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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軒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雨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 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暱稱「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紙(見偵卷第45頁 下方)未據扣案,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 告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 ,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迄今都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2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 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林俊志」工作證1紙(偵卷第45頁下方) 2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45頁下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86號   被   告 鍾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雨軒於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暱稱「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 」、「莊華得」等人所屬之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 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而由鍾雨軒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 作),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款項之1.5%之報酬,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4日起,對楊千霈施以假投資詐 騙手法,致楊千霈陷於錯誤,再由「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 傳送檔案QR CODE予鍾雨軒,鍾雨軒再於不詳超商列印偽造 「林俊志」工作證、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並在收據經辦 人員偽簽「林俊志」,隨後鍾雨軒於113年6月17日16時5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向楊千霈提示前揭文 件而行使之,待取得楊千霈信任後,向其收取新臺幣91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志」、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楊千霈, 之後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公園廁所放置指定位置 ,由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嗣經警獲 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千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雨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不 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千霈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通 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查詢1份、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張 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 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4056-202503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玟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279號、第1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玟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玟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仍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6月29日」更正為「113年4月29日」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約定每作業一次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由郭玟杉交付……」。  ㈣犯罪事實欄第18行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提供給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收受共1萬5,000元之報酬」。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起補充更正為「……聯絡,以附表一、 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張勝吉,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儲值金額於 所示時間儲值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電支帳戶( 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一所示轉 匯金額於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遠東帳戶;其餘附表二所示之 徐玉梅等人,則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於所示時間匯款至上 開遠東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上述約定轉帳之方式,將 該等款項層轉至上開MAX入金地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 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  ㈥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二。   ㈦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郭玟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 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 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係犯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輕率將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金融資料 )提供予不詳來歷之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致淪為從事 不法行為之工具,且均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並獲有共1萬5 ,000元之報酬工具;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獲有共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警卷第5頁),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實施 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 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 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 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 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⒈ 張勝吉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18時55分許儲值4萬9,998元至一卡通電支帳戶 113年5月8日 18時5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5月8日18時57分許儲值3萬7,000元至一卡通電支帳戶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3萬6,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⒉ 徐玉梅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3日 11時35分許 110萬元 ⒊ 魏祖林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 13時42分許 163萬元 ⒋ 廖榮照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9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⒌ 洪淑莪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3時7分許 50萬元 ⒍ 蔣碧娥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4時26分許 41萬4,438元 ⒎ 梁馨云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2分許 9,999元 ⒏ 廖芷萱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1萬8,102元 ⒐ 蔡佑璁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7,123元 ⒑ 林琦惠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4萬9,985元 ⒒ 楊尚逸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0分許 4萬9,988元 ⒓ 呂建頴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分許 2萬4,105元 ⒔ 蔡宜珊 假中獎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8日 19時4分許 3萬0,010元 ⒕ 陳楷元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許 3萬4,055元 ⒖ 易筱茹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許 4,288元 113年5月8日 19時13分許 4萬9,788元 ⒗ 黃詩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3分許 4萬9,998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81號   被   告 郭玟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玟杉(原名:郭孟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 可知悉應徵工作,並不需要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否則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 29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愛吃」之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由 郭玟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琳琳愛吃」使用。郭玟杉遂 於113年4月30日14時51分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X平台所申辦,綁定其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實體帳 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電子信箱terris0000000oo.com.tw,下稱MAX帳戶) ,提供予「琳琳愛吃」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琳琳愛吃」 之指示,將上開MAX帳戶之入金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地址)設定 為上開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琳 琳愛吃」,以此方式提供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琳 琳愛吃」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遠東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上開MAX入 金地址,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玟杉固坦承將上開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MAX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揭不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兼職廣告 ,對方說他們是從事金融外幣投資,都是在網路上操作虛擬 貨幣,他們使用我的遠東銀行及MAX帳號去購買虛擬貨幣做 投資,我不用出錢,就可以拿到兼職的薪水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㈡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觀 諸被告所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琳琳愛吃」對話內容,「琳 琳愛吃」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用你投資」、「薪水是 日領,每次作業薪水是3000,5天後8000,15天後有獎勵一 部iPhone15」等語,所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其他正當理由,被告亦係為求獲得上開對價而提供帳戶, 主觀上應認其有期約對價之直接故意,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屬條 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被 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所辯係 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遠東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非全然 無稽,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張勝吉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7分 4萬9,983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3萬6,985元 2 徐玉梅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3日 11時35分 110萬元 3 魏祖林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 13時42分 163萬元 4 廖榮照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9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10分 10萬元 5 洪淑莪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3時7分 50萬元 6 蔣碧娥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4時26分 41萬4,438元 7 梁馨云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2分 9,999元 8 廖芷萱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1萬8,102元 9 蔡佑璁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7,123元 10 林琦惠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4萬9,985元 11 楊尚逸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0分 4萬9,988元 12 呂建頴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分 2萬4,105元 13 蔡宜珊 假中獎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分 4萬9,989元 113年5月8日 19時4分 3萬0,010元 14 陳楷元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 3萬4,055元 15 易筱茹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 4,288元 113年5月8日 19時13分 4萬9,788元 16 黃詩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3分 4萬9,989元

2025-03-06

CTDM-113-金簡-817-202503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1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王彥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 戶,與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招攬投資後, 告知原告匯款於中信帳戶即可於投資APP中參與當日的當沖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中信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 萬元損害。  ㈡而被告所為上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然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 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 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此詐欺手 法、模式,業經政府、金融機構、媒體廣為呼籲及報導,被 告難委為不知,詎被告卻貿然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貿然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 被告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之中信帳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轉帳 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請求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在網路交友認識名為「樂樂」之中國大陸人 士(並自稱本名為「梁湘」),雙方相談甚歡,對方表示要來 台灣跟伊結婚,因「樂樂」表示有一個在臺灣的合夥人名為 「MY-陳」,「樂樂」要伊提供帳號給「MY-陳」幫忙作生意 ,伊信任「樂樂」,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MY-陳」作為「 樂樂」收取機器設備款項之帳戶,伊並無過失,而係遭愛情 詐騙,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被告 無從知悉,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款項已遭詐騙集 團成員領出,現已無利益存在,依據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被告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雖經檢察官認為難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 、刑事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 之判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 敘明。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本件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其與「樂樂」、「MY-陳」均未曾見過面,僅係以通訊軟 體LINE通過話等語,足見被告所稱「樂樂」、「MY-陳」之 人,均係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告雖辯稱「樂樂 」表示要來台灣與其結婚,其信任「樂樂」,遂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MY-陳」作為「樂樂」收取機器設備款項之帳戶云 云,然縱使被告因網路戀愛對「樂樂」有感情上之信任,該 人為何需要被告同時提供系爭2個帳戶?被告雖辯稱要做流 水帳云云,然卻又自承伊不懂什麼是流水帳,伊沒有查證過 等語,是此顯然均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又 被告自承其現年44歲,已出社會工作多年,曾分別在電器行 及電池店當店員,亦曾賣機車零件等,可認被告係有正常智 能、辨識能力之成年人,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 然被告卻僅因網路戀愛之私人因素,在無適當查證情形下, 輕率聽信「樂樂」之人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 戶資料及密碼予給不相熟識之人,被告顯然違反應適當保管 使用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調查筆錄及起訴狀之陳述可知 ,原告受詐騙之緣由及過程,係其誤信詐騙人員(LINE名稱 「李曉月」)假冒投資者,以招攬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說詞 ,遭受投資詐騙而匯款,而以原告輕率信任網路上真實身分 不明人士之說詞,由於獲利之誘因而任意投資,疏未查核該 網路投資平台之真實性,率爾匯款投資等情節觀之,顯然其 就自身財產之安全防護,亦未善盡注意義務,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亦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本院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過失行 為之情節、原告就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五 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㈥另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⑴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 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 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 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 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 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 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 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 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 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誘騙,將系爭款 項匯入被告所有中信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 在,倘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揭說明, 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再者,系爭款項於112年4月10 日9時25分匯入中信帳戶,旋於同日9時35分轉出等情,有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偵卷第13 頁),尚難認被告實際上受有任何利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惟原 告亦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則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20萬元×1/2=10萬元),另原告主張 被告有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06

