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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李光輝 被上訴人 許瀞云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日承租伊所有臺北 市○○區○○段0 ○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新民路2 巷2 號2 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22367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共同使用部分)地下二層編號5號 之停車位(下稱車位),雙方訂立書面契約,惟上訴人逾租 賃期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及車位,而成為未定租賃期限之租 約(下稱系爭租約)。因伊在上訴人租賃期間,均在外租屋 居住,有意收回系爭房屋及車位自住,並已將終止之意思表 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應遷讓返還伊系爭房屋及車位。因 上訴人遲不遷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依社會通常觀 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33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於102年間購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叔許 正忠所有位於系爭房屋隔壁之房屋,擬將兩戶打通,故欲一 併購買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有壁癌、多處鋼筋裸露及疑是 海砂屋,乃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許雲鵬約定,由伊暫承 租系爭房屋,並先行整修,其後再從買賣價金中扣除修繕費 用。伊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3、4月止,陸續花費約350萬元 進行整修,自得於被上訴人支付350萬元後,始須返還系爭 房屋及車位。再者,被上訴人於伊已耗費鉅資整修系爭房屋 後,方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顯不利於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已違反民法第45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許雲鵬於10 2年9月1日代理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租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 1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1,000元。嗣因租賃期限屆滿後,仍 由上訴人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其並未表示反對, 依法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依約繳付租金至111年9 月止,因許雲鵬退回同年10月之租金額,即未再續行給付租 金,且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有系爭租約、建物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車位照片等件可資參佐(見原審 卷第22至42、44、164、16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1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 屋及車位,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上訴人否認,是本件 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為其合法終止為由, 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車位,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期間,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33元,是否有理由?㈢ 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已支出修繕費用350萬元為由,在被上訴 人給付該金額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屋及車位?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 之特別法,未定期限房屋租賃之出租人倘有收回自住之事 由,得收回出租之房屋,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所明定。再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由上訴人繼續 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依法視為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因在外租屋居住 之租期於112年6月26日屆至,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其將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載於郵局存證信函,製成圖片檔,並於111 年8月30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傳 發該圖片檔訊息予上訴人,為上訴人當日「已讀」,該終 止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上訴人,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有對話紀錄附卷(見原審卷第70頁)。因上訴人迄今仍 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 權占有,應返還其系爭房屋及車位,尚無不合。   2、上訴人固以兩造間曾成立買賣契約,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及車位,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辯,並提出其先於110年9月 26日傳發:「你賣我的房子:1680//每坪36萬(含車位) 哈哈…車位比較貴一些,我接受」之訊息(下稱甲訊息) ;許雲鵬於111年1月8日傳發內容為:「李醫師(即上訴 人):…,關於房屋買賣之件,我想在農曆春節過後來做 買賣的簽約,…,總價1680萬(含車位)現況交屋。不知 您的意見如何?…」之訊息(下稱乙訊息)對話紀錄為據 (見原審卷第214、210頁)。惟查,甲訊息發生在前,其 內容僅見上訴人逕為承諾之表示,卻未見被上訴人或其父 代為出賣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要約。乙訊息雖為許雲鵬所發 要約,但上訴人回覆:「再討論喔」,「當初有另一個條 件」等訊息,顯見上訴人不願對該要約為承諾,有對話紀 錄足參(見原審卷第210頁)。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 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 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始成立契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對 話紀錄並未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買賣達成契 約合意。雖上訴人復稱其早於102年間因已與許正忠談妥 買受系爭房屋隔壁許正忠所有房屋,欲買系爭房屋打通使 用,而與許雲鵬洽談云云,資為說明。惟證人許正忠略證 稱:上訴人係承租系爭房屋很久後,其曾向許雲鵬詢問倘 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房屋,有無意願出售?許雲鵬起初有意 願,但上訴人其後表示許雲鵬獅子大開口所以未談成,其 問許雲鵬,許雲鵬稱上訴人要求簽訂兩份契約,一份用比 較低的價格簽約以供實價登錄使用,另一份為實際付款之 契約,許雲鵬認為不合法,故拒絕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至145頁)。證人許雲鵬略證述:上訴人曾於租賃期間 以電話詢問其有無出售系爭房屋之意願,當時因被上訴人 尚在日本就學,待被上訴人回國再予考慮為由回絕,直至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回國,希望於工作處附近找屋居住, 其始有出售系爭房屋意願,因此向上訴人表示倘上訴人仍 要購買系爭房屋,願優先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於同年9 月26日傳發訊息表示要購買系爭房屋,惟以電話與其聯絡 ,想要在買賣上製作兩份合約,一份是以其開價1,680萬 元含車位,另一份係以上訴人母親名義購買,價金為2,30 0萬元之合約,其詢問代書後,因認恐有違法之虞,於同 年10月傳發訊息予上訴人表示只能簽1 份合約。