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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震 陳語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甲○○所有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至3行「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 5分止」更正為「甲○○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時起,乙○○於113 年9至10月間某日時起,均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5分止」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 2年3月某日時起,被告乙○○於113年9至10月間某日時起,均 至113年12月20日晚間8時25分止,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 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㈢另被告2人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 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復審酌其等違法經營之時間 、規模及獲利,及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前科素行,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上開物品均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甲○○於警詢時自 陳其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見警卷第9頁),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此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3副 2 骰子6顆 3 牌尺24支 4 監視器鏡頭6個 5 撲克牌156張 6 撲克牌3副 7 電動麻將桌6張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5分止, 由甲○○提供臺南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場,並雇用乙○○擔任 該賭場員工,供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賭博,甲○○提供麻將等 賭具,賭客進入賭場後以每場底注新臺幣(下同)30至60元 、每臺10至20元之規則賭博麻將,現場以撲克牌替代現金。 甲○○、乙○○向1將4名賭客收取抽頭金200元,以此方式經營 上址賭場,招攬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 3年12月20日20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 獲賭客高淑媛、郭宇桓、莊芝庭、陳柏承、李慈緯、朱麗珠 、陳俊淳、陳冠銘、蔡昱興、蕭秋琴、蘇淑嫆、陳欣章(上 12人經警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人於上址賭博,並扣 得麻將賭具3副、牌尺24支、骰子6顆、撲克牌156張、3副、 電動麻將桌6桌、鏡頭6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 淑媛、郭宇桓、莊芝庭、陳柏承、李慈緯、朱麗珠、陳俊淳 、陳冠銘、蔡昱興、蕭秋琴、蘇淑嫆、陳欣章等人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 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12年3 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得之麻將賭具3副、牌尺24 支、骰子6顆、撲克牌156張、3副、電動麻將桌6桌、鏡頭6 個、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甲○○因本案犯罪取得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NDM-114-簡-459-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善 賴詠隆 劉天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8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 賴詠隆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天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供參)。被告3人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 至翌日(29日)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 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王柏善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經被告王柏善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上易字第356號駁回上訴,並於110年8月5日確定;該案確定 後,被告王柏善經執行該案有期徒刑,於111年6月2日因縮 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王柏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柏善前案之罪名及 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王柏善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 且被告王柏善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猶再違犯本案,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且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天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於106 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劉天 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劉天豪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徵被告劉 天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等之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 劉天豪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劉天豪 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劉天豪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足徵被告劉天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等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劉天豪為何有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 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 任,況被告劉天豪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劉天豪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 錢,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賭博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僅持續2日即遭查獲,以及被告3人於 本案中各自擔任之角色;再審酌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末審酌被告王柏善前有詐欺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被告劉天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前科、被 告賴詠隆有賭博等前科,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柏善所有,且為 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王柏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柏善於警 詢中自陳扣案之抽頭金10,300元係其犯罪所得,又於偵訊中 自陳其獲利30,000多元,而被告王柏善於警詢以及偵訊中所 自陳之犯罪所得金額雖有所不同,然本案除其供述外並未有 其他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數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 認定被告王柏善之犯罪所得即係其警詢自陳之較小數額10,3 00元。