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折疊刀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71-80 筆)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凌榮富(歿)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4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6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17時19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篤行路口,無正當理由攜 帶西瓜刀、開山刀、摺疊刀等,有危害安全之虞,認被移送 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準用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 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本院114年2月12日裁定前之114年1月6日 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資料 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移送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2

PCEM-114-板秩-18-20250212-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立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16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楊立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二、扣案折疊刀1把沒入。 三、其餘移送駁回,並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立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行為部分: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4日17時1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並揮舞致同 案被移送人戴局衡之臉、嘴受傷。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 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 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非行。 三、查:被移送人楊立興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有彈簧之折疊 刀1把並揮舞已致人劃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楊立興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移送人戴局衡於警詢調查時陳述明 確,有調查筆錄可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照片、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而該折疊刀依照片 可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已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足 以傷人性命,並致人受傷,顯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 辯稱攜帶折疊刀係為防身,已經交給警方云云,然被移送人 為警查獲地點係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在公共場 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必要,縱有防身需求,亦應選擇對人體 傷害較輕微之物,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並且揮舞 之行為,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是 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有理。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折疊刀1把既經交警方扣案,且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 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 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業以書狀向本院聲 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1份及 捨棄抗告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即 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附此說明 。  五、至於,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楊立興於113年12月24日1 7時11分,在上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與另 同案被移送人戴局衡在公共場合互相鬥毆行為,因其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情事,爰依法移送請為裁處 等語。然按下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 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 或申誡之案件;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 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 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 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 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 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之違 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 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 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 )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 定自為處分。而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說明,就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案件,應屬由警察機關裁處 之案件。本件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戴局衡部分係所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 處分書,而不得移送該管簡易庭即本庭裁定,故本院就本件 即無事務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是此部分移送不合法,應 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2

TPEM-114-北秩-4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李睿澤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 訴 人 劉瑋傑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李睿澤、劉瑋傑(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 實欄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尚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傷害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原判決已詳 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李睿澤上訴意旨略稱:⒈本件告訴人林○昇(全名詳卷)於警 詢時、偵查中與審判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原判決捨棄 告訴人之偵、審筆錄,逕以其之警詢內容作為認定李睿澤有 本件被訴犯行之依據,漏未說明該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 處,亦未慮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尚處於驚魂未甫之際,能否清 晰回憶亦有待商榷,是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非無可議。⒉本 案卷證資料內並無證據證明李睿澤與同案被告李政忠(業經 原審判刑確定)、劉瑋傑間就本件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詎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及證人王品惠、李豐 光之指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缺乏補強證據,殊有未 當。⒊伊係聽障人士,對他人言語之反應及理解皆與常人有 別,且案發當日適逢李政忠發薪予伊,故李政忠臨時通知伊 至告訴人住處等待,孰料後續發生李政忠對告訴人實行加重 強盜犯行,李睿澤主觀上並無與李政忠共同犯罪之意圖,對 李政忠犯行亦無預見可能,原判決逕認定伊與李政忠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謂適法。⒋伊係身心障礙人士, 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之,乃原判決在 量刑時卻未將上情納入審酌,顯有欠妥云云。 ㈡、劉瑋傑上訴意旨略稱:⒈伊並不知告訴人係未成年人,原判決 未經詳察,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難謂允當。⒉關於告訴人 稱遭伊與同案被告等共同強拉上車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僅 憑告訴人片面之供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遽而認定上訴人 等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非無可議。⒊依據伊 與李政忠、李睿澤之供詞及告訴人之證述,可以得知於告訴 人向證人王品惠以line語音通話借款之際,伊已離開現場前 往便利商店買飲料,就此借款情事並不知情,回到現場後不 久就見警察抵達,故無從證明伊與李政忠等人有加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詳查細究事件發生之時序,逕 為不利於伊之論斷,難謂無擅斷之疑云云。 