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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第14290號、第2 7921號、第7796號、第18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宋佩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聲明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及㈡所示部分。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因檢察官上訴逾 期而經原審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亦未 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是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無罪等部分( 即原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均經確定,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新舊 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共兩罪,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 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 勞役),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 充理由如後,其餘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就本件上訴範圍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原審判決關於112年 度金訴字第281號部分)。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中,除先提供自身之帳戶外,復介紹朱佩妤、張 珈瑜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且還負責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物包裹之工作,在該詐騙集團內,顯非單純 提供人頭帳戶者,而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被害人等行為,亦非實際領取詐欺贓款以親自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車手,然其擔任領取用以詐 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資料包裹,其所為實屬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之一部甚明;縱被告確如原判 決所指其可預見所為極可能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僅 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客觀上所 參與者已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從而, 被告自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 就各次詐欺犯行,依數罪併罰加以論處方屬正辦。詎原判決 竟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 論以兩罪,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  ㈡又本案確屬有計畫之集團性犯罪結構,而被告應知其上游之 成年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且所為乃欲詐騙被害人以取得款 項,仍基於分工互為利用之犯意,由被告擔任「收簿手」之 角色,負責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再 由有犯意聯絡之其他正犯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待被害人受騙 並匯入款項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車手負責提 領款項,所有分工之各工作內容均屬整個詐欺集團欲實現其 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只要任一環節有闕漏即無法克竟全功 ,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內容,再者,縱如 原審所述,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惟審酌被告在本案中顯非 單純人頭帳戶提供者,而係擔任積極招募人頭帳戶之角色, 然原審僅分別判處如同一般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罪責,實有 量刑過輕之嫌,尚不足收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共 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始稱相當;而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 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此外,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本即在 於創造犯罪之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 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而具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故幫助犯之成立,仍需對於正犯之行為具有 一定之因果性貢獻,方足以當之,此與共同正犯之成立與否 ,並無邏輯可言。  ㈡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證人張珈瑜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綜合審認被告因指示張珈瑜以包裹方 式寄送帳戶資料,領取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者並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及擔任取簿手,或有其他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等事實; 復依被告對於先後與其聯繫之對象既不瞭解,自無法確認其 等是否均隸屬於同一集團或對象已達3人以上,認被告主觀 上僅有幫助洗錢、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原判決 第4至5頁之二、所載;又原審判決附一編號3所示被告向證 人張珈瑜收取訴外人陳韋丞存摺部分,雖經判決確定,惟檢 察官以此為由聲明上訴),經核均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且 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㈢本院復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張珈瑜 交付帳戶部分,被告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另 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交付本 人帳戶)、2(介紹朱佩妤交付帳戶)所示行為應成立詐欺 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復於上訴時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全部犯行,被告均應成立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然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上訴不合法業經判決確定,其上 訴指摘被告之全部犯行(含未確定部分)均為加重詐欺等罪 之正犯行為,所執理由,均係依憑已確定之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之事實及證據,實與本案之審理範圍無涉,已難認係有 理由。  ⒉又被告提供自己的帳戶、介紹證人朱佩妤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客觀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正犯行為無涉;至其前往領取證人張珈瑜寄送之包裹 乙節,乃因被告催促證人張珈瑜儘快交付帳戶,請證人張珈 瑜郵寄至高雄,再由被告前往領取,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示地點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張珈瑜之證述相符 ,並經原審認定如上。而觀證人張珈瑜住在台中市、被告居 住在高雄市,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地點亦在高雄市,則被告為 協助證人張珈瑜完成交付帳戶之目的,因而提議(指示)遠 在台中市之證人張珈瑜以郵寄方式提供帳戶資料,再由被告 前往領取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並無悖於事理常情;且 依上開被告及證人張珈瑜之陳述,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乃協 助證人張珈瑜交付帳戶之部分行為,未見被告自居於詐欺集 團之一員,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前往領取,或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有前往領取證人張 珈瑜交付之包裹,即謂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復未就被 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 執前詞而為爭執,自無理由。  ⒊上訴意旨復以:縱被告確如原判決所指僅有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其客觀上所參與者已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等語。惟查,被告主觀上未與 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所參與者,亦非構 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當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提 供助益,本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之犯罪,具有一定之 因果貢獻,而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固然屬 實;惟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即無從再對各該帳戶之實際使用 情形置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續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欺 取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均無被告之意志或行為介 入,而與被告均無涉。則被告既無參與本案各該正犯之構成 要件行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客觀上所參與者(應係指被告 交付帳戶之行為)已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惟就 被告之參與行為,何以得評價為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未見 說明,其法律邏輯難謂適當。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而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嗣同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再經修正,於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犯洗錢罪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漸 次限縮其適用範圍,經綜合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為達賺取報酬之目的,除交付自己的帳戶外,另 亦介紹張珈瑜、朱佩妤等人,並協助其等完成交付帳戶,主 觀上皆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 上僅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足以證明被告有 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檢察官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五、復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刑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等規定遞減 其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就原審量 刑之結果無意見,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在本案中與詐欺集 團基於分工互為利用之犯意,擔任「收簿手」之角色,應從 重量刑等語,係本於被告屬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之基礎事實 ,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自無理由,而應維持原審之量 刑結果,駁回檢察官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呂建興、劉慕珊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 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 偵字第27921號、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398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宋佩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 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5 日前某日,以提供一個帳戶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帳號漏載1碼,應予更正)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 二編號6至8所示之李彥樑、周中吉、江珈緰等3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宋佩珊前開京城帳戶或台 新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㈡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得 知朱珮妤缺錢花用,遂介紹朱珮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可以出售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1個帳戶1個 月可獲取報酬3,000至5,000元。嗣於同年月11日,該不詳成 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陳中葳前往朱珮妤位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工作址拿取朱珮妤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朱珮 妤再以通話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宋佩珊,由宋佩珊轉告詐 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 二編號1、4、6、9至11所示之江旻學、陳晉嘉、李彥樑、李 宜蓁、鄭云茹、蔡汶霖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匯至朱珮妤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 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4、6、9至11所 示)。