而此扣案之款項既係其犯罪所得,即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三)被告賴詠隆、劉天豪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等因本案犯 行而自被告王柏善處收受1,000元,是其等犯罪所得均係1,0 00元,又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筒子麻將1副(40張) 偵24536卷第435頁 2 骰子1盒(24顆) 偵24536卷第435頁 3 白板1個 偵24536卷第43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   被   告 王柏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詠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天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 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劉天豪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 科罰金7萬元確定,於106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王柏善、劉天豪仍不知悔改,與賴詠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28日某時起 ,由王柏善向不知情之張振榮(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日租 金1000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00巷000號旁之鐵皮屋 (下稱本案賭場)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由王柏善實際 經營本案賭場並在場把風,以日薪1000元之酬勞僱用賴詠隆 擔任中尊,在本案賭場負責清點賭客輸贏之賭資及收取抽頭 金;另以日薪1000元之酬勞僱用劉天豪駕車接送賭客。王柏善 負責招攬不特定之賭客,經營俗稱「推筒子」賭場,提供筒 仔麻將及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 流作莊,4人對賭,在場賭客可任意下注閒家而與莊家對賭, 下注金額由100元至數萬元不等,若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得下注之 相同金額,若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則歸莊家所得,王柏善則以 每300元賭金收取10元為抽頭金之方式獲利。嗣於112年4月29日 晚間10時52分許,適有賭客張永吉、劉杏賜、陳韋宏、賴坤 海、徐德慧、許世昌、王美麗、王秀菊、CHEN SAMIAN、陳 清玉、王顯隆、林有職、吳和福、傅天浩、張銘佐、邱惶徑 等16人(賭客張永吉等16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抽頭金1萬300元及麻將筒子牌40顆 、骰子24顆、白板1個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張永吉、劉杏賜、陳 韋宏、賴坤海、徐德慧、許世昌、王美麗、王秀菊、CHEN S AMIAN、陳清玉、王顯隆、林有職、吳和福、傅天浩、張銘 佐、邱惶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2張及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3人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 告3人自112年4月2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 ,反覆、延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經營賭場行為,分 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而均論以一罪。又查被告王柏善、劉天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王柏善、劉天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王柏善前案所犯 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 ;而審酌被告劉天豪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徵被告王柏善、劉天 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等之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麻將筒子牌40顆、骰子24顆、白板1個等物,係被告 王柏善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王 柏善供承在卷,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萬300元及, 為被告王柏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至在場賭客張永吉等16人處扣得之賭資,並無證據足認 係被告王柏善等人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5-02-11

TCDM-114-簡-79-20250211-1

基秩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謝立臣 方世宏 林玉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 分,各聲明異議,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謝 立臣、方世宏、林玉娥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3時2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與賭客以賭具天九牌賭博財物, 案經本市警察局督察科、保安隊、刑警大隊及各分局偵查隊 ,依法持搜索票進入該址,當場查獲上情,因認受處分人謝 立臣、方世宏、林玉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 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分別裁處謝立臣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0元,賭資12萬6,400元沒入、方世宏罰 鍰9,000元,賭資1萬4,700元沒入、林玉娥罰鍰9,000元,賭 資9,200元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謝立臣以「無從事賭博財物, 我剛買完消夜上去正要吃,現場並未賭博也無賭桌,並不是 當場賭博錢放在桌上抓獲,為什麼能視為賭資」,認原處分 為無效,而應返還其等財物云云。   受處分人方世宏以「無從事賭博財物,當時現場沒人在賭只 有搜到賭具而已,沒有權力搜我身上的現金當做賭資」云云 ,認原處分為無效,而應返還其等財物。   受處分人林玉娥以「無從事賭博財物,當時現場沒人在賭只 有搜到賭具而已,沒有權力搜我身上的現金當做賭資」云云 ,認原處分為無效,而應返還其等財物。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 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 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 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 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 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 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 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 機關之時間為準。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於非公共 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 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 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 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復為同法第84條、 第22條有所明定,而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 場所而言。 四、本院查:  ㈠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13年11月24日、29日、同年12月1日送達 處分書予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經其等三人分 別於113年11月29、同年12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 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送達證書及謝立臣、方世宏、林 玉娥之聲明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基秩聲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至5頁、第7頁、第13頁、第77頁 、第83頁、第113頁、第117頁】。因此,是本件聲明異議並 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獲報本市有流動賭場流竄,案經數月 蒐證,掌握具體犯罪事證,向本院依法聲請搜索票(113年 聲搜字第000662號),旋於113年11月14日調配警力,由該 警察局督察科、保安隊、刑警大隊及各分局偵查隊等警力, 共同展開查緝行動,見時機成熟破門攻堅,於同日凌晨3時2 0分,在本市○○區○○路000號4樓,查獲天九牌職業賭場,在 案發現場人員共計19名。