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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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7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 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冠華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73號   被   告 陳冠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113年3月15日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與泰順街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夜間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衝撞前方在該路口處等候號 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正和,致高正和人 車倒地,並受有後枕部、前胸、右膝、右大腳趾多處鈍挫傷 、右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左手背鈍挫擦傷等傷害。嗣陳冠 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一方而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高正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就卷附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無意見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正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遭被告駕車撞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PDM-113-審交簡-263-202410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行「、『尚 股世紀』」及第9行「、『王鈺婷』」均更正刪除、第10行「晟 益」更正為「德馨e點通」、第14行「與朱午潮面交」補充 為「佯為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人員『曾 信育』向朱午潮出示偽造之沐德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第15行「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補充為「印有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第17至18行「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更正為「隱匿前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 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出示共犯所提供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持 偽造之沐德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朱午潮出示之行為,自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 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無礙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 據上「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等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 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 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被告與「魔術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及洗錢犯 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 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應寬認其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經濟 困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 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粗工 ,月薪約2萬6仟元到2萬8仟元,父親單親且薪水不固定,尚 有國中的弟弟及國小的妹妹,需幫忙養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 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工作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3 年2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40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4月2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 219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所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曾信育」署押(簽名)各1枚。 二 偽造沐德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59號   被   告 吳晉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豪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術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吳晉豪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創設通訊軟體LINE 名稱「菲才寡學」、「尚股世紀」群組,待朱午潮加入該群 組後,即以LINE暱稱「陳雨柔」、「王鈺婷」向朱午潮佯稱 :透過「晟益」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午潮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日,在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76巷17弄口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復由 吳晉豪於同日16時50分許,依「魔術師」指示前往該處,與 朱午潮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給朱午潮印有「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署「曾信育」姓名之交 易收據1紙,再依「魔術師」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以放置 指定地點之方式上繳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朱午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朱午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晉豪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午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收據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含被告另案遭查獲扣案物翻拍照片)共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自稱「曾信育」之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署「曾信育」姓名之交易收據1紙,收據上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5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21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80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9日及112年11月1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不同投資公司人員,並均以「曾信育」名義,向其他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查獲並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魔術師」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 收,然其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曾 信育」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0-25

TPDM-113-審訴-1787-202410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耕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耕 緯收款時間、地點」欄所載林耕緯向曾以薰收取5萬元款項 ,惟依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5萬元款項並非本案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當屬贅載,應予更正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補充為「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另案扣案手機電磁紀錄照片(對話紀 錄、遭刪除之照片、好友名單等)1份(見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7466號卷第151至270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臺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40248號卷第55至58頁)」及被告林耕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 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112年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112年修正 後依修正前第14條規定在無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減輕規 定適用時(偵查中未自白)其最高度刑為7年;本次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適用時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是本次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 前均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Koi資產副理」、「侯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自述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林彥鋕 、黃涓涓、黃子芩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 見,並參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當 時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正經各法院審理 中,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 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 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可自領得款項中抽1,0 00至3,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0248號卷第38頁、第2 07頁),其本案收水共2次如附表所示,故認其犯罪所得共 計2,000元(每次抽取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 經該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處罪刑,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92號駁回上訴 ,已於113年4月15日確定,有該案一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 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曾以薰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林耕緯收款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一 林彥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佯為蘭城晶英酒店客服人員,向林彥鋕詐稱有重複扣款情形,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使林彥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轉帳9萬9,789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㈠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晚間6時6分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萬華分行自動櫃員機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3筆、8,000元、1萬元2筆。