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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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林秀英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247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 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 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 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無合法權源占用之臺 東縣○○市○○段000地號、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 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積 ,故暫以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710.18平方公尺核算,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905,990元( 詳如附表所載)。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附表所載113年4 月至114年1月間之使用補償金1,56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月156元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則占用期間自114年2月1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即1 14年2月7日,見本院收文章)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 為止屬起訴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 則聲明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暫核定為1,593 元(計算式:113年4月至114年1月間使用補償金1,560元+ 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使用補償金156元×6日/28 日=1,5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就1,56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907,583元(計算式:3,905,9 90元+1,593元=3,907,583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2 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占用面積 核定價額 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629.75㎡ 5,500元/㎡ 629.75㎡ 3,463,625元 2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80.43㎡ 5,500元/㎡ 80.43㎡ 442,365元 合計 710.18㎡ 710.18㎡ 3,905,990元

2025-02-27

TTDV-114-補-74-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石君聖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 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合計2,147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 算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9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中3,328平方公尺作耕作使用,兩造並 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嗣換約續租,原定租期自民 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6款、第6項、第7項第1款、 第5條第3項約定僅供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之用,而於系爭土 地上鋪設、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鐵皮鐵架造平房、鐵皮鐵架棚(泡茶區 、釣蝦場)、儲水塔、水泥地(停車場、泡茶區)、RC造擋 土牆、地磚、電動鐵門並種植香蕉、芒果等樹木,用以便利 經營石家莊休閒會館(登記商號「石家莊競技休閒館」)營 利使用,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未果,乃於112年4月26日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同年5月2日收受送達。系爭租 約既經終止,惟其上仍留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建物、廁所 、鋼造樓梯、棚架、水槽、鐵門及圍籬等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被 告占用土地作為房屋及基地而非作耕地使用,應依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 基準表項次一之規定,以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申報地價每年度均略有漲跌,無 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而被告已繳納計算至113年6 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爰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 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佔用 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給付於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2項、第21項、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就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部分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系爭租約約定擇一為有 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違約使用系爭土地,惟已自行拆除大部分 非屬農業使用之建物或設施,僅餘供居住及農用設施,違約 情節非重,且原告未給予合理期間進行改善即終止租約,侵 害被告之信賴,又被告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意 見就安全性評估結果認基於安全考量建議維持目前現狀,原 告亦不請求拆除擋土牆,系爭地上物有維護土地之用,拆除 系爭地上物對環境影響甚鉅,原告終止租約所保護之契約利 益顯小於拆除所生損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第8 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應為無效,則其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 項及附表為計算基準,惟該要點為對內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 ,效力不及於被告,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非建築用地, 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規定 ,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甘薯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 收穫量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再系爭地上 物其中附圖編號3634⑴之涼亭基座為原有山石,非被告施設 ,其餘地上物均為被告所設置,部分便利經營石家莊休閒農 場使用,部分農作使用,無拆除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自89年8月1日起以其中面積3 ,328平方公尺出租於被告作為耕作使用,嗣經換約續租,原 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於112年1月5日 以高市警岡分行字第11270025200號函向原告舉報系爭土地 涉嫌違規使用國有財產地為營業使用,經原告於同年2月13 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係作系爭房屋、鐵皮鐵架造 平房、鐵皮鐵架棚(泡茶區、釣蝦場)、儲水塔、水泥地( 停車場、泡茶區)、RC磚造擋土牆、水泥石頭造擋土牆、種 植芒果、香蕉及樹木等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2項第1款 第6目、第6項、第7項第1款、第5條第3項約定。  ㈢原告於112年3月15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05340號函通知 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前改正恢復系爭租約約定用途使用,逾 期將終止租約,嗣於同年4月26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0 8500號函以被告逾期未補正,且認被告未自任耕作及違反租 約約定,通知自即日起終止租約,被告於同年5月2日收受送 達。  ㈣原告委請律師以112年6月7日暘國財字第11206070001號函通 知被告儘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 收受送達。  ㈤被告於112年7月4日向原告提出陳情書,表示願配合原告改善 本案耕地使用情形,惟因疫情解封僱工不易,無法於112 年 7月7日前騰空拆除,請求原告給予緩衝時間,並願先拆除費 用較低之鐵皮鐵棚架、水泥地以利完成改善作業。  ㈥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00129640號函同意 展延拆除期限至同年8月26日止。嗣於112年9月5日以台財產 南租字第11260018590號函促請被告於同年9月15日前檢附地 上物已拆除之現況照片,否則即訴請返還租賃物。原告嗣於 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除系爭 地上物之安全疑慮,經該會所屬會員土木技師於同年8月6日 出具鑑定報告書,認「本案地上物之建物、RC擋土牆及水泥 地坪所處位置坡度甚大,打除恐因擾動對現有已穩定之土層 造成滑坡現象,基於安全考量建議維持目前現狀較為適當。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㈧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其中編號3634⑴之 水泥基座被告否認係其施設外,其餘均為被告所設置,部分 係便利農作使用,部分係便利經營石家莊休閒農場使用。  ㈨原告於112年4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係依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一規定,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乘以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使用補償金,被告均依原告通知繳納計算 至113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而無異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比例原 則、同法第8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無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 、第21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附圖所示 編號3634⑴涼亭下方基座非其施設,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有效:  ⒈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 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 議。」、第4條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租人應自任耕作種 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同條第7項第1款約定:「承 租人對租賃耕地使用限制如下:1.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 定用途之使用。」、同條第20項第1款第7目約定:「不適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放租 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7. 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審訴卷第23至24頁)。是依 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限由被告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 用,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屬耕作之用 者,即認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出租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 租約。  ⒉查被告自89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中3,328平方公 尺作為耕作使用,嗣經換約續租,原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 承租期間起造系爭房屋,自98年5月起課房屋稅,且於111年 8月2日以系爭房屋登記為「石家莊競技休閒館」所在地,自 同年12月26日起以「石家莊休閒會館」對外營業,登記營業 項目包括飲料店業、休閒活動場館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 業等項,嗣經員警於112年1月2日稽查結果,會館營業項目 有德州撲克3桌、麻將桌1桌、釣蝦池2小池、卡拉OK包廂1間 ,營業時間長達24小時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 112年12月26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28573309號函暨所附房屋 税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岡山分局隨函檢送其所屬嘉興派出所 陳報單、商業登記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29 至133頁;訴字卷第259至27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拍攝日 期112年2月13日及同年10月6日之勘查照片附卷可佐(審訴 卷第31至39、65至77頁),另依被告提出其自行拆除非屬農 業使用之建物及設施前、後照片(審訴卷第199至202頁), 亦明顯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系爭租 約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於112年4月 26日發函以被告違反自任耕作約定及租約約定為由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於同年5月26日前騰空返還非農林 作物回復土地原狀後,通知原告辦理點交返還租賃物等語, 該函於同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審訴卷 第4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 月2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民法第 148條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惟所謂誠實信用之原 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 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 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 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系爭租約 約定之使用用途,未作農業使用系爭土地,前經原告通知改 善,被告僅拆除部分地上物,未將系爭土地上非屬農業使用 之地上物拆除,則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另按信賴保護原則所應保護者 乃合於契約約定之利益,被告既持續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且 原告從未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非供農作使用之地上物, 就被告之違約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固辯以原告 未給予合理改善期間,然原告於終止租約前,曾於112年3月 15日通知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前改善,因未獲被告回應願恢 復原狀但要求原告展期等情,原告始於同年4月26日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限期於同年5月26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被告迄至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6月7日致函被告回復原 狀後,始於同年7月4日以陳情書表示願配合辦理,原告即於 同年月12日通知被告同意展延至同年8月26日,然拆除期限 屆至,仍未見被告自動陳報履行情形,有陳情書及相關函文 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87至191頁),衡以系爭地上物為簡易 之鐵皮造、鋼造等物,應無不能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以維持 系爭租約效力之情,況原告自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已歷時一年餘,亦未見被告自動履 行意願,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遭原告終止,係被告怠於於期限 內向原告回應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請求展延期限所致 ,應非無據,原告行使權利當無違反誠信原則,堪以認定。  ⒋被告復執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以原告終止租約所欲保護之契 約抽象利益顯然小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所造成國有土地環境之 實際損害,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有違比例原則。查系爭鑑定 報告固認系爭土地上建物、RC擋土牆及水泥地坪所處位置坡 度甚大,打除恐因擾動對現有已穩定之土層造成滑坡現象, 基於安全考量建議維持現狀等語(審訴卷第155至173頁), 然該鑑定報告係被告單方申請,經被告單方陳述意見而作成 ,未經原告或高雄市政府相關權責機關會同並表示意見,已 難憑採。又系爭土地經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農業局、 岡山區公所派員於112年7月18日共同到場勘查,經地政局認 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違反區域計畫法,依法應變更使用或 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促請原告善盡督促責任,亦據原告 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82 0200號函在卷為憑(審訴卷第193至194頁),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僅拆除部分設 施,尚留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此經本院於11 3年5月3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 、現場照片及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繪現況,製有如附圖所 示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21至139、159頁),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設置,被告亦不 爭執部分係便利農作、部分係便利經營石家莊休閒農場使用 ,惟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5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迄 今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如 附圖所示編號3634⑴位於基座上方之涼亭為其所搭蓋,然涼 亭下方之基座為既有山石而非其所有,自不負拆除該地上物 之義務。然觀諸該基座外觀平整,砌有水泥石磚,有照片存 卷可佐(訴字卷第138頁),顯非天然石材而為人造建物, 佐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被告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勘查之 地上物亦包括該座涼亭在內(審訴卷第173頁),應認該涼 亭(含基座)確為被告所施設,應由被告負拆除該地上物以 回復原狀之義務。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每年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乘 以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 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 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 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 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 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 算標準。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經查,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23頁),而系爭土地鄰近種 植林木,位處偏遠,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固經本院勘 驗現場明確(訴字卷第123頁),然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地勢 、地貌,自111年12月26日起違法經營休閒會館營利使用, 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程度 、經濟價值、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被告 固抗辯系爭土地屬農作地,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㈢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 、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 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辦理 ,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 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該附表項次一規 定占用情形為房地或基地者,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訴字卷第115至117頁),適與本院 斟酌上情所認定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相同。倘認原告 僅得對違約使用之承租人收取與原租金相同之數額,無異使 承租人心存僥倖,一方面獲取較高價值之使用利益,他方面 僅須支付耕地使用之對價,助長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後,違法 將土地作建物基地使用之違約行為,實無足取。被告另援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以不當得利返還 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 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 旨意為其論據。然上開判決事涉得否逕以土地轉售價作為不 當得利返還範圍,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 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非按原耕地租金標準計收,而係 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無異議而繳 納計算至113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依占用面積2,147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之不當得利(未滿一年按實際占用日數比例計算),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 面積合計2,14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按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未滿一年按實際占用日 數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 租約第4條第2項、第21項、第5條第3項約定,就騰空返還占 用土地部分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 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 20日岡土法字第211號現況測量成果圖。 附表(參訴字卷第109、124-1、159頁): 編號 地上物 面積(㎡)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編號 備註 3634⑴ 棚架 19 g 3634⑵ 水泥地 18 k 3634⑶ 鋼造樓梯 12 3634⑷ 棚架 50 e 3634⑸ 鋼造樓梯 9 3634⑹ 水泥地 150 3634⑺ 水泥地 289 3634⑻ 鋼造樓梯 13 3634⑼ 鐵門及圍籬 1,062 h 3634⑽ 廁所 9 m 3634⑾ 水槽 5 i 3634⑿ 建物 245 a 系爭房屋(被告自住) 3634⒁ 鋼造樓梯 15 3634⒂ 建物 70 b 無門牌號碼鐵皮造二層建物(工具間) 3634⒄ 水槽 3 j 3634⒅ 棚架 26 f 3634⒆ 水泥地 152 l    合  計 2,147

2025-02-27

CTDV-113-訴-194-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蘇全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蘇泰宏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以附表一、㈠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資料 參見附表)前經原告以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且不得有賭博與借貸等行為為贈與負擔 條件(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負擔條件下稱【系爭贈與負 擔】),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 式)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已經原 告於112.06.26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由,以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下稱【原訴 訟標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區段徵收核准配 分之附表一、㈡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下稱【原起 訴聲明】)。嗣以系爭土地因原告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時已 併撤銷物權移轉行為,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追 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下稱【追加訴訟標的】)。  ㈡原告就追加訴訟標的之主張,雖該追加於實體上無理由(民 法第419 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 受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惟因 該請求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撤銷爭執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 告就該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該追加於程序上合法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父親,兩造前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並約定: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5000元且不得有 賭博與借貸等行為之系爭贈與負擔,由原告於109.01.07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㈡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之每 月給付5000元,且多次將原告贈與被告其他土地設定抵押取 得金錢或簽發本票借款以供作其賭博之賭金使用,嗣於111. 10間因債權人至住處找尋被告催討債務,原告始知被告上開 借款賭博情事,並於111.10-12 間替被告代償債務(情形如 附表二、三所載)。