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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 原 告 林鈺蓁 送達代收人 蔡文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王琦翔律師 賴奕霖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賴春足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 :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就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約定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之簽約款,原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支付10萬元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另開立票面金額355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 契約簽約款餘款之擔保。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委託 之房仲再三保證系爭房地可增設電梯相關設備,豈料都發局 竟回覆原告系爭房屋無法增設電梯,原告顯係受被告就系爭 房地之重要事項詐欺而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於 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亦先後於112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買賣 價金簽約款355萬元、112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詎被告於主張解除契約後,竟仍持系爭本票向鈞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 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為維權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 票正本返還原告。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不以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系爭本票亦載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㈡被告並不知悉房仲向原告溝通之內容,否認有對原告詐欺, 原告雖提出經紀業「宜潞發有限公司」所刊登之廣告,然顯 與系爭契約所載經紀業「宜勝富企業有限公司」不同,自不 能以該廣告文宣逕認有何詐欺事實,原告據此主張民法第92 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㈢原告亦未將「增設電梯及相關設備」表明於系爭契約之中, 自難認該條件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已約定「若買方未依約給付尾款, 經賣方催告未履行,該紙本票賣方有權取回,以執行權利」 、第12條第2項亦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 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故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有據 。    ㈤又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原告確有 違約,且無詐欺、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益徵原告主張均無 足採。  ㈥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112 年5 月17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記載 約定買賣總價3,65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   ⑵原告先於112年5 17日支付簽約款365 萬元中之10萬至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同年5月19 日前支付餘款355 萬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355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以及票面金額2,9 2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予被告。   ⑶被告於112 年5 月24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000202號存證信    函發函予原告給付簽約款差額355萬元並匯至履保專戶, 嗣經原告於同年5月25日收受。   ⑷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308號存證 信函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 2年6月8日收受。   ⑸被告於112年6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1318號存證信函對原 告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嗣經原告於 同年6月7日收受。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訴請確認其於112年5月17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本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 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020號、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 契約經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依契約履行義務 。本件於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支付10萬元至合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另開立票面金額355萬 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簽約款餘款之擔保,被告嗣後於 112年6月6日依系爭契約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後,原告即免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 簽約金尾款355萬元之義務,則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簽約餘 款債權355萬元之原因債權既已因契約解除而消滅,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除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簽約餘 款債權外,尚有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就 所擔保之簽約餘款355萬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  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已約定「若買方未依約 給付尾款,經賣方催告未履行,該紙本票賣方有權取回,以 執行權利」、第12條第2項亦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 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 部款項」,系爭本票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其原因債權未消滅 等語。然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簽約餘款之擔保,並非作 為尾款價金之清償,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兩造嗣後有將系爭本票之擔保簽約金餘款價金之性質變 更為作為清償價金尾款之清償目的,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 可採。再者,被告得否將原告已交付之價金沒收或作為違約 金,亦為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是否得基於民法第259條或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其他主張,與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基於系 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債權,核屬二事。是尚不能以原告 是否有違約之問題而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簽約尾款債權包 含違約金部分。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簽 約尾款債權而簽發交付予被告,惟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已認定如前所述,則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 告據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 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 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5月17日 355萬元 112年5月17日 WG0000000號 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4-10-25

