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張政雄
相 對 人 張文山
張文華
張專仁
張文潭
張程凱
張富強
張格梗
張洪寶隊
張雁琳
張柏凱
張忠義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菁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玲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
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
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
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人原應給付張文山
新臺幣(下同)2,450元,張文山則應給付聲請人3,220元,
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張文山應給付聲請人
之金額為770元(3,220-2,450=770)。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
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張
文山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
聲請人、張文山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
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47,926 聲請人 111.3.29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750 同上 111.6.14 地政規費(複丈費) 7,200 同上 111.7.21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4,950 同上 111.9.28 小計:61,826元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4,700 相對人 張文山 112.9.25 小計:14,700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張文山之訴訟費用額 1 張政雄 36分之6 ------- 2,450 2 張文山 96分之5 3,220 --------- 3 張文華 288分之48 10,304 2,450 4 張文潭 192分之11 3,542 842 5 張忠義 576分之83 8,909 2,118 6 張程凱 96分之3 1,932 459 7 張富強 576分之100 10,734 2,552 8 張格梗 36分之6 10,304 2,450 9 張洪寶隊 10 張雁琳 11 張柏凱 12 張雅雯 288分之12 2,576 613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CHDV-113-司聲-46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