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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113年度東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黃念 祖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 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 ,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 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陳 述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孟祥輝達 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有之損害,原審判決實屬過輕, 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 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 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 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 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 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 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 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 法情事。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量處刑度亦甚妥適,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念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黃念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 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 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 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向被告確認其對 於前揭累犯事實是否不爭執,是檢察官僅提出前揭資料,尚 難認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 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 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 重其刑等事項依職權調查並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孟祥輝素不相識,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 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本案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東簡字 卷第6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木棍為被告從洗車場拿取,事後亦放置於洗車場一事,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東簡字卷第62頁),卷內復 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該球棒為被告所有,或為被告以外之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念祖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並於11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 2年7月13日15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常德路 口,持球棒1支毆打孟祥輝,致孟祥輝受有受有左側尺骨幹 骨折、左小腿外側多處挫傷、左側後上胸壁挫傷、左足背挫 傷及摔傷等傷害。嗣經孟祥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孟祥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念祖之自白;(二)告訴人孟祥輝之指 訴;(三)證人廖宏育、張雅雯於警詢之證述;(四)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7

TTDM-113-簡上-14-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中榮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12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中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 使用,並可預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 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27日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以每週一至週五及屆滿半個月各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2,000元及獎金10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其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小幫手」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 「小幫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使用該金融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小幫手」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 ,詐騙徐少芳、彭及富、劉昌紘,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告訴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 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前開詐欺贓款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徐少芳、彭及富、劉昌紘均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少芳、彭及富、劉昌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中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爭執上開證述 之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辯護人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審理期日 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另被告及辯護人則陳稱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另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其辯稱:112年1月初時,我在 Facebook認識暱稱「趙琳琳」,相談甚歡之後「趙琳琳」建 議經營網拍,所以介紹Line暱稱「路威塞爾公司」給我認識 ,該公司告訴我他們是從事精品買賣,但若要參與投資的話 需交付保證金,該公司向我表示如果我將保證金及貨款繳完 的話可以連同精品銷售的貨款及保證金一同取回,所以我匯 了64萬元的保證金給該公司。但後來我資金不足所以沒有將 貨款匯完導致資金無法回流,所以我將這件事情告訴暱稱「 趙琳琳」,「趙琳琳」後來介紹Line暱稱「小幫手」給我認 識,表示他可以解決我的資金需求,後來「小幫手」向我表 示若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每天可以獲得2,000元日薪, 試用半個月後獎金可獲得10萬元,因為我有資金需求,所以 便交付我的第一銀行帳戶給「小幫手」,我也是被騙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遭「趙琳琳」介紹之 「路威塞爾有限公司」詐騙而匯款數十萬元,需錢孔亟,「 趙琳琳」乃又介紹「小幫手」告知被告可代收貨款賺取報酬 ,被告始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自 幼學習能力不佳、智力發展遲緩,又與「趙琳琳」聊天內容 鹹濕而自認與之交往,且提供之帳戶亦係其保全工作薪轉帳 戶,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趙琳琳」、 「路威塞爾有限公司」、「小幫手」均為案外人陳信佑,而 對之提起公訴,另被告於事發後亦有報警,足認被告也是被 騙取金融帳戶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經過,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30712卷第10至12頁、第353至355頁;偵301 0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一第34至37頁),並有第一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自112年1月1日起至 同年7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0712 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一第341至347頁、第373至379頁)、 被告與「趙琳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擷圖(見偵3071 2卷第131至241頁、第253至295頁、第365至456頁;原審卷 一第55至261頁)、被告與「小幫手」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暨擷圖(見偵30712卷第243至252頁、第489至495頁;原 審卷一第325至339頁)、被告與「路威塞爾國際有限公司」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擷圖(見偵30712卷第297至330頁 、第457至481頁;原審卷一第263頁至第317頁)。