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玉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0號 原 告 巫達林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吳建勳 沈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建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育德應給付原告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沈育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 及密碼均係供自已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吳建勳於民國 (下同)112年4月26,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珮綾之人,並將網銀帳號及密碼以LINE 告知珮綾,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詐欺 集團於112年4月10日19時以假投資方式向原告施時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9時31分將新臺幣(下同)175萬 元款項匯至被告吳建勳系爭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系爭中信帳戶轉匯詐得款項;被告沈育德於112年4月27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系爭 國泰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張郁珊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19時以假投資方式 向原告施時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4日8時55分將 新臺幣101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沈育德系爭國泰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中信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嗣經原告發覺有 異即訴警偵辦,案經鈞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3號判決有罪,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沈育德方面:被告沈育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建勳則以其帳戶戶頭被盜用,刑事第二審尚在審理中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均犯洗錢罪 之幫助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 告須賠償被害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 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 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 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吳建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吳建勳於刑事庭係以   我會交帳戶是因為網路上認識的人說是做會計,可以讓她報 帳用,會有報酬云云,固據提出其與「珮綾」之LINE對話紀 錄1份為據,然其自承與對方係網路上認識,並未見過面, 已可見其等間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況被告吳建勳於108年 間,即曾因辦貸款交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乙節,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1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雖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經該案偵 查程序後,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本無 不知之理。經法院質之,被告吳建勳亦供稱:那時想說有報 酬,剛好那時候缺錢等語(見金訴卷第284頁),參以其交 付帳戶時餘額僅86元乙情,足徵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者,被告吳建勳提供之系爭中信帳戶及密碼係其順利取得 銀行之撥款之重要管道,卻將之輕易交付他人,任由他人可 自其帳戶領取貸款金額,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吳建勳早已 有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驗,參以被告吳建勳為 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約41歲,並非全無知識經驗之人,對 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卻輕率將系爭中信帳戶及密碼交由陌 生人任意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自有過失無疑。 (五)被告疏未注意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之工具,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建勳給付原告175 萬元、請求被告沈育德給付原告101萬元,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吳建勳於113年12月4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5 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吳建勳應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公示送 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 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沈育德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 本院卷第8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被告沈育德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訴-3390-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張芷瑜即三顧茅廬土城裕民店 訴訟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楊豐陸即灃食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97-2號房屋)經營餐飲業,相鄰之97-1號房屋為被 告(現已更名為灃食小吃店)所承租人作為開設餐飲業使用。 被告未盡維護系爭97-1號房屋室內配線義務,致該房屋廚房 之室內配線短路,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9日電線短路, 引燃起火,並延燒致原告所使用之系爭97-2號房屋(下稱系 爭火災事故)。系爭97-2號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致使店內裝 潢、機器設備均遭焚毀,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因系 爭火災事故須重新進行室內裝潢、採購並維修損害之機器設 備,並於113年3月間整修店面而無法營業,因而短少營業收 入,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亦未就被告有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被告於103年間曾承租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 飲業,嗣因生意不佳退租後,復於106年1月25日起再承租, 原告亦自103年開始承租系爭97-2號房屋。據系爭97-2號房 屋屋主簡金木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於系爭火災發 生後,自97-1號與99號間之巷道間照片中,可以明顯見到確 有2組以上之電線,分別經由99號房屋拉至97-1號情形,足 見97-1或97-2室內使用之電源,均來自於99號房屋之電源。 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本案起火戶為新 北市○○區○○路0000號就是醬廚房南側木質層皮處附近,起火 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知可能性較高,經移送訴外人陳秀真涉 嫌公共危險罪嫌,嗣經新北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按民法租 賃關係之規定,以系爭火災發生系113年2月間,距電線拉好 之77年間,其間長達36年,出租人均未按時檢修或更換電線 線路,至少自被告承租之106年間起算亦有7年之久,恐係出 租人未於租賃期間內,提供合於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而造成系爭火災發生。 (二)系爭火災鑑定報告雖稱在97-1戶內發生,但並未詳述火災發 生之電源線,究屬何人使用:  1.按土城區裕民路97-1、97-2、97-3號鐵皮屋之電源,均來自 同路段99號1樓或5樓之樓梯間,此有簡金木之供述在卷,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自99號及 97號間防火巷上方取得之照片可查。據該照片顯示,99號1 樓及5樓樓梯間之電源線,均經過97-1號室內,在分別至97- 2或97-3號供其使用,而97-1、97-2、97-3號分別有獨立之 電源開關箱,用以計算各號用電度數,如各號之電源線如有 因年久失修或保管失當或遭動物咬傷,導致房屋失火,可自 各號各別之電源開關箱之電錶,即可明瞭電線失火之起因。  2.系爭火災發生後,發現97-1房屋之電源開關箱及電錶完好如 初,而97-2房屋電源開關箱及電錶均燒毀熔盡,當知係97-1 房屋室內(廚房內)由出租人提供予97-2房屋使用之電線走火 以致回竄至97-2電源開關箱,導致電箱及電錶均熔盡。因此 ,判斷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肇因於出租人提供予97-2房屋使 用經過97-1房屋室內之電線失火以致,但該電線究係因保管 不當等,進而引起電線失火之原因,雖無法判斷,但均與被 告無關。 (三)退步言之,縱失火原因與被告有關(假設語氣),但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均有疑異:  1.就硬體設備或設施部分,系爭火災發生後,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前來火場鑑識時,已就系爭97-2號物品作勘驗,發現並無 受損之情形,並提出現場照片,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就97 -2號房屋內室內裝潢、水電工程等設備之修繕或裝置,則失 所據。退步言,原告亦先證明確有該物存在或裝潢存在,且 其燒毀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惟原告均未證明。再退步言 ,縱原告能證明該等物品或裝潢存在,且與系爭火災具因果 關係,亦需提出其原始購買證明,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計 算其殘值多少,而非其購買價值。  2.就停業損害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9均為私文書,原告首先 證明其真正,不能僅以列印資料,即得證明確有該等收入。 