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手環

共找到 116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維 石光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 4號、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113年度偵字第6709號、113年度偵 字第6710號、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維犯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石光駿犯附表一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柏維、石光駿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維、石光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林柏維、石光 駿與同案被告歐育忠、黃昭鴻(歐育忠、黃昭鴻所犯加重竊 盜罪,另由本院審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渠 等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渠等 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等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復參酌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  ㈣本件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所示之 物,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部 分已經變賣,變賣後分配方式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柏維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黃金9.99錢外)、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歐育忠、石光駿、黃昭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石光駿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黃金9.99錢外)、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歐育忠、林柏維、黃昭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告訴人,其餘均未扣案。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 否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47個) 否 13 4,0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歐育忠分得。 14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林柏維分得。 15 6,2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石光駿分得。 16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黃昭鴻分得。 17 香爐1個(鍍黃金銅) 否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BALL手錶1支、GUCC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是 2 上等神像玉珮3個 是 3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是 4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是 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是 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是 7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是 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是 9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是 10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是 11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是 12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是 13 兵器2件(銅製) 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 第6628號 第6709號 第6710號 第7240號   被   告 歐育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光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居○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前因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林柏維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石光駿前因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歐育忠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至苗栗縣○○鎮○○里○○0號搭 載林柏維、石光駿後,再於同日19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巷0號搭載黃昭鴻,其等4人先於同日20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林柏維、石光駿下車行竊劉 幸玲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乙車,劉幸玲車輛失竊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其等4人改乘乙車於同日21時37分 許,抵達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聖賢太子宮後,由 石光駿翻越未上鎖之窗戶,打開門鎖讓歐育忠、林柏維、黃 昭鴻一同入內行竊,竊取附表三編號12、14至25所示物品得 手後,先行乘乙車前往不知情之黃志昌於臺中市○○區○○路00 0○0號經營之回收場,將竊得物品暫放該處,其等4人復乘乙 車返回聖賢太子宮,承前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由石光駿下 車入內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其等4 人乘乙車於113年9月7日5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號附近棄置乙車,再改乘甲車返回前揭回收場,將附表三 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賣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嗣林柏維、石光駿將竊得之部分黃金熔解後,於113年9月7 日11時2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蔡尹仁於苗栗縣○○鎮○○路00號 經營之慶芳銀樓變賣黃金7.52錢,賣得5萬6,500元,石光駿 再於同日12時31分許,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2.56錢,賣得 2萬2,400元;於113年9月11日某時,前往不知情之黃威翰於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經營之金寶城銀樓變賣黃金2.94錢, 賣得2萬7,489元。嗣聖賢太子宮廟助陳棋苹發現附表三所示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聖賢太子宮負責人吳哲瑋,經 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巷0號之336室,扣得TISSOT牌手錶1支、玉珮1 個;於113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扣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於113年9月12日 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扣得BALL牌手錶1支、SE 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玉珮1個;於113年9月12日 16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扣得黃金9.99錢;於11 3年9月18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停 車場,扣得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哲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歐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歐育忠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7至8個、手錶5支、金雞母擺飾、紅包200元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林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林柏維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石光駿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石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石光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20幾個、手錶5至6支、金雞母擺飾1盒、紅包2,400元、黃金三太子1尊、黃金手環2個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林柏維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4 被告兼證人黃昭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黃昭鴻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5 告訴人吳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①告訴人經證人陳棋苹通知,得知附表三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②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6 證人何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人何靜宜係告訴人之妻,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TISSOT牌手錶1支、SE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BALL牌手錶1支、玉珮2個、黃金9.99錢經證人何靜宜領回之事實。 