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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世文為潘宜靜之友,潘宜靜曾向林寶川承租臺中市中區 興民街(起訴書誤植為「興名街」,應予更正)8號2樓之2 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 年8月4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迨至112年12月間,林寶川認 潘宜靜未告知張世文會入住系爭套房,遂以通訊軟體LINE通 知潘宜靜若多住1人要多收租金等語,雙方協議未果,潘宜 靜表示退租,但要求林寶川應返還2個月租金,方願意遷出 ,林寶川認係潘宜靜自行退租,對上開請求未認可。嗣潘宜 靜授權張世文處理本件糾紛,張世文先於112年12月27日以L INE傳送簡訊予林寶川,稱:林寶川之配偶於出租系爭套房 時未言明若有承租人以外之人入住需增加租金,卻以此理由 要求潘宜靜遷出,已違約在先等語,要求林寶川賠償;復於 113年1月2日17時50分許以LINE傳送簡訊予林寶川索取違約 金及押金,林寶川仍以係潘宜靜自行退租為由,回覆張世文 :拒絕支付「違約金」,至「押金」部分則可於扣除電費後 返還,可至分駐所簽收退款。 二、詎張世文收到上開林寶川之回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以LINE傳送簡 訊向林寶川恫嚇稱「若不行,我請朋友們出來處理,保全費 及茶水費,處理費用會很高,不要走到這一步」等語,暗示 將委請不法份子出面強索財物,致林寶川心生畏懼。旋張世 文為迫使林寶川同意給付財物,竟未經林寶川同意,於同年 月10日開始,安排鄭明雄與黃于珊自113年1月10日起入住系 爭套房,欲使林寶川就範。俟林寶川於同年月13日夜間發現 上情後立即報警,員警賴韋儒到場處理,經林寶川支付鄭明 雄與黃于珊500元後,始順利驅離鄭明雄與黃于珊,張世文 始未得逞,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寶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世文、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世文固坦認有上開獲潘宜靜授權處理本件租屋糾 紛,有於113年1月2日19時15分許傳送上開LINE簡訊予告訴 人林寶川,有帶領鄭明雄與黃于珊入住系爭套房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之前從事導遊, 遊覽車、休息站及購物站都有「茶水費」,伊也從事過保全 業務,伊之前因本票拍賣事件委任律師,律師稱拍賣也要聲 請「保全登記費用」,所以伊認為這些都不是恐嚇用語。伊 與潘宜靜本預備約提早交還房屋,但告訴人不願退返押金。 走司法程序確實要花這些錢,伊給不起律師費,但伊就是給 他「茶水費」、「餐費」來幫伊處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與潘宜靜存有租屋糾紛,被告有獲潘宜靜授權處理該 租屋糾紛,而於上開時間傳送LINE簡訊予告訴人,復帶領鄭 明雄與黃于珊入住系爭套房,旋經告訴人報警並支付現金予 鄭明雄與黃于珊,鄭明雄與黃于珊始離開系爭套房等情,除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見偵卷 第33至35頁、第102頁、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49頁、第9 5至96頁),核與證人潘宜靜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5 9至61頁、第11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 偵卷第41至45頁、第57頁、第112頁)、證人鄭明雄於偵訊 證述(見偵卷第345至346頁)、員警賴韋儒於偵訊證述(見 偵卷第113至114頁)相符,且有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 第67至77頁)、潘宜靜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 7至255頁);⑵擷取告訴人所有LINE與被告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63至65頁);擷取被告所有LINE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173至189頁);⑶系爭套房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系爭套房內部相片、告訴人提出與鄭明雄當面對話 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23至131頁)、員警賴韋儒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21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密錄器 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67至313頁)、翻拍告訴人簽發字條相 片(告訴人收訖鄭明雄所交鑰匙並支付500元予鄭明雄,見 偵卷第107頁)附卷可稽,均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就「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 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 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 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 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 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所發簡訊用語「若不行,我請朋 友們出來處理,保全費及茶水費,處理費用會很高,不要走 到這一步」,依社會通念,一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自能意 會被告所謂「請朋友出來處理」、「不要走到這一步」,並 非字面意義上之央請友人協調本件租屋糾紛,而係暗示將以 較暴力、委託黑道或涉及法律灰色地帶之手段來解決糾紛,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亦證稱:伊認為被告傳簡訊提到「 保全費」、「茶水費」就是恐嚇,指被告要請黑道兄弟出來 處理,被告這樣講伊會害怕,伊覺得「茶水費」、「保全費 」是黑道的表現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113頁)。是被告 所發簡訊屬恐嚇言語,自足對告訴人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 被告顯然已對告訴人傳達若不依被告要求,將加害告訴人財 產甚至生命、身體之惡害,並足使告訴人理解其意,且告訴 人確已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    2.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 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姑不論潘宜靜是否確實有權利 向告訴人索要「違約金」、「押金」,然被告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追索,被告卻以上述恐嚇之手段,要求告訴人交付財 物,亦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而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況被告竟向告訴人提及「保全費」、「茶水費」 、「處理費」,此等均與租屋糾紛明顯無關,被告應知悉其 無任何適法權源要求告訴人支付「保全費」、「茶水費」、 「處理費」,竟以此為藉口欲迫使告訴人就範,益徵被告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 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巧立名目藉端對告訴人林寶川恐嚇取財,造 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已生犯罪危害;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之態度;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DM-113-易-3001-202503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 原 告 黃于甄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許栢樹 賴祖瑩 林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栢樹、賴祖瑩、林嘉淇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5號案 件,經原告黃于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附民-1906-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栢樹 被 告 林嘉淇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賴祖瑩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林奕辰律師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為夫妻(兩人後於民國113年7月調解離婚),乙 ○○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包養網上認識丁○○進而有婚外 情,後乙○○欲終止之,然丁○○不願終止,並以公開婚外情為 由要脅。