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性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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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1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接續另案入 監執行,於11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因前開案件 經臺中市政府評估決議其出監後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並於112年2月11日簽立「進階一年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合約書」,已知悉應接受24次共48小時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如未按時上課或請假將遭受裁罰及限期履行,臺中市政 府並於113年4月1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094086號函通知甲 ○○接受處遇之時間為113年4月23日,後續處遇時間為同年5 月7日、5月21日、6月4日、6月18日、7月2日、7月16日、8 月6日、8月20日、9月3日、9月24日、10月8日,再於113年5 月2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5052號函通知甲○○接受處遇之 時間為113年5月21日,後續處遇時間為同年6月4日、6月18 日、7月2日、7月16日、8月6日、8月20日、9月3日、9月24 日、10月8日,而甲○○於113年7月2日、8月20日均未出席亦 未請假,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8月2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2 38226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另於113年9月20日以中市衛心 字第1130127398號函、行政處分書通知甲○○裁罰新臺幣2萬 元並限期於113年11月19日9時許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 樓3樓精神科門診3號門團體治療室接受處遇,上開函及處分 書寄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由甲○○之祖母王秀琴收受 ,詎甲○○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其知悉上課時間 ,未上課要請假,並有收到裁處書仍未按時上課等情不諱( 偵卷第97-99頁),復有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判決書( 見偵卷第107-108頁)、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12日府授衛心 字第1130094086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32-34頁)、112 年5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5052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偵 卷第37-39頁)、112年8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238226號函 暨陳述意見回覆單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55-59頁)、113年9 月2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27398號函、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 書(見偵卷第73-77頁)、被告本人於112年2月11日簽立之 進階一年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見偵卷第43-44頁 )、被告113年7月2日、8月20日未出席之性侵害加害人未到 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見偵卷第51-53頁)、被告電話聯繫紀 錄(見偵卷第65-68頁)各乙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90、2 493號、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13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次)、7月、1年6月、9月(2次)、8月(2次)月、7月(1次)、1 年1月(1次)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41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接續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12月7日縮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3頁;本院卷第13-21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即係因其涉犯 乙案,而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是本案屬乙案所衍生之相關處置,則被告雖就甲、乙案已 執行完畢,惟卻未能記取甲、乙案執行之教化,於甲、乙案 執行完畢後並未遵循相關機關之處置,猶仍故意再為本案犯 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甲、乙案執行顯無 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 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 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臺中市政府所指定之上開時間,至指 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3-11

TCDM-113-中簡-3241-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A女(真實姓名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隱 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受邀前往甲○○、甲男(真實姓 名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隱暱)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住處聚餐。聚餐後閒聊期間, 甲○○因認甲男與A女有逾越朋友分際之親密行為,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當日23時許,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頭部,並徒 手掌摑A女臉部,致使A女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嗣後,甲○○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時31分許,在上址以 甲男之LINE帳號傳送「有本事出現在A公司(即甲男任職之 公司,真實名稱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隱暱 ),去一次我打一次」(下稱本案恐嚇訊息)之訊息予A女 ,致A女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A女已 對甲男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刻由本院審理中,該案雖尚 未判決確定,然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 ,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 記載,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掌摑A 女及對A女傳送本案恐嚇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 恐嚇犯行,辯稱:當時A女與甲男在我的臥室行茍且之事, 侵害我的配偶權,我出於義憤才會動手,但我丟啤酒鋁罐沒 有丟到A女,且A女離開我家時根本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掌摑A女及對A女 傳送本案恐嚇訊息等節,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卷第17 至18頁、審易卷第29至31頁)。    ⑵113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    ⑶A女之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29頁)。    ⑷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至27頁)。    ⑸被告(使用甲男之LINE帳號)與A女間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31頁)。   ⒉告訴人A女確實於上開時、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⑴被告與A女發生衝突後,A女於113年1月20日零晨0時25分 即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求診,並經醫生診斷結果確認受有 頭皮純傷之傷害,此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偵卷第19頁)。本院審酌A女就醫之時間與被告攻 擊A女之時間相隔僅約1小時,且被告自承有持啤酒鋁罐 丟擲A女,又無其他證據顯示A女在此期間內有與其他人 發生肢體衝突,應可認定A女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 告丟擲啤酒罐砸傷所致。    ⑵被告固主張A女離開被告住所時並未受傷,然未能提出任 何佐證資料,且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述不符, 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⒊被告所為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應成立傷害及恐嚇犯行:    ⑴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固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案發當時A女與甲男正行苟且之事而侵害被告之 配偶權等語,然此節為A女所否認,A女甚且已對甲男提 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目前刻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審理中。則甲男 與A女究係合意行猥褻之事,或A女係遭甲男強制猥褻之 情實有不明,被告又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開辯詞之真 實性,則自不能僅憑被告之主觀臆測,即認A女當時正 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因此,被告主張之正當防衛,不能 成立。   ⒋被告所傳之本案恐嚇訊息,足以使A女心生畏懼: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先於113年1月19日23時許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掌摑 A女成傷,隨後於次日零晨1時31分許傳送本案恐嚇訊息 予A女,內容表明未來將再次傷害A女,自足令A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⒌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恐嚇等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傷害及恐嚇A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配偶權受A女侵 害,竟不思理性通或採取法律徒徑解決,即率以暴力傷害A 女及對其出言恐嚇,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素行、自述之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易卷第32頁),及考量被害人所受傷 勢程度、接獲本案恐嚇訊息後內心畏懼情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傷害A女所用之啤酒鋁罐,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3-易-1669-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達鴻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甲○○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 」,更正為「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 國112年7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11576號函」,更正 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 123411576號函」。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112年7月11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111576號函」,更正為「112年7月11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23411576號函」。  ㈣補充「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依法遵期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法定義務,猶對主管機關 命其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函文置若 罔聞,並放任上開義務違反之狀態,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 告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防治成效, 尚且徒增主管機關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施以上開處遇之障礙 ,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犯罪所生之損害與危險均非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 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暨其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偵緝3633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3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11576號函命甲○○應於112年10月18 日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新北市政府復於112年12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2 177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令其應於113年1月3日起至 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無正當 理由未履行,致未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2年7 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11576號函暨送達證書、112 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20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 12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2177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出席 暨聯繫紀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5-03-10

PCDM-113-簡-4024-20250310-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謙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間,在新竹市○區○○街0 0號蘇○○文教○○教室擔任○○科補習班老師(化名王○、王○○) ,代號BF000-A112092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簡稱A女)為其補習班學生。被告明知於99年間,A女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利用A女懵懂無知、崇拜心理,於99 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某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邀約A女前往 新竹縣出遊,嗣於該日下午4時許,假借肚子痛,未經A女同 意,將A女帶至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城市花園汽車旅館 後,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性侵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 226條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告 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 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 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 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 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 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 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 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 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 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 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 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同學辜○○、鄭○○、證人即告訴 人打工處同事眭○、證人即補習班導師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於○○市立○○醫院病歷資料及告訴人之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鑑定書等見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間在上開補習班擔任○○科老師而告訴 A女則為該補習班學生,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跟A女交往,也沒有帶她去汽車旅館跟她發 生性交行為,A女說跟她性交的人有很多胸毛,但我並沒有 胸毛,A女說我帶她去車上跟她親親抱抱,但是依證人乙○○ 的說法,A女去補習班都是家長接送,我是怎麼可能做這些 事,甚至約她出去再跟她發生性交行為,而且證人辜○○和鄭 ○○都說從A女處聽聞我跟A女發生性交行為,而且傳得沸沸揚 揚,如果是如此,當年怎麼我都沒有被調查過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辜○○和鄭○○的證詞都是累積證據 ,而且都是自A女處聽聞,且依證人辜○○的證述,A女提告前 ,還有跟她確認彼此記憶的內容,故證人辜○○之證述,不排 除已受到A女汙染,而且依A女所證,她是在補習班上暑期銜 接課程,與被告外出,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但是依證人 乙○○之證詞,A女若沒有來上課,他會通知A女家長,故A女 此段證述是否屬實,顯然有疑,況且A女在審理中作證描述 被告有胸毛此項身體特徵時,竟然發出笑聲,A女之反應顯 然與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反應不同,而且A女精神疾病原因 ,亦無證據與被告有何關聯性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99年間,在上開補習班擔任○○科補習班老師,而告訴 人A女則為該補習班學生,告訴人A女於99年間,仍為未滿14 歲女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06至307頁), 核與證人即補習班導師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查卷㈠第13至15頁、偵查卷㈡第24頁反面至26頁,本 院卷㈢第152至153頁)、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㈡第109至110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A女之性侵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卷末彌封袋),此部事實可堪認 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99年7到9月間暑假,在城市花 園汽車旅館遭被告侵害,當天我放假,他約我去薰衣草森林 ,他開車來載我,我們去薰衣草森林過程我有點忘記了 , 但我覺得就很像男女朋友在約會,到了當天下午4、5點, ,我說我要回家了,因為我再不回家會被我媽罵,被告就突 然說他肚子很痛,說要上廁所,後來被告就把車子開到汽 車旅館,進去房間後,被告就把衣褲都脫光,我當時嚇死 了,被告胸毛很多,全身都毛的感覺,他還有戴一個方形的 項鍊,然後被告就說他需要我幫忙,接著他就開始脫我衣服 ,我當時腦袋一片空白,他也有親我,我好像知道被告要幹 嘛 ,但是我不知道怎麼反應,接著他就把生殖器插入我 的 陰道内,我説很痛,被告就說有血耶,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戴 保險套,他好像是射精在我體内,當時我好像想要說服自己 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有問我說如果懷孕怎麼辦 , 我就回應說懷孕了那就生啊 ,被告看起來很高興,後來 我 和被告好像還有再做一次,他又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内 ,他把我翻來翻去,換他喜歡的姿勢,我當時心裡只想 著 好痛,後來他把我抱去洗澡,但我當時已經沒辦法做出 反 應,我好像不是我自己了,也覺得逃不出那間房間,也 推 不開被告,洗好澡後,被告就載我回家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9年 暑假期間,在與被告前往薰衣草森林後,遭被告帶往汽車旅 館後,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及所 描述被告之身體特徵為胸部上有胸毛之情節亦大致如上(見 偵查卷㈡第58頁、本院卷㈡第140至141頁)。