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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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53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向建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向其承租社會住宅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 ,租金(含管理費)第一年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800元 、第二年按月給付6,800元、第三年按月給付7,800元,汽機 車停車位每月清潔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然被告於113年5月25日12時52分許,前往系爭房屋所在社區 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陳武智有關抽菸與垃圾回收乙事,因 不滿陳武智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公眾、恐嚇、毀損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從手提袋內取 出黑色短刀,向陳武智及在場之他人揮舞,並將管理室窗口 處之電腦螢幕扳倒,致該電腦螢幕顯示器毀壞而不堪使用, 再持上開短刀刀尖刺壞櫃檯玻璃桌面,影響玻璃美觀,旋離 開現場,不久又返回上址,向陳武智及在場之人恫稱:「如 果5分鐘警方未到,要進去殺人,反正我有精神疾病,殺一 、兩人沒關係,我不用關」等言語,使陳武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陳武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危害於公安。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43號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 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兩造 之東區尚武段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 第5款規定,原告多次以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 、函文、郵務送達證明、門口張貼公文證明、房屋稅籍資料 、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5款「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即被告)得終止租約,乙方應於甲方所限期日前搬離 ,且乙方自本契約終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承租台中市政府 社會住宅:…五、乙方或其不共同居住者或經其允許訪視而 使用房屋之第三人有妨害公共安全者(如酗酒、鬥毆、鬧事 、聚賭、吸毒、妨礙風化、盜竊、收受或收買贓物或其他不 法情事),或有惡意行為者(破壞建築結構、占用公共設施 阻礙防火逃生通道、收受或收買贓物或其他不法情事,違反 本契約約定經甲方人員勸阻不聽,對甲方人員惡言恐嚇或施 行報復手段等),經查明屬實」,查:上開被告對原告之人 員惡言恐嚇或施行報復手段之行為,顯係違反系爭租約第11 條第5款,且經原告多次以函文通知終止租約。故原告據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 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2

TCEV-113-中簡-3453-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社會工作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55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7、22690、3 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B000-A112455A犯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妨害其執行 業務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B000-A112455A犯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妨害其執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B000-A11245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L807(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B女)前為夫妻(民國106年間結婚,112年1 1月間離婚),B女與前夫育有長女、長男、次女共3名未成 年子女,其中長女為0000(真實姓名詳卷,99年生,下稱A 女)。甲男前於111年間,因涉嫌對A女乘機性交等案件(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而與負責A女個案且具社會 工作師資格之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 家防中心)社工甲○ 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相 識,甲男因故對A男心生怨懟,竟基於妨害社會工作師執行 業務及恐嚇公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住處 ,以其手機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00-00000000號電話,對當 時正在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之A男恫嚇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 及對公眾恫嚇如附表二所示加害公眾生命、身體之言論,該 等電話由A男接聽或A男同事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真實姓名均詳卷)接聽後旋將內容轉告A男,A男聽 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A男執行業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該 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事實二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B000-A112455A僅坦承有恐嚇社會工作師A男,而妨 害其業務執行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公眾犯行,辯稱伊因 另刑案有不斷尋求解決方法,惟家防中心人員不樂於協助解 決,才導致伊後面做錯一些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業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且:㈠犯罪事 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即A男同事甲○ 0000 、甲○ 0000、甲○ 0000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卷頁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因辯護人爭執 甲○ 0000、甲○ 0000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爰不以甲○ 0000、甲○ 0000之警詢筆錄作為本案事證,惟仍可以其 餘證物等認定被告犯行,無礙於被告有罪事實之成立),並 有A男之臺中市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偵22690不公開卷第91 頁)、被告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 偵22690不公開卷第141至151頁)及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辯稱伊就附表二所為並未恐嚇公眾云云,惟被告係打電 話至家防中心,而該中心屬公務機關,任職從業人員及洽公 民眾不少,被告接續二次撥打電話進該中心公務用電話,並 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附表二所示恐嚇言詞,自有恐嚇 公眾之意,所辯並未恐嚇公眾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刑之競合: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對於社會 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罪。