上訴人在 讀完訊息後,隨即以電話要其收回訊息,雙方即未再續談 系爭房屋之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可見上 訴人即使在110年前後曾有與許雲鵬洽談系爭房屋及車位 買賣事宜,亦無達成合意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為無 據。雖上訴人復辯以許雲鵬虛構兩份合約不同價格之事實 ,以作為反悔出售其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藉口云云。惟按證 人既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 實,其證言又非虛偽,縱令其與當事人間有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許雲鵬之證詞核與許正忠所述情 節相符,且提議出售價格1,680萬元部分,亦有前揭對話 紀錄佐據,其證言尚非虛偽,上訴人指稱許雲鵬證詞為謊 言不可採云云,自不足取。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其耗費鉅資整修系爭房屋後,始終 止租約,顯然不利於其,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上訴人 自陳其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簽訂房屋租契約書後,訴外 中暐公司於同年月4日報價238萬8,000元,於同年12月13 日完工,不含結構補強工程,倘含結構補強工程,總價為 3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可見上訴人修繕系爭 房屋時間約在102年至103年間。又被上訴人迄111年10月1 8日始終止系爭租約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距離上訴人修繕時間已約8至9年,有起訴狀法院收文狀 足按(見原審卷第12頁)。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起訴前 ,隨時得尋法律途徑請求救濟而未為,是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應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刻意所為。上訴人僅以其尚對被上訴人有修繕費 用債權為由,即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權利濫用云云 ,自未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系爭房屋及車位。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期間,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33元    ,是否有理由?    按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依土地法第 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0 ○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404平方公尺,上訴人 所占基地比例為1137/10000,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萬4,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足 按(見本院卷第271、323頁)。同年房屋課稅現值為22萬 6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又本 件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周圍有便利超商門市、咖 啡門市、家樂福超市、全聯福利中心,鄰近有捷運新北投 站、公車,景點有新北投車站、北投溫泉博物館、北投文 物館、地熱谷、溫泉等旅店及公園設施,附近還有台北市 北投區逸仙國民小學、台北市立新民國民中學、台北市北 投社區大學、台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亦有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交通便利,文教、購物等生活機能良好,有系 爭房屋附近街景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倘 僅以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 做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應較符合當地市況。是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每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495元【(3450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4土地總面積113 7/10000+220600元房屋課稅現值)10%年利率365換算為 日利率=495,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屋 齡43年、47年比系爭房屋更為老舊,未含停車位之房屋, 租金達2萬1,500元至2萬5,000元,因此車位之月租金額每 月約1萬至6,000元不等,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 按(見本院卷第319、321頁)。倘以平均數每月8,000元 【(10000+6000)2=8000】計,每日租金應為267元(80 0030=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 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762元(495+267=762),尚屬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已支出修繕費用350萬元為由,在被上 訴人給付該金額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 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 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 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之修繕費用請求即使具有有益費用性質,因與被 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間,不具有對價關係,其持此為 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送達證書見原 審卷第76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 付被上訴人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5

TPHV-113-上-1089-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裁 法定代理人 王志祥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宋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宋江池、宋江龍、宋國弘、 宋水鳳、宋水俗、宋水錦、宋佳樺、宋月英、宋惠蘭為本件被告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未 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占用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民國113年8月29日高市 稽岡房字第1138563676號隨函檢送之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及11 4年1月10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48550317號函復意旨,系爭建 物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自61年4月起課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宋作霖(持分1/1),97年8月因繼承變更納稅義 務人為宋江榮(即被告)、宋江池、宋江龍、宋國弘、宋水 鳳、宋水俗、宋水錦、宋佳樺、宋月英、宋惠蘭,迄今未再 變更,持分比率各10分之1等語(審訴卷第93至105頁;訴字 卷第27頁),徴諸前揭規定,若欲拆除系爭建物,應得共有 人全體同意,是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 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故原告訴請 拆除系爭建物,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全 體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而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除被告外 ,尚有宋江池、宋江龍、宋國弘、宋水鳳、宋水俗、宋水錦 、宋佳樺、宋月英、宋惠蘭等9人,本件原告僅以宋江榮為 被告,難謂當事人適格,爰命原告具狀補正上開人等為本件 被告,並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依被告人數提 出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到院。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25