四、惟查: 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 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告 訴人之指述,佐以王品惠、李豐光之證詞,徵引同案被告李 政忠之供詞,參酌卷附告訴人與王品惠間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兼衡扣案折疊刀、 甩棍各1把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等 有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尚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傷害罪)之犯行,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前揭上 訴意旨所云,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⒈就告訴人於 警詢時、偵查中、審判時前後陳述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何以其警詢內容「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⒉上訴人等與 李政忠間就本件被訴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⒊ 上訴人等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況其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 中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少年乙節,始終未曾 異議,足見上訴人等對告訴人於案發時猶為少年乙節,有所 認識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以自己之說詞,對於 原審明確之說明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 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其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恣意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至在剝奪彼行動自由期間,利用彼 遭毆打、刺傷、限制行止、不能抗拒等情,欲強令彼允諾給 付金錢,其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法治,惡性非輕;兼衡李 政忠、劉瑋傑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李睿澤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另考量上訴人等 行為時之年齡、犯罪手段、參與程度高低、造成告訴人身心 受創、權益受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併衡酌李睿 澤陳稱:高中畢業、從事派遣人力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 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 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37-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鴻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林致鴻與張茂裕(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7月30日4時45分許, 欲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廳離開時,適張弘 敏、葉璨維、施婉婷行經該處,張茂裕誤認張弘敏無故出言挑釁 ,遂與林致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張弘敏,致張 弘敏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 ,葉璨維在旁見狀即上前勸阻,林致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 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葉璨維左下腹部插刺1下,致葉璨維受有腹 部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之傷害,嗣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幸免於難 。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致鴻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對於 告訴人葉璨維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 人葉璨維的犯意,我當時喝多了,想說就把刀拿出來讓他知 道我沒有那麼好欺負,喝多了手就直接捅出去,我當下想說 往人體下半部插,後面才知道是捅到告訴人葉璨維的腹部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林致鴻辯護稱:被告林致鴻僅係出於傷害 之意圖,倘若真的有殺人之犯意,應直接對告訴人葉璨維的 致命部分即心臟、頸部或大動脈等攻擊,而非僅係向告訴人 葉璨維的腹部刺一刀,且告訴人葉璨維的傷勢並非嚴重,另 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於本案前素未謀面,亦無其他糾 紛,顯見被告林致鴻確實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致鴻與張茂裕於112年7月30日4時45分許,從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廳離開時,適告訴人張弘 敏、葉璨維及其友人施婉婷行經該處,被告張茂裕認告訴人 張弘敏無故出言挑釁,遂與被告林致鴻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弘 敏,致告訴人張弘敏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頸部 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告訴人葉璨維在旁見狀即上前勸阻, 被告林致鴻即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告訴人葉璨維左下腹 部插刺1下,致告訴人葉璨維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 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林致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茂裕、 張弘敏、葉璨維及施婉婷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摺疊 刀照片、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張弘敏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4 日函覆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27至29頁、第37 至40頁、第47至50頁、第55至58頁、第63至65頁、第69頁、 第73至87頁、第103至107頁、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93頁 、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51頁、第174至176頁)在卷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致鴻就告訴人葉璨維部分,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被告林致鴻供稱及證人張茂裕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被 告林致鴻與張茂裕準備離開1樓大廳,適遇告訴人葉璨維及 張弘敏行經該處,因而產生口角衝突,嗣被告林致鴻始自身 上取出刀械朝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刺插,足見被告林致鴻並非 不具有殺人之動機。又基於上開衝突起因,被告林致鴻當下 對於告訴人葉璨維及張弘敏等人已心生不滿,情緒受有相當 刺激,繼而萌生欲以隨身攜帶之刀械刺殺告訴人葉璨維之殺 意,並非不能想像,自不得以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之 間素未謀面亦無其他糾紛即謂被告林致鴻未生殺人犯意之可 能。另衡以人體腹部分別有神經中樞系統、輸送血液之重要 血管及臟器,若以刀刃長達7公分之尖銳刀械刺擊,將可能 造成臟器及血管破損、大量失血,致重要生理機能受創,客 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事理所明,而被告林致鴻於案 發時為21歲之成年男子,且自陳本案犯案所用之開山刀為其 隨身攜帶以備與人發生衝突時可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 ),當知對於以刀械朝人體腹部範圍刺去,足以使人產生死 亡結果之情甚明,且告訴人葉璨維遭被告林致鴻刺傷後當日 就醫進行腹腔鏡腹腔探查手術轉剖腹探查手術,直至同年8 月4日出院,嗣於同年8月28日因腹痛又前往醫院就診,經檢 查發現有腸阻塞之問題,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2日出院等情, 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於案 發當時攻擊力道強烈,致使告訴人葉璨維所受傷勢嚴重,倘 非當時即時就醫,恐發生不幸之憾事,益徵被告林致鴻主觀 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3、綜觀被告林致鴻之犯案動機、與告訴人葉璨維之衝突起因、 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等情,堪認被告林致鴻主觀上確有欲奪告訴人葉璨 維性命之殺人犯意。被告林致鴻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之詞,尚 非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致鴻對於告訴人張弘敏之傷害 犯行及對於告訴人葉璨維之殺人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 二、被告林致鴻上開傷害及殺人未遂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致鴻就傷害告訴人張弘敏部分,與被告張茂裕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致鴻就告訴人葉璨維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 ,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致鴻於警方到場時就坦承刺傷告訴人 葉璨維之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證人葉璨維 證稱:我把衣服掀開來發現我中刀,雙方人都被拉開之後, 被告林致鴻他們就想要離開,我女友即施婉婷趕緊向外面的 員警大喊他們有傷人,請員警留置他們不要讓他們離開,當 員警將雙方區隔後,被告林致鴻有向員警坦承他有用刀捅我 等語,證人施婉婷證稱:我發現我男友即告訴人葉璨維遭人 刺傷,而對方看起來就是一副要逃跑的樣子,我就叫住他們 ,並且跟到場的員警指稱對方捅傷我男友等語,互核證人葉 璨維及施婉婷對於當天過程描述一致,另依被告林致鴻自陳 :後來警察直接走到我旁邊,問我說剛剛是你動手的嗎?