被告自知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將原告 前贈與之附表二編號㈡之土地(下稱【茄拔段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於111.11.17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㈢原告遂於112.06.19 以善化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因被告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而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被告於112.06.26 收受該存證信函 後,亦同意原告請求,以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存 證信函函覆原告坦承其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並同意原告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後,以被告留在原告處之印章在系爭被告 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代為用印。  ㈣系爭贈與契約已經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撤銷,被告自1 12.06.27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原告撤銷系爭贈與時 ,系爭土地已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作業徵收核准配分 抵價地(參見附表一備註欄。就113.07.10領回之抵價地, 下稱【系爭抵價地】),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 判決要旨(「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售他人後,為政府機關 所徵收,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致其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 陷於給付不能,而徵收補償費即屬給付不能之一種替代利益 ,買受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被告應返還系爭抵價地。  ㈤詎被告於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函覆原告後,竟於1 12.11.15 、112.11.23 先後與第三人張麗玲、立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建設公司】)就系爭抵價地簽訂土 地買賣與合建契約(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經原告以 112.12.08 律師函通知立信建設公司勿繼續履行合建契約, 惟未獲該公司回應,而被告於113.07.10 取得系爭抵價地之 登記後,隨於113.08.08 以處理系爭抵價地移轉登記事宜之 信託原因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與立信建設公司指派之賴運 興(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雖被告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 記與賴運興,惟該信託登記係發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而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還請求權之 物權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當事人恆定 原則、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第401 條第1 項 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61年 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賴運興為系爭抵價地所有權之繼 受人,自應受本件訴訟判決效力之拘束,故被告雖與賴運興 以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予賴運興,惟賴運興 仍應受本件訴訟之返還系爭抵價地與原告之拘束。  ㈥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並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 黃秀玉、胞兄蘇耿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 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事實,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土地所有權異動、附表二、三之原告替 被告償還債務均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否認原告贈與系爭土 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於108.12.16 贈與系爭土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惟 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財力豐厚,育有蘇春蓮、蘇雅 惠、蘇耿峰、被告共4 名子女,各子女均自原告受贈有不動 產,是原告本無自子女獲得金錢之需求。另原告起訴指訴被 告自受贈系爭土地後即未履行每月支付5000元之約定負擔, 惟以:  ⑴系爭土地於109.01.07已登記與被告,如被告未盡該負擔,何 以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及請求?更於109.12、110.04先後將 附表二之土地贈與被告,是其主張已有不合理。  ⑵另如依原告指訴被告於111.05-09 積欠高達1700萬元之借款 與賭債並由原告於111.11-112.01間代償該等債務,則何以 原告未於代償時以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為由同時要求被告 應返還系爭土地?遲於112.06.19 以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函主張撤銷系爭贈與,是原告主張與通常事理相悖。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 贈與存證信函作為兩造有系爭贈與負擔與被告因違反該負擔 而同意原告撤銷系爭贈與之證據,然以:  ⑴原告明知被告當時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惟卻以被告 戶籍地即原告住處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送地, 且被告亦未曾簽收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戶籍地 家人事後將拆封信件交給被告。  ⑵被告未製作寄發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依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內容, 二存證信函之寄件人與收件人字跡均相同、被告簽收與寄件 印章亦相同、內容均係電腦排版,包含法律專門用語且文體 風格亦相同,可證明二存證信函均係出自相同人所撰寫繕打 ,自無從以該二存證信函即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⒊就附表二之土地自被告名下再移轉回原告名下,均係原告持 被告證件辦理,非被告所為。  ㈡系爭抵價地現已經被告以系爭信託契約移轉至賴運興名下, 依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內容,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於該信 託契約解除或終止前,被告並無法處分系爭抵價地,故縱使 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被告亦無法將系爭抵價地 移轉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時,兩造間無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且系爭 抵價地已信託第三人,原告無法請求返還該等土地,是原告 起訴請求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19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 此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贈與不動產經移轉登記後,贈與人撤銷贈與,受贈 人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無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問題,贈與 人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 返還受贈人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物權移轉行為而依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權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依 該物權請求權主張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等之主張,均屬無理由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附表一至三之土地產權 資料、借款資料、本票影本、存證信函與律師函為證,惟被 告否認有系爭贈與負擔及製作寄發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 證信函。經查:  ⒈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即原告住址)、原告知悉被告實際 居住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以被告戶籍地 為收件地、寄信地,且除被告簽收與被告寄發之被告印章印 文均係相同外,各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單上之寄件人與 收件人欄位內之兩造姓名與地址之字跡亦為相似字跡,是該 二存證信函之真實性,顯難採認,自無法以該二存證信函認 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被告有違反該等負擔之證據。  ⒉依附表一、二之原告贈與被告不動產資料,原告於贈與系爭 土地後又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與被告,是若被告有原告指訴之 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未按月給付原告約 定金錢,則原告何以再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設如被告前確有 按月給付原告約定款項,惟原告卻未能提出可以佐證被告曾 依約為該等給付之證據,是兩造是否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 已屬有疑。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替其償還債務後,因自知未履行系爭 贈與負擔而將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遂寄發系爭原告撤 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承認,惟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之登記日期係111.11.17 ,與 原告主張替被告償還債務期間(111.10-112.01,詳見附表 二)為同時期,而二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係在112.06.19 、 112.06.26 ,前後隔約半年時間,是若兩造間如確有系爭贈 與負擔約定,則原告早於111.10-112.01 即知悉被告有違反 該負擔事由且依原告主張係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何以 原告於甫還款完成當時未併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請求?而被 告於當時如已自願返還土地且其後又真有寄發系爭被告同意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則客觀上顯無不能要求被告於該當時即 出具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承諾之相關書面證明,惟並未有該等 資料存在,是原告主張之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寄發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主張,自難認真實。  ⒋依上所述,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負擔存 在為真實。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黃秀玉、胞兄蘇耿 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 行該負擔之事實,然以,本件原告為求取回系爭抵價地,提 出客觀上為不實之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為其本件訴訟上證據,參照附 表一所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配分系爭抵價地之土地價值(以 公告現值計算,總價7221萬2430元)達原有價值約4.6倍, 溢價高達5659萬0330元,而附表二之土地總公告現值為710 萬0092元,是系爭抵價地取回對原告以及預期可自原告分得 該等土地者(即原告配偶或其他子女)之利益甚鉅,是上開 證人對原告本件請求顯有鉅額利益(如以原告、原告配偶、 原告其餘3 名子女,共5 人均分系爭抵價地之利益,每人可 分得1444萬2486元;如以3 名子女均分,每人可分得2407萬 0810元),則縱使上開證人均到庭證稱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贈 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證言,然於無其他客觀物 證書證之直接證據或以相關證據證明之間接事實可佐證系爭 贈與負擔存在之現有事證下,其等證言證明力自屬薄弱而無 從採信為真正,是該等證人為不必要證據,自毋庸傳訊調查 ,附此敘明。  ⒌本件依現有證據既無法認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自無原告主 張之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撤銷贈與存在,是原告請求 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 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系爭抵價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附註 ㈠ 贈與地 ○○段 0000地號 .2,561㎡ .1/1 .109.01.07 .贈與 .109.01現值:6,100元/㎡  (公告總價:15,622,100元) . 89.01移轉: 2,200元/㎡ 【區段徵收作業】 .110.03.17 區段徵收登記台南市政府所有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 .113.01  抵價地抽籤及配地       配回土地:①A5-1:567.47㎡             ②A5-2:648.21㎡ .113.06  登記與編列新地號 ㈡ 領 回 抵價地 ○○段 00地號 .567.47㎡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61,000元/㎡  (移轉總價:34,615,670元) 【信託登記】 .登記日:113.08.08 .當事人:蘇泰宏(委託人/受益人)      賴運興(受託人) .信託期間:113.07.31至信託目的完成時止 .