㈢於111年7月15日17時許,得知張珈瑜缺錢花用,提 議張珈瑜可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賺取報 酬,張珈瑜遂於同年月16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道○段 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陳韋丞先前借予張珈瑜使用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宋佩珊,宋佩珊前往 上址領取包裹後轉交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江旻學、吳亮誼、秦子硯、陳晉嘉、陳慧華等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陳韋丞前開板 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江旻學、秦子硯、陳晉嘉、陳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彥 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暨周中吉、李宜蓁、鄭云茹、蔡汶霖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宋佩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277號卷第205至212、316 至31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277 號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277號卷第317至325頁)、證 人朱珮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追加警卷第 147至151頁、併四他卷第35至36、37至39頁、併三警A卷第1 至5頁、併三警B卷第1至7頁、追加偵卷第67至72、287至292 頁、併三偵A卷第43至46頁、本院277號卷第325至328頁)、 證人陳中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併四偵A卷第7至33頁 、併四偵B卷第201至204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分別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收貨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卷第13至17頁)、包裹簽收簿翻拍(警卷第18頁)、宋佩 珊與張珈瑜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本院277號卷第3 65至447頁)、空軍一號之寄貨單(警卷第32頁)、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047 8號函暨附件(偵卷第33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112年11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5886號函及所附張 珈瑜提供LINE對話紀錄(本院277號卷第241至244頁)、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 8763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13至119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110 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21至13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旗津簡易型分行111年9月7日高銀密旗津字第111010560 2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57至169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1份 存卷可考,且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一開始是朋友介紹的,我因為缺錢,所以就同意以1個 帳戶可以領到20,000至30,000元報酬之對價,將自己帳戶提 供給對方使用,但我後來沒有領到報酬,因為聯繫的對象消 失不見。之後突然有一人聯繫我,表示他是上頭,希望我可 以繼續提供帳戶及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並表示如此我就可以 繼續賺取上述報酬,我才會陸續介紹朱珮妤、張珈瑜、賴季 姍(此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交付帳戶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4頁),亦即,被告除 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另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以獲取報酬;佐以 證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跟我聯繫 稱要借用帳戶,她說她有急用,所以要我盡快將帳戶資料寄 送至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而收件人、收件人電話等聯絡資 訊,也是宋佩珊指示我填寫,她要我隨便填寫假名就好等語 (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277號卷第317至325頁),可知係 由被告指示張珈瑜以此方式寄送帳戶資料;又被告領取張珈 瑜寄送之包裹,並將包裹內陳韋丞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證人陳中葳雖曾於偵訊時證稱表示朱珮 妤之帳戶是被告指示其前往朱珮妤住處收取等語(併四偵B 卷第204頁),惟其於警詢時係證稱:朱珮妤之帳戶是林瑞 祥叫我去收取的等語(併四偵A卷第11頁),核其證述前後 不一,當無從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與集團成員共同謀劃犯罪,並在犯罪計畫中 擔任取簿手之情形,或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提領之舉,被告僅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犯。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對於先後與其聯繫 之對象,既無任何瞭解,其自然無法確認其等是否均隸屬於 同一集團,應屬合理之認定。職此,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為幫 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集團成 員有3人以上,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故意,而僅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 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有交付向金 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減輕其刑 之條件較為嚴格,而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 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介紹 朱珮妤提供帳戶及收取張珈瑜以包裹寄送之陳韋丞之帳戶 資料,並將該些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上述金融帳戶皆被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實際被 害人及匯款情形,則詳如附表二所載)之用,然上述行為 均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就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該項罪名(本院277號卷第356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部分,僅係犯罪之態樣(按:正犯、幫助犯 )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自己帳戶資料、朱珮妤帳戶資料及陳韋 丞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等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及轉介朱珮妤提供帳 戶部分為接續犯,然考以被告係分別於111年7月5日前某 日及同年月11日前某日所為,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距,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先交付自己帳戶才去拉朱 珮妤提供帳戶的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5頁),足認被告 並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112 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398號,即附表二編號1、4、6至 11),因與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自己、他人帳戶供不法犯罪集 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但目前尚未 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失填補情形,被害人各自遭詐騙之金 額等損失狀況;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77號卷第35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 相隔短,所犯手法多有重複,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 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 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其交付帳戶對象、 張珈瑜、朱珮妤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277號卷第341至342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 摺及被告交付之京城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被 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 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雖將自己帳戶及他人帳戶提供給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其有領得報酬 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 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匯至本案上述各帳戶之款項 ,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7月14日向告訴人張珈瑜佯稱因為投資有贏錢, 缺一個帳戶可以收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珈瑜陷於錯誤,於同 年7月16日21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 號中南站,將陳韋丞之前借其使用之板信帳戶提款卡寄送予 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如理由欄貳、 一、所述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 張珈瑜說類似投資需要借用帳戶,而提供帳戶一週可以領20 ,000元至30,000元之報酬,說法與我向朱珮妤借用帳戶一樣 ,我並沒有詐取張珈瑜之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珈瑜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將裝有陳韋 丞所有之板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 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被告;嗣由被告前往上址領取告訴人張珈瑜 所寄送之包裹,後將陳韋丞板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 被告係以投資需要帳戶收款為由,詐欺告訴人張珈瑜等語 ,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初是宋佩珊 跟我說她投資有獲利,但是帳戶被她的哥哥拿走,她缺卡 片匯款,所以我才會將陳韋丞之帳戶借給她。宋佩珊雖然 有跟我說過要給我3,000元佣金,但這筆款項是我幫助她 不被哥哥打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324頁),惟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張珈瑜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1 年7月15日15時許,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繫告訴人張珈瑜, 隨後於17時50分許,陸續傳送「報你賺錢」、「你常用的 」、「不常用的也可以」、「但要有網銀」、「借我的( 按:應係到)禮拜三我給妳1萬5」等訊息予告訴人張珈瑜 ,告訴人張珈瑜除回覆稱「000-00000000000000」等語, 而直接告以陳韋丞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外,並未就被告借 用帳戶之原因多做詢問,有二人LINE對話截圖可考(本院 卷第367頁),已與證人張珈瑜前揭證述有關被告借用帳 戶之原因、為何會有報酬之約定及報酬數額等節均有所異 。   2.證人張珈瑜雖另於審理時證稱:跟我借卡的人是宋佩珊, 我不清楚為何她會提到她哥哥,她只有提到她哥哥需要兩 張卡,如果她沒有借到卡,她就會被打。且我借出卡片後 ,我也有口頭提醒她歸還,但是她置之不理,一直到7月 份卡片被鎖死,她才歸還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然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3時許傳送「我今天沒拿到可 能被打死」、「我哥跟我說」、「如果我今天沒有拿到」 、「他會踹死我」時,告訴人張珈瑜僅回稱「好想看你被 踹,沒有啦」等語,並未詢問為何被告借用卡片一事與其 哥哥有何關係,以及被告前揭所提及「賺錢」一事所指為 何;尤其,被告於同日14時26分許向告訴人張珈瑜抱怨稱 :「當初這女生心甘情願卡借我 紅包我一樣跟他跟你一 樣的 第二天就要跟我要回去 公司流程不配合 叫我弟來 處理這也沒關係 拖我弟下水什麼意思?我就不懂 再來把 我賴給人家 讓他從昨天一直嗆我到現在」時,告訴人張 珈瑜也未曾詢問為何被告已如預期借得卡片使用,還須另 外向己借用提款卡。又告訴人張珈瑜按照指示寄送包裹後 ,於同年月19日23時56分許,係主動向被告表示「對了你 卡慢慢用我不急可以下個月給我」等語,此部分亦有二人 LINE對話截圖可考(本院卷第371、373、383頁),亦核 與其前揭證述內容相違,可見告訴人張珈瑜之證述無從遽 予採信。   3.另參諸被告後續於同年月25日9時42分許,傳送「你看」 、「還有沒有人」、「可以」、「借個幾天」、「嗯對 簿子也要」、「如果朋友問 就說我們在做會錢」、「但 如果有年紀的多多少少會知道」、「這時候你就說是現今 (應為『金』)盤就好」等語予告訴人張珈瑜,告訴人張珈 瑜僅回稱「我真的幫你問問」、「但是有沒有」、「我不 能保證」等語(本院卷第409、411頁),而未曾向被告詢 問有關先前借用之提款卡下落,且被告係因何理由於已借 得告訴人張珈瑜交付之提款卡後,仍然需要借用其他多張 提款卡使用。何況被告此次請告訴人張珈瑜向其他友人借 用提款卡之理由,也與其先前借用卡片之原因、理由不同 ,告訴人張珈瑜竟也未對此有所質疑。甚且,告訴人張珈 瑜於同年8月2日向被告表示陳韋丞經警方傳喚後,被告對 此詢稱「你只有跟水水說投資的事情而已對嗎」時,告訴 人張珈瑜不僅並未詢問被告所指「其他事情」為何而有所 質疑,僅回稱「嗯嗯嗯」,並要被告自己出面處理(本院 卷第437、439頁),亦徵告訴人張珈瑜對於被告除將陳韋 丞所有之板信帳戶用作投資外,另有作為其他用途乙情應 有所認識。   4.