CCEV-113-潮簡-891-20250306-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7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33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士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洪士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並未較修正   前(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對數被害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見偵   卷第17頁),且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卻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   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與告   訴人中之2 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中(見本院卷第67至   70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家   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   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61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洪士喬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喬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 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德修」之詐 欺集團成員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將其所申設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郭德修」,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郭德修」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吳文忠、黃鼎嚴、林若築、鄭凱駿、景旭燕、王博弘 、黃勁翰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本案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文忠、黃鼎嚴、林若築、鄭凱駿、景旭燕、王博弘、 黃勁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士喬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因需款孔急,向「郭德修」借款4萬元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忠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吳文忠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鼎嚴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黃鼎嚴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若築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 告訴人林若築遭假賽馬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駿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鄭凱駿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景旭燕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景旭燕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博弘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王博弘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勁翰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 告訴人黃勁翰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吳文忠 112年9月間 LINE暱稱「Luna林美蕓」之人佯稱投資買賣普洱茶,致吳文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8日20時29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2 黃鼎嚴 112年10月間 以LINE暱稱「RuiQ」之人佯稱投資買賣普洱茶,致黃鼎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許 臨櫃轉帳 20萬元 3 林若築 112年5月間 LINE暱稱「林建雄」之人佯稱投資香港賽馬,致林若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0日13時43分許 臨櫃轉帳 17萬2,000元 4 鄭凱駿 112年10月6日 IG暱稱「林萱婷」之人佯稱投資購物網站,致使鄭凱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0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 景旭燕 112年10月5日 LINE暱稱「陳建華」之人佯稱以虛擬貨幣網站投資期貨,致景旭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0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6 王博弘 112年10月間 IG暱稱「林萱婷」之人佯稱投資買賣衣服,致王博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7 黃勁翰 112年10月16日 LINE暱稱「林小姐」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黃勁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22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備註:告訴人非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2025-03-06

NTDM-113-投金簡-154-2025030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裕后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裕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詎曹裕 后與『小怡怡』、『思睿致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詎曹裕后與『小怡怡』、『思 睿致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曹裕后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喬裝民眾之警員施以 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到約定地點,欲收取款項,被告前往 取款之行為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由警員當場逮捕被 告而未得逞。又被告聯繫取款事項所接觸之人,含其自身已 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對於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 情形,自有充分認識,而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 財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惟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怡怡」、「思睿致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   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被告到場取款時遭警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與暱稱「小怡怡」、「思睿致遠」共 同為詐騙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無前科(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見其實有悛悔之 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使其能記取教 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被告 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之法治觀 念,兼觀後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紙(見偵卷第 20頁),及扣案手機1支,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因此 獲得報酬(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通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偵卷第20頁) 2 偽造之通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20頁)  3 iPhone8 Plus 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4號   被   告 曹裕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裕后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某時許,結識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怡怡」之人,「小怡怡」其後並介 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睿致遠」之 人與曹裕后聯繫,以商討向投資詐騙之被害人面交取款之細 節。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於113年9月23日前 之某日許,在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假投資詐騙,經與「喬思遙 」、「通順客服」對話,約定於113年9月23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城攻門市內面交款項。詎曹裕 后與「小怡怡」、「思睿致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思睿致遠」之指示,先由曹 裕后於113年9月22日12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上某影 印店,印製由「思睿致遠」製作「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通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單收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翌(23) 日15時34分許,依「思睿致遠」之指示,至上址統一便利超 商城攻門市內,向喬裝民眾之員警表示欲收取款項,並出示 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文書往來之公共信用,曹裕后遂當場 為員警查獲,並扣得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裕后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喬裝為民眾之員警與「喬思遙」、「通順客服」之 訊息往來翻拍畫面、被告與「小怡怡」、「思睿致遠」之對 話紀錄、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 案收據為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印製並填寫本案收據內容、印製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小怡怡」、「思睿致遠」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本案工 作證、本案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查,本案於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前 ,均係喬裝為民眾之員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且被告 尚未取得贓款,旋經現場員警查獲,是被告既尚未將該等不 法所得置於支配下即為警查獲,則其等於本案所為難認業已 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本案並未有 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被害人,是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 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3-06

PCDM-113-審訴-846-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誼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律師 周孟澤律師 被 告 王柏翔(原名王志群)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彭怡雯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被 告 李弘朋 選任辯護人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044、606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7 0、10640、1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又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等人所組成,以位 於緬甸之凱旋大酒店(下稱凱旋園區)、長江園區及科技園 (下合稱本案園區)為據點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 任組員,負責以通訊軟體向他人進行投資詐騙,並先後升任 為副組長、組長、大組長及總監,負責管理所轄組員、指導 組員詐欺話術、執行處罰與發放薪水,及招攬新成員、為有 意加入者辦理護照、訂購機票與派員接應等入出境事宜;甲 ○○則負責依本案集團指示在我國境內收受及轉交成員為返臺 而給付之賠償金。 二、詎丙○○明知本案集團所從事者為電信詐欺犯罪,且進入本案 集團轄下、由武裝人員駐守之園區後,護照將受集團控管, 倘未繳付本案集團指定之費用,即無法自由離開緬甸國境, 仍與「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本案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隱瞞上開重要事項, 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依丙○○之安排搭機自我國出境前 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再由丙○○遣往之人帶領其等以偷渡方式 於約3週後進入緬甸境內。迨本案被害人進入本案園區後, 丙○○便與本案集團成員取走其等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通行證(下稱臺胞證),並以限制其等使用手機、密集在園 區各處設置監視器,及安排警衛持武器固守於出入口等手段 ,監控及限制本案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使其等心生畏懼,被 迫在本案園區內從事以通訊軟體詐使他人匯款之不法工作, 並在本案被害人工作業績未達標準或違反園區規定時,命其 等進行交互蹲跳、深蹲、跑操場及爬樓梯等體力勞動,或對 其等實施毆打、電擊及關入封閉暗室內(即關小黑屋)等體 罰,共同以前開方式在本案被害人停留於本案園區之期間, 強令本案被害人以每日工時逾12小時,卻巧立名目苛扣薪資 之條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人即代號己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 ),因不堪前揭待遇,為求成功自本案園區返臺,於不得已 下遂依「蔡駿彬」之指示,委請己 在臺之家屬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代為賠付款項,甲○○則與丙○○及上開集團成 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蔡駿彬」之指 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陳○○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7,648元,再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存入如附表三 所示之帳戶。其後己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即代號庚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庚 )、如附表二編號1、 2及4所示之人即代號子 之男子、代號辛 之女子及代號癸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子 、辛 及癸 ), 則分別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示之方式返臺。 三、丙○○因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即代號壬 之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壬 )於本案園區工作業績低落,竟另與 「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至4月間,由丙○○ 將壬 以人民幣9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菜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壬 因無管道可離 開緬甸,而受迫繼續在「菜加」所在之緬北大酒店園區從事 詐欺工作,並於112年6月間,再遭轉賣至騰龍1號樓公司、 拱薩山莊後,始以如附表二編號3「返臺情形」欄所示之方 式返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甲○○):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甲○○部分: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⒉被告丙○○部分:  ⑴證人即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 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基礎。  ⑵另本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甲○○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及買賣人口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騙本案被 害人出國,在透過己 哥哥、乙○○向他們介紹本案園區的工 作時,我都有如實告知園區的工作條件、完全沒有隱瞞,體 罰是他們到園區後才出現的,而這些工作條件的變更我都無 法控制,且本案被害人在本案園區工作的期間我還有多次提 供協助,最後更是我幫忙子 、辛 和癸 一起從本案園區逃 跑回臺灣的;壬 是透過我介紹而自願到緬北大酒店園區工 作的,我沒有把他賣過去,且該園區待遇很好,是壬 自己 工作態度不好才會變成他需要賠錢才能回臺灣等語。