信託目的:產權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其他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假處分】(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登記日:113.09.16(聲請人:蘇福全) ○○段 00地號 .648.22㎡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58,000元/㎡  (移轉總價:37,596,760元) 備註 ㈠ 【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㈠112.06.19 善化郵局83存證信函【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全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泰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全福以蘇泰宏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事由,表示撤銷系爭贈與  送 達:蘇泰宏印文(回證日期不明顯) ㈡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泰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全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泰宏坦承有蘇全福指訴撤銷贈與事由,同意抵價地歸還。  送 達:蘇全福印文(112.06.27簽收) ㈢112.12.08 原告律師函(原告函立信建設公司)  內容:原告函立信建設主張已於112.06.19撤銷土地贈與,且被告於112.06.26同意以抵價地返還,已於112.11.30對被告起訴請求以抵費地返還,請立信建設勿繼續就與被告繼續合建契約履約。  ㈡ 【被告(蘇泰宏)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交易】 ㈠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買賣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  買賣總價:30,225,000元  買賣訂金: 1,000,000元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加倍返還已收款項 ㈡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合建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5  合建建物:地上12層地下2層RC造大樓  建物車位:地主分得43%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經催告未能改善,立信建設得解除契約,蘇泰宏應返還已收合建保證金,賠償立信建設已投入合建費用與合建契約預期利潤;或由立信建設要求蘇泰宏依該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出售合建土地與立信建設或其他合建基地共有地主。 ㈢ 事件時序表(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本件相關事實) 【臺南市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 .107.10.08   第1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7.11.09   第2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8.12.17   內政部核准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報核(未經農地重劃區為43%,經農地重劃區為50%)。        [109.01.07 系爭土地原告贈與移轉被告登記日] .109.04.15-17 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109.06.18-19 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 .109.11.06   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 .109.11.13-109.12.14  區段徵收公告。 .109.12.21-25/110.01.20 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作業        [109.12.30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1.18   抵價地核准作業。        [110.04.27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7.26   核准搬遷獎勵金。 .110.09.15/10.08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一次複估公告。 .110.11.19   內政部核定地籍測量實施計畫。 .110.12.06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二次複估公告。 .111.01.10   核發安置計畫之房租補助費。 .111.01.24   農田水利署水利設施補償費公告。 .111.05.27   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111.05.20○○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歸仁區農會)/111.12.05原告代償]        [111.07.15○○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善化區農會)/112.01.13原告代償]        [111.08.16○○段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新鑫公司) /111.11.29原告代償]        [111.09.20、111.09.23 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票載付款日111.10.23、111.10.21)]          [112.06.19系爭撤銷贈與函]        [112.06.26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112.08.14   訂定F、G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        [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112.11.22   協調合併會議。        [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112.12.08蘇福全寄立信建設律師函] .113.01.16   抵價地抽籤作業。 .113.01.23-26 配地作業。 .113.07.10   本件領回抵價地        [113.08.08蘇泰宏(委託人)-賴運興(受託人)就系爭抵價地為信託移轉登記]        [113.09.16蘇福全就系爭抵押地為假處分登記(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附表二:被告(蘇泰宏)土地取得日期/設定抵押借款/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抵押權 原告(蘇福全)陳報被告借款金額 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段 000地號 .47.18㎡ .1/1 .蘇泰宏取得  109.12.30  蘇福全買賣  登記蘇泰宏  所有 .蘇福全取得  112.01.09  蘇泰宏出售  蘇福全買受      .111.01公告現值  91,400元/㎡ (總值4,312,252) .109.12移轉現值  91,40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5.20 .抵押權人:歸仁區農會 .擔保總額:9,090,000元  債權確定:141.05.18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歸仁農會帳戶】 .111.05.23農會放款:1,380,000元 .111.05.25農會放款:6,190,000元 【原告代償】 .111.12.05(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6,320,000元與蘇泰宏  各帳戶交易記載:購屋入泰宏          賣屋全福入   臨櫃匯款6,321,710元至歸仁農會  蘇泰宏帳戶交易記載:還歸仁房貸 .最高限額抵押(第2順位) .登記日期:111.08.16 .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總額:3,0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8.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8.17新鑫匯款:2,423,683元 【原告代償】 .111.11.29(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2,780,000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2,778,517元與新鑫公司           ○○段一小段 000地號 .2,904㎡ .1/1   .蘇泰宏取得  110.04.27  蘇全福贈與  蘇泰宏 .蘇福全取得  111.11.17  蘇泰宏贈與  蘇全福 .111.01公告現值  960元/㎡ (總值2,787,840) .108.07移轉現值  91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7.15 .抵押權人:善化區農會 .擔保總額:5,2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7.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7.19農會放款:4,000,000元 【原告代償】 .112.01.13(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1,979,773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1,888,333元與善化農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並由原告代償之本票資料(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 票號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票載付款日 票載發票日 聲請人主張代償情節 CH000000 176萬元 空白 111.10.23 111.09.20 (9有自7塗改痕跡)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CH000000 174萬元 空白 111.10.21 111.09.23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7

TNDV-113-重訴-5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劉幸英 被 告 陳選章 陳書浩 謝清火 林繼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選章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 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之第1至2項係主張被告陳選章之子即被 告陳書浩為執業地政士,利用原告委其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之 機會,未經原告同意,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將原屬於原 告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選章共有,因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選章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 存在,被告陳選章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至原告先位聲明之第3至8項則係 主張被告陳書浩與被告陳選意為避免原告追償即與被告謝清 火、被告林繼鎰等人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之贈與及買賣關 係,因此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買賣關係及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選章共有 等語。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8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亦即係要回復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則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之。又系爭土地雖有被告間於109年10 月7日、110年3月18日之買賣契約上載有買賣之總價金,惟 因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不實,且上開買賣 日期距離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13年6月13日已逾3年之久,因 此仍應認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是依前揭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本件即以原告起訴 時系爭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又系爭土地於113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6,232.48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三分之一,準此,計算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7,314,64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6,232.48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權利範圍 1/3=17,314,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之備位聲明 則係請求被告陳選章及被告陳書浩應連帶給付原告16,773,5 63元;又原告之先、備立聲明係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14,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4,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YDV-113-補-686-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黃美英 被 告 蔡青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4樓之2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當庭 捨棄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3年1月5日簽訂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4樓之2房 間(下稱系爭房間),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 (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時常製造噪音影響其他租客並 屢勸不聽,原告乃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於113年8 月間出具保證書予原告,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願於11 3年9月30日前搬離。詎被告迄今仍遺留大量個人物品未搬走 ,亦未交還門鎖,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9月30日終止,被告 已屬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房間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4樓之2即系爭房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件為佐(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24號卷),而被告受本院 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而經本院調查後,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間口頭合意終   止房屋之租賃約定,有其提出前開保證書、系爭房間租賃契 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實;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 租賃約定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被告應負返還租賃物即系 爭房間之義務,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於租賃物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系爭房間,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之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7

