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心理創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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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黃○○與告訴人羅○○為夫妻 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是被 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犯罪,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竟因細故即以手掌摑被 害人臉頰之情節、手段,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雖非嚴重, 然造成其心理創傷程度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取得諒解,及於警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清潔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犯罪事實:黃○○與羅○○為夫妻,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與羅○○於民國113年7月17日0時 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屋內,因細故起爭執 ,詎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羅○○臉頰,致羅○○受 有右側口內2X1公分破皮之傷害。案經羅○○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黃○○之自白。㈡告訴人羅○○之指訴。㈢臺中 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2025-01-08

CYDM-114-嘉簡-10-20250108-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桂玉 選任辯護人 王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訴訟參與人 ○○○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 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始均坦 承犯行及認罪,被告於羈押期間多次寫信向訴訟參與人○○○ 及其他被害人家屬致歉,除表達至深懊悔外,並表示如有機 會,願盡餘生之力彌補與懺悔。關於量刑部分,若檢察官表 明具體求刑範圍,被告及辯護人亦可能因此達成共識而無重 大爭議,則本案應無特別需要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 ;另本案訴訟參與人亦表示無意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審酌 本案為家庭暴力犯罪,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係共同生活10餘 年之家人,此次犯罪行為造成刻骨銘心之傷痛,對於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罪結果造成身心上的衝擊、影響,如因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之審理程序繁複、冗長,至其心靈寧靜受到干 擾,恐將嚴重影響訴訟參與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心理輔導成效 及受創心靈之重建,爰請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 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 及信賴,故認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 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爰聲請裁定本案准予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檢察官之意見:    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且依案件情節 ,認不行國民參審為適當,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 款得裁定不行國民參審事由。然查,被告透過辯護人於協商 程序中主張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而有「無責任 能力」或「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檢方主張被告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正常,此即與辯護人之主張有所差異 ,且檢方、辯方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認定仍有歧異,是目前 尚難謂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已無重大爭議。況且,本案涉及2 名兒童之生命權,而與重大社會公益相關,應得藉由國民參 與審判,反映國民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故本案難謂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事由。  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中雖定有「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概括規定,參考國民法官法第6條 之立法理由中敘明:「至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 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則其立法理由中已列舉「性侵害案件」與「國 防機密」案件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惟本案 並非上述2種案件類型。辯護人雖認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將嚴重影響訴訟參與人之心靈平靜等語,然查,訴訟 參與人於偵查中係表示:本案為家內事件,不希望遭社會公 審,希望能保護我的孩子,不要用國民法官程序等語,而非 因心理創傷而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難謂有據。又查,俗諺有謂,「It takes a village to ra ise a child.」,是關於兒童之權益保障,我國、社會仍有 避免兒童權利受到不法侵害、積極促進兒童權利之實現之義 務,雖被告、訴訟參與人分別為被害人2人之父、母,然被 害人2人之生命權為單獨於被告之外獨立存在,關於被害人2 人之保護、遭侵害生命權後之司法程序,仍具有重大社會公 益,不得由被告任意處置,本案尚難僅以家內事件定義,而 謂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事由。    三、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則主張:訴訟參與人與被告為夫 妻親屬關係,被害人2人為2人所生之女兒,本案對於訴訟參 與人而言已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希望於刑事訴訟過程中降低 外界關注,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呈現現場 照片、解剖照片等刺激性證據及審判中被告、證人之陳述, 將對訴訟參與人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認有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四、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故意 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國民法官法第5、 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僅在同法 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業已認罪且無重大量刑爭議為由,請求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云云。然而:  1.參酌國民法官法立法宗旨,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 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 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 1條參照)。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除可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相互溝通、討論行為人是否有罪,如有罪應處以如何之刑 度,提升司法透明度外,亦可就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之審理 過程與結果,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 解及信賴。因此,對於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例外規定 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  2.被告固為有罪之陳述,然經檢察官開示本案卷證,被告及其 辯護人仍爭執被告並非預謀欺騙殺害被害人2人,而係臨時 起意欲帶被害人2人一起跳碧潭離世乙節,可見被告雖為有 罪之陳述,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其是否預謀為之、犯 罪動機等事項並非全然坦認,此非枝微末節或無關緊要之事 實認定,而為量刑輕重之重要基礎。倘本案率爾以被告為有 罪之陳述,而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在現今實務對於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後,被告是否具有禁反言之適用,尚未有所共 識下,實難避免被告先以有罪陳述為由聲請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後,再翻異其詞,改為其他答辯方向,架空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  3.