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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23、1211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7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霖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倪翰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7、9、10號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張俊霖、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 25分,應予更正如前),倪翰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台電彰一分隊變 電所」(下稱本案變電所)附近路邊,與張俊霖會合,並改 乘坐由張俊霖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本案變電所前,倪翰元先持客 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黑色把手電纜 剪1支破壞牆垣上之圍籬,張俊霖則在旁警戒四周狀況,留 意有無他人經過,張俊霖、倪翰元遂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 器使用如附表編號3、4、9、10號所示之電纜剪、手電筒、 美工刀、美工刀片,以及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電纜剪、 手電筒,自圍籬破口處踰越牆垣而侵入本案變電所著手尋找 欲竊取之電纜線,惟因誤觸保全系統而未遂,倪翰元趁隙逃 匿,張俊霖則由保全人員李忠信會同員警於樹上尋獲,嗣員 警於113年5月20日3時47分許,在現場扣得張俊霖遺留在該 處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物品;又倪翰元於同年月22日10 時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提出如附表編號6、7 、9、10號所示之物品交予員警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張俊霖、倪翰元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 被告2人及被告張俊霖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3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10223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 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7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4763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 247頁至第24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2119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 3頁至第76頁、第170頁至第173頁),核與證人曾世忠、李 忠信、蔡伊聆、張坤南、郭彥希、許麗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10223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偵14763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5 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170號鑑定 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1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13 003821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10223卷 第15頁至第16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3、4、6 、7、9、10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始足以當之。而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 作物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再按刑法第 321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 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 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 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 、地,以前揭方式破壞圍籬後,再踰越牆垣侵入案發地點內 ,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要件。故核被 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另本案變 電所係存放供輸電、配電網絡電纜及設備之場所,平時並無 人居住於該處,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1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8214號 函所檢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 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㈡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63號部 分,與原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 ,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屬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正值壯年且非無勞 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著手竊取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渠 等於本案各自之犯罪分工情節、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張俊霖自述 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 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倪翰元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已婚、育有1名12歲之子、目前由其妻 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物,係被告張俊霖所有,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4、7、9、10號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倪翰元所有 ,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76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爰依前開規定 ,分別在渠2人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物品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 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備註 1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 1台 否 黃永森 2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 2面 否 許麗香 已發還許麗香 3 木色把手電纜剪 1支 是 張俊霖 4 黑色把手電纜剪 1支 是 倪翰元 5 鐵剪 6支 否 張俊霖 6 小手電筒 1支 是 7 大手電筒 1支 是 倪翰元 8 紅色美工刀 1支 否 倪翰元 9 黑色美工刀 1支 是 10 美工刀片 1個 是 11 尖型鑿子 1支 否

