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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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潘志鴻 相 對 人 曾珈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四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有關超過「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 金」部分,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七八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47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惟聲請人主張遲延利息 超過法定上限、違約金應酌減之事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受難以 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因對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 計算書)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主張系爭計算書所 載超過「32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之債 權逾法定最高利率之情形,並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113年度補字第784號)審理中,則聲 請人聲請准予就超過「32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 金」部分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上述執行債權,計至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2年12月17日止,共計約608萬1,2 27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起訖期間及計算式詳如附 表三),而聲請人就上述執行債權「未」異議之範圍共計38 6萬4,898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起訖期間及計算式 詳如附表四)。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 害,應為延宕受償取得上述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差額 221萬6,329元(計算式:608萬1,227元-386萬4,898元=221 萬6,329元),原得自由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又系爭異議 之訴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參考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 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移審、分案等程序 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 期間為6年2月。再依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息5%計算 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 損失約為68萬3,368元【計算式:221萬6,329元×5%×(6+2/1 2)=68萬3,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應以68萬3,368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 述擔保後,在系爭異議之訴終結或確定前,有關超過「32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  ㈢至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未」超過320萬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執行程序部分,依聲請人於系爭 異議之訴所提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84號), 聲請人對於「32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 內之債權並無任何爭執。該部分既無債務人異議之訴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未超過」320萬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即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 約金範圍內)之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範圍(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320萬元 1 利息 3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止 6% 2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止 6% 3 利息 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止 6% 4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止 6% 附表二: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4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320萬元 1 利息 3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 16% 2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 36% 3 利息 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 16% 4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 36% 附表三: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前1日,相對人之債權數額(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20萬元 1 利息 3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16% 85萬8,827元 2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36% 193萬2,362元 3 利息 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16% 2萬7,704元 4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36% 6萬2,334元 小計 288萬1,227元 合計 608萬1,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前1日,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數額(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20萬元 1 利息 3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6% 32萬2,060元 2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6% 32萬2,060元 3 利息 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6% 1萬0,389元 4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6% 1萬0,389元 小計 64萬4,898元 合計 386萬4,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8

PTDV-113-聲-73-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陳淑華 相 對 人 潘聖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聖明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依同法第533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本 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人於所提民事抗告狀業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 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自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潘宗賢自民國110年起陸續向 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潘宗賢有於112年4月28 日簽收領據,並於112年4月30日邀其母潘美雯擔任保證人簽 訂借據,確認借款190萬元,承諾分期償還,如未按期清償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同意將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物,潘宗賢甚至將權狀交由伊保管 。事後,潘宗賢又有資金需求,陸續向伊借款累計168萬元 ,再於112年11月19日簽訂借據。不料,潘宗賢迄未清償債 務,竟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債務人陳淑華 名下,致潘宗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明 顯規避強制執行,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即得請求撤銷潘宗 賢與債務人陳淑華間之信託行為。唯恐債務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土地假處分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好意借款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 宗賢,解決113年3月間土地拍賣債務並幫忙撤銷法拍一事而 借款。潘宗賢基於誠意而讓伊設定信託,言明若無法償還債 務,同意由伊出售過戶,並由潘宗賢親自送件地政事務所登 記在案。又相對人與潘宗賢之債務應另行解決,不得對伊主 張假處分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 旨參考)。另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 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 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 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 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先例、89年度 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潘宗賢對伊借款190萬元,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作 為擔保物,嗣又陸續向伊借款168萬元,潘宗賢迄未清償債 務,竟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債務人即抗告人名下,致潘宗 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係無力清償債務而預先脫產,該信託 行為有害於伊之權利,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領據、 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就請 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與 原因已為釋明。雖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 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該釋明不足得以擔保補之,則相 對人假處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好意借款給潘宗賢,潘宗賢基於誠意而讓 伊設定信託,相對人與潘宗賢之債務應另行解決,自不得就 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等語。惟查,抗告人與潘宗賢間是否有 債務關係,以及潘宗賢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而以信託登記預 先脫產,有害於相對人之權利,乃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 程序所能解決,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五、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抗告人 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受到之損害,係本案 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酌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共28萬1,674元(計算式:21.17×2,200×1/3 +362.93×2,200×1/3=281,674),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不 得上訴第三審,至二審終結,其期間預估3年8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債 務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約為5萬1,640元(281,674× 5%×44/12≒51,640),堪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以5萬2, 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審酌定擔保金額5萬2,000元,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 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土地價值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17㎡ 1/3 2,200元/㎡ 15,525元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62.93㎡ 1/3 2,200元/㎡ 266,149元

