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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 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 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泰國時間(UTC+7)民國113年3月19日 下午5時許(即我國【UTC+8】時間同日晚間6時許),在泰 國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夾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含有陳威宇及不知情之白雅瑜其他私人物品之包裹(包裹號 碼:EZ000000000TH號,下稱本案包裹)內,並以白雅瑜暨 其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及收件 地址,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透過國際快捷郵件(EMS) 方式,將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輸往臺灣。惟本案包裹運抵臺 灣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松山分關人員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查 驗本案包裹而察覺有異,扣得前開大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威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6至47、18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白雅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8號函 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發遞單、本案包裹 外觀及內容物相關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下稱本案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 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業 者於泰國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 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 已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均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至於被告僅係利用不知情之白 雅瑜之私人物品為掩飾,並以白雅瑜及其住處為本案包裹之 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並非利用白雅瑜本人,故就此部分尚非 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 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 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 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 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 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 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 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 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回國前購買了100公克 左右的大麻,後來抽不完想說寄回臺灣繼續施用;此次運輸 大麻完全是想要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220頁) 。況被告因大麻濫用,於113年5月15日至114年2月25日間, 多次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門診進行評估與 戒癮治療,此有該院114年2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再本次運輸行為 為1次,所運之大麻雖為6袋,然其總淨重為39.4270公克, 此有本案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數量尚非甚鉅 ,而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是以,本案堪認被 告係供己施用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情節尚屬輕微,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 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遍查全卷並無事證 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且本案包裹於甫入境即遭 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運輸次 數亦為單程,足認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 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 ,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 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又依 其犯罪情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項規定酌減其刑後,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走 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其素行尚佳,再參以被告走 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數量及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 用,且該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流 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又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87頁),暨被告於犯後赴澳洲打工及現於鐵工廠 工作(見本院卷第143至178頁之簽證、機票、照片、薪資條 、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 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及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 新臺幣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本案鑑定書附卷足 稽(見偵卷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6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與大麻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係被告用以掩飾毒品以便運輸 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6袋(含包裝袋6只。總淨重39.42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39.425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國際快捷包裹1件(包裹號碼:EZ000000000TH號)

2025-03-19

TPDM-113-訴-1505-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怡美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怡美與李孟訓為鄰居,兩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 樓、1樓。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李孟訓以鄭怡 美自上址3樓往樓下倒下不明液體為由,至3樓欲與鄭怡美理論, 待鄭怡美將3樓住處大門打開後,李孟訓未得鄭怡美允許,即逕 自穿過開啟之大門而進入鄭怡美住處前陽台,並企圖欲再強行進 入鄭怡美住處之客廳,旋遭鄭怡美阻止,雙方因而在鄭怡美住處 前陽台互相推擠拉扯,致生衝突;於衝突過程中,鄭怡美對於李 孟訓未經允許,無故侵入其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之權利,本得採取其他適當方法以排除此侵害,然卻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抓拉李孟訓之胸部、腹部、下體等身 體部位,及以徒手撕扯、抓拉李孟訓之運動短褲,已逾越當時必 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李孟訓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側肩部擦挫 傷、腹壁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會陰部挫傷之傷害,且造成 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孟訓。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怡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李孟訓未 得允許而無故侵入其住宅致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毀損之犯意,只是 要阻擋告訴人進入屋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兩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3樓、1樓。於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告訴人以被告 自上址3樓往樓下倒下不明液體為由,至3樓欲與被告理論, 待被告將3樓住處大門打開後,告訴人未得被告允許,即逕 自穿過開啟之大門而進入被告住處前陽台,並企圖欲再強行 進入被告住處之客廳,旋遭被告阻止,雙方因而在被告住處 前陽台互相推擠拉扯,致生衝突;嗣警員余易展獲報到場處 理,發現告訴人所穿之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且下體 (即陰莖、陰囊等生殖器)外露;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下 午1時許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發現其受有前胸壁擦挫傷 、左側肩部擦挫傷、腹壁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會陰部 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 證、證人即被告母親鄭吳桂英、證人即警員余易展之證述、 告訴人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運動短褲破損 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警員密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係未經被告允許即無故侵入被告住宅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 住家大門共有二道,靠外側之第一道大門是沒有貓眼(防盜 窺視孔眼)的銅門,第二道為鏤空之不鏽鋼門;案發當天早 上,伊因聽聞有人敲門聲,以為是母親出門買菜回來,伊要 幫忙提菜,乃將二道大門均打開,但卻發現是告訴人在敲門 ,並指稱伊從樓上往下傾倒不明液體,要入內查看云云,未 得伊允許,即逕自穿過開啟之大門,進入伊住處前陽台,並 企圖欲再進入客廳,伊不同意,遂以身體擋在前陽台與客廳 間之紗門外,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衝突;又於案發前,伊 與告訴人間即因1樓房屋違建拆除乙事而有糾紛,倘若伊知 道案發當天是告訴人在敲門,伊根本不會開門讓告訴人進入 等語(見偵卷第8至10、92頁,本院易卷第22、66至67頁) ,並有被告住家二道大門、前陽台及紗門之照片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97、99、103、105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易卷第 109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案發 前,被告以1樓房屋係違建為由,對伊提告要求拆屋還地, 嗣於某日(按:據被告供稱係112年7月31日,見本院易卷第 70頁),伊跟隨被告搭乘捷運至被告上班之公司門口,想與 被告討論有關拆屋還地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0至71頁)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即因告訴人所有之1樓 房屋涉及違建、無權占有土地等爭議而有嫌隙,告訴人甚至 曾尾隨、跟蹤被告至上班處所。再佐以案發當時因被告母親 出門買菜,故僅有被告一人在屋內,而被告住家大門因無防 盜窺視孔眼,故必須將二道大門均打開後,被告才能看到站 在屋外敲門者係何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既有 夙怨,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在無他人陪同之情況下,任由告 訴人進入被告住處。是由上各情勾稽以觀,本案案發當天上 午11時30分許,告訴人未得被告允許,即逕自穿過開啟之大 門而進入被告住處前陽台,並於企圖欲再強行進入被告住處 客廳時,因遭被告阻止,雙方遂在被告住處前陽台互相推擠 拉扯,致生衝突等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伊 因遭被告自樓上往下傾倒之不明液體滴濺,遂上3樓,欲找 被告理論;被告打開其住處大門後,向伊表示該液體是洗衣 服的水、是乾淨的水,並叫伊進去看,伊乃進入被告住處, 並非未得被告同意即擅自侵入住宅;嗣被告以伊腳上有水為 由,要求伊在前陽台等待水乾再進去,但於伊等待時,被告 聽聞其母親返家之聲音後,不知為何,即徒手抓伊下體,並 一邊呼喊救命;伊實在是不知道被告為何會無緣無故攻擊伊 下體云云(見偵卷第16、90頁,本院易卷第68至69、71至72 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常 情,被告應無可能任由與其有夙怨糾紛之告訴人進入屋內。 再者,倘若告訴人確有徵得被告同意而進入屋內,何以被告 會突然無緣無故攻擊告訴人下體?甚至大聲呼喊?此舉除引 起鄰居及他人之注意,而使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公諸 於眾外,對於被告而言,實無任何益處。是告訴人前揭證述 ,顯然不合邏輯且違背常理,自難採信。 ㈢、關於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情形及其運動短褲破裂損壞,均係 因被告之行為所致部分:  ⒈本案衝突發生後,警員余易展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告訴人所 穿之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且下體即陰莖、陰囊等生 殖器外露;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經慈濟醫院醫師檢查發現其 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側肩部擦挫傷、腹壁擦挫傷、雙側大 腿擦挫傷、會陰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⒉本院審酌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於本案衝突發生 後,經檢查告訴人身體、檢驗傷勢情況後所製作之文書,可 信度極高,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運動短褲破損狀況,核與其 指訴因遭被告以徒手毆打、抓拉胸部、腹部、下體等身體部 位,及以徒手撕扯、抓拉運動短褲之情節相同。