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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梁燈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2年11月2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7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11月25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及按墊付日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梁燈州,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梁燈州邀同訴外人梁亨甯為保證人於⑴⑵⑶102年12月 2日向聲請人借款⑴910,000元⑵330,000元⑶2,980,000元,約 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129年7月2日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⑶自 借款日起每一年為一期,屆期時如立約雙方無異議時,視為 同意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約。詎債務人自⑴⑵113年9月 2日⑶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3,825,55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抵押貸款約定書、貸放餘額明細、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里區 美群段 558 80.45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4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梯間、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1層: 48.10 2層: 48.10 3層: 48.10 屋頂突出物:     11.60 合計:155.90 陽台:10.86 平台: 5.70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2025-02-26

TCDV-114-司拍-2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宗成 林淑芳 呂金萬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姚翠貞 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3 2號、112年度偵字第412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宗成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林淑芳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金萬及姚翠貞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紀宗成、林淑芳夫妻與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兄弟鄰居多 年,因此知悉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自幼患有先天中度智 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讀特殊學校,致辨識能力、 智能均低於常人,且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之母紀何寶猜 年邁且學經歷不足,無力辨識法律行為,而紀例旺、紀士行 、紀金榮於民國93年8月16日,因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紀宗成、林淑芳 明知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患有先天中度智能障礙,並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107年間某日起,先由紀宗成、林淑芳持續以賓士牌轎車接 送出遊、招待吃喝等博取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好感並降 低戒心,見時間成熟,即共同佯以投資開店云云,由紀宗成 先尋得可資借款之呂萬金後,紀宗成即偕同紀例旺、紀士行 、紀金榮至受呂萬金委任之代書姚翠貞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 ,在紀宗成指導下,在姚翠貞事先繕打備妥之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書上簽名、用印,而於107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 金萬借款90萬元,紀宗成、林淑芳再將向呂金萬借得之90萬 元於同年月12日,以支票兌現方式存入紀宗成、林淑芳事先 於同年月7日帶紀士行至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銀行帳戶),而紀 宗成、林淑芳旋以事先向紀士行拿取之該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存摺、印章等物,自同年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以該 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每筆2萬元、3萬元及5萬元 不等之金額,陸續提現花用一空。  ㈡紀宗成、林淑芳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於108年5月21日, 再誘騙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480萬元之抵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金萬借款300萬元,呂金 萬旋於同年6月10日,將300萬元之支票交由紀宗成、林淑芳 存入紀士行之系爭銀行帳戶內(按以支票兌現),隨即遭紀宗 成、林淑芳以事先向紀士行拿取之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存摺、印章等物,自同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1 50萬元、15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轉 帳至林淑芳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紀宗成、林淑芳陸續提領花用一空。  ㈢紀宗成、林淑芳為避免東窗事發,即先於108年7月10日,由 紀宗成為借款人、林淑芳為保證人,與紀例旺、紀士行、紀 金榮簽立400萬元之不實借款契約及紀宗成簽發之同額本票 ,欲以此不實借貸關係掩飾犯行,紀宗成、林淑芳每月即由 林淑芳帳戶匯款5萬8,000元至紀士行上揭系爭銀行帳戶再轉 匯予呂金萬,以製作借款人及還款人均為紀士行之假象。嗣 鄰人查覺紀宗成、林淑芳與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間之刻 意互動異於常情,經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之輔助人何如 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輔宣字 第76、77、7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之 輔助人)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紀士行上揭系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始悉上情,何如玉並因此而替紀例旺、紀士行、 紀金榮代償尚積欠呂金萬之228萬5449元。 二、案經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委由何如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紀宗成、林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紀宗成否認有何上 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做起訴書所載的行為 ,我沒有騙告訴人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的錢,我要向告 訴人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借土地貸款做生意的事我有跟 告訴人等三人講,我與告訴人等三人是親戚、遠親,我知道 告訴人等三人自小有智能障礙,我只是向他們借土地抵押借 款,我沒有要騙他們,我事先都有跟他們講。紀例旺三兄弟 的智能狀況我瞭解,同村裡面的人都知道他們三兄弟有土地 ,本案系爭土地借出來前後兩次的款項都是我使用的,我有 跟他們三兄弟講,他們三兄弟有同意無償提供自己土地抵押 借貸款項給我使用,他們三兄弟沒有因為這件事情得到任何 好處,金主是由我去找的,我本來就跟呂金萬有認識,我知 道呂金萬有錢,被害人三兄弟同意後,我先去找呂金萬談土 地抵押貸款借錢的事情,我是到呂金萬的家去跟他講的,系 爭土地在紀例旺家的前面,我有帶呂金萬去看系爭土地,我 是在5 年前帶呂金萬去看系爭土地,沒有其他人同行,就我 跟呂金萬去看系爭土地,紀士行有出來看,因為土地在他們 三兄弟家面前,呂金萬看過土地後沒有跟我說這塊土地可以 借多少錢給我,後來要用土地向呂金萬借錢的過程,我有跟 被害人三兄弟講有要用土地借這個錢,跟他們說這個錢借了 要繳,借錢之前呂金萬沒有跟他們三兄弟談用土地借錢的事 情,107年9月我跟呂金萬借貸100萬元,呂金萬是用匯款的 方式匯給紀士行,匯到了紀士行玉山銀行的帳戶裡面,匯了 100萬元,我是借款100萬元,匯款90萬元、10萬元是預扣3 個月的本金及利息,這100萬元我跟呂金萬之間沒有寫借據 或借貸的證明,是用紀士行他們三兄弟的土地借款,呂金萬 不知道實際要借貸款項的人是我,我做這些事情我太太林淑 芳沒有跟我一起商量討論來做,108年5月我再次跟呂金萬借 錢的目的我保持緘默、不想回答,本案辦理土地設定代書是 呂金萬去找的,我原本不認識姚翠貞這位代書,本案系爭土 地先後兩次的抵押設定都是到姚翠貞那邊去辦理的,第二次 土地設定借了300萬元,300萬元有約定每個月還5萬8千元, 我是拿錢之後要去做生意」等語。被告林淑芳辯稱略以:「 我是跟紀宗成107年結婚後才認識他們三兄弟的,我覺得他 們三兄弟的智能狀況、表現都很普通,沒有什麼特別的,本 案紀宗成向呂金萬所借貸的款項都先進紀士行的銀行帳戶, 後來是我先生去提領的,在銀行的歷史交易紀錄上面出現我 的名字是因為我是用網路APP去操作轉帳的動作,帳戶裡的 錢是我提領的,我錢提領出來後交給我先生,讓我先生做夜 市玩具的生意,我先生做夜市玩具生意有一些夜市清潔隊的 收據而已,沒有本案借貸400萬元拿來做生意、購買生財器 具的證明,我有去看過紀士行他們三兄弟的系爭土地,我自 己去看土地的,我先生借貸這兩筆款項我沒有跟我先生一起 去跟呂金萬碰面、討論本案的借貸事宜,每個月轉帳陸續還 錢的方式是我先生直接跟我說一個月匯款多少錢匯去呂金萬 郵局帳戶,我都是依照我先生的指示去做,錢用到哪裡我就 沒有過問,我不知道錢是用在哪裡」等語。經查:  ㈠被告紀宗成、林淑芳自107年間某日起,持續以賓士牌轎車接 送被害人三人出遊、招待吃喝,嗣紀宗成於107年間以投資 開店為由,由紀宗成先尋得可資借款之呂金萬後,紀宗成即 偕同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至因受呂萬金委任之代書姚翠 貞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在紀宗成指導下,在姚翠貞事先繕 打備妥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書上簽名、用印,而於107年9 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 權予呂金萬,而向呂金萬借款100萬元(預先扣除10萬利息 ,實際取得90萬元),紀宗成、林淑芳再將向呂金萬借得之 90萬元於同年月12日,以支票兌現方式存入紀宗成、林淑芳 事先於同年月7日帶紀士行至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紀宗成、林淑芳旋以 事先向紀士行取得之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等 物,自同年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以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以每筆2萬元、3萬元及5萬元提現花用一空。紀宗 成復於108年5月21日,再說服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以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 金萬借款300萬元,呂金萬旋於同年6月10日,將300萬元之 支票交由紀宗成、林淑芳存入紀士行上揭系爭銀行帳戶內( 按以支票兌現),隨即遭紀宗成、林淑芳以事先向紀士行取 得之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等物,自同年6月1 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150萬元、15萬元、50萬元、50 萬元及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轉帳至林淑芳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 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紀宗成、林淑芳 提領花用一空,且被告紀宗成、林淑芳迄今仍未將上開款項 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上 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二人於準備程序中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44頁),並有同案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 偵查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影本(他卷第59至71 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龍地一字第1120 002903號函(他卷第115頁)、107年龍普登字第47510號、1 08年龍普登字第27160號登記案件影本(他卷第115至125頁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雅地一字第112000 3367號函(他卷第127頁)、雅龍登字第720號設定登記申請 書影本(他卷第129至152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 年4月24日清地一字第1120004147號移文單(他卷第153頁)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龍地一字第112000300 5號函(他卷第159頁)、107年龍普登字第47510號、108年 龍普登字第27160號、108年龍簡登字第6190號登記案件影本 (他卷第161至188頁)、呂金萬庭呈之資料(他卷第217頁 ):證明1:108年5月31日支票簽收資料(他卷第219至225 頁)、證明2:108年7月10日契約影本(他卷第229至231頁 )、證明3:108年拍攝系爭土地照片(他卷第233至235頁) 、證明4:身份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影本(他卷第237 至245頁)、證明5:網銀app交易明細(他卷第227頁)、紀 士行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 、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249至262頁)、紀士行之玉山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301至30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4056號函(偵29756卷第 25頁)所附資料:紀士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偵29756卷第27 至2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4日玉山(個)集字 第1120087084號函(偵29756卷第39頁)、紀士行之金融卡 客戶基本資料(偵29756卷第41至47頁)等資料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三人(以下均稱被害人三人)均自 幼患有先天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讀特殊學 校,致辨識能力、智能均低於常人,且顯有不足等情,有被 害人三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他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參 ,嗣經被害人三人之表姐何如玉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被害人三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何如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經本 院民事庭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76、77、78號 民事裁定被害人三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何如玉為受輔助宣告 人之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本院110年度府宣字第7 6號、第77號、第7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前述卷宗 附卷為證,故被害人三人因均為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則本案被害人三人自無可能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金萬借款,再將款項交由紀宗成使 用」之行為,足可認定。  ㈢被告紀宗成於偵查中供稱:認識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四 十幾年,從小就認識了,知道他們有身心障礙手冊,從國中 開始讀特殊學校等語(詳112年偵緝字第1832號卷第45頁) ,故被告紀宗成明知被害人三人自幼患有先天中度智能障礙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讀特殊學校,致辨識能力、智能均 低於常人無誤。而被告林淑芳為紀宗成之妻,於本案中先與 紀宗成持續以賓士牌轎車接送被害人三人出遊、招待吃喝, 被告林淑芳既與被害人三人多有接觸,自當知悉被害人三人 均有身心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嗣後並由紀宗 成以被害人三人之系爭土地向呂金萬辦理設定抵押權借款後 ,再將向呂金萬借得之90萬元於同年月12日,以支票兌現方 式存入紀宗成、林淑芳事先於同年月7日帶紀士行至玉山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紀宗成、林淑芳旋以事先向紀士行取得之該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存摺、印章等物,自同年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 以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每筆2萬元、3萬元及5萬 元提現花用一空。之後復另行起意,紀宗成再於108年5月21 日,說服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金萬借款300萬元,呂 金萬旋於同年6月10日,將300萬元之支票交由紀宗成、林淑 芳存入紀士行上揭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按以支票 兌現),隨即遭紀宗成、林淑芳以事先向紀士行取得之該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等物,自同年6月11日起至 同年11月18日止,以150萬元、15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 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轉帳至林淑芳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紀宗成、林淑芳提領花 用一空。則被告紀宗成、林淑芳顯係利用被害人三人患有先 天中度智能障礙,辨識能力、智能均低於常人之情形下,對 被害人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土地辦理 抵押權設定,向呂金萬借得高額款項供被告紀宗成、林淑芳 花用,被害人三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則被告紀宗成、林 淑芳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㈣被告紀宗成雖以前詞置辯,然不論是其偵查中所述:「要以 被害人三人土地去抵押借錢供伊在高雄作生意,賣玩具、文 具;要與被害人三人一起開洗車廠」;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 :「本來是他們三兄弟借錢出來要做PU生意,不知道怎麼沒 有做,我才去跟他們借錢去做」云云,被告紀宗成就借款使 用情形前後所述不一,況且其自案發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以 該款項經營生意之證據,難認其以被害人三人土地抵押借錢 係有正當原因及目的。再參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被害人三兄弟的母親也有同意三兄弟提供他們的土地抵押借 款出來給我花,他們三兄弟沒有因為這件事情得到任何好處 ,他們三兄弟同意拿他們的土地去借錢,金主是由我去找的 ,,107年9 月借了我拿到90萬元,108 年5 月我再次跟呂 金萬借錢的目的我保持緘默、不想回答」等語(詳本院卷第 230-231頁),益徵被告紀宗成前述借錢作生意乃虛妄不實 之詞。