惟查,被告於11 3年1月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命法醫師當庭勘 查被告之身體特徵,被告之胸腹部並無胸毛乙節,有該日偵 訊筆錄之記載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驗傷檢驗報告書暨所附 驗傷診斷書及被告身體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43 至44頁、第48至55頁反面),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 其於86年專科就學期間與其友人出遊之照片,被告胸口並無 胸毛,亦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3頁),交互觀 之,被告自始即為無胸毛之男性,已可排除被告係在知悉告 訴人A女指訴其為「具胸毛」之身體特徵後,刻意刮除胸毛 之可能性存在,而依告訴人A女上開所指訴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時,被告存有胸毛之身體特徵明顯與被告「無胸毛」之 身體特徵不符,則告訴人A女指訴於99年7至9月間暑假,有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告訴人A女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在念大學的時候,有前 往○○醫院精神科就診,我還有去過很多間醫院,去○○醫院○○ 分院是因為我有自殺及自殘的行為,而去○○醫院,是因為我 自殺,遭警方強制送醫,另外,也有因睡眠問題前往中國醫 就診,這些事情都跟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有關,因為我就覺 得自己有罪惡感,覺得自己身體很髒,討厭自己,所以才會 生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然依告訴人A女於105年5 月7日前往○○市立○○醫院○○院區精神科就診時,向醫師主訴 其於「13歲」遭補習班老師性侵,後開始常翹課,國三開始 成績明顯下降,有該院病歷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末 彌封袋),另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往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分院精神科就診時,則向醫師主訴其於「11歲時」遭 性侵,亦有該院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9頁 );則依前述告訴人A女在精神科醫師就診時,向醫師陳稱 其遭性侵害之年齡,分別有「11歲」及「13歲」不同之陳述 ;況其前往精神科就診之時間點,距離其所指訴遭被告性交 之時間點,亦有相當之差距,本件尚難以告訴人A女曾於105 年間前往精神科接受治療,並曾向醫師透露其有在幼年時遭 受性侵害過往,即反推被告確有如告訴人A女前開指訴,於9 9年7月至9月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之性交行為,是自 難以告訴人A女因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與其向醫師之主訴內 容,補強告訴人A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㈣告訴人A女固指稱遭被告性交後,其受到很大影響,已如前述 ,而證人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A女告訴我她被性侵 害後,她經常去窗外或頂樓吹風,讓我覺得她好像隨時要往 外跳,她還告訴我,她每天要洗很多次澡等語(見偵查卷㈠ 第19頁,偵查卷㈡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 後覺得A女有些不尋常的行為,就是會一直洗澡或是在頂樓 及窗外吹風,或是半夜打電話來給我,問我在幹嘛,我就追 問她,她才支支吾吾說她跟被告去內灣,然後被載到汽車旅 館,後來就被被告性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4至375頁)。 則依告訴人A女及證人鄭○○所證,告訴人A女似有於99年7月 至8月暑假期間,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行為有所反常 。然觀諸告訴人A女於98年9月起迄101年6月止,其所就學國 中之綜合紀錄與學習成績,告訴人A女除於100年9月起迄101 年6月止之國中三年級,成績出現大幅衰退之情況外,其於 較接近案發時之學習成績,仍維持相當水準,而其所就學國 中導師所給予之綜合評語中,並未有關於告訴人A女之精神 狀況出現異狀或行為有所反常之記載,有該校函覆本院之學 生綜合紀錄表及在校成績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1 至203頁、第329頁),苟如告訴人A女及證人鄭○○上開所證 告訴人A女有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而有出現異常行為 ,殊難想像告訴人A女學習成績未受影響甚或在學期間未有 異狀之情況,從而,告訴人A女所指訴遭於99年7月至8月暑 假期間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可信性,實非無疑。  ㈤告訴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有把這件事情跟我同 學辜○○和鄭○○講,後來我打工後也有跟眭○講,因為眭○覺得 我一個小女生怎麼看起來怪怪的,然後我才跟眭○提到這件 事。我跟辜○○講的時候,我印象中當時是在早自修,我就跟 她說「我發現一件很奇怪的事情,我想跟妳講」,但是她聽 完以後給我的反應就是「唉唷,妳怎麼做出這種事」,在過 一年的時候我跟男朋友鄭○○在一起了,他就問我說「妳有沒 有發生過性行為?為什麼妳不是處女?」,我有跟他講「因 為有一次我跟老師出去的時候有發生性關係,所以我不是處 女,如果你沒有辦法接受我,你覺得我這樣就是很不好的女 生,那就分手或者是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15 頁);是依告訴人A女上開所指,其確有將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之情節,分別告以其同學辜○○、男友鄭○○與打工處同事 眭○知悉,而證人辜○○、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見偵查卷㈠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偵查卷㈡第23至27頁、 第35至20頁,本院卷㈡第345至395頁),證人眭○於警詢及偵 訊中(見偵查卷㈠第21至22頁,偵查卷㈡第35至41頁)固就其 等有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告訴人A女與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發生 性交行為乙節,證述明確,然告訴人A女所指訴其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已如前述,而證人辜○○、鄭 ○○、眭○皆係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並非親自見聞告訴人A女 所指訴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過,其等證述內容本質上仍 為告訴人A女指訴本身之疊加,是自難以證人辜○○、鄭○○、 眭○3人證言,而補強告訴人A女指訴之真實性,而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存在。  ㈥末以,告訴人A女固於偵查中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 ,經該局鑑定結果固能認雖能證明「研判BF000-A112092 對 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王炎(甲○○)是否曾將 陰莖插入你的陰道?』〈答:是。〉『王炎(甲○○)有沒有曾經 將陰莖插入你的陰道?』〈答:有 。〉」等情,有該局113年4 月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4169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61至76頁)。然測謊技術既係將受測 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 式記錄,藉曲線所呈生理反應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 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之平靜反 應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 因素甚多,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 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 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 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 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鑑 定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惟其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 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 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證據者有別 ,故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 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測謊受測 結果,僅係證人證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 證據適格性。是本案亦無以上揭卷附測謊鑑定資料,而憑此 補強告訴人A女證述於99年7月至8月暑假間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乙節之真實性,而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眭○,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指所指犯 行,惟查,證人眭○僅係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 A女為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乙節,已如前述,故證人眭○ 所證,本質上仍為告訴人A女自身證述之迭加,無從補強告 訴人A女證述之可信性,從而,檢察官此部調查證據之聲請 ,自無必要。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王○○,以 證明被告並無胸毛;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及調查 證人林○○所書寫之日記,以證明被告於99年7月至9月間週六 上、下午時段未前往新竹地區,惟查,被告為無胸毛之人, 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 顯係重複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必要;而聲請傳喚證人林○○及 調查證人林○○所書寫日記部分,辯護人無非執此質疑告訴人 A女指訴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憑信性,然本案告訴人A女指訴可 信性存疑乙節,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辯護人此 部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綜上,檢察官及辯護人前開 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性,本院自無從准許,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3-10

