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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賦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   犯罪事實 一、張安賦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 前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LU昕」介紹之「炒幣養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 LU昕」、「炒幣養家」)使用,並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再 由「炒幣養家」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對象、手段、匯款時間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張安賦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多分工細 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負責 取款及購買虛擬貨幣,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將原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炒幣養家」、「LU 昕」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 入款項以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扣款買進泰達幣(購買 泰達幣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再依「炒幣養家」指 示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志新訴由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林哲弘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陳鈺 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 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 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 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 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 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 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張安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之人,其等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涉嫌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一案,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7757、18866、19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 案),然本案經檢察官確認本案中信帳戶金流及泰達幣交易 之資金來源,且被告供稱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以外,尚依指 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金額購買泰達幣,並打入指 定電子錢包等情,而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足見被告前案經不起訴處 分之犯罪事實僅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行為,未及於被告將贓款購買泰達幣轉交他人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可認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並非同一案件,則本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部 分,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 提起公訴,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1 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0、10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 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匯款轉帳擷圖及相 關報警資料等證據(均詳附表卷證出處欄)、被告與「昕Lu 」、「炒幣養家」對話紀錄(見偵9196卷第159至391頁)、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語音/網銀歷史查詢、語音/網銀約定轉出 入帳號(見新北偵卷第11至14頁、偵17757卷第145至153、1 95至21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元 銀字第1120021446號函附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電子 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 112年11月8日元銀字第1120024969號函(見偵17757卷第219 至233、23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 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 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利 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 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炒幣養家」、「LU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林哲弘所匯款項為 數次轉出購買泰達幣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以一罪 論處。  ㈥被告所為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共同 與「炒幣養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及詐欺等犯行,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等所生損害、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業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雖尚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 訴人陳鈺姍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陳鈺姍未到庭且無從 聯繫,應可認被告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助理工程師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 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本院念及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事後已坦然面對錯 誤,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堪認其就本案所為 犯行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過錯之悔意,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已將本案詐得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轉至「炒幣養 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財物。另被告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11號卷(簡稱新北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簡稱偵1775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6卷一(簡稱偵18866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6卷二(簡稱偵18866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6卷三(簡稱偵18866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6卷四(簡稱偵18866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55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6號卷(簡稱偵9196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0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買泰達幣時間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哲弘 於111年12月13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Speed Star」向告訴人林哲弘佯稱:先充值即可用代理價格購入商品再售出賺取差價云云,致林哲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日11時54分、15萬元 ⒈告訴人林哲弘112年2月8日、同年月9日警詢筆錄(偵17757卷第51至59頁)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757卷第8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網路交易轉帳成功畫面擷圖(偵17757卷第95至103頁) 