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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0號 原 告 一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致廷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林欣萍律師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原告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原告、被 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就原告於本件請求被 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逾期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訴 訟。 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公司)將其所承攬之「台北市政府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 公共住宅B標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其中機電工程(下 稱機電工程)委由被告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勤公司 )施作,勝勤公司再將機電工程其中空調工程(下稱空調工程 )委由原告施作,原告與勝勤公司間因此簽訂「空調設計及施 工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因工期展延、勝勤 公司長期積欠原告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3千4百餘萬元未付 ,導致施工進度延宕,泛亞公司遂邀集原告、勝勤公司,三方 簽署「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嗣就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計540萬6755元、物價調整 款計731萬7047元,依系爭契約約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勝勤公司均應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3頁之原告民事 起訴狀第5頁),而關於泛亞公司同有給付上開工程管理費、 物價調整款之理由,則有協議書之監督付款事項可稽(同上卷 頁),然被告拒絕給付,乃於本件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聲明: ㈠被告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72萬3802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72萬3 8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20頁 之原告民事起訴狀)。 本件尚未言詞辯論,泛亞公司具狀辯稱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 書第3條約定,兩造就協議書所生爭議倘未能達成協議,應依 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原 告未先提付仲裁,即逕行提起本訴請求勝勤公司為上開支付延 長工期損失、物價調整增加費用,並請求泛亞公司監督付款, 顯然違反上開仲裁協議,爰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提付仲裁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9-65頁之泛亞公司民事聲請㈠狀)。 經查: ㈠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 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 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 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1 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 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 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 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 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 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泛亞公司將其所承攬之統包工程其中機電工程交由勝 勤公司施作,勝勤公司再將機電工程其中空調工程交由原告施 作,之後因勝勤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兩造遂簽訂協議書,約 定就空調工程辦理監督付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0頁、第173-180頁)。  ㈢原告並主張勝勤公司應給付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工期所衍生 之工程管理費計540萬6755元、物價調整款計731萬7047元,而 泛亞公司同有給付上開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款之理由,則有 協議書之監督付款事項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之原告民事起 訴狀第5頁所載)。依原告所提協議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173-180頁),協議書前言係約定勝勤公司承攬泛亞公司之 機電工程,將其中空調工程分包予原告(如附件1即系爭契約 ),兩造同意就空調工程辦理監督付款;協議書第1條標題為 「合意事項」,第1條第1項係約定兩造採取監督付款,由原告 繼續完成空調工程,勝勤公司同意將對泛亞公司之部分工程款 債權讓與原告,倘金額仍不足支付原告之請款金額,勝勤公司 同意將其對泛亞公司之機電統包工程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 債權讓與同意書即附件2;第1條第2項係約定監督付款程序; 第1條第3項係約定泛亞公司就勝勤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3431 萬9203元(至111年2月24日止)於協議書簽訂後,泛亞公司同 意代勝勤公司墊付予原告,勝勤公司同意泛亞公司得自機電統 包工程之估驗款、保留款予以扣款;第1條第4項係約定監督付 款於協議書經兩造簽署完成日起辦理,勝勤公司項泛亞公司請 領之每期估驗款,泛亞公司直接給付原告,如有餘款,泛亞公 司再撥款予勝勤公司;第1條第5項係約定室外機設備進場時間 等;第1條第6項係約定上開監督付款機制,並不免除勝勤公司 對於泛亞公司、原告對於勝勤公司之原契約義務等;協議書第 2條標題為「完整合意」,第2條第1項係約定協議書所載約定 即為兩造對於監督付款之完整合意,除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兩 造仍應依泛亞公司與勝勤公司間、勝勤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 協議書約定履約等;第2條第2項係約定協議書生效時點等;協 議書第3條標題為「準據法及管轄法院」,記載:「...因本協 議書所生爭議,三方應...協調解決之。其未能成協議者,應 以下列方式解決爭議:⒈任何由本協議書所生或與本協議書有 關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 之調解規則於台北以調解解決之。⒉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 法解決,三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 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協議書 並以原告、勝勤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為附件1、原告、勝勤公司間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附 件2(見本院卷一第175-180頁)。由此可知,兩造簽訂協議書 ,合意就原告所施作之空調工程辦理監督付款,監督付款之合 意範圍、付款程序等即如上開協議書所載,任何由協議書所生 或與協議書有關之爭議,倘若無法協議,即應以仲裁程序解決 之。 ㈣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而關於泛亞公司同有給付本件 原告因變更契約延長工程損失之540萬6755元,以及因變更契 約延期導致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731萬7047元之理由,有原證5 三方協議書之監督付款事項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 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5頁)、「......㈡泛亞公司拒絕支付之 函文(原證8-1):『本公司與貴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本公 司與勝勤公司間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攬...讓與貴公司之工程 款未包含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款』等語。...與前述原證5三 方協議書之意旨相違,...」(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之原告民事 起訴狀第7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係以協議書監督付款之約定 為據,主張泛亞公司應依該約定給付上開款項,泛亞公司拒絕 付款,即與協議書約定相違。是以,原告於本件請求泛亞公司 給付上開款項,難認非屬原告、泛亞公司因協議書所生或與協 議書無關之爭議。 ㈤再觀諸原告提泛亞公司拒絕付款之上開函文即原證8-1(見本院 卷一第271頁),該函文記載:「...主旨:...貴公司(指原 告)來函請求補償延長履約期限之工程管理費與物價調整款, ...說明:...本公司與貴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貴公司來函 請求補償旨揭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款應有誤會,...另依監 督付款協議書,勝勤公司雖將對本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貴公 司,然本公司與勝勤公司間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攬,相關費用 均已含於契約總價,契約並明定本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款 ,是以勝勤公司讓與貴公司之工程款並未包含工程管理費、物 價調整款在內,貴公司來函請求辦理監督付款,亦有誤會。.. .」,堪認原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上開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 款,而為泛亞公司所拒絕,係因泛亞公司認勝勤公司所讓與原 告之勝勤公司對泛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未包含上開工程管 理費、物價調整款在內,原告不得依協議書約定請求泛亞公司 辦理監督付款。亦徵原告、泛亞公司對於協議書所約定之監督 付款範圍、標的等為何,並無共識而有爭議。原告於本件並以 上開函文為泛亞公司違反協議書約定之事證,亦徵原告於本件 請求泛亞公司為上開給付,難認非屬原告、泛亞公司間因協議 書所生爭議,或與協議書約定無關之爭議。 ㈥又協議書第3條已明白約定「任何」由本協議書所生或與本協議 書有關之爭議,均應提付仲裁,而原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部分 ,難認非屬原告、泛亞公司間因協議書所生爭議,或與協議書 約定無關之約定,且本件尚未言詞辯論,準此,泛亞公司具狀 抗辯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仲裁 協議,泛亞公司乃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揆諸首揭說明,就本 件原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部分,應屬有據。 ㈦就本件原告請求勝勤公司給付部分,勝勤公司固然尚未為本件 言詞辯論,然依勝勤公司之113年11月18日民事答辯㈠狀所載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33-56頁),勝勤公司具狀抗辯其與泛亞公 司間契約內容與系爭契約並不相同,勝勤公司自泛亞公司領取 延展工期管理費、物價調整款,不表示原告亦得向勝勤公司為 相同請求、原告完工後即可退場,無須於工期展延期間派員至 工地現場,自無額外負擔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而系爭契約亦明 定不辦理物調,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原告自不得向勝勤公 司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尚難遽認勝勤公司已為原告應提 付仲裁之妨訴抗辯,此外,勝勤公司亦迄未另為妨訴抗辯。又 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原告之本件民 事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勝勤公司給付1272萬3802 元及利息、泛亞公司給付1272萬3802元及利息,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頁) ,是以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勝勤公司、泛亞公司為「連帶」債 務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則揆諸上開說明,泛亞公司 所為上開妨訴抗辯,效力自無從及於勝勤公司。因此,泛亞公 司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命原告 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就原告請求勝勤公司給付部分,即難 認有據。 ㈧至原告雖主張協議書第3條之仲裁約定,係以審酌三方就「債權 讓與之內容」之爭議後,泛亞公司因監督約定程序未履行而生 之後續爭執,始有提付仲裁條款之適用,而泛亞公司於本件債 權讓與項目、金額是否如原告所言,抑或如勝勤公司所辯,尚 未表示意見,即尚非監督付款程序提付仲裁處理之適用要件, 亦非仲裁程序所得優先處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6頁), 惟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 ⒈『任何』由本協議書所生或與 本協議書有關之爭議...」(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是原告主張僅限於上開爭議始有仲裁約定之適用,已難認可採 。又原告於本件對泛亞公司請求給付,難認非屬由協議書所生 或與協議書無關之爭議,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 有據。 綜上,泛亞公司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就原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請求勝勤公司給付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08

