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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霖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晨浩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解除委任)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4 、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 1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霖共同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與張晨浩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晨浩共同追徵 其價額。 張晨浩共同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與陳千霖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千霖共同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千霖、張晨浩為夫妻,甲○○為陳千霖之祖母。陳千霖知悉甲○○ 將寫有其所申設之玉溪地區農會帳號896020*****191號帳戶之提 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全帳號詳卷)密碼之紙條貼在本案提款 卡背面,並置於停放在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外貨車內。詎陳千霖 、張晨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未徵得甲○○之同意,即擅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共同前往上開貨車停放處,由陳千霖進入貨車內拿 取本案提款卡,張晨浩再騎車搭載陳千霖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 地點,推由陳千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 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該自動櫃員機 提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200元得手,陳 千霖再於盜領完畢後,立刻將拿取之提款卡放回原處,以避免甲 ○○發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千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張晨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二卷第63 頁,本院卷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25至27頁,偵卷第41至 42頁),並有112年2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指認被告陳千霖)、玉溪地區農會帳號896020*****191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畫面擷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玉溪地區農會112年9月25日花玉農信字第112000 3919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9至31、 33至35、37至38、59至59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千霖、張晨浩(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未經告 訴人同意,推由被告陳千霖擅自拿取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 ,依上說明,自屬前揭所稱之「不正方法」無訛。 (二)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 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 2項、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千霖與告訴人為祖孫關 係,被告陳千霖與張晨浩則為夫妻乙節,業經其等於警詢 時陳明在案(見警卷第7、9、15、21頁),並有被告2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 、511、514頁),是被告陳千霖與告訴人為二親等直系血 親,被告張晨浩與告訴人則為二親等直系姻親,依前揭規 定,被告2人所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經警提 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後,知悉被告陳千霖為犯人 ,並於知悉後6個月內,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明確表示對 被告2人提出本案詐欺罪之告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 卷第42頁),堪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3條、第339條之2第1項 之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就如附表所示各該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之行為,雖 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陳千霖供稱:拿取提款卡時,便 計畫要多次提領,並在提領完畢後馬上放回原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375頁),是被告2人係為了款項花用之單一目的 ,而多次拿取本案提款卡,故各次的提領行為主觀上犯意 單一,且在各次拿取本案提款卡後,利用此等狀態下密接 而為提領,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成立一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五)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道取財,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之本案提款卡, 以非法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錢,造成告訴人經濟 上損害,實值非難;2.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 張晨浩私下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惟因故尚未取得告訴人 諒解(見本院卷第205、379、383頁),並僅賠償部分款 項與告訴人;3.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及分工 、所生損害,暨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工作、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7、13頁)、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所示之學歷、婚姻、未成年子女人數(見本院卷第 13至16頁)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7號判決可參)。又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 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 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 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否則,一概宣告沒收,不是 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就是造成雙重剝奪,從而,沒收 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 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號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千霖於警詢中供稱:我所提領共7萬1200元由我們兩個(即被告陳千霖、張晨浩)共同花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張晨浩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盜領之7萬1200元用於我與陳千霖共同之家庭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則其等所冒領之7萬1200元係被告2人共同之詐欺所得,既共同花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然嗣後被告張晨浩已分次償還5000元、5000元、2萬元、4985元予告訴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9、503、505頁),是被告張晨浩業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已保障被害人求償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以避免國家坐享犯罪所得。從而,扣除被告張晨浩已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其餘尚未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共計3萬6215元(7萬1200-3萬4985=3萬6215),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陳宗賢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拿取本案提款卡之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歸還本案提款卡之時間 1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9日 1000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9日 2 111年10月9日 2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3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7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11日 4 111年10月11日 5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5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5000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12日 6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0月22日 3萬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25日 7 111年10月24日 2萬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8 111年10月25日 1000元(手續費5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9 111年10月25日 200元(手續費5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HLDM-113-原簡-21-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堯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堯濬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四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堯濬於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3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 00號之陽光網咖外,為取得安全帽供乘車使用,見林群倫停 放於該處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林群倫所有之黑色安 全帽後,旋即搭乘友人機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劉堯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群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胡正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素行尚可;2.被告為己之便, 恣意竊取他人安全帽,所為實屬不該;3.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7頁),犯後 態度非差;4.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 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年僅22歲 、高中畢業、家境貧寒,未有前科等情況,堪認被告本案 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量 刑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經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元,以 資警惕。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 發還與告訴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HLDM-113-簡-138-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9號),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皓宇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花蓮縣○○鄉○○路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皓宇(下稱被告)因案審理 中,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號。今因上開住 所租約到期,並已於113年9月16日搬遷到花蓮縣○○鄉○○村○○ 路00巷0號居住,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住所,以便辦理 戶籍登記等語。 二、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 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 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 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 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 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 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69號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 定諭知具保新台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 號。因被告陳明原住所之租約到期,已於113年9月16日搬遷 至花蓮縣○○鄉○○村○○路00巷0號等情,有准予遷移住所聲請 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且本案 業已宣判,該擬變更之住居處所既係被告自行陳明,尚不致 造成被告日後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是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 由並檢具事證,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本件 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04