112年2月6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6日11時43分、15萬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2 陳寶珠 於110年12月1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太陽城客服」、「Tony」向告訴人陳寶珠佯稱:加入太陽城娛樂博弈網站,並須持續匯款才可拿回本金云云,致陳寶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日11時29分 30萬元 112年2月2日11時57分、30萬元 ⒈告訴人陳寶珠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9196卷第39至58頁) ⒉手寫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196卷第63、121至12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9196卷第75、101、107至119頁) 3 陳志新 於112年2月10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小凱」、「RD」向告訴人陳志新佯稱:加入WAVES網站可代操作投資云云,致陳志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14日13時36分、19萬元 ⒈告訴人陳志新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新北偵卷第8至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偵卷第15至1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投資網站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偵卷第18至37頁) 4 陳鈺姍 於112年1月8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貝貝」向告訴人陳鈺姍佯稱其欠高利貸,請陳鈺姍協助賣貨云云,致陳鈺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6萬元 ⒈告訴人陳鈺姍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18866卷一第145至1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866卷三第289至293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頁面擷圖、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偵18866卷三第303至309頁)

2025-03-17

SLDM-113-訴-910-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 、148、14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緯祥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9日送達生效應予執行,惟因 被告傳拘不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依法通緝,於113年7月16日方緝獲;然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 ,因頭部外傷及胸椎第6節骨折併神經損傷在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手術治療後,下肢癱瘓,後陸續於 113年4月至8月於門診治療,目前仍雙下肢無力,無法生活 自理能力,術後至今復健超過兩年,症狀固定,且領有障礙 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彰化醫院113年10月29 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571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1日 府社身福字第1130405136號函在卷可稽,是迄今已逾3年而 仍未執行,參酌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爰依刑法第99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觀察、勒戒程 序之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9條、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 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 ,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 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 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 權之保護。從而,刑法第99條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宣告保安處分 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 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 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 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必須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 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釋明原處遇 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 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實質要件 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 第343號刑事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 告傳拘不到,經彰化地檢署依法通緝,嗣於113年7月16日緝 獲。惟被告前因車禍緣故,而於111年8月間因頭部外傷及胸 椎第6節骨折併神經損傷在彰化醫院手術治療後,下肢癱瘓 ,後陸續於113年4月至8月於門診治療,目前仍雙下肢無力 ,無法生活自理,術後至今復健超過兩年,症狀固定,且領 有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疾病名稱:胸椎神經損 傷、下肢截癱、障礙原因:神經損傷、障礙部位;下肢、障 礙等級:重度、鑑定日期:112年4月11日、重鑑日期:117 年4月30日)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47號卷【下稱毒偵緝147卷】第7、13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見110年毒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 毒偵1111卷】第117至119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 單、送達證書與點名單(見毒偵1111卷第133、137、139、1 4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18日函及檢附拘票 、報告書(見毒偵1111卷第145至153頁)、彰化地檢署通緝 書(稿)(見毒偵1111卷第187至1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見毒偵緝147卷第3頁 )、員榮醫院病歷(見毒偵緝147卷第17至22頁)、彰化地 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撤銷通緝書(稿)(見毒偵緝14 7卷第23、25、27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1日函及檢附 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見毒偵緝147卷第93至95頁)、彰化 醫院113年10月29日函及檢附相關說明(見毒偵緝147卷第99 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身體健康情形,並 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  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 身癮及心癮之措施,而本件被告自111年8月間因車禍治療於 彰化醫院手術後,即因頭部外傷及胸椎第6節骨折併神經損 傷下肢癱瘓而無法生活自理,術後至今復健超過2年,症狀 固定,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之情況僅仍維持如現而無好轉之 可能,在此情形之下,被告將來自主施用毒品之可能性甚低 。再者,被告自前開裁定後迄今3年並未有因涉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查獲之紀錄,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毒品尚存有依賴或成癮性, 而有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 確有開始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從而,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17

