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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韋○○,嗣兩造自112年12月6日起即未共同生活,迄今 已逾6月,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係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 人均未容許並妨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拒將聲請人撥 打與未成年子女之來電交與未成年子女接聽,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案係因聲請人經另案發布通緝迄今,行方不 明,伊不知如何與聲請人溝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於另案訴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准予兩造 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固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05號案卷 可佐。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此前有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情事,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定其主張 可採。且聲請人本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亦未陳 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或就前揭應查明之事實提出書 狀,目前更於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詳卷附之法院通緝紀錄表),行方不明。是本 院對於聲請人之家庭生活情形、相對人有無阻礙聲請人探視 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方屬適當等節,均難以調查,顯難認目 前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是其聲 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16

KSYV-113-家親聲-498-20250116-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2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曾○○之子女, 曾○○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至於曾○○雖曾另遺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2006建號建物,然此部不動產於曾○○過世後,經原告 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完畢,並已將被告依其應有 部分可分得之價金提存於法院,此部財產已不在遺產範圍內 ),兩造皆為曾○○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曾○○於110年11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之 子女而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曾○○目前僅 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有曾○○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高市地岡登 字第11370174600號函及所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25日總集作 查字第1131003920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3004 6712號函及所附存款餘額資料、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3年7月 4日高雄營字第11300030281號函及所附帳號查詢單、買賣契 約及提存書等證據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又兩造就附表一所 示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 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 法即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   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部分,衡酌不動產分割應以原物分 配為優先,且該不動產係完整之土地,並非難再利用之畸零 地,以原物分配亦無困難,基於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 應屬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存款,均為可分之動產 ,應認直接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與兩造 ,亦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曾○○之遺產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 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 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 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8230) 34,20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活儲) 281,68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定存) 900萬元及其利息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含活儲及定存) 1,230,180元及其利息 5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3,064,815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3 2. 原告乙○○ 1/3 3. 被告甲○○ 1/3

2025-01-16

KSYV-113-重家繼訴-36-2025011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所定丁類家事 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14

KSYV-113-家補-754-202501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81號 原 告 戊○○ 丁○○ 丙○○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林民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9,626元,而原告主張之 應繼分各為6分之1,至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5萬2,67 5元,應優先自遺產中扣抵云云,惟此主張尚待訴訟上實體認定 得否自遺產扣除之範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原告 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故原告 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4萬9,688元(計算式:53萬9 ,626元×1/6×5人=44萬9,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8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三民分部 1,082元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1,985元 3 存款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1,000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793元 5 存款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 37萬5,117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 3萬7,027元 7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 2萬1,134元 8 存款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小型 10萬1,488元 合計:53萬9,626元

2025-01-13

KSYV-113-家補-681-202501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父 母。甲經診斷患有涎酸酵素缺乏症、領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輕 度肢體障礙證明,需穩定就醫及接受早期療育課程,但丙、 丁漠視甲就醫需求,未讓甲穩定回診及接受早療課程,又多 次獨留甲、乙在家,放任甲、乙因尿布未即時更換所導致之 尿布疹反覆發作,甲、乙身體皆有明顯髒污,丙、丁親職照 顧功能顯然不佳,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依法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2日。而丙、 丁在甲、乙安置後,對於家庭處遇計畫配合度消極,親職教 育輔導雖已執行完成,但親職知能依舊固著未改善,丙仍婉 拒就業媒合服務,丙、丁親職責任與知能尚待提升,且同住 家人間衝突不斷,丁亦有自傷行為,復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為確保甲、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保護甲、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 2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及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丙、丁親職責任與功能尚未提升改善 ,現階段顯仍無法提供甲、乙妥適之養育照顧,亦無其他親 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與家庭保護因子,甲、乙返家後受不 適當養育照顧情形之風險度仍高;兼衡本院以電話、發函詢 問丙、丁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衡酌現階段甲、乙之最佳利 益,為維護甲、乙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 ,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8