又縱原告能證明確有該等收入,惟仍需扣除其必要成本,如 不能舉證,當應依主計處公布之同類利潤標準計算之;已原 告經營之內容及模式,應屬分類編號第5611-13麵店小吃店 淨利率為9%;無論如何,計算其營業損失,並非以全月之經 營額,作為營業利潤標準。又原告以113年3月暫停一個月營 業損失為922,213元,然以原告所舉之工程或購買設備之時 間,是否需要耗費整月時間,原告既未舉證,當否准其請。 (四)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1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 (一)原告承租系爭97-2號房屋經營餐飲業,被告自106年1月25日 起向簡金火承租為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於113年2月 29日凌晨因電線短路起火,研判起火因素為電器因素引燃所 致,有被告提出原證1租賃契約書、原證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函文、被證2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13 日函文可按(見調卷第21-31、69-76、153-225頁)。 (二)陳秀真承租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而涉嫌失火罪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被證4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71-76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 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受損如室內裝修、冷氣裝修、 冷箱裝修、監視器裝修、抽風機封館修繕、瓦斯管配管修繕 、營業損失等如訴之聲明,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於113年2月29日凌晨因電線短 路起火,研判起火因素為電器因素引燃所致,有被告提出原 證1租賃契約書、原證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被證2之租 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13日函文可按(見調 卷第21-31、69-76、153-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簡金 木於警詢中陳稱:系爭97-1號建物大約77年搭建,電線也是 那時候接的,是從土城區裕民路99號5樓接電拉線至本案建 築物使用等情,則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為電氣因素,惟一 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有短路、漏電、過載等等可能 性,而系爭火災因已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證明係因何項電氣因 素引燃,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被告怠於維修系 爭廠房之電氣線路所致,已無可採。 (三)系爭97之1號承租人陳秀真因未妥當設置電源線路之安全, 涉有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罪嫌,經證人陳照美於警詢中陳稱:我承租裕民 路97之2號之鐵皮建築物做店面營業使用,當時還在營業, 我進去後面廚房發現本案建築物有火燒來等語,再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調查後,認本案火災起火處係由系爭97-1號房屋 廚房南側木質層板處附近引燃,研判起火原因係起火處附近 電源線異常起火,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可參,系爭97-1號房屋是 鐵皮建築為77年搭建完成,並於同時完成電線設置,係由土 城區裕民路99號5樓接電拉線等語,並經簡金木證述明確, 足認被告陳秀真僅係承租本案建築物營業使用,衡情被告陳 秀真身為承租戶亦不會去更動屋主所配置之電源線路,難認 被告陳秀真在本案建築物電線配置上有何疏失之情,又與被 告陳秀真共同經營「就是醬」之楊豐陸亦於偵查中證稱:我 們每天下班前都會關掉除冰箱以外之插頭,也會固定時間更 換老舊電線,以前有發生電源線被老鼠啃咬之情形,我們也 會定期消毒,但還是很難避免等語,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 能性之起因複雜,諸如電源線被覆耗損、昆蟲、囓齒類動物 嚙咬電線,甚或因電器本身設計問題均有可能導致,其中有 可歸責於使用人或所有人者,亦有不可歸責於雙方者,就刑 事制度之觀點而言,倘無從確定本次火災之發生,是因人為 過失所致,即難遽以失火罪嫌論處等情,陳秀真涉嫌失火罪 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75頁)。準 此,被告與陳秀真共同經營灃食小吃店,被告自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 9萬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訴-3305-20250218-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蔡佩姍 被 告 東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羊蜀忠 訴訟代理人 羊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主張:其於民 國(下同)113年7月10日前往被告公司面試會計,雙方約定 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面試當天公司主管告知錄 取,成立口頭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羊小姐於113年7月12日下 午致電給原告,告知113年7月15日報到當日要攜帶身分證、 照片二張、最高學歷畢業證書等文件,惟過不到3分鐘羊小 姐又致電給原告,告知原告113年7月15日不用去公司報到, 因為被告公司原本會計要繼續上班不離職了,但原告在113 年7月10日面試當天被告公司負責人一直強調被告公司的會 計確定要離職,所以被告公司急需可以立即上班的會計,原 告錄取該職缺後,把其他面試及工作都推掉,被告公司卻叫 我不用再去報到,卻持續於人力網站刊登該職缺之求才廣告 ,被告公司明顯危害勞工權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尚未提出應徵報到所需文件及完成程序,兩造間自未成 立僱傭關係,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公司通知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 應進行報到手續、並攜帶身分證正本及最高學歷畢業證書正 本等重要文件,以利被告公司隊員告知應徵學歷進行查驗, 確認無任何偽造或不實,方符合報到手續,此為一般公司均 會進行之標準流程。是以,雖原告主張僱傭契約於被告公司 向其以電子郵件通知時即以成立生效云云,然原告暨未攜帶 約定之文件在約定之日期完成報到,尚未符合被告公司之報 到程序,則系爭僱傭契約顯未生效,又衡諸社會常情,經雇 主錄取後之求職者,因各種情狀未必均會依約完成報到程序 ,且在完成報程序前多未實際為雇主服勞務,故原告之主張 ,自不足採。 (二)退步言之,縱兩造間以成立僱傭關係(假設語,被告公司仍 否認之),惟原告於應徵履歷中,有諸多不實工作經歷,應 構成勞基法第12條懲戒解僱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703號等多則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應徵履歷中填載 數項前任工作之經歷,惟經被告公司詢問過後,其中幾任工 作並非事實,即未實際到任或與其所載不符,足認原告有虛 偽意思表示,且將此虛偽不實資訊填載至應徵履歷之上,致 被告公司誤信而發出電子郵件通知,若原告到職後,因其虛 偽陳述恐難以勝任,亦影響薪資核算之多寡,則將發生原告 已被於善良風俗之放法,每月溢領薪資,致被告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應有引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倘被告公司未即 時解僱,後續將衍生諸多法律爭議,徒耗司法資源,方於不 得已下,先行通知原告無須到職,應符常理,並符法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10日經由被告面試擔任會計,約定月 薪3萬5000元,於113年7月15日辦理報到,原告於113年7月1 2日先通知原告需攜帶最高學歷影本、2吋照片,之後又通知 原告不用辦理報到,被告於113年8月5日持續刊登徵人啟事 ,有原告提出如本院卷第17頁之企業通知函文、本院卷第19 頁之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已成立勞動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0日通知錄 取,兩造已就勞動契約之工作條件及薪資條件,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故兩造於於113年7月10日之勞動契約已成立。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未於113年7月15日未提出身分證正本;最高 學歷畢業證書,尚未完成報到程序,兩造雇傭契約尚未成立 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薪資,是否有理由?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訂立 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亦 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所填載工作經歷,經被告查詢後,均 為虛偽,致被告誤信而為錄取,並提出被告查詢之應徵人員 基本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5-121頁),從而, 被告於發現上開事由立即於113年7月15日撤銷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解雇原告,合於上開規定,況原告並未提供勞務 ,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勞小-121-202502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曾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程昇儀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一二三號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被告丁○○應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壹萬捌 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6月22日購買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123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簡 稱為系爭房屋,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借名登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之子即被 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係 由原告支出,有原證8之收據可參。買賣相關文件、所有權 狀,均為原告保有,並由原告長年出租管理使用,相關稅費 亦由原告長年負擔繳納。