7 證人陳棋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棋苹發現聖賢太子宮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劉幸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幸玲發現乙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9 證人黃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回收場照片1張 被告4人有至證人黃志昌經營之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賣得2萬6,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蔡尹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買賣明細翻拍照片1張、黃金重量照片2張 被告林柏維、石光駿有前往慶芳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1 證人黃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 被告石光駿有前往金寶城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2 證人繆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4人有於113年9月7日凌晨某時前去證人繆承芳位於苗栗縣○○鎮○○000號居所,被告歐育忠、林柏維下車持附表三編號22所示物品尋找證人繆承芳之友人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4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4 現場照片10張、遭竊物品照片10張 佐證附表三所示物品原先擺放位置,及物品外觀等事實。 15 ①路口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 ②慶芳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①佐證被告4人先行乘甲車前往竊取乙車,再乘乙車至聖賢太子宮行竊,復於棄置乙車後乘甲車離去等事實。 ②佐證被告林柏維、石光駿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之事實。 16 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討論竊得黃金賣得價金分配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 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即黃金)部分:其中13.02錢(4 8.825公克)經賣得10萬6,389元,並由被告林柏維獲得其中 4萬1,500元、被告石光駿獲得其中5萬9,889元、被告黃昭鴻 獲得其中5,000元等情,經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 證人蔡尹仁、黃威翰供述在卷,此部分係被告林柏維、石光 駿、黃昭鴻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未分配之黃金,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11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係被 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 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 人何靜宜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玉珮47個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人何靜宜 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物品部分:被告歐育忠分配得其中200元、 被告石光駿分配得其中2,400元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 此部分係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之1萬5,400元,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經賣得2萬6,00 0元,並由被告4人平均分配等情,經被告歐育忠、黃昭鴻、 證人黃志昌供述在卷,則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6,500 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㈥附表三編號24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有期徒刑6月 2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6號 有期徒刑7月 3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9號 有期徒刑4月、5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7號 有期徒刑10月 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 有期徒刑8月、6月 7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2號 有期徒刑3月 8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有期徒刑9月 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 有期徒刑10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有期徒刑5月、1年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被害人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9支名牌手錶: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2支、OGIVAL手錶2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其中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約50塊,價值130萬元) 其中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 13 紅包3包(每包各新台幣6,000元) 14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7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9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1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2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業經返還被害人 23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業經返還被害人 24 香爐1個(鍍黃金銅) 25 兵器2件(銅製)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24-12-18

NTDM-113-易-627-2024121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李宜軒 被 告 蔡OO 訴訟代理人 張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84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1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住○○市○○區○○○街000巷00號,原告住○○ 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住宅),2人住於同一社 區。詎被告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 下午5時6分許,在原告之上址住宅前,以爬上垃圾集散箱後 翻越圍牆及鐵門之方式,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所附連圍繞之 階梯與庭院;復於112年11月6日晚上7時23分許,循前揭手 法,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所附連圍繞之階梯,嚴重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亦使原告居住安寧權利受到重大侵害,並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刑事庭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被告11 2年10月18日翻入原告院子係為尋找能量手環,112年11月6 日攀爬到原告住處樓梯則係為追覓餵養之貓隻,被告待在庭 院與樓梯僅數秒,未對原告權利造成侵害;且被告患有器質 型精神障礙、衝動控制障礙及強迫症而欠缺責任能力,應認 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 無力賠償,僅能承諾如被告再回到社區,願負擔違約金3至5 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居住安寧即屬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各處拘役10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按,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尋找能量手環及追覓餵養之貓隻,才會進入 原告住處云云,然僅提出能量手環照片2張,所稱能量手環 、餵養貓隻可能位於在原告住家之情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 ,再者未經同意進入他人住處是否具正當理由,應視其行為 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 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 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例如:鄰 居外出無人在家,但發生火警,遂自破門入內救火(即無因 管理),或如依法執行搜索而入內等情狀,而被告所稱情節 縱然屬實,亦應循正當合理途徑為之(如按門鈴詢問),而 非逕行侵入他人住宅內,被告上開所辯無法解為有正當理由 ,是被告僅因為尋覓財物或貓隻,即未經原告同意而侵入系 爭住宅,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 為法所不容許,自不具正當性,本件住宅乃為原告作為住家 使用之處所,是該處對於原告而言應具有安全、排他、隱私 等居住安寧之權利,而被告前開行為當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全 有所侵擾,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勘認被告之行為已致原 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又辯稱器質型精神障礙、衝動控制障礙及強迫症而欠 缺責任能力云云,並提出多張診斷證明書為證,按所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亦即得以辨別是非利害 、認識其行為乃法不容許行為之能力,民法對於責任能力未 設有明文,外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712)則有規定於心 神喪失中加損害於他人不負賠償責任(參王澤鑑著,侵權行 為法,2022年9月增補版第351頁),然以本件被告而言,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問:當時為何被告身邊沒有其 他陪同的人?被告需要有人一直陪著嗎?)因被告沒有嚴重 到需要時刻有人陪同。(問:所以走路、回家等行為被告可 以自己做?)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之精 神狀況應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又查被告前即因侵入住宅竊 盜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1頁),且該案被告所入侵者亦為兩造居住社區其他住 戶之住宅,經歷該次刑案之偵辦,被告應知兩造居住社區之 他人私領域,不容被告恣意侵入,應認被告之精神狀況,雖 可認其責任能力較一般人為差,然未達心神喪失、完全無責 任能力之程度,本院僅能於核給精神慰撫金時將之列入審酌 。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被告 未循正當合理途徑處理問題,而以上開手段侵害原告之居住 自由,惟審酌被告患有有器質型精神障礙、衝動控制障礙及 強迫症,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依上開被告加害情 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兩造財稅資料【置於不公開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兩次侵入住宅行為,分別賠 償2萬元,共4萬元之慰撫金部分,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 ,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8