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須行為人確曾對他人有實施 詐術之具體作為,且他人係因聽信此詐術而交付財物,始 可成立。互核全案現存事證,尚無法僅憑告訴人張珈瑜上 揭有瑕疵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張珈瑜施以詐 術,且由告訴人張珈瑜後續諸多與常理相異之舉動亦難認 其有因此陷於錯誤。是公訴人徒以告訴人張珈瑜之證述而 認告訴人張珈瑜確有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詐 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從而 ,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永章、呂建興、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四附表編號2) 江旻學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使用Instagram 暱稱「kai. yun 」結識告訴人江旻學,再以LINE互加好友,佯稱為告訴人江旻學代為操作股票,後又稱已將資金轉入exness外匯平台,並以告訴人江旻學名義於平台開設帳號,待告訴人江旻學欲於平台提領款項時,平台客服又佯稱需要先匯款審核才能提領、已改用ET0R0平台、需要先收保證金、所得稅等情,致告訴人江旻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江旻學於111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將61,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2頁)。 ②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43頁)。 ③與「彥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0頁)。 ④與「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至52頁)。 ⑤與「凱彥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至75頁)。 ⑥與「Exness 亞洲區域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83頁)。 ⑦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90頁)。 ⑧被害人匯款紀錄(併四警卷第1053頁)。 告訴人江旻學於111年7月26日15時58分許,將5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亮誼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Instagram帳號「aupp6640i」與結識被害人吳亮誼後,再以LINE暱稱「陸翔」互加為好友,復向被害人吳亮誼佯稱可以於網站「http://etlifeoro.com」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吳亮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吳亮誼於111年7月18日17時26分許,將25,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亮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至95頁)。 ②與「陸翔」對話截圖(警卷第97至101頁)。 ③匯款交易截圖(警卷第10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秦子硯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21日21時49分許,使用Instagram暱稱「_1 z_l8_」結識告訴人秦子硯,再以LINE暱稱「Yang專屬於你的股票經紀人」互加為好友,復向告訴人秦子硯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http:"etlifeoro.com」(即ET0R0)代操股票平台客服又佯稱要先匯款審核帳戶等語,致告訴人秦子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秦子硯於111年7月24日23時23分許,將5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秦子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3至106頁)。 ②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0頁)。 ③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1頁)。 ④LINE暱稱「Yang專屬於你的股票經紀人」、IG「1z_18」頁面(警卷第114至115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三附表編號2、併辦四附表編號4) 陳晉嘉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6日16時49分許,使用Instagram暱稱「陸先生股票經紀人」結識告訴人陳晉嘉後,再以LINE暱稱「陸翔」互加為好友,復向告訴人陳晉嘉佯稱可以投資網站「http:"etlifeoro.com」(即ET0R0)並已以告訴人陳晉嘉名義開設帳號等情,致告訴人陳晉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陳晉嘉於111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將5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晉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7至118頁、第123至124頁)。 ②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0頁)。 ③匯款申請表(警卷第125頁)。 ④轉帳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1005至1007頁)。 告訴人陳晉嘉於111年7月27日10時16分許,將10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慧華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Instagram暱稱「h_old0425」結識告訴人陳慧華,佯稱可為告訴人陳慧華代操股票,致告訴人陳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後又稱轉投資虛擬貨幣,惟告訴人陳慧華欲至「http://asia.etlifeoro.com」平台提領款項時,客服人員卻屢次以收取保證金等情為由要求匯款。 告訴人陳慧華於111年7月19日12時45分許,將10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7至129頁)。 ②與 「h_old0425」對話截圖(警卷第130至132頁)。 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警卷第133頁)。   6(追加訴、併辦四附表編號3) 李彥樑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使用Instagram暱稱「smile_16_qvk」、LINE暱稱「顏小偉」結識告訴人李彥樑,佯稱可為告訴人李彥樑代操股票,致告訴人李彥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5日15時32、33分許、同年月6日15時24、26分許、同年月7日19時46、4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京城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樑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191至195頁)。 ②對話紀錄(警卷第215至239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警卷第242至248頁)。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8日14時18、19分許、同年月11日15時57、5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12日14時26、27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7(併辦一) 周中吉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使用LINE暱稱「凱彥」結識告訴人周中吉,佯稱可為告訴人周中吉操盤投資股市(網址:exneschanges.com),又以目前股市不佳,要其轉投資外匯等理由,致告訴人周中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周中吉於111年7月11日18時30許、同年月12日18時17分許,將47,000元、47,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中吉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一警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表)(併一警卷第53至69頁)。 8(併辦二) 江珈緰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9日使用Instagram不詳帳號、LINE暱稱「小陳」結識被害人江珈緰,佯稱可介紹股票外匯投資,但須要支付保證金才能領款,致被害人江珈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江珈緰於111年7月5日22時1、1、2、4、6、7、9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1,4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珈緰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二警卷第49至5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對話紀錄(併二警卷第53至59頁)。 9(併辦三附表編號1) 李宜蓁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Instagram暱稱「what_1500」、LINE暱稱「何哲維」結識告訴人李宜蓁,佯稱可代操股票及初次提領款項需支付更改費用,致告訴人李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李宜蓁於111年7月11日17時16、17、1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41,56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三警A卷第7至9頁)。 ②存摺封面影本(併三警A卷第11頁)。 ③匯款紀錄截圖(併三警A卷第13至15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併三警A卷第16至19頁)。 10(併辦四附表編號1) 鄭云茹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使用Instagram暱稱「kaikai.0_」、LINE暱稱「Yang」結識告訴人鄭云茹,佯稱可為告訴人鄭云茹代操股票,致告訴人鄭云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鄭云茹於111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將2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云茹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四他卷第45至46頁)。 ②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949至950頁)。 11(併辦四附表編號5) 蔡汶霖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時許,使用Instagram暱稱「cvb522507_yy」、LINE暱稱「培」結識告訴人蔡汶霖,佯稱可為告訴人蔡汶霖使用網站「etoro」投資股票及提領款項需要繳納更改費用,致告訴人蔡汶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蔡汶霖於111年7月18日13時26、27分許,將50,000元、31,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汶霖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四他卷第47至5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併四警卷第977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983至991頁)。 卷宗簡稱對照清單 金訴27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09號卷(偵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審金訴75號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本院277號卷) 金訴28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626400號(追加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號卷(追加偵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 X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本院281號卷) 併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74208號(併一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010600號(併二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063001號(併三警A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616號(併三警B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0號(併四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00號卷(併三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00號卷(併四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卷 X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卷 X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卷(併三偵A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併四偵A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併四偵B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02號卷(併四偵C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98號卷 X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號 X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5號 X 高雄地院111年度查扣字第1272號 X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414-202411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庭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78、7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第1504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宥庭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 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 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 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 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 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 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 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 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足見其有彌補之心,若入監執行,恐對被告及告訴人等均 不利;請審酌被告先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歷經此偵、審 程序,已深知悔悟,並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 因而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 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 撤銷之。  ㈡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而,被告所犯本 件從一重處斷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50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依 行為時法相關規定減刑後,實無縱處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猶 嫌過重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議。   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品淨、廖可勻、呂采真等 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獲得諒解 等情,有原審及本院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及陳述 意見狀等在卷足憑(見本院620卷第119至127、139至140頁 ),復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已見真心悔悟。本院考量 被告尚無經論罪處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之3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 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致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 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 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   並敦促其培養刻苦耐勞、體悟一步一腳印之生活態度,避免 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及斟酌被告尚年輕識淺、本案 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品淨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可勻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呂采真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621-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庭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78、7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第1504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宥庭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 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 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 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 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 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 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 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 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足見其有彌補之心,若入監執行,恐對被告及告訴人等均 不利;請審酌被告先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歷經此偵、審 程序,已深知悔悟,並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 因而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 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 撤銷之。  ㈡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而,被告所犯本 件從一重處斷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50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依 行為時法相關規定減刑後,實無縱處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猶 嫌過重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議。   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品淨、廖可勻、呂采真等 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獲得諒解 等情,有原審及本院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及陳述 意見狀等在卷足憑(見本院620卷第119至127、139至140頁 ),復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已見真心悔悟。本院考量 被告尚無經論罪處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之3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 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致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 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 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   並敦促其培養刻苦耐勞、體悟一步一腳印之生活態度,避免 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及斟酌被告尚年輕識淺、本案 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品淨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可勻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呂采真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620-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舜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聖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聖舜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依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 錢罪,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 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 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 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 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 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其所 為本案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適用 ,並請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本案是受到 大陸友人請託,而非主要的犯罪者,本件僅為45萬元的換匯 損失,且被告有正當的工作、家中有長幼亟待扶養,諭知6 個月以內得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 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因而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 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外,並配合換匯、提款、轉交款項,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由以隔離犯罪所得之手段而 加深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自當予以非難;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仍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亦未見其有彌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或返還洗錢客體,藉以弭平所招致之本案法益危 害情事;且其本案所為,無非係基於個人自利之考量,而均 難認有減輕其罪責之依據。惟念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就 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犯後態度已見悔悟,且參其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9頁),平日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所參與者,乃依上游指 示而為之邊緣角色,均為其從輕量刑之參考因素;另考量被 告自承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揭露),並綜合本案之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考量被告無前科、業已坦承犯行、非參與犯罪集團之核心 等情,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復 參本案屬故意犯罪,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於案發後,猶飾 詞卸責而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復於坦承犯行後,未有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舉,本院斟酌再三,認本 件尚不適宜給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52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翔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翔鴻因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亦即,數罪之宣告刑出於 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必該數罪 俱在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者為限,以定其「數罪併罰」之 範圍。是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刑,固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以後所犯者,則無 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且此所謂「首先判刑確定日前 所犯罪刑」,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應以其行為終 了日為斷,若其犯行終了日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後,即不合 於前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無從併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 編號1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其確定 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6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違反銀行法案件,業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確 定判決援引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 事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該違反 銀行法罪刑,係自102年2月間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本件檢 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2年2月間至1 04年7月底),基於單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經營視同 收受存款業務,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是以,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顯非前述定執行 刑之基準日(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刑確定日104年8月6日) 前所犯之罪,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前揭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1-15

KSHM-113-聲-840-202411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星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65號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星對於本院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觀諸卷附「刑事再審 狀」雖載明「願意死刑,證明我沒有拿任何錢,我希望可以 重審說明清楚機會」等語,惟未載明聲請再審所依據之相關 證據及其聲請之理由,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 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 ,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1-15