2025-01-03

PTDV-113-抗-41-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蔡國珍 被 告 劉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01萬4,000元,及自民國92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 ),嗣主張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111),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陸續向伊借款,1筆是共100萬元, 分別是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另1筆是22萬元,於92年2 月19日簽發票號TH730467(票面金額100萬元)、92年2月5 日簽發TH730468(票面金額22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 爭本票)以供擔保,伊已交付借款,被告有時匯款有時拿現 金陸續還款20萬6,000元,尚欠101萬4,000元,詎被告後來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原告郵局存摺、原告手寫被告還款紀錄、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1至95、11 5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 8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1萬4,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4,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31

PTDV-113-訴-368-2024123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林曾森妹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慈濟堂 法定代理人 林滿妹 訴訟代理人 邱順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 ,會同兩造及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2月3 1日宣判,惟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且有下列事項需釐清,故 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至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履勘:  ㈠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柏油路面刨除,地 上物範圍為何?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之依據為 何?如欲更正訴之聲明,請具狀陳明並檢附繕本。  ㈡系爭土地建造圍牆、鐵門,有何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2之1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2項之情形,原告應具狀 陳報或聲請調查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30

PTDV-113-訴-483-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周詩昀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陸裕升(原名:陸俊嶢)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之「門牌號碼」欄關於「屏東市」 之記載,應更正為「內埔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27

PTDV-113-訴-121-202412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BQ000-A111167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1167A BQ000-A111167B 原 告 BQ000-A111167A 前列BQ000-A111167、BQ000-A111167A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黃河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26

