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必要修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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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潘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5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9,6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6,79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共計79,669元,其中包含 工資4,620元、烤漆18,191元、零件56,858元,有原告提出 之修護估價單為證(見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11年4月,迄本件事 故發生即113年6月3日,已使用2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4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毋 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4 ,057元(計算式:21,246+4,620+18,191=44,057),原告於 此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可以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858×0.369=20,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858-20,981=35,877 第2年折舊值    35,877×0.369=13,2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877-13,239=22,638 第3年折舊值    22,638×0.369×(2/12)=1,3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638-1,392=21,246

2025-03-26

CPEV-114-竹北小-110-202503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陳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383元,及自114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2,646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42,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3 年4月6日晚上10時31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追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23,415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 費用323,415元(含零件292,797元、工資30,618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雖不知實際出 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6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1,7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242,383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 零件211,765元+工資30,618元=24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4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53 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797×0.369×(9/12)=81,0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797-81,032=211,765

2025-03-26

CCEV-114-潮簡-80-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尤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2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2 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因車輛拋錨未採安全措施之過失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竑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仕欽駕駛之車牌號碼KPC-6591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 新臺幣(下同)67,890元(鈑金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55 ,89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報價單、 汽車保險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 資料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 0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2年8月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5個月,則零件費用55, 89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 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8,832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2,000元 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為30,832元(計算式:18,832元+12,000元=30,83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890×0.369=20,6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890-20,623=35,267 第2年折舊值    35,267×0.369=13,0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267-13,014=22,253 第3年折舊值    22,253×0.369×(5/12)=3,4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53-3,421=18,832

2025-03-26

PCEV-114-板小-169-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楊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4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新 月二街口處,因無照駕駛機車及未依規兩段式左轉之過失,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訴外人高緯哲駕駛之車牌號碼BVA-17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 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7,500元(烤漆費用7,800元、工資 費用15,700元、零件費用44,0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 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 0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2年12月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10個月,則零件費用4 4,0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132元 (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7,800元、 工資費用15,7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5,632元(計算式:12,132元+7,800 元+15,700元=35,63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固有無照駕駛機車及未依規兩段式左轉之過失,惟原告 保戶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保戶之過失程度分別為 70%及30%,則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是依過失相抵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4,942元(計算式:35,632 元x70%=24,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00×0.369=16,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00-16,236=27,764 第2年折舊值    27,764×0.369=10,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64-10,245=17,519 第3年折舊值    17,519×0.369×(10/12)=5,3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19-5,387=12,132

2025-03-26

PCEV-114-板小-164-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3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9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與 華中橋堤外停車場旁口,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羅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 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787元,其中工資8, 550元、零件20,462元、烤漆13,775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 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出廠,至111年12月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3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20,462元折舊後為4,034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 費用共26,359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305-202503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陳信衡 被 告 吳恒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環 北路附近,因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3,000 元(零件11,310元、工資2,059元、鈑金9,243元、塗裝10,33 3元)、租車代步費7,000元、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但價格要合理,我應負責的左後葉 子板擦痕經我持照片向廠商估價,就算是更換新品也僅要3, 000元,但原告卻要求我照單賠償30,000餘元,加上其他請 求項目,不是嚴重的事故,賠償總額竟高達9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有任意跨越雙白實線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彩色車損照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53至5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汽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估價單是交由與兩造無利 害關係之維修廠估價及維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範圍為輪 圈、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左後車門(見本院卷第6至7 頁),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及上開車損照所示 損傷範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32,945元,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又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5月, 有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12年6月6日,已逾5年,其維修費依前開說明,零 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1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2,059元、鈑金9,243元、塗裝10,333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以22,766元為限【計算式:1,13 1元+2,059元+9,243元+10,333元=22,766元】。   ⒉租車代步費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固主張因系 爭車輛送修,跟保養廠租借代步車5日,支出代步費7,000 元,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50,000元等語,惟未 提出任何單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4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10×0.369=4,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10-4,173=7,137 第2年折舊值    7,137×0.369=2,6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37-2,634=4,503 第3年折舊值    4,503×0.369=1,6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03-1,662=2,841 第4年折舊值    2,841×0.369=1,0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41-1,048=1,793 第5年折舊值    1,793×0.369=6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93-662=1,13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31-0=1,131