另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及前開詐 欺款項旋遭轉出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 足參,故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經過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 節,以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 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 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 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 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 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 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 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 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另按金融帳戶一般 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 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 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 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⒉查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過數份不同之保全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由此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並可以預見現今社會詐 欺、洗錢犯罪猖獗,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不熟識之人可能被用於上開犯罪。另觀以被告 於112年7月25日與「小幫手」之Line對話紀錄,其向「小幫 手」稱「銀行秘密和SSL交易秘密,我有點不放心」(見偵3 0712卷第491頁),經原審詢以此訊息之涵義,被告自陳是 在說把密碼交給別人我不放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 亦足徵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後將喪失該帳戶 之控制權一事知之甚詳。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趙琳 琳」、「路威塞爾國際有限公司」、「小幫手」都是網路上 認識的,「路威塞爾國際有限公司」、「小幫手」都是透過 「趙琳琳」介紹,但我沒見過「趙琳琳」、「小幫手」等人 的本人,也沒有與「趙琳琳」視訊成功過,因為「趙琳琳」 都拒絕我,另外我沒有查過「路威塞爾國際有限公司」相關 資料,因為我不知道去哪裡查,也沒有想到要去Google搜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基此足徵被告與上開 人等素不相識,更無信賴關係,然被告對於該等人之工作內 容及行為是否涉及不法,均漠不關心,由此已足徵被告主觀 上應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將遭人使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仍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佐以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向「小幫手」表示「你會使用多 久」、「若我不想再借網銀給你們使用,也是要提早和你說 」、「那,我預支的款項,是從薪水扣,還是」等語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30712卷第492頁),而被告經原審詢以上開 訊息內容陳稱:我擔心網銀給別人使用會危險,所以有賺到 錢之後我想趕快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由此可 證被告前雖亦遭「路威塞爾有限公司」詐取財物,然被告於 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然預見該金融帳 戶遭不法使用之風險,然其仍基於提供該金融帳戶不僅無現 時之損失,且有機會確能獲得約定之報酬,以填補其先前受 詐欺損失財物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自明。甚且,依據被告所提 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 一第379頁),被告於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前之112年7月11日 起至同年7月27日止,陸續將該帳戶內轉入之薪資及其他存 款跨行轉帳或持卡提領一空,提供該金融帳戶時其中餘額僅 18元,由此可徵被告亦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應具 有風險,故先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  ⒋況被告於112年6月5日經「趙琳琳」向其表示可以提供帳戶賺 取薪水後,被告尚知質疑稱「怎麼有辦法用銀行卡收」、「 所以才說怪怪的」等語,翌日又向「趙琳琳」表示「用了, 怕有狀況」等語;於112年6月8日則向「小幫手」詢問「一 定要綁約定轉帳,才有辦法領到獎金嗎」、「約轉額度,一 定要調整嗎」等語,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 30712卷第420至421頁、第489頁)。足證被告起初即知悉任 意提供其金融帳戶涉及安全性問題而有所遲疑,並不願意交 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惟被告嗣後 仍決定承擔其所交付金融帳戶遭非法使用之風險,乃依指示 辦理約定轉帳並將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小幫手」使用。又 被告更於112年7月17日向「小幫手」傳送「他們(即銀行人 員)有說到,怕詐騙集團的部份」、「他怕是詐騙集團啦」 等語(見偵30712卷第490頁);復於112年7月25日向「小幫 手」傳送「家人在旁邊」、「昨天去銀行,她已經懷疑我是 否遇到詐騙集團了」、「明天看狀況,可能會去」、「不能 讓家人起疑」等語(見偵30712卷第492頁至第493頁);又 於112年7月28日向「小幫手」詢問「現在辦理好了,每週一 到週五固定發2000的薪水,試用半個月(含假日)後獎金15 萬」、「預支的薪水,何時會下來?」等語(見偵30712卷 第494頁),佐以被告頻繁的向「小幫手」確認發放報酬事 宜,更於過程中明確表明銀行已懷疑其係詐騙集團,且要避 免其家人起疑等節觀之,被告自已有懷疑其所為恐有涉及非 法情事。被告復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於112年7月27日測試 完提供的本案帳戶網銀轉帳功能後告訴「小幫手」帳號密碼 ,隔天就在問預支薪水,是因為我也被「路威塞爾國際有限 公司」騙,所以缺錢,才急著問預支薪水的事情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7頁)。以上被告與「趙琳琳」、「小幫手」等人 互動之過程,亦可佐證上情。堪認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辯護人固以:被告是先被騙錢,沒有錢以後,對方才要求被 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給「小幫手」,故被告也是受騙之被害 人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並提出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簽立之路威塞爾香港集團合約書、被告報案資料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石牌鄭身心 醫學診所11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學生學籍紀錄表為憑( 見偵3010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319頁至第324頁、第361頁 、第363頁至第365頁、第393頁至第396頁)。然查,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包含提供帳號密碼供人使用或替人收款 後轉出或代購虛擬貨幣)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 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即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雖為被害人,但行為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自己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共同犯或幫助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經查,被告 深知自行保管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重要性,然仍基於可 能獲得約定報酬以填補先前損害之動機,或依辯護人主張被 告係為求得愛情或交友關係,於猶豫再三後仍決意提供第一 銀行帳戶予「小幫手」之人使用,均如前述。縱被告前經「 路威塞爾國際有限公司」詐欺後匯款而為被害人身分,與被 告之後因自己資金需求或辯護人主張之維繫交友需求而另行 起意提供該金融帳戶幫助「小幫手」詐欺及洗錢,而具有被 告身分,係屬二事。既經本院依上說明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時具有上開不確定幫助故意,自難僅憑被告初始也有受 騙匯款憑空反推其之後行為俱無犯意。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智 力發展遲緩、反應較慢云云,然觀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 各次筆錄內容(見偵30712卷第9至13頁、第353至355頁;偵 3010卷第9至11頁;原審卷一第33至47頁),其均能對答如 流,且於準備程序時經告知緘默權後,面對提問時亦能選擇 就有利問題回答、就不利問題保持沉默(見原審卷一第35至 37頁)。另被告所提供其與「小幫手」之人之訊息內容,其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風險更有所意識,對於可獲得之報酬亦 一再確認,核無何答非所問、智力低下情形,由此足證被告 有相當警覺性、並能行使一己權利,辯護人主張被告因智力 不足無幫助犯意等語自不足採。