KSHM-113-聲再-132-20241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和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凃和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凃和億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又 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過二度 修正公布,並均於2日後生效,然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 可,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願以被害金額之3至5成、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的 分期償還方式,與被害人李嘉榮和解,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請求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因本 案獲有之犯罪所得2,700元,亦已自動繳交等節,有本院之 刑事紀錄科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7、63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上情未及 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 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全部犯行均為自白(含一 般洗錢罪部分)之犯後態度,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 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又被告雖表達與被害人附 條件和解之意願,然被害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經通知而 未到庭、亦未表示其調解之意願,有原審及本院之送達證書 、原審之刑事庭移付調解單、報到單、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7至49、55至57頁、本院卷 第51、61頁),而無從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卷)、平日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非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及其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之犯後 態度、犯罪情節及所得非高等情,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納 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然被告所為本案係故意 犯罪,且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多起案件分別在偵查及不同審 級法院審理中,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可憑,難認屬於偶然觸法之人, 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認本件實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不應准許。  ㈣末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2,700元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此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然而,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自得由檢察 官逕為沒收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584-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珍圭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尹順親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並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及諭知得以 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長庚醫院先前回函,依被告當時僅輕度智能障礙,即認 定欠缺辨識能力,對於事件的判斷、推論及利用學習經驗來 解決問題有明顯缺損,被告現為中度智能障礙,解決事情的 能力一定比先前更為短缺;雖然被告先前有詐騙前科,詐騙 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就算有高學歷的人都有可能遭詐 騙集團的話術所騙而受害,被告智能低於常人,故無法判斷 自己提供的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  ㈡被告當時是因女兒住院,為了找工作而受騙,且其交付之帳 戶資料,是領取社會補助所用,並為其唯一的帳戶,亦未收 取對價,依通常經驗來看,若被告能預見自己的帳戶將作違 法之用,可能導致自己陷於無法領取補助的風險,被告有一 段時間無法領取補助,生活陷入困頓,由本案全部事證來看 ,被告無主觀犯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審理時,對於相關訊問,皆可理解問題,並切題回 答,已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參;而其於民國105年 間亦曾交付帳戶予另案證人畢經武,當時除提供自己及女兒 之銀行帳戶外,另亦媒介他人並從中抽成,且經證人畢經武 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交付時)被告一直問說交這個有沒有 事,我就說我不知道,但確定沒事;被告知道帳戶是要交給 別人的;當時被告回答問題看起來都很正常等語,亦有原審 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7號案件之審判筆錄、該案及同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458號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137、143、145、150至153頁、原審金訴卷第29至55 頁),顯見被告於105年間,縱有輕度智力障礙之情形,尚 能從事以帳戶換取金錢、甚至媒介他人從中抽成等相對複雜 之經濟活動,更會在交付時,詢問是否會「有事」,擔憂可 能涉及不法而予以詢問之情,顯非毫無警覺性之人,顯有相 當之判斷及預見能力;佐以本案交付帳戶前,被告已有多次 交付帳戶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前次犯行,更與本案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需提供帳戶以便領錢買材 料為由,被告前往便利超商將帳戶寄出、再以LINE告知密碼 等節,適與本案之情節高度雷同,亦有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 8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考(見原審金訴卷第17頁以下),堪 認被告縱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惟並未全部喪失(詳如原審判決第4 至5頁之㈡、2所載),且經多次判決確定後,於毫無信賴基 礎且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再次交付本案帳戶,對於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乙節,確有容任其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其身心障礙之障礙等級評定為「中度 」乙節,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原 審金訴卷第85頁;下稱新證明),與其警詢時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等級為「輕度」(見警卷第32頁;下稱 舊證明),固有不同。然而,舊證明之障礙類別為「第1類 【06.1】」、評定為輕度,新證明則於113年1月19日所鑑定 ,其障礙類別除與舊證明相同之「第1類【06.1】」外,另 增加「第2類【b230.2】(0000000)」乙項、評定為中度, 實難以鑑定在後且已新增其他障礙類別之新證明,遽認先前 被告之本案判斷或預見能力受到何種顯著之影響。是其上訴 所執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等級已達中度乙節,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至本案帳戶固為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之用,有一定的重 要性,然被告寄送時,已有上開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如前所述;佐以本案帳戶甫申辦不到1週,幾無餘額,且被 告已不止一次交付帳戶、遭到警示,仍得再行重辦、交付, 顯見於被告交付當時,就此部分並無特別顧慮或甚為在意, 原審因而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後,因不會實際損及 自己財產,遂甘冒將遭他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及可能,率予交 付,亦無違誤。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 法,較諸行為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 之限制,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下限則以行為時 法之2月較裁判時法之6月為輕,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復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累犯加重、刑法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等規定, 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 僅判處上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及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標 準,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及 辯護人就原審之量刑亦未爭執或有何指摘,爰由本院併予敘 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有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減低,然於民國105年間,曾因提供其自己及其未成年 女兒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8號 判決判刑確定。及於105年間,聯繫介紹鄒姓友人提供金融 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而經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5號判決判刑確定。 暨於110年間又因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2877號 判決判刑確定。而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詎甲○○仍基於縱使帳戶被 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鑫永年門市,將其甫於同年月16日申辦且幾無 餘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賣貨 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以LINE將A帳戶 之密碼傳送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A帳戶遂行詐欺與洗錢 行為。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 之帳號、密碼、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6時許,以L INE向丙○○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商品導致帳戶 遭凍結,如須解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等語,致丙○○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1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1123 元至A帳戶,及於同日17時41分轉帳1萬4元至A帳戶後   ,旋於同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A帳戶之金融卡領 出。 ㈡、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通訊軟 體向乙○○佯稱: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的商品無法下單   ,如須完成交易簽訂金流協議,由官方匯款認證才能下單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1分,轉帳2萬998 7元至A帳戶後,旋於同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A帳 戶金融卡領出。 ㈢、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24日 以line向丁 ○佯稱:若欲在臉書網站販賣商品,須通過認證,否則就會 將帳號停權,無法完成交易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18時3分,轉帳2萬123元至A帳戶後,旋於同日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A帳戶金融卡領出。 二、案經丙○○至警局報案,及經乙○○、丁○至警局提出告訴   ,暨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甲○○,就證人丙○○、乙○○、丁○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8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曾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將A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   不詳之人;暨不爭執被害人丙○○、乙○○、丁○受騙而匯   款至A帳戶後旋遭領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網路找手機殼包裝工作,對方說   要先付錢買材料,並透過訊息要求我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受騙而交付A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6日申設A帳戶,旋於同年月21日將 餘額僅100元之A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詳如事實欄所示)等情。暨被害人丙○○   、乙○○、丁○受騙而匯款至A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以金 融卡領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丙○○、乙○○、丁○證述 在卷。並有A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15頁   ),及被告提出之交貨便影本(警卷12頁),暨丙○○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18至23頁)   ,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 26頁),丁○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29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 ㈠、被告雖略稱:我應徵網路上手機殼包裝工作,因對方表示須 先付錢購買材料,而將提款卡、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等語   。但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為代工廣告之貼文,及有關代 工之對話(警卷9至11頁),並無提供帳戶之相關對話。況 且該廣告貼文已載明「不用存摺卡片,不用證件,不用押金   」(警卷5頁);被告又稱:對話紀錄已被一位友人洗掉等語 (金訴卷83頁),即未能提出與帳戶相關之對話紀錄。