又男性生殖 器係屬重要部位,如遭受外力攻擊,將使該男性承受莫大劇 烈之疼痛感,此為稍具通常性知識者均知悉之事,故告訴人 不可能對自己之生殖器為自傷行為。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 之運動短褲,於警員到場時既有破裂損壞之情形,且其下體 生殖器外露,後經慈濟醫院醫師檢視發現其受有會陰部挫傷 與前述傷勢,是綜上足認造成告訴人之運動短褲破損及其受 有上揭傷害之原因,應係於本案衝突過程中,因遭被告以徒 手毆打、抓拉告訴人之胸部、腹部、下體等身體部位,及以 徒手撕扯、抓拉告訴人之運動短褲之行為所致。 ㈣、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損壞告訴人運動短褲之行為,應 屬正當防衛,但被告防衛行為過當之部分: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並非以有 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該不法侵害經防衛權利者 實行正當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遽謂必然無防衛過當情事;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 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 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104號、48年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 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 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 ,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 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 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 ,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 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 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 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 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害 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 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欠 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防 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當 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故 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 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 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以其遭被告自樓上往下傾倒之不明液體滴濺 為由,至3樓被告住處敲門,待被告打開大門後,未得被告 允許,即逕自穿過開啟之大門而進入被告住處前陽台,並於 企圖欲再強行進入被告住處客廳時,因遭被告阻止,雙方遂 在被告住處前陽台互相推擠拉扯,致生衝突等情,業經本院 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則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既未得被告之 允許,且縱然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不明液體滴濺之事實,告 訴人大可在被告住家門口與被告理論即可,並無未得被告之 同意,即擅自強行進入屋內(包含被告住處前陽台)之正當 理由。是告訴人乃「無故侵入被告之住宅」,應堪認定,並 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為防衛自己居家安寧之權利,不遭告訴人 任意入侵之侵害,而以徒手毆打、抓拉告訴人之胸部、腹部 、下體等身體部位,及以徒手撕扯、抓拉告訴人之運動短褲 之行為,以阻擋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從而,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客觀上確存有來自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是 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⒊然被告所為之上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並非以有 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告訴人無故侵入被告住宅 之行為,經被告實行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即可遽謂被告所 為之防衛行為,必然無防衛過當之情事。而查,告訴人無故 侵入被告住宅時,其手上未持有任何足以攻擊他人之工具或 兇器,且本案衝突發生之地點即被告住處之前陽台,該處係 緊連被告住家之大門及客廳,於本案案發時,被告雖正遭告 訴人無故侵入其住宅之現在不法侵害,但被告為使告訴人離 開其住宅,大可與告訴人保持適當距離,不與被告為直接之 肢體接觸、互相推擠拉扯之行為,而採取盡速離開其住處, 並對外大聲呼叫,以尋求或引起樓上、樓下鄰居之注意與協 助,或轉身返回客廳或房間撥打電話報警等舉措,並非只有 徒手毆打、攻擊告訴人,此一方法而已。易言之,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應可採取其他適當、平和之防衛方式,以達到排 除告訴人無故入侵被告住宅、防衛自身居家安寧權利之目的 。但被告卻捨其他更適當、平和之防衛手段而不為,率以徒 手毆打、抓拉告訴人之胸部、腹部、下體等身體部位,及以 徒手撕扯、抓拉告訴人之運動短褲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身體之傷害及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之損害。被告採 取此等侵略性甚高之手段,以行防衛之事,實難認為具有反 擊之必要性,且其所實施之方法、手段,亦有失權益均衡之 相當性,而屬「防衛過當」行為,自不得阻卻行為違法,僅 得減免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主觀上雖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所 為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業如前述,爰衡酌 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無故侵入其 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未能妥適採取更適當之方式以防衛 自己之權利,率以逾越必要程度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身體傷害及運動短褲破損之損害,所為尚非可取,而應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就其行為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為大學畢業、在銀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扶 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2頁),及除本案外 ,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卷第4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與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中亦受有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劉文婷、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8

TPDM-113-易-1415-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0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93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宜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記載 「廖宜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理 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車籍資料2份、駕籍資料2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被告廖宜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 見發查卷第5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 守。經查,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7、67至93頁),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致告訴 人郭尊曜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足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 足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 書1紙附卷可查(見發查卷第4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準此,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起駛前原應顯示方向燈 ,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被告未注意於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 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 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9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09號   被   告 廖宜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宜昇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起步欲 駛入車道沿中山路2段往北屯區方向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之車輛,貿然往左起駛,適有郭 尊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擦撞,致郭尊曜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 側髖部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尊曜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宜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郭尊曜騎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尊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騎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共27張等 1、車禍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78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略以:「一、廖宜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外起始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郭尊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 雅交通分隊潭子交通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3-17

TCDM-114-交簡-102-2025031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突以不明物體攻擊傷害告訴人,不顧以此方式可能造成 他人身體傷害之嚴重後果,且造成告訴人心中甚為恐懼、害 怕,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場而未成立,兼 衡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9號   被   告 陳順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順正與蘇浚宏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0 時9分許前,在雲林縣○○鄉○○村○○00號喝酒,嗣蘇浚宏同日2 0時9分欲離去該處時,陳順正突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 體毆打蘇浚宏之頭部,致蘇浚宏受有頭部外傷及硬膜下併蜘 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蘇浚宏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蘇浚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正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蘇浚宏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被告持以 作為本件犯罪工具之不明物體,現未扣案,倘若予以宣告沒 收,非但執行困難,且該不明物體係隨地拾取,足見取得容 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ULDM-114-六簡-8-20250314-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號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3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顴骨」,更正為「顳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林佳英 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 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竊盜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楊國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慶於民國114年1月7日22時30分許,在臺東縣○○鎮○○里○ ○00○0號旁空地,因故與林佳英發生爭執,詎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林佳英之頭部、臉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 