SCDM-113-侵訴-28-2025031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維謙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 號),聲請轉拷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案件( 下稱本案),為確認民國113年11月4日關於告訴人A女審判 筆錄記載之詳實性,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 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 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 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 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 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 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 ,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 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 規定一致;又諸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 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 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3項後 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標準既應一致,有關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3項後段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時,自同有其適用。又因職務 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3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 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核其檔案內容為告訴人A女上開審理期 日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內容之錄音,含有告訴人A女之 聲音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 以保密。而其中所示光碟檔案所內含之告訴人聲音及影像, 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轉拷交付,倘予 以消音、變聲或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復將產生該等 電磁紀錄同一性、真實性及連續性之疑慮,倘全部轉拷交付 ,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 料於本案終結後又係如何保管或銷毀等,均不得而知,勢不 足以落實前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保護目的,且此部 分光碟檔案縱經限制轉拷交付,聲請人仍得以到院檢視並由 法院人員在撥放過程遮隱應秘密資訊方式閱覽之方式,取得 行使訴訟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尚 不致因否准轉拷交付此部分光碟檔案而造成過度侵害。是本 院審酌前開因素及本案情節,權衡告訴人保護之必要性、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3-10

SCDM-114-聲-142-20250310-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慶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成年人為代號BG000-A113033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國中學長,而知悉A女於 下列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詎甲○○於113年3月 31日21時許,受邀至A女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地址詳 卷)玩寵物,斯時見自己有與A女獨處在上址2樓房間之機會 ,遂伸手撫摸A女大腿外側,復欲褪去A女之短褲、內褲,經 A女拉住衣物表示拒絕後,甲○○仍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 ,違反其意願,而強行褪去該等衣物,又不顧A女之明示反 對、迴避行為,將A女強拉回床上壓制其雙手,並以手指強 行撫摸A女陰道口外側,強令A女為其打手槍(撫摸、搓弄生 殖器)直到射精,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嗣甲○○離開A女住處後,A女將前情告知親友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即代號BG000-A113033號少女所犯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父、 告訴人斯時男友之姓名,各以代號BG000-A113033號、BG000 -A113033B號、BG000-A113033C號、BG000-A113033D號稱之 ,並簡稱為A女、A女之母、A女之父、A女男友。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 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 ),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卷 第53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事後聽聞告訴人說 明本案經過之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卷第13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5頁),或證人即聽 聞告訴人說明本案經過之告訴人男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8頁至第49頁)得以相互勾稽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 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 分院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告訴人男友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男友與告訴人之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 3606477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告訴人暨 其父母、男友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 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 意書影本、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 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5 7344號鑑定書暨附件之告訴人上衣採樣位置照片各1份(見 他卷第1頁、第2頁至其背面、第3頁、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 、第40頁至第41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 58頁至第59頁、他卷第9頁至第11頁;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 之書證均置偵卷、他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是被 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有前述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強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 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試圖將生殖器插入 告訴人之陰道等行為,並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係構成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既遂罪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立法者在「 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 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 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 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再刑法第10 條第5項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言,而性交 既遂與未遂之區分,向採接合說,雖不以侵入女性陰道為必 要,但客觀上仍須達接合之程度,始稱既遂,另刑法上強制 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 為斷,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行犯行,亦 應依積極之證據認定之。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係先證稱:被告係我就讀國中的學長 ,我從國一就認識他了,我們沒有在一起,只是學長學妹關 係;於113年3月31日被告有到我家,是我用通訊軟體打字請 被告來我家看小貓咪,他是在21時許過來,是我開門讓被告 進來,直接到我2樓房間,當時還有爸爸在家裡,但爸爸不 知道被告有來;被告看完小貓後,跟我講他回家也很無聊, 要在我家待一下、聊天,我房門關起來我有上鎖,被告就一 直亂摸我,從我的大腿外侧開始摸,我當時穿短褲短袖,我 就把被告的手拿開,說不要一直亂摸我,他還是一直摸我的 大腿外側,想要脫我的短褲,我有拉住不讓他脫,但是還是 被整個脫掉,被告就用他的手指去弄我的陰道,我跟他講不 可以這樣,想要把我的短褲、内褲穿起來,他又把我的短褲 、内褲拉走,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内,他一插進來我就把他 的手拉開,說不要一直這樣用我,之後被告就脫掉他自己的 褲子、内褲,拉我的手去握他的雞雞,叫我幫他打,我跟他 講不要,我的手也有離開,也把被告推開要走到門口時,被 告又把我拉回床上、壓在床上,我動不了,被告就舔我的陰 道,我一樣把他推開,他就把我整個人抬起來,一樣繼續舔 我的陰道,還有親我的臉、脖子,我有把他的頭推開,被告 就把他的雞雞弄在我面前,要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把他 推走,他還想把我的上衣都脫掉,我一直拉著衣服,他沒有 成功脫掉我的衣服,又拿我的手去握他的雞雞,幫他打手槍 ,他就射精了,後來就穿褲子直接離開我房間回家;發生本 案的當天晚上我就打電話跟我男朋友說,也有跟媽媽講,當 時爸爸在媽媽旁邊,我是一起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背面),而其後經檢察官再度傳喚確認時,則證稱:被 告當時是先用手摸我的下體外面,再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進出好幾次,過程可能大約1分鐘,實際上我無法判斷過程 有多久;我在對話紀錄中詢問被告「爽了嗎」 、「佩服」 、「我是你的第一任是真的嗎」,是因為被告在我家弄我, 我很不舒服、很生氣,所以問他「爽了嗎」,且他要我不要 跟家人說這件事,所以我說「佩服」,而他在我家的時候, 跟我說我是他的第一任,但我跟他沒有交往過,所以我才會 詢問被告「我是你的第一任是真的嗎?」;對話紀錄中被告 說「就沒有進去」,我回「是不是用(應為『有』之誤)摸到 」,我以為被告當下的意思、是指生殖器沒有進入,所以我 回覆他是不是有摸到,因為被告的生殖器有觸碰到我的下體 ,我反抗、把他推開,被告就把生殖器放到我面前,要我幫 他口交,我推開被告拒絕後,被告就拿我的手去觸碰他的生 殖器,要我幫他打手搶等語(見偵卷第54頁),告訴人固然 於偵查中曾指訴被告於其明示拒絕、動手推擠拉扯表示反對 後,仍強行以手撫摸告訴人之陰道外側,以手指侵入陰道進 出數次、舔其陰道,又試圖以生殖器侵入陰道、要求口交, 或因告訴人不從,而僅以生殖器觸碰觸到其下體、而後強令 告訴人為之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情。  ⒊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案係告訴人於案發前,被告表 示需要忙其他事情時,由告訴人積極主動邀約被告前往自己 住處玩寵物,且案發後告訴人雖對被告諸多責怪,甚有怒氣 表示「爽了嗎」、「佩服」、「一直叫你不要用我」、「幹 你娘」、「我這樣已經對不起我男友」、「就是不對啊」等 語,然亦有以「所以我是你第一任是真的嗎??????? 