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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森明等2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森明之債權人,並取得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07號債權憑證〔 見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9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3頁至第15 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聲請嘉義地院查調被告黃森明 投保之壽險公司,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有 一筆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以 被告黃森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見北簡卷 第23頁),原告遂聲請執行被告黃森明於國泰壽險公司所投 保之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之一切權利,經鈞院於113年3月20日 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見北簡卷第25頁至第29頁),惟鈞院於 113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因國泰壽險公司函覆現無以被告黃森 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見北簡卷第31頁至第37頁),而被 告黃森明除系爭保單外,雖尚有一筆嘉義市○段0○段0000地 號土地,惟經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42號公告無人應 買結案〔拍賣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元〕,詎被告黃森明 為避免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 ○,使系爭保單不納入其責任財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人受 償之情事,被告黃森明、○○○間之贈與行為減少被告黃森明 之責任財產,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 保單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黃森明等語(見北簡卷第9頁至第10 頁)。 三、按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有具體化及舉證之義務,倘偌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聲明證據之應證事實,將使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及關連性審查之判斷陷於困難。是以,如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事實,或明知不實仍為該事實之主張或恣意性主張事實,或者是與相關事實之主張不具有關連性者,為國內學理所稱之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真實義務及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應禁止摸索證明,例外始於職權探知主義之程序容許摸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基於誠信原則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容許之,惟舉證人仍不得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據蒐集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105年度上字第1304號、家上字第245號、重家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因國泰壽 險公司函覆現無以被告黃森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而被告 黃森明除系爭保單外,雖尚有一筆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 土地,惟經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42號公告無人應買 結案(拍賣金額18,000元),詎被告黃森明為避免系爭保單 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使系爭保單 不納入其責任財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人受償之情事,被告 黃森明、○○○間之贈與行為減少被告黃森明之責任財產,屬 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 為被告黃森明。同時聲請本院函文國泰壽險公司提供被告黃 森明之保單資料及系爭保單歷次異動資料送院後准由原告閱 覽訴訟卷宗等語(見北簡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原告對 於被告黃森明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何人,顯有未知,更 勿論被告黃森明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究係無償抑或有償 行為,亦均有未明。審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及第2 項有償行為之要件規定,甚有不同,則原告在本件被告黃森 明係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何人,絲毫未知,暨被告黃森 明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究係無償抑或有償行為,亦均有 未明情況下,即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 被告黃森明,同時聲請本院函文國泰壽險公司提供被告黃森 明之保單資料及系爭保單歷次異動資料送院後准由原告閱覽 訴訟卷宗云云,其顯有「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 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事實 」之情事,核屬為摸索證明,參諸前開說明,依我國民事訴 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即違背民事 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此外,原告既未知悉被告黃森 明係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何人,自更勿論被告黃森明 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等情。準此,原告以 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 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1

TPEV-114-北簡更一-6-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楊照琴 任少淵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 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事件、系爭異 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110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楊照琴、任少淵(下合稱 聲請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839萬0370元本 息及違約金,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解約 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則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 物即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 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8萬2978元 ,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49萬5000元(計算式:165 萬元×5%×6年)。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50萬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含囑託其他法院之執行程序)於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20

TPDV-114-聲-132-202503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 異 議 人 卓榮鑫 蔡美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5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235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2月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1235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4年2月 10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異議意旨略以:伊等係遭詐欺投資而借款,不得對伊等為強 制執行,且相對人所扣押之郵局存款係老人中低津貼,亦不 應強制執行,爰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求予廢棄云云。  ㈡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757號債 權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卓榮鑫、蔡美玉(下合稱異議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 名)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6月3日對中華郵政公司核發扣押命 令,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6月11日陳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明細表,並陳明如終止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萬4178元(卓榮鑫,保單號碼00000000),及 (蔡美玉)16萬5697元(保單號碼00000000)、8萬5311元 (保單號碼00000000),執行處事務官乃於113年8月4日函 請兩造表示意見,並為調查異議人之財產與生活狀況而於11 3年11月6日函請異議人提出相關證明,且向中華郵政公司調 查異議人所投保保險之內容,嗣方依比例原則進行利益衡量 ,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於卓榮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 0000)、蔡美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蔡美玉之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 可參,堪信真實。  ㈢按異議為受處分當事人對於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聲 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處分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 處分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出異議之餘地。查本件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卓榮鑫對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該公司陳報如終止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 其預估解約金為4萬4178元,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經原 處分駁回,就蔡美玉對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亦 經原處分駁回,業如前述,原處分對卓榮鑫即無不利益,對 蔡美玉之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部分亦無不利益可言, 卓榮鑫之異議及蔡美玉對此保險契約之異議,均無理由。  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 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 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 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 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受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定。查蔡美玉向 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二份保險契約,如終止之預估解約金分別 為16萬5697元(保單號碼00000000)、8萬5311元(單號碼0 0000000),復如前述,而蔡美玉居住於臺中市,與卓榮鑫 同住,亦有系爭執行卷附戶籍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 118頁),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077元(見本院卷第207頁)之1.2倍計算,蔡美玉每月生活 所需為1萬9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個人之三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7876元,依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 駁回相對人對蔡美玉之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之強制執行,應不致使蔡美玉頓失所有保障。況相對人取得 執行名義後並未受償(參見系爭執行卷附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蔡美玉卻有前所述二份保險契約而不籌款清償債務,對 相對人而言,尚非公允,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蔡美玉保單號 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堪認有據。執行處事務官 駁回蔡美玉對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蔡美玉不服提 出異議,自非有理。  ㈤至異議人另稱其遭詐欺投資而借款,乃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非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卓榮鑫請求停止扣押中華郵政公司老人中低津貼部分之強制執行部分,經細閱其所提113年2月29日執行命令、113年3月5日中華郵政公司清水郵局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03頁、第161頁),均係相對人前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行為(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28262號),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如認有侵害利益情事,應逕向臺中地院聲請或聲明異議。異議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仍無理由。  ㈥因此,本件得對蔡美玉強制執行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其餘則不應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3-20

TPDV-114-執事聲-150-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匡妍蓁(原姓名:匡蓓琪) 代 理 人 李泓律師 相 對 人 許素鈺(原姓名:林許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四O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86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事件、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385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第三 人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 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 臺幣(下同)146萬7640元本息及訴訟費用,然系爭執行事 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38萬7055元,則相對 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 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 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6萬1360元,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 利息損失約為31萬2087元(計算式:138萬7055元×5%×4.5   年=31萬2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供擔保32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20

TPDV-114-聲-142-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9號 原 告 鄭寶惜 訴訟代理人 林明達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潘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自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受讓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依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920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及訴外人林福生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5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伊之存款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惟伊與林福生於民國80年間即分居,於87 年間離婚,不可能擔任林福生向合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伊既未收到法院之裁判,被告自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又 伊遭扣押之存款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3項,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暨強 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縱得執 行,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至4 項規定酌留生活費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41號確定判決 及82年度聲字第1001號確定裁定(下合稱新北確定裁判), 原告僅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然原告所稱之事由,皆屬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 圍,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以自合庫銀行受讓系爭債權為由,依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對原告及林福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另囑託士 林地院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石牌郵局之存款債權,復經核發 扣押命令,惟尚未進行換價程序,系爭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 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 義成立後,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故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147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 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若執行名義 並未成立,債權人仍據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 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林福生於80年間即分居,於87年間離婚,不可 能擔任林福生向合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未收到法院 之裁判,被告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雖提出戶口名簿及身分 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係依新北確定裁判所核發,此觀之系爭 債權憑證即明(見本院卷第93頁), 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然原告所稱不可 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既為前開確定終局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事由,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於未收到各 該裁判書部分,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疇 ,亦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另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存款債權乃法定禁止執行之 債權或應予酌留等詞,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並 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 慢性處方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185至189 頁)。