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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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肆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驗餘淨重合計19.094公克、純質凈重共計1 2.8683公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 載之「103年」更正為「113年」;第4行所載之「河濱公園 籃球旁」更正為「河濱公園籃球場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4號   被   告 賴柏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1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強明知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5日晚上某時分, 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籃球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購買卡西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嗣為警於同年8月7日12時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 巷0號13樓之6住處,查獲其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等 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賴柏強之供述:其於上開時、地購買卡西酮而持有之 事實。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本件扣押物品確為被告持 有之事實。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文及鑑定書各1份:被告持 有之卡西酮送驗結果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事實。 (四)綜合上述,被告持有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犯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賴柏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罪嫌。扣案之毒品卡西酮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2-13

ILDM-113-易-569-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蔡瑜芳」之署押(含簽 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之「偽造如附 表編號1至10(附表編號2部分為偽造署押除外)所示…」,應 刪除、更正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所載之「並在附 表編號11、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表示若扣案物未檢出毒品成分,「 蔡瑜芳」同意由警察機關代為毀棄及「蔡瑜芳」同意於夜間 …」應更正、補充為「並在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 ,表示「蔡瑜芳」同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且指認過程中無遭 受暗示或誘導之意思,及若扣案物未檢出毒品成分,「蔡瑜 芳」同意由警察機關代為毀棄暨「蔡瑜芳」同意於夜間…」 。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詢問事項簽名欄位」之「偽 造之署押」欄應更正為「「蔡瑜芳」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 。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欄位」之「偽造之署押」欄應更正為「「蔡瑜芳」之簽名 2枚及指印1枚」。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匯集成袋1 包)」。 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研磨卡1 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調 (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 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 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 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 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 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因該文書係承辦員警依 法製作的文書,被告蔡欣穎於「簽名與捺印」欄位簽名及捺 印,並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確認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意思表示,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調查筆錄上偽造署 名部分,因該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受詢問人雖在筆錄簽 名及捺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筆錄 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 製作之私文書,應僅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蔡欣穎在其上簽名,顯係冒用「蔡瑜芳」名 義表示「蔡瑜芳」本人同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且指認過程中 無遭受暗示或誘導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聲 請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之署名及指印,純屬署押,容有誤會。  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至8、10所示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裝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粉末匯集成袋1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殘留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研磨卡1張)」、「毒品送驗卡」, 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的文書,被告蔡欣穎分別 於結果項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筆錄末之「受執行人 」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受執行人簽名」欄 、「職別、姓名」欄、「涉嫌人簽章」欄、「嫌疑人」欄簽 名及捺印,並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 確認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意思表示,係屬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權利告知單」, 其上僅備有「被告知人」欄,則被告蔡欣穎在該欄位下簽名 及捺指印,僅係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 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應屬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⒍又被告於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查扣物品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代為毀棄同意書」上偽造「 蔡瑜芳」之署押、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蔡欣 穎係冒用「蔡瑜芳」名義,表達同意毀棄扣案物品,應屬刑 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⒎被告蔡欣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同意書」上「同意人簽章 」欄內偽造「蔡瑜芳」之署押、指印,係冒用「蔡瑜芳」名 義表示「蔡瑜芳」本人同意夜間詢問之意思,核屬私文書之 性質,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蔡欣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11、12)、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即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10)。至聲請書意旨雖 認被告蔡欣穎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所為, 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依上開說明,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 名,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㈢、又被告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11、12所示文件 上偽造「蔡瑜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蔡瑜芳」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顯係基於冒名應詢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與其餘附表編號1、3至12部分係屬2罪 ,應分論併罰,依前開理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欣穎為隱匿真實身分、 規避警方追查,竟恣意冒用胞妹蔡瑜芳名義應詢,並偽造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而行使之,造 成司法警察機關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對該他人與司 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 衡酌被告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署 押,均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私文書,因被告已 持向承辦員警、警察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 該等文書本身,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6號   被   告 蔡欣穎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穎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時13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220號房間查獲,經警發現其疑似持 有毒品,遂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蔡欣 穎為圖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 行為決意,於同日4時20分許接受調查時,冒用其胞妹「蔡 瑜芳」之名義應訊,並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件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0(附表編號2部分為偽造署押除外)所示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彰係「蔡瑜芳」本人為受 調查之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在附表編號11、12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蔡瑜芳」之簽名及 指印,表示若扣案物未檢出毒品成分,「蔡瑜芳」同意由警 察機關代為毀棄及「蔡瑜芳」同意於夜間接受員警詢問等用 意之證明,並在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而行 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蔡瑜芳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 認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欣穎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瑜芳之指證。 (三)附表所示之文件。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75 27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蔡欣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2 之調查筆錄部分)。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文件上 述偽造之「蔡瑜芳」署押共14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簽名與捺印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蔡瑜芳」之指印共10枚 受詢問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詢問事項簽名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指認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結果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受執行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匯集成袋1包) 職別、姓名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涉嫌人簽章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研磨卡1張) 職別、姓名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涉嫌人簽章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9 權利告知單 被告知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10 毒品送驗卡 嫌疑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扣物品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代為毀棄同意書 受執行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3枚及指印2枚 12 同意書 同意人簽章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2024-12-13

ILDM-113-簡-448-20241213-1

智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語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語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仿冒明色商標眼霜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明知『明色』及 圖之商標圖樣」,更正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商標圖樣」,並補充「扣案物照片」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查被告蕭語嫣於警詢中自陳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內,在 蝦皮拍賣網站多次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等語,並有蝦皮帳 號「happygirlhouse」販售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 告已有多次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 列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罪決意,自111年8月3日間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於其 住處,多次為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沒收  ㈠扣案如偵卷第27頁所示仿冒明色商標眼霜1個,確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乙節,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卷附蝦皮帳號「happygirlhouse」販售物品清單1份(見偵 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知本件被告販售仿冒明色潤澤皙白 W撫平皺紋眼霜所得共計新臺幣12,566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蕭語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語嫣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111年8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宜蘭縣○○鄉○○○路0號1樓住處, 明知「明色」及圖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桃谷順天館股份有限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 適用於化妝品等物上,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述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該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 開商品而販賣上述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以網際網路聯結蝦皮 拍賣網站,以帳號「happygirlhouse」,刊登上開仿冒之商 品。嗣經上開公司所委託之胡詠翔於112年12月22日10時許 ,於上開網站購得仿冒明色之商標眼霜1件後,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胡詠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語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胡詠翔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賴瑞琅 (提供帳戶給被告轉入款項使用)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 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仿冒商品判定證明書、蝦皮拍賣網站 網頁及蝦皮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2024-12-12

ILDM-113-智簡-5-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857、6235、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犯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 竊取游蕙瑛、游志文、陳勝芳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游蕙瑛 、游志文、陳勝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國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志文、被害人游蕙瑛、陳勝芳於警詢之證 述。 (三)附表所示各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前開4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 分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 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游蕙瑛住處附近,再步行進入游蕙瑛住處前騎樓,徒手竊取游蕙瑛所有之内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5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張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内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游志文住處附近,再步行前往游志文住處前,徒手竊取游志文所有之内褲2件(價值600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張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内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7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陳勝芳住處後方,徒手竊取陳勝芳所有之内褲2件(價值250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張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内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騎乘同輛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陳勝芳住處後方,徒手竊取陳勝芳所有之内褲2件(價值300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張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内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0

