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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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呂涵蓁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澳商西太平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非在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 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者,不得在中國境內營 業。外國公司應在中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並以之為在中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 公司,應就其中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 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 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 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 序,民國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371條、第372條 第2項、第3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75年5月7日向經濟部 申請認許獲准,嗣因其申請撤回認許,於83年12月12日經經 濟部撤銷認許登記在案;於撤銷認許前,其指定在我國境內 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陳一芳等情,有被告之外國公司申請 認許事項卡、申請變更認許事項卡、經濟部83年12月12日經 (83)商字第116792號函可參。是依撤銷認許時有效之上開公 司法規定,被告應行清算,並應以陳一芳為清算人,爰將陳 一芳列為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首先說明。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 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 0分之122)、同段58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於82 年11月2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依前開說明,屬於 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之事件,應專屬於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20

TPEV-114-北簡-335-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賀孝紅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謝貴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江金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之配偶即受告知訴訟人江金鉉(下稱江金鉉)並未與被 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將其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9/100000)及 其上同段33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民國112年6月2日辦理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詳如附件所示】登記予被告。 嗣江金鉉已於113年3月2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原告亦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即屬無效而不在。而原告現既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並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江金鉉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江金鉉前為求以系爭房地申請銀行出借更多貸款,但因須先 清償系爭房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鑫公司)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新鑫貸款),始可設 定。然因江金鉉沒有錢,乃向被告借款,並協議以借貸之方 式,由被告將出借之款項先為江金鉉償還新鑫貸款,雙方並 於112年4月21日簽立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即先於112年5月8 日匯款328萬976元至新鑫公司以清償新鑫貸款完畢。後因江 金鉉於112年5月10日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以系爭房地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再清償系 爭房地當時之抵押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商銀)之貸款(下稱第一商銀貸款)完畢後,尚餘272 萬元,江金鉉即於112年5月24日將此餘款匯予被告,以清償 上開328萬976元之貸款,故江金鉉與被告之借款債權即餘56 976元未予清償,雙方並於112年6月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並完成登記在案。又因系爭契約已約定江金鉉 應於113年4月20日清償借款完畢,然江金鉉自匯款272萬元 予被告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顯然已違約,而依系爭契約 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因江金鉉逾期未為還款,應以江金鉉 借款金額20%計付違約金,故被告就此尚得向江金鉉主張656 ,195元之違約金(計算式為3,280,976×20%=65萬6,195元)。 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除上開未償本金56萬976元、 違約金65萬6,195元外,尚包括將來因實行抵押權所生之費 用,故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之情形。 原告以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15日確登記為江金鉉所有,江金鉉並於 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額分別為600萬元、72萬元,下稱第一商銀抵押權)予 第一商銀以借款,此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可參 。  ㈡後江金鉉再與新鑫公司於111年8月2日、11月2日先後簽立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二份,由新鑫公司自訴外人董美蓮處 受讓對江金鉉之430萬4,160元及50萬元之兩筆債權,並由江 金鉉提供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5日、111年11月3日設定第三 、四順位抵押權登記(下稱新鑫公司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以擔 保上開借款。後該等債權經人於112年5月8日匯款328萬976 元予新鑫公司而結清,該等抵押權登記並於112年5月12日塗 銷在案部分,有新鑫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陳報狀 及契約書、匯款紀錄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可參。  ㈢江金鉉再於112年5月10日分別設定第五、六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合庫銀行(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501萬元、328萬 元,下稱合庫銀行抵押權)後,再於112年5月12日、5月23日 先後與合庫銀行簽立貸款契約,約定由江金鉉借款417萬元 、273萬元,合庫銀行並於112年5月12日將江金鉉所借417萬 元借款加計江金鉉原於該行之存款7,178元,合計共417萬7, 178元,匯入江金鉉於第一商銀竹東分行之借款帳戶,清償 江金鉉向第一商銀所借款項之本金及利息,上開新鑫公司抵 押權登記及第一商銀之抵押權登記,則於112年5月12日、5 月23日經新鑫公司及第一商銀分別塗銷後,該合庫銀行抵押 權對系爭房地而言即變更為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合庫銀 行及第一商銀回覆資料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5頁、第147頁 至149頁可參。  ㈣系爭房地經人於102年5月3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並於112 年6月2日完成設定第三順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額 為250萬元)予被告,此亦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附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17頁至第19頁可參。  ㈤江金鉉與其配偶即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並於113年3月20日完成登記在案,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 記謄本附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第17頁至第27頁可參。 四、經查,原告雖否認其本人或江金鉉有向被告借款,亦無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意,但不否認江金鉉確有向合庫銀 行借款417萬元及273萬元,亦不爭執江金鉉確有簽署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所有關於江金 鉉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印文等均為真正,且被告確 有於112年5月8日匯款328萬976元至新鑫公司之帳戶,清償 江金鉉積欠新鑫公司之債務,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新鑫抵押 權登記部分,僅主張江金鉉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並不知債權人 為被告,而非合庫銀行,江金鉉本人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第169頁)。然關 於銀行借款之契約書多為定型化契約,乃制式文件,任何簽 立契約之人當無不知係與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不 否認於112年5月12日亦有簽立向合庫銀行借款471萬元之貸 款契約書,而自該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81頁)與系爭契約(參 本院卷第103、104頁)之外觀相較,即可知合庫銀行之貸款 契約書確係銀行定型化契約之制式文件,明確登載與被告簽 約者為合庫銀行,而系爭契約則顯非銀行制式文件,封面並 已有記載債權人為被告,是原告所稱江金鉉有誤認簽約對象 之情形始加以簽名一情,實難採信。況自合庫銀行回函中, 亦可知江金鉉向合庫銀行另所借得273萬元部分,於撥貸後 扣除保險等費用,餘款272萬3,012元係匯入江金鉉於國泰世 華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下稱國泰帳戶,參本院卷第195頁 ),原告就此雖質疑何以江金鉉向合庫銀行借得之款項不匯 入江金鉉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內,卻匯入國泰帳戶內(參本院 卷第217頁),江金鉉到庭則表示合庫銀行係先將該272萬3, 012元匯入其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內,後經人將該筆款項於112 年5月23日匯至國泰帳戶內(轉帳單參本院卷第221頁),但 其知悉該轉帳情事,嗣再由其本人親至國泰世華銀行,將轉 入國泰帳戶之該筆款項再轉匯給被告,當時其匯款之受款人 確實是寫被告之名字,但其誤認係匯給新鑫公司等語(參本 院卷第217頁)。惟新鑫公司乃一法人,如江金鉉欲將向合庫 銀行所借款項清償對新鑫公司之債務,怎可能將款項匯至一 自然人且無法認與新鑫公司有何關係之被告帳戶內,此顯有 違經驗法則。甚者,關於新鑫公司之抵押權登記,於江金鉉 為上開匯款前,已於112年5月12日經新鑫公司以債務清償完 畢為由而塗銷在案,故江金鉉已無對新鑫公司之債務須清償 ,顯見江金鉉應知悉其所為之匯款,實係對助其清償新鑫公 司貸款之金主所為之債務清償,其並無誤認受款人之情形。 是以,系爭契約既為江金鉉所簽立,該契約第5條並有約明 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復有匯款328萬976元 至新鑫公司為江金鉉清償債務,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新鑫公 司抵押權,江金鉉復親自將向合庫銀行所借款項272萬3,012 元匯予被告,且於新鑫抵押權登記、第一商銀抵押登記均經 塗銷並設定合庫銀行抵押權登記後,被告始取得第三順位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可認該等交易過程,確符合民間為獲取「 以不動產現較高市值」再為更高額借款,並取得借款年限重 新起算利益,而將不動產抵押貸款轉貸之流程,實難認江金 鉉並無「與被告成立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 且此等設定及借款、還款流程,亦難認對江金鉉有何不利之 情事存在,更符合原告所稱江金鉉借款目的係為清償江金鉉 向第一商銀、新鑫公司之借款債權一情(參本院卷第89頁), 亦核與被告所述係因為江金鉉要向銀行申請更多房貸,而需 清償塗銷新鑫公司抵押權登記等語相符。至原告雖稱江金鉉 向合庫銀行申辦之貸款金額為690萬元(417萬元+273萬元) ,加上原告家中可動用之資金已足清償江金鉉對第一銀行及 新鑫公司之債務,江金鉉毋需向被告借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 75頁)。然查,合庫銀行之所以會借款共計690萬元予江金 鉉,應係被告匯款至新鑫公司為江金鉉清償債務,新鑫公司 塗銷新鑫抵押權登記,而使江金鉉呈現僅積欠第一商銀417 萬7,178元及系爭房地僅餘第一商銀抵押權登記之情形,江 金鉉仍有償債能力及系爭房地仍有擔保債務空間所致,原告 卻將此時序置而不論,原告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而被告 所匯入新鑫公司之328萬元款項,扣除江金鉉匯入被告帳戶 之272萬3,012元,尚餘55萬6,988元本金未予清償,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暫不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包 括被告所辯稱「可向江金鉉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65 萬6,195及將來因實行抵押權所生之費用」,本院實難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抵押權設定為虛偽設定而 為無效。 