PTDV-113-訴-391-20241226-1

調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和解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解鴻平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潘堅信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之訴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2月3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附民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第1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20萬元(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和解筆錄係由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和解,惟被告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被害人,並非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於移送民事庭後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人。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請求權,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系爭和解筆錄應失所附麗,而有當事人資格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第9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訴外人潘建成死亡前經法院 裁定為潘建成之監護人,並於110年7月22日分別以自己及潘 建成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就被告自己部分(即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及未來照顧潘建成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向原 告請求730萬9,190元,而就潘建成部分向原告請求713萬9,7 91元。被告於112年2月3日與原告達成之和解內容,係被告 就潘建成車禍後,已經支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 用等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無原告所指意思表示錯誤或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原告因對訴外人潘建成過失傷害案件,被告與潘建成併列共 同原告而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共 730萬9,199元。  ㈡原告與被告於112年2月3日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 告願給付被告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 20萬(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於上開和解成立後,於112年5月23日請求繼續審判,經 士林地院112年度附民續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認已 逾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 、第90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據,茲論述 如下:  ㈠按就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此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先例參 照)。又,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 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始具有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蓋因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故此項和解,其當事人如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僅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於自和解成立或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 尚不得另外逕提起新訴訟,求為撤銷,而影響訴訟上和解之 確定效力甚明。是以,民事訴訟法明定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 期間,自應排除民法上規定除斥期間而優先適用。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晚間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第2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生西路交岔口欲左轉民生西路 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適有潘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原告見狀煞 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與潘建成騎乘機車之前車頭 發生碰撞,潘建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意識昏迷合併呼吸衰竭、呼吸衰竭 等重傷害,嗣潘建成因上開車禍另造成頭部外傷、硬腦膜下 出血併植物人狀態而導致中樞衰竭,於111年7月22日凌晨2 時40分許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3456號起訴書、士林地檢111年度蒞字第1084 8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而於本 件刑事庭審理時(士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案件 ),被告與潘建成併列共同原告而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及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共730萬9,199元(附於附民案卷第7 至12頁,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嗣兩造於112年2月3日 成立系爭和解等情,有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至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民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 本件被告)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 20萬元(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第2項「如被告(即 本件原告)認罪,並遵期履行第三人強制責任險及任意第三 人責任險保險金共420萬元之理賠,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約定以觀,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內容係以 原告履行第1項所定義務為前提,必須依附第1項約定始發生 ,且與第1項約定皆係源於被告附民案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向 原告請求賠償而來,堪認系爭和解全部約定之內容,均在附 民案原訴訟之範圍內,而屬就附民案訴訟標的成立之和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⒊準此以觀,原告如事後主張因當事人資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 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亦僅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又原告已 向士林地院請求繼續審判,經士林地院以其主張之撤銷事由 於112年2月3日系爭和解成立時即得知悉,惟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始請求繼續審判,係不合法為由,以士林地院112年附 民續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26頁)。則原告仍再以於112年5月19日因南山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理賠事宜方知悉被告並非潘建成之法定 繼承人、亦非潘建成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更非民事 訴訟法之特別代理人之相同事由,再循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本 訴,主張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原 告復主張自意思表示後未逾民法第90條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依前開說明,亦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 案判決者而言。故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   系爭和解筆錄,僅係針對被告基於民法第193條規定向原告 主張給付義務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未就潘建成為原告之 部分和解。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原告亦同意而成 立系爭和解,其內容復未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且係以被告所 主張之民法第193條規定為和解條件,依上說明,被告係主 張權利之人,原告係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顯見系爭和解筆 錄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甚明。又原告主張因不知道潘建 成之法定繼承人才會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等語,並傳訊證人 即潘建成之前配偶甲○○到庭作證,甲○○證述:潘建成死亡2 個月後收到勞保局欠費才知悉潘建成死亡,潘建成的法定繼 承人是他的大女兒,被告也都沒有跟我聯繫,我到10月的時 間才知道士林地院要開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 ,然原告係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未就潘建成為原告之部分和 解,與原告何時知悉潘建成之法定繼承人並無影響。且被告 是否為潘建成之法定繼承人或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抑或曾否經選任為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人等節,均核與 被告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被害人之判斷無關。又 關於判斷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之相關事項,均在和解成立時 存在,原告得於開庭前本於當事人地位聲請閱覽卷證資料, 且原告於調解程序有委任律師陪同出席,就不明瞭之法律上 事項當可即時詢問陪同在場之律師,有系爭和解之調解紀錄 表存卷可參(附於附民卷第13至15頁,見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是以,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當事人資格或對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而和解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第90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25

PTDV-113-調訴-1-2024122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苡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佑上 (反訴被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佑中 (反訴原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可參,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24