CTDV-113-訴-1078-202503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林文周 訴訟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李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秋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與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9,80 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11,000元,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至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3,000元,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30,800元(計算式:119,800元+111,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5

TYEV-114-桃簡-200-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蔡允忠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被 告 吳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2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6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 無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依現況為透天厝,顯難以原物分割,請求變價 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 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 識,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自應准許。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68.05平方公尺, 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總 面積94.80平方公尺,1樓含騎樓面積共計46.80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逾2分之1範圍,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 年1月1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40100388號函附系爭房屋稅主 檔資料查詢、稅籍沿革及平面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 4年1月17日嘉上地登字第1140000295號函附系爭房地公務用 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 00號函附契稅申報相關文件資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 月21日嘉地登字第1140050259號函附113年跨縣市(嘉義水 上)字第409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9至37頁、第53至100頁),又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透天建 物,兩側為連棟建物,僅有前面大門及後門供進出,二樓空 間需經由一樓內部樓梯始得出入,此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及 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經 濟效益、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其性質難以原物分割等一切情狀 ,認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均難以使用系爭房屋,且 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不 利於系爭房地整體經濟效益,反之,如透過變價方式進行分 割,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產生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且基 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 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自行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並參酌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對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思,復未提出更適宜之分割方案 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原物分 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簡化共有關 係等一切情事,認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屬最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 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被告吳瑞美 2分之1 2分之1 0 原告蔡允忠 2分之1 2分之1

2025-03-25

CYEV-114-嘉簡-107-2025032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張壯吉 歐昭廷 被 告 黃榮干 韓品嫺 韓博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韓幸慧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韓幸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96 元及利息未清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 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又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韓雨琳所 有,韓雨琳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韓雨琳 之繼承人即被告及韓幸慧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韓 幸慧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韓幸慧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又韓幸慧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 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韓幸慧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 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情形,然韓幸慧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自有必要代位韓幸慧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 