(未包含本案被害人款項) ㈡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45分至49分許,在前址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5筆) ㈢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8分至14分許,在西園路1段17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華園店自動櫃員機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5筆) (上開金額共計28萬8,000元) 林耕緯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4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巷內,向曾以薰收取左列款項。 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42分許,轉帳9萬9,789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二 黃涓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佯為寶雅員工,向黃涓涓詐稱誤植資料至團購名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使黃涓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轉帳5,128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7分至4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上開金額共計3萬5,000元) 林耕緯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5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巷內,向曾以薰左列款項。 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黃子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3分許,佯為心路基金會專員,因駭客入侵,每月會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使黃子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48號   被   告 林耕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緯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賴政雄」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ric H uang」、「Koi資產副理」、「侯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而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政雄」於111年7月28日起 透過line與曾以薰(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以辦理貸款須 作帳為由,要求曾以薰提供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5498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9000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迨該詐騙集團成員收 得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 款項至附表所示曾以薰之上開帳戶,再由「賴政雄」指示曾 以薰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轉帳或存入附表所示帳 戶之金額全數領出後,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交予依「 Koi資產副理」、「侯杰」指示前來取款之林耕緯,林耕緯 再將款項至臺中汽車旅館或網咖等指定地點交予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彥鋕、黃涓涓、黃子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耕緯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偵查、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僅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曾以薰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客觀事實。 2 同案被告曾以薰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曾以薰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後,於如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交付上手被告林耕緯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彥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彥鋕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曾以薰名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涓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涓涓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曾以薰名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子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子芩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曾以薰名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彥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彥鋕遭詐欺集團詐騙,以ATM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涓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水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涓涓遭詐欺集團詐騙,以ATM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子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子芩遭詐欺集團詐騙,以ATM存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9 玉山銀行5498帳戶、彰化銀行9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曾以薰名下帳戶,且有如上開款項轉入或存入,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監視器截圖1份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46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內,向同案被告曾以薰收取款項之事實。 11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暨111年7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⑴被告為左列門號申登人且該門號仍使用中之事實。 ⑵左列門號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26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被告收水時間、地點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曾以薰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林耕緯收款時間、地點 1 林彥鋕 於111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林彥鋕佯稱為蘭城晶英酒店客服人員,因告訴人林彥鋕有重複扣款情形,致告訴人林彥鋕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40分許、19時42時許,以ATM轉帳9萬9,789元、9萬9,789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5498帳戶 彰化銀行9000帳戶 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18時06分至20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路段170號,提領計28萬8,000元(包括其他被害人之款項,下同)。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20時46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巷內,向曾以薰收取28萬8,000元。 2 黃涓涓 於111年7月28日21時9分許,致電告訴人黃涓涓,佯稱寶雅員工誤植告訴人黃涓涓資料至團購名單,致告訴人黃涓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1分以ATM轉帳5,128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5498帳戶 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21時13分至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計5萬元。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21時24分,在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79巷巷內,向曾以薰收取5萬元。 3 黃子芩 於111年7月28日20時3分許,致電告訴人黃子芩,佯稱為心路基金會專員,因駭客入侵,告訴人黃子芩每月會被扣款,致告訴人黃子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2分以ATM存入2萬9,985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5498帳戶 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21時47分至4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計3萬5,000元。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21時57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巷內,向曾以薰收取3萬5,000元。

2024-10-25

