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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894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7樓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 警方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述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23.86 公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4批、殘渣袋1批 、提撥管3支、塑膠鏟1支、玻璃球(已使用)5顆、吸食器 之鼻吸管1支、玻璃球(未使用)4顆、玻璃鼻吸管2支,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44、98頁),且警方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2時15 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 慈大藥字第1131030002號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83—85、93頁 ,核交卷第1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4頁)。又被告前因未遵守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且聲 請人復已說明本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聲請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毒聲-94-20250227-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於宜蘭縣宜蘭市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 ,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且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作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中嗎啡、可待因濃度各為63120n g/ml、12520ng/ml,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之執行, 於民國90年6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是其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日即90年6月8日已逾3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毒聲-17-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5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學聖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2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於上開 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 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 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 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 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 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 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 所及,而不另論罪。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23時24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為警查 獲,並經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6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5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053000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6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 於113年6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施用毒品行為, 均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不應予 追訴。 (三)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13 年5月15日2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易-125-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佑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佑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咖啡包壹佰零貳包 (其中陸拾柒包總淨重一一一點七公克,其中參拾伍包總淨重六 六點三二公克,含包裝袋壹佰零貳只)、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點八四五公克、○點八四○五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 沒收;扣案哈密瓜錠陸錠(驗餘毛重五點七二五一公克)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 為「范佑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10分前某日,在臺北市某夜店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愷他命及哈密瓜錠」,第6行「112年4月17日」更 正為「113年4月17日」,倒數第2行「第三級毒品哈密瓜錠6 錠」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哈密瓜錠6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 13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6057423號鑑定書」更正為「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7423號 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范佑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尚有未合,被告雖經傳喚未到庭,然本院已於傳票上記 載本案犯罪事實另可能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意旨,並經 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已足供被告充 分行使防禦權,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沒收  ㈠扣案咖啡包102包(其中67包總淨重111.7公克,其中35包總 淨重66.32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67包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7.81公克,其中35包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3.97公克,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純質淨重2.65公克);扣案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 .845公克、0.8405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0.3951公克、0.32 1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3年5月3日慈大藥字第1130503052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74 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違禁物,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 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 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哈密瓜錠6錠(驗餘毛重5.725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3日慈大藥 字第1130503052號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   被   告 范佑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佑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8時40分前 某許,在臺北市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哈密瓜錠,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 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於112年4月17日8時1 0分許、同日8時20分許,分別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扣得其持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2.03公克、總純質淨重0.7162公 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2包(自小客車上67包,上揭地址35包 ,總毛重300公克、總純質淨重14.43公克)、磅秤1個、分裝 袋1批及第三級毒品哈密瓜錠6錠(總毛重5.8677公克)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佑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3日慈大藥字 第1130503052號鑑定書、113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60574 23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經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共2包(純質淨重各為0.3951公克、0.3211公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02包(純質淨重各為7.81公克、3.9 7公克、2.65公克)、第三級毒品哈密瓜錠6錠(總毛重5.867 7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5-02-27

