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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陳志鴻與游雅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陳志鴻明知其於民國 111年11月29日,曾同意並指示游雅惠以其名義填具台灣菩 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金申請表,向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 會申請急難救助金,竟意圖使游雅惠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申告,誣指:游雅惠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 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佯以其名義偽造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 急難救助金申請表,向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詐領急難救助 金並佔為己用云云,而誣指游雅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罪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陳志鴻所 述與事實不符,遂於113年5月22日對游雅惠以113年度偵字 第258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志鴻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新北地檢署提 告被害人游雅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只有同意被害人游雅惠幫 其填寫申請表,但沒有同意游雅惠幫其寄出申辦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游雅惠是沒有 經過其同意就寄出申請表,其可能是出於誤解、誤信、誤認 被害人游雅惠有上開犯行始提出申告,並無誣告犯意;依卷 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被告都已經知道菩提心功德會沒有 救助金了,又怎會提出同意被害人游雅惠申請,本案顯有未 明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游雅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具 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申告,認被害人游雅惠於111年11月29 日未經其同意偽造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金申請表 並向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詐領急難救助金並佔為己用,而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惟嗣後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調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游雅惠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045號卷<下稱他11045卷> 第21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48號卷<下稱他648卷> 第35至37、93至94頁),並有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112年12 月13日台菩提心慈善功德會字第1121213001號函暨該會與被 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害人手 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含對話紀錄 內所傳送之「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金申請表」照 片)及當庭拍攝影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83 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他11045卷第29至35、87至99 、125至157頁,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下稱偵25839卷> 第19至24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觀諸卷內被害人游雅惠所提供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小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被害 人游雅惠與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下均簡稱該承辦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二),被害人先於1 11年11月29日11時13分許,先向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 人詢問補助申請表之相關事宜,該承辦人遂於同日11時16分 傳送檔案名稱「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申請表_知 情同意書111 5_2022_0516_1713.pdf」之檔案給被害人,被 害人旋於同日11時17分將檔案名稱完全相同之檔案轉傳給被 告,並向被告詢問是否要印、是否由被害人自行簽名,並有 傳送「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申請表」之翻拍照片 (申請表上已填妥被告之姓名),以供被告確認,被告並明確 回覆「印」、「對」等語,同意被害人影印申請表並自行簽 名,此情既有上開對話紀錄為佐,堪認屬實,是被告顯然對 於被害人欲以其名義向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申請補助一事 確實知悉,並已為明示之同意;又被害人嗣後於111年12月1 日10時20分許,向該承辦人確認僅有提供食物包之補助後, 旋於同日10時50分向被告告知上情,並詢問被告是否還要傳 資料,被告並回覆「不然前面都有給資料了」、「算了」等 語,被害人遂於同日11時4分向該承辦人表示欲撤回聲請, 並請該承辦人將申請資料寄回,被害人復於同年12月5日再 次向該承辦人確認有將申請資料退回,上情亦有相關對話紀 錄可證,是應得推知被害人於已提出申請後,仍有將後續與 該承辦人洽談情形向被告說明、報備,且從被告所回覆之內 容「不然前面都有給資料了」觀之,被告對於被害人已有將 申請表等資料提供給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明顯知情,且對 於被害人要提供哪些資料、是否還要提供均有明確指示,則 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被害人向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提出聲請乙情 ,顯屬可疑。又何況被告於知悉菩提心慈善功德會僅提供食 物包後,遂指示被害人撤回申請,被害人也確實在同日密接 時間向該承辦人表示欲撤回聲請,而被告在已知菩提心慈善 功德會僅提供食物包之情形下,仍提告被害人以上開申請表 詐領「急難救助金」佔為己用而涉犯詐欺云云,顯屬虛構事 實無疑。