CHDM-114-聲-240-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和諺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 裁定駁回其訴: 一、對被告蔡和諺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4000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 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0日就相同事由項本院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案號為「114年度員補字第46號( 速股)」,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核屬重複起訴,程序上 不合法。 二、對被告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返還5萬元」,對彰化縣政府 請求「返還6萬元」等國家賠償訴訟;對彰化縣政府及敦仁 醫院請求返還照片部分: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 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起訴內容如附件,惟書狀尚有以下闕漏: ⒈分別載明原因、事實及證據(需按時序、事件本末詳細記載 )。 ⒉提出「被告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被告彰化縣政府」出具之 拒絕賠償理由書本。若原告未能於上揭期限內提出,起訴程 式難認合法! ⒊說明上揭所指返還5萬元、返還6萬元及返還照片等三個案子 間有何關聯性?有何合併訴訟之必要? ⒋「返還照片」係指什麼照片?有幾張?(標的物需具體、特 定、可供執行)並應查報其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為何? ㈢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 1份、繕本3份(以上均需含證物)。 三、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保單 號碼:1116KMG0000000、1116KVG0000000、1117KMG0000000 、1117KVG0000000、1118KMY0000000、1118KVG0000000、11 21KMA0000000、1123KVG0000000、1123KMA0000000、1122KV G0000000、1122KMY0000000、1121KVG0000000號(以上合稱 系爭保單)無效」部分: ㈠依序提出上揭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書影本全部(需清晰、內 容全部)。惟依附件三影本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回函所敘, 原告並非要保人(或給付保險費之人),請逕向自己父親( 要保人)查詢清楚。或具狀願意付費,由法院代為查詢。 ㈡原告起訴檢附之卷證資料,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請 原告分別查報系爭保單之投保金額為若干元?總計為多少元 ? ㈢原告應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及依上開說明補正後,提出 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7

CHDV-114-補-111-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王麗珠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相 對 人 王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兩造之父生前所有,後由兩造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辦竣 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之同段5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則由相對人單獨 繼承。聲請人之配偶黃金池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大昌機械廠、 升昌有限公司,專門生產製造電鍍機械設備;而相對人則於 系爭土地上經營日日興導線有限公司,專門從事各式導線、 線材之生產製造,故當時為各自工廠營運之需,即約定有分 管之專用區域,且彼此各自管理使用已久。然因政府著手輔 導農地工廠合法化,大昌機械廠、日日興導線有限公司便同 時各別依法進行各自所屬工廠納管申辦事宜。然通過未登記 工廠納管或取得特地工廠登記,前提要件即是大昌機械廠、 日日興導線有限公司須有各自之專用獨立進出口,故認原有 之管理方法已因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爰依民法第820條第3 項請求裁定變更原來之管理方法。又聲請人前依上開理由提 出聲請,雖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7號、112年度抗字第20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376號裁定駁回確 定(下稱前案),惟前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存有重大疑義,經 聲請人再函請彰化縣政府釋明,依該府113年8月13日函覆意 旨(下稱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函)可知廠區及出入口應 分別獨立為工廠登記基本要件等語,可見前案裁定所持法律 見解存有疏誤,爰依前開規定,重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㈡、並聲明:准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裁定如聲請狀附圖即分管示 意圖所示之管理方法,即編號1117-A分由聲請人管理、使用 、收益;編號1117-B分由相對人管理、使用、收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已提出與本件相同內容之聲請,經前 案裁定駁回確定。前案裁定已認聲請人所主張情事變更之事 由,係因當事人故意違法行為所致,屬可歸責當事人,不得 主張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未能舉出前案裁定有何 違誤,又再度為相同之聲請,顯無實益。又系爭土地根本無 分管之約定,而是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在上面蓋一個建物,再 就建物之使用方式為協議,而為目前使用之狀態。且系爭土 地上雖設有二家工廠,但共用一個出入口,在法律上該二家 工廠共有一個建物,而非有兩個獨立之建物存在;且該建物 僅有一個門牌及一個稅籍,僅在中間隔一道牆作為區隔,應 屬一個建物。聲請人僅請求分管系爭土地,並未就建物如何 變動預為規畫,亦無法解決目前之問題,聲請人本件聲請, 並無實益,亦無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項所定之 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 負賠償責任。是以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 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 定,甚至由法院裁定變更之。惟倘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 限之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始得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 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方式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 有物管理方法。惟倘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依第3項規定 ,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又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自 須有同條第1、2項原分管約定或裁定存在為前提,先予敘明 。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其上之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單獨所有,聲 請人之配偶在其上經營大昌機械廠,而相對人經營日日興導 線有限公司,兩造並未定有分管書面契約,而均在系爭土地 上有各自廠房且營運迄今,且上開廠房乃違法設立經營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5-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㈢、按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須有同條 第1、2項原分管約定或裁定存在為前提,業據前述。查經本 院命聲請人具體表明原分管約定之具體內容,其雖以113年1 1月18日民事陳報狀表明兩造原分管位置及圖(本院卷第97- 101頁),惟其所指兩造原分管約定,為相對人所否認,並 與前案裁定認定不符,是聲請人未能正確表明兩造之原分管 約定,即遽為本件聲請變更,已有未合。次按情事變更原則 ,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 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 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 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 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 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 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自以該情事之變更,非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若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而發生時,當事人非有故意、即有過失,自不發生適用情 事變更原則之問題。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67頁),本應供農 業使用,不得違法經營工廠。雖聲請人於前案裁定確定後, 另提出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函為證,然依聲請人所述, 其係為將非法設立之工廠申請變更納管為合法工廠始依情事 變更事由提出本件聲請,則其所稱事由,參諸前案確定裁定 理由、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函及依前揭說明暨民法第82 0條第3項規定意旨,尚難認確已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情事變更 事由。又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376號 裁定已認其所主張之情事變更事由,係因當事人之故意違法 行為所致,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亦無從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 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本院卷第46頁),則聲請人仍 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聲請,亦屬無據。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2 0條第3項規定重新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3-17