我 說對,當時我旁邊還有很多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 ,與上開證人葉璨維及施婉婷所述情節相吻合,足見當天是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衝突時,經由證人葉璨維及施婉婷告知後 ,員警已懷疑被告林致鴻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人,進而詢 問被告林致鴻,並非被告林致鴻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傷害告訴 人張弘敏及刺殺告訴人葉璨維之行為,是不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 及張弘敏於本案前並無恩怨嫌隙,僅因一時口角衝突而萌生 傷害及殺人之犯意,與被告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 並另持彈簧刀朝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刺插,導致告訴人張弘敏 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器官受創,對告訴人張弘 敏及葉璨維之生命、身體形成危害,更造成告訴人葉璨維腸 道阻塞,終生飲食受此影響,對於告訴人葉璨維之損害極大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林致鴻坦承傷害告訴 人張弘敏及葉璨維之行為,而否認有殺害告訴人葉璨維之犯 意,並衡以被告林致鴻並無與告訴人張弘敏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害,另雖有與告訴人葉璨維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5頁 ),然自調解成立至本案辯論終結時長達近半年時間,未曾 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葉璨維,其與告訴人葉璨維達成和 解無非僅係為取得輕判之舉,難認是真心悔改求取被害人諒 解,另酌被告林致鴻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薪 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林致鴻所有並用以本案刺殺告訴人 葉璨維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致鴻坦承不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LDM-112-訴-540-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庭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378、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岳化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起即至其友人楊晨楷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借宿,2人並於同年月29 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吸食大麻,直至111年8月30日 凌晨1時許,楊晨楷驅車前往桃園載其女友黃怡婷返回上址 住處,楊晨楷之室友徐嘉何(綽號「胖哥」,另由本院審理 中)及友人黃崇庭(綽號「阿庭」)、鄭宇恩(未起訴)、 張育嘉、周振傑(楊晨楷、黃怡婷、張育嘉、周振傑所涉傷 害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111年8月30日凌晨3時許至上址,徐嘉何、黃崇庭、鄭宇 恩因不滿陳岳化在上址住處內吸食大麻而與陳岳化發生爭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命陳岳化在地上做伏地挺身,徐嘉何 徒手毆打陳岳化,黃崇庭持扣案之折疊刀刀柄、鎮暴槍槍托 及塑膠掃把柄毆打陳岳化,鄭宇恩則持信號彈恫嚇陳岳化, 致陳岳化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3公分、雙肩及右前臂及 頸部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陳岳化撤回告訴), 期間,徐嘉何、黃崇庭、鄭宇恩復以陳岳化須湊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作為賠償為由,恫嚇陳岳化向其家人或朋友籌 措款項匯款方得離去,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陳岳化之 行動自由,致陳岳化心生畏懼而請家人及朋友共匯款125,00 0元(起訴書誤載為115,000元,應予更正)至徐嘉何、黃崇 庭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20分前往上開住處 ,警方表明身分及來意,惟其內人員拒不開門,員警因在門 外垃圾袋內發現沾有血跡之衛生紙,隨即破門進入上址逕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徐嘉何、黃崇庭、鄭宇恩即 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陳岳化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陳岳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崇庭(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5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86-288、293-2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化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41508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80-83頁、第84-88頁、第89-90頁反面、第92-95頁、 111年度偵字第5950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0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楊晨楷、周振傑、張育嘉、黃怡婷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8-11頁、第12-13頁、第15-17頁 、第32-35頁、第37-38頁、第41-44頁、第45-46頁、第50-5 2頁、第70-73頁反面、第75-77頁、第181-182頁、偵卷二第 73-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97-98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28-129頁反面)、被告手機內 之照片、影片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30頁正反面)、徐嘉何 手機內之影片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31頁)、告訴人與其親 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32-134 頁)、告訴人與楊晨楷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一第135頁正反面)、告訴人所籌得款項匯入及 提領之交易明細照片(偵卷一第136-145頁)、徐嘉何指定 轉入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照片(偵卷一第146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一第147頁)、新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二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 第1112002831號鑑驗書(偵卷二第66-67頁反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一第103-10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 字第1378、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調偵字第1378號 卷第6-7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本院卷第286 -288頁、第301-30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嘉何、鄭宇恩即3人以上,共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行為後,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 6月2日施行,該次修正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增訂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 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內容,被告本件犯行合於修正後新增 訂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 件之妨害自由犯行,並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使被告所為原應適 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 ,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 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 ,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 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 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 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 度者,始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 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如其程度 尚不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 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就本件被告、徐嘉何、鄭宇恩 所為之強暴、恐嚇手段言,分別為徒手之毆打,持摺疊刀刀 柄、鎮暴槍槍托及塑膠掃把柄毆打,以及持信號彈恫嚇與將 來惡害之通知,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雖受有意思自由之壓 制,然其程度以一般客觀而言,尚未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告訴人交付財物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與強盜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 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嘉何、鄭宇恩所為,係以 恐嚇、傷害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過程中雖有恐嚇 、傷害等行為,應包括成立一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而不另論恐嚇、傷害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㈤被告與徐嘉何、鄭宇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徐嘉何、鄭宇恩基於單一整體犯意,藉由實行私行拘 