左臉頰與顴骨周圍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林佳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林佳英頭部、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本案發生地點在臺東縣○○鎮○○里○○00○0號旁空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TDM-114-原簡-13-202503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張泓威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源圃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謝旭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民字第2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自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為 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 玖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0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最 後變更請求金額為3,489,609元及其中2,139,501元自112年1 1月17日起,其餘1,350,108元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劉源圃於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中央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疼 痛、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經接受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治療後,中樞神經仍 遺存障礙,無法獨立行走,致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被告劉源圃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 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原 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3,429元、醫療用品費用16,050元、就 診交通費用112,090元、看護費用436,800元、車輛修理費用 10,377元,自受傷後迄今均無法上班,損失工作收入968,30 0元,又經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事發前每月薪 資為35,000元,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之 138年7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受有1, 344,168之損失,且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被告 公司為被告劉源圃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合計共3,489,609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 變更後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二人對被告劉源圃在上開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劉源圃對本 件車禍有過失,被告二人應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均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單據部分及至 其至家醫科及國術館就診,應與本件系爭傷害無關,關於上 開部分之支出及車資應予剔除。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得 請求自受傷時起至111年6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有爭執。就原 告所請求交通費用部分,項次2、3未提出單據以為證,項次 1、5、6、7、8、14等金額過高。另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劉源圃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 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3至35頁、第39至47頁、第83至92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而被告劉源圃前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 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3,489,609元,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源圃於上揭時間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而自後方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15、18頁),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劉源圃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劉源圃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堪認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劉源圃就系爭車禍事 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劉源圃於事故發生時係受 僱於被告公司,且於執行職務當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劉源圃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5頁), 而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抗辯及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應與被告劉源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92,149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聯新國際醫院、中壢長榮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就醫,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93,4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收據( 除111年6月2日台北慈濟醫院之證明書40元部分外)為證,其 中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3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2日 、111年1月17日、同年3月14日至中壢長榮醫院家醫科就診 ,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該門診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 ,且觀諸中壢長榮醫院於本案刑事案件檢附原告至該院家醫 科就診之病歷資料,亦未見其診治與本件系爭傷害有關(見 本院二審刑案卷宗第164、168、174、182、188頁),難認 此部分門診醫療費用支出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就前述 未提出醫療單據部分之支出亦應剔除,除上開部分之支出外 ,被告均不爭執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扣除上開費用1, 280元(計算式:320+280+80+280+280+40=1,280),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僅於92,149元(計算式:93,429 元-1,280元=92,1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2、看護費用436,8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原告如有因系爭傷害由他 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 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 償。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自110年12月24日 至111年6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其配偶出具之 看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 請求過高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其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之 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自 述因外傷致上述疾病於110年12月23日住院,110年12月24日 接受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需使用止血凝膠及組織凝膠 。術後需背架使用,110年12月29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宜 休養6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117頁 ),可見原告於住院手術期間6日及出院後6個月期間有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然 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 內另僱請看護而由其親人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與看護市場行情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446,400元(計算式:2,400元×6日+2,400元×30日×6個月=44 6,4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436,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3、看診交通費74,410元: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受有112,090元之往返醫院交通費之損失 ,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國術館部分之診斷證明以供認定為醫 療上所必要,且國術館從業人員尚非現行我國醫事法所規範 之合格醫事人員,所為處置是否確屬醫療上所必要,即非無 疑,故而原告至國術館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難認係因本 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 應予剔除。另就附表項次1其中110年8月13、17、23日、項次 2、3、項次7其中110年12月7日、項次11、項次20、項次22至 28、項次30至32等,均未提出就診單據,難認此部分支出為 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另項次4其中110年9月6日、27日及項 次5其中110年10月4日、項次6其中110年11月1、10、22日、 項次8其中111年1月17日等均係至該院泌尿科或家醫科就診, 核與本件車禍無關,業如前述,另項次5其中110年10月15日 至新竹地方檢察署開庭、項次6其中110年11月24日至中壢區 公所調解,此部分支出係屬原告主張其自身權利,均難認為 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茲此,經剔除上開金額後,項次1應為 2,400元、項次2應為0元、項次3應為0元、項次4應為900元、 項次5應為4,510元、項次6應為4,800元、項次7應為2,400元 、項次8應為11,400元。茲此,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74,410元(計算式:2,400元+900元+4,510元+4,800元+2,4 00元+11,400元+4,800+2,400+2,400+2,400+4,800+2,400+2,4 00+2,400+2,400+2,400+2,400+2,400+2,400+2,400+2,400+2, 400+2,400+2,400=74,410),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非無據。 4、醫療用品費用16,0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須支出輪椅、背架、護具 、洗澡椅等醫療輔助品共計16,0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 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0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經核上開用品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223,616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自車禍發生迄至112年11月止不能工作之損失 ,業據提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工作證明為證(見附民卷 第81頁)。經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 診就醫,經診治處理後,宜多休息,不可劇烈活動,不可搬 重物,需門診追蹤;隔日再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經診治後 建議藥物治療與休養一週,多平躺休息;嗣於110年12月23日 至台北慈濟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原告休 養6個月後至台北慈濟醫院回診,經診斷後,認其中樞神經遺 存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3至91頁),併審酌原告於事故發 生前係擔任業務司機職務,其工作性質為久坐而無法平躺, 足認原告自110年8月1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110年12月23 日至29日手術出院後再休養6個月之期間(即6個月又142天) 均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35, 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工作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於223,616元(計算式:35,000元×6+3 5,000元×142/365=233,333元=223,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1,315,523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擔任業務司機,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有工作能力及機會 ,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經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臺大 醫院依據本院卷內病歷資料、問診及身體診察評估後之鑑定 意見為:「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病人 目前遺留不能回復而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穩定傷痛評估如 下: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脊椎狹窄症候群:評 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4%。