TPDM-113-審訴-1870-202410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5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昱 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2年 12月14日前某時許」,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 某日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偽造之載有『企業名 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應更正為「偽 造之聯碩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所載「林昱廷得手後,隨 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應更正為「 林昱廷得手後,隨即依指示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官坊網站」,應更正 為「官方網站」。   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依『阿達』指示 前往該處」,補充為「依『阿達』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 QR CODE掃描方式列印『阿達』所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復於經辦人員 簽章欄偽蓋『林昱凱』印文1枚,而持之前往該處」。   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並交給江夢姝 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1紙」,更正為「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1紙交予江夢姝」。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612號卷【下稱本院1612號卷】第36頁、第42頁 、第4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卷【下稱本院170 4號卷】第38頁、第44頁、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行,所獲 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處罰之餘地 。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被 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識別證向告訴人劉育瑞收取款項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聯碩投資公司所製發,用 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 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劉育瑞、江夢姝所收執之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聯碩投資公司、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達」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昱凱」之印章以遂行 其犯行,係間接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阿達」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 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 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劉育瑞、江夢姝之財物,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 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便當店從事外送之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612號卷第 45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 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612號卷第37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 (三)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雖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612號卷第 71至83頁),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俊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一 聯碩投資公司收據1紙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昱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 二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昱凱」印文各1枚 三 識別證(載有「聯碩、姓名:林昱凱、職務:外派專員、編號:8851」)1張 四 偽刻之林昱凱印章1個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林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林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阿達」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向 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由詐騙集團 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阿達」再指示林昱 廷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投資公司)專 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迨林昱廷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 上游即可獲得報酬(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林昱廷與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向劉育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劉育瑞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在臺北市文 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林昱 廷受「阿達」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QRCODE掃描方式列印「 阿達」所提供偽造之載有「企業名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經手人:林昱凱」之收據及載有「聯碩、姓名:林昱 凱、職務:外派專員、編號:8851」之識別證,再偽刻「林昱 凱」印鑑1個,並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以聯碩投資公司專 員「林昱凱」名義,至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對 劉育瑞出示前開收據及識別證,在該收據上填載「茲收到劉育 瑞存款金額500萬元整、112年12月14日」,復在經手人欄位偽造 「林昱凱」署押及印文各1枚交付劉育瑞以行使。林昱廷得手後 ,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騙劉育瑞,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劉育瑞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育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昱廷有加入詐騙集團並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劉育瑞取得前開款項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育瑞遭詐騙而交付前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劉育瑞遭詐騙而交付前開款項與被告之全部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2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 年度偵字第21640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 起訴由貴院(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達」所屬詐欺集團,而與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宋雨婷」、「集誠官方客服」向江夢姝佯稱:透過集 誠官坊網站「https://app.xoiaami.com」操作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江夢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當面交付 投資款項,復由林昱廷於同日21時30分許,依「阿達」指示 前往該處,與江夢姝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 給江夢姝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再依「阿達」指示將所取得之款 項,以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上繳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江夢姝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夢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夢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歷次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收據上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暨刑案現場照片及指紋中近景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證明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12月14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做案,係假冒與本案不同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惟使用與本案相同之假名「林昱凱」與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經查獲並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阿達」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 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 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1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查,本件 被告之犯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0-24

TPDM-113-審訴-1612-202410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5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昱 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2年 12月14日前某時許」,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 某日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偽造之載有『企業名 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應更正為「偽 造之聯碩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所載「林昱廷得手後,隨 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應更正為「 林昱廷得手後,隨即依指示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官坊網站」,應更正 為「官方網站」。   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依『阿達』指示 前往該處」,補充為「依『阿達』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 QR CODE掃描方式列印『阿達』所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復於經辦人員 簽章欄偽蓋『林昱凱』印文1枚,而持之前往該處」。   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並交給江夢姝 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1紙」,更正為「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1紙交予江夢姝」。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612號卷【下稱本院1612號卷】第36頁、第42頁 、第4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卷【下稱本院170 4號卷】第38頁、第44頁、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行,所獲 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處罰之餘地 。