禁之手段而從中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具有時空緊密關係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恐嚇 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與徐嘉何、鄭 宇恩僅因不滿告訴人在楊晨楷住處吸食大麻,即共同以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施以恐嚇手段, 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而被迫交出錢財(使告訴人親友匯款 至被告與徐嘉何指定之帳戶),使告訴人蒙受自由權遭侵害 、精神上之苦痛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同意自114年3月起分期給付賠償金15萬元,告訴人 則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5-386頁),並斟酌 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其等分工狀況、告訴人受妨害自由之 時間、程度暨所生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羈押前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 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 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 簧刀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持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模擬槍的槍托毆打告訴人(本院卷第290頁) ,然該物所有權人是徐嘉何,自無庸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其餘物品俱非被告所有,或是與本案犯罪事實 無關之物,或是僅為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 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75,100元是告訴人匯入 帳戶,由被告等人提領出來的錢(本院卷第291頁),核屬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剩餘之49,900元(125,000元-75,100元=49,900元) ,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全遭徐嘉何拿走(本院 卷第293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分毫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扣案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沒收與否 1 彈簧刀1把 黃崇庭 黃崇庭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沒收。 2 扣案現金新臺幣75,100元 犯罪所得,沒收。 3 模擬槍1把 徐嘉何 4 模擬槍用鋼珠彈12顆 徐嘉何 5 彈簧刀1把 徐嘉何 6 信號彈1個 不詳 7 租賃契約1份 楊晨楷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8 大麻3包、吸食器1個、研磨器2個、電子磅秤1個 不詳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iphone手機1支 黃崇庭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iphone手機1支 徐嘉何 11 iphone手機3支 楊晨楷 12 iphone手機1支 黃怡婷 13 iphone手機1支 張育嘉 14 iphone手機1支 周振傑

2025-02-11

PCDM-113-訴-569-20250211-2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葉紘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19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紘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12月28日0時54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折疊刀1把扣案可證。 三、本案查扣之折疊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顯具殺傷力之 器械。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被移送人雖辯稱上開扣案物品,當 時發生打群架情事,對方拿武器,因為怕被捅到,剛好有一 把掉在地上沒人發現,我就上前撿起來快跑離開,警方到場 將我攔住,我親自從口袋拿出來交給警方,並非其所有云云 ,惟上開扣案物品係在被移送人褲子口袋取出,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尚難遽信其所辯為可採。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0

TPEM-114-北秩-22-20250210-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逸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113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4日2時55分。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疊刀壹把在     走廊上酒醉鬧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㈠證人彭武淯、彭武鈿、柯宣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疊刀壹把扣案。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   摺疊刀,前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 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 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摺疊刀壹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06

TCEM-114-中秩-16-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元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2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告訴人杜文慶、阮玉義部分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告訴人蘇拉力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未滿20歲)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劉○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賢(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7月16日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 ○彬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劉○瑋等4人,沿路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 ,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中南路交岔路口時,見KAEWWI LAI SURADID(中文姓名:蘇拉力,下稱蘇拉力)獨自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同向行駛在渠等前方,丁○○即駕駛本案車輛 上前攔阻在蘇拉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偕同陳○男、洪○ 賢及王○閎下車,共同徒手毆打、拉扯蘇拉力,丁○○亦腳踢 蘇拉力,以此強暴方式使蘇拉力不能抗拒,陳○男再伸手強 行取走蘇拉力攜帶之側背包1個(內裝公司識別證1張、行動 電話充電器1個、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逞。丁○○及陳○男、洪○賢及王○閎先後返回本案車輛 ,丁○○見蘇拉力欲進入本案車輛取回側背包,旋將蘇拉力拉 出車外,致蘇拉力跌倒在地,並由中途下車站在旁邊之劉○ 瑋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等4人離去,蘇拉力因此受有左大 腿外側、頸部疼痛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丁○○將渠等取得之 現金用於加油、購買香菸等消費,另將其他物品丟棄在臺中 市太平區臺中市立太平國民中學後方之排水溝。 二、丁○○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洪○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瑋於111年7月17日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丁○○等5人,沿路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見甲 ○○ ○○ (中文姓名:杜文慶,下稱杜文慶)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搭載乙○○ ○○ ○○ (中文姓名:阮玉義,下稱阮 玉義)行駛在渠等前方,劉○瑋即駕駛本案車輛上前攔阻在 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偕同丁○○等5人下車,丁○○ 上前將阮玉義拉下車,劉○瑋、陳○男、洪○賢、王○閎控制杜 文慶之行動,丁○○並與劉○瑋等5人共同徒手毆打、拉扯杜文 慶、阮玉義,使杜文慶、阮玉義不能抗拒,洪○賢及洪○廷趁 機打開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廂尋覓財物,陳○男徒手 拉扯杜文慶配戴之金項鍊未果,丁○○等6人最後取走杜文慶 所有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阮玉義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得逞,劉○瑋旋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等5人離去,杜文慶因 此受有手、腳擦傷及瘀青之傷害,阮玉義之頭部後側亦因此 感到疼痛。 