ILDM-113-簡-791-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8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朱韋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志承(原名謝文翔)因積欠朱韋勲賭債新臺幣(下同)29 萬元未還,朱韋勲為請謝志承出面協商債務,竟與楊淳友、 江定彧、梁宸瑋(以上三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 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晚上8時許,推由江定彧打電話給謝志承,佯請其拿牛 仔褲至江定彧工作之「冠頡車行」(位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0號)給江定彧。謝志承不疑有他,隨即於同日20時30 分許,至上開車行將牛仔褲拿給江定彧,謝志承欲離去之際 ,朱韋勲、梁宸瑋等人即動手毆打謝志承(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阻止謝志承離去,並請謝志承至隔壁的洗車行(位於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協商如何清償債務。楊淳友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打電話給 謝志承之母親陳欽,對陳欽恐嚇稱:「給妳10小時,明天早 上9點要看到錢,不然妳要到山上找妳兒子」等語,使陳欽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後,於同日晚上11時 20分許至上開洗車場,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ILDM-113-訴-757-20241205-3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達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達祥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駕駛車號」補充更正為「無照駕 駛車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達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後為得加重),係就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 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39頁)。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 屬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 名(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謝政 哲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 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號   被   告 莊達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達祥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 6時45分許,途經同路段與五結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其原應 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 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右轉,適有謝政哲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親河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 口處,二車發生擦撞,致謝政哲左手裂傷合併指關節僵直之 傷害。 二、案經謝政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達祥於警詢 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政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莊達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1-29

ILDM-113-交簡-683-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昆志所有之內褲3件,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6號   被   告 張國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0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宜蘭 縣○○市○○路00號「法格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昆志送洗 之內褲共3件(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晝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昆志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國慶於警詢時之供述: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林昆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有內褲遭竊之情。 ㈢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共16張:被告竊取物品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之情。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可認定。本件被告騎乘相同 機車另案竊取他人內褲之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235號、第7419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佐,是無再傳 喚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國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ILDM-113-簡-812-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亨 夏緯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楊其耀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7 8號、第9579號、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其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亨、夏緯玹、楊其耀於民國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ELINA」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 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 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俊亨、夏緯玹、楊其耀負責提供 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該帳 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其中楊其耀復提供其所持 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款項。嗣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8日10時49分間某時,陳俊 亨將其所持用億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生公司)板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億生帳戶)、夏 緯玹將其所持用匯通寶購物商行夏緯玹(下稱匯通寶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通寶帳 戶)、楊其耀將其所持用樊勝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勝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並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ELINA」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 陳俊亨、夏緯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陳俊亨、夏緯玹並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楊 其耀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樊勝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佩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 而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陳俊亨、夏緯玹、楊其耀前揭 參與犯罪組織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就被告3 人而言,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 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47頁至第3 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亨、夏緯玹固坦承其等分別持用億生、匯通寶 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上開金額為告訴人陳佩仁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陳俊亨辯稱:我從事水電工程,因為 之前欠款需要週轉,我找朋友王建廷借錢,所以我才提供億 生帳戶帳號給王建廷,王建廷說要請朋友匯款給我,我說不 用那麼多錢,王建廷說多餘的部分請我領出來還給他,我於 112年3月初至3月中左右跟王建廷共借款約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都是匯到億生帳戶,後來我覺得不對勁,所以才沒 繼續替王建廷領錢。我不知道這些是被害人匯入的款項,王 建廷說他們有在做虛擬貨幣的交易,王建廷說帳戶內都是朋 友匯過來的錢,我想說都是他們有錢人就沒有多想,可能是 他們玩虛擬貨幣,也可能是他們朋友間相互週轉的錢云云; 被告夏緯玹辯稱:本案是因為我有在網路上賣香水,基於避 稅的考量,張耕誌建議我以匯通寶商行的名義去辦公司戶, 辦好公司戶之後張耕誌跟我說要我去尋找客戶來買賣虛擬貨 幣賺錢,有客戶要買的話找他拿虛擬貨幣,我是負責找客人 。我會拿錢先去跟張耕誌購買虛擬貨幣,然後跟他說客人要 買多少虛擬貨幣及價錢,看張耕誌要打算賺多少,張耕誌跟 我說他打算用何價格賣虛擬貨幣,我出示客戶的虛擬錢包給 張耕誌,讓張耕誌直接匯虛擬貨幣過去。當時我有積欠張耕 誌債務。我認為自己只是仲介客戶與張耕誌間的買賣虛擬貨 幣,買賣價格是張耕誌決定的。我提領的款項是張耕誌要我 去領的,他說那是貨款,但是是什麼貨款我不知道云云;被 告夏緯玹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夏緯玹於112年1月間開設匯通 寶商行,販賣商品眾多,且被告夏緯玹僅因積欠張耕誌債務 ,而受張耕誌委託在其匯通寶商行網站放置買賣虛擬貨幣廣 告,並為其販售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每次只跟張耕誌收取1 、2,000元手續費,與詐騙車手情況不同。而自黃郁文之證 述可知張耕誌確有請員工幫他提領款項的習慣,只是被告夏 緯玹剛好自己有公司,且向張耕誌借款,張耕誌才會用償還 借款的方式請被告夏緯玹去提款,但被告夏緯玹所收取之手 續費遠低於一般車手報酬,此與一般車手案件不同等語,為 被告夏緯玹辯護;被告楊其耀坦承犯行。