五、再查,原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自江金鉉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已如上開不 爭執事項所載,且為原告與江金鉉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與原告並無相關(參本院卷第88頁),故 可認原告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即非江金鉉與被告間借款債務之物上擔保人,且該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復為江金鉉,而非原告,故不論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經人虛偽設定而為無效及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是否不存在,原告均無確認之利益,亦無據以再聲明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權利。甚 者,原告已自承其之所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因 為擔心江金鉉再因與本案相同之狀況設定抵押權等語,表示 原告對於被告與江金鉉間之系爭契約簽立、抵押權設定等情 事均為知悉,故原告在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 爭房地附有負擔,即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債權之爭 執,卻仍受讓成為房地所有權人,該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 系爭抵押權塗銷與否,均不會影響「原告受讓成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時對系爭房地現既存之利益,由此更可認原告並 無訴請本案之確認利益,自亦無據以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或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經人虛偽設定而非無效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現實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於實體上並無理由。況原告復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之債務人,亦非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是其所主張其並無與被告有何借款關係,亦未授權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本即為事實,毋庸確認;至原告現雖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其仍無訴請本案之確認利益存在,更無 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酌減約金,故原告之 訴實體上並無理由,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括原 告請求傳喚證人吳昆達、江金鉉、梁立縈、吳玥瞳等人),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件:

2025-01-20

TYDV-113-訴-2425-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謝宇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洪薇雅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起訴( 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113年12 月31日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9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洪薇雅前於113年7月15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3162號調解筆錄在案,被告洪薇雅應對原告清 償新臺幣(下同)65萬6,038元債務及按年息百分之4.32計 算之利息(以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幾經催討,被告洪薇雅 皆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洪薇雅之財產資料,始知被告洪 薇雅於113年7月22日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53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號3 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 俊宇。而被告洪薇雅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已有積欠原告系爭債 務未清償,被告洪薇雅在明知自身負債之情況下,卻為前揭 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此舉實難排除其等全無 爲脫免被告洪薇雅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不能就該不 動產追償之可能,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移轉行為, 有害於原告甚明。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固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作其區別之標 準,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 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 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 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被 告二人應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況以 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 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嗣 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而系爭房地辦理 移轉時並未塗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此情況下購買系爭房地將有受拍 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另查被告洪 薇雅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地,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 。末按常理,被告二人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洪薇雅 應可就其所負系爭債務為清償,惟被告洪薇雅並未對於原告 進行任何清償行為,因此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恐無真實買 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系爭房地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 ,而被告洪薇雅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二人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 求為撤銷該等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縱系爭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仍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移轉行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7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 113年7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俊宇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22日以買賣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以113年斗地普字第10706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薇雅則以:現今房屋買賣交易若為中古屋交易時,賣 方原房貸抵押權設定皆會由買方先行取得產權登記,並委託 代書辦理買方新申請之房屋貸款,待其新受理房屋貸款之金 融機構進行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才會進行出賣人之房屋貸款 清償,並進行原賣方之房貸抵押權塗銷登記。而系爭房地為 其所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因系爭房地有設定多筆抵押權 ,第一胎之債權人係元大銀行,其按月須清償2萬3,000多元 房貸含利息,第二胎之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 公司)則是融資公司,其按月須償還2萬,0185元貸款含利息 ,上開兩筆貸款業已超出其收入,其已撐不下去。另其與被 告陳俊宇已於113年2月5日離婚,其當時會賣給被告陳俊宇 ,是因為被告陳俊宇是住在裡面,被告陳俊宇有使用系爭房 地之需求,其目前戶籍之所以尚在系爭房屋並未遷出,係因 其還要收法院的公文,其拜託被告陳俊宇先讓其寄放戶籍在 系爭房屋,該處有管理員可以收掛號信。又其與被告陳俊宇 於113年7月7日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買賣契約 ),其與原告前揭調解筆錄是113年7月15日簽訂,是在本件 買賣契約簽訂之後,本件買賣契約中並有記載付款辦法,定 金為30萬元,頭期款為170萬元,分成3次交付,尾款之800 萬元則是由被告陳俊宇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下稱西螺鎮農 會)辦理貸款,並由被告陳俊宇簽發金額為800萬之本票擔 保。後來西螺鎮農會有撥款212萬6,019元,其中200萬元是 匯進其元大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剩下的600萬則是直接匯 款清償其積欠元大銀行之587萬3,981元剩餘房貸,債權人元 大銀行其後並因此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另 所收頭款中116萬元部分,則是用於清償其積欠債權人新鑫 公司之116萬元債務,債權人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系爭房地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其當時會用1,000萬元賣給被告陳 俊宇,是因為其有計算到要償還之借款金額,其還有欠民間 借貸約150萬元之欠款,當時估算清償完私人債務後,大概 還會剩60、70萬元,但因有漏算房地合一稅,需要補繳納之 稅金為61萬多元,所以並沒有多餘款項可清償對原告的系爭 債務,並非不願歸還系爭債務。又其目前仍被統一證券、國 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扣薪,每月薪資剩下2萬2,000元,另 有跟台銀證券協商,按月償還5,000多元,只剩1萬7,000元 左右,故無法償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俊宇則以:系爭房地是由被告洪薇雅購買,當時我們 是結婚狀態,我與被告洪薇雅已於113年2月5日離婚,而我 有實際將買賣價金170萬元以現金給被告洪薇雅,剩下的800 萬元價金尾款則是我去跟西螺鎮農會貸款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洪薇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4月27日 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元大銀行於111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地 設定登記金額為擔保債權為7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 順位)。新鑫公司復於111年7月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 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  ㈡被告洪薇雅因積欠原告債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162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於113年7月15日就雙方之債務 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洪薇雅應給付65萬6,038元及由1 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2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  ㈢被告洪薇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7月7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俊宇,並於113年7月22日辦理 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地並於113年9月26日新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為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西螺鎮農會。除上 開抵押權設定外,系爭房地上已塗銷其他抵押權設定。  ㈣被告洪薇雅與被告陳俊宇原於104年5月9日結婚成為夫妻,雙 方於113年2月5日兩願離婚。  ㈤被告洪薇雅之戶籍現仍設於系爭房屋上(雲林縣○○市○○街0號3 樓之5)。  ㈥西螺鎮農會以被告陳俊宇之名義,於113年10月9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洪薇雅之元大銀行斗南分行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 ,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 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 財產言,則無增減。故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 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 保特定債權而設。故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 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 言。倘債務人係以相當對價出賣不動產,不得指為民法第24 4條之詐害行為。     ㈡查系爭房地係被告洪薇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4月27 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元大銀行於111年4月28日就系爭房 地設定登記金額為擔保債權為7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鑫公司復於111年7月7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 額為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被告二人所提系爭房 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而 被告洪薇雅其後於113年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宇,並於113年7月22日辦理移轉登 記完畢。系爭房地並於113年9月26日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 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西螺鎮農會。除上開西螺 鎮農會之抵押權設定外,系爭房地上業於113年9月10日塗銷 新鑫公司之抵押權設定,並於113年10月8日塗銷元大銀行之 抵押權設定,亦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異動索引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另被告洪薇 雅於113年7月7日以1,000萬元將爭系爭房地售予被告陳俊宇 ,被告陳俊宇則以頭款30萬元、中間款共170萬元及向銀行 貸款800萬元,並先簽發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洪薇雅為 擔保之方式,清償本件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此有被告二人 所提出之本件買賣契約書、被告陳俊宇所簽發金額為800萬 元之本票、金額共計200萬元之現金簽收單可證(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9頁、第96頁、第97頁至第103頁)。又被告二人原為 夫妻,於113年2月5日兩願離婚,而被告洪薇雅任職於國立 雲林科技大學,投保薪資為4萬0,100元等情,並有被告二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及被告洪薇雅之勞保投 保資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是被告洪薇雅陳稱係因 本身薪資無力支撐其持續清償前揭元大銀行及新鑫公司之貸 款,方起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被告陳俊 宇,換取可供塗銷貸款抵押權及清償其他個人債務之資金, 尚堪採信。再經本院查詢雲林縣○○市○○街0號之實價登錄交 易紀錄,雲林縣○○市○○街0號3樓之3於112年11月11日以總價 1,030萬元賣出(本院卷第119頁),對比相鄰位於雲林縣○○市 ○○街0號3樓之5之系爭房地係以1,000萬元售予被告陳俊宇, 應可認系爭房地仍係以相當之對價出賣,自難推認被告洪薇 雅明知此舉將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參以被告洪薇雅於113年1 0月25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地交易所得稅共61萬9,340元,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 款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洪薇雅陳稱交易當 時估算應會有60萬元可供清償其他債務,然因誤未算入上開 應納稅款,致後續未能主動對原告清償債務之情,應非全然 無稽。勾稽上開各情,被告洪薇雅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陳俊宇,其雖轉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但仍同時取 得買賣價金1,000萬元,並非無償行為,且系爭房地之交易 對價尚屬相當,已如前述,又因被告洪薇雅將其取得之價金 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前揭抵押貸款及個人債務之欠款,減少其 個人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並無增減,核其性質並無損害 於原告債權之行使,自難謂被告洪薇雅出售系爭房地,係屬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 ㈢再者,被告陳俊宇雖係被告洪薇雅之前夫,然其對於被告洪 薇雅本身財務狀況及對債權人所負債務多寡之情形,未必能 詳細得知,且本件買賣契約之交易日期客觀上係在前揭調解 筆錄成立之前,於鄰近交易價格相當下,被告陳俊宇能否知 悉此舉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此部分並未見原告舉證。 另觀諸前揭調解筆錄中,被告洪薇雅有留下「雲林縣○○市○○ 街00號」之居所(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其實際住處未必在系 爭房屋,而被告二人先前既屬夫妻關係,並非毫不相干之買 賣雙方,被告陳俊宇同意系爭房屋供被告洪薇雅暫寄戶籍以 便收取司法文書,尚難認與情理相違。又被告洪薇雅雖未選 擇將所得價款優先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然並不能以此即 遽認其出售系爭房地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 告前揭主張,均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應屬有 償,且交易價格上屬相當,又係用於減少被告洪薇雅之個人 之消極財產,尚難認有害及債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陳俊宇於買受系爭房地及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己知悉原告之 債權存在及是否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物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17

ULDV-113-訴-673-2025011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林潘秀盆 潘秀招 潘凱莉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黃蕭淑燕 蕭松源 陳珠暖 劉昌利 劉昭宗 劉泰良 黃劉鴛鴦 劉麗華 劉春萍 江張秀玉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張世昌 張秀香 張秀惠 張世民 張秀鈴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 樓 張秀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張國基 張國熙 張國顯 張秀華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張秀貞 張秀雲 張世諒 張秀春 張國勇 張德募 張陳月嬌 張智淵 張智豪 張琬如 蕭如意 蕭秀丹 蕭淑齊 蕭欽色 朱張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蕭淑燕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江張秀玉、張世昌、張秀香、張秀惠、張秀鈴、張秀娟 、張世民、張國基、張國熙、張秀華、張秀貞、張國顯、張 秀雲、張世諒、張秀春、張國勇、張德募、張陳月嬌、張智 淵、張智豪、張琬如、蕭如意、蕭秀丹、蕭淑齊、蕭欽色、 朱張稟應就被繼承人張寧義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蕭松源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陳珠暖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劉昌利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劉昭宗、劉泰良、黃劉鴛鴦、劉麗華、劉春萍應就被繼 承人劉清樟所遺如附表編號6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 押權,分則以編號稱之),其中:㈠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寧義為 被告,嗣發現張寧義已於起訴前死亡(民國71年6月25日), 即撤回對張寧義之訴訟,並追加張寧義之繼承人即江張秀玉 、張世昌、張秀香、張秀惠、張秀鈴、張秀娟、張世民、張 國基、張國熙、張秀華、張秀貞、張國顯、張秀雲、張世諒 、張秀春、張國勇、張德募、張陳月嬌、張智淵、張智豪、 張琬如、蕭如意、蕭秀丹、蕭淑齊、蕭欽色、朱張稟為被告 (下稱被告江張秀玉等26人),並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江張秀玉等26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寧義所遺 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㈡原告 起訴時原列劉清樟為被告,嗣發現劉清樟已於起訴前死亡(8 8年4月11日),即撤回對劉清樟之訴訟,並追加劉清樟之繼 承人即劉昭宗、劉泰良、黃劉鴛鴦、劉麗華、劉春萍為被告 (下稱被告劉昭宗等5人),並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劉朝宗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清樟所遺如附表 編號6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 開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 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松源、黃劉鴛鴦、劉麗華、劉春萍、張秀惠、張世民 、張國基、張國顯、張秀華、張秀貞、張秀雲、張秀春、張 國勇、張德募、張陳月嬌、張智豪、張琬如、朱張稟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潘鑽遂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倘有 債權債務關係,依據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 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分別為65年、 66年間,距今業已47年。另原抵押權人張寧義、劉清樟已分 別於71年6月25日、88年4月11日死亡,被告江張秀玉等26人 為張寧義之繼承人、被告劉昭宗等5人為劉清樟之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江張秀玉等26人就其被繼 承人張寧義所遺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被告劉昭宗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劉清樟所遺附表編號6所示之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均將該抵押權塗銷。爰依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蕭淑燕、劉昌利、劉昭宗、劉泰良、江張秀玉、張秀 香、張秀鈴、張秀娟、張國熙、張世諒、張智淵、蕭如意、 蕭秀丹、蕭淑齊、蕭欽色陳述略以:原告應清償後才可塗銷 ,我們知道有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但找不到債務人之繼承 人,也不知道要找誰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抵押權等情,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張寧義、劉清樟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 被告黃蕭淑燕、劉昌利、劉昭宗、劉泰良、江張秀玉、張秀 香、張秀鈴、張秀娟、張國熙、張世諒、張智淵、蕭如意、 蕭秀丹、蕭淑齊、蕭欽色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315條、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 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 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 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 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 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抵押權,其中:   ⒈編號1、2抵押權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 登記次序分別為0000-000、0000-000,字號均為員字第0177 3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債權 擔保比例分別為11分之4、11分之7,應為擔保同一債權而設 立。又存續期間記載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則記載依票據內 訂定(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6頁),是依民法第315條之規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黃蕭淑燕、張寧義、江 張秀玉等26人(即自71年6月25日繼承自張寧義之債權)得隨 時請求清償,亦即被告黃蕭淑燕、張寧義、江張秀玉等26人 (即自71年6月25日繼承自張寧義之債權)自編號1、2抵押權 設定日65年9月9日起即得請求清償,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最長之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考量編號1、 2抵押權係擔保票款之支付,即設定前應已存在系爭票款, 則本件抵押債權之票款請求權至遲應於65年9月9日設立登記 時即應存在,應於68年9月9日屆滿而罹於時效消滅,另其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請求權,則自68年9月9日起算,於1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 ,應於83年9月9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黃蕭淑燕、江 張秀玉等26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均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依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 經過(即88年9月9日)歸於消滅,被告黃蕭淑燕、江張秀玉等 26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行使債權請求權或實行編號1 、2抵押權等情相互以觀,足見被告黃蕭淑燕、江張秀玉等2 6人均未於時效消滅前(即自65年9月9日起至83年9月9日止) 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即自83年9月9日起至88年9月9日止)實行系爭抵押權, 則依上說明,編號1、2抵押權因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及 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編號1、2抵押權 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⒉編號3抵押權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登記 次序為0000-000,字號為員字第0038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75,000元、債權擔保比例為1分之1。