綜合上情被害人顯無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 訴訟程序之新北地檢署提出前揭告訴,其主觀上有誣告犯意 至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從對話紀錄觀之,其應有授權被害人 向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提出申請甚明,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 上揭對話紀錄未能呈現完整內容、其手機內並無上揭對話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請求法院還原其手機內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被害人所提供之前 揭對話紀錄,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LINE暱稱「陳小志」之人 是其以前使用的,僅辯稱其手機現在沒有紀錄等語(見他110 45卷第166頁),足徵被害人所提供的確實是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而此對話紀錄內容完整,對話之邏輯、上下脈絡均無不 合理之處,並無證據顯示有偽造、變造之可能,且從上揭對 話紀錄之內容觀察,再比對被害人與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 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對話脈絡、時間順序均無明顯悖 於常情之處,而從對話內容已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害人以其名 義向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提出申請乙情顯已知情,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且此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2項第3款 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之情形,故被告此部 分證據調查聲請亦屬無稽;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 ,依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既然菩提心慈善功德會已未 提供救助金,何以仍傳送申請表給被告,顯有可疑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惟查從附表一、二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害 人係先於111年11月29日向被告傳送上開申請表之檔案詢問 是否要申請,嗣於111年12月1日始知悉菩提心慈善功德會僅 提供食物包,且被害人旋於同日密接時間即向被告告知此事 ,是從時間序上觀察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可疑之處 ,且亦無礙於被告已於111年11月29日知情並同意被害人向 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提出申請等事實,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尚無可採。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有精神障礙之狀況 ,可能是出於誤信、誤會,而非憑空捏造整個事情經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雖有提出其罹患「雙極性情感性 疾患」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9月11日 診斷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卻未具體說明何以上 開疾患會影響被告有無誣告之犯意,且觀諸被告與被害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以及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所為 之陳述,被告對於溝通、理解事務之能力並無明顯缺陷,在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被告個人精神狀況僅足作為 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從逕以之排除被告主觀犯意,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 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 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本案被 告明知被害人游雅惠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 ,卻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新北地檢署提出申告,主觀上亦具 有誣告犯意,業如前述,其所為自該當於誣告罪之要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並未於 本案確定前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捏造本案不實之事 項,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被害人游雅惠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除致被害人需身陷調查、追訴之風險 而無端受累外,亦浪費國家之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身心障礙狀況(見本院卷第41至45、73頁),而被告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以及檢察官之求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暱稱:陳小志)與被害人游雅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他11045卷第87至99、129至157頁) 對話日期:111年11月29日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7分傳送) (檔案名稱「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申請表_知情同意書111 5_2022_0516_1713.pdf」之檔案) 請填寫並附上資料,本會經審核後會通知您 被告(於該日11時18分傳送): (吃爆米花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8分傳送): 怎樣要印 被告(於該日11時18分傳送): 印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8分傳送): (OK貼圖) (中間為與本案無關對話,爰省略) 游雅惠(於該日13時36分傳送):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申請表」之翻拍照片,申請表上已填妥被告之姓名) 我自簽 (回覆上則訊息)(打招呼貼圖) 被告(於該日13時43分傳送): 對 對話日期:111年12月1日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0分傳送): 菩提說 現在都沒救助金 被告(於該日10時50分傳送): (失望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1分傳送): 資料還要傳嗎 (發抖貼圖) 被告(於該日10時51分傳送): (痛哭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1分傳送): 夠雷 被告(於該日10時52分傳送): 媽的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2分傳送): 這樣還寫申請表 被告(於該日10時52分傳送): (生氣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3分傳送): 要一堆資料 被告(於該日10時53分傳送): 那傳去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3分至54分傳送): 一樣傳 他要的資料 被告(於該日10時54分傳送): 傳收據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4分傳送): 喔 被告(於該日10時54分至55分傳送): 不然前面都有給資料了 算了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5分傳送): 不? 