2025-02-05

CHDM-113-原易-24-20250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2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玉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有關「、買機票辦理護照回 臺灣」之字樣,應予刪除;同欄一第20至24行有關「又以軍 醫身分…(中間省略)…手機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對 賴銘滿佯稱:為辦理臺灣護照及購買機票回臺,需款13萬元 云云,賴銘滿雖已起疑,惟仍假意配合與之約定於113年7月 5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社頭火車站交付現金,待蕭玉蘭屆 時現身向賴銘滿收取13萬元後,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 捕,並扣得蕭玉蘭所有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此次 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㈡、另再補充「被告蕭玉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 頁)」、「告訴人賴銘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警員之職 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113年8月20日函所檢附被告與『凱文』之對話紀錄1份暨對 話紀錄光碟1片(光碟置於偵卷尾頁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 第31、63至69、97、207至375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蕭玉蘭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 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蕭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凱文」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與共犯「凱文」本案雖先後數次對告訴人賴銘滿實施詐 欺取財(含未遂)、洗錢(含未遂)犯行,然觀乎渠等犯罪 計畫當係著手實施詐術之初,即預計俟被害人接獲訊息並建 立信任關係後,再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付款,並將取 得之款項轉兌為虛擬貨幣,考量此等犯罪計畫針對個別被害 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緊 接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當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既遂罪1 罪及洗錢既遂罪1罪,較為合理。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徒以 告訴人係於不同日期交付款項,應依其交付日期分別論罪云 云,即非有據。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4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犯行,所為 殊屬不該;⒉依「凱文」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將 之轉兌成虛擬貨幣匯至「凱文」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除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外,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 產損失,所生危害難謂輕微;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年逾70歲年事已高,暨其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喪偶、有2名成年小孩、從事襪子代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濟狀況不好、平日租屋獨居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 ,係被 告所有、供其與「凱文」遂行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合計33萬元,固為其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收取之上開詐欺贓款,已全數依「凱文」之指示,轉兌成虛 擬貨幣後匯入「凱文」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固有依「凱文」之指示為本案犯行,然始終否認有取得 任何報酬,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2號   被   告 蕭玉蘭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弄              00號之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蘭前已因提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號予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凱文」帳號之成年不詳 身分之人,復依「凱文」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被害人 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凱文」提供之電子 錢包等經本署於民國113年3月7日提起公訴且於同年4月28日 判決有罪,應已知再與「凱文」聯繫並按其指示恐再涉刑案 ,仍不知警惕,再與「凱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凱文」另使用臉書社 群網站帳號「黃樹成」帳號、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般的」 及「Mrs Mary」帳號及將軍等身分(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 ,於113年6月起與賴銘滿聯繫,佯稱為軍醫、需款項方能讓 其子女唸書、買機票辦理護照回臺灣等語,致賴銘滿陷於錯 誤,而按其指示與將軍在台代理人蕭玉蘭聯繫,並於113年6 月28日、113年7月2日均約定在彰化社頭火車站(地址:彰 化縣○○鄉○○村○○路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18萬元現金予蕭玉蘭,後「凱文」再指示蕭玉蘭將該等款 項持往臺南購買比特幣,並轉入「凱文」以QR CODE提供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後賴銘滿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113年7月4日「凱文」又以軍醫身分告 知賴銘滿需款13萬元,賴銘滿遂與之約定於113年7月5日10 時30分許,在彰化社頭火車站交付13萬元,待蕭玉蘭向賴銘 滿收取上開款項而詐欺得逞,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使 其洗錢犯行未得逞而未遂,並扣得與「凱文」聯繫使用手機 1支。 二、案經賴銘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手機內與「凱文」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有按「凱文」請託向賴銘滿收款2次後購買比特幣轉出,113年7月5日欲向賴銘滿收款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惟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二) 1、告訴人賴銘滿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般的」及「Mrs Mary」帳號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臨櫃匯款單照片、告訴人提供自行查詢臉書帳號「劉程」、「劉陳程」、「黃樹成」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 3、告訴人提供與被告持用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合影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而與被告聯繫並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既遂,後續於113年7月5日欲交付13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為警察查獲等事實。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時密錄器影像檔截圖 告訴人113年7月5日交付13萬元予被告後,警方即上前逮捕被告並扣得告訴人交付款項及被告持用與「凱文」聯繫之手機。 (四)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97號、第398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凱文」涉嫌詐欺、洗錢罪嫌經本署起訴再經法院判決有罪,而前案扣案手機業經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最高度法定刑為5年有期 徒刑,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於1 13年6月28日、113年7月2日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既遂等 罪嫌;於113年7月5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 罪嫌。  ㈠被告與「凱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於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2日及113年7月5日各 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洗錢既遂及洗錢未遂等 罪嫌。又被告所犯3次收款既遂或未遂之行為,雖係針對同 一告訴人為之,然上開各日之行為均可獨立區分判斷,足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3罪。  ㈡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凱文」聯繫使用,業經其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HDM-113-金簡-384-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 CHANG MAN(中文名:許振文,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 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U CHANG MAN(許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U CHANG MAN(許振 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羈押訊問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故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共同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 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遂 ,然其所為仍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 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在馬來西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竟來我國 從事車手工作,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情 節非輕,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被告 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提供 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 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偽刻之印章,本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11,000元業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餘9,000元 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扣案之玩具鈔票200萬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取款所得,業已 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就 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㈤至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 所有,然依卷內事證或未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紅色) 工作機 2 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 上有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書羣」之印文各1枚 4 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書羣」、「王益中」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益中」署押1枚 5 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王益中」之印文各2枚,偽造之「王益中」署押2枚 6 偽刻「王益中」印章1個 7 現金新臺幣11,000元

