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拘提無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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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54號 被 告 于士華 具 保 人 洪鵬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4、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1935 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208號、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鵬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于士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由具保 人洪舜鵬提出同額現金具保後釋放,此有被告民國112年4月 14日偵訊筆錄、上揭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訴訟按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國庫 存款收據書在卷可稽(112偵7468卷59、99至105頁)。被告 經本院依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促其向本院報到,然未按期 報到應訊;復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1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 13739295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112 金訴199卷三第255、327、521至527頁;113金易154卷第59 、89至91、97至101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9

CTDM-113-金訴-49-202503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凱 具 保 人 陳紫瑜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紫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紫瑜因被告林逸凱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又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節,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1日通知函、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檢察 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存卷可佐。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 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可參。綜上,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4-聲-68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賢 具 保 人 李訓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47號、113年度執字第6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訓豪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俊賢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由具保人李訓豪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出具現金 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 被告到案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55號案 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執行拘 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與司法警察製作之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具 保人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合法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 )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結果附卷,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29頁)可查 ,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DM-114-聲-489-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抗告人)因竊 盜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 民國111年11月14日由具保人林香蘭(下稱具保人)繳納後 ,將抗告人釋放。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傳喚抗告 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抗告人雖以書狀 表示健康欠佳,然未提出診斷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 紀錄,並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原審於112年11月1 6日、12月7日均傳喚具保人攜同抗告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 金,然具保人仍未攜同抗告人到庭,是抗告人顯已逃匿無疑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長期因病受疼痛難耐之苦,如果檢察官早知道同案者 早已離故,抗告人不會在原審準備程序屢傳不到庭,而衍生 借支不易之保證金遭沒入。抗告人除了之前罹患急性十二指 腸潰瘍併穿孔及腹膜炎,開刀休養追蹤外,抗告人之前受槍 傷,體內脊椎處尚有一未取出之子彈。目前只靠一外籍移工 協助看顧承租的茶園及菜園,抗告人不識字,沒有什麼智識 去申請任何證明。  ㈡本案之同案者即游姓、張姓及謝姓等3人,其中張姓及謝姓者 在案發沒幾日即死亡,游姓者卻無罪。在烏龍起訴下,未經 對質和辯論,就電話認定結案了事。葉宇城沒跟他們一起犯 案,因當晚他沒去。既沒去又何來承認,可查詢葉宇城與抗 告人的通聯紀錄即可明瞭。抗告人確有一傳家之銅法器被桃 園警局保安隊以移送地院奪取,抗告人業經解釋過由來,仍 硬取而不發還,迄今已20餘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復經原審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 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以及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 均傳喚具保人攜同抗告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然具保人 仍未攜同抗告人到庭等情,有原審之抗告人、具保人送達證 書、112年11月16日刑事報到單、112年12月7日刑事報到單 、原審112年11月16日雲院宜刑日決112易429字第00000號函 (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拘提抗告人函文)、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投檢冠莊112助623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拘提未獲,無法代拘到案)、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5頁、第317頁、第343頁、第375 頁、第377頁、第379頁、原審卷二第281頁、第301至315頁 、第317至330頁、第333頁)。抗告人雖分別於112年11月13 日(無原審收狀戳章,此為撰狀日期)、112年12月4日(原 審收狀日期)具狀聲請不到庭答辯,表示健康欠佳等語,有 抗告人書狀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至355頁、原審卷二第 271至277頁),然抗告人上開書狀並未提出診斷書或相關證 明文件,再者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1日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審卷二第331至332頁),另抗告人係直至113年2月15日始 為警緝獲到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522號卷第79至82頁可參。從而,原審於113年1 月3日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旨,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惟查:抗告人主張其因罹患急 性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及腹膜炎,開刀休養追蹤等情,雖據 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診斷證 明書、預約掛號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證明書為憑。然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經核其開刀、 就診日期均無一是在原審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準備程序 期日;至於抗告人主張之前受槍傷,體內脊椎處尚有一未取 出之子彈等語,雖提出光碟片1片為據,縱認屬實,審酌抗 告人先前亦曾於原審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遵期到庭陳述, 有原審112年9月26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 卷一第163頁、第165至188頁),堪認抗告人體內脊椎處存 有一未取出之子彈,尚不影響抗告人到庭開庭及陳述,足認 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確係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於113年1月3日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旨,應無不當。抗 告意旨提出上開資料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自不可採。 至於抗告人其他抗告意旨,係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為 辯解,並非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此部分抗告意旨 ,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抗-115-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素卿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洩密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素卿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明 哲洩密等案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遭 本院誤認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惟被告當時希望先完成手術 ,避免惡化成大腸癌等重大疾病,同時有聲明異議及抗告, 如抗告確定後,無法改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會到案配合 ,並非逃匿,之後被告亦如期到庭並入監執行,嗣因符合假 釋要件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出監,不該當逃匿,本院所為 沒入保證金裁定顯有違誤。被告已入監並獲假釋,應免除具 保人之責任,爰聲請發還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上揭規定係指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具 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 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 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洩密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3月23日指定保 證金5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判 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前往被告住所地拘提被告未獲, 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本 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沒入聲請人 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96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且被告 於101年8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1 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有前揭裁定、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準 此,聲請人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經法 院裁定沒入,並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被告仍處於 逃匿中之狀態,至被告雖於101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然此 顯發生在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依前揭說明,上開沒 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不因被告其後入監執行而受影響。