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戶籍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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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7號 原 告 何素芬 被 告 何高堂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之三、四、 五樓(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辦理戶籍遷出 登記。核其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建物,使其所有權回復圓滿之 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定之。 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民國113年度房 屋稅籍紀錄表所示,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8,100元 (三樓/112,700元+四樓/112,700元+五樓/112,700元=338,1 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338,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 三、原告另應補提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之最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4

TCDV-113-補-2537-20241114-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謝清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法順利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予 相對人謝清讚而生合法債權移轉之效力,因相對人已於民國 108年9月3日出境外國,並於110年10月6日將戶籍為遷出登 記,聲請人無從查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地址,且相對人長期旅 居在外,聲請人亦無從連繫本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外國為囑託送達,應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戶籍謄本證明相對人已於108年9月3日 出境,並於110年10月6日逕為戶籍遷出登記,然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之最新戶籍登記資料,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5 日入境,並於113年10月8日將戶籍遷入「嘉義市○區○○路000 巷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相對人既 已入境,並於國內設有戶籍,應無不能送達之情形,聲請人 未向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通知,難認相對人有住居所不 明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14

CYEV-113-嘉司簡聲-24-2024111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 月31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8月31日離婚,於110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前開3年期間),相對人 均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需向親友借款,始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0 00元(1萬3000元×36個月),抗告人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用期間,雖橫跨離婚之前、後期間,然相對人仍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固有提供房屋供未成年子女 居住,然僅滿足未成年子女住宿方面之需求,並未顧及包含 食、衣、行、育、樂等其他需求,自無法認定相對人已盡扶 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況相對人分別於110年5月31日、112年8 月1日及112年9月18日,三度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及未成 年子女搬離相對人房屋,並於113年間對抗告人提出侵占房 屋、返還房屋之民刑事訴訟,強制將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戶 籍遷出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升學權益,自不能認定相對 人情願提供房屋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並已盡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相對人於110年1月申請軍職中校11級退休並領取退 休金163餘萬元,加發一次退伍金80餘萬元,終身月退俸每 月為4萬7378元,原審未調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兩造經濟收入情形,自無從認定已合於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之情。兩造既未協商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式,則 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即非無 理由,原審裁定有未盡調查義務,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之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46萬8000元。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10年1月13日,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 訟,經法院審理而於112年8月31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約定 於113年1月起,由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300 0元。相對人自110年2月退伍後,在臺北工作、居住,需負 擔租金並繳納婚前財產即系爭建國南路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房屋貸款、自身信用貸款,亦需負擔父母扶養費,相對人 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欲出售系爭房屋,抗告人卻要 求過戶至其名下,並應給付大筆金額,又堅持居住系爭房屋 ,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造成相對人無法出租、出售或搬回 居住,相對人始於離婚訴訟審理期間,提出不收取房租以作 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方案,抗告人卻在兩造離婚後,再 次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抗告人既不願搬離系爭房屋,亦 不願分擔房屋貸款,造成相對人無法節省花費或增加收入, 相對人實已負擔超過雙倍之扶養費,倘若抗告人欲收取扶養 費之現金款項,亦應由抗告人先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或分擔 費用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李政廷,於112年8月31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經本院酌定李政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應自親權事件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3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777號裁定(同卷第17~29頁)、110年度婚字第432號和解筆 錄(第31~32頁)為證,首堪認定。 二、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 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抗告人指摘原審並未具體調查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 費用,經本院命抗告人具狀陳報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用數額,抗告人陳報未成年子女月平均扶養費為2萬5079元( 本院卷第44頁),而依相對人所辯,其提供相對人名下之系 爭建國南路建物供未成年子女居住,該建物樓層及附屬建物 面積分別為108.71平方公尺、14.72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3 7坪(每平方公尺=0.3025坪),而同社區之14坪套房租金為1 萬3500元(本院卷第55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土地暨建物所 有權狀(同卷第69~73頁)、租屋行情查詢資料(14坪套房,月 租1萬3500元,見同卷第66~68頁)為證,並有本院查詢系爭 房屋鄰近物件租金資料(三房,月租2萬5000元,見同卷第87 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提 供系爭房屋居住之價值,至少為每月1萬3500元至2萬5000元 之間,已達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半額以上 ,甚至接近全額。抗告人既不爭執該3年期間,其與未成年 子女居住於相對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內,則該期間使用系爭 房屋之價值,自屬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實。相對人雖非 給付現金,然其提供系爭房屋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居住需求, 仍屬履行扶養義務。   (三)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 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 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 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 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 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 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 。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 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 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 費用。 (四)依相對人所辯,其於110年1月間,仍有房屋貸款97萬4456元 、信用貸款75萬7276元,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1萬580元、信 貸1萬1780元、臺北房租每月1萬1000元、扶養父母每月1萬 元,已相當於每月退休俸,有相對人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函暨貸款餘額證明(同卷第76~7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2年2月10日函(110年1月 13日尚欠貸款餘額75萬7276元,同卷第80~82頁)、繳款資料 (同卷第83頁)、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詳印(第85、86頁)等 為證,是雖抗告人於108年所得2萬1413元(本院卷第31頁)、 109年所得13萬0619元(本院卷第33頁),遠低於相對人之收 入,然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以不同方式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並無不妥,尚無從僅憑相對人領取退休俸之金額高於 抗告人之收入,即認相對人應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後, 另行給付現金,始得謂已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三、綜上,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開3年期間,有為相對人 代墊子女扶養費之實,其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46萬8000元,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妥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3