TPDV-113-建-230-202502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呂坤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進駐天河大樓為駐點服務廠 商,負責大樓管理維護工作,當時與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即被上訴人言明服務費不含5%營業稅,伊並配 合於105年9月至108年4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未開立統一發 票。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接獲檢舉調查伊於 前開期間短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營業稅乙情屬實,對伊追徵 逃漏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72,231元,並裁處同額行政罰 鍰,伊均已繳付完畢。嗣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李品瑩於 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召開第18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當時出席之管理委員全員決議通過 支付該漏繳之營業稅額672,231元(下稱系爭稅款)予伊(下 稱系爭決議),伊亦於同年月23日依決議內容製作簽結書交 由天河大樓聘僱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則被上 訴人既允諾負擔系爭稅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經伊同意,又此 屬依天河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 下稱11.4.6)規定得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事項,此無因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即告成立生效,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而若認系爭契約雖已成立,但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4 款(下稱11.4.4)規定,經過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 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始能付款,而屬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惟天河大樓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權會( 下稱系爭1214區權會),因住戶徐廣寅即被上訴人現任主任 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會決議未通過,依民法第10 1條規定,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亦已發生效力 ,得依約請求給付系爭稅款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無因管理規定 請求系爭稅款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已於本院表示不再 以此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服務費有不開立統一發票之約定 。又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欲運用管理費25萬元以上及公 共基金,需經由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 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然系爭1214區權會、及於111年8月 23日召開之區權會(下稱系爭0823區權會),均未就系爭決議 提交區權人討論並表決通過支付系爭稅款,自無付款必要。 再者,系爭決議是由參與決議之管理委員直接通過,未附有 區權人決議之停止條件,且系爭決議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 定所列得由主任委員自行簽約之事由無涉,非屬由管委會決 議即可成立生效,故該決議係屬違法,是被上訴人尚無以何 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自無民法第101條規定適用。再 者,上訴人與李品瑩等前任管理委員共謀,經由系爭決議共 同損害被上訴人及住戶財產權利,故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 拒絕付款。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 3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服務費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為 納稅義務人,負有依法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大樓管理維護工作未開立統 一發票,遭國稅局查獲,核定追徵逃漏營業稅額672,231元 ,並裁處罰鍰672,231元。  ㈡上訴人所逃漏稅額業於110年5月7日補繳,罰鍰亦繳納完畢。  ㈢訴外人久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堂,下 稱久盛管理公司)曾於110 年10月28日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上開裁罰損失 。  ㈣久盛管理公司曾以其受上訴人委託,而另案起訴主張與本件 相同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嗣經原 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 訴。  ㈤被上訴人前由時任主任委員之李品瑩(任期至111 年8 月底 止) 於110 年11月2 日晚上6 時30分召開系爭臨時會,作成 被上訴人支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予上訴人之決議(即系爭 決議)。  ㈥上訴人於110 年11月23日自行書立簽結書1 份,交由被上訴 人新簽約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  ㈦系爭規約11.4.4規定:管理費之運用金額在25萬元以上及動 支公共基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 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得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進駐服務天河大樓期間,因短漏開立統一 發票及逃漏營業稅,前經國稅局查獲並追徵漏繳之系爭稅款 及予以行政罰鍰,由上訴人繳納後,嗣經久盛管理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李品 瑩為此召開系爭臨時會為系爭決議,上訴人其後製作簽結書 交由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而系爭決議並未在其 後召開之系爭1214、0823區權會討論並表決通過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久盛管 理公司存證信函、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對住戶公 告、簽結書、系爭臨時會簽到表、系爭1214、0823區權會會 議紀錄與相關議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37、8 7至99頁,原審卷第45至1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天河大樓之系爭規約11.4.4約定,天河大樓向區權人收取 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其動支及運用方法為第1款:49,999元( 含)以下,經主任委員核可後支付;第2款:50,000至149,99 9元由管委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第3款:150,000至249,999元得經管委會議出席委員3/5以上 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第4款:250,000元以上及動支公共基 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 通過,始能動支;第5款:為維護天河大樓安全,必須之緊 急維修採購,得詢財委及主任委員裁可後逕行處置,不受前 述各款之限制,但應提交管委會追認,必要時應提交區權會 追認。第6款:管委會職權之管理事項所需之年度內發包、 採購之簽約(列舉如下:管理公司、機電消防保養、電梯保 養、垃圾清運等費用),不受第4款之限制,由主任委員代表 簽約,此有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7 至79頁)。又系爭決議之緣由乃因久盛管理公司前於110 年1 0月28日以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賠償裁罰損失,嗣經時任管委會主委之李品瑩召開系爭臨時 會,並於提案一說明係就上訴人(誤載為玖盛保全公司)委 由久盛管理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內容重點討論,並說明:因本 會依循往例未要求管理公司開立發票,而導致上訴人招有心 人士檢舉。經國稅局要上訴人補繳本稅及漏稅罰款。今上訴 人要求本稅應由本會負責,…。決議:支付此筆款項無異議 等情,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 原審卷第47頁)。惟該會議紀錄所載其他議案之決議,如係 經委員討論後投票通過,都記載投票「同意」【贊成者9票 通過】等語,與系爭決議僅記載委員「無異議」有所不同; 且因此決議事項,乃事關上訴人遭國稅局事後追徵補繳營業 稅款,應否由天河大樓補償事宜,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定 所稱之「年度內發包、採購」契約之例行性、常態性事務亦 顯不相同,自難認屬11.4.6規定範疇。又因11.4.6亦未明示 規定授權主任委員或管委會得召開管委會決定裁罰補償事宜 ,則動用逾25萬元款項時,依系爭規約約定,無從由主任委 員代表簽約及動用公共基金支付款項,而應回歸系爭規約11 .4.4規定,將系爭決議提交區權會討論及表決通過,始得動 用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以支付該項款項至明。  ㈢復參以系爭臨時會在系爭決議後方之臨時動議5提案,記載對 於大樓漏繳之補稅稅額,將列入本次區權會(指系爭1214區 權會)財委報告事項,並經到場管理委員9票表決為「同意 」之決議而通過此議案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暨依當時 參與系爭臨時會之證人即當時任管委會監察委員朱政嘉於原 審證稱:當時管委會決議要付款,但有說該決議超過管委會 權限,要經過區權會同意。而系爭1214、0823區權會,就系 爭決議完全未討論,連提都沒提就宣布散會。我的認知系爭 決議應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由區權會同意,因超過一定 金額一定要區權會同意,在我任職期間沒有主任委員可自行 決定超過25萬元就逕自付款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0 頁)相符,且其證述亦與系爭規約11.4.4規定相合,堪認其 證述應屬有據。並審酌當時管委會委員在知悉上訴人遭裁罰 補稅事宜及久盛管理公司有為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後,對如何 適用系爭規約規定而動用公共基金已生爭議,故臨時動議由 委員表決由財委向區權會報告,系爭決議亦僅記載支付此筆 款項無異議,而非經到場委員表決同意通過,顯見當時管理 委員當如朱政嘉所證述,體認此部分金額甚大,依系爭規約 約定,容非管理委員所得同意及決議動用區權人之公共基金 範疇,乃於系爭決議僅記載管理委員就此筆支付無異議,另 將此內容列入區權會報告事項,且此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需區權會通過始能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第158、1 59頁)相符。是難認管委會委員或主委當時有權為要約,並 已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所稱之代理人陳明堂訂立系爭契約且成 立生效。故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 範圍,管委會當時為系爭決議,於系爭決議成立時,經上訴 人委任在場之陳明堂同意,系爭契約即有效成立,無須經區 權會同意,可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云云,難認有據。另動 用公共基金以支付系爭款項,非屬11.4.6規定範疇,已如前 述,則管委會或主委亦無權就支付款項法律行為附條件,系 爭臨時會會議紀錄亦看不出系爭決議上記載附條件之情(見 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主張11.4.6在解釋上例行性或突 發性或例外事件,均包括在內,依時任管理委員之張繼天證 述(並詳下述),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已達成系爭款項之協 議,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營業稅;縱使須經區權會同意,亦屬 系爭決議附有條件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至證人張繼天雖證稱:伊有出席系爭臨時會,伊認為系爭決 議補稅金給上訴人屬於系爭規約11.4.6規定,可由主任委員 代表處理,只需在區權會提出報告,但也要經區權會同意才 可以撥款。當時討論是否應給付系爭款項,由法院判斷。因 為本件有爭議,區權會沒有表決通過,具體情形忘記了。印 象中之前應該沒有符合第6款的事項,金額25萬元以上管委 會通過就可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6頁),是依其所述 ,顯見當時委員並未一致認定補稅金之系爭款項係可由主委 同意可撥款事項即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且已產生爭議 ,故決議須向區權會報告再列入議案表決。是縱使張繼天個 人認為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亦屬其個人看 法及詮釋,而與11.4.6規定文義未合,已如前述,自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另系爭決議未附有任何條件,已如前述。其後系爭1214、082 3區權會開會時,亦未將系爭決議作成議案交由區權人進行 討論及表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復有 各該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會議議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1至53、55至83、85至87、89至143頁),故上訴人指稱因 受徐廣寅不當干擾致系爭決議於區權會上開會議均未通過, 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因而生效云云,亦無可採。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規約為管委會內部規定,對其不適用, 其不受拘束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 會決議之内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故管委會之決議自不得違反系爭規約與區權會決議 。而系爭規約已於11.4.4規定25萬元以上款項應由區權會通 過,始可動用公共基金,管委會並無此權限逕自決議以公共 基金支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委任之保全公司, 對此系爭規約內容及上開法規知之甚詳,猶為上開主張,自 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受追徵補繳之營業稅額,並非系爭規約11.4.6 規定範圍,應回歸11.4.4規定,即經區權會出席人數過半數 同意始可動用公用基金或管理費支付之。又系爭臨時會會議 紀錄雖記載到場之管理委員對支付稅款無異議之語,惟並無 動用大樓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權利,已如前述,亦無從對上 訴人為要約而與上訴人成立契約,系爭決議無法看出兩造已 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且未見附有條件,自無民法第101條之 適用。另上訴人雖有於110年11月23日提出簽結書,單方記 載:…經上訴人代表陳明堂副總與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10年11 月2日18時30分召開協調會,雙方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 第37頁),且有將此簽結書交由當時為天河大樓保全公司主 任王繼恩簽收;惟王繼恩僅係保全公司人員,其簽收上訴人 之文件,並非可逕解為區權會或由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諾支付 此筆款項,難認有何契約成立生效之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臨時會時,委員會已通過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亦已收受簽結 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或系爭決議附條件 ,且因受被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 會決議未通過,即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應認系爭契約已 成立生效云云,均顯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或聲請傳訊前主委李品瑩、陳士廷及區權人吳純香到 庭說明系爭決議過程與系爭契約成立情形,及區權會係因現 任主委徐廣寅不正當手段干擾致未表決系爭決議內容等情( 見本院卷第85、87頁),因本院認事實已明,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05

