄提起本件上訴前,均未曾主張係為他人頂 罪云云,且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出庭,亦未提出其所 指「陳威宏」、「張軒賓」之具體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 ,足見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 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 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 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 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手」,收取盧承翊中信帳戶以供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用,並經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8人所受詐欺之犯罪結果,及該等款項 經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致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 犯行,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及上訴本院 後均否認犯行,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定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 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 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 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應就其所犯首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告訴人江惟瑾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㈣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與「阿宏」、「學長老 張」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罪名,就附表 一編號1、3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2罪名,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及對告訴人江惟 瑾所為強制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就該9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罪,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收購傑富瑞企業社-郭志強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 由集團成員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分別對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毛顯慧、吳兆益、李科沂、林甘等4人(下 合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 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均匯款至上開 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 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 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 )、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 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 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 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 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 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 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 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 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分 別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 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均匯款至傑富瑞 企業社中信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且經警於111年11月2 3日在本案寶山街地點搜索扣得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證述在卷, 並有其等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1月2 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 、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佐,固堪認屬實。  ㈡本案固據被告供承:如附表三所示含盧承翊及傑富瑞企業社 中信帳戶在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係伊收購取得等語, 且被告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應就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共同負責等情,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既於111年11月23日經警查獲,傑 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於同日遭查扣,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即應於其遭查獲時中止,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被告於遭查 獲後,仍有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詐欺 犯行之犯意聯絡,或有持續掌握操控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 以收受、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分擔,尚難認其應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 仍應共同負責,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均撤銷: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僅對告訴人江惟瑾為強制行為,原審竟就被告對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等8人所為均論以強制罪,就其對告訴人江惟 瑾部分犯行則漏未論處,法律適用即有不當;另原審忽略被 告業已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前已遭查獲,而仍認此部分構成犯 罪,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二所示犯行,即 屬有據,而其否認強制及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具上開法律適用之瑕疵,仍應由本院就被告所涉 罪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對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其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另所為強制犯行亦影響告 訴人江惟瑾權利之行使,均屬非當,且其固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且與告訴人江林羿沛、王美蓉、潘嘉文成立調解,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1號、第649號調解筆錄可 佐(參原審卷第111至112、183至185頁),然嗣於上訴時復 否認犯行,且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175頁),難認確屬真心 悔悟,犯後態度即非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數額,及其素行、於原審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從事帷幕工程、日薪2,20 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 8罪,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為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 被告所涉如附表二所示4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就原判決 