乙○○擔憂婚外情公開將損其聲譽,故向戊○○坦白, 欲由戊○○出面使丁○○封口;戊○○知悉上情後,亦不滿丁○○於 包養期間受有乙○○金錢贈與,乃與乙○○及友人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乃於 111年11月1日前某時,由戊○○以乙○○提供之丁○○聯絡電話、 工作地點、住家地址及丁○○與其女兒照片等資料,製作記載 「賤女人丁○○跟我老公通姦,賤人,做小三,破壞別人婚姻 ,女人看到他要小心,在包養網上工作」等文字及上開個人 資料之傳單(下稱本案恐嚇文書)及草擬欲迫使丁○○簽立之 保密協議(下稱本案保密協議),再由乙○○於111年11月1日 10時許,出面邀約丁○○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609號房(下稱本案房間)談判,戊○○、甲○○則 早先於本案房間內等候,待丁○○進入上開房內後,戊○○隨即 大聲怒吼並辱罵丁○○,拿出本案恐嚇文書及保密協議提示予 丁○○,向丁○○恫稱:甲○○為律師,將由其代表處理等語,後 乙○○及戊○○即先行離開;甲○○遂向丁○○脅迫:伊為律師,戊 ○○情緒不穩定,若不想本案恐嚇文書被張貼於女兒就讀之學 校,就把乙○○之前為丁○○所支付之金錢返還,由甲○○代為處 理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依甲○○指示 ,當場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乙○○ 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簽立本案保密協議(至起訴書所載另 有簽立保證書條款,惟該條款已為本案保密協議之一部分, 且該保證書條款上僅有甲○○之簽名而未由丁○○簽署,故此部 分顯為贅載),及刪除其手機內有關乙○○之所有相關資料, 而以上開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甲○○、戊○○(下合稱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52至15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與甲○○之辯護 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 錄音檔譯文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 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被告乙 ○○與甲○○之辯護人雖否認本案恐嚇文書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將本案恐嚇文書作為供述證據使用,而其作為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應有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 恐嚇伊,伊才會與被告戊○○坦白婚外情之事,並跟告訴人約 見面,請伊之友人即被告甲○○到場幫忙,伊帶告訴人到本案 房間後,就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戊○○是伊老婆,伊很愛伊老婆 ,之後伊就離開現場,之後發生的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63至6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身為婚姻 中犯錯之一方,提供告訴人之資料予被告戊○○屬人之常情, 且被告乙○○離開本案房間後,本案房間內發生之事其均不知 情,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很低,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 卷第75至77、203頁);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恐嚇或是強 制告訴人,伊是心平氣和的與告訴人討論是否要將包養期間 所獲取之金錢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甲○○事前均不知悉被告戊○○所製作之文件,且並 沒有出現事中共犯之情形,被告甲○○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取 財或強制等語(見本院卷第77、199至203頁);被告戊○○辯 稱:伊在本案發生時,只是有罵告訴人,但伊忘記罵了什麼 ,因為伊當時情緒很激動的,之後甲○○要跟告訴人說的內容 被告甲○○並沒有跟伊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其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在驟聞丈夫出軌之情形下製作本案恐嚇文 書與本案保密協議,是出於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且無不法 所有意圖,亦與其他被告間沒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86、203頁)。經查:  ㈠被告乙○○與被告戊○○前為夫妻,被告乙○○在包養網上認識告 訴人進而有婚外情,後被告乙○○欲終止之,然告訴人不願終 止,並以公開婚外情為由要脅。被告乙○○擔憂婚外情公開將 損其聲譽,故向被告戊○○坦白,欲由被告戊○○出面使告訴人 封口。後被告戊○○以被告乙○○提供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製作本 案恐嚇文書及本案保密協議,由被告乙○○於111年11月1日邀 約告訴人前往本案房間談判,待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內後,被 告戊○○隨即大聲怒吼並辱罵告訴人,拿出本案恐嚇文書及保 密協議提示予告訴人,向告訴人稱:甲○○為律師,將由其代 表處理等語,後乙○○及戊○○即先行離開;被告甲○○亦向告訴 人稱:伊為律師,戊○○情緒不穩定,若不想本案恐嚇文書被 張貼於女兒就讀之學校,就把乙○○之前為丁○○所支付之金錢 返還,由甲○○代為處理等語,告訴人遂依被告甲○○指示,當 場匯付共10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簽立保密 協議,及刪除其手機內有關被告乙○○之所有相關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 乙○○、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保密協議 、本案恐嚇文書、本案保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 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進入本案房間,被告乙○○、戊○○短暫 停留後隨即離開,被告甲○○即與告訴人言:「你一定不知道 ,但不知道還是要負責任的,乙○○他也有責任,但是他老婆 的個性一來,是所有的人都不用活,她有本事埋葬所有人, 你願意嗎」、「她沒有家人,你要搞清楚,你是不是還有愛 你的長輩,有沒有,阿公阿嬤,有沒有,你現在只要答應我 ,這件事保密不要說出去,我們也不會說出去」、   「我知道,我知道你沒有打算說出去,來,丁○○我知道你沒 有打算,但是Tiffany(即被告戊○○)不這麼想,香港人什 麼都可以毀,台灣人不要想害香港人,知道嗎,不要害怕我 不會對你怎樣,我就是怕她繼續打你,我才請她離開,她打 你坐牢她都沒關係,你知道嗎你知道嗎你和道嗎,你跟乙○○ 相處過,你知道他的壓力在哪裡,不是嗎,以後不要再找他 了,是為了要報復他嗎」、「是的,他老婆是要提離婚,但 他現在不願意了,他有沒有跟他說他不要離婚,好,不管, 男人就是這麼爛,我們會有理智跟情感,你不是要去找你的 朋友嗎,趕快把東西寫一寫,我讓Tiffany不要去騷擾你, 不要去傷害你的小孩,你看她做的這些,她原本要貼這些束 西,貼去你女兒的學校,憑什麼要你一個人要面對這些,她 是誰都拉不住的,你看一下,你會想要這些出去嗎」、「小 朋友這麼可愛,她連她兒子都敢回,你知道嗎,我現在告訴 你了,不要跟這種人鬥,她可燒起所有的火,她可以把所有 的火都燒掉,你會嗎」、「她做事沒有保留,沒有分寸,你 敢嗎,你敢跟他豁出去嗎,小孩生病了嗎,是真的嗎,在加 護病房在哪裡,還是假的,你跟我說真話,假的吧,說阿, 是假的吧,說阿,假的吧,你不說,不處理,我就好好處理 你,今天你跟我之間約定,這些東西就不會出現」、「你把 這些東西給我,她至少聽我的,不然我怎麼可能叫她走就走 ,乙○○叫她走都沒有用,她要的目的很簡單,她要你寫下保 密協議,以後不管是乙○○找你,你也不要回他,這個做得到 嗎,不要再找乙○○了,他找你,這爛人,我要這樣說,我相 信你們在一超的時候是真心的,但是這不適合你,你單身就 算了,你還有小孩不是嗎,不是嗎,小孩多大,所以我在保 護你,因為我也是女人,我也經歷過你的經歷,在10幾歲的 時候被騙過,大學的時候」等語,其後被告甲○○即與告訴人 討論被告乙○○外遇期間給予告訴人之金錢,並要求告訴人返 還一部分之金錢,並又言:「所以就是說押金的三萬八,有 可能這裡就要附到五萬七了,你把信用卡10萬塊還回來就好 了,我可以寫切結書給你,讓他不要找你,他找你我負責, 以後你去找乙○○,你就要負所有的責,她要你把三十萬還回 來,保留你對她精神傷害,于甄,你吃虧的,你知道嗎,雖 然台灣沒有小三免罪法,是免除刑法,但是你還有民法,她 同時告她老公,求償她老公三千萬,這些東西就是她找的, 我跟她說就這樣算了,是因為她很瘋狂,她要對你女兒還有 你的公司,還把她老公手機拿來全部都核對了,你要讓事發 生嗎」、「你到此為止還有機會救,她要求他求償一千萬, 然後要把房子過戶給她,公司股份她要拿掉,這是他的,我 是律師,但我現在沒有在職業,于甄那個網站不用去了,你 是小白兔,乙○○他不是一個壞人,但你也不用再想著他了, 不可能,知道嗎,永遠不會可能,為什麼這麼猶豫,他確實 是個好男人沒錯,但他跟你沒關係,知道嗎,他老婆很懂法 律,今天是我出面,別人出面,今天就不是這樣了,如果我 沒有處理好,她就找別人,這是我請求她給我一個機會,也 是乙○○請我來處理的,你知道她有精神躁鬱症嗎」、「那我 現在告訴你,你自己醫護人員,精神躁鬱症做什麼事,你能 想像嗎,你應該知道吧,你玩不起她的,每一個選擇都要付 代價的,丁○○,她要求你還回來,他匯到你帳戶的錢都要拿 回來,你跟說我你沒辦法拿回來不是嗎,那是你的卡費你要 拿回來,你要再去把他信貸回,哪一張卡,還是很多張」等 語,其後並要求告訴人將手機內有關被告乙○○之相關照片及 資料全部刪除,續言:「但是這些行為事現在價值觀不被允 許的,除非你敢呈現對她貼的這些束西你都不在乎,她就跟 你女兒說你媽是個賤女人,跟別的男人,跟一個三歲小孩講 你媽是個賤女人,搶別人家的老公,跟別人在一起睡覺,做 不該做的事,上次跟你玩的哥哥,就是你媽跟他,你要她跟 她說這些事嗎,她事做得到,你知道嗎」等語,後被告甲○○ 便與告訴人處理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乙○○之帳戶、刪除告訴人 手機紀錄、簽署本案保密協議之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 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卷, 下稱調院偵卷第8至16頁)。由上可知,被告甲○○自稱為具 法律專業之律師,並數次強調被告戊○○任何事都有可能做出 來,也可能四處宣揚婚外情之事讓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小孩顏 面掃地,甚至有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且主張自己才有能力阻 止被告戊○○,並以之要求告訴人返還被告乙○○外遇期間給付 之部分金錢、刪除資料、簽署本案保密協議等,否則其亦無 法遏止被告戊○○之行為,顯見被告甲○○確係以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之情事告知告訴人,並以之脅迫告訴人匯款、強制告訴 人刪除手機資料及簽署本案保密協議,確為恐嚇取財及強制 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恐嚇文書與本案保密協議是其所 製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7號卷 ,下稱偵卷第92頁正反面),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保密 協議確係由其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本案保密 協議中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予被告戊○○,本案恐嚇文書上 則載有「賤女人丁○○跟我老公通姦」、「賤人,做小三,破 壞別人婚姻」、「女人看到她要小心,在包養網上工作」等 言詞,並有告訴人與其女兒之個人資訊與照片,有本案保密 協議與本案恐嚇文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35至36頁)。