TCDV-113-家親聲抗-119-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高啓超 被 告 陳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回復原狀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671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回復原狀、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468元, 並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回復原狀費用另計,由被告支出。嗣於民國113年 7月4日及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 張(二)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下稱訴字」 卷第23頁、第77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向被 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 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2年5月10 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 0元。詎料,被告僅交付3月租金及押租金3萬2,000元,其 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至113年4月止尚積欠租金共計 14萬4,000元、合約外至今未付租金5月至10月共12萬元, 電費6,306元(112年6、7月:2,415元;8、9月:2,932元 ;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斷電後基本費559元、復電費400 元)、瓦斯費6,311元(112年8月至113年6月:4,648元; 違約金:164元;113年8月:755元;113年10月:744元) 、水費3,013元(112年6、7月:862元;112年10、11月: 806元;112年12月迄今695元;復水費650元),另因被告 之躲藏行為,致原告額外支出交通費、事務費及精神賠償 費共計5萬元,共計29萬7,960元。次查,兩造租賃關係業 因租期屆滿消滅,被告無權占用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每 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回復原 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630元。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   ⒋被告應將戶籍遷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然被告自112年8月起欠繳租金、水電瓦斯費,並於租期 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兩造對話截圖、土地及 建物第一類謄本、自來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新海瓦斯用戶履歷報表暨統一發票、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水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113年度重簡字第179號「 下稱重簡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 頁至第75頁、第99頁至第101頁,訴字卷第47頁、第49頁 、第55頁至第57頁、第81頁、第59頁至第65頁),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 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 之租期至113年5月9日止業已屆滿,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再被告之戶 籍登記在系爭房屋,有被告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 ,如前所述,其將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均足以妨害原告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次查,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 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系爭房屋先前約定之租金數額,本 院認以每月1萬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至原告主張以2萬元為每月不當得利之損害計算乙節, 與兩造原約定每月租金1萬6,000元有相當之差距,且原告 亦未提出系爭房屋有何租金增加之證據,難認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行情有上漲至2萬元之情,而仍應以原約定每月租 金1萬6,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6,000元之不當得 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萬6,000 元,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 及自來水費另外)(見重簡字卷第23頁)。經查,兩造就 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而被告自112年8月 起至113年4月止,積欠9個月租金,共計14萬4,000元未給 付,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4萬4 ,0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租賃期間系 爭房屋之水費3,013元(見訴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電 費6,306元及瓦斯費6,311元(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81頁),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就電費部分,原告 未提出113年10月斷電後基本費559元之計算依據,及復電 費400元之憑據,此部分自難准許,是就電費部分僅得請 求5,347元(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則原告就欠繳 租金14萬4,000元、水費3,013元、電費5,347元、瓦斯費6 ,311元,共計15萬8,671元,扣除押租金3萬2,000元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6,67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合約外至今未付租 金即113年5月至10月共12萬元部分,然此業經本院以租賃 契約結束後,准許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認 定,自不得重覆再行請求,附此敘明。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尋找被告所支出之交通及事務費用,並受 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共計5萬元,除均未提出實 證以實其說外,再徵之被告欠繳房租、使用費用等違約情 事,原告所受者係屬財產權之損害,其縱因處理租屋糾紛 生精神困擾,究難認與被告之違約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交通及事務費及精神慰撫金,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 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共計 12萬6,671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2

PCDV-113-訴-1106-202411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陳金波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 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陳皇材 陳皇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南港區南港段1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 含笑所有,陳含笑死亡後由原告及妹妹陳怡瑾共同繼承,陳 怡瑾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其上並蓋有未辦保 存登記之2樓及3樓(下稱系爭2、3樓),因原告未使用系爭房 屋及系爭2、3樓,致空置至今,嗣於民國112年11月間,原 告始發覺被告未經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2、3樓居住, 而被告陳金波(下逕稱其名)為原告父親之胞弟,被告陳皇材 、陳皇志(下均逕稱其名,與陳金波合稱被告)為陳金波之子 ,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及系爭2、3樓,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及其上 之系爭2、3樓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各自將其戶籍遷出 ,提起本訴。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即1樓部分)為原告繼承其母陳含笑之遺產 ,而為所有權人,並提出地籍謄本、建物謄本及土地異動索 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其於112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提供他人使用並僱工裝潢修 繕,於工人進場裝修時即遭人阻撓,認被告等人占有系爭房 屋1樓等情。然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亦未陳稱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1樓之情,且於歷次書狀均 一再陳稱其所居住使用者為系爭2、3樓,系爭2、3樓為陳金 波所興建,亦於系爭2樓編定有門牌(見本院卷第91頁門牌證 明書),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等情。雖被告對 占用系爭房屋1樓居住等情,未以書狀為具體答辯,然參酌 原告僅稱其於僱工裝潢修繕時,工人進場裝修時遭人阻撓, 惟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占用系爭房屋1樓,或被告 等人於系爭房屋1樓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並為設籍等情,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占用系爭房屋1樓,而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騰空返還原告, 並各自將其戶籍遷出之部分,應無理由。