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 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10 、11、14、15、17至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5、8、9、12、13、16之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 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 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匯入盧承翊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詹玉梅(未提告) 於111年9月6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玉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江林羿沛 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林羿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 70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王美蓉 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美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 3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施福田 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福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 60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陳俊二 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 2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曾金蜜 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金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劉又宇 於111年9月6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又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 9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潘嘉文 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嘉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 4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附表二(匯入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毛顯慧 於111年10月1日初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毛顯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9分許 24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吳兆益 於111年9月底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兆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 14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李科沂 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科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59分許、同年月15日下午12時1分許 100萬元、3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林甘 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4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2 ACER筆記型電腦 1 台 3 筆記型電腦充電線 1 組 4 租賃契約 1 本 5 吳佳勳身分證 1 張 6 吳佳勳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本 7 吳佳勳金融卡 4 張 8 甄孝存身分證 1 張 9 甄孝存健保卡 1 張 10 甄孝存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1 甄孝存印章 1 個 12 甄孝存戶口名簿 1 本 13 李宥翔健保卡 1 張 14 李宥翔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 15 李宥翔印章 2 個 16 李佳穎健保卡 1 張 17 李佳穎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8 李佳穎郵局金融卡 1 張 19 李佳穎印章 2 個 20 盧承翊中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21 盧承翊中信銀行金融卡 1 張 22 傑富瑞企業社(郭志強)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本 23 傑富瑞企業社(郭志強)中信銀行存摺 1 本 24 傑富瑞企業社中信銀行金融卡 1 張

2024-12-19

TPHM-113-上訴-3378-20241219-1

重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科薪即許兩福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21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18,80 0元、新臺幣7,214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起 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附表二最後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109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南投廠總務部,自110 年9月1日起職稱為工務部經理,於112年3月11日前之底薪為 新臺幣(下同)54,000元、津貼為12,000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嗣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以原告有附表三編號1解雇 事由欄所示之事由(下稱A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112 年5月4日以附表三編號2解雇事由欄所示之事由(下稱B事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再於112年11月28日以附表三編號3解雇事由欄所示之事 由(下稱C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向原 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A、C事由 所指之情事,且原告以A、B事由終止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 故被告以A、B、C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不合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 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  ㈡又原告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延長工作時間之 事實,然被告均未曾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規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 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並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4,200,357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附表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112年2、3月間經調查後發現原告有A事由,顯已違 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乃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表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112年4月19日發現原告有B事由, 乃於112年5月4日向原告再次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於1 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發生C事由,被告乃於112年11月2日再 次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被告以A、B、C事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均未罹於除斥期間,且於法有據,應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提繳勞退金。