被告丙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並未對本案被害人施以 詐術,且本案園區內之工時、薪資及懲罰等工作條件均非被 告丙○○所能決定,故在本案被害人於出境後始出現之體罰制 度,自非被告丙○○所能事先向本案被害人說明,況本案被害 人對於具體之工作內容毫不在意,被告丙○○之說法並未影響 其等之意願;又被告丙○○係為協助壬 脫困始轉介壬 至緬北 大酒店園區任職,並非買賣人口行為,且壬 於該處自由亦 未受限制,是本件應為被告丙○○全部無罪之判決等語。  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 並辯以:是「蔡駿彬」委託我去向陳○○拿錢的,「蔡駿彬」 只有跟我說這是他在緬甸的員工要回臺灣要付的路費和欠款 ,要付路費是因為緬甸是軍事化管理的國家,要一站一站把 錢繳給軍隊才能離開,我不知道那其實是己 為了逃回臺灣 付給本案集團的錢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甲○○與被告丙○○、己 並不相識,在主觀上與被告丙○○ 無犯意聯絡可言,且被告甲○○對於己 在本案園區受強迫勞 動乙事,並無任何在事前或事中策畫、指揮或提供意見之行 為,其單純向陳○○取款難認係促進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分擔 ,是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園區位於緬甸,成員包含「小莫」、「何俊興」及「蔡 駿彬」等人,並由本案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最高指揮者 安排園區間人員之調度。  ⒉被告丙○○在「何俊興」之邀約下,於109年8月21日偕被告丁○ ○自我國出境,於109年9月間某日抵達本案園區,嗣於112年 5月7日與被告丁○○一同返臺。  ⒊己 於109年10月間,因被告丙○○對己 胞兄表示有國外博弈工 作可介紹,己 胞兄再將此情轉知己 ,己 遂邀同庚 於109 年11月15日自我國出境,先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再以 非法入境之方式進入緬甸抵達本案園區,其後己 、庚 分別 於112年8月3日、112年5月4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返臺。  ⒋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己 家屬陳○○交付之20萬7,648元後,先後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  ⒌辛 、壬 及癸 則於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因被告丙○○透過被 告乙○○轉知有國外博弈工作可介紹,辛 、壬 、癸 及因辛 轉達而知悉上情之子 遂於110年2月26日一同自我國出境, 先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再以非法入境之方式進入緬甸 抵達本案園區,其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返臺。  ⒍被告乙○○於110年3月9日自我國出境,因故在大陸地區被捕而 在該處滯留約9個月後,於110年12月底某日抵達本案園區, 嗣於112年4月22日返臺。   上開事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809卷二第339至343頁,偵57044卷 一第115至127頁、第195至210頁,卷二第223至232頁、第23 7至239頁、第261至273頁,卷三第45至57頁、第93至102頁 、第289至291頁、第299至305頁、第307至315頁,本院卷一 第75至82頁、第93至101頁、第133至134頁、第215至223頁 、第425至432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51頁,卷四第69至102 頁),且有被告丙○○、丁○○及乙○○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 見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71至75頁)及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資 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丙○○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關於己 、庚 、子 、辛 、壬 及癸 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自我國出境前往緬甸並進入本案園區之原因,經其 等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在109年11月15日和庚 一起出境是因為信了被告丙○○的話,最開始是我哥哥跟我說 被告丙○○在外面發展的不錯,問我要不要跟被告丙○○一起工 作,之後被告丙○○有透過我哥哥叫我下載一個通訊軟體「蝙 蝠」並給我他的ID,讓我用這個軟體直接跟他聯繫,關於工 作被告丙○○有說是去國外賭場做博弈、引導賭客進來賭博, 沒有說明具體地點,只有說是大陸,但有說底薪人民幣6,00 0元另外還有業績提成,至少要待半年,其他的沒有說得很 明白,他就傳1張內容是人民幣幾10萬元現金的照片給我, 說是他賺的,看到這個讓我決定聽他的介紹去國外工作;出 境後我有持續跟被告丙○○聯繫,抵達本案園區前轉機、搭車 等的交通費用、住宿費用都是被告丙○○支付的,機票也是在 我把個資傳給被告丙○○他幫我買的,在我和庚 抵達上海、 因為疫情而隔離14天後,他安排人讓我們坐飛機到雲南,接 著再讓車手帶我們爬山偷渡進緬甸,這時候我們才知道目的 地是緬甸,但我這時也無法回頭了,身無分文要怎麼回臺灣 ;到緬甸後是由被告丙○○上面的幹部、代理人「小莫」載我 們去本案園區,我們最開始是到一間三合院,一到三合院裡 面的保鑣就叫我們交出證件、護照、臺胞證還有簽合同,我 已經忘記契約的內容,只記得有分3個月、半年和1年,如果 約定期間還沒滿想離開就要賠付人民幣3萬元,簽約的時候 有保鑣在旁邊,我完全無法拒絕,我直覺認為沒有簽的話生 命可能會有危險;簽約後對方就叫我們先寫人設,我覺得很 奇怪,才知道我們是要來做詐騙、殺豬盤的,被告丙○○有教 我要先在網路上抓照片,假裝自己是成功人士,去認識中國 的女性,以感情方式邀約對方投資,如果我知道出境是要做 詐騙,我不可能為了這個工作出國;到本案園區後我都無法 自由進出,因為門口的兵都拿著槍在守著,外面也有保鑣拿 槍在巡邏,而且有層層關卡,大門進來還有小門,全部都是 攝像機,機房裡面也有兵在看著,我的人身行動完全被控制 住,不敢嘗試離開,而且憑我自己一個人的力量也不可能順 利離開等語(見他5809卷二第133至141頁,本院卷二第319 至326頁、第328頁、第332至342頁、第346頁、第353頁)。  ②證人庚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原籍在大陸,但我有取 得臺灣的身分證,己 是我的前男友,我在109年11年15日跟 己 一起從臺灣出境前往上海,機票等相關的東西都是己 幫 我處理的,我會出國是因為己 之前跟我說他的親哥哥幫他 介紹了一個工作,說這個工作很賺錢,他哥哥的朋友就在做 這個工作,我有問己 是不是騙人的,他說不會,己 沒有跟 我說具體的工作地點,我也沒有問薪資,我過去的時候其實 不知道具體的工作內容,因為那個月底我本來就要回大陸過 年,我當時有點貪小便宜,想說公司會支付機票就到公司看 一看,如果可以的話就跟公司說我要回家一下,過完年再回 公司上班;我們到上海並隔離結束後就搭機到雲南,己 哥 哥的朋友有車子過來接我們,我也不知道是坐車到緬甸,下 車後有人帶我們到一個院子,讓我們在院子裡安頓好,還有 拿一張紙給我們簽名,說簽完名就可以上班了,我沒有仔細 看紙上面的內容,只記得有寫回程機票是公司負責,如果想 再來的話來去的費用也是公司負責,簽名後身上的護照、臺 胞證都被要求拿出來上繳給公司;院子的門口有拿槍的人看 著,牆上面都有拉鐵絲網,到處都裝有監控,根本無法從院 子出去,因此我最後也沒辦法依原本的計畫回家過年;在院 子裡被告丙○○先要我們看資料學怎麼跟人家聊天,還有學電 腦,我知道工作內容是詐騙後我有表示要走,但公司的人就 一直拖,要我再等一下,後來我就開始鬧,說我做不了這個 工作,被告丙○○他們就開始很討厭我,有一次被告丙○○就在 電腦上給我看挖了坑活埋人的照片,說要在緬甸弄死一個人 很簡單,要我乖乖聽話就對了等語(見他5809卷二第149至1 55頁,本院卷二第359至364頁、第366頁、第370頁、第372 頁、第374至378頁、第383頁)。  ③證人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乙○○之前是我妹妹的 男朋友,他跟我說緬甸有在做線上博弈的工作,因為有業績 獎金,每月可以拿人民幣7萬元左右,每天工時8小時,只要 工作滿3個月這些費用公司都會負責,如果提前要走,就要 由我們自己來支付這些機票的費用,我覺得合理,而且當時 我剛好因為癲癇沒上班、也沒錢,就答應要去,我跟子 說 這件事之後,因為我生病,子 就說他陪我一起去,說如果 不行,我們就當作去玩這樣,沒想到去了就回不來了;我跟 子 是在110年2月26日出境前往上海,機票相關費用都是被 告乙○○轉給我的,他說錢是跟被告丙○○拿的,就我認知就是 公司付的;我們到上海並隔離14天後就到雲南,再躲在貨車 後面偷渡到緬甸,這個過程中我有用飛機跟被告丙○○聯繫, 住宿費不夠的時候也是跟他反應;抵達本案園區後是被告丙 ○○帶我們去簽合約,簽約前我看到合約上寫要簽1年、沒滿1 年要賠錢,我記得換算臺幣是要賠10幾萬元,我覺得很誇張 ,賠機票我還可以接受,但額外再賠這筆錢不合理;我當下 馬上就有跟被告丙○○反應,也有說我長期需要吃藥,出境的 時候也只能開到3個月的藥量,所以我只能待3個月,被告丙 ○○跟我說不用擔心,到時候我要走,合約他會處理,叫我先 簽約,而且當時旁邊的守衛是有配槍的,我、子 、壬 和癸 的護照、臺胞證都被收走了,這種情況下完全不是可以自 由決定要不要簽約的;之後我們就開始工作,工作的內容是 在聊天程式上認識別人讓他們來博弈,要跟他們談戀愛、聊 感情,方法都是被告丙○○教我們的,我大概1個月就發現是 詐騙,我如果知道是詐騙根本不會過去等語(見他5809卷一 第163至168頁,卷二第203至205頁,本院卷三第288至299頁 、第305至306頁、第311至312頁、第323至328頁、第331至3 33頁)。  ④證人子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辛 是我女朋友,因為被 告乙○○跟辛 說大陸那邊有博弈工作可以做,是當賭場的荷 官,我們就在110年2月26日一起出境去上海,隔離14天後就 飛往昆明,之後被告丙○○就用通訊軟體通知辛 ,叫我們等 蛇頭來接應我們偷渡去緬甸,到園區的第一天是被告丙○○先 把我們安頓好,隔天要我們簽約,我只記得上面有寫工作期 間是1年,當時我們的護照、臺胞證都被強迫收走了,大門 還有槍兵在看守,想跑也跑不掉,只好簽約;我一去就發現 工作的內容是詐騙、不是博弈,具體就是殺豬盤、資金盤和 虛擬貨幣,是被告丙○○教我們怎麼詐騙的等語(見見他5809 卷一第170至174頁,卷二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三第349至3 54頁、第358至363頁、第374至375頁、第378頁、第387頁) 。  ⑤證人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乙○○是我同學的哥哥 的同學,因為他介紹我大陸那邊有博弈工作可以做,每月有 人民幣6,000元,我就在110年2月26日出境前往上海,辦護 照、買機票的錢都是公司出的,到上海接受隔離後就前往昆 明,最後抵達緬甸,到緬甸後我們就到凱旋園區簽約,現場 的人說簽約1年,中途離開才需要賠錢,因為外面有槍兵, 護照、臺胞證也都被收走了,要走也不是,只能簽下去;工 作內容是跟客戶聊天、談感情,方式是被告丙○○教我們的, 因為做的事情跟原本講的不一樣,我簽約沒多久就想要回臺 ,如果知道是在做詐騙不是博弈,我不會願意去等語(見他 5809卷一第253至258頁,本院卷三第199至210頁、第234至2 35頁)。  ⑥證人癸 於偵查中證以:我的朋友黃偉哲問我有無意願到國外 做博弈的工作,內容類似荷官發牌,如果吃紅一個月可領到 新臺幣10多萬元,但沒有說到哪裡做,經過他的介紹我才認 識被告乙○○,之後被告乙○○沒有具體跟我說詳細工作內容, 因為想做這份工作,我就在110年2月26日出境到上海,先隔 離14天後再偷渡去緬甸,過程中的費用是被告丙○○提供的, 到了之後有簽約,護照跟身分證有被收走;工作內容是在網 路上認識朋友,跟對方說我們在做博弈,取得對方信任後跟 他們說明博弈可以賺錢,接著就轉介給組長也就是被告丙○○ 繼續聊天,我到緬甸才知道要做的工作詐欺,詐欺方式是被 告丙○○教我們的等語(見他5809卷一第267至273頁)。   可見己 、庚 、子 、辛 、壬 及癸 於間接受被告丙○○以工 作為餌勸誘而決意出國前,不僅均認知將從事之工作內容為 合法之線上博弈,對於其等於抵達後將因受持槍衛兵管控、 護照等辦理入出境所必要之證件將遭沒收而無法自由返國, 如執意離去將須賠付難以負擔之鉅額費用等情節,均為渾然 不知,其中甚有盤算藉地利之便順道返鄉,或因疾病因素擬 定期返臺取藥者;再酌以常人倘因經濟困境而須離鄉背井獲 取收入,其所圖者衡理不過溫飽安生而已,倘若事先知悉藉 以謀生者實乃不法事業,且無從自行選擇工作與否,為重獲 自由尚可能債台高築甚至客死異鄉,難信其等仍有為求一時 利益而義無反顧遠離母國逕行奔赴異域之可能。而被告丙○○ 於109年9月間進入本案園區時,對於入園者之護照及臺胞證 將受他人管控、園區裝有監視器並有持槍者駐守,且契約於 簽妥後將立即由集團成員取回,致往後均無法再次確認契約 內容以維護自己權益等情,均已親身體認而知之甚詳,然其 若成功招募他人加入本案園區,將有權分紅及經營小賣部另 謀收益乙節,同為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卷五第49至51頁、第176至179頁),堪信本案被害人指訴被 告丙○○係於明知上情之情形下,仍為自己私益而隱瞞前揭將 左右其等是否同意出境之關鍵事實,以誘騙其等加入本案園 區淪為集團牟利之工具等證詞,洵非為羅織他人入罪而任意 虛構捏造所得,而值信取。  ⑵至被告丙○○雖辯以其在轉知本案被害人園區工作內容時,尚 未發現自己所做工作屬於詐欺,且體罰制度係於本案被害人 抵達園區後始出現等語。然查,被告丙○○於109年9月間抵達 本案園區後係先擔任組員,並於110年1月間升任為副組長, 其在身任組員時負責之工作,與嗣後前來之本案被害人並無 不同,且早已知悉本案集團可控制賭博之結果等情,為被告 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卷四第25頁、第32 頁),而依指示開始以組員身分進行與被告丙○○相同工作之 本案被害人,多立即發現所從事者為誘騙他人投資或投注之 詐欺犯罪,縱為較無警覺心者,至晚於歷時約1月後即有所 察覺乙節,同經其等證述如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我在本案園區工作的第一天就發現是在做詐 騙了,因為他們會教作戰守則,要我們用假話吸引別人下注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亦屬相符,實難想見於己 、 庚 出境之109年11月15日已工作近2月,明瞭博弈之輸贏可 受人為控制,且任職數月即具備教學新人如何行使話術能力 之被告丙○○,於本案被害人因其說詞而離開我國前,對其所 媒介之工作並非單純之線上博弈,而係在我國有刑事責任之 詐欺犯罪乙事,仍為一無所知,則無論被告丙○○對本案被害 人說明工作內容及條件時,體罰制度是否已施行於本案園區 ,其為求順利招攬成員加入,而蓄意對前揭將使本案被害人 回絕之關鍵事項隱而不宣,自屬為使人出國而施行詐術之行 為無疑。  ⑶又本案被害人於入園後之實際工時與實領薪資,經本案被害 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一開始有拿到薪水,而且還常 因為數據沒達標而需要加班到12小時以上,我在本案園區工 作的2年多期間,大概是半年領個1、2次薪水,但不是說好 的人民幣6,000元,因為說要扣掉軟件什麼有的沒有的費用 ,每次真正拿到的只有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2頁、第347至350頁)。  ②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一週要工作7天,每天工作1 2小時以上,具體薪水是多少我不太清楚,每個月都會給一 點,最初是一個月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後來就變成人 民幣幾百元、1,000多元,但我根本不知道薪水數額到底是 怎麼算出來的,我也不敢問是被扣掉了什麼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79頁、第384至385頁)。  ③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第1個月有領到薪水人民幣6,0 00元,第2個月開始因為換組就被改成月薪人民幣3,500元, 但會用業績沒到、買吃的東西等很多理由扣錢,我的藥費也 要從薪水扣,一份藥要人民幣5,000元,我賺得都沒有這麼 多,因此不只變成完全沒領到薪水,需要用錢的時候甚至需 要跟被告丙○○借錢,欠了好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 至301頁、第306頁、第312至313頁、第329頁)。  ④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們每天的工作時間是12至16小 時,我甚至有一次加班到24小時,第1個月我有拿到人民幣5 ,000元,但從第2個月開始因為我沒有業績,就完全沒有再 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頁、第376至379頁)。  ⑤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業績沒達到標準的話我們就要在 工作的12小時外另外加班,我在第1、2個月有領到薪水人民 幣6,000元,但後面就說需要買什麼軟件、帳號的直接從我 的薪水裡扣,實際拿到的就剩下人民幣3,000多元,後來也 曾經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第239 至240頁、第256至258頁)。  ⑥證人癸 於偵查中結證:簽約的時候是約定底薪人民幣3,500 元,但因為沒客戶會扣薪水,所以實際拿到的比約定的少, 前幾個月有領到人民幣3,500元,但之後就越扣越多等語( 見他5809卷一第270至271頁)。   堪見本案被害人在本案園區為達業績要求,工作時間動輒逾 每日12小時,惟於此等高強度之工作量下,其等間雖有於入 職初期領得約定薪資者,然其後本案集團便迭以業績過低、 或需用以支應食宿或軟體費用等各類名目任意降低實發薪資 ,倘有服藥需求更需以高價向本案集團付費購買藥品,致其 等每月實拿者不過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最終甚未毫無 所得,則以前揭極長之工時與幾近全無之薪資相衡,本案被 害人在本案園區期間工作所得之報酬,與所實際付出之勞動 顯非相當乙情,當可確認。  ⑷再參諸本案被害人於進入本案園區開始組員後,不僅無從本 於自由意志返國,如業績未達當日標準將強制加班完成,且 自110年2月至110年3月間起,更出現體罰措施,規範如有業 績未達標或違反園區規定者,需交互蹲跳、深蹲、跑操場及 爬樓梯,或遭毆打、電擊及關小黑屋等情,為被告丙○○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卷四第33至34頁、第54至55頁 ),且為證人即本案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一致證 稱(見他5809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329頁、第347至349 頁、第351至352頁、第365頁、第369頁、第378至380頁、第 385頁,卷三第235至236頁、第249至250頁、第256至257頁 、第302至303頁、第330至331頁、第364至365頁、第382頁 ,卷四第73頁),堪信本案被害人係因遭施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等手段,方以前揭方式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無疑。  ⑸又為剝削本案被害人之勞動而執行前開體罰者,為擔任組長 之被告丙○○及其他更高層之本案集團成員,且其等如有求於 上層主管,亦僅能透過有權接觸上級成員之被告丙○○等情, 為被告丙○○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65至66頁,卷五第18 3頁),且經證人己 、子 、辛 、壬 及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卷三第142頁、第218頁、 第249頁、第302頁、第365至366頁),則被告丙○○對於以上 開手段對本案被害人強迫勞動之犯行,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⑹至被告丙○○固辯稱:體罰制度是上層決定的,下令懲罰的是 主管,組長只是聽命執行,且也會被處罰,我都盡最大能力 保本案被害人免於受處罰,甚至還借錢給他們等語。惟查, 本案被害人於受被告丙○○以副組長或組長身分管理之期間, 其等之薪水均為被告丙○○發放,在為返臺而賠付款項時,亦 需將款項轉匯予被告丙○○乙節,為證人庚 、子 、辛 、壬 所證陳(見他5809卷一第175至176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0 頁,卷三第239頁、第301至302頁、第383頁),而被告乙○○ 及壬 除曾因被告丙○○與高層關係良好而經拔擢為組長外, 被告丙○○更曾在子 為求離去而謊稱家人往生時,將之上報 查核,再於查明子 所述不實後,對子 執行毆打、電擊及關 小黑屋等處罰此情,亦為證人子 、壬 及乙○○所明證(見本 院卷三第147至148頁、第231頁、第382頁),足信被告丙○○ 自組員升任為主管職位後,不僅深受高層信任而可直接經手 本案集團之財物,更得直接影響組員之升遷及懲處,其手握 之權限顯較與俎上魚肉無異之一般組員高出甚多;遑論被告 丙○○一路自組員爬升至副組長、組長、大組長及總監時,其 每月之底薪亦同步調升,於辛 因病需子 照護時,甚有權與 上層交涉並順利為子 、辛 安排住宿於單間房乙節,同為被 告丙○○當庭所鑿稱(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卷五第183頁), 益見被告丙○○在本案被害人遭強迫勞動之期間,係為謀己利 而與本案集團上層共同管理、指揮本案被害人之加害者無訛 ,其猶於坐享權力為虎作倀後,妄以其為盡力維護本案被害 人權益之施恩者為辯,咸屬無稽。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經查,壬 於進入本案園區後,先後工作之地點為屬本案園區 之凱旋園區、長江園區、凱旋園區及科技園,再前往其他集 團所經營、由「蔡加」管理之緬北大酒店乙情,為被告丙○○ 及證人壬 所一致陳稱(見本院卷三第263頁,卷五第194至1 95頁),而關於壬 入境緬甸後歷次轉換之處所及原因,經 證人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本案園區變更工作地 點時,我都是跟被告丙○○一起,我沒有覺得這時候是被賣掉 ,但到科技園之後,因為我沒有錢付欠公司人民幣3萬元, 所以被告丙○○就用話術讓我別間公司,說我之後還會再回來 ,當時本來還有另一個臺灣人也要過去,但後來他逃掉了, 他欠款的人民幣5萬元也落到我頭上;原本說是要讓我去另 一間唐會公司,我也不知道被告丙○○最後為什麼是讓我直接 去緬北大酒店,那邊的保全也有持槍,我到緬北大酒店後, 「菜加」跟我講我才知道被告丙○○是把我「賣掉」並拿到人 民幣9萬多元,賣的意思就是我人過去那間公司,那間公司 就把錢拿給介紹的人,也就是被告丙○○;之後我就淪為豬仔 ,再被賣到騰龍大樓、拱薩山莊跟聚興大酒店,從被賣到緬 北大酒店開始,我就無法決定我要去哪一間公司,都是以商 品的身分被轉賣,錢都是人家說了算,越賣越高等語翔實( 見偵57044卷三第10至14頁,本院卷三第240至243頁、第246 至249頁、第262至266頁)。  ⑵再綜覽被告丙○○與「菜加」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044卷一第97至99頁),可見被告丙○○在112年6月26日晚間11時43分許傳訊「小宥他現在什麼情況啊 一直說我把他賣掉了」後,「菜加」即回覆「不知道 不是跑了嗎」、「我給你給的十萬塊錢,你給我的人呢」,被告丙○○於112年7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再傳送「是11跑了 他被你們送去隔壁棟啊」、「現在在等他前妻有空 然後我們跟過去一起把他騙出來 把人押住」、「18這個到底是什麼狀況啊」等訊息,「菜加」則覆以「不知道 在別人公司 要他回去 是可以的 估計要錢」、「天天不幹事情」、具體我不清楚」、「後面你拿錢了 怕你跑了 這個人跑了 另一個自己跑的 我們都沒管 知道吧 事情又不做 我們又自由不打人 你又不是不清楚」。