被告(於該日10時55分傳送): 別給 (吃爆米花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5分至56分傳送): 對 就這樣 會寄就會寄物資 前面都給了 那麼囉嗦 被告(於該日11時06分傳送): (失望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1時6分傳送): 已讀不回 被告(於該日11時06分傳送): (等待貼圖) 附表二:被害人游雅惠與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11045卷第31至35頁) 對話日期:111年11月29日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3分傳送): 您好,我是剛剛跟您聯絡的小姐 不好意思,請傳申請表給我,謝謝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1時14分傳送): 好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4分傳送): 謝謝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1時16分傳送): (檔案名稱為「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申請表_知情同意書111 5_2022_0516_1713.pdf」之檔案)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6分傳送): 謝謝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1時17分傳送): 請填寫並附上資料,本會審核後會通知您 請寄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F 游雅惠(於該日不詳時間除送): (OK貼圖) 對話日期:111年12月1日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0時1分至3分傳送): 還請提供生病證明及就醫收據 另需提供身分證正反影本 若本協會通過補助,目前本協會以食物包的方式結緣 謝謝 游雅惠(於該日10時20分傳送) 您好,我們是跟您申請急難救助金,我們沒有申請食物包,謝謝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0時31分傳送): (了解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0時33分、38分、50分撥打電話):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通話時間27秒) 游雅惠(於該日11時4分傳送): 您好,不好意思因我前面沒問清楚,我們家是需要繳房租及生活補助,我們取消申請,請把我們申請的資料寄回給我們好嗎? 不好意思,謝謝 對話日期:111年12月5日 游雅惠(於該日17時40分至43分傳送): 您好,我是當初跟您申請補助的游小姐 不好意思我有事情想請教您 (打招呼貼圖)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8時12分傳送): 你們住的房子比我們大部分捐錢的會員都好上幾倍阿 游雅惠(於該日18時16分至17分傳送): 大哥不好意思!我是想請教您別的事啦 (回覆上則訊息)把善款幫助更需要的人 當初去年我們有跟您申請到補助款嗎? 最後是不是申請表也退件了 (回覆上則訊息)(鞠躬貼圖)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9時47分傳送): 是將資料退還給你們了 游雅惠(於該日19時51分傳送): 好的謝謝您的回覆

2025-02-18

PCDM-113-訴-81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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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730 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12 年度偵 字第33812 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劉芳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芳妤於民國111 年10月1 日晚上9 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泉門市」結帳櫃台上,見有盧鈺婷 遺落之三星A52 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手機取走, 侵占入己。嗣盧鈺婷發現該手機遺落超商店內,返回尋覓無 著,經該店檢視監視器錄影係遭他人取走,遂報警並撥打該 手機要求歸還,劉芳妤始將該已侵占之手機拿回放在上址超 商櫃台後,逕自離去。 二、其後於112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永和分館」3 樓,見館員陳柏憲在櫃 台上放置有Iphone 6手機1 支(價值約2,000 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陳柏憲未注意之際,徒手取走竊取該手 機,得手後轉身離去之際,旋為陳柏憲發現,當場喝斥後, 始即歸還該行動電話,快步逃離現場。 三、案經盧鈺婷、陳柏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芳妤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竊盜等 犯行,辯稱:㈠有關侵占部分,當天伊是基於個人熱心公益 及幫助人之熱情,想幫告訴人盧鈺婷盡快拿回手機,才會撿 拾該手機,當天超商店員有看到伊撿拾該手機,且該店員亦 知道伊會在隔壁網咖使用電腦,再警方撥打該手機與伊通話 後,伊就馬上將該手機拿回該超商店內,並告知店員盧鈺婷 會回去拿手機,請店員保管,伊並無侵占盧鈺婷該手機之意 圖;㈡有關竊盜部分,當天係因告訴人陳柏憲有拿手機偷拍 伊個人,伊是要拿陳柏憲手機給監視器拍錄,證明他有拿手 機偷拍伊,伊並無偷竊陳柏憲手機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擅自取走告訴人盧鈺婷遺落在上址超商 店內之上開手機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盧鈺婷於警詢指 訴明確,核與上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警方蒐證之上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10月22日勘驗上 址超商店內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審判筆錄及所附擷圖 等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告訴人盧鈺婷結帳遺落手機離開結 帳櫃臺後,隨即至該櫃臺結帳商品,於等待店員(暫時離 開)至櫃臺結帳時,發現櫃臺前方較低位置之放置台上有 告訴人遺落手機,拿起查看後放在櫃臺上,然於店員行經 櫃臺內時,其竟將該手機拿起放在原位置較低之放置台, 並將其所購商品放在該手機上方掩蓋該手機,待店員前來 結帳時,其即拿起該手機以手持之,結帳過程中均未出示 該手機告知或詢問店員,結帳完成後即持該手機逕行離開 櫃臺,觀諸上開過程情狀,顯與被告所辯情節有間,且可 見被告係有意掩飾該手機後擅自取走,堪認確有意圖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及行為無訛,是被告所辯與事實有違,顯 不足採。   ㈡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柏憲上開手機之犯罪事 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明,且核 與上址圖書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節相符,並有卷附 警方蒐證之上址圖書館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10月22日勘驗上址圖書館內 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審判筆錄及所附擷圖等可資佐證 。