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美婷

共找到 87 筆結果(第 71-80 筆)

原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葦庭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葦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潘葦庭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甫過義安街之 路邊停車格起駛,欲駛入義華路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自路邊起 駛,欲向左切入義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適後方黃 能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 載孫聖芳,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而向 左急煞,適同向後方梁嘉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丙車)見狀閃避不及,丙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 ,孫聖芳因而受有左下肢挫瘀傷、下背挫傷、牙齒震盪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潘葦庭肇事後,已可預見乙車或丙車駕駛、乘客極有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 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 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 駛甲車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聖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潘葦庭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至3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自路邊起駛,及告訴人 孫聖芳所搭乘之乙車與丙車案發時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體 傷,而其即駕車離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並不清楚車禍與我有關,我以為是單純機車追撞事 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依被告歷次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可知,被告並不清楚本案事故與其有關;且 丙車係於甲車左後方處追撞乙車,並未與甲車發生碰撞,又 案發當時雙向車道均有人車經過,車禍發生之原因亦有多端 ,則被告未能第一時間發覺並停車察看,自難謂有何悖於常 理之處。再者,參佐卷附員警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 亦未記載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有何肇事責任,亦能加以佐 證。是以,於被告駕車駛離現場時,其主觀上對於其駕駛行 為與車禍之發生間既然毫無認識,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 肇事逃逸之犯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三民區 義華路甫過義安街之路邊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路邊起駛,欲 駛入義華路慢車道時,適後方黃能崇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 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並遭同向後方梁嘉晏騎 乘丙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肢挫瘀傷、下背挫傷、牙 齒震盪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 述(警卷第19至22頁、他卷第43至45頁)、證人黃能崇於警 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5至28、65至67頁、他卷第43 至45頁)、證人梁嘉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5至39、 61至6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車、乙車、丙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31、4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12年2月23日診字第1120223503號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警卷第59頁)、 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73至7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影本(警卷第81至83頁) 、本院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本院卷第32至 34、41至53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並未考領有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警卷第9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然 被告既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 避免發生危險。再者,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車 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黃能崇所騎乘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駕駛甲車顯示左方向燈,自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西 往東方向)甫過義安街之路邊停車格起駛時,黃能崇騎乘乙 車搭載告訴人,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黃能崇 為閃避而向左偏行,同向後方之梁嘉晏騎乘丙車駛至該處, 梁嘉晏見狀為閃避而向左偏行,仍煞車不及,丙車車頭碰撞 乙車車尾,梁嘉晏人車倒地。被告駕駛甲車稍微停頓後,因 太過靠近乙車、丙車而為避免與乙車、丙車發生碰撞,故調 整甲車車頭方向,仍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打左方向 燈左轉,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 附截圖照片可考(本院卷第33至34、43至53頁);佐以證人 黃能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搭載告訴人,而我行經 上述路段時,因為有部小客車從路邊突然駛出,沿義華路往 東直行,我才會立即煞車往左側閃躲,接著告訴人就遭後方 丙車追撞,丙車並人車倒地。因為當時撞擊聲響很大,甲車 也有稍微停頓一下,可知甲車駕駛知道有發生車禍,但他並 未下車察看就駛離等語(警卷第25至28頁、他卷第43至45頁 )、證人梁嘉晏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是因為有一部自小 客車從路邊突然起駛,而我騎乘丙車在乙車左方,乙車為了 閃避甲車向左偏,我的右前車頭才會追撞丙車左側車身,且 我人車都有倒地。甲車駕駛當時並未下車察看我們的狀況, 他直接開走了等語(警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當時駕駛 甲車欲駛入慢車道過程中影響乙車行車動線,乙車見狀方會 緊急煞停並往左方閃避,隨後即遭同向行駛於後方之丙車追 撞,丙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堪先認定。而被告對於涉有過 失傷害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 ,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所以受傷係因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 所致,其並未與乙車發生碰撞,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 意等語,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 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 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 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 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 像後(詳前述),被告所駕駛甲車雖未與乙車、丙車直接發 生碰撞,但其違規起駛行為乃造成乙車為閃避甲車而緊急於 道路中央煞停並向左偏駛,進而遭丙車追撞之原因,則被告 案發時行為,客觀上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之要件,前已敘明。  2.其次,乙車因緊急煞停、丙車追撞後倒地之過程中,勢必產 生巨大聲響,且依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丙車與乙 車發生碰撞之際,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除本案甲、乙 、丙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行經,而甲車亦係由停車狀態緩慢 起駛,引擎聲自不可能太過嘈雜,是被告顯無可能未察覺其 左方有車禍發生;尤其,依本院前述勘驗經過可知,被告駕 駛甲車之行進方向因遭乙車、丙車倒地所影響,於駕駛過程 中尚有轉動方向盤改變行向,避免壓及乙車、丙車或地上散 落物品等行為,若非被告已察覺左後方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 與後方丙車因其左轉駛入慢車道而有人車倒地等狀況,被告 理應依其原定行車路線,待左後方無來車後即可駛入慢車道 、快車道後直行,當無須於肇事地點有上開突然變更行向, 煞車後往左斜前方直行之突兀舉動。職此,被告顯已知悉告 訴人人車倒地係因其貿然駛入慢車道之駕駛行為所致。  3.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車輛肇事,撞擊方之騎士已人車倒 地,而遭撞擊之騎士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均有所 認知,是依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而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104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未下 車查看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重傷或死亡,或停留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 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離去,其主觀上具有縱 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 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係有 過失,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違規自路邊起駛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竟未停 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 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不可取 ,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 好;然衡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 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 輕微,犯罪所生損害不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本案係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 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後述,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 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 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若有違反本院所 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規駕駛行為,致告訴人 所搭乘之乙車遭丙車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18、123頁),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KSDM-113-原交訴-1-202411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   事 實 一、曾泓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 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燃燒及針筒注射等方式, 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嫌侵入住宅竊盜,為警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屏東 縣○○鎮○○路000號前以竊盜現行犯逮捕,經警徵得曾泓翔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13178ng/mL)、 可待因(濃度:1857ng/mL)、安非他命(濃度:651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曾泓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25頁),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警卷第44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第R112X02 124號檢驗報告(偵卷第111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證,其中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共4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 果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鑑定報告可考(偵卷 第115至12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9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 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 字第5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 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 上字第3966號判決駁回竊盜部分確定,並將強盜強制性交部 分撤銷發回,該撤銷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及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論罪科刑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 字第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 定,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 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 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 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員警製作 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考(警卷第47頁);嗣經警採集被 告尿液送驗,於同年10月25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 稽,顯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 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 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既 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3.另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國 立」之男子(警卷第14頁),惟被告並未提供明確之交易地 點及毒品上游年籍資料,故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是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證人之犯行,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 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 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 康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鑑定報告共4份(偵卷第115 至129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亦據被告於 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警卷第35至3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 2 安非他命4包 檢驗結果:(偵卷第115至129頁) 1.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9134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3750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5050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1.2721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KSDM-113-易-460-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貝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貝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貝紋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 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施 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8個月,對於法秩序 均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 、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問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林貝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毒品罪 施用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1.18 112.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判決日期 112.7.20 113.5.3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9.27 113.7.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0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43號

