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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達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簡瓊玲 選任辯護人 張君宇律師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吳佳靜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3874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蔡銘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簡瓊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四、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 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曾耀鋒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0樓,後於108年11月18 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區000 0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 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 人;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 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 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 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 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 服務(實際平台運作模式則如後述);張淑芬為副總經理, 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16樓,下 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 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與 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 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 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臺 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 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呂明芬、陳君 如、李毓萱、謝淑媛與彭湘茹(謝淑媛、彭湘茹部分,另案 偵辦中)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及簡瓊玲係行銷 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 資商品;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 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 記載於臺灣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 若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 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 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 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 。並由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 業一營業處處長;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洪郁芳為共興 營運處業務經理;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 營運處處長;陳正傑、陳宥里、江嘉凌(原名江佳霖)、午 ○○、丙○○、蔡銘達均為業務人員;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 管,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上開曾耀鋒等人所 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16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均為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 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 」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 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 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 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 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 ,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 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平 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 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 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 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 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 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  ㈡並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 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與張勇博(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 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 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 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 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 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 ,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原始債權人帳戶明細如附表1 所示)。   二、犯罪事實:  ㈠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im.B平台,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潘志亮、江嘉凌、王尤君、蔡銘達、午 ○○、丙○○、簡瓊玲等人分別加入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 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 。  ㈡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 聯絡(蔡銘達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 3所示),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 攬不特定人投資。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與上開曾耀 鋒等人共同向如附表3-1-1、3-1-2、3-1-3、3-1-4所示之丁 佩蘭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 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 之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曾耀鋒等人 招攬之總投資資料,因頁數眾多且涉及個資,故整理後附於 甲38至39卷附表2)。其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 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蔡銘達、簡 瓊玲、午○○及丙○○之不法所得,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 所示。 三、案經蕭麗雅、徐高鳳、林承樂、邱梓珮、陳彥男、郭盈志、 子○○、包嵩豪、陳弘士、壬○○、丁政揚、陳逸軒、陳慈仁、 翁韜凱、張漢軒、黃家偉、邱政、趙小菁、葉振益、高竹嫺 、林嘉君、程柏瑜、潘柏旭等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耀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繫屬 後,檢察官就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所犯違反銀 行法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19號案件受理繫屬,此部分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惟本院已先 就112年度金重訴42號部分審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銘達及其辯護人否認證 人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簡柏丞因 傳喚未到,經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簡柏丞調詢之證據能 力不予爭執,見追丙2卷第163頁);被告午○○及辯護人否認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丑○○、庚○○、己○○、丁○○、巳○○ 、乙○○、癸○○、寅○○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且非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故上開證據分別對於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及 丙○○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 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㈠被告簡瓊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告蔡銘達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蔡銘達僅為金隆公司之外部業務單位之業務,無從得知 金隆公司之營運情形、財務狀況,更不可能知悉公司高層為 了取得資金,於平台上架虛假債權。被告蔡銘達相信im.B平 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額資金,甚至於客戶有資金需求時 ,出資將客戶之債權買回。被告蔡銘達一直到112年4月9日 經主黃繼億告知,方知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耀鋒有於平台上架 無實際借貸行為之假債權,於知悉後即離職,並協助客戶提 告。  ⒉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係提供私人借貸債權購買之仲介 媒合服務,有資金需求者得透過im.B平台向有多餘資金者借 款。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後,原始債權人可再透過im.B平台, 將該債權提供給其他投資人購買。臺灣金隆公司及被告蔡銘達 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亦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利 息。  ⒊本案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而高達7%至13%之利息向多數 投資人收受款項,然姑且先不論被告蔡銘達之行為評價,自 客觀觀諸上開利息,尚低於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亦低於民間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約6%至36%),而與 銀行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2.6%至15.88%)相當,並非顯不 相當。  ⒋被告蔡銘達在臺灣金隆公司的角色是基層業務員,除了被告蔡 銘達的親友對於金隆公司的投資案有興趣時,被告會向親友 說明投資的方案內容外,大部分都是投資人看到臺灣金隆公司 的廣告後,對於投資有興趣,聯繫公司之後,再由臺灣金隆公 司分派客戶,由被告蔡銘達去負責聯繫,而檢察官起訴書中 所稱,被告蔡銘達的業務招攬投資人清單,雖然合計有101 人,但被告蔡銘達實際有接觸的只有其中蔣鳳儀等5 人,其 餘之人被告都不認識,也從未接觸過。而被告蔡銘達說明臺 灣金隆公司投資方案時,就是依照金隆公司所給予的資料,包 含投資契約等,去向投資人說明,而在投資契約上都有明文 記載,「惟因投資有其風險,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 獲利」,而蔣鳳儀等人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雖然有說被告 蔡銘達曾經向他們說可以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等語,但蔣鳳 儀等人也在鈞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蔡銘達沒有講不會虧 本,但是都是成年人我們都知道投資有風險。  ⒌另由蔣鳳儀、林嘉君、蘇柏婷等人提出他們與被告蔡銘達之 間的LINE對話訊息可以看出,被告蔡銘達只是協助這些投資 人處理系統操作或匯款等行政事項,並沒有任何以保證還本 、保證獲利等話語去引誘、推介這些投資人來投資方案。而 被告與郭蓉蓉的LINE訊息中雖然有6年0虧損的文字,但綜觀 前後文可以知道,被告蔡銘達這裡主要是在陳述合約中有載 明會幫投資人處理違約案件,意思就是如果債務人無法還款 時,臺灣金隆公司會協助拍賣不動產,仍非是向投資人陳述投 資保證還本的意思。  ⒍證人黃繼億也到庭證稱,被告的層級很低,無法與公司決策 人物例如曾耀鋒等人接觸,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法知悉臺灣 金隆公司以顯不相當的利息來收受存款,無與臺灣金隆公司負責 人等人構成犯意聯絡,因此本件被告蔡銘達並無起訴書所指 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主觀故意,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  ㈢被告午○○、丙○○之辯護人答辯略同,分別為:  ⒈被告午○○、丙○○自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其於臺 灣金隆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職務內容僅為協助購買人承購經臺 灣金隆公司分割之不動產債權,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為自 身賺取佣金,主觀上無反銀行法之故意。  ⒉被告午○○、丙○○雖知悉本件臺灣金隆公司有利用原始債權人收 受債權購買人款項之情,然依其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用於 承做借貸之用,其並不知悉曾耀鋒係將原始債人帳戶中之款 項另做發放債權購買人利息之用。  ⒊被告午○○、丙○○於締約過程中,與購買人所簽署不動產債權 買賣契約上之相關條款,均由臺灣金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明律 師照會查證,被告午○○、丙○○顯然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⒋實則,本件被告午○○、丙○○所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媒合服務, 除找尋如盛竹如等名人作為廣告代言人,更於105年10月26 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金隆公司所發想之債權媒合系統 ,發給專利認證。此外,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內外行之有 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臺灣金隆公司更早在被告任職 前,即獲得卓越雜誌頒發卓越傑出暨創新企業獎。則自被告 午○○、丙○○角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任何違背 銀行法之風險及可能。  ⒌被告午○○自106年6月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9月離職為 止;被告丙○○自107年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5月離職 為止,其等所有經手之不動產債權媒合行為均未有遭查獲有 違反銀行法之情,且被告午○○、丙○○本身有購買不動產債權 ,再參本案經被告午○○招攬之債權購買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午○○與渠等接恰時,就本案之投資模式,均告知為媒介 不動產債權,且可獲得之年息為9至12%不等。依前所述,被 告午○○向債權購買人所告知之年息,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 約定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6之規定。復參卷附被告午○○所製 作之不動產im.B平台之PPT,其中「適用法律政策」部分即 載明民法第205條約定年息之規定,次頁更先載明銀行法第2 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後,在下方復記載「不動產imB借貸 媒合互利平台僅提供借媒合之服務,債權購買人所購買皆為 明確之權標的,並非集資再借貸!」等語(見A22卷第332至33 3頁),足見被告午○○、丙○○於本案向債權購買人介紹本案不 動產債權時,主觀上係認定本案僅為單純媒介不動產債權買 賣,而與常見銀行法違法吸金之態樣有所不同。  ⒍被告午○○、丙○○客觀上僅為「媒合」之行為,自始未跟客戶 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息。又民間消費借貸如約定利率 未超出民法16%之規範,尚非法所不許,本件不應僅憑被告 等人所約定之利率略高於一般銀行之利率,即推認被告所為 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仍應具體審視被告所為 僅係協助「媒合」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角色,就利息是否相當 之判準,自應以民法之規定為斷。  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6年3月28日以銀局(法)字 第10600049300號函文亦稱:「本案依來文說明該公司招攬 並媒介不特定之小額投資人與原始投資人簽訂債權購買及讓 與合約,其所述債權分割釋出部分,難認是否違反前揭規定 」,故單純媒介債權,無從依銀行法規定相繩。  ⒏依據鈞院109年度金重訴19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雙贏方案確實 進行一定財物規劃及管理,使債權有實現可能性…,依據上 開判決意旨,假設後來借款人無法還錢,投資人可以經由拍 賣程序取回部份本金或完全取回本金,這樣的情形下,這樣 的投資方案沒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對於國家金融秩序 沒有製造太大的損害,本件被告午○○及丙○○應該不符合銀行 法構成要件。  ⒐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如果行為人 與公司不是站在同一陣線,只是單純介紹投資而獲取利益, 沒有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經營,欠缺銀行法主觀犯意。被告午○○ 就本案的角色只是基層業務,不參與公司任何會議,公司參 展的時候,被告午○○也不在現場推銷,被告午○○只是單純賺 佣金而加入,對於公司經營沒有任何建議或主導餘地,反而 公司後來推出票貼債權,是利於反對的對立面,這樣的情形 下,應無法認為被告午○○與公司間有銀行法犯意聯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A9卷第85至86頁、B1卷 第171至173頁)。被告曾耀鋒等人自105年6月起,對外招攬 不特定民眾至臺灣金隆公司所架設之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 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方案,並 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詳後述),吸引 大眾加入認購投資等情,業經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陳宥里、呂明芬、王尤君、詹 皇楷、潘志亮等人坦承不諱(甲8卷第102頁;甲9卷第246頁 ;甲9卷第322頁;甲10卷第218頁;甲11卷第30頁;甲12卷 第445頁;甲14卷第126頁;甲14卷第132頁;甲14卷第267頁 ;甲14卷第272頁;甲15卷第213-214頁;甲16卷第36頁;甲 16卷第42頁;甲17卷第60頁;甲17卷第66頁;甲17卷第109 頁;甲17卷第224頁;甲17卷第434頁;甲24卷第20-21頁; 甲25卷第404頁;甲25卷第464-.465頁;甲27卷第231頁;追 乙1卷第424頁),復有im.B平台相關文宣資料、不動產債權 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 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票貼債 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暨 價金收付委託書、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簡瓊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可採。  ㈡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所推出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 資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說明如下: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 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 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 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 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 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 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 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 」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 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 ,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 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 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 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 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 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 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 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 」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 」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 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 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 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 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im.B平台不動產債權投資方式,投資人需要先上到im.B平台 的網站(www.imb.com.tw),註冊成為會員、實名認證後, 就可以上網認購債權。網站上的債權會註明抵押品大概位置 、房屋年限、坪數、借款金額、放成數、去識別化之後的借 款方人名,投資人可以決定認購金額,不動產最低認購金額 是5,000元、票貼最低認購金額是1,000元,同一筆債權可能 會拆成好幾個投資人一起認購。認購完成後,平台會出現原 始債權人匯款資訊,由投資人進行匯款,要上傳匯款單據照 片。原始債權人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公司查對匯款 情形,投資人匯款完成後,會線上簽約,由投資人取得該筆 債權,臺灣金隆公司會撥款該筆債權利息給客戶等情,業據前 案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陳振中、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呂明芬等人陳述在卷(見B61卷第34頁;B13卷第 14頁;B25卷第172、316、337頁、B16卷第13頁;A16卷第16 1頁;A4卷第659頁),復有本案投資人提供之im.B平台投資 資料明細、im.B平台認購紀錄、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新光 銀行存入憑條、轉帳交易明細、利息代收轉付說明等在卷可 佐(B2卷第3至109頁;B18卷第455至473;B20卷第775至800 頁;A37卷第499至504、537至548、555至559頁;A38卷第22 3至256、273至287頁;A39卷第219至223頁;A43卷第113至1 29頁)。  ⒊本案不動產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不動產債權線上購 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 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 書」等契約文件,析之如下:  ⑴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第二條內容明載「 一、債權持有之期間係自款項付訖日起算……屆期日將會因提 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 ,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 ,期間最長一年。二、本債權購買為丙方居間仲介媒合而成 並委由丙方代為管理,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付乙方之利息 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還款日止若借 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付」,再觀諸 卷附之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之利息代收轉付試算表上有載明每 月固定的利息出款日,且記載「以此類推,直到還款到期日 」等文字。是以,「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之線上購買 契約確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每月給付利息給「債權認購方 」,且契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  ⑵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 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 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 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第三 條明載「三、甲方認購本專案契約線上年化報酬加專案年化 共計11%」等文字,故「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投資方案」之 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11%之年息給「債權認購 方」,且會開立本票給認購人供契約到期兌回本金之用。  ⒋另票貼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 書」、「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票貼債權讓 與契約書」,觀諸卷附之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 見B35卷第303頁),內容明載「甲方、乙方為委託丙方處理 相關事宜,三方約定如下:四、因丙方辦理上開事宜,甲方 轉讓債權予乙方後,乙方同意支付票貼金錢消費借貸利息扣 除每月收受利率利息1.08%……」等文字,故「票貼債權認購 投資方案」之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月息1.08% (即年息12.96%)給「債權認購方」。  ⒌另本案投資人就投資利率證述如下: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im.B平台利息大約年息8 至9%,丙○○當時有跟我說合約是1年,保證還本每個月大約 會有0.75%的利息,1年就是9%等語(見追戊1卷第406至407 頁);證人蔣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達有當面告知這 些合約每年保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1頁 );證人蘇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有說投資im .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固定利息收入我記得好像是8%到12%不 等,看每個個案的%數不同等語(見追丙2卷第230頁);證 人郭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說有房地產當擔保 品,所以我們覺得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 每個月都可以有被動收入進來等語(見追丙2卷第236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有說過報酬跟利息是 如何計算,網站可以看,年利率8至9 %等語(見追戊1卷第4 3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介紹說投資 im.B平台的商品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低,以及獲利非常 高。年利率有12%,投資期限是一年,當投資期限到期後就 會返還本金,利息則是每月給付等語(見追戊1卷第455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的不動產債權投資期間 都是一年,約定的利率都是0.75%,年利率是9%,利息按月 給付,一年到期後就會將本金返還給我等語(見追戊5卷第1 3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介紹im.B的 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當時跟講投資商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 是9到12%等語(見追戊5卷第30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午○○說本金會回來,利息大概10%左右,可以展延 一年,他說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回來等語(見追戊5卷第9 5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的都是不動產 債權,年息是9%,期滿後保證還本,如果原始債務人違約的 話,金隆公司會拍賣不動產,讓投資人拿回本金等語(見追 戊5卷第194頁)。是以,上開證人即im.B平台投資人均證稱 認購臺灣金隆公司所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方案或票貼債權方案 ,可獲得年利率8%至12%之報酬,以及在契約期滿後台灣金 隆公司會歸還本金等情。  ⒍本件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 :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 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 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 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 ,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而本條所稱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 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 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 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 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 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 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 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 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 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及前案被告以投資名義招募投資人而擴 張投資對象,其等收受存款的時間,少則數月,多則數年之 久,參加im.B平台投資之被害人數共有4,423人,每一位投 資人之累積投資金額自1,000元至2億4,807萬1,396元不等, 平台總吸金金額合計83億4,439萬326元。綜合上開投資人數 、金額,及前案及本案證人所為證述,可知被告等人為吸收 到更多資金,有積極勸誘、拉攏被害人投資im.B平台債權, 並告以本案投資獲利良好、該投資方案可獲取穩定高額紅利 之誘因,且未見其就吸收資金之對象有作限制(例如必需是 親戚或已認識之特定友人等),縱使身為客服人員之被告簡 瓊玲之客戶為公司分派或客戶選定,惟其等亦能從中獲取獎 金,並提供服務,顯亦係與同案被告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 更彰顯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之對象招攬、吸收資金,且人數 可得隨時增加。另由本件被害人不論是否原本即與被告等人 認識,均同樣約定依照其等所簽訂之不動產線上購買契約書 等文件給付、取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 ,可見本案吸金之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向特定之少數親友或 具信賴關係之人間之借貸、投資,反而是為了能夠吸收到更 多資金,不斷積極向外擴張,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且im.B平台收受之投資金額合計高達83億4,439 萬326元、人數亦多達4,423人,以此投資人數及規模,依社 會上一般價值判斷,實難僅因部分被害人原本即與被告等人 認識,即謂本件非屬經營業務而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要件。  ⒎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 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前已敘及。而查國內合法 金融機構於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0.745 %至1.57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蔡銘達等人透過「 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 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6%至13%,已高過國內 合法金融機構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 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 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購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 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 款利率,而且並沒有合理評估其等可以獲利以支付此等高額 報酬,以及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其等以高額報酬吸收資 金,並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之行為,就已經明白彰顯了行 為的「可非難性」及「可責性」。本件被告蔡銘達等人與前 案被告共同提供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 權認購投資方案」,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 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 吸收社會資金」之結果,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 殊超額」之情形,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 務」行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㈢認定被告蔡銘達、午○○、丙○○等人均係共同犯本案「違法收 受準存款」之行為人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 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 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 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 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 ,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 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 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 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 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 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 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銘達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蔣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達持臺灣金隆興業之DM 跟我解說im.B平台投資方案,報酬好像是9%、10%左右,就 我的認知,投資人是透過im.B平台認購他人的不動產、票券 及債權,獲利來源是債務人針對不動產抵押的繳息,合約期 限截止後就會返還本金,蔡銘達有當面告知這些合約每年保 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如果債務人沒有還款的話,金隆公司 會代替投資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在這段時間代債務人支付利 息及返還本金。