STEV-113-店簡-1246-20241218-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亮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 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 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 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 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羅○亮與告 訴人乙○○是否曾有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 ,卷內並無證據,是其等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 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羅忠所為,並 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用,先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乙○○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可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難予以 強行分開,並侵害相同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 論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曾贈送手環欲要 回等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卻以 上開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3.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4.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之程度;5.暨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羅○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亮與乙○○係前情侶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羅○亮因日前與乙○○分手後財物歸 還之糾紛,竟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3時8分許,在花蓮縣○里 鎮○○街00號乙○○經營之飲料店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乙○○口語辱罵「神經病」、「畜生」及「幹你娘」等語,致 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亮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證述 屬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4-12-12

HLDM-113-玉簡-33-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 劉騰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3 日止,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79,489元,其中伊 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轉出金 額」欄所示共3,879,489元,另以現金交付借款共20萬元。 詎上訴人迄今僅清償其中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不含第1 筆3萬元)所示共3,210,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所示共35 2,500元,合計3,563,0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償還剩餘借款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3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屆滿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借款部分,其中匯款之1萬元,為被上訴人委 由其代購手錶,並非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現金交 付借款共20萬元云云,亦非實在。除被上訴人自承已還款部 分,尚於105年4月20日還款3萬元(即如附表1「存入金額」 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另陸續清償如附表2編號27至37所 示共12萬元,合計15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489元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因至教會作禮拜而相識,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29日向 被上訴人借貸3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3萬 元,到期日105年3月29日,票號CH597801,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匯款之3萬元 係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其中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3,8「6」9,489 元〔如附表1「轉出金額」欄(未包含106年3月27日匯款之1 萬元)所示〕。  ㈢上訴人迄今清償其中3,210,500元〔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 不含附表1第1頁「存入金額」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352 ,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所示),即共3,563,000元。  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6年6月21日將如附表2編號27至 28所示之4萬元匯款至宋文元之帳戶內。  ㈤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29至37所示之8萬元。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是否 係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10日、24日、7月11日、19日以無摺 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共108,000元,是否係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㈢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74,489元未償還?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是否 係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⒈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其中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3,8「6」9,48 9元〔如附表1「轉出金額」欄(未包含106年3月27日匯款 之1萬元)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而上訴人加入直銷Wor(l)d Global Network(即沃德傳銷 計畫),購買1支Helo LX智慧手環,取得會員資格後,向 被上訴人積極推銷加入成為上訴人之下線,被上訴人於10 6年3月27日匯款1萬元購買1支Helo LX智慧手環之入會費 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辦會員註冊手續等情,有上訴人 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頁247)之沃德 傳銷計畫新聞報導、上下線組織示意圖、上訴人106年2至 6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等為證(本院卷二頁143 至158),並有被上訴人於於110年4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應詢時所提出之手寫陳述狀第2頁自陳:「這支 手錶:張某要我加入某家直銷他的下線,因為每人只可以 有1支手錶,原因要買給家人帶,之後會買回,要我先驅1 萬,到現在還沒有買回去」在卷可稽(110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一頁85;本院卷二頁159、160、162)。顯見被上訴 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應非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10日、24日、7月11日、19日以無摺 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共108,000元,是否係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以表格紀 錄註記「借」,其確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無摺存款共4筆2 7,000元之借款,並有上訴人及其子陳翰廷之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資料附卷足憑(訴卷一頁307、315至317), 足徵上訴人確實先後於105年5月10、24日、同年7月11、1 9日各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借款各27,000元予上訴人。是 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至上訴人辯稱:此4筆無摺存款,係其於104年9月起有資金 需求,陸續向年籍不詳綽號「小周」、「阿強」所屬地下 錢莊借錢周轉,經由該2人透過人頭帳戶周凱閔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戶,陸續於105年5月10、24日 、同年7月19日各匯入27,000元;人頭帳戶陳哲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南新郵局帳戶,於105年7月11日匯 入27,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係先後於105年5月10、24日、同年 7月11、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4筆郵局帳戶各匯款27,000 元,顯屬二事。故其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74,489元未償還?   ⒈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上訴人之 借款共3,977,489元(計算式:3,869,489+108,000=3,977 ,489),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迄今清償其中3,210,500元〔 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不含附表1第1頁「存入金額」 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352,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 所示),共3,563,000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6 年6月21日將如附表2編號27至28所示之4萬元匯款至宋文 元之帳戶內;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29至3 7所示之8萬元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上 訴人已返還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合計3,683,000元( 計算 式:3,563,000+40,000+80,000=3,683,000)。   ⒉上訴人所辯其於105年4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還款3萬元 (即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既有 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為證(審訴 卷一頁39),而被上訴人卻無法舉反證以推翻該筆匯款之 目的,應認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3 萬元,為返還借款之3萬元。   ⒊是故,被上訴人係陸續貸與上訴人借款共3,977,489元,上 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借款合計3,713,000元(計算式:3,6 83,000+30,000=3,713,000),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64,4 89元(計算式:3,977,489-3,713,000=264,489)未償還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6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屆滿翌日即111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 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 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11

KSHV-113-上易-126-20241211-1

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寬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7573號、113年度偵字第82號、113年度偵字第5095號、113年 度偵字第57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 第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寬儀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寬儀依其從事3C商品生意之經驗,明知將其所 申請及取得之蝦皮拍賣帳號交給他人使用以販售3C商品,可 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從事不法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志洪」之中國大陸籍人士(下 稱「謝志洪」),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寬儀於民國111年1 2月起至112年9月間,將其於106年8月至112年2月間,以本 人或向附表所示不知情之人取得渠等所申請註冊之蝦皮帳號 ,提供予「謝志洪」使用販售3C商品,黃寬儀負責處理該些 商品輸入臺灣,以及在臺灣之退貨、退款之事。嗣「謝志洪 」以如附表所示蝦皮帳號,開設如附表所示賣場,張貼販賣 如附表所示不符合我國檢驗規定之3C商品廣告於商品販售網 頁上,該些商品廣告內容如附表所示,包括分別張貼非法重 製、公開傳輸艾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為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以及分別張貼偽造 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下稱 NCC合格式樣)「CCAE18LP0850T1」(申請人:艾為公司)、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之BSMI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 下稱BSMI代碼)「D3C303」(報驗義務人:艾為公司)、NCC合 格式樣「CCAH19LP9620T2」(申請者:沃億有限公司<下稱沃 億公司>)等準特種文書,及實際上商品本體未標示之商品檢 驗標識「R74656」(申請人:吳哲彰即西一巷商行)準特種文 書,而就附表所示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用以表彰係經審 驗、檢驗通過而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並向不特定人行使前 述準特種文書,販賣附表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艾為公司 、沃億公司、不特定消費大眾,以及NCC、標檢局對於商品 審驗、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寬儀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保二刑一字第1120009419 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檢】112年度偵字第7573號【下稱112偵7573】卷第27至31、 299至30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57號【 下稱112他10857】卷第135至138頁,嘉檢112年度他字第223 3號【下稱112他2233】卷第57至60頁,嘉檢113年度偵字第8 2號【下稱113偵82】卷第7至11、129至132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第43頁)。  ㈡告訴人艾為公司之代表人徐光欣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見警卷 第17至21頁,112偵7573卷第31頁,112他10857卷第455至45 7頁)。  ㈢告訴人沃億公司之員工陳建安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偵82卷第1 3至15頁)。  ㈣蝦皮平台運營合作方雙負責事項備忘錄(被告與廈門九狐科技 有限公司)、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至12頁,11 2他10857卷第485頁,112偵7573卷第303至305頁,113偵82 卷第31、133至135頁)。  ㈤程智科技股份影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申 請者: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CCAE18LP0850T1」)、標 檢局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通知(報驗義務人:艾為公司,指 定代碼:「D3C303」)各1份(見警卷第48至49、87至88、116 、155至156、190至191、231至232、257至258頁,112他108 57卷第43、65、472頁)。  ㈥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器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書(申 請者: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CCAH19LP9620T2」)1份(見 113偵82卷第93至95頁)。  ㈦附表所示蝦皮帳號註冊資料(附表編號1至7、10)、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60 07P號函暨函附蝦皮拍賣帳號註冊資料(附表編號8至9)、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3日蝦皮 電商字第0231103011P號函暨函附之帳號申請人資料暨賣場 網頁翻拍截圖(附表編號1、2、7、8)各1份(見警卷第281至2 89頁,112他10857卷第461至463頁,112他2233卷第40頁,1 13偵82卷第27至29、33至89頁)。  ㈧告訴人艾為公司提出之各蝦皮帳號侵權資料次數統計表1份( 見警卷第30頁)。  ㈨附表編號1:「COCO數碼優選」侵權列表2份;遭盜用資料說 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照 、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32至46、50至69頁,112偵7 573卷第241至279頁)及光碟1片。  ㈩附表編號2:「TT影視」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遭 盜用資料說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 頁存檔快照各1份(見警卷第72至85、89至101頁,112偵7573 卷第221至239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3:「天眼科技」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 遭盜用資料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 照各1份(見警卷第104至115、117至138頁,112偵7573卷第1 63至167、169至219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4:「咔咔數碼生活館」侵權列表、遭盜用資料說明 、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照、 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41至153、157至169頁)及光 碟1片。  附表編號5:「密錄潮品」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 遭盜用資料說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 網頁存檔快照各1份(見警卷第171至188、192至217頁,112 偵7573卷第115至119、121至161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6:「現代高科」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 遭盜用資料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 照各1份(見警卷第220至229、233至240頁,112偵7573卷第7 5至77、79至113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7:蝦皮「微影小鋪」侵權列表1份,遭盜用資料說 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照 、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43至255、259至279頁)及 光碟1片。  附表編號8:「幀影高科數碼」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遭 盜用資料說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 頁存檔快照、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112他10857卷第47至51 、53至63、143、145至185、187頁)。  附表編號9:「林北愛拍」侵權列表、遭盜用資料說明、侵權 網頁資料各1份(見112他10857卷第31、33、35至41、189、1 91至225頁)。  標檢局經標綜企字第11200211290號處分書、標檢局臺南分局 112年11月6日經標南市督字第11250200710號函暨違規商品 移轉通知單、訪問記錄、涉嫌違規商品資料統計表、網頁資 料、購買蒐證資料各1份(見112他2233卷第5至17、22至39頁 )。  