又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對於社會工作師 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附表一所示言詞恫嚇社工A男,及以附表二所示言 詞恐嚇公眾,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而其所犯之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 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係以一行為犯之,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社會工作師 法第39條之1之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 罪處斷。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所犯與此 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公眾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則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為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違反社 會工作師法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審酌被告明知A男係社會工作師,僅因不 滿A男負責A女個案,認A男與自己立於對立面,竟在A男執行 社會工作師業務之期間,接續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對A男為 恐嚇言語,並出言恐嚇公眾,致A男心生畏怖,妨害A男執行 業務,影響社會工作師之工作環境安全,更危害公眾安寧, 製造社會恐怖氛圍,所為至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如附表 一編號1、2、4、5所示電話,對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為恐嚇言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㈢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為附表一編號1 、2、4、5所示電話,並經各該編號所示受電者接聽之事實 。惟被告供述其撥打該等電話僅針對A男,並未針對其他人 等語(原審卷第132頁),且細繹附表一編號1、2、4、5所 示言論前後脈絡,可知被告所述「很想要把他殺了」、「看 到A男會捅他30、40刀」、「我想要殺死他」等加害生命、 身體等惡害通知對象均係A男,復參以被告亦於電話中表示 :「我是針對他」、「可以幫我跟他說」等語,益徵被告係 欲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將被告所述 內容轉達給A男,足見被告應係針對A男為惡害通知,自難認 被告對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言論,並 無對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為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即難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  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 業務之執行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 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表一: 編號 受電者 被告通話時間 被告通話內容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甲○ 0000 113年4月15日12時4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B女至勵馨基金會諮詢A女收出養事宜,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看到社工就很想要把他殺了」、 「我的情緒真的很不穩,看到A男會捅他30、40刀,請他一定要在下午2點回我電話」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他字3539卷第61至69頁) 2.甲○ 0000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63至69頁) 3.A男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33至47頁)  2 甲○ 0000 113年4月15日14時2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B女至勵馨基金會諮詢A女收出養事宜,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我今天不管有沒有對你們做出任何的傷害,就是你們喔,我去找你們,打擾,幹什麼,你們要報警要幹嘛,說真的我已經豁出去了,我沒有差了」、 「我沒有辦法忍耐1秒,因為我現在心情是不穩定的嘛,是要我衝去那裏堵他下班嗎?我也知道你們公司在哪」、 「我跟你講我現在隨時都不穩定,我跟你講我現在可以忍耐到沒事,我要馬就是突然間等一下過了5分鐘我爆炸,我就直接衝去你們那邊,這個都有可能,所以我需要你們的回應,這很急迫的,這影響到我心情,你想要我去面對這個官司後續所有的一切,你知道嗎,我需要他的回應,他媽的他再給我用1句你們去你媽的官方的那種講法然後再繼續說我怎麼樣的話我絕對不會原諒他」、 「我今天從來不想傷害任何人,你讓我有這個想法真的很厲害」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他字3539卷第61至69頁) 2.甲○ 0000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63至69頁) 3.A男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33至47頁)   4.113年4月15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35至47頁)  3 A男(即甲○ 0000) 113年4月16日9時29分許(當時A男在辦公室準備其於該日10時許陪同其他個案至法院開庭之資料) 「你信不信我可以怎樣,你有沒有家人注意一點」、 「我會讓你沒有工作」 1.A男於偵詢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13至14)   2.113年4月16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85至91頁) 4 甲○ 0000 113年4月16日9時許(當時A男在辦公室準備其於該日10時許陪同其他個案至法院開庭之資料,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我想要殺死他」、 「我這邊有前妻所有的有價物品,你叫他看他是要來領還是我要把它丟掉還是要回收,還是要拿去你們那邊放火燒掉?到底要怎麼做」、 「我已經卯出去了,我背了一條罪,我再背一條恐嚇甚麼說真的我也不怕,我的人生其實我也根本沒有在怕,我們沒有想要去傷害任何人,我們也不想要去威脅人,因為你們是在處理這個事情的人.…我需要你們告訴我到底怎麼辦」 1.甲○ 0000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2690卷第131至135頁) 2.113年4月16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93至119頁)   5 甲○ 0000 113年4月23日14時1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在本院進行保護令程序,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可以幫我跟他說,我想要打死他,真的,打從心裡想要把這個人做掉」、 「如果我要過去你那邊跟你們溝通的話就不好看了,我不希望你被我影響到,因為我是針對他,針對我的事件,處理問題。所以我要過去就是我卯上所有,我的命都不要了,這是確信的事情,這很嚴重」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90卷第107至110、131至135頁)  2.113年4月23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49至58頁)   附表二: 編號 受電者 被告通話時間 被告通話內容 1 甲○ 0000 同附表一編號1 「要放火燒了市政府」 2 甲○ 0000 同附表一編號2 「我他媽的改天三更半夜我就跑去你那邊上吊自殺,在那裡引爆汽油,我要反彈就是為什麼你們要去這樣子處理這些東西,我可以把這件事情變成社會案件,我可以留1封遺書,我可以留遺書之後請所有的報社來去處理,因為我去強姦了我女兒,你們給我的回應是這樣」