復佐 以告訴人初至本案房間時,被告戊○○除辱罵告訴人,亦有對 告訴人言:「有阿,有東西要聊,這是轉帳紀錄,全部都是 轉給你的,每一筆每一筆我都知道,我來就是要這個;你跟 他沒關係嗎,那他借你的錢還來;拿回來,我有證有據,所 有的都是轉到你的帳戶」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 (見調院偵卷第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戊○○不僅製作上載 有索取金錢訊息之本案保密協議,亦直言要告訴人還錢,並 將本案恐嚇文書交予被告甲○○,顯見被告戊○○確係知悉本次 其與被告甲○○跟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之一即為向告訴人索取金 錢,且被告甲○○可能會使用本案恐嚇文書,故被告戊○○辯稱 其對於被告甲○○所為均不知情等語,顯不可採。另被告戊○○ 之辯護人雖有為其辯稱,本案之行為可能為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然被告乙○○既已欲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包養關係,且將 之與被告戊○○坦白,已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或涉及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是此部分 辯解顯不可採。  ㈣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恐嚇文書上之告訴人資料是伊 給被告戊○○的,本案恐嚇文書跟本案保密協議都是被告戊○○ 做的,當時被告戊○○想要把伊所有給告訴人的錢都拿回來等 語(見偵卷第88背面至89頁)。且經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 ,因遭告訴人揚言公開兩人不當男女關係,不願遭告訴人控 制,方主動向被告戊○○坦承,以求由被告戊○○出面制止告訴 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56、184至185頁),再參以本案告訴 人所匯之10萬元係匯至被告乙○○之帳戶內,有被告乙○○提供 之交易明細附卷足證(見偵卷第26、30頁),可見被告乙○○ 在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被告戊○○前往本案房間之目的在於索 取金錢,且有準備上載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本案恐嚇文書、 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之本案保密協議之情事,則當被告乙 ○○見到本案發生當日告訴人之匯款,自無可能不知當下係以 恐嚇取財之手段索取款項。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此情,猶分 擔相約告訴人至本案房間、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訊、提供自 己之帳戶以收取恐嚇取財之款項等客觀行為,其有參與恐嚇 取財犯行,極為明確。  ㈤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 照)。依前開所述,可見被告乙○○與被告戊○○對於被告甲○○ 恐嚇取財及強制之行為均能有所知悉,且本案發生時被告甲 ○○亦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乙○○及戊○○,並要求被告乙○○封鎖告 訴人之電話,以及告訴人已承諾刪除所有與被告乙○○相關之 電磁紀錄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 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卷第 11頁),益徵被告乙○○及戊○○對於被告甲○○之強制行為亦得 知悉,其等雖主張自己並未參與後續行為,然參照上開說明 ,共同正犯間既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 必要,被告3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甚 明。  ㈥不法所有意圖:  ⒈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認有債權存在, 並不當然得阻卻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客觀上確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告訴人係包養關係,伊 有資助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以被告乙○○彼時為 有婦之夫,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曾與告訴人在本案之挪 威森林汽車旅館投宿,則被告乙○○於婚外情期間包養告訴人 之花費支出,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無任何意思表示瑕疵 ,當無可主張民法第72條撤銷贈與而依同法第179條索討返 還,或主張無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甲○○於向告訴 人索取金錢時,言:「(被告乙○○給告訴人的錢是)他先給 你,他借給你的,是不是等語,告訴人則回覆:不是,是他 自己說給我,我說不要,我會還不起他,他自己說沒關係, 就是給你的不用還」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 調院偵卷第9頁),是可知被告甲○○亦確實知悉被告乙○○係 基於贈與給予告訴人金錢,被告戊○○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卻仍自稱律師、代表被告戊○○向告 訴人索取金錢,堪認被告3人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 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 年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 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 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 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 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 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 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 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 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 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 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 。查被告3人所為,係利用告訴人脆弱無助狀態,以將加損 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之恐嚇性言語,壓制告訴人自由決 定之意識,致其心生畏懼,為免於前事發生,而不得不交付 財物,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敘及此部分亦 涉犯詐欺取財罪,實有未洽,容後敘明。  ㈡被告3人以散布本案恐嚇文書等情為手段,脅迫告訴人匯款、 強制告訴人刪除手機電磁紀錄及簽署本案保密協議,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同為恐嚇取 財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3人共同 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等權益,所為雖有不是,然被告乙 ○○既欲中止與告訴人之包養關係,若非真遭告訴人相脅,憂 心影響其聲譽,衡情當無主動將此情告知被告戊○○之理,已 徵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並非全無可憫。而被告戊○○遭逢感 情背叛、信任破裂,其犯罪動機為維繫婚姻完整;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學生、被告戊○○摯友,基於友情無償配合被告 乙○○、戊○○處理此糾紛,其等均無法律專業,誤觸法網;而 以告訴人與被告乙○○發生不軌關係,其後又藉此要脅,自身 所為亦有可議。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獲之金錢僅10 萬元,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倘若無依法減刑 或緩刑,被告3人恐需入監執行,不可謂不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 告3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因婚外情 而生糾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反共同謀以犯罪事 實欄所述方式不法獲取財物,被告乙○○明知配偶得知其外遇 之消息後,情緒會有激烈之起伏,仍擅自將告訴人及其女兒 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戊○○,而被告戊○○更將之製作成有諸 多辱罵字眼之本案恐嚇文書,揚言要散布之,被告甲○○則明 知自己無律師資格,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律師,可以為雙 方處理婚外情之糾紛,其等所為均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觀念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3人之素行紀錄、恐嚇取財之 動機、目的、出言恐嚇取財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離婚,從事顧問工 作,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支付前妻贍養費與子女扶養費;被 告甲○○自陳:大學畢業,已婚,從事顧問工作,經濟狀況普 通,要扶養一個還在念書的孩子;被告戊○○自陳:高級文憑 ,離婚,從事銷售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要照顧扶養兒子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 此意旨)。