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被 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識別證向告訴人劉育瑞收取款項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聯碩投資公司所製發,用 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 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劉育瑞、江夢姝所收執之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聯碩投資公司、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達」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昱凱」之印章以遂行 其犯行,係間接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阿達」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 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 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劉育瑞、江夢姝之財物,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 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便當店從事外送之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612號卷第 45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 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612號卷第37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 (三)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雖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612號卷第 71至83頁),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俊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一 聯碩投資公司收據1紙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昱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 二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昱凱」印文各1枚 三 識別證(載有「聯碩、姓名:林昱凱、職務:外派專員、編號:8851」)1張 四 偽刻之林昱凱印章1個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林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林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阿達」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向 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由詐騙集團 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阿達」再指示林昱 廷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投資公司)專 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迨林昱廷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 上游即可獲得報酬(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林昱廷與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向劉育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劉育瑞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在臺北市文 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林昱 廷受「阿達」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QRCODE掃描方式列印「 阿達」所提供偽造之載有「企業名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經手人:林昱凱」之收據及載有「聯碩、姓名:林昱 凱、職務:外派專員、編號:8851」之識別證,再偽刻「林昱 凱」印鑑1個,並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以聯碩投資公司專 員「林昱凱」名義,至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對 劉育瑞出示前開收據及識別證,在該收據上填載「茲收到劉育 瑞存款金額500萬元整、112年12月14日」,復在經手人欄位偽造 「林昱凱」署押及印文各1枚交付劉育瑞以行使。林昱廷得手後 ,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騙劉育瑞,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劉育瑞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育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昱廷有加入詐騙集團並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劉育瑞取得前開款項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育瑞遭詐騙而交付前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劉育瑞遭詐騙而交付前開款項與被告之全部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2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 年度偵字第21640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 起訴由貴院(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達」所屬詐欺集團,而與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宋雨婷」、「集誠官方客服」向江夢姝佯稱:透過集 誠官坊網站「https://app.xoiaami.com」操作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江夢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當面交付 投資款項,復由林昱廷於同日21時30分許,依「阿達」指示 前往該處,與江夢姝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 給江夢姝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再依「阿達」指示將所取得之款 項,以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上繳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江夢姝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夢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夢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歷次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收據上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暨刑案現場照片及指紋中近景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證明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12月14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做案,係假冒與本案不同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惟使用與本案相同之假名「林昱凱」與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經查獲並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阿達」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 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 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1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查,本件 被告之犯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0-24

TPDM-113-審訴-1704-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 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平舞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葉平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富翔」(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豬油」)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羅韑勍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 戶內,再由葉平舞依「張富翔」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 款項,復將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以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花 圃等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給「張富翔」,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葉平 舞因而獲得抵償積欠「張富翔」之一部債務即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羅韑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葉平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 第76至77、102至10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33222卷第9至12、141頁,少連偵39卷第77至83、59 1至593頁,偵4390卷第11至18頁,本院訴卷第74至75、106 頁),並有附表之「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 」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 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 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 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已自動 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 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先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本 案係與「張富翔」聯繫,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 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張富翔」指定地點等情(見偵33222 卷第10至12頁,少連偵39卷第79至81、592頁,偵4390卷第1 3至15頁,本院訴卷第74至75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與「 張富翔」以外之人聯繫,亦未見過「張富翔」以外之人,而 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非少見,自無法排 除是同一人分飾多角方式,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及進行詐騙, 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 ,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訴卷第73、101至102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張富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不詳之人先後對告訴人羅韑勍為前揭犯行,致其陷於錯 誤而先後轉帳至受款帳戶之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持 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 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併辦意旨所述如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⑴及⑵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併辦意旨所述如附表「 轉帳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⑶部分,核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繳交其所得 