簽合約是蔡銘達到臺北我們家附近的便利商 店。依照合約上面,因為借款人如果還不出來,3 個月以後 就會把房子法拍,甚至我們借款人也有權利拍這間房子,所 以我認定是可以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0至175頁) 。  ②證人林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知悉im.B平台 投資及認識蔡銘達,我的業務都是蔡銘達,我從一開始他們 的申購平台購買之後,我基本上都是投資專案,被告就是我 專案的業務,所以我都是問他,也是由他跟我介紹合約內容 跟獲利的利率。當時會對im.B不動產債權有興趣的原因是就 認為我買的就是不動產。第一筆我先投資100萬元,初期平 台認購給我9.96%的利息,一年之後我再問被告有無比較好 的利率優惠,所以我們才有接觸到專案,變成是比較大筆的 金額,簽約是簽一年,有合約書,裡面會附上臺灣金隆公司給 的本票影本,跟我見面並把契約交給我的是蔡銘達等語(見 追丙2卷第181至188頁)。  ③證人蘇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說這是一個算 是媒合大家的資金去借給需要借錢的人,我會擔心的是如果 我本金投進去,最後拿不回來的話怎麼辦,被告蔡銘達有說 因為這些借錢的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 會法拍他的房子,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 但基本上是拿得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 可否說明被告當時如何跟你解釋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一 定會拿回來?是有什麼制度或機制保證一定拿的回來?)因 為這些借款人都是有房子抵押的,所以再怎麼樣他還款不出 來的話可以法拍他的房子。」、「(被告蔡銘達有無跟你說 抵押權去執行時,標的物賣出來的價錢無法支付全部債權金 額時會如何處理?)沒有直接提到這個問題,但就我所知, 被告蔡銘達說房子抵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 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 款人。」、「(依你理解,當時投資金額中所約定的利息是 如何產生?)是im.B公司支付給我的。」、「(你方才回答 辯護人稱被告蔡銘達有跟你說房子抵押全部金額會高於貸放 金額,意思是否是保證可以還本?)我的理解是這樣子。」 、「(所以你就im.B投資方案的瞭解全部都來自被告跟你的 解說?)是。」、「(被告蔡銘達除了讓你理解可以保證還 本的部分外,當時有無跟你說你投資im.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 固定利息可以收入?)有。」等語(見追丙2卷第227至231 頁)。  ④證人郭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蔡銘達? )當時聽說明會時應該現場就有好幾位工作人員,其中他們 就會介紹業務,當時被告蔡銘達就是我做對口窗戶的人。」 、「(當時你聽說明會之後認識被告蔡銘達,他有無跟你講 解im.B投資方案內容跟如何獲得報酬利息之類的資訊?)有 ,被告說有不同的案件,有房地產當擔保品,所以我們覺得 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每個月都可以有被 動收入進來。」、「(被告蔡銘達有無跟你解說因為投資方 案有不動產抵押做擔保,他有無跟你說過保證一定還本?) 還本我記得是有,當時吸引我們會去是因為有房地產當擔保 ,所以我們會覺得比較安心,每個月就可以有固定的現金流 進來,每個月都有,我們就覺得這樣好像還蠻不錯的,所以 才加入。」、「(你方稱有跟被告加LINE,有無跟被告用LI NE討論im.B投資方案事宜?)有用LINE電話,也有文字訊息 。」、「我補充一下,本來其實給的都還蠻正常的,後來到 某個時間我想贖回,他們本來是用紙本的,後來改成E 化, 好像從那個之後,前一段時間都還蠻正常可以領到息,後來 一段時間之後好像覺得有點奇怪,後來改成E 化,後來我自 己也需要用到錢,我有說我要贖回,但好像都無法贖回,對 方都有點在拖,我想贖回我的本金,比如20萬元或多少錢, 可是已經到期了但都拖拖拉拉的,就是不還本金給我們,就 覺得很奇怪。」等語(見追丙2卷第235至239頁)。  ⑤證人簡伯丞於調查中證稱:我於108年上半年間,在facebook 廣告上看到利息所得及票貼等可以獲利的廣告,我就留下我 的個人聯繫方式,後來有一位業務員「蔡銘達」打電話聯繫 我,他當時是用00-0000000的市電話打給我約在特定地點會 面,會面後他就跟我介紹im.B 借貸媒合平台的獲利方案, 主要是票貼跟債權的獲利方案,蔡銘達跟我說票貼方案可以 在3 個月後就連本帶利的獲利,報酬利率年化利率10%至13% ,債權方案是每個月都可拿利息,年化利率7%至9%,我當場 就覺得獲利可期,想要這兩個方案;根據蔡銘達跟im.B平台 廣告資料,因為票貼方案是票據的持票人急需現金,比方說 持票人有1張工程款的票據,但持票人現在就要現金,所以 我們可以藉由認購該票據讓持票人獲得現金,之後只要等票 據到期我們就可獲利;而債權方案是im.B平台宣稱這些債權 都有做不動產抵押,所以我們認購這些債權至少都有該不動 產的價值做擔保,我們不會虧本,我認為im.B平台有保證獲 利的地方,是因為在系統契約上就直接約定投資年化利率, 所以我當時認為投資這些商品就是一定可獲利等語(見B21 卷第595至599頁)。  ⑵另被告蔡銘達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證人蔣鳳儀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蔡銘達「公司附買回專 案是否在每次合約到期時均可選擇繼續參加」,被告蔡銘達 回復以「目前公司vip專案有總量控制,舊客戶有優先續約 權利,有客戶退出或有新債權額度開放才能做專案,所以看 蔣姐杜大哥有沒有意願」、「蔣姐可以參考最近入續(按: 應係『陸續』之誤繕)都有案件還款的處理狀況,只是專案比 較可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回處理」等情,有被告 蔡銘達與蔣鳳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丙2卷 第197至221頁)。  ②被告蔡銘達與證人黃繼億對話紀錄如下:   (112年3月23日)「黃繼億上傳檔案圖片:112年03月20日 業務獎金支出明細: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曹月萍,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20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 :蔡銘達,認購人:陳瑋鴻,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 金額:2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陳由勳,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15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3,000;抽成業務 :蔡銘達,認購人:劉桂芬,完款日期:0000-00-000,認 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陳瑋鴻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 務:蔡銘達,認購人:林沛緹,完款日期:0000-00-00,認 購金額:5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1,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賴志芳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8,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160;應付獎金小 計:16,160」、(112年4月13日)「黃繼億上傳檔案圖片: 「銘達 客戶已入單專案資金:林嘉君,鎖一年,12/23,43 0萬;李俊明,鎖一年,12/16,222.5萬;林嘉君,鎖一年 ,1/13,100萬;許晟銘,鎖一年,1/17,300萬;ruby林嘉 君,鎖一年,2/9,200萬;楊沄熹,鎖兩年,2/18,200萬 設定;楊沄熹,鎖兩年,2/18,100萬不設定;楊美惠,鎖 兩年,2/18,200萬不設定」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黃繼億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1卷第173、199頁)。 ③被告蔡銘達與證人蘇柏婷之對話紀錄如下:   (111年5月18日)「蔡銘達:柏婷午安,目前這兩筆是違約 狀態喔,因為疫情關係,一年之後客戶有借新還舊需求,現 在處理不動產會跟銀行會走法拍(處理時間會較長),金額 小點的機率比較容易還(建議投300萬以下案子),目前這兩 筆會在處理,有還款進度會在跟妳說,但中間一樣會照墊付 利息喔。妳右邊那筆為A223794債權比較大可能處理會超過一 年且剛違約,如果妳資金還OK可以按續約,利息會比較高變 成10.2%,提供給你參考」、「蔡銘達:不會喔,有機會再多 幫我推薦朋友來當包租婆,每月領利息。現在只要成功註冊 會員,不管有沒有投資,一個朋友會有一百元的推薦分享禮 喔」、(112年4月28日)「蔡銘達: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 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 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 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蔡銘達:目前老 闆承認債權作假,我已經跟自救會向檢調單位備案」等情, 有被告蔡銘達與蘇柏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 卷第267至268、第271、273頁)。 ④被告蔡銘達與證人郭蓉蓉之對話如下:   (107年10月25日)「蔡銘達:姊姊要再麻煩您拍照中國信託 的利息封面給我喔」、(107年11月28日)「蔡銘達:姊姊早 安,要再拍照存摺封面給我喔,不然我怕會delay第一筆利息 時間喔,麻煩您」、(108年6月10日)「蔡銘達:姊姊早安 ,剛公佈有新的債權,需要您搶標這筆嗎」、(108年6月19 日)「蔡銘達:姊姊我剛回國,好的,您確定要再投入10萬 ,我明天再幫您下單喔」、(108年10月5日)「郭蓉蓉:好 的,我找一下,星期三上午如何?」、「郭蓉蓉:我這20萬 想再投入,現在是不是很競爭?」、「蔡銘達:星期三OK, 非常競爭!!目前都是當天公佈而且可能幾分鐘公佈,姊姊 本金先回去,如果有確定,之後額度出來我再幫妳搶看看, 通常2-3次還是搶得到,昨天幫客戶也搶到了」、(108年11 月4日)「蔡銘達:姊姊本金進來了嗎?」、「蔡銘達:如果 這週有債權出來再幫您搶20萬嗎」、(108年11月8日)「蔡 銘達:姊姊恭喜喔,我終於幫您搶到20萬了,妳有設定約定 轉帳嗎,因為明後天假日銀行沒開」、(108年11月11日)「 蔡銘達:姊姊早安,再麻煩您今天把水單傳給我,幫您上傳 後喔」311、(108年11月15日)「蔡銘達:姊姊早安,需要 幫您後台操作嗎?不然可能會影響計息的作業流程喔」、「 郭蓉蓉:啊,我昨晚在忙,現在要上課,你幫我按」、「蔡 銘達:好的,沒問題,姊姊等幫您立刻處理」、(109年4月1 5日)「郭蓉蓉:最近想投兩筆十萬的,你能幫忙嗎?」、「 蔡銘達:姊姊可以喔,我晚點幫您處理」、「蔡銘達:姐姐 現在我們單位營運處針對兩年以上VIP客戶有認購債權活動, 即日起至5.10日止(團隊活動不得外洩)。投資10萬不動產 債權+搭配認購2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一千元,投資50萬不 動產債權+認購10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五千元。認購完成及 匯款完截圖傳給服務業務即可參與活動!imB穩健您的資產配 置,創造多元化被動收入。姐姐剛好有活動~給您參考喔」、 (109年6月1日)「蔡銘達:姐姐我剛剛幫您搶第二筆5-2這 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可能要等最近新案 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情況了)」、(109 年6月2日)「蔡銘達: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 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 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謝謝您」、(1 09年6月5日)「蔡銘達:前幾個月的那筆北車商三案件賣出 (火車站附近商業用地)違約公司也已超過市價一倍的價格 出售獲利不錯,所以公司都很嚴謹的評估案件讓五年來客戶 都可以比較安心的本金兌回」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郭蓉蓉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卷第282、284、292、3 00、304、309、313、320、330、331、336頁)。 ⑶是以,證人蔣鳳儀、林嘉君、蘇柏婷、郭蓉蓉、簡伯丞等投資 人均證稱,其等投資im.B平台係透過被告蔡銘達之介紹,被 告蔡銘達有向其等告知im.B平台之獲利約為年息9%、12%不等 ,證人蔣鳳儀、郭蓉蓉均證稱被告蔡銘達宣稱此投資可以保 證還本,證人蘇柏婷證稱「被告蔡銘達有說因為這些借錢的 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會法拍他的房子 ,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基本上是拿得 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被告蔡銘達說房子抵 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 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款人」等語。再參諸 被告蔡銘達與上開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蔡銘 達告知蔣鳳儀「專案比較可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 回處理」,復向投資人稱債權投資標的都需要「搶購」,此 觀被告蔡銘達告知證人郭蓉蓉「姐姐我剛剛幫您搶第二筆5-2 這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可能要等最近新 案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情況了)」、「 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 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 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等情即明,被告蔡銘達為達推廣im.B 平台債權投資之目的,而營造出im.B平台債權有眾人爭搶、 非常熱門之情況甚明。足證被告蔡銘達有以高額獲利且並無 風險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又當im.B平台返還本金 遲延時,被告蔡銘達並未如同其推廣時所陳,抵押物可以拍 賣返回本金,或向臺灣金隆公司了解實情,反而立刻推稱「 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 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 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 」等語卸責。足見被告蔡銘達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之情形。 ⑷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銘達相信im.B平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 額資金云云,惟自被告蔡銘達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 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在臺灣金融科技展覽現場擺攤供諮詢 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招攬人為被告蔡銘達 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1,可知被告蔡銘達已實際招攬如附 表3-1-1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招募總金額1億餘元,其招攬 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 序甚鉅。顯見被告蔡銘達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 ,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 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 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力,以信貸方式借款來投資, 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 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 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 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 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 足,被告蔡銘達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⒊被告午○○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當時如何跟你介紹im. B平台的投資方案?)我有到他們的公司去,他跟我介紹我 們的投資性質跟講解所有有關的事情。有到臺北分公司之類 。」、「(午○○除了向你介紹過im.B投資的方式外,他有無 跟你說過報酬跟利息是如何計算?)有。有個網站平臺可以 看,上面會有投資的利率、獲利。年利率8至9 %。」、「( 這是106年6月28日,你和午○○之間的對話,從這段對話裡看 起來他先問你『目前的薪水大約多少,大概就可以』,你回答 說『3.5到3.8』,他問你說『信用卡有無定時繳交或有無負債 等等,然後就跟你提到說,我之前有跟你提過我有投資的公 司臺灣金隆,又傳im.B官網的網址跟QA,請你看一下,跟你 介紹重點是這邊的投資收益,每年可以有12%,最低10萬就 可以做,所以我想幫忙你看看,跟銀行搬錢出來投資做價差 ,還說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可以談信貸利率,每年差不多3% 左右,投資臺灣金隆每年可獲利12%』,最早是否在106年即2 017年年中6月28日,午○○就開始跟你介紹有關im.B投資方案 可以獲得的報酬大概有多少?)是。」、「(你一開始投資 im.B方案是真的有按照他的建議,去向你的銀行做信用貸款 ,拿信用貸款的錢來投資im.B方案嗎?)有。」、「(你當 時大概向銀行貸款借了多少錢來投資im.B?)借款大概60到 70萬吧。」、「(午○○跟你介紹im.B平台投資方案時,有無 說一定不會賠錢、你的本金一定可以回收的事情?)沒有提 到一定回收,但大概有說蠻穩定的,比較不會出事。」、「 (你認為你投資im.B的利息是有8或9%,當時有無認為最後 本金是可以拿回來的?)有。」、「(午○○跟你介紹時有提 到本金會回來嗎?)有。」等語(見追戊1第437至447頁) 。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當時如何介紹投資方 案?)他簡介金隆公司大致營運方向,是用PPT 介紹,裡面 內容沒有辦法描述得非常詳細,就是有做公司簡介、投資方 案的簡介。」、「(午○○當時有無跟你說投資報酬率如何計 算?)我可能不記得他當時介紹投資報酬率,他有介紹,但 投資報酬率是幾%,我現在不記得了。」、「(午○○當時有 跟你介紹說投資im.B平台的商品可以保證獲利或是不會虧本 之類嗎?)有,應該說他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低,因為 有三方的一個保證,所以投資風險相對非常低,以及獲利非 常高。」、「(你現在完全不記得當時午○○跟你說假設你投 資im.B商品,它的每年報酬率大概有幾%?)年化報酬率我 可能記得它是高於9%以上,但具體是10%還是12%,我有點忘 記了。」、「我前面說的保證會有投資報酬,是im.B平台提 供的投資方案,當時我不知道這是什麼產品,非常地不清楚 ,所以那時我們有針對到底怎麼保證、為何風險很低等進行 過一次討論,具體討論內容我不太確定,現在我已經忘記了 ,當時的說法是他有拿出很多方式告訴我說這個風險很低、 因為有多少的保證方法以及有抵押產品之類,最後假設他還 不出錢時,im.B公司還是可以付我們錢,所以中間到底有什 麼會有的風險,這些事情我不太記得我們當時討論出來是哪 邊還有風險,但只知道風險非常的低,im.B平台對我們利率 是有保證的。」、「我大概記得是如果這個房子鑑價出來, 他值100 萬的話,最後可能借給他的錢只會60萬,就是比較 低的錢借給他,當最後去賣這個房子的時候,是可以償還借 給他的錢。」等語(見追戊1第455至462頁)。  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開始接觸im.B平 台的投資方案?)當時在臉書上看到午○○學長有演講的資訊 ,我有主動去旁聽說明會,當時聽完內容之後覺得還可以便 投資了。」、「(你去聽說明會時,在台上的講座就是午○○ 學長?)是。」、「(〈提示B21卷第71到93頁〉這是否為你 當天去聽金融理財座談說明會的訊息通知,後面部分是否就 是你在聽課的過程中,拍攝的午○○講述的一些PPT 的照片? )是。」、「(你在決定投資im.B平台的不動產債權之前, 除了你方才說有聽過午○○學長的授課外,他還有無另外再跟 你做更深入的講解?)當天會後有稍微再詢問學長一些細節 ,午○○有講一些細節。」、「(你投資im.B平台接觸到的人 除了午○○以外,還有無其他臺灣金隆公司的人?)沒有。」 、「(請問你現在記得當時你投資不動產債權的投資期間與 約定的月利率或年利率大概是多少?)年利率大概是12%, 每個月1%的投資報酬率。」、「(你去年在調查站回答的, 你說午○○在說明會上也有表示本金不會虧損,可否請你詳述 說明當時的情形為何?)當時應該是公司會去評估物件的產 值,然後他們有個公式去換算假設物件投資人沒有辦法返還 金額拍賣的情況下,那個金額是足以返還給所有投資者,所 以基本上如果有完整做法拍的話,投資者這邊其實是可以拿 回全額的金額。」、「(所以是因為你方才講述的假設有那 樣的狀況,才會認為這個本金應該是不會虧損的?)對,他 們有一套評估的方式。」、「(〈提示B21卷103頁〉證人這是 你之前有提供的書面內容,這邊有提到說不動產im.B借貸媒 合互利平台借款審核標準為何,然後答案是平台只評估不動 產的有效產值,我們認定的有效產值最高不超過市價之八成 ,請問你現在有沒有印象這個不超過市價之八成,這有代表 什麼意義嗎?)應該說如果物件的有效產值是1000萬的話, 他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效產值只有800萬,就是說他會避免 把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到時候會有拍賣不出去的風險。」 等語(見追戊5第10至頁23)。  ④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你是如何知道這個投 資方案的?)最一開始是午○○介紹我知道的。」、「(午○○ 主動跟你說這個投資方案嗎?)是。」、「(你這邊大概跟 我們敘述一下他跟你講這個投資方案的投資方式、獲利的狀 況,你可以大概講一下嗎?)可以,主要那時候是介紹這是 一個類似不動產抵押的一個投資關係,公司承接這個案件後 會再把案件拆成很多的小塊,讓我們這種資金較小的一般投 資人去認領投資。」、「(你方才說是有不動產,這個東西 就你當時的理解,這個不動產,需要錢的人是拿這個不動產 去借錢的意思嗎?)對。」、「(會設定抵押權嗎?)會。 」、「(當時午○○跟你介紹時有沒有說如果這個借款人還不 出錢的時候他應該要怎麼辦?)如果真的還不出錢,理論上 應該就會去拍賣當初抵押的不動產,然後把金額拿回來,再 還給投資人」、「(請問你剛才有回答辯護人說最初是午○○ 先生主動跟你介紹im.B的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你還記得他 當時跟你講這個投資商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大概有多少嗎? )那個時候是說9到12%。」、「(請問你在投資im.B商品, 決定投資之前跟投資的過程當中,你有沒有想過,像這樣的 經營模式應該是類似像政府發給許可的機構像銀行或當鋪才 能夠經營這樣的業務,是有沒有想過這樣的問題?)一開始 有,所以那時候有跟午○○最一開始接觸時有花滿多時間在談 論這個問題,但是那時候是說是類似民法的某一條就是他中 間的觀念是有一個債權,公司會有一個人去接案子,錢不是 直接打給機構,而是打給某個人,可以再把債權分割成小塊 ,有點類似這樣子,透過這樣的方法就不算違反銀行法。」 、「(當初投資有無去考量這個利息是高於銀行的存款利率 ?)有。」等語(見追戊5卷第25至34頁)。  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追戊三卷第9 頁〉在1 07年7月27日的時候,下午你有要與午○○約要見面。在107年 7月27日有約28日的時候約3時30分在北大校區星巴克。這一 天你與午○○有無見面?)有,那天有見面。」、「(這天4 時40分時午○○就有在記事本寫下註冊im.B會員、團隊選樂活 團隊、推薦人寫午○○,這個部分是你們當天有談到im.B的投 資流程之後,他給你做的投資入會的方式嗎?)應該是。」 、「(〈提示同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午○○有跟你提到,公 司已經改成只要5000元就可以做投資,你對這件事情有無印 象?)有。」、「(在107年12月13日星期四下午11時許, 你有提到5000算不了多少,午○○說但可以存錢,就你的理解 ,投資im.B可以存錢代表什麼意思?)就是賺利息。」、「 因為那時候平台有保證。保證本金一定會回來。」、「(在 im.B平台做這個投資的過程,你需要再進行什麼投資判斷, 還是他穩定的會提供你,他所向你承諾的利息?)他好像有 一個版面寫說他會給,我記得是9%。」、「(是穩定的給你 ?)對。」等語(見追戊5卷第49至51頁)。  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妳的筆錄是108 年7 月7 日經午○○介紹而知道投資方案,從108年7月7日之後到投資 之前,午○○有無再跟妳說明或鼓吹這個投資方案?)有說明 ,說明方式主要是LINE,他會傳文字訊息。」、「(午○○跟 妳說明的狀況為何?他如何跟妳介紹?文字用語為何?)午 ○○說本金會回來,利息大概10%左右,可以展延一年,他說 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回來。」、「(午○○有無說投資之本 金如何回來?)時間到期後本金就會回來戶頭。」、「(妳 所說的投資方案,涉及不動產的這件事,妳是否知道?)我 知道,午○○說不動產債權都有不動產當作標的,如果借款人 還不出錢的時候,公司就會拍賣這個不動產標的還給我。」 、「(妳當下有無詢問午○○借款還不出錢,拍賣不動產所獲 得的價金如果不足返還妳的本金時該怎麼辦?)午○○說會足 夠返還給我們出借的人。」、「是午○○告訴我們不動產債權 的本金一定會回來,每月領利息。」、「(契約書中立約人 下一行寫,「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 ,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這段文字妳在投資時有看過嗎 ?)有。」、「(妳不質疑的原因是為什麼?是妳瞭解的記 錄上的記載,這個是妳的理解還是什麼樣的原因沒去質疑? )因為午○○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有回來的內容,並告訴我投 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妳記得妳買的不動產 債權跟票貼債權的月息或是年息報酬率大概是幾%?)年息 大約9%、10%左右。」、「(妳剛剛提到午○○在對話中告訴 妳他自己的投資本金有回來,這段對話在何處?)2019年7 月14日,投資最重要是本金要回來,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 期回來100萬供參考。」等語(見追戊5卷第94至106頁)。  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當初是你主動 去問午○○該投資商品的內容,還是午○○主動向你推薦有這個 投資商品可以投資?)我印象中應該是透過社群媒體接觸, 然後詢問他有沒有辦一個說明會。」、「午○○會在Facebook 上面宣傳或是他有貼文。」、「(你有無去參加過商品的說 明會?)有。」、「(在說明會當中,午○○有無向你介紹這 個投資商品的投資方式、獲利的方式等等?)有。」、「( 你現在是否記得當時你聽到的內容為何?)就我的印象中, 基本上就是做不動產的債權抵押,那時候公司的說明是透過 先借給第一產權人,然後第一產權人再把債權分給我們其他 的債權。也有聽到這個活動,假設沒辦法還款的時候,他好 像會做債權的買賣。」、「(根據方才所述會有原始債權人 ,然後把債權讓你給你們去投資,借款人還不出錢時就拿他 當時提供的抵押品即不動產,會去做拍賣的動作,就你當時 理解,倘若真的借款人違約,無法還錢支付利息和本金,不 動產進入拍賣程序,拍賣所獲得的價金,是否一定會大於等 於所有債權人的債權金額?)那時聽到午○○的說法是如此, 他說公司在抵押借出去的金額好像是5成。一般來說,債權 拍賣所得到的金額應該會大於你的金額,也就我們這些債權 人借出去的錢,應該都拿得回來。他那個時候的說法是,公 司在借錢給抵押人的時候的價格是遠低於市價,那表示未來 執行拍賣的時候,應該可以比借出去的金額還高。」、「( 不動產進入法拍程序,若無人購買時,你的債權要如何受到 清償?)這個問題其實在當時也有詢問過,我算是2019年還 是2018年的時候做的,以午○○那時候說法是,基本上違約率 很低,即便有違約的那一兩個案子都有成功的把金額給還完 。」、「(就你的印象所及,午○○介紹你這個投資方案的時 候,他有無使用到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的字眼?)我現在沒 辦法詳細記得,他沒有講過這八個字,但就當時體感上的認 知,我應該是覺得會回來。」、「(倘若真的那些借款人無 法去如期去付款的時候,既然是二胎,應該還有一胎的債權 人,這個流程怎麼跑?倘若真的發生,應該會是銀行要先去 執行他們的抵押權,當時有無討論到這些問題?)有問到, 所以他給我的說法是,公司這種例子相對少,每次執行的拍 賣都有順利完成還款。這是午○○的說法。」等語(見追戊5 第189至198頁)。  ⑧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A69卷第111 頁〉 當時警察問妳投資im.B平台的投資標的是什麼?投資金額多 少?投資模式為何?有無保證還本金保證獲利?妳當時有回 答警察說,當時的業務午○○告訴我,投資不動產債權有保證 還本及獲利,應該是正確,沒有錯的?)是。」、「(所以 午○○確實有跟妳這樣說過?)是。」、「(午○○當時跟妳解 說投資不動產債權的報酬率時,妳還記得是每月月息還是年 息大概是幾%?)年息應該是7至9%。」、「(當時警察有詢 問妳說,妳所投資的不動產債權商品其月息及年化報酬率為 何?利息多少領一次,如何領取?何時開始無法領?妳回答 是說,不動產債權月息是0.75%,年化報酬是9%,利息是每 個月都領取一次,妳是一直到去年就是112年4月10日開始, 就沒有辦法領利息,本金是早在109年8 月就已經沒有辦法 領回,是否確實如此?)是。」、「(〈請求提示B21卷第95 至105頁〉午○○在跟妳解說時,妳剛說有一個PPT是不是大概 就是如提示所示?)沒錯。」、「(有關im.B商品的投資訊 息都是來自於午○○跟妳的講解與說明?)是。」等語(見追 戊5第232至234頁)。  ⑵另被告午○○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午○○與己○○之對話紀錄略以:    (106年6月28日)「午○○:我方便問一下你目前薪水大約多 少嗎……我有想到一個方式可以幫你增加收入,看你有沒有興 趣聽一下」、「己○○:3.5-3.8」、「午○○:我之前有跟你 提過我有投資的公司,臺灣金隆公司,重點是這邊的投資收益 每年可以有12%,最低10萬就可以做, 所以我想幫忙你看看 跟銀行搬錢出來投資,作價差,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 午○○:也就是說假設借個50萬出來」、「午○○:這就是賺中 間的價差9%」、「午○○:公司目前應該不會有任何風險 」 、「午○○:我繳給銀行的利息是3 %公司這邊領12%直接套利 9%」、(107年12月24日)「午○○:債權預發通知,提醒您 先實名認證才能至官網認購(star) 【還款即到期】此案借 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 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 月計算。借款人因年齡過大且不動產為持分所有所以短期内 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現因家人急需資金週轉,透過平 台媒合以本人所有三筆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 權人陳* * 借貸1500萬元,考量其全部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 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債權編號:IMB-C000000(bank)新債 權金額:……最高年報酬:12% 」、(108年1月8日)「午○○ :待會有1%的🎊債權預發通知 🎊、🔱萬眾矚目 動作要快喔 ~ 🔱【還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 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 ,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shiny) 借款人因不動 產為持份所有並且有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目前透過平台媒合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 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借貸20000 萬元,分四次撥款 本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元;評估市價 土地每坪約35萬元,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 同意承作。(bank)債權編號:IMB-C 000000 (bank)新債權 金額:5000萬(lightbulb)上 架 日 期 :108/01/08(clock )上架時間:下午18:30(calculator)期間:【還款即到期】 ”最高年報酬:12% …… 歡迎到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 官網了解債權」等情,有被告午○○與己○○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可佐(見追戊3卷第385至399頁)。  ②午○○與癸○○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12月25日)「午○○:12%今天一樣秒,沒搶到QQ」、 「午○○:資金不能閒著要出去再幫我賺錢」、「午○○:所以 持續認購就對了」、「午○○:借款人跟原始債權人做好設定 抵押權後,我們才跟原始債權人購買部分債權,這樣才能做 XD否則會變吸金」、(108年1月8日)「午○○:"🎊債權預發 通知 🎊🔱萬眾矚目 動作要快喔~ 🔱(star)【還款即到期】 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 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 息為每月計算。(shiny) 借款人因不動產為持份所有並且有 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目前透過平台媒合 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借貸20000萬元,分四次撥款本 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元;評估市價土地每坪約35萬元,考 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最高年報 酬:12%」、(108年10月22日)「癸○○:假如需要進入清算 程序的話orz」、「午○○:對但是公司都會算好殘值,以比 較不會有拿不回來的問題」等情,有被告午○○與癸○○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4第65至80頁)。  ③午○○與壬○○之對話紀錄略以:(108年7月7日)「午○○:不動 產E化說明:日後認購債權及簽約都會在官網上操作,請盡 快完成實名認證喔!……按照我的圖片教學步驟……服務人員欄 位請點選樂活午○○……」、(108年7月14日)「午○○:投資最 重要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w供參考」、 (109年3月3日)「午○○:18:00有2000萬債權釋出」等情 ,有被告午○○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5卷 第189至399頁)。  ④午○○與辛○○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8月29日)「午○○:以我而言,信貸100萬繳給銀行1 年3%,房貸70萬繳給銀行1年2%然後這170萬我全丟入公司債 權每年可套利100萬*(12%-3%)+70 萬 *( 12%-2%)=16 萬, 」、(108年3月3日)「午○○:18:00有2000萬債權釋出」 、(108年9月6日)「午○○:很榮幸的通知各位小弟從九月 開始晉升公司副理之後繼續由小弟為各位服務 」、(108年 10月29日)「辛○○:債務人還不起利息的話從那個時間點到 房子變賣之前,這中間的時間,債權人拿得到利息嗎?」、 「午○○:拿的到」、「午○○:先由imB代墊,合約裡面有寫 喔」、「午○○:……imB就能跟銀行協商,請買家先代為墊付 第一順位銀行的款項然後銀行就可以塗銷抵押權接著imB就 是第二順位,拿到剩餘款項就把本金返還給所有認購人,接 著塗銷抵押權把物件過戶給買家」等情,有被告午○○與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4卷第354至382頁) 。  ⑶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午○○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銷 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證 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被告午○○復以Line 通訊軟體向己○○等人提供債權上架資訊,並詳載投資各債權 之利率,被告午○○確有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 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⑷被告午○○雖辯稱自始未跟客戶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息 ,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時,指出被告午○○均有在 對話中告知投資人「針對今天官網發佈的訊息做個說明,im .B媒合的項目越來越多元,目前包含了有以下這些東西.... ..作為一個平台媒合的角色,受限於金融法規→網路借貸媒 合屬『資訊仲介』性質→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 諾保本、保息』」等情,然而,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就上 開被告午○○傳送之對話內容並無印象(見追戊5卷第193頁) ,證人辰○○則證稱「其實我就只單純完全相信,所以我沒有 問他」(見追戊5卷第231頁)、證人己○○則證稱「有看到, 一樣沒有特別去想太多」(見追戊1卷第445頁),是被告午 ○○雖曾傳送上開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 本、保息』等文字給投資人,但並非明確詳細解釋,致投資 人並未能理解或對此有所印象。