」相詢、或覆以「男人的嘴騙人的咧」等語,探問兩人關係 或以較輕鬆之方式回應,加以於本案發生該期間,告訴人於 第一時間未接聽其男友之語音來電,甚對其男友詢問「你要 回家沒」時,未明示或以暗示之語意求助,僅稱「快了啦」 、「哈哈啊哈哈」、「我到家了」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證人 即其男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 7頁)附卷可考,足見本案發生之情境,係緣於告訴人自己 主動邀約被告至其住處,參諸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更係 告訴人攜同被告至自己房間獨處,不僅隱瞞當時在同一住處 之家人,而其對於期間曾經探詢之男友,告訴人自己亦係以 謊言加以掩飾,惟其後卻在自己熟悉、隨時可以求援之處所 ,遭逢被告對之至少有為上開已經本院認定之違反其意願猥 褻行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通常之人遇此可能存在之複雜心 態或情感,告訴人於本案作證或向親近之人說明斯時,不無 有唯恐自己遭受責難而誇大被告作為之可能,是其證述內容 ,不僅性質上屬告訴人以追訴為的目的之單一指訴,若非有 適切且確實之補強證據存在,甚或更有瑕疵,均難遽採信為 真。  ⒋而被告於本院偵審中除自白自己有見告訴人拉住衣物仍強行 褪去其短褲、內褲,及見告訴人有翻身迴避動作,而強行以 手拉回告訴人後,強壓其雙手撫摸其陰道口,或不顧其明示 拒絕仍強令其為自己打手槍等情(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 偵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本案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外, 始終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 、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試圖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 等舉動,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旋即向其親近之人,諸 如其當時男友、其父母傾訴,而各該證人證述告訴人案發後 陳述時之反應,諸如其有全身發抖、很害怕或語氣蠻難過、 快哭出來、感覺到告訴人很緊張等節,雖能補強告訴人於上 開時地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然各該證人聽聞告 訴人指訴內容而向檢警機關轉述案發經過,均本為告訴人證 述內容之累積證據,是就本案發生經過究竟為何,並不能以 此適為補強。  ⒌況考以其等證述內容,告訴人之母係證稱:113年4月1日1點4 5分,是告訴人男友先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有發生事情,我 請告訴人男友叫告訴人到我房間,她到我房間後,我問她發 生什麼事、為什麼發生事情不會叫,她說她不敢,我又問為 何被告會到我們家,告訴人說被告來看貓,告訴人也有說被 告本來要把弟弟插進去,但是她有推開,所以被告沒有插入 ,當時被告在弄她時,被告的爸爸一直打給被告等語(見他 卷第14頁背面),告訴人之父則證稱:告訴人當時主要是跟 她媽媽在講,我在旁邊聽,告訴人說她一個學長來我家到她 房間,對她做動手動腳的事等語(見他卷第15頁),告訴人 男友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113年4月1日的時許,告訴人 重複問我如果被人強姦怎麼辦,因為當天是愚人節,我想說 她可能在開玩笑,但因為她問我太多次,我覺得有點不對勁 ,就問她到底發生什麼事,她才跟我說她被被告強姦;我看 了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就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 ,告訴人說被告一開始就看著她的腿,並先用手摸,告訴人 說不要,一直閃躲,但一直被被告拖回來床上,後來直接脫 告訴人的褲子,並摸其下體,被告也有脫自己的褲子,要告 訴人幫他口交、在上面摩擦被告下體,但告訴人拒絕,被告 並想用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的下體,但沒有成功,之後被告就 要告訴人幫他打手槍,他射精完就離開,上開內容有一些是 隔天去警局報案時告訴人才跟我說的。當晚主要是在說自己 被強姦、問我要如何處理,大概有說被強姦的細節等語(見 偵卷第21頁背面、第48頁至其背面),是上開告訴人親近之 證人於第一時間聽聞告訴人所述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以手 指侵入其陰道內來回抽動或有舔其陰道口等節,加以依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見他卷第1頁、第2頁至其背面,驗傷 診斷書則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僅載有「徒手侵犯 其下體既遂。另嫌疑人以其生殖器侵犯被害人陰道,因遭被 害人阻止故未遂…」、「徒手將被害人褲子脫掉,徒手侵犯 其下體,另嫌疑人以其生殖器侵犯被害人陰道,因遭被害人 阻止故未遂」、「學長藉口來家中看貓,以手撫摸下體,欲 強行以陰莖侵犯,因被害人不從並未得逞,後強迫打手槍, 射精於被害人衣服上」等語,同未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有舔其 陰道口之舉動,至告訴人報警處理、通報為性侵害案件時, 是否確有指訴被告以手指侵入之陰道內乙節則多有齟齬,足 見告訴人於案發後說明本案經過時,關於被告有無以手指插 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等節,前後 指訴並不一致,尤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進行驗傷診斷 時,均會同時採集告訴人身上或衣物之可疑生物跡證,卻未 見告訴人就此說明,自難認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瑕 疵。  ⒍又告訴人於報警處理或向親近之證人等說明時,固均曾提及 被告試圖以生殖器侵入陰道未遂等語,業如前述,然告訴人 於首次至偵查檢察官前具結作證說明本案經過時,並未提及 此情,事後經檢察官再度傳喚其到庭作證並提示其等間對話 紀錄確認時,始證稱:對話紀錄中被告說「就沒有進去」, 我回「是不是用(應為『有』之誤)摸到」,我以為被告當下 的意思、是指生殖器沒有進入,所以我回覆他是不是有摸到 ,因為被告的生殖器有觸碰到我的下體,我反抗、把他推開 ,被告就把生殖器放到我面前,要我幫他口交,我推開被告 拒絕後,被告就拿我的手去觸碰他的生殖器,要我幫他打手 搶等語(見偵卷第54頁),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同 有不一致之處,已生齷齰,且其事後經詢問時,亦僅係針對 該對話紀錄內容解釋或說明,並未具體詳述被告於本案發生 期間,係於何時、何情境有為何項動作,使告訴人認被告係 試圖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告訴人又如何反抗,最終被告之 生殖器究有無侵入其陰道內,或使性器接合,或單純碰觸陰 道口之外側,而各該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母、男友之證述亦未 見關於此部分細節,是其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仍待進一步 補強。  ⒎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3 6057344號鑑定書暨附件之告訴人上衣採樣位置照片、113年 5月30日刑生字第113606477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前者置偵 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後者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案 僅在被害人之上衣正面下擺處採得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精子細胞,然於告訴人陰道深處並未 採集到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是該等事證除 得佐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強令其打手槍至射精外,無法適足證 明被告當下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以口舔告訴人之陰 道口或試圖以自己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舉;而告訴人與 被告於案發後,曾質之被告「你(應為『我』之誤)一直叫你 不要用我」、「叫你不要用」、「幹你娘」、「我就不像這 樣對我男友」、「幹你娘」、「我這樣已經對不起我男友」 等語,被告即覆以「就沒有進去...」,告訴人旋告以「是 不是用(應為『有』之誤)摸到」等語,此有其等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參,告訴人於 偵查中雖然證稱:我以為被告的意思、是指生殖器沒有進入 ,所以我回覆被告是不是有摸到等語(見偵卷第54頁),然 告訴人係使用「摸」此一通常使用在手部動作之動詞繼續質 問,則其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所指已有可議,況依上開對話前 後文之關連性,並無法當然確認被告當下覆以「就沒有進去 」等之語意究係指其生殖器未侵入,或表明其手指未進入告 訴人之陰道內,其辯護人更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當下係 稱其手指未進入乙節(見本院卷第164頁),是依罪證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證據補強。  ⒏職是,依上開各該事證,縱考量告訴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文件(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其心智或表達能 力不若常人,然觀諸其指證之筆錄內容,亦難認其就理解他 人問題、表達能力部分屬特別之弱勢,再考量告訴人於本案 或可能有誇大被告行為之動機,且其前後向親近之證人即父 母、男友等、檢警機關所述本案經過,就被告生殖器有無試 圖侵入、手指有無進入,或舔告訴人陰道口等節,前後並非 全然一致,其指訴內容即非無瑕疵,而卷內就此等部分亦無 適格之補強證據存在,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當下有以手指插 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口、試圖將 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等舉動之心證,而被告於本案之 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僅有以手指強行撫摸告訴人陰道口外側 ,強令告訴人為其打手槍(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 猥褻行為,當難使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已達性交既遂之 程度。  ⒐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強壓被 害人雙手?)答:當時我很想要,所以我就壓著被害人,但 我壓一下就放開了,我大概壓1、2分鐘」等語(見偵卷第45 頁),或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行為期間曾開口要求告訴人 為之口交,然為告訴人所拒乙節(見本卷第101頁),然被 告所稱要求口交乙節,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僅止於口 頭上之詢問,經告訴人言語拒絕後,被告別無為任何強行口 交之具體作為,即難以此表徵被告斯時之犯意已逾猥褻之程 度,再前揭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僅表示其當下 急於滿足自己之性慾,惟滿足性慾之方式多元,該等目的同 屬猥褻行為之要件,考以被告實際上確僅有實行僅止於猥褻 行為程度之撫摸告訴人陰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為其打手槍 等等作為,本案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確係基於性交 犯意而實行上開猥褻行為,自難使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⒑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前述 經本院認定之強制猥褻犯行,然告訴人指訴關於被告有以手 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口、試 圖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部分之證述,既有瑕疵,本案又 別無其他足資補強被告有上開行為或強制性交犯意之適格證 據存在,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難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述行為存在,並主張其於本 案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或已達性交既遂 之程度等語,當均容有誤會。