又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受原告指示延長工作 時間之事實,且被告所給付之薪資,實已內含加班費,並優 於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數額,其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被告處任職,自109年2月25日至110 年8月31日期間職稱為高級專員即工務部副理;自110年9 月 1日起職稱為工務部經理。其中異動紀錄欄之記載關於112年 3月11日遭被告免職前之底薪為54,000元、津貼為12,000元 。  ㈡原告在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給付(含底薪及各種津貼)、勞退金 提繳及投保金額等情形,均如本院卷一第359頁所示。  ㈢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無須打卡簽到,被告亦無提供打卡機 。  ㈣被告於112年3月9日對原告之獎懲公告記載略以:「獎懲事由 :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 大者;獎懲方式:免職;生效日:112年3月11日」。  ㈤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提出之應徵資料表上,填寫之學歷為國 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系畢業(下稱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 。於應徵資料表之表格末段記載「本人慎重聲明以上所填事 項均屬事實,如有虛報情事,願無條件接受免職處分」等字 句,並由原告簽名於其上。原告並於109年4月13日提出虎尾 農工畢業證書予被告。  ㈥於110年7月17日原告請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林祐聖在被告南 投屠宰場之廠區內協助搬運廢棄物(包括廢鐵、廢棄馬達及 廢棄空調箱等)至國陽企業社之員工所駕駛之小貨車車斗上 ,當天原告亦在現場。  ㈦虎尾農工於發文日期為112年4月18日虎農教字第1120002790 號之函文內容略以:原告經查非本校畢業證書字號「(83) 虎農工畢字第405 號」學生。原告個人所涉學歷證明文件不 實,本校保留相關法律追訴權(下稱系爭偽造學歷事件)。嗣 系爭偽造學歷事件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㈧被告以如附表三解雇事由欄所示A、B、C事由解雇原告,各事 由並於如附表三原告何時收受或知悉欄所示之時間由原告收 受或知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A、B、C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提繳勞退金治系爭勞退專戶,並應 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4,200,35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主要有: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即被告以A、B、C事由解雇原 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被告 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66,000元 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被告 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008元至系 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差額4,20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分析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於112年5月4日終止:  ⒈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A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罹於除斥 期間,應非適法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30日之除 斥期間,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 當之確信時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 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已於110年間就原告涉嫌盜賣廢鐵一事進行調查, 並就該事件召集幹部調查以釐清,查看監視器畫面及約談相 關員工,此有證人即被告員工林祐聖、證人即被告時任生產 部處長張崇軒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283 頁)。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即已就原告有無盜賣廢鐵一事 完成調查,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盜賣廢鐵乙節獲得相當之 確信,應自斯時起開始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故被告遲於11 2年3月10日始以A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罹於勞基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要非合法。  ⑶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0年間調查時並無查得相關證據,而 係於112年2、3月間藉由登錄磅單系統及約詢回收廠商人員 ,才取得原告有盜賣廢鐵的證據,除斥期間應自該時才起算 云云。然證人張軒崇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同)具結證稱:在110年8月間調查 原告時我有協助調查,我注意到磅單系統的資料有異常,一 開始看到為70筆,原告拿出磅單後,系統上資料變成71筆, 那時我有告知人事人員,但他們當時認為原告已拿出磅單, 最後這件事就不了了之了,沒有任何人受到懲處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3-285頁)。又證人即被告電腦中心處長盧福雄 於另案證述:我是被告電腦中心資深處長,已服務約24年, 負責整個集團電腦中心的管理。附表四所示4筆磅單係異常 資料,顯然是事後補打資料再列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6、280頁),復觀其證述,其對於磅單系統之建置、電 腦語法及過磅設備之管理均十分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76-282 頁)。  ⑷基上,顯見被告於110年8月間即已知悉磅單系統可能遭人竄 改,且被告設置專門之資訊人員多年,當時可輕易透過資訊 人員就磅單系統是否確實遭人竄改乙節進行查核,無須額外 經由偵查程序或其他方法即可發現,並無困難,卻不加以詳 細調查,逕為結束調查程序,自應認為調查程序係於110年8 、9月間即已終結。否則如僅以被告消極未予調查相關事證 ,即可認為調查程序未完成,而無從起算除斥期間,將導致 勞動契約長期處於不確定之情況,而破壞勞雇雙方之信賴關 係,更要與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保護勞工、限制雇主終 止權之意旨相悖,是被告雖以上情置辯,要非可採。  ⒉被告以B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契約合法  ⑴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除有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 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均屬不定期契約,是勞雇雙方間之誠 實信賴關係,為契約得否持續維持之重要因素。此外,應聘 人員之學歷、過往工作資歷、工作狀況,以及員工於原雇主 之薪資、離職之原因,暨在每一階段之工作時間長短(即是 否有頻繁更換雇主情形)等,亦均為雇主判斷該應聘人員之 工作能力、工作表現、誠信等事項,以及是否與之訂立不定 期僱傭契約之重要參考。是以,勞工於訂立契約時如就其學 歷、於原雇主服務之期間、工作內容、所得之薪資、離職原 因等為虛偽陳述,或其陳述與事實相去太遠,甚至刻意隱瞞 故意不為告知,則不僅會誤導雇主之判斷,且將破壞勞、雇 間之誠實信賴關係。而勞、雇間如喪失誠實信賴關係,將使 雙方無法密切合作為公司創造最高之利益,當有使雇主受損 害之虞。  ⑵本件原告明知其非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竟於訂立勞動契約 時於應徵資料表虛偽記載其為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並出具 偽造之虎尾農工畢業證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堪認定原告於訂立系爭勞動契約時,就學歷此一事項為虛偽 意思表示。而觀諸上開應徵資料表除要求原告填載個人學歷 、工作經歷等資訊外,並載明「本人慎重聲明以上所填事項 均屬事實,如有虛報情事,願無條件接受免職處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可見學歷應係被告於決定應聘時, 用以考量原告之專業能力、誠信品行之重要依據,是原告所 為已破壞被告於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及人事管理之經濟目的 ,致難期待繼續與原告維持具信任關係之僱傭契約,甚至繼 續合作以追求被告之經濟利益,而足認有使被告受有損害之 虞,則被告於112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主張原告 有B事由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2年5月4日 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 屬合法。  ⑶至原告雖辯稱:依證人曾琬琇之證述,可見被告早於110年8 月間調查原告盜賣廢鐵事件時,即已知悉原告之真實學歷, 故其以B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惟 查:  ①被告主張係於112年4月19日始知悉原告偽稱學歷及交付偽造 之畢業證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虎尾農工發文日期112年4月18 日虎農教字第1120002790號函為證,而觀諸該函文記載:「 一、復貴公司112年4月13日112卜南字第13號函。二、貴公 司函詢許○福,經查其非本校畢業」(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足認被告係因接獲檢舉,乃於112年4月13日發函向虎尾農 工求證原告學歷真偽後,經虎尾農工於112年4月18日函復如 上,始因此確知原告學歷不實,故被告於112年5月4日以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②證人曾琬琇雖證稱:我於110年8月間有一次去找訴外人即被 告之人事部副總經理劉明哲,恰好原告也在劉明哲之辦公室 內,我在辦公室外面等候,當時辦公室的門沒有全關,我聽 到劉明哲問原告學歷的事情,原告回答他高中沒有畢業時, 聲音很大聲,我有聽到,因為現場非常吵雜,其他的對話我 都沒有聽到,我不知道原告為了何事要去那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4頁)。惟證人曾琬琇既在門外聽到2人間對話,已證 述現場吵雜,然能聽聞劉明哲詢問原告學歷,卻又無法聽到 其他對話內容,已不合常情。另參以證人曾琬琇與被告間有 另案爭訟存在,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5、339頁),其證述如無一定客觀事 證相佐,無法逕為憑採,是難認被告已於110年8月間知悉原 告學歷不實之情。  ⒊是以,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4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所據。又既然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 2年5月4日終止,則無論被告以C事由終止是否有據,均不生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故此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 敘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及利息,並提繳勞退金7 ,21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規定。是雇主如已為預示拒絕受領 勞務之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補服勞務 ,但仍有報酬請求權。  ⒉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自 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16條本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員工工 資除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於每月25日一次發給,被告於107 年3月1日、110年12月15日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6條均有明文 (見本院卷一第93、263頁),並無不同。  ⒊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即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於112年3 月10日後之勞務給付之意思,則原告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12年5月4日 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兩造均同意以66,000元計算被告每 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並以4,008元計算被告應按月提繳之 勞退金數額(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 87條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 月10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共1個月又24日之工資及於每月 25日應發薪資日至清償日止所生之利息(詳細金額及計算式 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提繳勞退金7,21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計算式:4,008元×1月 +4,008元×24/30月=7,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200,357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工請 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 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 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蓋勞動契約性質上既屬雙務 契約,勞工之勞務付出縱使有益於雇主之營運,然雇主依法 亦因此負有支付勞務對價(含加班費)之義務,而增加人事 成本,故勞工之加班並非全然是雇主得利,若認為不問受僱 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 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無異使雇 主須承擔於訂約之際未能預見、掌控之人事費用風險,顯然 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準此,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 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確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 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延長 工作時間之事實,固提出主管人員出入場登記表(下稱入出 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原證14卷第3-280頁),然縱觀該 入出場登記表,僅有記載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之入出場紀錄,其餘期間之入出場紀錄均付之闕如,首難逕 以此證明原告除上述期間外,有何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  ⒊再者,原告自承入出場登記表,係由被告之保全人員製作, 其內容係紀錄原告進出被告南投廠區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 388頁),可見入出場登記表係僅基於人員進出場安全、衛 生或機密等管制目的所製作,而非用以詳細紀錄員工之工作 時間。又細觀入出場登記表所載原告進出廠區時間,亦多有 入廠時間與出廠時間相同,甚或晚於出廠時間之不合情理之 處,例如附表五所示之情形。是自上開記載異常之處,已足 認入出場登記表所載之入出場時間,尚非甚為詳實,則原告 是否確有依入出場登記表所載之時間進出廠區,已非無疑。  ⒋另佐以被告工務部員工即證人林明芳具結證稱:工務部大約 有11-12人,上班時間要輪班,除非遇到重大事故,否則很 少會需要加班,工務部有兩名經理,分別是原告及訴外人張 詩固,他們不會出現在輪班表上。張詩固都是固定早上7時 到下午4時上班,但原告上班到後面,我已經不清楚他的上 班時間;原告大部分不會親自處理維修工作,出現在廠區的 時間也沒有固定,必須打電話找他,大部分都是打完電話2 、3小時後才看到人,我有2、3次在上午9、10時左右找原告 都找不到,一直到下午4時許才看到原告出現在廠區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0-150頁)。可見於一般情形下,工務部較 無需要加班之情,又原告上班時間並不固定,且多係要其他 同事通知後,始會到廠區內執行職務,則原告是否真有延長 工時之情形,尚非無疑。況依前開說明,應以雇主認有延長 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有其他工作 上之需求,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請求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入出場登記 表所載之時間,確係因被告指示而於廠區內加班或有其他工 作上需要之情,即使認為入出場登記表記載屬實,則原告進 入廠區,究係因受被告指示延長工作時間,或有其他工作上 之需求而有必要,抑或僅係因個人原因進出、滯留在被告南 投場廠區等情,仍屬不明,尚難逕以此認為被告有延長工作 時間之事實。  ⒌原告雖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長洲營造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 和解書、損害賠償明細、興霖公司施工水管爆管工務部出勤 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03-306頁)主張被告曾於110年間向訴 外人長洲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將原告搶修之加班 費列為損害,足證於110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延 長工作時間高達94小時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損害賠償明細、 出勤紀錄等書面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審酌損害賠償明細、出 勤紀錄並無被告用印,亦未填載日期,且損害賠償明細所載 之金額為155,498元,更與和解書所載之金額168,806元並不 符合,故難認為損害賠償明細、出勤紀錄確為被告所製作, 而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  ⒍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109年4月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有何經被告指示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或有 其他工作需求而有必要,應認其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20 0,357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4日終止,原告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12 年3月1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工資(詳細金額如附表一所 示)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7,214元 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所 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 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共15日) 33,000元 66,000元×(15/30)月=33,000元 112年3月25日 2 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 66,000元 66,000元×1月=66,000元 112年4月25日 3 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共9日) 19,800元 66,000元×(9/30)月=19,800元 112年5月25日 合計 118,800元 附表二: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59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提繳51,06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0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解雇事由 事實 原告何時收受或知悉 被告答辯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點 1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下稱A事由) 原告於110年8月間涉嫌盜賣廢鐵,並指示訴外人曾琬琇事後補登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磅單,及附表四所示日期原告均未依規定將出售之廢棄物過磅。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2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下稱B事由) 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應徵資料填載不實學歷,並於109年4月13日提供變造之虎尾農工畢業證書。 被告於112年5月3日發函原告予以解雇,嗣於112年5月4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簽收。 112年5月4日 3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下稱C事由) 原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至被告南投廠區辱罵、叫囂,及撒冥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發函原告予以解雇,再於112年11月30日傳簡訊予原告表明之解雇意旨,並為原告所收受。 112年11月28日 附表四:磅單一覽表 編號 磅單單號 磅單顯示日期 總重 卷證出處 1 SMA0000000 110年8月14日 4,357公斤 本院卷一第239頁 2 SMA0000000 110年7月17日 4,416公斤 本院卷一第240頁 3 SMA0000000 110年5月19日 4,160公斤 本院卷一第241頁 4 SMA0000000 110年6月12日 4,387公斤 本院卷一第242頁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異常情形 證據出處 1 109年12月29日 記載原告於10時30分許入廠、8時許出廠,其入廠時間竟晚於出廠時間。 原證14卷第137頁 2 110年1月16日 記載原告於12時許入廠、12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146頁 3 110年1月23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6時許出廠,其入廠時間竟晚於出廠時間。 原證14卷第150頁 4 110年3月29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7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183頁 5 110年6月23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7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228頁

2024-12-18

NTDV-112-重勞訴-1-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 行所載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同時造成告訴人丁○○受到傷害並毀損 其手機及眼鏡,故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存卷足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2              樓             居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乙○○、甲○○4人與丁○○、丙○○2人,於民國113 年1月8日4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KTV」停車 場,酒後發生糾紛,員警因民眾報案也前往現場處理,在瞭 解案情過程中,甲○○先揮拳毆打丁○○,戊○○、己○○、乙○○、 甲○○與丁○○、丙○○等6人見狀,均明知上開處所乃係供不特定 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以暴力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6人竟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造成丁○○左側踝部、左側髋部、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臉部挫 傷併血腫之傷害,丙○○身體受有傷害及項鍊、衣褲毀損(丙 ○○傷害及毀損均未據告訴)。期間,甲○○應可預見其出拳毆 打丁○○時,將致丁○○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 ,仍基於毀損之犯意使勁出拳毆打丁○○臉部,丁○○因之倒地 後,其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致令不堪用 。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甲○○、丁○○、丙○○等 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均承認有在場,且雙方有互相動手等 情,被告戊○○雖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只是勸架等語。然查 ,上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及被告戊○○當時以雙手及身體 抱住被告丙○○,再由被告乙○○出手毆打被告丙○○等情,有警 方之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佐。綜上 ,被告等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 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本件核被告戊○○、己○○、乙○○、 甲○○、丁○○、丙○○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戊○○、己○○、乙○○、甲○○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被 告戊○○、己○○、乙○○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 妨害秩序罪,被告甲○○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妨害 秩序罪、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 手實施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2-18

ILDM-113-訴-563-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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