又存續期間記載為不 定期限,清償日期則記載依票據所定(見本院卷第207頁), 是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 蕭松源得隨時請求清償,亦即被告蕭松源自編號3抵押權設 定日66年3月17日起即得請求清償,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所定最長之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考量編號3抵押 權係擔保票款之支付,即設定前應已存在系爭票款,則本件 抵押債權之票款請求權至遲應於66年3月17日設立登記時即 應存在,應於69年3月17日屆滿而罹於時效消滅,另其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請求權,則自69年3月17日起算,於15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 應於84年3月17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蕭松源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依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89年3月17日)歸 於消滅,被告蕭松源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行使債權請求 權或實行編號3抵押權等情相互以觀,足見被告蕭松源未於 時效消滅前(即自66年3月17日起至84年3月17日止)行使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自 84年3月17日起至89年3月19日止)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上 說明,編號3抵押權因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及除斥期間 經過,而均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編號3抵押權已消滅等情 ,應屬可採。   ⒊編號4、5抵押權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 登記次序分別為0000-000、0000-000,字號均為員字第0123 2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120,000元、債權擔保比例分別 為2分之1、2分之1,應為擔保同一債權而設立。又存續期間 記載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則記載依票據所定(見本院卷第2 07頁、第208頁),是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被告陳珠暖、劉昌利得隨時請求清償,亦即被 告陳珠暖、劉昌利自編號4、5抵押權設定日66年8月29日起 即得請求清償,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最長之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考量編號4、5抵押權係擔保票款 之支付,即設定前應已存在系爭票款,則本件抵押債權之票 款請求權至遲應於66年8月29日設立登記時即應存在,應於6 8年8月29日屆滿而罹於時效消滅,另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請求權,則自68年8月29日起算,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83年8月2 9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陳珠暖、劉昌利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均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依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88年8月29日)歸於 消滅,被告陳珠暖、劉昌利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行使債 權請求權或實行編號4、5抵押權等情相互以觀,足見被告陳 珠暖、劉昌利均未於時效消滅前(即自66年8月29日起至83年 8月29日止)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未於時 效完成後5年間(即自83年8月29日起至88年8月29日止)實行 系爭抵押權,則依上說明,編號4、5抵押權因擔保債權請求 權時效消滅及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編 號4、5抵押權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⒋編號6抵押權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登記 次序為0000-000,字號為員字第0000000號,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110,000元、債權擔保比例為1分之1。又存續期間記載 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則記載依票據所定(見本院卷第209頁 ),是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劉 清樟、被告劉昭宗等5人(即自88年4月11日繼承自劉清樟之 債權)得隨時請求清償,亦即劉清樟、被告劉昭宗等5人(即 劉清樟之繼承人)自編號6抵押權設定日66年11月18日起即得 請求清償,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最長之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考量編號6抵押權係擔保票款之支付 ,即設定前應已存在系爭票款,則本件抵押債權之票款請求 權至遲應於66年11月18日設立登記時即應存在,應於69年11 月18日屆滿而罹於時效消滅,另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 請求權,則自69年11月18日起算,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84年11月18日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劉昭宗等5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均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 押權依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89年11月18日)歸於消滅 ,被告劉昭宗等5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行使債權請求 權或實行編號6抵押權等情相互以觀,足見被告劉昭宗等5人 均未於時效消滅前(即自66年11月18日起至84年11月18日止) 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即自84年11月18日起至89年11月18日止)實行系爭抵押 權,則依上說明,編號6抵押權因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 及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編號6抵押權 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不受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限制,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 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 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 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而所謂妨害者,包括使 所有權負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情形 屬之,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 ,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再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 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 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 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抵押權辦理塗銷 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 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 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 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查系爭抵押權因債權請求權時效消 滅及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其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且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上,其中編號2、6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仍為張寧 義、劉清樟,而被告江張秀玉等26人、被告劉昭宗等5人則 分別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是依 前開說明,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依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其等分別將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 ,且本件訴訟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被 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 且被告已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 訟費用,恐非公允,且原告亦同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及處分權主義,諭知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潘秀盆 99/432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5年。 字號:員字第017733號。 登記日期:民國65年9月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蕭淑燕。 債權額比例:11分之4。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據票據內訂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鑽燧。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0069、0070。 設定權利範圍:10800分之990。 證明書字號:65彰員字第001398號。 設定義務人:潘鑽燧。 共同擔保地號:大明段463地號。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潘秀招 198/4320 潘凱莉 99/4320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潘秀盆 99/432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5年。 字號:員字第017733號。 登記日期:民國65年9月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張寧義。 債權額比例:11分之7。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據票據內訂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鑽燧。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0069、0070。 設定權利範圍:10800分之990。 證明書字號:65彰員字第001399號。 設定義務人:潘鑽燧。 共同擔保地號:大明段463地號。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潘秀招 198/4320 潘凱莉 99/4320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潘秀盆 99/432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6年。 字號:員字第003830號。 登記日期:民國66年3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蕭松源。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5,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據票據所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0069、0070。 設定權利範圍:10800分之990。 證明書字號:66彰員字第000416號。 設定義務人:潘鑽燧。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潘秀招 198/4320 潘凱莉 99/4320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潘秀盆 99/432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6年。 字號:員字第012320號。 登記日期:民國66年8月2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珠暖。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據票據所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鑽燧。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0069、0070。 設定權利範圍:10800分之990。 證明書字號:66彰員字第001672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共同擔保地號:大明段463地號。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潘秀招 198/4320 潘凱莉 99/4320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潘秀盆 99/432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6年。 字號:員字第012320號。 登記日期:民國66年8月2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昌利。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據票據所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鑽燧。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0069、0070。 設定權利範圍:10800分之990。 證明書字號:66彰員字第001673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共同擔保地號:大明段463地號。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潘秀招 198/4320 潘凱莉 99/4320 6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潘秀盆 99/432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6年。 字號:員字第016003號。 登記日期:民國66年11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清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票據所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鑽燧。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0069、0070。 設定權利範圍:10800分之990。 證明書字號:66彰員字第002232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潘秀招 198/4320 潘凱莉 99/4320