2025-03-26

CLEV-113-壢小-1065-20250326-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6號 原 告 錢春燕 被 告 彭榮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113年11日19日上午10時50分 許駕駛自小客車0382-VY(下稱系爭車輛)於竹31鄉道,行駛 至新竹縣○○鄉○○村○○○00號前停等於路旁要等候家人上車, 我於車上等候時,巷內的BEN-9212號貨車倒車出路口並與系 爭車輛碰撞兩次等語,並參酌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認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未規定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 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萬6800元(含工資9800元、零件700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後方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亦有警局 提出之現場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 97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19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 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上開零件費用其中 5500元部分為中古不予折舊,其中1500元部分折舊後為150 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545 0元(計算式:工資9800元+中古零件5500元+折舊後之零件15 0元)。 三、原告另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無法載送小孩上下課及外出 的不便,以每日500元計算,共計34天,支出交通費用1萬70 00元等情,並提出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本 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11月19日,再依原告陳述系爭車輛 實際維修時間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9日維修完畢取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3頁),可認原告主張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1月9日之修 車期間屬合理等待期,然此期間扣除假日後,原告無法載送 小孩下課之實際天數應為14日,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 繳費證明,繳費金額4600元為一學期共4個月下課交通費, 並以每週上課5日計算,共計88日,則每日交通費為52元(46 00元÷88日),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9日 止期間另支出小孩下課14日之交通費728元(14日×52元),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178 元((1萬5450元+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CPEV-114-竹東小-6-202503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詠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遠哲 周毅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6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 度審原附民字第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琦,業於起訴後變更為王雪 紅,並由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王雪紅,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駕 駛被告周毅瑋母親劉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遭到查緝。嗣於民 國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乙車)無人看顧之際,遂由其 中2人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軍刀切割竊取甲車、乙 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致原告受 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01,922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 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陳述( 包含被告之自白)、訴外人蘇翔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 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 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該竊盜 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 告僅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賠償責任,顯係基於處分權主義之 行使,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給付之 責,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材料費( 或零件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則原告因甲車、乙車之 零件遭被告竊取而須另購新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查,甲車、乙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支出修理費用總 計為101,922元(含零件費用97,922元、工資費用4,000元) 乙情,有估價單及全球金融付款通知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13頁至第1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甲車、乙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均係11 0年1月乙節,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甲 車、乙車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1年9月30止,已使用1年9 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4,6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4,000元 ,則甲車、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689元(計算式:44,6 89+4,000=48,689)。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3日 (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922×0.369=36,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922-36,133=61,789 第2年折舊值    61,789×0.369×(9/12)=17,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789-17,100=44,689

2025-03-25

CLEV-113-壢簡-2236-202503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詹峯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民國113年12月13日投仁 警交字第1130015977號函檢送之本件事故資料,認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係在南投縣仁愛鄉武嶺停車場內,因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昱堯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認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463元(含工資8318元、烤漆2萬748元 、零件2萬539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前保險桿掉落,原告請求之金額不 合理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車 頭及保險桿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 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 無足採。 三、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日)已使 用1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 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6026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即為4萬5092元(計算式如下:工資8318元+烤漆2萬74 8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6026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4萬5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SCDV-114-竹小-3-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 告 陳健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減縮請求金額為89,002元(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9日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 甲車)於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與文昌路口時,因行經閃光紅 燈交叉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臺灣賓 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宜臻駕駛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而原告為乙車之保險人,且尚在保險期間, 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原告並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127,055元(包含鈑金費用17,924元、烤漆費用42,006 元、折舊後零件67,125元),而本件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 任,即應賠償89,002元,業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33頁),堪可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未依規定讓幹 道車先行之過失,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所示,吳宜臻在警詢陳稱「我當時要載小孩回娘家, 我駕駛自小客車REB-9337號沿文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肇 事地點,我未看到來車卻突然發生碰撞,我才知和一部電動 車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44頁),則吳宜臻顯然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原因力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 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繕 費用即76,233元(計算式為:〈17,924元+42,006元+67,125 元〉×60%=76,2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5

TCEV-114-中簡-52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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