TCEV-112-中簡-298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1號 原 告 曾德義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紀博薰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專業按摩師,被告明知其實際上資力不佳 ,先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數次請託原告至台北萬豪酒店為 其提供按摩服務,並多次向原告謊稱以「需要與美國公司開 線上會議」為由,請原告提早離開其下榻旅店或住處,製造 被告確係於美國公司任職、住高級旅店而事業有成等假象, 使原告誤認被告債信良好,待取信於原告後,乃於附表一所 示之日期,陸續佯以該附表「事件簡述」欄所示,如「因助 理目前無法提供協助而無法換匯」、「因暫時遭國稅局調查 無法調動資金,有調借現金之需求」、「其事業需要付錢給 廠商」等理由,佐以虛假之銀行帳戶金額、虛假之信用卡照 片矇騙,或開立實則無法兌現之美金支票或簽發借據等詐術 ,致原告陷入錯誤,並依被告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該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如交付現金、匯款至被告 指定帳戶、由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費等方式使其受有利益 ,原告因而受有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96萬4,339 元及附表三所示貸款利息損失共計3萬1,267元,合計200萬4 ,606元。退言之,縱認本件並非構成民事詐欺或意思表示錯 誤而屬消費借貸,因被告經催討後避還款、行蹤不明,原告 自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第92條第1項、第8 8條、第478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或返還責 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4,606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原 告及訴外人施人誠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111年5月22日傳送 其偽造之美國富國銀行(Wells Fargo)之轉帳紀錄頁面截圖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原告111年5月24日之國泰世 華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原告111年5月24日之匯出匯款 憑證、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國泰銀行消費明細、 兆豐銀行消費明細、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傳送其偽造之美國 富國銀行(Wells Fargo)的轉帳紀錄頁面截圖、被告於111年 5月31日交付給原告之借據、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交付給原 告之美金支票、被告於5月24日至6月1日間透過LINE留言傳 送語音訊息給原告之語音檔及其譯文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許惟 竣律師向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 至159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所為,已構成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遭 受200萬4,606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之200萬4,606元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全 額損害。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 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另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 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478條、第25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 ,因尚無從對其為更有利之結果,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5

TPDV-113-訴-3271-202410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莊智偉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明凉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本金超過新臺幣壹 佰參拾捌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315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工程上、下包關係,原告為擔保兩造於11 0年3月25日對帳後結算出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1,750, 000元,始簽發系爭本票,然結算當時,兩造間有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未記入,而記入之機電工程部分款項900,000元、 驗收款500,000元,實非被告可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原告係 因不諳法律,意思表示錯誤始簽發系爭本票,若剔除上開機 電工程部分款項及驗收款,再加計原告已清償之370,000元 ,已超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無何意思表 示錯誤之情事,縱認有意思表示錯誤,亦已逾撤銷權行使之 除斥期間,無法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兩造於 110年3月25日就兩造間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對帳後,結算出 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債務1,750,000元,原告因此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兩造間已成立認定性之和解,不得事後翻異 爭執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未於當日記入並一併核算,或於 當日記入並一併核算者,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315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對帳後 結算出「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 ㈣兩造間於112年2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191頁、被告113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5)中,原告傳 送「本票總金額為175萬目前已還款37萬,剩餘138萬」等語 中,「本票總金額為175萬」部分係指系爭本票、「目前已 還款37萬」部分,係指原告於110年5月10日、5月14日、6 月4日、6月9日分別匯款100,000元、20,000元、50,000元、 200,000元,共計370,000元予被告,部分清償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9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對帳後所結算之金額1,750,000元,是否 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如薪資代墊款、工程介紹費、傭金等 款項未於當日記入並一併核算?或有其他原告對被告之債務 於當日記入並一併核算,但實際上兩造間就該記入部分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所簽發?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無法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2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縱認原告有意思 表示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11年3月25日 前撤銷其意思表示,然原告直至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始為撤銷,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無法撤銷其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在擔保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對帳後 結算出「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此一和解契約之履行 :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 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 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而已。蓋前者足使原債務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 立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則於約定內容不明確時,不能遽 行推定創設性和解為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6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除創盛機電工程公司學甲聚恆案場之工程外, 還有其他案場款項,故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對帳時,除針對 上開學甲聚恆案場之工程款進行結算外,連同兩造間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一併計算,且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為擔保兩造 於該日對帳後結算出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1,750,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足認兩造 於110年3月25日就兩造間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並 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結算結果之履行,其性質屬民法 第736條所定之和解契約,且係以原來已明確之工程款債權 債務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屬認定性和解契約,兩造應受該和 解契約內容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該和解契約內容相反之 認定。