查,告訴人於本案中所交付之10萬元均由被告乙 ○○領受,被告戊○○與甲○○並未分得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戊○○與甲○ ○事後既未持有10萬元,對於上開10萬元亦無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戊○○與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同時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與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中,被告甲○○雖 確有稱自己係律師,固含有詐欺性質,惟告訴人係在恐懼之 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而非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判 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 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 所為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 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 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如犯罪事實欄經認定被告3人有 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易-975-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人 兼 受 刑 人 范綱欽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綱欽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范綱欽因恐 嚇取財得利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綱欽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8日繳納後獲釋,嗣 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徒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嗣送桃園地檢署 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拘提無著,又受刑人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 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4-聲-832-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嘉緯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簡嘉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11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前因傷害、毀損、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11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原審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為證 (原審卷第59頁),檢察官於本院併引用上開證據資料(本 院卷第114頁),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⒉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前案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 判刑並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之刑罰,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原審卷第62頁),已對累犯之加重必要性為相當說明。本院 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傷害等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與其前述成立累犯之案件罪質相 同,顯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且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又若加重本案之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經斟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 常嘉強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實施傷害犯行之手段為徒手毆打及踢踹,並未持武器攻擊,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各節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與 告訴人所為相去不遠,且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相對於否認 犯行之告訴人,量刑因子更為有利,惟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5月之刑度,相較於對告訴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月,存 有相當差距,縱使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就何以量 處被告高於告訴人3月之刑度,原判決未予說明,判決理由 不備,且有罪刑不相當之過重情形,並有違平等原則。是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簡嘉緯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生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 徒手毆打及踢踹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足認其情緒及行為 管理不佳,並違反法律秩序,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有 不該,自應予非難。又考量其前已有妨害公務、恐嚇取財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成立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 諒之情形。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扶養 父母、從事粗工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NHM-114-上易-2-20250312-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慧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慧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慧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鄭偉仁新臺幣(下同)18萬元 ,於11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依判決書所載,第1 期應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經被害人鄭偉仁具狀稱受刑人 迄至113年8月13日具狀前均無給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 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 形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 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 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 法院以 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 刑人履行 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 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 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於11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13年3月30日來電予告訴 人,告知第1筆3萬元(即附表編號1㈠)能否延後幾天給付,經 告訴人同意至遲應於113年4月5日前給付,嗣後卻無法聯絡 上受刑人,迄今完全未賠償任何款項,有告訴人提出之113 年8月13日聲請撤銷緩刑陳述狀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實 未依約履行。復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 113年9月10日發函請受刑人於113年9月30前陳報支付賠償金 之證明文件,而將該函寄往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八樓之11之地址,經新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以受僱人身分代 收,惟受刑人仍未陳報,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10日陳報支 付賠償金文件通知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㈢嗣本院於114年2月5日調查時,受刑人陳稱:我有收到檢察官 撤銷緩刑聲請書、告訴人同意我延後至今年(114年)3月開始 繳納(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此事),因工作不 穩定、經濟有困難,故至今完全未給付,會於今年(114年)2 月27日前先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語,並經本院諭知於114年2 月27日前提出已支付告訴人1萬元之證明到院,有調查筆錄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 電詢告訴人「受刑人有無於114年2月27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 元予其」,經告訴人回覆「截至今日為止受刑人確實未匯任 何款項」等語;再於114年3月4日亦查無受刑人提出給付1萬 元之證明,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本件綜合上情,實難謂受刑人有履行誠意,其自已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㈣本院審酌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予受 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 」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並未 支付分毫,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 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 ,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 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 之利益。