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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9,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張」姓。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態度、觀念、個 性及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教養等差異問題,致屢有勃谿口角 爭執發生,期間原告曾試圖與被告協調、溝通,惟被告情緒 控管不佳,經常辱罵原告,甚至對原告動手。因兩造雖同住 一個屋簷下,然相處問題始終未獲改善及解決,致兩造雖為 夫妻卻形同陌生人般。於112年1月8日5時許,兩造因金錢問 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 體多處受有傷害,被告亦揚言到原告母親家裡亂、會讓原告 母親嚇到及「不是你死我活」之言語,原告於受虐被施暴後 ,當下即報警,隨即攜兒逃離,並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64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長期無法獲得被告理性之溝 通、改善,且被告對原告施以傷害及家庭暴力行為,不僅造 成原告身體傷害,亦讓原告對被告產生莫名之恐懼及心理壓 力,已嚴重造成夫妻間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破毀,致兩造婚 姻產生重大破綻。是以,被告於婚姻中對原告所為種種行為 ,已使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亦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且無回復可能及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起皆由原告親自扶養照顧,與原告依 附關係甚深,反觀被告因有家庭暴力行為,與丙○○關係疏離 ,又原告因受被告家暴而攜丙○○離開並返回娘家居住後,始 終妥善良好的照顧丙○○迄今,亦有原告母親等親友協力照顧 ,基於繼續性照顧及幼齡隨母等原則之考量,由原告單獨為 未成年子女丙○○親權行使及負擔之人,顯係最符合未成年子 女丙○○之最佳利益。   ㈢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丙○○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參酌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原告日後將實際負起 照顧丙○○責,主張以1比1之扶養比例,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 子女1/2扶養費即每月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1/2=12 ,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有一期未付,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㈣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 規定,請求准予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性。  ㈤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③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於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33 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④准未成年 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7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 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關係不睦,嗣於112年1月8日5時許,被告 在住處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原告遂攜同未成年子女搬 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等情, 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4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家 護字第646號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字第1294號通常保護 令宣示筆錄在卷為憑,觀諸該刑事判決及112年度家護字第6 46號通常保護令內容顯示,被告於同住期間曾對原告辱罵髒 話及言語恫嚇,且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雙側臉頰痛、左頸擦傷、瘀血及左小指痛、右大拇指基部痛 等傷害,嗣原告於事發同日即112年1月8日攜同未成年子女 搬離,與被告分居迄今,又原告亦對被告母親楊阿足提起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9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核發在案,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難免有所摩擦,自當相互扶 持、尊重,被告卻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即對原告施以言 語、肢體暴力,自足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原告於11 2年1月8日因不願再忍受被告家暴行為而攜同未成年子女返 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11個月,夫妻關係有名 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共同 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被告為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併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表明 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 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 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 女丙○○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2歲,為未成年人,此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 ,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及經濟協助,足以負擔照顧未成 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 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於非工作時間能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 年子女。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吸毒行為,故原告希望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3歲就讀私立幼兒 園小班,及私立國小,並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 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原告認為變更未成年姓氏 會感覺較踏實,故原告希望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   ⑦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與評估:原告認為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從母姓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影響,亦不知道未來之 影響。評估原告需再加強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   ⑧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 未能表達受監護及變更姓氏之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依據訪視時 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教育規劃、照護環境 及支持系統,並具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 與原告共同居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原 告提出被告有吸毒及家庭暴力行為,故期待能單獨擔任親 權人。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原告亦 希望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但原告不太清楚變更未 成年子女姓氏之意涵。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 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參酌當事 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⒊本院同時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前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被告,然被告無法聯繫,經寄送公文通知仍逾期未 與訪視單位約訪,故無法訪視,亦有前開訪視報告可參。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 展需要,及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暨未成年子女原與兩造同住,自兩造112年1月8日分居後 即由原告單獨照顧,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親子關係良好 ,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原告亦有同住親屬可為支援。被 告在兩造分居後雖曾數次與原告相約在外探視未成年子女, 然頻率不固定,對未成年子女未為實際生活照顧亦未給付扶 養費,且被告於本案調解及審理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 見,經本院安排訪視又無法訪視,未見被告對親權事務有積 極、關心之態度,若酌由被告任親權人或由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恐均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本院斟酌上 開情狀,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本件原告未請求酌定會面交往,被告 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對會面交往之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 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如逕依職權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 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故就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部分,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被告得 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對於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 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關於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並依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原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於裝潢工程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 5,000至40,000元,先前兩造同住時期被告從事水車工作, 月收入原告不清楚等語,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知原告於110至112年度所 得分別為1,6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72,800元、277,750元、0 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查未成年子女丙○○現 年2歲,居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原告雖主張 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 3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然依原告所述及兩造財產所得清單 內容,可知兩造年度合計所得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逾 100萬元),堪認以其等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 之生活水準,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 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8,000 元為適當,又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付出較多心 力亦應予評價,原告主張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 並無不當,認應由被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千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9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原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⒉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由其單獨任親 權人,業經准許,並審酌丙○○現雖年僅2歲而無法明瞭姓氏 之意涵,然其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同住至今 ,並由母系親屬為照顧支援系統,自兩造分居後被告雖曾探 視未成年子女,然未固定時間,且自113年4月起未有探視, 亦自分居後未曾給付扶養費,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丙○○自幼即與原告共同生活,受其悉心照料陪伴,建立深厚 之依附關係,並與母系親屬同住及互動往來,與父系家族已 失去聯結,是以丙○○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融入母系家族 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姓「 張」,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9條請求變更 未成年子女姓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26

PCDV-113-婚-320-20241226-2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A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度家護字第5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姐,抗告 人情緒控管不佳而時常對相對人及其家人兇,且亂丟家中物 品,或一直對著砧板大力的切菜,抑或限制相對人及其家人 須使用抗告人所購買的物品或食物,否則即會遭抗告人言語 辱罵,以致相對人及其家人頗感生活壓力。此外,抗告人常 以言語辱罵相對人之母甲○ ,曾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彰 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住宅處樓梯間,對甲○ 破口大罵 ,致甲○ 害怕躲至相對人的房間,另於113年2、3月間某日 ,同上開住宅處,因生活瑣事頻頻辱罵甲○ ,並踢毀住家門 口花盆,又於同年3月初某日,同上揭住家廚房處,復因生 活瑣事,抗告人遂氣憤將食物都倒在水槽與地板上,以致甲 ○ 畏懼而躲至樓上房間,最近一次於同年4月18日晚上6時20 分許,同上開住處,抗告人先將相對人裝有錢袋等物品的袋 子倒在地上,致袋內物品散落於地,相對人為此不悅欲搶回 錢袋,抗告人隨即持該錢袋毆打相對人手臂,並稱相對人欲 毆打抗告人子女,且頻頻拉扯相對人頭髮,另甲○ 一直壓著 相對人,致演變成兩造與甲○ 三人間肢體衝突,嗣抗告人脫 身站起,因相對人稱欲報警提告,抗告人即回稱相對人毆打 抗告人子女,惟遭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旋而稱相對人很可惡 ,並以腳踹相對人的臉部2下,以致相對人受有臉部及唇擦 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後抗告人欲再度踹打相對人即遭甲 ○ 阻止,抗告人隨即跑到屋外大聲嚷嚷。抗告人前揭作為對 於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足認相對人及其母甲○ 、弟黄志峰、黄志祥等有 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並為免該家庭 暴力之繼續發生,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述不實。本件係相對人情 緒控管不佳對母親甲○ 大小聲,甚至辱罵甲○ 、對甲○ 暴力 相向,稍有不順其意即搗毀家中物品洩憤。抗告人子女(均 為000年0月生)身體不舒服難免吵鬧,相對人認為打擾到伊 休息,每次見抗告人帶子女返家即藉故發威,屢屢要抗告人 滾,更恫嚇甲○ 如再讓抗告人回娘家就要告抗告人。抗告人 帶回娘家的食物均係用心選購,相對人竟稱食物酸臭,抗告 人只得將食物作廚餘處理倒在水槽,將固體食物與湯汁分類 。相對人於113年4月2日18時許,下班回來見抗告人在家, 即上樓踢抗告人房門、一直要抗告人母子滾,致抗告人子女 驚嚇大哭,抗告人未予理會,相對人即下樓將抗告人之行李 箱、嬰兒車及嬰兒用品等物丟到門外,並大聲嚷嚷、辱罵抗 告人「下賤」、「不要臉」,甲○ 勸告並阻止相對人再上樓 ,相對人竟不悅而動手與甲○ 發生拉扯、拉扯甲○ 頭髮,一 直要上前毆打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4月18日帶1名子女回 娘家照顧,相對人返家見抗告人即勃然大怒,一直要抗告人 滾出去,抗告人不予理會、抱子女下樓,相對人竟動手拉扯 抗告人頭髮、用腳踹踢抗告人,抗告人怕相對人傷及抗告人 子女,故以右手阻擋相對人逼近,斯時抗告人手抱子女,豈 有辦法毆打、踹踢相對人臉部或拉扯相對人頭髮?抗告人並 無對相對人為任何不理智之言語及舉動,亦無對相對人或甲 ○ 為任何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無繼續遭受抗 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且抗告人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 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力行為之成因,本件無核發 保護令必要。反係抗告人及甲○ 長期遭相對人言語辱罵、驅 趕、暴力相向,相對人以保護令作為限制抗告人回娘家之手 段,自非適法。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辱罵甲○ ,甲○ 跟抗告人講 話,抗告人一不高興就把東西丟滿桌子、地板,伊回到家後 發現甲○ 躲在房間裡不敢出來。伊係將抗告人的行李箱、嬰 兒車等物拿到騎樓,而非丟到大馬路上,這是發生在4月18 日之前的事,伊之前有跟抗告人說過不要住在家裡,抗告人 會將情緒帶給伊及家人,有時半夜還會聽到抗告人罵甲○ , 甲○ 曾因推抗告人子女外出、抗告人子女多穿了件衣服,抗 告人就在大馬路上罵甲○ 。抗告人所提113年4月2日錄影檔 案內容,係因抗告人搶伊的包包,將包包內的資料、電腦摔 在地上,伊要去搶救自己掉在地上的資料,甲○ 怕伊跟抗告 人打架,就抓著伊、將伊壓制在地板、沙發上,伊沒有抓甲 ○ 頭髮,只有擋開,伊要從沙發上起來,但遭甲○ 用身體壓 制。