財物2,000元(詳後述),此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 單及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87至89 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 途行事,竟依「張富翔」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等,而參與 本件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 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 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調解(見本院訴卷第78、102、151至154頁 之筆錄、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 分工,較諸「張富翔」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該等未成年子女、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卷第106至1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提領總額百分之1(見偵4 390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富翔」雖然跟我 說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但最後他沒有給付該報酬給 我,不過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就抵我欠他錢中的2,000元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8頁),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為僅取得抵債2,000元之不法利得。上開犯罪所得經 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 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轉帳至受款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提 領,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放置於「張富翔」指定地點而轉至 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羅韑勍 於112年3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6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許,致電向羅韑勍佯稱:因不慎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處理云云 ⑴112年3月6日晚間6時44分許,轉帳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112年3月6日晚間6時59分許 3萬元 ⒈證人羅韑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2卷第13至18頁) ⒉羅韑勍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3222卷第19至20、22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222卷第31至33頁) 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222卷第35至3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222卷第43至45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390卷第41至44頁)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0分許 3萬元 ⑵112年3月6日晚間6時51分許,轉帳4萬9,985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2分許 3萬元 ⑶112年3月6日晚間6時58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112年3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 9,000元 ⑷112年3月6日晚間7時1分許, 轉帳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 6萬元 ⑸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分許, 轉帳4萬9,985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7分許 4萬元 ⑹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分許, 轉帳4萬9,985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0-23

TPDM-113-訴-307-20241023-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16號、第459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熹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併辦 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提領金額0 .5%至1%為報酬」更正為「約定以提領金額0.3%為報酬」、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載「許雯婷(提告)」更 正為「許雯婷」、編號3「告訴人」欄所載「劉靜君」更正 為「劉靜君(提告)」、併辦意旨書附表「提款時間」欄之 「21:00」對應之「提款金額」欄所載「20000」更正為「9 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被害人許 雯婷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帳戶等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建成」、「高官」等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到庭之被害 人許雯婷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65 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59頁)、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 ,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提領金額0.3%,但上面 的人都跟我說錢都交給介紹人,我實際有拿到共新臺幣(下 同)17,000-18,000元,沒有跟我說各次領錢怎麼計算,我 總共做了3個禮拜,17,000-18,000元是分次拿的,只要我身 上沒錢就跟「高官」說,「高官」就會叫我從提領金額抽出 1-2,000元出來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55頁),又卷內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且 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亦有含括其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故依有 疑惟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未 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由被 告提領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 亦與被害人許雯婷達成調解,願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又假 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被害人許雯婷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 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哲僥部分 歐陽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許雯婷部分 歐陽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靜君部分 歐陽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1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919號   被   告 歐陽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6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熹自民國112年7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建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高官」等成年男女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以提 領金額0.5%至1%為報酬,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車 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歐陽熹依「 高官」指示,至指定地點之公園廁所拿取提款卡後,提領附 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復將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以放置在公 園草叢、廁所等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給「高官」上繳詐欺 集團,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同年9月5日拘提歐陽熹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僥、許雯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劉靜 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之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建成」、「高官」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 1 陳哲僥(提告) 112年7月8日20時0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8日21時7分許 24,988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8日21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崧站門市 109,000元 2 許雯婷(提告) 112年7月8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8日21時10分許 26,012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8日21時13分、14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崧站門市 20,000元 6,000元 3 劉靜君 112年7月4日19時1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4日20時15分 14,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4日20時18分、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土地銀行城東分行 14,000元 1,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被   告  歐陽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16、45919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2907號【乙股】  ㈢原起訴事實:如該案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歐陽熹自民國112年7月初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建成」介紹,加入「高官」、「小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歐陽熹擔任至提款機提款之「車 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以提領金額0.5%至1% 為報酬。歐陽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 112年7月8日18時18分許,向許雯婷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歐 陽熹則依上開群組成員之指示,至福港街口附近,向「小朱 」拿取工作手機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在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及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港北門市,陸續將許雯婷遭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提款時間、金額,詳附表),再 將贓款丟包至公園、廁所等指定地點,供集團成員拿取,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而循 線查獲。