ILDM-113-簡-830-20250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鄒國源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成福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品成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林楷鈞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8、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鄒國源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 3年。 黃成福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3 年。 周品成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林楷鈞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曾鄒國源、黃成福、周品成、林楷鈞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 ,竟於民國111年10月起,共同意圖製造毒品,基於裁種大麻植 株之犯意聯絡,由黃成福、周品成、林楷鈞於同年10月15日,向 不知情之陳奕妤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號房屋,負擔該處之 房租,做為栽種大麻之場所,曾鄒國源則自不詳之Telegram群組 購買大麻種子、購買栽種所需之器材設備後,交由黃成福、林楷 鈞、周品成架設並培育種子。嗣後4人共組Telegram群組學習栽 種大麻技術,黃成福、周品成、林楷鈞負責栽種大麻之工作,定 期為大麻植株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曾鄒國源負責技術 指導,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約20株。嗣於112年1月間許,曾鄒 國源獲悉警方查緝消息擔心東窗事發,遂指示黃成福、林楷鈞、 周品成將上開大麻作物搬運至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續行 栽種,但最後僅剩有大麻6株存活。嗣於112年2月15日,警察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周品成 、黃成福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共同被告曾鄒國源、黃成福、林 楷鈞、周品成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均未主張並釋明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說明,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至辯護人稱前揭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 ,然此屬被告交互詰問權之保障,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可聲請 傳喚以進行交互詰問,尚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至其 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353-363頁),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 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 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則係指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 並且其間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起訴 部分不構成犯罪,或原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即與已起訴 部分根本上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一部效 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4 人另有剪下所種植之大麻葉,將大麻葉放在鋁箔紙上並以火 烤乾,接著使用大麻研磨器絞碎乾燥後之大麻葉,最後摻入 菸草内製造大麻捲菸吸食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原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 然本院認被告4人所為並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 題,而不得由本院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130、142、155、169頁、院卷二第153-195頁),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照片、被告黃成 福行動電話之備忘錄翻拍照片(下稱黃成福手機備忘錄)、租 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 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320號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證(見警卷第16反面、17、41-65 、67-89頁、他卷第88-99頁;偵一卷第28-29反面;院卷一 第263-278、288-29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堪認被告4人所為共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至被告4人於審理時均辯稱係供自已施用而種植等語,惟經審 視如附表一所示扣案被告4人用以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設備 齊全及專業,被告黃成福、林楷鈞、周品成承租花蓮縣○○鄉 ○○路0號透天厝作為種植場,將該址改建、封閉窗戶,作為 大麻栽種場地,另依黃成福手機備忘錄可知,被告4人將本 案種植大麻過程細分為如附表二所示3個階段,詳細列載各 被告支出費用之細項及其金額,總計被告4人於查獲前支出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2萬9,908元,以被告4人供稱一開始種 植約20株,移植後因照顧不佳,最後僅剩6株存活之情以觀 ,被告4人種植之株數並不多,平均下來每株成本高達3萬餘 元,遑論被告4人均要投入種植人力,及其等遭查獲後可能 獲判重刑之機會成本,是被告4人以高成本之投入大麻種植 ,僅為供自己施用,實悖離常情。再參以證人周品成於審理 中證稱:我們一開始栽種大麻的時候,有想要種來賣,也有 想要種來自己吃,但因為大麻生長狀態非常不穩定,過程不 是太順利,最後才決定是改為自用等語(見院卷二第189-190 頁),並審酌被告4人就出資之品項及金額均詳為記載如附表 二所示,且就被告曾鄒國源提供載貨勞務部分,雖未實際計 價,但已於附表二編號⒈⑸給予列帳欄位便以日後計價等情, 堪認被告間就彼此出資多寡將影響日後收益之分配,已有相 當之約定。綜上,顯然被告4人栽種大麻之目的,並非單純 供自己施用所用,而係主要為製造毒品進而販售營利,僅因 種植不順利,始就剩餘大麻植株改為自己施用之目的,是被 告4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4人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亦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 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及被告周品成、林楷鈞、 黃成福於本案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上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  ⒈被告4人就本案補充理由書所指時間、地點,就以何方式施用 大麻、所施用者為大麻花或大麻葉子、是否以剪刀剪取大麻 植株上之花葉或撿起落葉、所施用之大麻葉有無經乾燥程序 或屬經自然日曬乾枯之落葉等情,被告4人分別供證述如下 :  ⑴被告曾鄒國源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12年2 月15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段00地號農地(下稱沼田段農 地),將大麻花用研磨器磨碎之後捲成香菸後點燃吸食第二 級毒品大麻,不清楚當下所吸食之毒品大麻係由何人提供等 語(見他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不清楚所扣案之大 麻活株是否已開花並可製造大麻成品等語(見他卷第172頁) 。  ⑵被告黃成福於警詢中供稱:於112年2月14日19時至20時許, 在沼田段農地之農舍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當時在場有被告周品成、林楷鈞,被告曾鄒國源在我走後好 像也有去,但是我不確定,毒品來源是我們栽種大麻活株6 株掉落的葉子等語(等語見他卷第37、42頁);嗣於偵查中則 證稱:扣案之大麻活株已開花但是還不夠成熟能製造大麻成 品等語(見他卷第160頁);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 稱:伊在農舍抽的大麻,是從植株上掉下來,收集起來,剪 碎捲起來抽,沒有經過乾燥程序;然其後改稱:有經過乾燥 程序,把大麻花用錫箔紙包起來,放在平底鍋上煎等語(見 院卷二卷第178-180頁);於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不曾 從本案大麻株採摘葉子下來,是落葉掉在盆子上面或周圍, 自然風乾枯萎等語(見院卷二第322頁)。  ⑶被告林楷鈞於警詢中供稱:112年2月14日晚上約晚餐時間過 後,被告4人陸續沼田段農地之倉庫內施用大麻,是將栽種 的大麻修剪大麻葉跟尚未開的花,放在鋁箔紙內,用火將大 麻烤乾,再用大麻研磨器絞碎葉子後捲菸,然後一支大麻菸 大家輪流抽,抽完一支再捲下一支抽等語(見他卷第63-64頁 );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們有修剪大麻葉跟尚未開的花, 自己烤乾來捲菸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32-133頁);再於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稱:當時在農舍,大麻植栽周圍有 掉落的葉子,然後用手「撿」起來,再用剪刀把葉子剪碎, 跟菸草混在一起,點燃吸食,因為撿起的葉子有點濕濕的, 所以我有用平底鍋煎乾一點,燒起來才會比較順;後改口: 是用剪刀「剪」,不是用手撿起來等語(見院卷二第165-166 頁);於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不曾從本案大麻植株剪 葉子下來;後改口:伊先前說「把大麻剪下來放在錫箔紙內 」,我真的有做,我太不記得怎麼剪的,是用工具剪的,還 是用手去摘的?都有可能,我都有做過,不是想像等語(見 院卷二第323頁)。  ⑷被告周品成於警詢中供稱:112年2月14日晚間20時,在沼田 段土地上,因被告林楷鈞失戀,我與被告黃成福陪被告林楷 鈞一起將自己栽種的大麻花曬乾後捲菸吸食,沒有向別人購 買;扣案大麻活株已開花但還未能製造成大麻成品,因為還 未成熟,成熟還需再兩週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背面、79-80 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扣案之大麻活株已開花但還未能 製造成大麻成品,因為還未成熟,成熟還需再兩週等語(見 他字卷第146頁);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稱:伊有 將自己栽種的大麻摘下來直接捲成菸;後改稱:大麻會有落 葉,已經被太陽自然曬乾,我們挑選已經乾燥的,再用剪刀 剪碎落葉,再用手把它壓扁,壓到一個大小,再把它捲到捲 菸裡面,大麻落葉沒有經過人為乾燥程序,是自然乾掉的; 再改稱:伊不確定於112年2月14日與林楷鈞及黃成福一起施 用之大麻,有無經過人為乾燥、加工程序,伊可以拒絕回答 嗎等語(見院二卷第190-192頁)。  ⑸綜上,不僅被告4人各自之前後供證述前後不一(其中被告黃 成福、林楷鈞甚至有於同一次供述證情節彼此矛盾之情), 且被告4人間彼此之供證述情節亦多有歧異,自難僅從個別 被告之供證述中截取不利之部分,拼湊成如補充理由書所指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 ,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 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 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品成、林楷 鈞、黃成福本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其所施用之 大麻縱取材自本案扣案大麻植株之產物,致經警採尿送驗檢 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見院卷一第276、288頁),然亦無法 排除該大麻落葉確係經太陽日曬而已乾燥成為毒品大麻,倘 被告係施用經太陽日曬乾燥之大麻落葉,此時縱使被告為求 吸食口感,將已經自然乾燥而成之毒品大麻再度烘烤,如同 為追求口感而將受潮香菸烘烤再予吸食一般,並未變更其屬 性(即已成為毒品大麻後再加以烘烤,仍為毒品大麻),自難 認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 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稱「犯罪之情 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堪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4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 本案被告4人業經本院認定渠等栽種大麻之目的,並非單純 供自己施用所用,主要係為製造毒品進而販售營利,僅因種 植不順利,始就剩餘植株改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認不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較輕之刑責。 惟依本案被告4人原種植之大麻數量僅20株,嗣經查獲時僅 餘6株存活,其種植數量非鉅,且未有對外販賣以營利等情 形,審酌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所生危害顯然較 低,倘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顯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4人本案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 戕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為殊為不該;復 考量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栽種大麻植株 之規模及數量、所栽種大麻植株未流入市面等情狀;兼及被 告曾鄒國源主導出資購買栽種設備、大麻種子等物;被告黃 成福出資最多且負責記帳,並實地參與種植,且如附表一編 號1、5-18之物扣案時均係在被告黃成福持有中;被告周品 成、林楷鈞則均有出資及且實地參與種植等犯罪參與情狀; 並念及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有種植大麻犯 行,惟均避重就輕辯稱係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其犯後態度尚 可;再衡酌被告4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前案科刑紀錄(被告曾鄒 國源、周品成、林楷鈞有因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之素行,分別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簡列表各1份可參(見院卷 二第355-362頁);暨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見院卷二第330-33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共計6株,雖經抽樣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一卷第29頁);另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大麻6包,係經被告收集之大麻落葉,經本院洽詢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可否鑑定已達可 施用之程度後,經回覆以僅能鑑定是否為毒品,無法鑑定其 狀態,致未送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證(見院卷 二第19、21頁),難認該大麻植株及大麻落葉均屬以人為方 式加工而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應認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 而實屬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4人復自承為其 等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4 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大麻1瓶、編號4大麻1包,其內容物均屬 煙草狀之檢品,並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一 卷第29頁),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4人合資購買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見院卷一第3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4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25所示行動電話4支,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供稱屬其個人之行動電話(見 院卷一第363頁)。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23之行動電話內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黃成福手機備忘錄,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 告黃成福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供稱 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挪威的森林」及以面 談方式交流大麻栽種問題,嗣於112年1月初因聽到風聲有人 被抓,所以已均將行動電話上之Telegram帳號及軟體刪除等 語(見他卷第131-133、141-142、156-158、170頁),足認如 附表編號22-25所示之行動電話,俱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大麻活株 6株 被告4人 2 大麻(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為440公克) 6包 3 大麻(淨重6.79公克,驗餘淨重6.62公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為233公克) 1瓶 4 大麻(淨重33.94公克,驗餘淨重33.60公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為47公克) 1包 5 大麻研磨器 1個 6 探照燈 21組 7 電線 1批 8 電源變壓器 1批 9 RO淨水器 1組 10 遮光帆布 1個 11 肥料 1批 12 風機 2個 13 空氣淨化桶 2組 14 培養土袋 1批 15 培養土 1袋 16 大麻研磨器、鐵盤 1個 17 租賃契約 1本 18 鏟子 1個 19 玻璃瓶 5個 20 電子菸桿 1枝 21 菸盒 1個 22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黑色) 1支 曾鄒國源 23 iPhone 13行動電話(綠色) 1支 黃成福 24 iPhone SE行動電話(黑色) 1支 周品成 25 iPhone 8行動電話(白色) 1支 林楷鈞 附表二:(黃成福手機備忘錄) 編號 種植階段 費用支出之人、品項及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前置(誤載為製)作業(11月) ⑴學費器材費:阿源15萬元、阿福30萬元。 ⑵房租/押金:阿福5萬4,000元。 ⑶材料:阿源4,000元、品成1,000元、馬哥6,000元。 ⑷接電:阿源2萬1,037元 ⑸阿源載貨:萬(空白) ⑹shit:(空白)   阿源:即曾鄒國源 阿福:即黃成福 品成:即周品成。 馬哥:即林楷鈞 2 育苗(12月) ⑴房租:馬哥2,000元、品成5,000元、阿福8,000元、阿源2,000元。 ⑵改電:阿福5萬5,000元。 ⑶材料:馬哥公文林495元、阿福風管500元、品成176元、馬哥育苗土1,400元、阿福打氣機1,300元。 3 成長(1月) ⑴房租:品成5,000元、阿福1萬3,000元。 ⑵(空白) 4 已支出金額 62萬9,908元(黃成福:43萬1,800元、曾鄒國源:17萬7,037元、周品成:1萬1,176元、林楷鈞:9,895元)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稱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00433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8號卷 他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卷一 院卷一 5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卷二 院卷二

2025-02-27

HLDM-112-原訴-123-2025022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 為零點貳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秦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秦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2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 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 1日因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 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 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 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 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檢驗後純質淨重 為0.1736公克、驗餘淨重為0.2051公克),有該檢驗中心民 國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58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113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55-57頁),自屬第二級毒品 無誤;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 測時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 附其上無法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1只均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秦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8 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湯姆熊商店廁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經海巡人員 逮捕後,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器具(毒品吸食 器)1組等物,復經警於113年8月8日18時44分許,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移送暨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16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於109年6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1 7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至扣案之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 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27

HLDM-114-花簡-53-2025022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民國111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 觀察勒戒,並於112年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另有因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第11至17頁),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毒偵卷第6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永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路0號             居臺東縣○○里鄉○○村○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10月20日17、18時許,在臺東縣○○里鄉○○村○里街00號居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4日7 時12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 得吸食器1組,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鑑驗,鑑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慈大 藥字第1131030019號函暨檢驗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7

TTDM-114-東簡-6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 楊佳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383號、第5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應友人陶亭安之要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李威廉」與陶亭安達成合意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陶亭安。嗣因陶亭安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 間6時15分許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向甲○○所購得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大麻1包,經陶亭安供述其係向甲○○購買毒品大 麻後,始為警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 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陶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45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㈠】第27-29、31-39、62-6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538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25-26頁) ,並有113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㈠ 第5-7頁)、被告與證人陶亭安間微信對話紀錄數紙(見偵 卷㈠7-12頁)、被告如附表所示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25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㈢】第51-59頁)、證人陶亭安如附表所示 台新帳戶開戶資料1紙(見偵卷㈡第80頁)等在卷可按。又證 人陶亭安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5分許另案為警查獲時,所 扣得之菸草1包(即其向被告所購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 ),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鑑定之結果,確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亦有該鑑定機構 所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㈢第46頁)。  ㈡被告復自承:我跟陶亭安交易大麻,總共獲利大約新臺幣( 下同)5千元等語(見偵卷㈡第11、74頁),顯見被告確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條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 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條文之 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3、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所示各項犯行,應分 別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㈣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被告係被動受證人 陶亭安之要求而與之交易毒品,並非主動對外兜售,其販賣 毒品之對象,亦僅有證人陶亭安1人,當屬被告與證人陶亭 安同儕間互通有無之交易行為,且販賣之毒品重量、金額, 均尚非鉅量,顯非中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其主觀惡性 及及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尚非重大;惟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略,下同)之罪(附表編號1、2部分)、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附表編號3、4部分)   ,縱經依前開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與被告前述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而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 對被告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所獲利益,販賣毒品予 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 治安,及被告素行尚佳、自陳專科肄業,現從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3萬9千元,與父親及配偶、子女同住,須照顧行動 不便之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 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各項 犯行,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 近似,對象亦為同一人,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 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合計51,500元(計算式:14,00 0元+15,000元+15,000元+7,500元=51,500元),屬被告犯罪 行為之所得,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用以與證人陶亭安聯繫之行動電話,屬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行動電話並 未扣案(據被告稱已丟棄),尚無從特定其本體及價額,且 相對於被告已因使用該行動電話犯罪而經本院宣告前述有期 徒刑而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證人陶亭安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1包,固屬被告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惟該毒品業經被告販賣並交付予證人陶亭安 ,已脫離被告本人之持有支配範圍,而屬證人陶亭安持有管 領之物,自應於證人陶亭安之案件中另為妥適之處理,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  間   (民國)  地  點 大麻數量   交 易 金 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0 109年4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3月30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4千元(由陶亭安自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匯至甲○○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109年5月11日 凌晨4時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5月10日 19時59分許) 同上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5千元(交付方式同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109年11月2日 晚間11時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10月31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52巷附近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5千元(交付方式同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0 113年7月05日 17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 大麻菸草5公克 7,500元(由陶亭安當場交付現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訴-1067-20250226-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翠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翠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杜翠英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113年9月1日20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 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 員警於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 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 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113年9月3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 ,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案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猶未反躬自省、戒 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 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 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 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 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被   告 杜翠英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翠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111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 ○村○○00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113年9月3日14時3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 號:0000000U0244)各1分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TDM-114-東原簡-21-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毒偵字第34號 )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第6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哲靖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件扣案物),因而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 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件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且本件扣案物業已入庫 花蓮地檢署,有該署112年度毒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可 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而本件 扣案物經鑑驗後,發現內確實留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殘留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 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55號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4 7至49頁),又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該殘留物,均會有微量 毒品殘留於本件扣案物上,是本件扣案物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 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0.1668公克 2 殘渣袋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0.2133公克

2025-02-26

HLDM-114-單禁沒-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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