CHDV-113-聲-106-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譽任 張文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周榮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譽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伍場次。 周榮中無罪。     事    實 一、廖譽任以供為停放車輛或放置貨櫃之用,而向不知情之周榮 中無償借得周榮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使 用。張文賢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且為珍材 企業社(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之運廢棄物包含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實際經營者。張文賢所經 營之珍材企業社,於民國112年2月間,受開南大學委託處理 該校某批廢電腦設備、廢桌椅、廢體育墊等物,因所處理之 物品中,有部分係可回收處理之報廢品,珍材企業社處理後 可獲取相當之利潤,經核算後珍材企業社同意不另收取清除 、處理費用,而一併負責清除、處理該批物品中屬於廢棄物 之廢桌椅、廢體育墊等物,且同意給付開南大學報廢財物清 運處理回饋金(含稅) 新臺幣(下同)89,800元。張文賢 明知應依珍材企業社經許可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文件內容,處理該批廢棄物,且知悉廖譽任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且與廖譽任 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3日間某日,先後將其所經營珍材企業 社上開依約受開南大學所委託清除、除理之廢桌椅、廢體育 墊等廢棄物2車,以每車3,000元(2車合計6,000元)之代價 ,交付予廖譽任進行後續之清除、處理。廖譽任則併基於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2車,載運至上開向不知情之 周榮中所借用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處 理,並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該等廢棄物。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經民眾陳情,於112年3月13日派員到場勘查而發現上情, 循線查獲廖譽任、張文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廖譽任、張文賢及張 文賢之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被告廖譽任、張文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其等上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20034840號函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4份與其附件照片49張(稽查編號:稽112 -H03578號、稽112-H05101號、稽111-H04885號、稽112-H05 949號)、地籍圖1份、空照圖3份、現場照片6張、珍材企業 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 本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統一發票(買受人 珍材企業社,營業人開南大學)影本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廖譽任、張文賢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譽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張文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 廢棄物罪。被告廖譽任、張文賢間,就所犯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 譽任、張文賢所犯上開清運2車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廖譽任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張文賢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低度行為 ,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張文賢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行為,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 ,雖所犯法條欄未敘及,不影響該起訴之效力。審酌被告張 文賢非但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上開廢棄物, 反而將該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廖 譽任非法清除、處理,廖譽任且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該廢棄 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之監督管理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廖譽任已有 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憑,雖不構成累犯,惡性較重,被告張文賢、廖 譽任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廖譽任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註記同),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文賢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張文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 ,為資源回收業者,犯後均自白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依被告廖譽任之前案紀錄,已不合於緩刑要件,自 不得諭知緩刑。 四、被告廖譽任於本件確有獲取6,000元,據其警詢、檢察官訊 問、審理中述明,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另認 被告張文賢於本件有獲取開南大學給付之89,800元,而聲請 沒收、追徵該款項云云。然依該開南大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買受人珍材企業社,營業人開南大學)影本1份所載:係 被告張文賢所經營之珍材企業社給付該金額與開南大學作為 報廢財物清運處理回饋金等情,並非被告張文賢或其所經營 之珍材企業社,有自開南大獲取該款項,該款項自非被告張 文賢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難依所 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周榮中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知悉廖譽任在上開土地上從事收容廢棄物後轉 售等非法貯存、清理、處理之情事,竟與廖譽任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周榮中無償提供 本案土地予廖譽任,以此方式容任廖譽任將廢棄物傾倒、堆 置在上開土地。而張文賢於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開南大學委託其處理之廢桌椅、廢體育墊等廢棄物 (總計重量約3.5公噸),交付予廖譽任進行清運、處理, 廖譽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認被告周榮中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周榮中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周榮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廖譽任、張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榮 中所提供與被告廖譽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上開土地地籍圖、空照圖、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 H03578號、稽112-H05101號、稽111-H04885號、稽112-H059 49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榮中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辯稱:其係於113年5月間接獲警員通知,始知廖譽任 有將其借予廖譽任停車、放置貨櫃使用之本件土地,供為堆 放上開廢棄物,其警詢筆錄記載其稱:於111年3月被環保局 通知才知道廖譽任使用土地堆放廢棄物云云,所述有誤等情 。經查:(一)、依同案被告廖譽任、張文賢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前開廢棄物係於112年2、3月間,張文賢所經營之 珍材企業社自開南大學清運該2車廢棄物,交予被告廖譽任 堆置於上開土地上等情。而堆置於上開土地之該廢棄物,係 於112年3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之情,則 有該次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被告廖譽任於 警詢中僅稱:該土地係被告周榮中所有,地主於疫情後就沒 再來過等情,其於偵查中且陳明:當初被告周榮中不知道, 是後來被檢舉才知道等情。被告張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並 未述及有何與被告周榮中認識、接洽本件廢棄物之情,更未 曾述及被告周榮中知情,均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周榮中犯罪。 