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蕭健宏
被 告 潭天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家和
訴訟代理人 戴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日簽立「委任暨勞務報酬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為被告向
訴外人原福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福康公司,該公司
已辦理解散登記,由訴外人蔡陳相而擔任清算人,相關財產
登記在訴外人廖進平名下)之清算人蔡陳相而爭取補償金額
至少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依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各期撥付補償金額之15%作為報酬。嗣原告為被告爭取到總
額10,000,000元之補償金,被告亦與蔡陳相而、廖進平簽立
「潭天天廈社區案補償回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且蔡陳相而、廖進平已依約於109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19日
給付原告補償金共3,000,000元,被告亦已給付原告約定之
報酬450,000元,嗣蔡陳相而、廖進平又於110年12月31日、
112年8月3日分別給付原告補償金500,000元、4,645,000元
,經原告提起訴訟後,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報酬75,000元及696,750元確定,被告亦已將
上開報酬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於蔡陳相而、廖進平於113年6
月30日撥付尾款1,855,000元後,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即
該金額之15%共278,250元,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商談而簽立之系爭和解書雖約定蔡陳
相而、廖進平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但亦約定被告必須
交付等額之發票方能領受,導致被告無法籌足發票而無法按
時領受尾款7,000,000元,被告因此於112年8月1日另行與蔡
陳相而、廖進平協商簽立「和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
充協議書),雙方同意將和解金減為9,000,000元,蔡陳相
而、廖進平因而支付第二期和解金4,650,000元,原告亦獲
得上開金額15%之報酬。現階段因廖進平與被告就房屋稅地
價稅分擔爭議尚未釐清,因此尾款850,000元未交付管委會
,亦無法確定何時能夠領受,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
尚無給付此部分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確有於108年8月2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
任原告為被告向原福康公司之清算人蔡陳相而爭取至少9,00
0,000元之補償金,依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各期撥付補償金
額之15%作為報酬,嗣原告為被告爭取到總額10,000,000元
之補償金,被告亦與蔡陳相而、廖進平簽立系爭和解書,於
蔡陳相而、廖進平陸續給付原告共8,145,000元後,被告亦
已給付原告15%之報酬共1,221,750元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
、系爭和解書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蔡陳相而、廖進平於113年6月30日撥付尾
款1,855,000元後,應給付原告15%之報酬共278,250元云云
。然查:
1.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3項乃約定:「甲方(即被告)可選
擇下列兩方式支付乙方(即原告)報酬:⑴☐於蔡陳相而撥付
第一筆補償款項於甲方後,全額撥付乙方(一次清償)。⑵☐
依蔡陳相而各期撥付款項,依甲乙雙方協議之比例撥付(分
次清償)。」,兩造雖未於系爭委任契約之上開約定勾選給
付報酬之方式,惟原告主張應依第⑵款之方式分期撥付款項
,則為被告所未予爭執,且被告實際上亦均是待蔡陳相而撥
付各期款項後,才給付撥付款項之15%報酬予原告,是足認
兩造乃合意採第⑵款分期撥付款項之方式。
2.而上開第5條第3項第⑵款之約定內容既為「依蔡陳相而各期
撥付款項」來依比例撥付報酬,自須待蔡陳相而「實際撥付
款項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被告乃稱:蔡陳
相而並未支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蔡陳相而已支付尾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云云,自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上開條文約定之意思,係指被告與蔡陳相而所
約定之付款期限屆至後,就要給付報酬,而非須將實際款項
收受後才給付云云。惟原告之主張與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文
義不符,尚非可採;且為他人洽談和解,本即應確保和解之
方案是否確實可履行,故約定於和解款項實際撥付後再領取
報酬,亦與常情相符,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本件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STEV-113-店簡-1498-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