惟查:  ㈠被告陳俊亨、夏緯玹分別持用億生、匯通寶帳戶,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金額為告 訴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出之款項;被告楊其耀 涉犯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訴字卷第103頁、第141頁、第36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13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470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85頁至第195頁)、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 第74頁至第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 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18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見訴字卷第227頁至第23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6月14日營存字第1120056400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3505號函檢附帳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9頁至第122頁)、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1731號 函檢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57頁至第1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6454號 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51頁至第28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25469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 197頁至第20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109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訴字卷第205頁至第206-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5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2913號函檢附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安泰商業 銀行113年5月1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6023號函檢附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19頁至第225頁)、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 1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11頁至第218 頁)、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 他卷第84頁)、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板信商業銀行作 業服務部112年8月11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3602號函檢附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板信商業銀 行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5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5480號函檢 附帳戶資料及提領照片(見他卷第92頁至第98頁)、億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卷【下稱957 8卷】第41頁至第4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 12年8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22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108頁至第111頁)、112年9月12日忠法查 字第1123855121號函檢附提領資料(見他卷第112頁至第116 頁)、匯通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9號卷【下稱9579卷】第76頁 至第7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陽信 總業務字第112992747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0號卷【下稱9580卷】 第16頁至第32頁)、樊勝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照片( 見9580卷第47頁至第49頁)、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網路IP位置(見他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0623號函檢 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6頁至第178頁)、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 747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9頁至第130 頁)、112年9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1125號函檢附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照片(見他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3頁至第73頁 、198頁至第212頁)各1份、相關提領款項照片(見他卷第9 5頁至第98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48頁、9579卷第7頁 )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 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 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 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查本件被告陳俊亨、夏緯玹均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 ,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被告陳俊亨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 從事水電工程,因為積欠款項需要周轉才跟王建廷借款,我 是億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億生公司有正常營業4、5年,但公 司架構不好,所以銀行不借錢給我,我都是向朋友借款等語 (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夏緯玹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有在網路上賣香水,基於避稅的考量,張耕誌建 議我以匯通寶商行的名義去辦公司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頁),均足徵被告陳俊亨、夏緯玹為具相當智識能力及從事 金融帳戶相關操作經驗之人,是其等對於任意提供其等所持 用之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負責提領款項,上 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 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 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  ㈢再審諸實施詐術之人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 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 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 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 之金融帳戶,更無可能使用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白白 讓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是前開實施詐術之人 既使用被告陳俊亨、夏緯玹所申設之億生、匯通寶帳戶,供 告訴人匯入款項,且均經上開被告提領款項,則被告陳俊亨 、夏緯玹辯稱不知所提領、轉匯款項為詐欺贓款,與實施詐 術之人無犯意聯絡云云,實啟人疑竇,是被告陳俊亨、夏緯 玹自與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並由上開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至為灼然。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按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 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通 訊軟體、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擔任「 車手」之人出面提款,其後轉交予「收水」,「收水」再交 予詐欺集團上游,無論係參與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3人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 手,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他人,被 告楊其耀尚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本件至少有被告3 人、指示被告3人提領款項之人、被告3人交付款項之人、使 用樊勝帳戶轉匯贓款及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等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有分工情形,被告3人未必對 全部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 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 結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被告陳俊亨、夏緯玹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則其等均未能提 供相關證據佐證,而被告陳俊亨聲請傳訊證人王建廷,其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借給被告陳俊亨的款項僅有十多萬 元,且未曾以匯入億生帳戶之方式交付等語(見訴字卷第34 9頁至第351頁);被告夏緯玹聲請傳訊證人黃郁文,其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張耕誌所開設通訊行工作時,有幫 張耕誌提領過款項,但都是該通訊行帳戶之款項,也沒有額 外給我報酬,我並沒有被張耕誌委託去提領非其本人帳戶的 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352頁至第357頁),均與被告陳俊亨 、夏緯玹上開辯詞不符,是本院爰認定其等提領款項後,均 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被告夏緯玹雖提供其與「Li n」之對話紀錄為佐,然觀被告夏緯玹與「Lin」對話之過程 中,並未提及本案告訴人112年3月14日13時30分許所匯入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轉 匯進入匯通寶帳戶之66萬元,是難認被告夏緯玹所提領匯通 寶帳戶內之款項,確為其所稱經營虛擬貨幣之款項,再者, 被告夏緯玹亦未提供其所稱本件係張耕誌要求其提領款項之 相關證明,是難僅以被告夏緯玹所提供上開對話紀錄,遽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其耀提供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後4碼8212號帳戶及以樊勝企業社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後4碼7477號帳戶,然觀樊勝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 000號」,此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提及之「後4碼8212號帳戶 」,而依卷內證據,則未曾見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後4碼7 477號帳戶」,本院爰認定被告楊其耀係提供樊勝帳戶作為 本案犯行之用。