2025-02-04

CHDM-114-簡-91-202502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龍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6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龍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壹佰柒拾伍 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補充「113 年1月28日14時57分許;4萬元;臺銀帳戶」、「113年1月28 日14時58分許;6000元;臺銀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康龍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最低度刑(2月) 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被害人周詩芸、李珊寧、蔡嘉 芳、許馨文、吳守川、王崇耀、陳冠宏、曹庭瑋、利雨青、 黃瀅如、劉馥萱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臺銀 帳戶或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中陳冠 宏轉匯之2萬元、曹庭瑋轉匯之3萬元、利雨青轉匯之3萬元 、黃瀅如轉匯之5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 領、轉匯,此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13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 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 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 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就被害人陳冠宏遭詐2萬元部分、利雨青遭詐3萬元部 分、黃瀅如遭詐5萬元部份及曹庭瑋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僅止於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 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 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 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陳冠宏遭詐轉匯 之2萬元、曹庭瑋遭詐轉匯之3萬元、利雨青遭詐轉匯之3萬 元、黃瀅如遭詐轉匯之5萬元(共計13萬元),業經圈存而 未提領或轉出,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且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辦人,該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 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 配力,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被告郵局帳戶內剩餘之其他款項253元(計算式:13萬253元- 13萬元=253元),亦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被害人等匯 入款項前,於113年1月26日有跨行轉入100元後,餘額178元 之紀錄(見偵卷第113頁),核與詐騙集團收到金融卡片後 ,存入少數金額以測試卡片得否使用之狀況相符,則該帳戶 內於被告本案行為前之原有餘額應為78元(計算式:178元- 100元=78元),是該帳戶餘額253元,經扣除被告原有餘額7 8元後,其餘之175元(計算式:253元-78元=175元)可以認 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依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 ,迄至113年1月28日止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至剩餘610元 ,復於同年月29日因警示戶轉出而無餘額(見偵卷第117頁 ),且無證據證明經警示戶轉出之金錢為被告實力所支配, 尚難認該帳戶內仍存有洗錢之財物,或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取 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⒋準此,被告郵局帳戶內合計13萬175元之款項(計算式:13萬 元+175元+0元=13萬17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前述部分外被害人等其餘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未有報酬等語,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本 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CHDM-113-金簡-501-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鈺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鈺祥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理字第1136127306號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90幾年間之某日時起,至113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乃持有行為之繼續 ,且所持有之客體為種類相同之子彈,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 經許可而持有制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子彈之種類、數量,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 約新臺幣2,000元、有銀行貸款但未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制式子彈8顆,經鑑定結果顯示均具殺傷力此情,雖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837 4號鑑定書(偵卷第63頁)、同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27 306號函(本院卷第41頁)各1份附卷可憑,惟該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8顆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殺傷力而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0號   被   告 張鈺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幾年間某日 時許,在張鈺祥戶籍地,自綽號蟑螂之友人處獲得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自家 住處。嗣112年11月29日起,張鈺祥搬至以友人張古龍(另 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承租之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408號 房內居住,並將上揭子彈續帶至該處並藏放在工作鞋內,後 於113年2月27日10時55分許,因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執行搜索,而在該處張鈺祥所有工作鞋 內扣得上開子彈8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祥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古龍警詢證述、證人即房東劉昌財警詢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鈺祥與張古龍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警方查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出租契約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發文、刑理字第1136028 374號鑑定書與鑑定子彈照片、被告前涉嫌槍砲案件刑事判 決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均只論以一罪,故被告自90幾年某日時起至113年2月27日 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請論以單純一罪。 扣案口徑9×19mm制式子彈8顆經分類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發文 、刑理字第1136028374號鑑定書附卷可查,除已試射完畢之 3顆子彈所餘彈殼毋須沒收外,餘5顆制式子彈均屬違禁品,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1-24