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包括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 人等;心理或情緒虐待:以冷漠、孤立、鄙視、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經濟控制:如不給生 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 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於審理保 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決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 ,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 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 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六、經查: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其與母親甲○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彰化基督 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相對人受傷照片、家 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7-21、23-25、27-29頁、原審卷證物袋及抗告卷證物袋 )。抗告人雖於抗告審執前詞辯稱其無對相對人為任何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惟查,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所書所載,相對人於113年4月18日19時 24分許,在醫院驗傷,核與聲請意旨所述兩造發生衝突時間 113年4月18日18時20分許密接相近,且相對人所受臉部及唇 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亦與聲請意旨所述遭抗告人持錢 袋毆打手臂、拉扯頭髮、腳踹臉部等事實,大致相符,足認 相對人陳述並非虛妄。況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相對 人長期欲趕走伊母子,於113年4月18日下班回家就大小聲, 伊抱著子女下樓,相對人就過來要打伊,甲○ 就抱住相對人 ,但相對人又拉伊頭髮,並傷到伊子女,伊遂用腳去踢相對 人,相對人之前曾打過伊4、5次。又伊於同年2、3月間某日 ,與甲○ 因照顧子女事宜起衝突,伊抱子女出來時不小心弄 倒住家門口花盆,那天相對人有將伊子女的娃娃車、餐桌、 衣服丟到大馬路。伊娘家的食物長期由伊提供,伊於同年3 月初某日,因娘家家人不吃伊買的食物,伊遂氣憤將食物丟 在水槽,但伊忘記有無將食物丟在地板等語,此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5頁)。足認抗告人有於113年3 月初某日,因家人不吃其帶回之食物,憤而將食物丟在水槽 裡,並於同年4月18日與相對人發生衝突,過程中有用腳去 踢相對人等情,基於案重初供原則,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 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 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抗告人於抗告審翻異前詞,辯稱其只 將食物作廚餘處理倒在水槽,將固體食物與湯汁分類;於11 3年4月18日以右手阻擋相對人逼近,並無毆打、踹踢相對人 臉部或拉扯相對人頭髮等語,應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尚難 採信。  ㈢兩造母親甲○ 雖到庭具結證稱:抗告人住社頭,自從113年4 月之後比較常回娘家,沒有每個禮拜回來,是嬰兒生病才會 回家,最多1、2次,沒有回來過夜。抗告人於112年時並無 在娘家對伊大小聲,亦無於113年罵伊、踏破花盆。抗告人 於113年並無讓伊很害怕,亦無將東西倒到水槽、地板上( 後改稱可能是食物臭酸、伊忘記了)。兩造於113年4月2日 吵架,抗告人說袋子是她的要拿走,相對人要上樓去找抗告 人,伊就壓制住相對人叫她不要吵,抗告人有下來,抱著嬰 兒就出去了,伊沒注意到抗告人有無罵人。113年4月18日, 伊與相對人有發生拉扯,相對人可能因此受傷。抗告人並無 跟渠2人拉扯。都是相對人先發脾氣,抗告人要照顧兩個小 孩,沒有回話,也沒有打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 )。核與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內容不符,顯係事後迴護抗告人 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甲 ○ 長期遭相對人言語辱罵、驅趕、暴力相向,相對人於113 年4月2日18時許回家後,上樓踢抗告人房門、要抗告人母子 滾,隨後又下樓將抗告人之物品丟到門外,並大聲嚷嚷、辱 罵抗告人「下賤」、「不要臉」,甲○ 勸阻相對人上樓,相 對人竟不悅而動手與甲○ 發生拉扯,一直要上前毆打抗告人 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與甲○ 間之LINE訊息截圖、相對人 傳給抗告人之訊息截圖、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抗告人 物品遭丟至騎樓照片等件為證(見抗告審卷第23-33頁及外 放證物袋),惟此部分事證核與相對人所陳之113年4月18日 家暴事實無涉,縱或屬實,抗告人仍應本於理性以適切方法 溝通處理,且此係抗告人或甲○ 能否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 問題,並無礙於抗告人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 抗告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㈣是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上開證據資料,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 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認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 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並衡酌抗告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手段、次數及相對人所受侵害等節,考量兩造 長期相處不睦、衝突頻生、彼此關係緊張對立,若稍有齟齬 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有日後再次發生 衝突之可能,堪認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其與母親甲○ 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等節屬實。從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准予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於法並無不合,尚 屬妥適。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審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6

CHDV-113-家護抗-56-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乙○○) 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0樓 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甲○○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訂婚、變 更姓氏、辦理護照、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丙○○得依附 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 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 並於111年7月27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  ㈡聲請人目前從事之工作為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有新臺幣( 下同)50,000至70,000元,住處係向他人承租,每月租金約 10,000元,無負債,倘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於未工作時間,均可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確 有能力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㈢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而相對人長期酗 酒,又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 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並經本 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616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 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又上開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0年度 家護聲字第104號延長至112年9月24日,並增列相對人應完 成認知教育輔導,且含戒酒教育,然相對人行為改善有限, 相對人自述其每日睡前均有飲酒習慣,且偶有食用檳榔,足 見相對人自知長期酗酒,情緒控管不佳,迄今亦未深刻反省 ,則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有害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  ㈣又於本件審理期間,兩造暫且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監督式會面交往,然於112年3月7日至本院諮商室進行親子 會面後,本已約定下次會面交往時間為同年3月21日在鄰近 餐廳,然相對人又提出平日僅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交往,無法 滿足其與家人之訴求,而有額外之要求,經社工人員解釋仍 應先於審理期間兩造達成共識後始變更會面交往內容,然於 該次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竟尾隨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故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對於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子女,且相對人迄今未能戒除酒癮及上開事項 ,應認由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  ㈤會面交往部分,倘由聲請人任親權人,則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間之會面交往,得於未成年子女滿6歲或8歲後始進行過夜 式會面交往,且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地點能於聲請人所指定之 第三處,由相對人負責接送。  ㈥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因聲請人須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備極辛苦,而相對人有固 定收入及資產,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以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 額即23,021元計算。  ⒉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費用之負擔比例,應以一比二計算 為恰當,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15,347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㈦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347元。如遲 誤一期未履行,其後視為均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相對人、祖父母同住於新北市○○區 之住處,平日均由相對人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且係 由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接送未成年子女至保母家;相對人現 仍與父母同住在父母所有之房地,且現職業為大客車職業駕 駛,上班時間為上午5時至下午3時,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 ,000元,雖無不動產,然亦無負債,在外出上班時,父母可 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  ㈡聲請人前曾於111年3至4月期間,告知相對人其欲帶未成年子 女至家樂福後,即未返家,與未成年子女有行蹤不明之紀錄 。又聲請人曾延誤攜未成年子女接種預防針之紀錄,甚且對 相對人之提醒訊息已讀不回,更曾一度拒絕接受相對人所交 付之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因而延誤未成年子女預防針施打, 完全將個人情緒置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前。又聲請人一再拒 絕透露未成年子女所在,相對人僅得透過健康存摺APP查悉 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而聲請人有可能從事非法打工,倘 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勢必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 康。  ㈢於聲請人在111年間與未成年子女在放心園會面交往時之觀察 ,發現未成年子女當時已近3歲,卻無法自己進食或使用餐 具,且語言發展遲緩,然依據紀錄,聲請人卻從未攜帶未成 年子女前往就診,顯見聲請人因其自身生活、工作不穩定, 而無暇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況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或因 語言文化隔閡,可能疏於關注未成年子女發展所必要之事, 反觀相對人有同住父母作為支援系統,且對於聲請人採較為 開放之友善態度,更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㈣查兩造於離婚調解時,併同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 約定,即於111年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約定之特定日期 在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於111年11月後之會 面交往兩造則再協議,然自111年11月後,聲請人曾有段時 間完全無法聯繫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回覆聲請人之訊息,嚴 重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之權利,更是違反友善父母 原則。且於社工訪視報告中,可見聲請人強調無相對人存在 ,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更順手,或未成年子女不黏相對人等語 ,企圖否定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心中父親形象,聲請人此舉 恐不利未成年子女。  ㈤至112年3月7日於本院會面交往後,相對人並無尾隨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之意,僅是結束時仍依依不捨,之後在112年3月 21日會面交往時,即無此種情形發生。再者,聲請人固指出 其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及相對人違反保護令情事,然通 常保護令之範圍並未涉及未成年子女,更未禁止相對人接觸 、聯繫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一再挾保護令而專斷未成年子女 的一切事宜,顯非友善父母所應為。而在112年3月21日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聲請人即一再以其「忙」、「 沒有空」,悍然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相對 人僅可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然每次通話亦不到10分鐘, 聲請人完全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機會,顯見聲請 人非屬友善父母等語。  ㈥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前於111年7月27 日調解離婚成立(見本院卷㈠第67頁),故本院即有就未成 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為審酌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認為其才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 經驗,無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住,其更可依照自己方式 養育未成年子女,否則之前相對人之父母均僅讓未成年子女 喝奶而未使用正餐,未來想要自己就能替未成年子女決定和 處理事情,自信可以繼續扶養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一直 都有承攬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也想要繼續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人。  ⒉經濟能力:聲請人薪資中等,無償務,收支可有結餘;評估 聲請人的經濟能力正常,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無礙, 另未成年子女為兩造之子,嗣後經裁判相對人仍應支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由兩造合作分攤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讓未成 年子女的經濟生活更加穩定。  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會主動親近聲請人,對 聲請人也會直接表現出他的情緒,像是手機遭到聲請人沒收 ,未成年子女便直接生氣應對,整體上未成年子女大多都是 緊黏在聲請人身邊,聲請人在非工作時也都是自行照顧和陪 伴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關係良好, 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並無抗拒或疏離之情事。  ⒋照顧計劃: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的就學,優先以公立幼稚園為主,最晚讓未成年 子女自4歲開始上學,另聲請人也有注意到未成年子女語言 發展較慢的情形,欲帶未成年子女做評估鑑定,評估未成年 子女的確語言表達能力不佳,聲請人確實應該要積極的針對 未成年子女的語言發展部份做處理,若要治療也才不會錯過 黃金時期,另生活中也要多與未成年子女整體學習及成長, 對話刺激和引導未成年子女開口,減少讓未成年子女使用3C ,否則未成年子女發展若持續落後,屆時影響到整體學習和 成長。  ⒌探視安排:聲請人雖不會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 ,但不希望執行過夜;評估聲請人基本上會尊重法院做探視 權的裁判,不會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探視的權利。  ㈣另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相對人,其 調查報告略以:  ⒈健康狀況:相對人表示公司每年有安排健康檢查,無疾病問 題;有抽菸習慣1天約1包,每天睡前有喝酒,偶爾很累時會 少量食用檳榔。相對人表示過往同住時,不會在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面前喝酒,且相對人開車工作前須酒測。訪視時觀 察相對人的外觀正常、衣著整齊、情緒狀況平穩。  ⒉經濟狀況及就業史:相對人為宜蘭國道客運司機,任職約2年 ,工作時間為早晚輪班,目前為晚班下午3時至下午12 時: 工作7天排休1天,月薪約45,000元至55,000;名下有機車1 臺,無存款。相對人表示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約30,000元,提 供相對人父母孝親費10,000元,及車輛貸款3,000元目前未 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  ⒊原生家庭狀況與非正式支持系統:相對人之父母育有3子,相 對人於原生家庭中手足排行第1;相對人表示其家人知悉本 案。訪視相對人之母親陪同,偶爾補充資訊。  ⒋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相對人住家為相對人之 父親所有,相對人家人已居住約30年,過往亦為兩造婚後及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住家,相對人未來無搬遷規劃。  ⒌親職能力:相對人表示過往兩造同住時,由相對人及相對人 之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聘請保母於兩造工作時協助照 顧;相對人下班後會為未成年子女洗澡、陪同睡覺等;而聲 請人之工作不穩定,時常將未成年子女丢給相對人之父母照 顧。