為此   ,被告已提出附卷之上開紀錄,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辯護人所稱被告有智能障礙等情,雖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警卷32頁)可佐。然: 1、被告曾於105年、110年間提供其及未成年女兒申設之金融帳 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經判刑確定;暨於 105年因聯繫介紹鄒姓友人提供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經判刑確定(詳如事實所示)等情, 有本院106年易字第458號、106年易字第575號、110年簡字2 877號判決書(金訴卷17至55頁)可稽,核先敘明。   2、酌以本院106年易字458號判決書所載,本院就該案即第一次 交付帳戶之行為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院106年10月23 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92045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07年4 月19日107長庚院高字第H41142函覆略為:「林員為輕度智 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無其他的精神疾病史。林員的發展在 童年時期即有智能障礙影響學習功能的情況,但因其智能障 礙落在輕度等級,以及當時的社會背景與家庭支持穩定,故 可提供林員基本的自我功能發展與基本的社會生活技能。林 員雖然具備社會道德標準辨識的基本學習能力,但是無法思 考行為後的結果,通常以當下的需求為判斷標準,複雜事務 的決策需要他人予以教導與提醒。例如此次司法案件,因林 員當時處理二女兒之事務需要金錢,但未考慮個人資料之保 護,事後得知可能觸法後,則以否認與淡化自己責任方式因 應。林員的原生家庭功能原本可提供基本的生活養育與保護 功能,並協助再生家庭之危機事務,但對此次司法案件,拒 絕提供資源。再生家庭的功能不佳,屬弱勢家庭,家中有多 位身心障礙者,其家庭功能的基本運作需依賴原生家庭與社 政單位提供的支持,另林員本身之功能可主動向相關單位求 助,以取得相關資源。林員輕度智能障礙之狀態為一穩定持 續存在之智能表現,故案發當時仍有輕度智能障礙的情形, 此一輕度智能障礙尚未造成林員脫離現實感或是道德感差, 但其對於事件的判斷、推論、及利用學習經驗來解決能力有 明顯缺損,因此判定林員之辨識是非對錯能力雖未達完全不 能辨識的程度,有意識到自己正在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換取金錢,但對於其風險性不甚了解,因認知功能低落而 欠缺評估行為後果之能力,林員當時並不了解其為違法行為   。本次鑑定如下:㈠林員於行為當時,有輕度智能障礙,原 因可能為先天遺傳疾病或多次高燒之相關疾病造成的。㈡林 員於行為當時之心智狀態,對於外界事物認識之能力,雖有 意識到自己正在販賣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但有所缺陷   ,不能完全理解後果。㈢林員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於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部分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較一般人之水準顯著降低。」等語 (詳金訴卷35、36頁)。即被告雖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又上開鑑定結果,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同意於本案審理 判決時參酌,本案不必再送精神鑑定(金訴卷137頁),而 且被告自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金訴卷151頁)。為 此,應認被告於提供A帳戶予他人時,並非全無辨識違法之 能力。 3、況且,本院110年簡字2877號判決書所載,第二次即110年間 提供帳戶之緣由,被告亦略稱是因為應徵家庭代工,且對方 的話術同樣是「要領錢買材料」(詳金訴卷18頁)。即與被 告於本案所稱其提供A帳戶之緣由相同,益證被告本次提供A 帳戶時,應該得預見若無合理事由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年籍 之人,極可能會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 4、何況本案偵訊時,就為何交付A帳戶,被告略稱:因為那個人 就是客服欣怡,他在line跟我說要提款卡,我問他為什麼要 提款卡,他說要做家庭代工要買材料,他說有問題可以去報 案,我沒見過他,我就寄出去了等語(偵卷45頁)。是由被 告詢問為何須提供提款卡時,對方回稱「有問題可以去報案 」,足證對話過程中,被告並未深信確為購買材料而提供帳 戶,並曾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㈢、被告並非全因智能障礙致受騙而將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已 如前述。又被告選擇新申設而幾無餘款之A帳戶,提供予不 詳姓名之人(詳如前述),衡情應係該帳戶縱使被挪作不法 用途,亦不會實際損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 財不法用途之風險與可能性,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 使用。 五、稽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確依代工廣告而與不詳姓名之人聯 絡及提供帳戶,仍足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按: 1、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 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 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2、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單純提供A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1行為幫助他人詐欺丙○○、乙○○、丁○而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一行為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 10年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該另案判決書與前科紀錄(偵卷 27至38頁)為證,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酌以被 告於前揭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   ,而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情節均為提供 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 為未獲矯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對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 告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但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上開另案鑑定 結果,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同意於本案審理判決時參 酌,本案不必再送精神鑑定(如前述),為此,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八、審酌被告坦承提供A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量刑確應輕 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A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有客觀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原本就不 易否認。是以被告既捨112年6月14日公布之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寬典,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取得被害人原諒,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智能障礙、家庭及經 濟狀況均不佳,暨已承認上開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 應獲依法加重再遞減輕後之最低度法定刑度的寬典。酌以被 告並未實際詐欺被害人,亦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 額,又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 ,犯罪手段及惡性較低。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及被害人 之人數與匯款金額、被告犯後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 育、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均不佳(涉隱私,詳金訴卷85頁證 明、129至131頁陳述狀、149至150頁筆錄,警卷31頁證明書 )、素行(詳前科表,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暨被害人丙 ○○到院所述希望判輕一點之意見(金訴卷83頁),與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又乏被告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之事證,因此不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 沒收及追徵。又本案現有事證尚難遽認必定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的情狀,為此不依刑法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 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556-20241114-1

交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世忠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銘鑫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2年度交 附民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1-14

KSHM-113-交附民上-3-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 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碩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胡庭碩 黃琮瑋 李文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第11381號、第1259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第15338號、第18811號、第 18870號、第24948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1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威閔如附表編號4、5之「應沒收數額」欄所示 之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元沒收;附表編號6 「應沒收數額」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威閔、黃國碩、 胡庭碩、黃琮瑋、李文仁等人之量刑部分,及被告王威閔、 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聲明上訴;被 告王威閔、黃國碩2人則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聲明上 訴(見本院卷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卷【下稱本院454號 卷】第296頁);另被告王威閔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經其聲明不服之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454卷第179頁) 、被告黃琮瑋經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全部上訴( 見本院454卷第2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乃原判決關於被告 等5人之量刑,及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之沒收 等部分,其餘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沒收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  ㈡又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至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經過二度修正公布,並均於2日後生效 ,然因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即可,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被告等5人之量刑:   其等在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惡性非輕,其中被 告王威閔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1罪,刑期合計 32年11月,被告黃國碩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8 罪,刑期合計10年,被告胡庭碩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計13罪,刑期合計17年3月,原審僅分別定應執行刑為5 年、2年6月、3年2月,顯然過輕;又被告李文仁、黃琮瑋位 居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中游地位,並非單純提供人頭帳 戶者,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之相當於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刑度,其量刑亦顯非妥適。  ⒉關於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犯罪所得認定乙節:   原判決就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等人之犯罪所得,各 依其等之片面陳述,認定為新臺幣(下同)61,800元、172,29 9元、251,870元(暫未扣除發還被害人之部分) ,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王威閔於111年5月間某時,攜帶總值約新臺幣 150萬元現金前往被告胡庭碩之住處,作為發放被告等人報 酬所用,並將之擺放在桌上拍照、上傳社群軟體Instagram 炫耀;被告等人在Telegram工作群組內談及之收簿行情,亦 不乏每本人頭帳戶18至25萬元以上價格等情,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第13項被告黃國碩之扣案手機截圖為據。參以被告胡庭 碩、黃國碩二人在偵訊及羈押審理時所述,渠等自述之犯罪 所得至少達數十萬元以上,收簿數量亦非寥寥幾本等情,俱 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存在一定落差。惟原判決並未 說明上述不利被告之事證如何不能據以估算渠等犯罪所得, 以犯罪者趨吉避凶、片面供述有利事實之本性,如僅採被告 片面供述,其估算基礎難免失之過輕。  ⒊關於擴大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⑴「犯罪所得沒收」與「擴大利得沒收」,前者需與具體特 定且經判決有罪之本案犯罪事實連結,後者則不以具體特 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或該犯罪事實經本案判決為有罪認定為 限;前者得經犯罪被害人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後者既稱擴大沒收,自無「被害人」乃至發還之概念。 