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可見被告於櫃臺向告訴人詢問事項後,雖離開櫃臺仍 站在不遠處觀望櫃臺,待告訴人轉身離開櫃臺,被告再觀 望一下走至櫃臺前向內查看,然後即逕行取走櫃臺上之手 機轉身離去,惟旋經告訴人喊住後始返身將該手機放回櫃 臺上,觀諸上開過程情狀,亦與被告所辯情節有間,且被 告係於告訴人離開櫃臺後,站於不遠出觀望後始伺機走至 櫃臺擅自取走告訴人放在櫃臺上之手機,堪認確有意圖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 實不符,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擅自取走告訴人盧鈺婷遺落手機所為部分,事證 明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謂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尚有未洽,惟所論為同條犯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 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又核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芳妤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侵 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有 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衡酌上情,原審 判決量刑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 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雖以上開理由,提起 上訴云云,然依上所述,被告本件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四、又核被告上開擅自取走告訴人陳柏憲手機所為部分,事證明 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亦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 法論罪科刑,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依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 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本件此部分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劉芳妤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揭所示之刑。但查本件被告雖否認 此部分犯行,然衡其竊盜取得持有告訴人手機時間甚短,且 依告訴人所陳該被竊手機價值約2,000 元,並旋經告訴人發 現取回,是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 以被告本件此部分竊盜犯罪情節,量處拘役55日,尚有過重 未洽,雖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依上所述其上訴並 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此竊盜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 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 財物價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本件侵占、竊取之上開告訴人等手機,均業經告訴人 等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 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3-簡上-21-20250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71號 原 告 蘇文偉 被 告 陸沛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惟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詐欺等罪,迄未有刑事案件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 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附民-271-202502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 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3-簡上-442-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為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聲請人即被告張為 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為聲請人所有,因該案已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2 月28日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案件既已確定 ,而自法院脫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 從加以裁判,聲請人如認本案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該 管執行之檢察機關聲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聲-205-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峯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3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峯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峯壕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峯壕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 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 年度執聲字第369 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 切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4 罪,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 之3 罪有期徒刑部分,前已曾經定應執行刑7 月,再與編號 4 所示1 罪徒刑2 月更定應執行刑,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有限,因認無再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0月底~ 110.11.06 110.03.25~ 110.03.28 111.05.1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134號 花蓮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667號等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36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判決 日期 111.08.17 111.12.26 112.06.0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9.15 112.02.07 112.07.20 備註 花蓮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1747號 花蓮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334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5506號 編號1至3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前曾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已執畢) 編    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5.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961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判決 日期 113.10.2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11 備註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240號