另按被告於歷次書 狀雖主張系爭2樓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而興建等情,惟系 爭2樓所占用者應係坐落之土地,而非其下方之房屋1樓,而 原告之起訴狀亦陳稱其僱工進入系爭房屋1樓裝潢修繕遭被 告阻撓,而認被告亦同有占有系爭房屋1樓之事實,故被告 就此部分之陳述應屬誤解,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2、3樓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 各自戶籍遷出等情。惟系爭2、3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依實務之見解,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名義誰 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 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 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 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 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母親處繼承系爭房屋時 ,其上已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2、3樓,均為原告所有, 惟系爭2、3樓已遭被告占用居住等情,惟原告以其為所有權 人,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原 告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僅有事實上處 分權,縱屬原告因繼承而有系爭2、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亦 不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遷出、騰空並將各自之戶籍遷出。  ㈢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225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2、3樓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 上處分權係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依系爭房屋謄本僅 得證明原告係因繼承而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1樓)有所 有權,無從證明原告繼承之部分亦包含系爭2、3樓;又原告 並未提出其就系爭2、3樓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亦未 提出其母親陳含笑為出資興建系爭2、3樓之原始建築人或曾 自原始建築人處受讓系爭2、3樓;況依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函調系爭2樓之增建資料,確認系爭2樓之原始建築 人為陳金波,有臺北市建管理工程處113年6月27日北市都建 秘字第1136031268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外放卷),是陳金波確為系爭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 爭3樓亦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亦同為陳金波及其子陳 皇志、陳皇材等人居住中,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說明,原 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2、3樓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非但未以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主 張,更一再主張係因繼承取得而以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 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 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 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 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上開見解同一法理, 原告若以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除聲明主張被告應 自系爭土地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外,自應一併請求被告等 人拆屋還地,始得於獲勝訴判決時得聲以強制執行。查本件 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中,另 以系爭房屋及系爭2、3樓亦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及被告從 未提出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相關證據為由,而追加聲 明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騰空返還原告等情。然查,基 於上開所述同一理由,於原告於未能證明其為系爭2、3樓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時,即不得以系爭2、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身分而主張相關權利,惟若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2、3樓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亦應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拆屋(系爭2、 3樓)還地(至於有無理由仍應另行審認),惟原告上開增加之 聲明係請求被告等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騰空返還等情,揆 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予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及系爭2、3樓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各自將其戶籍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2

NHEV-113-湖簡-784-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 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 月00日結婚至今二十餘年,詎相對人於109年7月00日,竟無 故離家,不告而別,並於110年將戶籍遷出相對人自有房屋 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的住家,抗告人曾於109年7月0 0日以line請求相對人回家,希望相對人回家團聚重享天倫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相對人離家後於109年8月旋即提 出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判決駁回其離婚之請求 ,判決文第18頁第2行「然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 居義務,致使兩造無法回復正常夫妻生活」,故抗告人認為 不應再縱容相對人任性而為之舉。相對人現職為○○○○○○,卻 搬離距上班地點5分鐘車程的住家,且相對人也非居住於永 和的戶籍地,如今現居何處無從知悉,然抗告人礙於家醜不 外揚,且顧全相對人的面子,不想去○○○○○○辦事處與其協商 返家事宜,造成其他同事側目及非議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與抗告人同居。 二、原審以兩造現有離婚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中等情屬 實,雖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 防、舉證,難認兩造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 互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兩造衝突、目前多起訴訟相向等情事, 難期兩造能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足認兩造婚姻互信、 互諒之基礎,業已動搖,衡情難期相對人仍能繼續與抗告人 同居共同生活,自屬有兩造不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此種倒果為因之裁定理由,抗告人實在無法接受,   原審未深入調查雙方訴訟之原因,實乃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 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 因此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的人為相對人。 在離婚訴訟中,相對人竟羅織7項以上虛偽不實之主張,汙 衊抗告人,經本院法官詳加調查,公平、公正、細心審理, 為抗告人洗清冤屈,駁回相對人離婚之請求,讓事實與真相 大白,於110年2月8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離婚判決後 ,抗告人也原諒相對人破壞名譽之誣陷行為,默默守護著婚 後夫妻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等待相對人 回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此為實情。又因相對人於109年6 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為阻止於110年6月00日出售「 ○○」房產,於110年5月10日為假扣押聲請,嗣抗告人於110 年7月8日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於110年8月23日抗告人聲請 假處分,於110年10月20日抗告人聲請給付生活費,於111年 1月18日抗告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112年11月27日相 對人再次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則於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 件聲請,其上宣告分別財產制、聲請假處分、聲請給付生活 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就是因相對人不給付生活費, 抗告人無法生活始提出聲請,其目的只有一個,即在請求給 付生活費。若相對人依慣例每月給付生活費10萬予抗告人, 抗告人何需大費周章進行訴訟;尤其在假扣押整理資料時, 才發現高薪之相對人,不斷向銀行與親友借款舉債,資金流 向不明,而且投資期貨、股票損失不計其數,甚至相對人在 離家前親手寫下玉石倶焚、房子都賣了等手稿,更已嚴重損 害配偶一方之權利。抗告人擔心婚後住所也被賣掉,終日惶 惶不安,才進行基隆○○○房地之假處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訴訟,以期日後有棲身之處及養老金可以生活。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起多起訴訟,舆實情不符,事實上係因 其多年來不付生活費用,抗告人無法生活迫不得已起訴,此 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原審法院不查,竟以雙方目前多 起訴訟相向為由,即認為夫妻有不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 ,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理由矛盾,顯有未洽,抗告人與相 對人前於87年10月00日結婚,迄今已二十餘載,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協助,順利當上○○○○○○後,自此 名利雙收,當時絕大部分時間都是每月固定給付10萬元生活 費,詎料相對人乙○○自108年1月起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 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7 3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原諒相對人之行為,守候在住處等 待相對人回家;給付生活費案件聲請案,經最高法院駁回後 ,抗告人也沒有再上訴。