三、案經蘇拉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杜文慶、阮玉義告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36、167至174頁) ,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劉○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6至38、57至69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 少連偵203卷第38至39、71至8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01至 105、111至118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洪○賢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1至35、85至94頁;112少連 偵216卷第49至57、63至66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王○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5至36頁;112少 連偵216卷第85至89、95至99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洪○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9至40頁;112 少連偵216卷第81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拉力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2至24、26、109至124 頁)、證人即告訴人杜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 他9882卷第199至20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35至137頁)、 證人即告訴人阮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他9882 卷第199至20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31至133頁)、證人即 本案車輛之車主李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 第125至127頁)與證人即事後行經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之人 林均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4至25 、129至130頁)互核相符;並有職務(偵查)報告、李文彬 之名片、Google地圖、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穿著之上衣照片、被告丟棄告訴人蘇拉力 財物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蘇拉力之傷勢照片、本案車輛及其 行車軌跡截圖照片、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扣押 物品照片、本案車輛乘坐位置示意圖及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 (見111他5689卷第7、15至27、47、173頁;111他9882卷第 43至45、211至221頁;112少連偵203卷第131至135、139至1 81、187至193、231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19至130、145頁 )可稽,亦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穿著之上衣及統一 發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情形 ,均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論處。 二、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與劉○瑋等4人共同毆打、拉扯告訴人蘇拉力,另於犯罪事實 二所示時、地,與劉○瑋等5人共同毆打、拉扯告訴人杜文慶 、阮玉義,分別以前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3人陷於不能抗拒 之情形下,搶走渠等財物,被告與其他少年各次所為傷害行 為,顯係出於強取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財物之目 的,非另起傷害犯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其他 少年各次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各 次所為,均另構成傷害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劉○瑋、陳○男、洪○賢及王○閎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 3人以上強盜犯行;被告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 洪○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利用同一時地同時強盜告訴人杜 文義、阮玉義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 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各次行為時固未滿 20歲,年紀尚輕,然依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 從事鷹架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和家人同住(見原審卷第 160頁)等個人狀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劉○瑋是 我學弟、洪○賢是我弟弟的同學,我們比較熟,也知道他們 都未滿18歲。陳○男、王○閎是跟著劉○瑋等2人來的,洪○廷 也是劉○瑋或洪○賢介紹的,他們都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 第77頁;本院卷第134頁),其應係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 驗之人,又被告明知劉○瑋、洪○賢、陳○男、王○閎及洪○廷 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個人私慾,罔顧對其他少年 之負面影響,利用外籍人士可能語言不通之情形,提議結夥 對外籍人士強盜財物,並接連2日對不同外籍人士為之,在 各次犯行中居於主要地位,主觀惡性與行為可責性甚高,對 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又被告犯後初以行車糾紛推 諉卸責,嗣後方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告訴人阮 玉義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杜文慶業已出境,告訴人蘇拉力則 表示事隔已久,不想再為這件事奔波,也不願意調解,有原 審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 卷第113、143頁)可參,難認被告各次所為有何顯可憫恕, 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要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犯罪事實一)部分   原審就被告上開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主動提議下手對外籍人士行搶,夥同數名少年以多人對 一人施加肢體暴力之方式,壓制告訴人蘇拉力之意思自由致 使不能抗拒,藉此強取告訴人蘇拉力之財物,手段可議,被 告與共犯少年實際獲得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然已影響告訴 人蘇拉力之生、心理狀況及社會治安,同時對共犯少年之身 心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不宜寬貸。又被告終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蘇拉力和解或彌補 渠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鷹架之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和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4月,暨認:告訴人蘇拉力遭強取 之側背包1個(內裝公司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 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300元),經被告持現金用於加油、 買菸等消費,並將其他物品丟棄在排水溝,目前所在不明等 情,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12少連偵203卷第49頁) ,亦有扣案之統一發票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強盜取得之側 背包1個、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300 元有處分權限,核屬其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人蘇拉力之公司識別證1張,係屬個人專屬 物品,經註銷、補發後,原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且宣告沒 收對被告罪責之評價無影響,相較於為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 之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惟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至其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 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針 對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 輕重及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妥適量刑,且所量處之刑僅高出最低法定刑度4個月,已 屬極偏輕度的量刑。而被告於本院雖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蘇 拉力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告訴人蘇拉力已多 次表示不願意來調解,事發已久,不想再為這件事奔波之意 願,已如前述,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上開量 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二、撤銷改判(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此次犯行係利用同一時地侵害告訴人杜文慶 及阮玉義之財產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未予認定說明 ,已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與告訴人阮玉義達 成調解,賠償其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部分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應為其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上開強盜告訴人杜文慶、 阮玉義部分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為有理由,暨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一節雖無理由(理由同前),另請求從輕量刑 一節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撤銷,原所定 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體無殘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主動提議行搶外籍人士,夥同 數名少年以多人優勢並施加肢體暴力之方式,壓制告訴人杜 文慶、阮玉義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藉此強取告訴人杜 文慶、阮玉義之財物,手段可議,且影響告訴人杜文慶、阮 玉義之生、心理狀況及社會治安,同時對共犯少年之身心健 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不宜寬貸。