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 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其 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8%,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 。」,此有前揭醫院113年10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435 號函檢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 3頁)。是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138年7月20日達法 定退休年齡65歲,是自111年7月1日起(因110年8月10日至11 1年6月30日已計入前揭不能工作損失,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 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計至138年7 月20日,尚有27年0月19日(共計9881天日)工作期間,為可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又原告主張以每月35,000元之薪資 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5,5 23元【計算方式為:75,600×17.00000000+(75,600×0.000000 00)×(17.00000000-00.00000000)=1,315,523.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核計其金額為1,315,52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劉源圃過失肇事,致其腰椎椎間盤突 出壓迫神經,需多次門診及復健,影響其日常生活,於接受 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後,迄今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經臺 大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18%,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高中肄業,現為低收入戶,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九人座包車 旅遊司機,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劉源圃高中畢業 ,現擔任物流司機,月薪約6萬元,112年所得約86萬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4頁、限閱卷資料),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 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5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8、至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10,377元部分,原告自承此部分金 額已交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亦即保 險公司已就上開金額完成理賠,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658,54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2,149元+看護費用436,800元+看診交通 費74,410元+醫療用品費用16,050元+工作損失223,616元+勞 動能力減損1,315,52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658,548) 。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99,378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 92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45 9,170元為限(計算式:2,658,548-199,378元=2,459,17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459,170元,及其中2,139,501元自112年11月17日起,其餘3 19,669元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292,058 元(見附民卷第5頁),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擴張請求金 額至3,489,609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範圍,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原告請求之交通費                 項次 日  期 項  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年8月26日 計程車資 4,800元 2,400元 2 110年8月27日 租車費用 2,500元 0元 3 110年8月28日 租車費用 1,000元 0元 4 110年8月29日 計程車資 3,600元 900元 5 110年10月21日 計程車資 11,290元 4,510元 6 110年11月29日 計程車資 9,700元 4,800元 7 110年12月29日 計程車資 7,500元 2,400元 8 111年1月6日 計程車資 11,700元 11,400元 9 111年2月10日 計程車資 4,800元 4,800元 10 111年3月10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1 111年3月21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12 111年4月7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3 111年5月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4 111年6月2日 計程車資 4,800元 4,800元 15 111年7月28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6 111年8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7 111年9月2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8 111年10月26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9 111年11月23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20 111年12月19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1 112年1月1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22 112年2月19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3 112年3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4 112年4月23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5 112年5月21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6 112年3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7 112年6月18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8 112年7月23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9 112年8月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0 112年9月19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31 112年9月27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32 112年10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33 112年10月11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4 113年1月4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5 113年3月28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6 113年9月1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7 113年6月20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8 113年12月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合計 128,890 74,410元

2025-03-14

CPEV-112-竹北簡-494-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羅雁蓉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張瀚升律師 被 告 黎彥昀 龍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仙 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6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856元,及被告甲○○自112年2 月15日起、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85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5,647,5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 示(見本院第719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 之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 ○路○○○路○○○○○道○○○○○○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 甲○○同向左側沿崇德十路2段內側車道直行,對被告甲○○突 然迴轉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前方遂與被告甲○○自小貨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右 膝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關節攣縮等傷害。又被告甲 ○○係受僱於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上開事故發生時,係駕 駛上開小貨車執行業務之途中,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龍豪食品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所列金額見本院 卷第755頁):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738,234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即除疤整形費用)14萬元   ⒊增加生活所需(交通費用)119,049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11,433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930元   ⒍看護費用376,562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381,509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2,124,654元   ⒐精神慰撫金1,487,035元   以上共計5,396,40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 6,4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之住院費有意見,原告於1 11年1月27日至2月9日之清泉醫院住院費用45,000元,平 均一日為5,000元、於111年7月13至18日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住院費用為52,000元,平均一日 10,400元,均與強制險給付標準之每日病房費1,500元差 距甚大,請鈞院考量合理之病房費用。   ⒉將來醫療即除疤整形費用部分,因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規 定,醫療給付不包含美容外科,足見除疤治療非屬醫療費 用,且除疤目的並非恢復身體機能,故此部分請求顯屬無 據。   ⒊交通費用:應以原告看診紀錄及收據,核實車資。   ⒋醫療用品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附單據,被告均不爭 執。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供車禍前6個月之薪資證明, 以作為賠償依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所為之勞動力減損鑑定,為原告傷勢未癒前之鑑 定,應俟原告傷勢痊癒後再為鑑定,較為準確。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甲○○月薪僅3萬餘元,而被告龍豪食 品有限公司112年營業額雖有200萬餘元,但扣除稅後盈餘 及必要支出後獲利有限,被告願盡最大能力賠償,但原告 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請予酌減。  ㈡並聲明:①請酌減被告賠償金額。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 ,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 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即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 行駛,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肘 尺骨鷹嘴突骨折、右膝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關節攣 縮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45802號起訴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勞工保 險傷病診斷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 11至25頁、本院卷第79、5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5 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9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5802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 之相關損失、精神上損害及財物損失,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甲○○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龍 豪食品有限公司,為原告主張在卷,被告2人亦不為爭執, 堪信為真,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 司應就被告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已支出醫療費用738,234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國附醫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清泉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一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靖光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運動訓練課程統一發票、立全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193頁、本院卷第79至96、5 83至619、729至732頁)。