詎料,被告丁○○於109年間向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以及原告當時承租人名雅緻傢俱有 限公司(下稱名雅緻公司)、租約名義上承租人即被告戊○○ 提起民事請求排除侵害訴訟,主張原告等人無權占有,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及不當得利,於訴訟過程中,原告及原 告法定代理人即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被告丁○○名義登記 ,非屬無權占有,雖第一審判決原告法定代理人敗訴,然上 訴後經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被告丁○○名義登 記,並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丁○○之請求,其後被告丁 ○○之上訴亦遭第三審裁定駁回,而判決確定。然於第一審判 決後名雅緻公司、被告戊○○即與被告丁○○達成和解,改向被 告丁○○進行承租,原告實質上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原告 與被告戊○○之租約112年5月31日屆期,然被告戊○○僅給付原 告租金至109年11月底,自109年12月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 租期屆滿後亦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房地為原告實 質所有,被告丁○○卻利用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向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承租人提起訴訟,迫使原告承租人改 向被告丁○○承租,導致原告實質上喪失系爭房屋占有,為此 爰依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類推適用 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第227條、第455條、原證 6租約第3條;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丁○○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丁○○、被告戊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丁○○、戊○○應自109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0 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丁○○於78年5月17日由家族長輩協助出資向 訴外人黃仲梅購買,取得所有權,此有證人甲○(被告母親、 原告股東)於他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之證詞 可稽。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斯時原告資本額僅 有100萬元,於79年增資至500萬,亦未足額支付系爭房地價 金,且經被證6之股東於78年5月10日同意書,原告營運欠佳 ,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7月31日停業,遲至79年4月使開 始繼續營業。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後,自行收執保管權狀 及相關原始文件,除部分原始文件及權狀放於老家因故無法 取回者外,被告丁○○持有系爭房地原始文件,又系爭房地歷 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為被告所繳納,可資證明被告丁○○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次就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支票發票人並非原告,且無法證明 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分述如下:  1.原證8第3頁最下方支票之受款人為己○○,第4頁之本票5萬元 ,並無受款人,顯然與系爭房地無涉,合先敘明。  2.原證8第2至4頁之6張支票、本票為台支,均非原告所開立, 且該等支票之發票日為78年間,該時原告因業務不佳暫停營 業,該等台支資金來源顯非原自原告。  3.按78年期間,台支並非一般人所得任意申請,必須申請人與 銀行有往來並以現金支付,銀行始會開立台支,且銀行會記 載申請人為何人,因該等台支相關傳票已逾15年保存期限, 無法以台支來調閱實際聲請人為何人,惟自原告與該等台支 開立銀行在該時期之交易往來明細,亦可查知該等台支之資 金是否來自原告。  4.自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函文可知,原告該時並無資金往 來,甚至根本並未開戶,該等台支顯非原告所出資:  ①原證8第2頁第1張100萬元台支(日期78年6月22日)、第3頁 第1張70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二張支票乃華南 銀行所開立,依被證10華南銀行110年4月13日回函可知,原 告於78年5月1日起至78年8月30日止並無任何銀行往來交易 資料,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原告 。  ②原證8第2頁第2張3,324,271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 支票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惟依被證10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110年4月14日回函可知,原告根本未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開戶,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原 告。  ③原證8第3頁第3張100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支票 受款人為己○○,並非賣方黃仲梅,故根本與本件無涉。又, 此支票乃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開 立之台支,惟依被證10永豐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回函可知 ,於78年5月1日起至78年8月30日期間,原告根本尚未於該 銀行開戶,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 原告。  ④原證8第3頁第2張155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乃臺灣 省合作金庫(現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惟就被告所 知,該時期原告與合作金庫應無往來。  ⑤原證8第4頁5萬元本票(日期78年8月7日):原告並非發票人 ,該本票並非原告所開立,可見資金並非來自原告。  5.退步言之,縱不問原證8全部支票、本票之受款人是否為賣 方黃仲梅、是否實際上用於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將原證 8之全部支票、本票金額加總,合計金額為9,274,271元,亦 與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之買賣價款1100萬元不 符。顯然乃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搜尋該時期曾開立之支票、 本票,湊合聲稱為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使用,以混淆視聽 。 (三)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知協助子女購買房屋,實屬台灣社會所習見。自被證 11被告父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及3,324,271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支票影本可知,被告父親己○○於78 年6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3,324,271元,同日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支票予系爭房地之賣方黃仲梅,可 見此款項並非原告出資,此亦與被告前揭所述「家族長輩協 助出資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相符。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 張,系爭房地出賣人黃仲梅出具之原證12 證明書得證明系 爭房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購買云云,惟自黃仲梅於他案之 證詞可知:  1.黃仲梅完全不知悉久旭公司之內部情形,甚至於78年5月17 日簽署原證7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時,亦不知悉己○○是否 為原告負責人,更不知悉原告於該時正停業中。黃仲梅於簽 約時並不知悉己○○是否為原告負責人乙事,即己○○於簽約時 並未明示其為原告負責人,系爭房地確實並非由原告購買。 且其證詞可證明被告所持有之被證2文件確實為系爭房地原 始文件。又黃仲梅之證詞完全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丁○○間有 無借名登記合意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支 付等情事。  2.另原證12證明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自行製作,於109年1 0月於他案訴訟期間己○○先與黃仲梅聯絡,再要求黃仲梅出 具,顯有勾串之虞,且其上所載「本人黃仲梅於民國78年5 月17日出售台北縣○○鎮○○路000巷00號房地時,是久旭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與本人簽署買賣全部文件並支付買賣全 部價金」等語,亦與黃仲梅於110年9月24日於他案具結後證 稱簽訂買賣契約時不知己○○與久旭公司之關係及不知價金來 源互相矛盾,原證12證明書之內容顯為不實而不具證據力。 又,黃仲梅為外部人,完全不知悉原告公司內部事務,對於 己○○、被告及家人間之關係一無所知,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 告丁○○間有無借名登記合意,自應以原告之股東、己○○之配 偶、被告之母親即甲○之證詞,輔以相關證物為據。 (四)再按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1.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乙事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如欲主張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應就兩造問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證物無從證明兩造問有任何借名 登記合意。另,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乃己○○要求被告與前妻 離婚前,於98年1月5日所簽署,雖屬虛偽無效,惟可證原告 及己○○均明知系爭房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 : (1)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內容稱被告曾向原告取得現金共1億500 0萬元云云,惟此實係98年間被上訴人與前妻不睦,己○○曾 私自帶被告前妻所生第二個小孩驗DNA,己○○擔憂被告前妻 於離婚時會爭奪家產,故計算被告之資產後並於被告辦理離 婚前,先要求被告告胞妹丙○○虛偽簽署不動產委託書(即被 證29),以取信被告後,並要求被告簽署被證14不動產委託 書。實則原告並未借款1億5000萬元予被告,原告亦自始亦 無高達上億元之資產。 (2)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經兩造簽署,雖屬虛偽,惟其內容無借 名登記之文字,甚至已敘明所載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地)均 為被上訴人所購買,此實與借名登記關係之要件相矛盾,兩 造問顯然自始即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否則簽署「借名登 記」合約即可,另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所涉其他不動產訴診 ,均認定不動產委託書所列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被證30;最高法院判決112年度 台上字第2269號,被證31)。 (五)原告並無實際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   原告之實際辦公室位於老家,從未位於系爭房地,且系爭房 地之升降機之增設費用是否為原告所支付,亦無從影響被告 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原告提出原證16及17稱久 旭公司遷址至系爭房地,為便於使用故有增設客貨兩用升降 機云云:  1.惟,久旭公司乃家族企業,實際辦公室均位於被告老家1樓1 個房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整編後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從未在系爭房地,無從使用系爭房地之 升降機。又,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則更換過多次,69年設 立時公司資本額50萬元,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00巷0號1樓 之3,嗣後數度變更地址,但從未在系爭房地地址如被證32 、33,原告所陳顯屬不實。  2.原告並未簽署原證16電梯合約書(日期為78年10月18日), 顯見該合約並未成立生效,倘該合約有成立生效,原告應可 提出久旭公司之匯款證明,而非僅提出一份未簽署完成之合 約。再者,縱若原告有支付電梯費用(假設語氣),亦僅可 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可能有挪用公款支付款項,但無礙被告 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又,依證人游金龍於他案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1232號案件之證詞即即原證17可知,證人 游金龍為外部人,不認識原告、己○○、被告,完全不知悉久 旭公司內部事務,亦不知悉78年間久旭公司曾經辦理歇業, 對於己○○、原告、被告及家人間之關係一無所知,並無法證 明原告與被告丁○○間有無借名登記合意,自應以原告之股束 、己○○之配偶、被告之母親即甲○之證詞,輔以相關證物為 據。  3.原告未實際出租收益系爭房地,原證18、19、20租約係由訴 外人己○○出租並收取租金,與原告無關。其提出原證18、19 、20租約稱系爭房地於79年起由原告出租予新亞建設關發股 份有限公司、陳長清、呂學仁、名雅緻公司云云: (1)惟原證18、原證19、原證20租約之出租人係己○○,並非原告 久旭公司,該等租約與原告無關,原告竟於民事起訴狀自行 改稱出租人為久旭公司,顯故意混淆視聽。 (2)是己○○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署租約,且租金由己○○收取,並未 存入原告久旭公司之銀行帳戶,此觀諸被證34久旭公司100 年至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即可證。依該等資料所示,久旭公司自100年起至107年止 之租質收入均為0,業主(股東)往來、應收帳款亦為0,可 證己○○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與原告公司 無涉。  4.原告所提原證4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證4高院判決)之認定應不拘束兩造,且其認事用 法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 (1)原證4高院判決混淆原告久旭公司與己○○、久昊塑膠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久昊公司)之法人格及資產,逕認己○○提出之支 票及本票(即本件原證8)均為原告久旭公司所出資,其判 決顯有違誤,並不可採。查,原證4高院判決以己○○於78年6 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332萬4,271元 ,換取該行開立本行同額支票以支付價金(詳見被證9), 謂堪認系爭房地為己○○支付價金購買而指定登記在丁○○名下 ,其既已認定系爭房地由己○○支付價金購買,卻又謂系爭房 地既為久旭公司出資購買而借用丁○○名義登記,則己○○代表 久旭公司以個人名義出租予名雅緻公司並收取租金,不論數 額如何,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丁○○主張己○○應返還如附表 所示租金及利息云云,尚屬無據。等語,顯見原證4高院判 決就系爭房地由何人購置乙節,前後認定不一,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己○○於該案主張久旭公司之資金來源係調度己○○、久昊公司 之資金,惟無法提出資金調度證明,原證4高院判決竟仍認 定系爭房地由久旭公司出資購買,顯未依證據認事用法,惟 己○○於該案已主張:久旭公司是向己○○及久昊公司調度資金 ,購買系爭房屋,但卻未曾提出該時久旭公司如何提供資金 調度之證據。原證4高院判決竟於己○○已明示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且丁○○已否認己○○主張之情形下,且原證4高院判決 並未調查審認久旭公司是否果有移轉資產至久昊公司及己○○ 個人名下,即自行臆測久旭公司有將資產挪至久昊公司及己 ○○名下,並認為核是一般公司規避債務之常情無違,應屬可 採,從而認定系爭房地係由久旭公司借名登記,原證4判決 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 (3)原證4高院判決將被己○○及久昊公司之資金視為久旭公司之 資金,違反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別、不同法人具有人格,財 務各別之法理及實務見解。按己○○為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之 多位股東之一,其雖擔任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之負責人,惟 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己○○、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三者人格各 別,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各別,且權利義務 關係各自獨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從未就系 爭房地有任何借名登記合意,原告從未實際使用、收益、處 分系爭房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 (一)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31日以所 有權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4年6月 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86,000元,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被告始知悉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為丁○○,故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委由其子程品諾 向丁○○就系爭房屋成立與原證6租金同為86,000元條件相同 之租賃契約,應可認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 租賃之規定,因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後,原證6繼續存在於 丁○○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次查,被告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 義人丁○○成立租賃契約,縱其所有權有所變更,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規定,被證1所示之租賃契 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於該契約存續期間亦遵期繳納 房租,直至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不曾間斷,並無任何違約 情事,是以,原告據原證6所示之租賃契約向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3日筆錄,本院卷二第9至10 頁): (一)系爭房地於78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買賣契約價金為11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買賣 契約可按(見本院卷1第63頁)。  (二)被告曾以己○○、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雅緻公司) 、戊○○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名雅緻公司、戊○○一審 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出資購 買,而以己○○為名義出租於名雅緻公司,而為經法院為被告 敗訴確定,有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以下 簡稱82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判決( 以下簡稱1232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 可按(即原證3、4、5、見本院卷1第37-58頁)。 (三)825號判決後,被告名雅緻公司、戊○○與被告丁○○達成 和 解,改向丁○○承租,被告戊○○與原告間租約至109年 11月3 0日屆至,有原告提出原證6之租約可按(見本院卷第59-60 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4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 條、第455條、原證6租約第3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丁○○、戊○○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如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萬6000元,是否有 理由?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 有73年台上字第4062號等判決可資參考。而此爭點效理論必 須在公平及效率間為利益衡量,亦即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已 為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才得主張爭點效。就爭點效之客觀範 圍而言,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具備四要件:1.必須係 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為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2.必 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3.法院必須就 當事人擇定之爭點已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 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 。在此情形下,當事人即不必僅限於必須前後兩訴訟之當事 人同一,對前後訴相同之當事人之一,其前訴訟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如已符合上開四要件,應亦可適用爭點效   。