而且,被告午○○於其與投資 人之對話中,已經在釋放債權訊息中同時明確表示「考量其 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投資最重要 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w供參考」等情, 核與證人辰○○等人證述「午○○有說投資不動產債權有保證還 本及獲利」等語相符,被告午○○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訊息中 包裹著「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 息』」之訊息,顯僅係欲脫免責任之詞,無從對其作有利之 認定。  ⑸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午○○本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 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為自身賺取佣金云云,惟自被告午 ○○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在 說明會以簡報說明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將 招攬人為被告午○○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3,可知被告午○ ○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3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招募總金額 1億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擴及於大眾 ,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午○○參與之行為,已超 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 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 行銷、宣傳,甚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力,以信貸方 式借款來投資,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 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 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 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午○○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⒋被告丙○○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無跟妳介紹im.B不 動產債券?)有。」、「(丙○○是怎麼跟妳介紹的?)她有 跟我講用認證債權方式,然後每個月就會有利息,她有說1 年就可以到期就可以拿本金回來。」、「(她有無跟妳介紹 不動產債權的合約內容嗎?)她有大概跟我說,但我只記得 每個月都有利息,1 年的時候本金就可以拿回來。」、「( 〈請求提示A29卷第341頁〉上面的有一個叫尤香云的人是妳嗎 ?)對,因為我有換過名字,我改過名。」、「(依照妳所 稱,妳剛才所認為的保證獲利,指的是契約裡面有約定1 年 內會返還本金嗎?)對。」、「(有保證妳投進去的錢一定 拿得回來嗎?)對,我的認知是這樣。」、「(丙○○當時是 主動跟妳介紹im.B這個投資方案嗎?)對,因為我有先問她 保險的東西,因為我是家庭主婦,所以也會想要了解一些投 資的東西,然後她就有跟我說im.B的投資方案。」、「(她 跟妳介紹im.B投資方案時,妳是否記得她當時跟妳說大概合 約的期間是多久?每個月大概有幾%利息?)合約是1年,利 息大概是8、9%。」、「我自己沒有去算每個月的利息是多 少,我大概只知道年利率大概是8%還是9%,因為太久了。」 等語(見追戊1卷第397至407頁)。  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開始你是透過何種管道 或是由何人介紹去投資im.B的商品?)最開始應該說是古賢 文先生介紹我認識丙○○和午○○,他們介紹我這個東西,我才 知道im.B是什麼。」、「(你方稱他們介紹你投資商品,「 他們」是否指包含古賢文、丙○○和午○○三個人都有向你介紹 im.B的投資商品?)沒有,古賢文沒有。」、「(只有丙○○ 和午○○有向你介紹說明im.B的投資商品?)應該說前面古賢 文有大概講了一下這類型的東西,但是他並沒有多說的很詳 細,後來才由丙○○向我大概介紹裡面的內容。」、「(你現 在是否還記得丙○○一開始是如何向你介紹im.B商品的投資內 容,譬如投資報酬率、複合投資等?)已經有點時間,我有 點遺忘,但是差不多類似有多少的報酬率可以拿,本金總共 多少、報酬率依不同的案件可能會有不同的回收,時間到後 那些原本的是可以拿回的。詳細的內容我不是記得很清楚, 但是大致上是那些原本投入的是有機會可以拿的回來的。就 是投入的本金有機會可以拿的回來。」、「(你現在是否記 得丙○○當時跟你說的投資報酬率大約多少?)當時一開始的 時間點有差不多11%,最高12%左右,後來逐年降到10、9還 是7,我忘記確切的數字,後面的金額我有點忘記了,大概 都有超過7%。」、「(〈請求提示提示B18卷第93頁〉……你回 答『我一開始接觸債權產品不動產部分的年化報酬率是12%, 後來降為9 %多,企業票貼的部分,年化報酬率約從10%到13 %』,當時你投資的前後的狀況報酬率大概如此,是否正確? )是。」、「(丙○○和午○○是否有向你說過,你投資的im.B 商品絕對不會虧本?)絕對不會虧本這個字眼,我沒有很肯 定是不是有真的說出口,但是基本上都可以說是可以拿得回 當初投資的部分,但是有沒有真的講到保本這件事情,我不 確定。」、「(你現在是否還記得丙○○或午○○當時如何向你 解說基於何種原因,所以你投資的部分幾乎都可以拿回來? )我比較有深刻的印象的是,因為這個算是有經過律師認證 ,不動產是可以有書面債權等等等的資料,所以假設最後萬 一真的借貸方付不出錢,可以直接把他那一筆不動產做拍賣 ,再還給我們這些債權人。」等語(見追戊5第173至175頁 )。   ⑵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丙○○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銷 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證 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再徵之被告丙○○分 別與證人甲○○及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丙 ○○確實有與證人甲○○及丑○○相約見面洽談im.B平台投資相關 事宜,並傳送有關im.B平台投資訊息(追戊2卷第7至114頁 )。被告丙○○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之LINE群組自107 年3月16日至112年間,亦有就如何提升im.B平台業績有綿延 不絕之相關對話討論,包括(108年10月8日)「丙○○:🎊債 權預發通知 🎊🔶不動產債權有抵押擔保~第二順位【還款即 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 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 年,利息為每月計算。借款人因不動產有私人設定所以短期 內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增貸,現因借新還舊需求,透過平台 媒合以本人所有不動產做第二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 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潘**借貸620萬元,本抵押品第一 順位金融機構抵押設定餘額為800餘萬,經評估市價每坪約3 6萬元,考量其殘值代償私人設定後仍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 以平台同意承作。……最高年報酬:9%,|最低認購金額:5 仟元,最高認購限額:無上限🚥認購三步驟🚥☝註冊會員htt ps://reurl.cc/X3MA3✌ 實名認證https://reurl.cc/5aWRV� �認購債權(實名認證通過方可認購喔!)」等情,有被告丙○○ 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 追戊2卷第155至571頁)。足認被告丙○○確有向投資人招攬 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⑶再自被告丙○○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 資方案,且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4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 招募總金額2千萬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 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丙○○本案 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 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 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 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 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 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丙○○前揭所辯,均無 可取。  ㈣被告蔡銘達、午○○、丙○○及其等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 理由:  ⒈關於被告蔡銘達、午○○及丙○○之辯護人主張im.B平台債權認 購契約中已經載明投資有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⑴被告蔡銘達、午○○及丙○○之辯護人雖均以本案不動產債權認 購契約中,有「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 ,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之文字,認為簽署契約之投資 人理應認知到投資本案乃有風險云云。然而,證人癸○○就上 開條款證稱「沒有特別審閱」;證人己○○證稱「有看過,可 能當下沒有想這麼多」(見追戊1卷第444頁);證人卯○○證 稱「不會特別去記。」(見追戊5卷第28頁);證人戊○○證 稱「我忘記了。」(見追戊5卷第39頁)、;證人辰○○則證 稱「我沒有問,但是不保證獲利跟賠本是兩回事……」、「沒 有說本金也會賠掉,它上面也沒有這句話。」(見追戊5卷 第228頁)。證人壬○○雖稱有看過,但其未質疑的原因是因 為被告午○○「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有回來的內容,並告訴我 投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等語(見追戊5卷第97頁 )。此外,證人乙○○雖稱其知悉上開契約中所言明的投資風 險(見追戊5卷第17頁),但其於本院作證時亦稱「應該說 如果物件的有效產值是1000萬的話,他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 效產值只有800萬,就是說他會避免把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 ,到時候會有拍賣不出去的風險。」、「(你印象借款金額 有可能是低於八成這樣嗎?)對。」、「(金隆公司是否會 先代墊利息?若債務人在付不出利息的時候?)合約內好像 有提到代墊這個部分。」等語(見追戊5卷第22至23頁), 證人癸○○亦證稱「時候午○○的說法是,公司財務會評估遠比 市價更低的金額借貸出去。」等語(見追戊5卷第198頁), 是縱係契約上「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之文字,但依據被告午 ○○向證人解說的內容,im.B平台會計算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 殘值,借出之款項遠低於殘值,避免拍賣不出去之風險,豈 非意味以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即足擔保本金極高機會可以返 還,否則,何以使眾多投資人對此一債權投資趨之若鶩,又 豈能令證人甚至以向銀行信貸之方式借款來投資?更何況, 本案票貼或是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均係在投資人已 經完成選定投資項目、依照指示匯款完成,平台始產生線上 契約,契約上開條款根本無法提供投資人在投資當下併予評 估投資風險。此外,契約為定型化文字,未事先提供投資人 審閱,也並非逐一用印,而是直接使用投資人預先上傳之簽 名檔案。則於投資人得以閱覽契約之時,相關投資均已完成 ,足見契約條款記載「已告知風險」、「不保證獲利」云云 ,均非投資人事前得以知悉並明瞭,且投資人亦明確證稱對 此一條款不清楚,被告等人並未告知等語。從而,上開契約 條款之記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⑵再者,進一步細譯契約書內容即知,該契約書第2條第1項明 載「屆期日將會因提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 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 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期間最長一年……」,亦即保證歸還認 購人本金。另外第2條第2項又明訂「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 付乙方之利息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 還款日止若借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 付」,亦即無論借款人是否有如期繳息,臺灣金隆公司都會支 付利息給認購人,亦有保證獲利之意。故臺灣金隆公司對外 招攬之不動產債權方案內容確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契 約書前揭的記載顯屬規避刑責而設甚明。又不動產債權專案 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 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 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 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亦即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方案 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之約定。被告蔡銘達、午○○及丙○○ 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憑採。  ⒉被告蔡銘達、午○○及丙○○及辯護人辯稱:im.B平台上所居間 之債權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取得之貸 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其利率低於通常民間借貸所 使用之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1條所定「收受顯不相當之 報酬」云云,惟查:  ⑴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 等金融主管機基於貨幣政策,而有降息升息之調整,然定存 利率不高,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 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 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 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 ,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 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 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 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 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 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 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 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 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 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 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 ,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 再參照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同係在於「特定人」 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 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始 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從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在立法時,雖如前述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 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 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銀 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並不相同, 前者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而重利罪則係專為保 護個人財產法益,故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 顯不相當」時,其間之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及民間借貸更係著重於借 貸雙方之信任關係,均顯與銀行法規範之目的既殊途有別, 當不能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或以民法對於最高利 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是否有違反銀行 法「顯不顯當」情形之依據,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 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 」之情形時,縱使約定之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 ,惟其有上所述顯不相當之情,即該當違反銀行法所定「顯 不相當」之要件。  ⑵本案im.B平台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 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 6%至13.92%,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至112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利率(0.745%至1.575%)8.05倍至8.83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 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 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前已敘明。則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im .B平台投資利息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 取得之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非顯不相當利息云 云,均殊無可採。  ⒊被告午○○、丙○○及辯護人雖辯稱: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內外 行之有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自被告午○○、丙○○角 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任何違背銀行法之風險 及可能云云。惟查:  ⑴借貸行為就出借方而言(下稱貸予人),存有債權無法滿足 或實現之風險,故一位理性之貸予人,於放貸前必會做相當 之風險評估,以決定是否放貸、放貸成數暨利息高低,而借 款人之債信、擔保品之價值高低,則為貸予人評估風險以及 決定利息高低之主要因素,此為借貸實務運作當然之理,被 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固縱非專業之放貸業者(如 當鋪業業者),然對此社會常理,自不能委為不知。  ⑵又臺灣金隆公司表面上乍看係提供貸予人與借款人媒合機會之 網路平台,然細觀本案投資人(即貸予人)提出之透過金隆 公司所簽之合約(或稱投資契約)內容,合約中或隱匿借款 人之個人資訊,亦即借款人為何人,投資人根本無法透過平 台知悉,另關於擔保品即不動產之資訊,平台則遮隱確切位 置,票據借款部分,平台亦不提供發票人之姓名資訊,此等 事實不僅有投資人提出之合約在卷可憑外,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壬○○證述「債權上面會寫總金額多少,不動產的位置沒有 詳細在網站上告訴我們不動產位置在哪裡」等語(見追戊5 卷第107頁),以及未有任何證人能就借款人之資訊詳予證 述即明,前案被告許秋霞於偵查中亦供稱:借款人的資料、 不動產抵押的地址、設定抵押的文件等,這些東西都看不到 ,上傳到網站上的資料,一些細部事項會被馬賽克,沒辦法 知道土地坐落的地號或建物的門牌號碼,借款人的姓名會在 認購完成後顯示在合約上,除了姓名外,沒有其他更多的資 訊等語(A23卷第47頁)。是以,臺灣金隆公司將債務人或擔 保品去資訊化,且依照債權類型區分利息高低之行為,而非 由借款人與貸予人磋商講價利息,臺灣金隆公司所為,已非 單純「媒合」,亦顯然於真正借貸關係有間,而係欲以債務 人去資訊化、利息統一化之方式,將債權包裝為制式之金融 商品,供不特定民眾認購。被告等人辯稱臺灣金隆公司僅係單 純提供借款媒合服務的平台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⑶又本案im.B平台雖自詡為「債權媒合平台」,但卻由業務團 隊組成各營業處,轄下隸屬眾多業務人員,並以業績獎金方 式鼓勵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債權,約定之年利率最 高達於13%,使民眾受高額投資報酬率吸引,前仆後繼加入 投資,顯已構成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業如前述。更 何況,本案im.B平台係由「原始債權人」先出資放款給借款 人(姑不論絕大部分債權不具真實性),再由im.B平台分割 債權為小筆之單位,此亦為被告蔡銘達、午○○及丙○○等人所 明確知悉,此即非單純撮合、媒介借貸契約之情形。縱使大 部分之業務、客服、行政人員不知悉本案債權係由被告曾耀 鋒所偽造之假債權,但被告蔡銘達、午○○及丙○○等人亦應清 楚知悉本案之債權投資,均係由臺灣金隆公司分割債權後提 供投資人進行認購,則臺灣金隆公司實已介入並截斷「借款 人」與「出借人」間之金流,並掌控「借款人」之身分、個 資,要與「P2P平台」係單純居間媒介不同。自不能以目前 國內尚存在其他P2P平台,即推認im.B平台不具違法性。更 何況,其他P2P平台是否亦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實與本案im. B平台是否違法無涉,要不能以國內也有其他平台從事債權 媒合行為,而脫免其責。  ⒋被告午○○、丙○○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契約相關條款,均由臺灣金 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明律師照會查證,被告午○○、丙○○顯然 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 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參照)。 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 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 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 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 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  ⑵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 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 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 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 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 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 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 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 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 被告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 債權案業務,或參與協助公司上架債權或服務客戶認購債權 之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 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 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 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 投資公司案件以降,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 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 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 ,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 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午○○、丙○○等人有 投資經驗,即不能以本案有律師照會,即獲免責。  ⑶再據投資人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投資人均可於 契約期滿時取回原出資款項,且取回本金前每年尚有6%至13 %之獲利,屬相當以收受存款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業 如前述。又投資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若果如臺灣金隆公司 所稱之高獲益利潤,被告等人大可秘而不宣,自行投資獲取 高利,何以仍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將此利益分霑予毫無關 係之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等人於招募資金之際,當係冀予從 投資人之投資中獲取獎金,故難謂其等行為不具可非難性。  ⑷此外,本案固有廖克明律師在不動產線上債權購買契約書上 「查證照會」(見A78卷第317頁),惟此屬被告等人完成向 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後,始在契約書上蓋用之「東華律師事 務所廖克明律師」之印文,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臺灣金隆公 司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且公司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息及 到期返還本金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是廖克明律師既從 未向被告午○○、丙○○等人表示其等替臺灣金隆公司對外招攬 投資人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係合法行為,不會構成違 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罪等情。更何況,合法性之認定更非 以律師之認定為準,司法實務及報章媒體上,律師本身就其 業務涉犯刑章之情形亦非少見。則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縱有 經廖克明律師照會一事,仍不能作為被告等人有正當理由「 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⑸綜上,被告午○○及丙○○辯稱因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有經律師 照會,故其等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蔡銘達、午○○及丙○○辯稱未對投資人保證獲利及保證 還本云云,已與證人證述相悖而無足憑採,前已敘及。此外 ,觀諸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 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 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 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 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 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 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 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 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 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 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則有無「保證獲利」僅係行為人使用 之其一話術,行為人以各種方式吸引資金,暗示投資可豐厚 獲利、以目前加入之投資均有獲得契約利益、自己已經投入 上千萬元,絕無問題、如有問題公司會代為求償等族繁不及 備載,在在均是為巧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 款」之禁止規定之行為,投資人亦受本案優厚條件吸引,趨 之若鶩而投入金錢。是以,被告蔡銘達、午○○及丙○○共同吸 收資金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其等前開所辯未有「保證獲利、 保證還本」云云,實非可採。      ㈤甲38至39卷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附表3-1佣 金計算之說明:  ⑴前案起訴書認定投資人匯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金額高達90億9 16萬8,900元,暨前案起訴書證據編號第83號業績估算表, 依據均為im.B雲端資料整理所得(甲8卷第461、475頁), 茲將im.B雲端資料中債權相關資料檔案以附表2-1說明之方 式彙整如甲38至39卷附表2,其中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總 額共計83億4,439萬326元,排除已知虛構帳戶之投資金額8 億3,503萬3,248元以及不動產債權到期展延之投資金額5億9 ,309萬8,000元後,實際收受投資款項之投資金額為69億2,0 65萬9,078元。  ⑵上開甲38至39卷附表2匯款出處欄位係按原始債權人、投資人 帳號末5碼、簽約日及金額欄位核對至投資人匯款出處,核 對無誤之匯款紀錄金額共56億8,734萬8,819元,已達附表2 實際收受款項金額之82%,其他匯款紀錄部分,亦多屬金額 不足、日期或帳戶不符、資料不完整等原因致無法明確認定 ,惟依已核對之比例應足認定相關雲端資料確有依實際投資 狀況製作。並以原始檔案中記載之招攬人逐筆判斷業務佣金 之依據,佣金計算如附表3-1。  ㈥被告蔡銘達等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 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 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 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 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 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 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 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 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又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 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 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 ,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 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 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 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 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 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 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又舊 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 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 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 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另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 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 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 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 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 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分別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招攬本院卷 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參與「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 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則被告蔡銘達、簡瓊 玲、午○○及丙○○非法吸金之規模分別如附表3「業績規模」 欄編號1至4所示,被告蔡銘達及午○○招攬業績規模均超過1 億元,其等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簡瓊玲及丙○○招攬業績規模均未 達1億元,於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瓊玲之自白,並有上列補強證 據可佐,被告蔡銘達、午○○及丙○○所辯則不可採,被告等人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 ,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 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 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 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 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 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 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 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判決意旨)。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 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 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 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 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本案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不動產及票貼方案之投 資人分別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自屬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犯 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㈣論罪:  ⒈核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 人之身分,惟與臺灣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 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被告蔡銘達及午○○均係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罪;被告簡瓊玲及丙○○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 以上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 概念者。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 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 特質,在行為人吸金結束前,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營業行 為,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 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蔡 銘達、簡瓊玲、午○○及丙○○等人共同從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罪 。  ㈥共同正犯   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丙○○與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黃翔 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江嘉凌及 王尤君等人就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檢察官就如前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投資明細部分予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然本院按現有卷內事證,認本案實 際投資者有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明細,其中未經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各該投資明細部分,因本院認 與被告等認定有罪並應予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於此敘明。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丙○○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其等並非臺灣 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 之支配程度遠低於前案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爰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 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 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 新之立法良意。且所稱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 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 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 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 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瓊玲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然因被告簡瓊玲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否認犯罪(見追4A1卷 第77頁),尚無從認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且並未繳回 全部之犯罪所得,自不得依此部分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 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 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 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 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 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 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 ,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 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審酌 :  ⑴被告蔡銘達、午○○、丙○○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業務人員,分 別對外招攬投資,對於本案非法收受準存款有相當貢獻,迄 仍未具悔意,難認其等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 刑後,有在客觀上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⑵另被告簡瓊玲所犯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 億元以上罪,其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 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 及丙○○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或客服人員,與前案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 芳、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 潘志亮、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 云、江嘉凌及王尤君等人,共同以參加科技金融展、舉辦投 資說明會等方式,推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 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 達年利率6%至13%,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以此高 額報酬吸收資金;本案招攬投資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眾多 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其等所為妨礙金 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併考量:  ㈠被告蔡銘達自106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無證 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 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亦 未尋求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斟酌被告蔡銘達之業績規模及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1 所示;暨被告蔡銘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原 任職科技業,目前沒有工作,生活經濟靠打零工,須要撫養 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簡瓊玲於107年11月至109年4月間任職臺灣金隆公司,擔 任客服人員,其雖非業務,仍有招攬、推薦投資人認購債權 ,並可從中獲得績效獎金,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 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可責性相對較輕;其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芃志、潘柏旭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及證據出處見附表3-3),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 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簡瓊玲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期間所 獲得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佣金;暨被告簡瓊玲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學歷是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仰仗先生, 須要撫養父親及公婆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㈢被告午○○自106年至109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 位;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午○○之業績規模及獲得之 佣金如附表3編號3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告訴人具狀 表示諒解被告午○○,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午○○實際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及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博士班肄業 ,曾在資策會擔任分析師,也有與工研院合作,目前在中研 院兼職,晚上兼職外送,目前與太太同住,須要撫養父親、 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弟弟及年幼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  ㈣被告丙○○自107年至109年5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 位;審酌其自警詢、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 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丙○○之業績規模及 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4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告訴 人具狀表示諒解被告丙○○,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丙○○實際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之前擔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沒辦法工作,跟先生及女 兒同住,須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被告簡瓊玲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簡瓊玲係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客服 人員,需負責環境整理、協助櫃檯收信件、回答來電客戶問 題,顯係公司基層員工,且在109年4月間即已離職,尚非違 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犯 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簡瓊玲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 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 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 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 簡瓊玲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 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簡瓊玲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簡瓊玲宣告緩刑4年。惟念及其因守法觀念薄弱 而觸法,且所犯之罪對金融、社會經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 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斟酌本案除犯罪所得均依法沒收外 ,被害人亦多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可能,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簡瓊玲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 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不法所得金額,需綜合其佣金、報稅所 得合併觀察,綜合已和解(附表3-3所示)等部分,沒收金 額詳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銘達部分:   被告蔡銘達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1被告蔡銘達招攬明 細以及附表3-1編號1之認定及計算,被告蔡銘達之業績規模 為1億6,131萬9,352元、佣金總額為626萬6,724元,扣除自 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602萬8,095元,即為 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 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1)。  ⒉被告簡瓊玲部分:  ⑴被告簡瓊玲為客服人員,依照附表3-1-2被告簡瓊玲招攬明細 以及附表3-1編號2之認定及計算,被告簡瓊玲之業績規模為 7,809萬0,073元、佣金總額為28萬7,768元,扣除自行投資 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28萬6,467元。另被告簡瓊玲1 07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及川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計103萬9,199元(甲29卷609至612 頁)。  ⑵客服人員領有底薪,並可因招攬或提供服務給公司分配之客 戶而獲得佣金。本院考量薪資部分之所得為其勞動對價,亦 為其維持家庭生活之收入來源,如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就薪資所得部分予以酌減3分 之2。  ⑶故本院估算認定被告簡瓊玲沒收金額為佣金及薪資數(報稅 所得減佣金金額認定為其薪資)之三分之一,復扣除和解金 額13萬5,000元,即40萬1,944元【計算式:28萬6,467元+( 103萬9,199元-28萬7,768元)*1/3-13萬5,000元】。  ⑷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如附表 3編號2)。   ⒊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3被告午○○招攬明細以 及附表3-1編號3之認定及計算,被告午○○之業績規模為1億1 ,170萬2,500元、佣金總額為555萬3,173元,惟被告午○○106 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企業之所 得為997萬3,922元(甲29卷第613至618頁),是被告午○○所 得計算基準應以較高之報稅所得為準,並將其退佣部分扣除 ,始符合實際情況。上開報稅所得扣除被告午○○自行投資及 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933萬6,647元,   為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 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3)。  ⒋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4被告丙○○招攬明細以 及附表3-1編號4之認定及計算,被告丙○○之業績規模為2,71 1萬3,000元、佣金總額為133萬8,028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 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120萬9,127元,即為其本案實際 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 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3編號4)。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原始債權人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帳戶) 附表1-1 證據出處 附表2 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因內含總投資明細,慮及 投資人隱私及判決篇幅,附於甲38-39卷內) 附表3 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附表3-1 佣金計算 附表3-2 團隊招攬金額彙總 附表3-3 被告和解情形 附表3-4 投資人陳報原諒被告之情形 附表3-1-1 蔡銘達招攬明細 附表3-1-2 簡瓊玲招攬明細 附表3-1-3 午○○招攬明細 附表3-1-4 丙○○招攬明細 前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 號 卷宗名稱 A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進行卷) A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一(財產總歸戶) A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二(財產總歸戶) A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進行卷) A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一(土地謄本) A6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二(土地謄本) A7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三(土地謄本) A8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四(土地謄本) A9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五(事務官函調資料) A10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六(稅務資料) A1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七(稅務資料) A1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三(進行卷) A1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四(進行卷) A1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五(進行卷) A1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六(書類) A16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一 A17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二(書類) A18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一 A19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二(書類) A20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進行卷) A21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 A22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三 A23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 A24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書類) A2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一(進行卷) A26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二 A27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三 A28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四 A29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五 A30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六 A31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七 A32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八 A33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九 A34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 A3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一(書類) A3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 A37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 A38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 A39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 A40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 A41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一 A42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二(書類) A43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一 A44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二(書類) A45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一 A46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二(書類) A47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一 A48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二(書類) A49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一 A50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二(書類) A51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一 A52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二(書類) A53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一 A54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二(書類) A55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一 A56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二(書類) A57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一 A58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二(書類) A59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一 A60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二(書類) A61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一 A62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二(書類) A63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一 A64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二(書類) A65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一 A66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二(書類) A67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一 A68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二 A69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三 A70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四 A71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五 A72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六 A73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七 A74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八(書類) A75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一 A76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二 A77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三 A78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四 A79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五(書類) A80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一 A81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二(書類) A82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一 A83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二(書類) B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一(進行卷) B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二 B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三 B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四 B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五 B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六 B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七 B8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八 B9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九 B10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A(5/4專案卷) B1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B(5/4專案卷) B1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C(5/4專案卷) B1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D(5/4專案卷) B1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E(5/4專案卷) B1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F(5/4專案卷) B1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G(5/4專案卷) B1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H(5/4專案卷) B18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一 B19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二 B20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三 B21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四 B22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五 B23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A(進行卷) B24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B(專案卷) B25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C(專案卷) B26 112年度他字第4693號 B27 112年度他字第5867號 B28 112年度他字第5385號 B29 112年度他字第5618號 B30 112年度他字第4955號 B31 112年度他字第4808號 B32 112年度他字第4710號 B33 112年度他字第4690號 B34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一 B35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二 B36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一 B37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二 B38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三 B39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一 B40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二 B41 112年度他字第5803號 B42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一 B43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二 B44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三 B45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四 B46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五 B47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六 B48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七 B49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 B50 112年度他字第4837號 B51 112年度他字第5105號 B52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一 B53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二 B54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三 B55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四 B56 112年度變價字第3號 B57 112年度變價字第4號 B58 112年度他字第6017號 B59 112年度他字第6018號 B60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1號 B6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76號 B62 112年度變價字第6號 C1 112年度保全字第74號 C2 112年度限出字第77號 C3 112年度限出字第78號 C4 112年度限出字第79號 C5 112年度限出字第80號 C6 112年度限出字第81號 C7 112年度限出字第82號 C8 112年度限出字第83號 C9 112年度限出字第130號 C10 112年度逕扣字第2號 C11 112年度逕扣字第3號 C12 112年度逕扣字第4號 C13 112年度逕扣字第5號 C14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5號 C15 112年度變價字第2號 C16 112年度聲他字第736號 C17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3號 C18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4號 C19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4號 C20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5號 C21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59號 C22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62號 C2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2號 C2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3號 C2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4號 C2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5號 C2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0號 C2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4號 C2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2號 C3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6號 C31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6號 C32 112年度查扣字第2511號 C33 112年度查扣字第2990號 C34 112年度查扣字第3313號 C3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 C3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7號 C3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21號 C38 112年度聲他字第1277號 C3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 C4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3號 C4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1號 C4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 C4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2號 C4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7號 C4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C4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02號 C4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1號 C4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0號 C49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346號 C50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918號 C5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 C5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8號 C53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51號 C54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一) C55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二) C56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三) C5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48號 C58 112年度聲扣字第30號 C59 112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 C60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 C61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聲請扣押資料卷 C62 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94號 C6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 C64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C65 112年度查扣字第2762號卷 C66 112年度查扣字第3065號卷 C67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6號 C68 112年度同扣字第9號 C69 112年度查扣字第3555號 C70 113年度聲他字第355號 C71 113年度聲字第513號 C72 113年度聲字第562號 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一) 甲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 甲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 甲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四) 甲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五) 甲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六) 甲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七) 甲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八) 甲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九) 甲1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 甲1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一) 甲1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二) 甲1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三) 甲1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四) 甲1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五) 甲1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六) 甲1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七) 