準此,系爭本票既用以擔保該和解契約之履行,自難 認原告有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之抗辯事由存在,是原告主 張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未於當日記入並一併核算,或於當日 記入並一併核算者云云,自不可採。  ㈢系爭本票已部分清償: 經查,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 已清償系爭本票之部分票款370,000元,是原告就系爭本票 仍有1,380,000元未清償【計算式:1,750,000元-370,000元 =1,38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本金超 過1,38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10年3月25日 1,750,000元 110年5月1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21

TNEV-112-南簡-433-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號 異 議 人 百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綾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相 對 人 温志強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存字第121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1210號清償提 存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業 於同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遂於同年月9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 有明文。又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物為 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所接到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審 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是否完備,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非依 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 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 。末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 ,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 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 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 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有違約之事實  ⒈相對人雖於113年4月26日(實際送件日期)履行契約第1條第3項及第19條第6項「…共同申請合併及調整分配土地···」獲新北政府於113年5月8日函覆錄案,但相對人竟委託吳惠敏擅自於1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撤銷上開申請,違反契約第1條第3條及第19條第6項等約定,新北市政府因此寄發函文限期地主於113年6月5日前補正申請。異議人已分别於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31日寄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6月3日前按原送件之内容補正申請,同年月11日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應履行契約約定補正申請合併配地及依約賠償異議人之損害。  ⒉依契約第20條約定,相對人於違約後仍須繼續履約,相對人 違約至今未補正也未賠償異議人之損害,異議人已於113年7 月12日以相對人及其他違約地主為共同被告向鈞院提起履行 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11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冬股審理中 )。  ㈡相對人撤銷合約不合法,異議人就提存物並無受領遲延   本件提存通知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茲代當事人…4人撤 銷與臺端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所簽訂土地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聯繫取回合建保證金事宜,惟受取權人遲延受 領,依法辦理提」,證明文件欄則記載催告函及收執影本。 然查:  ⒈雙方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簽約前數次 會議討論,其他共同申請合併及調整配地之地主古原欽、仲 介方「竹北置地開有限公司」承辦人均有參與。相對人並委 託律師代為審閱『合作興契約契約書』慎重確認完全同意契約 内容後方簽約,契約合法有效,相對人有充分審関時間且無 意思表示錯誤,無權銷契約,有具議人委請律師回函為憑。  ⒉依據「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1款之約定「於 本案結構體頂版完成時,甲方應返還保證金1/4…及同額商業 本票予乙方」契約約合法有效,目前結構體頂版尚未完成, 相對人應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異議人也無受領保證 金之義務,更無受領遲延。  ㈢本件相對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本件給付(撤銷契約不合法、 返還保證金之條件「結構體頂版完成」尚未成就),異議人 不負受領遲延責任,相對人無權為本件清償提存。雖實務見 解認為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當事人實體事 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訴訟解決,提存所無審查權限。但 請鈞院審酌:⑴「合作興建契約書」之撤銷有效與否不能僅 憑相對人片面催告函為依據,受取權人已依法聲明異議提出 相相對人違約、澄清撤銷不合法之回函等佐證,本件形式上 審查即知相對人並未能釋明異議人受領遲延,故不應准許相 對人為清償提存。⑵契約撤銷有效與否應由相對人提出民事 判決為證,方可清償提存。⑶為免遭認為異議人默認相對人 清償提存之行為,依法為本件異議。   ㈣爰依民法第235條、第234條、提存法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提出異議,並主張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10號准予相對 人所為清償提存之處分應撤銷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以撤銷其與異議人即受取權人間113年4 月10日所簽訂土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聯繫取回合建保證金 ,惟受取權人遲延受領為由,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 准予提存在案,並以提存通知書通知異議人,經本院核閱提 存事件卷附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屬實。  ㈡是本件相對人依提存法第9條之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 、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 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 ,經提存所審查後,認為已合規定之程式及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3條之規定而准予提存,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本件 提存人片面撤銷合約不合法,且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 ,異議人無受領保證金之義務,更無受領遲延為由,認提存 人無權為本件清償,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可知,異議人上開主張各點,均係其與提存人 間所存在之實體爭執,並非提存所於清償提存事件所能審究 ,異議人如對提存人有何實體上之請求,自應另詢訴訟程序 為之,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 中加以爭執。從而,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6