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存款債權是否禁止強制執行之 標的、是否應考量維持生活所需而酌留等節,均屬執行人員 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仍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聲請調查就醫紀錄以查明有無酌留生 活費需要部分,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此外,原告未再說明並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即未喪失,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於法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3-20

TPDV-113-訴-6159-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再 抗告 人 吳則賢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叡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3年度家抗字第1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相對人吳宗叡、吳 宗洲、吳佳原為債務人,聲請執行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對金融 機構(下稱系爭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基金債權(下稱系爭存款 債權),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 之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9號裁定( 下稱第389號裁定)駁回其所提異議,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遺產分割判決之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 內容為據。系爭執行名義未判命系爭金融機構應對再抗告人 為給付,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亦無金錢給付義務,其聲請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等規定就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第389號裁定,裁 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共有人依共有財產分割之 裁判所分得之部分為他共有人占有之情形所為規定。法院就 多數人共有之債權所為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其主文諭知 對第三人之債權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各共有人就分配之 債權額對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效力,分得人得本於實體法上債 權人之地位,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該分割後之債權非為他 共有人所占有,亦不待點交,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對第 三人債權之分割判決,除有金錢補償之情形外,各共有人間 非互為債務人,分割判決確定時共有關係即告消滅,第三人 對原債權共有人全體已不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代之以對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債權額,分別負給付義務。債權分割判決之 當事人,自亦無從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他共有人為債務人 ,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執行方法,對分 割前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及進行換價程序。 三、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就吳朝惠所遺系爭存款債權,連同其所 遺股票變價所得,優先分配與吳宗叡新臺幣(下同)52萬1,74 9元充作遺產管理費,再分配予吳宗叡、吳佳原及再抗告人 ,金額依序為735萬5,358元、354萬2,019元、458萬7,211元 ,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四分之一)計算取得(見一審執行卷 第33頁)。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一債權分割判決,包括再 抗告人在內之各共有人,均因判決確定而取得上開債權額, 不待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點交,且相對人非系 爭執行名義關於分割債權判決部分之債務人,吳朝惠所遺系 爭存款債權,亦已生分割效力而無從以之為執行標的。再抗 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15條 規定,對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存款債權強制 執行之聲請,原法院維持第389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193-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陳禇吻 陳國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32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等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 月15日核發禁止伊等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得請領 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因伊等均已高齡而無工作能力,有賴他人照顧,需 要系爭保單作為伊等死亡喪葬費用之保障,不應對該保單為 強制執行,已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同年12月10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法 院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是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倘衡酌其所採取之執行 命令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及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間未顯失 均衡時,則其所為之執行命令,即無違誤之處。  三、經查: (一)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3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新 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3年4月1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第55至57頁),經新光人壽公司 向原法院陳報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如附表所示(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69、71頁),對照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87萬4,991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每百元以每日5分計算之違約金(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7頁)以考,可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之預 估解約金債權為57萬9,521元,並未逾其對抗告人之債權 數額。參以系爭債權憑證及接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11頁至第15頁),相對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6284號執行受償後,迄至112年10月13日止 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抗告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則相對人為達成其執行目的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僅存之財產即系爭保單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自屬必要之執行手段。 (二)觀諸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覆系爭保單無出險或 保單質借記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頁);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1月21日函檢附抗告人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每年領取老人健保補助、重陽敬老禮金(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07至111頁);及抗告人自承:伊等有申 請外勞看護,2位女兒負擔沈重等詞(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 19頁、本院卷第29頁)以察,可知抗告人係由其女兒為生 活照料,並無以系爭保單借款為支應之必要,抗告人復未 能敘明系爭保單遭扣押,其等生活將受有如何之不利益或 提出其他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尚難認其有因系爭 保單之強制執行而致不能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其所 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受償利益之情事。 (三)至系爭保單之終止雖致喪失將來請領保險給付之利益,但 不應影響該保單價值可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且相對人既 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於抗告人及僅為期待權之受益 人,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 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 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其徒以需要系爭保單作為死 亡後喪葬費用之保障,不應對該保單為強制執行云云,自 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保單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並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陳禇吻 陳禇吻 ARA0000000 296,991元 2. 陳國科 陳國科 A5M0000000 282,53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3-20