而2人對話中所稱之「小宥」、「18」即為壬 ,「11」則係曾於本案園區工作、暱稱「DJ」之人,「菜加」自稱交付被告丙○○之「十萬塊錢」,應係被告丙○○自「菜加」收受之人民幣9萬7,000元等情,經被告丙○○陳明無訛(見偵57044卷三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五第198至199頁),足認「菜加」於給付被告丙○○金錢後,因未能取得被告丙○○依約應移轉之人口而不斷向其討要,被告丙○○則對「菜加」承諾將以強制力將逃跑之成員帶回,此不僅與證人壬 上開證稱被告丙○○原計畫販賣之人口除壬 外尚有1人,價金則議定為人民幣9萬餘元等情節,全無齟齬之處,更可信其等所為者,係將被害人物化、視為有價物品之買賣人口行為無訛。被告丙○○仍徒執其係對「菜加」虛構有能力佳、但對本案集團有欠款之2人欲前往緬北大酒店就業,以向有意為該2人還款之「菜加」騙取錢財等語為辯,與前開事證俱屬相違,要無可取。  ㈣被告甲○○部分:  ⒈查己 家屬陳○○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高雄瑞隆店內,為使己 賠 付本案集團費用順利返臺,而依「蔡駿彬」之指示交付現金 20萬7,648元予被告甲○○前,已先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報案指訴上情,故臺南市調處於前 開時間事先安排人員跟監,並將陳○○與被告甲○○在交付現金 過程中之對話全數錄下此節,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其等之斯時之對話經譯 為文字後結果為: 陳○○:游樂樂(按:為被告甲○○在通訊軟體飛機之暱稱)嗎? 被告甲○○:對。 陳○○:叫我拿給那個...。 被告甲○○:嘿,不好意思讓你跑一趟。 陳○○:不會啦,我有寫在這,207648。 被告甲○○:這樣,大哥,我等一下跟上面說錢收到了,我等一下下午去買U。 陳○○:我知道。 被告甲○○:我處理好我會在群組說。 陳○○::好 。 被告甲○○:謝謝。 陳○○:你知道他什麼時候會有消息? 被告甲○○:消息是? 陳○○:知道說人什麼時候會回來? 被告甲○○:今天或明天...你可以在群組問,那個安排很快。 陳○○:是喔 被告甲○○:機票這樣。 陳○○:喔,好啊。 被告甲○○:賺那個不好。 陳○○:不好賺啦,現在都不好做了。 被告甲○○:對啊。 陳○○:我有很多朋友在別的國家也都不好做啊,杜拜那都不好做。 被告甲○○:對啊。 陳○○:不好做,做沒有,欠人一堆錢,在那都花錢。 被告甲○○:對啊,消費很貴。 陳○○:對啊,國外消費...我也在國外一陣子,國外消費...。 被告甲○○:很貴,那都在敲盤子。 陳○○:對啊,他們那邊的人也知道,大陸也都是這樣。 被告甲○○:對啊,做壞事錢好賺,好,那我在群組...。 陳○○:好,你用過去大陸會有問題嗎? 被告甲○○:什麼意思? 陳○○:你們這個啊,用U啊,用過去大陸有問題嗎? 被告甲○○:那都是用錢包去接的,我錢要給他們,你錢交給我就我的問題了,大哥你不用擔心。   等情,有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他5809卷二第375頁),可 見被告甲○○在向陳○○拿取款項時,不僅在陳○○詢問己 何時 可回國時明確給予答覆,甚而主動向陳○○表示己 試圖在國 外以詐欺方式謀取錢財之舉並非正道,且在陳○○隱晦回應現 今在各國從事電信機房詐欺均非易事,成員多因開銷大於收 入而以欠債收場後,被告甲○○對於陳○○所述之事全未表達疑 惑,反逕承接其話題,繼續以「那都在敲盤子」、「做壞事 錢好賺」等語與陳○○閒聊,堪信被告甲○○對於陳○○支付該筆 款項之目的,係為使為從事詐欺而深困異國之家人順利返臺 乙事,始終心知肚明,其仍空言辯以:我只知道這筆錢是「 蔡駿彬」請我幫他收的緬甸員工的路費,其他都不清楚等語 ,委無可信。  ⒉況被告甲○○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內與暱稱「立仁」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除可見被告甲○○屢次傳送「他們這 趟回來一個人陪(按:應為「賠」之誤)70幾萬」、「我只 聽說 好像耀文那邊 有出來講 三個人好像兩百這樣而已」 、「阿弟好像他家人要出來 處理 還差20萬」、「要不要救 他 要看什麼園區 是可以再把他買過來啦」、「他開的價錢 很高 不一定會有人買 正常30-50 超過就不可能了」、「你 問問看什麼園區 我來問看看有沒有認識」、「這個不可能 省 不是我們要賺欸 是他們那個都會有路費 跟 她現在的公 司 費用 所以我才說一百萬 跑不掉」、「啊他要回台灣 我 剛剛就說了 至少要一百萬台幣 誰知道他有沒有欠錢 等等 之類的 每個都說沒有 結果問起來 都有」(見偵60697卷第 409頁下方、第411頁上方、第415頁上方、第416頁下方、第 417頁下方、第418頁、第421頁上方)等以經驗豐富之口吻 赤裸討論如何由被告甲○○協助受困國外詐欺園區之臺灣人賠 付金錢返國之訊息外,被告甲○○於取得討論對象之資料後, 更清楚回覆以:「問了啊」、「推掉了」、「主要他沒錢」 、「有錢還能灌水」、「幹 沒錢幫他們衝殺小」等文字( 見偵60697卷第424頁),再顯被告甲○○對於「蔡駿彬」所稱 之「路費」,實係在國外詐欺園區受迫勞動者為脫困而遭集 團要脅賠償之鉅額款項此節,全盤瞭然於心,其於本案向陳 ○○收取款項之行為,不過係其為圖私利,而在本案集團成員 共同對己 剝削勞動力之犯罪中參與之分工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及其等之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丙○○、甲○○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二):   查被告丙○○、甲○○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全文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1款,並明文:「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 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 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 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將構成要件由「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修正為「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 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此一犯罪行為態樣,核已擴 大處罰之範圍,且同時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 ,均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丙○○、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 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  ⒉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部分所為,係犯以 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 與被告甲○○、「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三所示 之犯行,與「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丙○○就附表一、二所示之6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論處。  ⒉另按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 2條第1項之罪,均為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犯2罪、附表二所犯4罪間,及犯罪事實 三所犯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就附表一、二所犯應各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集團,以上揭方式詐使本 案被害人遠赴異國而不得返,再於迅速升遷至集團要職後, 憑藉自己在集團之高層地位及權限,與被告甲○○及其他集團 成員共同使用前開手段將本案被害人困於緬甸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甚而將人視作商品任意買賣,長期利用 本案被害人身陷陌生國境之無助謀取私益,不僅嚴重侵害本 案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更損及社會治安及我國聲譽,犯罪情 節及惡性均非輕微,實應重懲不貸;再酌以被告丙○○、甲○○ 均未能坦承犯行,被告丙○○更始終以其為拯救本案被害人返 臺者自居、至今猶不知悛悔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丙○○及 甲○○均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己 請求依 法判決,庚 及辛 請求從重量刑,子 及壬 則均表示對於量 刑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第389頁,卷三第27 1頁、第348頁、第391頁),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所前從事中藥包銷售,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 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五第209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丙○○所犯7罪、被告甲○○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丙○○所犯上開7罪,犯罪時間、空間相距非遠密接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非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供 其持以於本案犯行中聯繫本案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甲○○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61至162頁),自屬供被告甲○○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甲○○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丙○○因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買賣人口犯行取得之人民幣 9萬7,0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就此與其他本 案集團成員間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甲○○部分:   又被告甲○○於收受己 家屬陳○○交付之現金20萬7,648元後, 僅將20萬4,000元依本案集團成員之指示存入指定帳戶等節 ,經被告甲○○供述如前,足見被告甲○○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應為3,648元(計算式:20萬7,648元-20萬4,000 元=3,648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丙○○、甲○○所有,或與本案全無 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甲○○被訴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己 犯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詐術使己 陷 於錯誤而允諾前往緬甸之犯行,與被告丙○○等本案集團成員 間亦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 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 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 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 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 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 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 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與被告丙○○、己 素不相識,在本案經查獲前 未曾往來,且己 決心前往本案園區時,其資訊來源始終僅 有其胞兄及被告丙○○等情,經證人己 、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4頁,卷四第67頁),堪信 被告甲○○辯稱其未以任何方式參與詐使己 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之犯行等語,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甲○○以如附表一編號 1「賠付情形」欄所示方式,在己 受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之期間,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參與本 件對己 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時,被告丙○○對己 施以 詐術致己 在109年11月15日出國之行為既早已終了,卷內復 無事證足認被告甲○○就被告丙○○或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對己 施以詐術之舉,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依上說明,自無從驟將被告甲○○論為此部分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甲○○有前揭公訴所指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涉前開罪嫌,尚有誤會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乙○○,及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即庚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被告丙○○等本案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詐術,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2部分,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拘禁、詐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嫌等語。  ㈡被告丁○○、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被告丙○○等本案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詐術,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乙○○擔任負責招募國人前往 緬甸工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基於對被告乙○○之信任進而陷於錯誤,遂允諾前 往,嗣由被告乙○○給付辦理護照、臺胞證之費用並協助訂購 機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搭乘CZ 3096號班次班機,飛往上海,而在上海隔離14日後飛往雲南 ,嗣再搭車偷渡前往緬甸,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途經大陸 之隔離、轉機等相關費用由被告丁○○以支付寶支付相關費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抵達本案園區後,護照、臺胞證由集團 統一保管,並從事原先未提及之詐欺工作,如未達成業績, 需深蹲、交互蹲跳、跑操場、伏地挺身等體罰,期間或有毆 打、電擊、關小黑屋等情形,且因四周有持槍軍隊巡邏,負 責管理營區者,以違反規定,擅自移動,將遭毆打、電擊等 語恫嚇,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如欲返回臺灣,需賠付方能離開, 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人因此分別透過在臺親友,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丙○○指定之帳戶後,方得返臺 ,期間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丁○○ 、乙○○就附表二部分,均涉犯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 圖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被害人庚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子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㈨證人即被害人壬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㈩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子 家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己 家屬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子 向其家屬求助之對話紀錄擷圖暨傷勢照片、緬甸定 位資料。  子 家屬指認交付賠付款項之處所街景圖。  告訴人子 轉帳紀錄截圖。  證人即己 家屬陳○○與暱稱「關羽」之人、被告甲○○對話紀錄 擷圖。  證人即己 家屬陳○○與收取賠付款項人員之對話檔案及譯文。  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害人己 、被害人庚 、 告訴人子 、被害人辛 、被害人壬 及被害人癸 入出境結果 查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調處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丙○○與暱稱「蔡加」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丙○○扣案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之備忘錄內容。  被告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前開壹、二、㈡段所示之事實,有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可 稽,則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庚 部分:   查庚 於本案決意自我國出境前往緬甸時,全係透過己 得悉 工作相關事宜,未曾與被告甲○○有所接觸等情,經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4頁),則公訴意 旨僅因己 、庚 係相偕出國,即驟認被告甲○○就被告丙○○詐 使庚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已乏所據。又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參與本件犯行之方式,既 僅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己 家屬陳○○收取為確保「己 」安全返臺而給付之款項之 客觀行為,則被告丙○○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同時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等手段,使庚 在本案園區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部分之犯行,顯已逸脫被告甲○○ 主觀犯意之範疇,自無從逕認被告甲○○就庚 被害乙事,亦 須承擔何等刑事責任。  ㈢被告丁○○部分:  ⒈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子 、辛 、壬 及癸 自我國出境 之原因,盡係因被告乙○○轉知被告丙○○所提供之工作訊息, 其等於抵達本案園區前,僅曾與被告乙○○有直接接觸,或由 辛 與被告丙○○傳訊溝通,然均無印象有以任何方式自被告 丁○○處得知任何本案園區之資訊等節,為證人子 、辛 及壬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見本院卷三第205頁、第222至224頁 、第254頁、第291至292頁、第316至317頁、第357至358頁 、第374頁),堪信被告丁○○辯稱其對於上開被害人前來本 案園區之過程毫不知悉,直至其等抵達園區後始知園區有新 成員加入等語,確非全然無稽。  ⒉再酌以被告丁○○於109年9月間進入本案園區後,係先擔任組 員進行線上詐欺,嗣因業績不佳而遭調派至行政單位擔任財 務人員,與上開被害人及己 、庚 皆無上下級之支配關係等 情,經被告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217至218 頁),與證人己 、辛 及壬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 卷二第351頁、第355頁、第387頁,卷三第211頁、第304頁 、第318至319頁),全無扞格,則被告丁○○就被告丙○○或其 他本案集團成員強迫上開被害人於本案園區勞動之犯行,究 係以何種形式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益滋疑義。  ⒊公訴意旨雖以辛 之證詞及被告丁○○手機內之支付寶轉帳明細 擷圖為憑(見偵10640卷二第22頁),認被告丁○○曾協助支 付上開被害人在前往本案園區時所需之費用等語。然觀諸前 開擷圖所示之內容,固可見辛 曾於不詳時間以支付寶帳戶 收受他人轉帳之人民幣1,000元,然辛 受領此筆款項之原因 ,係其在與子 、壬 及癸 抵達大陸地區上海市後,因住宿 費用用罄而向被告丙○○或被告乙○○反應後,對方回覆被告丙 ○○將以被告丁○○名義轉帳予辛 等情,亦為證人辛 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稱(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0頁、第317至318頁、第 338至339頁),而辛 對於斯時操作實際轉帳者為何人並不 知悉,且於本案園區內亦曾見聞被告丙○○與被告丁○○共用手 機乙節,同經證人辛 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三第317頁),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當庭結稱:我跟被告丁○○從107年間開 始交往,子 、辛 、壬 及癸 從上海到緬甸所需的旅費,都 是由公司負擔,公司雖然也有支付寶帳戶,但因為那時候大 陸抓偷渡抓得很兇,所以如果大陸人在緬甸用支付寶、IP被 定位到,帳戶就會被鎖住,但如果是臺灣人就不會有這個問 題,因此公司才給我錢並叫我用自己的支付寶付,又因為支 付寶是實名制,註冊需要綁定銀行卡,我的卡當時有被強制 扣款而不能成功綁定,我才會拿被告丁○○的手機、使用她的 支付寶帳戶轉這筆錢,她應該不知道我用她帳戶這件事,以 我們之間的關係不需要特別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至25頁 、第55頁、第61至63頁)相符,益徵被告丁○○辯以其未曾經 手上開被害人前來本案園區時支付之相關費用等語,當值信 取,自不得憑此率對被告丁○○以前開罪責相繩。  ㈣被告乙○○部分:  ⒈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子 、辛 、壬 及癸 固係因聽信 被告乙○○之說詞而決意自我國出境,然被告乙○○對於本案園 區之認知及瞭解,全係仰賴被告丙○○1人提供之資訊,而被 告丙○○對被告乙○○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概括泛稱係線上招 攬賭博客戶之博弈相關工作,與被告乙○○向上開被害人所述 之情節,並無顯著出入此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明證 (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卷四第21至23頁、第59至61頁), 與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到緬甸發現無法回國、會 沒有藥可以吃後,有質問被告乙○○,他一直堅持他也是被騙 的,我到現在也都覺得他可能真的是被騙了,只是我很不諒 解我是相信他才出國,他卻沒有對我提供任何的幫助,也沒 有任何的歉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2頁、第339頁) 、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被告乙○○會介紹這個 工作給我,單純就是這是一個可以賺錢的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52至253頁),悉無不合,則於被告乙○○尚無機會親 入本案園區認識其內實際運作狀況前,其有無在被告丙○○有 意將實情隱而未宣之情形下,自行參透本案園區實與詐欺機 房無異,進而一同以此誘騙上開被害人出境之可能,抑或其 與上開被害人不過均為被告丙○○欺瞞下之受害者,殊難率為 論定。  ⒉遑論被告乙○○於110年3月9日自我國出境後,因在大陸地區雲 南省未能偷渡成功,故先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逮捕囚禁3個 月,再經限制居住於當地旅館6個月,至110年12月底始真正 進入本案園區等情,同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4 5至146頁),則衡理在其已意外蒙受長達9個月行動受縛之 苦後,倘其對於進入本案園區後,無論係返國或工作與否之 自由均將遭嚴格且長期之限制乙情,確已完整知曉,要難想 像被告乙○○仍將不計代價、不問後果執意往本案園區前行, 再顯被告乙○○所辯:被告丙○○沒有跟我說過加入本案園區會 無法離開,也沒有跟我提過有任何負面的工作條件,我到園 區才發現警衛都有配槍、是軍事化管理等語,與事理尚無悖 離之處,應堪採信。  ⒊另審酌被告乙○○於抵達本案園區後,曾在被告丙○○之提拔下 升任為組長此情,雖為被告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然上開被害人或因非被告乙○○所轄組員、或因斯時已 因病未再出勤,故均未曾遭被告乙○○實施體罰或其他懲處措 施以迫使其等勞動等情,同經證人子 、辛 及壬 於本院審 理中、證人癸 於偵查中一致肯稱(見他5809卷一第271頁, 本院卷三第229頁、第268頁、第320頁、第372頁),又遍觀 卷內事證,復未見有何證據足認被告乙○○於掌有懲治組員權 限之期間,對於上開被害人受迫於前揭條件下提供勞務乙事 ,與被告丙○○或其他本案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則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亦成立 前揭罪名,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 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甲○○、丁○○及 乙○○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被告此部分被訴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要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甲○○、丁○○及乙○○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被告丙○○、甲○○、丁○○及乙○○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70、10640、13 239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丁○○及乙○○均 明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送往本案園區,係從事詐騙 工作,且依本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等人之具結證述,足見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業務部」確實已開始實行詐欺之行為而 已著手實行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惟因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 詐欺之對象係不詳人士,尚無從知悉是否已既遂,因認被告 丙○○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丙○○、丁○○及乙○○就 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因上開犯罪事實 與本件提起公訴之事實同一,而被告丙○○就附表一、二、被 告甲○○就附表一、被告丁○○及乙○○就附表二所涉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與起訴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圖利以拘禁、詐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均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 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9頁)。  ㈡惟細繹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可見 其中全未提及被告丙○○、甲○○、己 、庚 或其他本案集團成 員有向「特定」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術,而致該特定被害人有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危險,自無從於受財產法益侵害之相 對人尚渾沌未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模稜不清之情形下, 恣意認被告丙○○、甲○○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被告丁○○、乙○○前揭被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均不成立犯罪,既如前述,準此,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自均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出境我國時間 入境我國時間 賠付情形 返臺方式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己 被告丙○○在109年10月間,向己 胞兄佯稱:有在國外擔任賭場服務生之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為招攬客人前來博弈,每月底薪有人民幣6,000元,且另有獎金抽成云云,己 胞兄遂將之轉告己 ,己 於自行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09年11月15日 112年8月3日 己 請己 家屬陳○○依「蔡駿彬」之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高雄瑞隆店內,交付被告甲○○現金新臺幣20萬7,648元。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二第133至147頁,本院卷二第318至355頁) ②證人即己 家屬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二第11至15頁,偵57044卷三第7至14頁,本院卷三第91至118頁) ③己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231頁,卷二第93至94頁) ④現場照片(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53頁) ⑤陳○○與被告甲○○、「蔡駿彬」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擷圖(他5809卷二第17至21頁,本院卷二第9至19頁) ⑥陳○○與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之對話譯文(他5809卷二第375至376頁) 2 庚 被告丙○○在109年10月間,向己 胞兄佯稱:有在國外擔任賭場服務生之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為招攬客人前來博弈,每月底薪有人民幣6,000元,且另有獎金抽成云云,己 胞兄遂將之轉告己 ,己 再告知庚 ,庚 於透過己 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09年11月15日 112年5月4日 無 以就醫為由申請外出後乘隙逃跑,並在全球反詐騙組織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二第149至157頁,本院卷二第357至388頁) ②庚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95頁) 附表二:(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出境我國時間 入境我國時間 賠付情形 返臺方式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子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包含發牌荷官及線上推廣等,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包含抽成在內至少可獲人民幣7萬元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辛 ,辛 再告知子 ,子 於透過辛 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5月14日 由子 家屬於111年7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前停車格交付現金新臺幣150萬元予被告丙○○指定之人。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及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165至177頁,卷二第197至200頁,本院卷三第348至390頁) ②子 家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9至15頁,偵57044卷三第39至42頁) ③子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77頁,卷二第97頁) 2 辛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包含發牌荷官及線上推廣等,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包含抽成在內至少可獲人民幣7萬元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辛 ,辛 於自行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5月14日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及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165至177頁,卷二第203至206頁,本院卷三第287至346頁) ②辛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79頁,卷二第98頁) 3 壬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工作可賺錢,每月底薪為人民幣6,000元,且另有業績抽成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壬 ,壬 因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8月24日 由壬 家屬於112年6月底某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予拱薩園區成員。 在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253至264頁,偵57044卷三第7至14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69頁) ②壬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83頁,卷二第99頁) 4 癸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之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為發牌荷官等,每月至少可領超過新臺幣10萬元(含抽成)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癸 之友人黃偉哲,黃偉哲再以此告知癸 ,癸 因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5月14日 無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及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偵查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267至274頁) ②癸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81頁,卷二第96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存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9分許 3萬元 李佩穎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69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54至58頁、第73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72頁) 2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 10萬元 3 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21分許 7萬4,000元 合計 20萬4,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Apple廠牌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2025-03-05

TYDM-113-訴-100-20250305-6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0號、第15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 「宇誠投資」員工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文書上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偽造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仁碩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為取得一次約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兩 個錢包圖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組織,擔 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詐欺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張仁碩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交軟體臉書留言 功能,公開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資訊連結,李秋美瀏覽該留 言即點擊連結,加入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該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秋美佯稱:於「宇誠投資 」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秋美陷於錯誤,因而與該成 員相約交款。張仁碩即持手機(於另案遭扣押)與詐欺組織 成員聯繫,並為取信李秋美,又同時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 一各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下分稱偽造收據、 偽造員工證),再於113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至屏東縣○○市 ○○路00號孔廟,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予李秋美,並將偽造收 據交付予李秋美以行使後,向李秋美收取100萬元款項。張 仁碩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組織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偽造員工證、 收據亦足生損害於李秋美,張仁碩並因此收取5,000元之報 酬。嗣經李秋美報警,警方於113年11月7日持拘票拘提張仁 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仁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至4、37至38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 21至28、53至59、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美於警 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至9頁),並有偽造收據、偽造員 工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0頁)、里港分局113年11月7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偵卷第21至26頁)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繳交該等款 項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倘認「一人分飾數角」而為上揭分工,此與詐 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手法雖推陳出新,惟使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仍屬常見,故倘依行為人供述、其所 採用之犯罪手法等節,已可推知行為人可預見詐欺手法涉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時,縱然該行為人並非親身施用詐術 之人,自仍應論以該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供承:我在跟上游拿取收據的時候就想,這應該是假投資詐 騙,但是為了賺取報酬還是繼續做,我承認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收據是一個不認識的人給我的,我拿到錢後丟在草 叢,他們會派人去拿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見本院卷第 23頁),參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確載有投資 公司之相關資訊,有該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 頁),可認被告於取款時,已預見本案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假投資詐欺,且係具組織性之集團為本案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暨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重要件,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負責。  ㈢次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 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 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 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 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 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 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 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 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 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 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 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 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 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所製作之偽造員工 證,係為向告訴人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且該文書 亦僅能於被告代表詐欺組織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意義,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以出示 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員工,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 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 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 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交付之偽造收據,其中於抬頭處載明「宇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字樣,暨載有「宇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 「林威廷」偽造印文各1枚部分,均屬其等偽造該收據之方 法。