2024-11-20

TCHM-113-上訴-1195-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8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中簡字第28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宗旭因不滿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對送達其司法文件之處理及對 其意見之回覆,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交通部之院 首長民意信箱,向受理陳情人員陳述其不滿,並數度表示: 想立刻衝去中華郵政殺人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於 中華郵政任職或前往中華郵政辦理相關事務之不特定公眾, 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中華郵政大里郵局人員收受上級層 轉之鄭宗旭陳情內容,為避免重大危安事件發生,乃報警而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 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 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 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 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公眾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中華郵政大里郵局職員李 錫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黃明德之職務報告、院首長信箱 登載之被告陳情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予交通部院首長信 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我當時只 是表達我很生氣,與客服小姐聊天發洩情緒,並沒有要客服 人員把我想要殺人的意思轉達給中華郵政之意思等語。經查 : (一)被告因不滿中華郵政對送達其司法文件之處理及對其意見 之回覆,於112年8月10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 公共電話撥打交通部之院首長民意信箱,向受理陳情人員 陳述其不滿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院首長信箱登載 之被告陳情內容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陳情內容,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調取 相關錄音檔案當庭勘驗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中 簡卷第40至42頁)。依本院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不斷向 客服人員抱怨其母並未拒收郵件,卻遭中華郵政人員以拒 收郵件處理,自錄音檔案19分16秒起,被告稱:「所以中 華郵政,我跟妳講如果中華郵政他再跟我回文說因為你媽 沒有說拒收的理由,我真的我跟你講,我直接就是把中華 郵政幹掉」、「妳懂嗎如果再給我回文說,因為你媽沒有 說拒收的理由,我跟你講,如果給我寫這句話,我馬上衝 去中華郵政,我真的要殺人了」、「如果中華郵政再敢給 我,連這句話都還給我硬凹的話,我真的會,我真的會殺 人。」客服人員答稱:「好,我再幫你註記要殺人」被告 再稱:「好,我跟妳講喔,如果再給我寫說,我媽沒有說 拒收的理由,這句話給我寫出來,我馬上衝去。」等語。 是被告雖因對於中華郵政之郵政處理郵件方式感到極度不 滿,數度提及要衝去中華郵政、要殺人等語,然被告係在 電話內與客服人員單獨1人對話,主要內容係在抱怨中華 郵政處理郵件方式不當,強烈表達中華郵政不得再如此處 理之立場,並未要求客服人員將談話內容轉達於公眾,或 企圖透過客服人員使公眾知悉,其客觀上即無對公眾告知 惡害之舉動,主觀上亦難認有使公眾心生恐懼之犯意,縱 然接聽人員通報警方啟動偵查,仍與恐嚇公眾之行為有別 ,自難遽以恐嚇公眾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恐嚇公眾犯行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CDM-113-易-3223-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聲請人 潘昱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潘瑞蘭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第1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 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昱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 問後,被告否認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供自己 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 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恐嚇、恐嚇公眾及以強暴 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等罪,經本院參酌起訴書所 載相關證據,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並考量又 被告前有經法院拘提到案、傳喚未到庭及更改戶籍之情, 及被告亦自承不會因收到法院通知來開庭,故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 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本案已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恐嚇公眾罪 ,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 年11月8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如上,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且前開逃亡 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參酌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潘瑞蘭之意 見(本院卷第247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 羈押原因未消滅。