TPHV-114-抗-218-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源 廖芷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86號、第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源、廖芷翎(以下合稱被告2人) 曾為夫妻,其等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劉繼仁,詎竟為下 列犯行:㈠明知其等所經營之禾欣精密科技有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郭家源,下稱禾欣公司)經營不善面臨倒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8月中旬向告訴人佯稱:禾欣公司財務狀況及對外信用 皆良好,因近期有資金需求,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周轉,會如期還款云云,並帶同告訴人參觀禾欣公司位於 桃園市八德區之廠房,藉以取信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8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0萬 元予被告2人,而被告2人則簽立借據,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本票為擔保(下稱本案借貸),嗣被告2人未如期 還款,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 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始悉上情。㈡告訴人因被告2人屆期未 還款,即持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110年11月1 8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其後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6日 取得對禾欣公司之假扣押裁定。被告2人明知其等將受強制 執行,竟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於111年1月間將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業務」轉 予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廖芷翎之胞弟廖裕盛(所涉毀損債權 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翌 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翌誠公司)。嗣告訴人對被告郭 家源於禾欣公司之300萬元出資中之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而經被告廖芷翎收受上開強制執行通知後,竟在第三人陳報 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上,虛偽 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選項,並於11 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傳真回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致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並致告 訴人無法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確保自身權益。嗣告訴人收 受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無法強制執行後,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 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 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意。又按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 需影響拍賣利益)、「隱匿」係指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 空間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而「處分」則指將任何屬 於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 未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 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本罪係以刑 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 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 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 開要件不符者,債權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 刑事責任相繩。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 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 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 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即禾欣公司客戶忠誠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忠誠 公司)負責人陳建文之證述、證人即禾欣公司客戶時碩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碩公司)供應鏈管理處處長葉昭麟之 證述、證人廖裕盛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或支票、11 0年8月20日借據2紙、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具之禾欣公司應收 帳款資料(下稱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民事債務人異議之 訴補充理由狀、被告廖芷翎簽發票據之照片、桃園地院110 年度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 21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新北院 賢司執助正2613字第1114031775號通知暨本案聲明異議狀、 禾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結果、碩欣科技有限 公司(禾欣公司更名前舊稱)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松澄有限公司(下稱松澄公司)澄清函、忠誠公司回覆函 暨發票、採購單、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順公司) 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聯德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 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 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曾帶同告訴人參觀廠房,並因本案借 貸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支票作為擔保,嗣告訴人向銀行 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及被告廖芷翎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選項並傳真予新北地院等節,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 郭家源辯稱:我有充分告知告訴人關於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 ,告訴人因而於本案借貸約定較苛刻之利息,且被告廖芷翎 所書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俱為禾欣公司預期可收帳款,我們 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非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實係 因嗣遭經營地下錢莊之案外人鄭宇軒虛假製造債權並查扣財 產,始未能如期還款,而翌誠公司則係陳建文為避免禾欣公 司斷供商品造成損失而出資成立,禾欣公司從未曾將應收帳 款或資產移轉予翌誠公司,至被告廖芷翎在本案聲明異議狀 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一情,我係 經檢察官起訴後才知悉等語;被告廖芷翎則辯稱:我與被告 郭家源均無詐欺犯意,亦無脫產之行為,我在本案聲明異議 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係因認 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之出資,已因公司虧損而消耗殆盡, 始為如此勾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2人與告 訴人約定本案借貸時,禾欣公司之預期應收帳款遠超過200 萬元,顯無資不抵債情形,難認有自始即不欲償還借款之詐 欺取財犯意,且禾欣公司未曾將應收帳款或資產移轉予翌誠 公司,移轉業務時點亦非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顯非出於脫產 目的,至被告廖芷翎勾選無出資一舉,則係因不諳法律所致 ,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110年8月中旬帶同告訴人參觀禾欣公司位於桃園 市八德區之廠房,而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與告訴人約定本案借貸,並當場簽立借據及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本票為擔保,嗣被告2人未如期還款,經告訴 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告訴人即持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本票向桃園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對禾欣公司之假扣押 