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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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緯洋(原名:陳治宏ヽ陳裕昌)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緯洋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經鈞院以113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25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 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請復權,即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03

PCDV-114-消債聲-17-20250303-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嚴培德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培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裁 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免責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聲 請復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3

PCDV-113-消債聲-134-20250303-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胡祖慶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胡祖慶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3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03

SLDV-114-消債聲-15-20250303-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振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振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 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確定,爰依消債條 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 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7

CHDV-114-消債聲-4-20250227-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美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免責確定, 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7

SLDV-114-消債聲-16-20250227-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麗真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王麗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 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 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 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 自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應予免責,已於114年1月6日確 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聲請 人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 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自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4-消債聲-7-20250227-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秀茵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秀茵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6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裁定免責,而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責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 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7

TYDV-113-消債聲-122-20250227-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岳勲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林岳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 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7

TNDV-114-消債聲-13-20250227-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秀錦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錦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免責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聲 請復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7

PCDV-114-消債聲-12-20250227-1

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正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正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第31號裁定自1 09年12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27

SCDV-114-消債聲-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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