至被告所主張其案發後有報 警處理部分,依報案紀錄顯示,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警係於 112年11月25日23時5分(見原審卷一第361頁),而其以被 告身分接受詢問,依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於112年11月25日17 時許,由此可知被告於警方依詐欺案件約詢後,始前往警局 報案(見偵30712卷第10頁),自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中仍聲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對 被告為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等語,然依據被告所提供其與「 小幫手」之訊息內容,其於案發之際對於所為行為之風險具 有認識,足見其意識清晰,且能充分衡量利害得失,則上開 證據調查核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 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除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罪科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宣告刑上限制,並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 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幫助「小幫手」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止於幫助犯行,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則:⑴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結果,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得宣告超過本案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故最終所得宣告之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結果,處斷刑及最終所得宣告之科刑範圍均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被告本案全部罪刑結果 ,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及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主刑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為輕,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 知「小幫手」,以此方式將該金融帳戶提供予「小幫手」所 屬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證明「趙琳琳」、「路威塞爾國際 有限公司」、「小幫手」在客觀上均為不同人,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 而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小幫手」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利用被 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上開款項(未達1億元)復旋遭 提領或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堪認被告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小幫手」所屬不詳詐 騙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同 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即告訴人劉昌紘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告訴人彭及 富、徐少芳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然經綜合被告本案全部罪 刑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及刑法規定後, 被告本案犯行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予以論處, 較為有利。原審未察,徒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經調降為5年較舊法之7年為低,即認本案適用新法較 為有利,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113年8月2日修正後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 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 在,仍基於一己資金需求鋌而走險,貪圖「小幫手」承諾之 報酬,率爾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審判 中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 人3人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達198萬3,000元,及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尚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9頁)。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 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3人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49頁、第51頁; 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卷第39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認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然衡以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無 從易科罰金,至多僅能易服社會勞動,故修法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並無錯誤,檢察官以原審適用法條錯誤為由提起上訴,自 非可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彭及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獲利之不實訊息,待彭及富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於Line見狀而加入該投資群組「富貴長鴻」,群組內一名暱稱「韓利亞」之人佯稱可在平臺操作股票交易云云,致彭及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嗣因彭及富與其家人及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求證,始悉受騙。 112年7月28日14時1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及富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30712卷第35至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712卷第79至80頁、第91頁、第97至99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09頁) ⒊「富貴長鴻」、「盈昌客服專員NO.136」群組暨與暱稱「韓利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712卷第81頁、第83至85頁、第88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臺幣活存擷圖 (見偵30712卷第81頁、第88頁) ⒌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0712卷第21至23頁) 2 徐少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獲利之不實訊息,待徐少芳於112年3月5日20時許於網路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入暱稱「李金土」及其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一名暱稱「詠晴」之人協助操盤後,佯稱有違約金、分成等需求要求付款云云,致徐少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嗣因要求再匯款,徐少芳與其子討論,始悉受騙。 112年7月28日9時46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魁(徐少芳之子)11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30712卷第27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30712卷第43至44頁、第71至77頁) ⒊「富貴共享...」群組成員名單擷圖暨與暱稱「李金土」、「詠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712卷第48至51頁、第52至55頁、第59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見偵30712卷第65頁) ⒌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0712卷第21至23頁) 3 劉昌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待劉昌紘於112年2月10日21時許於Line瀏覽上開廣告並點選連結加暱稱「張淑芬」及「營業員-張雅雯」為好友後,佯稱有抽到康舒股票及需支付股票款項云云,致劉昌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嗣因劉昌紘詢問款項未獲回應及遭退群,始悉受騙。 112年7月28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58萬3,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4分,應予更正,見偵3010卷第15頁)。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昌紘11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3010卷第223至2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10卷第229至231頁、第253頁、第261頁、第295至297頁) ⒊「盈昌客服專員NO.136」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10卷第273頁、第277至279頁) 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見偵3010卷第285頁、第290頁) ⒌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010卷第13至15頁)