相對人現不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然形容未成 年子女個性外向,未成年子女被聲請人帶走後,從照片中看 其表情變得比較哀愁。另相對人有出示未成年子女就醫資料 顯示曾於112年1月7日患肺炎、112年2月10日呼吸衰竭,並 曾住加護病房;過往由相對人之母親曾陪同聲請人一起帶未 成年子女就醫。相對人表示目前有找托兒所或幼兒園讓未成 年子女就讀。於管教上是扮演黑臉的角色。  ⒍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相對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 兒園幼幼班,且相對人之母親為自由業,相對人之父親將退 休,皆能於相對人工作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下班 後可親自照顧之。若相對人為同住方,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可隨時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若聲請人為 同住方,相對人希望每月至少2次會面交往,並同住過夜。 若相對人為同住方,相對人表示無須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然 若聲請人為同住方,相對人願意支付每月15,000元扶養費。  ⒎有無善意父母之消極內涵:相對人表示聲請人不告知未成年 子女所在、阻礙會面。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 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⒈相對人自108年10月起即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員,故於兩造尚 未離婚而仍同住時,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111年4月12日聲請人即攜帶未成年 子女離開兩造同住之住家,雖相對人指述聲請人未告知欲離 開住家,不告而別,然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前曾對其為家 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嗣 後又因2次違反保護令,而遭本院論罪科刑,其離家實係因 遠離相對人之暴力行為所致等語;而查,相對人於108年間 曾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7 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並經本院分別 以109年度簡字第616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55日,又上開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104號延長至112年9月24日,並增列相對人 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且含戒酒教育等情,此有相關保護令 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時 ,又補充陳述:未成年人自出生起即由其主責照顧,其最為 熟悉子女需要,相對人不太照顧未成年人,其又常被相對人 毆打,甚曾因此波及在旁的未成年人,相對人母親常當未成 年人之面說「你媽媽不要你了、你媽媽愛錢」等批評貶損之 語,且自己在相對人家中經常被當作沒看到,像空氣一樣, 認為相對人處對未成年子女而言並非良好的教育環境,也擔 心未成年人受到相對人家庭非友善態度的影響,其未能積極 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的原因,除因其過往受 暴而擔憂安全外,也擔心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可能尾隨而洩 漏自身住所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1份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2頁)。是輔以上揭保護令核發情狀觀之,該保護 令內容雖無涉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然以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為避免家庭暴力事件再 起,因而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尚難認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 女離家,且未能積極使相對人知悉其住所之行為,全然無正 當理由。從而,本件無從以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去兩造 共同住所乙節,推論聲請人非屬友善父母。  ⒉又相對人陳述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長期未讓其與 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縱於本院審理期間,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亦非順利,常因聲請人擅自決定其有無時間, 而使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足見聲請人非友善 父母等語。而查,由兩造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自111年4 月12日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後,聲請人會因相對人要 求而傳送未成年人照片予相對人,嗣約定111年8至11月間, 相對人於放心園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然在111年12月 以後,相對人即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再於本院審理 期間,經協調於112年1月間為2次視訊會面交往,及於112年 2月間於本院審理期日會面,並協調家事服務中心協助會面 交往,嗣於112年3月7日、3月21日於本院諮商室為會面交往 ,然時間結束後,相對人有尾隨聲請人情形,再於112年10 月22日、11月26日及113年1月4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是綜觀上開會面交往時間,確可認聲請人並未使相 對人有充足時間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然聲請人於本 院程序中多次表示其為避免相對人知悉其住所,且在上開11 2年3月7日會面交往後,發生相對人尾隨其與未成年子女狀 況等語,相對人就此雖為否認,然經當日陪同社工提出之追 蹤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可知當天相對人並 非僅因不捨未成年子女離去而要求拍照而已,而係明白表示 其欲護送未成年子女回家而不願離開現場,是聲請人陳述其 先前未能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係為避免其住所 遭相對人知悉所致,應非虛妄。  ⒊又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調查時檢視兩造自112年5月至9月期 間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會應相對人要求安排未成年人與相對 人視訊、傳送未成年人照片給相對人,且為兩造所不爭。惟 再參兩造於112年11月後之對話紀錄,於112年11月29日聲請 人傳送訊息予相對人「12/17-12/31地點一樣,時間給一樣 三個小時」,相對人則回覆「這兩天都沒空,取消」、「我 12/17、12/31這兩天不行,12/5.9.12.13.15.20.24.25.26. 28是我12月可以的時間,請優先安排這幾天,善意溝通,謝 謝」,聲請人再回覆「謝謝,那幾天我們沒有空」,相對人 則稱「12/24是星期天,跟你提的日子一樣都是星期天,這 一天,OK?」,聲請人再稱「是你的事,我有約,你沒辦法 是你的問題」、「我們每個月的禮拜天一定要給你四個禮拜 嗎?」,並再次強調「12/17-12/31地點一樣,請你看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09頁)。則綜觀112年5月後之 會面交往紀錄及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溝通時而順利時有 爭執,且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時間之訂定確有較為片面決定 之嫌。然再依上開調查報告,聲請人另自陳其在113年3月23 日因相對人工作因素未能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人亦 提議可以自己將未成年子女帶往相對人母親位在淡水的店面 ,以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父系親屬的連結,此有上開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頁)。從而,兩造於審理期間固曾互 為指責,然均無從藉以指責他方而反證自己為友善父母,而 依本院審理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觀察, 認相對人已可朝友善父母方向作為,聲請人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解說下,亦可理解,且於兩造以中文溝通時,聲請人可 能礙於其語言及文字解讀能力而有誤解,兩造有溝通不良情 況,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教導其善用翻譯軟體後,應可期待 聲請人朝友善父母方向作為。  ㈥另就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論述,雖相對人之父母與其同住, 且亦有餘力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 即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顧,彼此間之依附關係甚佳,又相對 人固指稱聲請人曾有延誤未成年子女預防針施打情形,及未 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狀況,聲請人並未積極帶同未成年子女 積極治療情形,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觀察,聲請人在分居 前期,可透過越南同鄉友人的協助安排住所、工作與保姆, 後期已可憑自身能力透過網路安排相關準備,訪談時亦可詳 述各時期之收支狀況與親職照顧,均收支平衡,並可妥適安 排子女托育,於非工作時段親自照顧未成年人。在111年10 月聲請人考量未成年人會面,已遷居大臺北地區,且經社工 協助早療鑑定與提供資源,聲請人亦曾為未成年人接受相關 親職教育,在112年11月13日起攜未成年人進行早療課程, 且持續安排早療鑑定,另已取得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證明與安 排未成年人入學等措施,此有未成年子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及復健紀錄一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至81頁)。是 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已有相關之親職作為,相對 人日後亦可陪同未成年子女進行相關復健程序。再者,聲請 人雖為越南籍人士,然業已取得我國國籍,且積極為社會參 與,尚難認聲請人因其文化語言背景,而有礙其教養照顧子 女能力。是相對人陳述聲請人以上詞認聲請人恐有不適主要 照顧者等語,尚非可採。  ㈦另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時,觀察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處出 現陳述「愛爸爸、不愛媽媽、要爸爸不要媽媽、要媽媽不要 爸爸」等忠誠衝突試探言語,且內容並非一致,且易隨心情 變異,相對人母親則頻有詢問子女愛不愛誰、喜不喜歡誰等 言行。然在聲請人家中訪視時,未成年人即便表現調皮,數 小時中亦均未出現說「愛誰、不愛誰、要不要爸爸媽媽」的 狀況。輔以於訪談中,相對人對於自己遭核發通常保護令及 違反通常保護令等節,仍未反省自身有何應改進之處,則相 對人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向之教養環境,已屬有疑。  ㈧綜合上開各情,聲請人尚可應相對人要求安排未成年人與相 對人視訊,或傳送未成年人照片給相對人。又兩造於試行實 體會面過程,曾發生相對人意圖尾隨聲請人,及參酌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為暴力行為,則聲請人對會面交往採取較為保守 、防衛之態度,相對人自身言行失當亦有可歸責之處。另於 離婚初期,兩造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與方式雖較 有摩擦,然兩造就會面交往情形之溝通應已較為順暢,信在 本院訂定會面交往方式後,兩造應均能遵守。是以,兩造均 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 母,且兩造之客觀環境均足以擔負親職,均居住於大臺北地 區,距離非遠,雖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多有齟齬 ,且均陳明希望能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與他造 共同合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然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目前之生活環境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日後可 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本 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㈨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環境之適應性、客觀環境之穩定及照 顧之持續性,認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 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 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 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氏、辦理護照 、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四、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 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 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 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 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 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㈡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及相 對人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 ,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 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 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 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 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 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已將滿5歲,現仍須進行早療課程,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 視報告,並為避免相對人對聲請人照顧不周之疑義,本院認 為以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又 若會面交往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之就診、復健時間有所衝突, 兩造得再行協議其他會面交往時間,且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為使相對人更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狀況,相對人 若於會面交往時間帶同未成年子女進行復健,亦非難事,故 若兩造無其他協議,聲請人仍應尊重並遵守附表所示會面交 往方式,附此敘明。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負主要照顧之 責,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3,021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標準,另衡以 聲請人日後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請求相對人負 擔其中三分之二,即15,347元等語。  ⒉查相對人現職業為大客車之職業駕駛,於110年之所得共計有 472,908元,名下則有投資等財產,價值共計約2,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181頁),而聲請人於110年之所得共計43,785元 ,名下則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另自陳其自11 2年3月轉換至工地工作,每月薪資約有5至6萬元,相對人則 陳述其薪資每月約4萬元,此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2頁)。考 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 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衛生 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 ,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有持續復健之 需要及其生活需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逐年提高,及兩造經濟能力雖屬相當,然聲請人為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分等情狀,暨審酌相對人自陳自111年6月後其僅有包過一次 紅包6,000元予未成年子女,及曾在111年12月2日給付予聲 請人10,000元外,自111年6月後未曾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53頁、本院卷㈡第29頁),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5,000元,應屬有據(惟111年12月 相對人應給付之費用應扣除曾給付之10,000元),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⒋是綜合上情,聲請人之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與相對人相當, 則聲請人、相對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經平均計 算,再酌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仍高於相對 人,應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數額為15,000元為適當。又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於114年7月31日以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 請人應於當日上午10時帶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 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之親人(限父母 、成年手足,下同),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相對人應親自 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前,由聲請人接回 (以114年1月為例,「第一個」週日為1月5日)。  ㈡自114年8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 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週六上午10時帶未成年子女至新 北市蘆洲區衛生所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或相對人委 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於照顧至期間屆滿 前,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 前,由聲請人接回。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 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 含除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 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 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 天數與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 後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 為下午5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㈠㈡。  ㈣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五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中華民 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 。接送方式同上㈠㈡。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 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 五之翌日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 間,則初五下午7時相對人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蘆 洲區衛生所,並接續翌日之會面交往。  ㈤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者,相對人如有變更住所 ,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㈦兩造於上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 ,聲請人如逾上午10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北市蘆洲區 衛生所前,相對人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於次週補行 探視。相對人如逾下午5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北市蘆 洲區衛生所,聲請人得要求取消下一次之會面交往,且不補 行探視。  ㈧除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得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稚園及 學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 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4-12-25