甲1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八銀行明細(一)) 甲1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九銀行明細(二)) 甲2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銀行明細(三)) 甲2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一第三人沒收卷) 甲2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二) 甲2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三) 甲2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四) 甲2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五) 甲2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六) 甲2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七) 甲2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八) 甲2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九) 甲3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 甲3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一) 甲3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二) 甲3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三) 甲3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四) 甲3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五) 甲3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六) 甲3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七) 甲3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八) 甲3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九) 被害人意見一 被害人意見二 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A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0號 併1A2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4號 併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一) 併辦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 併2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 併2A3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前案資料表) 併2A4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前案資料表) 併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 併辦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3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 併3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前案資料表) 併丁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三) 併辦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 併4A2 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併4A3 112年度偵字第29019號 併4A4 112年度偵字第29020號 併4A5 112年度偵字第29021號 併4A6 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 併4A7 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 併4A8 112年度偵字第30561號 併4A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5號 併4A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44號 併4B1 112年度他字第5615號 併4B2 112年度他字第5859號 併4B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6號 併4B4 112年度他字第5877號 併4B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12號 併4B6 112年度他字第5868號 併4B7 112年度他字第5903號 併4B8 112年度他字第5876號 併4B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5號 併戊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四) 併辦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5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1號 併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五) 併辦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6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一) 併6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二) 併6A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97號 併庚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六) 併辦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7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0號 併辛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七) 併辦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8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76號 併壬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八) 併辦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9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3號 併葵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九) 併辦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0A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 併10A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前案資料表 併子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 併辦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1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 併11A2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 併11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 併11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 併11A5 112年度偵字第40442號 併11A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一) 併11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二) 併11A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三) 併丑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一) 併辦十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2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號 併12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號 併寅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二) 併辦十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3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5號 併卯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三) 併辦十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4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4號 併14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1號 併14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2號 併14A4 112年度偵字第38103號 併14A5 112年度他字第7052號 併14A6 112年度他字第6430號 併14A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20號 併14A8 112年度他字第6431號 併14A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40號 併14A10 112年度他字第6437號 併14A1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19號 併14A12 112年度查扣字第3247號 併辰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四) 併辦十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5A1 113年度偵字第15036號 併巳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五) 併辦十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6A1 112年度偵字第23340號 併16A2 112年度偵字第23399號 併16A3 112年度偵字第25685號 併16A4 112年度偵字第25792號 併16A5 112年度偵字第27526號 併16A6 112年度偵字第28255號 併16A7 112年度偵字第28256號 併16A8 112年度偵字第28984號 併16A9 112年度偵字第28985號 併午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六) 併辦十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7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5號 併17A2 112年度他字第6112號 併17A3 112年度偵字第37426號 併17A4 112年度他字第6196號 併17A5 113年度偵字第1734號 併17A6 112年度他字第7327號 併17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8號 併17A8 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 併17A9 112年度他字第7328號 併17A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54號 併17A11 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 併17A12 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 併17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57號 併17A14 113年度偵字第1737號 併17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4號 併17A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8號 併17A17 113年度偵字第1738號 併17A18 112年度他字第7614號 併17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07號 併17A2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29號 併17A21 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 併17A22 112年度他字第7615號 併17A2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69號 併未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七) 併辦十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8A1 112年度偵字第46368號 併18A2 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 併18A3 112年度他字第7629號 併18A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3號 併18A5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併18A6 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 併18A7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4號 併18A8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併18A9 112年度他字第8139號 併18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76號 併18A11 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 併18A12 112年度他字第7330號 併18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2號 併18A14 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 併18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3號 併18A16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7號 併18A17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併18A18 112年度他字第7495號 併18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9號 併18A20 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 併18A21 112年度他字第7616號 併18A2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4號 併18A23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併18A24 112年度他字第7617號 併18A2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1號 併18A26 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 併18A27 112年度他字第7618號 併18A2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H2年度他字第4353號 併18A29 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 併18A30 112年度他字第7619號 併18A3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4號 併18A32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併18A33 112年度他字第7620號 併18A3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5號 併18A35 113年度偵字第2696號 併18A36 112年度他字第7621號 併18A3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5號 併18A38 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 併18A39 112年度他字第7622號 併18A4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6號 併18A41 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 併18A42 112年度他字第7623號 併18A4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7號 併18A44 113年度偵字第2699號 併18A45 112年度他字第7624號 併18A4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8號 併18A47 113年度偵字第2700號 併18A48 112年度他字第7625號 併18A4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9號 併18A50 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18A51 112年度他字第7626號 併18A5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0號 併18A53 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 併18A54 112年度他字第7627號 併18A5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1號 併18A56 113年度偵字第2703號 併18A57 112年度他字第7628號 併18A5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2號 併申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八) 併辦十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9A1 112年度偵字第38100號 併19A2 113年度他字第6326號 併酉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九) 併辦二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0A1 112年度偵字第31937號 併20A2 112年度偵字第31938號 併20A3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併20A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併20A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前案資料表) 併20A6 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 併20A7 112年度他字第8366號 併20A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89號 併20A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4號 併20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5號 併戌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 併辦二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1A1 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 併21A2 112年度他字第7961號 併21A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一 併21A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二 併21A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三 併21A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四 併21A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併21A8 112年度查扣字第610號 併21A9 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 併21A10 112年度他字第8749號 併21A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05號 併21A12 113年度偵字第10019號 併21A13 112年度他字第8801號 併21A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48號 併21A15 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 併21A16 112年度他字第8802號 併21A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82號 併21A18 113年度偵字第10021號 併21A19 112年度他字第8804號 併21A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0號 併21A21 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併21A22 112年度他字第8803號 併21A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60號 併21A24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併21A25 112年度他字第8805號 併21A2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一 併21A2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二 併21A2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三 併亥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一) 追加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1A1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影卷(同A18卷) 追甲1 113金重訴字第6號 追加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2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影卷 追2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影卷 追2A3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影卷 追2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影卷 追乙1 113金重訴字第9號 追二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偵查卷宗同併辦十七 追二併1 113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一)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3A1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一) 追3A2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二) 追3A3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三) 追丙1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一 追丙2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二 追丙3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三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影卷) 追4A2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影卷) 追丁1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一 追丁2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二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5A1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影卷) 追5A2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影卷) 追5A3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影卷) 追5A4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影卷) 追5A5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影卷) 追5A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六 追戊1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一 追戊2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二(對話紀錄一) 追戊3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三(對話紀錄二) 追戊4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四(對話紀錄三) 追戊5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五 追戊6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六 追戊7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七

2025-02-27

TPDM-113-金重訴-19-20250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莊滄宜 廖啟明 被 告 莊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滄宜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給付原告廖啟明新 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200萬元,嗣因被告於刑事 審理中,為取得原告二人之諒解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同 意賠償原告二人各30萬元,並於民國113年9月20及113年10 月18日履行完畢,乃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請求金額為270萬元及170萬元,核其所為聲明變更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97年起至108年止擔任「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荷園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荷園基金會)董事長,其於10 2、103年間向原告2人佯稱荷園基金會計畫興建「弘能家園 」,營運收容身心障礙人士之照護事業,原告莊滄宜經被告 遊說後決意投資300萬元,103年4月7日簽訂投資契約,向女 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分別於同年8月13日、22日匯款或 轉帳2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原告廖啓明經被告遊說後決 意投資200萬元,於102年12月24日向配偶詹秀霞借款匯入被 告於台企銀行開元分行之帳戶。  ㈡詎荷園基金會是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條、14、22條規 定,只能從事公益事業,不能分派盈餘。既然荷園基金會不 能對原告分配盈餘,即不可能踐行「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決議 分派方式,依照出資比例予以分派」。因此,投資有賺有賠 ,一定有風險,但原告投資荷園基金會卻鐵定不能獲配盈餘 ,既然投資不能分配盈餘,即非投資,原告2人各自投資金 額等於贈與,被告邀約原告投資,形同詐欺原告贈與,而荷 園基金會又無法返還款項,被告所為是施用詐術。及被告於 偵查中承認詐欺,不法侵害原告對金錢所有權,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莊建忠所涉詐欺刑事案件,縱使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 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惟依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要旨前開民事判決要旨,民事審判 不受刑事判決拘東,故法院仍應獨立認定事證,不得逕以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民事案件之事實。況且,被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自白犯罪,乃因刑事量刑考量,實際上不論前開款項 究為投資款或是原告主張之贈與,均如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 中所提辯護狀,原告二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前開款項係 因被告遊說渠等投資弘能家園計畫始匯款,且原告二人於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主張,均與相關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 不符,部分款項甚至無法證明確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是以 ,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前開款項所有權云云 ,與被告遊說原告二人投資弘能家園計畫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以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詐欺,不法侵害原告對金錢 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云云,實無理由 。  ㈡關於原告莊滄宜主張其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於103年 8月13日匯款或轉帳20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名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 銀行開元分行帳戶),於103年8月13日之交易紀錄,並無莊 淑惠以元大銀行帳號匯款或轉帳200萬元之紀錄。次查,觀 諸103年8月13日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莊淑 惠當天係直接從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 200萬元,並以「黃爾」為匯款人,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台企 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若照原告莊滄宜於刑事附帶民事狀之 主張,其係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於103年8月13日匯 款或轉帳200萬元予被告,則此筆200萬元之匯款人姓名理應 為「莊滄宜」或是「莊淑惠」,但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 暨取款憑條之匯款人為「黃爾」,足以證明103年8月13日該 筆200萬元匯款,顯非如原告莊滄宜所主張,其委由女兒莊 淑惠匯給被告之投資款。再查,原告莊滄宜於前開刑事案件 11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證稱「(檢察官問:在你103年8月13 日、103年9月5日這段期間,被告有無向你借款?)答:有 ,所以我才說100萬會有1萬元的利息,所以我一開始才沒有 想要投資,因為我投資看不到錢,這個每個月可以領利息。 」、「(辯護人問:你方稱你跟被告間有借款的關係,被告 一直都有跟你借錢,你通常是給付借錢款項的?)答:是我 太太匯給被告。」、「(辯護人問:太太是否是黃爾?)答 :是。」等語。而誠如前開所述,莊淑惠於103年8月13日當 天,係直接從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並以「黃爾 」為匯款人,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 ,則該筆103年8月13日200萬元匯款,不能排除為借款而非 投資款之可能。另查,原告莊滄宜於刑事案件113年6月25日 審判筆錄又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邀請你投資弘能家 園?)答:有。」、「(檢察官問:是什麼時候邀請你的? 你是否記得是幾月份的時候?)答:應該是102年。月份我 忘記了,應該是在102年年中之前邀請我的。」、「(檢察 官問:被告如何邀請你投資弘能家園?)答:…我一直考慮 ,被告跟我借200萬元,每個月還我1萬元的利息,1年等於1 2萬元,所以我一直不想要投資,直到103年才投資。」、「 (檢察官問:『補』是什麼意思?)答:當初是102年要投資, 當時有給我一份,我弄丟了,當時我不想要投資,一直拖到 103年4月7日才再補給我一份契約,我103年8月份才付錢給 他。」云云。依照原告莊滄宜之證詞,宣稱被告於102年間 邀約其投資時,其並未同意投資,於103年間始同意投資, 於103年4月7日補簽投資契約書,於103年8月始匯款云云。 然而被告與原告莊滄宜簽立之投資建築基金計畫書所記載日 期,及原告莊滄宜前開證詞,原告莊滄宜最遲於103年4月7 日同意投資,卻逾4個多月後(即103年8月13日)始匯出部 分投資款,顯不符合常情。況且,前開計畫書檢附之投資契 約書,開宗明義即記載「財圑法人台南市私立荷園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弘能家園欲提供投資50%建築基金讓有 意願之投資者參與投資。」,第四條亦記載「本投資事業體 總資本總額為新台幣叁仟萬元整(共30單位,每單位新台幣 壹佰萬元整),由乙方購買單元投資,乙方於此次投資案共 購買參單元(參佰萬元整),並於民國103年月日補足或匯 入指定帳戶;該新台幣叁仟萬元整資金將用於興建弘能家園 之工程款,新台幣叁仟萬元整資金多退少補。」,可見被告 於102年找尋投資者募集投資款,最主要係用以「興建」弘 能家園之用。而觀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知,荷園 基金會附設弘能家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於103 年6月10日即已竣工,原告莊滄宜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水電 工程之廠商,於刑事案件11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更自承其與 其他股東幾乎一個星期兩、三次一起喝酒吃飯,並於聚餐時 會問被告今年賺多少錢,對於系爭新建工程於103年6月10日 竣工乙事不可能不知,卻於系爭新建工程「完工後」約兩個 月始匯款200萬元,亦非向被告表示願意投資之參單位即300 萬元,足以證明103年8月13日匯出之200萬元,並非如原告 莊滄宜主張之係因被告遊說投資弘能家園計晝始匯款。另關 於原告莊滄宜主張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於103年8月 22日匯款或轉帳10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之台企銀 行開元分行帳戶,於103年8月22日當天交易紀錄僅有支出1 萬5012元之紀錄,並無莊淑惠以元大銀行帳號匯款或轉帳10 0萬元之紀錄。再觀諸大眾銀行(後併入元大商業銀行)103 年8月22日轉帳交易憑條,莊淑惠於103年8月22日,係直接 從元大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莊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並非匯入被告之台企銀行開元分行 帳戶,足以證明原告莊滄宜主張其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 淑惠於103年8月22日匯款或轉帳100萬元予被告云云,與事 實不符。  ㈢關於原告廖啓明主張於102年12月24日向配偶詹秀霞借款,並 匯入200萬元至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云云。然查:此 筆200萬元係被告莊建忠向原告廖啓明之借款,並非弘能家 園之投資款,蓋觀諸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自102年12 月24日至103年1月10日之存摺明細、103年1月2日交易明細 以及103年1月2日以匯款方式還款200萬元予詹秀霞之匯款單 ,可知,被告莊建忠於103年1月2日曾轉帳200萬元至原告廖 啓明之配偶詹秀霞名下之銀行帳戶内,此即為被告莊建忠清 償其對於原告廖啓明或詹秀霞之借款200萬元的證明(30元 為手續費),否則若該筆200萬元為投資款,試問被告莊建 忠為何要於103年1月2日又將該筆200萬元匯回給原告廖啓明 之配偶詹秀霞?顯不合常理,故原告廖啓明之配偶詹秀霞於 102年12月24日匯入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之200萬元 ,係為被告莊建忠向原告廖啓明或詹秀霞之借款無疑,且被 告莊建忠業已清償完畢。  ㈣綜上說明,原告二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主張,均與相 關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與被告遊說原告二人投資弘 能家園計畫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至款項根本未匯入被 告之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承 認詐欺,不法侵害原告對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云云,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莊建忠業已依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給付原 告二人各15萬元,總計30萬元,此有原告二人簽名之簽收單 可證。是以,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前 開被告已給付之款項。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為荷園基金會董事長,明知該基金會 為財團法人,只能從事公益事業,不能分派盈餘。