FYEV-113-豐簡-1031-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 告 吳柏均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劉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自訴外人胡凱民購得○ ○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建號:○○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地號: ○○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96/100000,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完畢,當時原告與胡凱民買賣之範圍 並未包括同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35/10000)即系爭 房屋所屬社區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嗣於113年2月 24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系爭 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契約中 載明出賣之建物部分僅包含系爭房屋及附屬之公共設施,而 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並於113年4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詎料原告事後發現,系爭停車位應仍屬 胡凱民所有,竟於113年2月間誤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原告,後於113年4月2日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誤為移轉 登記予被告所有;俟原告查明後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而為被告置之不理,並佯稱當初購買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 云云,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乙節影響 買賣總價甚鉅,性質上應屬交易重要之點,倘原告認為其出 售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斷無以1,680萬元作為買賣總價之 可能,可見系爭契約存有交易上重要之物之資格錯誤情形, 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原告遂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亦 即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先位之訴);倘本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無 理由,則請考量系爭契約業經撤銷,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及 停車位登記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得利益即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備位之訴),爰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 及停車位,於113年4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 其所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下合稱前 揭先位暨被位聲明)。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意 思表示,難認有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締結系爭契約之際,存有交易上認為重 要之物之性質錯誤,亦即實際上成立之系爭契約包含系爭停 車位、然其誤以為不包含而誤以1,680萬元作為買賣總價, 遂請求依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規定予以撤銷與被告締結系爭 契約、移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意思表示,惟查,系爭契約 載明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乙節,為 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復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之系爭契約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買 賣權利範圍),足見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之時,就買賣標的 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確未包含系爭停車位至明,原告就此 節並無誤認,自無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存在,而無由 依上開規定撤銷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至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部分,觀諸原告前揭主張可知,其 係於事後始知悉系爭停車位誤為移轉登記予被告,甚至亦於 斯時方知道胡凱民當初亦有誤為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之情況 ,按意思表示,係由表意人將內心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之意思 表示於外之行為,堪認原告於113年4月2日進行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際,要無可能存有併同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意 思表示,則就自始不存在之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即移轉 系爭停車位之物權意思表示),顯無可能以意思表示錯誤為 由加以撤銷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是本件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意 思表示,皆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先位聲明,亦非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喪失 、變更,除了非因法律行為而生者外,其餘情形當以移轉所 有權之書面意思表示暨辦理登記為要件(即因法律行為而得 喪變更者之成立生效要件)。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云云並非適法(詳 如前述),則其據此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云云,洵非有理。  ⒉另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日進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 ,並無存有併同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意思表示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參以原告前手即胡凱民於113年5月間寄發之存證 信函內容,可知胡凱民於112年11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時已明 白告知代書自己只有出售系爭房地、而無一併出售、移轉登 記系爭停車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之存證信函 ),核與原告及胡凱民締結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 內容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且該等情事均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胡凱民及原告均未 曾為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意思表示,且本件查無因其他 法律行為或非法律行為移轉系爭停車位予被告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意旨,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合於上開 物權得喪變更之成立生效要件、自無由胡凱民移轉予原告、 原告移轉予被告可言,是系爭停車位部分應仍屬胡凱民所有 ,原告並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其據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難認有理。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備位聲明,殊非有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可資參照,故得請求不當得利者,當以其受有損 害為前提。查系爭停車位既仍屬胡凱民所有,足見原告未曾 因移轉而取得所有權,且其與胡凱民締結之不動產賣賣契約 書、以及與被告締結之系爭契約,均未就系爭停車位進行買 賣(參見上述說明),衡情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之處,即便被 告受有成為系爭停車位登記名義人之利益,原告亦非得向其 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故其據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難認 有理;至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係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上原因,而本件原告無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 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此部分原告亦無從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而為前揭先位暨被位聲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7

PCDV-113-重訴-49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姜品全 姜喬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惟翔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鄭淨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10   年5月28日桃壢登跨字第3009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按:原告起訴時未提出附表),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按應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5頁, 由本院依職權逕為更正)以民國110年5月28日桃壢登跨字第 3009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以民事追加暨陳 述意見狀變更其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 附表(見本院卷第157頁)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10年5月28日桃壢登跨字第 3009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與原告」,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即就系爭不動產 之範圍、更正系爭房屋之地址為觀音區,僅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152頁),嗣因系爭不動 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之 實益,遂於113年12月20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撤回上開 請求(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於收受前開書狀後,直至 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異議,此有前開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姜順譯所有,姜順譯於購 買系爭不動產時雖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然姜順譯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姜順譯之繼承 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預告登記自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為姜順譯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現為原告所有,系爭預 告登記妨礙原告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被告既非借名 登記之借名人,亦無其他可持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原 因,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姜順譯死亡後,竟於113年2月17日自姜順譯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領25,000元,已侵害原告公同共有之財 產權,且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塗銷。 