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霖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晨浩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解除委任)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4
、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
1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霖共同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與張晨浩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晨浩共同追徵
其價額。
張晨浩共同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與陳千霖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千霖共同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千霖、張晨浩為夫妻,甲○○為陳千霖之祖母。陳千霖知悉甲○○
將寫有其所申設之玉溪地區農會帳號896020*****191號帳戶之提
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全帳號詳卷)密碼之紙條貼在本案提款
卡背面,並置於停放在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外貨車內。詎陳千霖
、張晨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未徵得甲○○之同意,即擅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共同前往上開貨車停放處,由陳千霖進入貨車內拿
取本案提款卡,張晨浩再騎車搭載陳千霖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
地點,推由陳千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
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該自動櫃員機
提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200元得手,陳
千霖再於盜領完畢後,立刻將拿取之提款卡放回原處,以避免甲
○○發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千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張晨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二卷第63
頁,本院卷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25至27頁,偵卷第41至
42頁),並有112年2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指認被告陳千霖)、玉溪地區農會帳號896020*****191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畫面擷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玉溪地區農會112年9月25日花玉農信字第112000
3919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9至31、
33至35、37至38、59至59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千霖、張晨浩(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未經告
訴人同意,推由被告陳千霖擅自拿取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
,依上說明,自屬前揭所稱之「不正方法」無訛。
(二)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
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
2項、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千霖與告訴人為祖孫關
係,被告陳千霖與張晨浩則為夫妻乙節,業經其等於警詢
時陳明在案(見警卷第7、9、15、21頁),並有被告2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
、511、514頁),是被告陳千霖與告訴人為二親等直系血
親,被告張晨浩與告訴人則為二親等直系姻親,依前揭規
定,被告2人所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經警提
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後,知悉被告陳千霖為犯人
,並於知悉後6個月內,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明確表示對
被告2人提出本案詐欺罪之告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
卷第42頁),堪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3條、第339條之2第1項
之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就如附表所示各該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之行為,雖
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陳千霖供稱:拿取提款卡時,便
計畫要多次提領,並在提領完畢後馬上放回原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375頁),是被告2人係為了款項花用之單一目的
,而多次拿取本案提款卡,故各次的提領行為主觀上犯意
單一,且在各次拿取本案提款卡後,利用此等狀態下密接
而為提領,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成立一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五)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道取財,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之本案提款卡,
以非法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錢,造成告訴人經濟
上損害,實值非難;2.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
張晨浩私下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惟因故尚未取得告訴人
諒解(見本院卷第205、379、383頁),並僅賠償部分款
項與告訴人;3.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及分工
、所生損害,暨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工作、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7、13頁)、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所示之學歷、婚姻、未成年子女人數(見本院卷第
13至16頁)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7號判決可參)。又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
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
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
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否則,一概宣告沒收,不是
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就是造成雙重剝奪,從而,沒收
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
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號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千霖於警詢中供稱:我所提領共7萬1200元由我們兩個(即被告陳千霖、張晨浩)共同花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張晨浩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盜領之7萬1200元用於我與陳千霖共同之家庭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則其等所冒領之7萬1200元係被告2人共同之詐欺所得,既共同花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然嗣後被告張晨浩已分次償還5000元、5000元、2萬元、4985元予告訴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9、503、505頁),是被告張晨浩業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已保障被害人求償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以避免國家坐享犯罪所得。從而,扣除被告張晨浩已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其餘尚未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共計3萬6215元(7萬1200-3萬4985=3萬6215),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陳宗賢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拿取本案提款卡之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歸還本案提款卡之時間 1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9日 1000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9日 2 111年10月9日 2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3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7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11日 4 111年10月11日 5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5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5000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12日 6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0月22日 3萬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25日 7 111年10月24日 2萬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8 111年10月25日 1000元(手續費5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9 111年10月25日 200元(手續費5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HLDM-113-原簡-21-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