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之陳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道路及提 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一)被告歐陽熹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16、4591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2907號(乙股承辦),有該案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二)本案與前案係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許雯婷)遭詐騙之款 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本案與 前案為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表:(日期均112年7月8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許雯婷(否) 18:18 以臉書暱稱「林茂林」之人及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林國華(儲匯、理財、基金、信託)」、「營業部姜經理」之人,向被害人許雯婷佯稱:商品資訊違規、要安全認證等語,致被害人許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0:54 49012 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20:59 2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 20:59 20000 21:00 20000 21:01 29988 21:05 20000 21:06 9000 21:17 29985 21:21 20000 21:21 10000 21:52 16456 22:00 16000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萊爾富超商-港北門市

2024-10-23

TPDM-113-審訴緝-57-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琦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0、186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71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方式欄「不詳」更正為「業經警示圈存 未遭轉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3年」更正為「112年」;第11 至14行「並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對價,而由蕭 琦基於期約及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於113年」更正為「且要求蕭琦開設金融機 構帳戶,並可獲得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 ,蕭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予他人,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工具,竟為取得前開報酬,仍本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在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第17行「存摺、印章、密 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相 關密碼」、第23行「上開帳戶內,復經」補充為「上開帳戶 內,除附表編號4款項因及時警示圈存未能動用外,其餘款 項均經」、第25行「掩飾、」更正刪除。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基於期約及收受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更正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等 予他人,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為取得報酬, 仍本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在 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第12至13行「提領或」更正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許百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53頁)」及被告蕭 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即本案被告 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效施行。而按揆前開規定增訂時之立 法理由,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 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起訴暨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尚 同時構成上開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除告訴人許百𨚟外)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到庭之告訴人鄭惠瑜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鄭惠瑜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告訴人林美惠、羅隆和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林富華、許百𨚟、薛剛敏、被害人呂威成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尚有數百萬貸款,需扶養2名子女及岳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許百𨚟部分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惟告訴人許百𨚟遭詐匯入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後,業經警示圈存未經領取或轉出,有 許百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士林地檢11 3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53頁)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此部分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 之餘地。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報酬給過3次,每個月 4萬5,000元,共計13萬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050 號卷第46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04號   被   告 楊崇正          蕭琦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正自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黛」、「阿成」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經手金額1%作為報酬,負責以招攬人頭 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復由人頭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 開立公司帳戶之方式,對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再將取得之 帳戶資料交予「奧黛」,作為詐欺集團將贓款層轉及匯出海 外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 許,由楊崇正招攬蕭琦擔任集氣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巷00號4樓之12,下稱集氣公司)負責人,並期約以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對價,而由蕭琦基於期約及收受對 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 3年9月20日,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外幣帳戶)後,隨即 將帳戶存摺、印章、密碼等資料交給楊崇正,再由楊崇正交 付給「奧黛」。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及上開帳戶內,復經 「奧黛」依「阿成」指示操作層轉至上開甲帳戶及乙外幣帳 戶後,購買外幣美金匯出海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經警於113年1月3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011號)及本署核發之拘票,對楊 崇正位於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之據點執行搜索、拘提 ,當場扣得現金12萬4,200元、人頭公司文件、開戶資料、 公司大小章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林富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鄭惠 瑜、許百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蕭琦依被告楊崇正之邀,擔任集氣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永豐銀行、陽信銀行等帳戶後,將帳戶、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給被告楊崇正,再由被告楊崇正轉交「奧黛」,被告蕭琦並因此獲得15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蕭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有配合被告楊崇正擔任集氣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該公司永豐銀行、陽信銀行等帳戶後,將帳戶、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給被告楊崇正,並自被告楊崇正處取得至少每月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劉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崇正以招攬人頭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復由人頭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公司帳戶之方式,對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提供之匯款資料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事實。 6 集氣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蕭琦擔任集氣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7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永豐銀行112年10月18日USD外匯水單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及上開帳戶內,復經「奧黛」依「阿成」指示操作層轉至上開甲帳戶及乙外幣帳戶後,購買外幣美金匯出海外帳戶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手機內與暱稱「奧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押證物照片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以 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楊崇正與「奧黛」、「阿成」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 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蕭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及 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另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現金,為被告楊崇正因洗錢 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且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楊崇正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未扣案之本件犯罪所得 ,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1層)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匯入帳戶 (第2層)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匯入帳戶(第3層) 提領方式 1 林富華(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2時14分許 180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8日12時29分 180萬1,220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5分許 281萬3,580元 乙外幣帳戶 購買美金8萬7,000元匯出 2 鄭惠瑜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4時7分 303萬2,000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28分 323萬4,000元 乙外幣帳戶 X X X 購買美金15萬元匯出 3 呂威成 (不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9時15分 1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8日10時9分 120萬1,120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46分 210萬5,675元 (含其他不詳款項) 乙外幣帳戶 購買美金6萬5,000元匯出 4 許百𨚟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15時43分 500萬元 甲帳戶 X X X X X X 不詳