某日經專業律師協助,始提起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可見抗告人相關訴訟均只為了有些 許生活費,及保護好將來年邁時需要的養老金與有一個安身 之處所而已,並無不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後上訴在二審審理中,但是該第二 審案件非抗告人提出,而係相對人提起上訴的,抗告人不計 較金錢的多少,雖然判決金額仍不足將來養老之用,但抗告 人完全沒有聚焦於財產爭奪中,為了不撕裂家人情感,抗告 人決定不上訴;反而係相對人及其胞弟彭安國律師,欲繼續 纏鬥上訴到高院,法院理應是弭平紛爭,創造社會和諧為目 的,實現公平、正義的最後殿堂。如今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 中,竟自行認作主張以:「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 、舉證,難認兩造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互 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而以訴訟作為「兩造不 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該判決理由完全未審酌訴訟之起 因,係相對人不付生活費用,此為可歸貴相對人之事由,此 種草率判決之結果,反而製造雙方更多紛爭、撕裂情感,違 背民法1001條規定,抗告人無法折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本件相對人在○○○擔任○○○,距離夫妻之住所僅數公里,其主 張離家原因為「失眠」,不符上列任一項條款;且抗告人曾 以LINE請求其回家遭拒,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又拒絕與他方同居,即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謂以惡意遺棄他方。相對人自109年7月00日無故離 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且惡意遺棄仍在持續狀態中,由於相對人至今未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因而難以修復、維持,據此,抗告人依 民法第1001條規定,在當事人雙方尚有婚姻關係中,主張相 對人依法應負履行同居義務之責,洵屬有據。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倒果為因,並稱雙方訴訟之原因乃相 對人乙○○自108年1月起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此為可歸責 相對人之事由,相對人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係 相對人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云云,為其主 要之抗告理由,惟抗告人不否認其聲請本件履行同居義務前 ,雙方已有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正在進行,暫置 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所謂「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不論,既 兩造目前仍有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進行,原裁定 認:「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舉證,難認兩造 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互負同居義務,顯將 製造更多爭端,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並無不當,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倒果為因、製造雙方更多紛爭、撕裂情感等, 恐有誤會。  ㈡況依本院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確 定裁定,其認難以相對人之匯款交易明細逕為推論兩造已另 訂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之債權債務 契約,故抗告人依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之契約請求相對人給 付,為無理由。既抗告人未能舉證兩造「就按月給付抗告人 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乙事已為明示或默示合致訂立契約,則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生活費為無理由。 準此而言,抗告人所指其提起訴訟之原因乃相對人不依慣例 給付生活費,此為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云云,即屬無據。另 上開裁定既認抗告人自107年10月00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 至109年6月00日返家,相對人就兩造分居並不具有可歸責事 由,可見破壞婚姻和諧關係之始作俑者應為抗告人,相對人 以抗告人無端離家為由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又何 能謂其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未審酌兩造訴訟之原因,其始作俑者為相對人」 顯與事實不符。  ㈢末參抗告人於109年7月以戲謔之口吻發送一則Line訊息予相 對人後,即開始連串提起各式財產訴訟,始於距其109年7月 發送Line訊息3年4個月後,且相對人已提起離婚(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10號判決離婚,目前抗告人上訴二審)後之112年1 1月30日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且其本件聲請理由竟引用近3年 前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判決理由,認不應再縱容相對人 任性而為之舉,本件不論就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之時間點或 對相對人提起多件訴訟之客觀行為而言,均難認其主觀上有 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本件抗告顯無理由,為此爰請裁定駁 回抗告,以維權益。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 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 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 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 ,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 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 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要旨參 照)。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00日結婚至今二十餘年,兩造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節,則為相對人 所否認,並以抗告人於109年7月開始連串提起各式財產訴訟 ,且相對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號離婚訴訟等前揭 情詞置辯,顯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等語。  ㈡抗告人主張係因相對人多年來不付生活費用,抗告人無法生 活迫不得已起訴,此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云云,相對人 則以不論就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之時間點或對相對人提起多 件訴訟之客觀行為而言,均難認其主觀上有與相對人同居之 真意。觀諸兩造上揭主張,渠等對於兩造持續分居,且前有 多起訴訟,現尚有離婚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中等情 ,均不爭執,縱或抗告人主張其目的係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生 活費為真,然其與夫妻間尚有互信、互諒之基礎,得以透過 聯繫協調溝通解決不同,且自抗告人主動提起之訴訟種類, 始終圍繞於兩造財產之釐清或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之財產 訴訟,兩造均放任渠等夫妻持續分居之狀態,直至於112年1 1月27日,相對人再次提起離婚訴訟後,抗告人始於112年11 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足見抗告人主觀上並無與相對人同居 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希望與相對人同居之舉措,則抗告人提 起本件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之聲請,顯非欲與相對人維持家 庭之圓滿。況若強令感情破裂之二人回復同居生活,恐致家 庭紛爭不斷。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持續爭執, 於訴訟中相互對立,且自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駁回相對 人訴請離婚後仍繼續為分居狀態,倘於兩造感情破裂之際, 如仍強令兩造同居,勢必造成雙方衝突再起對於兩造均非有 利,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 及兩造衝突、目前多起訴訟相向等情事,難期兩造能維繫正 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是相對人主張兩造有不宜同居之正 當事由,堪認可採。是以,抗告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應與其同居,要屬無據,原審之認定核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堪認兩造間訟爭迭起、頻生衝突,彼此互為對立 ,迄今未見有改善之跡象,實難強令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生 活。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履行同居義務,與其同住於系爭 住所,洵屬無據,礙難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2