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遲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完畢, 應認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㈤至本件緩刑雖經撤銷,惟被害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 受刑人履行調解條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相對人謝慧鈺願給付聲請人鄭偉仁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之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3萬元整,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 聲請人指定帳戶。 ㈡餘款15萬元整,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整。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61號民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

2025-03-12

KSDM-113-撤緩-174-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4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2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14年2月 27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見告訴人劉青芳拒不交出財物而不遂( 非出於己意中止),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 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 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企 圖以此方式向告訴人索求財物,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無實際取得財物,犯罪所 生危害有限,復經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並表示 本件無損失,無需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不用安排調解 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7日電話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雖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然考量被告本案係以 「持槍」為由恫嚇告訴人,且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 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經此偵審程序,是否已生警 醒之意,進而判斷被告再犯可能性之有無,是本件並無以暫 不執行前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40號   被   告 林志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2日12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之金成美金飾店,先假意對該店經營者劉青芳稱:我要買戒 指等語。劉青芳讓其觀看完後,林志雄即對劉青芳恐嚇稱: 我身上有槍,你要交出現金或金飾給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劉青芳,致其心生畏懼。惟劉青芳仍拒不交 付現金或金飾給林志雄,其持續上開犯行約20分鐘後,見無 法得手,隨即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劉青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青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監視器錄影 及錄影截圖、查獲照片。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4-簡-432-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轉匯、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 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於轉匯、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其向友人林美齡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及其所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藉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嗣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彭毅, 使彭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帳戶後,林志憲即指示林美齡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於附表 所列時間,分別轉匯至乙帳戶及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再於附表 所列時間,將匯入乙帳戶及丙帳戶之款項,依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之指示,匯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一卡通MO NEY(原LINE Pay Money)申請註冊之電支帳戶(下稱丁帳 戶)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彭毅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憲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將友人林美齡開立之甲帳戶及其所申辦之乙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委請林美齡 分別轉匯至乙帳戶及丙帳戶後,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 示,將匯入乙帳戶及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等情屬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並持:「 何明潭」從事網拍工作,其向「何明潭」購買商品一至二年 ,對「何明潭」印象不錯亦信任「何明潭」。因「何明潭」 稱有名客戶擬匯款但無法匯入,遂向其商借帳戶使用,其便 將乙帳戶借予「何明潭」,但「何明潭」又稱該名客戶亦無 法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其始向林美齡商借甲帳戶並提供予「 何明潭」。嗣「何明潭」稱匯款已匯入甲帳戶,其便請林美 齡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分別匯至乙帳戶及丙帳戶,其再將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匯至「何明潭」指定之丁帳戶等語置辯。 然查:  ㈠告訴人彭毅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 戶後,款項即由林美齡分別轉匯至乙帳戶及丙帳戶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毅於警詢、證人林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與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截圖及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林美齡與被告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永豐商銀字第 1130620704號函附之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一百十三年七月二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4063號 函附之丙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 避檢警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 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 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 犯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林志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砂石 車司機,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 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因為「何明潭」對之欺騙,故將其與「何明 潭」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即徵其所辯前詞均無證據證明 為真,是其提供甲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但並無法掌握 或控制該人如何使用甲帳戶,顯已容任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得以恣意利用甲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於主觀 上就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皆已有所預 見,是其猶指示林美齡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至乙帳 戶及丙帳戶,再依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匯入乙 帳戶及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認已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與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總上,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胥無可採,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憲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 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 秩序。