竟遊說原 告二人投資興建「弘能家園」,該家園係營運收容身心障礙 人士之照護事業,並告知每年可分配紅利若干。原告二人經 遊說,原告莊滄宜同意投資三單位,並陸續匯款300萬元至 被告指定帳戶;原告廖啟明則同意投資二單位,亦匯款200 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後原告二人查知荷園基金會根不可能分 配盈餘,原告2人各自投資金額等於贈與,被告邀約原告投 資,形同詐欺原告贈與,乃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因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詐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 刑事案卷,被告除於偵查中認罪,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對於檢 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並經本院判處「莊 建忠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此有該案113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及本庭113年度新司調字 第199號卷附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可認原告所述上情屬實 。  ㈢被告雖不爭執於刑事案件中認罪之事實,但提出答辯狀略以 :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東,法院仍應獨立認定事證,不 得逕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民事案件之事實。復以原告莊 滄宜於起訴書記載交付之投資款過程,與被告之台企銀行開 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符。而被告廖啟明經由配偶匯款之20 0萬元,為借款,而非投資款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書關於 原告莊滄宜交付3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之經過,乃參考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續字第27號)之犯 罪事實而為記載,全案經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亦提出 相同之抗辯。原告莊滄宜(係告訴人)因匯款時間為103年間 ,時間點太久了,無法為清楚之陳述。乃陸續陳報相關匯款 交易資料,並經法院調閱兩造及關係人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資料,及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釐清交付投資款之細節 ,被告乃於113年8月13日審判程序為認罪之答辯,本院之11 3年度簡字第2720號簡易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九行以 下更正原告二人投資及交付投資款相關事實,被告罔顧上情 ,仍執前詞再為相同之抗辯,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投資興建弘能家園,分紅可期為由,誘使 原告莊滄宜投資300萬元及原告廖啓明投資200萬元。事後原 告二人均無法取回出資款或分受盈餘,受有金錢損失。被告 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定犯詐欺取財罪,並已判 決在案,可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屬實。是以,原告二人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於法有據。茲 因原告起訴後,被告已賠償原告二人各30萬元,原告同意扣 除該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滄宜270萬元、 給付原告廖啓明1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計算5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二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及訴訟中兩造未有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就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3-新簡-842-2025022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6 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緝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陳淑姿)部分無罪。   事 實 王俊傑為皇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進公司)負責人王春明之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施用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皇 進公司係其父王春明所經營,未來皇進公司將進行建材買賣之投 資,並說明投資模式為王俊傑先以較低價格向大盤付現購買建築 材料,再以高價出售與下游客戶並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依照投 資金額之不同,可獲取每月1%至5%之投資報酬云云,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王俊傑確有相關建築背景且將來接手 經營獲利可期,遂與王俊傑訂立投資契約,並於如附表一「交付 投資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或轉匯款項至王俊傑所 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投資金額總計」欄所示金額之投資款 與王俊傑。王俊傑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均用於網路 博奕,未用於購買建材以供轉賣,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遲延收 受利息察覺有異,且王俊傑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即失去聯繫,不 知去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提起告訴,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俊傑或同意或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易卷一第263頁、易卷二第40至62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二第20、 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宜於調詢時之證述(偵2250 2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陳柏瑜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22502卷第133至135頁反面、易卷二第25、26頁); 告訴人張周琳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153 至155頁、易卷二第27至31頁);告訴人陳昱棠於調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184至188頁、易卷二第32至3 5頁);告訴人游昇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 第225至227頁、易卷二第36、37頁);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259至261頁、易卷第38 至40頁);告訴人蔡沛彤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6161卷第61 頁正反面)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王春明於調詢時之證 述一致(偵22502卷第225至227頁),並有如附表二「非供 述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多次向告訴人李靜宜、陳柏瑜、 張周琳、陳昱棠、游昇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詐欺 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被害人各不相同,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161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3號追加 起訴(即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蔡沛彤遭詐欺)部分係屬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所定要件,惟檢察官 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任何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列為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以假投資手法騙取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之財物,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詐得之財物甚鉅;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供認犯罪,又 其事後雖返還款項或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等(具體情形詳後述 沒收部分),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均達成 調解,然嗣後並未依約賠償損害,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是被告與始終坦承犯 行且全數賠償損害予被害人之行為人相較,其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罪刑,上訴及 再上訴後,迭經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 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 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 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 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是以,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111年 度台上字第1796號)。  ㈡查被告自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詐得如附表一「投資金額總計」 欄所示之財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參以告訴人李靜宜陳 稱:沒有印象被告有還錢等語(易卷二第60頁);告訴人陳 柏瑜陳稱:被告只有還我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 易卷二第26頁);告訴人張周琳陳稱:被告有將部分款項回 給我,但有140萬元沒有回到等語(易卷二第31頁);告訴 人陳昱棠陳稱:未收回的本金合計有5、600萬元等語(易卷 二第35頁);告訴人游昇陳稱:被告欠我的本金約300萬元 等語(易卷二第37頁);告訴人蔡沛彤陳稱:被告都沒有還 我本金等語(易卷二第60頁),堪認被告仍保有如附表三編 號1、2、3、4、5、7「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所示 之不法利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李靜宜、陳柏 瑜、張周琳、陳昱棠、游昇、蔡沛彤達成調解,然嗣並未依 約履行乙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4、5、7所犯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2、3、4、5、7「應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游惟聿雖陳稱:我交付之投資款約200多萬元,現在 還有180萬元沒有拿回來等語(易卷二第38、39頁),惟本 院認定告訴人游惟聿交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其餘告訴人游 惟聿交付之款項屬借款(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參 以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時陳稱:我與被告簽立的第1筆40萬 元投資契約到期後,被告有將本金退還給我等語(偵22502 卷第259頁反面),堪認被告已將詐得之40萬元返還予告訴 人游惟聿,未繼續保有其不法利得,而告訴人游惟聿既已取 回受騙款項,就此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揆諸前開實務 見解意旨,就前開40萬元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除本院前揭就附表一編號2、6論罪科刑之 部分外,被告另詐取告訴人陳柏瑜192萬元之財物(詐得金 額總計267萬元);另詐取告訴人游惟聿180萬元之財物(詐 得金額總計22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瑜於調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2 筆,金額分別是40萬元、35萬元,除了投資以外,另外借款 被告13次,投資、借款金額共267萬元等語(偵22502卷第13 3至1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的金額分別是 40萬元、35萬元等語(易卷二第26頁),參以告訴人陳柏瑜 109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附表記載(偵22502卷第9頁),告 訴人陳柏瑜交付之投資款係40萬元、35萬元,借款則未列入 計算,是告訴人陳柏瑜因被告假投資之話術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35萬元,其餘192萬元則係告訴人陳 柏瑜出借予被告之款項。  ⒉證人即告訴人游惟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不曾向我借 款,我交付給被告的投資款約200多萬元,我第一次有簽合 約投資40萬元,後續被告也是以相同方式稱某個案子需要60 萬元,可以回幾%,不用再簽約,我才再將款項交給被告。 調詢時會說另外有「借款」給被告,是我誤解意思,當時說 的「借款」其實不是真的借款,而是指沒有簽合約的投資, 刑事告訴狀附表僅列計1筆40萬元投資款是因為只有該筆有 簽合約云云(易卷二第38至40頁),惟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 時證稱:第一次與被告碰面時,被告表示其為皇進公司負責 人之子,並稱皇進公司專門經營建築材料買賣,批發建材後 再轉售知名建設公司,可以賺取價差利潤,而他當時手邊有 一個案子,需要資金40萬元,期間3個月,若我出資投資, 可以每月支付我本金5%,我便與他簽立契約,並當場交付40 萬元。之後被告又多次向我表示因為建築需求量大,需要更 多資金短期週轉,所以我陸續借了好幾筆錢給被告,並有約 定利息,除了第一筆40萬元投資外,其他筆都是短期借款等 語(偵22502卷第259至260頁反面),且告訴人游惟聿109年 6月9日刑事告訴狀附表記載(偵22502卷第9頁),告訴人游 惟聿交付之投資款係40萬元,借款則未列入計算,顯見證人 即告訴人游惟聿前後證述不一,本院審酌「借款」與「投資 」之文義明顯有別,且告訴人游惟聿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無將「投資」誤會成「借款」之可能,且前開刑事告訴狀 係告訴人游惟聿委由律師提出,理應經其與律師充分討論後 始僅列計40萬元投資,故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時之證述較屬 可信,是告訴人游惟聿因被告假投資之話術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其餘180萬元則係告訴人游惟聿出借 予被告之款項。  ⒊又告訴人陳柏瑜、游惟聿雖分別出借192萬元、180萬元予被 告,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柏瑜、游惟聿借款 時,自始即無清償借款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具有詐取取財之 犯意,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自105年間某日起,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陳淑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5年間某日起 至109年5月間某日止期間,交付共1,0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 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之證述、告訴人 陳淑姿提出之債權契約、投資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陳淑姿確有於上開時間交付總計1,000萬元之款項予被 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22502卷 第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  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稱:被告自105年起陸 續向我借款,至109年5月止,借款金額總計1,000萬元,他 承諾每月會給我5%利息。我會和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只是 擔心沒保障,才參考其他人的投資契約而簽立,我認為我只 是單純把錢借給被告等語(偵22502卷第125至127頁),是 被告應僅單純向告訴人陳淑姿借款,而非向告訴人陳淑姿施 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以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稱:被告 之後有清償部分借款及給予利息,目前尚欠我600萬元等語 (偵22502卷第125頁反面),是被告借款後並非對借款債務 置之不理,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陳淑姿借款時,自始即無清 償借款之真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佳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簽立投資契約時間 簽約金額 交付投資款時間 投資金額總計 備註 1 李靜宜 107年間初某日起 未簽約 未簽約 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9年5月間某日止期間陸續交付款項 537萬2,000元 無 2 陳柏瑜 108年12月3日起 ①108年12月3日 40萬元 ①108年12月4日(40萬元) ②108年12月11日(35萬元) 75萬元(起訴書誤為267萬元) 無 ②108年12月11日 35萬元 3 張周琳 109年2月5、6日起 ①109年2月7日 ②109年5月4日 ③109年5月5日 ①60萬元 ②80萬元 (詳備註⒈) ③60萬元 (詳備註⒉) ①109年2月7日(60萬元) ②109年2月10日(20萬元) ③109年2月17日(20萬元) ④109年2月23日(30萬元) ⑤109年3月2日(30萬元) ⑥109年3月8日(40萬元) ⑦109年3月13日(40萬元) ⑧109年3月23日(50萬元) ⑨109年3月27日(50萬元) ⑩109年3月27日(20萬元) ⑪109年4月13日(10萬元) ⑫109年4月25日(10萬元) ⑬109年4月29日(20萬元) ⑭109年5月7日(7萬元) 407萬元 ⒈於第1次簽約交付60萬元投資款後,陸續交付左揭「交付投資款時間」欄②至⑭所示款項,惟未逐筆簽約,僅於109年5月4日補簽立金額80萬元之投資契約。 ⒉109年2月7日、109年5月5日雖各簽立1份投資契約,惟僅交付1次60萬元投資款,109年5月5日該次實際未再交付款項。 4 陳昱棠 108年3月某日起 ①108年3月27日 ②108年10月6日 ③108年12月1日 ④108年12月7日 ⑤108年12月13日 ⑥108年12月17日 ⑦108年12月25日 ⑧108年12月31日 ⑨109年4月28日 ⑩109年5月4日 ⑪109年5月4日 ①30萬元 ②15萬元 ③10萬元 ④30萬元 ⑤40萬元 ⑥30萬元 ⑦30萬元 ⑧30萬元 ⑨100萬元 ⑩30萬元 ⑪15萬元 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期間陸續交付 870萬元 左揭投資契約所載投資金額與未簽約之投資款項合計為870萬元 5 游昇 107年7月某日起 ①107年9月22日 ②108年3月26日 ③108年9月25日 ④108年10月2日 ⑤108年11月15日 ⑥109年4月1日 ⑦109年4月1日 ⑧109年4月20日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③30萬元 ④35萬元 ⑤20萬元 ⑥140萬元 ⑦30萬元 ⑧150萬元 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期間陸續交付 435萬元 107年7月某日第1筆未簽約投資款30萬元,加計左揭8筆投資契約所載金額雖為495萬元,惟實際交付金額係435萬元 6 游惟聿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起訴書誤為220萬元) 無 7 蔡沛彤 108年11月月10日 108年11月月10日 200萬元 108年11月10日 200萬元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非供述證據與出處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李靜宜與被告間之文字對話紀錄(偵22502卷第48至76頁)。 ⒉告訴人李靜宜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77至93頁反面、第94至124頁)。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柏瑜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0日投資契約書、契約書翻拍照片(偵22502卷第137至138頁、第138頁背面至139頁反面、第152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柏瑜交付款項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140頁、第140頁反面至143頁背面)。 ⒊告訴人陳柏瑜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144至152頁)。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周琳與被告簽立之109年2月7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156至160頁) ⒉告訴人張周琳交付款項明細(偵22502卷第161頁)。 ⒊告訴人張周琳之存摺內頁(偵22502卷第161頁反面至165反面)。 ⒋告訴人張周琳與被告間之文字對話紀錄(偵22502卷第167至183頁反面)。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昱棠與被告簽立之108年3月27日、108年10月6日、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7日、12月13日、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4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189至215、219至224頁)。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游昇與被告簽立之107年9月22日、108年3月26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2日、108年11月15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20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228至239頁反面。) ⒉告訴人游昇與被告間之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240至241頁)。 ⒊告訴人游昇之存摺內頁影本、交付款項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242至249頁反面、第250頁、第250頁反面至258頁反面)。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游惟聿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0月31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262至263頁)。 ⒉告訴人游昇提供之被告間之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263頁反面)。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蔡沛彤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1月10日投資契約書(偵47095卷第21至25頁)。 ⒉告訴人蔡沛彤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47095卷第27至3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537萬2,000元 無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50萬元 75萬元-25萬元=50萬元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140萬元 無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500萬元 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尚欠本金為500萬元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300萬元 無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無 無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200萬元 無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7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PCDM-113-易-1495-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張宇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徐念慈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11年間認識並發 展為婚外男女關係,嗣經被告告知其對股票投資頗有研究, 並獲利頗豐,原告心生嚮往,故決定委託被告為其操作股票 投資,陸續於112年2月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於112年4月間交付現金20萬元、於112年6月間交付現金40萬 元,以原告開立於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於112年8月31日匯款10萬元、於112年9月6日匯款10 萬元,共計交付被告1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作為委託 投資股票之本金。惟兩造於112年9月間分手,投資期間被告 僅分別於112年2月23日分配4萬元、112年3月14日分配3萬元 、112年7月1日分配3萬元、112年7月2日分配2萬元獲利至原 告開立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戶,投資績效不佳,原告本欲 向被告終止委託投資契約法律關係,孰料被告不願告知原告 投資之情形,更表示不欲返還投資本金,原告爰依委任關係 終止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有過婚外情關係,原告除曾於112年6月間 給予被告現金約30餘萬元,作為終止懷孕後調養身體之用以 外,被告未曾收取原告50萬元現金之投資款。系爭帳戶為兩 造共同以原告名義開立,作為婚外情期間兩造金錢往來之管 道,如繳納同居房租、互相餽贈等,並由被告保管使用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得自由使用,被告 亦會以自有及系爭帳戶內資金投資股票,若有獲利亦會回贈 原告或作共同花費之用,均屬一般男女交往期間同居共財之 正常金錢往來情形。至系爭帳戶於112年8月31日及9月6日對 被告之20萬元匯款,即係基於上述之目的,非投資款,否則 原告何須大費周章先匯款至系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其他帳 戶,原告竟於婚外情遭各自配偶發現後,誣指為投資款要求 返還,實屬無稽。被告陸續匯至原告開立於芎林鄉農會帳戶 之款項,係被告供其填補在賭球版之博弈損失,非原告所稱 之投資獲利分配。原告復未就兩造合意委託投資之內容,包 含投資期間、投資標的、獲利分配、虧損分攤等事宜,提出 相關契約或文件證明其存在,是原告主張終止委託投資契約 並請求返還投資款,無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託投資法律關係業經終止,因而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委託投資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係因委託被告投資股票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 現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委託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而被告拒不返 還系爭投資款等情,固提出系爭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芎 林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原告配偶與訴外人鍾宣瑋間、 原告配偶與被告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 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77至83、93頁)。 惟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合計僅20 萬元,未達原告所稱之投資金額100萬元,且其目的與用途 不明,已難認原告有交付被告100萬元之事實;芎林農會帳 戶之4筆匯入款項,縱係由被告帳戶匯出,仍不知匯款之目 的為何,亦難認為係投資之獲利分配;又匯款及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衡以兩造當時為婚外情男女關係且有租屋同居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彼此互有金錢往來,並不足奇,非無 可能係基於生活費用及各項例行性支出分擔之約定,或單純 係基於感情之贈與等,尚無從據此逕謂兩造間有成立委託投 資之契約關係。  ⒊原告雖以原告配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表示「 加上我返還給他的紅利,還有後面真的有的部分4-50」為據 ,主張所稱之「紅利」應係原告委託被告投資所分配之獲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辯稱原告片斷擷取非完整 之對話過程,意圖曲解被告原意云云,並提出較為完整之Li ne對話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觀之被告所提 Line對話紀錄,全篇未提及有關投資一事,更遑論有委託被 告投資之情,而原告配偶在此之前亦有言及「只是他(指原 告)一直說他有錢在妳(指被告)那。但也是沒證據」、「 他只說至少100。其它沒說」等,換言之,依原告配偶之認 知,原告無法證明或說明被告持有原告之金錢,故僅憑返還 紅利一詞,尚難逕認所稱紅利與投資股票有直接關連,況且 該紅利是否來自於原告所稱之委託投資,抑或是被告本身之 投資獲利而分紅予原告,亦屬有疑,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 據,難認可採。至原告所提原告配偶與訴外人間Line對話紀 錄,非但雙方均非本件當事人,且完全未提及投資款事宜, 故無足證明原告本件主張之真正,亦不可取。  ⒋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本身有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及 兩造有委託投資股票之合意,即難認定兩造間有委託投資之 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已終止委託投資契約,被告應返 還系爭投資款,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為無 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後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 付被告金錢,足見原告就所交付之金錢已與被告間達成移轉 由被告受領之「合意」。  ⒉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 受領其移轉(給付)之系爭投資款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舉證 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逎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 委託投資契約關係而受領系爭投資款,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 (即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不得因此併予推論被告受 領原告之「給付」,欠缺其他給付之目的。而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使本院信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依 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將該不利益分配於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投資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據 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投資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26