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業經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以上開方式強行對告訴人為撫摸陰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 為之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猥褻行為,當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 行為已達性交既遂之程度,應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罪等語,其主張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4頁),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接續對告訴人實行強行撫摸陰 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為之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猥 褻行為,各該所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本案 之強制猥褻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學長學妹之 關係,而獲悉其真實年齡,並因此受告訴人之信任,獲邀至 其住處兜玩寵物,被告竟因一時失慮見自己有與告訴人獨處 之機會,遂伸手撫摸告訴人大腿外側,復於告訴人表示拒絕 後,違反其意願,而強行褪去外褲、內褲,以手指強行撫摸 其陰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為其打手槍撫摸、搓弄生殖器直 到射精等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非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 其之信賴關係,而造成其心中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 未採取手段更激烈之強暴、脅迫之方式犯之,此觀告訴人案 發後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無明顯傷勢自明,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又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以其 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承現無業、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SCDM-113-侵訴-42-20250307-2

軍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季樺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G000-A113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一同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H MOTEL璽悅汽車 旅館」,分別進入房內浴室洗澡,嗣甲○○欲以未戴保險套之方式 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經甲女明示拒絕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故意,違反甲女意願,以雙手及身體壓制甲女之強暴方法,將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記載,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 (見軍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 即甲女配偶BG000-A113021A、證人蕭豪傑、蔡佳純、葉美鳳 於警詢時所述(見軍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均相符,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軍 偵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旅館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軍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 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 字第1136052936號鑑定書各1份(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 性自主權侵害甚大,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深,所為固不可 取。然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身體上之 傷害,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犯 罪情節較嚴重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院軍偵卷第2頁至 第2頁反面、本院卷47頁、第105頁),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參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 刑,刑度非輕。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後,認就被告所犯之罪,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 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 ,業如前述,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 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 行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手段、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考量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 情,甲女亦於調解筆錄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調院軍偵卷第 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CDM-113-軍侵訴-1-20250307-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方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22號、第11541號、第1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 列事項:㈠禁止對代號代號BF000-A113071號女子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   事 實 一、甲○○成年人與代號BF000-A113071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甲○○、甲女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21時許,原各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之凱悅KTV之4樓包廂、5樓包廂內飲酒唱歌,嗣甲女應甲○ ○之邀約,與其友人陳OO、黃OO等前往該址4樓包廂與甲○○會 合並繼續飲酒,其後因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一行人遂於翌 日(即17日)2時15分許乘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琺何精品旅館休息,期間均係由甲○○攙扶甲女上下車、進入 琺何精品旅館;迨甲○○攙扶甲女與陳OO、黃OO一同進入該汽 車旅館216號房後,詎甲○○明知甲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女,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至2 時45分許之某時,趁甲女陷於上開情狀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 ,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1次。嗣甲女在上 揭旅館房間醒來,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代號BF000-A113071號少女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胞姐之姓名各以代號BF 000-A113071號、BF000-A113071A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 甲女之姐。 二、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 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女 之通訊軟體113年5月23日對話紀錄擷圖等事證,認被告於行 為時已經成年,並知悉告訴人為14歲以上之少年,主張本案 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而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 第11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均無不 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檢 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第 19頁至第21頁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甲女之姐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證人即當日在場 友人陳OO、黃O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事發後聯絡之友人黃 芯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1號 卷【下稱偵1154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得以相互勾稽, 且有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警 察局婦幼隊(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監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 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 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新竹市 立馬偕兒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琺何精品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現場室內格 局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凱悅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張、琺何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18張、被告照片 