PTDV-112-重訴-99-20241224-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大裕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陳永男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至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起 訴係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於113年1月6日 出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1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104年間起合夥經營蔬果運銷事業,嗣為有固定場地可以使用,遂共同於108年間徵得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黃炳月同意,於黃炳月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鋼骨構造之系爭建物作為蔬果共同運銷之農業設施,並以系爭土地原已有向屏東縣九如鄉農會設定抵押而取得之貸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申請建造農業設施,而向農會貸款部分,則由兩造平均負擔,原告陸續按月每月交付被告3萬餘元,由被告辦理繳納貸款,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107)屏府城管使(九)字第01470號使用執照,及於108年7月12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增加為上開抵押權之共同擔保物。嗣因兩造間不再合夥經營蔬果共同運銷事業,而各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蔬果運銷,原告仍按月負擔支付3萬餘元之抵押貸款。詎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將系爭建物借予原告使用,將收回自用並自112年8月1日起斷電整修內部,然系爭建物既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及使用權利,爰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有兩造間對話所提出按月各自應負擔之貸款金額,因為兩造應共同負擔之貸款除系爭建物之九如鄉農會貸款外,尚有車貸需為繳納,而農會貸款部分是由被告負責辦理繳納,車貸部分是由原告負責辦理繳納,每月都是如此結算繳納貸款,陸續均有按月結算,足證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而作為建造系爭建物資金之九如鄉農會貸款,係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且兩造就系爭建物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業已終止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然被告擅自於113年1月6日出賣系爭建物予他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可歸責被告致其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總計共分擔按期繳納85個月之貸款共263萬6,700元,被告擅自將系爭建物出售他人,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原告已分擔之貸款金額即263萬6,7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類推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3萬6,700元,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6,7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若真有如其所述內容所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 建物且將2分之1權利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事,自應提出借名 登記契約以實其說,惟未見原告提出,復未見原告舉證系爭 建物興建等出資重要事項,足徵本件原告所述違反常理,難 以信其為真。實則,系爭建物係被告獨資興建,其資金來源 除向訴外人陳素英即原告胞姊借貸260萬元外,亦有以黃炳 月即被告之母名下土地擔保借貸興建。兩造確實於104年間 有合作蔬果收購,彼時兩造約定由被告出名向九如農會借款 520萬元作為兩造共同出資,合作經營水果批發事業之資本 ,故被告會定期向原告收受償還貸款之金額,此與被告獨資 興建之系爭建物無關。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清算合夥財 產,惟未獲原告回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黃炳月所有,其上興建鋼骨構造之系爭建 物原為兩造作為蔬果共同運銷之農業設施。系爭建物原登記 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3年1月6日出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等 情,有系爭土地、建物之公務用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10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 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263萬6,7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時,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⒉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動機部分,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 簽立有關借名登記之契約文件供核,而關於原告就系爭建物 借名登記之動機,其於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載稱:兩造合 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將原告應有2分之1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係因系爭建物興建於被告之母所有之土地上,且兩造 為堂兄弟,感情甚佳,考量日後如要處分系爭建物可能較為 方便,故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35頁)。