KLDV-113-家聲抗-11-202411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18號 原 告 林豐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林淑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 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 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 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 籍遷出登記。此項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辦理戶籍 遷出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準。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2樓前側臨路房間(面積約23平方公尺),並為戶籍遷出 登記,其訴訟目的均係為行使所有權取回系爭房屋全部,經 濟目的同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以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0年6月建築完成之2層透天建築,有系爭 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卷第53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 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 最近一次於109年11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 (下同)47,76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 (卷第55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 格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76,114元,面積為6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51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5, 023,524元(計算式:76,114×66=5,023,524);而系爭房屋 起訴時課稅現值為61,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為憑(卷第47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結果為5,084,524元(計算式:5,023,524+61,000=5, 084,524),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約為1.20%(計算式:61,000÷5,084,524≒1.20% ,四捨五入 至小數點第4位) ⒊再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 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47,769元, 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20%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 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43,554元(計算式:47,769×75.98× 1. 20%≒43,55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272,832元,暨聲明第3項請 求給付自11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賠償232 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8月30日,共計4日,給 付總額為92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3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計算式:43,554+272,832+928=31 7,314)。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補-2218-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6號 原 告 張崇賢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張崇仁 追加被告 黎雪鳳 張家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江殷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崇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崇仁應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被告張崇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4,000元為被告張崇仁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崇仁如以新臺幣31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 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黎雪鳳、張家碩 並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追加、變更部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張崇仁前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郭罔市(民國112 年5月18日歿)處,繼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證1、2),及所坐落同段 2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原告與被告張崇仁於112年7月6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原 證1、2、陳證4、5),嗣於113年8月9日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證7),原告與被告張崇仁就系爭房屋登記權利範圍各2 分之1、就系爭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各8分之1。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聲明 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聲明第四項 部分: 1、追加被告黎雪鳳、張家碩分別為被告張崇仁之配偶及子女, 與被告張崇仁同住系爭房屋,繼承後亦阻礙其他共有人使用 ,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 2、被告張崇仁及追加被告黎雪鳳、張家碩(下稱被告三人)均設 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 加請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張崇仁給付已占用系爭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起訴後 至返還為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 1、系爭房屋鄰捷運中山國中站僅400公尺,有GOOGLE地圖查詢 資料可稽(原證5)。依591租屋網站顯示距離捷運中山國中 站1300公尺、1700公尺之相近坪數公寓房屋租金分別為35,0 00/月、32,000/月(原證6),故計算系爭房屋月租金至少應 以32,000元。又不當得利為可分之債,原告潛在持分1/2分 得月租金為16,000/月,原告及被告張崇仁於112年7月6日登 記取得系爭房屋,至原告本件起訴日即113年5月20日止,共 9個月又45天(112年7月占用天數25天、113年5月占用天數2 0天,不足一個月部分加總為45天),即10.5個月,故被告 張崇仁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8,000元( 計算式:16,000x10.5=168,000)。 2、且自原告起訴至被告張崇仁返還日,被告張崇仁應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 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被告三人長期與訴外人張郭罔市同住,張郭罔市同意讓被告 三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此亦為原告所知悉。張郭罔市過世 後,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 告應概括繼受被繼承人張郭罔市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包含 張郭罔市同意被告等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張郭罔市過世后 ,被告三人即向原告表明原告亦得共同使用系爭房屋,惟原 告表示無與被告等人同住之意願拒絕使用,並無原告所稱阻 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且原告所有權既已移轉,已非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本件訴訟 即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三人經張郭罔市同意無償使用占有 系爭房屋,是被告三人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基於合法之權源, 不該當民法第179條之要件。退萬步言,縱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三人否認),關於系 爭房屋之租金亦屬過高,依常理判斷租金之標准,除坪數及 交通便利程度外,仍應考慮房屋之屋齡、格局等情,而位於 同棟建物且坪數相近之房屋最能直接體現該處房屋之租金價 格標準,較具參考之價值。嗣經被告三人探訪,與系爭房屋 位處同棟公寓且坪數相同之樓上、樓下之房屋,每月租金均 不足20,000元,是縱以每月2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持分為1/2,每月所能分得之租 金應為10,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崇仁應給付自112年7月 6日至113年5月20日之10.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5 ,000元(計算式:10,000X10.5=105,000)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第四項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採 認之法律事實,其時點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準。經查,原 告與被告張崇仁前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郭罔市(民國112年 5月18日歿)處,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6日登記為 公同共有,後於113年8月9日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與 被告張崇仁就系爭房屋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就系爭土地 登記權利範圍各8分之1,原告嗣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同年 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旻展等情,有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 (見北簡卷第23至25、本院卷第19至39、59至81、121至124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原 告既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即與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定物上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三人 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張崇仁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所示金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 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 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 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 判決適用之前提在於,必先確認是否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對此,主張權利之人應就此 部分負舉證責任。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崇仁自其等112年7 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 自斯時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5月20日止(共10.5個月),被 告張崇仁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8,000元,且被告 張崇仁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等情觀之,原告係認被告張崇仁以 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侵害事實,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原告主張顯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先舉 證證明被告張崇仁所為乃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然原 告業於113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蔡旻展乙節,已如上述,則自斯時起,縱認被 告張崇仁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亦難認有何侵害本應歸屬於原 告權益情事。 