KSHV-113-上易-239-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陳旭祥即祥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被 告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芸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97,20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新臺幣255,400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 、新臺幣275,400元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0,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528,0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第㈡項原請求:被告應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次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2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㈢項原請求: 被告應於上開建物交屋之次月10日,及再次月10日,各給付 原告275,400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建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1至22 頁)。嗣前開聲明先後經原告為訴之變更為如下述(見本院卷 一第71、83、135頁,卷二第19、71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間簽訂模板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基地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16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房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 爭模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508,000元(含 稅),付款方式係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之「模板工程付款進度 表」(下稱系爭付款進度表)按原告施作模板工程進度分9期 撥付,另每期均保留該期工程款10%為保留款,其中5%自系 爭房屋交屋開始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第10期),剩 餘5%則再於1個月後,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第11期)。原告 業於112年9月8日完成系爭付款進度表所示之第8期「模板、 支架、廢料搬離」工程,系爭模板工程即全部完工,而被告 就系爭付款進度表第1至7期工程款經扣除10%保留款後,已 向原告給付完竣,然就原告請求給付之第8期工程款495,000 【已扣除10%保留款,計算式:550000×(1-10%)=495000】, 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迄今。查原告就每期工程款請款 方式,係於工程完竣後通知被告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先後為 蔡榮璋、張文),倘檢查後無其他應辦理事項,工地主任即 會協助原告代為填寫請款所需文件後代送被告請款,原告就 第1至7期工程款均循上開方式請款,亦獲被告付款,惟原告 完成第8期工程後,經通知被告工地主任張文檢視無誤後, 循上開模式代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未依約定時期即於112年1 0月10日付款,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去電被告辦公室請求付 款,經其職員稱已收到請款文件,惟仍未明確表示是否付款 ,亦未說明第8期工程有何尚待原告施作之內容,準此,被 告顯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第8期工程款,已陷於給付遲延,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期工程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依系爭付款進度表約定,第9期工程 款應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被告就系爭房屋已於112 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自應依約給付該期扣除10%保留 款後之工程款502,200元【計算式:558000×(1-10%)=502200 )及法定遲延利息。再保留款部分,原告得自交屋開始後請 求被告給付其中5%,隔月再請求給付剩餘5%,被告則應分別 於受請求後之次月、再次月10日付款,而被告已於113年1月 5日至同年2月16日期間陸續交屋予各承買人,顯見其於113 年1月5日已開始交屋,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保留款55 0,800元,及其中275,4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算、其餘275, 400元自113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被告抗辯 應扣除之滯洪池雇工清運費用2萬元,原告同意扣除(已自行 從保留款中減縮請求,即保留款僅請求530,800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02,2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0,800元,及其中 255,4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75,400元自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模板工 程,約定契約內容亦如原告所述,且被告已依約於扣除各期 保留款即工程款10%後,給付原告系爭付款進度表第1至7期 工程款,尚有表列第8至11期(其中第10、11期為保留款)之 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惟原告稱係於112年9月8日就已搬離廢 料等物品,並非事實,蓋原告乃於112年9月11日才簽收第7 期工程款,當時系爭房屋結構體RC澆置才剛完成,甚至6至8 樓模板均尚在結構體上未拆離,原告自無可能於其所稱時間 點即搬離、清運完畢。又被告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可供抵銷: ㈠原告應於112年3月即拆除系爭房屋滯洪池模板卻未拆除, 以致被告需雇工拆除,為此支出費用2萬元。㈡被告申請工程 驗收後發現原告施作有部分與施工圖不符之瑕疵,導致驗收 未過,且拖延直到被告自行雇工修改之後才能再報請驗收, 原告為此支出費用2萬元。上開㈠、㈡之費用共4萬元,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1條第6項、第30條第3項約定,得逕自 應付工程款、保留款中扣抵。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 施作每層樓之模板工程期限為15日,系爭房屋1至5樓每層樓 地板面積約68坪,6至8樓每層樓地板面積約只有7.56坪,倘 1至5樓原告每層樓可於15日內施作完畢,就6至8樓按面積比 例計算,每層樓應可於2日內處理完畢,合計應在6日內即可 施作完成,惟原告施作系爭付款進度表第7期之結構體工程 ,花費時間自112年5月28起日至112年8月25日止,總共90日 始完成,顯有遲誤工期情事,縱然為計算之便,6至8樓工程 之工期以15日計算,原告遲延天數仍達75日(計算式:90日- 15日=75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罰款為 承攬金額千分之5,換算每日罰款金額為27,540元(計算式: 0000000×0.5%=27540),則原告遲延75日罰款額為2,065,500 元(計算式:27540×75=0000000),亦得以之與未付工程款為 抵銷。另被告對於第8期工程款請款條件已成就乙節不爭執 ,惟因原告需檢附各期工程發票始得請求付款,原告係於11 3年9月2日始寄送第8、9期請款發票,被告依契約應於每月1 0日、25日付款,則該2期工程款利息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508,000元( 含稅),付款方式係按原告施作模板工程進度分9期撥付,每 期均保留該期工程款10%為保留款,其中5%保留款自系爭房屋 交屋開始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剩餘5%保留款則再 於1個月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 ㈡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期至第7期工程款共396萬元(已扣除保留 款共44萬元),尚未給付第8期工程款495,000元、第9期工程 款502,200元(已扣除保留款共110,800元),保留款550,800 元也尚未給付。 ㈢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 ㈣系爭房屋內各戶已陸續出售第三人,並於113年1月5日至同年2 月16日期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第1次 交屋時間在113年1月5日。 ㈤原告同意被告得自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行僱工清除滯洪池 模板支付費用2萬元(已於聲明第三項予以減縮請求金額)。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被 告則抗辯其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代墊瑕疵修補費債權 可供抵銷,何者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工程總 價5,508,000元,由原告依施工進度按系爭付款進度表分期 請款,保留款則自被告開始交屋後始得分2次請領。而被告 就其中第1至7期工程款已扣除10%保留款後全額給付予原告 ,尚有第8、9期工程款及全部保留款未給付。又系爭房屋業 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則自113年1月5日開始 交付房屋予各買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書及系爭付款進度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以上見審建卷第19至26、27、31、51至62頁)、執照資 料明細、付款支票及支票收訖簽回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網頁列印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591房屋交易網資料 、統一發票(以上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95至119、141至169 、171至204、205至213、219至221頁)等附卷可稽,可認真 實。  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付款進度表所示第8期工程款之請款 條件已成就乙節,表明不予爭執之旨(見本院卷二第65頁), 而系爭房屋業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亦於1 13年1月5日開始交屋等情,亦如上述,則原告得依系爭付款 進度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工程款495,000元,第9期 工程款502,200元(均已扣除保留款),及全部保留款550,800 元,應可認定。又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所抗辯得為抵銷之僱工 清除滯洪池模板費用2萬元.並主動自所得請求保留款中予以 扣除,故僅請求保留款530,800元,亦經被告表明無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72頁),則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 款、保留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得以對於原告債權為抵銷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房屋1樓地坪時因放樣錯誤,致被 告需僱用挖土機將過高之地坪打除恢復平整,支出費用12,0 00元,及施作1樓至2樓樓梯模板未依圖面放樣,致被告需以 泥作砌磚打底粉光側牆方式修補,花費8,000元,前開費用 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惟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提出相關存證信函、112年11月1 日及112年11月7日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57至5 9、61至66、67頁),然此揭證物僅足證明被告有花費支出, 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有施工瑕疵之憑據,又被告所派駐之工地 主任即證人張文到院證稱:上開請款單記載因地坪放樣問題 造成的瑕疵,我不知道是否屬於原告工作範圍,當初不是我 負責的。地坪太高,坡道要降低作為無障礙設施,但沒有施 作,就無法使用,誰要負責,我也不知道,這不是我手上處 理的。112年11月7日請款單的原始圖我沒看到,後來還是看 不清楚,要對圖的,有一組牆要灌漿沒灌漿,我用砌磚來完 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是由證人張文之證述,無 法證明地坪過高是由原告施工錯誤而造成,且樓梯部分之瑕 疵則是屬於灌漿廠商處理範圍,難認與原告有關,是被告抗 辯對原告有此部分債權,核無可採。  2.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付款進度表第7期「結構體完成」 工程,施工延誤達75日,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2,065,500元 ,得以之為抵銷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查系爭房屋結構體工程,大致循「柱、牆、樑、頂板」部位 依序施工,其施工順序略為:①放樣、鷹架搭設、鋼筋吊放 。②升柱鋼筋、柱鋼筋綁紮、柱水電配管。③柱模板及外牆模 板組立、外牆鋼筋綁紮、牆內水電配管、內牆模板組立(俗 稱封膜)。④樑模板組立、頂板模板組立、樑及頂板鋼筋綁紮 、頂板水電配管、模板收尾(檢查模板穩固、模板內雜物清 理等)。⑤澆置混凝土、澆水養護,混凝土凝固後拆模板等。 而上開工程項目屬於原告具體施作範圍者,包括:放樣、柱 模板及外牆模板組立、內牆模板組立、樑模板組立、頂板模 板組立、模板收尾、混凝土凝固後拆模板等項,其餘工程項 目則分別由被告另行發包之紮筋、水電、吊放鋼筋、鷹架、 澆置混凝土廠商所負責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65至66頁),應足採信。  ⑵次查,被告計算原告遲誤工期之日數,其理據係:系爭契約 雖然約定原告每層樓施工期間為15日,但系爭付款進度表第 7期之結構體為屋頂突出物,固然可區分為6、7、8樓,但施 工面積坪數遠小於5樓以下樓層,因此,應視為一個整體, 工期仍以15日計算。再參照系爭房屋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記載 ,原告係於112年5月28日開始就6樓地坪進行放樣,惟遲至1 12年8月25日才將6、7、8樓模板整理完畢,期間共耗費90日 ,扣除預定工期15日,仍逾期75日,故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 ,然查:  ①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進度議定時程:模板、紮筋、 水電三大包商為配合甲方(指被告)工程進度將依政府規定, 每層樓板工作天為14日,經甲乙雙方商議定為模板15日、水 電與紮筋 日、灌漿1日,請各包商依商議時間施作工程, 各包商也好安排出工人員」(見審建卷第19頁),此為被告施 作系爭模板工程關於工期之唯一明文約定,準此,兩造間既 係以「樓層」作為算定工期之依據,別無以「樓層面積大小 」決定工期長短之例外約定,則被告抗辯因6、7、8樓施工 面積較小,全部應只能算15日工期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 施作前開各樓層之工期各自為15日,堪可認定。