然原告並無說明系爭建物登記為兩 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處分系爭建物有何不方便,亦無提出 兩造當時有考量系爭建物將來出售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上開 借名登記之動機,均為空泛不具體之說詞,尚難採信。  ⒊就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已有向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設定抵押而取得之貸款820萬元,共同出 資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而向農會貸款部分,則由兩 造平均負擔,原告陸續按月每月交付被告3萬餘元,由被告 辦理繳納貸款,系爭建物既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原告就系 爭建物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利等語。查,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向屏東縣九如鄉農會設定抵押權,有104 年6月22日里屏跨字第280號、108年7月31日屏登字第10018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51頁)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可堪認定。然被告雖不否 認以系爭土地申請貸款,但主張是以此貸款作為兩造共同出 資,合作經營水果批發事業之資本,被告會定期向原告收受 償還貸款之金額等語。而原告未證明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為 何,亦未證明原告所繳納系爭土地貸款係用於支付系爭建物 之興建費用。且依被告所提系爭建物之建造執造申請書、使 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之工程造價概算為287萬8,900元(見本 院卷第113、121頁),原告主張已支付貸款263萬6,700元而 有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然原告所主張已支付之貸款金額 ,與系爭建物工程造價概算金額,就金額比例上已難認定原 告所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5至57頁、第139至153頁),主張兩造間談論系爭土地農會 貸款及車貸數額及情形,並已繳納85個月貸款共263萬6,700 元等情,然被告亦抗辯原告並無提出已繳納85個月貸款之證 據,且兩造亦有合夥經營之人事支出等,尚未結算合夥剩餘 財產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繳納263萬6,700元仍有質疑 ,原告對此亦無舉證;且兩造間曾合夥經營蔬果運輸事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抗辯兩造間有 合夥經營之人事支出,兩造間本有往來資金給付,亦非無據 。再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表示:「我們當初貸款 興建廠房,貸款部分我們是一人一半共同支付,你我之間帳 目都還沒清算,廠房一半還是我的,你有什麼資格叫我搬離 。而且貸款到現在,我還有在支付一半農會貸款,請你了解 清楚。」被告表示:「了解,哥如果你覺得有問題,我們可 以找個公證的地方坐下來談,就先這樣嚕!謝謝」(見本院 卷第37、149頁),然上開對話僅為原告陳述其主張系爭建 物有2分之1所有權,被告並無認同原告主張之回應,亦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亦無其他舉證,自難僅以原告所 述事由,即推認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就系爭建物之稅捐及管理使用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建 物合夥經營蔬果運銷事業,嗣兩造間於109年11月口頭合意 不再合夥經營蔬果運銷事業,而各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蔬果 運銷,直至112年下半年原告因被告干擾原告營運,而撤出 系爭建物再找地點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亦 不爭執兩造合夥共同經營蔬果運銷事業而共同使用系爭建物 (見本院卷第197頁)。查系爭建物竣工日期為107年7月30 日,有系爭建務之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 系爭建物於興建竣工後由兩造共同合夥經營並共同使用系爭 建物,直至兩造不再合夥後由原告使用系爭建物至遷離為止 ,雖可認系爭建物在兩造合夥期間由兩造共同使用。惟原告 並無說明或提出對系爭建物有管理之權限,且被告抗辯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均由被告全數繳納,並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原告雖主張兩造合夥經營 時是由營運共同資金繳納,兩造不再合夥後即不知悉房屋稅 繳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然原告既主張有系 爭建物有2分之1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對於房屋 稅之繳納應有所約定,而原告卻不清楚兩造拆夥後系爭建物 房屋稅繳納情形,即難遽認原告有系爭建物之2分之1所有權 。   ⒌綜上,兩造就系爭建物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兩造就系爭建物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出售他人,致原告無 法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因此受有原告已分擔之貸款 金額263萬6,700元損害,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6,700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20