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殺害其子女之案件,被告涉犯此罪應如 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 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 已難認非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況本案參諸檢辯雙方之意 見後,檢辯雙方對於被告之責任能力是否受影響尚有爭議, 且對於被告犯罪動機認定上亦存歧見,已如前述,益徵本案 確有量刑重大爭執,非全然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以本案屬家庭案件,如有受外界關注,將嚴重影響 被害人家屬心靈平靜,認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 當等情。惟:  1.依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 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 成員之身分、行為、意見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到一切形式之 歧視或懲罰;同公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盡其最大 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 獲得確認。關於兒童權益之保障,我國仍有避免兒童權利受 到不法侵害、積極促進兒童權利之實現之義務,實非當事人 能任意處分。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負有照顧養育被 害人義務之被告,殺害9歲、10歲之被害兒童2人,導致被害 兒童死亡,事涉2名兒童生命權遭剝奪,倘僅以「被害人之 生父及家屬是否願意原諒被告」,由身為母親之被告及身為 父親之訴訟參與人任意選擇訴訟程序,實係漠視被害兒童之 權利之保護,亦無從藉由國家對於同屬家庭暴力之殺害兒童 案件,妥適量刑,以達避免類似悲劇再次發生之公共利益。  2.至審理過程中固可能調查屬刺激性證據之被害兒童受害照片 、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復造成訴訟參與人心靈受創。然而,本 案非屬性侵害事件、國家機密案件,原則仍應公開審判,無 論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於審理程序時,均會當庭提示調 查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等證據,亦會依法踐行訊問被告、 詢問被害人家屬意見等程序,自難以審理過程中調查證據過 程將影響訴訟參與人身心為由,遽認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存在。  ㈢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固聲請本院裁定本案准予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惟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規定,具有聲請權者為當事 人、辯護人、輔佐人,尚未及訴訟參與人,故訴訟參與人代 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 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 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DM-113-國審聲-14-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0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07(女 ,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2008(女,0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表示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 (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12年4月1日因受安置人之失智的外祖 母N-000000C(真實姓名詳附件)有吞食於外頭撿拾回家的垃 圾之行為,毆打其頭部,當下受安置人N-112007為阻止受安 置人之舅N-000000A,雙方發生爭吵,受安置人之舅N-00000 0A作勢欲毆打受安置人N-112007,故受安置人N-112007、N- 112008跑離案家於附近超商遊蕩。員警於巡邏時發現受安置 人N-112007、N-112008,將二人帶回派出所並詢問其離家之 原因,亦協助嘗試與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溝通,受安置 人之舅N-000000A疑似因重聽加上精神議題無法有效對談; 另社工與受安置之人N-112007、N-112008會談,得知受安置 人之母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過往經常無故以水管毆 打頭部及摑掌方式管教,造成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 身心害怕;另社工接獲通報於4月2日凌晨起多次電話聯繫受 安置人之母N-000000B皆無接聽電話,於4月2日下午1時許始 聯繫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表 示其工作繁忙無法立即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接回 ,亦無法與社工商談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安 全計畫,即使接回亦僅能暫時看顧,仍會將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交由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照顧,顯無法妥 適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 並造成其二人身心負面影響,為維護二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聲請人遂於112年4月2日6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 13年度護字第28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 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㈡現安置期限將至,至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強制性親職教 育課程雖已執行完畢,惟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親職功能 仍待提升,加上其仍拒絕家庭處遇服務,多次延遲或取消親 子會面,或於親子會面中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有 不當指導及言語等違反親子會面規定,又受安置人N-112007 因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過往不當管教導致創傷而發生自 傷行為及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PTSD)症狀,故評估受安置人 N-112007、N-112008現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7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 及建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1、2在寄 養家庭之生活狀況,由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案主 1、2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1、2適應情形。案主1、2於安置 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尚有心理創傷議題,故媒合心理諮商 及學校輔導資源,案主1、2參與動機高,將持續關注案主1 、2身心狀況。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案主1、2由案母單獨監 護,過往案母時而會忽略案主1、2基本生活照顧及相關需求 ,如案主1、2有多次缺曠課、衛生習慣不佳、衣著骯髒等情 形,案母常採責打、辱罵方式管教,造成案主1、2有身心壓 力,案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4小時,然其親職及照顧 功能仍需再提升。」、「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案母親 職教育雖已執行完成,然案母及案主1、2尚有身心議題處遇 中、親子互動狀態仍須進一步評估,且須持續與案母討論未 來案主1、2照顧計畫等因素,為使案主1、2得於穩定安全之 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㈡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1、2 於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2.持續執行親子會面,以維繫案主 1、2與案母間之母女情感。3.持續提升案母接受家庭處遇的 意願,以改善親職功能並穩定情緒狀態。4.擬向法院聲請延 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1、2之最佳利益。」