CHDM-114-簡-41-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鉦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9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鉦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鉦峰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惟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持鐵條毀損告訴人之車牌,並持鐵條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犯罪之鐵條,係被告在路上所拾獲,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且該鐵條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CHDM-114-簡-113-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治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治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治安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加入暱稱為「阿湯哥」、 「全球通」、「太陽」、「默菲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等之分工模式為:先由集 團中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上投放股票投資的廣告,吸引受害 者,並透過廣告連結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為「王仲麟(超馬 芭樂)」、「林淳伊」等不詳成員聯繫後,「林淳伊」即自 稱為投顧老師的助理,跟著投顧老師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 為話術,致受詐騙之人陷於錯誤,載入「林淳伊」所提供之 網址和APP申請開通綜合交易帳戶,並透過暱稱為「靖筠-官 方遠宏」之LINE用戶洽談面交時間地點,隨由擔任車手之成 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受詐騙之人收取現金,再將收取之現 金轉交予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蘇治安加入該詐騙集團後, 即以每次收款額0.5%做為報酬,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聯絡,先由「王仲麟(超馬芭樂)」等人於113 年1月4日,以上述假投資詐術,向林襄絜施詐,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3月16日上午9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蘇治安,蘇 治安並交付蓋有「遠宏投資」、「嚴文遠」印文及署有「張 宇翔」之「收據」1紙予林襄絜,隨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 ,至高鐵臺中站附近某處,將收取之現金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 林襄絜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揭「收據」1紙。蘇治安並自願提出現金8,000元供本署扣押 。 二、案經林襄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治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襄絜如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商 業操作合約書、遠宏投資收據3紙、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 聯、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線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復有被害人所持有之 收據壹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蘇治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被告蘇治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蘇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 書罪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蘇治安與暱稱「阿湯哥」、「全球通」、「太陽」、「 默菲特」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治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其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洪瑩如所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蘇治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治安自承該次犯罪所得8000元,並已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經查,本院惟考量被告蘇治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雖係被告作為詐欺所用之物,但該收係被害人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遠宏投資之收據1張份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1-24

CHDM-113-訴-866-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樺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9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 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青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柒包,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青樺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於109 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 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身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7包,均屬違 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3-簡-2500-20250124-1

軍侵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軍 侵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對其 為性交行為,雖不違背被害人之意願,仍對被害人之身心健 康及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其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獲得 其等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被告履行賠償之匯 款單據2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情慾失控, 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知坦認過錯,並與被害人 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 被害人及其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 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HDM-113-軍侵簡-1-2025012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駿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罪及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在彰 化縣鹿港鎮麥當勞外,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立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張立成」指示辦理網路銀 行綁定往來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金融卡密碼告訴 「張立成」。「張立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 月間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怡岑」 與陳滄濱聯繫,邀請陳滄濱加入「亞飛官方客服」投資群組 ,並推薦股票投資標的,其後再請陳滄濱下載投資平台APP ,向陳滄濱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滄濱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於112年3月17日10時1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4萬7218元至上開帳戶,且旋遭轉出。嗣 陳滄濱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滄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文駿固坦承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均為 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交予一位暱稱張立成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找工 作,而交付等語置辯。經查: (一)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及密碼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出借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張 立成之,再轉輾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認在卷,而告訴人陳滄濱嗣遭詐騙,而分別依指示將 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 人陳滄濱等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與「林正豪」、「張立成」(現 已顯示為「沒有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 對話截圖、匯款單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玉山銀行 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亦坦承其申設帳戶是作為公司滙入其個 人工作薪水之用,亦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 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社會近年來,因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 成年人,並具有高中之教育程度,且在工廠工作,復觀被告 於警、偵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 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 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當時為了找工作,而交付玉山銀行 帳戶及提款卡予張立成,並依張立成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及密 碼,亦一併交付予張立成等語,惟被告自承未與對方本人見 面,且對方時常改名有時自稱「林正豪」,最近又稱林福隆 顯見對方不願以真實姓名告知,已有疑義?更足見被告與對 方並不熟識,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付玉 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予對方,顯與常情有 悖,應認被告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 碼予身分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 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 能認識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可 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玉山銀行帳 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 能預見其提供玉山銀衘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之行 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 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洗錢,然其仍決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 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於審判中否認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 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 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 滄濱等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黃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滄濱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尤方 俞、蔡榕榕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與情節、尤方俞、蔡榕榕等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程度,從事務農,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家中尚有父 母、妻子及子女均在越南,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及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4

CHDM-113-金訴-66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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