而依被告周榮中於102年5月5日、同年月6日與第七總隊暱稱 方仲者之簡訊對話訊息截圖之訊息內容顯示,被告周榮中係 於112年5月4日得知本件出借予被告使用之土地遭違規使用 等情。被告廖譽任就本件上開廢棄物既係於112年2月至3月1 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12年3月13日經主 管機關稽查查獲,被告周榮中於該簡訊所稱112年5月4日始 得知該情,衡情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周榮中於警詢所稱:11 1年3月時被環保局通知我才知情云云。然本件上開廢棄物係 於112年2月至3月1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 12年3月13日經稽查查獲之情,被告周榮中自不可能於111年 3月即接獲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上開土地堆置北建廢 棄物之情,自不得以被告周榮中警詢時之該誤述內容,而認 定被告周榮中知情。被告周榮中於偵查中係稱:被告廖譽任 當初是跟我說他要停車使用,我(借)給他停車,他幫我看 土地有沒有被亂丟垃圾,因為我平常不住那裏,就無償提供 被告廖譽任使用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有何知情而提 供上開土地供堆放本件廢棄物情事。(二)檢察官所舉被告 周榮中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廖先生知對話訊息顯示,時 間為109年至111年4月間之對話訊息,其對話內容,顯與本 件112年2月至3月1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 12年3月13日經稽查查獲之情無關,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周 榮中犯罪。(三)檢察官所舉上開土地地籍圖、空照圖、Go 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3578號、稽112-H05101號、 稽111-H04885號、稽112-H05949號)等,僅能證明被告廖譽 任、張文賢上開犯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知情而有提 供上開土地堆置建廢棄物情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周榮中無罪之 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7

TYDM-113-訴-956-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柏霖律師(事務所地址: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於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3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2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子,聲請人及其姊 A01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疑似患有失智症,無法與人對談,不能理解問題 ,為利前開非訟程序進行,以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法聲請 選任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程序,亦 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電詢彰化縣政府社工 ,甲○○社工稱: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至養護中心訪視相 對人,詢問相對人名字、住哪、為什麼住進來時,相對人均 笑笑直視伊,沒有講話,據養護中心照護人員表示,相對人 平常會自言自語,可自行進食,狀況不好時需協助餵食、使 用尿布,需協助上下輪椅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復參以臨床心理師乙○○對相對人之診斷結 果略以:相對人坐輪椅,雙手裝手拍,使用三角固定帶,頻 繁雙腳姿勢,時而翹腳時而盤腿,全程對問題無口語及肢體 回應,無眼神對視,無法遵循簡單指令(如:閉上眼睛), 無法進行一般對話。相對人在CASI及MMSE表現屬缺損程度, 且根據CDR目前日常生活與職業功能有明顯下降,屬重度失 智程度,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並於一年後追蹤其認知功能狀 態等情,此有彰化縣私立德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4年1月23 日德昌(行)0345號函附之精神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 相對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為無非訟能力之人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 會所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黃柏霖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且 黃柏霖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114年3 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院選任黃柏霖律師 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合宜。 四、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 提,可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非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本件非訟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 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非訟事件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審理可能 所需時程等,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 幣25,000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上開金 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13

CHDV-113-家親聲-233-20250313-2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89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被害人子 女(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子女(兒子○○○)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 治療,共計24次,每兩周一次,為期一年。(以上實際處遇 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兩造及聲請人兒子 ○○○同住在彰化市○○路0號住處(兩棟建築物共用一個門牌)。 相對人疑似有精神異常又不肯去就醫,發作時就會胡亂罵人 、大吼大叫、亂丟東西、製造噪音。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相對人無故將家裡電表總開關都關掉,○○○要錄影蒐證,相 對人就衝過來搶手機,還把○○○的嘴唇抓傷。於同年12月10 日相對人有潑灑不明物體在○○○的自小客車上。同年12月12 日、22日、23日和24日相對人都有用腳踹聲請人住處鐵門, 造成鐵門無法開啟和凹陷,及亂丟石頭於聲請人住處屋頂, 造成巨大聲響,同年月23日相對人有燃燒3個不明物體丟棄 在聲請人家門前,和點燃菸蒂丟往聲請人住處屋頂。相對人 也曾手持鋤頭砸毁聲請人住處兩側共5處的窗戶玻璃,還把 牆上中華電信外接線盒拆掉,還有把自來水管上的管路敲斷 ,造成水流不止。暫時保護令核發後,因為兩造住處係共用 牆壁,相對人有時會不定時於白天或半夜,在其住處撞牆壁 ,製造噪音騷擾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姪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並提出全戶戶籍 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 光碟等件為證,並有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之警詢陳述為 佐,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 定,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2條規定可逕依檢送 相對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 據法院檢送卷宗資料摘要,被害人乙○○○與相對人甲○○兩人 為伯母與姪子關係,相對人疑似有精神異常,常常無緣無故 用三字經辱罵被害人或故意將東西丟到屋頂上,造成巨大聲 響使被害人害怕或污衊被害人有在嗑藥或吸食毒品。綜合評 估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家庭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為促進關係和諧之精神,建議盧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 處遇:1.精神治療,共計24次,每兩周一次,為期一年。」 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函文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 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 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 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1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3