2、次查,被告三人自張郭罔市在世時即長期與其同住系爭房屋 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張崇仁固辯以被告三人 與張郭罔市同住系爭房屋,係經張郭罔市同意其等無償使用 系爭房屋,其母過世後,原告應概括繼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張崇 仁迄未就其與張郭罔市就被告三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已達 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 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況且,參以原告所提出張郭罔市生 前曾對被告張崇仁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暫時保護令之通知( 見本院卷83至89頁)溢徵,原告所稱被告張崇仁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等語,非全屬虛妄。至被告張崇仁所辯,其母嗣經撤 回前開保護令聲請,然此除無從否定張郭罔市生前確曾聲請 上揭保護令情事外,復無定據此認定其母與被告張崇仁有達 成供其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意。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鄰捷運中山國中站約400公尺,且依租屋網站所示距該捷運 站更遠之相近坪數公寓房屋月租金分別為35,000元、32,000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查詢及租屋網站查詢資料 在卷可證(見北簡卷第31至33頁),堪予採信。至被告張崇仁 所辯據其探訪,與系爭房屋位處同棟公寓且坪數相同之樓上 、樓下之房屋,每月租金均不足20,000元,縱認其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憑此計算云云,然被告徒托空言如 上,未有舉證,尚難憑信。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崇仁 自112年7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時起至113年5月20日 止(共10.5個月),被告張崇仁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168,000元(計算式:16,000x10.5=168,000),並請求被告 張崇仁自本件起訴日113年5月21日(起訴狀誤載為113年5月2 0日,見北簡卷第9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等語,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無理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崇仁給付不當得利,係未約定給 付期限及利率之金錢之債,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北簡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崇仁給付 原告168,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9月3 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兩造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2 一、被告張崇仁及追加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崇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崇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元。 四、被告張崇仁及追加被告應將設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建物之戶籍,辦理遷出登記。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2024-11-08

TPDV-113-訴-4086-20241108-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唐梁秦 梁鈺 梁惠子 林逸騰 林宜姍 林玉珍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婷 被告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梁秋榮及訴外人陳圳枝於民國91 年間向當時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申請 承租坐落之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宜蘭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梁秋榮與陳圳枝所有。因陳圳枝與梁秋榮同時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申租,為免發生使 用界址糾紛,二人於91年6月14日簽署分割協議後,梁秋榮 於91年6月26日重新向宜蘭分處申請申租,經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臺灣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審核准予出租。嗣梁秋榮未依通 知簽約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區辦 事處宜蘭分處於92年4月24日發函通知註銷申租案。梁秋榮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與 被告獲得自89年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3,832元,被告 為梁秋榮之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梁秋榮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 113,832元,並自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除均主張時效抗辯外,其餘答 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梁志龍:梁秋榮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告 主張申租時為91年,而梁秋榮已於98年間死亡,期間梁秋榮 是否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亦屬有疑,被告亦從不知悉系爭建物 之存在。況原告之請求已罹於租金之5年時效期間等語。 ㈡、被告唐梁秦:梁秋榮於95年間已即搬離系爭建物,將系爭建 物出售他人。 ㈢、被告梁惠子:系爭建物非梁秋榮所有。 ㈣、被告梁鈺:不知系爭建物之狀況。   ㈤、被告林怡婷、林逸騰、林怡珊、林玉珍:梁秋榮早已將系爭 建物出售予黃寶玉,並將戶籍遷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梁秋榮89年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期間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建物現為黃 寶玉做為倉庫使用,黃寶玉係於95年8月11日向前手梁秋榮 以15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建物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113年9月9日警澳偵字第1130014322號函及113年10月 14日警澳偵字第1130016404號函所附訪查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287至289、311至313頁),復有被告提出梁秋榮於95年8 月21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2 1頁)。堪認梁秋榮自95年8月21日以後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上開主張,難信 為真。從而,原告請求梁秋榮或其繼承人返還95年8月21日 至112年4月30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梁秋榮於89年2月1日至95年8月20日期間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縱認屬實,惟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上開條文之5年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於112年6月8日始具狀就本件聲請支 付命令,其所請求89年2月1日至95年8月20日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並經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之此部分之請求權已消滅,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7

LTEV-113-羅簡-86-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林OO律師 被 告 戊OO 丙OO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丁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OO律師 吳OO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於民國1 11年3月14日起訴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 號4至6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嗣 原告於113年8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己○○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核原告 前揭關於遺產範圍多寡之主張,無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標的之變動,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下稱己○○)係兩造之母,於民國11 0年12月19日死亡,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 兄弟姊妹顏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亡且無子女)。己○○未以 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亦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間就遺產 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因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遺產,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又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 例為分割。另被告丙○○雖有支出己○○之醫療、看護、喪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82萬3,058元,然丙○○之配偶丁○○○前已依農 業保險條例向行政院農業部領取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自 應先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系爭遺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戊○○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  ㈡丙○○則以:⒈己○○於108年9月26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匯款400萬元給原 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予扣還 。