PTDV-113-訴-27-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孫美香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寶川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原住民,於民國98年間將其所有屏東縣○○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表示欲以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15年,作為 飼養牛隻之用。然被告於提前擬好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修改不公平條款,例如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 期限為無限制年限,租金給付並非訂約時已付清,而是其中 半數由被告以牛隻作為抵償,並要求出租土地上之水電設備 設置費用由原告負擔一半,原告只取得40萬元之租金。被告 又以話術稱為保障被告租賃權,要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作為被告租賃權之擔保,誆騙令原 告交付印鑑證明,而意圖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己,但被告疑似 未留意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民地),被告不具 原住民身分故不得申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15年後原告以原價80萬元買回,被 告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然上開買回條款顯然令被告可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15年後還可以拿回全額租金,係對原告為不 公平條款,15年期限之買回條款正可證明原告只想將系爭土 地出租15年給被告使用。被告以話術誆騙原告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但兩造並無簽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存在,屬於民法第87 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故買賣契約無效。  ㈢退步言,系爭買賣契約亦牴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及同辦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原民地不得移轉予原住民身分以外之人之強制 性規定,系爭土地屬於客觀上無法給付、移轉登記予非原住 民身分之原民地,依據民法第71條或第246條第1項前段,該 契約亦屬於無效。  ㈣因被告無法移轉系爭土地而另行起意,在未清楚告知原告之 情況下在系爭土地上設定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然原告除了租約所領取之40萬元租金外,至 今並未與被告為借款、票據或保證債務存在。嗣原告調閱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時,才發現98年間被告向原 告索取印鑑證明而遭被告設定不實之系爭抵押權。本件系爭 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日期雖設定為128 年6月15日,然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抵押權擔保債務 而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屬於原告亦已拒絕發生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情形,而可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屬於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所規定之原債權確定事由, 而系爭抵押權確定時未有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又妨害原告之 所有權,自應許原告塗銷之請求。  ㈤爰就訴之聲明第1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產權移轉之日期是空白,起因 是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是原民地,僅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始得 承受,故特將移轉日期留白,待日後法令允許移轉時,再為 移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 效。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買回條款,是指原告可在15年 屆至時,支付買賣價金80萬元,並補償地上物後,買回系爭 土地,若原告提前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仍得使用至15年期限 屆滿,是要保障被告在其上搭建設備所耗費之資金得以回本 ,特約定被告至少有15年的使用期限,益見系爭土地買賣係 屬真正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牛舍、鐵皮屋、管理室、 儲藏室、欄杆...及工資,計465萬元,牛舍地坪、隔間牆走 道及土木工程,耗費約250萬8,000元,計715萬8,000元,與 買賣價金80萬元合計為795萬8,000元,兩造係協商以700萬 元作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由原告開立700萬元之本票交 付被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之一即為票據,故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訴請塗銷無理由。又兩造 間存有真正買賣契約,苟依原告主張,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僅 具有原住民資格始得買受原民地,卻仍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 ,由被告在其上營建畜牧設備,自應就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系爭土地上興建設備被 拆除之損害賠償責任,本票債權係擔保原告將系爭土地轉賣 他人或其他有礙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被告將受700萬元損害 ;縱認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仍未罹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15年時效及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6至367、492至49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於98年7月1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訂金80萬元、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80萬 元,原告已收受40萬元現金。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時,均知悉系爭土地為 原民地,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故不得申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㈣被告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由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潮登字 第0536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在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內所生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消費借貸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8年6月15日。  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畜牧設備之所有權為被告 所有。  ㈥原告簽立票號692402、40萬元、發票日98年7月1日;票號692 401、10萬元、發票日98年7月1日;票號692403、30萬元、 發票日98年7月1日三張本票並交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 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系爭買賣 契約係於98年間簽立,適用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下稱系爭規定)。  ⒊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 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 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 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 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 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 6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後,除 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 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源於山坡地保 育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乃為確保原民地永續供原 住民族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 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參諸同法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 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 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 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相關 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有關原住民文化權之保護 規定,保護範圍及於原住民族未來後代子孫,而原住民族文 化係屬憲法文化權內容之一,最終享有文化利益者,為全國 人民,是以原住民文化永續發展,原民地之禁止非原住民者 取得之規定,有強烈公益性目的,且為現今各國有關原住民 族文化權永續發展保護之主流價值,除證明另有更高法益目 的(如法倫理性要求,值得法官另為法外法之續造外),否 則,違反斯揭憲法意旨、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之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既內 含原住民身分要素,且有集體權特性,因此,不具原住民身 分關係者,不能享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之各 種利益或地位。原民地既係因前述目的而設置,乃原住民族 文化權之載體,非原住民身分者,自無享有對存在於原民地 上利益之法律上資格或地位,此資格或地位之限制,自規範 目的解釋,當包括對原民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在 內。因此非原住民無論直接以自己名義或以借用原住民之名 義,所為原民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或為原民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以迂迴方法規避上開有關原住民 族文化權保護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 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非原住民以自己名義所為原民地買賣 之債權行為,或為原民地之設定負擔之行為,以迂迴方式規 避系爭規定,均屬無效。  ⒋經查:  ⑴原告於98年7月1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移轉登記之日期為空白;第11條約定:15年後(即11 3年3月22日)乙方以原價80萬元買回,價金可提前支付,甲 方(被告)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地上物及設備價格另議 之。乙方(原告)買回期限於114年3月22日為止,逾期視同 放棄。另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經甲乙雙方洽訂 為無限制年限。