PCDV-111-家親聲-68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113年度婚字第26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7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26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就未成年子女丙OO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13,000元。如有遲誤一 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反請求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 嗣兩造於113年6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13年度司家 移調字第104號、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就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1 08年4月6生),嗣兩造於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並未達成協 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皆由聲請人照顧並一同居住在臺 中,相對人時常喝酒鬧事、情緒控管不佳,且經濟狀況不佳 ,對於聲請人父母借錢予被告購車不知感恩,又於兩造爭執 時,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寧為最優先考量。聲請人有高度監 護意願,目前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良好, 經濟上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有聲請人父母可協助 照料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 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以行 政院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扶養一人 之新臺幣(下同)37,133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並由兩造依1比1比例負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8,566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2.相對人甲○○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8,566 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剩餘期 數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此係因 相對人車禍前,須負擔全部家用而忙於工作,經與原告協議 分擔日常家務之結果。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尊重聲請人不願 至臺南照顧車禍受傷之相對人之意願,僅能委託聲請人暫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倘因此剝奪相對人受傷復原 後行使親權之機會,恐非事理之平。聲請人雖舉111年5月電 話錄音,指謫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且於兩造以電話爭執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受驚擾無關緊要云云,然相對人身無 恆產,實係因相對人婚後即將大部分收入交由聲請人保管及 花用所致;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係兩造透過電話所為 之對話,相對人當時並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自僅能要求當 時人在未成年子女身旁的聲請人,負起不驚擾子女之義務, 倘確因該通電話驚擾未成年子女,亦應歸責於當時人在未成 年子女身旁的聲請人。 二、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間父女感情深厚,然聲請人長期拒絕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非友善之親權人,自不宜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目前已從車禍傷害復原,返家務 農承繼之家業亦已上軌道,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且時間 彈性得陪伴未成年子女,家人皆可協助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丙OO 親權之行使。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係強制執行時, 本人外加扶養一人(共2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5,666 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 爰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833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OO之扶養費12,833元,並由 相對人代為受領;上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每次共計6期到期)。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 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113年度司家移調 字第104號、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聲請人 、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 有據。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喝酒鬧事、情緒控管不佳、經濟狀況不 佳,及兩造爭執時,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寧為最優先考量之 情,固據提出錄影檔、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對話記錄供參, 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核上情應屬兩造因婚姻相處不睦所 生之言語衝突,相對人對聲請人語出不雅言詞固非妥適,然 尚難以此即率認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另 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 ,然參諸相對人於後揭訪視自陳:兩造分居之初,相對人因 不滿聲請人態度而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提出探 視要求,聲請人請相對人聯繫律師等語,並參以相對人於11 3年7月3日有與子女會面之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認兩造因婚姻感情問題彼此信任不足,就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事宜一時無法取得共識,然尚未能認聲請人係刻意阻絕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已不適任親權人。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 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按指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而原告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另原 告雖對於其目經濟狀況較無法具體陳述,然原告自認其目前 經濟狀況無虞,原告父親也於訪視期間稱其等家庭經濟狀況 穩定,而原告可陳述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況,而原告在工 作之餘及在支持系統協助之下仍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之親 職時間,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然原 告針對會面規劃因有所考量,對於未來會面規劃較為限制, 未來原告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鈞院自為衡量。綜上所 述,本會評估原告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 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 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 金會113年6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25號函既所附訪視報告 、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 :「綜上所述,兩造已分居兩年餘之久,期間相對人因不滿 聲請人,因而未積極在執行探視事宜,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的成長狀況、現狀等均一無所知,情感維繫亦相當淡薄,且 相對人過往亦無實際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之經驗,親職知 能實屬薄弱,相對人亦因不滿聲請人的所作 所為,未來並 無擔任友善父母之意願,雖相對人有積極履行親職之意願, 惟相對人過往並無實際且單獨照護未成年人之經驗,且又長 期與未成年人疏於維繫親子之情,故假使相對人未來若為未 成年人之親權人,建議相對人應擬具體之教養計畫,以保障 未成年人之權益,然本會並無訪視聲請人,實難以進一步瞭 解聲請人的監護意願及親職能力等,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 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童心園協會113年5月27日 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3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 憑。  4.本院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 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 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 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 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 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 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 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 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所陳述之意見、所提事證、 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可徵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 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 親權人之處,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 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 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 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 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5.再者,參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多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 之依附情感親密,聲請人較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於前揭訪視時亦表達維 持現在生活環境之意,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 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此 外,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現狀並參酌兩造所述、前開訪視報告 ,依職權及聲請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時 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另因親權行使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 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然無解於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 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據 此,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而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 經營烘焙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 車輛1輛、投資數筆,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222,545元、241,556元、407,841元;相對人於家族自 營之畜牧業工作,每月收入逾20萬元,名下無財產,109年 度至111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為兩造於前揭訪視 時所陳,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 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 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6,000元為 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故 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000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 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通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如需相對 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階段之學校) 。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等相關事 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之6個月內):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並 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屆滿後之翌日起):  1.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 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 期,則以國定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假期最後一日下 午5時止,為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期間。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 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之期間如逢相對人依(二)1.項所示照 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3.自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 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相對人就該增加同住照 顧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 聲請人。 (三)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並為同住 。 (四)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二、方式: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準時至 子女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送至子女 住所,交還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但兩造得另行 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四)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 他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 聲請人,並將聲請人交付給相對人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交還給聲請人。 (七)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2-24