KSYV-113-護-1044-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雙方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兩願離婚,嗣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潘○○(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惟兩造於離婚時未協議由何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 對人前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因懷疑未成年子女非其親生而 對妊娠中之聲請人施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15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 以來,皆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相對人毫無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照料事宜均未加以聞問,亦未 曾提供未成年子女經濟上、物質上及心理上之照顧,現更不 知去向,無從聯繫,是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酌定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又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 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 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 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 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結婚、於112年7月12日離婚 ,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其生父母登記為兩造等 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出生證明書、高雄○○ ○○○○○○112年12月7日高市美濃戶字地00000000000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3、19-22、119頁)。既未成年子女之受胎期間 依上開規定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參照前揭說明,即應 推定未成年子女為兩造之婚生子女。至於兩造結婚前,相對 人雖曾有另一段婚姻(下稱前段婚姻,此段婚姻之配偶下稱 前配偶,詳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且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未成 年子女受胎期間亦在前段婚姻期間存續中;然在相對人提起 婚生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前,抑或兩造、前配偶、未成年子女 等任一方提起家事事件法第65條之再婚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判 決確定前,尚無從推翻上開婚生推定之效力,合先敘明。又 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此亦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可佐,則聲請人依民法第 1055條請求本院對此加以酌定,即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 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協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並據前開單位分別函覆略 以:  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兩造婚姻歷程不到3個月,婚姻基 礎不穩定,依據聲請人敘述相對人有吸毒問題,對聲請人有 施暴之事實,兩造已不往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社工評估聲請人生育未成年子女後,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 至今無不妥之處,聲請人的經濟收與支持系統尚能勝任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工作,亦能提供穩定的居住環境,目前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母親照顧,社工觀察聲請人母親住處環境乾淨 不雜亂,亦有足夠空間讓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母親互動良好,依附關係安全親密,社工建議維持 現在照顧方式,由聲請人為親權人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  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迄今聯繫未果,社工於113年6月6日聯繫 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母親告知雖有相對人聯繫方式,但相對 人鮮少接電話,相對人已知悉此事,但無處理意願,相對人 母親無法要求相對人處理,亦無法提供相對人聯繫方式等情 ,有基督教協會113年6月19日高服協字第113201號函暨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童心園協會113年6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368號函暨所附退件說明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1 -100頁)。  ㈢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本案證據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於 兩造離婚後始出生,迄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屬互動自然,依附關係良 好,受照顧情形亦無不妥,聲請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 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均能勝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見曾關懷、探視 過未成年子女,又長期失聯,經本院安排訪視亦無回應而無 從訪視,復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依上開各項情形,本院認 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相對人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 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院認 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 ,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 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6

KSYV-113-家親聲-303-2025010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 李○○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劉○○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簡字第三七號代位分割遺產事 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即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案件,下 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現因腦中風已無訴訟能力,爰依法 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函文為佐,觀諸該函文已載明相對人因腦中風,目前言語 表達不清,無法妥適接受他人對其之意思表示等語,足認相 對人現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目前顯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又相對人目前未經監護或輔 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或主張,致本案事件程序 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蔡劉○○為相對人之配偶,不僅平日協 助處理相對人必要事務,於本案與相對人間亦無利害衝突, 且針對系爭事件中聲請人所主張裁判分割之遺產,其亦當庭 表示知悉該遺產之占有使用情形,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是本院認選任蔡劉錦珠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6

KSYV-113-家聲-266-202501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生父母即相對人乙、丙 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甲,並坦承 於懷孕期間仍施用毒品,導致甲出生檢測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乙、丙長期毒品議題未積極處理改善,無法保護甲免 遭毒品危害,實不適任親職,復無其他親屬資源適任替代照 顧甲,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3年7月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11日止。乙、丙 於甲安置期間雖簽署家庭處遇計畫,然透過高雄市毒防局毒 防個管知悉乙、丙仍持續施用毒品,消極配合高雄市毒防局 處遇,長期消極濫用親權,且迄未接受親職教育課程,親職 功能未獲提升改善,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替代照顧,為 顧及甲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 及安全保護。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14年1月12日起延長安置 至114年4月11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729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年幼無自保能力,亟須他人穩定 養育保護,而乙、丙仍持續施用毒品,處遇配合態度消極, 以多種理由推諉處遇,無意願改善個人狀態亦無能力負擔子 女照顧責任,長期濫用親權,親職功能尚未增進或改善,現 階段顯無法提供甲穩定生活與適切照顧,復無其他親屬資源 可提供協助,甲目前返家尚有高度風險;兼衡本院以電話、 發函聯繫乙、丙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 情,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 ,為維護甲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6

KSYV-113-護-1014-2025010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黃懷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懷萱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夏國華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35號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丙○○之特別代理人,現前 揭第二審家事事件業已審理終結,爰依法聲請酌第二審定特 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 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 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又「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亦有明文。另 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 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 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 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是 本案訴訟如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依前說明,自無命聲請 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 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丙○○無法 獨立為訴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乃聲請本院為丙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事件丙○○之特別代理人, 該案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為第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再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案件審理,聲 請人續行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業經駁回相對人 之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家親抗聲字第4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二審 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複雜程 度,聲請人於二審期間出庭答辯、實體閱卷、所提出書狀及 其主張等參與上開事件程序之程度等一切情形,並參考上揭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5-01-03

KSYV-113-家聲-268-20250103-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慶宜社工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五八號事件為相對 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請求命給付 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58號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表達意思,已 無程序能力,故系爭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訛,又相對人 現已入住高雄市復興護理之家,身上存留鼻胃管及導尿管, 已無法清楚表達自身意見乙情,有復興護理之家函文在卷可 稽,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其迄未受監護 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揆上說明,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劉慶宜為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社工,具相當知識及經驗,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 突之虞,因認由劉慶宜社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容屬 妥適,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此亦表同意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2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47頁)。準此,爰選任劉慶宜社工於系爭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2

KSYV-113-家聲-19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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