被告雖於114年1月8日具狀對於 僅對於其中原告111年1月27日至2月9日清泉醫院住院費用 45,000元及111年7月13至18日中國附醫住院費用為52,000 元表示爭執,主張此部分費用過高,且超過強制險理賠之 病房差額1,500元甚多等語。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 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 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4日所出具之答辯 狀,已對上開病房費用部分表示自認。被告雖嗣後辯稱該 金額過高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 被告則未能提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採憑。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38,234元,應屬有 據。   ⒉原告主張其右膝傷勢尚需20次除疤療程,而中國附醫整形 外科除疤治療每次自費費用為7,000元,故請求將來醫療 費用(即除疤整形費用)14萬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附醫11 2年2月20日雷射中心治療收據、右膝手術及傷勢照片(本 院卷第85、735至739頁),而被告爭執此非必要治療費用 等語。惟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 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 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 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雷射 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淡化,可有改善之空間 ,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外貌之皎好所 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折並手術而留有 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改善,自具有 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惟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 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 ,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 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 狀態,而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淡化,可 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 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折 並手術而留有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 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確實有疤 痕為雷射治療之必要等情,及已支出雷射治療費用7,000 元、並斟酌原告提出之疤痕照片,認為原告應確實有雷射 治療疤痕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 酌上開資料等,核定原告關於雷射除疤治療部分因將來治 療支出可得請求之數額為80,000元。     ⒊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所需即交通費用119,049元,業據提出 計程車車資單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327、621至691、77 5至781頁),被告則辯稱應以原告看診紀錄及收據核實車 資等語。經查,依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原告應確有搭乘 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單據,雖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然對照其就診之 記錄,同一日內搭乘計程車之次數或有多於1次之情形, 應僅得認定原告僅於同一天內得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 就醫,超過之部分實屬無據。是原告提出之單據及搭乘計 程車之情形,對照醫療單據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 為75,5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11,433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5至20 7頁),被告雖表示有附單據者無意見,惟查其中原告所提 111年1月28日之150元單據為便當費用(見本院卷第699頁) ,核與醫療用品費用無涉,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以11,283元。   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9日中國附醫第一次手術住院9日, 術後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於111年7月13日第二次手術 住院6日,術後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於112年12月11日 台中慈濟醫院第三次手術住院12日,以上共147日需專人 照護,而原告已先行支付19日之看護費用56,562元,剩餘 之128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 費用共376,562元【計算式:56562+(2500×128)=376562】 ,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21、209至21 1頁、本院卷第583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76,562元, 應屬有據。   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先後住院3次,加上醫囑載明之休養 期間,共10個月又27日不能工作,原告於車禍當時每月薪 資為35,000元,每日薪資即為1,167元,故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381,509元【計算式:35000×10+(1167×27)=381509】 ,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薪 資轉帳明細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21、213至217頁、 本院卷第583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所示381,509元, 應屬有據。   ⒎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永久喪失勞動能力24%,而其於車禍當 時每月薪資為35,000元,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124,654 元,業據提出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213頁)。經查,本件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情況,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 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 能百分比為24%。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4%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P.541-557)    在卷可考。是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內容,認為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24%。又原告主 張每月經常性薪資35,00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並未爭執。    又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1月19日,而如上所述,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為10月又27日。是本件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 部分,應扣除不能工作期間之10月又27日,是本件計算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算至原告65歲 退休之前一日即147年5月1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2,087,089元【計算方式為:100,800×20.00000000+(100, 8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2,087,088 .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2/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2,087,089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 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17,93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免用統一發票 在卷可佐。而該車為99年10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參照民法第124條規 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9年10月15日,至111年1月19 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 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甚久,故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 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 分之1計算,即為1,793元(計算式:17930×1/10=1793)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793元。    ⒐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57,025元尚屬過 高,應以200,000元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51,971元(計算 式:738,234元+80,000元+75,501元+11,283元+376,562元 +381,509元+2,087,089元+1,793元+200,000元=3,951,971 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251,11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3,700,856元(計算式:3,951,971元-251,115元=3,7 00,856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2月14日合法 送達被告甲○○(112年2月4日寄存送達,113年2月14日送達 生效,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225頁)、於112年2月2日送 達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23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 ○○自112年2月15日起、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700,856元,及被告甲○○自112年2月15日起、被告龍豪食 品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原告所提之車資單據 車資單據有無記載前往醫院或卷內有無當日就診收據 日期(民國111年) 費用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有符合就醫資料之車資 (新臺幣) 有 (本院卷187頁) (附民卷第31頁) 2月9日 1500 187 1500 有(本院卷187頁) 2月10日 800 187 800 有(本院卷188頁) 2月11日 800 188 800 有(本院卷188頁) 2月12日 800 188 800 有(本院卷189頁) 2月14日 800 189 800 有(本院卷189頁) 2月15日 800 189 800 有(本院卷190頁) 2月16日 800 190 800 有(本院卷190頁) 2月17日 800 190 800 有(本院卷191頁) 2月18日 800 191 800 有(本院卷191頁) 2月19日 800 191 800 有(本院卷192頁) 2月21日 800 192 800 有(本院卷192頁) 2月22日 800 192 800 有(本院卷193頁) 2月23日 800 193 800 有(本院卷193頁) 2月24日 800 193 800 有(本院卷194頁) 2月25日 800 194 800 有(本院卷194頁) 2月26日 800 194 800 有(本院卷195頁) 2月28日 800 195 800 有(本院卷195頁) 3月1日 800 195 800 有(本院卷196頁) 3月2日 800 196 800 有(本院卷196頁) 3月3日 800 196 800 3月4日 800 197 有(本院卷197頁) 3月5日 800 197 800 有 (本院卷198頁) (附民卷第165-167頁) 3月7日 800 198 800 有(本院卷198頁) 3月8日 800 198 800 有 (本院卷199頁) (附民卷第33頁) 3月9日 1500 199 1500 有(本院卷199頁) 3月10日 800 199 800 有 (本院卷200頁) (附民卷第169頁) 3月11日 800 200 800 有(附民卷第79頁) 3月17日 135 97 135 有(附民卷第179頁) 3月21日 135 97 135 3月22日 140 97 不明 130 97 有(附民卷第181頁) 3月23日 137 201 137 138 202 138 有(附民卷第183頁) 3月25日 145 97 145 3月29日 135 98 有(附民卷第187頁) 3月30日 140 98 140 有 (本院卷185頁) (附民卷第83頁) 3月31日 155 185 155 有(附民卷第189頁) 4月1日 140 99 140 137 203 137 有(本院卷81頁) 4月2日 135 99 135 140 99 140 4月5日 135 99 4月5日 137 204 有(附民卷第35頁) 4月6日 265 99 265 130 99 130 274 205 274 有(附民卷第85頁) 4月7日 135 100 135 136 206 136 有(附民卷第193頁) 4月8日 137 207 137 有(本院卷81頁) 4月9日 145 100 145 4月11日 140 100 4月12日 140 100 138 208 4月13日 130 100 135 101 有(附民卷第87頁) 4月14日 135 101 135 不明 140 101 有(附民卷第91頁) 4月21日 140 101 140 