TCDV-113-婚-11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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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113年度婚字第26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7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26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就未成年子女丙OO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13,000元。如有遲誤一 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反請求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 嗣兩造於113年6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13年度司家 移調字第104號、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就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1 08年4月6生),嗣兩造於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並未達成協 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皆由聲請人照顧並一同居住在臺 中,相對人時常喝酒鬧事、情緒控管不佳,且經濟狀況不佳 ,對於聲請人父母借錢予被告購車不知感恩,又於兩造爭執 時,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寧為最優先考量。聲請人有高度監 護意願,目前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良好, 經濟上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有聲請人父母可協助 照料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 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以行 政院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扶養一人 之新臺幣(下同)37,133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並由兩造依1比1比例負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8,566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2.相對人甲○○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8,566 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剩餘期 數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此係因 相對人車禍前,須負擔全部家用而忙於工作,經與原告協議 分擔日常家務之結果。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尊重聲請人不願 至臺南照顧車禍受傷之相對人之意願,僅能委託聲請人暫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倘因此剝奪相對人受傷復原 後行使親權之機會,恐非事理之平。聲請人雖舉111年5月電 話錄音,指謫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且於兩造以電話爭執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受驚擾無關緊要云云,然相對人身無 恆產,實係因相對人婚後即將大部分收入交由聲請人保管及 花用所致;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係兩造透過電話所為 之對話,相對人當時並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自僅能要求當 時人在未成年子女身旁的聲請人,負起不驚擾子女之義務, 倘確因該通電話驚擾未成年子女,亦應歸責於當時人在未成 年子女身旁的聲請人。 二、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間父女感情深厚,然聲請人長期拒絕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非友善之親權人,自不宜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目前已從車禍傷害復原,返家務 農承繼之家業亦已上軌道,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且時間 彈性得陪伴未成年子女,家人皆可協助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丙OO 親權之行使。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係強制執行時, 本人外加扶養一人(共2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5,666 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 爰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833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OO之扶養費12,833元,並由 相對人代為受領;上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每次共計6期到期)。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 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113年度司家移調 字第104號、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聲請人 、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 有據。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喝酒鬧事、情緒控管不佳、經濟狀況不 佳,及兩造爭執時,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寧為最優先考量之 情,固據提出錄影檔、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對話記錄供參, 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核上情應屬兩造因婚姻相處不睦所 生之言語衝突,相對人對聲請人語出不雅言詞固非妥適,然 尚難以此即率認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另 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 ,然參諸相對人於後揭訪視自陳:兩造分居之初,相對人因 不滿聲請人態度而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提出探 視要求,聲請人請相對人聯繫律師等語,並參以相對人於11 3年7月3日有與子女會面之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認兩造因婚姻感情問題彼此信任不足,就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事宜一時無法取得共識,然尚未能認聲請人係刻意阻絕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已不適任親權人。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 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按指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而原告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另原 告雖對於其目經濟狀況較無法具體陳述,然原告自認其目前 經濟狀況無虞,原告父親也於訪視期間稱其等家庭經濟狀況 穩定,而原告可陳述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況,而原告在工 作之餘及在支持系統協助之下仍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之親 職時間,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然原 告針對會面規劃因有所考量,對於未來會面規劃較為限制, 未來原告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鈞院自為衡量。綜上所 述,本會評估原告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 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 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 金會113年6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25號函既所附訪視報告 、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 :「綜上所述,兩造已分居兩年餘之久,期間相對人因不滿 聲請人,因而未積極在執行探視事宜,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的成長狀況、現狀等均一無所知,情感維繫亦相當淡薄,且 相對人過往亦無實際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之經驗,親職知 能實屬薄弱,相對人亦因不滿聲請人的所作 所為,未來並 無擔任友善父母之意願,雖相對人有積極履行親職之意願, 惟相對人過往並無實際且單獨照護未成年人之經驗,且又長 期與未成年人疏於維繫親子之情,故假使相對人未來若為未 成年人之親權人,建議相對人應擬具體之教養計畫,以保障 未成年人之權益,然本會並無訪視聲請人,實難以進一步瞭 解聲請人的監護意願及親職能力等,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 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童心園協會113年5月27日 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3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 憑。  4.本院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 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 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 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 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 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 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 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 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所陳述之意見、所提事證、 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可徵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 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 親權人之處,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 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 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 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 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5.再者,參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多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 之依附情感親密,聲請人較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於前揭訪視時亦表達維 持現在生活環境之意,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 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此 外,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現狀並參酌兩造所述、前開訪視報告 ,依職權及聲請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時 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另因親權行使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 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然無解於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 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據 此,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而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 經營烘焙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 車輛1輛、投資數筆,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222,545元、241,556元、407,841元;相對人於家族自 營之畜牧業工作,每月收入逾20萬元,名下無財產,109年 度至111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為兩造於前揭訪視 時所陳,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 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 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6,000元為 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故 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000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 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通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如需相對 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階段之學校) 。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等相關事 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之6個月內):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並 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屆滿後之翌日起):  1.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 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 期,則以國定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假期最後一日下 午5時止,為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期間。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 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之期間如逢相對人依(二)1.項所示照 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3.自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 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相對人就該增加同住照 顧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 聲請人。 (三)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並為同住 。 (四)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二、方式: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準時至 子女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送至子女 住所,交還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但兩造得另行 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四)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 他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 聲請人,並將聲請人交付給相對人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交還給聲請人。 (七)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2-24