裁定,而經告訴人對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之出資額300萬 元中之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芷翎於收受上開強制 執行通知後,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並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 傳真予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證人廖裕盛曾擔任翌誠公司 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不諱(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 57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繼 仁、證人陳建文、葉昭麟、廖裕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3號 卷〈下稱他193卷〉第1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 卷〈下稱偵6881卷〉一第17-19、197-199、203-205、207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支票、110年8月20日借據、本 案手寫應收款資料、被告廖芷翎簽發票據之照片、桃園地院 110年度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121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新北 院賢司執助正2613字第1114031775號通知暨本案聲明異議狀 、禾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256號卷〈下稱他11256 卷〉第13、15、17、19-33、3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 第1580號卷〈下稱他1850卷〉第81-82、83-85、169頁、偵688 1卷一第29-31、37-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曾應告訴人之要求,由被告廖 芷翎臚列禾欣公司應收帳款清單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 確(見偵6881卷一第69頁、易字卷第60-61頁),並有前引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附卷可佐(見偵6881卷一第37-49頁) 。經核該資料除部分月份因憑記憶書寫而未臻完整(金額誤 差均在1,500元以下)外,皆與忠誠公司回覆函暨發票、採 購單(見偵6881卷一第133-181頁)、廷順公司111年10月24 日陳報狀(見偵6881卷一第183頁)、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 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見偵6881卷二 全卷),及由證人葉昭麟提供之時碩公司委託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電匯資料(見易字卷第251頁)所呈金額 相符(詳細核對結果及卷證出處均詳參附表二),足徵被告 2人辯稱禾欣公司之預期應收帳款遠高於本案借貸之金額, 伊等並非自始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等語,尚非無稽,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逕以被告2人嗣後債信違反之客觀情形,即以擬 制及推測之方法,遽行推論其等2人於主觀上自始存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⒉又松澄公司雖於偵查中陳報未曾與禾欣公司往來云云(見偵6 881卷一第127頁),然該公司確實曾與禾欣公司往來乙情, 有被告2人提出之松橙公司110年6月10日採購單、其負責人 江國輝簽收之銷貨單及禾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卷可憑( 見偵6881卷二第243-247頁),自難僅憑松澄公司之不實陳 報,遽認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涉及松澄公司部分俱屬虛偽。 又本案借貸約定利息為雙週6%,且因告訴人預扣手續費及利 息,致使被告2人實際僅借得17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69頁、易 字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約定成立本案借 貸時,我與被告2人及證人即其同事吳駿杰均在場,且有口 頭約定利息等語大致相符(見他193卷第11頁、偵6881卷一 第265頁),佐以告訴人於借款時另命被告廖芷翎手持票據 供其拍照存證乙節,有該照片在附卷可參(見他11256卷第3 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介紹費6萬元, 利息20萬元,15日內要還,26萬元是先扣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255頁),是依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向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高達月 息20%以上(尚未將所預扣之介紹費、利息併入計算),明 顯高於同時期五大銀行之新承做放款金額基準放款利率(僅 約年利率2.422%),高報酬伴隨高風險,衡情倘非告訴人已 預見本案借貸之風險狀態,斷不致約定如此苛刻之利息,亦 不致在借貸證明流程上謹慎如斯,堪認被告郭家源辯稱其曾 告知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告訴人才會提出較苛刻之利息等 節,應非子虛。 ⒊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另陳稱:我於約定本案借貸 時並不在場、不知證人吳駿杰如何與被告2人約定利息、被 告2人所述高昂利息並非我所訂定等語(見偵6881卷一第73 、265頁),惟核與其前揭偵查中證述不符,亦與證人吳駿 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借貸約定時我與告訴人均在場等 語(見易字卷第220頁)相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尚難採 信。是告訴人既已對本案借貸所存風險有所認知,並據以調 整約定利率以圖較高報酬,則縱被告2人事後因故無法如期 清償,亦難遽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再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章文傑律師雖主張: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本案借貸 合意時,俱已知悉禾欣公司之財產及帳戶均遭鄭宇軒扣押, 顯預見縱禾欣公司如期收受帳款,亦無法將所得款項用於清 償本案借貸,顯有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2人先後已陸續清 償超出渠等曾向鄭宇軒借貸之金額,並於強制執行程序對鄭 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鄭宇軒對 其等之債權不存在等節,此觀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民事判決自明,並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充理由狀存卷 可憑(見偵6881卷一第103-114頁)。是縱禾欣公司曾遭鄭 宇軒以民事法律途徑扣押財產,亦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 如經法院判決勝訴,即不必再受鄭宇軒虛構之假債權所害, 而可如期收受上揭應收帳款並用於償還告訴人之可能性,自 難徒憑此節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㈢關於被告2人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⒈禾欣公司之原客戶忠誠公司、時碩公司,陸續於110年9月起 轉向翌誠公司下訂加工業務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文、葉昭麟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197-199、205頁),而 禾欣公司之原客戶聯德公司則自110年11月起,轉向翌誠公 司及睿進企業社下單,有前揭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 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在卷可參,均堪認定屬 實,核與公訴意旨所指業務移轉時點(111年1月間)互歧, 是禾欣公司之業務移轉乙情是否起於被告2人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已屬有疑。 ⒉參以翌誠公司起初係為因應禾欣公司無法生產時,忠誠公司 、時碩公司恐面臨無法覓得替代供應商之窘境,始由證人陳 建文出資設立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文於偵查、葉昭麟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881卷一第199、201、205頁 、易字卷第209頁),核與被告郭家源所辯情節相符(見易 字卷第60-61頁),可徵此等業務移轉僅係禾欣公司原客戶 之商業避險行為,並非由被告2人主導之脫產行徑;況民間 公司承接業務雖有創造利潤之可能,然承接業務後能否從中 獲利則尚屬未定,是業務本身顯不足與積極資產等同視之。 質言之,客戶端為避免商品斷供而促成之業務移轉,實際上 並無直接減少禾欣公司既有積極資產之效果,自難遽執上情 憑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再禾欣公司未曾將應收款項變更受款人或移轉予翌誠公司一 節,除據證人葉昭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0 9-210頁)外,復經原審函詢土地銀行確認無訛,有該銀行 八德分行113年1月19日八德字第1130000074號函存卷可按( 見易字卷第197頁),然檢察官就本案偵查終結後,並未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具體載明禾欣公司有何移轉應收帳款於翌 誠公司之情形,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列載足以證明此節 之積極證據,是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係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 ,將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業務均轉予翌誠公司,使告訴人 無從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維護權益乙節究否屬實,自屬有 疑,實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2人確有此等毀 損債權犯行。 ⒋至證人廖裕盛雖曾短暫擔任翌誠公司之負責人,然此經證人 陳建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成立翌誠公司並承接忠誠公司、時 碩公司業務後,案外人即被告郭家源之岳母(即被告廖芷翎 之母)賴怡卿曾找我洽談,想要買下我的170萬元出資,並 由她承接翌誠公司,我認倘賴怡卿能處理好,就將股份售予 之,其後賴怡卿於111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我,並約定另 行支付120萬元,我自110年12月底後,即未再參與翌誠公司 之經營,亦未過問該公司何時改由賴怡卿之子即證人廖裕盛 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6881卷一第201-203頁);證人廖裕 盛於偵查中亦證稱:翌誠公司係由證人陳建文成立,嗣由我 的母親賴怡卿承接股份,並由我嘗試經營等語(見偵6881卷 一第35頁),核與被告廖芷翎供稱:我的母親賴怡卿見證人 陳建文成立翌誠公司,認該公司有獲利空間,始欲參與經營 ,且證人廖裕盛為家中唯一男性晚輩,賴怡卿想使他習得一 技之長,以利日後營生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相符,足認 證人廖裕盛擔任禾欣公司負責人一情,實非由被告廖芷翎促 成甚明,自難徒以證人廖裕盛與被告廖芷翎係姊弟關係,即 據此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據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 定被告2人有何移轉業務或應收帳款,致告訴人無法透過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確保權益之情形。  ㈣關於被告2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廖芷翎以第三人禾欣公司名義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案聲 明異議狀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聲明異議狀所載 於客觀上固有不實之處,然徵諸被告廖芷翎所提出之本案聲 明異議狀之性質,屬當事人向法院所提出之書狀,核其性質 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時向法院提出之答辯狀、辯論狀等 書狀雷同,法院之承辦公務員並無登載之義務,其內容之真 實與否,應依強制執行法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當事人以 訴訟程序釐清,執行法院並無依其聲明異議,而有何等登載 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芷翎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於收受本案聲明異議 狀,有將其內容登載在所職掌之何種公文書上之情事,自難 遽令被告2人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自承向錢莊人員借款在先;禾欣公司於另 案民事事件出具之答辯狀亦自承被告2人與錢莊人員鄭宇軒 於109年12月22日便已公證1,000萬元借款債務,截至110年6 月3日為止被告等人已交付1,483萬3,700元予錢莊人員,由 此可知,禾欣公司因錢莊人員所引發的財務危機從109年12 月開始持續至110年8月,此等危機並不具突發性或偶然性, 屬於持續進行的事實,被告2人於110年8月借款之際即已明 確知悉自己正遭錢莊人員追討債務,銀行帳戶也被錢莊人員 控制,禾欣公司即將面臨倒閉。被告2人既然知悉禾欣公司 正處於高度財務危機,本應於借款之際(即110年8月20日) 據實告訴人告知此一事實,然被告2人卻佯稱禾欣公司財務 狀況甚佳且對外信用良好,對於對外積欠上千萬元鉅額債務 、公司即將倒閉等事項隻字未提,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 屬詐欺行為無疑。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多次自承借款之際 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另與錢莊借款,足證被告2人確實有隱匿 重要財務資訊之情。原判決無視此一事實,逕認告訴人對本 案借貸風險已有認知,其事實認定明顯有誤。  ⑵原判決認定禾欣公司預期應收帳款遠高於本案借款金額,被 告2人並非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及能力,惟被告郭家源借款當 時積欠之民間債務高達1,450萬元以上,遠高於禾欣公司110 年7月間時碩公司之應收帳款,且被告郭家源早已預料禾欣 公司即將倒閉,時碩公司訂單於110年9月將會轉移至翌誠公 司,禾欣公司已無訂單可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  ⑶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知,於被告2人向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 借款當時,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極為惡劣,被告2人另有數 千萬元的銀行債務尚待清償。若僅憑禾欣公司110年7月間時 碩公司電匯之333萬9,467元貨款根本不足以支應,被告2人 及禾欣公司斯時明顯不具備清償能力。再被告郭家源於110 年7、8月即已認禾欣公司可能無法繼續經營,並與證人陳建 文商議如何將禾欣公司的訂單轉移到翌誠公司。復為了避免 禾欣公司的原料或其他財產設備被其他債權人拿來抵債,亦 由證人陳建文先行取走部分原料。因前開事實足以說明被告 郭家源於借款當時即預料到禾欣公司即將倒閉,也知道禾欣 公司的訂單即將轉移到翌誠公司身上,禾欣公司於110年9月 後不會再有應收帳款可收,禾欣公司因財務困難短期內不可 能還清告訴人的債務,是被告郭家源於借款當時即無還款之 意思。  ⑷又告訴人於屆期後曾多次催促被告2人還款,但被告2人置之 不理,直至告訴人110年10月間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才被 迫在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清償23萬元。若非告訴人提起刑事 告訴,被告2人根本就不打算還任何一分錢。此等情形已非 單純的客觀上債信違反,而是計畫性、預謀性的欠債不還。 原判決以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試圖為被告等人開脫,忽視被告 2人主觀上早已知悉禾欣公司經營不善而無還款能力,其事 實認定顯有違誤。  ⑸再原判決雖認定告訴人有另與被告2人約定雙週6%息,且借貸 流程證明甚是謹慎,可知被告2人確實已有告知禾欣公司財 務狀況云云,惟有無約定利息、借貸流程證明是否謹慎,與 告訴人是否知悉禾欣公司財務狀況無關。況有無利息約定與 告訴人是否知悉禾欣公司財務狀況毫無關連性,借款流程證 明是否嚴謹也與禾欣公司是否積欠錢莊債務無關。告訴人於 本案發先前並不知悉被告2人之財務狀況,也從未有資金借 貸關係,原判決之推論不僅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有違,其認事用法明顯有誤。  ⒉關於毀損債權部分:   ⑴參酌證人陳建文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認被告郭家源知悉禾欣 公司已債務累累,眾多債權人隨時會對禾欣公司追償債務, 因此與證人陳建文商議,由證人陳建文另行成立翌誠公司接 收110年9月以後時碩公司之訂單,以避免時碩公司的應收帳 款遭到債權人扣押。此等為避免應收帳款遭到債權人扣押, 而將後續訂單改由新公司承接之做法,明顯是為了規避債權 人之債務追討,並非商業避險行為。若被告郭家源是怕時碩 公司因為禾欣公司的經營不善而產生斷貨危機,大可將時碩 公司推薦給業內其他信譽良好之同業,為何要由自己人另行 成立新公司承接後續訂單,甚至是由自己的丈母娘賴怡卿在 短短不到數個月內接掌翌誠公司。原判決將此等債務規避行 為認為商業避險行為,實屬無稽。  ⑵其次,依附表二所載,時碩公司110年1月至110年7月間每月 電匯之貨款多為300萬元上下,可知時碩公司之貨款為禾欣 公司穩定之收入來源。被告郭家源將作為禾欣公司穩定收入 之訂單轉移至翌誠公司,導致禾欣公司喪失110年9月以後之 應收帳款,等同是處分自己之積極資產,包含告訴人在內之 債權人將因此無法透過扣押應收帳款等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 權,自已該當毀損債權罪嫌。原判決認定業務移轉實際上並 未減少禾欣公司之積極資產云云,顯不可採。  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廖芷翎明知被告郭家源並未轉移自己持有之出資額300萬 元,也知悉告訴人當時正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確保自己之債權 ,若被告廖芷翎虛偽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 從扣押」,將導致告訴人無法透過執行程序確保自己權益, 亦將影響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此等情形即已該當主觀上之明 知犯意。原判決認被告無犯罪之故意,實屬荒唐。  ⑵再被告廖芷翎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 」,其文義上就是要隱匿被告郭家源仍有出資額之事實,並 藉此中斷執行程序,將提起訴訟之成本轉嫁於債權人,若告 訴人基於訴訟成本或其他考量未提起訴訟,則被告廖芷玲隱 匿財產之目的即可達成。原判決認定被告廖芷翎並無隱匿財 產之意,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實屬無稽。  ⑶被告廖芷翎虛偽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押 」時,將導致執行程序中斷,於未經法院訴訟確認前,執行 法院不能進行扣押及變價,如此已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行使及 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形成抽象危險,不以實際上發生債權不能 清償或執行標的不能執行之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以被告廖芷 翎所為不足以發生執行標的隱匿之客觀效果為由,認定本案 不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罪嫌,其認定顯有違誤。  ⒋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⒈指摘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雖以告訴人指訴為據,主張告訴人對於被告 2人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被告2人係待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 告訴後,才開始還款,可見被告2人自始即無還款之意。然 關於告訴人究否與被告2人約定借款利息乙節,告訴人於偵 查中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亦與證人吳駿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詞顯然不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迥異,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可認告訴人顯然有意迴避渠與被告2人約定收取 高額利息此節,惟告訴人究否向被告2人收取明顯高於同時 期五大銀行新承做金額放款金額基準放款利率之利息,攸關 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告2人時所面臨之風險狀況,則告訴人 既有迴避渠與被告2人約定高額利息之舉,本案尚難排除告 訴人有意隱蔽此等資訊,以利諉稱渠對於禾欣公司、被告2 人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而得據以為對渠有利之訴訟上主張 之可能性,自難率以告訴人之指訴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⒈以告訴人指訴為據,主張被告2人 對告訴人蓄意隱瞞禾欣公司財務狀況,進而認定被告2人有 詐欺取取財之犯意乙節,自非可採。  ⑵至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雖指稱被告2人有意隱瞞曾向錢莊人員借 款致引發財務危機此等重要資訊,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出 借款項予被告2人,可見被告2人確有詐取告訴人財物。