2024-10-21

TPDM-113-審簡-1763-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景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姚景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為檢察官上訴,依上訴書所之 記載及本院審理所陳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0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姚景彬所詐取之財產價值非 輕,告訴人郭肇興所損失之黃金條塊1批,價值即達新臺幣1 ,071萬5,661元。且被告係以「出示記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部姚冠閔』之假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 上有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姚冠閎』印文及簽名各1枚 )而向告訴人郭肇興收取黃金條塊1批」,作為犯罪之手法 ,嚴重危害交易安全,殊無可取。再者,被告並未與到庭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原審判決量刑應屬 過輕,難認允當。故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應加重被告之刑 期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姚景彬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 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合。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為應再從重量刑。惟查:被 告係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尚非核心主導之主犯,且犯 後迄今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依法應適用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詳如下述),檢察官上訴 請求對被告再從重量刑,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就本案量刑有關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 明如下: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 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自白犯罪,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 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開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僅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 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為嚴格。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 之洗錢罪,均能減刑。 ⒋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案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部 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以假冒投 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 收取財物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損害金額過大未能達成和 解,並參酌其於本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HM-113-上訴-414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韋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韋智自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不詳英文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自稱「投資股票老師楊佰 鑫」、「助理王妙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莆頤稱:依指 示在MTOOEX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莆 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1月22日、29日、12月1 1日、15日、21日、113年1月18日、26日、2月2日(上午) (共8次)交付不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給前來 收款之車手以購買泰達幣(USDT),復於同(2)日下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鄭莆頤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 鄭莆頤臺北市文山區住處1樓收取投資款55萬883元,隨後即 由被告辜韋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6 分許,至鄭莆頤上址住處1樓收取款項,並交付泰達幣交易 同意書乙紙,適有景美站前大廈主委陳志祥見狀上前詢問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而而未遂。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係依TELEGRAM不詳之人指示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交易證明均在手機內,然不記得手機密碼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在證人陳志祥向被告質問被害人老太太為何要將錢交付給被告,並表示要報警時,被告即緊張表示交易失敗要還錢,且著急離去之事實。 4 景美站前大廈1樓樓梯間監視器截圖照片暨光碟1片、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金55萬元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的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稱:我從去(112)年到今年2月陸續都有從事這份收款工作,次數應該10次以內,我沒有覺得這工作很奇怪,因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友調幣轉出去,要買貨幣的人是把現金給我,我給朋友款項的方式則是看我朋友,我自己本身有投資虛擬貨幣,時間約半年不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0頁),是被告認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一手交錢、一手交幣。 二、被害人鄭莆頤交付財物之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因受詐 欺所致: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樓梯間處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55萬元,但因警方到 場後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鄭莆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該處大廈1樓樓梯 間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暨光碟1片及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 金55萬元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之緣起,係因證人即該處大樓主委陳志祥認被告於 上址形跡可疑,故留置被告及報警等情,參其於警詢中指稱 :我從手機看大廈的監視器,看到被告在1樓樓梯口形跡可 疑,被告與被害人鄭莆頤交談沒多久,被害人鄭莆頤就拿了 一筆錢給被告,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下樓詢問被告為何被害 人鄭莆頤要交付款項給你,被告答覆稱買賣貨幣,我覺得很 奇怪,我就立刻報警,被告很緊張表示要把錢還給被害人鄭 莆頤,且表示交易失敗,人就要離開現場,我覺得是詐騙就 不想讓他離開,直到警察到場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而 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亦自述:我是113年2月2日晚上在樓下 遇到證人陳志祥,他跟我說這是詐騙並幫我報警,我才知道 我被詐騙等語(偵卷第26、28頁),則卷內僅有證人陳志祥 之個人懷疑及被害人鄭莆頤之指述,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112年6月間點擊 社群媒體Facebook上的廣告,加入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通 訊軟體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票,之後請我佳 他秘書暱稱「王妙宣」為LINE好友。大約在112年11月左右 ,楊佰鑫、王妙宣教我投資比特幣,請我下載「MTOOEX」交 易平台,在裡面操作比特幣,所之後就陸續有依照他們給我 的資訊跟幣商聯絡及協調面交買賣。在113年2月2日晚上有 跟幣商約好要面交55萬元,但因為警察來我家前面,被告看 到警察就把錢還給我,雖然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 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 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 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卷第25至30頁),是依 被害人鄭莆頤所述,其係與暱稱「楊佰鑫」、「王妙宣」之 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供參考,然 遍觀全卷均未見有何對話內容或關於「MTOOEX」交易平台之 交易紀錄,故本案僅有被害人鄭莆頤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下,尚難認係由被告或其共犯對被害人鄭莆頤施用 詐術,再由被告前往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辯護人亦為被告認罪辯護, 然係出於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本院訴字卷第 57頁);本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縱被告於另案所涉 之案情與本案相似,仍審視以檢察官舉證之本案卷內證據作 為被告是否具罪責之判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參與被害人 鄭莆頤遭詐騙之犯行,僅以推論方式認被告顯係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敘述與實質 證據,自無從認被告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DM-113-訴-62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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