TCDV-113-婚-26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忠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就重 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20時許,在雙方住處,因甲女騎乘機車滑倒,導致機車受損 ,乙○○即心生不滿,其可預見頭部及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 部位,倘對該部位毆打或施加壓力,即可能引發無法回復之 嚴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或以棍子猛力 攻擊甲女頭部、眼部、臉部、臀部、四肢等部位,致甲女因 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 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 、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 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 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 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裸視視力為0.1,且已達不 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嗣111 年9月13日甲女向員警提出傷害罪告訴,斯時所告訴之傷勢 ,僅稱臉部、頸部、前胸、雙肢多處擦挫傷,且於111年12 月1日,甲女即在乙○○之陪同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然於112年10月15日,乙○ ○又再次毆打甲女(此部分行為,因甲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不在本 案上訴範圍),甲女之親友乙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遂 於112年10月18日在臉書上揭露甲女遭乙○○毆打成傷之事求 助公眾,經警於同日網路巡邏時發現,得知上情,且查知甲 女111年9月12日遭毆打之傷勢,其中左眼部分已經惡化至重 傷害程度,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甲女則於112 年11月16日再次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就111年9月12日遭 被告乙○○毆打成傷之事實,曾於111年9月13日向員警提出告 訴,斯時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雙肢多處瘀腫等傷勢(見偵49506 卷第43頁),後續告訴人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於111 年11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僅提出傷 害告訴),並補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關於眼部傷勢,仍僅記載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 孔(見偵49506卷第51至54、81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 1日即具狀撤回告訴,因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於1 11年12月3日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6日確定(見 偵3408卷第87頁)。然於112年10月18日,告訴人之親友乙 女因告訴人再次遭被告毆打,遂於臉書發文揭露告訴人之遭 遇,並稱告訴人左眼視力幾乎為0(見他字卷第6頁),經警 網路巡邏發現,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函 詢告訴人就醫之大里仁愛醫院,該院於112年11月8日函覆: 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達不可逆 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來病人接 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語(見他字卷 第115頁),已達到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是相較 於原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已惡化至 重傷害程度,且此一事證直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顯現,是 檢察官既有發現新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本案起訴程序,尚無違法。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4頁及第289至302頁),復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原先於原審送審訊問程序,就重傷害犯行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則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普通傷害罪,當時我在打 我老婆時,我從來沒有想過要讓我老婆受這麼重的傷,我沒 有重傷害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於上訴本院後辯 稱:我認為只是普通傷害罪,我太太的病情有愈來愈好,現 在持續在中山醫學院回診,眼睛有持續恢復等語(見本院卷 第290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告 訴人在受傷之初視力確實很不好只有0.01,經過榮民總醫院 、成大醫院治療至0.1,其後告訴人已經恢復至0.3,榮總認 為是最好的情況。告訴人沒有放棄,經過介紹到中山醫學院 細心治療,視力回覆到0.5,澄清醫院再診斷已經到0.6,眼 睛視力確實有逐漸恢復到0.5至0.6,已經到一般人視力範圍 之上,告訴人的視力已經到達一般人生活上的水準,非重傷 害情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眼睛有受 到傷害,無法回復受傷前程度,依照現今醫療水準,無法完 全治癒,但非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最高法院認為一目 、兩目傷害是否達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綜合判定是否重傷 害,告訴人目前的情況還是可以到達參與社會的程度,也可 以從事生產的功能,告訴人的傷勢只是輕傷害罪,雖然檢察 官認為有重傷害故意,夫妻之間的吵架,被告情緒控管不佳 ,但不至於會讓共同生活的太太達到重傷的情況,夫妻爭吵 出手無法控制得非常好,打到告訴人的眼睛,應無重傷害故 意,只是傷害,之前告訴人視力還沒有恢復,是主張傷害致 重傷,現在視力恢復,認為無重傷害故意,應為傷害罪。鈞 院若認定被告有重傷未遂故意,請鈞院考量被告現在看守所 反省,羈押已經1年,有受到嚴重教訓,深深悔悟,被告日 後也會好好接受情緒管控治療,認被告不會再犯,請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至300頁)。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0時許,在與告訴人住處,徒手 或以棍子毆打告訴人眼部、臉部、頭部、臀部、四肢等部位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 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 15X15公分2處、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 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 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 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0.1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506卷第15-17頁、偵3408 卷第15-19頁、他9287卷第97-101頁)、證人乙女警詢之證 述(見他9287卷第9-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日偵查報告(見他9287卷第5-7 頁)、告訴人甲女之:①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0月15 日、10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傷勢照 片(見他9287卷第15-17頁、67-75頁、111頁、113-114頁)②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9月13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5-27頁)③ 台南新樓醫院111年9月27日、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傷 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9-30、33-53頁)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28日、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 9287卷第31、127頁)⑤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 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9287卷第77頁)⑥111年9月13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他 9287卷第129頁)、被告女兒提出之手寫信2紙(見他9287卷 第19-23頁)、被告與證人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9 287卷第55-5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06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111年9月12日傷害行為部分】(見他9287卷 第85-86頁)、告訴人甲女112年11月10日陳報狀(見他9287 卷第105-109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 月15日仁管字第11201007號函文及所附之甲女診療說明書( 見他9287卷第143-14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1 月20日澄高字第1123029號函覆(見他9287卷第147頁)、告訴 人甲女112年12月5日刑事告訴狀(見他9287卷第151-156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8日成附醫眼字 第1120026629號函文及所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見他9 287卷第185至30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 2月26日成附醫眼字第1120028064號函文及檢附之診療資料 摘錄表(見他9287卷第313-315頁)、111年10月2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49506卷第9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 第1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原審卷第31-34頁)、原審法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97-101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10 號函覆(見原審卷第16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8 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65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甲女之就醫 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69-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所受左眼傷勢,依目前治療狀況,已達嚴重減損一目 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⒈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 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 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 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 損之情形。至1目或2目傷害是否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視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 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 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視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視能 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 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 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參 照)。  ⒉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前一直都 有配戴眼鏡,度數200多度,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後,成大醫 院有做手術,做完手術後都沒有改善,左右眼都是在成大 進行治療。我去年先去臺中慈濟醫院驗傷,驗完之後就轉去 新樓醫院,在新樓醫院有住院,他們醫院無法治療我眼睛的 傷勢,所以叫我去別的醫院處理,原本先介紹我去奇美醫院 ,我有去奇美醫院掛號看診,但他們看我病歷後,叫我去成 大處理,所以我就去成大看我眼睛的部分。我在成大做完手 術後,還是會看不清楚。我於112年10月27日會去大里仁愛 醫院看診,是要確定我左眼之狀況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 10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證述:我覺得眼睛狀況有好一 點,我目前在榮總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⒊告訴人111年9月12日遭被告毆打後,最初於111年9月13日前 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臉部、頸部、前 胸及雙上肢多處瘀腫」(見他9287卷第25-27頁)。又於111 年9月13日至同月26日在台南新樓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就醫, 關於眼睛周圍之傷勢記載「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 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見他9287卷第29頁)。再於111年 10月1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 「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白內障」 (見他9287卷第31、127頁)。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 另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 「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左眼存 有人工水晶體,左眼主觀視力為0.1,無法以眼鏡矯正」( 見他字卷第77頁),檢察官並函詢大里仁愛醫院,經該院函 覆稱:「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 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 來病人接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 語(見他字卷第115頁),可知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勢,確 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⒋被告暨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主張告訴人後續 有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告訴人之視力持續恢復中,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等語。惟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 年4月8日函覆:「病人(即告訴人)因左眼外傷,曾於他院 治療,自113年1月18日起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左眼病況為 視網膜剝離術後、眼内矽油充填、白内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 植入術後。於113年3月26日門診接受左眼眼內矽油移除手術 。術後左眼病況需持續觀察先前病況是否復發,以及是否發 生其他外傷後遺症,目前無法確定視力是否可以進步及傷害 程度。」(見原審卷第163頁),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 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年9月9日函覆:「病 人(即告訴人)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檢查治療時間為11 3年8月7日(部分就醫日期僅來院開立診斷書)。左眼裸視 視力零點壹,矯正視力零點壹。自113年3月26日之門診手術 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及其他外傷後遺症,觀察時間需 半年以上(至113年10月),若病況無變化,預估為最佳復原 情況。」,此有該院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163至175頁),至於被告其後雖再提出台中榮民總 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裸視視力零點壹, 矯正視力零點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視力零點伍,告訴人當庭表示係矯正 後視力)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左眼矯正後視力0.6)為證,然查告訴人左眼所受 傷勢,係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因此告訴人之左眼受傷 後之裸視視力經不斷治療後仍僅0.1,未有好轉趨勢,雖靠 矯正後勉強稍有增加視力,然此僅係矯正後之結果,至於原 始裸視之視力並未恢復,亦即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左 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客觀事實依然存在,於本院審理終結 前,仍未治療痊癒或有明顯恢復,從而依本案既有相關事證 ,仍應認定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被告暨辯 護人以告訴人矯正視力稍有增加為上訴理由,核屬無據,尚 無可取。  ㈣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述:我有於111年9月12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 身體。去年(111年)我有用棍子打她的頭,用手打她臉部 。沒有猛力朝告訴人眼睛毆打,我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沒有意見,我承認重傷害罪等語(見偵3408卷第67至69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間 被被告毆打,我最後有印象是我那天在公司上班,他叫我回 家時,我不小心滑倒,機車倒下,他知道機車受損後,就打 我一頓,腳的部分是用棍子,其他用手打,頭部會用鐵鎚跟 手毆打我,去年打的是頭、腳、臉部,身體部分有些忘記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就是被告毆打我臉部,拳 頭毆打造成的。視網膜剝離之傷勢,是被告以拳頭毆打造成 ,但是我當時不知道那麼嚴重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101 頁)。  ⒋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111年9月,告訴人的下顎骨兩側都 已經被打斷,導致嘴巴無法閉合及張開,所以她也無法進食 ,9月12日中午她要回公司上班時,突然感到暈眩,當時她 在自家車庫正牽著機車要去公司,跌倒後,根據被告自述, 他生氣告訴人吵到被告午休,便追出車庫詢問告訴人幹嘛那 麼大聲?而告訴人不敢說話,於是他稍微發洩後,告訴人就 出門上班,待告訴人下班回家,於晚間八點多,被告重複使 用棍子敲打告訴人頭部,或一手撐住告訴人下巴,一手用力 搧巴掌等語(見他9287卷第9至13頁)。  ⒌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人乙女之證述可知,雖對於被 告有無持棍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一事說法雖有不一,但 仍可確認被告確有針對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毆打。又依 告訴人遭毆打後就醫診斷之傷勢,其中關於頭部、臉部部分 ,傷勢為「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 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 分2處」,甚為嚴重,且依卷內台中慈濟醫院之傷勢照片( 見他字卷第27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就醫時,左右眼 均有大範圍之瘀血,於轉院至台南新樓醫院後,當時所拍攝 之傷勢照片,左眼仍可見明顯瘀血(見他字卷第35頁),顯 見被告當時無論係徒手或持棍子毆打,均下手兇殘,且施以 相當之力道,告訴人才會多處骨折及眼部周圍大範圍瘀血。 