是以 上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且執行完畢,自無從發還 。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當時要完成手術,且有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及抗告,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顯屬有誤云云 。惟查被告於101年間雖經診斷罹有結腸多發性息肉,醫囑 載明被告需於101年9月17日進行麻醉下大腸鏡息肉切除手術 ,以免息肉惡化成大腸癌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可佐,然上開 疾病並非已嚴重至將因入監執行,即使依監獄行刑法第57、 58條相關規定仍無法醫治,而會立即面臨無法保存生命之危 險,尚難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此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07號裁定予以審酌論駁,並經最 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被 告前雖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後向 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 縱該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確定,檢察官自得傳喚、拘提被告執 行前揭洩密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有逃匿之 事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聲請人原繳納之保證金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 第960號裁定予以審酌說明,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前揭沒入 保證金之裁定有所違誤,難認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170-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陳孟姍 受 刑 人 黃彥平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 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4 年2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 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 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 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 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0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以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交保,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由具保人陳孟姍提 出上開保證金後釋放,案經判決確定,受刑人經傳喚、拘提 無著,再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 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經查,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18日日入監執行本件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8617號),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已非逃匿中,即不得再以 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未及審酌受刑人已入監執 行,裁定沒入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容有未洽,抗告人 請求撤銷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 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抗-117-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綸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具 保 人 陳詩儀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413號、第27414號、第27415號、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1 13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惟綸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 24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並由具保人陳詩儀 如數繳納後獲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 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卷一第85至93頁、第101至第103頁 、第139頁)。  ㈡茲因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6日、9月30日審理程序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 卷〉卷一第463頁,本院卷二第117頁、第219頁、第227頁、 第337至345頁、第357頁、第365至367頁、第377頁)。而被 告並無在監押致不能到庭,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押致不能督促 被告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1頁) ,可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3-訴-311-20250318-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具 保 人 葉丞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9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4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丞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勝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 葉丞祐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為被告繳納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 保證書在卷可稽。又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755號審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促或偕同被 告到庭,且被告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到庭之情事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依首揭規定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訴-1755-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家 具 保 人 沈寶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寶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李定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 人沈寶蓮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 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考(見偵26906號卷第213、215頁)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列表附卷 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訴-1144-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權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鄭權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8日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而釋放等節,有臺北地檢署點 名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 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憑。惟原審嗣後依法傳喚被 告,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 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 書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其繳納之前開保 證金及所實收利息皆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1月7日因詐欺罪,入法務部○○○ ○○○○○○○○服刑,有臺北地檢署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稽,而 原審於114年1月22日為上開裁定時,未先通知該監獄之長官 ,將傳喚通知轉送予被告,請其到庭陳述,即予裁定,是原 審裁定前,未合法送達傳喚通知予被告,即將被告上開缴納 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裁定沒入,顯有違背法令,综上 ,原審裁定既有上述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 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 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 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 ,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 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非字第15號判決、113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3835號偵查中依法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112年9月8日如數繳納後,將 其釋放,茲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3835號卷第95至97頁)。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經合法傳喚未到場,復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代為執行拘提無著,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乃於114 年1月22日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 而原裁定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並於114年2月1 8日送達被告之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此有各 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323至325頁、第365頁 ),惟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前之114年1月7日即已因另案經通 緝緝獲到案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0頁)。因被告在本案裁定送達生效前,已因另 案入監所執行,自非逃匿中,依上揭之說明,即不得逕行沒 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原審未及詳酌上情 ,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 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再本件係原 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檢察官提出聲請,故無庸為 發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抗-59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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