詎被告林志憲竟仍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 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彭毅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 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 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彭毅遭詐騙而匯入 甲帳戶再分別轉匯至乙帳戶、丙帳戶又轉匯至丁帳戶之款項 ,係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轉匯,足徵被告就本案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至甲帳戶之時間 匯款至甲帳戶之金額 轉匯至乙帳戶之時間 轉匯至乙帳戶之金額 轉匯至丙帳戶之時間 轉匯至丙帳戶之金額 1 彭毅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妍希」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想要獨立創業,但需要資金購買硬體設備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5日9時33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53分許 ③112年12月30日14時4分許 ④112年12月31日3時33分許 ①52,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25,000元 ④112年12月30日14時58分許 ⑤112年12月30日15時1分許 ⑥112年12月31日10時7分許 ④5,000元 ⑤25,000元 ⑥25,000元 ①112年12月25日10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25日10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28日13時7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元 ③30,000元

2025-03-12

ILDM-113-訴-707-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35號、113年度偵字第214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俊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不知情之其弟陳瑞德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成員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後,即基於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假親友借錢」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江 宇宸、林玉婷及詐騙附表三所示王惠俐、葉正樑、黃昱璋等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2、3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前開 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江宇宸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江宇宸、林玉婷、王惠俐、黃昱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宇固不否認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台新帳戶資 料為伊所申請,郵局帳戶則為伊弟弟陳瑞德所申請之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罪行為,辯稱:我的錢包不見 了,我有跟我弟弟借銀行卡,因為當時工作很忙,收到簡訊 才發現錢包不見了,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云云。經查:  ㈠本件台新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見警一卷第7-8頁、第3-5頁、警二卷第7-10頁,偵一卷第17 -19〈同偵二卷第17-19頁〉,警三卷第17-18頁、第19-23頁, 偵三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43-53頁),而郵局帳戶為證人 陳瑞德所申請交由被告使用乙節,亦經證人陳瑞德證述在卷 (見警三卷第3-7頁),且有被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25-29頁)及證人陳瑞德之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29頁、第49-51頁)附 卷可稽。而告訴人等人受詐騙之事實亦據證人江宇宸(見警 二卷第17-18頁)、林玉婷(見警二卷第19-21頁)、王惠俐 (見警三卷第53-54頁)、葉正樑(見警三卷第69-72頁)及 黃昱璋(見警三卷第85-86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 並有告訴人江宇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各1份(見警 二卷第61-63頁)、告訴人林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 據各1份(見警二卷第71-72頁)、告訴人王惠俐提供之匯款 憑據1份(見警三卷第65頁)、被害人葉正樑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憑據各1份(見警三卷第73-75頁)、告訴人黃昱璋 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各1份(見警三卷第87-93頁)可 證。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確為被 告所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使之匯 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提款卡方式將詐得款 項領走,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台新及郵局帳 戶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31歲有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 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雖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連同錢包遺失,伊不知錢包不見了云 云。質問被告何以未報警,未申辦金融卡掛失?被告固辯稱 工作忙未發現錢包不見,然依被告所述錢包內尚有身分證、 健保卡及現金等物,被告遺失錢包後都不用任何花費?不用 購買三餐?所以沒發現錢包遺失?再被告供稱向弟弟陳瑞德 借用郵局金融卡是要收小型工程款,被告錢包遺失後也都沒 有任何交易?被告所辯殊難令人輕信。另眾所周知,密碼不 可寫在金融卡上以免遺失時遭他人濫用,被告卻稱伊是將密 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云云,已有違常情。何況,證人陳瑞德於 警詢中證稱提款卡密碼是當面跟被告說的等語(見警三卷第 5頁)。提款卡密碼的主人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借用人 卻自行將密碼寫在卡片背面,此種情形亦有悖常理。更何況 ,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 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遭竊 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 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 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見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匯款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 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 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詐騙告訴人等轉帳、取款等情,應堪認定。因此,被告主觀 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 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 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 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 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以1個交付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被害人交付財物 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本件帳戶金融卡領款 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 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乃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輕率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殊為 不該。