惟檢 察官所指錢莊人員,當係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 事判決中所提及之鄭宇軒,而被告2人業於強制執行程序對 鄭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鄭宇軒 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此觀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 67號民事判決自明,是被告2人所經營之禾欣公司固曾遭鄭 宇軒以民事法律途徑扣押財產,然被告2人既有意循合法途 徑謀求救濟,並信任可藉由法院勝訴判決免去鄭宇軒所虛構 之假債權,本案自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禾欣公司可如期 收受應收帳款,以償還告訴人借款之可能性,故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⑶又檢察官上訴意旨⒈固亦指稱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禾欣 公司明顯不具清償能力,且其等2人積欠之民間債務遠高於 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則禾欣公司之訂單既已轉移至翌誠公 司,禾欣公司自110年9月起即無應收帳款可收,可見被告2 人無還款之意,顯有詐欺犯意。惟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民間債 務即為前述鄭宇軒所虛構之假債權,本案尚難據此推認被告 2人無還款之意乙節,業據本院詳敘如上,又關於禾欣公司 對於時碩公司之應收帳款收付情形部分,時碩公司於111年2 月9日尚有給付110年8月之貨款予禾欣公司,時碩公司與禾 欣公司的貨款初期是次月結120天,之後改成次月結150天, 即票期5個月乙節,業據證人即時碩公司處長葉昭麟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07至213頁),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主張,實與時碩公司與禾欣公司間應收帳款之實際收 付情形不符,顯不可採。  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指摘部分:   翌誠公司係為因應禾欣公司無法生產時,忠誠公司、時碩公 司恐面臨無法覓得替代供應商之窘境,始由證人陳建文出資 設立乙情,業據證人陳建文於偵查、葉昭麟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199、201、205頁、易字卷 第20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證人陳建文為忠誠公 司之負責人,而證人葉昭麟係時碩公司之員工,渠等2人與 被告2人皆無任何親屬關係,僅與被告2人所經營之禾欣公司 有商業上往來,衡情渠等2人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不實證詞,進而將自己置 於身陷囹圄之危險中之理,是證人陳建文、葉昭麟前揭證述 內容應堪採信,足見禾欣公司之原客戶忠誠公司、時碩公司 ,陸續於110年9月起轉向翌誠公司下訂加工業務,係禾欣公 司原客戶之商業避險行為,與被告2人無涉,至為明確。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指摘事項,委無足採。  ⒊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⒊指摘部分:   本案被告廖芷翎以第三人禾欣公司名義勾選「債務人現無任 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 案聲明異議狀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⒊仍以前詞 主張被告2人所為該當此罪,並不足採。  ㈢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2人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種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據面額 備註 1 支票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元 嗣換票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 2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元 3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50萬元 4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50萬元 5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1萬5000元 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 6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4800元 7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48萬8000元 8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49萬2200元 9 本票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10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11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12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時碩公司 忠誠公司 廷順公司 聯德公司 110年1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46521=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33520+6676=140196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8675+934=19609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880+144=0000 000+6=126 30+2=32 1600+80=1680 60+3=63 4320+216=4516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07萬6,932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14萬196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5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1萬9,609 (見偵6881卷一第183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9,461元 (見偵6881一卷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誤差20元 110年2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95046=0000000 000+5=105 (見偵6881卷一第39頁) 無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390+320=0000 0000+176=0000 000+16=000 0000+471=9891 (見偵6881卷一第39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199萬6,071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2萬618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3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17493=0000000 0000+309=6484 50+3=53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5942+797=16739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4083+204=0000 00000+566=00000 0000+350=0000 00000+550=00000 00000+514=00000 00000+868=18226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47萬3,880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1萬6,739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8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6萬4,094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4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50187=0000000 00+3=00 00000+1729=36304 (見偵6881卷一第43頁) 無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630+332=0000 0000+349=0000 00000+578=00000 00000+546=00000 00000+729=00000 00000+865=18155 (見偵6881卷一第43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19萬282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7萬1,343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5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76915+3846=80761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57000+2850=00000 0000+299=0000 00000+562=00000 00000+1056=00000 00000+526=00000 0000+99=0000 0000+479=00000 00000+972=20403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87萬4,371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8萬761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7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14萬3,672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6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31951=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9718+3486=00000 000.10.30折讓3204+借款35000=35000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9626+1481=00000 000+38=000 0000+371=7796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77萬976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卷內未見6月份發票 陳報狀所載金額: 3萬9,691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卷內未見6月份發票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7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3388+1119=23507 折讓17375+869=18244 應付0000 0000000+58772=334204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350+68=0000 00000+1230=00000 00000+585=12285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4835+742=00000 0000+303=0000 0000+408=0000 00000+550=00000 00000+550=00000 0000+332=6977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33萬9,467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2萬5,830元、1萬2,285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9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6萬603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未見首筆1,418元發票,其餘2萬5,830元、1萬2,285元金額均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2025-03-20