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能坦承犯行,迄至原審、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過,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阮玉義達成調解,賠償其 3萬元,業已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 院卷第151至152頁)可參,至告訴人杜文慶則因已離境而無 從調解,兼衡前揭一所述之被告前案素行、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斟酌 被告於完成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後之隔日 ,即另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時間間 隔短暫,各罪之罪質、犯罪目的、參與人及渠等使用手段均 屬相似,但各次告訴人及其受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 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⒉經查:  ⑴被告與劉○瑋等5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所強取之2支手 機,固屬渠等犯罪所得,經證人洪○賢於偵查中稱:我看到 被告手持1支手機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4頁),證人 陳○男、洪○廷均於偵查中證稱:2支手機都是被告搶的等語 (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9頁),惟據被告始終否認在卷。參 以①證人洪○賢於警詢時先稱:我們其中幾位有人拿手機,但 我不知道是誰拿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65頁),又稱: 有1支是被告獨自控制外勞時拿的三星手機,另1支我不知道 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66頁);②證人陳○男於警詢時證 稱:我不知道誰拿走手機,也不知道手機在哪裡等語(見11 2少連偵216卷第104頁),嗣改稱:我在車上聽到被告說他 有拿2位外勞手機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117至118頁) ;③證人洪○廷於警詢時先稱:我不知道誰拿走手機,也不知 道手機在哪裡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70頁),嗣改稱: 1支手機是我拿走、1支手機是被告拿走等語(見112少連偵2 16卷第83頁)。上開3人證詞顯然前後歧異,和證人劉○瑋於 偵查中證稱:王○閎有拿1支手機,另1支是誰拿的我不知道 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7頁)亦不相符,卷內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證本次強取之2支手機確實分由被告取得,故不予 沒收、追徵。  ⑵扣案之被告所有上衣1件及統一發票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 與本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經檢察官敘明不聲請沒收之旨 ,故無需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於 111年7月間,發起、操縱及指揮,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強盜集團組 織,並與劉○瑋、陳○男、洪○賢及王○閎共同基於聚眾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首倡謀議並下手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 為;另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洪○廷共同基於聚 眾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首倡謀議並下手實施如犯罪事實二 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 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瑋、陳○男 、洪○賢、王○閎、洪○廷、林均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與阮玉 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案發現場位置圖及逃逸路線圖、 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及車行紀錄、車輛內外觀採證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蘇拉力之傷勢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職務報告及車內乘坐位置圖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各該客觀事實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辯稱:我原本就和 劉○瑋、洪○賢在一起,陳○男、王○閎和洪○廷都是案發當天 來找劉○瑋、洪○賢,我們是臨時起意的,並沒有先講好誰開 車、誰下手等如何分工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臨時起意從事本案各次犯行,只是偶發性、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非已有相關層級、分工或指揮等態樣 ,非常態性犯罪組織,應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 罪組織等語。 伍、經查: 一、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述「有結構性組織」 ,則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犯罪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之組成相區別。依被告上開供詞,佐參證人劉 ○瑋、王○閎、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劉○瑋等5人係臨 時受邀才同聚一處(犯罪事實一部分無洪○廷),渠等間有 何上下層級之結構不明;綜觀檢察官所舉證據,充其量只能 證明被告與其他少年確有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行,然無法 證明被告與其他少年間就有何細膩分工或緊密之連結等,且 被告係接連2日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期間極為短暫,難認 有何持續性可言,故無從逕認被告與其他少年間已具有持續 性、結構性等犯罪組織之特徵,而無法排除渠等各次所為, 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是難 認被告確有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 二、被告各次所為,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無從以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相繩: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 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 ,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 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此亦經立法者於修正理由中予以敘明。又考諸此次修正意旨 ,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 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 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 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 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 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 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 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 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 ,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 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 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洪○賢及洪○廷所為證述,併參卷附111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卷證出處均如上開甲、貳、一所載)所顯示之全部過程,被告與其他少年均係於凌晨時分,以本案車輛靠路邊擋在告訴人蘇拉力或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後,下車強取財物之方式,遂行各次犯行,自渠等著手時起至犯罪終了時止,歷時短暫,未見周遭有其他人、車經過案發地點,被告與其他少年施暴對象特定,無人攻擊、毀損告訴人蘇拉力或杜文慶、阮玉義以外之人、物,即未漫延或波及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又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之傷勢未至嚴重,可見被告與共犯少年分別於案發時對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施暴之主要目的,係取得財物,犯罪動機與目的明確,實難認渠等各次行為之態樣及強度,已產生外溢作用,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程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尚難遽對被告科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  ㈢證人林○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看 到有機車倒在地上,前方停1台黑色的車,告訴人蘇拉力跟 我說他被臺灣人搶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蘇拉力被搶或被拉 扯、拿側背包的情形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4至26、12 9至130頁),可知證人林○潭駕車行經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 時,被告與其他少年所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已經完成, 