另檢察官固無舉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威 廷」是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均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 立。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部分,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1、53、111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究。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又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以不詳方式共同製作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專用章」、「林威廷」偽造印文各1枚,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⒊被告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項法 定刑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非常見之「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立法例,且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暨該條立法理由載 明「犯本條之罪…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 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 定」,故本案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 下」。  ⒉被告所犯,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 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 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反之,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 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 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 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 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 為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審理時供承 :本案我收受的報酬含車錢總共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 5頁),並於114年2月10日主動繳回該5,000元,有本院114 年度成保管字第9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 頁)。然本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 ,闡明前揭實務就「犯罪所得」所採取「被害人受詐騙之金 額」之解釋與計算方式後(見本院卷第55頁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仍稱:我沒有辦法一次性拿出10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故縱使被告主動繳回其所受分配之報酬,然揆 諸前揭說明,其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應於量刑時將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事由評價於內:  ⑴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用語相異,且 洗錢與特定犯罪本屬不同犯罪類型,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毋 庸為同一解釋,又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法第19條第1項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前、後段適用之區分,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所得」均有不同。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所得」,依其文義, 即應解為洗錢行為人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而非特定犯 罪所得或洗錢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其所收 受之報酬5,000元,已如前述,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失,數額甚 高,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與交易安全,且被告於組織內雖為第一線車手,確面對較大 風險,然若無其參與,本案犯罪即無從成立,可知被告之行 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衡以詐欺犯罪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 序及交易安全,更經政府、媒體多年宣導,被告卻犯本案, 刑度自應予相當評價,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就 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一併評價), 態度尚可,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依調解條件,被告係自115 年5月15日始開始分期給付,迄本案辯論終結止並未賠償告 訴人分毫,故僅能以被告未填補任何犯罪損害之情狀為本案 量刑基礎),又其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另有繳回5,000元之報酬等有利、不利因子 ,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情狀(見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116頁),以及檢察 官之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3頁),並考量其係為金錢利益 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 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至前揭調解筆錄中,雖記載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89頁),惟被告自承:我自113年9月20日開始做,做到 同年9月25日或26日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23頁) ,可見被告所涉案件不僅本案,且其確因另案詐欺案件先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頁,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案 件,該案亦為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難予被告緩刑之諭 知,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該條文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條款之適用。 經查:  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偽造收據、員工證及手機,為供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偽造收據、員工證部分,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外,亦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又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自應宣告沒收 、追徵。至被告始終供承:本案犯案的手機已經在高雄的另 案遭扣押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3至24、113頁 ),倘被告因另案就該手機已執行沒收,於執行階段自不能 再重複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偽造收據部分,經被告向告訴人行使,經交付行為移轉所 有權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審酌該單據現為告訴人所 有之物,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 為避免無法沒收時,反而對告訴人為追徵之不合理結果,爰 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這次扣案的 手機不是供本案所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卷內 尚查無該手機及扣案機車(嗣已發還)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證據,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偽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219條規 定旨在禁止繼續流通,並藉由「宣告無效」之方式保障交易 安全,具有相當公益性,故歷來實務見解均認事實審法院無 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立法考量有所不同。經查:  ⒈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於偽造收據上,以不詳方式製作「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專用章」、「林威廷」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亦無 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該收據經本院裁量不予就文書本體宣 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交易安全,就前揭偽造之印 文,仍有藉由沒收制度宣告無效之必要,爰宣告沒收。另刑 法第219條規定目的非在於剝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交 換價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 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前揭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然就該 等物之追徵部分,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追徵。  ⒉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 文,尚不能逕認前揭「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之印文必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 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 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之 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於審 理時供承:本案犯罪所得包含2,000元車錢,總共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扣除被告因 犯罪而支出之車錢成本,應認其報酬為5,000元並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主動繳回此部分之報酬,業如前述,尚無庸宣告 追徵,附此指明。  ㈣其它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故 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被告亦稱將款項轉交予上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起訴書認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沒收100 萬元,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方法 卷頁出處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字樣,以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偽造印文各1枚之紙本收據後,將該收據交付予張仁碩。 偵卷第20頁 2 「宇誠投資」員工證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載有「姓名:林威廷」、「部門:出納部」、「職務:出納專員」文字之員工證後,將該員工證交付予張仁碩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里港分局113年11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頁) 2 蘋果牌手機(Iphone1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里港分局113年11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對照表 警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卷

2025-03-05

PTDM-113-金訴-987-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0、1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即暱稱「郭台銘」、「陳怪西」、「馬雲」)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加入由陳冠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好運 不會遲到」、「江淑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招募車 手角色,負責指示車手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可預見此工作 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 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陳冠羽 、「江淑玲」、「好運不會遲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5日15時前某時,刊登投資廣 告於臉書社群網頁,適有告訴人乙○○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 瀏覽該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詐騙集團「江淑玲」之 成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惟因告訴人乙 ○○前已多次匯款與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同年10月6日1 4時30分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6 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嗣陳冠羽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年10月6日22時13分許,前往上址向告訴 人乙○○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 得仟元鈔40張、百元鈔6張、「徳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收據存根聯1張、三星手機1支(陳冠羽涉嫌洗錢等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在案)。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YouTube、Fa 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致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丙○○瀏 覽該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其佯 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陳冠羽再依「被告」之指示,佯 以「吳庭和」之名義,前往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 並提供收據1紙取信對方(陳冠羽涉嫌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判決在案)。   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非係 以附表二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擔任招募車手的工作,陳冠羽不是我招募的等語。 經查: 一、陳冠羽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及㈡(即附表一編號1及2)犯行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所示證據為證,是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陳冠羽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上游的名字叫「丁○○ 」,大概90幾年次,是我高中夜校的同學,是「丁○○」使用 Telegram叫我前往收款,通常是拿去附近的超商交給「丁○○ 」指定交付之人,我都是受「丁○○」指示,收款時會由他直 接撥打Telegram電話給我等語(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73370 5號卷頁15,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173號卷頁8-10)。惟經 檢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陳冠羽之對話紀錄(見南 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173號卷頁31-34),內容僅涉及被告與 證人陳冠羽談論金錢借貸相關處理事宜、被告向證人陳冠羽 詢問Telegram之帳號等情,並無隻字片語可認被告有何招募 證人陳冠羽為車手,或指示證人陳冠羽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等 相關字句,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證據,亦不足以補強證 人陳冠羽前述證詞之憑信性。 伍、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自無從為 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 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以下時間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對象 轉交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乙○○ 投資詐騙 10月6日22時13分許、 4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冠羽(未遂) 無 2 告訴人 丙○○ 投資詐騙 10月2日10時10分、 1,20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陳冠羽 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超商、1,200,000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被告暨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被 告 丁○○ 1.被告丁○○警詢及訊問筆錄 2.被告丁○○所提供其與同案被告陳冠羽之對話紀錄截圖 2 另案被告 陳冠羽 1.另案被告陳冠羽警詢及訊問筆錄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68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4002號鑑定書 4.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5.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陳冠羽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3 告訴人 乙○○ 1.告訴人乙○○警詢及訊問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 丙○○ 1.告訴人丙○○警詢筆錄 2.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另案被告陳冠羽所簽立予告訴人丙○○之預存股款收據

2025-03-05

