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志宏
被 告 埔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佩瑩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68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6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
林大道7段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上運動,於上開路
段110號前慢跑時,因被告所管理之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
蓋)及基座凸出,致原告因而絆倒,身體受有左手粉碎性骨
折、門牙折斷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973元。
⒉精神慰撫金:25萬元。
⒊合計36萬0,973元。
㈢依據彰化縣市區道路○○○○○○○○0000000000號)第五節人行道
之第22條規定,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
,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
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代為履行。而
被告雖稱已於接縫處以水泥砂漿順平,然此與「設備之頂面
須與人行道齊平」之要求不符;再者,系爭人孔蓋及基座扣
除順平的部分,其右側仍至少有3公分之凸出高度,原告所
受傷害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凸出顯有因果關係;又自110年4
月之google地圖實地照片,至少3年來被告並未盡對人孔蓋
及基座之安全修繕維護之責,故對原告所受傷害即應負賠償
之責。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萬0,973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機關:
⒈彰化縣埔心鄉員林大道7段道路附屬設施下水道污水系統(
含污水孔溝蓋及基座)等相關設施管理維護機關係由訴外
人彰化縣政府任之,此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可證。
⒉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統
包工程重劃區-埔心鄉公所轄內道路工程設施(含道路側溝
)、排水工程設施(含雨水下水道)、交通工程設施(標線及
標誌)、景觀工程設施(公園及廣停)、照明工程設施,已
由施工單位於103年1月15日辦理點交給彰化縣政府,故彰
化縣政府始為系爭人孔蓋之管理維護機關。
㈡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高低落差應由後方之私人停車場負責:
⒈依彰化縣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第11條規定:「斜坡
道、附屬設施及車輛經過之區域,應由申請人負責維護管
理,並不得妨礙人行道上行人之通行」。
⒉被告依法應善盡之管理維護責任,係於系爭人行道正常使
用之下,應維持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及為適當之養護,如該
人行道因私人違反正常使用方式,致使發生相關意外,本
應由「將該處人行道作為車道使用,致使周邊地磚因重壓
下沉」之停車場業者(即使用人)負相關法律責任,難認
與被告之設置或管理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本件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係位於「人行道後方之私人停車場
出入口旁」,而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高低落差為後方私設停
車場作為車道出入重壓所致,與被告之管理維護是否妥善
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該業者負責。
㈢原告在人行道上慢跑,係違反該人行道之利用方式,應屬個
人之冒險行為,原告所受傷害難認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突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內政部營建署所發布之92年3月版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
冊中,明確載明人行道係以「行人行走速率為設計標準」
;另依照教育部體育署所發布之慢跑常識宣導,其中載明
:「3.慢跑場地的選擇要注意:場地最好是比較平坦的草
地或泥土路面,避免在過於凹凸不平的路面、太硬的水泥
路面(一般柏油路尚可)、鋪石版或石子路等處慢跑……」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理由係以:「而系
爭道路有照明設備,現場視距良好,足見陳威均係因擅自
騎上非供汽機車行駛之人行道,嘗試超速測試系爭機車改
裝後功能,在車速過快反應不及情況下,不慎撞擊紐澤西
護欄,其違反道路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屬個人之冒險
行為,其死亡與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人行道雖未達平整,惟業已採取「水泥砂漿順平改善
」處理,水泥順平方式兼具「提醒行人注意前方有高低差
」及「彌平高低差」之效果,此一修補方式是否符合設置
或管理之要求,自應以「行人通行是否通常仍會發生跌倒
意外」以為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基準。而以系爭人孔蓋及
基座與地磚之明顯色差、順平水泥與地磚亦有明顯色差之
情況下,一般行人於通行時均應能明確知悉前方存有高低
落差之情形,當無發生跌倒意外之結果,尚難認系爭人行
道或順平方式與原告之運動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運動本具有一定之風險,路面材質、平整等因素更影響「
受傷之機率及受傷之程度」,原告如選擇適當之跑步場地
(如一般活動場之PU跑道),當不會發生如此嚴重之損害
,原告自行冒險於類似水泥地、石板地之堅硬地磚路面慢
跑,其受傷風險、受傷程度均大幅提高,此一「運動活動
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⒋原告如正常行走即無發生跌倒意外之風險,系爭人行道囿
於政府財政經費問題,無法安排定期徒步巡查全鄉人行道
,故採取由本公所同仁於外出會勘、巡查、洽公時進行不
定期巡檢回報;輔以各地村里長查報機制,該路段及人孔
蓋歷年來均無接獲任何通報之紀錄,顯見正常行走於系爭
人行道上應無發生跌倒意外之風險。
㈣被告就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設置並無管理維護之欠缺,縱使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亦應由原告負9成之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0,973元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
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彰化縣政府為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機關,惟被告仍
有定期巡查人行道及維持平整暢通之義務,若彰化縣政府未
履行上揭義務,被告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被告
得代履行之:
⒈查系爭人孔蓋上刻有:「彰化污水」字樣,有人孔蓋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系爭人孔蓋應為彰化
縣污水下水道設施之人孔蓋,依彰化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
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彰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特依下水道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本自治條例。……」「……彰化縣
(以下簡稱本縣)下水道之建設管理,由下列機關(構)
辦理:一、縣轄內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由
本府辦理。」系爭人孔蓋及基座既屬彰化縣污水下水道設
施,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即應由彰化縣政府
為之,此亦有彰化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1
14年2月19日府水道字第114006103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65頁、第219頁)。
⒉按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6款、第3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下:……六 人行道:
係指劃設供行人專用之地面、道路與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