依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移轉登記日 期,可證兩造當時均知悉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有15年的買回條款,但 被告卻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且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無限制 年限。另依證人簡美琳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是由 我製作,被告真意是想買土地,租賃契約只是保障無法過戶 的土地,買賣價金為80萬元,原告知道土地是不能賣給被告 的,因為被告當時有想找一個有原住民身分的人來登記,所 以原告知道不可以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 149頁)。整體觀之,足見兩造之真意為買賣系爭土地,均 明知非原住民之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以 買回條款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租賃無限制年限等約定, 以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並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由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收益迄今。而此種同時簽立買賣及租 賃之迂迴方法,無異規避系爭規定,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 得原民地所有權之效果。依上開說明,98年間系爭買賣契約 屬為規避系爭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係 屬無效。  ⑵被告固辯稱: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是原民地,僅具有原住民 身分始得承受,故特將移轉日期留白,待日後法律允許移轉 時,再為移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 約應屬有效等語。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非 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係屬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 規定而無效,即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之標的,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違反系爭規定而 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7月1日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效力?  ⒈經查,原告主張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被告為避免原告與 第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則 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牛舍、鐵皮屋、管理室、儲 藏室、欄杆...及工資計465萬元;牛舍地坪、隔間牆走道及 土木工程,耗費約250萬8,000元計715萬8,000,與買賣價金 合計為795萬8,000元,兩造協商以700萬元作為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並由原告開立總價7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又證人簡美琳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是由我承辦,因為山坡地無法登記,在未過戶之前,希 望能有保護之機制,最初是在3月簽訂買賣契約訂金收據, 因為無法過戶,所以6月才用設定抵押權的方式。抵押權是 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擔保,買賣金額是80萬元,還有土地上 的建設也包括在內,被告要在系爭土地上建牛舍。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債權確定日為128年6月15日,是一個存續期間30年 ,約定違約金2分,是保證土地可以利用而已。設定抵押權 是在保障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因為被告投入的成本沒有明 確的金額,所以沒有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明寫是在保障土 地的利用關係。在簽買賣契約的時候有簽4張本票。在買賣 合約的現場,原告在場,印章在原告那裡,設定抵押權時是 被告給我的;時序是98年3月先付訂金,同年6月設定抵押權 ,7月再簽買賣及租賃契約,地點都在原告家。這件設定抵 押權在先是要先把保障的動作做好,才簽買賣,因為簽買賣 時就要付價金,處理抵押權都是先設定才交付錢,一般房屋 可以過戶,這件就沒有過戶的事等,一開始雙方都知道系爭 土地無法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由證人簡美 琳上開證述,足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並以買 賣價金及搭建設備費用計700萬元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應有防止及避免原告與第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意。且兩 造均明知非原住民之被告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 被告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法律設計,以確保98年間系爭買賣 契約之履行。此種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迂迴方法,無異 規避系爭規定,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之效 果。依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98 年間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皆屬為規避系爭規定 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均屬無效。  ⒉被告固辯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大法庭裁定並 未就原民地設定抵押權予非原住民是否無效而為決定,本件 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承認原告得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非原住民,可促進利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經濟價值等語。 然而,本件依兩造所陳及證人簡美琳之證述,可知原告在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係因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被 告,被告為擔保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避免原告移轉給第三 人,而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在其上興建畜牧設備之費用 為擔保債權金額,迂迴規避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民地 所有權之效果,係屬無效,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述單純設 定抵押權而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情形,亦有前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系爭土地上興建設 備被拆除之損害賠償責任,本票債權係擔保原告將系爭土地 轉賣他人或其他有礙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被告將受700萬元 損害;縱認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仍未罹於票據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15年時效及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等語。惟查:  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屬無效,已如前述,本院本無庸認 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  ⑵被告自陳700萬元本票是原告向被告擔保不會因為土地移轉或 其他法律關係導致系爭土地興建之設備被拆除,原告要負70 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才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可見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立之4張本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 頁),亦是擔保系爭土地之利用,迂迴規避實現非原住民之 被告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之效果,實際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是以,票據債權雖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範圍,系爭 抵押權設定仍屬無效。至被告抗辯上開本票仍未罹於票據利 益償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等語,除上述因無本票債權而無理 由外,被告所主張700萬元係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難認係原告受有利益,未符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 ,而無足採。此外,本件被告亦無證明兩造有其他借款、保 證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亦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  ⑶被告所提於系爭土地興建牛舍單據及承攬費用,以及證人黃 景政、林舜德之證言,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均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畜牧設備於97年營 建費用為若干,亦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無效,而與本件無必 要性及關連性,併予敘明。  ㈢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 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 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 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效, 已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 觀仍存在,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登記。  ㈣基上,98年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 行為均屬無效,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原告 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10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620 附表二: 編 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10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98年 字號:潮登字第053600號 登記日期:98年6月18日 權利人:施寶川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內所生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消費借貸。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6月15日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620

2024-12-20

PTDV-112-訴-36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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