侵權網頁資料1份(見113偵82卷第104至10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著作 權人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上傳刊登於其經營 之網站頁面作為銷售商品廣告使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謝志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謝志洪」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止,為出售商品 ,在網路上多次以附表所示蝦皮帳號張貼公開傳輸侵害告訴 人艾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張貼偽造之NCC合格式樣(申請者 :艾為公司、沃億有限公司)、BSMI代碼(報驗義務人:艾為 公司)等準私文書;販賣附表所示虛偽標記之商品,應認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 刑法評價上,應有集合犯性質,論以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犯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罪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犯行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謝志洪」為販售如 附表所示商品獲利,在未取得告訴人艾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下,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艾為公司所享有專屬授權 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 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 概念,復將告訴人艾為公司取得之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告訴人沃億公司取得之NCC合格式樣、及實際上商品本體 未標示之商品檢驗標識「R74656」登載於網頁上,足使瀏覽 之不特定人誤信商品品質而誤買之,在在足徵其法治觀念有 所偏差,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該等審驗 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為販售商品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情節、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見本院智易卷第43頁)及告訴人艾為公司之代表 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蝦皮帳號 申請名義人 賣場名稱 販售商品種類 侵權廣告內容 查獲日期 備註 1 twhky 黃寬儀、李京翰 COCO數碼優選針孔攝像頭、監控、錄音… 充電器攝影機、電子鐘攝影機、行動電源攝影機、USB充電器攝影機、USB攝影機、智慧錄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密錄手錶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2 mm772151 金明秀、黃寬儀 TT影視針孔錄影機、錄音筆、密錄器 夜視監視器、豆腐頭監視器、項鍊錄影機、時鐘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無痕無孔鏡頭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3 0xj72uzo2e 陳思言、陳尚鍇 天眼科技針孔攝影機… 微型攝影機、運動攝影機、攝影機監視器、USB充電器造型機攝影機、行動電源針孔、4K運動相機、充電監視器、高清攝影機、攝像眼鏡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4 ZZ0000000000 李京翰、陳尚鍇 咔咔數碼生活館 電子鐘攝影機、充電器攝影機、充電頭攝影機USB監視器充電器、行動電源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5 btwlefd3jz 洪志文、黃寬儀 密錄潮品 電子鐘攝影機、行動電源攝影機、充電器攝影機、wifi攝影機、手環攝影機、智慧攝影機、攝像眼鏡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6 le2dkzwoj5 李京翰、鄭建武、陳尚鍇 現代高科 電子鐘攝影機、充電器攝影機、行動電源攝影機、USB充電多孔充電器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7 7zs_4henfb 陳尚鍇、張宇翔、劉家豪 微影小舖 電子鐘攝影機、豆腐頭監視器、高清錄音錄影筆、項鍊錄影機、1080P攝影錄音手錶手環、手環錄音錄影筆、紅外夜視攝影機、V9智慧錄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Video針孔攝像頭錄音筆、監視器、偷拍神器 防水錄影手環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8 baby00000000 黃湘晴 幀影高科數碼 時鐘針孔、秘錄時鐘攝影機等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9月間 嘉檢113年度偵字第5095號(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0876號、112他10857號),下稱嘉檢113偵5095號 智慧秘錄手錶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9 kyle1115 黃蔡金霞 林北愛拍 時鐘攝影機、電子鐘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9月至10月 嘉檢113偵5095號 無痕無孔鏡頭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10 tlyy5bblmi 蔡宗勳 微影小舖、針孔攝影機、監控攝像頭密錄器、錄影手錶手環、錄影錄音筆、監視器錄像機 ⑴數位攝影機(含USB充電器) ⑵數位攝影機(型號:H8) ⑶錄音筆(型號:Q91) 左列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商品網頁刊登販售訊息。其中左列⑴商品,在商品網頁刊登BSMI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R74656」,然實際上所售商品本體均未標示商品檢驗標示。 112年9月間 嘉檢113年度偵字第5792號案件(嘉檢112他2233號)

2024-12-06

CYDM-113-智簡-23-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貞為第三人劉潤松之妻,第三人劉永慶之母,第三人劉潤松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死亡。第三人龐筠潔向臺東市公所承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中央市場攤位編號LA013之店鋪(下稱上揭店鋪),嗣於110年間,第三人龐筠潔同意交由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盧亦鵬共同使用,並向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收取租金,再由第三人龐筠潔轉納予臺東市公所。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則在上揭店鋪中,經營珠寶、首飾之買賣。嗣於第三人劉潤松死亡後,被告並至上揭店鋪清理第三人劉潤松之遺物,並於112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第三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持自備之鐵捲門遙控器,逕自開啟上揭店鋪外之鐵捲門進入,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各編號「貨品來源」欄所載之人所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第三人劉永慶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盧亦鵬、證人蔡佩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永慶、證人龐筠潔、徐爾雲、林文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游加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劉永慶所提供之臺東 市攤位使用費清掃費繳款書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4 張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第三 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並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惟 堅詞否認有何犯竊盜罪之犯行,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為該 店鋪內之物品,均為劉潤松所遺留之物,並無竊取他人所有 之物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第三人劉潤松之妻,第三人劉永慶之母,第三人劉潤 松於112年1月17日死亡。證人即第三人龐筠潔向臺東市公所 承租上揭店鋪,於110年間,證人龐筠潔同意交由第三人劉 潤松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亦鵬共同使用,並向第三人劉潤松與 證人盧亦鵬收取租金,再由證人龐筠潔轉納予臺東市公所。 第三人劉潤松與證人盧亦鵬則在上揭店鋪中,經營珠寶、首 飾之買賣。被告於112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 證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持自備之鐵捲門遙控器,逕自 開啟上揭店鋪外之鐵捲門進入,並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客觀上為各編號「貨品來源」 欄所載之人所有,均非第三人劉潤松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5 0、181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亦鵬、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永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佩蓁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龐筠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偵續卷第45至5 1、57至61、125至126、143至148頁,偵卷第9至14、21至27 、29至31頁,調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81至200頁)。 並有告訴人盧亦鵬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27分偵查庭庭呈之 照片、流當單、寄賣簽單、證人徐爾雲提供之寄賣簽單影本 、證人劉永慶提供之臺東市攤位使用費清掃費繳款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警員林淑敏113年3月22日職務 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84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調偵續卷第63至77 、139、149、189頁,偵卷第39至49、77至15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於前往上揭店鋪清理劉潤松之遺物前,有向市 場承辦人員蔡佩蓁詢問店鋪之經營狀況等情,且因被告與劉 潤松平日並不會討論彼此之生活瑣事或是工作之情況,其並 不知情上揭店鋪中,可能會有他人擺放之物品或是劉潤松有 與他人共用店鋪或是合夥等情,況電話中蔡佩蓁並無明確告 知伊該店鋪內尚有擺放他人之物品、與他人共用店鋪或是合 夥等客觀事實等語。就「被告有電洽蔡佩蓁詢問店鋪經營狀 況」之客觀事實,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臺東市公所中央市場員 工蔡佩蓁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85頁),至於就通 話中「證人蔡佩蓁有無告知被告該店鋪內之物品有可能有他 人所有之物或有他人共同經營」乙節,證人於審判中時而證 稱:「有」;時而證稱:「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本院 卷第187、191頁),是證人蔡佩蓁究竟有無將上情告知被告 ,非屬無疑;且細譯證人蔡佩蓁於審判中證稱:伊僅是市場 管理所員工,平常僅是看到劉潤松、盧亦鵬都在店內,至於 其等究竟是否為合夥、雇傭或是其他經營模式,伊並不知悉 ,甚或其等與店鋪承租人龐筠潔為何等關係伊亦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188、191頁),然衡情判斷該店鋪內之物品所有權 歸屬,與店鋪使用人渠等間為何種法律關係,乃至關重要, 本院實殊難想像:倘若證人蔡佩蓁於不知悉渠等間法律關係 之前提下,有何判斷並告知被告該店鋪內之物所有權歸屬之 可能,是被告辯稱:伊雖有與蔡佩蓁詢問有關於店鋪之相關 消息,惟無法從與蔡佩蓁之對話中,得知該店鋪內尚有他人 之物品等語,非屬全然無據。 (三)證人即該店鋪之實際承租人龐筠潔於審判中證稱:伊與楊淑 貞並不認識,且亦未曾電話聯絡過(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等 語,況證人龐筠潔亦僅知悉第三人劉潤松與盧亦鵬共同使用 店面,不知其等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98頁)等語,是實難 認被告有何可能透過證人龐筠潔而知悉「店鋪內尚有他人之 物品」之客觀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非屬無稽。 (四)綜合前情,就卷內所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罪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 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編號 物品 標籤編號 貨品來源 1 藍寶石戒指 1 林文楷寄賣 2 藍寶石戒指 2 林文楷寄賣 3 藍寶石戒指 3 林文楷寄賣 4 藍寶石戒指 4 林文楷寄賣 5 藍寶石戒指 5 林文楷寄賣 6 藍寶石戒指 6 林文楷寄賣 7 藍寶石戒指 9 盧亦鵬所有 8 藍寶石戒指 10 林文楷寄賣 9 手錶 11 盧亦鵬所有 10 古幣 12 盧亦鵬所有 11 手錶 13 盧亦鵬所有 12 藍寶石戒指 14 林文楷寄賣 13 琉璃麒麟 15 盧亦鵬所有 14 古董 16 盧亦鵬所有 15 交趾陶麒麟 17 盧亦鵬所有 16 茶壺 18 盧亦鵬所有 17 手錶 19 盧亦鵬所有 18 編織品 20 盧亦鵬所有 19 紫水晶洞 21 盧亦鵬所有 20 水晶 22 盧亦鵬所有 21 玉器裝飾品 23 盧亦鵬所有 22 玉石吊飾 24 盧亦鵬所有 23 玉石項鍊 25 林文楷寄賣 24 玉石戒指、吊飾 26 盧亦鵬所有 25 玉石手環 27 盧亦鵬所有 26 玉石 28 盧亦鵬所有 27 玉珮 29 盧亦鵬所有 28 藍寶石戒指 30左 林文楷寄賣 29 玉墜 30右 盧亦鵬所有 30 玉石項鍊、耳環 31 盧亦鵬所有 31 藍寶石戒指 32 林文楷寄賣 32 藍寶石墜 33 林文楷寄賣 33 手錶 34 盧亦鵬所有 34 玉石戒指 35 盧亦鵬所有 35 鑽戒 36 盧亦鵬所有 36 手鐲 37 盧亦鵬所有 37 手鐲 38 盧亦鵬所有 38 手鐲 39 盧亦鵬所有 39 玉石 40 盧亦鵬所有 40 藍寶石墜 41 林文楷寄賣 41 藍寶石墜 42 林文楷寄賣 42 藍寶石墜 43 林文楷寄賣 43 藍寶石墜 44 林文楷寄賣 44 玉吊飾、珊瑚吊飾 45 盧亦鵬所有 45 戒指 46 盧亦鵬所有 46 戒指 47 盧亦鵬所有 47 土地公銀牌 48 盧亦鵬所有 48 藍寶石墜 49 林文楷寄賣 49 藍寶石墜 50 林文楷寄賣 50 玉墜 51 盧亦鵬所有 51 手錶 52 盧亦鵬所有 52 手鐲 53 盧亦鵬所有 53 金耳環 54 盧亦鵬所有 54 鑽戒 55 盧亦鵬所有 55 玉石戒指 56 盧亦鵬所有 56 戒指 57 盧亦鵬所有 57 耳環 58 盧亦鵬所有 58 戒指 59 盧亦鵬所有

2024-12-06

TTDM-113-易-281-20241206-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品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品淇犯竊盜罪,共2罪,均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程品淇於警詢時雖稱其腦部有損傷,精神狀況不好,對 案情不清楚等語,惟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本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失竊,均「是我做的」等語,而坦認有本案竊盜行為(偵卷 第11至15頁),本院審酌案發時間為晚間8時、9時許,為正 常夜間活動時間,且被告於美妝百貨內行竊時,穿著整齊、 配戴口罩,能使用店內購物提籃等設備,正常上下樓、蹲下 瀏覽及物色商品,並能於選購完畢後自行至收銀檯就其餘少 部分商品結帳後自行離去,其神情尚無萎靡、恍神或舉止怪 異之舉,應無受精神狀況影響之情形,其自有竊盜之不法所 有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明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 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以徒手方式行竊,犯後雖能坦 認犯行,但其經檢察官、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又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其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網拍行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 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13年1月15日19時3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虎尾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草莓晶-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海藍寶-金、Foreve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粉水晶-金、好飾發生手鍊-紫水晶-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青金石-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月光石-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紫水晶-銀、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紅瑪瑙-銀、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月光石-銀、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綠幽靈-銀、造型手星月羽翼-藍金、韓系串珠手鍊仙境美人魚-粉、合金石頭手鐲-銀杏葉貝殼、韓系串珠手鍊仙境女孩-藍、韓系串珠手鍊仙境女孩兔-白、琉璃串珠手鍊水晶-粉、琉璃串珠手鍊水晶-彩、不規則水晶珍珠手鍊-粉、時尚愛心甜美手7307A-1C、時尚星月交輝手鍊7307B-1C、時尚捕夢花晶手鍊0000A-1C、Forever Young玫瑰情緣頂鍊-玫金、Forever Young防走光小香風胸針10入、合金紅繩水晶貓開口手鐲GA000-1C、不規則水晶珍珠手鍊-紫、不鏽鋼個性手環#299-6、可調式戒指貝殼水晶白貓、Forever Young夢幻星球手鍊-銀、棋盤格0束星星-黑白、Forever Young愛情美好手鍊-金、Forever Young為我閃亮雙層項鍊、時尚星月輝映項鍊7031A-1C、Forever Young花語祝福手鍊-藍彩等商品各1件 2 113年1月16日21時4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林森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獨角獸水晶唇釉(J02)2件、花知曉獨角獸水晶唇釉(J7)3件、個性可調式戒子1入2只、花知曉獨角獸水晶唇釉-J04、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黃髮晶-金、時尚星愛花晶手鍊7338B-1C、時尚捕夢花晶手鍊7338A-1C、Forever Young 真愛密碼項鍊、合金月光石手鍊、造型手鍊星月羽翼-藍金、可調式戒指婚戒各1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程品淇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品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1月15日19時32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虎尾店,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 鍊-草莓晶-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海藍寶-金、F oreve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粉水晶-金、好飾發生手鍊-紫水 晶-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青金石-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月光石-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 鍊-紫水晶-銀、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紅瑪瑙-銀、F 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月光石-銀、Forever Young好 飾發生手鍊-綠幽靈-銀、造型手星月羽翼-藍金、韓系串珠 手鍊仙境美人魚-粉、合金石頭手鐲-銀杏葉貝殼、韓系串珠 手鍊仙境女孩-藍、韓系串珠手鍊仙境女孩兔-白、琉璃串珠 手鍊水晶-粉、琉璃串珠手鍊水晶-彩、不規則水晶珍珠手鍊 -粉、時尚愛心甜美手7307A-1C、時尚星月交輝手鍊7307B-1 C、時尚捕夢花晶手鍊7338A-1C、Forever Young玫瑰情緣頂 鍊-玫金、Forever Young防走光小香風胸針10入、合金紅繩 水晶貓開口手鐲GA267-1C、不規則水晶珍珠手鍊-紫、不鏽 鋼個性手環#299-6、可調式戒指貝殼水晶白貓、Forever Yo ung夢幻星球手鍊-銀、棋盤格0束星星-黑白、Forever Youn g愛情美好手鍊-金、Forever Young為我閃亮雙層項鍊、時 尚星月輝映項鍊7031A-1C、Forever Young花語祝福手鍊-藍 彩等商品各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71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㈡於113年1月16日21時4分許,前往雲林縣○○鎮○○ 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林森店,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飾品區內之獨角獸水晶唇釉(J02)2 件、花知曉獨角獸水晶唇釉(J7)3件、個性可調式戒子1入2 只、花知曉獨角獸水晶唇釉-J04、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 手鍊-黃髮晶-金、時尚星愛花晶手鍊7338B-1C、時尚捕夢花 晶手鍊7338A-1C、Forever Young 真愛密碼項鍊、合金月光 石手鍊、造型手鍊星月羽翼-藍金、可調式戒指婚戒各1件( 共價值5883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寶雅公司員工張○○發 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程品淇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2024-12-05

ULDM-113-虎簡-186-20241205-1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仁 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7 號、112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於警方追緝時跳樓逃跑,規避追緝,事後亦有 消極不配合科技監控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裁定自113年6月4日、 8月4日、10月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被害人之相驗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證,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於警方進行追緝時跳樓逃跑,有查緝過程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相片可參(警一卷第93-95頁),且被告前於偵查 過程,經檢察官對被告採以限制住居、配戴電子監控手環, 及委請警員每日派員訪視等處分,惟被告事後亦有消極不配 合科技監控,企圖拆卸電子監控手環之情形,有鐵路警察局 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07-109 頁)。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又被告前既有規避追緝跳樓逃跑,且消極不配合科技 監控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具有逃避之性格傾 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 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 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2