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 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 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 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基於當事人公平 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 裁判分歧。  2.原告主張依據前案即1232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購 入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語,然為被告丁○○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1232號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己○○、丁○ ○,本件為原告與丁○○之間,參酌前開規定,其前後訴訟之 當事人並非同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本件是否有反射效之適用?   原告主張在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 ,由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 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 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69 至671頁,三 民;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第648、649頁,「民事訴訟 法之基本理論㈠」第16篇「民事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元 照)。多數學者認為,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 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 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則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 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 需受其影響者,縱為不利之結果,亦應發生反射效,並引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為據,然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其當事人前後不同 ,且訴訟標的亦不相同,自無反射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 自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將原告公司遷址至系爭房地,設置電梯、整修房屋、繳納 增建稅負,保管權狀,長期均由原告繳付稅負及出租第三人 等語,並提出原證7之買賣契約、原證8之暫收據及支票、原 證9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10原始建築圖面、原證11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證12出賣人黃仲梅之證詞、原證13筆 錄、原證14稅負收據、原證15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 證16電梯合約書、原證17筆錄、原證18租約、原證19租約、 原證20租約、原證21存款明細查詢、原證22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63-177頁),然為被告丁○○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證7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證人黃仲梅於825號事件審理時證 稱:伊放出風聲要出售系爭房地,鄰居己○○聞訊前來探詢。 伊與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亦為己○○以票據支 付(詳825號卷1第89至95頁之暫收據、支票、本票),相關 買賣文件均交給己○○或代書,未曾見過丁○○,亦不認識丁○○ 之母即己○○之前配偶甲○;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為丁○ ○,是依照己○○指定登記在丁○○等語(見1232號卷2第150至1 55頁),並有原告提出原證8之暫收據、原證9之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原證10系爭房地之建築圖面、原證11之系爭房 地之權狀影本、原證12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65-83頁 )。 (2)己○○於78年6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3 32萬4,271元,換取該行開立本行同額支票以支付價金(見1 232號卷1第615頁之存摺、825號卷1第91頁之支票);發票 日78年8月7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亦係由己○○擔任負責人之久 昊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昊公司)所簽發(見825號卷1 第95頁、1232號卷1第627頁),並參以被告丁○○自認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價金,係由父母及祖父母會協助出資等情,核與 證人甲○即己○○之前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由婆婆、祖產出 資等情觀之,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確實來自於己○○,至為明 確。 (3)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均由己○○保 管(見825號1第87、497、499頁)及原證10原始建築圖面、 原證11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1第79-82頁)。 (4)原告公司向一全電梯有限公司(下稱一全公司)購買客貨兩 用昇降梯1部,裝置在系爭房地,且經證人即一全公司負責 人游金龍證述明確(見1232號2第284至286頁),有原告提 出之原證 16之電梯合約書可按(見1232號1第267至274頁及 本院卷1第125-132頁)。 (5)己○○將系爭房地(出租標的註明包含載貨用電梯)先後出租 予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鶯施工處、陳長清、 呂學仁,租期依序為79年9月16日至81年9月15日、82年8月1 日至84年7月31日,又延至86年7月31日、86年5月25日至87 年5月25日(見1232號卷2第61至107頁之租賃契約書、原證1 8-20租約見本院卷1第139-164頁);嗣自100年9月1日起出 租予戊○○供名雅緻公司使用,並經戊○○自認在卷(見1232卷 1第107頁、本院卷1第491頁書狀) (6)系爭房地自78至89、94至98、101、102年度之地價稅(納稅 義務人為丁○○);79至102年度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丁○ ○);101年7月、102年5、7、9月、103年5月、105年7、11 月、106年3、5、11月、108年1、3月、109年3、5、7、9月 之電費(受通知人是「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己○○」);108年5 、9月、109年5、9月之水費(受通知人是「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104年7月1日至105年7月1日、106年7月1日至107年 7月1日、108年7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火災保險費(被保險 人為「己○○(名雅緻家具有限公司)」)相關繳費單據(見 1232號1第727至748頁),足見上開水電費均以原告之名義 繳納。 (7)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有關於系爭建物增建3樓頂層之 現值及使用情形,並補徵99至103年度房屋稅,亦由己○○檢 具相關資料向該稅捐稽徵處表示不服(見1232卷1第485至50 1頁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12月10日函、己○○103年1 2月23日及104年2月4日函,己○○於該函件自稱實際管理人、 實際使用人,即原告提出原證22,本院卷1第169-172頁), 由此可知,系爭房地亦長期由己○○以久旭公司名義管理使用 收益。 (8)由原告出資修繕系爭房地、包括2樓陽台漏水、鐵皮腐蝕汰 換、鐵捲門故障維修、牆壁裂縫維修等項目,有原告提出原 證21之收據可按(見本院卷1第165-168頁)。 (9)被告丁○○於98年1月5日出具不動產委託書記載,系爭房地係 由原告公司取得現金1億5000萬元購買,並由被告丁○○簽發 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 證(見825號卷1第83-87頁、本院卷1第361頁)   (10)被告丁○○於102年1月2日以電子郵件稱系爭房地為己○○於198 9年贈與,如果己○○真的要回這筆不動產,可以先來辦理這 一筆等語(見825號卷2第305頁),被告丁○○自認系爭房地 為原告出資購入等情,應可認定。 (11)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房地,有原告提 出之存證信函可按(見825號2第335-345頁)。    (12)綜上各情,系爭房地長期由己○○之名義使用收益管理,而己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以原告之名義管理使用收益,原 告主張係由己○○代表原告買入後,並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 有,應為真實。    3.被告丁○○雖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由長輩出資購買借名 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並由被告丁○○保管權狀及原始文件、 負擔稅賦,有被證1甲○之筆錄、被證2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始文 件,而原告提出原證8之之支票無法證明為原告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係由己○○於78年提領332萬4271元支付價款,並非原告 公司出資,且價金款項不符,黃仲梅、游金龍之證詞不足採 信,己○○遭放置老家之權狀取走、因被告丁○○之前妻外遇, 始經己○○要求而簽署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己○○曾將股份 移轉於他人涉嫌違造文書、己○○威脅丙○○簽署被證22之文件 、己○○曾對被告丁○○、丙○○、提起強制罪、竊盜罪,均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另案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269號、108年度訴字第2279號、109年度上字第45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均認定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為虛 偽、原告公司從未設址於系爭房地,原證18至20之租約,係 由己○○收取租金並未存入原告公司、己○○並無代理或代表原 告之意思,1232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提出證人甲○、丙○○ 之證詞為據,然查: (1)證人甲○於1232號事件證述:系爭房地為丁○○購買,伊有出資 交給丁○○,時間久遠忘記詳細數額;伊婆婆亦有以祖產徵收 款出資,直接交給己○○,伊不清楚數額,婆婆有說怕己○○將 祖產徵收款敗光,所以購買系爭房地予丁○○云云(見1232號 卷2第144至149頁)為佐。