TNDM-114-金訴-220-2025030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唯宇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唯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唯宇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某甲使用。嗣某甲即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中刊登投 資之不實訊息,適林素玉因瀏覽該網頁點選網頁中連結而加 入「周學易股海集中營」之LINE聊天室群組中,由該群組中 暱稱「助教唐菲妍」之人向林素玉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應用 程式,依從其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素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李子毅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該金額旋與他筆 匯款於同日12時19分許轉匯80萬元入周唯生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 )內,復又於同日12時22分許轉匯其中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內,方唯宇於同日12時45分許將398,000元(剩餘2000元 為被告之報酬)轉至其在MAX平台之虛擬帳戶,於同日13時1 0分許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於同日13時19分許將購得 之虛擬貨幣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素 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玉訴由臺東市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唯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間有加入 LINE群組短暫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我取得這筆40萬元款 項,是因為不知名的網路買家下單請我幫他買虛擬貨幣,我 給買家本案帳戶讓買家匯款,收到買家的匯款後,我把錢匯 到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在操作平台將虛擬貨幣轉到買家 指定的錢包地址;因後來換手機,無法提供相關虛擬貨幣交 易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始終在被告控制,並未告知他人,被告是以自己網路銀行連 接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是信任對 方只是一個普通委託被告代買虛擬貨幣的人,沒有想到對方 是詐騙集團,而陷入對方陷阱當中。本案犯罪事實是基於詐 騙集團在背後操盤及計畫所為,卷內證據沒有辦法證明被告 確實有犯罪之故意,被告以為只是正常代買虛擬貨幣交易,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林素玉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投資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50萬元至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 後,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層層轉匯,於111年7 月12日12時22分許,將其中40萬元自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 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2時45分許將 398,000元(剩餘2000元為被告之報酬)轉至其在MAX平台之 虛擬帳戶,於同日13時10分許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於 同日13時19分許將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在卷(警卷第2 至4頁、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51、368至369頁),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情節甚詳(警卷第5至6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李 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唯生之臺 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2042002號函檢附之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為憑(警卷第11 至25、29至33、37至47、63頁、偵卷第35至39、41至4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 由: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述前揭遭詐騙之過程(警卷第5至9頁) ,可知告訴人將其本案遭詐騙之金額50萬元匯至李子毅之華 南銀行帳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引導、誘騙所致。再者 ,111年7月12日下午12時22分許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40 萬元,係告訴人被詐騙後將50萬元轉入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 戶,不到半小時,該50萬元即自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連同 不詳款項共轉匯80萬元至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旋於3分 鐘後復自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再轉出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參酌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李子毅之前案紀錄所示另案判決 書,李子毅係於111年7月11日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並在不詳 地點以每週10萬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案外人蔡承志後,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林素玉等人 行騙,致林素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11時52分許, 匯款50萬元至李子毅華南銀行帳戶内等情,有李子毅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42、52、64、1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3至11 8、409至426頁);而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周唯生於另案偵訊 時稱:我約在111年5、6月間,於臉書看到有人要租用帳戶 訊息,便透過臉書訊息和對方聯繫,對方表示租用1個帳戶 每月可以拿到1萬元,我們就約在臺南舊市區(地點不詳) 見面,我把臺銀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銀的帳號密碼 給對方,當場並沒有拿到錢,後來快1個月後我就聯繫不上 對方,我並沒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原審卷第98頁),周 唯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 ,有周唯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7至88、107至112頁)。可見李子毅、周唯 生均係以有對價之方式將其等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告訴人、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李子毅、第 二層帳戶所有人周唯生及被告之本案中信銀帳戶間之金流去 向,為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内之洗錢環節之一部。  ⒉又經檢視第二層帳提供者周唯生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約定 轉入、轉出帳戶資料,其上顯示該帳號於111年6月30日新增 約定轉入帳戶17個;於111年7月3日先註銷約定轉入帳戶8個 ,復新增約定轉24入帳戶3個;於111年7月6日新增約定轉入 帳戶3個,註銷約定轉入帳戶1個,於該日新增約定帳戶中其 一即係本案中信帳戶(原審卷第249、274頁)。若如被告所 述其與李子毅、周唯生二人素不相識,除於本案案發日與向 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間僅透過LINE群組達成購買虛擬貨幣 之交易合意外,雙方別無任何互動,亦從未私下聯絡,何以 使用周唯生帳戶之人可於本案交易之前6日即得知悉被告之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將之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另參被告 之本案中信帳戶於案發前後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7月 8日12時57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2分許 、同年月13日18時13分許、同年月14日9時6分許分別自周唯 生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戶轉入36萬元、31萬5015元、40萬元、 500元、30萬元,於短短一週内共計轉入137萬5515元(警卷 第39頁),由上開二帳戶間之金流往來頻繁,金額非低,某 甲事先將被告之帳戶設定為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戶,且於短時間內陸續匯入數筆數十萬元款項讓被告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上開情事顯不合理。被告提供予某甲之本 案中信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並供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 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 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 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 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 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⒋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轉 帳匯款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轉帳匯款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匯款入不詳之第三人 帳戶,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轉帳匯款入第三人帳 戶或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非使用自己帳戶而委由他人以他人之帳戶入帳再 行匯款至第三人帳戶者,多係藉此隱匿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等金流,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 匯款,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層轉匯款,應係 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又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 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 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 明約定內容,以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 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 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 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若如被告所述其不認識某甲,被告與 某甲間當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受不具信賴關係而實施詐欺 犯行之某甲委託,以自己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收取來源不 明款項後,隨即在數分鐘內即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 幣提領至某甲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顯違常情,且被告亦無法 提出其於受某甲委託代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某甲採取之 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 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某甲真實身分,當 無大費周章刻意委託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從事油漆批土工作(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 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 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刻意輾轉操作之款項事可 能涉及不法,衡諸常情,若該等款項來源無違法,對方大可 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在交易平台以實名制方式申請 虛擬帳號以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 無徒耗人事、費用委由不認識之他人代為操作買賣之必要, 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 預見,惟被告竟仍依與其無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某甲指 示收取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 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 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應有 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為單純代購虛擬貨幣賺差價,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亦是受詐騙而無犯意云云。然本院之認定已說明理由如 前,被告於原審僅稱:其於案發時所使用之手機壞掉換新手 機,沒辦法登入平台,沒有辦法提供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語 (原審卷第369頁),而通訊軟體LINE非僅可於手機使用, 亦可透過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被告既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從採信。另辯護人所辯被告亦係受詐騙云云,核與 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上開認 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某甲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供稱虛擬貨幣是其操作等語(本院卷第91頁) ,佐以卷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2042002號函檢附之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3 9頁),可見被告有參與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中之3 98,000元(剩餘2000元為被告之報酬)轉至被告在MAX平台 之虛擬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堪認被告有參與參與實 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 被告僅為幫助犯云云,容有未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將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操作購 買虛擬貨幣並提領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又 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有將匯 入其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中之398000元轉至其虛擬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轉出,應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業據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 容有違誤。㈡、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利,原審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未恰。㈢、被告 於本院有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原審認被告無犯罪所 得而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五、量刑: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 僅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認被告 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不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得判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合先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且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中 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扣除其報酬2000元外,全 額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 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知其所為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且迄未獲得任何賠償,被告獲取之報酬為 2000元,暨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學歷、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及職業等生活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 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查事實欄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固可認 係本案正犯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中之398000元悉經購買 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如前述,則 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而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下,亦 未經查獲,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其本案僅賺取2000元差價,佐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將匯入中信帳戶之40 萬元,轉匯398000元至虛擬帳戶(警卷第39頁、偵卷第39頁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原金上訴-71-2025030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瀚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 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 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72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 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以案件一經起 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 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 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 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 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 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 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 嚴格限制,並於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 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 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 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 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 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 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 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 的,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 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 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 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 ,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 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 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 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 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 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 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 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 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 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 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追加起訴不適合 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之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 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本案原判決以: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1.