2024-10-29

KSDM-113-聲-1803-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7號 原 告 黃清吉 被 告 黃冠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0-29

KSDM-113-附民-1307-2024102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EW SOON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劉順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LIEW SOON WEI(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5至46頁),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陳天 德間對於賠償金額之計算有爭執,故未能達成和解。本案雙 方均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也不重,原審竟量處拘役35 日,有過重之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7、9、45 至46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以論 罪科刑;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則酌以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及按遵行方向行駛而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 意願;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 無失當。  ㈢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關於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後係因賠償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且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原審亦已認定被告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已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職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之事由,既均已經原審予以斟酌,且原審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 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 限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SOON WEI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IEW SOON WEI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LIEW SOON W EI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第2行時間「15時10分許」應 更正為「15時12分許」、第4行「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 」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該路段禁行三輪以 上汽車,且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LIEW SOON WE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指定 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 2」 、禁止三輪車進入用「禁9」,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 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 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安全規則當無不知之理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而駕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天德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目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案 發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 憑,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又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於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及按遵行方向行駛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有本 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並非毫無賠償 之意願;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2號   被   告 LIEW SOON WEI (馬來西亞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EW SOON WEI(中文姓名:劉順蔚)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 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鹽埕區莒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莒光 街與公園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前方莒光街為單行道( 僅能由北往南行駛)仍貿然前行,適陳天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公園二路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闖紅燈,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 車身,陳天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併瘀血、腹部挫 擦傷併瘀血、左足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天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順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闖紅燈亦為肇事原因。 4 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9