惟甲○於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事件陳 稱:伊自75年起即未與己○○共同居住,幾乎互不來往,長期 無夫妻之實,行同陌路等語(見825號卷二第309頁);於123 2號事件證稱:己○○精神異常,到處亂說伊女兒和被上訴人之 帳戶和系爭房地是久旭公司及己○○所有,伊久旭公司股份也 移轉給外面女人,伊老家房子也偷偷過戶給外面私生子,伊 子女之財產,己○○都想過戶給外面女人等語(見1232號卷2第 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時買賣價金多少 ?是誰出的錢?)1.壹仟多萬元。2.我跟我婆婆,祖產。」 「(法官問:你出多少錢買系爭房子?)是陸陸續續拿給他, 多少我忘記了,多少錢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5 9-160頁),甲○與己○○早在75年間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系 爭房地為78年5月17日買受,甲○焉有可能在交付金錢給己○○? 況甲○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對於如何交付價金之方 式均稱不清楚等情   足見,甲○與己○○嫌怨甚深,證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無非迴 護被告丁○○之詞,難以憑採。是被告丁○○主張長輩出資協助 伊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尚難憑採。 (2)被告丁○○主張原告無力支付買賣價金,並以久旭公司原資本 額雖僅有100萬元,78年5月至7月因經營欠佳停業,迄79年間 始經股東決議增加500萬元,有被告提出被證5之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被證6之股東同意書、被證7之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見1232號卷2第23至27頁之會計師增加資本查帳 報告書、本院卷1第301-310頁);且於78年5月10日經股東同 意停業至同年7月31日(見825號卷1第261、262頁之股東停業 同意書),開業日期則為78年12月1日(見825號1第265頁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訴外人百晟企業有限公司於7 5年間聲請對久旭公司為強制執行,債權本金以美金換算為55 萬0,964元,並加計自72年8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1232 卷2第57頁之原法院執行命令);甲○亦證稱:久旭公司於78 年間營運狀況不佳,有欠錢及停業等語(見1232卷2第149頁 ),固可認久旭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有積欠債務情事。惟登 記資本額與公司實際資產係屬二事,而原告公司資本額100萬 元雖低於系爭房地價金,營運不佳之公司為規避債務及強制 執行,將資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並非鮮見。參以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即有以己○○擔任負責人之久昊公司簽發之本票支付 (見825號1第95頁之本票、1232號卷1第619至625頁之公司執 照、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資料)則己○○抗辯:因久旭 公司積欠債務而辦理停業,另申請設立久昊公司借殼繼續營 業,將久旭公司資產挪至該公司及伊名下後,支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因不便登記在久旭公司名下,故借用被告丁○○ 名義登記等情,核與一般公司規避債務之常情無違,應屬可 採。況依據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記載(見本院卷1第361頁) ,己○○以被告丁○○名義買受系爭房屋以外,尚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0000號1樓及2樓房地、同區中華路13號、中華路 13之1號、共有5間房屋,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 之老家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己○○多年陸續購入以 上六處房產,並以原告公司或己○○之名義將之出租收益,且 己○○曾因繼承祖產而有相當之資力足以購買房產,焉有可能 為無資力之人?被告丁○○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3)被告丁○○雖提出系爭房地於103至113年度房屋稅由其帳戶繳 納之單據,並提出被證3之房屋稅繳納證明、被證4銀行存摺 封面為證(見825卷1第215至231頁、本院卷1第275-300頁) ,然查,系爭房地自78年間即購入,被告丁○○僅提出103年11 3年度之證明,難以認定為告丁○○長期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 。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權狀均放置在老家, 由被告丁○○保管等語(見本院卷2第167頁),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為被告丁○○所有,並由被告丁○○管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查,系爭房地係由己○○使用收 益收租,並修繕房屋,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丙○○、乙○○之證 詞相互矛盾。況原告與證人丙○○間另有返還借名登記事件(1 09年度重訴字第785號、111年度重上字第754號事件)進行訴 訟中、及侵占背信罪嫌(109年度偵字第3692號、110年度審 易字第684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4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乙○○另有背信涉訟(108年 度他字第599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有原告提出原 證23之訴訟事件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209頁),是證人丙○○ 、乙○○之證詞,與原告、己○○間已有嫌隙,自難期為真實正 確之證詞,難以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5)被告丁○○提出被證2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始文件,為證人黃仲梅 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地之資料(見本院卷1第259頁),顯與本件 無關。 (6)被告丁○○抗辯黃仲梅、游金龍之證詞不足採信,然上開證詞 業經1232號判決所採認,被告丁○○復未就其證詞虛偽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另1232號判決經被告丁○○上訴後 ,並經最高法院維持上開判決,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186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57-58頁),被告丁○○抗辯123 2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屬無據。 (7)被告丁○○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 279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推論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虛偽云 云,然查,上開判決均非系爭房地,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之依 據。 (8)被告丁○○於98年1月5日出具不動產委託書記載,系爭房地係 由原告公司取得現金1億5000萬元購買,並由被告丁○○簽發同 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證 (見825號卷1第83-87頁、本院卷1第361頁),已如前述,被 告丁○○雖抗辯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己○○要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丁○○簽 署同額支票作為擔保,足認係作為擔保原告公司借名登記於 被告之保證,從而,被告丁○○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    (9)綜上述,被告丁○○並未舉證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 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三)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有權占有?如為無權占有,原 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丁○○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丁○○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 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 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 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 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 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 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 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 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 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 、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 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 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 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 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 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 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 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 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 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 ,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 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 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 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 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 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 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九十四條至第九 十六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 「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 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 ,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 權條例第三條及土地稅法第八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揆之前開說明 ,系爭土地係供被告丁○○出租為營業使用,並非供居住使用 ,並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合先陳明。  