有(附民卷第93頁) 4月22日 135 101 135 135 101 135 不明 140 102 4月26日 135 102 4月26日 143 209 4月27日 140 102 4月27日 140 102 4月28日 140 102 135 102 有(附民卷第95頁) 4月29日 130 103 130 150 103 150 有(本院卷81頁) 4月30日 145 103 145 5月3日 135 105 140 210 5月4日 130 105 140 105 5月5日 140 105 145 105 有 (附民卷第97頁) (本院卷81頁) 5月6日 140 106 140 不明 145 106 5月10日 135 106 145 211 5月11日 135 106 130 106 5月12日 135 107 5月13日 130 107 有(附民卷第99頁) 5月16日 135 107 135 5月17日 130 107 有(附民卷第37頁) 5月18日 275 107 275 135 107 135 269 212 269 不明 135 108 5月20日 125 108 130 108 有(附民卷第101頁) 5月23日 165 108 165 130 108 130 5月24日 130 109 135 109 5月25日 140 109 145 109 5月26日 145 109 5月27日 135 109 122 213 有(附民卷第103頁) 5月30日 135 110 135 145 110 145 6月1日 135 111 140 111 6月2日 140 111 140 111 6月3日 135 111 有(本院卷81頁) 6月4日 145 111 145 130 111 130 有(附民卷第105頁) 6月6日 140 112 140 145 112 145 6月7日 135 112 140 112 6月8日 130 112 6月9日 135 113 6月10日 135 113 145 113 有(本院卷81頁) 6月11日 135 113 135 有(附民卷第107頁) 6月13日 135 113 135 130 113 130 6月14日 135 114 130 114 有(本院卷81頁) 6月15日 135 114 135 6月16日 140 114 138 215 6月17日 130 114 140 114 有(本院卷81頁) 6月18日 400 115 400 385 115 385 有(附民卷第109頁) 6月20日 130 115 130 137 214 137 6月21日 130 115 有(本院卷81頁) 6月22日 125 115 125 135 115 135 6月23日 130 116 135 116 6月24日 130 116 140 116 有(本院卷81頁) 6月25日 145 116 145 有(附民卷第111頁) 6月27日 135 117 135 130 117 130 6月28日 130 117 有 (附民卷第39-41頁) (本院卷81頁) 6月29日 265 117 265 270 117 270 130 117 130 145 118 145 6月30日 140 118 有(本院卷81頁) 7月1日 135 119 135 140 119 140 7月2日 125 119 140 119 有(附民卷第113頁) 7月4日 145 119 145 144 217 144 7月5日 150 119 135 120 有(附民卷第43頁) 7月6日 265 120 265 345 120 345 7月7日 130 120 140 120 有(本院卷81頁) 7月8日 135 121 135 150 121 150 有(本院卷81頁) 7月9日 135 121 135 155 121 155 7月11日 135 121 140 121 有(附民卷第115頁) 7月12日 150 122 150 140 122 140 有(附民卷第45頁) 7月13日 135 122 135 135 122 135 275 122 275 有(附民卷第45頁) 7月18日 265 122 265 有 (附民卷第117頁) (本院卷81頁) 7月19日 380 123 380 335 123 335 135 123 135 135 123 135 7月20日 130 123 7月21日 130 123 130 124 有(本院卷81頁) 7月22日 155 124 155 130 124 130 395 124 395 395 124 395 有(附民卷第47頁) 7月23日 255 124 255 有 (附民卷第119頁) (本院卷81頁) 7月25日 140 125 140 140 125 140 有(本院卷81頁) 7月26日 135 125 135 145 125 145 375 125 375 400 125 400 有(本院卷81-82頁) 7月27日 140 126 140 140 126 140 7月28日 135 126 135 126 有(本院卷83頁) 7月29日 135 126 135 140 126 140 375 127 375 385 127 385 7月30日 135 127 135 127 有 (附民卷第121頁) (本院卷83頁) 8月1日 141 218 141 405 219 405 389 220 389 有(本院卷83頁) 8月2日 135 129 135 140 129 140 400 129 400 390 129 390 8月3日 135 129 144 221 8月4日 130 129 226 222 有(本院卷83頁) 8月5日 130 130 130 135 130 135 389 223 389 有(本院卷83頁) 8月6日 135 130 135 140 130 140 385 130 385 160 130 160 有(附民卷第123頁) 8月8日 135 131 135 135 131 135 8月9日 130 131 145 131 有(本院卷83頁) 8月10日 390 131 390 140 132 140 140 132 140 390 132 390 8月11日 140 132 240 132 8月12日 135 133 143 224 8月13日 140 133 有(附民卷第125頁) 8月15日 135 133 135 130 133 130 8月16日 130 133 140 133 有(附民卷第49頁) 8月17日 270 133 270 130 134 130 155 134 155 280 134 280 8月18日 125 134 150 135 8月19日 135 135 8月20日 140 135 有(附民卷第127頁) 8月22日 135 135 135 135 135 135 8月23日 135 135 145 136 8月24日 135 136 140 136 8月25日 130 136 135 136 8月26日 130 137 135 137 8月27日 135 137 有(附民卷第129頁) 8月29日 135 137 135 135 137 135 8月30日 145 137 145 138 8月31日 140 138 140 138 9月1日 135 775 135 775 9月2日 135 775 9月3日 135 775 有(附民卷第131頁) 9月5日 140 775 140 135 775 135 9月6日 135 776 135 776 9月7日 146 225 140 776 9月8日 150 776 145 776 9月9日 140 776 9月10日 139 226 135 777 有(附民卷第133頁) 9月12日 130 777 130 135 777 135 9月13日 145 777 135 777 9月14日 145 778 9月15日 142 227 125 778 9月16日 145 228 140 778 9月17日 130 778 135 778 有(附民卷第135頁) 9月19日 130 778 130 185 779 185 9月20日 130 779 165 779 9月21日 130 779 160 779 9月22日 141 229 135 779 9月23日 143 230 130 780 9月24日 138 231 135 780 有(附民卷第137頁) 9月26日 145 232 145 145 780 145 9月27日 135 780 140 780 9月28日 135 781 140 781 9月29日 130 781 140 781 9月30日 140 233 135 781 10月1日 135 139 135 139 有(附民卷第139頁) 10月3日 135 139 135 130 139 130 10月4日 140 139 140 139 10月5日 135 140 145 140 210 140 10月6日 135 140 130 140 10月7日 130 140 141 234 10月8日 135 141 有(附民卷第141頁) 10月10日 150 141 150 145 141 145 10月11日 130 141 130 141 有(附民卷第51頁) 10月12日 270 141 270 140 142 140 274 235 274 143 236 143 10月13日 90 142 145 142 136 237 10月14日 140 238 143 239 10月15日 130 142 139 240 有(附民卷第143頁) 10月17日 135 142 135 265 143 265 10月18日 130 143 123 241 10月19日 130 143 140 143 有(附民卷第53-55頁) 10月20日 265 143 265 270 143 270 10月21日 130 144 113 242 10月22日 111 243 131 244 有(附民卷第145頁) 10月24日 140 144 140 113 245 113 10月25日 130 144 135 144 有(附民卷第57頁) 10月26日 260 144 260 270 144 270 130 145 130 144 246 144 10月27日 137 247 10月28日 130 145 143 248 有 (附民卷第59頁) (附民卷第147頁) 10月31日 265 145 265 270 145 270 135 145 135 117 249 117 11月1日 130 147 124 250 11月2日 130 147 124 251 11月3日 145 147 116 252 11月4日 135 147 135 147 11月5日 135 148 有(附民卷第149頁) 11月7日 135 148 135 138 253 138 11月8日 140 148 150 148 11月10日 125 148 168 254 11月11日 130 148 135 149 11月12日 125 149 135 149 有(附民卷第151頁) 11月14日 150 149 150 143 255 143 11月15日 130 149 11月16日 155 149 144 256 11月17日 135 150 140 257 11月18日 135 150 有(附民卷第153頁) 11月21日 175 150 175 143 258 143 11月22日 155 150 139 259 11月23日 140 150 144 260 11月24日 135 151 140 261 11月25日 155 151 11月26日 135 151 137 262 有(附民卷第155頁) 11月28日 130 151 130 144 263 144 11月29日 165 151 135 152 11月30日 130 152 144 264 12月1日 130 153 140 153 12月2日 145 153 144 265 12月3日 130 153 135 153 有(附民卷第157頁) 12月5日 150 153 150 138 266 138 12月6日 135 154 144 267 12月7日 130 154 144 268 12月8日 135 154 144 269 12月9日 140 154 163 270 12月10日 135 154 150 155 有(附民卷第159頁) 12月12日 130 155 130 140 155 140 12月13日 140 155 145 155 有(附民卷第61頁) 12月14日 260 156 260 308 271 308 142 272 142 12月15日 135 156 160 156 12月16日 130 156 150 156 12月18日 335 157 有(附民卷第161頁) 12月19日 155 157 155 141 273 141 12月20日 141 274 143 275 12月21日 130 157 144 276 有(附民卷第63頁) 12月22日 265 157 265 316 277 316 有 (附民卷第65頁) (附民卷第163頁) 12月26日 141 278 141 310 165 310 125 165 125 270 165 270 12月27日 145 157 143 279 12月28日 140 157 135 157 145 157 12月29日 135 157 143 280 12月30日 130 157 車資單據有無記載前往醫院或卷內有無當日就診收據 日期(民國112年) 費用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1月4日 130 161 143 281 有(本院卷89頁) 1月5日 140 159 140 145 161 145 1月6日 165 161 180 161 155 161 130 161 1月9日 130 161 143 282 1月10日 130 161 1月11日 135 159 143 283 有(本院卷90頁) 1月12日 130 159 130 135 159 135 150 161 150 1月13日 145 162 140 284 1月16日 135 162 140 162 1月17日 145 162 155 162 1月18日 130 162 141 285 有(本院卷85頁) 1月19日 360 162 360 268 286 268 1月20日 192 287 有(本院卷90頁) 1月30日 135 163 135 139 288 139 1月31日 130 163 136 289 2月1日 130 181 137 290 2月2日 140 181 140 291 2月3日 125 181 137 292 有(本院卷91頁) 2月6日 135 181 135 140 181 140 2月7日 130 181 137 293 2月8日 137 294 2月9日 135 181 145 295 2月10日 125 181 130 181 有(本院卷91頁) 2月13日 280 182 280 140 182 140 271 296 271 2月15日 130 182 138 297 2月17日 135 182 140 182 有(本院卷85頁) 2月20日 145 182 145 255 182 255 275 182 275 137 298 137 2月21日 130 183 137 299 2月22日 130 183 137 300 有(本院卷92頁) 2月23日 130 183 130 137 301 137 2月24日 135 183 3月2日 140 302 3月3日 130 167 138 303 3月6日 130 167 130 167 3月7日 130 167 130 167 有(本院卷92頁) 3月9日 140 167 140 137 304 137 3月10日 140 167 139 305 3月13日 135 167 150 168 3月14日 135 168 125 168 3月15日 125 168 142 306 3月17日 135 168 143 307 有 (本院卷86頁) (本院卷93頁) 3月20日 280 168 280 300 168 300 136 308 136 3月22日 130 168 137 309 3月23日 135 169 135 169 3月24日 130 169 145 169 3月27日 135 169 180 169 3月29日 135 169 137 310 有(本院卷第185頁) 3月31日 155 185 155 有(本院卷93頁) 4月3日 135 171 135 145 171 145 4月4日 140 171 135 171 4月5日 135 171 143 311 4月6日 130 171 138 312 4月7日 140 313 143 314 有(本院卷86頁) 4月10日 270 171 270 275 172 275 130 172 130 有(本院卷94頁) 4月12日 135 172 135 135 172 135 4月13日 130 172 135 172 4月14日 130 172 141 315 4月17日 135 173 135 173 4月18日 130 173 135 173 4月19日 130 173 135 173 有(本院卷94頁) 4月20日 135 173 135 140 316 140 4月21日 130 173 135 173 4月24日 130 174 140 174 4月25日 135 174 130 174 4月26日 130 174 138 317 有(本院卷95頁) 4月27日 139 318 139 138 319 138 4月28日 135 174 130 174 5月1日 135 175 130 175 265 175 260 175 5月2日 135 175 135 175 5月3日 275 175 270 176 135 176 135 176 5月4日 150 176 140 176 170 176 有(本院卷95頁) 5月8日 135 176 135 137 320 137 5月9日 135 176 135 177 5月10日 139 321 5月11日 135 177 135 177 5月12日 140 177 140 177 5月15日 130 177 130 177 有(本院卷96頁) 5月18日 143 322 143 139 323 139 有(本院卷87頁) 5月22日 320 177 320 140 177 140 266 324 266 5月23日 140 177 139 325 5月24日 135 178 136 326 5月25日 140 178 140 178 5月26日 125 178 138 327 有(本院卷96頁) 5月29日 140 178 140 135 178 135 有(本院卷87頁) 5月31日 390 178 390 295 178 295 