嗣經清查現場負責人為柯姓主嫌, 坦承從事賭博行為計5名賭客(含負責人),查扣105萬4,20 0元賭資、抽頭金5萬9,800元、手機20支及天九牌16副等相 關證物,詢後將柯姓現場負責人依賭博罪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偵辦(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07279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其餘賭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非行事實,業經證 人即賭場負責人柯銘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 46頁】,再互核與證人陳聖霖、簡賢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65至72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柯銘揚、陳聖霖、簡賢能)、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3 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61至64頁 、第73至76頁、第167至177頁】。是上開場所係供人賭博財 物而具有營利性,且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 場所,且受處分人等遭受警方向本院依法聲請搜索票,持搜 索票查獲時均在場之人無訛,此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雖均否認有參與賭博云 云。然查,依證人即賭場負責人柯銘揚於113年11月14日警 詢時陳述:客人會站在1樓監視器前,由我或賢仁過濾監視 器影像後,在4樓按下1樓的開鎖鍵後放行,或者一些打電話 (LINE)通知樓上的工作人員,(經警方提供複數指認表供 指認)賢仁是編號6(即簡賢能)等語內容以觀【見本院卷 第39至41頁】,顯見上址場地之1樓有科技影像聲音監視器 設備,且由負責人柯銘揚或賢仁過濾監視器影像後,在上址 4樓按下1樓的開鎖鍵後,始能放行,或者一些打電話(LINE )通知樓上的工作人員,而上址場所除柯銘揚負責主持外, 尚有其他人在場共同協助運營等情節,應係監控限管戒備森 嚴之供人賭博財物而具有營利性,且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無訛,因此,警方向本院依法聲請搜索 票,旋於上揭時地之凌晨3時20分許,共同展開查緝行動, 惟警方抵達於上址1樓有科技影像聲音監視器設備之監控限 管戒備森嚴下,早已為該上址4樓之負責主持人及其他在場 共同人員發現,尚有一段空檔時間之滅證串證機會,洵堪認 定。再者,上址職業賭場除柯銘揚負責主持外,尚有其他人 在場共同協助運營,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謝立臣、方世宏、林 玉娥等人之警詢供述情節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第88至90 頁、第124至126頁】,再互核比對在場人謝立臣手機截圖中 之多筆紀錄:「(11/12)『賢仁』:今晚10點上班」、:「 (11/13)『賢仁』:今晚1點上班,賺錢」、「(11/12)『珊 姐』、『林保同2』:今晚10點上班,地點:信一路中國信託」 、「(11/13)今晚1點上班,賺錢」;及方世宏之手機截圖 中,與『Angel』(林玉娥LINE暱稱)之對話紀錄:「(11/13 )『Angel』:阿妹、阿足、嘉政、阿發的客人小芬都輸大頭 、今天可能到下午去了」、「『Angel』:你忙完可以來上班 ,領跟我們一樣的薪水,美人魚、可欣、還有很多人」、「 『Angel』:你昨天到底輸多少,輸現金沒拿場子的錢應該有 折扣吧!」,方世宏回傳「輸3萬多,妳到時候要幫我說嘛 」之訊息;及林玉娥手機截圖中之《互助團體》群組對話紀錄 :「(11/10)『賢仁』:今晚11點上班賺錢」,林玉娥回傳 「OK」訊息,及「(11/12)『賢仁』:今晚10點上班,工人 上班了」、「(11/12)『聖傑』:剩你和阿同」、「(11/12 )『老公』(即方世宏):我把車開回去,等下就過去了」、 「(11/13)『賢仁』:今晚1點上班,賺錢」等語情節亦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212頁下圖至213頁、第234頁、第235頁上 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3日職務報告及其檢附上 開天九牌職業賭場主持人、賭客、工作人員之手機截圖影像 :1黃楷閔手機截圖,2林玉娥手機截圖,3主持人柯銘揚手 機帳冊、賭客賭博畫面、手機備忘帳冊,4方世宏手機截圖 ,5主持人簡賢能手機截圖,6謝立臣手機截圖(以FACETIME 邀約至賭場賭博),7羅進發手機截圖,8鄒春陽手機截圖, 9吳培如手機截圖,10主持人陳萬發手機截圖,11林聖傑手 機截圖,12陳聖霖手機截圖等文字語詞內容書面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7至252頁】,再互核比對本院卷第167至177頁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編號①至㊸物品所示 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5顆、帳本1批、天九牌16副、點鈔機 1 台、計帳單6張、紅黃牌壹組、輸贏帳冊1本、愷他命(毛重 19.58公克)、廚房水漕下有53萬2仟1佰元等客觀事實以觀 ,足徵案發現場上址係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 博場所,且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均知悉上址為 職業賭場,而受處分人謝立臣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 0○0號、受處分人方世宏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受處分人林玉娥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各自接 受上開天九牌職業賭場主持人、工作人員之邀約乃前往該處 ,並於113年11月14日1時凌晨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 樓,參與賭博財物之賭博行為無訛。更甚者,亦有工人上班 、今晚1點上班賺錢及金錢圖騰等情節,有本院卷第133至13 5頁之簡賢能手機截圖文字及金錢圖騰、林玉娥手機截圖文 字及金錢圖騰等在卷可證。因此,受處分人等三人所辯與事 實、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信。  ㈣復依本院卷第187至252頁之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3日職務報 告及其檢附上開天九牌職業賭場主持人、賭客、工作人員之 手機截圖影像:1黃楷閔手機截圖,2林玉娥手機截圖,3主 持人柯銘揚手機帳冊、賭客賭博畫面、手機備忘帳冊,4方 世宏手機截圖,5主持人簡賢能手機截圖,6謝立臣手機截圖 (以FACETIME邀約至賭場賭博),7羅進發手機截圖,8鄒春 陽手機截圖,9吳培如手機截圖,10主持人陳萬發手機截圖 ,11林聖傑手機截圖,12陳聖霖手機截圖等文字語詞內容之 綜合勾稽以觀:受處分人等三人於警詢供述之思惟清晰、智 理辨識明白、口條表達清楚、證據抗辯明確,實在看不出來 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僅單純為聊天或觀賞賭局 ,旋即於該日凌晨攜帶高額現金前往該處,且該案發現場之 在場人亦係賭博之現行犯、準現行犯之犯嫌無訛,而受處分 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苟非實際參與賭博之人,概無可 能在明知上址為職業賭場,僅單純為聊天或觀賞賭局,旋攜 帶高額現金前往該處,且係該日凌晨之工人上班、今晚1點 上班賺錢及金錢圖騰等情節,亦非單純為聊天或觀賞賭局, 是渠等所辯與事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顯係事 後卸詞,洵無可信。更甚者,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動態過 程,賭客可能持續或間歇性賭博,亦可能在旁觀望再下場賭 博,本院考量現場查獲之總人數高達19人,而賭桌旁之座位 有限、不敷所有人共坐,於此情形下,受處分人謝立臣、方 世宏、林玉娥身上所攜帶之賭資,自不因放置於賭桌上或身 上而為不同判定,且警方抵達於上址1樓有科技影像聲音監 視器設備之監控限管戒備森嚴下,早已為該上址4樓之負責 主持人及其他在場共同人員發現,尚有一段空檔時間之滅證 串證機會,爰綜合勾稽上情以觀,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 、林玉娥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不符,猶如欲 欺騙人之前,應先欺騙自己的良心無訛、裝睡之人是叫不醒 的道理亦同。  ㈤綜上,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所辯與事實、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顯係事後卸詞,洵無可信,而本 案事證明確,是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所為均該 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且其等身上各自 攜帶之現金亦係賭資,各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各別裁處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 宏、林玉娥罰鍰9,000元,並分別沒入賭資12萬6,400元、1 萬4,700元、9,200元,並未逾越法定之罰鍰上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謝立臣、方世宏、 林玉娥異議意旨執上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各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2-07