而被告林淑芳乃紀宗成之妻,二人共同生活,林淑芳 對於紀宗成遊手好閒並未從事任何工作或生意,自知之甚詳 ,林淑芳卻仍然依照紀宗成指示,分別與紀宗成為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犯行,林淑芳並多次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與紀宗成 共同將系爭銀行帳戶內款項陸續提領花用一空,足徵被告林 淑芳與紀宗成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淑芳辯稱 不知情云云,洵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紀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自稱108年5月27日 所拍攝,被害人三人及渠等母親有同意以系爭土地貸款供被 告使用之光碟,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而前開光碟則經本院 於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375至377頁)。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該光碟 內容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①本案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 之事係發生於107年9月及108年5月間,被告紀宗成則於112 年7月12日經通緝到案,並於當日製作偵訊筆錄,其已知悉 被訴事實,然自112年7月12日至113年3月13日本院第二次準 備程序前,其均未提及有該光碟片,直至113年3月13日本院 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才稱借該款項使用有經被害人三人及其 等母親同意,有光碟可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40頁),惟如 光碟確係108年5月27日所拍攝,被告紀宗成於偵查及本院開 庭時即可儘早提出以明真相,其卻遲至113年3月13日才提出 ,則該光碟是否真係108年5月27日所拍,顯有可疑。②另被 害人三人因均為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已詳如前 述,而被告紀宗成於本案借貸時,不僅未書立借據或本票交 被害人,也未言明如何分期或一次償還該筆款項之書面資料 交被害人收執,以作為日後追索債務之依據,卻於第二次借 貸均已完成後之所謂108年5月27日才自行拍攝該光碟以求自 保,則其自始即存詐騙之心而無還錢之意,亦彰彰明甚。③ 至於被害人三人之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同意以 系爭土地借貸款項供被告紀宗成使用之權利,且被害人三人 之母年邁且學經歷不足,無力辨識法律行為,本院民事庭才 裁定被害人三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而由渠等表姐何如玉為受 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故被告紀宗成稱被害人之母亦同意云 云,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之辯解與上開證據相互勾稽 之結果並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 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 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三人 均自幼患有先天中度智能障礙,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讀 特殊學校,致辨識能力、智能均低於常人,且顯有不足,復 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76、77、 78號民事裁定被害人三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業已論述於 前。故核被告紀宗成、林淑芳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人精神障礙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固認被告紀宗成、林淑芳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然因本案另2名被告呂金萬 及姚翠貞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以下無罪部分),故被告紀 宗成、林淑芳二人自不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檢察官 前述起訴罪名容有未合,然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紀宗成、林淑芳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犯係接續犯(詳 起訴書第2頁所載:接續前揭犯意等語),然本案先後二次 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並非在密接時間內所為,足見被告2人 係另行起意為之,檢察官該部分認定,尚有未洽。被告紀宗 成及林淑芳就上開2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紀宗成、林淑芳為本案犯行時,均正值青壯 ,顯有相當能力可自營生計,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而以上述方式詐騙被害人三人提供系爭土地而向呂金萬分別 借得100萬及300萬元,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被 告紀宗成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淑芳則依紀宗成指示而為本 件犯行,其2人犯後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失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等情,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510頁),犯後 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二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定等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紀宗成本件2次犯行分別取得呂金萬交付之100萬元、300 萬元,業據被告紀宗成陳述在卷,為被告紀宗成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林淑芳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對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宗成與金主呂金萬、受呂金萬委任之 代書姚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據上揭地號土地,在姚翠貞、紀宗成指導下,在姚 翠貞事先繕打備妥之土地登記書上簽名、用印,而於107年9 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予呂金萬 ,而向呂金萬借款90萬元,紀宗成、林淑芳再將向呂金萬借 得之90萬元於同年月12日,以支票兌現方式存入紀宗成、林 淑芳事先於同年月7日誘騙紀士行至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紀宗成、林淑 芳旋以事先自紀士行騙得之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 印章等物,自同年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以該帳戶金融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每筆2萬元、3萬元及5萬元提現花用,紀 宗成、林淑芳、呂金萬、姚翠貞食髓知味,接續前揭犯意, 於108年5月21日(按登記日),再誘騙紀例旺、紀士行、紀金 榮據上揭地號土地,經由姚翠貞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 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金萬借款300萬元,呂金萬旋於同年6 月10日,將300萬元之支票交由紀宗成、林淑芳存入紀士行 上揭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按以支票兌現),而紀宗 成、林淑芳則早於108年5月31日,將紀士行上揭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林淑芳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該筆300萬元支票兌現後,隨 即遭紀宗成、林淑芳自同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 以150萬元、15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數萬元不等之金額 轉帳至林淑芳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再由紀宗成、林淑芳提領花用一空,而呂金萬 則從中獲取每月高達5萬8千元之高利(以借款金額400萬元計 算,換算年利率為17.4%)。紀宗成、林淑芳、呂金萬為避免 東窗事發,即先於108年7月10日,由紀宗成為借款人、林淑 芳為保證人,與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簽立400萬元之不 實借款契約及紀宗成簽發之同額本票,欲以此不實借貸關係 掩飾犯行,呂金萬復指示紀宗成、林淑芳每月應由林淑芳帳 戶匯款5萬8,000元至紀士行上揭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再轉匯予呂金萬,以製作借款人及還款人均為紀士行之假象 。嗣鄰人查覺紀宗成、林淑芳與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間 之刻意互動異於常情,經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之輔助人 何如玉(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 輔宣字第76、77、7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紀例旺、紀士行、紀 金榮之輔助人)調閱上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紀士行上揭玉 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並代償尚積 欠呂金萬之228萬5449元。因認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第341條第1項之 取財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 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構成準詐欺罪,刑法第34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刑法第 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 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 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 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二人偵查 筆錄,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偵查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影本(他卷第59 至71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龍地一字第 1120002903號函(他卷第115頁)、107年龍普登字第47510 號、108年龍普登字第27160號登記案件影本(他卷第115至1 25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雅地一字第11 20003367號函(他卷第127頁)、雅龍登字第720號設定登記 申請書影本(他卷第129至152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12年4月24日清地一字第1120004147號移文單(他卷第153 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龍地一字第11200 03005號函(他卷第159頁)、107年龍普登字第47510號、10 8年龍普登字第27160號、108年龍簡登字第6190號登記案件 影本(他卷第161至188頁)、呂金萬庭呈之資料(他卷第21 7頁):證明1:108年5月31日支票簽收資料(他卷第219至2 25頁)、證明2:108年7月10日契約影本(他卷第229至231 頁)、證明3:108年拍攝系爭土地照片(他卷第233至235頁 )、證明4:身份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影本(他卷第2 37至245頁)、證明5:網銀app交易明細(他卷第227頁)、 紀士行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 細、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249至262頁)、紀士行之玉山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301至30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4056號函(偵29756卷 第25頁)所附資料:紀士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偵29756卷第2 7至2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4日玉山(個)集字 第1120087084號函(偵29756卷第39頁)、紀士行之金融卡 客戶基本資料(偵29756卷第41至47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均否認有何共同乘機詐欺取財犯行 ,呂金萬辯稱:「是紀宗成帶我去看本案系爭土地,我印象 中第一次有去看,第二次借300萬元我也有去看土地,我有 跟本案被害人三兄弟面對面談過,我覺得他們三兄弟的智能 狀況跟普通人差不多、跟常人一樣,講話很大聲,我看不出 來,這兩次我和本案他們三兄弟在談論借錢的金額、償還的 方式、要拿他們的土地來抵押借貸這些內容都是在姚翠貞的 代書事務所討論的,姚翠貞都有在場,這些款項是紀宗成要 拿去用的我不知道,是在1年前發生事情我才知道,我借給 他錢,他有還錢就好,他還了兩年多,他們三兄弟個人的想 法我怎麼會知道,我錢借給他,他們錢要怎麼使用我不知道 」等語;被告姚翠貞辯稱:「前後兩次在討論借貸相關事宜 的時候我都有在旁邊聽到,我覺得三兄弟跟一般人沒什麼差 異,我有跟他們三兄弟交談,我問他們紀士行是哪一位,他 就會講就是他,我問他們說今天就是要跟呂金萬借錢是不是 ,他們說是,我都有向他們三兄弟詢問確認他們的真意,我 有問他們三兄弟說借錢是要做什麼事情,他們三兄弟就說要 做洗車廠,這是第一次,第二次他們三兄弟都有跟我講他們 要做PU地板、他們要去生產一種原料,後來借貸的相關資料 都是在我的代書事務所他們三兄弟自己簽的,本案系爭土地 我沒有去看,我只是問呂金萬他有沒有去看過,呂金萬說他 有去看過土地,當初在我的代書事務所是他們三兄弟要求說 借了一整筆錢、每個月攤還本金、利息,約定轉帳的事情我 倒是不知道是誰提議的,我跟呂金萬認識不是很久,大約10 6、107年那時才認識了呂金萬,後來呂金萬才請我幫他做本 案土地抵押借貸的相關代書事務,我沒有共同詐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呂金萬部分:被告呂金萬於本案係居於出借款項之人 ,而其確實有先後各交付本案(二次)共計400萬元借款予本 案被害人三兄弟收受並兌領在案,此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戶交 易明細資料可稽。而本件借貸之利息,其第一次抵押權之借 款利息為每萬元41.67元,即100萬元之每月利息為4,167元 (詳被證3),年息50,004元(計算式:4,167元xl2=50,004 元)。故其年利率約為5%(計算式:50,004元/I,000,000元= 5/100);而第二次抵押權之借款利息為每萬元40.83元,即4 00萬元之每月利息為16,333元(詳被證4),年息195,996元 (計算式:16,333元xl2=195,996元)。換言之,其年利率 約為4.9%(計算式:195,996元/4,000,000元=4.9/100)。公 訴意旨所稱:「呂金萬貸與400萬元,每2個月收取高達11萬 6,000元利息,足證被告呂金萬向告訴人紀例旺、紀士行、 紀金榮收取高達年利率為17.4%利息」等語,應係將每月應 攤還之本金4萬餘元誤認為利息而加計所致,另依借貸雙方 於108年5月20日所簽訂之「借款約定契約書」第四、利息之 約定內容係為「每月每萬元以40.83元正計算,即400萬元, 每月利息16,333元」,可知每萬元每年利息為40.83元X12=4 89.96元,核算約年息5%左右,尚非高利,故檢察官以被告 呂金萬貪圖高利,而與被告紀宗成共謀詐欺被害人,已屬無 據。而系爭借款於貸借期間係陸續由被害人系爭帳戶內,於 每月10號左右以約定轉帳方式匯款清償58,000元至被告呂金 萬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包括4 00萬元之每月利息16333元,及本金部分則為41667元等二個 金額在内);嗣於111年3月間,由告訴代理人最後清償所欠 餘款等金額共228萬5449元,而全部清償,並已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在案。則被告呂金萬既然是實際有出借系爭款項40 0萬元之人,且僅收取大約年利率5%左右之利息,並無趁機 收取高額重利之情事,實難認其與同案被告紀宗成及林淑芳 間有任何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原因或動機,而甘冒詐欺犯罪 之理。又被告呂金萬與同案被告紀宗成於系爭借款之事前雖 有認識,但二人均一致供述並沒有特別的交情,且遍查全卷 毫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呂金萬有自同案被告紀宗成及林 淑芳夫妻二人分到任何不法利益情事,亦難認定被告呂金萬 有為共犯詐欺之可能。本案至多僅屬被告呂金萬出借款項給 被害人三人,該貸借對象而是否合理、妥當之疏誤,尚無法 因此即認被告呂金萬與被告紀宗成、林淑芳有共同不法犯意 聯絡。  ㈡就被告姚翠貞部分:查被告姚翠貞領有地政士證書,經申請 登記,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並設有事務所,依法得執行土 地登記等事項之地政士。其於107年9月6日,始受呂金萬之 委任而辦理本案告訴人紀例旺等三兄弟共有上開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之登記,被告姚翠貞與被害人三 人既互不認識,自無從知悉渠等皆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就讀特殊學校,致辨識能力、智能均低於常人 者。另於108年5月20日,其再次受呂金萬委任辦理本案同上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時,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姚翠貞知悉被害人三人精神狀況。而上開第一次及第 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姚翠貞均係受呂金萬之委託辧理 ,且均係由被害人三人與紀宗成、呂金萬等一起前來被告姚 翠貞事務所委託辦理。本案借用人為被害人三兄弟,貸與人 則為呂金萬。而渠等前來之時,業已準備相關申請登記之資 料及文件,包括借、貸雙方之國民身分證、借方之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資料,且其中借方即告訴人三兄 弟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均已記明渠等「申請目的:不動產抵 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内容」等字樣,而依戶政事務所辦理 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 親自為之。」第七點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 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 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第八點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 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第 十三點規定:「當事人得申請於印鑑證明上載明申請目的。 」,應可推知上開印鑑證明應係由被害人三兄弟親自至戶政 事務所申請,並同時申請於其上載明申請目的如上,自足以 顯示渠等本有為辦理抵押借款而來之意。況被告姚翠貞既係 受呂金萬委任而為本案土地抵押權登記等手續,被告呂金萬 與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二人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已詳述於前,則從事代書業且受呂金萬之託而為代書 業務之姚翠貞,自難認有何與本不認識之紀宗成、林淑芳有 何共同詐欺被害人之意。況綜觀全卷,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 姚翠貞與其他共犯涉有共同詐欺之證據,尚不得以詐欺罪相 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告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紀宗成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淑芳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紀宗成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淑芳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2-易-2885-20250226-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陳詩容 債 務 人 蘇浩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詩容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蘇浩葳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設定新臺幣(下同)7,5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3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蘇浩葳於112年4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4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42年4月6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   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②2,920,000元,借款期限則至113年4   月6日止,按日計息,每月結息1次。並約定如債務人未按期   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後,債   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蘇浩葳   分別自①113年10月6日②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繳款後,迄今尚欠本金①3,283,73   1及利息、違約金②2,943,18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貸放餘額明細、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蘇浩葳及相對人陳詩容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 達債務人蘇浩葳及相對人陳詩容,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債務人蘇浩葳及相對人陳詩容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3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永華段 862 81.65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3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電梯樓梯間 面 積 單 位 001 614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42.40 42.40 84.8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3.74 15.71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26