2024-12-26

TPHM-113-上訴-5575-2024122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張政雄 相 對 人 張文山 張文華 張專仁 張文潭 張程凱 張富強 張格梗 張洪寶隊 張雁琳 張柏凱 張忠義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菁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玲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 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 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 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人原應給付張文山 新臺幣(下同)2,450元,張文山則應給付聲請人3,220元, 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張文山應給付聲請人 之金額為770元(3,220-2,450=770)。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 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張 文山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 聲請人、張文山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 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47,926 聲請人 111.3.29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750 同上 111.6.14 地政規費(複丈費) 7,200 同上 111.7.21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4,950 同上 111.9.28 小計:61,826元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4,700 相對人 張文山 112.9.25 小計:14,700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張文山之訴訟費用額 1 張政雄 36分之6 ------- 2,450 2 張文山 96分之5 3,220 --------- 3 張文華 288分之48 10,304 2,450 4 張文潭 192分之11 3,542 842 5 張忠義 576分之83 8,909 2,118 6 張程凱 96分之3 1,932 459 7 張富強 576分之100 10,734 2,552 8 張格梗 36分之6 10,304 2,450 9 張洪寶隊 10 張雁琳 11 張柏凱 12 張雅雯 288分之12 2,576 613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2-26

CHDV-113-司聲-468-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1,9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雅雯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1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06日止累計131,962元正未給付,其中131,036元為本金; 92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2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036元 張雅雯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267-20241226-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劉齡琍 鍾議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洪聿榛 好味食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25

KSDM-113-交簡附民-130-20241225-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和 選任辯護人 張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黃慶和為成年人,為代號BS000-A112151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鄰居,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7時許,黃慶和見A女經過其位於花蓮縣(地址詳卷) 之住處門口,其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 制猥褻之犯意,以搭載A女前往學校為由,邀約A女進入其住處內 ,並在其住處廚房,抓住A女的手,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撫摸 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及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查本案被告黃慶和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1之 加重猥褻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因被告為A女之鄰居,是本判決除 不得揭露A女之姓名、年籍、就讀學校名稱外,就被告住 所之詳細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68、156 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A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許OO、輔 導主任陳OO之警詢筆錄及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位置圖之證 據能力,本院均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 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⒈A女係000年0月出生,於112年9月間未滿14歲,而A女有於112 年9月25日7時6分許,進入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在家,且被 告係A女斯時之鄰居,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事實,除 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外,並為 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01頁),復有A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國小(國 小名稱詳卷)學生輔導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密封偵卷一第49頁,密封他卷第1頁,本院不公開 卷第131至1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A女證述無明顯重大瑕疵,堪以採信: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一次因為上課快遲到,就 在被告家口,請被告載我去學校而認識,案發當天早上我經 過被告家,被告在門口問我你吃早餐了嗎,我說還沒,後來 被告說我順便載你去學校,我說好,我原本在被告家客廳, 後來被告在廚房叫我去廚房,我有走進廚房,我走進廚房看 到他在脫皮帶,皮帶當時打開,被告就叫我過去,當時被告 的褲子還穿著,被告走過來拉住我的手,把我抓到他前面, 被告手就放開,下一步就抓我的胸部,我就跟被告說不要用 我後,我就跑掉,繞路回學校,我到學校後就衝去輔導室跟 輔導老師(即許OO)說(這件事),說完之後輔導老師叫我 去找主任(即陳OO),主任就叫我把我說的那些全部寫下來 ,我跟輔導老師說的時候,很緊張的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8 0至181、186至187頁)。觀諸A女所證,A女對於被告以載送 至學校為由邀請其進入被告住處內,並以拉住A女手部之強 制手段,強行撫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之主要基本事實 ,以及後續A女逃離現場、事後向老師哭訴等情節均證述十 分詳盡,且所為證述除具體、明確外,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且佐以A女於案發時年僅12歲,接受本院訊問時僅13歲,年 紀尚輕,苟非A女親身經歷且印象深刻,殊難想像其可詳盡 描述上開逸脫其心智年齡及生活經驗之特殊事實。再者,被 告亦自陳先前與被告間並無發生糾紛或仇恨等語(見警卷第 9頁),是A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難認A女有何動 機要設詞誣陷被告,從而,A女上開之指訴情節,當堪採信 。  ⒊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及證據,俱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 性:   ⑴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 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 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許OO所指A女遭強制猥褻乙事,雖係聽聞自A女轉述,而 屬於與A女之陳述同一之累積證據,然就其親自聽聞部分, 其證稱:我沒有教過A女那班,我是行政處室的組長,於112 年9月25日早上7點半左右,被害人有點匆忙地進來輔導室, 我問A女怎麼了,A女告訴我剛剛她在阿公家發生的事(即本 案強制猥褻事件),說她很驚慌,趕快離開,用小跑步到學 校,A女到我那邊時的確是有點喘,看得出來不是用平常走 路的步伐進來輔導室,A女在說明過程中,看起來有點緊張 ,有點受到驚嚇,神色緊張的樣子,雖然我平常和A女沒有 接觸,但大型集會還是會觀察小朋友,A女就我的觀察,她 平常不會是如驚弓之鳥,不會是嚇到覺得後面有人一直追趕 過來的感覺,A女平常感覺是蠻活潑的小孩,但在和我說時 ,眼神就漂浮不定,有時候會往後面看,所以這些表現情狀 ,讓我覺得A女當時很緊張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168至 169頁),且證人許OO證述A女來到學校輔導室時有點喘乙情 ,與前引監視器畫面顯示A女係跑步離開案發現場、○○國民 小學113學年度上學期缺席紀錄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41頁 )所示A女案發當日有到校等情相符,堪認證人許OO上開所 證憑信性甚高,且證人許OO所證親自見聞A女事發後之情緒 反應,益徵A女於案發後確有因事發突然,而有驚嚇、儘速 逃離、向外求救、憂懼被告追趕等精神表現及舉措,當足以 佐證A女上開證述應非虛假,而得補強。  ⑶復觀察本案查獲之緣起,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後 ,我就跑出住處繞路跑去學校,繞被告不知道我會走的路, (一到學校)就直接跑去輔導室跟輔導老師說,輔導老師問 我怎麼了,我就把事情跟她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 190、192、196頁),經核與證人許OO證述其在早上7點半左 右,A女有點匆忙地進來輔導室,我問她怎麼了,她就跟我 說(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相符,是本案係因A女 於被害後,隨即到校尋找援助而查獲,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中更證稱:先前(遭)舅公(性侵)的事情,沒有向外求 救是因為舅公跟我說不要講,這次被告摸我,我敢向外講, 是因為被告跟我沒有很熟,且舅公事情發生後,警察跟媽媽 、學校老師有跟我說要向外求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 頁),是以A女案發時之年齡、所累積之生活經驗以觀,A女 被害後立即向外求救之舉措亦與其所經歷之生活常情無違, 亦得補強及擔保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⑷綜合上情,A女所證具體、明確,亦查無有何重大明顯瑕疵, 且A女於案發後所產生之情緒表現、事後應對反應,實與一 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相符,更與A女之證述相互印證 ,而與本案查獲經過,俱足以作為A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 據,是被告確有強制猥褻A女胸部之行為乙情,堪以認定。  ⒋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 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 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其 要件,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 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 已結束而言。因此,強制猥褻犯行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犯行 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 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親吻、擁抱或觸摸行為,不符合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始該當性騷擾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A女上開證詞,被告係拉住A女的手,將A女拉至牆的 後方後,緊接著放開A女的手,隨即撫摸A女胸部,被告既已 透過抓住A女手部之方式,控制A女身體位置,則自斯時開始 ,被告即已對A女施加不法腕力,足以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 自由,是縱被告觸摸A女胸部時,已放開A女手部,然以被告 與A女間之年齡、體型差距而言,A女尚在受不法腕力壓制之 狀態中而尚未解除,被告鬆開A女手部後,立即觸摸A女胸部 之行為,自已該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之要件。況A女案發後有向被告表示「不要用我」等 語,A女既對於被告犯行為明確口頭表達其不願意遭觸碰胸 部之內心意念,被告所為當非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偷襲式 、短暫性之方式觸摸A女胸部甚明,是辯護人主張A女證述被 告抓著她的手,就馬上摸A女的胸部,非屬強制手段等語, 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沒有碰過A女胸部等語,然此已與前開本院認定 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針對進入 廚房的次數、看到被告的紅色內褲或生殖器部分,所述前後 不一,難認屬實等語。惟查:   ⑴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 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 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 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 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之不 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⑵A女雖於警詢及本院作證時,就案發當日,進入被告住處廚 房之次數乙節前後證述不一,然A女接受警詢時,甫滿12 歲,年紀尚輕之A女面對司法程序,因緊張、不安、事發 突然而受驚嚇等各種因素,而就攸關數字之進入廚房次數 產生記憶上之誤差,尚非不可想像,況A女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就與目睹畫面較為相關,而較容易經事後回憶之部 分,即A女證述其在被告住處廚房中目睹被告正在脫皮帶 ,褲子拉鍊拉下來之場景,均前後證述一致,是A女就進 入廚房次數未能正確記憶,難認有違常情。   ⑶又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案發前,目睹被告 的褲子拉鍊已打開,其雖於警詢中證述有看到被告穿著紅 色內褲,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只印象被告解開褲子,拉 掉拉鍊,沒有印象看到其他等語,然未見辯護人所指A女 曾稱有目睹被告露出生殖器乙情,況A女就是否看到被告 內褲或生殖器部分,係證稱「沒有印象」,蓋隨著距離案 發時間越遠,人之記憶本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是 尚難憑A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印象一詞,遽認其所述 之憑信性有疑。  ⒊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A女去被告家 門口及跑掉的影像,證人許OO證述A女講話的情緒起伏,但 老師並無法判斷情緒表達的真實性,且A女的情緒可以做出 來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提示監視器畫面,被告當庭表 示該畫面之右邊由上數來第2台車的前面為被告住處,A女去 其家,這時候被告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既 已坦認監視器有攝及其住處門口,且A女亦有於該日前往其 住處,則此部分辯護意旨已逸脫事實,自不足採。至證人許 OO所證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皆與常情相符,且亦與監視器 畫面攝得A女跑離現場之情相合,是此部分情況證據當足以 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純屬空言臆 測,當屬無稽。  ⒋辯護人雖質以:在A女個案匯總報告記載案母表示案主(即A 女)一直撒謊等語,惟A女之個案匯總報告所記載之內容係A 女經常謊稱將學校作業完成等生活瑣事(見花蓮縣政府113 年3月22日府社工字第1130053981號函暨所附個案匯總報告 第29頁),且個案匯總報告復載明:「釐清事情後會發現, 其實是案主為了不被責罵而找的藉口」等語(見前引之個案 匯總報告第81頁),成年人為逃避處罰而說謊本屬正常,況 一般小學生為逃避學校、家長處罰而說謊亦屬正常,然此行 為與本案情節之嚴重性非可同比。又A女前因遭舅公性侵害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加害 人即A女之舅公有期徒刑8年2月,此觀前引之個案匯總報告 (見該匯總報告第63頁)甚明,是A女在涉及情節嚴重,且 關乎他人刑事責任之性侵害事件中,未查有A女有何謊稱誣 攀之情,且A女亦證稱:小事情會說謊,但重大的事情我不 會說謊,依照我過去的經驗,知道如果我說被告有對我摸胸 部,我知道他會被抓去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則難 單以A女在成長過程中,針對生活瑣事有說謊犯錯之行止, 遽認A女在涉及被告名節重大之本案性猥褻事件中亦有說謊 ,從而,尚難認定A女先前說謊犯錯之紀錄,與本件指控被 告性猥褻之事有何直接關聯性,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綜上,被告之辯護人各方主張,均不足採。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主張再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見A女 稚幼可欺,而以本案方式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願,對於A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A女之人性尊嚴,對A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實不應輕縱。復參以被告犯 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 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與A 女間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其與A女間之關係緊密度、對A女身心戕害 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再參考告訴人A女、A女母親 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慶和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 子,竟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擁抱之犯意,於 112年初,在花蓮縣受告訴人A女囑託而騎乘機車接送告訴人 A女到校上課途中,乘搭乘後座之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 觸碰告訴人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 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 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 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 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 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 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 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 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 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 年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A女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應A女之囑託而騎乘機車接送A 女上學,惟否認有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辯稱:車程過程中 ,沒有碰到A女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A女證述前後不一 ,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被告係於案發時知悉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在上開地點, 騎乘機車搭載A女上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7頁),核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復有GOOGLE MAP搜尋結果(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查: (一)檢察官所舉之各項事證,僅有被告之供述及A女之指訴,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 認之性騷擾犯行。