2025-01-16

OLEV-113-員簡-39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吳 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利明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 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5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至5、10、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就其中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僅說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因無力繳納高額 反訴裁判費而撤回部分反訴,原確定判決復判決駁回其反訴,就 同條項第10款事由無非說明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未敘明 符合同法條第2項情事,就其餘各款事由亦未具體表明如何合於 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難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 當事人除能釋明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提出新事實 及新證據。本件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台新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台新銀行繳息還本之繳費收據,然未主張並釋明有同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本院無庸加以審酌,仍無從補正其 再審之訴未合於必要程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5-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2號 再 審原 告 張履端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履方 張仁語 張馨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佳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仁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六人為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再 審被 告 吳天佑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被承受 訴訟人吳蕙良(民國112年10月1日歿)之訴訟代理人依特別 代理權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裁定命 再審原告6人承受吳蕙良之訴訟後(本院卷147至148頁), 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 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張履端(見本院 卷47頁送達證書),其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㈡再審原告6人共同繼承吳蕙良之財產,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 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張履端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併列再審原告張履方以 次5人為再審原告。  ㈢再審原告張履方以次5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關於吳蕙良訴請其子即再審被告將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886、886-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4)返還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吳蕙良於6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7月24日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詎原確定判決誤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 在,駁回吳蕙良之請求,伊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 理其遺物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於99年5月17日簽立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吳蕙良分別於59年1月7日、62年8月間 書立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基隆第二 信用合作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足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關於 吳蕙良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其贈與再審被告之女吳友娣、吳佩 珊共新臺幣(下同)257萬3829元款項部分(下稱返還贈與 款項部分):原確定判決未詳述吳蕙良與吳友娣、吳佩珊達 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蕙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吳蕙良全體繼承人257萬38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均為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無 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顯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合。又原確定 判決第6至8頁已詳細論述認定吳蕙良與受贈人間成立贈與意 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但當事人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或縱 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均無該款適用。   ⒉再審原告固釋明其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理遺物 時,始發現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等情。惟 查,系爭授權書(本院卷141至142頁)僅足證明再審被告 因身居美國,曾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授權吳蕙 良在臺灣代理其就系爭房地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等行 為,尚難遽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申請書(本院 卷241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申請其他不動產之抵押權塗 銷登記事宜,系爭借據(本院卷25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 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7萬元,惟縱認吳蕙良有資 力自行借貸還款,尚難遽認系爭房地即為吳蕙良個人單獨 全額出資購買,況無論系爭房地係由吳蕙良個人單獨出資 購買,或與再審被告之父吳壽榮共同出資購買,均不足以 逕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開證據縱經斟酌, 均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為無理由。  ㈡返還贈與款項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⑴依吳蕙良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之情形,認定 吳蕙良對於一審法官之提問,理解上並無缺失,均能針對 問題回答等情,復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⑵依吳蕙良110年11 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 護工用)、110年6月25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心理衡鑑與 治療報告書之記載,認定吳蕙良於110年6月間認知能力僅 有輕微退化傾向,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及辨識能力不足無 法做成正確決定等情,並據上認定吳蕙良於108年12月31 日、110年2月4日、同年月8日依序匯款158萬5179元、48 萬9950元、49萬8700元予孫女吳友娣、吳佩珊,用以資助 該2人就讀美國大學之學費,斯時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能 力不足之情,並非遭再審被告所利用等情(見本院卷31至 3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作成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其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14

TPHV-113-再-62-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2號 原 告 林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吳見成 輔 佐 人 吳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見成應將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見成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吳見成應將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自訴外人林 玉樹(夫)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系爭土 地於民國71年9月6日及9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債務人為林平妹(林玉樹 之母),如附表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見成,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均為72年2月15日,即 債權於72年2月15日確定,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均轉為 普通抵押權(原證1),是被告吳見成之債權最遲於87年2 月15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再經5年即92年2月15日以前, 被告吳見成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均已消滅,原告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如聲明所示。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同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 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 抵押權相同,於該特定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又未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 記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5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72年2月15日確定,即自7 2年2月15日後,系爭抵押權之性質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土 地謄本固未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惟依民法 之規定期間最長之請求權一般時效期間為15年,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於87年2月15日均已因罹於1 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吳見成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間即92年2月15日前實行其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即已歸於消滅。    (三)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即第821條前段規定:「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系 爭抵押權固已因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如上述,惟仍有 登記之形式存在,自有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見成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為有理由。 (四)針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是否確有15萬元之債務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縱認有債務存在,被告亦常久 未行使權利。 