其次,依上 所述,系爭房屋各樓層模板組立之前、後,尚有其他廠商要 進場施作鷹架、吊筋、紮筋、水電、灌漿等工程,亦即,原 告施作模板工程之時日並非連續不斷,而是有其他工程穿插 其間,且有其先後工序,則前開所稱每樓層之模板工期為15 日,當非指自原告在該樓層放樣時起算15日而言,則被告逕 自以原告自112年5月28日6樓地坪放樣時起至112年8月25日 整理模板完畢之時止,認為此段期間共90日為原告施作6、7 、8樓模板工程之總時日,並據此計算原告逾期日數,顯有 未洽。  ②證人張文就施工順序部分,證稱:我擔任工地主任,從系爭 房屋3樓以後到結構完成,3樓以前不是我處理的。原告負責 模板製作,就是模板組合、拆除,而綁筋、灌漿、水電工程 是不同廠商負責施作,系爭房屋工程就模板、綁筋、水電、 灌漿工程的施工的工序就如原告所述。模板工程一般而言, 一層樓約21至24天會完成,連同頂板灌漿並拆模板,契約約 定模板施工15天,另外將灌漿、水電、綁筋時間全部加進去 ,約21至24天可完成一層樓。模板工程要先做放樣,放樣後 要柱筋,一般是1至2天,柱筋完就是組立外模板,一般須2 至3天組立,組立後綁外層鋼筋,同時水電進場,之後會綁 紮內層筋,這些要1至2天,有些比較困難要用到3天,之後 封內模板,時間約需3至4天,之後做支撐架,本件工程不算 大,約1至2天就可完成,接著做頂板,約1天半就可完成模 板,之後組樑筋約需1至2天,之後綁頂板筋及做水電管線, 約1至2天,有時要3天,要做模板收尾,也就是先檢查模板 螺絲有無鬆動,確認穩固隔天就能灌漿,等乾1天,澆水養 護,之後再拆模板,同時就上樓層做放樣,每層樓模式都是 如此。一層樓24天工期,其中15天分配給模板,包含組立及 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同證人又再證稱:拆模 有順序問題,一般是牆板先拆,再拆頂板,牆板原則上只要 養護1天就可拆除,頂板要14天,樑部分要21天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8、84至85頁),則據證人張文上開證述,原告每層 樓從放樣至拆模,需在24天內完成,然而,由證人張文證述 之各個工項花費之工時計算,放樣後約15、16天會組立頂板 、樑模板,等2、3天後待綁筋和水電配管完成、模板收尾, 其後才能進行灌漿作業,此時已約需20天工期,牆板固然在 灌漿後養護1日後即可拆除模板,但頂板灌漿後需養護至少1 4天,樑至少需養護21天,加總工期達30餘天,甚至40天以 上,顯然不可能如證人張文所證述,每層樓在24天內完成放 樣、組模與拆模,是其關此證述,尚無足採。  ③證人張文就工程延誤部分,係證稱:水電、紮筋工程,正常 一層樓來說,施作牆的工期是2天,頂板是2至3天,一般會 同時進場、同時完工,這是一般工作流程,被告及水電、綁 筋廠商沒有跟我說有其他特別約定,我在監工就是依照這樣 的日數做處理。水電、綁筋工程,只有1次4、5樓的部分有 延遲一星期,但那是我的疏忽材料單沒有送出才導致,灌漿 部分有時會有瑕疵會叫原告來修補,原則上一個工作天就完 成。我任工地主任期間,模板、綁筋、水電、灌漿四家廠家 幾乎比較沒有延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然同證人 又證稱:原告自4、5樓層開始有延誤,因為當時原告有接外 面工程,原告只叫一個工頭來管理,拆模後廢模都沒清理, 我叫原告清理都不清,我才另外叫廠商來清理,拔釘子、清 除模板,清理後,才能繼續後面的工程。其他工程延誤最多 一天,只有模板工程延誤,因其是前置作業,沒完成後續就 沒辦法進行。原告該上工都未派工,如原告有派工,大概都 會在21至24天完工,因為原告都沒有派工,很多工程無法進 場,整體工程時間就會延長。我有用手機通知原告上工,但 原告都沒來,我也有用LINE通知原告,因手機壞了,沒有留 存資料,但我大部分都是用電話口頭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6至77頁),證人張文為被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但就 模板工程與其他工程有無遲誤工期、何時遲誤及發生如何影 響,僅為籠統、模糊之證述,且又別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是尚難以其上揭證詞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④又綜觀證人張文112年4月21日接任工地主任後所填載之建築 物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395至530頁),其關於工程進行狀 況,僅概略記載當日有無施工,及施工項目、上工累計人數 而已,且證人張文到院為證時,經提示前開日誌內容供其觀 視,證人張文常因記載相對簡略,而對於日誌內容為先後不 一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甚至自承記載有誤(見 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職是,該建築物施工日誌之記述難 謂精確可靠,且從中實無從得悉原告或任何廠商有無遲誤工 期及其原因等情事。再證人張文復證稱:建築物施工日誌內 有記載「本日休息」、「本日未出工」者,休息是指假日正 常放假,休工是沒有工人來,有其他原因,但是否為廠商原 因,則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故原告本無須在記 載休息之時日派工,而其縱使在各該未出工日確未派工,也 難遽謂係出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⑤原告係於112年9月11日受領被告開立之第7期工程款支票,此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支票正反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19頁),而系爭房屋8樓頂板是於112年8月3日模板收尾、8月 4日灌漿、8月15日拆除8樓頂板模板、8月28日模板撤離完成 ,亦可見建築物施工日誌之各該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 4、516、530頁),則原告就6、7、8樓各樓層工程之施作, 應尚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而其前開請款,亦是配合系 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時程辦理,故尚無從以原告請 款之時日而推認原告有逾越工期之情。  ⑥再被告就本院詢問:原告施工逾期期間,有無任何因應作為 或措施?是否有催請、提醒、警告之相關事證?之問題,自 陳:原告施工逾期,被告曾以電話通知原告應遵期進場施作 ,惟原告並無理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就此通知事實亦無其他舉證,難以認採。又被告 就本院詢問:模板工程如逾期三個月,之後灌漿、鋼筋等後 續工程也會延宕,被告未曾向原告求償?之問題,又自陳: 因後續消費者未向被告求償,因此被告並未另外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益見被告身為業主, 原告承攬工程卻遲誤工期,顯會損及被告權益,但被告於施 工期間、完工後均未曾就此對原告有任何主動作為或積極究 責,實難認原告確有遲誤工期之事實。  3.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證人張文之證詞、建築物施工日誌之 記載、第7期工程款請款時日等事證,均不足以認定原告就 所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之施作有何延誤工期情事,則被告依此 主張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2,065,500元,並得與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即有未合,不足為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528,000元(計算式:495000+502200+530800=0000000) ,及其中997,200元(即第8、9期工程款)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起、新臺幣255,400元(即第1次保留款)自民國113年2月11 日起、新臺幣275,400元(即第2次保留款)自民國113年3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經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389條第2項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結果已 逾50萬元,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05

KSDV-113-建-2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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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均由被告上億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及邱昭陽背書,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及第3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 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沅漢科技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6月10日 400萬元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邱昭陽 AL0000000 113年9月11日 2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6月10日 400萬元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邱昭陽 AL0000000 113年9月11日 3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6月10日 400萬元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邱昭陽 AL0000000 113年9月11日 4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7月15日 200萬元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邱昭陽 AL0000000 113年7月15日 5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8月15日 200萬元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邱昭陽 AL0000000 113年8月15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4-雄簡-30-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6 號、第1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 貨幣作為洗錢工具,可預見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款 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可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財產犯罪之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並於他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由其提領後轉購 加密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 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馮 元明、鍾永祥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 別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3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第3層 帳戶(即陳偉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後,陳偉翔隨即於同日至銀行臨櫃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馮元明、鍾永祥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元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鍾永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第3層帳戶所載之時間,提領 如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幣商,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係 客戶向伊買幣的錢云云。惟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馮元明、鍾永祥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轉匯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帳戶內,而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並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馮元明、鍾永祥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之第1層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湯棕麟)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之第2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蘇思翰)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2之第3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陳偉翔)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陳偉翔)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陳偉翔)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之第1層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謝文光)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之第2層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王豐毅)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馮元明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馮元明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鍾永祥與暱稱「HPSIP管道專屬客服~蘇珊珊」、「新展資本客服專員No-045」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新展App、HPSIP App轉帳明細表、告訴人鍾永祥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1.