KLDM-113-基秩聲-4-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清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06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清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清風、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徐釧賢、陳輝 雄、劉國男、陳清鴻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068號審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2月2日15時45分許前某時許起,在屏東縣屏 東市屏東公園內,以骰盅及骰子為賭具,由康清風自任莊家 負責搖骰,並以其所有之骰子3顆、骰盅1組、象棋32顆等為 賭具,與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對賭,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下注在1至6點數上,每注以新臺幣(下同)100元 或200元為單位,若賭客押注之點數與骰盅搖出的3顆骰子點 數中1顆骰子相同,則由莊家賠付1倍,依此遞增最多賠付3 倍(即俗稱「三六仔」),反之,則由莊家贏得賭注,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同上處所為警當場 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清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清鴻、徐釧賢 、陳輝雄、劉國男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 至31頁、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屏東公園賭客相對位置圖、查獲之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73至84頁、偵卷 第4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罪。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財物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因 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 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 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 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 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 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 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 意圖營利」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 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 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 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 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 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 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 圖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 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 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 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 ,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 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      ⒊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固然做莊與證人徐釧賢、陳輝雄、 劉國男、陳清鴻對賭,惟被告主張:是輪流做莊,被警察 查獲時剛好是我做莊,我沒有抽成,現場沒有其他人抽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警卷第10頁),以及證人陳清鴻 於警詢時供稱:我今天是走到屏東公園時,看到那裡聚集 一堆人,所以我便過去看看,結果看到他們在賭博,我便 以400元參與賭博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徐釧賢於 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在體育館散步看到有一群人,好奇就 去查看就看到他們在玩(三六仔)所以就靠近玩看看會不 會贏等語(見警卷第20頁)、證人劉國男於警詢時供稱: 我是去運動發現有人在玩這個,我才一起跟著下注等語( 見警卷第30頁),及證人陳輝雄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經過 才知道那邊有在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4頁),均足徵本案 應係眾人起鬨方有上開賭博財物行為,且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邀聚不特定賭客聚賭賺取經濟利益之抽頭行 為、或有何營利意圖,從而,依既有卷證,僅足認被告所 圖利益僅為從自己賭博行為贏得財物之利益,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主張被告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容有誤 會,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被告上開行 為同時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 部分主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減縮關於圖利聚眾賭博 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陳明不再主張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財物之犯罪事實及論罪(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於113年2月2日15時45分許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5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堪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 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長短,暨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   ⒈警方據報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及證人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攜至現場,並作 為賭博使用之器具或賭資,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警卷第 8至9頁、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2頁、第28至30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3至75頁),足見上開扣 案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所查獲之財物,本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068號判決宣告沒收,且該案業已確定,此有該案 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 67頁),是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參酌證人劉國男陳稱:11,000元是 用以付電力公司的費用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及依卷內 證據資料顯示,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象棋 32顆 被告持有 2 骰子 3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顆,應予更正) 被告持有 3 骰盅 1組 被告持有 4 賭資 新臺幣4,100元 被告所有 5 賭資 新臺幣400元 證人陳清鴻所有 6 賭資 新臺幣300元 證人徐釧賢所有 7 賭資 新臺幣500元 證人陳輝雄所有 8 賭資 新臺幣900元 證人劉國男所有 9 現金 新臺幣11,000元 證人劉國男所有

2025-02-07