二、被告吳見成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 (一)原告當初有欠款15萬元,系爭土地為繼承她丈夫那邊而得 ,以前的欠款一直都沒有清償,當初就認定因偉土地有設 定抵押,所以就沒有催討,也不知道抵押也有年限之問題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因淹水關係,之前之單據已經滅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 段崁腳小段283-38地號)為原告於110年3月2日因分割繼承 所得,於110年7月27日完成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2 ,該土地上前於71年9月3日,由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林平妹 為被告吳見成設定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1年8月16日至72年2月15 日止,約定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5日等節,為被告吳見成所 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至5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5日,經過15 年即87年2月15日即已屆滿15年,被告亦未向原告請求清償 而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因請求權時效屆滿而消滅一節, 亦堪以採取。 三、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 吳見成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87年 2月15日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吳見成仍未實行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揭法條規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後屆滿5年 期間即92年2月15日即依法消滅一節,亦堪以採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業已消滅,然仍有抵押權登 記之形式存在,對於其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有所妨 害,因而請求被告吳見成應將如附表1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塗銷等語,應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吳 見成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就本判決所列被告吳見成與其他共同被 告李清福等6人合併起訴而一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與繳納裁 判費,被告李清福等6人部分將另行審結,故本判決就被告 吳見成部分先行終結部分,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以與未審結部分相比較,命負擔10分之1,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1: 編號 抵押權人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吳見成 鶯歌區昌福段247地號 林朱月琴3分之2 1.登記日期:71年9月3日 2.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00000 0.權利人:吳見成 4.債權額比例:1分之1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000元 6.存續期間:71年8月16日至72年2月15日 7.清償日期:72年2月15日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2025-01-14

PCDV-113-訴-3292-20250114-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處分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林廷碩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徐琇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以被繼承人陳徐琇芳為權利人,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於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普通抵押權(士林字第○六 三二○○號),准予塗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徐琇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50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徐琇芳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 3年度司家催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又聲請人 查得第三人黃兩全以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3年6月29日設定普通抵押權 以供擔保(士林字第063200號)。經查被繼承人陳徐琇芳與第 三人黃兩全間無擔保債權存在,而前開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 為64年10月31日,被繼承人陳徐琇芳超過15年未行使權利, 於前述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被繼承人陳徐琇芳5年 間不實行抵押權,依法該抵押權消滅,爰依法聲請塗銷系爭 土地上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 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 為清償債權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親 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核准。遺產管理人申辦 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亦同。此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60點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50 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3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家事聲 請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 等件為證,復查被繼承人未對第三人黃兩全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2月9日士院鳴文字第1139708796號 函在卷可憑。聲請人為塗銷系爭土地上以被繼承人為權利人 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以遂行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聲請本院塗銷,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10

PCDV-113-司繼-4259-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清敏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1月29日 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確認經界訴訟,圖根點如何形成、形成過程合法與否 均有關經界線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就圖根點形成過程聲 請調查證據,惟原審就此重要事項未予調查,原審在不清 楚圖根點從何而來的情況下為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5條及第286條之規定。 (二)原審引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為判決,然國土測繪中 心未依第一審法院之囑託鑑定,因此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 鑑定自有違誤,原審又依據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判決,所 為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 (三)原審判決有下列判決理由矛盾之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    1.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23行記載「經查『原始557地號土地』 係於71年5月11日登記與同段55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 ,始為20平方公尺…」,事實上「原始557地號土地」係 自「55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因此71年5月11日 之前「原始557地號土地」之位置係「557-3地號土地」 。    2.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5行至第9行記載「另依上訴人提出 前揭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1建號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575至581頁),登載第一次登記 收件日期為71年4月29日,坐落基地僅登載北勢坑段北 勢坑小段557-11、55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童□ 」(衡情為童扣),備考欄已登載70建都使字2545號。 」,上訴人之建物確實僅坐落於557-11、557-12地號土 地,此與事實相符。    3.惟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行至第9行至第16行記載「上訴人 所有70建都使字254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於申請建造 執照、取得使用執照,乃至71年4月29日申請第一次登 記時,雖尚無嗣於71年5月11日合併分割後「原始557地 號土地」之形成,但已將近似於「原始557地號土地」 位置及面積之「整界地」納入其建築基地,待其建築完 成後,再將相關土地合併分割形成「原始557地號土地 」,再由楊福氣於71年7月2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 童扣所有。」,原審此段即與前述認定互相矛盾。    4.蓋「原始557地號土地」係自「557-3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而來,因此71年5月11日之前「原始557地號土地」之 位置係「557-3地號土地」,又依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土地建物複丈圖沙鹿北勢坑北勢坑小段69年11月25日 複丈圖(原審卷第233頁)、71年5月3日台中縣清水地 政事務所土地建物複丈圖(原審卷第235頁)清楚標示5 57-11、557-12、557-3地號土地之位置,且上訴人房屋 僅坐落於557-11、557-12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房屋根本 沒有占用到「557-3地號土地」,不可能占用到自「557 -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之「原始557地號土地」, 原審認為上訴人房屋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判決 理由即前後矛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四)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諸多證據,惟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與上 訴人提出之諸多證據矛盾,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已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1.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22行以下記載:「依前揭『原始55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及重 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1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見原審卷第579頁)所示,最初71年8月6日登記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載共同擔保土地3筆、建物2棟,參 酌上開說明,無非指『原始557地號土地』及同段557-11 、557-12地號土地、同段381、406建號建物,益徵『原 始557地號土地』確係前揭建築基地之一部。其次又於80 年9月17日登記,僅以381建號建物與557-11、557-12地 號土地為共同擔保,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見原審卷第579頁),並不能排除其北側為406建 號建物(即門牌現為福成路68巷6號,與被上訴人建物 門牌福成路68巷8號相鄰)而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 」,惟查:     ⑴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整份為第一審卷第575~581頁,原審 單單僅以第579頁認定事實,確有疏漏。第一審卷第5 75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門牌為117,基地坐落557 -11、557-12地號土地,第一審卷第577頁門牌為95巷 115號,第一審卷第579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71年 8月6日建物兩棟、土地三筆抵押權設定,到了78年2 月20日抵押權塗銷登記,80年9月17日轉貸沙鹿鎮農 會抵押權變更,同段557-12共同擔保,第一審卷第58 1頁84年4月19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70年12月30日 門牌初編95巷115號門牌整遍後即福興里福成路68巷6 號(原審卷2第513頁)、70年12月30日門牌初編95巷 117號門牌整遍後即福興里福成路68巷2號(原審卷2 第511頁),沙鹿區福成段23建號謄本即舊381建號為 門牌福成路68巷2號(原審卷2第191頁),沙鹿區福 成段24建號謄本406建號為門牌福成路68巷6號(原審 卷2第195頁),上訴人建築完成日期係71年2月15日 ,依80年9月17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4年4月19日土 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原審卷2第2 77~279頁)擔保品為土地貳筆建物貳棟、門牌為115 及117,建物僅坐落557-11、557-12地號土地,上訴 人406建號建物根本沒有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     ⑵原審漏未考量406建號建物僅坐落於557-11地號內,由 557、557-11、557-12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49~161 頁)及557-11土地登記簿(見第一審卷第603~609頁 ),依557-11土地登記簿(見第一審卷第607頁)「 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記載「381、406」,因此40 6建號建物亦僅坐落在557-11土地,此有100年4月7日 地籍圖謄本557-11、557-12位置圖可證明(原審卷2 第115頁),406建號建物絕無占用狹長型557土地。 