雖本院尚有依檢察官之聲請調閱A女在 校之學校日程表、出缺席紀錄等證據,並依職權調查被告 住處與A女就讀學校相距之距離,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A女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就讀○○小學,及被告住處與○ ○小學間尚有相當距離等情,尚不足以補強A女所證遭性騷 擾部分之證詞。 (二)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右手騎車,左 手則放在腰際,以左手背碰我,同次坐車過程中,我被碰 到1次,而我後續又會願意給被告載(去上學),因為想 說當時被告只是在抓癢,所以我也不確定被告是不是故意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3、194至195頁),是依A女 所證,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性騷擾犯意,已屬可疑,實難 僅憑A女證述被告有觸摸其下體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 從而,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有對A女為性騷 擾行為乙節,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嫌,自應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HLDM-113-侵訴-6-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麗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六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至第四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2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先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 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先於民國113年3月4日20時3 5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續於同年月24日前某時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續於113年3月21日21時6分許」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7 、175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於113年3月4日 20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 ,將其申辦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載之彰銀帳戶、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 3年3月21日21時6分許,同樣前往上開超商,將其申辦如起 訴書附表1編號3、4所載之上海帳戶、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上 開2罪間具吸收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 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52至53頁) 、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8號卷第13頁),及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張雅雯、彭玫瑜、謝輝智、林意靜達成調解 ,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101至103頁),可認 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608號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雅雯、彭玫瑜、謝輝智、林意靜達 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 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林婉青、李崑 堂、李汧禾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69 、71、79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林婉青、李崑堂、李汧禾 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 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 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張雅雯、彭玫瑜、謝輝智、 林意靜之給付。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係為應徵家庭 代工,然亦表示其並未獲有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53、54 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 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彰化銀行、郵局、上海銀行、玉山銀行 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 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 帳戶 1 林婉青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向林婉青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婉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7日 10時7分許 3萬元 彰銀 帳戶 113年3月7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彰銀 帳戶 113年3月7日 10時13分許 2萬元 彰銀 帳戶 2 李崑堂 於113年3月24日8時許,向李崑堂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李崑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12時2分許 9萬9,986元 上海 帳戶 3 張雅雯 於113年3月23日22時許,向張雅雯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張雅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1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 帳戶 113年3月24日 1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 帳戶 4 彭玫瑜 於113年3月23日23時許,向彭玫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彭玫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12時18分許 4萬9,123元 玉山 帳戶 113年3月24日 12時23分許 2萬0,015元 玉山 帳戶 5 李汧禾 於113年3月24日17時許,向李汧禾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李汧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 帳戶 113年3月25日 0時38分許 3萬元 玉山 帳戶 6 謝輝智 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假冒員工向謝輝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謝輝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11時許 5萬元 玉山 帳戶 7 林意靜 於113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向林意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林意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11時30分許 3萬1,234元 玉山 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8號   被   告 周麗君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             居○○市○○區○○○0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麗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求 職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將其申辦附表1 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續於同年月24日前某時,前往 上址,將其申辦附表1編號3、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 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婉青等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用我的帳戶 買包裝材料而交付云云。