道。」「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
關)為彰化縣政府,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
關)為各所轄鄉(鎮、市)公所。」「公共設施管理單位
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
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
者,管理機關得代為履行。」「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
並禁止不當使用。並依無障礙環境規定設置必要設施,管
理機關應予維持正常使用。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
整平。」準此可知,人行道上之人孔蓋及基座,應由所屬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履行與人行道順平之義務,而人行道管
理機關為維持人行道之平整暢通,應定期巡查,發現有人
孔蓋及基座未能與人行道齊平之情形時,應限期令公共設
施管理單位改善,若該單位逾期不履行時,應由管理機關
代為履行。被告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為
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機關,彰化縣政府應使系爭
人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齊平,惟被告仍有定期巡查人行道
及維持平整暢通之義務,若有未齊平之情形,被告應限期
令彰化縣政府改善,逾期不履行者,被告自得代為履行之
。
㈢系爭人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地磚順平處有2.5公分至3公分之
高低落差,被告就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
⒈查系爭人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地磚順平處有2.5公分至3公
分之高低落差乙節,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7頁),可知
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除未與人行道齊平外,亦未能順平。被
告自承人行道係採不定期巡查及查報作法(見下列⒉所述
),顯然未為定期巡查,是被告未能發現系爭人孔蓋及基
座有上揭瑕疵,並及時處理,就人行道之管理自有欠缺。
⒉被告辯稱:其囿於財政經費問題,採取同仁外出會勘、巡
查、洽公時進行不定期巡檢回報,輔以各地村里長查報機
制等語,其意無非無法期待被告查知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高
低落差之缺失,惟被告既有定期巡查之義務,即應妥適安
排人力定期巡查,尚不得以經費短缺為由,免除上揭定期
巡查之義務。
⒊至於被告主張高低落差係因系爭人孔蓋後方業者有車輛出
入所致乙節,就此,被告非不可協調相關業者另尋其他路
徑進入,或重新鋪設高壓混凝土地磚或向相關業者求償以
資因應,惟不得免除定期巡查之義務,亦予敘明。
㈣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地從事慢跑運動時,被地面上之
系爭人孔蓋及基座絆倒,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
骨折、左側腕部挫傷、顏面、右手掌、左膝擦傷及右側上
顎正中門齒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
片、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
5頁、第197頁),被告不爭執,可以認定。從而,被告就
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
係甚明。
⒉被告辯稱:系爭人孔蓋及基座與順平處暨磚紅色地磚有顯
著色差,應為原告所能看出,並預留腳步,是縱有高低落
差,亦與原告跌倒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惟系爭人
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地磚順平處有2.5公分至3公分之高低
落差,已如㈢之⒈所述,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而言,縱使其
間有顯著色差,至多僅能發現人行道上有人孔蓋及基座,
暨鋪設於地磚上之水泥順平處,尚難以察覺其間存有高低
落差,是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取。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違反人行道之利用方式,屬個人冒險行
為,難認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突起間有因果關係等語,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第1項)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第2項)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二、人行道
: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可知人行道之設置,係供行人在人行道上行走通行,而
非提供民眾運動跑步,原告在系爭人行道上慢跑,自屬違
反人行道設置目的之行為,惟慢跑本質上仍為一定距離之
前進行為,與行走僅有速度上之些許差異,尚難認為屬原
告個人之冒險行為(惟原告在人行道上慢跑,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詳見下述㈤),而阻卻因果關係之
成立,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受有傷
害,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所提之員林基督教
醫院門診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原告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15萬2,673元【450+87,901+40
2+353+185+252+565+155+2,000+30,000+105+30,150+155
】,其中牙齒治療費3萬元、3萬0,015元,係原告製作3顆
假牙之費用,而其原因乃原告因右側上顎正中門齒斷裂強
度恐不足,再加上右側上顎側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原
本就有根管治療及牙冠的需求,故製作右側上顎側門齒、
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假牙3顆,此有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可
知原告實際受損之牙齒僅有1顆,另外2顆牙齒則係原告自
身原因而連帶製作假牙,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並主張牙齒
部分僅請求2萬元(見本院卷第186頁),是上揭費用應為
11萬2,658元,原告請求11萬0,973元(見本院卷第17頁)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次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被告身為公務機關,本應切實執行公務,詎其未定期巡查
人行道,未能發現系爭人孔蓋及基座有高低落差之情形,
並及時改善,致因跑步而行經該處之原告跌倒受傷,傷勢
非輕;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對原告已造成精神上
之相當痛苦,暨原告之學歷、職業、家庭及收入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在人行道上慢跑,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之情
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
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與損害分配原則,
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在系
爭人行道上慢跑,屬違反人行道設置目的之行為,已如本院
說明如㈣之⒊,是原告之行為,與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欠
缺,俱屬損害發生之原因,應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認原
告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論,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
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8,681元【(110,973+30,000)×0
.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OLEV-113-員國簡-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