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其應無存在之必要與可能,理由如下: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故 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 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 「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 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2)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各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 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 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 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 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故禁 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從而一般人所謂之「個人幣商 」,在此等國家即俗稱為「黑市」,通常屬觸犯刑法之行為)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為一長串之英數組合)供作收領他人支付、 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僅係基於供對方「支付特定款項( 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所為,而非基於經 營「換匯」為之。  (3)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而有「 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 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 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 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 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 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 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 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 條件吸引他人換匯,以爭取更多生意,故個人幣商亦可能因 此產生虧損,此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 風險所在。 (4)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全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 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 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故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多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 」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 產生虧損)。又雖不能逕行排除欲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直接 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就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獲得更多利潤觀之,如該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不如直接在交易 平臺上賣出,反而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且無須承擔出售 予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 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 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 貨幣,而無須承擔上開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無須承擔付 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難認有何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等利潤之 空間,實無存在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 商等語,尚非無疑。  2.被告雖提出其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之紀錄(見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5號卷第115頁至第161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87頁、第89頁),欲佐證其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未 顯示資料出處,本院無從進一步查證該份資料是否屬實。另 被告偵查中所提出之資料上雖有記載「訂單號、交易類型、 訂單類型、幣種、交易數量、單價、總價、手續費、點卡、 貨幣、時間、狀態、交易對象、實名信息」等內容;本院審 理時所提出之資料上雖亦記載「uid、currency、tx_hash、 to_address、amount、fee、thdraw_time」等內容,然此類 之電子檔案,任何人均可經由電腦輸入資料完成,是在無法 查證該等資料來源、出處之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內容均屬實。又該份交易明細資料之「時間」欄所 記載之時間,均非本案被告所辯與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時間 ,是實難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即遽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然「個人幣商」本幾無 存在之可能性乙節,已如前述,且倘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為真,則被告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時間 約半年,而依其所辯其與客戶間均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聯繫、洽談買賣之細節,然其自112年11月16 日製作警詢筆錄迄本院114年1月13日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 何其與客戶洽談買賣虛擬貨幣之訊息內容,供本院審酌其上 開所辯是否屬實。況賣家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 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其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 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利潤,況其與眾多客戶交易,殊難想 像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 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 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而係於「買家」匯入款項後,「即 時」與上游買家以現款交易,此種交易模式,實與一般之商 業交易習慣有違。而被告及其買家既均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人 ,當均係以牟利為目的買賣虛擬貨幣,應均知虛擬貨幣市場 上「即時撮合,資訊公開」之交易特性,是實難想像向被告 購入虛擬貨幣之人,為何不透過價格之公開透明、風險較低 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被告購買。且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隨 即遭轉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銀行帳戶內後,並即遭被 告提領,此確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款項 後再領出之情形相同。  4.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 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詐欺 之方式,上開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間與 被害人等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找人接續扮演 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是該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 非微,則其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係詐欺集 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入被告所 申辦使用之帳戶,應非偶然,更足認被告於本案並非單純「 個人幣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與社會常情及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 自然競爭法則、商業交易習慣不符,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 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第3 層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 款項後交予他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 成員指揮之角色,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所受損失,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1280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已實際獲取有報酬,無法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帳戶資料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帳戶資料 匯入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資料 1. 馮元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IYW客服經理」與馮元明聯絡,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BIYW交易所買賣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馮元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20分許、400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湯棕麟) ①111年7月18日12時38分許、1,999,990元 ②111年7月18日12時39分許、420,050元 ③111年7月18日12時40分許、1,010元 ④111年7月18日15時50分許、475,046元 ⑤111年7月19日1時58分許、1,104,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思翰)  ①111年7月19日0時14分許、8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偉翔) ②111年7月19日0時29分許、779,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偉翔) 2. 鍾永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鍾永祥瀏覽後加對方為LINE好友,對方向鍾永祥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鍾永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1日12時15分許、3,000元 ②111年11月21日12時18分許、27,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文光)   111年11月21日12時4分許、1,550,001元、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豐毅) 111年11月21日12時25分許、1,64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偉翔)

2025-01-24

PCDM-113-金訴-2197-2025012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嚴永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沈進發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 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 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 之裁定。本票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未提出作成 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進發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23,000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所提 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雖陳報於113 年6月5日當面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惟系爭本票未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聲請人仍應提出拒絕證書,證明其 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完備,而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 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系爭本票之「拒絕證書」,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2025-01-24