等語,考量 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 我保護能力不佳,該二人經安置後,在生活方面在寄養家庭 受到妥適照顧,行為、衛生習慣經寄養家庭細心教導亦有明 顯改善,在學校的表現及功課均持續進步,受安置人二人固 然仍會思念並期待與其母N-000000B同住相處,然因對於返 家後是否會再遭受母親N-000000B之暴力行為一事,仍心存 擔憂,且依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目前之身心情狀、工作 性質,親職功能是否提升仍有待多方評估,目前尚難謂可提 供受安置人完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家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若使受安置人N-11 2007、N-112008貿然返回原家庭,恐有造成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身心壓力及處於不安全之疑慮,再受安置人N- 112007、N-112008及其母N-000000B尚有身心議題未處理完 畢,尤其受安置人N-112007經診斷有不安全依附關係、憂鬱 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心理創傷需轉介心理諮商進 行處遇,連結學校資源進行輔導,併參酌N-000000B與受安 置人N-112007、N-112008會面之際,曾出現情緒激動之脫序 行為,後續於親子會面時間,有不當認知及言語,遲延或取 消親子會面之狀況,仍需進一步評估受安置人N-112007、N- 112008與其母N-000000B親子互動狀態及N-000000B親職知能 之必要等情,認為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人身安 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 000000B之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 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 系統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尚不宜由其母N-0000 00B接回照顧,而受安置人母N-000000B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 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 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 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 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8

CHDV-114-護-3-2025010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駱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 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請求損害賠 償,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網路Youtuber,邀約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11 時許,參與被告籌畫,在新竹縣○○鄉○○000○0號觀星賞月露 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區)內拍攝之影片。於當日拍攝中途休息 時間,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原告未能防備且不及抗 拒之際,趁機徒手環抱住原告,且順手觸摸原告之手部、背 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原告之脖子吹氣,而為性 騷擾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並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6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件刑案),認定被告犯性騷擾罪。且 除當天之犯行外,後續被告更食髓知味,陸續邀約原告外出 以期能再藉機騷擾原告,事後並無悔意,時隔半年原告仍無 法走出陰影,造成之心理創傷甚鉅,需至身心診所就診用藥 ,並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醫藥費340元。  ㈡又被告當時已承諾會給予拍攝影片的人每人2萬8000元,且並 未約定是以外國通用貨幣計算,自應依民法第202條規定, 以新臺幣計算報酬。然被告事後未發放,並不斷改口反悔, 爰依民法第547條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8000元 。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42萬834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至系爭露營區進行系爭露營區推廣行銷 影片之拍攝,2人於該片飾演情侣,於拍攝空檔之同日晚間1 1時許,在系爭露營區,與其他演員彩排,被告出於扮演戀 人間浪漫氛圍烘托之需要,而與原告有些許肢體接觸、互動 ,但無出於性騷擾之意圖,亦無對原告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等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再者,原告拍攝本件影片 時,已簽立保密協議,同意不對第三人透露劇情及合作分潤 方案内容,依此同意書内容,原告自不得擅自於拍攝現場拍 攝,是原告於本件刑案(含警詢及偵查階段)自行提出之拍 攝現場照片及影片,均係違反前開同意書而取得,不具證據 能力。  ㈡被告於拍攝日後固有透由通訊軟體邀約原告外出,然並無内 容不當或逾距之訊息,也無過多糾纏,被告行為尚未逾一般 社交禮儀。況原告亦未對被告111年11月11日案發日之行為 或被告前開傳送訊息之行為,表達任何不滿或意見。被告既 未以傳送訊息方式騷擾原告,當無原告所指邀約原告外出「 以期」能再藉機騷擾原告之意圖。  ㈢被告未有性騷擾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當不致使原告人格權 受有侵害,且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係於112年7 月14日就診後始發現,於111年11月11日拍攝影片時,並未 檢查出上開病症,二者間隔已逾八月,原告可能因其他事件 而導致上開病症,僅憑該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該創傷後 壓力症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並以被告於通訊軟體 群組之留言訊息截圖為據,然觀諸該留言訊息截圖内容,其 上記載:12/10星期六聚餐…;11/11有參加微電影、命運2部 影片務必到現場!PS。我私人發獎金每一個人28000元 跟合 作沒關係哦…等文字,可知被告發送該訊息之目的,係在通 告群組成員餐敘事宜,且訊息内容明示28000元係被告私人 所發放之獎金,與合作無涉。被告既無因此獎金而委任原告 處理任何事務,原告亦無允為被告處理事務,兩造間自未成 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無從依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委 任報酬。  ㈤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6號刑事卷證查核無誤,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被告雖執上詞,辯稱其並無性騷擾原告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然證人即當日在場者吳庭毅業於本件刑案中到庭證稱:偵字 卷第77頁關於陳述當日性騷擾過成之訊息是我傳給原告的, 我於111年11月11日有看到被告對原告熊抱、拉手,原告在 掙脫,後來原告臉色很差;當時結束拍攝,離開帳棚要到其 他地點時,被告拉著原告並從後方抱住他,原告掙脫後就往 前走,當天被告有喝醉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而原告於翌 日凌晨即案發後,亦立刻傳訊息對友人抱怨被吃豆腐等語, 有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76頁)。據此,堪認被告確 有原告所主張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詞, 洵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本件刑案尚在上訴中等語,惟本件 刑案部分雖尚未確定,然本院仍得依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為判 決,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 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性騷擾原告乙節,業如前述, 核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亦堪認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 所得資料,及本件性騷擾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㈤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後需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並支出 醫藥費340元等情,固提出平和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藥 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原告有創傷後壓力,但未載明病因,且應診時間為112 年7月14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間隔久遠,難認該病症與被 告本件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40元 ,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2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群組對話 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5-42頁),經查上開對話截圖,被告 發文略以:11月11日參與拍攝者要於12月10日聚餐到場,被 告會發每人2萬8000元獎金等語;後續經原告詢問發放事宜 ,被告先稱改成發一桶金等語,遭原告質疑後,又改稱:說 要給沒錯,但當天準備不足,你要也可以給;嗣又稱:已經 改成發一桶金,於尾牙時發放;經原告再次質疑,被告回稱 :2萬8000元沒寫是新臺幣,且只是禮物,沒有義務要給, 拍戲是原告等人的任務,獎金要怎麼發是被告的事,不爽可 以以自動退出等語。依上開被告發文內容,顯示得領取該款 項者限於111年11月11日參與拍攝者,且依兩造對話紀錄, 原告是因被告之邀約方參與拍攝(見偵字卷第10-12頁),綜 合上情,可認該2萬8000元為原告參與拍攝之對價,被告本 有給付原告拍攝報酬之義務,不因被告發文稱此為「獎金」 而異其性質,且縱使被告自稱該款項為私人發放之獎金等語 ,亦無礙於該款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認定。且原告確 實尚未領取該報酬,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為證(見偵 字卷第55頁、第57-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 部分,應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報酬,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 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報酬2萬8000元),及自11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07