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 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 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韓幸慧積欠原告5萬896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已 取得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韓幸慧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 爭遺產外,雖尚有土地及薪資所得,亦不足清償韓幸慧積欠 原告之債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資佐 證(見本院限閱卷),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 產原為韓雨琳所有,韓雨琳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與韓幸慧 所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 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 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遺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韓雨琳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遺產相關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9、25-28、45-77、101-127頁、限閱卷、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84號執行卷)。是原告主張為保全 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韓幸慧訴請裁判分割韓雨琳 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及韓幸慧 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衡酌原告分割方案 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韓幸慧間 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韓幸慧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 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 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韓幸慧間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韓幸 慧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韓幸慧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 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 即韓幸慧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2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韓幸慧 4分之1 2 被告黃榮干 4分之1 3 被告韓品嫺 4分之1 4 被告韓博原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黃榮干 4分之1 3 韓品嫺 4分之1 4 韓博原 4分之1

2025-03-24

NTEV-114-投簡-30-20250324-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黃翊勛律師 陳君瑋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相 對 人 OOO 程序監理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養女,惟兩人未有養育、照顧事 實。乙○○自民國106年間起,因行動不便住進安養機構,丙○ ○未為探視照顧,更於106、107年間未經乙○○同意,自乙○○ 帳戶提領款項(詳如本院卷第273頁),縱使事後有支付乙○ ○養護機構之花費,亦不影響其無權領款私用之本質。況經 扣除所有機構花費後,尚有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去向不明 。此外,丙○○復未經乙○○同意,擅自將被保險人為乙○○之「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險」之受益人從乙○○ 之胞弟張培松更改為丙○○。 二、乙○○之弟丁○○因察覺乙○○之款項遭丙○○私自動用,希望終止 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且經聲請人當面詢問乙○○意願,乙○○ 表示不願再與丙○○做母女,並於112年9月15日於終止收養書 約上簽名。 三、綜上所述,丙○○已向聲請人表示欲終止與乙○○之收養關係, 並傳送終止收養書約電子檔予聲請人之女。丙○○未對乙○○盡 撫養之責,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遺棄情事。且相 對人間多年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依社會一般通念,顯與收 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雙方僅徒有收養形式,無實質親情聯繫,符合同條項第4 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聲請人為乙○○之養女,對 於乙○○有撫養義務,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2、4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並聲明: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貳、相對人丙○○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間有深厚感情基礎,乙○○於106年1月間入住長照中心 ,當時無任何家人願意到乙○○所居位之台北市新店區私立大 坪林老人養護中心協助照顧乙○○,丙○○基於孝心主動到養護 中心照顧乙○○。又丙○○於106年3月至107年4月間,係為照顧 乙○○而領取乙○○在台灣銀行與郵局帳戶內款項,所領款項全 數用於支付乙○○長照中心費用、繳納房屋稅、房子出租、生 活必要支出及償還所積欠之保險費,並未挪為私用。 二、乙○○所在長照中心嗣改至宜蘭,丙○○因平日忙於照顧年幼子 女及工作,路途遙遠,無法時常前往探望,然仍常掛心乙○○ 身體狀況,疫情期間並曾致電聲請人表示要去探望乙○○,聲 請人表示疫情嚴重,丙○○不必回去探望。丙○○於疫情解禁後 即前往探望乙○○,近期更於112年4月8日、113年3月30日前 往探望乙○○,並無任何遺棄事實。 三、關於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險」受益 人部分,係考量原本之保險受益人張培松身體中風、行動不 便且表達不佳,為避免張培松日後領取保險金有所不便,乃 經乙○○同意後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丙○○,並非丙○○擅自變更 ,且將來領得之保險金仍會歸張培松取得。 四、基上,丙○○並未遺棄乙○○,更未有任何不孝順或違反刑事法 律之行為。聲請人因丙○○不願意拋棄繼承,而恣意提起本件 聲請,不應准許。 五、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 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 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 情事,具體判斷之。 肆、經查: 一、聲請人與丙○○均經乙○○收養,與乙○○均為養母女關係,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固稱丙○○未盡撫育乙○○之責云云。惟依聲請人所述( 見本院卷第232、335頁),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尚無受丙○○扶養之權利。且乙○○之財務於106年至107年間係 由丙○○協助保管、處理,業據聲請人於接受訪視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35頁)。又丙○○於疫情趨緩後,曾於112年4 月8日、113年3月30日前往宜蘭探望乙○○,亦有丙○○所提探 望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7、243、245頁),再考量台中與 宜蘭往返路途遙遠,丙○○復有自己之家庭、工作,尚難僅因 丙○○未能時常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力信長照社 團法人附設宜蘭縣私立悠活住宿長照機構探望乙○○,即認丙 ○○對乙○○不聞不問,有遺棄乙○○情事。