2025-02-13

PCDM-114-聲-535-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憶青 被 告 林良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憶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林憶青因被告林良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出具現金 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先後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 、拘提,且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 遵期到庭,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等情,有本 院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 可稽。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金訴-949-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指定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俊男與尹佳謙素不相識,尹佳謙前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星光大道KTV 與友人歌唱時,因認同在該處消費之陳俊男酒後對其出言不 遜,而對陳俊男心生不滿,遂於112年4月10日22時53分許, 趁新北市○○區○○○街0號藝術國寶社區之住戶駕車自地下停車 場駛出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地下2 樓停車場內,持開山刀1把下車埋伏在車輛旁,欲等待陳俊 男至停車場時伺機攻擊。迨於同日23時23分許,陳俊男偕同 其女友林如容進入地下2樓停車場,尹佳謙隨即衝向陳俊男 ,持刀揮砍陳俊男之身體,致陳俊男受有右額撕裂傷、左手 大拇指撕裂傷併部分韌帶損傷、左膝撕裂傷 (陳俊男受傷 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陳俊男旋與尹佳謙發生扭打,並奪 下尹佳謙所持之開山刀,陳俊男明知尹佳謙已倒臥在地,亦 未持有其他武器,而開山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 品,且可預見人體之頭、臉、四肢、肩膀、臀部、背部等處 有主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 離猛力揮砍,有可能使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吸困難而導 致生命危險,為圖報復,竟仍基於縱致尹佳謙死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持刀朝倒地之尹佳謙揮砍,經尹 佳謙翻滾躲避並起身逃跑後,陳俊男猶在後緊追不捨,繼續 持刀攻擊尹佳謙,待尹佳謙倒地後,陳俊男持續持刀揮砍尹 佳謙,尹佳謙試圖起身逃逸,惟仍遭陳俊男不斷攻擊,致其 受有重大創傷、全身多處肌肉撕裂傷、肌腱、血管、神經、 骨頭損傷、出血性休克、左手腕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 害,經緊急送往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進行急 救手術,始倖免於死。又陳俊男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委由林如容電請保全人員報警,並向獲報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砍傷尹佳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念情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害 尹佳謙的意圖,我跟他沒有仇恨,我不認識他,不知道他是 誰,尹佳謙是有備而來有預謀在停車場埋伏我,當下我毫無 防備,也沒有任何防身工具或武器,當時是晚上11點半,在 地下室四下無人,突然有一個人拿刀出來砍我,我第一時間 逃跑,但我發現我女友還在後面,我轉頭我就中第一刀及第 二刀頭部和手部,這不到3、4秒的反應時間,我第一反應是 想辦法奪刀,那個時間點不可能有人來幫忙或求救,地下室 也沒有訊號,手機沒辦法撥打,而我已經中二刀,我頭上、 滿臉都是血,我沒辦法意識到我的傷有多重,如果尹佳謙爬 起來再搶刀,我被他搶去的機會一定很大,我也只有刀可以 攻擊他,我主要攻擊的部位我有閃重點部位;我並未針對頭 去做攻擊,尹佳謙的頭部受傷應該是我們在地上扭打時造成 的,我絕對沒有用刀砍他的頭,我是擔心他搶走刀,萬一我 女友過來擋也會受傷,我不曉得自己何時會倒下,只能不讓 他有機會起來;我第一時間跟女友說趕快上去報警和叫救護 車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本案係被告遭尹佳謙預謀埋伏持刀 攻擊,被告於突遭攻擊之生命危險時始抵抗並奪刀,被告攻 擊之後續動作意在制伏尹佳謙,防止其再繼續攻擊自己,且 尹佳謙受傷部位應不包括致命部分,是衡諸上情,應認被告 主觀上僅有傷害而無殺人之故意。又依上述案發經過,被告 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害人尹佳謙持開山刀揮砍後 ,奪下尹佳謙所持開山刀並持以揮砍尹佳謙,造成尹佳謙受 有前述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林如容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尹佳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3657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 29頁、第139至14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93至201頁、第313至318頁、第262至271頁、第27 7至278頁),且有尹佳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尹佳謙輔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離院病歷摘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10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6736號函暨檢附之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3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0962631號鑑驗書、輔大醫院113年4月23日校附醫事字 第1130002530號函暨檢附之尹佳謙病歷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9至60頁、141至142頁、第149頁、 第153至167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01至114頁,本院 尹佳謙病歷資料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復有開山刀1支扣案為證, 