CPEV-113-竹東簡-218-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維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維因犯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強制猥褻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誹謗、強制性交等罪,經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 民國113年1月10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 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被告已 盡全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平其所受損害,並獲得被害 人原諒」等語,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狀、113年12月10日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獲 減有期徒刑8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 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身為立委辦公室主任,藉由喝春 酒之機會,先後強制猥褻2名被害人,侵害其等性自主權, 復對被害人之一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被害人相當之心理創 傷、影響其職涯;附表編號2之誹謗罪係上開案發後召開記 者會傳述受害人係主動要求與其發生性關係,足以貶損被害 人名譽,造成二度傷害。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 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 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 2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 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37-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2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捷運 站外,見身穿某高中校服之代號AW000-B113284號之女性(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於本件案發時已成年 )身形姣好且著裙裝,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一路尾隨甲 跟至捷運站內月台(往○○方向),見甲 停下等 乘捷運列車,認有機可乘,將其所有之OPPO廠牌智慧型行動 電話開啟錄影功能並放入手提袋內,未經甲 同意從後伸進 甲 裙子下方,以此方式竊錄甲 裙內大腿及大腿根部足以引 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手。嗣其他捷運旅客發現 有異,提醒甲 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 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訴。  ㈡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 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行動電話照片2張、捷運站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被 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含其內 竊錄錄影檔案)1支。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 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 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攝錄其裙內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造成告訴 人受有心理創傷,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非隨機、臨時起意犯案,而係從捷 運站外即鎖定告訴人為作案對象,一路尾隨至月台竊錄,而 告訴人雖於本案時已成年,然其於案發時係身穿高中校服, 足見被告犯案殷切,甚抱持犯案對象未成年也無所謂之惡劣 心態犯之,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因受傷甚深,無 意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兼衡被告年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目前是學生,有在打工,月收入2萬元,大學肄業之 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係被告持以 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自承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檔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 告訴人隱私部位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71-2024123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AC000-A113212B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AC000-A113212B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 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3212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 稱甲男)為代號AC000-A113212號女童(真實姓名年籍等資 料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乙童)之兄,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童於下 列時間甫為10歲之兒童,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其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以徒手撫摸乙童生殖器之方式,對乙童為猥 褻行為5次得逞(甲男另於113年6月間對乙童為猥褻行為之部 分,因甲男彼時仍未成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依法處理)。 ㈡、甲男於113年7月4日19時許,趁其等父親即代號AC000-A11321 2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丙男)外出之際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乙童至其上開住處之房間後 ,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女子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告知 乙童若不從其就要生氣,藉此壓抑乙童之意願,而以此違反 乙童意願之方法,命乙童舔其陰莖,並以其陰莖與乙童之生 殖器接合,而對乙童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乙童於同 日晚間告知丙男,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童 之身分遭揭露,對於乙童、甲男、丙男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 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86- 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68頁;本院卷第58、61、86、97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15頁)大致相符, 並據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5-19頁)。此 外,並有被告與乙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 卷第17-31頁)、被告與乙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 字版(見警卷第33-34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警卷彌 封袋中)、電請指揮偵訊「性侵案件被害人一站式服務」案 件報告(見偵一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案件案情摘要表(見偵二卷第3頁)、一 站式個案服務之意願表(見偵二卷第5頁)、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見偵二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9月2日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560672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5-23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二卷第29-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見警卷第37-38頁)、刑案現場跡 證分佈圖(見警卷第39頁)、現場勘察照片57張(見警卷第41- 69頁)、乙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第9頁)、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二卷第35頁)、疑似性侵案件證物 採集單(見偵二卷第36頁)、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二卷第37頁)、甲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 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三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乙童為兄妹之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童所為 上開犯行,構成對乙童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 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5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1 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其命乙童舔其陰莖之強制猥褻行 為,應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 論科。