及通訊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含大頭照)、被告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113年6月16日至113年6月17日、113年5月23日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OO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113年6月17日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OO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證人黃芯誼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099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他 卷第1頁、第3頁至其背面、第4頁至其背面、第5頁、第16頁 、第24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卷【下稱偵10 422號卷】第4頁、第7頁至第8頁背面、偵11541號卷第37頁 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4頁、他卷第11頁至其背面、偵1154 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卷【下稱偵12207號卷 】第6頁至第7頁背面;告訴人暨其胞姐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等均置於他卷彌封袋,告訴人之新竹市立馬偕兒童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相關同意書、採集單 、通報表、勘察報告等則置於偵10422號卷彌封卷)在卷可 稽,並有凱悅KTV、琺何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 佐(置他卷彌封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此觀其等間之通訊軟體113年5月 23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15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自 明;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下已陷於泥醉而意識不清,被告 利用告訴人其時無從自主決定從事性交與否之情況下,乘機 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其行為固有 不當,然考量被告斯時雖然已經成年,惟尚未年滿20歲,當 下與告訴人間或有曖昧,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卷第7 頁),本案或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再依其行為情狀, 亦未見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衡以被告前未有何論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 事後亦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新臺 幣90萬元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0號調 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存卷憑參,足見被告 確竭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是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上之 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經依法加重後之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對其不 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而獲 悉其真實年齡,相互間尚有曖昧,並因此受告訴人之信任, 方於前揭時地一起飲酒唱歌,惟其等一行人前往琺何精品旅 館休憩之際,被告竟因一時失慮即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其所為當有非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 造成其心中難以抹滅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非採取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犯之,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又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全部之賠償金,同如前述,足見其確係真摯地竭力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現為油漆 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 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衡以告訴人之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較輕的刑度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及保護告訴人,認緩刑應負有一定條件之負擔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間禁 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 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查本案被告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上開條文 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禁止被 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 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 ,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 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 、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 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 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三、至本案固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 3)1支【所有人:甲○○】(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26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而此一行動電話,雖為本案 之證物,然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事證顯示 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SCDM-113-侵訴-61-20250307-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智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智葦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智葦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 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諭知余智 葦附條件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故余智葦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嗣經花蓮縣衛生局評估認有施 以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必要,由花蓮縣衛生局先後以11 2年12月29日花衛心字第1120043542D號函,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其於113年1月16日、1月23日、1 月30日、2月6日、2月20日、2月27日、3月5日、3月12日、3 月19日、3月26日、4月2日、4月9日、4月16日、4月23日、4 月30日、5月7日、5月14日、5月21日、5月28日、6月4日、6 月11日、6月18日、6月25日及7月2日之晚間6時30分至8時30 分,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教室接受進階身心 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詎其無正當理由均未出席上開課程。 嗣花蓮縣政府於113年4月25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078861號裁 處書裁罰余智葦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以113年5月16日花 衛心字第1130016508C號函文再次命其於113年6月4日、6月1 1日、6月18日、6月25日、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7月2 3日、7月30日、8月6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 3日、9月10日、9月24日、10月1日、10月8日、10月15日、1 0月22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2日、11月19日之晚間 6時30分至8時30分,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教 室接受進階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上開裁處書及函文皆 業已合法送達余智葦,惟余智葦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命令之犯意,仍無故未於指定日期到場接受上揭 課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智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花蓮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 衛生局112年12月29日花衛心字第1120043542D號函、113年1 月19日花衛心字第1130002583A號函、花蓮縣政府113年2月1 6日府社工字第1130029781號函、113年4月25日府社工字第1 130078864號函、花蓮縣政裁府裁處書、花蓮縣性侵害加害 人未到達執行處所機構通知書、花蓮縣衛生局113年5月16日 花衛心字第1130016508C號函、113年6月5日花衛心字第1130 01905C號函及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電話聯繫紀錄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5-15、18-4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㈡被告經花蓮縣政府裁處罰鍰並以113年5月16日花衛心字第113 0016508C號函再次命於指定期日接受進階身心治療輔導及教 育課程,惟其屆期俱未到場,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後,嗣經花蓮縣政府裁罰並通知後,仍未到場接受課程,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 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3-07