6月1日 165 179 130 179 6月2日 130 179 135 179 有(本院卷731-732頁) 6月5日 137 621 137 155 647 155 6月7日 139 622 135 647 6月9日 130 647 140 647 有(本院卷612頁) 6月12日 141 623 141 137 624 137 6月13日 135 647 135 647 6月14日 138 625 135 647 6月15日 135 647 140 648 6月16日 135 648 140 648 6月20日 140 626 135 648 6月21日 160 648 有(本院卷612頁) 6月22日 140 648 140 130 648 130 6月26日 130 627 135 649 6月27日 140 649 135 649 6月28日 130 649 130 649 6月29日 136 628 155 649 6月30日 138 629 135 649 有(本院卷611頁) 7月3日 137 630 137 135 651 135 7月4日 135 651 135 651 7月5日 137 631 135 651 7月6日 137 632 135 651 有(本院卷585頁) 7月10日 260 651 260 280 651 280 135 652 135 7月12日 145 652 7月13日 139 633 135 652 有(本院卷611頁) 7月17日 139 634 139 140 652 140 7月18日 148 635 130 652 7月19日 130 653 135 653 7月20日 151 636 130 653 7月21日 141 637 120 653 7月24日 130 653 130 653 有(本院卷610頁) 7月25日 135 653 135 135 653 135 7月26日 130 653 135 654 7月31日 135 654 135 654 8月1日 145 655 145 655 8月2日 168 638 150 655 8月3日 155 655 155 655 有(本院卷910頁) 8月4日 164 640 164 140 655 140 8月7日 165 639 145 655 8月8日 150 656 145 656 8月9日 140 656 145 656 8月10日 140 656 140 656 8月11日 140 656 140 657 有(本院卷609頁) 8月14日 123 641 123 145 657 145 8月16日 135 657 150 657 8月17日 140 657 135 657 8月18日 145 658 160 658 有(本院卷585頁) 8月21日 280 658 280 305 658 305 8月24日 164 642 140 658 8月25日 164 643 8月28日 145 658 155 658 有(本院卷609頁) 8月30日 160 658 160 140 658 140 8月31日 140 659 140 659 9月1日 160 660 150 660 9月5日 155 660 145 660 9月6日 135 660 145 660 9月12日 135 660 150 660 有(本院卷608頁) 9月20日 140 661 140 不明 140 661 9月21日 190 661 145 661 9月22日 155 661 145 661 有(本院卷587頁) 9月25日 265 661 265 145 662 145 9月27日 145 662 145 664 9月28日 163 644 160 662 有(本院卷608頁) 9月30日 140 662 140 165 662 165 10月4日 135 664 140 664 10月10日 135 663 140 663 10月12日 140 664 135 664 有(本院卷587頁) 10月18日 140 664 140 135 664 135 10月21日 155 662 140 664 11月5日 145 664 140 664 有(本院卷613頁) 11月15日 238 645 238 220 662 220 有(本院卷615頁) 12月11日 210 664 210 有(本院卷615頁) 12月22日 220 664 220 有(本院卷607頁) 12月25日 135 663 135 145 665 145 有(本院卷606頁) 12月26日 140 663 140 155 665 155 有(本院卷615頁) 12月27日 220 665 220 215 665 215 有(本院卷606頁) 12月28日 155 663 155 150 665 150 有(本院卷605頁) 12月29日 140 665 140 145 665 145 車資單據有無記載前往醫院或卷內有無當日就診收據 日期(民國113年) 費用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有(本院卷604頁) 1月4日 160 663 160 155 663 155 有(本院卷603頁) 1月5日 155 666 155 有(本院卷603頁) 1月8日 155 666 155 160 666 160 有(本院卷602頁) 1月9日 145 663 145 140 663 140 有(本院卷602頁) 1月15日 155 666 155 有 (本院卷583頁) (本院卷601頁) 1月17日 145 666 145 155 666 155 220 666 220 220 666 220 有(本院卷601頁) 1月18日 150 666 150 150 666 150 有(本院卷619頁) 1月19日 60 669 60 有(本院卷600頁) 1月24日 160 663 160 145 667 145 1月25日 60 669 有(本院卷600頁) 1月26日 145 667 145 1月29日 60 669 2月1日 60 670 有(本院卷599頁) 2月5日 200 663 200 205 666 205 2月6日 60 670 有(本院卷598頁) 2月7日 200 666 200 200 667 200 2月16日 60 670 有(本院卷617頁) 2月20日 60 671 60 2月23日 60 671 有(本院卷597頁) 2月26日 145 667 145 155 667 155 2月27日 60 671 3月1日 45 672 有(本院卷597頁) 3月4日 50 672 50 3月5日 60 672 有 (本院卷596頁) (本院卷618頁) 3月6日 30 673 30 50 673 50 有(本院卷596頁) 3月7日 50 673 50 3月8日 60 674 3月12日 60 674 3月15日 60 674 3月19日 60 675 有(本院卷594頁) 3月21日 50 675 50 3月22日 45 675 3月26日 60 676 有(本院卷618頁) 3月28日 60 676 60 3月29日 45 676 4月9日 45 677 有(本院卷593頁) 4月10日 50 677 50 4月12日 45 677 有(本院卷592頁) 4月17日 50 678 50 4月19日 45 678 有(本院卷591頁) 4月22日 50 678 50 4月23日 45 679 4月26日 45 679 有(本院卷591頁) 4月29日 50 679 50 4月30日 45 680 5月3日 45 680 5月7日 60 680 5月10日 45 681 5月14日 45 681 5月17日 60 681 5月21日 45 682 5月28日 60 682 5月31日 45 682 6月4日 45 683 6月7日 45 683 6月11日 45 683 6月14日 45 684 6月18日 60 684 6月21日 45 684 有(本院卷589頁) 6月25日 45 685 45 6月28日 45 685 7月2日 45 685 7月5日 45 686 7月9日 60 686 7月12日 45 686 7月16日 60 687 7月19日 45 687 7月23日 45 687 7月26日 45 688 8月2日 75 688 8月6日 45 688 8月9日 45 689 8月13日 45 689 8月16日 45 689 8月20日 60 690 8月23日 45 690 8月30日 45 690 9月6日 45 691 9月10日 45 691 9月13日 60 691 有符合就醫資料之車資總和 75,501元

2025-03-14

TCEV-112-中簡-1694-20250314-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吳憲奇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王啓祥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 北○○○○○○○○萬里區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王夏夜子 為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手足,同為繼承人之一,而列王夏夜 子為被告,惟查王夏夜子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將王 夏夜子列為被吿,應屬誤列,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撤回對王夏夜子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 之訴之聲明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經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具狀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僅係就兩造 應繼分比例之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亦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憲奇、手足即原告、 被告王啓祥、被吿王秀琴(被吿部分,以下均以姓名表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取得共識,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吳憲奇雖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還,惟吳憲奇僅提出向醫療院所申請補發而得之醫療費 用單據,無非係因吳憲奇為被繼承人配偶才得以讓醫院重新 開立,僅能證明有此費用支出,但無法證明係由吳憲奇所支 出,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吳憲奇感情不睦,疏難想像吳憲奇會 為被繼承人籌措醫療費用而到處借款,況被繼承人生前尚有 數百萬元存款可支應醫療開銷;吳憲奇所提交通費用均係事 後試算之結果,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均係搭乘計程車就診 且車資係吳憲奇支出之事實;吳憲奇所提出之牌位使用費證 明其上記載往生使用者為吳家歷代祖先,顯然非係為祭祀被 繼承人所購買;是吳憲奇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以佐其說為真, 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護及剪髮洗頭費用 、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扣還等語。  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吳憲奇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乳癌而需持續至慈濟、和 平、新光、亞東等醫院及茶米中醫診所看診治療,迄至被繼 承人於112年5月16日病逝止,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 包括門診掛號、藥品、住院病房、診察治療等費用)新臺幣 (下同)126萬0,695元、因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自被繼承 人與吳憲奇之住家至上開各醫院間之各趟來回計程車車資加 總計算)14萬5,420元,醫療耗材、營養品、臨時看護及剪 髮洗頭費用11萬3,625元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 號4至12)35萬7,800元。吳憲奇及被繼承人均年屆高齡、無 工作,膝下無子女,兩人晚年僅倚賴微薄年金及儲蓄生活, 被繼承人生病後,因認為所患疾病未來仍會痊癒,因此將名 下存款留於未來所用,而並未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上開款項 均係吳憲奇向友人及兄弟姊妹借款以籌措支應。另吳憲奇所 列各項喪葬費用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姪子王禹翔匯入款項, 即被繼承人保險理賠金27萬0,100元所清償之喪葬費用項目 不同,故無重複表列之虞。吳憲奇為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之費 用共計187萬7,540元,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吳憲奇,扣還後所餘之遺產再由吳憲奇繼承二分之一,原告 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六分之一。 三、王秀琴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另不同意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還予吳憲奇所代墊之債務,因吳王秀蘭生 前有交代王禹翔簡單辦理喪葬事宜,並將其癌症保險理賠受 益人改為王禹翔,請求王禹翔將保險理賠金用來支付相關費 用,惟吳憲奇仍執意由其自行大肆操辦吳王秀蘭之後事,王 禹翔事後亦應吳憲奇要求匯款予其27萬0,100元,故吳憲奇 應就其未遵吳王秀蘭意願所增額外開銷自行負擔,不應將該 支出歸於全體繼承人分擔;而其餘吳憲奇主張其代吳王秀蘭 代墊之費用部分,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 護及剪髮洗頭費用、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 扣還等語。 四、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 死亡,其生前配偶為吳憲奇,無子女、父母均歿,兄弟姊妹 即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及王夏夜子,其中王夏夜子已拋棄 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吳憲奇應繼分為1/ 2,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為1/6等事實,有其所提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 庭112年10月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王夏夜子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0至15、30、43頁)。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繼承人所遺正豐化學 股票1000股因無殘餘價值而兩造同意不列為遺產範圍作分配 ,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明細資料、被繼 承人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卷 第16、31至38頁),且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80 至181頁),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一節,兩造就遺產項目無爭執 且同意為分割,已如上述,另就吳憲奇所陳關於附表三編號 3、4之費用支出兩造則不爭執,因此,尚有所疑義者僅餘吳 憲奇是否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2、5至12之費用。另就吳憲 奇自王禹翔處領取之27萬0,100元匯款,經吳憲奇陳明是用 以支付王秀琴所提出「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中給予天 享生命葬儀社辦理喪禮之喪葬費用27萬0,100元(見卷第108 、132頁),而上開給予天享生命葬儀社之款項既未列入附 表三之喪葬費用之一部,顯見吳憲奇並未有重複列計之狀況 ,而王秀琴就上情亦不否認(見卷第137頁背面),足認兩 造就此已無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吳憲奇主張有為被繼承 人代墊之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2、5至12所示,並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先予扣還予吳憲奇,是否有理由?  ㈡有關吳憲奇主張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  ⒈就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吳憲奇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26萬0,695元、交通 費用14萬5,420元(即附表三編號1、2)等語,雖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總計表、臺北市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補發)、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蓋有與正本相符)、茶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證明單、大千無線電計程車車資證明(112年12月7日、同年 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5日)及APP計程車車資估價截圖等件 為證(均影本,見卷第63至83頁),惟為原告、王秀琴所否 認。  ⑵查上開醫療單據均係吳憲奇於本件起訴後向上開醫院請求核 發被繼承人因醫療而支出之費用彙總而已,不過係因吳憲奇 以被繼承人之家屬身分而得以申請取得而提出,故難僅憑吳 憲奇持有上開補發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即認定吳憲奇有 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醫療費用。況吳憲奇雖陳其與被繼承人 晚年相依為命,僅依賴年金及微薄儲蓄生活,被繼承人醫療 費用均係吳憲奇向他人借款支應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為佐 (見卷第115頁),然細究此借款明細之借款總額雖有996,5 00元,但並非均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吳憲奇向他人所借,亦有 吳憲奇於被繼承人死後向他人借款用以支出喪葬費用之記載 ,經核吳憲奇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列借款款總額僅535,500元 ,且其中含有吳憲奇本人積蓄15萬元及向他人借款20萬元用 以清償對原告欠款之部分,意即吳憲奇所述其為了替被繼承 人支付醫療費用而向他人借款之金額不過185,500元而已, 然吳憲奇所列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總計高達1,406,115元,則 其中約120萬餘之差額吳憲奇是如何支應,未見吳憲奇再舉 事證補實其說,是其所述上開費用均由其支出一節顯屬有疑 ,加以吳憲奇屢陳其晚年無有多餘之資力可承擔被繼承人之 醫療開銷,既然如此,依吳憲奇之陳述及舉證,顯然無法認 定其有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及交通費用之實。  ⑶再者,被繼承人名下於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尚有存款,於110年 6月21日匯入8,603,210元後,迄至被繼承人亡歿前,陸續經 領取使用總計2,290,227元(見卷第37至38頁),而被繼承 人於110年4月26日經診斷罹患乳癌(見卷第63頁),爾後持 續有醫療、住院、藥品及放射診治等需求,被繼承人自帳戶 提領之款項不難想見應係用以支應此等醫療開銷,再被繼承 人斯時因患有癌症而身體孱弱,自然無有其他除醫療需求以 外之大筆開銷,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於患有重病若不積極治療 恐致惡化之際,尚有吳憲奇所辯被繼承人堅持不動用自身存 款用以治療之理。既然吳憲奇無有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 資力,被繼承人名下仍有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已證吳憲奇所 為主張有違一般常情,無從為採。    ⑷而吳憲奇因本件而計算出之往返醫院及住家間之計程車車資 ,僅是陳述及數學計算式而已,不僅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於生 前有利用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情,亦不能說明吳憲奇都有 陪同被繼承人就診,或是吳憲奇為被繼承人代墊此等開銷。 甚至其所列使用計程車往返之日期計算居然包括被繼承人住 院而未返家之該等期日,更因此可知吳憲奇不過按照醫療就 診紀錄加乘計程車車資後列入而已,應非事實。  ⑸是以,吳憲奇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醫療、 交通費用,並非可採。  ⒉就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吳憲奇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費用,應自本 件遺產中先行取償一節,業據吳憲奇提出北莊福園永久使用 權狀、北莊福園收據、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翰霖禮 儀社收據、北莊福園法事繳款單、樂悠悠整合工作行銷工作 室為證(均影本,見卷第91至93、153至155、185頁)。惟 被繼承人亡後因喪葬儀式所需支出之治喪費用,業經列為「 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且已由王禹翔交付吳憲奇27萬 0,100元用以支付天享生命葬儀社辦理被繼承人喪禮之喪葬 費用(見卷第108、132頁),是被繼承人後事已辦理完畢, 惟關於附表三編號5塔位及管理費用既係為放置被繼承人骨 灰所用,同表編號6百日祭祀費用則是為被繼承人亡後滿百 日之悼念,依傳統習俗而論,均尚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一 部,應認為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之一 部,而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吳憲奇。  ⑶至於附表三編號7、9至12所支出之祭祀費用,乃吳憲奇因個 人意願、宗教信仰及祭祀習俗而支出,應認為係屬思念故人 而陸續支出之祭祀費用,已不屬於為埋葬死者而需支出之喪 葬費用,自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等祭祀費用。另附 表三編號8北莊福園牌位及管理費用14萬元部分,相較於吳 憲奇於被繼承人歿後不久購入之骨灰位使用權狀之背面記載 「往生使用者:吳王秀蘭」,可茲認定此支出係為置放被繼 承人骨灰而生之喪葬費用,但吳憲奇於113年4月24日購買之 牌位使用權狀背面卻載為「往生使用者:吳姓歷代祖先」( 見卷第198至199頁),無法從其所載之購買用途認定係為供 奉被繼承人牌位,雖吳憲奇辯稱其與被繼承人膝下無子女, 因此被繼承人歿後即屬吳家先人祖先云云。縱使吳憲奇所述 吳姓歷代祖先包括被繼承人為真,然吳憲奇購入牌位究竟用 以祭祀幾位祖先或神明、被繼承人之牌位是否現供奉於此處 ,供奉被繼承人牌位是其中範圍的幾分之幾、價購金額又要 如何切割,均未見吳憲奇提出說明,本院無從就其所陳加以 判斷,而既然吳憲奇購入牌位時已有意地將其上記載之使用 者列為吳姓歷代祖先,則難認該牌位購買費用係供祭祀被繼 承人所用或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何相關而應由被繼承人遺 產負擔並扣還予吳憲奇,因此不予准列。況前開附表三編號 7至12費用支出之際已係113年,且係吳憲奇未經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之決定,自不得據以認定此仍屬遺產管理 之共益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吳憲奇。是吳憲奇主張附表 三編號7至12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尚屬無據。  ⒊綜上,吳憲奇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返還其代墊之款項1,877 ,540元,於300,025元(計算式:113625+1400+170000+1500 0=3000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存款,原告主 張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之,然本院考量存款性質 及持續有孳息之衍生,若按原告主張之方式予以分割,恐生 數字計算上之錯誤,為減少兩造未來就此可能所生之爭議, 因此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並以附表一編號4銀行存款(另含孳息)由吳 憲奇先取得300,025元以清償其所代墊之款項後,所餘餘款 則由兩造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 示之股票,既兩造均表明採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參酌兩造意 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 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26,489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中研院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235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7,822,387元(含所生孳息) 其中3,974,779元由原告王秀雲及被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三分之一,剩餘3,847,608元則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被告吳憲奇就其所支出之 300,025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148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餘額 281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成(1210)股票 67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大成(1210)股票 500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吳憲奇 2分之1 2 王秀雲 6分之1 3 王秀琴 6分之1 4 王啓祥 6分之1 附表三:被吿吳憲奇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之項目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及被吿王秀琴意見 1 醫療費用 1,260,695元 爭執 2 交通費用 145,420元 爭執 3 就診期間向藥局購買所需醫療耗材及營養補給等費用、臨時看護費用及剪髮洗頭費用 113,625元 不爭執 4 殯儀館保存費用 1,400元 不爭執 5 塔位及管理費用 170,000元 爭執 6 百日祭祀費用 15,000元 爭執 7 112年重陽節祭祀費用 600元 爭執 8 立牌位祭祀費用 140,000元 爭執 9 對年祭祀費用 8,600元 爭執 10 中元節祈福法會 2,100元 爭執 11 正位法會(誦經、供品、金銀紙、擇日) 7,100元 爭執 12 三年祭祀費用 13,000元 爭執

2025-03-14

TYDV-112-重家繼訴-38-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王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78號), 爰就肇事逃逸部分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王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王雀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聲請撤回告訴狀(交訴卷第29、 55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陵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停留等待警方到場,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協助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即擅自離開現場,所為有所不當 ,惟慮及被告事發時已年近80歲,且自陳事故發生當下急著 回家照顧兒子,後兒子已於同年9月過世等語(交訴卷第29頁 ),有被告庭呈其子死亡證明書附卷可佐(交訴卷第31頁) ,堪認被告所為事出有因;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交訴卷第51至5 2、53、55頁),足認被告頗具悔意,並有彌補之心,本院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惡性 尚非嚴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3號   被   告 黃王雀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王雀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9分許,行經福貴路與潭興路2段 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同為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潭興路2段;適同一時、地,江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興路2段由潭 興路2段193巷往福貴路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福貴路,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江陵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腕挫傷、左手遭其所騎機車 排氣管燙到而2級燒燙傷等傷害。詎黃王雀因前揭過失而騎 車肇事後,因恐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為警舉發,明知江陵已因 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 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旋即將機車牽離現場。嗣經警依江 陵提供之現場照片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王雀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辯稱:當時轉角有一棵樹,沒看到告訴人江陵的機車,伊認為只是輕微碰撞,告訴人看起來沒有大礙,伊趕著回家即未留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直接將機車牽離,經告訴人請其留下仍置之不理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駕駛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被告無照騎車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14

TCDM-114-交簡-173-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原 告 劉清泉 被 告 簡明得 特別代理人 呂 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簡明得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梅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簡 明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目前由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下稱本案)受理中。茲因被告簡明得 因病住院,目前意識不清,已無訴訟能力。呂梅為簡明得之 配偶,應能盡心維護簡明得之權益,爰建請選任呂梅擔任簡 明得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所陳,有嘉義縣大林慈濟醫院之簡明得病情說明 書(說明:意識不清,無自主意思表示,無法自由陳述,113 年11月21日之昏迷指數8分)影本為證,應可信實。本院審酌 簡明得與呂梅為配偶而關係甚密,應會盡心維護簡明得之權 益,故選任呂梅為本案被告簡明得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情 理並足以兼顧簡明得利益之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14

CYDV-114-聲-1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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