CTDM-113-國審強處-3-20241202-4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曾雍益 訴訟代理人 曾龍仁 被 告 黃健財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1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35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3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西林巷21之2號前時, 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 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行駛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貿然往左偏駛, 致被告超車時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之左侧車身,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第二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第三及第 六肋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血胸、左侧鎖骨骨折、左手擦傷 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9,607元   ⒉醫療材料費用9,512元,   ⒊看護費用48,000元   ⒋預估未來醫療費用180,000元   ⒌交通費用70,0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382,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   ⒐其他財物損失40,300元   ⒑精神慰撫金1,877,744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澄清醫院462,787元部分,原告自費項目共計441,870元, 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②中國附醫4,178元部分,認診斷證明書費100元,非屬必要 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對於其餘4,078元不爭執。   ③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及禾欣骨科診所6,250元部分,原告 所受傷勢,應非可由中醫治療,其前往德濟中醫診所求診 之收據亦未載明診療細節,及其所接受何種治療、是否確 有其必要性等,被告否認之;禾欣骨科診所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單據為佐。   ④又原告車禍出院後,於相同時期密集的在澄清醫院復健治 療54次、在禾欣骨科診所進行283次之門診追蹤及物理治 療,更於德濟中醫診所治療,原告如此頻繁就醫是否為醫 療之必要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醫療材料費用9,512元部分: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2,374 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原告所提單據中未載明明細, 且未證明該等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均予否認。   ⒊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已由強制險理賠。   ⒋未來醫療費用180,000元部分,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 有未來醫療需要之醫囑要求外,依111年6月13日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卷183頁)亦僅載明「背部肥厚性疤痕」、「 2022/06/13門診治療,修疤費用約需14萬元」,並無從推 斷出修疤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亦無法得出手術的必 要性。   ⒌交通費用7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給付單據為佐, 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382,000元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6日前之投 保薪資為34,800元,至同年3月1日調薪至38,200元,而依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則原告至 多僅得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共111,200元(計算式:34800+3 8200+38200=111200)。另原告所提之公司考績公告,並未 載明受文者或原告姓名,故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觀 諸該公告內容,除病假外,影響考績之原因包含「忘刷卡 、遲到、事假、未滿半年」,與本件事故無涉。   ⒎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部分,對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 勞動能力減損2%部分無意見。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部分,僅有估價單,原告應提 出實際支出機車修理費用之證明,且應扣除折舊計算。   ⒐其他財物損失40,3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眼鏡、衣 服帽、安全帽、小米手環等之財務損失,亦否認上開損失 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⒑精神慰撫金部份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騎乘機車往左偏向未注意鄰車動態亦與有過失,應自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46,682元,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而予扣除。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 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而原告 亦疏未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竟貿然往左偏駛,致被告超車時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之 左侧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根至第八根肋骨 骨折併肺挫傷,第三及第六肋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血胸、 左侧鎖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醫 院、禾欣骨科診所、德濟中醫診所、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630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93至295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09,607元部分,係包含澄清醫院462, 787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4,178元 、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禾欣骨科診所6,250元,業據 原告提出澄清醫院、禾欣骨科診所、德濟中醫診所、中國 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 至17頁、本院卷第115至183頁、第277至291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經查,①被告雖辯稱澄清醫院4 62,787元部分,原告自費項目共計441,870元,均非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結果,經覆 以:之雙人病房差額為每日1800元;是,為必要費用,並 檢送原告之自費特殊醫材項目明細,此有澄清醫院112年1 2月21日澄高字第1123120號函(見本院第331至335頁)在 卷可考。是以依澄清醫院之函文,參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於澄清醫 院支出之自費項目費用,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澄清 醫院醫療費用462,787元,應屬有據。②原告請求中國附醫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178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斷證明書費1 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對於其餘4,078元 不爭執等語。惟上開證明書應均係原告證明損害所必要, 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尚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 178元,自屬有據。③原告請求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應非可由中醫治療,其前往德 濟中醫診所求診之收據亦未載明診療細節,及其所接受何 種治療、是否確有其必要性等,被告否認之等語。然依原 告提出之德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 其應診日期為110年3月12日至110年5月13日,病名為多處 損傷,左鎖骨骨折,兩膝挫傷、兩大趾趾骨骨折。而本件 車禍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傷勢亦為骨折,是原告除 於醫院接受西醫治療外,於合法之中醫醫院或診所接受治 療,亦與常情無違,且原告於德濟中醫診所就醫之期間、 病名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相近,病名類同,是原告 於德濟中醫診所就醫部分支出之36,392元,應與本件車禍 事件相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應有據。④原告請求 於禾欣骨科診所支出之6,25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並未 提出單據為佐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禾欣骨科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0年2月18日至111年6月15日共 就診(含物理治療)共計283次(見本院卷第277頁),原 告就此亦已提出禾欣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列印單據( 見本院卷第277至300頁),其金額大於原告請求之6,25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6,250元應屬有據。⑤基上,原告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09,607元。   ⒉原告主張之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材料, 共計支出9,512元(美德耐醫療用品970元、新利賀藥局25 42元、中藥房6,000元),業據其提出新利賀藥局收據、 美德耐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9頁、第197 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 2,374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原告所提單據中未載明 明細,且未證明該等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均予否認 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中,確實僅有 2,374元有明確之單據。