SCDV-113-訴-1148-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就比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51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7,8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3,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對原告 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卷第81至86頁),主張因原告違 反兩造所簽立之股權收購契約,且欺騙被告,原告應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2,402,3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本訴部 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與同一股權收購契約之履行有關, 應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簽訂股份收購契約書,約定原告應協 助訴外人即原告原股東林俊誠、王瓊琍應移轉原告43%股權 予被告,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為股份之對價(下稱系 爭股份收購契約)。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原告應於111年12月 26日前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被告應於同日前給付300萬元, 惟原告已於111年11月7日移轉33%股份予被告,另10%股份依 被告指示登記予訴外人鄭欽文,然被告僅於111年11月7日給 付2,304,326元,尚餘695,674元未給付,是原告自得依系爭 股份收購契約向被告請求695,674元,且被告應自111年12月 27日起負法定遲延之責。 (二)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條第2項約定,被告逾期給付應承擔 每日百分之一之違約金,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時尚積欠原 告695,674元未給付,是被告應自111年12月27日起按日給付 原告6,957元,截至本件原告起訴即113年4月3日時,已經積 欠原告3,227,927元之違約金。又被告應自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原告695,674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957元,為此, 爰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923,601元,及其中695,674元部分自111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27,92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第一項695,674元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6,957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六條已載明:「劉貞君33%,金額2,302, 326元;鄭欽文10%,金額697,974元」等語,又上開697,974 元為誤載,應為695,674元,故695,674元應由鄭欽文給付, 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尚未收到鄭欽文之款項,而與鄭 欽文有債權關係等語,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695,674元及 違約金,為無理由。且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 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縱認695,674元之股款應由被告繳納,然因原告違反系爭股 份收購契約第十一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未達成品牌推廣人 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任務,被告自得依系爭 股份收購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既經解除 ,被告自無給付股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繳納股款,被告應依約 給付原告695,674元之股款,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按日給付 原告6,957元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是否已經被 告解除?(二)被告是否應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給付剩餘之股 款695,674元?(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是否已經被告解除?   1.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十一條第1項第2款之 約定,未達成品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 標任務,原告法定代理人口頭承諾會比簽約時成長更多,被 告自得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等語。  2.經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十一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一年 內協助母公司達成品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 等指標任務並以達」、第七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按:即原 告)及其股權持有人未按約定完成本協議的義務,或違反本 協議之陳述與保證,則乙方(按:即被告)有權解除本合同, 由此甲方及其股權持有人所產生的損失由其自擔;且甲方及 其股權持有人應向乙方支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 1、25頁)。  3.依上可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並未約定牌推廣人數、員工招 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之數值,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承諾相關指標會成長等情,難認被告所辯 為真,是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既未約定原告有需達到品牌推 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之相關數額之義務,則縱 認品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並未增加,原告 亦無違約可言,是被告自無從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條第 1項解除契約,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仍屬 有效存在,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應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給付剩餘之股款695,674元?  1.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二條約定:「本協議雙方一致同意,就 比創意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三股權的轉讓合計為新臺幣參百 萬元整。此款於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由甲方及股權持 有人辦理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第五條第1項約定:「乙方 需依據本協議第二條之規定將股權轉讓款於六十日內全額支 付」、第六條第1項第一款約定:「甲方的股權持有人自願轉 讓其擁有的就比創意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三股權。劉貞君33 %,金額:2,302,326元;鄭欽文10%,金額697,674元」等語( 本院卷第15至17頁)。  2.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係由兩造所簽立,是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 第二條及第五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300萬元之股 款予原告,又被告尚餘695,674元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95,674元,應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695,674元應由鄭欽文給付,且原告法定代理人 曾有說過沒有收到鄭欽文股東之款項,所以鄭欽文跟我們存 在債權關係,是鄭欽文應給付剩餘之股款等語。惟系爭股份 收購契約雖有「鄭欽文10%,金額697,674元」之記載,然其 僅係記載股權之比例,且鄭欽文自始未簽署系爭股份收購契 約,是難認鄭欽文有給付股款之義務。原告雖不爭執其法定 代理人曾說過「沒有收到鄭欽文股東之款項,所以鄭欽文跟 我們存在債權關係」等語,查鄭欽文確實擁有原告10%之股 份,且該部分之股款亦尚未收取,然該上開之「債權關係」 是否係指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抑或指公司與股東間之債權關 係,實難以特定,再者,鄭欽文自始未簽署系爭股份收購契 約,原告法定代理人縱有上開言論,亦不生變更系爭股份收 購契約之效力,是本院無從以此遽認鄭欽文有依約繳納剩餘 股款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695,674元之股 款自仍應由身為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給付予原告。 (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股份 收購契約第七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按本協議之約定及時支 付轉讓價款,按逾期付款金額承擔每日百分之一的違約金。 」等語,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49頁),是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 條第2項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2.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斟酌之標準, 且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 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之違約金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系爭違約金約定 係按逾期付款之金額按日以百分之一計算,其相當於年利率 365%,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甚多,遑論若以此計算,原告所請 求之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4月3日止已達3,227,927元 ,已超過被告所須給付之全部股款金額,顯與合約總價不成 比例,衡量本件原告因被告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及一切主、 客觀情事,認原告就違約金依契約足額計算請求確有過高情 事,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參以被告尚未繳納 之股款共計695,674元,應以其50%即347,837元為被告違約 金給付之上限方為公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837元 之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原告於違約金之請求外,更請求被告應就未給付股款及 已發生之違約金部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按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 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 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 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違約金既 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原告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請求被告 就股款及違約金部分計算給付遲延之利息,故原告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利息之部分, 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43,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未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約定達成品牌推廣人數、 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任務,故反訴原告得依系爭 股份收購契約第7條第1項解除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反訴被告 自應返還反訴原告已支付之股款共計2,302,326元,且反訴 被告亦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100,000元。 (二)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明知反訴被告無法達成保證之目標,卻 仍提出反訴被告109年至111年良好營業額資料並簽發750萬 元之本票,使反訴原告相信並投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故意 草擬一充滿漏洞之契約使反訴原告投入鉅款,事後又再稱兩 造未約定目標,以此誆騙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係以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因而受有2,30 2,32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民法第259 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2,326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並未約定品牌推廣人數、 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任務需達多少,反訴被告自 無違約,且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屬投資契約,屬一繼續性契約 ,僅得終止,不得解除,反訴被告亦無詐騙之情事,反訴原 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已合法解除契約,且反訴被 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402,326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 約定是否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 ,302,326元之股款及請求給付100,000元之違約金,是否有 理由?(二)反訴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 之權利,或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約定是否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302,326元之股款及請求給付100,000 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因並未約定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 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之數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縱認品牌 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並未增加,反訴被告亦 無違約可言,反訴原告無從據此解除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是 爭股份收購契約應屬有效存在,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之規定及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條第1項之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2,302,326元之股款及請求給付100,000元之 違約金。 (二)反訴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或 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是以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反訴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反訴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誆騙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開立750萬元之本票用以取信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投 入股款,並受有2,302,326元之損害等語。然查反訴原告為 一思慮周全之成年人,且擔任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本院卷第257頁),其於簽署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前 本得透過契約文字得知實際並未約定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 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之數值,反訴原告卻仍同意簽署,難 認反訴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欺騙之行為。  3.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四條第5項約定:「甲方須保證此契約簽 立後公司其餘股東林俊誠、王瓊琍在職三年盡力維護公司營 運狀況,若提前離職公司股東林俊誠須以750萬元價款買回 乙方所有股權,林俊誠並於簽約時開立750萬同額支本票交 付乙方,若違反本條約定,林俊誠同意乙方可以自行填入前 開本票相關日期記載,向法院聲請裁定對林俊誠求償,以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擔保」等語。  4.依上可知,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開立750萬元係基於系爭 股份收購契約第四條第5項之約定,又反訴原告雖提出錄音 及譯文表示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不會兌現支票等語, 然該750萬元之本票係作為違約金之擔保,林俊誠是否有給 付750萬元違約金之義務,自應視反訴被告是否有違反上開 約定而定,自不得以林俊誠拒絕兌現即認反訴被告有詐騙之 情事,是本院實無以此認定反訴被告有何欺騙、故意或過失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之行為 ,復反訴原告未就反訴被告有其他侵權行為事實乙節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謂反訴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本 院自無從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02,326元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民法第259條第2 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2,402,3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79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6 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緝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陳淑姿)部分無罪。   事 實 王俊傑為皇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進公司)負責人王春明之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施用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皇 進公司係其父王春明所經營,未來皇進公司將進行建材買賣之投 資,並說明投資模式為王俊傑先以較低價格向大盤付現購買建築 材料,再以高價出售與下游客戶並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依照投 資金額之不同,可獲取每月1%至5%之投資報酬云云,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王俊傑確有相關建築背景且將來接手 經營獲利可期,遂與王俊傑訂立投資契約,並於如附表一「交付 投資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或轉匯款項至王俊傑所 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投資金額總計」欄所示金額之投資款 與王俊傑。王俊傑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均用於網路 博奕,未用於購買建材以供轉賣,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遲延收 受利息察覺有異,且王俊傑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即失去聯繫,不 知去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提起告訴,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俊傑或同意或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易卷一第263頁、易卷二第40至62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二第20、 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宜於調詢時之證述(偵2250 2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陳柏瑜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22502卷第133至135頁反面、易卷二第25、26頁); 告訴人張周琳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153 至155頁、易卷二第27至31頁);告訴人陳昱棠於調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184至188頁、易卷二第32至3 5頁);告訴人游昇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 第225至227頁、易卷二第36、37頁);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259至261頁、易卷第38 至40頁);告訴人蔡沛彤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6161卷第61 頁正反面)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王春明於調詢時之證 述一致(偵22502卷第225至227頁),並有如附表二「非供 述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多次向告訴人李靜宜、陳柏瑜、 張周琳、陳昱棠、游昇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詐欺 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被害人各不相同,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161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3號追加 起訴(即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蔡沛彤遭詐欺)部分係屬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所定要件,惟檢察官 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任何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列為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以假投資手法騙取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之財物,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詐得之財物甚鉅;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供認犯罪,又 其事後雖返還款項或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等(具體情形詳後述 沒收部分),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均達成 調解,然嗣後並未依約賠償損害,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是被告與始終坦承犯 行且全數賠償損害予被害人之行為人相較,其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罪刑,上訴及 再上訴後,迭經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 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 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 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 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是以,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111年 度台上字第1796號)。  ㈡查被告自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詐得如附表一「投資金額總計」 欄所示之財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參以告訴人李靜宜陳 稱:沒有印象被告有還錢等語(易卷二第60頁);告訴人陳 柏瑜陳稱:被告只有還我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 易卷二第26頁);告訴人張周琳陳稱:被告有將部分款項回 給我,但有140萬元沒有回到等語(易卷二第31頁);告訴 人陳昱棠陳稱:未收回的本金合計有5、600萬元等語(易卷 二第35頁);告訴人游昇陳稱:被告欠我的本金約300萬元 等語(易卷二第37頁);告訴人蔡沛彤陳稱:被告都沒有還 我本金等語(易卷二第60頁),堪認被告仍保有如附表三編 號1、2、3、4、5、7「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所示 之不法利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李靜宜、陳柏 瑜、張周琳、陳昱棠、游昇、蔡沛彤達成調解,然嗣並未依 約履行乙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4、5、7所犯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2、3、4、5、7「應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游惟聿雖陳稱:我交付之投資款約200多萬元,現在 還有180萬元沒有拿回來等語(易卷二第38、39頁),惟本 院認定告訴人游惟聿交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其餘告訴人游 惟聿交付之款項屬借款(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參 以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時陳稱:我與被告簽立的第1筆40萬 元投資契約到期後,被告有將本金退還給我等語(偵22502 卷第259頁反面),堪認被告已將詐得之40萬元返還予告訴 人游惟聿,未繼續保有其不法利得,而告訴人游惟聿既已取 回受騙款項,就此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揆諸前開實務 見解意旨,就前開40萬元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除本院前揭就附表一編號2、6論罪科刑之 部分外,被告另詐取告訴人陳柏瑜192萬元之財物(詐得金 額總計267萬元);另詐取告訴人游惟聿180萬元之財物(詐 得金額總計22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瑜於調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2 筆,金額分別是40萬元、35萬元,除了投資以外,另外借款 被告13次,投資、借款金額共267萬元等語(偵22502卷第13 3至1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的金額分別是 40萬元、35萬元等語(易卷二第26頁),參以告訴人陳柏瑜 109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附表記載(偵22502卷第9頁),告 訴人陳柏瑜交付之投資款係40萬元、35萬元,借款則未列入 計算,是告訴人陳柏瑜因被告假投資之話術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35萬元,其餘192萬元則係告訴人陳 柏瑜出借予被告之款項。  ⒉證人即告訴人游惟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不曾向我借 款,我交付給被告的投資款約200多萬元,我第一次有簽合 約投資40萬元,後續被告也是以相同方式稱某個案子需要60 萬元,可以回幾%,不用再簽約,我才再將款項交給被告。 調詢時會說另外有「借款」給被告,是我誤解意思,當時說 的「借款」其實不是真的借款,而是指沒有簽合約的投資, 刑事告訴狀附表僅列計1筆40萬元投資款是因為只有該筆有 簽合約云云(易卷二第38至40頁),惟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 時證稱:第一次與被告碰面時,被告表示其為皇進公司負責 人之子,並稱皇進公司專門經營建築材料買賣,批發建材後 再轉售知名建設公司,可以賺取價差利潤,而他當時手邊有 一個案子,需要資金40萬元,期間3個月,若我出資投資, 可以每月支付我本金5%,我便與他簽立契約,並當場交付40 萬元。之後被告又多次向我表示因為建築需求量大,需要更 多資金短期週轉,所以我陸續借了好幾筆錢給被告,並有約 定利息,除了第一筆40萬元投資外,其他筆都是短期借款等 語(偵22502卷第259至260頁反面),且告訴人游惟聿109年 6月9日刑事告訴狀附表記載(偵22502卷第9頁),告訴人游 惟聿交付之投資款係40萬元,借款則未列入計算,顯見證人 即告訴人游惟聿前後證述不一,本院審酌「借款」與「投資 」之文義明顯有別,且告訴人游惟聿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無將「投資」誤會成「借款」之可能,且前開刑事告訴狀 係告訴人游惟聿委由律師提出,理應經其與律師充分討論後 始僅列計40萬元投資,故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時之證述較屬 可信,是告訴人游惟聿因被告假投資之話術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其餘180萬元則係告訴人游惟聿出借 予被告之款項。  ⒊又告訴人陳柏瑜、游惟聿雖分別出借192萬元、180萬元予被 告,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柏瑜、游惟聿借款 時,自始即無清償借款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具有詐取取財之 犯意,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自105年間某日起,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陳淑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5年間某日起 至109年5月間某日止期間,交付共1,0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 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之證述、告訴人 陳淑姿提出之債權契約、投資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陳淑姿確有於上開時間交付總計1,000萬元之款項予被 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22502卷 第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  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稱:被告自105年起陸 續向我借款,至109年5月止,借款金額總計1,000萬元,他 承諾每月會給我5%利息。我會和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只是 擔心沒保障,才參考其他人的投資契約而簽立,我認為我只 是單純把錢借給被告等語(偵22502卷第125至127頁),是 被告應僅單純向告訴人陳淑姿借款,而非向告訴人陳淑姿施 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以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稱:被告 之後有清償部分借款及給予利息,目前尚欠我600萬元等語 (偵22502卷第125頁反面),是被告借款後並非對借款債務 置之不理,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陳淑姿借款時,自始即無清 償借款之真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佳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簽立投資契約時間 簽約金額 交付投資款時間 投資金額總計 備註 1 李靜宜 107年間初某日起 未簽約 未簽約 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9年5月間某日止期間陸續交付款項 537萬2,000元 無 2 陳柏瑜 108年12月3日起 ①108年12月3日 40萬元 ①108年12月4日(40萬元) ②108年12月11日(35萬元) 75萬元(起訴書誤為267萬元) 無 ②108年12月11日 35萬元 3 張周琳 109年2月5、6日起 ①109年2月7日 ②109年5月4日 ③109年5月5日 ①60萬元 ②80萬元 (詳備註⒈) ③60萬元 (詳備註⒉) ①109年2月7日(60萬元) ②109年2月10日(20萬元) ③109年2月17日(20萬元) ④109年2月23日(30萬元) ⑤109年3月2日(30萬元) ⑥109年3月8日(40萬元) ⑦109年3月13日(40萬元) ⑧109年3月23日(50萬元) ⑨109年3月27日(50萬元) ⑩109年3月27日(20萬元) ⑪109年4月13日(10萬元) ⑫109年4月25日(10萬元) ⑬109年4月29日(20萬元) ⑭109年5月7日(7萬元) 407萬元 ⒈於第1次簽約交付60萬元投資款後,陸續交付左揭「交付投資款時間」欄②至⑭所示款項,惟未逐筆簽約,僅於109年5月4日補簽立金額80萬元之投資契約。 ⒉109年2月7日、109年5月5日雖各簽立1份投資契約,惟僅交付1次60萬元投資款,109年5月5日該次實際未再交付款項。 4 陳昱棠 108年3月某日起 ①108年3月27日 ②108年10月6日 ③108年12月1日 ④108年12月7日 ⑤108年12月13日 ⑥108年12月17日 ⑦108年12月25日 ⑧108年12月31日 ⑨109年4月28日 ⑩109年5月4日 ⑪109年5月4日 ①30萬元 ②15萬元 ③10萬元 ④30萬元 ⑤40萬元 ⑥30萬元 ⑦30萬元 ⑧30萬元 ⑨100萬元 ⑩30萬元 ⑪15萬元 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期間陸續交付 870萬元 左揭投資契約所載投資金額與未簽約之投資款項合計為870萬元 5 游昇 107年7月某日起 ①107年9月22日 ②108年3月26日 ③108年9月25日 ④108年10月2日 ⑤108年11月15日 ⑥109年4月1日 ⑦109年4月1日 ⑧109年4月20日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③30萬元 ④35萬元 ⑤20萬元 ⑥140萬元 ⑦30萬元 ⑧150萬元 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期間陸續交付 435萬元 107年7月某日第1筆未簽約投資款30萬元,加計左揭8筆投資契約所載金額雖為495萬元,惟實際交付金額係435萬元 6 游惟聿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起訴書誤為220萬元) 無 7 蔡沛彤 108年11月月10日 108年11月月10日 200萬元 108年11月10日 200萬元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非供述證據與出處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李靜宜與被告間之文字對話紀錄(偵22502卷第48至76頁)。 ⒉告訴人李靜宜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77至93頁反面、第94至124頁)。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柏瑜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0日投資契約書、契約書翻拍照片(偵22502卷第137至138頁、第138頁背面至139頁反面、第152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柏瑜交付款項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140頁、第140頁反面至143頁背面)。 ⒊告訴人陳柏瑜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144至152頁)。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周琳與被告簽立之109年2月7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156至160頁) ⒉告訴人張周琳交付款項明細(偵22502卷第161頁)。 ⒊告訴人張周琳之存摺內頁(偵22502卷第161頁反面至165反面)。 ⒋告訴人張周琳與被告間之文字對話紀錄(偵22502卷第167至183頁反面)。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昱棠與被告簽立之108年3月27日、108年10月6日、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7日、12月13日、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4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189至215、219至224頁)。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游昇與被告簽立之107年9月22日、108年3月26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2日、108年11月15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20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228至239頁反面。) ⒉告訴人游昇與被告間之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240至241頁)。 ⒊告訴人游昇之存摺內頁影本、交付款項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242至249頁反面、第250頁、第250頁反面至258頁反面)。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游惟聿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0月31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262至263頁)。 ⒉告訴人游昇提供之被告間之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263頁反面)。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蔡沛彤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1月10日投資契約書(偵47095卷第21至25頁)。 ⒉告訴人蔡沛彤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47095卷第27至3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537萬2,000元 無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50萬元 75萬元-25萬元=50萬元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140萬元 無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500萬元 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尚欠本金為500萬元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300萬元 無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無 無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200萬元 無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7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PCDM-113-易-597-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靜慧 王金花 林鉦盛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追加 原告 林素卿 林品葳 林宇婕 林承鈞 林佳淇 被 告 鈴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鈴元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 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 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 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 查,原告林靜慧、王金花、林鉦盛、林素卿、林品葳、林宇 婕、林承鈞、林佳淇乃訴外人林欽澤之全體繼承人,且原告 係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將原屬於林欽澤之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據此,可知 本件訴訟乃原告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 的對於林欽澤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原告及林素卿、林品葳、林宇婕、林承鈞、 林佳淇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前於民國11 3年5月6日發函通知林素卿、林品葳、林宇婕、林承鈞、林 佳淇於文到5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渠等為原告部分具狀陳述 意見,該函文合法送達後(見本院卷一第327-337頁),渠 等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復於113年5月31日裁定命林素卿、林 品葳、林宇婕、林承鈞、林佳淇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 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具狀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見本院卷一第367-375頁), 其等逾期未追加,根據上述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合 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追加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欽澤(111年5月18 日歿)之繼承人。