而人類之頭部、眼部,均屬脆弱之要害,若施力毆打,極有 可能造成毀敗機能之嚴重傷害,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綜合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足以認定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存有縱造成告訴人 左眼重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前揭重傷害犯行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辯護,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重傷害罪,即係對家 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㈢本案審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表 示:身為受害者,懇切為被告求情,雖身邊親友不捨我再次 受傷害,但已經感受到被告的悔悟,希望法院網開一面,讓 被告返家團聚,彌補這一切,讓被告可以好好照顧這個家庭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另於113 年3月10日成立和解,和解書載明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科以最低刑度(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亦已給 付部分和解賠償金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45頁),於113年 4月30日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告訴人並於原審審 理期日稱:希望能夠回歸原來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219頁),於上訴本院後,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為被告求情,並提出告訴人及子女所寫信函請求法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有各該筆錄及信函存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所犯刑法重傷害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立法者 定以如此重刑,無非係考量重傷害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 害多為嚴重影響機能,且終身無法復原,危害甚深,尤其本 案被告係對配偶實施家庭暴力為重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極 為嚴重之身心傷害,惟參酌本案告訴人及其子女所表達之意 見暨家庭因素等情,認重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罪犯行,事證 明確,援引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⒈被 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竟徒手或持棍 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四肢等部位,導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 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左背組 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 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 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 之嚴重傷勢,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 告訴人現矯正視力雖有增加,但裸視視力仍僅0.1),已達 不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惡性 重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原先坦承犯行,後續否認犯行 ,但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選擇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之情形。⒋ 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訪視報告調查得知之被告、告訴人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告訴人雖請求原審為最 低刑度之宣告,但被告所為之重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嚴重 ,損害甚鉅,仍不宜輕縱,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雖坦承有以棍子毆打告訴人,但上開棍子未 經扣案,且本案距離事發已久,究為何物已難以確認,上開 犯罪所用之棍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並無重傷害犯意, 又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逐漸恢復,尚未達重傷程度云云,經核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仍執前詞 提出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890-20241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峻德與告訴人林憲華為兄弟關係,對於家務 糾紛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竟為本件傷害犯 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足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所 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2345號偵查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25號   被   告 林峻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德與林憲華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內,因故 生爭執,林峻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林憲華面部, 拉扯林憲華衣領,並以腳踹林憲華腹部,致林憲華受有雙側 臉頰鈍挫傷、腹部鈍挫傷、左上臂及雙前臂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憲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憲華、在場證人林宋玉昭、林麟福於警詢時之供述大 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2-24

PCDM-113-簡-509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委託監護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11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即其父B經常情緒性 且無理由施暴,對其造成極大恐怖經驗,且B會對周遭親友 遷怒施暴與情緒控制周遭親友,B雖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遭到羈押,但親友均老邁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外,又提及無法 介入B施暴受安置人的行為,評估B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無 力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15時4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相關親屬之親職能 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B坦承因自我情緒控管不佳導致不當管教受安置人致 傷,且多次拍攝責打受安置人之影片以取得其母關注及友人 同情,經觀察影片內容發現,B無視受安置人年幼,以自己 情緒突然攻擊、施暴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極大驚恐及傷 害,無視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如突然掌摑、用腳踹受安置人 頭部、面部、掐脖、加壓抓頭等行為施暴,均非合適照顧幼 童時應有之舉動。又B遭羈押後,家中親屬因年邁無法照顧 受安置人,且過往其他親屬均無法介入B不當管教之情況, 親屬均擔憂受安置人安全,原簽訂之安全計畫並無具體落實 致受安置人有人身安全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 益,故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15時4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 。B因個人情緒控管不彰、多次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之事實, 罔顧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受照顧穩定性,評估B親職功能不 影,且替代性照顧資源已明確表達無法提供照顧,現階段實 有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 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 ,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0

PCDV-113-護-740-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於本項確定 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追加請求 扶養費之聲明,核其追加事項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間因工作結識交往,於96年10月4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乙○○(女,0 00年0月00日生),並共同長期居住於原告名下之新北市○○ 區○○路000○0號11樓房屋內。兩造婚後不久,原告發現被告 之個性暴躁易怒,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因生活瑣事不順其意 而情緒失控,動輒大聲辱罵、口出穢言,原告多次勸阻,被 告依然我行我素,令原告及子女不勝其擾,被告甚至曾在土 城家樂福大賣場對長女丙○○實施家庭暴力,把小孩當狗一樣 踹踢,後經路過顧客報警,兩造因此屢生勃谿,關係日益緊 張。又原告婚後除為家庭認真努力工作付出外,自知屬高齡 產婦,自掏腰包付出許多醫藥及補品費用,前後經歷三次人 工試管受孕失敗,才終於成功生下長女丙○○,然被告及被告 親屬不僅不體恤原告辛苦,而兩造婚後除為了生下長女前發 生過性行為外,於長女出生後,被告即開始無故不與原告進 行夫妻性行為,其間唯一的一次,就是原告為了想幫被告及 家屬再多生一名子女,經苦苦哀求下被告才願發生性行為, 次女乙○○也因此受孕,而在次女出生後迄今已超過10年以上 ,被告均無故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曾多次希望進行 性行為均遭被告拒絕。原告曾希望被告對此有所改善,但被 告不僅不願溝通,連前往醫院做相關檢查或治療也不願意, 兩造為了房事不和諧乙事,前已透過雙方親人多次協調,被 告仍不願面對問題找尋解決之道,甚至還冷言冷語地對原告 說「妳有這麼需要嗎?…沒有就會死嗎?……」,致原告倍感 沮喪,兩造長期未發生性行為之狀態,形同讓原告守活寡, 令原告無法忍受,且有夫妻無法圓滿之嚴重缺憾,難以繼續 維婚姻關係。  ㈡又被告自110年5月起,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獨自在外租 屋分居迄今,致原告必須一人獨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教育扶養等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善盡為人夫父之責, 然被告完全不體諒,若被告來電未即時接聽,被告即口出穢 言,竭盡所能數落原告之不是,令原告心力交瘁,且被告於 無故離家分居期間,至111年底前雖有提供部分家用,然僅 針對原告提出之收據及具體詳細費用說明,亦屢屢抱怨原告 之正常支出內容,一拖再拖之下才不情願給付。自112年1月 起被告更是幾乎未給付任何關於原告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 養及教育費用,被告此等消極且拒絕挽回婚姻之具體作為, 終至兩造漸行漸遠,婚姻破綻已至無可挽回之程度,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事由,且可歸責於 被告,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㈢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親權、扶養費部分:被告長期以 來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甚少提供教育生活費用, 過往又常對未成年子女及原告惡言相向,且拒絕返家與原告 共同扶養子女等惡劣情事,若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被告行 使,對其等未來身心發展將有重大負面影響。原告目前於科 技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工作,收入穩定,足堪照顧教養2名未 成年子女,且其等長年以來均係原告實際照顧,母女關係甚 為融洽,其等除支持兩造離婚外,並有強烈意願與原告同住 ,由原告擔任單獨親權人,請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 判決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又考量國內通 膨及物價升高,未成年子女未來可能就讀私立學校或另有補 習及兩造經濟收入水準,請求命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乙○○之扶養費各2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①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乙○○於成年前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③ 被告應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各2萬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述被告個性暴躁易怒、情緒控管不佳及無 故拒絕發生性行為乙節,皆非事實。被告係遭原告脅迫才至 外租屋,於109年11月底兩造發生口角,原告脅迫被告稱「 有兩個選擇,一個是搬走,若不搬走就離婚」,被告為維持 家庭圓滿無法接受離婚,只得選擇搬走,遂自109年12月1日 起於公司附近租屋居住,雖搬出獨自於桃園居住,但平日住 桃園,放假仍常回板橋家協助照顧小孩。110年10月間原告 將被告持有之住家鑰匙收回,並告知被告以後不用回板橋住 家,自此被告只能回板橋看看小孩或帶小孩外出吃飯逛街, 然持續均有探視小孩,一直到原告拒絕讓小孩跟被告會面為 止,並非被告主動放棄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家用負擔部分 ,原告及小孩居住之住家銀行房貸自開始迄今全由被告負擔 ,住家之水、電、瓦斯及第四台電視網路費用亦均由被告負 擔,被告另固定每月匯款2萬元家用予原告,若原告提出其 他款項支付之收據資料,被告亦悉數照該單據金額給付予原 告,故原告所述全非事實。被告因房貸每月需繳1萬2、3千 元不等,並支付房屋水電、瓦斯費用,故關於扶養費希望依 行政院資料做客觀認定,如被告有能力就會多付,且原告也 有工作,現住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卻須負擔房貸及自 身在外之房屋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 女共4萬月扶養費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被告單 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6年10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 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情緒控制不佳且長期無性行為,關係 不佳,被告自110年5月起獨自離家在外租屋,兩造分居迄今 等情,被告雖答辯如上,然亦不否認兩造分居之事實,並到 庭陳稱其於兩造吵架後之109年11月底搬出去,在桃園租屋 居住,自111年起兩造均未見面等語,堪認兩造至少自110年 5月起即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已3年多,即便被告有支付若 干家庭費用,然兩造長期無親密行為亦無正向互動往來,甚 至分居後久未見面,而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 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長期未有夫妻共同生活,無良性情感交 流互動,亦無復合重營夫妻生活之跡象,足認兩造婚姻已生 嚴重破綻,難認有回復之望。被告於本案雖表示不同意離婚 ,然由兩造各自所陳分居事由,並參酌卷內訪視報告所載未 成年子女於訪視時表示「爸爸以前在家都會跟媽媽吵架,而 且爸爸是會打人跟講髒話的」等內容,均可認兩造同住時期 已相處不睦,被告情緒控管非佳,兩造於吵架後導致分居等 情,且兩造分居後,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積極維繫、挽回兩 造感情之舉,則無論被告所辯係原告於吵架時要其搬走一事 是否屬實,對於兩造感情因吵架、分居而生裂痕,嗣並長期 消極無見面互動亦未能回復共同生活,致婚姻破綻擴大至難 以挽回之程度,兩造均非毫無可責之處,是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 ,然原告既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 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 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 丙○○、乙○○分別為100年12月28日、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 2歲及11歲,皆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 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 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乙○○,其調查報告 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行使之意願:原告認為未成年子女們幾乎都是由她自 己一手扛起照顧之責,兩造又已分居3至4年,分居後被告 對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照顧參與幾近為零,她覺得無被告 同住後與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比較開心,自信她的身心及 經濟狀態都可以好好養育未成年子女們,故爭取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未成年子女 們親權及養育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   ②經濟能力:原告薪資高,開銷無被告的分攤下,獨自供應 未成年子女們穩定的經濟生活,有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的需 求無虞;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們之經濟能力,若 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及共同居住,被告還是 需要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以讓未成年子女們有 更穩定的經濟生活。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當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有應對時互動 融洽,而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於訪視時之表述,多年來 生活都是原告在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的主要照顧者,未成年 子女們有事都直接請原告處理,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們而言 是一個較少互動及沒有管教她們的爸爸,現在也已經沒有 接觸見面,未成年子女們也未特別想要與被告見面,無被 告同住的生活未受到特別影響,有持續受原告妥善的照顧 ;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在生活中的大小事情都是會先找原告 ,另原告也可以具體描述對未成年子女們的照顧經驗、互 動內容及未成年子女們之性格特質,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 關係是為良好。   ④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們都表明要繼續與原告 同住,畢竟以往被告很少對她們付出照顧,互動也淡薄, 未成年子女們對被告的評價也還好,對原告才有建立穩固 的依賴感及支持信賴感;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對居住地和照 顧者都無變動之想法,對原告已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未 成年子女們具備由原告打理事情和持續共同居住之意願。   ⑤探視安排:若取得未成年子女們之單獨親權,原告不會剝 奪被告的探視權,但探視權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們的意願 ,然未成年子女們消極與被告進行探視;評估未成年子女 們缺乏與被告探視之意願,故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的親情 感修復,被告恐需要花費加倍的時間及心力;綜合以上評 估,就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之訪視,未成年子女們的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 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 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113年4月3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經本院函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派員訪視相對人,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查兩造分居前被告主要負擔經濟撫育 功能,並負擔部分生活照顧,兩造自109年10月分居至今 ,被告主要負擔經濟撫育功能,原告提供2名子女生活照 顧,初期被告仍可返家探視2名子女,110年間因兩造爭執 ,致被告自此無法返家探視子女,被告經濟況狀穩定,具 照顧經驗,且有親屬照顧資源支持,惟已逾2年未探視子 女,對子女照顧現況不瞭解,須恢復探視以重新維繫親子 關係。