另中藥房6,000元部分並無任何醫 師處方或其他可證明係必要之證據。是就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手術住院期間11日需專人照護; 又術後再需5週之專人照護,以一日1,200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8,000元(計算式:1200×40=48000)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1頁 )為證。被告雖辯稱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已由強制險 理賠等語。然強制險理賠部分,一般審判實務上均於計算 損害賠償總額後,予以扣除,並非原告不得主張損害賠償 。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預估將受有未來醫療費用180,0 00元(含傷疤處理費140,000元),雖據提出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所載 之修疤費用為14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 ,應僅修疤費用部分14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來回門診至少200次,每次看診來回 需花費35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70,000元(計算 式:350×200=70,000),業據提出Google之里程計算結果 及車資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主張自本 起事故受傷後,為求診、治療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治 療,已支出交通費用70,000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 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 乘證明,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勢,應確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 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 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 ,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30,000元。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3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⒍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因 本件事故受傷休養半年,受有薪資損失229,200元(計算 式:38200×6=229,200);又因需持續治療及復健,所請 病假太多,考績無法達到乙等以上,以致影響獎金甚至勞 雇關係之存在,所受損害152,800元;合計受有382,000元 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取消全勤獎金公告函文、請假明細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第267至269頁、 第273至275頁)。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 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之宜休養6個月,與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之宜休養3個月之記載 雖有不同,然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記載原告於出 院後6個月不宜搬重物等語。而原告係從事勞力之製造業 工作,是本院參酌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認原告主張應休 養6個月部分,應較符合原告之情況。是原告請求依投保 薪資6個月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29,200元部分,應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因需持續治療及復健,所請病假太多,考績 無法達到乙等以上,以致影響獎金甚至勞雇關係之存在, 所受損害152,800元部分,然影響考績之因素多端,原告 是否確實因車禍事故而影響考績,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為22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事件勞動力減損2%,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122,256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時後,原告於111年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 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 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 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此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在卷足考,而按勞工年滿65歲 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而如上所述,原告於 事故發生後須休養6個月,即110年2月6日至111年8月5日 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11年8月 6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28年8月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9,862元【 計算方式為:9,168×12.00000000+(9,168×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119,862.00000000000。其中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 9,862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 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 7頁、第25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 廠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2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 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月。準此,經扣除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即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19,033元(計算式詳附表)。   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眼鏡33,600元、衣服帽一 套3,000元、安全帽2,900元、小米手環800元之損失,業 據提出優視眼鏡行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之損害,僅提出單據為證,然相關之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中,並無上開原告主張損害部分之記載,難 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為妥適之舉證。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確有上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⒑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77,744元尚屬過 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⒒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58,07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而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 由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進中往左 偏向未注意鄰車動態之過失;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213至215頁),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 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 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 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79,038元元(計算式:1,358,0 76元×0.5=679,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146,682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富保業字第1120012844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7至343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 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2, 356元(計算式:679,038元-146,682元=532,356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3日經被告收受 (見交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 356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00×0.536×(2/12)=1,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00-1,867=19,03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TCEV-112-中簡-1393-20241129-2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安 陳璿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56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JORDAN」商標之手環肆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芸安、陳璿任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9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 法就扣案仿冒「JORDAN」商標之手環4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95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仿冒「JORDAN」商標之手 環4件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MLDM-113-單聲沒-68-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