PTDM-114-簡-9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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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瑜 郭慧茹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瑜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 鏡頭拾陸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籌碼柒拾玖 個均沒收。 郭慧茹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 臺、監視器鏡頭拾陸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 籌碼柒拾玖個均沒收。 扣案之IC板29片、賭資新臺幣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子瑜、郭慧茹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7月間某日起,由王子瑜提供其友人承租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地下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下列方式賭 博:㈠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 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由賭客 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50元抽頭金予 王子瑜;㈡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由賭客以每次10元至50 元為代價,操作選物販賣機臺吸鐵式爪子,利用磁力吸起盒 子後掉落於檯面,再以盒子內骰子的組合比對機台上張貼的 組合賠率計算,向王子瑜兌換現金;或以彈跳機臺將臺內的 代夾物夾起彈跳,若代夾物彈出洞口,即可持該代夾物向王 子瑜兌換700元或等值物品;賭客亦可在彈跳機臺投入錢幣 獲得5次打彈珠機會,檯面彈珠置入槽標記分數計算,5顆彈 珠打完後計算總分,總分為5的倍數即可中獎取得彩票,每 張彩票對價金額為10元或等值商品,並由郭慧茹協助會計計 算抽頭金。嗣於113年11月1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伍嘉平、陳雍力、陸雅君、藍聖凱、王宇程、孫禾軒、周哲 宇、蘇靖婷等人,並扣得IC板29片、賭資18萬6820元、監視 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6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 尺4支、籌碼79個等物(賭客部分,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伍嘉平、陳雍力、陸雅君、藍聖凱、王宇 程、孫禾軒、周哲宇、蘇靖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郭慧茹手機翻拍對話紀錄、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113 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1月1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賭博場所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 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 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 理。渠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妨害主管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郭慧茹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有未當,惟本 院審酌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顯已願意面對其所為誠 心反省,頗見悔意,未獲利,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扣案之IC板29片、賭資18萬682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 鏡頭16個、手機2臺、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籌 碼79個,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 告二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王子瑜於警詢時 供雖稱我以手機聯繫賭客等語,被告郭慧茹扣案之手機內有 麻將抽頭金計算紀錄,有手機翻拍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證, 惟僅得為證明犯罪之物,另自被告王子瑜身上扣得之現金80 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均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PCDM-113-簡-584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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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麗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麗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麻將壹副(含排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抽 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短、經營規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8號   被   告 馮麗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7月中旬起,將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 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 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賭博麻 將牌,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台20元,以自摸或胡牌 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底錢及臺數金額,自摸者需支付抽 頭金20元與馮麗美。嗣警於113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複查 檢舉賭博案件而至上址,經馮麗美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 扣得賭具麻將1副(含排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抽 頭金2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蘇宴萍、許陳定、楊美英、黃美玲、黃 銘輝、陳美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數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扣案 之麻將1副(含排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抽頭金2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06

PCDM-113-簡-589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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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怜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怜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智慧型手機壹支、麻將壹副、風骰壹個、牌尺肆支、 監視器壹組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擔任賭 博網站下游代理人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大眾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圖利聚眾賭博期間之久暫、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下 注金額、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Vivo智慧型手機1支、麻將1副、風骰1個、牌尺4支、 監視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經營賭博所用之物, 