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 以:訪視過程中,得知未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至第3項, 而第4項僅得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瞭解乙○○之意思表 示。在探視部分,近期丙○○之探視紀錄確實有列計,評估聲 請人及乙○○之身心狀況、意願、動機及過去成長互動背景, 認為本件不適合終止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11日 函所附成年收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至3 37頁)。 四、本件因乙○○是否有終止與相對人丙○○之收養關係之意思、兩 人間是否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均尚有疑義 ,為確保乙○○之利益,本院依職權選任黃靖閔律師為乙○○之 程序監理人,再經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結果略為:  ㈠乙○○之意思能力部分:乙○○與程序監理人之交談雖緩慢、停 頓,但尚可透過慢慢多次重複提問而逐步了解應答重要相關 問題,程序監理人從與乙○○對談中得知其為宜蘭人,先前從 事經濟部羅東總務單位之公務人員,之所以收養聲請人與丙 ○○,除渠等均為乙○○手足之子女關係外,亦因乙○○身為公務 人員,政府機關之補助款項會隨著乙○○之扶養人數增加而提 高。  ㈡乙○○是否有終止與相對人丙○○收養關係之意思尚有疑義,蓋 其說詞反覆不定,茲說明如后:  ⒈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2月28日詢問乙○○是否欲終止與丙○○之收 養關係?乙○○答覆:「並無意與丙○○終止收養關係」。  ⒉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2月29日再次詢問乙○○是否有意終止與丙 ○○之收養關係,斯時乙○○雖曾一度表示:「我不想與丙○○繼 續收養關係」,惟經程序監理人告知終止收養關係之法律效 果,包含丙○○將來會喪失對其繼承之權利,並向乙○○確認此 是否為其之真意時?乙○○又表示:「不願丙○○喪失繼承權, 日後所留之遺產同意其可以繼承,只是丙○○應該分得少一些 」、「將其遺產分給丙○○的部分應該要比甲○○少」等語。當 日說法前、後稍有所不同。  ⒊程序監理人於農曆年春節假期後即114年2月3日下午訪談時, 乙○○先表示:甲○○、丙○○都不是她的女兒,是親戚的女兒, 沒有收養這二個女兒,經過一陣寒暄問候及交談,請其再度 回想,乙○○又改稱有收養這二個女兒,未來的遺產要分配給 二個女兒,但分配比例還沒想好,後又改稱要平均公平分配 。至於百年身後事將由何人處理乙節?與113年12月底在安 養中心的問題回答一樣,乙○○說現在還沒有想好。足見為了 將來遺產可以分配給二位收養之女兒,乙○○主觀上並無與丙 ○○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  ⒋另程序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39、41頁之終止收養書詢問乙○○ 簽立時之意思為何?乙○○當場表示:「我並沒有簽這張終止 收養契約書,這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程序監 理人請其立即在空白紙張簽名十餘次,經程序監理人肉眼比 對,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上所載乙○○之文字筆跡,似與乙○○簽 於空白紙之筆跡有所相異。由此可證,乙○○當無與丙○○終止 收養關係之真意及客觀事實。 ⒌准此,聲請人稱乙○○同意終止與丙○○之收養關係,與乙○○之主 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尚不相符。 ㈢相對人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存在之重大事由,茲敘明如后 : ⒈財產保管乙事:..(見本院卷第422頁)。 ⒉居住照護部分:…工作人員稱:「甲○○約每個月平均來一次,丙 ○○近二年約來三次」。 ⒊財產使用部分:究竟為丙○○向乙○○借款抑或係丙○○私自挪用款 項、領款事宜等事實如何?相對人乙○○未清楚說明,語帶保留 ,僅提及丙○○之先生似乎有來借約10萬元乙事,然並無要求返 款之意思表示。 ⒋人壽保險單部分:乙○○先稱:「沒有同意變更受益人,印章不 是她蓋的,但停頓思考一會兒後又說不知道忘記了。」。 ⒌準此以論,丙○○就其管理使用乙○○之財產,縱有所謂不當之情 形,然乙○○尚無表示欲追究其任何法律之意思表示。故相對人 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㈣基上,程序監理人建議結論略為:⒈乙○○本人並無與丙○○終止收 養關係之真意。⒉相對人間目前尚無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存在 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出具之家事建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19至423頁)。 五、依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家事建議報告以觀,尚難認乙 ○○確有終止收養之意。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丙○○提領乙○○帳 戶款項確未經乙○○授權、同意,且丙○○縱未經乙○○同意即將 被保險人為乙○○之「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 險」之受益人從乙○○之胞弟張培松更改為丙○○,亦難認「對 乙○○」有何不利情事。又縱丙○○於管理乙○○財務部分有疏失 或有部分帳目未清之處,然依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訪談情 節,亦難認相對人間感情或信賴已出現破綻,且已達不能回 復其應有狀態程度。 六、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終止收養書(見本院卷第3 9頁)為乙○○親自簽署,乙○○於112年間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 真意,及傳喚程序監理人說明乙○○是否有終止收養真意、意 識狀態。然查,乙○○前於112年間縱曾有終止收養之意思, 惟經程序監理人為維護乙○○權益而訪談乙○○結果,尚難認乙 ○○目前仍有終止相對人間收養關係之意,業如前述,自無再 傳喚丁○○確認乙○○於112年間是否曾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 表示必要。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丙○○確有侵占、挪用乙○○財 產情節重大情事,況維持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既不違背乙 ○○現在之意思,且相對人間維持收養關係,亦難認「對乙○○ 」有何不利情事,相對人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存在,復如前述,程序監理人併已提出具體、明確之建議 報告在卷,本院認亦無再傳喚程序監理人到庭說明必要。 七、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乙○○現有終止相對人間收養關係 之意,及相對人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不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聲請人 聲請終止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3-24