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被告所涉罪名、 刑度、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應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 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 定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雖主張期希望回家找律師寫上訴理由書、想回去 學校找班導,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於看守所內 非不得撰寫訴訟書狀,且此及被告欲返校等節,與其是否 逃亡,均難認有關連性,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訴-703-202411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聲請人 潘昱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潘瑞蘭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第1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 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昱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 問後,被告否認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供自己 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 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恐嚇、恐嚇公眾及以強暴 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等罪,經本院參酌起訴書所 載相關證據,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並考量又 被告前有經法院拘提到案、傳喚未到庭及更改戶籍之情, 及被告亦自承不會因收到法院通知來開庭,故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 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本案已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恐嚇公眾罪 ,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 年11月8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如上,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且前開逃亡 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參酌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潘瑞蘭之意 見(本院卷第247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 羈押原因未消滅。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被告所涉罪名、 刑度、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應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 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 定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雖主張期希望回家找律師寫上訴理由書、想回去 學校找班導,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於看守所內 非不得撰寫訴訟書狀,且此及被告欲返校等節,與其是否 逃亡,均難認有關連性,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聲-1522-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生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台製精密 碳鋼珠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3行「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應更正為「從一重之 恐嚇公眾罪嫌處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期間,已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潛 在危險,被告復持以朝住宅、道路密集處射擊,造成公眾恐 慌,且無端破壞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 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勉持經濟狀況,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唯未依調解條 件履行,此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電話釲錄表在卷可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經送鑑定 ,認未具殺傷力,此有偵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可參;另扣案之台製精密碳鋼珠1袋,均屬被告所有,為供 其犯本案恐嚇、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3號   被   告 林原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生能預見隨機持空氣槍射擊金屬材質之小鋼珠,可能導致他人恐慌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仍基於縱然造成他人恐慌及毀損他人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公眾及毀損等未必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下稱本件空氣槍),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射擊金屬材質之小鋼珠,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附表所示車窗、玻璃窗玻璃破裂而均不堪使用,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居住在上開處所附近之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警方獲報後,經警到場查訪,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林原生同意下,扣得本件空氣槍1把、台製精密碳鋼珠1袋等物。 二、案經韓秋菊、吳美安、廖偉傑及柯鳳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害人韓秋菊、吳美安、廖偉傑及柯鳳芳之警詢及 偵訊筆錄可參,復有扣案本件空氣槍1把、台製精密碳鋼珠1 袋等物、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本件空氣槍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原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上開犯行,係接 續為之,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本件空氣槍1把、台製精密碳 鋼珠1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     點 遭毀損財物 1 韓秋菊 113年3月22日至25日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左側車窗玻璃破損 2 吳美安 113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住處玻璃窗破損 3 廖偉傑 113年4月13日6時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 住處玻璃窗破損 4 柯鳳芳 113年4月13日6時前某時許 新北市鶯歌區 中正二路平交道旁道路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閘小貨車車窗玻璃破損

2024-11-18