CTDV-113-司票-1222-20250124-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甲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百能 訴訟代理人 侯清耀 複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6,278元,及其中新臺幣4,534,5 30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另新臺幣1,041,748元自民國11 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原告就請求被告新臺幣1,041,748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民國113年6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8,75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6,2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5,581,685元(經折讓5,407元,合計請求15,576,278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均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被告給付 1,000萬元,拒絕餘款5,576,278元之給付,故依買賣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41,748元,和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34,53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76,278元,及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雙方於102年5月22日買賣總價32,793,705元, 102年11月27日至113年3月25日止貨款15,576,278元,約定 給付1,000萬元,餘款5,576,278元,按約定供貨後一併給付 ,但原告並未給付,故拒絕付款,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為15,581,685元,原告均依   約交付預拌混凝土,此有發票、請款明細表可證,貨款   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    原告,此有支票可證。   ㈢原告以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於113年4月11日寄存證    信函予被告,被告方清償其中10,000,000元,迄今尚欠   貨款總金額5,581,685元拒不給付。   ㈣原告將系爭支票中之113年4月4日面額7,449,068元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退還給被告,保留113年5月4日面額4,534,5    3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㈤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就5,576,278元之貨款聲請支付命     令,本院於113年6月2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498號支付    命令,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預拌混凝土,經清償100萬元後,尚積欠5,581,685元 未清償,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就5,576,278元之貨款聲請 支付命,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 情,有發票、請款明細表、113年5月4日面額4,534,530元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 498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581,685元,被告固不否認積 欠貨款,惟辯稱雙方有約定於原告供貨後一併給付餘款5, 576,278元一情,然為原告否認有此約定。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雙方既不爭執被告積 欠原告貨款5,576,278元,被告就其抗辯約定供貨後給付 ,顯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契約約定變更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說,自堪認 原告就其此部分抗辯並未盡其舉證責任,無從採信。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上開貨款之情形,應負清償之 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 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 第96條(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否認為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 付款,並負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支票票款 4,534,530元,於法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依買賣 關係請求1,041,748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另依買 賣及票據關係請求4,534,530元,則依票據提示翌日即113 年5月7日請求,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業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 (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依 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41,74 8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請求4,534,530元部分自113年5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告就請求被告1,041,748元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6 月26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6,278 元(1,041,748依買賣關係,其中4,534,530元依買賣和票據 關係),及其中1,041,748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其中4,534 ,530元部分自11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請求被告1,041,74 8元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部分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之聲請部分 符合法律要求,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 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系爭貨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2年12月25日 2000psi混凝土 4000psi混凝土 含營業稅 7,454,475元 卷39頁 2 113年1月25日 4000psi混凝土 含營業稅 4,534,530元 卷41頁 3 113年3月25日 4000psi混凝土 含營業稅 3,592,680元 卷43頁 合計 15,581,685元 附表二:系爭支票明細(卷47-49頁)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註記 1 113年4月4日 7,449,068元 SD 0000000 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甲騰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禁止背書轉讓 2 113年5月4日 4,534,530元 SCAA0000000 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甲騰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 禁止背書轉讓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參卷51頁退票理由單)

2025-01-23

MLDV-113-訴-46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之用餐時間應 更正為「112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犯罪事實欄第11行 之餐點價額應更正為「2,904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楊忠晅係佯裝為有支付餐費能力之人,使被害人誤信其 有支付餐費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餐點(俗稱「霸王餐 」),所詐得之餐點係可具體指明之物,應屬詐欺取財之行 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 本案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如前述,聲請意旨認被 告所為屬詐欺得利之行為,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所認之詐 欺得利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詐得財物金額、詐術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多次吃霸王餐之詐欺前科,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不宜薄懲,及考慮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未經扣案之詐得餐點,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既 已將餐點食用完畢,自無從為原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5號   被   告 楊忠晅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復因另又涉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1 0號、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7時3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吉品海鮮餐廳」,佯為有 支付能力之人,向上開餐廳員工點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901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供楊 忠晅食用。嗣於結帳時楊忠暄表明身無分文、拒絕付款,經 該餐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吉品海鮮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 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核 與告訴代理人鄭家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消費收據1張、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簡-3601-20250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黃世吉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張清江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7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成立連工帶料之承攬 契約,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興 里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配設管路),雙方 並沒有約定工程總金額,也沒有契約書面,原告分別於112 年7月17日向被告請款新臺幣183,000元,實際收取現金180, 000元,沒有收款收據;112年8月15日向被告請款202,000元 ,實際收取現金200,000元,沒有收款收據;112年10月16日 向被告請款9,800元,實際收取現金9,800元,沒有收款收據 ;113年1月2日向被告請款166,000元,實際收取現金160,00 0元,沒有收款收據(請款單上記載112年1月2日乃誤繕);11 3年4月9日向被告請款20萬元,實際收取現金200,000元,並 由被告簽發其經營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113年4月24 日向被告請款1,018,903元(含113年4月9日向被告請款20萬 元),被告於113年4月24日給付原告現金19萬元,於113年4 月25日給付原告現金31萬元,均由原告之員工孫廣發收受, 並由被告簽發其經營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上開金額 均是由被告在雙溪口雞舍親交付給原告,故113年4月24日向 被告請款1,018,903元中,被告尚積欠318,903元;113年5月 6日向被告請款48,888元(至113年4月27日之工程),被告並 未付款。是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為367,791元(計算 式:318,903元+48,888元),而因前幾次被告均有足額給付 工程款,所以沒有開立工作驗收單,後續因給付不足才開立 工作驗收單,故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 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有與證人陳廷軒討論承攬雙溪口雞舍 水電工程事宜且從未向其表示不必簽訂承攬契約。 2、本件原告完全沒有證人陳廷軒之聯繫方式,故證人陳廷軒豈 會與原告就本件成立承攬關係,且現在社會都以通訊軟體或 電話進行交流,原告豈會僅以面對面方式與證人陳廷軒討論 承攬事宜,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另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幾乎都是以通話方式聯繫,且原告 也是有傳送有關本件雙溪口雞舍電燈照明等相關檔案給被告 確認,被告從未向其表示其係代理證人陳廷軒接洽、承攬人 為證人陳廷軒。再被告都是提供其所獨資大業重機工程行之 工作驗收單做為本件驗收及原告有請款之依據,若非其與原 告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也可以拿其他紙張給原告或其員工 簽名,為何一定要拿其工程行驗收單。再被告所提供112 年 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 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付清 黃世吉 112年7月18日)亦 可證本件承攬人為被告並非雙溪口雞舍,只是後來配合改客 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一直以來原告都是向被告請款, 也沒有向證人陳廷軒請款,也都是被告付款給原告,被告也 從未表示其係代表證人陳廷軒給付工程款。 3、本件113 年4 月18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金額1,407,50 0元,係因被告表示要原告幫忙作帳要拿去貸款用,被告才 提供,而實際上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款,而後在於113年4月24 日金額為1,018,903元向被告請款。   4、證人陳廷軒於作證時所提出之請款單均有加註現金付清,與 被告自行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請款單(未加註現金付清),顯見 係於訴訟過程方由被告所加註等情,以可見被告及證人所述 已然不實。 (1)其中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日期顯為誤繕 ,且加註現金付清為被告訴訟中所添加,足證被告所述知悉 此請款單為原告現金交付之原因是證人陳廷軒跟我說,是證 人陳廷軒隔幾天拿我,我才在上面註記等語,顯不可採及證 人陳廷軒稱此是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被告在現 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是被告的字等語亦 不可採。 (2)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被告稱其當 時不在現場,與證人陳廷軒作證稱:這是原告跟他太太拿來 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 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等語矛盾,兩者所述亦顯 不可採。 (3)第三張112年8月15日及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 單本來客戶名稱是記載張先生,是受因為被告要求才更改為 陳珮瑩養雞場,且被告所提出上開日期請款單上加註現金付 清為被告訴訟中所添加,可見證人稱是原告來跟我請款,被 告有在場,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交 付等語顯有不實。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未向被告承攬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 該雞舍是陳珮瑩(在美國)委託其父親即證人陳廷軒經營,水 電工程亦係在雞舍施作,並非被告委由原告承攬。陳廷軒經 營雙溪口雞舍因需配置水電工程,要求被告介紹水電工程廠 商承攬,被告原係介紹朴子高信水電行,因該水電行無法安 排時間乃轉介尚億水電行,再由尚億水電行介紹原告承攬。 