惟查,質之被告自承:因為我哥哥 之前就有說,找工作不要寄提款卡給他人,我怕對方是詐騙 ,第一家我只敢給2張提款卡等語,且觀之對話紀錄,被告 於113年3月7日18時8分稱:問一下喔,帳戶怎麼有錢轉入轉 出啊,不是洗錢吧,很怕人頭帳戶等語,是顯見被告具有縱 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 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再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 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 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 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 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 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 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 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接續提供帳戶之概 括犯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周麗君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3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帳戶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婉青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向林婉青佯稱:投資云云,致林婉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7日10時7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13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2 李崑堂 於113年3月24日8時許,向李崑堂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李崑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2時2分許 9萬9986元 上海帳戶 3 張雅雯 於113年3月23日22時許,向張雅雯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張雅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24日1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4 彭玫瑜 於113年3月23日23時許,向彭玫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彭玫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2時18分許 4萬9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24日12時23分許 2萬0015元 玉山帳戶 5 李汧禾 於113年3月24日17時許,向李汧禾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李汧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25日0時38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6 謝輝智 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向謝輝智佯稱:借款云云,致謝輝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1時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7 林意靜 於113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向林意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林意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 3萬1234元 玉山帳戶

2024-12-24

TNDM-113-金簡-608-20241224-1

審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45號 原 告 癮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寶鴻防水防熱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癮室飯店外牆整修工程,惟因被告施作工程之缺失導 致外牆剝落情形嚴重,被告應負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及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建物修復 所需費用新臺幣3,290,620元,而依兩造間民國111年9月29 日報價單備註欄第13點約定,本次交易有任一爭執,雙方同 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有寶 鴻防水防熱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 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 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 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且定 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 ,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 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 。衡酌本件被告施工地點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就相關工程是 否確實施作、施作過程有無瑕疵等事項,由高雄地院調查證 據較為便捷,亦較符合訴訟經濟,是兩造間合意由高雄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尚屬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高雄 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4

CTDV-113-審建-45-2024122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1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貳佰伍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708元 張雅雯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7,747元 張雅雯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ULDV-113-司促-8711-20241224-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則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607號、第34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則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在臺南市「金多寶」遊藝場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雯、劉敏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簡上卷第9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則均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虛擬貨幣廣告,透過廣告 的連結加入LINE,對方在LINE裡面跟我說,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加入虛擬貨幣網站就會送免費比特 幣,他們會幫我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5月30日,在臺南市「金多寶」遊藝場 內,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簡上卷第90 、122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5日 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0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 來一覽表及該帳戶自112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年12月15日函附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客戶資料查詢等件(見警卷第213至218頁;偵一卷第103至1 0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 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 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 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 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 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㈡查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1歲, 且自陳從16歲即工作迄今(見偵一卷第84頁;金簡上卷第12 4頁),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 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 謹慎控管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 具,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其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 中自承: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聯繫方式,也沒有跟對方 見過面,都是用LINE,對方告知只需要提供存摺封面照片及 網路銀行密碼,即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賺錢,對方沒有 明確講,我也沒有問清楚,那時我需要錢,我沒有多想就交 出去;臉書網頁已經不見,我也沒有留存與對方聯繫的相關 紀錄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11、84、113、150頁; 金簡上卷第87至88、122至123頁)。