且渠等已返回本案車輛,仍無法憑證人林均潭事後有經過該 處、與告訴人蘇拉力短暫交談之情,反推被告與其他少年之 行為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 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㈣綜前各節,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此 部分有罪之心證,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且與 已起訴且經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行為,應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犯罪組織,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前,原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者參考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如上訴書附件1,下稱公約),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對照公約第2條之規定,所謂「持續性」是指存在一定時期(existing for a period of time),而「牟利性」則是指為了直接或間接獲得財物或其他物質利益(in order to obtai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a financial or other material benefit),至於「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not randomly formed for the immediat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應指為了實施特定犯罪行為而臨時、隨機、無籌劃而組成的團體,且該團體於結束特定犯罪行為後即無繼續存在之意思。嗣因立法者認為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乃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訴書附件2)。據此可知,只要不是為了立即實施特定犯罪而隨意組成的3人以上團體,該團體預計多次實施犯罪,就屬於「結構性組織」,而此一「結構性組織」如果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屬犯罪組織。⒉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被告在內、由3人以上組成之團體,先於111年7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中南路交岔路口強盜告訴人蘇拉力之財物;又於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強盜告訴人杜文慶、阮玉義之財物。前述2次強盜犯行均有被告丁○○、劉○瑋、陳○男、洪○賢、王○閎等5人參與(按:第2次強盜犯行另有洪○廷加入),犯罪成員基本上固定,2次犯行間隔約22小時,間隔了相當時間,且2次犯罪現場並非毗鄰,應可認為該團體有持續性實施犯罪的意圖,故該團體已經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⒊證人洪○賢、王○閎、陳○男、洪○廷於112年4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一致證述上開犯行都是被告提議將外籍移工攔下並搶走其財物,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則提到他們是一同合意來進行搶劫等語,另證人劉○瑋於該次偵訊時則證述大家都有討論到要搶外籍移工。又本案車輛係被告向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租賃期間原自111年7月9日10時至111年7月11日10時30分,此經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彬於警方調查時陳述明確(111他5689卷第85至87頁),且有租賃契約節本(同前卷第31頁)可以證明。由於該團體犯罪手法均相同,都是先攔下外籍移工所騎乘之電動二輪車後,再共同徒手毆打外籍移工,致使外籍移工不能抗拒而取得其等財物,且都選擇在凌晨進行,具有犯罪手段相同的特性。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觀察,該團體實施上開犯罪顯然有基本的計畫,且成員都乘坐在本案車輛內,彼此相互認識,應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隨意組成,自屬「有結構性組織」。⒋從而,第一審法院未斟酌上情,僅憑被告及同案被告所稱「臨時起意」而與客觀事證不符之供詞,以上開團體上下層級之結構不明(但犯罪組織不需要嚴謹之上下層結構)、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少年間就有何細膩分工或緊密之連結(但犯罪組織無須明確分工或成員緊密連結)、被告係接連2日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期間極為短暫(但「持續性」只需要存在一定期間)等理由,認為被告並無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有誤會。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行為,應另成立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理由已揭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旨,公共場所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質上就是為所有人( 包括特定人)使用,因此本罪亦寓有保障特定人進出「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享有安寧秩序、免於團體強暴 脅迫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亦 指出本罪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 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⒉   參酌本案3名告訴人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及卷附111年7月16 日、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知前述告訴人均 是在行經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之道路即公共場所時,突遭本 案車輛攔停,亦即被告及其共犯係刻意選擇公共場所並選擇 落單之本案3名告訴人實施強暴犯行,被告對於其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告訴人3人危害、恐懼 不安之狀態理應有所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自應構成上述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名。⒊第一審法院依憑被告之供述(事 實上被告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罪名為認罪 陳述)、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洪○賢及洪○廷所為證 述,併參卷附111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及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之傷勢未至嚴重等 證據,認為本案各次犯行歷時短暫,未見周遭有其他人、車 經過案發地點,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 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亦未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程度,故不符 合刑法第150條(下稱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然而,立 法者對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安寧秩序的 保護應該沒有以實際上有多數人使用作為區分,本罪亦不要 求聚眾暴行須達到群眾恐慌之程度,即便強暴脅迫之攻擊對 象是特定的,但在公共場所實施這種行為,會削弱公眾對公 共場所安全的信心(例如本案中的證人林○潭雖未在當下目 擊暴行,但其從告訴人蘇拉力口中得知犯行,其與本案3名 告訴人都會產生深夜行經公共場所的不安全感,本案各次犯 行顯然有波及公眾之外溢效應),嚴重影響整體社會秩序。 因此,第一審法院上開認定,難認適當。  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第 1項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本院認依被告及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洪○賢、洪○廷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劉○瑋等5人係臨時受邀才同聚一 處(犯罪事實一部分無洪○廷),渠等間上下層級之結構尚 屬不明,且接連2日犯案,期間短暫,難認具備持續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特質,綜觀其等犯案模式,純係強盜他人財 物,臨時起意而為;又被告與少年等人2次犯案時間歷時短 暫,未見周遭有其他人、車經過案發地點,施暴對象特定, 而其等目的在強盜財物,動機甚屬明確,告訴人等人傷勢並 非嚴重,難認其等各次行為之態樣及強度,已產生外溢作用 ,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危害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程度,認為被告本案尚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前段之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聚眾妨害秩序等罪嫌,均 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 之上開罪名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因而為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並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立論基礎。是以 ,本件檢察官針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所提起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2025-02-06