TCDV-113-養聲-9-20250324-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債 務 人 李素珍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本件聲請清算,如經裁准,涉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之免責計算,故應提出以下資料:  ⒈聲請清算日(114.03.14)前2 年該日(112.03.14,下稱【 清算前2 年基準日】,如本件係在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以 調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時之:①財產狀況(該日所有不 動產、股票、現金等財產、於該日之固定所得來源)、②扶 養親屬支出。  ⒉於清算前2 年基準日至聲請清算日,上開財產變動狀況(即 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扶養變 動狀況。  ㈤其他確認事項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⒊聲請人如就勞保有申辦勞工保險專戶,併請註明。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①債務人就開始違約(最早一筆債務違約日)後,如有繼承 事實發生,併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 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②如無法確認違約日,則陳報聲請日起前10年內,有無繼承 事實發生之前項所載各項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  ⒈應陳報毀諾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 之不可歸責於己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 關證據。  ⒉應依本條第8 項規定,試算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事由。」之金額。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請陳報有無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之情形與理由。 五、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①其生活不得逾 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②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 地、③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 六、債務人如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本 條例第82條)、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清算聲請、清算不免責、 撤銷清算免責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24

TNDV-114-消債清-34-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轉稅籍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吳阿蘭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張瑋珊律師 被 告 蔡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志杰積欠原告債務,兩造、 陳志杰遂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約定陳志杰如未於同年12月24日清償債務,被告、陳 志杰應無條件將包含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 稱甲建物,其稅籍稱甲稅籍)在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詎陳志杰未依約清償,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陳志 杰依約履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陳志杰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101年12月對甲建物進行增 建(下稱乙建物),乙建物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 (下稱岡山分處)編定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下 稱乙稅籍),因乙建物係附著於甲建物,且無獨立出入口, 應為甲建物之一部。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87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14日將甲、乙建物 點交予原告,惟原告向岡山分處申請變更甲、乙稅籍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時,岡山分處僅同意變更甲稅籍,而不同意變 更乙稅籍,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亦遲不配合辦理變更,故原 告有請求確認原告為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變更乙稅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乙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二)被告 應協同原告將乙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 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 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 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 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 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 ,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 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 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 ,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 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 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 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 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經查,乙建物係 附著於甲建物興建,且藉由同一圍牆與外界區隔,乙建物 並需經由甲建物東側通道方能對外進出,並無獨立出入口 ,且與甲建物均作為食品工廠生產、儲放物料使用,有系 爭執行事件112年11月14日執行筆錄、本院履勘筆錄與照 片、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77至97、101頁), 依前揭說明,乙建物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 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甲建物所有權人取得乙建物之 所有權,甲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系爭確定判決判 決之效力自及於甲、乙建物。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已於判決 理由認定原告為甲、乙建物所有權人,並判決被告、陳志 杰應將甲、乙建物遷讓交付原告,原告亦已經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取得甲、乙物之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乙建物為其所有,原告此部分起訴,難認有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再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 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 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 ,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 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受讓人請 求變更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 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自己甚為不利,當無 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已取得甲、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乙稅籍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告,與原 告是否為甲、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涉,原告請求變更 其為乙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 (三)末查,財政部於73年10月11日曾以台財稅字第61141號函 示:「主旨:房屋經法院判決終止信託關係應將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交還與原所有權人,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之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說明:二、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應依據契稅申報資料或遺產稅完(免)稅證 明書等資料,辦理釐正。