證人陳廷軒與原告見面後要求簽訂承攬契約,惟原告向陳廷 軒表示不必簽約,工程完成一階段隨段請款即可。該工程已 由證人陳廷軒陸續給付1,260,880元,後因工程款事宜證人 陳廷軒發現原告有虛報價款之疑,要求原告提出明細表以供 對帳,遽遭原告拒絕並於113年4月25日片面停止工程施作。 原告因工程施作項目及工程款對帳與證人陳廷軒發生不快後 ,竟於雞舍前電線桿上張掛大幅布條,指稱證人陳廷軒雞舍 惡意欠款,可證雞舍工程款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提出之請 款單客戶名稱亦載明為陳珮瑩養雞場。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 承攬水電工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實,陳珮瑩養 雞場經營者亦非被告,原告向被告提起本訴,顯為當事人不 適格。 (二)原告與他太太去年來雞舍現場與證人陳廷軒本人拿56萬元, 都是拿現金,去年拿四次,第一張是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 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 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166,000元,手寫160,000元; 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世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 ,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 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 183,000元;付清 黃世吉 112年7月18日;未蓋章);第三張 112 年8 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陳珮瑩 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 202,0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小章);第四張 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陳珮瑩養 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9, 8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小章)。 (三)另原告又拿113 年4 月18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 稱:陳珮瑩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 0000;合計1,407,5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 小章),來找陳廷軒收款,我也有在現場,陳廷軒有質疑工 程的細項,所以請我去問,我有要求原告提出發票及細項, 但他都不提出,隔幾天才又開立113 年4 月24日(客戶名稱 :陳珮瑩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 00;合計1,018,903元;未蓋章)給我,但是請款單數量都寫 一式,我要求明細,但原告沒給我,後來我有給原告我的11 3 年4 月9 日、113 年4 月24日、113 年4 月25日大業重機 工程行工作驗收單,款項共70萬元,是陳廷軒拿錢給我,我 轉交給原告,有一張是原告收的,另二張是原告的師傅孫廣 發收的,所以原告才認為是我承攬工程的,但這三張單據僅 係作為被告代陳廷軒交付工程款時,臨時以被告工程行之工 作驗收單作為原告簽領之依據而已,且該工作單之品名載明 為挖土機、大鋼牙、破碎機及貨車均與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 無關。 (四)本件承攬關係不存在兩造間,此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 舉證。又兩造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之對話,但多係未接 電話或語音通話結束,並無提及被告就雞舍工程之指示或要 求。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原告在112年7月15日 之前都是跟陳廷軒聯絡,我只有進行陳珮瑩養雞場雙溪口雞 舍的基礎工程負責整地及挖地基,建築雞舍的人也是我介紹 ,所以7月15日跟我說如果有去雞舍地點可以幫忙看一下情 況。而請款單上為何均打上被告之手機號碼,被告並不清楚 ,其中112年1月2日之請款單客戶名稱原記載「張先生」經 證人陳廷軒以記載不符,拒絕付款後原告更正為「陳珮瑩養 雞場」、112年7月17日請款單亦為相同情形,自112年1月2 日至112年10月16日請款單款項總計560,800元均係陳廷軒於 養雞場親自交付,後於113年4月18日原告又提出請款單,金 額高達1,407,500元,證人陳廷軒認為有浮報之嫌而要求提 出施工明細及各項單價以供對帳,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再提 出請款單更正金額為1,018,903元,差距高達388,597元,惟 原告仍拒絕提出明細及各項單價,此次請款證人陳廷軒分三 次委託被告交付原告共計70萬元,起初之20萬元是原告說要 叫材料費用,我有跟他說證人陳廷軒質疑為何沒有來做要先 給20萬元,後來再給50萬元是因為原告說不給錢就不進行養 雞場工程,證人陳廷軒後來還是給他。況原告所提出113年4 月24日、113年5月6日之請款單之客戶名稱均記載陳珮瑩養 雞場並非被告,且該雞場也非被告所經營,也沒有原告稱被 告要貸款而另開高額請款單之情事。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訂立連工帶料之承 攬契約,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 興里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配設管路),並 沒有約定工程總金額及簽立紙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世嘉水電工 程行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13頁至第21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抗辯 本件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惟參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其 主張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人,而主張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 之義務人,揆諸上開見解,已屬當事人適格,至被告是否為 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人,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合先敘 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上開承攬契 約係於112年7月間與被告間所成立,並請求依承攬契約給付 剩餘工程款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 就有利於己之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及尚有系爭承攬 契約款項未給付乙節,負舉證之責。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舉 證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惟本件訴訟 既係原告向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縱被告 未能舉證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仍未 可以此逕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存於兩造,而免除原告須舉證兩 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及有工程款未付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既須就系爭承攬契約存於兩造之情負舉證責任,而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簽立紙本契約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缺乏紙 本契約證明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僅能以契約履行過 程中所留存之請款單、工程驗收單、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證 人之證述等相關間接證據為證。經查: 1、系爭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 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業如上述,而陳珮 瑩養雞場之實際經營者為證人陳廷軒,與被告並無關聯一情 ,業據證人陳廷軒於本院作證稱:其與陳珮瑩為父女關係, 實際經營者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復有被 告所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使用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是被告並非陳珮瑩 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之負責人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於112年7月間所成立,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所提出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 :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 計166,000元,手寫160,000元;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 世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本院卷第187頁),上即載 明日期為112年1月2日,已難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112年7月 所成立。 (2)至原告稱「112 年1 月2日」部分為「113年1月2日」之誤繕 ,並指出該請款單上有原告所書寫「付清 黃世吉 113.1.9 」及兩造自113年7月15日開始,才互加LINE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為證,然本件究為原告書寫之「1 13年」部分誤繕或該請款單上「112年」誤繕均有可能。又 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部分,雖可認兩造確於113 年7月15日才開始以LINE的方式通訊,然對話之內容僅可見 原告有於113年7月17日傳送「雙溪口雞舍電燈照明.pdf」、 112年10月16日「雙溪口雞舍噴水定時.pdf」、113年1月4日 「雙溪口雞舍.xlsx」、113年4月24日「雙溪口雞舍 總開關 配電.pdf」等文件予被告,然其餘均為兩造間多次未滿6分 鐘之語音通話,及被告有於112年7月18日傳訊給原告「ok謝 謝您幫忙」、113年4月17日傳訊給原告「拜託你趕快來施工 ,因水濂要等有水.電才能試機!再次感謝您的幫忙!謝謝 !」、113年4月20日傳訊給原告「陳珮瑩養雞場」等語,除 未見原告所傳送文件之實際內容為何外,依僅有之文字對話 及語音通話外觀亦難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時間或兩造於 系爭承攬契約之關係為何?況證人陳廷軒於本院證稱:我與 被告認識,是當時請他來做雞舍時,我有去找大型挖土機的 廠商才找到被告,我有請被告來整地,後來也有做混凝土的 工作,另作混凝土的工作常會傷到雞舍的鋼骨,所以會補做 油漆,被告常會到雞舍現場,我沒有水電專業,且當時從美 國回來,沒有認識任何人,所以我透過被告幫我找人進行水 電工程,找了很久,在112年1月2日之前10天左右,因為雞 場要養白肉雞所以要有水電維持生命,雞場還需要有70匹馬 力可以支援餵食器、餵水器及噴霧器,還需要32個抽風機, 需要水電之電路,當時原告沒有給我設計圖說,只有叫我要 負擔工人1人一天2,500元的薪資,材料部份由原告說他跟材 料行熟悉,所以由他叫,本件是由被告間接找到原告,沒有 書面契約,我得到訊息說工程總共完工要300 萬元,沒有約 定要進行多久,工程的驗收需要我與負責承攬的公司都要在 場,其中最大的設施是水濂,需要施作公司、原告跟我都在 場,進行驗收,原告跟我說要付款,我就要付款,驗收是工 程全部完成後才驗收,原告跟我說如果沒有付款給他,他就 不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已與原告主張 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間不同,惟參以證人為承攬契約施工地 點陳珮瑩養雞場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所證稱系爭承攬契約內 容及細節均與原告主張一致、證人亦知悉作證之內容可能足 生自己財產之直接損害仍願意作證(見本院第259頁)等節, 足見證人證詞可信性高。另佐以上開朴子市公所使用執照影 本之核發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認至 遲於111年11月11日後陳珮瑩養雞場即可進場施作水電,陳 珮瑩養雞場既係為養雞營利使用,衡情自應儘速施工相關水 電設施,尚難認會拖延至8個月後之112年7月間始開始施工 ,亦見證人陳廷軒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112年1月2日 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於112年7月間尚難採信 。 (3)又原告主張因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 請款單上客戶名稱記載為「張先生」(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 215頁)與被告所提出112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上 客戶名稱均記載「張先生」(見本院卷第191頁)相符,及原 告並無證人陳廷軒之聯絡方式,故被告才為系爭承攬契約當 事人等語。自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213頁之112年7月17日 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及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91頁之112年 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觀之,兩張單據雖內容相同 ,且其上客戶名稱均為「張先生」,然均未蓋用世嘉水電工 程行之公司大小章等情及參以證人陳廷軒至本院作證時,所 當庭提出蓋有世嘉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小章之112年7月17日、 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 285頁),其上客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非「張先生」 等節,可見文書間已有矛盾,而本院審酌證人陳廷軒所提出 之11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既然 蓋有世嘉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小章,且原告並未否認該大小章 之真實性,自應較未蓋有大小章之文書具可信性,而應認11 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之正確客 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非「張先生」。