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其耀自邱柏昇所申設將 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萬元,然觀卷附 被告楊其耀於112年4月20日23時31分、32分所提領2萬元(2 筆)之照片及該ATM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48頁、訴字卷第27 1頁至第281頁),被告楊其耀實係自樊勝帳戶提領上開款項 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 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以上均未修正。   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3人本案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 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3人所涉洗錢犯行之法條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且本案詐騙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 前述,又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3人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即應一併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與「ELINA」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楊其耀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楊其耀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楊其耀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附此說明。  ㈦又本件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3人並未自首 ,復均無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之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俱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均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贓款之工作 ,被告楊其耀復提供樊勝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3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9578卷第3頁、9579第3 頁、9580卷第3頁),被告楊其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楊其耀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楊其耀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另被告楊其耀也願支付國庫公款作為宣傳詐騙之 基金,請求考量被告楊其耀之犯後態度及前案紀錄,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請求對被告楊其耀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考 量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是 他人無故需向被告楊其耀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欲將該帳戶 用於犯罪之可能,被告楊其耀可預見此情,竟仍將樊勝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 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楊其耀 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 宣告。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被告陳俊亨否認犯行及有犯罪所得,依被告陳俊亨供述及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俊亨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夏緯玹因提領款項而獲取每筆抵銷1,000元至3,000元債 務之利益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69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實際獲取之報酬為何,依據「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其每次提領款項可抵償1, 000元之債務,是被告夏緯玹於112年3月14日15時10分提領5 0萬元,可獲取抵償1,000元債務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楊其耀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其所提領之4萬元,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件被告3人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陳俊亨、夏緯玹既已 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全數交出,匯入樊勝帳戶 部分,亦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樊勝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轉匯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LDM-112-訴-515-20241128-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5號   被   告 李金順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順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梅洲一路西往東方向直行,同日15時40分 許,行經同路段21-59號前,與由蕭琪純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路旁竄出),發生擦撞,造成蕭琪純身體受有右側 髖部挫傷、左側下肢擦傷之傷害。詎李金順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肇事逃逸。經警據報調閱路旁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金順之供述:承認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於現場 為必要救護之事實。 (二)被害人蕭琪純於警詢時之指證: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於 肇事後未留於現場,騎車離去之情形, (三)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共28張:本件當時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狀況。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被告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原因之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 請依同法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2024-11-28

ILDM-113-交訴-77-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陸件(價值新臺幣 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3行「附 連圍繞之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游國銘之住宅,並進入 該 住宅之庭院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9號   被   告 張國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宜 蘭縣○○鄉○○路000號附連圍繞之土地,徒手竊取游國銘所有 晾於曬衣架上之內褲6件(價值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去。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晝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游國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國慶之供述: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游國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有內褲遭竊之情。 ㈢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共9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上開處所,之後再騎車離去之情。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可認定。本件被告騎乘相同 機車另案竊取他人內褲之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235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無再傳喚到庭陳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國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LDM-113-簡-81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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