HLDM-113-聲-529-20241104-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韓蕎名 代 理 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葉芳玲 林秀英 上列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告訴人韓蕎 名之出生年月日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告 訴人韓蕎名之出生年月日記載,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並查詢聲請人之戶役政資料,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而此部分誤 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得逕予更正。又「當事人 」欄中關於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並非判決應記載之事項, 且聲請人之人別亦得透過卷內資料而得以特定,故本院認此 部分誤寫逕予刪除即可,是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04

HLDM-113-聲自-8-2024110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7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兩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之大麻葉塊一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培養器皿一組、火麻種子 一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賴聖鴻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種植,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大麻葉塊1袋後,自上開取得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5分許 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住處內搜索查扣時止,以 為自己施用之意思,將上開毒品藏放在住處房間內,而非法 持有之。 二、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1 時12分許,透過蝦皮網路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帳號「wukupc8926」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 )160元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火麻種子1包後,將前 揭部分火麻種子置於水內浸潤,欲待種子發芽後,再移植至 土壤盆栽以培養土栽種,然因前揭火麻種子均不具發芽能力 ,而培育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聖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表。 (四)蝦皮帳號「wukupc8926」之訂單紀錄。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 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6160號鑑定書。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又被告供承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向他人取得葉塊1 包(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 案葉塊時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二)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 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 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 。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 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情 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 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 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 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 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栽植大麻所使用之火麻種子,經隨機抽樣20顆 進行發芽試驗,結果均呈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 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160號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7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火麻種子均 不具有發芽能力,且搜索現場亦未扣得已發芽之火麻種子 ,亦有前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 被告既未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應認本案栽種大麻 之行為尚屬未遂。另衡以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 己施用,栽種數量非多,規模有限,與大規模製造毒品販 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均未出 芽,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未遂罪。其因栽種而持有火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 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取得本案葉塊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43分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著手栽植大麻,因種子未出苗而不遂,為未遂犯,並 審酌被告因上開意外障礙而中止犯行乙情,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 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 惡;2.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另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並非法持有大麻,足認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2.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3.本案犯罪之手段、持有毒品 數量、用以栽植大麻之種子數量、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 節;4.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有悔意 ,並衡諸本案屬其初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大麻葉塊1袋(驗前毛重1.6445公克,取樣0.1092 公克,驗餘毛重1.5353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 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佐(見毒 偵卷第53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而已 滅失之毒品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沾染微量 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併同上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二)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 案之火麻種子1包(驗前毛重5.95公克,驗餘毛重5.53公 克),雖袋內種子經檢出均含有大麻成分,但並非經加工 製造而易於施用的製品,而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視為第二級毒品,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除業已檢 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扣案之培養器皿1組,則係被告供栽種大麻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上開 扣案物既均屬被告栽植大麻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三)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自不 另諭知沒收。 (四)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本案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爰不在被 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追加起訴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DM-113-訴-94-20241101-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廖恬瑜 (住址詳卷) 被 告 張佳儀 (住、居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佳儀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2號案件審理中,並於113年10月4日行審理程 序且辯論終結,於113年11月1日宣判,此有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之後,始於113 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證,揆諸首 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繫屬於本院時,因刑事訴訟程序 業已終結,於法即已屬不合。 (二)是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已非適法,自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01

HLDM-113-附民-205-20241101-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劉晨妍 (住址詳卷) 被 告 張佳儀 (住、居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佳儀被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01