TPHM-113-上易-1029-202503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江淑珍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3472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347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2月5日受送達後,於同年月11日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皆於經濟發生變故前購買,期間已逾20年,因考量先 前繳納之保費及對將來之保障,遂以勞保退休金及短暫工時 收入繳付保費,如逕予解約,將喪失對保險契約之期待及醫 療、生活保障,有違比例原則;又全民健康保險無法涵蓋長 期照護等支出,伊曾因流感、高血壓就醫,卻因無住院或開 刀而不能申請理賠,伊目前亦無法以相同條件再行投保保險 契約,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 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475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347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 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 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 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1 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6頁),堪信為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並提出就診紀錄、繳費證明、薪資單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3頁), 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 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細 繹異議人所提出之就診紀錄,病名分別為咳嗽、慢性鼻炎、 高血壓、急性咽喉炎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皆可 透過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予以保障,此觀諸其自承並未因此申 請過理賠(見本院卷第17頁),即可明瞭;何況,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並非醫療險、健康險,具有已繳費期滿之醫療險 或健康險附約,縱使主契約終止,保險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 該附約,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則無附約存在等情,此經 富邦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執行卷第36頁),另對照異議人 尚有投保其他健康保險(見執行卷第43頁至第97頁、本院卷 第71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仍有其他健康或醫療 保險契約(含附約)可供保障,不致使異議人喪失將來醫療 照護之機會,足以兼顧債權人及異議人之權益,亦自難謂有 違比例原則。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江淑珍/江淑珍 15萬9,419元 執行卷第36頁 2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同上 15萬1,962元 同上

2025-03-19

TPDV-114-執事聲-112-20250319-1

勞簡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李思閒 被 告 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奇 訴訟代理人 李君儀 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訴外人 即債務人薛榮達(下稱薛榮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 家訴字第71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存在,並經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薛榮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惟被告否認之,致使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薛榮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 第71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存在,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薛 榮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79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薛榮達 自112年2月起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被告收受前開執 行命令後,於112年3月2日聲明異議,表示對薛榮達無薪資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惟薛榮達仍繼續原駐點從事保全工作 ,被告與薛榮達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之異議內容不 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薛榮達對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 有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薛榮達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7日受僱於被 告,因薛榮達已於110年7月7日離職,被告於112年2月18日 至同年3月2日間對薛榮達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被告對薛榮達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有薪 資債務存在之證據,係請求:「被告公司提出債務人薛榮達 112年2月、3月之薪資明細」、「聲明異議狀地址為臺北市 復興北路,不是臺中公司,等於是臺北公司異議,臺中沒有 異議,所以臺中公司應該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 頁),以及薛榮達仍繼續原駐點從事保全工作之事實為證。  ㈡經查,被告公司之地址雖於111年3月15日自臺北市○○○路000 號9樓之2遷移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1等情,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然被告112年3月2日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1頁),狀 載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000號9樓之2,不影響被告公司 於期限內就扣押債務人薛榮達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提出異議 。又對於本院命被告提出債務人薛榮達112年2月、3月薪資 明細之諭知,表示因債務人薛榮達業已離職,無該期間之薪 資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債務人薛榮達之勞保 投保資料、提繳異動資料相符(見本院勞小卷第51至71頁) ,並無不實。而原告所提出債務人薛榮達110年間之收入資 料(見本院卷第47、49頁),無從證明債務人薛榮達於薛榮 達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有向被告收受薪資。  ㈢原告另主張債務人薛榮達在各保全公司換來換去,卻繼續在 原駐點從事保全工作,惡意規避薪資扣款等語,惟債務人薛 榮達勞保所投保之臺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強祐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及瑞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勞 小卷第68至71頁),均係獨立法人,被告並未提出該等法人 公司有實質同一性之事實及證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另請求:「調閱或命被告提出如何給付薛榮達之薪資」 (見本院卷第96頁),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後,被告陳稱:債 務人薛榮達已於110年7月7日離職,並無112年2月18日起至1 12年3月2日期間給付薛榮達薪資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核與債務人薛榮達之勞保投保資料、提繳異動資料相 符(見本院勞小卷第51至71頁),並無不實,且查債務人薛 榮達於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期間實係任職於瑞泰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勞小卷第70、71、86頁),實查 無被告於該期間有給付薛榮達薪資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薛 榮達對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有薪資債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9

TCDV-113-勞簡更一-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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