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㈡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害尹佳謙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揮砍 尹佳謙: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然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 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 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實行加害行為時,有 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或 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 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 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 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 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 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 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 ,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 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因尹佳謙於案發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樓之星光大道KTV與友人歌唱時,認同在該處消費 之被告酒後對其出言不遜,而對被告心生不滿,遂於112 年4月10日22時53分許,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駛入新北市○○區○○○街0號藝術國寶社區地下2樓停 車場內,持開山刀1把下車藏身在車輛旁埋伏等候,嗣同 日23時23分許,被告偕同林如容進入停車場之際,尹佳謙 隨即衝向被告,持刀揮砍被告之身體等節,固據尹佳謙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8頁、第 262至271頁、第277至278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光碟之結果,尹佳謙持刀攻擊被告後,被告旋與尹佳謙發 生扭打,並奪下尹佳謙所持之開山刀,持刀朝倒地之尹佳 謙揮砍,經尹佳謙翻滾躲避並起身逃跑後,被告猶在後緊 追不捨,繼續持刀攻擊尹佳謙,待尹佳謙倒地後,被告持 續持刀揮砍尹佳謙,尹佳謙試圖起身逃逸,惟仍遭被告不 斷攻擊,被告並朝倒臥在車道上之尹佳謙不停揮砍,而尹 佳謙則在地上翻滾躲避或以雙手阻擋攻擊,直至尹佳謙已 不再動彈後,被告始停止揮刀(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造成尹佳謙受有重大創傷、全身多處肌肉撕裂傷、肌腱 、血管、神經、骨頭損傷、出血性休克、左手腕骨折、右 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而觀諸當日尹佳謙受傷部位及傷勢 ,包括頭部左臉3處刀傷、後腦1處刀傷、左手肘1處刀傷 、前臂3處刀傷、大拇指2處刀傷、食指1處刀傷,手腕1處 刀傷、手背1處刀傷、右肩2處刀傷、右上臂5處刀傷、右 前臂1處刀傷、右手臂2處刀傷、後背1處刀傷、尾骨2處刀 傷、左大腿1處刀傷、右大腿1處刀傷、右膝1處刀傷、右 小腿6處刀傷、右腳踝1處刀傷(見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7 頁),遍及臉部、後腦、手肘、手指、手腕、手臂、右肩 、後背、臀部、大腿、小腿、膝蓋、腳踝,足認被告確有 多次持刀朝尹佳謙之頭、臉、四肢、肩膀、臀部、背部等 處揮砍之行為,且於行兇之際,並未刻意避開尹佳謙身體 之要害部位;尹佳謙並因四肢多處刀傷,致手腳多處肌肉 、肌腱、血管、神經多節斷裂(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頁 )及左手腕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見偵卷第149頁), 顯見尹佳謙當日受傷之位置,有多處位於頭部、臉部及大 腿等有多種重要器官、主要動脈之要害部位,且大部分傷 勢深及骨骼、神經甚而造成骨骼、神經斷裂或完全砍斷, 足徵被告攻擊力道猛烈,復係持續、多次、近距離揮砍尹 佳謙,而尹佳謙所受傷勢情形,經輔大醫院函覆略以:病 人年輕(23歲),至急診就醫時雖血壓112/84mmHg,但心 跳快(136次/分)、呼吸喘(28次/分)、低體温(35.4°C )、意識變化(E2V2M5),臨床表徵符合嚴重低血容休克 ,如病人未及時送醫至急診接受大量輸血且進行緊急手術 ,患者因大量出血致死的可能性極高等語,有該院113年4 月23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2530號函及所附查詢事項回覆 說明表可佐(見本院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1至3頁),益徵 尹佳謙遭被告持刀攻擊後,有大量失血之情,若未及時救 治,有致命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持以行兇之開山刀係質地 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可輕易切割皮膚、肌肉,砍 斷血管、骨骼,若持此類鋒利刀械朝人體之頭部、背部、 大腿等處近距離猛力揮砍,有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內部器 官或動脈,引發嚴重傷害或大量出血、呼吸困難之結果, 進而導致生命危險,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 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已成年,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63頁), 足徵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仍 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背部、大腿等要害部位恣意、猛力 、多次揮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尹佳謙遭其砍擊大量失血 致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被告下手時有避開尹佳謙之致命部位,足證被告並 無致尹佳謙於死之意等語,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 相悖,而難採信。  ㈢本案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係尹佳謙預謀埋伏,先持刀攻擊被告, 被告為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 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 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 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 。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 害行為,即無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6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固係尹佳謙持刀攻擊被告在先,然被告既已奪下尹佳謙所持 之開山刀,且尹佳謙已倒地,被告大可持刀迅速離開現場對 外求援,惟被告捨此不為,反持刀揮砍尹佳謙,更於尹佳謙 起身逃跑之際,猶在後緊追不捨,繼續持刀攻擊尹佳謙,於 將尹佳謙砍倒在地後,仍持續揮砍尹佳謙,在短短約3分鐘 內(監視器畫面112年4月10日23時24分4秒許被告開始持刀 攻擊尹佳謙,至同日時26分51秒許停止,見本院卷第178頁 )造成尹佳謙受有36處刀傷(見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7頁) ,且被告於尹佳謙已無力動彈不再閃躲其攻擊後,猶繼續揮 砍尹佳謙,末了更不時以腳踢踹倒臥在地之尹佳謙(見本院 卷第178頁),嗣員警到場後,被告仍餘怒未消,一再踢踹 尹佳謙,復口出:「幹你娘,機掰,林北今天吼哩台(台語 ,今天被你殺)」、「幹你娘,你還早咧(台語)」、「你 這樣還要砍人、這樣還要砍人」、「我要殺他。