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外,並有扣案物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抽頭金新臺幣9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林怜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怜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某日、時起,以其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3樓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風骰等賭具供 賭客使用,利用社群軟體臉書以「麻將交流協會」社群發文 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臺灣16張 麻將,賭博方式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 (下同)200元、每臺5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 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則需支付林怜莉100元 做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11月10日由員警鍾 佳儒先行喬裝賭客進入上址蒐證,同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怜 莉及賭客湯麗華、官束玲、李永昇,並扣得Vivo智慧型手機 1支、麻將1副、風骰1個、牌尺4支、監視器1組、抽頭金900 元及賭資65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怜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在場賭客湯麗華、官束玲、李永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至113 年11月10日查獲時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Vivo 智慧型手機1支、麻將1副、風骰1個、牌尺4支、監視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9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2-05

PCDM-113-簡-5653-20250205-1

板秩聲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2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雍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1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96741號 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雍力,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23時20分許,於訴外人王子瑜、郭慧茹所經營之 電子遊戲場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參與其他賭 博人伍嘉平等7人,以改裝電子選物販賣機、麻將、搬風骰 、牌尺、骰子機、電子台等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方接獲報 案前往查緝,當場為警方所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以113年11月7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96741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 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日因與王子瑜購買之公仔斷裂, 拿至上述地址欲請王子瑜修復,到達現場後,因王子瑜在一 樓修理機臺問題,所以先至2樓看電視等待,並未有賭博之 情事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異議人 之妻子,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處分書送達前即於同年月4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 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 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 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五、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查獲異議人,並以訴外人王子瑜、 郭慧茹在該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以改裝電子選物販賣機、麻 將、搬風骰、牌尺、骰子機、電子台等作為賭具,供現場賭 客參與賭博,並有收取抽頭金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暨目錄表、在場人一覽表、異議人之調查筆錄、查扣賭具 、賭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異議人固於警方 查獲上開賭場時在場,惟否認有賭博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參與賭博無非係以犯罪嫌疑人 王子瑜、郭慧茹、現場賭客孫禾軒、王宇程、周哲宇、藍聖 凱、蘇靖婷、伍嘉平、陸雅君等人之調查筆錄,得知上開地 點確實透過監視器及電子鎖過濾及管制賭客進出,且以夾取 物品向經營者王子瑜兌換現金,惟查異議人陳雍力、蘇靖婷 、伍嘉平、陸雅君均未被查扣籌碼,且依警方調查筆錄內容 可見現場賭博方式需先以現金向賭場負責人即王子瑜兌換籌 碼,但異議人陳雍力身上並無查扣到任何籌碼。復查原處分 機關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均無其他賭客明確陳述異議人陳雍 力有參與賭博之行為,依據上開法文說明,即無從遽以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即有未恰,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憑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 時、地賭博財物之行為,自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處罰。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 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均予撤銷。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03

PCEM-113-板秩聲-22-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娟 被 告 莊德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莊德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 5月間某日起」,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7月9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第13至16行「並扣得 抽頭金3萬1,500元、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粒、牌 尺8支、記帳表1張、賭資10萬4,300元(另為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沒入)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靜娟、莊德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等自 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均係基於單一決 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係屬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張靜娟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須扶養母親等情;被告莊德宏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及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本案賭博規模大小 、期間長短、擔任角色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莊德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另斟酌被告莊德宏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 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倘被告莊德宏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靜娟所 有,且均係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張靜 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214頁 ),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800元(抽頭金),為被告張靜娟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靜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27至28、2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張靜娟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經營本件聚眾賭博犯行,獲 