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騰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騰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騰睿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
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加
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40日)。考
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且
均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
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
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陳騰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6.4/112.9.17 112.10.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81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987號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判決日期 113.1.15 113.3.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987號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2.27 113.5.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2號
KSDM-113-聲-186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