TNDV-114-司拍-31-20250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雲聖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088萬元向上訴人承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 ,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指定為伊與配偶柯姵如各得2分之1, 兩造於系爭契約之附件約定:買方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金額 未達924萬元時,買方得請求解除契約,或因貸款銀行估價 無法貸到924萬元時,雙方合意於111年10月24日前解除契約 。雙方並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伊已支付簽 約金109萬元入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伊與柯姵 如(乃物保設定義務人)於同年9月29日、30日即交付相關申 貸資料予本件買賣承辦地政士徐上展,並於同年10月11日赴 第一銀行新生分行進行申辦手續,惟同年10月20日第一銀行 通知系爭房地僅能申貸買賣總價8成即870萬元,伊曾另向中 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請求鑑估,均未能高過前揭成數。另 伊於同年10月2日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與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所載無滲漏水之情形不符。伊委請律師於同年10月 28日寄送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重申若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條、第3條約定亦於同年10月24日 合意解除。上訴人謊稱無滲漏水,伊係受詐欺及陷於錯誤而 承購,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或撤銷,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付價金10 9萬元及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同意伊向合泰公司領取 履保專戶內之本金109萬元及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同意 被上訴人可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之本金109萬元及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約定由被上訴人及柯 姵如各登記持有2分之1產權,且由2人共同申請貸款及償還 貸款,俾使銀行得以核准買賣總價85%之貸款,惟被上訴人 嗣後片面將產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僅1人,致使第一銀行不 同意核准貸放買賣總價85成,代書徐上展曾另尋得同意核貸 85成之其他銀行,被上訴人拒不接受,所為不符兩造於附件 所定解除權之要件。被上訴人係故意不配合而導致銀行無法 核貸買賣總價85成,執意解除系爭契約,乃以不正當方式阻 卻雙方約定條件之成就,本案應無系爭契約附件所定之解除 原因,伊亦不同意解除。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11年12月5日 前給付完稅款,伊於112年1月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未 給付而屬違約,伊已於112年2月發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簽約金。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於拍攝時有油漆剝落之情形,無法證明為漏水痕跡,伊 並無隱匿、亦無以任何方式阻礙被上訴人得知系爭房屋真實 屋況,被上訴人係查看屋況後方決定購買簽約付款,伊並無 使用任何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11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上訴人並簽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 買賣總價1088萬元向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且約定被上訴人 與其配偶柯姵如分別為系爭房地2分之1之產權移轉登記名義 人。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之附件中約定買方得解除系爭契約之 要件。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簽約款109萬元,匯入兩造約 定之履約保證專戶。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際,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係至1 12年2月間始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嗣後就系爭房地已另行 出售予訴外人,並於112年6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2日攝得系爭房屋內屋況之照片(見 原審卷第147至153頁)。  ㈤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11年10月28日寄送台北古亭郵局1150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招領後遭郵務機關退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有符合系爭契約附件所載 約定解除權要件之情事,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或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 買受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 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主張上 訴人應返還前述已付價金,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同意如原審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簽約時係同時簽立系爭契約及附件,約定由被上訴人以 買賣總價1088萬元向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且以被上訴人與 柯姵如為系爭房地2分之1之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契約全文,首段記載 「吳雲聖(以下簡稱為買方)、鄭雅文(以下簡稱為賣方)」, 並於第8條第4項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由買方指定」, 契約書之末「立契約書人」欄,區分「買方」、「買方連帶 保證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賣方」之不同欄位,且由被 上訴人在「買方」簽名、上訴人在「賣方」簽名,被上訴人 與柯姵如在「買方連帶保證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均簽名並 記載「持分各2分之1」,可知兩造締約時係明定以被上訴人 單獨1人為買方,由被上訴人指定以自身及柯姵如2人為產權 移轉登記名義人,關於「買方」及「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 依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自有所別。被上訴人主張因柯姵如 係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因此在契約書之末「買方連帶保證 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及系爭契約之附件均簽名等情,乃屬 真實有據。另因附件之末段僅列載「買方」、「賣方」欄供 簽章(未另立「登記名義人」欄),被上訴人主張柯姵如係 產權登記名義人身分,必須同意提供登記其名下系爭房地( 產權1/2)為擔保物,被上訴人方能提供系爭房地全部以向銀 行申辦抵押貸款,柯姵如因此隨同被上訴人在「買方」欄簽 名,以示對附件內容亦表達同意等情,自屬可採。    ㈡兩造簽訂之附件,全文為:「1.本案買賣雙方約定買方以本 標的之不動產辦理貸款金額未達新台幣玖佰貳拾肆萬元整, 買方得請求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同意返還價金於買方(…) 。2.若本案貸款金額係因買方信用瑕疵未配合辦理銀行貸款 手續於貸款金額、利率核定後未完成開戶或未對保等可歸責 於買方之因素致無法貸款時,買方仍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 行其義務,不得請求解除買賣契約。3.若非因上述原因,而 僅係因貸款銀行估價無法達到玖佰貳拾肆萬元,雙方合議於 111年10月24日前解除契約,並支付履保費用、解約費用600 0元後,三日內賣方願無息無條件返還簽約款計新台幣壹佰 零玖萬元整。4.買賣雙方合意除上述事由外,不得單方面請 求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31頁)。依系爭契約第15條所 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應認附件所載亦 視同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買賣雙方即兩造均應受附件約定內 容之拘束。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與柯姵如2 人共同申請貸款及償還貸款,俾使銀行得以核准買賣總價85 成之貸款云云,惟細閱系爭契約及附件之全文,均未見上訴 人所指前述約定存在,遑論系爭契約及附件所載之「買方」 僅指被上訴人,觀察前揭附件全文顯然亦無從解釋為有如上 訴人所指約定,此抗辯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柯姵如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 稱:當初與房仲談時,擔心自備款不足,有跟房仲詢問貸款 成數,房仲說可貸到85成,我們有計算過,若可以貸到85成 則可以負擔,屋主也有確認,房仲說若我們擔心,可簽附約 條款,若貸款成數不足85成可以無條件解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132頁),對照證人即承辦地政士徐上展證述:買方有說 此合約貸款要押到成交價85成,若不成,則雙方要合意解除 契約。簽約前有先跟銀行稍微詢問,若買方財力條件有符合 的話,可幫買方聲請做到85成,但實際上還是要等銀行核准 才會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可知簽約前買方 已表明因自備款不足,須貸得足夠額度,兩造進而有附件之 約定。上開附件全文,觀察前言後語,應係在表明買方「以 本標的之不動產辦理貸款」若貸得金額未達924萬元,且並 無第2點所載可歸責於買方因素致無法貸款之情事,則准由 買方解除系爭契約,賣方同意返還價金(即簽約金)。兩造就 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為1088萬元,924萬元即為總價1088 萬元之85%,證人屢稱「85成」,真意應指取得之貸款金額 須達924萬元。將附件所載之第3點與第1點互為對照,第1點 既明示「以本標的之不動產(系爭房地)辦理貸款」,第3點 復提及「僅係因貸款銀行估價無法達到924萬元」,而兩造 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1088萬元,締約時不至於認為銀行評估 之系爭房地市價會無法達924萬元,堪認第3點文字之真意應 指「僅係因貸款銀行估價無法使貸款金額達到924萬元」。 兩造於上開附件僅約定「買方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銀行 申辦貸款,若非因第2點可歸責於買方因素,僅因銀行估價 結果無法使貸款數額達到924萬元」,則兩造同意「於111年 10月24日前解除系爭契約」,亦即僅約明提供「物」為擔保 申辦貸款,並未要求買方即被上訴人除自任借款人外尚須提 供他人為借款人或保證人,亦未要求登記名義人柯姵如須任 借款人或保證人,促使銀行基於有抵押物且有「被上訴人以 外之『人』」之雙重擔保而同意貸款數額達924萬元。  ㈣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曾依代書徐上展介紹而與第一銀行之 承辦人員胡詠傑連繫申貸事宜。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胡詠傑 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4日向胡詠傑 表示會與配偶一同前往辦理,胡詠傑於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 回復:「本案標的物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以本行 鑑價標準新北市蘆洲區最高成數為鑑價金額8成,故本次鑑 價結果為1088萬的8成870萬」、「本地區如需提高0.5成, 需借戶年收入80萬以上,或借保戶年收入達100萬以上」、 「依銀行法規定,如果借款人為十足擔保,不得要求提供保 證人,可以徵提保證人標準為1.不動產為共有、2.借款人收 入不足,3.借款人年紀較大或信用不良」(見原審卷第33頁 ),顯係表達:經第一銀行估價結果,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 申貸可得貸款870萬元(鑑價金額之8成),若須提高至924萬 元(鑑價金額之85成),則須符合「借款人年收入80萬元以上 或另提供保證人」等情。而柯姵如確曾陪同被上訴人至第一 銀行辦理申貸事宜及填寫授信資料,此經柯姵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證人胡詠傑亦證稱2人有一起來 ,以被上訴人1人為借款人申辦貸款(見原審卷第138、139 頁)。依前述內容,顯示在「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無保證 人,提供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情況下,第一銀行就系爭 房地鑑價後表示願核准之貸款數額為870萬元。被上訴人提 出曾另向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台新銀行人員探詢貸款額度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可貸金額均在870萬元以內(見原審卷 第35頁)。另參Line對話紀錄中,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提及「 總價1000~1080萬、可貸金額約800~860」、「若名下沒有其 他金融貸款、年收入大約75萬,可貸到上述金額」(見原審 卷第35頁),可知不同金融機構對於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之 放款數額評估,均認為在借款人財力僅屬一般之狀況下,憑 系爭房地之價值、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所可能准許貸放之數額 係買賣總價之8成。準此,堪認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申貸, 並非因自身有何信用瑕疵(如: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有信用紀錄不良紀錄),亦無未配合辦理貸款手續等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第一銀行在「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無 保證人,提供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之前提下,就系爭房 地估價結果表示僅能核准買賣總價之8成即870萬元之貸款。 依上述事證可知,第一銀行評估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物」之擔保)申辦貸款,斟酌中古屋等因素,係願核給一 般成數即8成貸款,另在若有借款人資力較優、或另有其他 共同借款人、或提供他人為保證人之情況下,方願因「人」 之擔保加入而提高核給貸款成數至85成。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貸,經銀行估價結果無法使 貸款數額達到924萬元,已符合兩造於附件所約定得解除契 約之要件等情,係屬有據,堪認可採。  ㈤上訴人雖引用證人徐上展、胡詠傑之部分證言,質疑係因被 上訴人片面將產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僅1人,向第一銀行表 示改由被上訴人單獨為登記名義人,致使第一銀行不同意核 准貸放買賣總價85成,徐上展曾另尋得同意核貸85成之其他 銀行,被上訴人係故意不配合而導致銀行無法核貸買賣總價 85成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無論僅以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 人或以被上訴人及柯姵如均登記為所有權人,只要願意提供 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使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為系爭 房地全部,對於銀行而言受擔保結果即無殊,不至於因此而 影響核貸之成數。胡詠傑回覆內容既表達「鑑價結果為1088 萬的8成870萬」,顯然可知被上訴人在申辦貸款時確實已表 明同意提供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倘僅提供系爭房地 產權之一半為擔保物,銀行評估核貸數額豈有達870萬元之 可能),此與柯姵如所述亦可互為印證。況且,核對2位證人 之證言,徐上展證稱係從銀行處得知買方想改登記為1人( 見原審卷第136頁),胡詠傑卻證稱「事後代書打電話給我 ,他們所有權人要改成1個人,我跟代書說若改成1個人,收 入就不足80萬元,變成只能貸款8成」(見原審卷第140至141 頁),彼此互核不一,且均推稱該訊息來自對方、非被上訴 人親自表明,更徵徐上展、胡詠傑該部分證述疑為不實,自 不足採。上訴人既未提出徐上展於「何時」尋得其他銀行在 僅憑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前提下同意核貸85成之具體佐證(依 附件第3點,顯示111年10月24日之前,若貸款銀行估價結果 貸款金額無法達到924萬元,則買方即得解除契約),上訴 人聲稱係因被上訴人故意不配合導致無法取得足額貸款云云 ,自無從採信為真。  ㈥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 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 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前述所謂「足額擔 保」,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 對其提出之擔保品經依同法第37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 650號函釋參照)。