2、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姜順譯自103年間交往、104年底開始共同生活,嗣於1 10年5月間遷至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居住,直至姜順譯死亡前 ,兩人同財共居長達9年,向以夫妻情分相互珍惜,姜順譯 多次提議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因擔心自身債務牽連姜 順譯而拒絕,但並未減兩人實質夫妻情義。雙方於110年初 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姜順譯本欲以被告名義登記,因被告仍 有債權顧慮,且姜順譯斯時任公職,以公務人員身分辦理貸 款較為優惠,乃與姜順議協議先以其名義登記,日後再依被 告意願辦理移轉登記,暫為系爭預告登記,雙方並約定「上 開不動產於登記予請求權人鄭淨文以前,不得移轉他人」, 故系爭房屋實為被告所有,僅係借名姜順譯名義登記,為保 障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後,可得行使之返還請求權 ,始為系爭預告登記。且姜順譯曾以前開約定表示欲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姜順譯亦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 原告既為姜順譯之繼承人,承受姜順譯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自不得要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被告與姜順譯同居期間金錢相互流用,不分彼此,姜順譯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平常亦係由被告保管及使用,姜順譯於 113年2月16日病發,經被告急送至醫院救治,被告擔心手上 現金不夠支付醫藥費用,即在醫院之提款機提領25,000元備 用應急,此款項為被告與姜順譯之共同財產,被告有權提領 ,並無不當得利。前開款項嗣已用以繳納系爭房屋113年3月 至12月之管理費及113年1月至9月之電費共33,452元,與原 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姜順譯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3月10 日),於姜順譯死亡後,由原告於113年12月2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2月16日)。㈡、 姜順譯與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 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110年桃壢登跨字第030090號登記 申請書),其請求權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姜順譯,內容為: 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限制範圍:全部,110年6月2日登記。㈢、姜順譯於113年2月 16日死亡,原告為姜順譯之繼承人;被告為姜順譯之同居人 ,於姜順譯死亡前與姜順譯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現仍 占有系爭不動產。㈣、被告於113年2月17日自姜順譯之系爭 帳戶領取25,000元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姜順譯之死亡證明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19 頁至第2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預 告登記申請書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50頁)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登記部分:   原告主張做成系爭預告登記時,被告對姜順譯並無任何請求 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姜順譯之 遺產,而被告與姜順譯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姜順譯 ,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該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等語 。是此部分爭點為,系爭預告登記是否為保全被告與姜順譯 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辦理?茲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 「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1、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 請求權。2、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3、附條件 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 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是 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 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 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又 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具有從屬性,與被保 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 ,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否認有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存在,被告則辯以本 件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所 欲保全之借名登記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姜順譯與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 請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時,記載請求權人為被告、義務人 為姜順譯,內容則記載「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 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等語,雖據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載明,然被告究竟為何得以請求姜順譯移轉表所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乃至姜順譯死亡時,被告是否仍具有前開移 轉登記之請求權,尚難以前開登記時之記載證明之,而被告 雖稱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用姜順譯名義登記,故預告登 記之原因仍舊存在,然其就與姜順譯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原因 、借名登記之合意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其與姜順 譯間過往之情誼如何、有否同居共才等情,充其量僅可說明 其過往就系爭房地可為使用、居住之源由,然仍難以之逕認 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入而借名登記於姜順譯之事實,是難認 被告對姜順譯就系爭房地原即具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且系爭預 告登記係在保全前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 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 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執上開事證,均未能證明其與 姜順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系爭預告登記保全該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本件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 存在,則原告就系爭預告登記並無容忍義務,且系爭預告登 記亦無其依據,是系爭預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實為其所有,僅借用姜順譯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並不可採,既經認定如前,被告復未 就其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另為主張或舉證,原告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返還25,000元部分: ㈠、姜順譯於113年2月16日死亡,然被告於姜順譯死亡後之113   年2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自姜順譯之系爭帳戶領取25,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其雖辯稱前開款項為其與姜順譯 之共有財產等語,然此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即應舉證以實其 說,惟被告就姜順譯之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其所共有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於前揭時間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前開款 項,即難認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即屬有據。至 被告主張以其繳納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13年3月至12月之管理 費及113年1月至9月之電費共33,452元,與原告前揭請求抵 銷,然系爭房屋於姜順譯死亡後仍為被告占有使用,故繳納 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屬被告個人之義務,難謂因此對 原告有何債權可資行使,是其主張以前開繳納管理費及水電 費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 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被告對張姜順譯就系爭房地無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存在,從屬之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等情,堪予採信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之預告登記塗銷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 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判決主文 第2、3項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告雖另請求就判決主文1項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 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命被 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主文第 1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54.86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898.87 10,000分之71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0.67 10,000分之71

2025-02-26

TYDV-113-訴-101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陳淑 訴訟代理人 潘怡潔 被 告 王得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9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見板簡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乃係基於被告於租賃期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 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詎被告僅交付6個月租金 及押租金3萬2,000元後即未再繳納,至113年3月27止已積欠 6個月房租共計9萬6,000元,扣除押租金3萬2,000元後,仍 積欠6萬4,000元。原告乃於113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拒不搬遷,爰 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 認。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積欠租金,且租約屆 期仍拒絕返還租賃物,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112年房 屋稅單繳款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房屋 外觀照片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7-47頁、第67-71頁、本院 卷第67-7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租約既已到期,被告迄今仍 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洵為 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 間屆至前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於系爭租約期間屆至後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返還,核屬可採。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前積欠之4個月租金共計6萬4,000元 ,並請求被告應自租期屆滿後即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正 當。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6,000元,原告主張 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有據。 故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租賃期間屆 至前積欠原告之4個月租金6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 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給付6萬4,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26