⑴被告王華瀚(暱稱「張國周」,下稱「被告」)擔任不詳 詐欺集團水房端成員,負責接受不同詐欺集團之委託,將不 同詐欺集團水房端與銀行串聯,係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 金流以牟利之人。又被告為王華慈(與另案被告曹豐榮所涉 加重詐欺等罪嫌,均另由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審 理)之胞弟,王華慈則為朱紫彤之高中同學,而朱紫彤【另 由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下稱「朱紫彤等前案」 審理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成功分 行擔任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臺外幣)」、「( 臺幣)存款、/提款/轉帳」、「外匯業務(含黃金)」、「單 筆/繳費服務」、「彩券」、「投資理財(含貸款)」及「財 富管理VIP」共7項業務;⑵王華慈遂於111年10月間,將朱紫 彤介紹予被告,朱紫彤因而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 集團之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 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使詐欺集團 能快速、大額將詐騙所得贓款轉移、隱匿。而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鳳凰」之成年男子則為「鳳凰」詐欺集團之境 外首腦,「鳳凰」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先後成立若 干在通訊軟體LINE上所設之假投資詐騙群組,並於詐得款項 後,透過被告聯繫朱紫彤,由朱紫彤為詐欺集團之車主辦理 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每件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 等之報酬;⑶林瑋婕(另由「朱紫彤等前案」審理)在「鳳凰 」詐欺集團擔任虛擬貨幣操作員及在臺最高管理人員;徐仲 暐(亦由原審「朱紫彤等前案」審理)擔任「鳳凰」詐欺集 團之車商(按即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將車主介紹予「鳳 凰」詐欺集團;洪鋌晳(另由「朱紫彤等前案」審理中)擔 任「鳳凰」詐欺集團控站即車主辦理相關金融帳戶之後續轉 帳流程時,由其等設立據點之管理人員,劉冠麟(另由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審理中)、林嘉玲(另由「朱紫彤等前 案」審理)、吳志彰、吳陳奕勲(均經原審於「朱紫彤等前 案」判處罪刑確定)均加入「鳳凰」詐欺集團,擔任控站人 員。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 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 展等人(其等均另由原審「朱紫彤等前案」審理)均係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主,為詐欺集團辦理相關綁定臺幣、外幣約定 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⑷被告與王華慈、 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勲、吳志彰、劉冠麟、林 嘉玲、徐仲暐等「鳳凰」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及呂思帆 、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 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其等犯 罪組織之分工方式如下:①由朱紫彤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授被告關於車主至中信銀行成功 分行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時,應如何應答方能成功辦 理之方式,俾利車主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②再 由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搞定」群組中,與林瑋婕及某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貝斯塔」等人聯繫,將朱紫彤上開專門 應對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之知識授予林瑋婕、「貝斯 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得以事前進行問答模擬之 方式,訓練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 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車主, 以利車主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另由被告於朱紫 彤上班時段,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通知朱紫彤當日辦理 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車主之真實姓名後,由林瑋婕等人依 被告及朱紫彤指示,迴避中信銀行成功分行之「叫號管理制 度」,利用過號處理方式將車主帶至朱紫彤負責之第13號櫃 台,特別安排由朱紫彤就追加起訴書【附件一】(按應係【 附件二】之誤載,應予更正)所示之車主,虛偽進行前開朱 紫彤及被告模擬之內容,並回答朱紫彤事先透露所詢問問題 之答案而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由朱紫彤將車主 之回答記載於追加起訴書【附件二】所示「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上,致不知情之覆核主管誤認車主確實符合申辦要件而 審核通過,使「鳳凰」詐欺集團得以快速將詐欺所得之鉅額 款項轉匯至車主事先申辦之外幣帳戶,再以該外幣帳戶所綁 定「CIRCLE」虛擬貨幣平台之約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③林瑋婕則負責確認控 站位置及狀況、指示控站人員收受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通訊軟體Telegr 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辦理綁約、 調額等銀行業務、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並負責 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之方式, 轉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而為控站與「鳳凰」間 之聯繫窗口;洪鋌晳為控站管理人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 及吳陳奕勲均擔任控站人員,由林瑋婕指示林嘉玲先尋覓隱 密處所作為控站後,由徐仲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 管道向車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待車主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自願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與物品後,即選派控員將車主載運至控 站,由控站人員向車主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並紀錄車主金 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 無限列車」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 房成員,該機房成員即透過不特定通訊軟體,在上開投資詐 騙平台或群組,以投資股票、外匯、期貨等名義,隨機邀請 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使匯款投資之人初期有獲利嚐 得甜頭,或匯出部分款項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而深信投資 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且誤信其匯入之款項確係進行投資後 ,再透過話術誘使投資人加碼投資,待投資人發現無法提領 帳戶內獲利,始悉受騙;④在上開期間,被告因朱紫彤任職 於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有可能招攬更多銀行櫃員辦理綁約、 調額等銀行業務,為擴大詐欺集團快速轉移、隱匿詐欺款項 之不法目的,遂指示朱紫彤吸收更多銀行櫃員加入被告所屬 之詐欺集團,朱紫彤遂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先以通訊 軟體LINE通話詢問成功分行同事洪○○(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詳卷)是否願以每一人頭帳戶4萬元之代價,協助朱紫彤之 「朋友」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但遭洪○○拒絕後,朱 紫彤仍未放棄,又再於同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傳訊欲招攬 銀行行員洪○○,惟仍遭洪○○拒絕;⑤又車主於完成綁約、調 額等銀行業務,協助詐欺集團完成移轉、隱匿犯罪所得後, 因深悉司法實務在偵辦此類詐欺案件時,難以查悉其等謀議 及分工之人員及過程,為謀求事後遭司法機關追訴其等犯行 時,能以遭詐騙為由而獲得司法機關做出有利其等之認定, 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提供帳戶配合辦理綁約、調額之人頭車 主先至派出所報案,並提供事先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對話 紀錄供車主於嗣後司法偵審中提出,藉以獲得有利之認定。  2.其等謀議既定後,旋以上開模式,為以下犯行:①由朱紫彤 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5日止,為前揭 【附件一】(按應係【附件二】之誤載,應予更正)所示車 主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 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 譽及鄭嘉展等車主則分別於前揭【附件一】(按應係【附件 二】之誤載,應予更正)所示之時間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車主,而於該附件所示之時間,提供該附件所示 之中信銀行帳戶辦理【附件二】所示之綁約、調額等銀行業 務,並提供予該【附件一】所示之詐欺集團共犯,再提供予 「鳳凰」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該機房成員即以假投資 之詐騙手法,於上開【附件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向該附件 所示之投資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各該受款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層轉帳戶內之款項,或將之提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②由林瑋婕依「鳳凰 」之指示,於111年10月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擔任「 鳳凰」詐欺集團在臺最高幹部,委請洪鋌晳擔任控站管理人 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為控站人員,黃詣程 、曲德新則擔任車手,其等遂於追加起訴書【附件三】所示 之時間,以該附件所示之分工,由控站人員承租該附件所示 之地點作為控站(其中關於該附件編號1、2、5至8部分,均 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並向該附件所示之車主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及物品,並依該附件所示之分工方式,協助該附件所 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後,轉貼至「無限列車」群組中 ,供「鳳凰」提供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再以假投資之詐騙 手法,於【附件三】之所示之詐欺時間,向該附件所示之投 資人施用詐術,致該附件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旋遭該附件所示之人提領,藉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下稱「本案」),並與前揭【附件一 】「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為共同正犯,而其中胡嘉玲、劉 文傑、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呂思帆 、楊惠如、鄭嘉展、鄭博譽等部分「車主」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6號(按應係「第3632 號」之誤載)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即「朱紫彤等前案」受理及審理,是本案與「朱紫彤等前案 」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㈡惟本案追加起訴之緣由違背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且若本案 與前揭「朱紫彤等前案」再合併審理,將重大影響「朱紫彤 等前案」所餘被告及本案審理調查等訴訟事項及裁判所需之 合理時程,現實上亦不可能達成一併判決之簡速規範目的。 是於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在實質上已難以利用原審就「朱紫彤 等前案」已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亦無從合理期待可達成訴 訟經濟之目的,反將有礙原審就「朱紫彤等前案」所餘被告 及本案被告之訴訟權利與各自案件之訴訟進行,難認檢察官 追加起訴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詳如附件之原判決「理 由」欄第7至24頁「二」至「五」所示)。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本案追加起訴不合法,而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 審判決有部分文字係屬誤載,應予更正(詳如前述)外,其 餘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前揭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本案所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蓋:⑴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係被 告負責招募原起訴案件(即「朱紫彤等前案」,下同)之同 案被告朱紫彤加入「鳳凰」詐欺集團,被告與朱紫彤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紫彤依被告之 指示,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嗣 由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前開車主提供之帳戶內;⑵觀諸被告於113年5月1 7日偵訊筆錄所示,其能辨認起訴書附件二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之部分車主,而此係因其等會向車主收資料,並將證件 照上傳到群組。且上開附件二編號4之共同被告楊慧如、編 號20之共同被告呂思帆住居所均位在桃園,並由原審以「朱 紫彤等前案」受理及審理,是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所涉案件 與原起訴之同案被告朱紫彤等人所涉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⑶同案被告朱紫彤雖業經原審以「朱紫彤 等前案」判決,現由上訴審審理中,然依原起訴書【附件一 】所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欄所載內容,可知被告 與原起訴被告朱紫彤詐騙之被害人及共犯關係完全重疊,即 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原起訴案件之證據完全共通,倘分離審 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有礙人力、物力、 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之節省。是為免浪費訴訟 資源,亦避免分離審判致判決結論矛盾,應認本件追加起訴被 告之案件得與原起訴案件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 牽連案件合併管轄及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  ㈡被告係因通緝在案而無法與同案被告朱紫彤一併提起公訴, 且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偵訊時已詳細交代其與同案被告朱紫 彤之分工內容、交付報酬方式。原審既認為就同案被告朱紫 彤所涉前案有管轄權而為實體判決,而被告就所涉詐欺等犯 行與朱紫彤為共同正犯,則原審就被告所涉詐欺等犯罪事實 亦有管轄權。原審以本案追加起訴書未具體釋明被告行為地 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並記載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為新北市汐 止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為由,而就本案追加起訴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尚嫌未洽。爰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除援用原判決理由外,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起訴案件(按即「朱紫彤等前案」)於112年5月5日移 審時,所列被告達20餘人,其中近三分之一被告在押(見「 朱紫彤等前案」原審卷一第11頁所附原審法院收狀章、第17 至125頁所附「朱紫彤等前案」之起訴書所示)。嗣檢察官 遲至113年5月30日,始以本案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見「本案」原審卷一第5頁所附原 審法院收狀章、第9至95頁所附本案追加起訴書所示)。且 經審酌「本案」與「朱紫彤等前案」起訴書所載,堪認上開 二案均屬卷證不可勝數、案情繁雜,在客觀上實難認為確能 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況原審 就原起訴之在押(及經具保)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 、吳陳奕勳、吳志彰、林嘉玲等人部分,早於「本案」追加 起訴前即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於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更於112年12月29日宣判,益見本件追加起訴之案件顯無 法與「朱紫彤等前案」合併調查及審理,並無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可因合併審判以避免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項有 形、無形耗損,而收訴訟經濟實益之可言。  ㈡又上開「朱紫彤等前案」之相關被告經原審審理後,已分別 判處罪刑,其中被告吳陳奕勲、吳志彰等人已判決確定,被 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林嘉玲等部分則經檢察官及朱 紫彤等人分別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而 於114年2月19日宣判在案(見本院卷第159至276頁所附原審 「朱紫彤等前案」判決、第285頁所附「朱紫彤等前案」之 案件基本資料所示),更見「本案」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與原起訴案件(即「朱紫彤等前案」)合併審理之可能及 必要性。是「本案」與「朱紫彤等前案」雖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7條之規定而屬相牽連案件,惟其追加起訴既不符刑事訴 訟法265條關於「追加起訴」制度之設計本旨,參酌前揭說 明,自應就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認本案追加起訴在客觀上並未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 非不甚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反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又「本案」追加起訴既不合法,則無論原審就「本案」是否 有管轄權,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本案有管轄權, 即應受理,不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自屬誤會。  ㈣綜上,原審以「本案」追加起訴不合法而諭知公訴不受理,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因本件追加起 訴不合法,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是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之被告涉犯罪嫌(見本院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5號 卷第173至178頁),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金上重訴-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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