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 申辦貸款,依兩造於附件之約定,並不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另 提共同借款人或提供保證人,且依上開法令規定,正是因第 一銀行於鑑估擔保品即系爭房地後,認為若要核貸至85成則 屬不足額擔保,因此要求借款人即被上訴人若提供他人為共 同借款人或保證人時方同意核貸至924萬元。被上訴人既有 意以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為能提供 系爭房地全部作擔保而進行申辦,自須取得柯姵如同意方得 辦理,是有由柯姵如陪同前往簽名之需要,應堪認定。柯姵 如雖有配合在申辦貸款時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產權2分之1為擔 保物之義務,然尚無從導出柯姵如亦負有成為借款人或保證 人之義務。依兩造於附件所載內容,係強調以系爭房地辦理 貸款金額未達924萬元且係因估價所致,非因買方信用瑕疵 、未配合辦理貸款手續等可歸責買方之因素致無法貸款者, 則雙方合意於111年10月24日前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所提Lin e對話紀錄,足資顯示在111年10月20日已獲第一銀行承辦人 員胡詠傑通知:銀行估價結果僅能貸放870萬元(貸款金額無 法達到924萬元)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已符合附件所示得 解除契約之原因,伊得以單方行使前述約定之解除權等情, 係屬有據。   ㈦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向 上訴人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重申兩造依附件約定 已於111年10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旨,於111年10月 28日寄送台北古亭郵局115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前述信函 經招領後遭郵務機關退回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前述信函及 經郵務機關蓋用未回應及招領退回戳章之郵件封面可參(見 原審卷第41至47頁)。上訴人自陳斯時確實住在系爭房地, 於112年2月間方搬離該處(見本院卷第104、140頁),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為明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寄送上開 信函至上訴人住居中之系爭房地,應認解除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上訴人自述工作時間長、都在上班, 黏在門上的通知或許掉了或什麼原因導致沒看到云云,並無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然未能證明自己有何客觀上不能 領取前述信函之正當事由,遑論上訴人亦提及111年10月間 買賣雙方有在仲介公司見面,當時買方已有表示不想購買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更徵被上訴人在寄送信函之前 已當面向上訴人釋出解約之意向,則被上訴人主張已以寄送 前述信函方式將解除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發生合法解除 之效力等情,自屬可採。  ㈧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以寄送前述信函方式向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溯及 而使系爭契約自始失其效力,兩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將已受領 之簽約款109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即有理由。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9萬元價金,係存入兩造簽立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向合泰公司申辦之履保專戶(銀行別: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非直接交付由上訴人 收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可向合泰公司 領取前述履保專戶內之上開本金109萬元及所生利息,即屬 有理由。  ㈨被上訴人以上開原因事實另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且另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 92條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 條及第179條規定,而為前述相同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己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附件所載約定而行使解 除權係屬有據,且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所為上開請求係 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餘部分為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可向合泰公司領取 上開履保專戶內之本金109萬元及所生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前述請求,係採認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 第114條準用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為前述請求,而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同意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就結論而言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2-26

TPHV-113-上易-653-20250226-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陳慈玉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宇 邱弼蘭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姿婷 被 上訴人 陳妤彥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慈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富財(下稱陳富財)全體繼 承人,乃以上訴人陳慈玉(下稱陳慈玉)、原審共同被告陳建 宇、邱弼蘭、邱姿婷(下合稱邱姿婷等3人,單指其一,逕 稱其名)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陳富財之遺產,經原審判決 後,雖僅陳慈玉合法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陳慈玉之上 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 造當事人即邱姿婷等3人,應併列邱姿婷等3人為上訴人。 二、邱姿婷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富財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為 陳富財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5,陳富財遺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 其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 兩造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起訴 請求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原審判決兩造 就附表「財產名稱」欄之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分割,陳慈玉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陳慈玉則以:陳富財去世前曾口述而由邱姿婷代筆願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下稱A房地)贈與予伊,並簽名其上而 做成書面(即原審卷㈠第63頁所示之文書,下稱系爭口述手稿 ),並由邱姿婷代理陳富財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伊已承諾而 達成贈與契約合意,是被上訴人及邱姿婷等3人繼承陳富財 之權利義務,自負有移轉A房地之義務,應將A房地分配予伊 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他遺產。又邱姿婷名下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之0號3樓之房地(下 稱B房地)購入時陳富財曾為部分出資,是邱姿婷與陳富財 就B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陳富財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繼承人 自得請求邱姿婷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此部分之借名登記物返 還請求權應列為遺產,一併分割。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兩造被繼承人陳富財所遺如本院卷第31頁表格「財 產名稱」欄等所示之遺產,應依該表格「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分配予兩造。 三、邱姿婷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邱姿婷自74年畢業便開始工作,存有部分積蓄,且經 工作之銀行給付年資結算補償金,自有資力購入B房地,以 供邱姿婷母親及未婚之姊姊、弟弟居住,並由邱姿婷之母在 B房地協助照顧陸續出生之陳建宇、邱弼蘭,且邱姿婷之姊 姊及弟弟均有部分出資,但陳富財並未出資,邱姿婷與陳富 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富財雖曾給 予邱姿婷300萬元,然此是陳富財所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用 以支出家庭費用及兩名子女之保母費、被上訴人、陳慈玉學 費等,並非用於購入B房地,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有部分為陳 富財之遺產云云,應無可採。並為聲明:陳慈玉之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15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陳富財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邱姿婷 、其子女即陳慈玉、陳建宇、邱弼蘭、被上訴人,每人應繼 分比例為1/5(原審卷㈠第29、37-41、45頁)。  ㈡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財產為陳富財之遺產。  ㈢原審卷㈠第63頁之文書(即系爭口述手稿)記載「本人,陳富財 感於人生無常,特立此書,我一生努力追求清廉,沒有為子 孫留下什麼財產,現有00號2樓房子一間(即A房地),我決 定過戶給陳慈玉,以保家庭成員都保有房子,這房子雖然過 戶陳慈玉,但所有家庭成員都可以入住,其他少部分資產全 部按法律平均分配,每個人依照法律都可以得到20%,希望 大家用智慧來處理」等語(即系爭口述手稿),系爭口述手 稿為陳富財口述、邱姿婷書寫,並由陳富財簽名。  ㈣A房地於111年5月23日以110年11月15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原審卷㈠第159-165頁),但申請登記人並未包 含陳慈玉。  ㈤B房地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10月1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姿 婷所有(原審卷㈠第345頁)。  ㈥兩造就附表編號16-2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由邱姿婷單獨 取得,邱姿婷應補償被上訴人、陳慈玉、陳建宇、邱弼蘭各 60萬7596元(本院卷第151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4年1月 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151-15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文書,並無為生 前贈與A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思。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可 指定分割遺產之方式,惟必須以遺囑為之,若指定不符合遺 囑之要件,則不生指定效力。經查,依邱姿婷陳稱,陳富財 在110年8月31日打AZ第2劑後即反覆發燒,9月初門診入院治 療,門診前雖為洗腎患者,但身體是健康的,可以運動,當 時陳富財無法寫,所以陳富財就講一句,邱姿婷抄一句,寫 完後去跟護理師借A4紙及簽字筆,陳富財就在上面簽名,系 爭口述手稿是陳富財交代遺言等語(原審卷㈠第415-416頁)。 是陳富財入院前原本健康狀況尚可,但入院後情形快速惡化 ,此與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財感慨「人生無常」(意即人生 常有難以預料之變化)等語相符。且系爭口述手稿亦是在陳 富財入院治療後已經病重無法書寫之情況下而口述予邱姿婷 代筆並簽名,故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自知病重,來日無多 之狀態下所作。陳富財既知來日無多,其所為當是以安排身 後事為要,此與邱姿婷稱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交代遺言等 語相符。陳富財既為交代遺言,其面對妻、子女多人,其是 否有獨厚陳慈玉而生前贈與財產予陳慈玉之意思,已非無疑 。況系爭口述手稿內容中表明A房地過戶陳慈玉,其餘財產 則由兩造各得20%,若系爭口述手稿表明A房地過戶陳慈玉為 生前贈與陳慈玉之意思,則陳富財其餘財產豈不應解為各贈 與兩造每人20%?但陳富財之財產於其過世後,即可由兩造繼 承,陳富財顯無必要在瀕臨離世之際,將全部財產作生前贈 與。因此,系爭口述手稿中所謂A房地過戶陳慈玉部分若解 為陳富財有以此為生前贈與,顯有違常情。再衡以邱姿婷於 陳富財去世後得知系爭口述手稿因不具備遺囑之效力後(兩 造不爭執系爭口述手稿非遺囑,原審卷㈠第414頁),告知陳 慈玉A房地將依據應繼分即繼承人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維持 共有後,陳慈玉回稱「好奇怪,如果照您所說,為什麼(幫) 爸爸不要五人均分,而是在最後選一個人繼承呢?這樣做(指 邱姿婷告知A房地要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就違背了爸爸的心意 」(原審卷㈠第55頁)。陳慈玉在此對話中亦使用「繼承」乙 語而非任何與贈與有關之文字,足見,陳慈玉尚未提起本件 訴訟前亦認為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安排身後遺產分配方式 ,方使用「繼承」乙語。足徵系爭口述手稿關於過戶A房地 予陳慈玉部分並非陳富財為生前贈與,而是身後遺產分割方 式之安排。  ⒉依上所述,陳富財在病重瀕臨離世無法手寫只能口說之際, 由邱姿婷代筆製成系爭口述手稿,於系爭口述手稿內單獨指 定A房地由陳慈玉取得外,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每人20%之比例 分得,並於文末記載「希望大家用智慧來處理」。此應係陳 富財恐不久人世而指定身後遺產分割方式,因對於陳慈玉較 為有利,而恐其過世後,除陳慈玉外之繼承人因此心生不平 ,故而要求兩造應用「智慧」來處理。因此,系爭口述手稿 應為陳富財指定在其過世後遺產之分割方式,並無生前贈與 陳慈玉A房地之意思,應甚明確。  ⒊陳慈玉雖抗辯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財已明確表示要將A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伊,並無要求給付對價,應有無償將A房地給予 伊之意思,並不以有無使用「贈與」之文字為必要云云。然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口述手稿雖係以「過戶」 之用語,表明A房地所有權要移轉予陳慈玉,惟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他人之原因眾多,包含上開之遺產分割方式指定、贈 與等,故「過戶」並不等同於贈與。且解讀陳富財於系爭口 述手稿之意思,應就系爭口述手稿全文一體觀察而探求陳富 財之真意,不能斷章取義。陳富財於系爭口述手稿中雖先說 明其決定將A房地過戶陳慈玉,而後乃提及陳富財其他的財 產將由兩造每人分配20%,且依陳富財製成系爭口述手稿之 情形,並不可能在病重瀕臨離世之際將全部財產作生前贈與 ,已如前述,因此,陳慈玉斷章取義將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 財關於其過世A房地之繼承安排誤為贈與,應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指定其過世後遺產分割方式,並無生前贈與A房地予陳慈玉之意思。陳慈玉抗辯本件遺產分割應先將A房地分配上訴人,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云云,應無可採。惟系爭口述手稿並不符合遺囑之要件,因而不生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法律效力,除非繼承人全體顧念陳富財生前所表達之心願,同意按系爭口述手稿指定之方式分割遺產及承受負擔(維護A房地及供家庭成員入住),否則難認系爭口述手稿有拘束繼承人依此分割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邱姿婷所有之B房地應有部分1/2(即系爭應有部分)與陳富財 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並非陳富財之遺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21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B房地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10月1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姿婷所有(不爭執事項㈤)。陳慈玉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由陳富財與邱姿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富財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邱姿婷負有移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系爭應有部分應為遺產云云。此為邱姿婷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慈玉就邱姿婷、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陳慈玉就邱姿婷與陳富財間如何約定系爭應有部分由邱姿婷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應有部分仍由陳富財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情之舉證,則付之闕如,且陳富財作成之系爭口述手稿內就遺產指定分割方式,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對B房地有出資及借名登記等情,上訴人主張邱姿婷與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乙節,實難採信。  ⒊參以,陳慈玉之所以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陳富財借名登記予 邱姿婷名下,無非以邱姿婷曾於原審陳稱陳富財有提到B房 地要給陳建宇,要邱姿婷與陳慈玉一同住A房地,依據陳慈 玉對陳富財的了解,若B房地是邱姿婷單獨所有,陳富財斷 然不會開口要求邱姿婷將名下房子給兒子,顯見陳富財對於 B房地有處分權,才會要求邱姿婷將名下之B房地給兒子云云 (本院卷第190頁)。惟邱姿婷與陳富財為夫妻關係,陳富財 與邱姿婷商議如何將夫妻名下財產分配子女,為一般夫妻就 家庭財務規劃進行商議,實與陳富財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是否 有處分權實無相關,更無法推論陳富財與邱姿婷間就系爭應 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陳慈玉又以其聽聞陳富財稱因其 與邱姿婷任職之第一銀行由民營轉公營曾結算年資,陳富財 與邱姿婷均獲有退休金,因此共同出資購買B房地,因此,B 房地並無任何貸款云云(本院卷第190頁)。惟陳富財與邱姿 婷均獲有退休金及B房地有無抵押貸款等節,實與陳富財有 無出資B房地是屬二事,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函詢B房地是否曾設定抵押乙節,並無必要。況且夫妻之 間,共同經營家庭及扶養子女,彼此間理財購屋而有金錢相 互援助流通,是屬常見,非必然是為他方所購之房地出資而 意在取得房地權利。而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縱陳富財曾經資助邱姿婷購B房地,陳富財亦不必然是對B房 地出資及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且B房地既由邱姿婷購入而 登記為其所有,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 邱姿婷所有,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情。