「『來源犯行』則不需要是一個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 ,只要有一定事實足認系爭財產標的係為了或產自某個或 某些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就實際運用言 ,既然來源犯行妾身不明,也很難想像會有『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擴大利得沒收之情況」。故「犯罪所得 沒收」與「擴大利得沒收」之性質有別,自應詳予區辨。   ⑵被告王威閔部分,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1,236 ,200元沒收」,並於理由敘明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為25 1,8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扣案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變得之價 金1,250,000元,扣除上述犯罪所得後,剩餘之998,13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沒收(再另行扣除實際返 還被害人部分),固非無見。然查,擴大利得沒收與本案 犯罪所得沒收之性質有別,已如前述。原判決既認上述車 輛變得之價金與本案被害人無關,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依前述說明,似無再扣除「與本案被害 人有關」之251,870元犯罪所得之理,以免相互混淆兩種 不同性質之沒收;況被告王威閔屬於犯罪所得之251,870 元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如何自擴大利得沒收中扣除,亦 未見原判決說理。且原判決在理由欄中,既已區分本案對 被告王威閔沒收之251,87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餘998,130 元為擴大利得沒收,卻於主文欄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1, 236,200元沒收」,似又將二者混為一談,於執行階段應 如何發還予被害人,亦有所疑慮,而宜再行審酌。   ⑶原審就被告胡庭碩、黃國碩未併予宣告擴大利得沒收。惟 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擴大利得沒收,雖無追徵替代 價額及適用過苛條款之明文,惟依前述說明,該等刑法總 則中關於沒收之總體性規定,自得於性質不相衝突之範圍 內,適用於特別法之沒收。查被告胡庭碩在偵訊中自述收 簿數量3至4本,被告黃國碩亦稱其與被告胡庭碩收簿數量 最多、大概有7本等語。無論採信何者,均足認被告黃國 碩與胡庭碩實際參與之收簿洗錢犯行,除本案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以外,尚及於其他未具體、明確之潛在犯罪事實, 且亦因該部分之潛在犯罪事實獲有犯罪所得。原判決亦同 載明「黃國碩、胡庭碩…除本案王芷婕、林韋庭、簡君宇 之人頭帳戶外,另有收得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內容,尚非虛 枉」(見原判決第27頁第11至13行)。則被告黃國碩與胡庭 碩既因本案追訴、審判範圍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縱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型 態與所在不明,似仍應由法院審認其範圍暨估算價額後,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追徵,始屬適法。故原判決似誤 認法院僅得就扣案財產宣告沒收,復未就被告胡庭碩、黃 國碩是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擴大利得追徵 為之必要說明,亦宜再行審酌。 ㈡被告王威閔部分:  被告王威閔遭原判決為沒收及刑度之宣告,已足以論斷被告王 威閔所為的犯罪行為。被告王威閔歷次均自白犯罪,應予輕判 方符合人性,請從輕量刑。 ㈢被告黃國碩部分:   被告黃國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均遵期履行;且被告黃國碩 並非處於詐騙集團的核心地位,與桃園組沒有直接聯繫,於本 案中僅提供2個人的帳戶資料而已,目前的詐騙集團分工細膩 下,要論被告黃國碩屬於詐騙集團核心地位,似有過度論述之 情形。從偵辦時起黃國碩即坦承犯行,且有助於案情釐清,此 部分應可減輕刑度。雖實務上係以被害人論罪數,但被告的犯 罪行為僅有單一,原審分論併罰8 罪,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 有過重之情形。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駁回部分(即被告等5人之量刑、被告黃國碩及胡庭碩之犯罪所 得沒收及擴大沒收部分)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經查:  ⑴被告王威閔所犯從一重處斷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王威閔、黃 國碩、胡庭碩等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黃琮瑋、李文仁所犯之組織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就被告王威閔所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李文仁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俱依 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後,參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內涵,與被告等5人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為本件量刑 之基礎事實,因而分別判處被告王威閔從一重處斷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10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至2年10 月不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黃國碩所為從一重 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10月不等(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胡庭碩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 月至1年11月不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黃琮瑋、李文仁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罪各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稱妥適。  ⑵被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固以前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本院 復查,被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與少數被害人調解成立後, 履行程度不彰,與被告王威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之參與情節等節,均存於本案卷證之 內,且經原審予以斟酌並採為量刑之基礎。至被告黃國碩固 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林建志給付6千元,而無 履行程度不彰之情形,然觀被告黃國碩所參與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犯行,被害數額合計高達309萬元,被告黃國碩上開 少數履行結果,相較於附表一全部被害數額或被告黃國碩個 人之犯罪所得,實屬杯水車薪,遑論此部分業經賠償之數額 ,亦經原審判決以過苛為由,自沒收其犯罪所得之數額中予 以扣除,對被告黃國碩之量刑結果而言,影響甚微。此外, 被告黃國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固然 已有變更,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在原審審 理及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認罪 之陳述,仍否認其餘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堪 認原判決之量刑結果已屬低度之刑,自亦無從再為更低刑度 之有利考量。另再綜合考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馮 肇基、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張展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具 狀(見本院454卷第275至277頁、本院455卷第189至190頁) ,與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張起浩當庭陳述,均請求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454卷第348至349頁),均足認被告王威閔 、黃國碩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⑶而檢察官所指被告5人收購人頭帳戶,惡性非輕,原審就被告 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人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輕,就被 告黃琮瑋、李文仁部分之量刑相當於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刑度 ,顯非妥適等語,此部分亦經原審審酌本案數罪之犯罪類型 及性質、各次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 同一性,而依各個具體情節與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綜合衡量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 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王威 閔、黃國碩、胡庭碩3人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亦屬適當 ,核無違誤。檢察官徒稱原審之量刑結果指摘量刑過輕,自 難認有理由。至被告李文仁、黃琮瑋位居詐欺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之中游角色,固然屬實,然依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其等均僅加入犯罪組織,尚未著手實施本案犯 罪行為,更遑論已發生實害,實無從與已著手提供帳戶之其 他行為人相互比擬,堪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⑷從而,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 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王威閔、黃國碩 此部分之上訴。 ⒉被告黃國碩及胡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原判決業依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等人之陳述,及各 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數額,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被告黃國碩就附表一部分依被害人匯款金額「1%」計算(附 表一被害數額合計為309萬元),提供第一層王芷婕、第二 層林韋庭之2帳戶,合計被告黃國碩之犯罪所得為61,800元 (計算式:3,090,000×0.01×2=61,800),其中12,000元部 分已扣案(即附表三編號1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款項未經扣案部分,於扣除已返還被害人 林建志6千元部分(計算式:61,800-12,000-6,000=43,800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 ;另被告胡庭碩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被害人匯 款金額之3%計算(此部分被害數額合計5,715,800元),及 編號11所示匯款金額之2.5%計算(被害數額33,000元),被 告胡庭碩之犯罪所得為172,299元(計算式:5,715,800×0.0 3+33,000×0.025=172,299),且均未經扣案,於扣除依調解 條件返還被害人林建志之6千元後(計算式:172,299-6,000 =166,299),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之⒈、⒉所示),經核 原審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⑵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即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 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合理估算犯罪所得,俾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然則,仍必須有 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有犯罪所得,始有依上開規 定估算犯罪所得可言,而不得單憑估算,據以推認犯罪所得 。  ⑶檢察官以被告王威閔之炫耀文、被告等人曾談及收簿行情之 犯罪所得至少達數十萬元以上,收簿數量亦非寥寥幾本等語 ,就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聲明上訴。然 本件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之認定 ,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說明此部分何 需以估算之方式認定,或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 理由有何違誤,復未敘明依其所舉抽象事證,應如何估算本 件犯罪所得之主張,徒以上開情詞自行臆測被告黃國碩、胡 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應高於如原審判決之認定,自難謂為有 理由(至檢察官指摘被告王威閔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雖亦 無理由,惟因後述之原因,此部分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如後 述)。 ⒊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之擴大沒收部分:  ⑴按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 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 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 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 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 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參照)。是檢察官 於上訴時始對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聲請為擴大沒收,並 未違反控訴原則,先予敘明。  ⑵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文之。是查獲洗錢行為 時,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 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反之,洗錢行 為若未查獲犯罪所得以外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或利益, 自無權衡是否屬於其他違法行為之餘地。  ⑶而查,本件檢察官查獲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時,並無查獲 其等所得支配之其他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上訴時亦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或陳明,則依前揭說明,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含產自犯罪及擴大沒 收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王威閔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251,870元,另系爭 車輛拍賣所得1,250,000元,扣除本案犯罪所得251,870元後, 剩餘款項998,130元屬被告王威閔所得支配且源於其他違法行 為之不明財產,屬擴大沒收範圍;再自應沒收總額1,250,000 元,依過苛條款扣除被告王威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等之 數額合計13,800元後,就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1,236,200元 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均在11 1年5月間所犯、附表二則均為111年11月間所犯,系爭車輛於1 11年6月間購得時,被告王威閔尚未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誤將系爭車輛變賣所得價金, 除扣除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外,亦扣除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 得;復將被告王威閔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數額部分,未區分何種 犯罪所得,於應沒收之總額下予以扣除,難謂無邏輯上之謬誤 。檢察官就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含擴大沒收)部分聲 明上訴,雖非全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認定(產自犯罪部分):  ⑴被告王威閔得自帳戶流水金額抽取2.5%(第一層之簡君宇、 林韋庭帳戶部分)、1%(第二層之王芷婕帳戶部分)之報酬 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訛。是被告王威閔本 案報酬,各應依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 號1至13所示匯款金額之2.5%、1%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合 計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8,150元(計算式:3 ,090,000×0.025+3,090,000×0.01=77,250+30,900=108,150 ),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為143,720元(計算式:5,748 ,800×0.025=143,720),合計犯罪所得為251,870元(計算 式:108,150+143,720=251,870),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  ⑵被告王威閔於原審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建志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6,000元予被害人林建志,有 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原審金訴330 卷第211至212、237頁);另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1之 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愛淑、巫宜庭等人調解成立,已依約給付 3,400元、4,400元,合計為7,800元,亦分別有原審之調解 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原審金訴493卷第179至18 3頁、原審金訴330卷第521頁)。而被告王威閔所賠償各該 被害人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被告王威閔既已部分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部分求 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而應自被告王威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⑶是關於被告王威閔產自犯罪之所得部分,經扣除已賠償被害 人之數額後,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108,150元扣除 賠償數額6,000元,應沒收數額為102,150元;原判決附表二 之犯罪所得143,720元,扣除已賠償之7,800元後,應沒收數 額為135,920元(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至尚未 給付部分,依前揭說明,自無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情形,仍 應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就未為扣案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 威閔事後若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上開被害人等全部或一部 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 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 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⒊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擴大沒收部分  ⑴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歐 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立法理由第21點指出,法院在具體個案 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 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 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 ,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 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 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 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 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 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 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⑵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因犯罪而得利之本旨,我國引進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以填補一般利得沒收制度之漏洞,是擴大利 得沒收制度,僅具有補充性。而「犯罪所得沒收」與「擴大 利得沒收」,前者需與具體特定且經判決有罪之本案犯罪事 實連結,後者則不以具體特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或該犯罪事實 經本案判決為有罪認定為限;前者得經犯罪被害人於判決確 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後者既稱擴大沒收,自無「被害人 」乃至發還之概念,二者之要件截然、效果均有不同,不可 不辨。  ⑶經查,本案查獲時,扣得被告王威閔所得支配之系爭車輛, 經拍賣所得款項1,250,000元併入本案扣押物,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函文、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存卷可考(見原審金訴330卷第75至79頁),堪以認定。  ⑷被告王威閔雖於偵訊時否認上揭自用小客車為其以詐欺所得 購入等語(見偵二卷第113頁),然觀諸該車輛之車籍資料 (見偵二卷第57頁),該輛自用小客車係於111年6月22日過 戶登記於王姿婷(被告王威閔配偶之妹妹)名下;佐以被告 王威閔自108年起至110年間,並無所得紀錄,且其於108年8 月21日由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退保後,名下亦無任何勞 保投保紀錄,有被告王威閔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財政資料(見 偵二卷第153至161、551至553頁)可參,是被告王威閔斯時 之資力能否負擔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款,非無疑問。  ⑸復被告王威閔自承係於111年3月起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於 集團內擔任高雄組擔保人及指揮同案被告黃國碩、胡庭碩、 李文仁、黃琮瑋收購人頭帳戶,及其可自其等收得人頭帳戶 報酬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如上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碩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胡庭碩收得 之人頭帳戶本數最多,大概有7本等語(見偵一卷第619至62 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庭碩則證稱:我大概收了3至4本 等語(偵一卷第619至623頁),渠等證述內容雖稍有歧異, 然輔以被告胡庭碩手機經送請鑑識還原後,其備忘錄確有記 載如下金額:      有鑑識還原資料可佐(見警三卷第279頁),考以其上記載 「徐○平」、「陳○勳」均非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是證人黃 國碩、胡庭碩前揭證述有關其等除本案王芷婕、林韋庭、簡 君宇之人頭帳戶外,另有收得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內容,尚非 虛枉,是被告王威閔除本案所涉犯行外,尚有其餘未經查獲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條文,並不要 求同犯罪事實般具體、明確,而僅要求有一定事證足認有其 他違法行為即可,故依上述證據資料及證人所述業已滿足此 要件。況且,被告王威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之 沒收宣告不為爭執(見原審金訴330卷第422頁、本院454卷 第296頁),是扣案之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價金,確屬於被告 王威閔不法所得,先堪以認定。  ⑹又被告王威閔因本案而就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為108,150 元、附表二之犯罪所得143,720元,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 由被告王威閔於111年6月間取得時,其購買系爭車輛款之價 款,當已包含其於111年5月間取得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方合於事理常情,自堪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威閔之 犯罪所得,已內含於系爭車輛之價值內,為避免對被告王威 閔就同一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應就此部分自系爭車輛變 賣之價金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是被告王威閔所支配之系 爭車輛變得價金125萬元,應先扣除附表一之犯罪所得108,1 50元,所餘1,141,850元則屬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3所示)。至被告王威閔購得系爭車輛後,再取 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當非系爭車輛之 賣得價金所得含括,無從自系爭車輛之變賣價金中扣除;又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特定之被害人存在,上開被告王威閔 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均與此擴大沒收之範圍無涉,均併此敘 明。 ⒋綜上,被告王威閔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及沒收依據,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合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79, 920元。又除爭車輛之變賣價金業經扣案,被告王威閔尚有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之現金11萬元及編號21之59,000元現金扣 案,被告王威閔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扣案11萬元是在我 老婆的包包裡面搜到的,與我無關,現金59,000元是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犯行後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454卷第167頁),是 依卷內相關事證,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之扣案現金為被告王 威閔所得支配且與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相關,自屬本案應 予沒收之客體;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部分,則無從認定屬本 案之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之 客體,除系爭車輛變賣價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之現金(詳 如附表編號4、5所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未經扣案之 犯罪所得合計70,920元(計算式:1,379,920-1,250,000-59,0 00=70,92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犯罪所得 扣除數額 說明 應沒收 數額 沒收依據 1 產自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111年5月間) 108,150元 6,000元(已賠償被害人) 102,15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2 產自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 (111年11月間) 143,720元 7,800元(已賠償被害人) 135,92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3 擴大沒收犯罪所得 (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拍賣所得價金) 1,250,000元 108,150元 (系爭車輛價金含有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1,141,850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沒收總數額 (以上合計) 1,379,920元 4 (已扣案) 1,250,000元 即系爭車輛拍賣價金 1,309,000元 5 (已扣案) 59,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部分 6 (未扣案) 70,920元 (實際沒收總額1,379,920元扣除已扣案部分) 70,92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45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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