PCDV-113-訴-2402-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信託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彌勇慈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 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民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A02、甲○○(下單獨 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27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7日 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以 塗銷(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上訴程序中,追加 主張代位A0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甲○○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卷二第14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均係基於系爭信 託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對A02扶養費債權所衍生之爭執,在社 會事實上有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 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A02前於105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嗣於108年8月7日成立離婚調解,並經原法院109 年6月29日108年度婚字第748號(下稱748號)裁定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A02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9,000元(即該裁定主文第3項,下稱系爭扶養費債 權),並經原法院109年家親聲抗字第68號(下稱68號)裁 定駁回A02抗告確定。伊於748號裁定時即109年6月29日即取 得對A02之系爭扶養費債權。詎A02於110年1月22日與其母甲 ○○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A02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甲○○, 並於同年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有害 及系爭扶養費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及請求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另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存續期間於111年1月21日屆滿,信託關係消滅 ,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應歸屬於受益人A02,A02怠於請求 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A02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之信託物返還登記請求權,備位聲明:甲○○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A02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48號裁定確定日即110年8月10日 後始取得對A02系爭扶養費債權,A02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甲 ○○時,上訴人尚未取得對A02系爭扶養費債權,A02得自由處 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信託登記自有效。事實上係上訴 人不將未成年子女交予A02,未依748號裁定交付未成年子女 予A02,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有曖昧。A02可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自行扶養,負擔扶養費,且已依748號裁定給付扶養費 。甲○○並非上訴人債務人,且系爭不動產專屬於A02,上訴 人並無代位權。又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予歸屬權利人前,信 託關係視為存續。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 月22日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27日所為系爭 信託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甲○○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 銷。並於本院追加聲明: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A02。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頁): (一)上訴人與A02前於105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108年8月7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096號調解 離婚成立,並經原法院109年6月29日748號裁定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A02應自該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9,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之12期視 為已到期,748號裁定經A02抗告後,經原法院68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於110年8月10日確定。 (二)A02於110年1月22日與甲○○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A02所有系 爭不動產信託予甲○○,並於同年1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甲○○。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有害及伊對A02之系爭 扶養費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月27日所為 系爭信託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 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 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 之保護。惟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準此, 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 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實務上為求 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 55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之 立法旨趣,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請求權主體 (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 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惟請求扶養費訴訟 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上訴 人並表明係依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主張對A02有系爭扶養費 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依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 「相對人(即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見原審卷第15頁), 足見A02係自748號裁定確定之日起始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 扶養費之義務。 (三)上訴人雖主張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 第5項規定,748號裁定於送達A02時即生效,提起抗告亦僅 係停止裁定效力,伊於109年6月29日748號裁定時即已取得 對A02系爭扶養費請求權云云。惟查:  1.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 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 抗告中停止其效力;裁定經撤銷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5項 固有明文。第82條立法理由謂: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或財 產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宜使其本案裁定儘速生效,使 權利人權利迅速得到實現,爰規定如第1項所示,不待確定 即發生效力。有合法抗告時,為保障抗告人權益,應停止其 效力,而規定如但書。是以,748號裁定固於裁定宣示或送 達A02時發生效力,於A02提起合法抗告時,使該裁定形成力 、執行力暫時停止。惟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係記載自748號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並非記 載A02應自裁定時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而A02 對748號裁定提起抗告,乃依法行使權利,原法院以68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於同年8月10日確定。是依748號裁定主文第 3項,上訴人係自748號裁定確定之日即110年8月10日起始對 A02取得系爭扶養費債權。上訴人主張於109年6月29日748號 裁定時或送達時便取得對A02系爭扶養費請求權云云,自不 足採。  2.至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係針對 債權人以家事非訟事件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對執行名義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為討論 ,無從據其審查意見認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變更為A02應自 該裁定109年6月29日作成時有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乙○○系爭 扶養費之義務。是以,A02依748號裁定,係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始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扶養費之義務。 (四)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上訴人 對A02既無其所主張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債權即系爭扶 養費債權存在,依前說明,顯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 信託行為須信託行為時有害及委託人債權人債權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則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信託關係消滅 ,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甲○○應將信託財產返還受益人A02,A 02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伊系爭扶養費債權,乃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A02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之信託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甲○○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並以 前詞抗辯。茲查: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人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信託 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 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之關係;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 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享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 第1條、第62條、第65條定有明文。是信託關係消滅時,享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或委託人自得依信託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不動產自 益信託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委託人、受益人為A02,受託 人為甲○○,第1條、第5條、第11條約定:「㈠信託權利之歸 屬人為委託人。㈡信託之全部受益人為委託人」、「信託期 間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21日止,計壹年」 、「委託人(即A02)和受託人(即甲○○)所約定信託存續 期間屆滿時,信託關係即消滅,信託不動產之歸屬權利人為 委託人」(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足見被上訴人間約定系 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A02,信託標 的物為系爭不動產,系爭信託關係於111年1月21日存續期間 屆滿時消滅,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歸屬人為A02。 (三)A02依748號裁定,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即110年8月10日起給 付上訴人系爭扶養費,上訴人自斯時起為A02之債權人。又 兩造已成立離婚調解,748號裁定經A02提起抗告後,亦經6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A02猶指摘上訴人於 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間有曖昧云云,不影響上訴人依748 號裁定取得之系爭扶養費債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付 未成年子女予A02探視乙節縱屬真實,亦不影響上訴人對A02 之系爭扶養費債權。