PCDV-113-聲-230-2024101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原 告 林姿君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鄭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分別為1/28、1/1)及其上同段738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 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全 無出售系爭房地、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受被告夥同訴外人 黃坤鍵、吳峙瑮、彭武換、薛宇晨共同詐欺而簽立買賣契約 ,並進而簽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3年度新 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9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示之 租賃契約;被告前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807號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上開契約均因欠缺 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或因意思表示錯誤經原告撤銷,故 原告聲明第一至四項分別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就 系爭房屋所為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聲明第一至四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回復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參酌近年鄰近 系爭房地同地段類似條件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平均每坪交易 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99,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86.84㎡,亦有建物 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 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6,899,211元【計算式:186.84㎡×0.30 25×299,000元=16,899,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99,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 7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6,937元,尚應補繳123,783元。 兹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 交易日期 (民國) 交易總價 (元) 交易總 面積(坪) 每坪單價 (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誠愛路30巷2號 113年7月1日 18,500,000元 62.97 294,000元 誠愛路58號 113年4月6日 22,500,000元 58.55 384,000元 誠愛路48巷56號 112年11月1日 12,000,000元 54.54 220,000元 平均每坪單價 299,000元

2024-10-14

KSDV-113-審訴-764-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黃廷程 訴訟代理人 王劍飛 張翰華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銘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銘鴻負擔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擔任被告王 銘鴻之連帶保證人,亦無與被告王銘鴻共同簽發本票之意思 ,故其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間不 存在連帶保證關係,被告裕融公司就上開本票對原告亦無債 權存在,然為被告裕融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連帶保證關係 及本票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 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二項原為:「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同上金額本票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13日具狀 補充及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與王銘鴻於 112年6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裕融公司新 臺幣(下同)86萬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及自113年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被告王銘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銘鴻於112年5月29日欲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乙輛(下稱系爭汽車),透過汽車業務即訴外人練韋佑之介 紹,與被告裕融公司人員林佳穎(下稱被告裕融公司人員) 辦理汽車貸款簽約事宜,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汽車貸 款119萬1,96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8日起至119年6 月8日止,並分84期償還,每月應償還1萬4,190元,因被告 王銘鴻欺騙原告表示會還款,且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汽車,原 告始勉為同意為其保證;而被告裕融公司人員拿出系爭契約 要求雙方簽名,卻有意遮掩系爭契約內容,因時間緊迫,原 告只能依照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之指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實 並無與被告裕融公司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對被告裕融公 司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嗣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並急著將 系爭契約取走,未讓原告審閱系爭契約,亦未交付系爭契約 之影本給原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又被告裕融公司人員另持經被告王銘鴻112年6月 8日簽發、金額為86萬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要求原告一併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上 簽名,原告為避免耽誤被告王銘鴻購車流程,遂配合完成簽 署,惟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被告王銘鴻上開債務之用,則原 告既與被告王銘鴻間連帶保證關係不成立,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事實即不存在,原告當不負票據責任。  ㈡詎被告王銘鴻於112年7月至000年0月間前後僅繳納約3期款項 ,期間原告已為被告王銘鴻繳納汽車貸款共6萬5,950元,此 後被告王銘鴻音訊全無,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現竟將所 有債務交由原告承擔,因被告裕融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 放款業務,竟規避銀行法之規定,巧立名目收取週年利率16 %之高額利息,違反公序良俗與法律強行規定,於法無效; 又被告裕融公司並未按照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給予被告王 銘鴻及原告3日以上審閱契約期間,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1第1、3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 契約應歸於無效,原告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又被告裕融 公司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且未於簽約時提供契約 資訊與原告,欺瞞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並以詐欺 方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 條規定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111條 、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原告亦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不 存在,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原告 已支付之款項6萬5,950元。如認原告主張確認連帶保證債務 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則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 銘鴻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6萬5,950元,另依民法第245條 之1規定之締約上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爰提起備位之訴。    ㈢綜上所述,爰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第111條 、17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備位依同法第749條 、第24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所簽立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債權不存 在。⒉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與王銘鴻於112年6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裕融公司86萬元,到期日113 年2月9日,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裕融公司應將原告已支付之 連帶保證款6萬5,950元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王銘鴻 應返還原告已支付被告裕融公司之連帶保證款6萬5,950元。 ⒉被告裕融公司應賠償原告119萬1,960元及自112年5月29日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裕融公司:被告王銘鴻欲購買系爭汽車,故以系爭汽車 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被告裕融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並由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裕融公司已 於000年0月間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尚倫汽車有限公司之帳戶; 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為原 告親自簽名及用印,被告裕融公司均經過嚴格程序並核對原 告身分證件無誤,原告係出於自願擔任被告王銘鴻債務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王銘鴻之債務對被告裕融公司負連帶責 任。又原告主張受被告王銘鴻之詐欺,被告王銘鴻表示會返 還欠款、提供系爭汽車給原告使用云云,原告進而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惟此為原告與被告王銘鴻之約定,自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即被告裕融公司。又原告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連 帶清償責任,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 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 告一再主張被告裕融公司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惟原告 與被告王銘鴻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且原告 於112年6月簽訂系爭契約至113年2月最後一次繳款,期間已 超過半年以上之時間並未對系爭契約提出任何異議,甚至原 告自認多筆款項為其自行繳納,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並無 爭執,且並無出於輕率急迫之情形,其給付被告裕融公司之 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訴請確認連帶保證債務 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銘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契約之「乙方(指被告王銘鴻)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 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均為原告親自簽名,而原告另於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 特別約定條款)下方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附約特別約定 條款、原告於現場簽名之照片、原告相關證件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105至107、117至125、205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第111條、179條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 告裕融公司間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 萬5,950元予原告部分,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 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 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向被 告裕融公司提供保證,就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負連帶清償責 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原告 與被告裕融公司間就系爭契約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至為明確。原告固自承系爭契約為其親自簽署,惟主張其意 思表示有瑕疵等情(本院卷第176頁),然據系爭契約首頁 載明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 債務人購買系爭汽車之廠牌、車型、出廠年份、車牌號碼等 相關資訊,系爭契約第2條則載明買賣價金、利率及清償方 式,頁末原告簽名處前方清晰記載其身分為連帶保證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105頁),應可認定原告於簽約時 ,即已明確理解其係就系爭契約係為提供保證之意。原告以 契約不成立為由,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應無 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王銘鴻欺騙原告說要還款,且同意原告使用 系爭汽車,原告始勉為同意為其保證,又被告裕融公司人員 拿出系爭契約要求雙方簽名,卻有意遮掩系爭契約內容,因 時間緊迫,原告只能依照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之指示於系爭契 約上面簽名,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有關暴利行為之規定、第 88條第1項有關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第92條第1項有關詐欺 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原告與 被告王銘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王銘鴻於112年5月 24日向原告表示換車一定要保人,並央求原告當保人,原告 則表示伊先前已經幫被告王銘鴻作保,亦曾幫被告王銘鴻繳 納2個月之貸款,甚至抱怨被告王銘鴻有錢拿去修車買保險 ,卻沒錢還伊,還詢問被告王銘鴻如果之後又繳不出錢怎麼 辦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足見原告並非第一次擔任 被告王銘鴻之連帶保證人,且對於被告王銘鴻之信用、還款 能力應有所認識,經原告各方面評估後,仍於112年5月29日 陪同被告王銘鴻至購車現場,並於系爭契約、系爭附約特別 約定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欄位親自簽名,尚難認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有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事,亦無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可言,更無法難 認定被告王銘鴻有何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裕融 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 8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即非 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未給合理審閱期 、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惟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 、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 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 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 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 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 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 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 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 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係擔保被告王銘 鴻之債務清償責任,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契約,原告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未給合理審閱期、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⒌另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可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系爭本票由原告於「共同發票人」欄位親自簽 名,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既為被告裕融公司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系爭 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本票乃 原告及被告王銘鴻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購車價款之履行而 共同簽發,原告雖稱其並非被告王銘鴻對被告裕融公司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兩造間存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此復未舉出其餘事證以證系爭本 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被告王銘鴻對被告裕融公司借款債務 而由其等共同簽發,基礎原因關係即屬確立。