被告因無意願離婚,尚難對未來照顧規劃進行評估 ,又因無法順利探視子女,及存在過往與原告互動之負向 經驗,導致探視意願漸趨消極,建議先恢復會面探視重新 維繫親子關係。   ②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目前無訂定會面探視方案 ,亦未執行會面探視,且原告疑似有阻擋探視情形,但因 未訪視原告方,建議法院協議兩造擬定具體會面探視方案 ,並於訴訟期間試行,建議初期可安排單日會面,執行一 段時間再進行過夜會面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113年2月7日社工訪視報告附卷為憑。  ⒋綜上,依兩造所述、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原 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自109年11月底被告搬出後,2 名未成年子女仍與原告同住迄今,被告雖稱原告嗣於110年 間起拒絕讓其探視子女一節,然未提出其曾積極請求與子女 會面卻遭原告無理由拒絕之事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有不友 善之具體行為,且兩造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試行會面交往,被 告均能定期與子女會面,原告亦於審理期間接受親職教育並 提出時數證明,堪認已有加強友善父母知能之意願與作為, 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於訪視及本院審理時中 所陳意見、兩造過往及目前之生活、經濟狀況,考量未成年 子女丙○○、乙○○自幼即與原告同住至今,日常生活主要由原 告照顧,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與原告間親子關係親密良 好,於被告搬出後近年與被告之接觸較少,親子關係仍待修 復,又兩造近年均未同住亦無溝通,如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 人,恐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故本院認由原告擔 任親權人,應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㈣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均由原告任親權人 ,業如前述,考量丙○○及乙○○仍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 與相互補足,確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 ,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 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參酌兩造意 見、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及未成年子女現與被告仍須時間 修復親子關係並建立良好互動,且被告目前居所並無供未成 年子女過夜居住之空間,被告到庭陳稱如有過夜會面權利則 會找較大的居所等語,本院認有安排漸進式會面之必要,基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乙○○均由原告擔任 親權人,被告對於丙○○、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丙○○、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並依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兩造資力,據原告陳稱其為碩士畢業,任職科技業專案經理 ,月收入約9萬元,名下有現住之不動產等語,被告陳稱其 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工程師,月收入約9萬元,有負債 即原告所住房屋之貸款約50、60萬元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110至112年度所得所得清單,顯示原告於110至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2,771,502元、3,506,932元、3,086,785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共47筆,財產總額10,945 ,668元;被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20,125元、1,8 37,518元、1,358,860元,名下有土地、車輛、投資共30筆 ,財產總額5,604,204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查未成年子女丙○○、乙○○現年 分別為12歲、11歲,分別就讀國中、國小,均與原告同住於 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 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 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3萬元為適當,由上開財產所得資 料可認原告資力優於被告,又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得予評價,故應由被告負擔每名子 女每月15,000元為適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雖辯稱其仍支 付原告名下房屋之房貸每月1萬2、3千元及水電、瓦斯費用 等語,然此係關於兩造離婚確定後如何安排處理夫妻財產, 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亦係婚姻存續期間之事,尚不影響本件 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酌定之判斷。  ⒋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年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 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 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均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年滿15歲前) :  ㈠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於本裁判主文第二項親權酌定部分確定後,被告 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上午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 父母及手足,下同)前往丙○○、乙○○住處接其等外出,照顧 至同日下午6時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乙○○送 回其等住處(共進行6個月後,進入第二階段)。  ⒉第二階段: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親自 或委託親人前往丙○○、乙○○住處接其等外出,照顧至翌日( 週日)下午6時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乙○○送 回其等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自上開第二階段過夜會面開 始實施後,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時 止,丙○○、乙○○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於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丙○○、乙○○ 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被告之接送方式同 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自 上開第二階段過夜會面開始實施後,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被 告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丙○○ 、乙○○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丙○○、乙○○意見後協議定之 ,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 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期間 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 間為下午6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㈣以上會面交往,被告應以適當交通方式接送未成年子女,如 以違反交通規則之交通方式接送,原告得予拒絕,如被告於 2小時內仍無法改善,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得 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㈤以上會面交往時間,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故遲誤40分鐘 以上未能至交付地點者,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 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三、非會面式交往:被告於不妨礙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 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 式與丙○○、乙○○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 等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 告應儘速通知被告。  ⒋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原告應於知 悉後一週內告知被告,被告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 活動。  ⒌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2-19

PCDV-112-婚-655-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 月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 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 臺幣1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1 期未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被告應給付 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 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 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結婚,婚姻期間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主文所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兩造婚後被告長年酗酒,工作不穩定,酒後會鬧事,光酒 後騎乘機車犯罪就有4次,遭法院判刑;被告亦有言語及情緒 暴力,酒後會破壞東西,甚至攻擊他人。106年8月間某日晚 上被告喝酒後,先在家中摔東西後,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在房 間內,被告敲開房門後,拿起平板電腦、結婚戒指盒丟向原 告的身體,甚至將床頭上的裝潢徒手拆了甩出來攻擊原告的 面部,導致原告的鼻子受傷,被告再將裝潢丟向門外後對著 原告說「妳去死吧」等語;108年7月20日,被告喝酒後在家 中走廊上鬼吼鬼叫後,強行進人原告房間,當著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面前,辱罵原告的家人,未成年子女被嚇到一直哭;1 12年8月6晚間9點左右,被告因未成年子女食品安全教養問 題,一直鑽牛角尖而不罷休,被告在情緒失控下雙手握緊拳 頭,並對著原告稱「我這一拳下去,妳不知道會怎樣了」, 原告嚇傻而動彈不得。綜合以上情況,無論何人位處原告之 情況,確實已喪失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 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因被告 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已為酒駕犯罪4次,法治觀念薄弱,恐有 長期酗酒症狀。又曾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家暴,原告目前有 穩定工作收人,未成年子女為年幼小女生,至今仍害怕被告 ,故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交付原告單獨任 之,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再者,夫妻對於雙 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有影響,被告 既為未成年子女父親,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 00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 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10,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 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被 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 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戶籍 謄本、本院刑事判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 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83號離婚等事件案卷查核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審酌上揭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為夫妻 ,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惟兩造婚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有酒駕前科,並曾 有家暴原告之紀錄,兩造間裂痕甚深,於112年8月間分 居後,兩造幾無互動,無任何實質婚姻生活,兩造婚姻 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且感情疏離無共同生活之 基礎,客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 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子女情感 依附關係亦屬親密,由原告擔任存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 合最佳利益。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 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 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 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 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 、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 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 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規定。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 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 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未成年子女 現為2歲幼童,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由原告擔任其之親 權人,則被告雖未擔任親權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並應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 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且父母 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等 負擔,於酌定子女之扶養費時,法院應就扶養義務人之 職業、經濟狀況、扶養能力暨身分,及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後決定之。經查,原告為大 學畢業,在幼兒園當老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而被告 為大學畢業,擔任倉管、保全等工作,月入約33,00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83號卷 訪視報告)。依上揭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所得等情形 ,兼酌原告擔負養育未成年子女職責付出之勞務心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應由原告與被告以 1 :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⒊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等語。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 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南地區,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 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年臺南 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又未成年 子女現年10歲餘,將來就學時,目前生活及日後教育之 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 成年人為高,復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依 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臺南地區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以20,000元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 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為1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1/2 =10,000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確定之日起 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至成年前一 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 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 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 件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被 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 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被告應自本 件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1 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俱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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