關於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其申 報契稅之起算日期,依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 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本案據函陳,系爭房屋係二十七 年前由王○○君基於信託關係登記為其胞弟王XX君名義,應 課房屋稅向以王XX名義課徵。嗣王○○為請求交還房屋事件 ,向法院提起訴訟,於72年1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71年度上字第1054號判決確定,王XX君應將系爭房屋 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君。依前述有關規定,本案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稅捐稽徵機關就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聲請,本有 依法審認、准駁之權。由甲、乙建物之現況可知,乙建物 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至為明確,業據本院說明 如前。而岡山分處於設立乙稅籍前,亦曾至現場測量乙建 物,有岡山分處檢送之測量圖可憑(本院卷第72、73頁) ,岡山分處就前揭情形,應知之甚稔。況原告亦已持系爭 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 年11月14日將甲、乙建物點交予原告,被告、陳志杰雖曾 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然亦經本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確定 判決將乙建物點交予原告並無違誤。岡山分處依前揭資料 ,本於其職權為相同認定,並依前揭財政部函示為乙稅籍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應無任何行政上困難,岡 山分處卻怠於為之,致原告需浪費其時間、費用提出無權 利保護必要之本件訴訟,亦浪費司法、地政機關之資源,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24

CTDV-113-訴-744-2025032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與原告甲○○於民國103年1月9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又被繼承人丁○○與前配偶己 ○○亦育有一子即被告戊○○。嗣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 死亡,遺有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兩造於訴訟中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 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下簡稱系爭遺產),且本 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關於遺產分 割之方式,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如下:㈠編號1 、編號3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2不動產分配由被告丙○○及 原告甲○○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 並維持分別共有;㈡編號2、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號13 不動產均分配由被告戊○○單獨取得;㈢編號14至編號19之帳 戶内之存款均由原告甲○○單獨取得;㈣編號20之450號鐵皮工 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採變價分割,價金由兩 造平均分配取得;㈤編號21之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並由戊○○找補金錢予原告甲○○、被 告丙○○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丁○○之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答辯:   同意本件訴訟中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 所示,就本件之遺產分割方式亦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載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特別代理人乙○○提出之書狀略以:同意本件訴訟分割 之遺產範圍為如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之內 容(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系爭遺產),並同意為遺 產分割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 。另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兩造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 、第15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平地 登字第1120001839號函、112年3月2日平地登字第112000170 8號函所檢送平鎮區東社段524-4、524-5地號之繼承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 2年3月1日中地登字第1120001726號函所附中壢區東寮段185 3-16、1911地號及同段1082、2606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10 日桃稅壢字第1127407193號函所附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 弄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112年10月27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20332558A號函所附車 號00-0000之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0月3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 36124號函所附車號00-0000之汽車111年5月10日過戶登記資 料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至45頁、第46至68頁、 第70至80頁、第82至83頁、第202至204頁、第205頁至第206 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之存戶往來交易資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變更申請書、房屋貸款資料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背面、第 113至118頁、第119至121頁、第122頁至第136頁背面、第25 0至254頁),且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兩 造既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於原告起訴時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㈢兩造經各自審慎評估各項遺產市值經多次協商後,均同意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配( 見本案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背面、第50至51頁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所附和解方案),上開分割方案既係經二 造委任律師審慎評估後所為合意,足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公允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之意見、本件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應依 兩造合意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丁○○ 之系爭遺產。