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⒍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借款,迄仍有相關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 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代被告王銘鴻繳納汽車貸款共6萬5,9 50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告裕融公司間 借款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裕融公 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備位訴請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 50元部分:  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 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借款119萬1,960 元,並未按期繳納本息,而原告為被告王銘鴻之連帶保證人 ,分別於112年8月24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28日、113 年1月7日、同年3月1日各匯款1萬4,190元至被告裕融公司指 定帳戶(其中被告王銘鴻已支付5,000元予原告),原告已 代主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清償6萬5,950元( 計算式:14,190×5-5,000=65,950),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匯 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且被告王銘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確有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被告 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代償借款6萬5,950元無誤,原告即得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被告裕融公司對 主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之債權,請求被告王銘鴻清償上開款 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備位訴請被告裕融公司給付119 萬1,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 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 上開條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及 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損害為要件。另按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所定締約過失責任,係於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下始有 適用,故已成立僅未生效之系爭契約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裕融公司人員遮掩系爭契約,不讓原告審閱 系爭契約,亦未交付影本予原告,自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云云 ,惟本件原告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 向被告裕融公司提供保證,就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無契約不成立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裕融公司 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告裕融公 司間借款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裕 融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裕融公司給付119萬1,9 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1

TPDV-113-訴-1550-20241011-2

北調小
臺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調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玉春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游逸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勵 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4項、第5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 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 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經查,兩造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於本院成立113年度北司小調第505號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該筆錄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予被告之同居人 即OO收受,有系爭前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113年4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佐,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以被告游逸正為被告大都會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於 111年12月9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281路線公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停下 後又突然往前開動,且搭乘該車之原告所坐之座位並無扶把 ,致當時起身站立並準備下車之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 ,並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87,000元(含 醫藥費用18,763元、交通費5,400元、精神賠償62,837元) 。嗣兩造於113年4月19日經本院以系爭前案進行調解後成立 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游逸正願給付聲請人(按 即原告)新台幣貳仟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並 當場給付完畢,交由聲請人點收無訛。二、相對人大都會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願協助聲請人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 付。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核發調解筆錄在案。然系爭調 解,係調解時調解委員告知現場錄影紀錄已經不存在了,法 官不會提供車禍現場的影片,如果出庭法官也不會給精神賠 償,只會給醫藥費、車費而已,但原告事後請教律師,調解 委員不會知道法官怎麼判,也不會知道影片有無存在,原告 卻因此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應予撤銷,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被告應給付原告 87,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撤銷調解沒有道理,當天調解委員都有 告知原告調解的內容,原告是成年人,她應該要自己去了解 負責,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鑑於調解制度重在當事人互相讓步、以合意解決紛爭,一經 當事人達成合意、成立調解,在實體法上即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調解內容所定權利之效力,以達迅速 定紛止爭之目的。惟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調解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是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有以決之,諸如法律行為有無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無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脅迫等 情事;非有此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 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至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原因 之動機,因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原因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 內心,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即非屬於意思表示錯誤之規範,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又當事人對其有利之事實應有舉證責 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主張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調解委員於調解時為上開告知,才與被告 成立調解云云,固據提出請求金額計算資料、醫療費用收據 繳費通知等件供參(見本院卷45-79頁),惟前開資料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前案行調解程序時有何原告所稱之上開情事。 又證人吳俞廷經先後2次通知均未到庭,原告並表明不用再 傳證人吳俞廷到庭(見本院卷第85、131頁),而原告雖另 提出證人吳俞廷手寫字條略以:「...調解委員說:⒈出庭時 法官不會提供車禍現場的影片。⒉法官除了醫療車費外,不 會給付身體精神上的補償」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1頁),然 此等手寫字條文字縱論為證人吳俞廷所寫,亦無非屬證人吳 俞廷之陳述,然此等陳述內容既未經證人依法到庭具結證述 ,自不生證言之效力,且此等手寫字條文字究竟為何人在何 時何等背景情況下所寫,亦未經辨明,洵無從認有何憑信性 可言,殊非可採。是本院審酌本件事證,核原告前開主張, 容難憑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足以證明系爭調解有何得 撤銷之原因,自無從就已經合意成立之系爭調解於事後任意 撤銷。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即非有據,自亦無從請 求被告就已成立調解之事件,再行給付予其87,000元,是原 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被告應 給付原告87,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4