PCDM-113-簡-3966-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宇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113年度豐簡字第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宇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宇沁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詳見 下述),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則均不在上訴範 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高鐵公司)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其對造成大眾不便深感抱歉,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緩刑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 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 ,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51條 之恐嚇公眾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僅因一時氣憤而撥打電話 發洩情緒,造成公眾可能產生恐慌,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應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所示之 刑,原審審理結果固非無見,惟被告現已與台灣高鐵公司成 立和解並賠償7 千元完畢,有本院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 9-11頁)附卷可參,此涉及有利被告犯罪量刑因子之酌定, 與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有所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此情,是被告以前述事由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部分:  ㈠被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 檢察官認其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名雖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對前案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成 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任意撥打電話至台灣高鐵公司客服專線恫稱將放置炸 彈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 於公共安全,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與所生危害,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已與台 灣高鐵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業如前述,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有前述之累犯前 科,故於本案判決前,被告已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不符緩刑之要件,致本院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簡上-383-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斌基於恐嚇公眾危安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5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住處,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暱稱「羅裕淵」之帳號,在桃園市議員詹江村臉書粉 絲專頁貼文下留言「自113年5月30日起無差別殺觀音國小所 有的師無罪的,因為教育局及觀音國小老師犯罪害羅文斌冤 獄2次129天沒事,犯刑法125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利用職務 讓無犯罪羅文斌冤獄129天等刑事犯罪」(下稱本案言論), 以此方式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恐嚇公眾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詹江村臉書粉絲專業頁面擷圖、被告手機畫面擷 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使用臉書暱稱「羅裕淵」 張貼本案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 :伊是單獨留言給詹江村,其他人是看不到的,是詹江村未 經伊同意將本案言論公開;且伊當時留言有三段內容,第一 段是法院判決書、第二段是桃園市教育局的公文、第三段才 有包含本案言論,要三段一起看,而不是斷章取義;當時伊 只是在做比喻,因為伊告別人的案件,都還沒經過法院審理 ,對方就自己回函說他們沒有犯罪,那是不是伊也可以自己 講說伊殺別人也是無罪的,伊只是用這個方式比喻,沒有要 恐嚇公眾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5日凌晨3時57分許,在上址住處以手機聯結 網際網路,使用臉書暱稱「羅裕淵」之帳號,在詹江村之臉 書粉絲專業頁面張貼本案言論等情,有詹江村臉書粉絲專頁 留言擷圖、被告手機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79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第 35至4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單獨留言予詹江村,其他人看不到本案言論 ,係詹江村自行公開等語。然參酌一般人使用臉書之經驗, 於臉書粉絲團公開貼文中留言均係公開留言,並無由留言者 一開始即限制閱覽對象之功能。而觀諸卷附之詹江村臉書粉 絲專頁擷圖及被告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3頁、第40頁) ,可見張貼本案言論之帳號為被告使用之「羅裕淵」,並係 以留言方式為之,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3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5頁),堪認被告張貼之 本案言論應屬公開狀態,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是 被告辯稱其他人看不到本案言論,係詹江村自行公開等節, 無從採認。  ㈢惟被告已堅稱其張貼本案言論並無恐嚇公眾之犯意等語,此 部分即有進一步審酌之必要。經查:  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 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 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 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 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 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  ⒉據被告於本院供稱略以:之前伊有因為一樣的案件被起訴, 法院已經判伊無罪確定,而劉彥宏、洪堅柔在該案做偽證, 伊因此告對方誣告,但伊在113年5月30日收到桃園市政府教 育局黃專員寄給伊的公文,上面寫說劉彥宏、洪堅柔是無罪 的,伊既然已經被判無罪,劉彥宏、洪堅柔怎麼可能無罪, 本案言論就是打比喻,好比你害伊沒事,那伊殺你也沒事; 伊發文前有打電話給黃專員、桃園市教育局政風室、觀音國 小,總共約10通話,他們第二通之後就都不接了,伊只是在 回應公文內容等語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第67頁);一併 對照卷附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先 前曾因涉嫌恐嚇他人、恐嚇公眾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中恐嚇公眾部分經劉彥宏、洪堅柔出庭作證,嗣經法院審 理就此部分判決無罪,恐嚇他人部分則判決有期徒刑5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易字卷第13至20頁、第37至45頁、第47至59頁)。是 被告陳稱其曾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該案 劉彥宏、洪堅柔曾到庭作證等節,應屬實在。  ⒊又徵諸附表所示之被告留言全文,前半段提及公文案號,並 敘及其遭人陷害,惟有相關公務員包庇犯罪之情,後半段方 敘述「自113年5月30日起無差別殺觀音國小所有的師無罪」 ,因使其蒙受冤獄之人亦沒事等語。