TCHM-113-上訴-122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3 9、15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致豪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致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 傷害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傷害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吳承 晉並不相識,為助勢共犯黃啟倫等人,即持球棒接近被害人 ,且未於共犯黃冠潾取其所持球棒時,予以勸阻,反逕交付 之,顯見其漠視法治;兼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 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卷查無證據可證明上揭球棒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                         第1540號   被   告 陳致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豪之友人黃冠潾(涉嫌殺人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之前女友傅禹瑄(綽號艾莉絲,涉嫌殺人部分,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係吳承晉之弟吳承育之女友,因吳承育認傅禹 瑄與黃冠潾仍有聯繫,雙方衍生衝突,後吳承晉、黃軾舜等 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食酒峰燒」居酒屋前,見黃冠潾與姚冠名(涉嫌殺人部分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率眾追打, 黃冠潾、姚冠名見狀旋即騎車離去而未釀成實際衝突。嗣黃 冠潾與姚冠名於106年3月21日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溪尾街27巷口之7-11超商,適見吳承晉與其女友劉奕 妘徒步行經該處,即聯絡黃冠潾之兄黃啟倫(涉嫌殺人部分 ,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前來質問上情,黃啟倫斯時適與范溢 勳(涉嫌殺人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林永倫(涉嫌殺 人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謝永宏、柯雋哲、陳致豪、 羅翊綸與陳冠瑋(謝永宏、羅翊綸、陳冠瑋涉嫌殺人部分,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柯雋哲涉嫌幫助殺人部分,另經判 決有罪確定)等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友人蔡憲 輝租屋處聚會散去,黃啟倫接獲電話後不久,姚冠名亦騎車 載黃冠潾至上址與黃啟倫會合,黃啟倫先向謝永宏等友人陳 稱要去處理黃冠潾的事等語,並邀柯雋哲等人同行後,即先 與范溢勳、姚冠名、黃冠潾先行分乘機車前往找尋吳承晉, 嗣吳承晉與劉奕妘步行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威天宮 」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04巷口時與黃啟倫、黃冠潾、范 溢勳、姚冠名相遇,渠等相談後,姚冠名、黃啟倫等人先後 離去,黃冠潾、范溢勳仍留在該處與吳承晉交談,嗣吳承晉 之友人黃軾舜、林彥融接獲劉奕妘通知吳承晉遭人圍堵而到 場,黃軾舜到場後即持短刀追砍黃冠潾,黃冠潾見狀即沿新 北市三重區仁政街往「威天宮」方向跑去並聯絡尚在附近之 黃啟倫告知此事,黃啟倫即與陳冠瑋返回現場,途中與黃冠 潾相遇後續往「威天宮」方向步行前進,追砍黃冠潾之黃軾 舜見狀亦一同折返,期間,黃啟倫先向黃冠潾拿取黃冠潾持 有之短刀,嗣范溢勳亦因遭吳承晉追趕往「威天宮」方向跑 去,並與黃啟倫、黃冠潾及陳冠瑋在「威天宮前」會合後一 同折返,黃啟倫此時將黃冠潾交付之短刀暫交范溢勳保管, 不久謝永宏亦騎機車到場,並與吳承晉、林彥融等人於威天 宮旁相遇,未久柯雋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搭 載林永倫、陳致豪及羅翊綸到場,嗣姚冠名始騎乘機車至現 場。詎陳致豪下車後不久,即至上開白色賓士車後車廂拿取 球棒後,朝向前方靠近,且明知雙方已發生口角衝突而呈劍 拔弩張之情,肢體衝突極有可能一觸即發,竟仍基於幫助傷 害之犯意,在黃冠潾靠近、並拿取陳致豪手中之球棒時,陳 致豪並未表示反對而逕行交付之。其後,黃啟倫與吳承晉相 談期間,見吳承晉、黃軾舜均持短刀,遂向范溢勳取回短刀 ,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明知人體胸、腹部包覆肝臟等重 要維生器官,頭部亦為人體重要器官,不堪外力重擊,倘持 刀大力刺砍或重擊極易傷及內部極為脆弱之組織或臟器,並 造成大量內出血,而有造成死亡之高度可能,黃啟倫與吳承 晉一言不合,黃啟倫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短刀朝吳承晉身 體左側刺擊,黃冠潾亦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陳致豪 所交付之球棒毆打吳承晉致球棒斷裂,范溢勳亦共同基於殺 人之犯意,趁隙持棍棒朝吳承晉之身後毆打,吳承晉不堪攻 擊略為蹲身,黃啟倫見狀承前揭犯意衝向前,右手持短刀朝 吳承晉之左頸部由左下朝右上揮砍,嗣黃冠潾趁機撿拾吳承 晉掉落地面之短刀,黃啟倫見黃軾舜攔阻,復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短刀朝黃軾舜揮砍,致黃軾舜受有前額切創性傷口8 公分之傷害,而吳承晉遭黃啟倫砍刺左頸後起身後退,范溢 勳見狀,復承上揭犯意,再持棍棒自吳承晉背後接續毆打吳 承晉頭部、背部數下,林永倫見狀,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短刀刺殺吳承晉腹部1下,吳承晉因而重心不穩後退倒 地(仰躺),黃冠潾復持拾得之短刀衝向吳承晉刺向吳承晉 之身體左側一下,吳承晉不堪刀刺,身體蜷縮,向左翻滾, 此際,吳承晉左頸部遭砍傷口大量血跡沿翻滾方向噴濺在地 明顯可見,黃冠潾復持短刀刺吳承晉身體左側一下,柯雋哲 因事出突然且現場混亂,遂趁隙拿取范溢勳手中之棍棒毆打 吳承晉身體一下,黃啟倫見吳承晉已遭攻擊後地不起,仍衝 向吳承晉以腳踹吳承晉,再持短刀刺吳承晉一下後,在場之 人即四散,吳承晉因受有單面刃銳器刺砍創(頭頂下左側頸 砍創,長10公分《包括醫療割痕》傷及頸動脈有修補。頭頂下 52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有由左向右,前往後,上往下, 長2公分,傷及痕橫膈及肝臟,左側血氣胸腹腔山血。頭頂 下54公分,中線上,有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公 分,傷及肝臟。)及鈍性傷(右肩、右前膝和右額)等傷害 ,經送臺北市新光醫院急救,並修補左頸動脈等治療,但仍 無呼吸心跳,於106年3月21日9時40分許,宣告不治。而警 方獲報至現場扣得黃冠潾用以毆打吳承晉之已斷裂球棒1支 ,黃冠潾、黃啟倫則於106年3月21日14時許,自行投案,黃 冠潾並交出行凶之短刀(即扣案之折疊刀)供警查扣,范溢 勳亦於同日19時許,自行投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發現 吳承晉因頸胸腹部遭銳器刺砍創致頸部、胸部、腹部出血, 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承晉之父母吳俊明、柯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致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白色賓士車後車廂拿取球棒,且明知當時雙方已爆發口角衝突,對方已拿刀出來,雙方衝突一觸即發,仍於黃冠潾拿取球棒時,未表示反對之意而逕行交付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黃冠潾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毆打吳承晉後斷裂之球棒係自被告陳致豪處拿取之事實。 ㈢ 現場錄影光碟及三重分局偵查隊偵辦黃啟倫等人涉嫌殺人案監視器翻拍時序照片 被告自白色賓士車下車後拿取後車廂之球棒,並交付與黃冠潾,黃冠潾持之毆打吳承晉致球棒斷裂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職務報告1份 ⒈被告黃冠潾投案後交付折疊刀1把供警扣押之事實。 ⒉警方在現場扣得被告黃冠潾用以毆打死者之已斷裂球棒1把之事實。 ㈤ 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光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⒈被害人有: ⑴單面刃銳器刺砍創:頭頂下左側頸砍創,長10公分(包括醫療割痕)傷及頸動脈有修補。頭頂下52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有由左向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公分,傷及痕橫膈及肝臟,左側血氣胸腹腔山血。頭頂下54公分,中線上,有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公分,傷及肝臟。 ⑵鈍性傷:右肩、右前膝和右額。 ⒉被害人左側頸動脈遭砍斷,因頸胸腹部銳器刺砍創致頸部、胸部、腹部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之幫助犯。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惟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重大仇怨或過節,且被告到場後 ,雖有短暫拿取球棒,然並未追打被害人,而係由被告黃冠 潾將之取走等節,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在卷可參,難認 被告於現場有萌生與另案被告黃冠潾等人共同殺害被害人之 犯意聯絡,自難繩被告以殺人罪責。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 罪,亦與上開起訴之幫助傷害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法院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05

PCDM-113-簡-5187-2025020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程智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72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智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程智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3日中午11時51分前之不詳時點起至1      1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止。  ㈡地點:隨身攜帶。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 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隨身攜帶折疊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而該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已開鋒,如持 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 辯稱攜帶折疊刀係為不時之需等語,然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 點係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該 等器械之必要,縱欲防身,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 ,被移送人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 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攜帶折疊 刀之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四、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04

TPEM-114-北秩-9-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