復以陳富財以系爭口 述手稿交代遺言安排其遺產分割方法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其對B房地或系爭應有部分有何權利及如何分配。足見,陳 慈玉主張陳富財對B房地出資及就系爭應有部分與邱姿婷間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係子虛烏有,毫無可採。因此,上訴 人聲請函詢第一銀行陳富財帳戶內87年1月22日、2月27日、 3月20日、6月25日、9月13日所轉出之金額受款人為何,欲 以證明陳富財曾有金錢用於B房地之購入,並進而推論陳富 財對B房地有出資,並無必要。  ⒋此外,陳慈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富財與邱姿婷間就 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B房地之購入時間為87 年間,距今已有27年,有鑑於人之記憶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 流失不全,且邱姿婷亦全無意料於事隔20餘年後,家人會因 陳富財之離世而發生訟爭,進而對於B房地之產權生有爭執 ,因此,邱姿婷對於B房地購入之資金來源或陳富財交予邱 姿婷之金錢去向如何,因記憶之侷限而陳述有所矛盾,亦屬 自然,且對邱姿婷為B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及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邱姿婷及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㈢陳富財之遺產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 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 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 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訴求分割共 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 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 判例參照)。  ⒉查陳富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陳富財無生前贈與陳慈玉A 房地及陳富財與邱姿婷就系爭應有部分亦無借名登記等,業 經認定如上,兩造對於陳富財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不能達成 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陳富財之遺產,於法即屬 有據。  ⒊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另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 、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邱姿婷為陳富財之 配偶,其餘兩造為陳富財之子女,依上說明,兩造之應繼分 均為5分之1。  ⒋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 照)。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 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 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編號3-15之財產,由兩造依據應繼分即每人5分之1分配 ,為兩造所同意,故按此方式為分割。又兩造就附表編號16 -2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由邱姿婷單獨取得,邱姿婷應 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建宇、邱弼蘭各60萬7596元(本 院卷第151頁),按此法分割亦為適當。  ⑵陳慈玉主張其與邱姿婷、被上訴人相處不睦,邱姿婷及被上 訴人均無法理性溝通,其無法居住在A房地內,請求邱姿婷 等3人及被上訴人對其為金錢補償後,A房地由邱姿婷等3人 及被上訴人等4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惟邱 姿婷等3人及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式而主張按 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查,陳慈玉與邱姿婷、被上訴人 間因遺產分配相互爭執,起因實係兩造就系爭口述手稿之內 容各採取有利於己之方式解讀,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之遺 願,感情上自應尊重陳富財之安排,然系爭口述手稿卻不具 有遺囑要件而無法生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效力,依法自應按 應繼分加以分配,兩造各自所執,或合於情但不合於法,或 合於法但不合於情。兩造既無法相互體諒退讓謀求共識而訴 諸於法律時,法院亦僅能按照法律規定裁判。若求兩全其美 之法,以求生者死者皆能圓滿,則應如陳富財之系爭口述手 稿所言,需要兩造用「智慧」來處理而非各護立場爭執不下 。再者,A房地為為陳富財所遺留,而依陳富財於系爭口述 手稿中所表示之願望係以A房地可為陳慈玉居住之處外,其 他家庭成員均能入住,陳富財雖原以指定遺產分割方式欲達 成上開願望,但因系爭口述手稿並不具備遺囑之要件而不生 把A房地分配予陳慈玉之效力,其他繼承人亦無退讓之意而 未能達成陳富財心願。然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持有A 房地,則兩造均為共有人均可入住A房地,可部分達到陳富 財所希望之每個家庭成員可以入住A房地之願望,且由兩造 共有A房地,就A房地之管理及維護之負擔亦由兩造平均分攤 ,不致造成僅有一人負責而負擔過重之情形。再參酌邱姿婷 所述,A房地內尚供奉陳家祖先,不希望陳富財之4名子女在 分完財產後,即形同陌路,A房地維持共有,兩造都能居住 ,被上訴人尚有娘家可回,是最理想的狀態,其無意與陳慈 玉對立並希望陳慈玉可以回家住,互相照顧等語(原審卷㈠第 51-55、71頁)。陳建宇及邱弼蘭委由邱姿婷為訴訟代理人, 意見亦同邱姿婷。被上訴人亦陳稱,A房地由兩造各以應繼 分比例維持共有,才能完成陳富財所希望之每個家庭成員都 能保有房子,不同意陳慈玉取得金錢補償而不持有A房地之 產權等語(原審卷㈡第158頁)。是本院斟酌陳富財遺願、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利用效益等,認A房地由兩 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維持共有,共同使用A房地並 兼祭祀陳家祖先及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富財,應屬公平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陳富財所遺 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准依上述方 式分割遺產,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另本件係陳慈玉提起上訴,邱姿婷等3人則係因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而列為上訴人,邱姿婷等3人對原判決並無不服,且 聲明駁回上訴人陳慈玉之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陳慈玉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26

TPHV-113-重家上-104-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應分擔之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温正男 温承翰 連錕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之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19日 分割為368-2及368-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個別則逕 稱地號),原為兩造(個別則逕稱姓名)及訴外人龔天進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於99年10月29日 與盧錠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由盧錠錫以新臺幣(下同)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嗣因兩造需取得龔天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方能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錠錫,因而由温正男代表全體 共有人與盧錠錫於100年12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盧錠錫 於100年12月24日先行給付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兩造,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101年10月1日起開始辦理,兩造在系 爭土地於101年10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盧錠錫前,不得為其 他處分。盧錠錫已依該協議書約定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5 00萬元予温正男收取。詎温正男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履行 ,反於102年5月3日取得龔天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 將連錕顥(原名連振翔)以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連錕顥;又於103年10月16日以系爭 土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抵 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80萬元,同日併將368-324 地 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經盧錠錫定期催告塗銷抵押權 登記及完成所有權登記,温正男仍拒不履行,盧錠錫遂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兩造加倍返還已付價金,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判決(下稱189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本息( 下稱9750萬元本息),嗣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温正男僅將其所收受 之6500萬元返還盧錠錫,盧錠錫遂就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 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5 81號強制執行受理(下稱13581號執行事件),原告因而於1 11年10月28日與盧錠錫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 定由原告先給付盧錠錫全數執行債權額4899萬4396元(下稱 系爭賠償金),原告並已付訖系爭賠償金,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共同分擔系爭賠償金4分之3即3674萬5797元,爰依民法第 28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㈡温正男雖於108年5月21日與盧錠錫簽訂協議書,約定先對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時,始得對被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原告並未參與該協議,且依189 號判決,兩造係共同負擔9750萬元本息債務,現原告既已付 訖系爭賠償金,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分擔系爭賠償金。  ㈢否認被告抵銷之抗辯,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 存在。  ㈣另若温正男對原告確實有2970萬元債權(即650萬元擔保金債 權、1320萬元分配款債權及1000萬元借款債權),則由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下稱第5721號民事裁定) ,可知張清華對温正男有3180萬元本票債權,而張清華已於 103年9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故原告主張上開繼承 債權與温正男之2970萬元債權互為抵銷。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674萬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因盧錠錫給付6500萬元買賣價金,而原告既取走第一期買賣 價金2000萬元,則原告就189號判決所命兩造應返還盧錠錫 價金訴訟中,原告內部應分擔之買賣價金部分為2739萬6923 元;違約金部分為1266萬6667元,是原告內部應分擔總金額 為4006萬3,590元,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共同給付3674 萬5797元。  ㈡系爭和解書內容所載除買賣價金6500萬元之利息601萬元、違 約金3250萬元及其利息866萬6666元與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 兩造應給付盧錠錫之金額有關外,其餘金額為原告與盧錠錫 間之約定,與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  ㈢被告得以如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1.連錕顥對原告有2000萬元本息債權:    原告早於兩造與盧錠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出賣予連錕顥,連錕顥 並已支付買賣價金342萬6397元予原告完竣,僅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因盧錠錫要求將上開土地出賣予 其,連錕顥因而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於 99年10月29日要求連錕顥需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00萬元 出借予原告,始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連錕顥因而同意 出借該2000萬元予原告,並由盧錠錫簽發2000萬元支票予 原告,原告則簽發99年10月30日本票作為上開2000萬元借 款擔保,詎原告借款後迄仍未清償借款本息,是連錕顥對 原告有2000萬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 利息之借款本息債權。   2.温正男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共計2970萬元:    ⑴650萬元擔保金:     温正男前於99年1月2日以總價1780萬元向楊昇購買系爭 房地,並自99年8月3日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至楊昇 與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呈岳間訴訟定讞為止。 嗣因林呈岳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29-146地號土地暨其 上2082建號、2387建號之建物,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690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温正男為停止前開強制執行 ,因而於100年3月29日請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由温正 男以原告名義提供擔保金650萬元以停止該強制執行程 序,俟楊昇與林呈岳間訴訟終結後,原告應領取該擔保 金本息歸還温正男。後原告、楊昇、林呈岳與吳文慧於 106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林呈岳同意撤回86901號執 行事件、並同意原告領回上揭提存金(提存案號: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661號)。原告業已領回上揭提存金,惟 原告迄未依承諾書約定將上揭提存金返還温正男,温正 男對原告有上揭提存金650萬元債權及自原告領回提存 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    ⑵1320萬元分配款:     因原告前以温正男所有900萬元定期存單設質予台中商 銀,向台中商銀借貸900萬元,因此温正男欲籌措現金1 100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台 中商銀債權時,請原告清償上開900萬元,原告找張清 華幫忙,而張清華斯時欲購買温正男向龔周明買受之36 8-164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温正男又急需現金避免 系爭房地遭台中商銀強制執行,因而以温正男向張清華 借款1265萬元方式處理,並簽訂99年3月26日協議書。 嗣99年8月10日368-164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暫登記 在原告名下。而368-164地號土地經鈞院分割共有物訴 訟裁判分割後,原告分配取得分割後增加之368-314地 號土地及368-336地號土地,依99年3月26日協議書約定 ,分割後土地出售扣除原告已付價金及温正男墊付之費 用後,剩餘由雙方分潤。因而原告與盧錠錫簽立之系爭 和解書中,將温正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368-314地 號土地及368-336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以3905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盧錠錫,並以該買賣價金抵償盧錠錫之系 爭賠償金,於112年1月3日將368-314土地及368-336土 地移轉登記予盧錠錫,而該3905萬元價金扣減温正男前 為購買系爭房地向張清華借貸之1265萬元後,尚有餘額 2640萬元,則温正男就368-164地號土地得受分潤1320 萬元,是温正男對原告有13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 (即原告與盧錠錫和解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債權。    ⑶1000萬元借款:     原告於100年間擬投資金匠公司2000萬元,因資金不足1 000萬元,遂邀同温正男共同投資金匠公司,温正男共 計投資1000萬元,惟因温正男不熟悉珠寶業務,因而於 101年間與原告協議將上開1000萬元投資款轉為原告向 温正男借款1000萬元,改由原告投資1000萬元,原告並 於101年2月6日簽發1000萬元本票交温正男收執。原告 迄未清償該借款,温正男對原告有借款1000萬元及自10 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債權。  ㈣另依原告、張清華及温正男於99年12月31日簽立和解書即承 諾書記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係 原告向温正男購買旱溪段不動產所支付買賣價金之保證本票 (即擔保旱溪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義務),經雙方 對帳,土地均已陸續過戶予原告及其配偶黃美琴,雙方已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知,原告已登記取得旱溪段不動產所 有權,雙方已無任何31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   12月19日分割為368-2及368-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被告温正男、温承翰、連錕顥(原名連振翔)   及訴外人龔天進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1、160頁)。  ㈡系爭土地之99年10月25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記載「買 受人連振翔(買受持份全部);出賣人(未會同)龔天進( 出賣持份300分之108)、出賣人張國祥(出賣持份300分之2 8)、出賣人温承翰(出賣持份15分之4)、出賣人温正男( 出賣持份300分之50)、出賣人連振翔(出賣持份300分之34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3、302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權簽章人員張美英)簽發   票面金額342萬6397元、受款人為原告、票據號碼為UE00000 00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㈣兩造於99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盧錠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盧錠錫以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見 本院卷一第1頁至2、16、69、239、183至186頁)。盧錠錫 於同日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99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0萬 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票據號碼為HZ0000000),並交 付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一第89、481頁)。  ㈤兩造與盧錠錫於99年11月15日簽訂協議書記載:「一、甲( 即盧錠錫)乙(即兩造)雙方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訂立系爭 土地買賣,由甲方付與乙方新台幣兩千萬元訂金,並由乙方 收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㈥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22日、同年月25日依序匯款1000萬元、1 00萬元至温正男設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217、467頁 )    ㈦盧錠錫於100年12月24日給付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温正男收取 (見本院卷一第2、167、289、471頁)。  ㈧盧錠錫對兩造提起返還價金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 345號受理,並判決後,兩造及盧錠錫各就其敗訴部分,分 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9 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 錠錫9750萬元,及其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 自106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原 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至4、9至35、233、241頁)。  ㈨盧錠錫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協議書「…二、甲方承諾( 即盧錠錫)事項:1.有關乙方(即温正男)、温承翰、連錕 顥及張國祥就前條上訴二審法院之『違約金3250萬元及其利 息』及『本金6500萬元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 之遲延利息』,以及甲方附帶上訴再請求違約金3250萬元及 其利息』部分,甲方若獲勝訴判決確定,同意應先就張國祥 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額時 ,始得再執行乙方、温承翰及連錕顥之財產……」(見本院卷 一第119至155頁)。温正男於108年5月21日返還買賣價金65 00萬元予盧錠錫(見本院卷一第4、81、233、241頁)。  ㈩盧錠錫就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 ,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下稱1358 1號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4、37、234、489至491頁)。  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28日簽立和解書,內容為:「…第 二條、和解條件:一、乙方(即原告)同意清償之金額為: ⑴其一:⒈…買賣價金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5月 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四分之一金額(依執行處 計算之乙方應清償之金額為601萬2500元,乙方同意以601萬 元清償)。⒉…買賣契約之違約金3250萬元整。⒊3250萬元違 約金,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乙方同意清償金額866萬6666元)。⒋以上合計 金額為4717萬6666元。⑵其二,裁判費96萬2250元(含第三 審委任律師費)。⑶其三,執行費72萬元。⑷其四,土地指界 、測量及鑑定費等13萬5480元。⑸總計同意清償之金額為489 9萬4396元整(下稱系爭賠償金)。…」(見本院卷一第39至 43頁)。     原告已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撤銷13581號執行事 件(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234頁)。  重測前臺中縣神岡鄉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146(面積2862平 方公尺)、29-990(953平方公尺,於99年5月5日以徵收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臺中市)、29-991(217平方公尺,於99年5 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中市)、29-992(面積438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82建號建物(29-992地號 土地、29-14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同段419地號土地暨其上88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原為楊昇(已歿)所有。系爭房地於93年間設定第 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98年間設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予林呈岳。29-146(面積2862平方公尺)及29-992(面積43 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均於99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 原告名下;2082建號建物於99年8月18日登記在原告名下( 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399至404、501、563至565頁)。  張清華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分別匯款1100萬元至台中 商銀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6 5萬元至顯傑木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3、175、294頁 )。  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呈岳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臺 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2082建號、2387 建號之建物,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1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86901號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   原告於100年3月29日至本院提存所提存650萬元(提存案號: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61號)。原告、楊昇、林呈岳與訴外人 吳文慧於106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以3000萬 元和解,和解金包括雙方全部執行債務及法院相關費用(含 執行費及所有規費);林呈岳同意撤回86901號執行事件, 並同意原告領回650萬元提存金。原告已領回上揭提存金( 見本院卷一第77、107至111、311、343至346頁)。  原告於97年5月8日以温正男所有900萬元定期存單設質予台中 商銀,向台中商銀借貸900萬元,該款項於104年9月18日清 償完竣(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7、525至529頁,卷三第37至 38頁)。  温正男與龔周明於99年4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温正男向龔周明購買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5頁)。  訴外人龔銘洋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裁判 分割,龔銘洋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同段368-31 4地號土地(分割自368-164地號土地)及同段368-336地號 土地(分割自368-314地號土地)均於102年9月12日以判決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同段368-313地號土地 (分割自368-164地號土地。廖金鋇所有368-164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300分之56於101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温 承翰名下)於102年9月1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在 温承翰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199頁,卷二第58至5 9、63至81、97至99、199至215、273至291頁,卷三第71、9 1頁)。  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68-336地號土地以買賣價金3905萬元出賣予盧錠錫,並 於112年1月3日將368-314土地及368-336土地移轉登記予盧 錠錫(見本院卷一第79、113至115頁,卷二第51至62、87頁 ,卷三第75、125頁)。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於99年12月21日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519至523頁)。  臺中高分院112年重上第15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所附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3850號函檢送鑑 定報告書所在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515、553頁)   。  張國祥為「勝典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時間:84年6月9日)   、「萬禾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設立時間:95年11月3日) 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515、553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分擔系爭賠償金4分之3即3674萬5797元( 即被告各應分擔金額為1224萬8599元),有無理由?原告請 求之依據為民法第281條、第179條規定。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如下列債權,並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  ⒈連錕顥主張原告向其借款2000萬元,是否有據?  ⒉温正男主張依100年3月29日承諾書約定,原告應返還650萬元 擔保金予温正男,是否有據?  ⒊温正男主張依99年3月26日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其1320萬 元,是否有據?  ⒋温正男主張原告於101年間向其借款1000萬元投資金匠公司, 是否有據?  ㈢倘温正男上開⒉至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以其繼承張清華 對温正男3180萬元本票債權與上開⒉至⒋金額互為抵銷,有無 理由? 叁、本院判斷:   一、坐落臺中市東區旱溪段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温正男、 温承翰、連錕顥及訴外人龔天進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兩造於99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盧錠錫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盧錠錫以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嗣盧錠錫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兩造提起返還 價金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受理,並判決後 ,兩造及盧錠錫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 及其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自106年6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原告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盧錠錫 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協議書約定臺中高分院189號民 事判決,盧錠錫若獲勝訴判決確定,盧錠錫應先就張國祥財 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額時,始得再 執行温正男、温承翰及連錕顥之財產,而温正男於108年5月 21日返還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盧錠錫。另盧錠錫就未受償之 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 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 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總賠償金額為4899萬4396元 ,原告已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撤銷13581號執 行事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 宗審閱無誤,自足採憑。 二、本件原告就其所給付給盧錠錫之系爭賠償金,請求被告共同 分擔之,而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81條、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卷四第141頁)。則本件首 需論斷者,係就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法律上依據)為何?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律上依據, 得否認係適法之法律上理由?經查:  ㈠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而在可分債務,債務人所為之給付,超過其 應分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依 民法第311條之規定,可生清償而生對債權人消滅債務之效 力,該為清償之債務人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至於第三人清 償之效力(即清償之債務人對他債務人求償權之依據),其 情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人(即一般第三人)之清償及利害關 係人之清償二者。所謂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其效力內容需 視第三人與債務人內部關係而定,如第三人係為履行贈與或 清償其對債務人債務之手段者,則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消 滅,尚無求償權可言;如第三人係受債務人委託而清償者, 則依委任規定求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參照);如無上述關 係者,第三人與債務人間則為無因管理,第三人得依民法第 176條無因管理規定求償(此時應認定為適法管理)。而所 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其效力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當然 發生債權移轉(債之法定移轉),利害關係人於債權人之求 償權限度範圍內,得代位債權人行使權利。至於「所謂第三 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另因 清償對於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屬有利,解釋上所謂「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宜採從寬解釋,從而,倘共同債務人不為清 償,將使自己處於會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地位之人,該共同債 務人所為之清償,對他債務人而言即屬利害關係人之清償, 而有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  ㈡就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81條 及第179條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1.民法第281條規定部分:   ⑴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第1項)。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項)。    」則依本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當限於連帶債務之法律 關係而言,倘非連帶債務之關係,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或依法律規 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 規定參照)。故可分債務,當事人間無明示或法律明文規 定者,自非可認係連帶債務,充其量僅可認係共同債務, 而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如無約定或 法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之。且共同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 之給付,若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 屬第三人之清償,依情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之清償或利害 關係人之清償,倘係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者,原則上該為 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可依民法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對他 債務人求償;如可認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則該為清償之 共同債務人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他債務人主張權 利,此已見前述。然無論何者,該為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均 不得依民法第281條有關連帶債務人間求償之規定,對他 債務人主張權利。   ⑵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臺中高分院18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    所載,可知該案係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及其    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自106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    則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兩造對債權人盧錠錫所負之債    務係可分債務,且係共同債務而非連帶債務。既非連帶債    務,則本件原告清償兩造對盧錠錫之債務後,當不得依民    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對他共同債務人(    即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並    無足取。  2.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部分:   ⑴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 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    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    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    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    牽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具    體言之,共同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之給付,若超過其應分    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依情    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之清償或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倘係非    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者,原則上該為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可主    張適法之無因管理而依民法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對他    債務人求償;如可認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則該為清償之    共同債務人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他債務人主張代    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然無論何種情形,為清償之共同債    務人就其超過應分擔部分之清償,其對他債務人均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權利。   ⑵本件依上開所述,兩造間依臺中高分院189號民事確定判決 內容,其等對債權人盧錠錫所負之債務係可分債務,且係 共同債務。原告於清償兩造對盧錠錫之債務後,就超過其 應分擔額部分,原告得基於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對於被 告主張權利。再者,本件盧錠錫係持臺中高分院189號確 定判決並基於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之協議書,就盧 錠錫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 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則本件原 告如不為清償,將使自己處於受債權人盧錠錫強制執行之 地位,依上開說明,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28日簽立 和解書,約定給付總賠償金額為4899萬4396元給盧錠錫, 原告並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始撤銷13581號 執行事件,則就原告所清償盧錠錫之債務,於超過原告之 應分擔額部分,應可認定原告係屬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清 償,從而,原告可對被告主張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行 使債權人盧錠錫之權利。然無論何種情形,均不構成民法 第17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故本件原告所為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 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而適用法律屬於法院 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倘法院所持法律 見解與當事人法律上之陳述不同時,審判長應將法律上之爭 點曉諭當事人,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 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而避免產生   適用法律之突襲。又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如原   告主張之事實,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不知主張   時,審判長應曉諭其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以便徹底解決   當事人之紛爭。至於曉諭後,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   原告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由   該當事人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決定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   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本院認原告可對被告主張適法之   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亦可依民法第3   12條之規定承受行使債權人盧錠錫之權利而對被告有所請求   。而原告起訴時主張以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   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   ,本院認為均於法未合。故本院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   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於113年12月16日以裁定闡明原告   是否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312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送達回證見本   院卷四第131、133、135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明確主張:請求權基礎如起訴狀所   載,本件並不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   頁)。則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原告法律上   主張之拘束,僅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得否依民法第281   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之金額,而不得   審認原告所不主張之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312條之請求   權基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 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3674萬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有未合,不應 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原告既不能依 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則兩造間有關抵銷 之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 1 連錕顥(原名連振翔) 34/300 2 張國祥 28/300 3 温承翰 4/15 4 温正男 50/300 5 龔天進 108/300

2025-02-26

TCDV-112-重訴-85-20250226-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婕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婕瑀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知悉陳 文誌急需用錢,乃向陳文誌陳稱伊有認識朋友,可協助貸款 額度較高,陳文誌信以為真,允將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並將貸款必 備資料交給被告李婕瑀委託辦理貸款,嗣被告李婕瑀向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下稱新 鑫公司)辦理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貸款,並以系爭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新鑫公司, 新鑫公司於同年4月28日一次撥款174萬4,508元至陳文誌帳 戶(被告持有該帳戶),詎被告李婕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5月11日向陳文誌謊稱新鑫 公司僅撥款100萬元,要求陳文誌需向陳建瑋(業已另不起 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新鑫公司子公司國峰股份有限公 司(陳建瑋實際上係址設新竹市○○區○○里○○街000號1樓日盛 當鋪負責人)辦理第2次貸款,始能取得新鑫公司第二次撥 款之70萬元,陳文誌不疑有他,再委託被告李婕瑀向陳健瑋 借款200萬元,並於同年5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陳建瑋(第二順位債權人) ,及於同年5月16日簽發票據金額200萬元本票與陳建瑋,詎 被告李婕瑀取得陳建瑋交付之貸款200萬元後,未交付予陳 文誌,避不見面,嗣陳文誌調閱土地所有權狀後,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李婕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李婕瑀業於114年2月1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3-易-1009-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林彩清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弘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四川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方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方弘負 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方弘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 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方弘如以新 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 與被上訴人方弘(下逕稱其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存在借 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方弘以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之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黃四川(下逕稱其名)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給付1,50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 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因買賣系爭 房地而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 ,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 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並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嗣因無力清償,遭大眾銀行查封,伊為免系爭房地遭 拍賣,與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劉振坤(方弘之母,已 死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將系爭 房地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所有,並借 方弘之名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 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欠款,伊並與方弘 就系爭房地另成立兼具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契約 (下稱系爭乙契約),藉以擔保伊債務之清償。詎方弘於   108年3月15日以80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四川, 並於108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已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 務,又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之市場價格為2,176萬7,400元 ,方弘以800萬元出售,致伊受有1,376萬7,400元損害,爰 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損害,備位主 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請求方弘返 還2,176萬7,400元扣除伊對方弘之債務442萬4,832元後之差 額1,734萬2,568元。另黃四川與方弘共謀以800萬元買入系 爭房地,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損害。伊請求方弘負債務不 履行賠償責任,請求黃四川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二人構成 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求為命:⑴方弘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 本息。⑵黃四川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⑶上開第1、2 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責任之判決。 二、方弘以: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並 清楚告知上訴人如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地遭上訴人占用中,且屬有法律糾紛之標的,市 場行情自不如一般標的,詎上訴人知悉後不但從未表示價格 過低,亦未反對伊以800萬元出售,伊始基於信託讓與擔保 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出售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544條 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所欠債務包括以伊名義向日盛銀行貸 款442萬4,832元、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票據債 權金額175萬6,000元、前2項債權利息(至108年4月23日止 )320萬9,062元等語置辯。   黃四川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 均屬有效法律行為,伊與方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為 善意第三人,上訴人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至遲 於108年3月15日即知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竟至110 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方弘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 息。⑶黃四川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⑶上開第2、3項 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 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方弘答辯聲明:⑴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黃四川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61、362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向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而設 定抵押權。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遭大眾銀行查封,上訴人 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與劉振坤成立系爭甲契約,將系爭房 地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所有,並借方 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欠 款,上訴人並與方弘就系爭房地另成立系爭乙契約,藉以擔 保其債務之清償。  ㈡方弘於107年6月11日委託丁福慶律師代為出售系爭房地。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委託劉緒倫律師向方弘表達和解意願, 願清償450萬6,167元,方弘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惟方弘認上訴人應清償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債 務1,094萬4,305元後,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並委託丁福慶律師於107年8月7日函知上訴人。  ㈣方弘於107年12月17日再委請丁福慶律師以律師函向上訴人重 申:上訴人應償還金額為1,094萬4,305元,上訴人前所提和 解金額過低。且已有買主出價800萬元願購買系爭房地,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全部債務,逾期不為清償,將行 使讓與擔保債權人權利,尋找買方出售系爭房地。  ㈤方弘、黃四川於108年3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800萬元。方弘嗣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3月15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四川。  ㈥黃四川先後匯款707萬8,436元予方弘授權之丁福慶律師,並 於108年4月26日匯款46萬9,675元、45萬1,889元至方弘所設 日盛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及代償抵押貸 款。丁福慶律師於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匯款540 萬6,081元予方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1,5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為擔保其前所欠劉 振坤之借款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名 下,復借方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而與劉振坤成立具信 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甲契約,另與方弘成立兼具借名登記 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乙契約,擔保上訴人依約所應負 責清償之日盛銀行貸款。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 債務尚未全數清償,方弘依系爭乙契約得出售系爭房地供作 清償,又系爭乙契約兼具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依 上說明,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方弘依系爭乙契約出 售系爭房地之際,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負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如方弘因過失而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 償損害。   ⒊上訴人主張: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四川,於108 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之市場 正常價格為2,176萬7,400元,方弘以低價出售違反注意義務 ,致伊受有損害1,376萬7,400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系爭 房地遭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於108年4月 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採比較法評估比準單位比較價格為每坪82萬7,000元,採收 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比準單位收益價格為每坪82萬   5,000元,最後決定評估比準單位(108年3月15日之正常價 格)為每坪82萬6,000元,再考量當前市場上具公信力之信 義房價指數(月)及清華安富房價指數(月)進行日期指數 調整並賦予權重後,決定價格為每坪83萬4,000元,系爭房 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2,176萬7,400元。系爭 房地遭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於108年4月 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則需扣除占有期間機會成本損失、遷讓 房屋訴訟費用、遷讓房屋執行費而為2,046萬2,355元等語, 有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3年9月9日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憑(外放,見鑑定報告第 47、50、51頁)。