是細譯被告留言內容, 形式上固提及加害不特定多數人之文字,然參酌被告先前被 訴恐嚇公眾案件之訴訟經驗,並觀其留言脈絡及整體文義, 與其前述供稱留言之原因、理由尚屬相符。可認被告係因收 受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所發之公文後,因公文內容與其主觀認 知有明顯落差,且致電相關單位未獲回應,基於一時情緒方 依其個人認知及邏輯回應該公文,其用字遣詞固有不當,所 為比喻之內容、方式亦屬可議,然其自述無差別殺人係無罪 等語,應係闡述個人想法,究與以加害不特定公眾為目的之 恐嚇言論有別,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  ⒋又被告係於113年6月5日張貼本案言論,距其於本案言論中提 及之113年5月30日,已間隔數日,此與一般恐嚇言論多係對 未來之事為惡害告知之情形,明顯不同,復未見被告有何實 際施行上開犯罪之舉,益徵被告供稱係因於113年5月30日收 受上開公文,方以此方式比喻等辯解,尚可採信。加以附表 所示之留言內容,形式散亂,復有語句不通順、語意邏輯錯 置之情,更夾雜詛咒及咒罵之言語,亦可佐證被告係藉此表 達對於相關單位之不滿,尚難僅憑被告有於公開臉書貼文下 張貼本案留言內容之客觀事實,遽謂被告確有恐嚇公眾之主 觀犯意。  ㈣從而,被告供稱其並未公開張貼本案言論等語,固屬無據; 然其辯稱本案言論僅係比喻,並非意在恐嚇公眾等語,則屬 可採。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公眾之犯意,自 無從以該罪相繩。    ㈤此外,被告雖聲請傳喚檢察官蔡正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副分局長王智瑋、承辦本案之員警到庭作證及測謊, 以證明其係遭陷害等情。然本院認此部分均與認定被告本案 是否成立犯罪無涉,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主觀上恐嚇公眾之犯意,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 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 指之恐嚇公眾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留言內容 備註 發文字號:桃教政字第1130047278號。桃市教育局長劉仲成及現任政風室主任周伯至及專員黃男性畜牲,其全家3日內被車撞ㄩ死,上述所有人,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包庇桃園市教育局時任政風室主任:劉彥宏及專員:洪堅柔於112年5月15日下午約14點至14:10分通話約270秒。洪堅柔在沒有跟羅文斌電話錄音下夥同劉彥宏,桃園市警察局警政監:林志鈞及桃園分局長:洪志朋,時任中路派出所所長:吳政哲,警員:孫維琳及3-5名警員,再連同桃園地檢署張股陳嘉義,盈股:徐明光,李亞蓓等檢察官,陷害羅文斌冤獄32天,於113年05月22日發此爭眼說瞎話,包庇犯罪公文。所以自113年5月30日起無差別殺觀音國小所有的師無罪的,因為教育局及觀音國小老師犯罪害羅文斌冤獄2次129天沒事,犯刑法第125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利用職務讓無犯罪羅文斌冤獄129天等刑事犯罪 ①留言原文,錯字未修正 ②底線部分即本案言論 ③見偵卷第33頁

2024-11-14

TYDM-113-易-932-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淨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淨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洪淨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 行,且有證人證述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手段代替羈押, 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26日延 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151條之恐 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 旨參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且被告於公眾往來大眾運輸工具上犯案,犯罪情節顯 屬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審酌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因 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訴-979-2024111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哲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高偉哲、洪嘉佑均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高偉哲、洪嘉佑2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時訊 問,認被告高偉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被告洪嘉 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 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 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113年8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同年月7日分別依法訊問被告高偉 哲、被告洪嘉佑、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高偉哲坦承上開犯 嫌,並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手槍與子彈可佐;被告 洪嘉佑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依據卷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 三、又被告高偉哲曾有多次經發佈通緝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被告2人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 加身,得預期被告2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強烈動機,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另外,被告高偉哲雖坦承犯行,然就案情重要事項如其遭扣 案槍枝與子彈之來源、犯本案之動機等,均仍避重就輕;被 告洪嘉佑則否認犯行,且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被告洪嘉 佑曾將2支手機交付證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 丟掉等語。依此,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 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被告高偉哲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洪嘉佑則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 四、考量本案被告高偉哲經查扣者為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 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2人人身自 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2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 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均應 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重訴-1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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