縱認己○○係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0月5日給付原告及戊○ ○各200萬元,此係己○○生前2年內為避免課徵遺產稅而預先 分配,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173條第1項視為原 告及戊○○已分配之遺產自其等應繼分中扣除。⒉原告之媳婦 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高雄市○○區○○○號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提領之50萬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予扣還。⒊伊為己○○支出:①顏氏祖先 祭拜添購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萬8,000元、②顏OO108年之 撿骨費用30萬7,500元、③己○○對伊配偶丁○○○負有債務60萬 元,均應自己○○之遺產內優先扣還予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己○○係兩造之母,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己○○死亡時遺有系 爭財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兄弟姊 妹顏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亡且無子女)。  ㈡己○○於108年9月26日11時40分自A帳戶匯款400萬給原告,原 告於不詳時間交付戊○○200萬元。  ㈢原告之媳婦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B帳戶提領50萬元。  ㈣丁○○○於106年3月7日匯款60萬元給己○○。  ㈤丙○○於109年8月6日為顏氏祖先添購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 萬8,000元及108年3月24日支出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  ㈠己○○108年9月26日所匯款給原告之400萬元,是否贈與原告與 戊○○各200萬元?倘然,是否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 173條第1項自應繼分中扣除?若不然,丙○○主張原告與戊○○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1172條 規定,在本件分割遺產予以扣還,是否有理由?  ㈡丙○○主張上開己○○B帳戶遭提領之50萬元,係由原告所取得, 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11 72條規定,在本件分割遺產予以扣還,是否有理由?  ㈢丙○○主張己○○對其配偶丁○○○負有60萬元之債務,是否有理由 ?  ㈣丙○○主張有為己○○墊支顏氏祖先祭拜添購之神桌、佛像、銅 器費用8萬8,000元及為己○○墊支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 ,應自遺產中扣除分配給丙○○,有無理由?  ㈤農保喪葬津貼是否應先抵付丙○○所墊付之喪葬費?  ㈥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己○○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3 ,兩造兄弟姊妹顏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亡且無子女,遺有 系爭遺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15、23至31、12 5、153頁,其餘證據及資料出處詳如附表一備註欄),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己○○於108年9月26日自A帳戶所匯出之400萬元,是否欲贈與 原告與戊○○各200萬元?應否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⒈己○○於108年9月26日自A帳戶提領400萬元、400萬元,其中 一筆4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轉存定存,另筆400萬元匯給原 告,原告於其後不詳時間交付戊○○200萬元,業據丙○○提 出A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4、309至315頁),並有合作金庫鳳 山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鳳山字第1120003776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己○○生前曾應允原告、戊○○各贈與200萬元與其等云云 ,為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己○○的鄰居,這15年 來己○○都會跟我討論她的錢要如何處理。我有聽說己○○ 想把錢給女兒,我建議她如果要給小孩要分批給,不然 過世後會被課遺產稅。己○○意思是說丙○○拿到兩個房產 ,己○○也跟丙○○太太投資了一筆土地,兩個女兒拿贈與 的金錢,不要再跟丙○○糾纏兩筆房產跟土地的事情。是 己○○跟原告把存款、定存650萬元領出來,錢先放在原 告那邊,一年後才去做贈與,各匯款200萬元給原告及 戊○○,另外250萬元及利息匯回己○○A帳戶;我有在己○○ 家裡錄製己○○與戊○○的對話,錄影中所提到的「阿花」 就是戊○○、「阿美」就是乙○○,錄影時只有戊○○到場, 我錄影目的就是要讓其他兩個小孩知道,己○○分配財產 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沒有受到任何脅迫,己○○贈與戊 ○○、乙○○各200萬元時間為109年10月5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5至115頁)。又甲○○詢問己○○:「我現在再跟妳 問,這兩百萬是妳女兒妳一人要給她們兩百的喔!」等 語,己○○應答:「這四百我是要......」等語,甲○○又 詢問:「阿人家......人家她現在400萬來講,妳兩百 要給阿花,兩百要給阿美」,等語,己○○應答:「有啦 ,我有跟她媳婦講這樣」等語,有錄影譯文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79頁)。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已明確證 述己○○有意贈與兩名女兒,且核與錄影譯文內容大致相 符。    ⑵證人甲○○與己○○間關係甚篤,與兩造亦無恩怨,應無捏 造事實之必要。並衡諸我國社會民情,父或母過世時, 若尚有一方在世,為保障晚年生活,確可能會直至臨終 前,方就欲有特別規劃之財產進行分配,己○○可能因覺 自己狀況非佳,故趕緊依其意願分配部分財產,亦符合 常情。綜上,堪信此筆400萬元之匯款情形,係己○○贈 與原告及戊○○各200萬元,且本於己○○之意思而為。丙○ ○雖否認己○○有贈與各200萬元給原告、戊○○之情云云, 然己○○贈與原告、戊○○各2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 證述明確,且證人甲○○核屬客觀中立,所證並與前述證 據相符而可採信,業如前述。至丙○○就此部分所辯,僅 空言否認原告、戊○○係基於贈與原因所取得各200萬元 ,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不足採。    ⒊丙○○另又辯稱,縱係贈與,也是被繼承人過世前兩年內以 遺產預付之意思所為,乃屬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 規定歸扣云云。惟查:    ⑴民法第1148條之1固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之規定,惟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本次修正之第1 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 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 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 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 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 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 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 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 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 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 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可見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所受財產 之贈與,並不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甚明。    ⑵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 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 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 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 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 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 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 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 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 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    ⑶經查,原告及戊○○均已結婚、戶籍遷出多年,有其等戶 籍謄本可查,亦無何經營商業之情,非屬因結婚、分居 或營業而受贈,依條文所列舉「結婚、分居或營業」文 義及上開實務見解,難認該等款項為因結婚、分居或營 業所為之特種贈與。丙○○未能證明己○○當時係因原告、 戊○○有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而贈與前開不動產,自 不符於民法第1173條所列舉之事由。    ⑷丙○○又辯稱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己○○於贈與 原告及戊○○各200萬元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民法第1173條列舉事由是否能擴大 解釋已屬有疑,且查丙○○及其子顏士傑於兩造父親顏慎 重死亡前,已自顏慎重名下受贈多筆房屋、土地,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9頁),另依證人甲○○上開 證述,己○○係因丙○○已取得兩筆房產,方有意贈與原告 、戊○○各200萬元以為衡平,則己○○既係對兩造均為贈 與,亦無證據可認其贈與當時有刻意差別處理,即針對 原告、戊○○部分表示係遺產之預付、對丙○○部分則表示 無遺產預付意思而要使丙○○特受利益之意。是丙○○此部 分抗辯除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不符,亦無從認係己○○贈 與原告、戊○○當時即有上開表示,自不得遽認得適用民 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  ㈢原告之媳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B帳戶提領50萬元,是 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1172 條規定,在本件分割遺產予以扣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遺產係以「死亡」時做判 斷,死亡時不存在之財產包括債權,無法認定為遺產。   ⒉原告之媳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所有之B帳戶提領50 萬元,有己○○之B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鳳山區農會1 12年5月26日鳳區農信字第1120001174號函暨檢附之活期 存款取款憑條、113年5月6日鳳區農信字第1130000887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8、451至453頁、卷二 第123、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應堪認定。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 10月5日己○○要贈與女兒的200萬元是我請陳OO匯款,如何 匯款要問陳OO才知道等語;譯文中己○○稱「有啦,我有跟 她媳婦講這樣」,當中提到的「她媳婦」就是原告媳婦陳 OO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證人甲○○證稱其受己 ○○指示委請陳OO處理財務,及己○○平素即交代陳OO替其辦 事;再參以取款憑條上蓋有「己○○」之印章,可認己○○授 權陳OO管理名下財產以支付相關費用,存有委任之法律關 係。丙○○未舉反證證明陳OO有未獲己○○授權提領,或有盜 領、侵占之事證,自無從僅憑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 情形,遽依丙○○之片面陳述而認其主張可採。況衡情被繼 承人有重大醫療行為或年老臨終前,將財產託付他人為日 常事務管理,或即時作財產之轉移,為避稅,或提前為財 產之處分,事所恆見,如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係被不法侵 奪,而得據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難認定在死亡之日已 不在己○○名下之財產猶屬其遺產。再者,丙○○就陳OO將所 提領之50萬元交付原告一事,亦未提出事證,原告既否認 之,是丙○○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50 萬元債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  ㈣己○○是否對丙○○之配偶丁○○○負有60萬元之債務?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己○○對其配偶丁○○○負有債務60萬元,業據其提出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5頁) ,固堪認丙○○之配偶丁○○○有匯款60萬元與己○○之情,然 匯款原因多端,未必基於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自無從僅憑 丁○○○匯款至己○○帳戶之事實,即認丁○○○與己○○間係成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㈤丙○○支出之顏氏祖先祭拜添購之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萬8, 000元及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分 配給丙○○?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 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其為顏氏祖先祭拜添購之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 萬8,000元及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業據提出佛像收 據及祭祀物品照片、顏OO之撿金規劃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25至433頁),惟上開費用並非己○○之喪葬費用甚明 ,與己○○喪葬或遺產管理保存並無直接關係,且復無其他 證據能證明係因管理、維持己○○遺產所不可或缺之花費, 自不得以己○○之遺產返還。   ⒊丙○○雖另辯稱:此些費用係己○○要求墊付,乃己○○之不當 得利,依民法第179條應予扣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丙○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丙○○固然支 出上開費用並保留收據,但事前家族長輩是否以自己金錢 支付或事後有無償還,並未能提出任何資金流向之憑證, 以證明其確有代墊上開費用。就顏顏素有無如此要求,或 丙○○履行其個人慎終追遠道德義務,亦非無疑。從而,丙 ○○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㈥農保喪葬津貼是否應先抵付丙○○所墊付之費用?   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 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 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 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 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丙○○主張其為己○○支出費用為82萬 3,05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高雄市私立松霖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繳費證明單、看護費收據等單據、尊親禮儀治喪 規劃書、服務明細表、喪葬規劃收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17至417、419至4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71頁),應堪認定,喪葬費用部分核與一般喪葬 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尚稱合理,可認係適當且 必要之祭祀費用,自屬己○○之喪葬費用;醫療及看護費用 為丙○○代己○○及其繼承人清償原屬己○○之債務,均自得主 張由己○○遺產中加以扣還。   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 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 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則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應先由遺產中支付。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 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 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 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判決要旨參照)。丙○○已由其妻丁○○○代為領取農保之喪 葬慰問金15萬3,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9 日保農給字第11313004720號函、113年5月7日保農給字第 11310012390號函暨檢附之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83、169至171頁)。準此,喪葬津貼是政 府補貼為老年農民支出喪葬費之人所支付喪葬費之性質, 故應予扣除,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故丙○○為己○○支出 之費用82萬3,058元,經扣除該15萬3,000元之喪葬費補助 後,丙○○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為67萬58元,自應由遺產支 付。  ㈦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 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 為暫時的存在。查己○○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則兩造之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且己○○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 割,未以遺囑禁止其遺產之分割,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依 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 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 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特性、繼承人之利 益、公平性等情事,認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得依 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 動產之利用效率,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 濟效用,故認上開遺產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附表一編號5 至6所示存款性質上可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因丙○○支出屬繼承費 用之67萬58元,先予分配予丙○○,再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  ㈧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 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     額 備     註 分  割  方   法 1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之1(163平方公尺) 2,445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2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公同共有(2,096平方公尺) 150萬9,120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3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之2(571平方公尺) 38萬5,425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4 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317萬7,996.72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本院卷一第17頁高雄市○○區○○○○○○○○○○○○○00○00○○○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查詢。 先將67萬58元分配予被告丙○○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5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4,084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本院卷一第19頁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卷二第33至35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11月14日鳳山營字第1125002131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750萬5,576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及扣款。 本院卷一第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卷二第37至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鳳山字第1120003774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備註:被告分配所取得之元以下部分捨棄,由原告取得,俾利整數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1/3  2   戊○○   1/3  3   丙○○   1/3

2024-11-06

KSYV-112-家繼訴-78-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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