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右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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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與原告甲○○(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約定時間,並 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至大型教學醫院(如無法成立協議,應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 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 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 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結婚,嗣兩造 於112年2月14日經兩願離婚,被告始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 告乙○○,而因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故 被告乙○○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確非被告丙○○ 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復審酌被告於 本院113年6月27日調解期日及113年8月21日、113年12月25 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由上開事證參互勾稽以觀,原告主張 其非被告乙○○之生父,即非全無足採。再佐以DNA檢驗方法 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 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 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又本 件訴訟標的重在乙○○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 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有礙於真實血緣發 現,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乙○○與原告接受親子血 緣鑑定之必要。另相關鑑定費用,則由原告預先逕行墊付予 前開之鑑定機構。又被告2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 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 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25

KSYV-113-親-41-20241225-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鑑定報告 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深度失智,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皆缺損,經治療無回 復可能性,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3

KSYV-113-監宣-867-202412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 年1 月5 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 民國114 年4 月4 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係相對人乙於甲之外祖母家中產 下,乙有多次毒品前科,孕期期間未規律產檢,且甲經醫療 檢驗及觀察受甲基安非他命影響,出生時戒斷症狀為3 分, 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可資協助照顧,聲請人遂於民國113 年4 月2 日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至114 年1 月4 日止。甲目前接受安置機構穩定照顧,並獲 專業醫療團隊完善治療規劃,然乙與甲之生父工作及住所不 穩定,且乙仍堅定欲出養甲,亦無意安排親子會面,而甲之 生父明確表示拒絕認領甲,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可資協助照顧 。聲請人預計於113 年12月13日重大決策會議提起停親改監 及出養適切性之處遇計畫,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及 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 年1 月5日起至114 年4 月4 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 本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 成人保護照顧,然乙有多次毒品前科,乙與甲之生父工作及 住所均不穩定,且乙於113 年7 月19日簽署出養切結書,而 甲之生父亦無認領意願,渠等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 長環境,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乙 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23

KSYV-113-護-1001-20241223-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配偶、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丙○○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但因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 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 亦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再 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 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高安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甲○○、相對人之女乙○○、郭蕙瑜均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屬嚴重失智程度,其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缺損 ,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 ,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 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女兒,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 利及予以適當照養療護,認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3

KSYV-113-輔宣-158-202412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胞妹,乙○○因精神疾 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 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所明 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同意書。 四、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其理解判斷力、定 向感、計算能力、社交溝通能力皆不佳,經濟活動能力須部 分協助處理,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 度,但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乙○○目 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 規定依職權對乙○○為輔助宣告。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 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妹,關係密切,原表明乙○○如受監護 宣告,願意擔任監護人,且乙○○之其他兄弟姊妹亦表示同意 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庸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23

KSYV-113-監宣-871-202412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 年1月7 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 民國114 年4 月6 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 乙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將甲獨自留在家中,且餐食不穩定 、清潔度不佳、菸味嚴重,未受適當照顧,經聲請人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規定,於同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 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1 月6 日止。於甲安置期間, 相對人乙、丙皆未主動討論照顧計畫,未執行親職教育,亦 未親子會面,且未能提出相關照顧計畫。乙於000 年00月00 日生下甲之弟,意圖逕自離開醫院,為社會局報警查獲乙、 丙,丙因而入監執行前案件,另有其他案件待審理,而甲之 弟甫出生經急救一日因病過世,乙、丙皆未處理甲之弟戶籍 及喪葬事宜,且二人住居所不明,未能接受查訪,評估目前 無適當之親友可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之最 佳利益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之照 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 114 年1 月7 日起至114 年4 月6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照顧 計畫約定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24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 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乙、丙對甲疏於照顧,親職功 能不彰,有未善盡照顧、養護甲之情事,於甲安置期間皆未 探視甲且乙現居所不明、丙入監執行中,亦無其他親屬可協 助照顧與妥適保護甲,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乙、丙均 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23

KSYV-113-護-996-20241223-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42號 原 告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7 條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與被告間公同共有之遺 產,惟起訴狀內並未列載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全部遺產範圍及其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 (三)國稅局出具之遺產清冊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19

KSYV-113-家補-642-202412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O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 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故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同意需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 。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 年11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向本 院陳報親屬系統表暨其上最近親屬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暨同意書、可供鑑定之醫療機構及醫 師、選定由何醫療院所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鑑定,該裁定業 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狀、收文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聲請人逾期猶未補正上開事項,顯有可歸責之處,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 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該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 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當 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16

KSYV-113-監宣-997-20241216-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相 對 人 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關係人甲○○皆為相對人戊○之 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 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本院民國113 年9 月26日、同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丁○○與關係人甲○○、乙○○、丙○○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其認知功能有缺損,記 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生活能 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皆有障礙,理財能力及小額計算能力皆有 障礙需他人協助,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 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6

KSYV-113-監宣-119-202412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 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14 年3 月13日 止,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3 年12月8 日晚間因 發現錢包裡的金錢短少,帶著受安置人甲至相對人乙友人家 詢問乙,乙、丙因此發生口角爭執,丙遭乙摑掌,遂帶著甲 至派出所報案,並接受社會局庇護。丙表示乙持續在家施用 毒品,在甲滿月至今約20天,乙就已有二至三次與甲處於同 一空間之情形下燃燒吸食安非他命。而丙患有憂鬱症、恐慌 症、焦慮症,身心狀態不佳,自述倘出現過度換氣嚴重狀態 無法妥善照顧甲,且乙、丙自112 年6月迄今有40多筆親密 關係暴力通報紀錄,乙、丙間有諸多衝突糾葛,經濟狀況不 穩,又讓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中,聲請人遂於113 年12月11 日上午11時起將甲緊急安置,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並穩定身 心,爰依法聲請准自113 年12月14日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 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影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相對人丙訪談紀錄表 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乙、丙不同意本件繼續安置,希望 甲能回到身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惟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 然乙在甲身旁吸食毒品,丙身心狀態欠佳之情形,顯然無法 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 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 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16

KSYV-113-護-100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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