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5罪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1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被 害人乙童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行為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案發時甫滿18歲,又因智 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因患有過動兒症候群及 憂鬱症需定期每月至東橋身心診所回診就醫服藥,另被告本 案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與使用強暴、脅迫等暴力方 式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明顯有別,是就被告所為加重強 制性交之犯行,倘處以被告最輕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法定本 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制 性交手段之惡性進行區隔,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屬情堪 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 告固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手段並未採用其 他更暴力之方式為之,惟被告為被害人乙童之胞兄,其等間 本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然被告卻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 嚴重違背人倫秩序,竟趁其等父親丙男外出之際,對案發時 年僅10歲之乙童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其所為侵犯乙童 之性自主權,亦勢將造成乙童日後難以磨滅之心理創傷;況 被告更於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之同日20時9分至20分 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說話不算話 妳會後悔的」 、「自己小心一點」、「我一定拿刀子」、「要這樣沒關係 我等等妳回來就知道了 誰都阻止不了」、「我一定讓你哭 死啦」等涉及恐嚇、脅迫之訊息與乙童,有前揭被告與乙童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版(見警卷第34頁)存卷足 稽;再者,縱乙童及其父母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甚 或乙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遽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難認 其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至於辯護人 前揭主張被告坦承犯行,因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被告本案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等情狀,及被告之 父母均當庭表示乙童沒有特別說要原諒被告,乙童並不恨被 告,但也不想見被告,就被告所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遽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部分,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 人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自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身為被害人乙 童之胞兄,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明知乙童尚幼,性自主 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竟對乙童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及多次對 乙童為前揭猥褻行為,嚴重違背人倫秩序,戕害乙童身心之 健全成長,造成乙童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施用之犯罪手段未造成乙 童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及其父母均當庭表示乙童沒有特別 說要原諒被告,乙童並不恨被告,但也不想見被告,就被告 所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詳如前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程度、行為時甫滿18歲,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養親屬(見本院卷第97頁),因智能障 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過動兒症候群、憂鬱症需 定期每月至東橋身心診所回診治療(見本院卷第40頁之香柏 藥局藥品明細收據;本院限閱卷第31頁之被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手機翻拍照片)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侵訴-88-2024123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江宜芳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 告 陳建鄉 徐秉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宸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起 訴對象為被告陳建鄉、徐秉華、蔡志祥及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乖乖公司),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5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以書狀主張因蔡志祥為宸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恩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係由宸恩公司派遣至乖乖公司,故 具狀將被告蔡志祥更正為被告宸恩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志祥 ,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9,4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勞專調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核原告所為被告之更 正及聲明之減縮均符上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5日經被告宸恩公司派遣至被告 乖乖公司中壢廠從事食品包裝作業,工作內容為機台(整列 機)清潔,然廠內員工於操作機台時,被告公司資深員工以 未機台未停機之狀態下,直接清潔運轉中機台之方式指導原 告。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以上開方式清潔機台時,手臂捲入 輸送帶下方滾輪,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橫斷移位粉碎 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右側尺骨骨幹第Ⅰ或Ⅱ行 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側橈骨節斷粉碎閉鎖 性骨折、右手臂擦傷共3處傷口共約1015公分、貧血、S442 1XA右側上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系爭職 災發生後,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至乖乖公司中壢廠檢查時 ,以整列機未設置護罩、護圍等防夾設備,認事業單位(即 被告乖乖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 同法4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3項之 規定。而被告陳建鄉及徐秉華分別為乖乖公司中壢廠「生產 處協理」及「包裝課課長」,亦有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致原 告受有系爭職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乖乖公司 及宸恩公司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 :  ㈠醫療費用:原告於111年12月2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申請診 斷證明書,費用150元,乖乖公司僅支付100元,尚有50元未 支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及113年8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及天晟醫院就診,門診費用支出各為320 元及250元,合計共620元。  ㈡未來至天晟醫院手術費用:原告經天晟醫院評估未來須手術 將橈骨、尺骨之鋼板取出,此項費用估計需63,132元。  ㈢未來至長庚醫院手術費用:原告因右側肱骨手術後癒合不良 ,於111年10月31日轉診至長庚醫院接受肱骨再復位、鋼板 再置換手術,故未來仍須再次手術將鋼板取出,此項費用估 計為10,461元。  ㈣未來手術移除鋼板之醫療耗材費用:前開取出鋼板之手術, 並未計算醫療耗材之費用,醫療耗材費用則估計為14,154元 。  ㈤未來疤痕修整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右上臂多處傷口較 大並有無法恢復之疤痕,經長庚醫院評估右上臂之疤痕修整 約需自付30萬元,後續藥物需自付10萬元,共計40萬元。  ㈥看護費:原告因術後癒合不良,手部沾黏無法伸直,於111年 10月31日至長庚醫院進行肱骨再復位、鋼板再置換手術,於 111年11月4日出院,住院5日期間需專人全天看護,看護費 為12,000元(2400×5),出院後亦需專人半日看護10日,看 護費為14,000元(1400×10),此部分乖乖公司於112年1月1 0日給付8,200元,故被告共需連帶給付之看護費合計為17,8 00元(12000+00000-0000)。  ㈦未來鋼板移除手術看護費:因原告橈骨、尺骨所置入之鋼板 將來需手術取出,原告暫以住院3日期間需專人全天看護, 看護費為7,200元(2400×3),出院後6日需專人半日看護, 看護費為8,400元(1400×6)。另原告肱骨再復位之重建手 術亦預估為住院3日期間需專人全天看護,看護費為7,200元 (2400×3),出院後6日需專人半日看護,看護費為8,400元 (1400×6),故此部分之看護費共計31,200元。  ㈧看診費及停車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進行手術,並 進行附件,汽車油資以每公里7元計算,由原告中壢住處至 長庚醫院約50公里,原告回診11趟,通勤油資花費3,850元 (7×50×11),並有於112年11月3日花費停車費80元,共計3 ,930元。  ㈨勞動力減損: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右手遺有活動障礙,至勞動 能力銳減,暫以勞動力減損10%,依照原告受傷時每月薪資2 7500元計算,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33,000元(27 500×10%×12),又原告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111年8月起算 時,原告係20歲,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退休 年齡65歲計算,尚有45年之工作期間,依照霍夫曼計算並扣 除中間利息現值,此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66,614元(3 3000×23.00000000)。  ㈩因系爭傷害延遲畢業之學費及租金:原告受傷時就讀朝陽科 技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因系爭職災造成原告無法正常就學 ,原告僅得選擇休學1學期,且因有擋修之問題,致原告需 延遲畢業1年,產生延遲畢業之學雜費為69,650元,扣除休 學1學期退還之13,277元後,尚有56,373元之損害;且原告 亦需多支出1年之房租費用35,200元,共91,573元。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職災造成其受有嚴重之傷害,更因 此造成心理創傷及精神折磨,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上開金額合計共2,399,48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建鄉、徐秉華及乖乖公司:系爭職災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 ,業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之時效,是被告主張消滅時 效。原告雖主張自知悉侵害程度底定時,始得起算時效云云 ,然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其所受之傷害即已確定,後續 就醫僅係針對系爭職災之治療處置,原告主張由醫療處置完 成後起算時效,顯非可採。再者,原告前已對被告陳建鄉、 徐秉華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益徵陳建鄉、徐秉華並 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確認被告乖乖 公司於111年7月5日已對原告進行職前教育,均有要求應先 關閉電源,待機器停止運轉,始可進行清潔,並對此部分進 行測驗乙事,故系爭職災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等語,並聲 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宸恩公司: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111年7月11日發生系爭職災乙情,均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系爭職災係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橫斷移位粉 碎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右側尺骨骨幹第Ⅰ或Ⅱ 行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側橈骨節斷粉碎閉 鎖性骨折、右手臂擦傷共3處傷口共約1015公分、貧血、S4 421XA右側上臂橈神經損傷之傷害,此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89頁),原告雖主張需鑑定後, 始得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治療 計畫單觀之,均屬復健科之治療處置(見勞專調卷第91頁至 第99頁),並未見系爭職災有何惡化或併發症之發生,故原 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應自系爭職災發生之日即屬確定,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亦應即時起算無訛。是系爭職災係111年7 月11日發生,而本院收受本件起訴書之收文日期為113年9月 10日(見勞專調卷第7頁),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故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399,4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 權2年之時效,被告亦均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原告之訴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30

TYDV-113-勞訴-151-20241230-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憲騰律師 被 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福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本院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1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7月5日收養丙○○(女、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 偶戊○○所生之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5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同意,為此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財產 收入證明文件、員工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及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憑。 二、原裁定略以:審酌本件出養並未得相對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 ○○之同意,且生父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出養,然生父雖曾 未按時支付扶養費,惟並非全然放棄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探視 ,雖無法與被收養人穩定培養感情,然究其原因是否因其腫 瘤開刀導致,非無調整改善可能,並非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 ,仍希望在日後修補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難謂生父即有 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被收養人生父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本件被收養 人之出養既未得生父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且苟新發生之親子關係,其最佳利益係 建立在須破壞仍存在之親子關係之上,則顯非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丁○○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本件被收養人之出養既未得 生父丁○○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亦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所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查字第1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認 為相對人仍有維持親子關係之積極行動及其家人有替相對人 代為給付扶養費云云,但顯然漏未判斷以下事實,分述如下 :  ⒈緣未成年子女丙○○在106年出生時,當時相對人身體無恙,但 卻沒上班賺錢,整日賭博、吸毒,也從未扶養與照顧丙○○, 直到109年2月與戊○○離婚時亦僅有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此後從未扶養或關心丙○○,相對人表妹即訴外人蔡靜 萱於110年4月21日傳送訊息「想跟你說一下可以偶爾帶妹妹 給我叔叔嬸嬸他們看一下嗎他們很想妹妹」、「如果只是丁 ○○的問題那可以體諒一下叔叔嬸嬸他們嗎他們真的很想妹妹 」予戊○○,顯見相對人並未表示要看丙○○,係相對人父母想 見等情,直到111年9月相對人父母想見丙○○才提起另案酌定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在106年至111年之時間因相對人從 未照顧或扶養丙○○,導致丙○○5歲時仍認不出相對人為生父 。  ⒉又家調報告稱相對人家人願意提供扶養所需,然相對人在身 體健康時從未給付過戊○○扶養費,直到110年4月因相對人父 母表示想念丙○○,也知悉相對人從未付扶養費之情事,遂才 開始每月給付6,000元到111年5月,作為另案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631號酌定會面交往權之籌碼,之後又拒絕給付扶養費 ,直到抗告人表示欲提起本件收養許可聲請後,相對人父母 方從112年7月開始給付13,000元至112年10月,但4個月後即 112年11月又變回每月給付11,000元。在113年3月給付6,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半毛錢,顯然與相對人、相對人家人在家 調報告中說會依原住民之教養方式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別 ,是以相對人無扶養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保障。  ㈡綜上所陳,相對人對於家調報告有提供不實之資訊,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以及存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故依法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 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自丙○○2歲迄今,均由抗告人扶養, 且積極參加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丙○○亦認定抗告人為父 親,互動親密自然,具有緊密親子連結關係,若由抗告人照 顧丙○○,建立新的親子關係,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認可抗告人呂建新收養 丙○○。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民法第1076-1條之第1項前段即有明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同意。」除非有該條但書規定方可排除。抗告人 之歷來書狀幾乎都是在敘述抗告人配偶戊○○在前婚姻所遭受 不平對待及相對人種種不是,如此充滿恨意的文字表現是否 能顯示戊○○是不友善的母親,是否因離婚多年所累積恨意抹 黑相對人,並藉抗告人以收養為手段永久剝奪生父享受天倫 之樂之權益?相對人過往探視子女時不順利才會產生日後糾 紛不斷,且雙方日漸不信任導致今日局面。  ㈡相對人對丙○○的愛心、關心及勞心就是身為父親所擁有的人 格特質,實與一般人無異。雖然,相對人如今面臨重癱的情 況,但並不影響其對丙○○的付出。況且,戊○○先前於訪視報 告中曾表示相對人未依離婚時約定每月支付11,000元扶養費 ,已約2年未能與丙○○會面,是相對人2年多未再見丙○○,怎 麼培養父女間之情感,如何期待丙○○對相對人有深刻印象。 本件認可收養事件無非是基於相對人經濟不佳、如今屬半癱 狀況而無法再賺錢支付完全的扶養費,但此部分非不能由相 對人家人提供資源支助解決。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實無如抗告人書狀上所指摘有不適任情形 存在;且相對人經濟不佳可由家人替代。所以,相對人實無 民法第1076之1條第1項列舉不適任之情事,經濟狀況不佳更 不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的事由。為此 ,狀請駁回抗告。 五、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 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 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 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此外,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而該訪視報告及建議,應評估出養之 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如認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 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且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此參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17條第2 項 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抗告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2年7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 ,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同意等情,據抗告人提出收養收 養契約書、同意書、財產收入證明文件、員工在職證明書、 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在卷為證,並 經抗告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審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 視,結果略以:收養人於被收養人2歲多時開始扶養照顧, 嗣於109年8月與生母結婚,因生父突然向法院提出欲探視被 收養人,因而促使收養人提出收養聲請,使被收養人不再受 生父干擾,以擁有穩定生活,生父於112年透過法院裁定與 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收養人擔心生父不定時探視將造成 被收養人心理創傷,影響被收養人生活,評估收養人人格特 質、身心健康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所提之親職教育理 念及計畫無不妥之處,具收養適任性;生母表示與生父交往 期間得知其有吸毒行為,生父沉迷賭博且未有工作,未盡扶 養被收養人義務及陪伴被收養人成長,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 ;被收養人現年6歲,與收養人互動親密自然,具緊密親子連 結關係;生父表達不同意出養,也無意願接受訪視等語,有 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 至61頁)。  ㈢本院審酌雙方陳述、被收養人生活情形,再就本件相對人探 視子女之情形、給付扶養費之狀況,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 查,所提出之家調報告略以:  ⒈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戊○○,於109年2月協議離婚 時,併同協議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惟 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丙○○戶籍遷與戊○○同戶籍。 亦約定相對人需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11,000元到丙○○之帳戶 ,惟嗣後雙方對於會面交往和扶養費等事項復起紛爭,並相 對人和戊○○分別向本院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並於112年6月5 日上午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631號、111年度家親聲字889 號合併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又和解筆錄所成立之内容為丙○○ 之親權仍由丁○○和戊○○共同任之,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由丁○○每月給付11,000元之扶養費和給付戊○○代墊之扶養 費共283,000元,以及丁○○可與未成年人丙○○之會面交往方 案。  ⒉從上開和解筆錄内容可知,自離婚後到和解筆錄作成期間, 雙方對於給付扶養費有無、多寡,以及會面交往有無、方式 等均有爭議,惟由法院和解後已定紛止爭,劃定相對人應給 付過往代墊扶養費和將來每期應給付扶養費,而本件即被收 養人生母戊○○則應給予相對人每個月一、三週之週六、週日 之探視。惟和解筆錄作成後,雙方對於扶養費和會面交往仍 有爭論,經調查内容如下:   ⑴確認相對人丁○○探視子女丙○○之情形:    相對人丁○○表示與戊○○離婚後即努力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丙 ○○之關係,故均有探視子女,然僅有離婚初期,雙方尚可 以自行協議由其攜回子女同住和進行會面交往,惟隨著時 間進展,探視部分越發受阻,因此相對人便向法院請求酌 定會面交往,並於該次司法程序中透過本院卿庭社工協助 ,相對人認為與子女相處互動並無問題,亦無親子關係生 疏議題。另於102年6月成立和解筆錄後,其便依和解内容 所約定之時間和方式與丙○○會面交往,惟和解成立後僅有 一次能順利帶回子女且完整探視,其餘可探視時間,戊○○ 多以子女生病為由改為視訊或被取消會面,此亦為戊○○所 承認。又相對人於累積近半年無法順利依筆錄内容探視後 ,即向執行法院請求他方依和解内容履行會面交往,因此 分析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雖非穩定,甚至有近半年無 實際相處互動和探視,然而此情事之發生並非相對人無意 願所致,而係子女環境無法配合,惟相對人於能改成視訊 會面交往之機會時,亦努力與丙○○保持聯繫,並試圖透過 司法程序達成會面交往之目的,因此本件應肯認相對人有 維持親子關係之積極行動。   ⑵確認給付扶養費之狀況:    對此戊○○雖主張離婚後相對人約4年無給付扶養費,惟亦 肯認和解筆錄作成後相對人即已開始每月給付13,000元扶 養費,雖戊○○認為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動機係因知曉其已 向法院聲請配偶收養,然内在動機不能否認相對人確有給 付扶養費之客觀事實,又戊○○亦主張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未一次給付而係於每月給付扶養費時併同多給予2, 000元,讓其有被強迫接受對方分期清償之感受。上開給 付扶養費和清償代墊扶養費方式,亦經相對人肯認並提出 相關匯款紀錄可證,且說明縱其不能工作,惟相對人家族 均願提供扶養所需,此亦符合相對人之原住民家族部落式 養育方式。