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 、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 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獨居,做工程 為業(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宇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 話門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0 日前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利用 其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 成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個人身分證件、簡訊驗 證碼後,即以陳俊宇名義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電子支付會員編號0000000號會員(下稱玉山電支會員) ,並以上開玉山電支會員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附表1所示虛 擬帳戶(下稱玉山虛擬帳戶),復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羅瑩穎、林玉眉,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付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玉山虛擬帳戶內。嗣經羅瑩穎、林玉眉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 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 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 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罪嫌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羅瑩穎、林玉眉於警詢中之證 述、被告之玉山電支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 林玉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各1份為證。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提供身分證資料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20日在臉書看到申辦玉 山銀行e借貸信用卡,點擊後與對方line暱稱「信用資訊李 柏琳」互為好友,便依照指示申辦,我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拍照傳給對方,之後又要我加line暱稱「玉山銀行e指辦卡 」,點擊他傳送的連結開始入資料申辦後,就開始跑流程, 然後又要我加line暱稱「客服專線」詢問我信用狀況,之後 問他信用卡額度能有多少,感覺對方一直拖時間,於113年4 月25日才跟我說沒過,我就覺得怪怪的,打給玉山银行客服 詢問有無玉山e指辦卡業務,行員回答說沒有,我才知道被 騙了,我就請銀行先幫我通報警示,我就去派出所報案了等 語。 四、經查:  ㈠有被告名義申設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並以上開玉山電支 會員向玉山銀行申請虛擬帳乙節,有玉山電支會員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2份(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3頁)可稽。 而告訴人羅瑩穎、林玉眉遭詐騙而匯款乙節,被告並不爭執 ,並有告訴人林玉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各1份(見 警二卷第39-51頁)、證人羅瑩穎(見警一卷第9-11頁)、 林玉眉(見警二卷第11-16頁)之證述可證,此部分自堪信 屬真實。  ㈡  1.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 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 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 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碼行為是 否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仍應考量全案事證, 綜合認定,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於案發之際,係上網尋求貸款機會,自社群臉書得知 有貸款機會,再依對方指示連結「玉山銀行e指辦卡」之網 站,連結後即顯示此官方賬號訊息來自【玉山銀行】,之後 被告以LINE傳訊表示要找專員申辦信用卡,LINE之訊息即出 現附有照片,員工編號B22330,玉山銀行—鄭以承之人的訊 息,之後被告即與「鄭以承」之人聯繫,依其指示申請玉山 銀行的電子賬號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2份(見警一卷第61-67頁,偵一卷第21-47頁〈 同警二卷第31-36頁〉)可參。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內容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所辯當非無據。而從前開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點入連結之「玉山銀行e指辦 卡」之網站有玉山銀行之玉山圖樣,所顯示之承辦專員亦有 照片,員工編號B22330及姓名,而一般銀行也都有推出網路 申辦信用卡,甚至開戶等業務,故被告誤信此為玉山銀行之 官網而依指示申辦玉山電支會員及虛擬帳號,實難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構成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蓋除非對資訊安全有專門知識之人外,一般 人對詐騙集團虛設之假網站實難分辨矣!  ㈢綜上,被告所辯其係為申辦信用卡而遭詐騙始依指申請玉山 電支會員及虛擬帳號乙節,既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 參,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構成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有否認識即非無疑,否則被告何以未獲 得任何貸款或報酬,而願甘冒入獄風險幫助詐騙集團。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關於此部分犯罪之各項證據,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即缺乏其他積極、直接 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行。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 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 被告之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付款時間 金額 虛擬帳號 相關案號 1 羅瑩穎 假中獎 113年4月24日16時43分 1萬3,70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20535號 2 林玉眉 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4日14時28分 2萬0,44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21451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案號及帳戶 1 江宇宸 113年7月7日18時47分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1451號被告陳俊宇台新帳戶 2 林玉婷 113年7月7日20時29分 6,500元 113年7月7日20時31分 1,900元 113年7月7日20時33分 2萬5,600元 113年7月7日20時34分 1萬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惠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王惠俐,並向王惠俐誆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二手書籍,惟用7-11賣貨便與其交易時顯示未開通驗證,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王惠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7日晚間7時7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陳瑞德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 葉正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晚間8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葉正樑之好友家豪私訊葉正樑,並向葉正樑訛稱:目前急需現金,可否先借錢予其應急,日後定會歸還云云,致葉正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7日晚間11時47分許 5萬元 同案被告陳瑞德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8日凌晨0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 2萬元 3 黃昱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貸款廣告,迨黃昱璋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帳稱「專員黃婕宜」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黃昱璋佯稱:其先前在網站上輸寫的資料有誤,致帳戶遭到凍結無法撥款,請其務必依指示匯款解凍金至指定帳戶內,確認無訛後方會撥款云云,致黃昱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7日晚間7時49分許 2萬元 同案被告陳瑞德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金訴-2608-202503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傅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傅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傅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楊」之人,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每週即可 領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15,000元之報酬。