又上訴人於108年間居住在系爭房地,至   113年12月6日遷出並點交予黃四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458頁),並有點交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是方弘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四川,系爭房地可認屬「遭 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情形,據上系爭房 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應為2,046萬2,355元,而 非上訴人主張之2,176萬7,400元。則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予黃四川,並於108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確有 明顯低於當時系爭房地客觀交易價值2,046萬2,355元情事, 此由方弘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四川時,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系爭土地現值達1,501萬5,875元, 並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156萬4,921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益徵此情。至方弘辯稱:法 拍之不動產如載明不點交,拍定價格通常約為鑑定價格之5 至7成,鑑定報告認定之排除占用時間為21個月,與本件實 際耗時50個月不符,鑑定價格較實際價值為高云云。惟就「 法拍不動產如載明不點交,拍定價格通常為鑑定價格5至7成 」乙節,方弘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另鑑定報告就排 除占用時間之認定係以一般訴訟期間加計強制執行期間之中 位數即21個月為計算(外放,見鑑定報告第49頁),自無從 以黃四川實際排除上訴人占用期間較前開推估期間為久,即 遽謂鑑定結果不可採。方弘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⑵再者,方弘於107年6月11日委託丁福慶律師代為出售系爭房 地(見兩造之不爭執事實㈡),而丁福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塗銷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結證稱:伊接受委託後,即尋 找多個朋友幫助,一開始所有朋友聽到系爭房地被占用中, 都表示沒有興趣。過一陣子,伊跟方弘說有爭執的房子人家 不願意買,系爭房地如要按市價出售,伊沒有能力把它出售 ,方弘告訴伊買方如果願意出價,請伊告知價格,他再考慮 是否同意,伊就拜託許其華代書幫忙找願意出價的人,價格 不限定於市價。過一陣子,許其華表示有朋友願意出價   750萬元,伊跟許其華說價格太低,能否提高到800萬元。又 過一陣子,許其華表示有朋友願意以800萬元承接,伊將此 情形告知方弘,方弘請伊將此情形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還 是沒有要處理,方弘就決定出售,由伊代理方弘簽約、領取 價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7頁)。據此足認方弘委託丁 福慶律師出售系爭房地後,因遲未找到有意願者,即逕決定 以低於市價出售,與常情有違,嗣並將系爭房地以明顯低於 當時客觀交易價值之800萬元價格逕行出售,顯未盡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上訴人主張方弘出售系爭房地有過失 ,應堪採信。方弘雖辯稱: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告知上訴人 如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知悉後 從未表示價格過低,亦未反對伊以800萬元出售云云,然上 訴人縱未表達反對之意,無從憑此即認上訴人就方弘出售系 爭房地價格800萬元已為同意,自不足為有利於方弘之認定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系爭房地低 價出售之價差損失1,246萬2,355元(計算式:2,046萬   2,355元-800萬元=1,246萬2,355元),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 請求方弘給付1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 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 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 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 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 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 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 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客觀交易價值為2,176萬 7,400元,扣除伊對方弘債務442萬4,832元後,依信託讓與 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得請求方弘給付1,734萬2,5 68元等語。方弘則辯稱:上訴人所欠債務包括以伊名義向日 盛銀行貸款部分442萬4,832元(包括代墊貸款183萬   3,354元、借名登記貸款餘額92萬1564元、代墊土地稅、房 屋稅稅金10萬4,993元、土地增值稅10萬4,993元)、劉振坤 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票據債權金額175萬6,000元、前2 項債權利息(至108年4月23日止)320萬9,062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4頁)。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讓與擔保範圍,上訴人表示為方弘名義 向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及對劉振坤債務300萬元等語,方弘 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⑵就以方弘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42萬4,832元部分(包括代墊 貸款183萬3,354元、借名登記貸款餘額92萬1564元、代墊土 地稅、房屋稅稅金10萬4,993元、土地增值稅10萬4,993元) ,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卷二第283頁) ,故此部分應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⑶就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上訴人在起訴狀已不爭執此筆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4頁) ,且在本院詢問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範圍時,亦表示包括 此筆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58頁),上訴人嗣再空言否認, 自無可採,故此部分亦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另就利息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92年6月12日協議書(上訴人有在立書人 欄位簽名)第6條約定:「……參佰萬元利息,乙方(即上訴 人)自簽約日起,每月應付壹萬伍仟元正……」(見本院卷一 第157頁),則利息自簽約日即92年6月12日起算,換算利率 為年息6%(計算式:1萬5,000元×12÷300萬元=0.06),方弘 亦主張利率以年息6%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277、278頁),足認上訴人、方弘就此約定利率為年息6%, 又方弘係於108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四 川,應認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於該日終止,而91年6月12日至   108年4月23日間共計16年316日,則此部分利息應為303萬   5,836元【計算式:300萬元×6%×(16+316/365)=303萬   5,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⑷就劉振坤票據債權金額175萬6,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依方弘所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35至87頁),均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本票,應認此部分債 權本息不存在,並非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⒊綜上,上訴人對方弘債務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者,為以方弘 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42萬4,832元、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 300萬元及其利息303萬5,836元,合計1,046萬0,668元。又 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客觀交易價值為2,046萬2,355元,並 非上訴人主張之2,176萬7,4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 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得請求方 弘給付1,000萬1,687元(計算式:2,046萬2,355元-1,046萬 0,668元=1,000萬1,687元),固屬有據。惟上訴人基於其程 序與實體利益考量,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一個上訴聲明( 即請求方弘給付1,500萬元本息)、以及二個訴訟上請求( 即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系爭房地價 出售之價差損失;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 償還請求權,請求方弘償還差額),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 之順序,則先位主張於1,246萬2,3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備 位主張僅於1,000萬1,6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足證上訴人就 先位請求方弘給付未達1,500萬元之253萬7,645元(計算式 :1500萬元-1,246萬2,355元=253萬7,645元)部分,亦無從 依備位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請求 方弘給付。故上訴人之備位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 ,50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黃四川與方弘共謀以800萬元買入系爭房地 ,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云云。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 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地遭方弘以800萬元低價出售予黃四川 而生之損失,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經濟上損 失,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 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自屬無據。   ⒊再者,黃四川於臺北地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塗 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陳稱:107年7月間許其華 代書告知伊永康街有公寓出售,伊去現場看了系爭房地,許 其華表示系爭房地有人占用,伊參考租金、房屋老舊、有人 占用,所以出價750萬元,其後許其華告知至少要800萬元, 對方始願意出售,許其華約伊至丁福慶律師事務所,那是伊 第一次與丁福慶見面,伊問丁福慶所有權人方弘有無權利出 售系爭房地,丁福慶有拿卷宗翻開指出系爭房地是讓與擔保 ,方弘有權利出售,伊說那800萬元可以接受,丁福慶表示 有一些法律程序要處理,看情形再通知伊,過了幾個月,許 其華告知系爭房地可以賣給伊,伊與丁福慶第二次見面並簽 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核與丁福慶前開 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據此足認黃四川與方弘並不相識 ,黃四川係經由許其華代書而知悉方弘欲出售系爭房地,其 參考租金、房屋老舊、有人占用等因素,並向丁福慶律師確 認方弘基於信託讓與擔保有權出售系爭房地後,以80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故黃四川雖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方弘購買系 爭房地,但係考量系爭房地相關客觀情狀(租金、房屋老舊 )、風險因素(有人占用)後所為出價,尚難認有何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上訴人利益受損害情事。 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黃四川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 應給付上訴人1,246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4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3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 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四川不得上訴。 上訴人、方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25

TPHV-111-重上-674-20250225-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楊莉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李浚齊 (臺南○○○○○○○○新營辦公處,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25,0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訴外人徐承佑、 沈詠傑(前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行偵辦中),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被告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假冒台灣電力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絡 原告,並佯稱:其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云云, 因原告表示未積欠電費,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請原告向警方報 案,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偵查隊警察「陳文忠」、「王 麗蓉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帳戶疑似牽涉洗錢案件,需依 指示將名下帳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 現金及交付指定人員,方可洗脫罪嫌解釋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以房屋抵押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付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轉帳,原告共損失55,425,081元 ,其中部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附表所示款項部分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另由被告於113年1月29日9時42分許、同年2月15 日12時30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000號)分別臨櫃提領153萬元、1萬2,000元,共154 萬2,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5,425,081元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痛 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25,081元【計算式: 財產上損失55,425,08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重附民卷第2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2 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 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425,08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 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 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詐欺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 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法無據, 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425,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6月24日 (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10月20日16時35分許 1,628,000元 2 112年10月21日13時23分許 1,536,000元 3 112年10月22日9時31分許 1,250,000元 4 112年10月24日11時16分許 2,000元 5 112年10月24日16時53分許 1,005,000元 6 112年10月26日16時37分許 1,260,000元 7 112年11月3日12時9分許 571元 8 112年11月3日16時49分許 700,000元 9 112年11月10日16時57分許 470,000元 10 113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 2,000元 11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許 1,838,000元 12 113年1月19日17時40分許 1,796,000元 13 113年1月20日12時24分許 1,851,000元 14 113年1月21日12時40分許 1,866,000元 15 113年1月26日17時46分許 1,525,000元 總計:16,729,571元

2025-02-25

TNDV-113-重訴-418-2025022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吳欽葉 關 係 人 吳江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即關係人吳江浪對聲請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 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6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吳江浪於111年5月6日向聲 請人借款6,300,000元、2,000,000元、80,000元,均約定分 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未依 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7,768,399元及約定 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攤還明 細、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 見,其迄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25

TPDV-113-司拍-39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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