3.原告主張被告戊○○於825號判決後,改與被告丁○○簽訂租賃 契約,每月租金8萬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丁○○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8萬6000元,應屬有據。  4.被告戊○○與被告丁○○已於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惟原告所 不爭,則被告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戊○○返 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5.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 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被告戊○○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為止,均按月給付租金於被告丁○○ ,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戊○○並未受有利益,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 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丁○○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被告所為給付係為意思表示之特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故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部分,不宜聲請假執 行之宣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重訴-434-2025021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志瑋 林沿岑 高語辰 徐曉瑜 曹維哲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 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 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勞方同意資方分三 期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及各期給付數額如下附表所示, 均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陳志瑋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部分、聲請人林沿 岑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壹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部分、聲請人高語辰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 貳佰零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 部分、聲請人徐曉瑜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參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 ,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零玖拾肆元部分、聲請人曹維哲新臺幣肆 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 壹拾玖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如下附表所示)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金額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新臺幣) 工資 資遣費 合計 第1期(113年12月20日)給付金額(已給付) 第2期(114年1月20日)給付金額 第3期(114年2月20日)給付金額 陳志瑋 51,340元 0元 51,340元 15,402元 17,969元 17,969元 林沿岑 106,838元 33,781元 140,619元 42,186元 49,217元 49,216元 高語辰 119,007元 13,200元 132,207元 39,662元 46,273元 46,272元 徐曉瑜 74,294元 5,840元 80,134元 24,040元 28,047元 28,047元 曹維哲 44,124元 2,475元 46,599元 13,980元 16,310元 16,309元

2025-02-17

PCDV-114-勞執-14-2025021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詹婷婷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ㄧ月二十八 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 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勞方同意資方 分三期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及各期給付數額如下附表所 示,均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如下附表所示)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金額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新臺幣) 工資 資遣費 合計 第1期(113年12月20日)給付金額(已給付) 第2期(114年1月20日)給付金額 第3期(114年2月20日)給付金額 詹婷婷 81,222元 11,000元 92,222元 27,667元 32,278元 32,277元

2025-02-17

PCDV-114-勞執-16-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孫蘊青 相 對 人 李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 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 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 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 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裁定所示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次子 羅志譯,後因羅志譯過世,尤其妻兒乙○○、丙○○辦理繼承登 記,抗告人乃對二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獲 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依法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 有,惟乙○○於訴訟二審期間,竟持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甲○○ 抵押借款,故意侵害抗告人之所有權。又乙○○等是在民國( 下同)109年12月8日、14日借款二次,約定110年12月13日還 款,後雖有延長至111年4月15日,然至今分毫未清償,前開 抵押債權為虛偽,又丙○○借款時尚未成年,彭巧芸違反未成 年之利益將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應屬無效。另本件相對人 並未請求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亦未向債務人催告,是 以原裁定卻誤列利息之請求,自不合法,如有請求利息,抗 告人代為行使時效抗辯。另債務人乙○○、丙○○未就本件債務 提出任何說明,其真實性實有疑問,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業 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其附件本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經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系爭扺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是否 無效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虛偽等節,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 另行訴訟謀求解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 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7

PCDV-114-抗-21-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0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陳煐輝(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陳燕芬(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陳阿琴(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姜麗平(即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 陳卉雯(即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 陳炫源(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繼承被繼承人陳 煐雄遺產之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進行中,陳煐雄已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陳文達,嗣 陳文達於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姜麗平、陳卉雯此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業據原告具狀聲明陳煐 輝、陳燕芬、陳阿琴、姜麗平、陳卉雯、陳炫源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5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緣被繼承人陳煐雄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16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 