HLDM-113-附民-195-2024110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兆霖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兆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零五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唐兆霖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 55號(全帳號詳卷)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兆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11時43分許,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555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燈火輝煌」之成年人 (下稱「燈火輝煌」),而供「燈火輝煌」或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 取得新臺幣(下同)8005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唐 兆霖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春木佯稱:投資100萬購 買翡翠可獲利等語,致黃春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 18日10時5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 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 (二)被告與「燈火輝煌」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告訴人黃春木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五)告訴人與LINE暱稱「悅雲」、「小敏」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 (六)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七)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帳戶不可隨 意交付他人,否則會遭他人用於犯罪使用,亦知道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後,將無從追蹤帳戶內金源之合法性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 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轉入之款項可能 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 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提供我的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 我不認識被害人,被害人匯入後,我的GMAIL信箱有通知 ,我知道有這筆款項匯入,我沒有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的等語(見偵卷第22至 23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 ,但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 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 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 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 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 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 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因此獲有8005元之報酬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 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 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 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HLDM-113-原金訴-140-2024110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張佳儀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659號(全帳號詳卷)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42號(全帳號詳卷)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佳儀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某時許,將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659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416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42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巴」之 成年人(下稱「小巴」),而供「小巴」或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張佳儀所有之本案國泰、郵局、中信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楊OO、池OO、廖OO、劉OO 、洪OO、王OO、王OO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轉匯、提款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佳儀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儲字第1130054678號 函暨所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4055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12235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 (五)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 我有懷疑過交付帳戶給對方可能遭用來犯罪使用,也知道 交付帳戶給對方後,無法追蹤帳戶內款項之金流及金流合 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 詳之人持本案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 、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 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國泰、郵局、中信帳戶等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楊OO等7人,並幫助正犯洗錢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把我的本案3個 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我給出卡後,他答應談成的話1張 卡給我2至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其對於洗錢構成 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檢察事務官未明確詢 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 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 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 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 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 取報酬,猶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楊OO等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主動提供「小巴」之真實姓名供追查,然未能提供除 姓名以外之真實年籍(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認其犯 後態度非差,雖被告有意願調解,惟因其資力不足償還告 訴人所受損失,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3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本院卷第87頁),難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郵局、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國泰、中信帳戶,尚 未經終止銷戶,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 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5日儲字第1130054678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楊OO等7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 ,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楊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OO,並給予「宏亞投資」之APP網址,向楊OO佯稱:可投資飆票獲利等語,致楊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2日10時09分許,匯款30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1至13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7至140頁) ⒋告訴人楊OO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41至142頁) ⒌告訴人楊OO出金記錄(見警卷第143至144頁) ⒍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楊O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5至152頁) ⒎告訴人臨櫃匯款紀錄、宏亞投資APP外觀(見警卷第153至15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池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池OO,並給予「龍騰盛世」之網站網址,向池OO佯稱:若申請帳號後不操作會被罰錢等語,而後又教導告訴人池OO投資股票,致池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5日10時26分許,匯款13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5至162頁) ⒊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池OO遭詐欺案照片黏貼表(見警卷第163至166及168頁) ⒋告訴人池OO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廖OO 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廖OO,並給予「豪成」APP供告訴人廖OO下載,向廖OO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6日12時35分許,匯款6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9至176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7至182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4至1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於通訊軟體LINE向劉OO佯稱:家中有親人需馬上開刀,但無現金可供支付,須向劉OO借貸手術費用等語,致劉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8日1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7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9至201頁) ⒋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詐欺案黏貼表(見警卷第203至20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見警卷第207至2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洪OO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張貼貸款廣告,於113年4月17日23時42分,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OO,並給予貸款資訊及網址(佯裝成富邦金融的網頁),且向洪OO佯稱:註冊會員時輸入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帳戶會被金管會凍結,要匯款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洪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8日20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215頁) ⒉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9至224頁) ⒊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偵辦詐欺案件截圖照片(含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25至228頁) ⒋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29至2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18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6 王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9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OO,並向王OO佯稱:要向其借貸現金以支付貨款等語,致王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8日19時00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35至241頁) ⒉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王O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45至24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49至2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王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9時26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王OO之姪女,並向王OO佯稱:朋友車禍急需用錢,須向王OO借款等語,致王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8日1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5至261頁) ⒉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3至27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3至2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HLDM-113-金訴-192-20241101-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楊卉妡 (住址詳卷) 被 告 張佳儀 (住、居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佳儀被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01

HLDM-113-附民-18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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