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內容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0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1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2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八德區崁頂路45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3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368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元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4,921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326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8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3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19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20 其他 450號鐵皮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 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全部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 21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 由戊○○單獨分配取得WZ-0861之大貨車所有權,戊○○並應找補原告甲○○、被告丙○○現金各15,0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戊○○ 3分之1 丙○○ 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甘治平

2025-03-24

TYDV-111-家繼訴-115-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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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蕭健宏 被 告 潭天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家和 訴訟代理人 戴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日簽立「委任暨勞務報酬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為被告向 訴外人原福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福康公司,該公司 已辦理解散登記,由訴外人蔡陳相而擔任清算人,相關財產 登記在訴外人廖進平名下)之清算人蔡陳相而爭取補償金額 至少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依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各期撥付補償金額之15%作為報酬。嗣原告為被告爭取到總 額10,000,000元之補償金,被告亦與蔡陳相而、廖進平簽立 「潭天天廈社區案補償回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且蔡陳相而、廖進平已依約於109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19日 給付原告補償金共3,000,000元,被告亦已給付原告約定之 報酬450,000元,嗣蔡陳相而、廖進平又於110年12月31日、 112年8月3日分別給付原告補償金500,000元、4,645,000元 ,經原告提起訴訟後,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報酬75,000元及696,750元確定,被告亦已將 上開報酬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於蔡陳相而、廖進平於113年6 月30日撥付尾款1,855,000元後,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即 該金額之15%共278,250元,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商談而簽立之系爭和解書雖約定蔡陳 相而、廖進平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但亦約定被告必須 交付等額之發票方能領受,導致被告無法籌足發票而無法按 時領受尾款7,000,000元,被告因此於112年8月1日另行與蔡 陳相而、廖進平協商簽立「和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 充協議書),雙方同意將和解金減為9,000,000元,蔡陳相 而、廖進平因而支付第二期和解金4,650,000元,原告亦獲 得上開金額15%之報酬。現階段因廖進平與被告就房屋稅地 價稅分擔爭議尚未釐清,因此尾款850,000元未交付管委會 ,亦無法確定何時能夠領受,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 尚無給付此部分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確有於108年8月2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 任原告為被告向原福康公司之清算人蔡陳相而爭取至少9,00 0,000元之補償金,依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各期撥付補償金 額之15%作為報酬,嗣原告為被告爭取到總額10,000,000元 之補償金,被告亦與蔡陳相而、廖進平簽立系爭和解書,於 蔡陳相而、廖進平陸續給付原告共8,145,000元後,被告亦 已給付原告15%之報酬共1,221,750元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 、系爭和解書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蔡陳相而、廖進平於113年6月30日撥付尾 款1,855,000元後,應給付原告15%之報酬共278,250元云云 。然查:  1.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3項乃約定:「甲方(即被告)可選 擇下列兩方式支付乙方(即原告)報酬:⑴☐於蔡陳相而撥付 第一筆補償款項於甲方後,全額撥付乙方(一次清償)。⑵☐ 依蔡陳相而各期撥付款項,依甲乙雙方協議之比例撥付(分 次清償)。」,兩造雖未於系爭委任契約之上開約定勾選給 付報酬之方式,惟原告主張應依第⑵款之方式分期撥付款項 ,則為被告所未予爭執,且被告實際上亦均是待蔡陳相而撥 付各期款項後,才給付撥付款項之15%報酬予原告,是足認 兩造乃合意採第⑵款分期撥付款項之方式。  2.而上開第5條第3項第⑵款之約定內容既為「依蔡陳相而各期 撥付款項」來依比例撥付報酬,自須待蔡陳相而「實際撥付 款項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被告乃稱:蔡陳 相而並未支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蔡陳相而已支付尾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云云,自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上開條文約定之意思,係指被告與蔡陳相而所 約定之付款期限屆至後,就要給付報酬,而非須將實際款項 收受後才給付云云。惟原告之主張與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文 義不符,尚非可採;且為他人洽談和解,本即應確保和解之 方案是否確實可履行,故約定於和解款項實際撥付後再領取 報酬,亦與常情相符,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本件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4

STEV-113-店簡-149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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