TPEV-113-北調小-2-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陳柚希 楊宗穎 王妤仕 許志騰 林品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景裕前以「三滴英鬥打印有限公司」(下稱三滴打印 公司)負責人名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00月0日間 ,分別與原告簽訂「三滴英鬥打印有限公司股東入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購買三滴打印公司 之價金及股權比例等事宜(原證1),原告均已依約給付價 金。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 入股,實則係藉此詐取原告價金,致原告遭其誤導、詐欺( 參附表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出資金額,原告得依民法第8 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 買出資額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陳柚希、楊宗穎、王妤仕、許志騰等4 人(下稱原告陳 柚希等4 人) 部分,因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權、 股份,或成為股東,系爭契約具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陳 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 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下列請求權 基礎,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黃景裕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 額之有利判決: (一)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被告黃景裕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係以成立三滴打印公司為由,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設立之公司為三滴科技公司,且為一人股東公司,並由被告兼任董事,與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不同,原告實際上無法取得被告於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被告所謂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並不存在,則原告自無可能成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契約即存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又被告黃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公司與入股契約所載不同,卻漏未告知原告而逕自成立不同公司,致使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而先於113年2月17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院卷第)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陳柚希等4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各該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黃景裕以公司股東名義,將其出資額依附表一所示簽約 日期先後,依序轉讓予原告陳柚希、林品均、許志騰、楊宗 穎、王妤仕,使原告先後成為公司股東,則被告黃景裕依序 轉讓其出資額時,應取得股東之同意,然其並未取得其等之 同意,而違反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是其轉讓出資額應屬 無效,被告黃景裕收受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三)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入股 ,實則其目的係藉此詐取原告價金,致原告遭其誤導、詐欺 (參附表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出資金額,原告得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 達被告為撤銷購買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交付之價 金。 三、原告林品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150 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林品均與被告柏裕公司間並無成立任 何法律上關係(系爭契約當事人為林品均與被告黃景裕,而 非柏裕公司),且系爭契約所讓售者為被告於三滴打印公司 之出資額,與柏裕公司並無關係,其係應被告黃景裕要求將 其依約應給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被告柏裕 公司帳戶,是被告柏裕公司收受原告林品均之150萬元款項 ,應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林品均受有損害,原告林品均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150萬元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原告所提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另以裁定駁回)。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言明為成立三滴打印公司,且於契約 中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待成立」、「註:待公司找到 地址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預計12月初正式成立完畢」等語 ,可知兩造均知悉三滴打印公司於簽約時尚未成立,至三滴 打印公司核准設立後再行換約,使其等成為該公司之股東。 二、被告黃景裕在112年11月23日設立三滴科技公司前,已電話 告知原告成立之公司名稱從『三滴英鬥打印有限公司』改為『 三滴英門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就上開公司名稱之更改均知 之甚詳,依被證5之被告黄景裕與原告陳柚希、其配偶朱翎 瑄三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黃景裕所傳送之該公司 預查核定書中即載明公司名稱,且原告陳柚希之配偶朱翎瑄 (LINEID:Lindy)更回應以「公司名稱帥」,而被告亦回應以 「配上樂活風格」,可證原告不僅知情,更表示認同名稱。 且被告黃景裕與原告陳柚希之對話紀錄,其上亦記載於113 年1月5日被告黃景裕傳送「三滴英門科技有限公司1060.ai 」檔案予原告陳柚希時,其亦回覆以「賀」,表示收到。又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所有股份與 本契約權利,不因甲方(按指被告黃景裕,下同)事業體更名 、變更店名、變更店址、委任專業經理人管理或承擔經營權 予他人而受任何影響。」,此即考量如因不可控因素,如公 司名稱已有人使用、與其他公司名稱混淆等原因而更改公司 名稱,故增列此條款作為保障入股方即原告等人之權益,原 告均知之甚詳,故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原以成立三滴打印公 司發展3D列印事業為由,邀原告入股,然於113年1月23日設 立之公司為三滴科技公司,而認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即 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等先後成為公司股東,被告黃景裕與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轉讓其出資額時,並未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其與原 告約定轉讓應屬無效等語。然三滴科技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 為113年1月23日(原證2),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時點皆在該 公司成立前,縱係先後締約,為何需全體股東同意?