可見被告空言辯稱係為 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卻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 佐其說,亦未能說明為何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辯已難遽信。  ㈣況被告與該透過LINE認識之不詳人士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 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等基 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 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對方雖以投資或代操虛擬貨幣為 名義,實際上卻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而與虛擬貨幣投資全然無關,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則依前述被告所具 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對方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應僅 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其卻於無從確保對方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即貿然提供,容任對 方使用本案帳戶,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 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  ㈤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乙節,有 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且為被告所明知(見金簡上 卷第88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因考 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 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舉相符。綜上, 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 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極 高,惟因所為於己身無所損失,為獲得可觀利益而置帳戶資 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 ,決意依指示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自已彰顯其具有縱該帳戶 成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被告另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其本案帳戶遭人詐取,並有警 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可參(見偵一卷第113至115頁)。然依其所指報案之時 間點,已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此不僅與其交 付本案帳戶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案犯罪行為 之實施或防免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從未坦認 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5年,則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 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 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 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 所在,且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 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騙之金額;又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故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經核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各 節,俱非可採,業如前述;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輕量 刑,惟審酌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期間,原審 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並無任何變動,亦無其他更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出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 ,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自應予以維持。至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 舊法比較,然原審所適用之論罪科刑法條同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 改判。    ㈣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亦無 管領、處分之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審雖未及引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然對於不予沒收、追徵本案洗錢標的之結論 不生影響,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游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2日起,以LINE暱稱「林婉婷」、「開戶經理」等帳號向游宗翰佯稱:可下載「KayHiana」APP,並至大華繼顯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14時32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39至43、69至71頁) ⑶被害人游宗翰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6月8日至112年6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投資交易APP登入頁面截圖(見偵一卷第49至67頁) 112年6月7日14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2 林嘉誼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蘇靖雯」、「開戶經理」等帳號向林嘉誼佯稱:可下載「UTRADE」APP,並在APP內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嘉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嘉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至26頁) ⑶被害人林嘉誼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投資交易APP登入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8至20頁) 112年6月7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46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8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2日10時1分許 20萬元 3 張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起,以LINE向張雅雯佯稱:可下載「UTRADE」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至60頁) ⑶告訴人張雅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交易APP登入頁面截圖(見警卷第47至51頁) 112年6月9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2日12時54分許 2萬3,000元 4 劉敏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夢潔」、「六和官方客服」等帳號向劉敏屏佯稱:可下載「六和」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敏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5日 9時39分許 17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敏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1至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1至207頁) ⑶告訴人劉敏屏臺灣土地銀行112年6月5日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交易APP登入頁面截圖(見警卷第71、77至200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446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07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9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卷 金簡卷 5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9號卷 金簡上卷

2024-12-23

KSDM-113-金簡上-17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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