再證人陳廷 軒於本院證稱:我雖然有LINE,但因為原告所施作的只有雞 舍總電源接線路,接到餵食器及照明等,因為我並非專業, 所以不知道在做的過程有什麼問題,直到完工之後才可以做 測試,且因為原告也是住在朴子,距離雞舍只有二分鐘,所 以不需要用LINE聯繫,直接聯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至第266頁),另佐以原告之員工孫廣發於本院證稱:我有看 過證人陳廷軒,我去現場看到的,陳廷軒住在那裏,他都坐 在那裏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亦可見證人陳廷軒均住在 雙溪口雞舍,只要原告前往施作工程就可以當場溝通,是雖 原告與證人陳廷軒兩方並無以LINE聯絡,仍難認證人陳廷軒 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再原告主張每次都是向被告請款及均由被告在雙溪口雞舍交 付現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①證人陳廷軒證稱:有看過本院卷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 行請款單,這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 交給原告的,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 卷第281頁112年1月2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 是被告的字;有看過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 我都有交錢給他,這是原告跟他太太交拿請款單給我的,這 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 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2頁112 年7月17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 ;我有看過112 年8 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是原告 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被告在 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5頁112年8月1 5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我有 看過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是原告拿來 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被告在現場 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7頁請款單,被告 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5 頁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這張是我親自給原告的20萬 元,被告也在場,因為如果我沒有給原告這20萬元,原告就 不施工,會由被告開立工作驗收單是因為在雞舍很亂,因為 原告在施工時灌水被我發現,所以我們有糾紛,原告跟我說 要70萬元才能施工,因為工程已經進行一半,因為沒有辦法 才給付70萬元,後來給付之後就沒有再施工了,例如本來應 該用電纜的部分,也沒有做;我有看過113年4月18日金額為 1,407,500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 的,我發現這個有問題,收到這張請款單後我發現工程有灌 水,後來原告才把單據換成100多萬元的單據,當時被告有 無在現場我不確定;我有看過113年4月24日金額為1,018,90 3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張就是我發現灌水之後,原 告拿回去抽換的,我不敢確定當時被告有無在現場,如果沒 有寫付現金的字眼,代表被告應該不在現場;我沒有看過11 3年5月6日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因為原告從4月25日就 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證人除對於各 次交付金錢之方式、被告有無在場等情均證稱明確外,且並 未刻意稱被告並無在場而有維護被告之情。再參以原告確亦 自承有於113年4月18日金額為1,407,500元之世嘉水電工程 行請款單但並未請款,後又改於113年4月24日金額為1,018, 903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始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8頁)亦與證人陳廷軒所述相符,再佐以上開原告之 員工孫廣發證稱:我有看過證人陳廷軒,我去現場看到的, 陳廷軒住在那裏,他都坐在那裏等語,亦可認定證人陳廷軒 均住在現場,故於證人證稱原告請款時由其親自交付或與被 告一同交付均與常情無違,是可認證人陳廷軒所述由證人交 付款項予原告可採。  ②至原告雖主張證人陳廷軒所提出之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 單上所手寫日期及現金付清等字眼,均是被告與證人於訴訟 中方填寫,是證人所述顯不可採等情,雖被告亦自承都是在 第一次開庭我沒有請律師之前,我寫上去的,是因為第一次 開庭之後回去跟證人陳廷軒核對之後,我才寫上去的,是要 為了知道實際付清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可認證 人陳廷軒所提出之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上所手寫日期 及現金付清部分,確係於訴訟中所加註而非原告於請款時或 收取款項時所書寫,然除該文字所顯示之事實即現金付清部 分,原告確實有取得相對應現金並無虛假外,證人陳廷軒證 稱其親自交付現金部分,除其所提出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 款單外,尚有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陳廷軒所述可採,業如上述 。至被告與證人間就各次交付原告金錢時是否在場之陳述雖 有出入,惟本院認系爭承攬契約所涉及請款單據甚多,且因 時間經過致被告及證人記憶模糊而有些許出入,實屬合理正 常,亦難以此認證人陳廷軒所述不實,況就各次金錢均為被 告所交付給原告之事實,並未見原告舉證,是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4月9日、4月24日、4月25日開立被 告獨資經營之大業工程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與原告收執, 可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兩造間等語。而此部分證人陳廷軒 於本院審理已證稱:113年4月9日工作驗收單是我親自拿錢 給原告等語,業如上述及證人即原告員工孫廣發證稱:113 年4月24日、4月25日工作驗收單部分,因為我老闆黃世吉叫 我跟被告收工程款,收二次總共50萬元,第一次我老闆黃世 吉跟我說要跟對方收20萬元,我、被告在場,但是證人陳廷 軒沒有在場,113年4月24日19萬的工作驗收單我忘記有沒有 寫;第二次是被告自己跟我說要拿錢給我,被告、證人陳廷 軒有在場,113年4月25日31萬的工作驗收單是被告拿給我簽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原告取得上開三張大業工程 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之原因,僅係為證明原告有取得相關 款項,非可證明相關款項均係由被告所交付,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不可採。 (五)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工程施作地點即陳珮瑩養雞場之實 際經營者證人陳廷軒證稱其為定作人,被告並無定作水電之 動機及利益,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難證明被告為系爭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6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3-嘉簡-603-202501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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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恆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川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trapon Sripratum 訴訟代理人 陳珈谷律師 李劍非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向原告購買設備儀器,於民國105年8月1日簽定自 動化動力鋰電池疊片機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 購合約一)、於105年10月18日簽定自動化動力鋰電池疊 片機系統追加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二), 及於106年6月30日簽定雙模組同步自動化疊片機系統設備 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三),價金如附表所示。 原告已依約進行設備之交付、安裝與驗收,被告並已開始 使用前開設備,卻有如附表所示價金尚未給付,為此原告 數度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僅得依系爭採購合約一 、 二、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1萬元等 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交付之設備有多處嚴重瑕疵,無法正常作動、投入生 產,與約定請款條件不符。又即令原告得請求付款,其至 遲於104年間即已交付設備與被告,已逾越民法第127條第 7款或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付款等語 ,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 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 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 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 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 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若 為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 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80 年台上字第2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系爭採購合約一第4條第4項約定:「105/11/15前,合約 設備於有量科技 桃園市○○區○○路0號 廠區完成安裝調試 ,賣方需將合約設備依買方要求裝置於定位與相關設備和 公用工程的連接並依買方要求通過單機設備和系統設備進 行的運轉和測試,雙方確認無誤後30日內,依賣方提供之 發票,支付賣方全部價金百分之二十(20%),含稅計: 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元整(NT$4,456,200)為合 約設備安裝與調試驗收款。」(見本院卷第21頁)同條第 4項另約定:「合約設備於有量科技 桃園市○○區○○路0號 廠區通過調試驗收6個月後,雙方確認無任何缺陷30日內 ,依賣方提供之發票,支付賣方全部價金百分之十(10% ),含稅計: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整(NT$2,2 28,100)為設備尾款的支付。」(見本院卷第21、22頁) (三)系爭採購合約二第4條第4、5項亦同此約定,不過第4項金 額改為「含稅計: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元整(NT$321 ,300)」(見本院卷第34頁),第5項金額改為「含稅計 :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佰伍[拾]元整(NT$160,650)」(見 本院卷第34、35頁,按:原文為「陸佰伍元」,脫漏「拾 」字)。 (四)系爭採購合約三第4條第4項約定:「合約設備於有量科技  桃園市○○區○○路0號廠區通過測試6個月後,雙方確認無 任何缺陷30日內,依賣方提供之發票,支付賣方全部價金 百分之十(10%),含稅計: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伍 佰元整(NT$1,732,500)為設備尾款的支付。」(見本院 卷第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原告 所營事業包括「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 機械設備製造業」(見本院卷第2宗第11頁),其主張被 告買受設備儀器,原告對被告有價金給付請求權等語,該 權利自屬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 短期消滅時效,而非按原告主張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 。 (二)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其依據乃前開契約條款,且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合約一 、二原告於107年10月5日收受驗收通知、系爭採購合約三 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收受第二次驗收通知,以及同年月1 5日原告收受複驗通過之會議紀錄,足見兩造完成驗收程 序迄今已有6、7年之久,故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之設 備皆已驗收完成,並交付予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0頁),則原告於11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時效期間顯已完成,被告據以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就系爭採購合約一、二「合約設備安裝與調適驗收確認 無誤」及「確認無任何缺陷」,並就系爭採購合約三「確 認無任何缺陷」,以利後續開立發票進行請款事宜,惟被 告迄仍拒不配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請款條件已成就云云,然查: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 所明定;但本條項之適用,須以當事人有不正當行為為要 件,如無不正當之行為,自不適用;而行為是否不當,應 就具體事實依其行為是否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以決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前揭條文,關於運轉 、測試、確認之內容,乃原告價金給付請求權成立之「要 件」,而非「條件」,所以不能直接適用、頂多只能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3.原告前已自認兩造完成驗收程序迄今已有6、7年之久等語 ,並經被告援引而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改稱被告拒絕辦理 驗收云云,乃撤銷自認,且未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規定,原告須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撤銷 自認之效力,然原告空言主張,怠於舉證,其撤銷自認於 法不符,自仍應受其自認拘束。   4.事實上,如被告抗辯,依卷附電子郵件所示,原告前於10 7年間交付設備後,被告一再催請原告完成設備安裝調適 工作,嗣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進行各設備之安裝調試(見 本院卷第1宗第275至287頁、第2宗第57至67頁),顯見, 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拒絕安裝調試,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自無類推適用餘地。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萬5,449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合約與訂單編號 合約價金 未付款金額 1 系爭採購合約一(AMZ000000000) 2,228萬1,000元 445萬6,200元 2 系爭採購合約二(AMZ000000000) 160萬6,500元 32萬1,300元 3 系爭採購合約三(AMZ000000000) 1,732萬5,000元 173萬2,500元

2025-01-21

TYDV-113-重訴-6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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