000號電線桿處,碰撞靜止停於路邊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詹緒嚳所有,並由訴外人徐玉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11,480元(烤漆費用9,180元、工資 費用2,3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又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姜麗平、 陳卉雯為被繼承人陳煐雄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 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1,48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則均以:被繼承人陳煐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 後並未通知被告等人,被告等直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 113年11月29日始知悉本件繼承事件,然被告陳煐輝、陳燕 芬、陳阿琴、陳炫源於113年12月13日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又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因無法聯繫上陳 文達,故無從通知陳文達本件繼承事件,惟被告陳文達已於 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姜麗平、陳卉雯就被繼承 人陳煐雄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就肇事責任部分,原告與有過 失,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 、維修明細表、受損照片、發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事 故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交通卷宗附卷可稽。被告等對於 原告保戶與被繼承人陳煐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11 74條、第1175條所分別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煐雄於113年8月11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陳宇薇、陳宇婷依法拋棄 繼承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陳草、母親陳洪玉蓮均早 於陳煐雄死亡而無繼承權,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當時生存 之兄弟姐妹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文達及陳炫源即有 繼承權。然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陳 煐輝、陳阿琴、陳炫源,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陳燕芬,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繼承人陳煐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陳宇薇、陳宇婷依法 拋棄繼承後有通知次一繼承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是本 件應認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最早於113年1 1月29日始知悉本件繼承事件,而其等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自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又就原繼承人陳文達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日 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址,嗣陳文達於113年12月8日死亡,其 妻女即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為其繼承人,然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本件繼承事件業已通知陳文達知悉,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 8日提出民事補正書狀(三)聲明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承受 訴訟,而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於斯日亦委任訴訟代理人李進 生到庭,此亦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則應認被告姜麗平、 陳卉雯於114年1月8日前已知悉本件繼承事件,然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被告姜麗平、陳卉雯雖未辦理拋棄繼承 ,惟其等無繼承權云云,惟姜麗平為原繼承人陳文達之妻, 陳卉雯則為原繼承人陳文達之女,其等均未就原繼承人陳文 達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此為被告自陳在卷,是被告姜麗平 、陳卉雯自為被繼承人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無可採。準此,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等應就被繼承 人陳煐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保戶就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系爭車輛係臨停於路邊黃線,車輛亮起剎車燈乃靜止狀態 ,被繼承人陳煐雄則駕駛車輛以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後 方,此有光碟附卷可考,亦與卷內車損照片相符,足徵本件 事故係被繼承人陳煐雄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 ,難認可採。則本件事故被繼承人陳煐雄既有過失,被告姜 麗平、陳卉雯自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應連帶給付11,480元,核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 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姜麗平、陳卉雯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2807-20250214-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邱宇霓 相 對 人 林書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 投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送 達不能依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 有明文。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 ,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參照)。可知寄存送達只需合乎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要件,該送達即屬合法,並自寄存後之1 0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未領取該寄 存文書而有不同。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 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 家避債、或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 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鈞院113年度板簡字第929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後已無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下稱系爭戶籍址)之事實,當然無從收受鈞院所為命 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及通知,直至上訴人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後始知其上訴已遭駁回,故請求鈞院准許抗告人更正住居地 址及給予補繳上訴裁判費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下稱系爭 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3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 系爭戶籍址,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 聖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 1份則置於系爭戶籍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主張其 自原審判決後已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事實云云,惟抗告人 於113年7月4日提起上訴時,仍於民事上訴狀上記載其住所 為系爭戶籍址,顯見抗告人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 思表示,系爭戶籍址即仍為抗告人之合法住所,則原審以系 爭戶籍址為送達處所送達系爭補費裁定,自屬合法有據。從 而,系爭補費裁定既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逾期仍未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8月 23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9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自無不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3

PCDV-113-簡抗-40-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馮士霖 被 告 林成 徐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佔用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8,3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0 ㎡×公告土地現值20,583元/㎡=2,058,3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前 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至 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8, 300元【計算式:2,058,300元+20,000元=2,078,3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117-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