詎詹傅揚 為貪圖利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竟依照指示,前往位在臺 中市○○區○○路○○○○○○○○○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旋將提款卡交予「小楊」使用, 而任令本案帳戶提款卡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 。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3年4月 17日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葉舜文佯稱:欲購買葉舜文 在網路社團刊登販售之悶燒罐,但須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交 易,並配合客服人員指示開通誠信交易云云,續假冒交貨便 客服人員與其聯繫,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犯罪者之指 示,於113年4月17日15時35分、15時38分許,分別匯款49,9 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騙犯罪者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舜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詹傅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辦,且伊有依指示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予「小楊」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小楊」跟伊 說只要提供帳戶,並以QRCODE掃描回收物,每週就可以獲取 7,000元至15,000元之報酬,伊不曉得伊的提款卡被「小楊 」拿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予「小楊」收受。嗣「小楊」於上開時點施用前揭 詐術使告訴人葉舜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開時點,將前 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坦認 (見偵卷第49至61頁、第135至137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6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67至80頁、第93頁、第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 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 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 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 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 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 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 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 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   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   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前開辯解究否 屬實,本非無疑。又假設被告辯稱「小楊」向其表示只要提 供提款卡,並參加QRCODE掃描回收物活動,即可每週獲取7, 000元至15,000元等語非虛,而堪認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 為,確係欲向「小楊」換取金錢報酬。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 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 小楊」或其所屬公司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 司名義輕易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特地商請與 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以供使用, 而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 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過往曾從事資源回收、工地建設 等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35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 識、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在顯可認 定「小楊」上述提及提供帳戶以換取報酬之情節極不合理, 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猶自陳其未對之進行任何查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其係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 金錢報酬之動機,而在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 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 ,仍依「小楊」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容任不詳 詐騙犯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復因依被告前開所辯,其僅須提供人頭帳戶予對方使用,並 協助以QRCODE掃描任一回收物,每週即可領取7,000元至15, 000元之高額報酬,而無庸實際提供任何勞力,衡諸現今社 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 金錢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再依被告於偵訊中自陳: 伊過去每天工作8小時,日薪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5頁 ),觀其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本案單純提供 帳戶付出之勞力與所能獲取之金錢間,存有極大之落差,對 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被告竟僅憑「小楊」三言兩語之說明 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應係本於貪圖可能輕易獲取金錢之動 機,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 為不法用途。再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知道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用來從事詐欺或其他犯罪,且伊在 和「小楊」接觸的過程中,也有懷疑帳戶可能會被拿去給詐 欺或不法集團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7頁),復於偵訊中供述 :伊知道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傳,政府也一再報導詐騙集團 以各種名義收取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更足認 被告當時對於「小楊」陳述之提供帳戶情節是否合法亦感懷 疑,殊非如其於審理中所辯僅係單純遭詐騙,而不知可能涉 有違法情事者,並足見被告對於依「小楊」指示提供帳戶後 ,該帳戶可能遭對方持之實施詐騙、洗錢犯行等節均有預見 猶容任之,更可徵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酒駕、恐嚇 取財、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 年8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 酒駕、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與其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迥 異,罪質亦不盡同,凡此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 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受騙金額將近10萬元,可見被 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 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 告曾因搶奪、竊盜、恐嚇取財、毀損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為低收入戶 ,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電腦工程行工作,家中尚有爸 爸及阿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提供予「小楊」後,該人有給付共4,000元報酬予 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7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MLDM-113-金訴-37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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