利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 其固於警詢時稱本件獲利約36萬元(見偵卷第30頁),然 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張靜娟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張靜娟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莊德宏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件擔任賭場服務人員,獲 得2萬元收益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可認被告莊德宏之 犯罪所得即應為2萬元,且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 莊德宏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餘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記帳表1張 張靜娟 2 麻將2副 張靜娟 3 骰子6顆 張靜娟 4 搬風骰子2粒 張靜娟 5 牌尺8支 張靜娟 6 抽頭金800元 張靜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5號   被   告 張靜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 ○○○○○○○○○○)             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德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送達:○○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娟、莊德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由張靜娟提供臺北 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 責人,負責叫客、提供麻將等賭博工具;莊德宏則受僱於張 靜娟,負責及收取抽頭金,場地清潔、幫忙賭客購買物品等 工作。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4人為一桌,約定每 桌賭金以新臺幣(下同)600元或300元為底、每檯100元, 自摸者每局需支付張靜娟抽頭金200元、每打一將由張靜娟 收取抽頭金800元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13年7月9日20時45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張靜娟之胞妹陳靜雯(另為不 起訴處分)、賭客施盛堂、林義雄、孫志強、陳信宏、王寶 珍、林東宏、許永竹、李秀珍等人在場賭博(另經警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並扣得抽頭金3萬1,500元、麻 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粒、牌尺8支、記帳表1張、賭 資10萬4,300元(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娟、莊德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靜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施盛堂、林義雄、孫志強、陳信宏、王寶珍、林東宏、 許永竹、李秀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2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靜娟、莊德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等自113年7月9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多次反覆持續 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渠等行為於本質 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僅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張靜娟、莊德宏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而觸犯上揭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 金3萬1,500元(扣除同案被告陳靜雯包包內扣得之9,800元,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靜娟、莊德宏之犯罪所得)、麻 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粒、牌尺8支、記帳表1張均為 被告張靜娟所有,且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犯罪所用及 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張靜娟供稱其自營 業時起算迄今之營收為36萬元、被告莊德宏供稱擔任賭場服 務人員所獲得之報酬約2萬元,均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 ,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PDM-113-簡-3038-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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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肆把、搬風骰壹 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賭資2萬 6,600元」應更正為「賭資2萬6,4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行「房屋租賃契約書、」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3年9月 間某日至113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 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4把、搬風骰1顆、抽頭金新臺幣20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2萬6,400元, 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林文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 號4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麻將桌等賭具 ,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4人1桌, 每人拿取16支牌,輪流做莊,由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 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資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 0元,自摸者依牌面及台數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被胡者則依 胡牌者之牌面及台數給付賭資予胡牌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自摸者另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林文進,林文進則藉上述方 式營利。嗣於113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406 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文進與賭客黃淑鈴、周明 忠、簡文清在上址賭博,並扣得麻將牌2副、牌尺4把、搬風 骰1顆、抽頭金200元、賭資2萬6,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黃淑鈴、周明忠、簡文清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地院搜索票、現場草圖、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4把、搬風骰1顆,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抽頭金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賭資共2萬6,600元為在場賭客黃淑鈴、周明忠、簡文清 所有,業據上開賭客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及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已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在賭檯之財物,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24

PCDM-113-簡-590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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