上訴人前述抵押權設定係依土地法第11、37、39、43 條及民法第758條、第860條依法辦理,且前述土地登 記簿、異動索引皆為地政事務所提供,依土地法第43 條規定有絕對效力,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以上 他項權利業經依法登記完畢」(原審卷2第465~483頁 ),依異動索引,上訴人房屋確實只有建築在577-11 、577-12二筆土地上,因此80年及84年只有577-11、 577-12二筆房屋基地土地設定抵押權,非房屋基地土 地之557地號土地在101年5月10日前都無設定抵押權 (見異動索引第一審卷第641~654頁),此更證上訴 人房屋確實只有建築在577-11、577-12二筆土地上。 上訴人前述抵押權設定係依土地法第11、37、39、43 條及民法第758條、第860條依法辦理,依557土地異 動索引(原審卷一第149~153頁),101年6月15日之前 收件字號都是清登資字108351,但自102年5月10日起 以後,收件字號全部改為普登字105411,由「清登資 字」改為「普登字」,證明上訴人土地確實遭被上訴 人違法占用,才會有上開收件字號之變化。上訴人前 述抵押權都是依法辦理,倘若原始557狹長型土地在 建物內,則已經蓋有建物之原始557地號土地根本沒 有辦法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抵押權設定僅有57 7-11、577-12二筆土地,更證上訴人房屋確實只有建 築在577-11、577-12二筆土地上。因此406建號建物 絕無占用狹長型557土地,原審漏未斟酌406建號建物 之事證,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漏未憑證 據之違背法令。     ⑶再者,依100年11月28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複 丈勘測結果(原審卷2第281頁)記載「複丈勘測結果 製作二分,一份通知申請人,轉交登記股辦理登記」 ,經會勘報國稅局,在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2第307~311頁) ,其中童扣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中市○○區○○里○○ 路00巷0號」童扣持分166之78,房屋總面積161.1平 方公尺,另外黃德正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中市○○ 區○○里○○路00巷0號」黃德正持分166之88,房屋總面 積161.1平方公尺,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 查表土地面積計算表可證(原審卷2第441頁)。上訴 人之房屋坐落於重編後福成段85(整編前557-20地號 )、86地號土地上,557-2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原審卷2第271頁);福成段86地號土地面積173.32 平方公尺(原審卷2第289頁),重編前557-20、86地 號土地總面積為190.32平方公尺【173.32+17=190.32 】。而上訴人之房屋面積,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匯報國稅局,而依上訴人父親 、母親之遺產稅參考清單、上訴人之財產查詢清單( 原審卷2第307~311頁),房屋基地總面積為161.1平 方公尺,更證上訴人房屋基地總面積為161.1平方公 尺,而重編前557-20、86地號土地總面積190.32平方 公尺,扣掉上訴人之房屋面積161.1平方公尺,尚有2 9.22平方公尺的空地在上訴人建築物之外,此29.22 平方公尺的空地即為兩造建物間之狹長型土地,屬於 上訴人所有。     ⑷上訴人建物與被上訴人建物間之21.3平方公尺整界地 ,確屬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房屋確實只有建築 在577-11、577-12二筆土地上,上訴人房屋建物基地 總面積為167.3平方公尺,此有上訴人房屋70年建都 使字第2545號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5~387 頁),每頁都有蓋臺中縣建設局官印騎縫章,此有公 文書效力,70年建都使字第2545號使用執照記載【基 地面積:騎樓33.6平方公尺,其他133.7平方公尺, 合計167.3平方公尺、門牌115、117】,上訴人建物 之基地僅坐落於557-11、557-12地號土地,557-11、 557-1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46平方公尺,因此基地總 面積167.3平方公尺,扣除146平方公尺,為21.3平方 公尺,即整界地之空地屬於上訴人所有,見土地使用 同意書蓋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印章(原審卷2第199頁 )。    2.原審判決書第5頁記載「況若非童扣建築占用「整界地 」即楊福氣所有後來之「原始557地號土地」,難以解 釋童扣有何須於建築完成後向楊福氣價購「原始557地 號土地」之理由。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原始557地 號土地」非建物基地云云,實屬無稽。」,原審僅因上 述人母親童扣購買「原始557地號土地」而反推上訴人 建物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完全未有任何依據, 原審將該推測列為判決之重要理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原審推測上訴人建物占用「原始 557地號土地」,判決亦有下列違誤:     ⑴按「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物 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 ,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 用執照竣工圖說區分範圍為界。三、使用執照竣工圖 說載有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之陽臺者,其突出部 分以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四、地下層 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臺中市都發局建管課83工建建字第5207號建造執照 ,即被上訴人房屋建照,建照中之配置圖及位置圖根 本沒有防火巷之註記(原審卷第357頁~491),但有 明確註記建築線及整界地,被上訴人之建造執照明確 標明21.3平方公尺之整界地(原審卷第393頁),且 該整界地資訊記載「70~2545執照使用地」,70~2545 執照即上訴人房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23建號、24建 號謄本原審卷2第191~197頁),更何況上訴人取得整 界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有內政部核定臺中市都市 發展局蓋章(原審卷2第199頁),557-23分割轉載( 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379頁),顯然該整界地是上 訴人所有,是上訴人建物之使用地。     ⑶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時,上訴人之房屋早已興建完成, 該整界地確屬上訴人所有且屬於空地,被上訴人之83 工建建字第5207號建造執照特別標註整界地,依照臺 中市都發局建管課83工建建字第5207號建造執照(原 審卷第419~425頁),第419頁註明「併建照辦理」, 第421頁註明「王兄:本案基地因與70~2425號執照重 複使用…」等語。     ⑷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將整界地蓋滿房屋,但由前述 被上訴人建照「併建照辦理」、「重複使用」之記載 可知,倘若上訴人已將整界地蓋滿房屋,則被上訴人 之建照何須註明「整界地」,如何能「重複使用」? 由此可知整界地確屬上訴人所有之空地,被上訴人蓋 建物時才會「重複使用」,因此原審認為原始557地 號土地已遭上訴人該滿房屋,所為認定自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3.原審判決書第3頁記載「557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 尺,惟上訴人土地重測前,面積自始至終都是173.32平 方公尺(第一審卷第275頁、第291頁),原審第3頁記 載「557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自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4.原審判決書第5頁記載「依前揭沙鹿區福成段23、24建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 最大面積之樓層皆是第二層,為55.20平方公尺,互核 第一層面積40.67平方公尺,加計騎樓14.53平方公尺, 亦為55.20平方公尺,至電梯樓梯間應屬「屋頂突出物 」,不增加投影面積,可見其建物實際占地面積,每棟 為55.20平方公尺,則二棟建物占地面積本應共計110.4 0平方公尺,相較於86地號土地面積173.32平方公尺, 占比約為63.70%,參照86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合併前屬 於第二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建蔽率應不 得大於60%,可知其建築執照及建物登記所載面積,無 非配合建管法令之限制。」,惟查:上訴人房屋「騎樓 」位於福成段85地號土地上,根本不在福成段86地號土 地上,上訴人亦提出證據舉證80年、84年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原審卷2第277、279)、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 原審卷2第535、536頁)均證明騎樓14.52平方公尺,且 「騎樓」位於福成段85地號土地上,原審卻將房屋面積 加計騎樓14.52平方公尺全數認為占用86地號土地,因 而認定「上訴人房屋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自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5.原審判決書第3頁記載「『原始557地號土地』於86年3月2 4日鑑界複丈,合併後之「557地號土地」166平方公尺 於104年6月9日地籍圖重測複丈,86地號土地又先後於1 07年5月15日、111年4月13日鑑界複丈,有上列複丈圖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3至299頁)。其中「原始557 地號土地」於86年3月24日複丈圖上標示「了解現況不 用釘界」」等,惟查86年3月24日土地複丈圖及104年6 月9日地籍圖是被上訴人「557-23地號土地」即「福成 段84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圖,根本不是上訴人土地「 557地號土地」即「福成段86地號土地」之複丈圖,原 審法院拿被上訴人土地複丈圖認定上訴人土地面積顯有 違誤,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憑錯誤證據之違 背法令。 (五)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此觀原審判決書第1頁到數第3行以 下記載「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相同(除其事實及理由欄三 、得心證之理由(八)部分,就上訴理由及新事證,應予 補充說明如後述外),先引用之(如附件,其附圖即附圖 一)」,惟查第一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原審法院未查 亦予以援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處:    1.第一審判決違反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74號解釋。    2.第一審判決書得心證理由㈢記載「從而,關於相鄰土地 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 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 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 客觀情事認定之。」,惟查本件圖根點就在被上訴人建 物邊線上,福成段84、86號土地經界線也在被上訴人建 物邊線上,惟第一審法院認定土地經界線也在上訴人建 物邊線上,自有違誤。    3.第一審判決第4頁記載「因測量技術精進、或整體地籍 線之變動,經重測後之現在登記面積,原告之86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為173.32平方公尺(增加7.32平方公尺)、 被告8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0.37平方公尺(增加3.37 平方公尺)。可知,兩造土地之現在登記面積,與先前 之登記面積均呈現微幅增加,此權利變動狀態有脈絡可 循;故兩造土地縱歷經合併或重測,現在登記面積屬可 正確反映兩造原本之權利狀態;本件經界限之認定,自 須將引發兩造土地面積之變動情形,列為重要之參考、 判斷依據;倘經界限之認定結果,導致兩造權利狀態逸 脫現在登記面積重大,則經界限之認定即失公平,除非 有其他亟具說服力之參考事項,足資另作認定,否則仍 應尊重登記面積,作為判準方法。」,惟查:上訴人土 地重測前,面積自始至終都是173.32平方公尺(第一審 卷第275頁、第291頁),第一審前述認定自有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4.第一審判決第4頁記載「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測結果,經其「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103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 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 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 略以):(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 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黑色實線,係86地號、8 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四)依A-B黑色實線為 系爭土地經界線為準計算面積,86地號土地面積為173. 32平方公尺、84地號土地面積為150.37平方公尺。」, 惟查:     ⑴依100年12月14日請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 算表(原審卷2第107頁)、100年4月7日地籍圖謄本 (原審卷2第115頁)、102年2月20日地籍圖謄本(原 審卷2第117頁)、103年11月21日地籍圖謄本(原審 卷2第119頁)、104年3月30日地籍圖謄本(原審卷2 第121頁)、110年10月22日地籍圖謄本(原審卷2第1 23頁)、113年10月17日地籍圖謄本(原審卷2第125 頁),經界線歷年來皆未變動,100年4月7日地籍圖 謄本上訴人仍有狹長型土地,惟國土測量結果使上訴 人之狹長型土地消失,與100年4月7日地籍圖謄本不 同,確有違誤。     ⑵依國土測繪中心112年5月10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國土 測繪中心112年10月4日補充鑑定圖(原審卷2第535~5 39頁),其中甲部分是烤漆浪板所圍區域位於82地號 土地範圍即2.65平方公尺。