CHDV-114-家護-8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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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宥義 被 告 廖志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強制無條件搬離。嗣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里○○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8頁),核 其主張係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範圍予以特定,屬補充法律 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先祖林慶逢出資建造, 林慶逢死後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林李月單獨繼承,林李月於 93年12月11日死亡後再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因林慶逢與林 李月口頭同意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母廖田塗及廖陳淑無條件居 住至死亡為止,並無租賃關係,嗣廖田塗、廖陳淑已相繼死 亡,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已發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的祖母廖菊是林慶逢的偏房,被告之先父廖田 塗是林慶逢的兒子,但沒有繼承林慶逢所遺之系爭房屋,而 係由林李月單獨繼承,是系爭房屋非被告父母所有,也非被 告所有。但因廖田塗於51年5月2日將戶籍遷到彰化縣○○市○○ 巷0號,嗣後亦於69年12月15日經林李月同意於該址設立新 戶號0000000號,被告自幼即住在系爭房屋,至今已達50餘 年,縱使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原告的物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登 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即 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之列。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 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 林慶逢所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林慶逢死亡後,系 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由林李月單獨繼承,廖田塗並未繼承 系爭房屋,林李月死亡後,原告為林李月之唯一繼承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單、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親等關聯資料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員地一字第11400005 03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調取系爭房屋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因林慶逢出資興 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林慶逢死亡後,由林李月單獨繼承取 得,再由原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稱使用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 明文。又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消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開規定,只要有將借用物出借給他人之意思,並約定得 無償使用借用物者,不論其出於任何原因(諸如經濟上援助 或親情、友誼等),均可認定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為其先父林慶逢、先母林李月口頭約定無條件讓 被告父母廖田塗、廖陳淑其居住至死亡為止等語,且提出存 證信函、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1-49頁);被告雖 稱不清楚兩造父母有該約定,惟自陳系爭房屋非被告父母所 有,也非被告所有,因被告父親係經林李月同意而將戶籍遷 到該址並設立新戶號,被告自幼即隨同父母及林李月一起住 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互核兩造陳述可 知,原告之母林李月基於家族情誼,而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 父母及家屬長期居住,於使用期間內,均未向被告父母及家 屬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或其他要求,應認係本於林慶逢、林 李月與廖田塗、廖陳淑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所致,則該使用借貸約定即為廖田塗、廖陳淑長期合 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嗣廖田塗、廖陳淑分別於100年、1 13年死亡,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親等關 聯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應認其等間所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之目的於廖田塗、廖陳淑死亡時而歸於消滅。縱使被告 否認該居住條件之約定,然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且繼受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廖田塗、廖陳淑及被告既已使用系爭房屋 經過相當時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規定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而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及張貼公告表明不同 意被告居住,且經被告於113年8月28日簽收(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雖稱 其遷居且設籍於系爭房屋,主張該屋為其所有云云,然房屋 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故不能僅憑被告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 認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此節所辯,並無憑據。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任何其有何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無理由:  ⑴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 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 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 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1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見解,原告於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時,仍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該時效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應為15年。被告固抗辯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然被告係因前述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在該 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前,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自難謂已可 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時效自尚不得起算, 應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時(即廖陳淑於113年5月2日死亡時) ,被告已為無權占用,原告始可行使該請求權,是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被告此部份 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3

OLEV-114-員簡-53-20250313-1

員國簡
員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志宏 被 告 埔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佩瑩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68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6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 林大道7段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上運動,於上開路 段110號前慢跑時,因被告所管理之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 蓋)及基座凸出,致原告因而絆倒,身體受有左手粉碎性骨 折、門牙折斷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973元。   ⒉精神慰撫金:25萬元。   ⒊合計36萬0,973元。  ㈢依據彰化縣市區道路○○○○○○○○0000000000號)第五節人行道 之第22條規定,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 ,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 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代為履行。