HLDM-113-花原簡-163-20250307-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泓瑋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泓瑋(下稱被告)因妨害 性自主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 起羈押3月;繼而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 被告仍矢口否認各該犯行,惟:㈠相關犯嫌有起訴書所載事 證可佐,足徵被告犯嫌重大。㈡被告於短短6月內,所涉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犯嫌共6次,被告既係美髮師,自述已婚且 親人健在,房貸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其為支應家 用、尊親、貸款等開銷,非無可能再接觸女性同業或顧客, 難排除其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仍有羈押原因。㈢被告本案 被訴多次違反A、B二女意願,不尊重其等性自主決定權,戕 害其等身心至鉅,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衡酌被告防禦權之保 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經衡酌比例 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尚不 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並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提出告訴人所指訴之案發期間,與告訴人2人仍有正常社交往來,且互動良好之事證。又告訴人2人前於112年1月28日對被告涉嫌施以強盜犯罪(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渠等始於112年3月間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於另案中告訴人僅表示被告有對其為不禮貌行為,並無提到遭性侵害之事實,更無舉出相關證據。本案固有告訴人A女提出聲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密錄影像,但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不能排除告訴人有誇大、不實之指控。本案仍有合理事證可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合理懷疑。㈡被告現已無再犯之虞,亦不具羈押之必要性:⒈被告雖經營美髮、美睫等美容業務等,但自己僅負責男性理髮工作,縱令被告再行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於自身配偶及母親協助之下,無聘雇女性職員之必要,原裁定認為被告日後仍有接觸女性顧客、同事或員工,其所為假設與事實、社會及經驗不符。⒉告訴人除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外,亦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被告早已身心俱疲,且本案係發生於特定之工作場所,所涉及之人也是與被告有一定關係的特定對象,故被告並非一概對身邊女性均懷有敵意,將來會有隨機挑選對象從事與本案相類似行為之風險。⒊自被告遭逮捕以來,本案之情節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外界早已知悉被告行為不檢,甚至認定被告乃慣犯,被告承受社會輿論之檢視與壓力,當無可能再對於周遭之女性有任何越矩之舉,而自招己罪。⒋被告在押期間久暫、案件是否已進入審理、親屬從事何職等事由不失作為有無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審酌因素。原裁定卻未說明何以前開因素無庸審酌、無審酌必要性,或如何為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心證之具體理由。⒌參照本案歷來處分或裁定之見解,無異認定被告只要沒有放棄原本賴以維生之美髮專業技能,一旦有從事美容業的工作機會,即得謂有再犯之虞。然而,依照原裁定理由,絲毫不認為被告所述願意放棄自身美髮技藝可信,則對被告而言,實不知應有何作為或不作為,恐係唯有待本案審理完結確定,方才有可能符合原裁定所認為之「無再犯之虞」標準。此情儼然已是提前懲罰被告。⒍被告有無前科、過去素行如何,非僅是被告有罪基礎下之量型因子,同樣可作為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之判斷因素,原裁定謂毋庸審究之見解,顯有誤會。⒎被告已於113年12月9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願意接受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限制措施,並於原裁定訊問時再次重申此意。然而,原裁定對於為何前述措施不能發揮擔保,或防止被告再犯的效用,而非羈押不可,未見有何具體說明。綜上,原裁定疏未詳究上情,對於諸多羈押與否之重要審查因素亦乏具體說明,即逕認被告目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徒以被告犯行多次且曾為密集犯案,而推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無從以其他替代措施代替羈押之執行,顯有認事用法之不備及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 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事實」。易言之,只要有事證足以認為被告有反覆實 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犯罪之一之可能性 ,且有羈押必要,即得依該條規定予以羈押。預防性羈押規 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保護被害人 ,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 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 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 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 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 最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被 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 、比例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 ,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於原 裁定中詳述理由明確,且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已提出告訴人所指訴案發期間被告 與告訴人二人互動之照片(原審影卷二第29至48頁),及另 案告訴人二人對被告涉嫌強盜犯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159號、第1987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32號強盜案之114年2月20日審判筆錄,辯稱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合理懷疑云云。然對於羈押要件之審 查,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嚴格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被告雖否認有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 女為1次強制性交、3次強制猥褻犯行,及對B女為1次強制性 交、1次強制猥褻犯行,然本件除A女、B女之指訴外,尚有 證人即B女之母、B女友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與A女 之簡訊對話紀錄、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畫面、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A女、B女於身心科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業經本院核閱屬實,上開證據資 料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因而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 罪、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尚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 於原審提出被告與A女、B女之合影照片或影片(原審影卷二 第27至48頁),及A女、B女於另案被訴以受被告「性騷擾」 為由對被告為強盜案件中,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等資料, 屬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應 予判斷之問題,尚待法院調查審理,並非本件羈押程序裁定 所能審酌。上開事證均不足以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  ㈢被告自陳從事美髮、美甲、美睫、美容業,長期經營美容業 ,而被告為本案被訴性侵害告訴人二人行為時,已有女友吳 ○○,其仍自112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於約6 個月內,對其僱傭之美容師A女、B女,分別涉犯本案之2次 強制性交、4次強制猥褻罪嫌,且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間隔 由3月餘,縮短至未滿1月,至僅隔1日,可見被告難以控制 自己性衝動,且遵守法律規範之意願薄弱。考量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對象人數、犯罪次數、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場域及被 告之職業屬性,縱被告已與吳○○結婚,仍難排除被告再為相 類犯罪之可能,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於法有違。另實務上不乏 有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案件尚在審理中再犯罪之案例,而被 告親屬從事之職業、被告之家庭環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 存在之狀態,該等情狀既不能影響阻止被告為本案犯行,自 無從以之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從而,原裁定認被告會否再犯 ,與在押時間久暫、案件是否進入審理、親屬從事何職,無 必然關係,亦無違誤。  ㈣再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替代處分 ,主要作用在保全被告,防止被告逃亡,本案之羈押原因乃 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開替代處分能否發揮 預防被告再犯之功能,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對其自身所為未見反省之意, 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類犯罪 之蓋然性甚高,則原審法院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 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 押之目的,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人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適足以防衛社 會安全,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06

KSHM-114-侵抗-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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