不要裝了啦 」、「別再裝了,你娘咧,騙你北沒有互砍過喔」等情,此 亦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警員黃懷銨配戴之密錄器檔案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第202-1至202-5頁),顯見被告持刀揮砍尹佳 謙,意在以此報復、殺害砍傷自己之尹佳謙,非僅客觀上不 具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 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 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⒉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本案開山刀揮砍尹 佳謙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 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 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 、72年台上第64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遭尹佳謙砍傷後,隨即委由同行之女友林如容 報警,林如容撥打對講機向藝術國寶社區保全人員廖健 志求教,表示發生砍人事件,請廖健志報警及叫救護車 ,廖健志乃報警稱有砍人事件,但未提及任何姓名,警 方抵達後,由林如容陪同警員王柏華、黃懷銨搭乘電梯 至地下2樓停車場,被告當場向警員陳述其遭尹佳謙埋 伏持刀攻擊,之後其奪刀反擊之過程等節,業經證人林 如容、廖健志、王柏華、黃懷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80至187頁、第189至201頁、第271至274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勤 字第1122054059號函及所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個案件 紀錄單、本院勘驗警員黃懷銨配戴之密錄器檔案之內容 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202-1至202-5頁), 足認警員係先從被告處獲知事發經過,至此始知悉犯罪 行為者為被告本人。因此,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警察獲悉何人砍傷尹佳謙之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告 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之要件 相符。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 案殺人未遂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 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 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 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 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至 被告雖辯稱其無致尹佳謙於死之故意,惟此乃被告本於 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或抗辯,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併此說明。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遭尹佳謙砍傷在先,乃憤 而奪刀砍擊尹佳謙,使尹佳謙受有前開傷害,所幸及時送醫 搶救而倖免於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 ),暨其犯罪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殺人犯意,惟業與尹 佳謙達成和解,賠償尹佳謙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卷第319 至32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尹 佳謙所有乙節,業據尹佳謙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64頁、第314頁);另 扣案之辣椒水1罐,同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PCDM-112-訴-852-2025021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 年度毒偵字 第465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柒柒公克,驗餘淨重 壹點零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2 年毒偵字第4659號被告林世芳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177 公克   ,驗餘淨重1.095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 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屬實,又上開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該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4-單禁沒-12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懷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3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懷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懷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懷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 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   ,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2.14 113.02.2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642號 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判決 日期 113.08.13 113.10.1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642號 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24 113.11.23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4092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229號

2025-02-12

PCDM-114-聲-50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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