KSDM-113-交簡上-179-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騰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騰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騰睿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 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加 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40日)。考 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且 均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 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 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陳騰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6.4/112.9.17 112.10.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81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987號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判決日期 113.1.15 113.3.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987號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2.27 113.5.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2號

2024-10-29

KSDM-113-聲-1865-20241029-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990號、112年度偵字第385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14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乘機猥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泓翔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 ○路0段000號之滿溢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8分許,在丙○○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外,見該址社區大門未關有機可趁,從社 區大門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徒手竊取丙○○所有、晾曬於後 院之衣物3件(起訴書誤載為女子衣物,應予更正),得手 後離去。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曾泓翔於112年10月26日3時31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 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見不知情之吳○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AV000-AV112462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於該處停等,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A女 酒醉而未回應之際,向吳○宏誆稱其為A女友人,並為A女支 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90元後,搭載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艾旅精品汽車旅館,在102號房內,乘A女因 酒醉不省人事之狀態,掀開A女內衣後碰觸A女胸部,而以此 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之姐姐AV000-AV1 12462A察覺A女徹夜未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關於被害人Α女僅記載代號,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 詳卷。 二、被告曾泓翔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75、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A卷第209至210頁、偵一B卷第197至2 02頁)、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A 卷第31至38頁、偵一B卷第197至202頁)、證人AV000-AV112 462A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A卷第39至41頁、偵一B 卷第197至202頁)、證人吳○宏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 偵一B卷第165至167、307至309頁)、證人劉○臨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偵一B卷第161至16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 人丙○○報案相關資料(偵一A卷第217至219頁)、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二卷第13至25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27頁)、租賃契約書( 偵二卷第29至31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一A卷第25頁 )、被害人A女報案相關資料(偵一A卷第43至45頁)、路口 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A卷第99至103、104至118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一B卷第333至339頁)、113年4月11日職務報 告(偵一C卷第2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一C卷第61至63 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及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被告就所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乘機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查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 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 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 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駁回竊盜部分確定,並將強盜強制性交 部分撤銷發回,該撤銷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及另案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論罪科刑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 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 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確定,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 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另公訴檢察官於 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與本案相同之竊盜、妨害性自主犯行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6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率爾 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衣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又乘他人因酒醉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被害人A女為 猥褻行為,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性自主決定 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 ,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乘機猥褻罪,審 酌犯罪之性質不同、然犯罪時間相近,依其犯罪情節、模式 ,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所犯各 罪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 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衣物3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手機6支、毒品4包、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2組 (見偵一A卷第63、71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 案相關(本院卷第1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杜妍 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KSDM-113-侵訴-43-20241029-2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雄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記載,更正 為「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0-28

KSDM-113-交訴-38-20241028-3

原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葦庭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被告潘葦庭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9日宣判,茲因 告訴人孫聖芳於113年9月28日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撤回 告訴,爰就此部分裁定再開辯論。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 依原定程序辦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0-28

KSDM-113-原交訴-1-202410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基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基雄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22號調解 程序筆錄、告訴人朱豪彬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方便,率 爾任意違規停車,因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被 害人賴秋鴻當場人車倒地成傷,復於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未為停留或提供任何必要協助,旋即逃離現場,足見被告僅 為自身利益全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殊 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因被害人未到場調解,而未能與之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曾有竊盜、毒品等前案之素行狀 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另酌以告訴人、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非危及生命或難以 痊癒復原,犯罪情節要非甚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停 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所為固有不當,然其業已坦承犯行,承 認錯誤,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應係一時 失慮而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21號   被   告 楊基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基雄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與鎮東 三街口西南角轉彎處,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違規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並影響行車視距,適有朱豪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2時50分許沿鎮東三街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該處欲作左轉,而與賴秋鴻騎乘沿鎮東街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雙 人車倒地,朱豪彬因而受有左上前胸挫傷、上腹挫傷、左上 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賴秋鴻則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 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詎楊 基雄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 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豪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豪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賴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⑴被告未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影響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行車動線視距,而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傷者之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KSDM-113-交簡-2065-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