又據相對人和戊○○所成立之前開和解筆錄内容 觀之,僅有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戊○○代墊扶養費之範圍和金 額,並未協定清償方法,從而相對人以每月多給2,000元 之方式給付,亦難謂相對人未給付代墊扶養費。是以,可 認相對人自和解筆錄成立後均有依約提供保護教養所需之 扶養費。   ⑶綜上資訊,於相對人、戊○○於本院112年6月成立相關會面 交往、扶養費之和解内容後,相對人即有積極探視丙○○之 行動,亦每月有給付丙○○之扶養費之紀錄等情,有本院11 3年1月29日112年度家查字第1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其 附件在卷可參。  ㈣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 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 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其立法理 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 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 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母 就未成年子女出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一 切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判 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 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 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 ,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 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 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近半年又未支付丙○○之扶養費等語,經 相對人代理人對此表示:沒辦法,相對人窮沒有錢,無法負 擔等語,相對人父親乙○○亦到庭陳稱:最近家裡有些事情, 所以沒有給扶養費,之後會想辦法補齊等語(見本院卷第37 8頁),顯見相對人及其家人雖曾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然 常經濟陷入困難而無法依照和解筆錄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情甚明。  ㈥又被收養人丙○○到庭陳稱:我不記得坐在輪椅上的相對人, 丁○○是什麼人我不知道。現在是爸爸跟媽媽在照顧我,我爸 爸是甲○○、媽媽是戊○○。現在生活很好,我有參加熱舞社, 之前園遊會的時候還有表演,我的好朋友叫王妍希(音譯), 他也是熱舞社的,我們中午吃飽後放學會去練習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至312頁、第382頁)。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 查結果,參酌抗告人及戊○○之收出養意願明確,抗告人於丙 ○○2歲多時開始扶養照顧丙○○,嗣於109年8月與丙○○生母戊○ ○結婚,併審酌丙○○於本院開庭時之陳述,可知抗告人照顧 丙○○已有相當時日,彼此已建立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 且丙○○受照顧情況良好,是以考量收出養雙方之經濟狀況、 年齡、健康情形、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能力,認抗告人 健康、經濟狀況無虞,亦具有繼續扶養照顧丙○○之堅強意願 ,且丙○○自2歲多即與抗告人同住、受抗告人照顧,對抗告 人住處環境相當熟悉,彼此間實質親子關係已逾5年以上, 並產生相當情感上依附及連結,堪信抗告人未來仍能秉持身 為人父之角色,付出關愛,並提供丙○○良好的成長環境,使 丙○○得與抗告人、戊○○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符合丙○○之最佳 利益。  ㈦原審雖以本件出養並未得相對人同意,且相對人明確表示不 同意出養,相對人並非全然放棄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探視,雖 無法與被收養人穩定培養感情,然究其原因非無調整改善可 能,並非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難謂相對人即有未盡保護教 養之責,又無證據足以證被收養人生父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等理由,認本件無出養必要,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生活、健康及經濟情 況,實存有難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未按和解筆錄給 付子女扶養費,本院綜合上開各項情形,認本件有收養之必 要性,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之合意存在,並無收養無 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且抗告人收養丙○○為養女,符合丙○○之 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逕予駁回,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30

PCDV-112-家聲抗-107-20241230-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第9行「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車輛車尾,致受有頭 部外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更正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車輛車尾,致受有頭部外傷,送醫後仍 因引發神經性休克於同日5時32分許死亡」;證據部分補充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被 告江政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案,並報明被告之姓名、事故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相卷第7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 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 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 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 疏未妥設故障標誌,適被害人葉建廷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 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車尾,致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 彌補之心理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 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暨本案被告 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因被告得負擔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 金額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1號   被   告 江政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勳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5號雪山隧道內側車道往北行駛,行至 隧道21.8公里處時,車輛因不明原因熄火拋錨,其本應注意 汽車於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 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妥 設故障標誌,適葉建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 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車輛車尾,致受有頭部外傷引 發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葉建廷之父葉定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政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拋錨,其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及死者駕車撞擊上開車輛車尾,因而傷重不治過世之事實。 2.坦承就該交通事故其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定貴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雪山隧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曾撥打道路救援電話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車輛維修單1份 上開車輛於112年9月15日曾保養、檢修之事實。 7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葉建廷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 被害人葉建廷遺體經法醫採集血液送鑑,血液中未檢出酒精成分之事實。 9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害人葉建廷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妥善保養車輛,車輛故障不能行駛停放於車道時,未妥設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審交訴-7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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