而 被告雖稱已於接縫處以水泥砂漿順平,然此與「設備之頂面 須與人行道齊平」之要求不符;再者,系爭人孔蓋及基座扣 除順平的部分,其右側仍至少有3公分之凸出高度,原告所 受傷害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凸出顯有因果關係;又自110年4 月之google地圖實地照片,至少3年來被告並未盡對人孔蓋 及基座之安全修繕維護之責,故對原告所受傷害即應負賠償 之責。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萬0,973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機關:   ⒈彰化縣埔心鄉員林大道7段道路附屬設施下水道污水系統( 含污水孔溝蓋及基座)等相關設施管理維護機關係由訴外 人彰化縣政府任之,此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可證。   ⒉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統 包工程重劃區-埔心鄉公所轄內道路工程設施(含道路側溝 )、排水工程設施(含雨水下水道)、交通工程設施(標線及 標誌)、景觀工程設施(公園及廣停)、照明工程設施,已 由施工單位於103年1月15日辦理點交給彰化縣政府,故彰 化縣政府始為系爭人孔蓋之管理維護機關。  ㈡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高低落差應由後方之私人停車場負責:   ⒈依彰化縣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第11條規定:「斜坡 道、附屬設施及車輛經過之區域,應由申請人負責維護管 理,並不得妨礙人行道上行人之通行」。   ⒉被告依法應善盡之管理維護責任,係於系爭人行道正常使 用之下,應維持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及為適當之養護,如該 人行道因私人違反正常使用方式,致使發生相關意外,本 應由「將該處人行道作為車道使用,致使周邊地磚因重壓 下沉」之停車場業者(即使用人)負相關法律責任,難認 與被告之設置或管理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本件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係位於「人行道後方之私人停車場 出入口旁」,而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高低落差為後方私設停 車場作為車道出入重壓所致,與被告之管理維護是否妥善 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該業者負責。  ㈢原告在人行道上慢跑,係違反該人行道之利用方式,應屬個 人之冒險行為,原告所受傷害難認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突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內政部營建署所發布之92年3月版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 冊中,明確載明人行道係以「行人行走速率為設計標準」 ;另依照教育部體育署所發布之慢跑常識宣導,其中載明 :「3.慢跑場地的選擇要注意:場地最好是比較平坦的草 地或泥土路面,避免在過於凹凸不平的路面、太硬的水泥 路面(一般柏油路尚可)、鋪石版或石子路等處慢跑……」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理由係以:「而系 爭道路有照明設備,現場視距良好,足見陳威均係因擅自 騎上非供汽機車行駛之人行道,嘗試超速測試系爭機車改 裝後功能,在車速過快反應不及情況下,不慎撞擊紐澤西 護欄,其違反道路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屬個人之冒險 行為,其死亡與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人行道雖未達平整,惟業已採取「水泥砂漿順平改善 」處理,水泥順平方式兼具「提醒行人注意前方有高低差 」及「彌平高低差」之效果,此一修補方式是否符合設置 或管理之要求,自應以「行人通行是否通常仍會發生跌倒 意外」以為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基準。而以系爭人孔蓋及 基座與地磚之明顯色差、順平水泥與地磚亦有明顯色差之 情況下,一般行人於通行時均應能明確知悉前方存有高低 落差之情形,當無發生跌倒意外之結果,尚難認系爭人行 道或順平方式與原告之運動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運動本具有一定之風險,路面材質、平整等因素更影響「 受傷之機率及受傷之程度」,原告如選擇適當之跑步場地 (如一般活動場之PU跑道),當不會發生如此嚴重之損害 ,原告自行冒險於類似水泥地、石板地之堅硬地磚路面慢 跑,其受傷風險、受傷程度均大幅提高,此一「運動活動 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⒋原告如正常行走即無發生跌倒意外之風險,系爭人行道囿 於政府財政經費問題,無法安排定期徒步巡查全鄉人行道 ,故採取由本公所同仁於外出會勘、巡查、洽公時進行不 定期巡檢回報;輔以各地村里長查報機制,該路段及人孔 蓋歷年來均無接獲任何通報之紀錄,顯見正常行走於系爭 人行道上應無發生跌倒意外之風險。  ㈣被告就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設置並無管理維護之欠缺,縱使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亦應由原告負9成之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0,973元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 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彰化縣政府為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機關,惟被告仍 有定期巡查人行道及維持平整暢通之義務,若彰化縣政府未 履行上揭義務,被告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被告 得代履行之:   ⒈查系爭人孔蓋上刻有:「彰化污水」字樣,有人孔蓋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系爭人孔蓋應為彰化 縣污水下水道設施之人孔蓋,依彰化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 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彰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特依下水道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本自治條例。……」「……彰化縣 (以下簡稱本縣)下水道之建設管理,由下列機關(構) 辦理:一、縣轄內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由 本府辦理。」系爭人孔蓋及基座既屬彰化縣污水下水道設 施,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即應由彰化縣政府 為之,此亦有彰化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1 14年2月19日府水道字第114006103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65頁、第219頁)。   ⒉按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6款、第3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下:……六 人行道: 係指劃設供行人專用之地面、道路與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 道。」「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 關)為彰化縣政府,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 關)為各所轄鄉(鎮、市)公所。」「公共設施管理單位 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 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 者,管理機關得代為履行。」「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 並禁止不當使用。並依無障礙環境規定設置必要設施,管 理機關應予維持正常使用。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 整平。」準此可知,人行道上之人孔蓋及基座,應由所屬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履行與人行道順平之義務,而人行道管 理機關為維持人行道之平整暢通,應定期巡查,發現有人 孔蓋及基座未能與人行道齊平之情形時,應限期令公共設 施管理單位改善,若該單位逾期不履行時,應由管理機關 代為履行。被告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為 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機關,彰化縣政府應使系爭 人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齊平,惟被告仍有定期巡查人行道 及維持平整暢通之義務,若有未齊平之情形,被告應限期 令彰化縣政府改善,逾期不履行者,被告自得代為履行之 。  ㈢系爭人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地磚順平處有2.5公分至3公分之 高低落差,被告就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     ⒈查系爭人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地磚順平處有2.5公分至3公 分之高低落差乙節,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7頁),可知 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除未與人行道齊平外,亦未能順平。被 告自承人行道係採不定期巡查及查報作法(見下列⒉所述 ),顯然未為定期巡查,是被告未能發現系爭人孔蓋及基 座有上揭瑕疵,並及時處理,就人行道之管理自有欠缺。   ⒉被告辯稱:其囿於財政經費問題,採取同仁外出會勘、巡 查、洽公時進行不定期巡檢回報,輔以各地村里長查報機 制等語,其意無非無法期待被告查知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高 低落差之缺失,惟被告既有定期巡查之義務,即應妥適安 排人力定期巡查,尚不得以經費短缺為由,免除上揭定期 巡查之義務。   ⒊至於被告主張高低落差係因系爭人孔蓋後方業者有車輛出 入所致乙節,就此,被告非不可協調相關業者另尋其他路 徑進入,或重新鋪設高壓混凝土地磚或向相關業者求償以 資因應,惟不得免除定期巡查之義務,亦予敘明。  ㈣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地從事慢跑運動時,被地面上之 系爭人孔蓋及基座絆倒,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 骨折、左側腕部挫傷、顏面、右手掌、左膝擦傷及右側上 顎正中門齒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 片、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 5頁、第197頁),被告不爭執,可以認定。從而,被告就 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 係甚明。   ⒉被告辯稱:系爭人孔蓋及基座與順平處暨磚紅色地磚有顯 著色差,應為原告所能看出,並預留腳步,是縱有高低落 差,亦與原告跌倒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惟系爭人 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地磚順平處有2.5公分至3公分之高低 落差,已如㈢之⒈所述,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而言,縱使其 間有顯著色差,至多僅能發現人行道上有人孔蓋及基座, 暨鋪設於地磚上之水泥順平處,尚難以察覺其間存有高低 落差,是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取。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違反人行道之利用方式,屬個人冒險行 為,難認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突起間有因果關係等語,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第1項)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第2項)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二、人行道 :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可知人行道之設置,係供行人在人行道上行走通行,而 非提供民眾運動跑步,原告在系爭人行道上慢跑,自屬違 反人行道設置目的之行為,惟慢跑本質上仍為一定距離之 前進行為,與行走僅有速度上之些許差異,尚難認為屬原 告個人之冒險行為(惟原告在人行道上慢跑,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詳見下述㈤),而阻卻因果關係之 成立,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受有傷 害,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所提之員林基督教 醫院門診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原告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15萬2,673元【450+87,901+40 2+353+185+252+565+155+2,000+30,000+105+30,150+155 】,其中牙齒治療費3萬元、3萬0,015元,係原告製作3顆 假牙之費用,而其原因乃原告因右側上顎正中門齒斷裂強 度恐不足,再加上右側上顎側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原 本就有根管治療及牙冠的需求,故製作右側上顎側門齒、 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假牙3顆,此有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可 知原告實際受損之牙齒僅有1顆,另外2顆牙齒則係原告自 身原因而連帶製作假牙,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並主張牙齒 部分僅請求2萬元(見本院卷第186頁),是上揭費用應為 11萬2,658元,原告請求11萬0,973元(見本院卷第17頁)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次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被告身為公務機關,本應切實執行公務,詎其未定期巡查 人行道,未能發現系爭人孔蓋及基座有高低落差之情形, 並及時改善,致因跑步而行經該處之原告跌倒受傷,傷勢 非輕;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對原告已造成精神上 之相當痛苦,暨原告之學歷、職業、家庭及收入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在人行道上慢跑,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之情 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 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與損害分配原則, 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在系 爭人行道上慢跑,屬違反人行道設置目的之行為,已如本院 說明如㈣之⒊,是原告之行為,與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欠 缺,俱屬損害發生之原因,應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認原 告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論,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 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8,681元【(110,973+30,000)×0 .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3

OLEV-113-員國簡-1-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1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生父)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0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接獲通報,N-11301 0因前往衛生所進行疫苗接種時由醫護人員發現N-113010身 上有多處瘀傷及燙傷痕跡,經社工訪視及與兒少醫療評估小 組線上諮詢對N-113010之傷勢進行評估,認為N-113010之傷 勢恐有遭受不當對待之疑慮,且N-000000A及N-000000B(案 母之同居人)對N-113010部分傷勢解釋不明;另N-000000A 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目前亦無相關親屬及網絡人員可提 供照顧協助,評估N-113010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風險。為 維護N-113010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3月26日啟動緊急安置 ,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371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2月29 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㈡N-113010已5足歲,然在整體發 展上仍較同齡幼童落後,安置前均未接受正規學前教育,本 府於安置後協助N-113010進行發展評估,經醫療評估確認N- 113010為全面性發展遲緩,顯見過往N-000000A照顧之時雖 可提供N-113010基本生活所需,然面對N-113010之教導仍缺 乏適當親職技巧及互動,致N-113010缺乏正向學習刺激。另 N-000000A照顧期間未穩定讓N-113010接種預防針,影響N-1 13010之身心健康。㈢聲請人於N-113010安置期間邀請專家學 者及相關網絡單位人員召開團隊決策會議,會議中針對N-11 3010進行後續照顧討論,N-000000A及N-000000B(案母之同 居人)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亦無相關親屬資源可立即提 供協助。另N-000000A於N-113010安置期間雖曾提出會面申 請,然會面過程N-000000A面對N-113010之情緒起伏並無法 妥適安撫,親子關係疏離。N-000000A與N-000000B另生育一 子,N-000000B因考量N-000000A不諳本語言及照顧功能不佳 ,無法妥適照顧幼童,故目前已將該子交由N-000000B之父 母照顧,由此顯見N-000000A之整體能力尚無法負擔幼童之 照顧與教導。㈣聲請人針對N-000000A及N-000000B提起獨立 告訴,尚待司法審理,為維護N-113010之相關權益,聲請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 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1號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5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其身上有多處不明傷痕,而案母及其同居人均無法合理解釋 傷勢緣由,疑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聲請人已對案母及其 同居人提起傷害、妨礙幼童發育之告訴,又過往受安置人未 受妥善之照顧,案主安置前皆無語言發展,面對案主受傷之 事多歸咎於案主自身好動行為所致,而案生父(N-000000C )亦表示另組家庭無法照顧案主,案母係外籍移工,不諳本 國語言、照顧能力欠佳,在臺灣並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且案母為逾期居留外籍人士,後續面臨遣返之程序,雖 案母與其同居人表示後續有結婚安排,但案母及其同居人現 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N-113010適切照顧,為免受安置人陷入 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母)有妥適之保 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10尚不宜任由其母 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3-13

CHDV-114-護-7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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