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事業而要約入 股,實則為藉此詐取原告價金,而以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 欲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黃景裕乃因公司初設於租金 較貴之內湖區,購買設備以備用,致所收資本額不足以負擔 相關之人事、設備、租金成本,為使公司有資金的繼續營運 ,而將設備出賣第三人並向其租賃方式辦理(被證7),並無 原告所稱詐取價金,或有何使其意思表示錯誤之情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黃景裕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係以成立三滴打印公司 為由,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設立之公司為三滴科技公司, 且為一人股東公司,並由被告兼任董事,與系爭契約約定事 項不同,被告黃景裕所稱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並不存在, 原告無可能成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且被告黃景 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 黃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 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 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律師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解除各該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被告黃 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入股,實則 藉此詐取原告價金,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 銷購買被告黃景裕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林品均與被告柏裕公司間並無成立何法律上關係,且 系爭契約所讓售者為被告黃景裕於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 與被告柏裕公司並無關係,原告林品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 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黃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 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 ,屬可歸責於被告黃景裕之給付不能,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 以系爭律師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各該入股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為無理由: 1、按所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係指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時,依社 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無論任何人均不能依債務 本旨而為給付之意。查依兩造系爭契約載明原告入股被告黃 景裕經營之事業名稱為三滴打印公司,並契約末段載明:「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待成立、負責人:黃景裕」、「註:待公 司找到地址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預計12月初正式成立完畢 」等語,則斯時公司既尚在籌備階段,自難認系爭契約簽訂 時,有無論任何人日後均必然無法完成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黃景裕之三滴打印公司股權情事,況且原告締約時既明知 公司尚未成立,且兩造亦於契約中亦明訂待公司成立後須再 正式換約,則其等依系爭契約約定,係依約定價格取得請求 被告黃景裕於公司成立後給付特定比例之股權成為股東之權 利,又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係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 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而本件原告依約定取得者,乃係請求被告黃景裕於公司成 立後給付特定比例之股權成為股東之權利,非股份之轉讓, 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 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2、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於113年1月23日成立三滴科技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黃景裕之給付不能等情,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乙方(原告)所有『股份』與『本契約權利』,不因甲方(被告)事業體更名、變更店名、變更店址、委任專業經理人管理或承擔經營權予他人而受任何影響。」,及契約末段:「註:待公司找到地址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預計12月初正式成立完畢」等語觀之,兩造顯就公司成立前,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景裕於公司成立後給付特定比例之股權成為股東之「本契約權利」;及公司成立後,原告取得之「股份」,均不因「被告事業體更名」而受影響,則被告黃景裕所辯,其於公司設立前已先電話告知原告公司名稱變更為三滴科技公司,且已於113年1月23日設立登記完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即非全屬虛妄。矧以,系爭契約並經兩造約定,待公司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且被告黃景裕前於113年2月20日業以律師函通知原告,須與其辦理正式換約後方能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乙節,亦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黃景裕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原告以被告黃景裕陷於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黃景裕應負給付不能責任,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等語,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 要約入股,實則藉此詐取原告價金,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買被告黃景裕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以被告黃景裕要求原告林品均將其依約 出資額匯入被告柏裕公司,及未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為主 要論據。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不論公司設立前、後,原 告依約取得之請求被告黃景裕於公司設立後給付特定比例股 權之權利或股份,均不受公司名稱變更影響,且依該契約約 定,兩造間本應於公司成立後正式換約,被告黃景裕已通知 原告換約等節,已如上述,自難僅憑被告黃景裕尚未將原告 登記為公司股東、或所成立之公司名稱與系爭契約不一致, 逕謂其有施用詐術,或令原告陷於錯誤之舉。再者,民法並 無禁止當事人間不得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 而被告黃景裕所辯其因所收資本額不足負擔公司之人事、設 備、租金成本,為使公司繼續營運,而以售後回租方式辦理 乙節,亦非顯與常情有違,原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 原告陳柚希等4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買被告黃景裕出資 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原告林品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 得利,亦無理由:   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林品均應就給付欠 缺目的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林品均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同 日,其應被告黃景裕要求將其依約應給付之出資額匯入被告 柏裕公司帳戶等情,然其與被告黃景裕間就系爭契約達成合 意,且該契約迄仍有效,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經原告撤銷 而失效,已如上述,其未能就系爭出資額之給付有何欠缺給 付目的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應被告黃 景裕要求將其依約應給付之出資額匯入被告柏裕公司帳戶, 尚非得據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致被告柏裕 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上說明,原告林品均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應負給付不能 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有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並經原告 解除契約、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原告得依上揭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聲明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蒲心智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陳柚希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楊宗穎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王妤仕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許志騰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 編號 簽約日期 (民國年月日) 出資入股人 出資金額 (新臺幣) 取得股權 備註 1 112.11.22 陳柚希 90萬元 百分之6股權 卷頁33 2 112.11.22 林品均 150萬元 百分之10股權 卷頁39 3 112.11.28 許志騰 135萬元 百分之9股權 卷頁37 4 112.12.5 楊宗穎 王妤仕 15萬元 百分之1股權 卷頁35

2024-10-04

TPDV-113-訴-24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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