又受託人甲○○於系爭信託契約111年1月 21日存續期間屆滿後,遲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A02。A02為系 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遲未請 求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2履行返還義務。又A02自承其名 下僅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二第40頁), 其空言抗辯有依748號裁定給付系爭扶養費至113年8月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40頁),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持748號、6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對A02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查無A02可供執行之財 產,執行無實益退還該執行名義予上訴人,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 28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591號給 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A02既得對甲○○行使信託 物返還登記請求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債 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2行使權利,請求甲○○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非甲○○債權人,且系爭不動產專屬 於A02,又依信託法第66條,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 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云云。惟上 訴人乃基於A02債權人地位,代位A02行使權利,且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物之 返還,係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行為,屬債權人得代 位行使之範圍,上訴人自得代位A02於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 ,請求受託人甲○○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又依信託法第66條 立法理由,該條係在使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 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俾信託財產仍有其獨立性, 受託人得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之利益 。且觀諸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特別約定信託目的或受託人如何 管理系爭不動產,僅於第2條約定受託人即甲○○同意不得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租賃、銀行民間貸款抵押權設定、贈與、 重複轉信託登記給第三人,第3條約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 人即A02享有,第11條約定信託存續屆滿信託關係即消滅, 系爭不動產歸屬A02,第12條約定A02得單方面解除塗銷系爭 信託關係(見原審卷第53、54頁)。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 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如何管理,係約定由A02自住,系爭不動 產目前係A02本人居住使用,並未出租或交予他人使用,亦 未與他人共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系爭信託契約既 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屆滿,信託關係即消滅,信託財產歸屬於 A02,A02本可隨時請求受託人即甲○○移轉信託財產即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予A02,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信託法第66條規 定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取。 (五)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2主張信託關係消 滅,依系爭信託關係,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A0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信 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A02主張信託關係消滅,依系爭信託法律關係, 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1/5 2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4/200 3 建物 ○○市○○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全部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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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許春和 被 告 謝正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謝錦輝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2- 1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占有使用252-1地號土地之權 源,被告謝錦輝所有之建物卻占用如附圖編號57-1(A)所示 部分(下稱A地,面積5.44平方公尺),被告謝正哲所有之 建物則占用如附圖編號57-1(B)所示部分(下稱B地,面積11 1.06平方公尺),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後,將土地返還 與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謝錦輝、謝正哲應分別將A、B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 土地返還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52地號土地)前 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岳父薛昭順所有,被告謝正哲於民國68年 9月1日與薛昭順就A、B地訂有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連同與原252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59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高雄市○○區○○0000地號土地,下稱259地號土地 )一起購買,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謝正 哲均已付清,然當時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限制,無從為 土地所有權之分割及移轉登記,故A、B地始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薛昭順已同意謝正哲使用A、B地建築房屋。  ㈡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觀之,薛昭順於贈與原252地號土地 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前,已因買賣關係而出售系爭土地並交 付占有予謝正哲,而原告受贈土地時亦知悉被告之建物占用 原252地號土地之事實。薛昭順既未於贈與時交付占有予原 告,原告亦無可對謝正哲行使民法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上地位,亦即原告為空有所有權名義而無實際支 配權之權能欠缺所有權人。依誠信原則及「後手不可能取得 比前手更大權能」之讓與法理,自不能因薛昭順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轉手,使原告憑空回復得行使上開權能之法律上地位 ,又被告謝錦輝所有之建物係由謝正哲贈與且持續占用A地 ,構成占有之連鎖,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退步言之,原告於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時並非善 意第三人,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 於原告應繼續存在,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再原252地號 土地經謝正哲興建房屋使用長達40餘年,而原告為薛昭順之 女婿,應知悉薛昭順曾出賣原252地號土地並交付占有予謝 正哲,堪認原告主觀上應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 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尚難遽認原告所為係本諸所有權權能 之正當行使,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252地號土地(面積444.0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岳父薛昭順所有, 於108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再於11 3年11月13日分割出252-1地號土地(面積138.03平方公尺) 。  ㈡259地號土地(面積90.0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與原252地號土地相鄰,由被告謝正哲於68年 間8月間向薛昭順購得,並於68年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謝 正哲出資興建所有,占用A、B地及259地號土地。後謝正哲 於113年1月初,將系爭建物占用259地號土地及A地部分之建 物(下稱A建物)贈與其子即被告謝錦輝,並於113年1月18 移轉登記完畢;其餘占用B地部分之建物(下稱B建物)則仍 由謝正哲所有。A、B建物相連,但有獨立之出入口。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業據原告 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且依被告謝正哲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土地位置標示(見本院卷第49頁 ),與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繪測系爭建物占用位置之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7頁)相互對照之結果,A、B地應為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無訛,是原告之前手薛昭順有將A 、B地及相鄰之259地號土地一併出售予謝正哲用以建築房屋 使用,謝正哲並已付清買賣價金,然因原252地號土地之地 目為旱地,訂約時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未能分割登記,而 未及時辦理A、B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應堪認定。  ㈡薛昭順於108年2月23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將原25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有原252地號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及建物所有權狀所示,建築完成 日期為67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181、281頁),再依系爭 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所載,係自88年7月起課房屋稅(見本院 卷第183頁),佐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謝正哲係因 建築房屋需要洽商薛昭順購買A、B地,足認系爭房屋於原告 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依據占有使用 A、B地。  ㈢原告固主張薛昭順與謝正哲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債權契 約,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惟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 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 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 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 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 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 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 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薛昭順為原告之 岳父,將原252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原告,顯見關係親密,且 謝正哲所有之系爭房屋業已占有使用A、B地數十年,薛昭順 均未曾向謝正哲要求返還,衡情原告應知悉薛昭順與謝正哲 間就A、B地訂有同意謝正哲使用之債權契約存在,是以對原 告而言,謝正哲於原252地號土地部分興建系爭房屋,長期 占有使用該土地特定部分即A、B地之事實,已具備相當於地 政機關登記之公示效果,則薛昭順與謝正哲間之土地買賣契 約固屬債權契約關係,然因符合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該買賣 契約書之內容對於受贈之原告亦應發生效力,是原告仍須承 受原地主即薛昭順所負使被告謝正哲有權使用A、B地之義務 ,又謝正哲將B建物贈與其子被告謝錦輝,其占有亦未中斷 ,構成占有之連鎖,是被告占用A、B地對原告乃屬有權占用 。準此,原告主張謝正哲與薛昭順間之系爭債權買賣契約, 因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原告,且原告之所有權登記有 絕對效力,被告等不得對抗原告等語,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 錦輝、謝正哲應分別將A、B地上之建物拆除後,經土地返還 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例如被告聲請通知證人童清珠作證等,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2-旗簡-19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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