林欽澤基於投資被告之目的,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然 被告至今未移轉股權予林欽澤及其繼承人,被告自始即無移 轉股權予林欽澤之意願,其與林欽澤間未達成投資之合意, 故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 倘認被告與林欽澤間有投資契約,追加原告林品葳、林靜慧 定期催告王鈴元履行股權移轉後,被告屆期並未履行,是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且林欽澤之繼承人即原告 、追加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2 0萬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林素卿、林品葳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提出 何聲明或陳述。 三、追加原告林宇婕、林承鈞、林佳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鈴元為訴外人王素眞之 妹,王素眞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林欽澤逝世止,持續照 顧林欽澤生活起居。林欽澤於110年4月5日與王鈴元通話時 ,表示會贈與600萬元左右之資金予被告,讓王鈴元經營工 廠並順利轉型,嗣後,林欽澤委請王素眞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林欽澤 實係感念王鈴元長期協助幫忙,希望王鈴元與王素眞未來相 互扶持,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贈與被告,並非投資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及追加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欽澤(111年5月18日歿)之繼 承人。  ⒉林欽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被 告所有之帳戶,合計620萬元。  ㈡爭執事項    上開620萬元是林欽澤之贈與或為投資鈴谷公司?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投資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投資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投資,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投資關係。而兩造對於林 欽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入鈴谷 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原告主張 上開金額為林澤欽投資鈴谷公司之投資款,此經被告否認 ,抗辯此乃林澤欽贈與被告之款項,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上開金額為林欽澤之投資款。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投資款,無非以證人即 林澤欽之弟林霖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林欽澤的弟弟, 他去世前的一、二年,他有說要投資跟他在一起的女生王 素眞的鈴谷公司,他跟王素眞在一起也幾十年了,林欽澤 跟我說他投資了大約600多萬元,我是反對的,因為我覺 得林欽澤當時已經有病在身,但林欽澤跟我說他已經投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193頁);與證人劉育豪於審判 中具結證稱:我是林品葳女兒的男友,我有到俊泉公司上 班過,有遇到林欽澤,林欽澤介紹江春風及王素眞跟我認 識,林欽澤有提過他有投資被告公司,但我不知道投資之 金額是多少一情(見本院卷一第432-434頁);又追加原 告林素卿於審判中陳述:林欽澤是我父親,111年大年初 二,我跟林欽澤在客廳聊天,林欽澤跟我說他有投資被告 公司,金額大約是600萬,但他沒有說投資之內容等節( 見本院卷一第435-437頁);且追加原告林品葳於審判中 陳稱:我是林欽澤之女,大約在林欽澤過世前2年,就是 劉育豪來俊泉工廠實習的時候,林欽澤在俊泉工廠跟我提 過,他有投資被告公司600萬,而且股份是林欽澤一份、 王素眞及王鈴元一份、江春風一份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37-439頁),然查,上開證人與原告均有親屬關係, 林素卿與林品葳甚至均為林欽澤之繼承人,渠等之證言自 應更審慎認定,難僅以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復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廠長江春風於審判中具結證述: 我是被告公司廠長,林欽澤有打過電話給我,跟我說要贊 助被告公司款項,已經匯進去了,王素眞跟林欽澤認識了 40多年了,一直以來都是王素眞在照顧林欽澤,所以林欽 澤贊助被告公司的錢沒有任何股份,是基於情感的因素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87-389頁);證人王素眞於審判中具 結證述:被告公司是王鈴元設立的,我是她姊姊,我跟林 欽澤一起打拼了30年,之前我們住在上海,都由我在照顧 林欽澤的起居,林欽澤跟王鈴元也會聊天,王鈴元有提到 要轉型,壓力很大,林欽澤表示願意支持他,要贈與被告 公司金錢600多萬,由林欽澤委託我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附表的匯款單都是我寫的或是由俊泉的員工蔡佳妤寫的 ,並由我蓋章,都是出自林欽澤的意思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383-386頁),是雙方所傳喚之證人,均各執一詞,益 徵難以林霖、劉育豪、林素卿及林品葳之證言遽認附表所 示之之金額為投資。   ㈣再查,林欽澤生前與王素眞及王鈴元關係緊密,林欽澤與 王素眞已在兩岸親密生活數十年,此有林欽澤與王素眞、 王素眞家人合影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151頁), 並有證人王素眞、江春風之證言在卷憑,且觀諸108年8月 至111年間王鈴元及王素眞、王鈴元及姪女王晨芸之對話 紀錄,可知在林欽澤於109年後身體每況愈下時,王素眞 及王林元均悉心照顧,渠等在通訊軟體中討論林欽澤之病 情、如何照顧、林欽澤之心情如何等等(例如。王鈴元: 我下班直接過去看一下好了,在幾號房。王素眞:1661, 他說只有你和王秋源在關心他。【108年8月5日,見本院 卷二第39頁】…王素眞:這麼久了,我第一次看到他掉眼 淚。王鈴元:他看我就哭了,害我跟他哭了,還要講笑話 跟安慰他的話。王素眞:看到他這樣我也很難過…王素眞 :好,他還是先洗澡,我先幫他弄一下【108年11月13-18 日,本院卷二第52、62頁】…王素眞:我聽到醫生說確診 的時候就想發訊息跟你說了,後來覺得還是先徵求老闆同 意後再說。…王鈴元:這樣不知能撐多久。王素眞:對阿 ,我知道後都哭了【111年4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83頁】) ,此有上開人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7-169 頁)在卷可稽,被告辯稱雙方感情至深,形同家人一情, 並非虛假,是林欽澤確實可能因此等親密關係,贈與被告 上開投資款,被告上開抗辯,尚無悖離社會常情。又基於 此等林欽澤於婚後與王素眞發展出緊密生活關係之事實, 可能尚難容於林欽澤之家人及親戚,是林欽澤在家人及親 戚間提及此事時,為避免遭子女及親戚間之怨懟,僅能稱 之為投資,避免雙方失和,蓋衡諸常情,一般正常人之投 資,投資人通常均會要求書面記載出資額、配股比例等等 重要事項,並且要求登記於股東名簿,避免事後雙方反覆 ,保障雙方之權益,林欽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非低, 若確實為投資款,殊難想像林欽澤未要求書面,甚至亦未 要求登記於股東名簿,且卷內亦未有任何林欽澤曾分得盈 餘之證據,益徵被告所辯該金額為贈與,並非無據。綜上 ,原告所稱附表所示之匯款乃投資,然僅有其傳喚之證人 作為證據,並未有其他書證可資補強,且原告傳喚之證人 均稱為聽林欽澤所述為投資,然林欽澤是否確實有表示該 金額為投資已非無疑,況本件林欽澤在對親屬描述該匯款 一事時,如上述之原因,實存有避重就輕,隱瞞真實情況 之可能,且原告傳喚之證人對於該筆金額均謂非完全無利 害關係,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遽認該筆款項為投資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0萬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並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林欽澤帳戶 日期(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被告鈴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鈴谷公司)帳戶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7日 150萬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9日 200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0年8月11日 20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4 同上 110年12月10日 70萬元 同上

2025-02-26

TCDV-113-重訴-55-20250226-3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泳瑋 選任辯護人 林意紋律師 蔡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107年度偵 字第1334號、第31429號、第38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泳瑋為挑替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挑替公司,已於民國 111年2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其與 楊東縉、魯皓寧雖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至105年 3月4日楊東縉、魯皓寧(此2人本院另行審結)另行成立之 享悅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悅公司)設立登記完成 為止之期間,以黃泳瑋經營之挑替公司為名義,推出由楊東 縉參考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之投資模式 (亞迪公司負責人王銘建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處罪刑,現上訴後 繫屬本院中)設計之「保本保息」投資方案,由楊東縉、魯 皓寧各自招攬投資人,約定每月固定支付投資人投資本金3% 至5%之報酬(換算年報酬率為36%至60%,起訴書誤載為每月 固定支付投資本金1%至4%之報酬),合約期間1年,期滿保 證返還本金,並由黃泳瑋以挑替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合作 契約書作為投資憑證,楊東縉再以個人名義開立與投資金額 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其等以此方式共同招攬如附表一、㈠ 所示之洪通順等8人加入挑替公司之保本保息投資方案(各 該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詳如附表一、㈠所示),共計吸收資金 新臺幣(下同)655萬元,上開款項均以現金交付楊東縉或 匯入其帳戶。 二、案經楊東縉自首及林子庭(原名林義傑)、洪通順告訴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被告黃泳瑋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㈠之1、附表一、㈡、附 表一、㈡之1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後(見原判決第61至64頁),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被告亦僅就原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上訴,則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引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6至112 頁、卷四第57至7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泳瑋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113年12月12日新北板秘字第1132075226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39頁、第341頁),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泳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 表示(見本院卷二第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東縉、 魯皓寧、證人即投資人洪通順、吳文喜、徐偉耀、林芷維、 陳柏鈞、林子庭、陳品新等人於偵查(詳見附表一、㈠證據 出處欄)或原審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楊東縉整理製作之挑 替公司投資人名冊、楊東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林義傑與挑替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稽,暨吳文喜、林芷維、陳品新、戴念君等人與挑替 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等物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觀諸附表一、㈠所示投資人、同案被告楊東縉、魯皓寧所證、 被告所供及卷附挑替公司合作契約書所載內容,本案挑替公 司「保本保息」投資方案,不僅向投資人承諾保證還本,更 約定給付每月本金之3%至5%之高額報酬(詳見附表一、㈠所 示),換算年報酬率達36%至60%,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 2%之存款年利率,更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 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 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 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甚為明確。  三、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所招攬如附表一、㈠所示投資人,或為楊東縉之同學、或 為其與魯皓寧參加課程或旅行團偶然認識之朋友,人數多達 8人,符合多數人之要件。又上開投資人願意參與投資並交 付款項,乃係因為該投資案保證返還全額投資款,且承諾高 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綜此可知,本案所招攬之投資對象並 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且依照 實際招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 保證獲利而吸收資金,亦堪認定,已符合非法經營銀行準收 受存款業務之要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104年11、12月間有提供挑替公司的 場地給楊東縉,讓他跟客戶談投資,也把挑替公司大小章借 給楊東縉,如果我在公司我會親自在合約上蓋章,如果我不 在公司,會交給楊東縉蓋章,我確實有用挑替公司名義簽約 ,當時楊東縉的享悅公司還沒設立,楊東縉說簽約需要有公 司大小章,所以請我出借挑替公司的名義,楊東縉說要仿造 亞迪公司推出「保本保息」的投資方案,我有在挑替公司介 紹投資方案給投資人等語(見偵卷二第263至271頁),復於 原審供稱:有部分挑替公司的投資人在決定投資之前,有經 過我說明投資方案,但是我有告知他們楊東縉會處理資金運 用,在契約上蓋章也是我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頁) ;再參以挑替公司與附表一、㈠所示投資人簽立之「合作契 約書」,係約定投資人每月可固定獲得投資本金3%至5%不等 之報酬,合約期間為12個月,期滿後可取回投資本金,契約 上並蓋有挑替公司之大小章(契約書見扣押物品編號3-13) ,足見被告身為挑替公司負責人,不僅同意出借挑替公司名 義和附表一、㈠所示之多數投資人約定向其等收取投資款項 ,並由楊東縉按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甚至有 親自對部分投資人介紹投資方案內容之行為。 ㈢、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東縉於調詢時所述:我跟魯皓寧和黃 泳瑋聊過,希望能自己成立公司發展類似亞迪公司的投資方 案,黃泳瑋也答應先將其所有的挑替公司借我們使用,挑替 公司推出的方案是保本保息,我不用個人名義和客戶簽約, 是因為客戶會比較希望能夠和公司對口,公司會讓客戶覺得 比較可靠等語(見偵卷二第157至158頁),及其於原審所證 :我有用黃泳瑋的挑替公司名義和投資人簽保本保息合作契 約書,因為我跟黃泳瑋認識1年多,有一定的熟悉關係,黃 泳瑋認為這樣的投資是穩定的,才同意我用挑替公司去簽約 ,簽約地點在挑替公司辦公室,我會跟投資人說明方案,如 果投資人要簽約,我就會把契約書拿給黃泳瑋蓋挑替公司大 小章,黃泳瑋也會介紹其他投資項目窗口給我,投資人如果 有簽約交付資金,黃泳瑋不會另外分潤,也沒有使用、處分 所吸收資金的權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3至198頁),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魯皓寧於原審所證:楊東縉說想要開一間像亞 迪的公司,他覺得好賺錢,我就介紹黃泳瑋給楊東縉認識, 他們有把亞迪公司的合約書拿出來看,楊東縉參考亞迪公司 的合約,自己有做一個版本,是給挑替公司用的,楊東縉在 挑替公司跟客戶談投資時,黃泳瑋不一定每次都在,我看過 楊東縉在契約上蓋章時,黃泳瑋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11至216頁),暨證人即投資人陳品新於原審所證:我有 在挑替公司裡面看到黃泳瑋和楊東縉,討論投資時黃泳瑋跟 我們在同一間辦公室,但沒有參與討論,黃泳瑋聽得到我們 的對話,楊東縉說他跟黃泳瑋一起創辦公司,後來我投資挑 替公司的保本方案,有簽約,契約書上的章我不確定是不是 黃泳瑋親自蓋的,我知道他在後面像辦公桌的地方有拿東西 的動作,但我跟黃泳瑋沒有什麼交流,我認為楊東縉和黃泳 瑋是一起投資、經營公司,我知道黃泳瑋是挑替公司的負責 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9至276頁),證人即投資人洪通順 於原審所證:我去挑替公司簽約時,楊東縉跟我介紹黃泳瑋 是他的合夥人,契約上有蓋挑替公司的公司章,我不是很確 定是誰蓋的,但當時黃泳瑋在場,我們在他的辦公室談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277至281頁),亦可知被告於104年11月間 與楊東縉、魯皓寧開始合作時,同意以挑替公司名義為楊東 縉設計之「保本保息」投資方案契約當事人,而由挑替公司 承擔投資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以提高投資人投入資 金之意願,且有參與招攬投資人簽約之過程而共同經營,顯 已實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已達正犯程度甚明,此不因其未實際經手、取得 運用資金、或未因此直接獲有報酬或利益,而有所不同,是 被告前所主張其僅構成幫助犯之辯解,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⑴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 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 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 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 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 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 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 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 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㈡、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本案之簽約對象為挑替公司,是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準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為挑替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 247至252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該公司違 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尚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供防禦、辯 護,訴訟上之權益已有保障,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為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與楊東縉、魯皓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司法第371 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8條所稱之「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如附表一、㈠所 示以挑替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複次行為,核 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僅成立一罪。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屬法定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度甚重,本院衡酌被告 於本案係聽從楊東縉行事,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楊東縉、 魯皓寧於享悅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原以挑替公司名義招攬 之投資人轉至享悅公司,被告未再繼續從事吸金犯行,參與 犯罪分工之程度相對較輕,而本案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均交由 楊東縉、魯皓寧運用,被告本人並未因此而獲有犯罪所得, 所吸收如附表一、㈠所示投資款項共計為655萬元,於此類犯 罪中,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非重,被告復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本院認依上情,縱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違反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重利等前案紀錄, 其身為挑替公司之負責人,竟以挑替公司名義與楊東縉、魯 皓寧共同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吸收之資金規模達655萬 元,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參與犯罪行為之程度較楊東縉、魯皓寧為輕,亦未獲有犯罪 所得,於犯後對於大部分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犯後態度尚 可,再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敘明依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利,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 ,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業如前述,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屬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即不得作為刑法 第59條之酌減事由,據以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 並因此量刑偏輕,尚非有理。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條所列情狀,以被告所參與之分工 地位不高、犯罪規模為655萬元、犯罪情節對於金融秩序之 危害尚非甚重,及其未實際獲有犯罪利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情觀之,尚難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雖 上訴後於本院改為認罪表示,但其既經原審認定有罪而判處 徒刑,迄至本院第二審始認罪,對於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之 影響甚微,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復未有具體賠償 被害人損失等其他影響量刑之情事,是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 刑過重,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完整卷號 代號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刑事自首狀卷) 偵卷一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一 偵卷二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二 偵卷三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4號卷 偵卷四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一 偵卷五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二 偵卷六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一 偵卷七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二 偵卷八

2025-02-26

TPHM-111-金上重訴-37-20250226-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日乾 林慶忠 李柏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 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間簽訂「○○市○○段共同投資興建 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約定李柏憲、林慶忠、李日 乾、上訴人各出資15%、15%、20%、50%,共同投資坐落改制 前桃園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訴外人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勤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土地合建分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由合勤建設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地 上6層地下1層之房屋。嗣兩造就系爭土地進行投資結算,先 後於104年11月4日、105年1月13日簽訂「○○段00地號協議書 」、「補充協議書」(下分稱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並依 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110年1月15日依兩造出資比例分 配由合勤建設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地主保留款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合勤建設公司已給付上訴人地主保留款170萬元 ,惟上訴人迄未依兩造出資比例依序給付李日乾、林慶忠、 李柏憲地主保留款各34萬元、25萬5000元、25萬5000元等情 。爰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購入系爭土地及建屋出售 之共同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並簽訂投資協議書及指定合勤 建設公司為該合夥契約之執行與決算機關。補充協議書第3 條雖約定兩造應分配地主保留款170萬元,惟此僅係預估性 質,而協議書附件「合勤建設○○段投資結算報告」(下稱系 爭結算報告)記載建設公司之保留款為167萬元,與補充協 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分配之建設公司保留款91萬元間,尚有7 6萬元之差額應待釐清,且合勤建設公司復有虛報工程款情 事,是兩造尚未完成合夥清算,被上訴人請求伊按出資比例 分配給付地主保留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李日乾、林慶忠、李柏憲各34萬 元、25萬5000元、25萬5000元各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至9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3年間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李柏憲、林慶忠、李日 乾、上訴人各出資15%、15%、20%、50%,共同投資系爭土地 ,並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李柏憲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合勤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由合勤建設 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6層地下1層之房屋,有卷附系爭合 建分售契約、投資契約書、合勤建設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 原審促字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55 至56頁)。  ㈡兩造先後於104年11月4日、105年1月13日簽訂協議書、補充 協議書,有卷附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 17至18頁、原審卷第167至179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依序給付李日乾、林慶忠、李柏憲地主保留款34萬元、 25萬5000元、25萬5000元各本息,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 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 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間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兩造於104年11月4日 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記載:「104年11月陸續依階段〈第一階 段為11月底之前;第二階段為12月底之前,最後一階段為四 方共同協議之〉退回本金和利潤部分……投資結算報告書共計1 1頁,相關資金收入、成本、盈餘及分配詳如附件所示……」 ,有卷附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而協議書所附 之系爭結算報告記載:「第一次本金及盈餘分配金額:可分 配盈餘:1263(萬元)」、「第二次本金及盈餘分配金額: 房屋可分配盈餘884(萬元)……土地可分配盈餘=1016(萬元 )……此部分可在房屋及土地分配時作找補,降低匯款風險」 、「本案預估保留款:建設公司保留款……167萬(元);地 主保留款170萬(元)」(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兩造 復不爭執其等於104年11月4日進行投資結算及簽訂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第193頁)。嗣兩造於105年1月13 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約定:「緣甲乙丙丁(依序為上訴人 、李日乾、林慶忠、李柏憲)四方共同投資桃園市○○區○○段 00地號土地興建案並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乙紙,嗣於10 4年11月間四方作第一次盈餘及本金分配,分配金額為1263 萬元,本案其餘可分配款項之分配方式經四方協商結果,四 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四方同意第二次分配金額為15 83萬元……二、四方同意第三次分配之金額為建設公司保留款 91萬元……三、四方同意第四次分配之金額為地主保留款170 萬元,扣除應共同分擔之支出或費用後,依出資比例分配盈 餘及利息。前揭保留款預計110年1月15日分配……」,有卷附 補充協議書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17頁)。佐以被上訴人自 陳建設公司有給伊系爭結算報告等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3 3至134頁)。可見兩造於104年11月4日進行投資結算時,已 知悉協議書之附件即系爭結算報告,而了解合勤建設公司就 系爭土地投資之本金與盈餘分配,方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復 於105年1月13日以兩造104年11月4日協議書及系爭結算報告 之本金及盈餘分配為基礎,而就系爭土地剩餘可分配款項, 即第二次本金、盈餘、建設公司保留款及地主保留款進行協 商及約定分配方式,而約定於110年1月15日分配地主保留款 170萬元,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拘束,而以 出資比例分配地主保留款170萬元。  ㈢次查,合勤建設公司已於105年1月14日匯款1354萬元予上訴 人,由上訴人轉帳給付李日乾316萬5000元、林慶忠38萬元 、李柏憲38萬元,其餘961萬5000元(計算式:1354萬元-31 6萬5000元-38萬元-38萬元=961萬5000元),即為上訴人之 分配金額791萬5000元,與地主保留款170萬元等節,有卷附 榮南段(合勤居易)第二次分配明細及收據、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是上訴人既已受 領合勤建設公司給付之地主保留款170萬元,且兩造不爭執 就補充協議書第3條部分,均無共同分擔之支出或費用應予 扣除(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 約定,依其等出資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李日乾34萬元(計算 式:170萬元×20%=34萬元)、林慶忠、李柏憲各25萬5000元 (計算式:170萬元×15%=25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補充協議書第3條記載之地主保留款170萬元 ,僅為預估性質;且系爭結算報告記載建設公司之保留款為 167萬元,與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分配之建設公司保留 款91萬元間,尚有76萬元之差額應待釐清;又合勤建設公司 復有虛報工程款情事,投資協議書係屬合夥契約,而兩造尚 未完成合夥清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地主保留款云云 。惟協議書所附之系爭結算報告列載地主保留款為170萬元 ,且兩造於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第4次分配金額為地主保留 款170萬元,業如前述,則兩造約定依出資比例分配地主保 留款170萬元乙節,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補充協議書第3 條記載之地主保留款170萬元,僅係預估性質云云,即無可 採。另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分配地主保留款,並無以 兩造應先釐清建設公司保留款之金額及系爭土地投資結算完 成為必要;而合勤建設公司是否有虛報工程款情事,乃上訴 人與合勤建設公司間有關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履行之問題,亦 與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地主保 留款無涉,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伊給付地主保留款云云,即無可取。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既 無可取,則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合勤建設公司工程資 料,並聲請傳喚證人王智明、謝秋香、游家榮、莊文添及其 配偶、陳建忠,暨命其等帶工程合約書、請款單、開立之發 票,調查合勤建設公司是否有虛報工程款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44至46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李日乾34萬元、林慶忠、李柏憲各25萬5000元,及均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見原審促字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25

TPHV-113-上易-666-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7號 債 權 人 袁偉芸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品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品頡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所提 出之交易明細、Line截圖對話紀錄、債務人名片,尚難以釋 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3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查報債務人 楊品頡之實際住居所及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㈡提出Line截圖小楊為債務人楊品頡之釋明資料。 ㈢提出帳號000000000000為債務人楊品頡之釋明資料。(如存 摺封面影本。)㈣提出投資契約書影本。」等相關釋明資料, 惟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之陳報狀記載與債務人不熟, 無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址,銀行帳號僅知為Line b ank,無法補正相關釋明資料,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依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4

TCDV-114-司促-2377-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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