又上訴人建物騎樓位於福 成段85地號,騎樓面積為14.52平方公尺(原審卷2第 539頁),上訴人騎樓面積加上前述甲部分位於82地 號土地範圍,為17.17平方公尺【14.52+2.65=17.17 】。重編前557-20地號土地面積依100年11月22日謄 本為17平方公尺(等則16,地籍整編後為福成段82地 號,原審卷2第271頁),與上訴人騎樓面積加上前述 甲部分面積即17.17平方公尺相近(見國土測繪中心1 12年5月10日鑑定圖及鑑定書、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0 月4日補充鑑定圖,原審卷2第535~539頁),惟在地 籍圖重測後,85地號土地面積(即557-20地號土地面 積)依110年10月22日謄本面積變為15.02平方公尺( 原審卷2第273頁),減少了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透過糾紛協調之方式,減少85地號土地面積(即557- 20地號土地面積),而85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變為82 地號被上訴人烤漆浪板所圍區域之面積,且85地號土 地面積減少,亦導致經界線變動,使上訴人86地號土 地面積減少,被上訴人糾紛協調人為變更界址點確屬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第一審未查原審亦予 援用,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    5.第一審判決第5頁記載「原告雖稱兩造現行房屋之間、 鐵捲門後方之狹長型區域土地,係位於原告之「原始55 7地號土地」等語,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說明該狹長 型區域土地係當年被告建屋留設之防火空間等語,又提 出「111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99年10月21日地 籍圖」之套圖(見本院卷第115頁),認為原始557地號土 地」與上述狹長型區域土地應屬無關」,惟查: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舉證證明防火巷,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前述抗辯,並無提出房屋之建 照執照證明該狹長型土地為防火間隔,被上訴人之說詞 並無提出證據舉證,第一審依被上訴人套圖所為認定自 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6.上訴人建物與被上訴人建物間之狹長形土地,確屬上訴 人所有之土地,第一審未查且原審亦予援用,原審判決 自有違誤。    7.被上訴人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即為建物所有權登 記,所為登記確屬違法。 (六)上訴人113年10月25日提出各項證據說明被上訴人藉由違 法糾紛協調方式取得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書 狀後亦未於二審言詞辯論前提出任何事證反駁,於言詞辯 論庭時被上訴人更是直接未出庭(原審卷2第353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2、3項、第385第 1項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認,惟原審法院未依照被上訴 人自認之事實判決,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280條第1、2、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簡稱86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4地號(簡稱84地號土地)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 定圖之D、E、H各點之連接線。或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三、惟上訴人所陳理由,乃指摘本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應許可,而 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10

TCDV-113-簡上-65-2025011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徐逢春 徐萬貴 訴訟代理人 周桂米 追加被告 徐繹丞 徐素鑾 參 加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 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 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或追加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徐添旺所遺於附表編號1以及附表編號2之房地於110年1 1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13日登記 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徐萬貴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於111年4月13日 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主 張被告徐繹丞、徐素鑾亦為徐添旺之繼承人,乃追加為本件 被告,並於112年12月29日以民事聲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77頁),乃因請 求分割遺產,以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 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 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 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 體為之,基於被告就被繼承人徐添旺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 礎事實為主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復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追加部分之事實及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參加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 為被告徐逢春之債權人,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有民事參加 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頁),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徐逢春如可受回復登記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對於參加人而言有利害關係,其參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徐逢春因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518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 4058號債權憑證。徐添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遺產,徐逢春未向法院拋棄繼承,依法應與徐添 旺之其他繼承人即徐萬貴、徐繹丞、徐素鑾共同繼承如附表 所示遺產。詎徐逢春於繼承開始後,與被告徐萬貴、徐繹丞 、徐素鑾於111年4月9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 ,均由徐萬貴取得,並於同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徐萬貴。被告上開行為等同將徐 逢春應繼承被繼承人徐添旺之遺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 償移轉徐萬貴,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徐 添旺所遺於附表編號1以及附表編號2之房地於111年4月9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13日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 等就徐添旺所遺存款及股票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存款 、股票債權於111年4月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 撤銷。(三)徐萬貴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地於111年4月 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應將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之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徐萬貴則以:徐添旺生前所欠108萬元債務由徐萬貴一人於1 11年1月27日清償完畢,且分割協議時承諾會給予徐逢春100 萬元、徐繹丞及徐素鑾各130萬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徐逢春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徐繹丞則以:徐萬貴有錢,願意拿錢出來按照房子持分的價 值給我們其他人,所以房子過給他。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徐素鑾則以:協議當時,被告等皆在場。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徐逢春亦為參加人之債務人,就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徐逢春積欠10萬45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於111年4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徐萬貴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058號債 權憑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 院卷第23-35、121-127、145-157頁);本院並調閱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臺中市○○地○○○○000○○里○○○00 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系爭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1-8 3、87-113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 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則 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 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 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 定,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非可逕認 屬無償行為。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 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 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 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 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徐萬貴取得,有害於原 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 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 付費用義務或代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等因素,始能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尚難認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是徐添旺之債務 皆由徐萬貴單獨支付,故被告均同意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徐萬 貴繼承,業據徐萬貴提出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回單、協議 書為證(本院卷第197-201、311-317頁),並有本院函查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7-221頁),勘認徐萬貴確已清償徐添旺所抵 押借貸之108萬。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亦有考 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後喪葬事宜之處理與是否承擔祭祀義 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故自不能 單純以各項遺產之客觀市價衡量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之公平 性,故被告間協議由徐萬貴分割繼承附表所示遺產,係考量 徐萬貴之被徐添旺死亡後徐萬貴獨自負擔徐添旺之貸款等諸 多原因,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 活常情相符,均屬有償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徐添旺所遺於附表編號1以及附表編號2之房地 於111年4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13 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 等就徐添旺所遺存款及股票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存款 、股票債權於111年4月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塗 銷徐萬貴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地於111年4月13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二項所 為之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分之1 3 現金 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存款:1334元) 4 現金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629元) 5 現金 郵局(存款:402元) 6 投資 國泰金19股(核定價額:1143元)

2025-01-10

TCEV-112-中簡-3820-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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